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有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597號、10
5 年度偵字第137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有庭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張有庭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有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 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由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各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4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5月確定,張有庭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0年4月4日假釋出監,本應至99年
7 月10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張有庭嗣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 9年3月6日,其間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0號裁定將被告所犯第①②④案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6月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2月15日、3月,再與不得減刑之第③⑤案所處有期徒刑12年、3年2月之刑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 9月15日確定,前揭殘刑因而減為有期徒刑7年7月21日,已於101年2月1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有庭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原判決漏載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有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八
編號 1至編號13、編號15所示之時間,持附表六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王俊權聯繫(聯繫情形詳如附表八編號 1至編號13、編號1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雙方談妥交易地點後,張有庭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13、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 1包予王俊權,再由王俊權各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交予張有庭,而完成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共14次。
㈡張有庭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八編
號14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手機與王俊權聯繫,王俊權以暗語向張有庭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張有庭於 104年11月18日17時52分後之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街 ○○○號「亞洲大學」附近,與王俊權進行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惟因王俊權身上僅有攜帶 500元現金,故張有庭先將價值約 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並交付王俊權,再由王俊權將 500元之價金交予張有庭之際,張有庭又同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所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王俊權(並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淨重 5公克以上),而完成此部分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交易1次。
㈢張有庭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6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收受林日卿交付之價金1000元後,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販賣並交付予林日卿,而完成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共 1次。而林日卿購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與友人李玠旻朋分,並在張有庭前揭住處內施用。
二、張有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原判決漏載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八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如附表六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洪懿麒聯繫(聯繫情形詳如附表八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雙方以暗語談妥交易內容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之時間,由洪懿麒騎乘機車至張有庭位於南投縣○○鎮○○路 ○○○○ ○號住處,再由張有庭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洪懿麒,洪懿麒則各將500元之價金交予張有庭,而完成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共 3次。
三、張有庭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同意邱世堯自行至其前揭住處內取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邱世堯因而於同日17時52分左右,進入張有庭前揭住處內,拿取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並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淨重 5公克以上),而完成此部分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交易1次。
四、張有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 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3年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戒毒偵字第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有庭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 年11月28、29日其中某日,在其友人停放在南投縣某處之車輛上,以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 1日1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五、嗣於104年12月1日18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有庭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張有庭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9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 1支、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3包、張有庭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餘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與張有庭前揭犯行無涉,詳如後述),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有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而被告於本院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張有庭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12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購毒者王俊權、林日卿、洪懿麒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購毒情節相符(詳參偵字第29597 號卷第71至76頁、第94至98頁、第130至132頁、第149至151頁、第159頁、第160頁反面、第182至183頁,原審卷第 1宗第204至223頁、第229至235頁),並經證人李玠旻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29597號卷第164頁、第182頁反面,原審卷第1宗第224至229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聲監字第2764號、104年聲監續字第2985號通訊監察書、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詳參聲拘卷第14頁至第17頁,其餘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出處,詳如附表八編號
1 至18備註欄所載),足徵被告於本院所為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㈡而關於附表一編號5、6部分,被告係於104 年11月13日下午
先後與王俊權進行 2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另於附表一編號7、8部分,被告亦係於104 年11月14日上午及下午各與王俊權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再於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被告係於104年11月16日上午及下午,與王俊權進行2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另於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被告則是於104年11月17日上午及下午各販賣1次海洛因予王俊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王俊權確實可能會在同一天與伊交易 2次等語明確(詳參本院卷第83頁反面),尚不能謂被告於前揭同一犯罪日期與同一對象進行多次相同種類毒品交易之情節有何不實。再者,關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言:104 年11月18日那次交易,王俊權原本要向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後來因為王俊權只有攜帶500元現金,所以伊只有賣500元之海洛因給王俊權,剩下之毒品是伊送給王俊權等語(詳參本院卷第83頁正面),此與證人王俊權於偵訊時證稱:「這天是我給他500元,另外500要他請我,我這天是買500 元,但他給我1000元的量。」等語(詳參偵字第29597 號卷第97頁反面),及證人王俊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問:是否你給被告500元,他給你500元的量,另外又給你1小包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對,1小包,對。」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
217 頁正面),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當時確係同時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俊權,殆無疑義。
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重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問:是否賺取差價?)我只是從中拿取一些份量施用。因為都是朋友,所以沒有直接賺現金的差額。」、「(問:賺多少錢?)只有賺取施用,就是賺取差額的毒品數量供自己施用。
我們不是一般的販毒者,我只是中間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詳參本院卷第83頁正面、第 125頁正面),足徵被告販賣毒品予王俊權、林日卿、洪懿麒之目的,無非冀圖從中賺取量差藉以牟利,是其就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
㈠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供邱世堯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起訴書有關轉讓毒品給邱世堯部分都是事實,伊都承認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16頁正面),核與證人邱世堯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進入被告住處,看到桌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拿了一些摻入香煙內,供己施用,被告嗣後並未就該部分之毒品要求伊給付價金等情(詳參偵字第29597號卷第189頁),尚無不符。而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與摻入香菸中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 1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訛(詳參偵字第29597 號卷第16頁正、反面、第22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宗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原審卷第 2宗第16頁正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亦均認罪不諱(詳參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 126頁正面)。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104637號)各1紙附卷可稽(詳參偵字第 29597號卷第206 頁、第39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粉塊、白色粉末、香煙,以及附表四所示之透明結晶,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16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詳參偵字第00000號卷第 22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磅秤、藥鏟、吸食器等物(詳如附表五)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
後 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 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3年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 年內再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已符合施用毒品犯罪之訴追條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三、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函詢被告就診時之精神狀況,據該院覆稱:被告自 101年2月至104年11月間,曾規律於該院接受門診藥物治療,而後未再返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與輕度智能不足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22日草療精字第 1050012913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第95至
113 頁)。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因為擔心遭到監聽而為警查獲,所以在電話中並未與王俊權提及毒品之事,而是見面後再談,伊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係從中賺取量差以供自己施用,伊也知道販賣毒品是不對之行為,但因身染毒癮才會販賣毒品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正面)。則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及有輕度智能不足等生理上之障礙因素,然其於涉犯本案販賣毒品等罪行時,不僅知悉其所為應受刑事不法之評價,並因確實明瞭該等犯行之嚴重處罰後果,故而在電話中刻意與購毒者避談毒品字眼,並以其他隱晦用語取而代之,意欲藉此掩人耳目;甚且被告亦能詳述其從中賺取量差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並坦言係因耽溺毒害而一再販賣毒品。由此觀之,被告上開趨利避害之行為反應及犯罪動機,實與一般從事販賣毒品罪行者無異,足徵被告行為當時已能充分理解法律規範,並具備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不因前揭生理因素使其欠缺或減損有責性。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建議安排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藉以確認其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詳參本院卷第 126頁反面),本院認為此部分之事證已明,而無再予調查鑑定之必要,爰駁回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張有庭就附表一編號 1至13、15至16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 1所示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 2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犯行,各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用以轉讓之海洛因部分,則係各基於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四、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已相隔數小時或數日之久,且於各次販賣前,被告亦係分別以電話與附表一編號 1至15、17至19所示購毒者王俊權、洪懿麒取得聯繫,始相約見面進行買賣;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因王俊權另有販賣需求,所以可能會在同一日與伊進行交易 2次等語(詳參本院卷第83頁反面),足徵被告即使在同一犯罪日期與王俊權進行多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賣交易(即附表一編號5至6、7至8、10至11、12至13),亦係源自於王俊權各別獨立發生之毒品需求,而非單一販賣毒品犯行之分次給付,或延續同一犯罪故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則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具有相當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能認係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準此以言,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至16所示之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
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 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由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各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4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5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90年4月4日假釋出監,本應至99年 7月10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被告嗣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 9年3月6日,其間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0號裁定將被告所犯第①②④案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6月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2月15日、3月,再與不得減刑之第③⑤案所處有期徒刑12年、3年2月之刑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9月15日確定,前揭殘刑因而減為有期徒刑7年 7月21日,已於101年2月1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則依法各加重其刑。㈡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淨重達 5公克以上,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或稱僅為無償招待洪懿麒施用毒品,或謂林日卿交付之1000元只與鳥類交易有關,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王俊權、林日卿、洪懿麒之情事,自難謂其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乙節已有肯定之供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均否認曾經於104年11月18日轉讓海洛因予邱世堯(詳參偵字第29597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正面)。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另就附表二編號 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則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認罪,惟其既未能於偵查期間(含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罪,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案情節,販賣對象僅有王俊權、林日卿2人,實際收得金額各僅500元或1000元,尚非鉅額,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從事大量毒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前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巨大,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雖符合累犯規定,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實屬過苛。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1至16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餘則先加而後減之。至其所犯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縱使處以各該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刑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均無情輕法重情形,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世堯 1次,雖未因轉讓而取得代價,但仍造成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結果,而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自不宜輕罰,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戕其身,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就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坦承不諱,堪認仍有部分悔意,犯罪手段均屬和平,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務農維生,被告自陳罹患精神分裂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知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粉塊、白色粉末、香煙,既經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透明結晶,則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一、二級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105年7月 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因被告否認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關,而難認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連,因被告曾於警詢供稱:扣案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買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詳參偵字第29597 號卷第16頁反面),考量被告自身確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惡習,爰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中附表五編號
1至編號2所示之磅秤、藥鏟,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使用,而附表五編號 3所示之吸食器,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使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18頁正、反面),足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乃分別供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爰均依105 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手機2支與夾鏈袋2大包,因被告否認與
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關連,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就前揭部分之認事用法及理由論述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而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部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矢口否認,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前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權、林日卿、洪懿麒並收取對價之事實,足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先前原審在判決前所見已然有所不同。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2 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使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所得科處之最低自由刑亦為有期徒刑15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 7年,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剝奪程度均不可謂之不重。則被告倘若具備類此有助於降低負面評價之有利事由,並可節省訴訟勞費,且為原審所未及斟酌者,考量被告所需承擔之罪責非輕,自應於量刑時予以適度審酌,以求衡平。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前揭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表示悔悟,此一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就此部分之量刑即難謂允洽。
㈡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衡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毒品之頻率、密度及次數,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均足以導致施用者成癮,傷害施用者身心,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依其犯罪情狀,宣告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參照)。此與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倘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勢將使其至少蒙受無期徒刑之宣告,而嚴重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情形,迥然有別,非可混為一談。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認為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使不符合法定減輕刑責事由(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被告,亦可獲致近乎相同寬厚之處遇,實有可議,難認妥適。
四、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於理由中既認「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此有記載被告持附表六所示之手機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象之證人王俊權、洪懿麒聯繫,此有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認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15、編號I7至編號19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所用之物,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應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附表六所示之手機,並未扣案,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於主文、理由及附表一、六均未載明追徵未扣案附表六所示手機 1支(含SIM卡1張)之價額及是否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法顯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⒉被告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不同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以上嚴峻且僵化,若不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將使法院無法審酌具體情形為妥適量刑之依據,且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本得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各於 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間量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減刑或免除其刑之例外規定,是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法定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除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尚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多次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之後,更有多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已確定可稽。詎原審判決於理由中逕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於量刑審酌時載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懿麒,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等語,而處各有期徒刑 4年(即附表一之編號17、18、19宣告刑記載),依法顯有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原判決就上開各罪併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難謂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查被告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且患有嚴重糖尿病,高齡60
歲,且獨居、無人照護,苟依原審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加上被告另犯施用毒品之他案所量處 6年之有期徒刑,則被告是否有命幸獲假釋恩澤?原審所定應執行刑20年顯有過重。
⒉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15部分,被告販賣毒品予王俊
權係因不忍其因毒品戒斷,或向他人高價購入毒品,乃與其交易,被告並無獲利之意思;至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販賣毒品予林日卿乃因其為多年舊識,時常往來,曾無償供其施用毒品,惟林日卿過意不去始交付1000元予被告抵償,實則其所施用毒品之價格不止上揭價額;是被告前揭犯行乃因人情世故而為,與一般大毒梟無法相提並論,且被告並無反覆或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第 3人,且所得非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實嫌過重,有悖罪責原則。
㈢經查:
⒈綜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 3關於沒收新制相關條
文,並未明示法院於裁判時應一併諭知所應追徵之價額多寡;且參諸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立法理由,亦僅提及係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故增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更非責令負責裁判之法院在宣告沒收及追徵替代價額之餘,尚須具體估算或認定確切價額究為若干。
再由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估算條款」、「過苛條款」等規範意旨,應係賦予法院在決定應否沒收、追徵及其範圍有所疑慮時之裁量權限,以免認定困難或違反比例原則,並不足以據此推認法院應逐一調查計算各該沒收物之具體價值。尤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即有「追徵其價額」、「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沒收替代措施之規範,而法院亦均已依據前揭條文,在判決主文中就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諭知追徵、抵償之旨,斯時檢察機關亦皆可依法執行,並無窒礙,應不致因沒收新制正式施行後,執行檢察官卻反而無從認定所應追徵價額之多寡。且追徵價額僅屬沒收之執行方法(詳參法務部檢察司副司長余麗貞所著「刑法沒收新制介紹」一文,刊載於「檢察新論」第20期第 106頁),參諸司法實務見解就易服社會勞動等執行事項,認為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71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從未有何於判決主文中諭知之先例,實難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內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追徵後,仍有一併諭知追徵價額多寡之必要。至於當事人就執行檢察官認定應予追徵之價額如有不服,仍可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尋求救濟,此時再由法院介入判斷檢察官之處分有無違法不當,適足以彰顯法院之中立裁判地位,亦不致使遭受干預之人民基本權利無從接受司法審查。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亦認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價額若干之必要。上開研討結果與本院前揭論述並無不符,足供參佐。準此以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未於理由及主文諭知未扣案附表六所示手機之追徵價額多寡或如何估算,而有所違誤,惟其未能具體指明法院應認定或估算追徵價額多寡之確切法律依據,自不足以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
⒉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業已針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量處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已如前述,自無被告所稱原審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至於被告所稱罹患精神病症或年事已高各節,均屬一般量刑因素,原判決對此亦已注意斟酌,尚不足為再予寬減其刑之事由;又被告所稱販賣毒品係基於人情世故云云,顯然無視於其販賣毒品造成毒害氾濫之嚴重後果,至屬無稽,當非可取。
⒊綜上所陳,檢察官及被告前揭上訴理由皆有未洽,尚非可
採。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部分,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應屬可採,已如前述;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販賣毒品之犯後態度,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量刑過重,亦非無據。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1至19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與沒收諭知: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而藉由毒品之轉售、流通,不僅擴大毒害範圍,造成毒品氾濫,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微,不容小覷;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且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屬有限,各次交易所得仍非鉅額,並斟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時自述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參偵字第29597 號第15頁)、及其罹患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刑。
㈡沒收部分:
⒈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亦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另立專屬條文,且改採義務沒收原則,有別於修法前之職權沒收規定,並已針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沒收及沒收替代手段詳予規範,上開刑法條文已於10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另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 1項亦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已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沒收新制。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犯罪工具、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且無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何者更有利於被告之必要,先此敘明。
⒉未扣案之附表六所示手機 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 1至15、17至19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此有附表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認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 1至15、17至19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所用之物,依 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附表六所示之手機,並未扣案,應依 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
價金(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雖均未扣案,然均已為被告所收取,業據證人王俊權、林日卿、洪懿麒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無異詞,均應依 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手機2支與夾鏈袋2大包,並
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4項、第38條之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買│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交易毒品種│宣告刑(罪名與刑度〈含沒收〉)││號│受│ │ │額(新│類與數量 │ ││ │人│ │ │臺幣)│ │ │├─┼─┼────┼────┼───┼─────┼───────────────┤│1 │王│104年10 │臺中市霧│1,000 │海洛因1包 │張有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俊│月22日17│峰區柳豐│元 │ │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如附││ │權│時起至同│路50 0號│ │ │表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 │ │日17時33│「亞洲大│ │ │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分止 │學」附近│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2 │王│104年10 │臺中市霧│1,000 │海洛因1包 │張有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俊│月26日17│峰區六股│元 │ │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如附││ │權│時4分起 │路附近之│ │ │表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 │ │至同日17│統一超商│ │ │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時26分止│前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3 │王│104年11 │南投縣草│1,000 │海洛因1包 │張有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俊│月3日0時│屯鎮烏溪│元 │ │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如附││ │權│57分起至│橋附近 │ │ │表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 │ │同年月4 │ │ │ │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日1時38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分止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4 │王│104年11 │臺中市霧│1,000 │海洛因1包 │張有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俊│月8日上 │峰區六股│元 │ │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如附││ │權│午8時26 │路附近之│ │ │表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 │ │分起至同│統一超商│ │ │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日9時26 │前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分止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5 │王│104年11 │臺中市霧│1,000 │海洛因1包 │張有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俊│月13日14│峰區南柳│元 │ │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如附││ │權│時47分起│里柳豐路│ │ │表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 │ │至同日15│535號「 │ │ │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時7分止 │光復國民│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中小學」│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轉角處 │ │ │,追徵其價額。 │├─┼─┼────┼────┼───┼─────┼───────────────┤│6 │王│104年11 │臺中市霧│1,000 │海洛因1包 │張有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俊│月13日17│峰區六股│元 │ │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如附││ │權│時8分起 │路附近之│ │ │表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 │ │至同日17│統一超商│ │ │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時18分止│前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7 │王│104年11 │張有庭位│1,000 │海洛因1包 │張有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俊│月14日上│於南投縣│元 │ │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如附││ │權│午8時37 │草屯鎮玉│ │ │表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 │ │分起至同│屏路14 8│ │ │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日上午9 │之6號住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時2分止 │處附近之│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下坡處 │ │ │,追徵其價額。 │├─┼─┼────┼────┼───┼─────┼───────────────┤│8 │王│104年11 │臺中市霧│1,000 │海洛因1包 │張有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俊│月14日19│峰區六股│元 │ │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如附││ │權│時57分起│路附近之│ │ │表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 │ │至同日20│統一超商│ │ │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時17分止│前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9 │王│104年11 │張有庭位│1,000 │海洛因1包 │張有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俊│月15日上│於南投縣│元 │ │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如附││ │權│午8時14 │草屯鎮玉│ │ │表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 │ │分起至同│屏路14 8│ │ │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日上午8 │之6號住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時40分止│處前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10│王│104年11 │臺中市霧│1,000 │海洛因1包 │張有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俊│月16日上│峰區六股│元 │ │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如附││ │權│午7時3分│路附近之│ │ │表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 │ │起至同日│統一超商│ │ │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上午7時 │前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33分止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11│王│104年11 │臺中市霧│1,000 │海洛因1包 │張有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俊│月16日17│峰區六股│元 │ │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如附││ │權│時51分起│路附近之│ │ │表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 │ │至同日18│統一超商│ │ │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時9分止 │前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12│王│104年11 │臺中市霧│1,000 │海洛因1包 │張有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俊│月17日上│峰區南柳│元 │ │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如附││ │權│午9時45 │里柳豐路│ │ │表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 │ │分起至同│535號「 │ │ │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日上午10│光復國民│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時9分止 │中小學」│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轉角處 │ │ │,追徵其價額。 │├─┼─┼────┼────┼───┼─────┼───────────────┤│13│王│104年11 │臺中市霧│1,000 │海洛因1包 │張有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俊│月17日17│峰區南柳│元 │ │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如附││ │權│時20分起│里柳豐路│ │ │表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 │ │至同日18│535號「 │ │ │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時54分止│光復國民│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中小學」│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轉角處 │ │ │,追徵其價額。 │├─┼─┼────┼────┼───┼─────┼───────────────┤│14│王│104年11 │臺中市霧│500元 │張有庭除收│張有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俊│月18日14│峰區柳豐│ │受王俊權交│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 │權│時52分起│路50 0號│ │付之500元 │表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 │ │至同日17│「亞洲大│ │,而販賣並│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時52分左│學」附近│ │交付海洛因│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右 │ │ │1包外,並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同時無償轉│,追徵其價額。 ││ │ │ │ │ │讓重量不詳│ ││ │ │ │ │ │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 ││ │ │ │ │ │無證據證明│ ││ │ │ │ │ │淨重已達5 │ ││ │ │ │ │ │公克以上)│ ││ │ │ │ │ │予王俊權 │ │├─┼─┼────┼────┼───┼─────┼───────────────┤│15│王│104年11 │臺中市霧│1,000 │海洛因1包 │張有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俊│月20日上│峰區六股│元 │ │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如附││ │權│午8時45 │路附近之│ │ │表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 │ │分起至同│統一超商│ │ │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日9時35 │前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分止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16│林│104年12 │張有庭位│1,000 │海洛因1包 │張有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日│月1日某 │於南投縣│元 │ │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 │卿│時許 │草屯鎮玉│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屏路14 8│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之6號住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處內 │ │ │ │├─┼─┼────┼────┼───┼─────┼───────────────┤│17│洪│104年10 │張有庭位│500元 │甲基安非他│張有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懿│月29日21│於南投縣│ │命1包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 │麒│時起至同│草屯鎮玉│ │ │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日21時20│屏路14 8│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分止 │之6號住 │ │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處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18│洪│104年11 │張有庭位│500元 │甲基安非他│張有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懿│月9日上 │於南投縣│ │命1包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 │麒│午9時3分│草屯鎮玉│ │ │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 │ │左右 │屏路14 8│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之6號住 │ │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處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19│洪│104年11 │張有庭位│500元 │甲基安非他│張有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懿│月14日20│於南投縣│ │命1包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 │麒│時17分後│草屯鎮玉│ │ │六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 │ │之某時許│屏路14 8│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之6號住 │ │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處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 宣 告 刑 ││號│ │ │ │(罪名與刑度〈含沒收〉) │├─┼────┼─────┼────────────┼─────────────┤│ 1│104年11 │張有庭位於│邱世堯徵得張有庭同意,自│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18日17│南投縣草屯│行取用張有庭所有而放置在│期徒刑壹年貳月。 ││ │時52○○○鎮○○路14│左列住處內之第一級毒品海│ ││ │至同日18│8之6號住處│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 ││ │時止 │內 │5公克以上),供邱世堯施 │ ││ │ │ │用。 │ │├─┼────┼─────┼────────────┼─────────────┤│ 2│104年11 │南投縣某處│張有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28、29│停放之車上│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 │日中之某│ │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日 │ │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 │基安非他命。 │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3│104年12 │張有庭位於│張有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1日下 │南投縣草屯│,吸食含海洛因成分之煙氣│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 │午17○○○鎮○○路14│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8之6號住處│因。 │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 │ │內 │ │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扣案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鑑定結果 │├──┼────┼────────────┼──────────────────┤│ 1 │粉塊狀 │28包(合計淨重6.05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 │ │驗餘淨重5.94公克、純度15│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參偵字第29││ │ │.01%、純質淨重0.91公克)│597號卷第229頁)。 │├──┼────┼────────────┼──────────────────┤│ 2 │白色粉末│1包(淨重0.0182公克、驗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微量││ │ │餘淨重0.0039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參偵字第2959││ │ │ │7號卷第201頁)。 │├──┼────┼────────────┼──────────────────┤│ 3 │香菸 │1根(淨重0.6868公克、驗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第一││ │ │餘淨重0.6498公克)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參偵字第29597號 ││ │ │ │卷第202頁)。 │└──┴────┴────────────┴──────────────────┘附表四(扣案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 │鑑定結果 ││號│ │ │ │├─┼────┼─────────────────────┼──────────┤│ 1│透明結晶│1包(淨重0.3680公克、驗餘淨重0.3658公克)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 2│透明結晶│1包(淨重0.1894公克、驗餘淨重0.1868公克)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參偵字第29597 ││ 3│透明結晶│1包(淨重0.1841公克、驗餘淨重0.1809公克) │號卷第201頁)。 │└─┴────┴─────────────────────┴──────────┘附表五(得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1 │磅秤 │2 台 │├───────┼──────────────────┼────────────┤│ 2 │藥鏟 │2 支 │├───────┼──────────────────┼────────────┤│ 3 │吸食器 │1 支 │└───────┴──────────────────┴────────────┘附表六(未扣案之物):
┌──┬───┬─────────────────┬──────────────┐│編號│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1 │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附表七(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1 │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雖均為張有庭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張有庭所犯如附表一至││ 2 │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附表二所示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一級毒││ 3 │夾鏈袋│2大包 │品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 │└──┴───┴──────────────────┴─────────────┘附表八(通訊監察譯文):
┌─┬────┬──────┬─────────────────────┬───┐│編│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備註 ││號│ │ │ │ │├─┼────┼──────┼─────────────────────┼───┤│ 1│104年10 │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喂。 │偵字第││ │月22日17│249669手機門│王俊權:喂,小弟。 │1376號││ │時0分55 │號,撥打王俊│張有庭:哥哥跟你講,來啦,你過來啦。 │卷第 ││ │秒 │權所持097636│王俊權:我現在過去好嗎? │118頁 ││ │ │4139手機門號│張有庭:好,我過去。 │,原審││ │ │ │王俊權:你跟誰。 │卷第1 ││ ├────┼──────┼─────────────────────┤宗第98││ │同日17時│張有庭持0974│王俊權:喂。 │頁 ││ │13分31秒│249669手機門│張有庭:我現在到全家這裡。 │ ││ │ │號,撥打王俊│王俊權:上次車子停的那裡。 │ ││ │ │權所持097636│張有庭:亞洲大學,亞洲大學嘛! │ ││ │ │4139手機門號│王俊權:好好,你在那裡等我。 │ ││ │ │ │張有庭:好。 │ │├─┼────┼──────┼─────────────────────┼───┤│ 2│104年10 │王俊權持0988│張有庭:喂。 │同上偵││ │月26日17│916964手機門│王俊權:喂,你人在哪裡? │查卷第││ │時4分27 │號,撥打張有│張有庭:我現在中興大學7-11這裡。 │118頁 ││ │秒 │庭所持097424│王俊權:你直走就看見了,都一直直行。 │,原審││ │ │9669手機門號│張有庭:我現在。 │卷第1 ││ │ │ │王俊權:都直走,六股方向。 │宗第 ││ │ │ │張有庭:六股方向? │101頁 ││ │ │ │王俊權:哼。 │ ││ │ │ │張有庭:好。 │ ││ ├────┼──────┼─────────────────────┤ ││ │同日17時│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喂。 │ ││ │6分48秒 │249669手機門│王俊權:你說你在中興? │ ││ │ │號,撥打王俊│張有庭:我現在橋過來一點的7-11。 │ ││ │ │權所持098891│王俊權:7-11? │ ││ │ │6964手機門號│張有庭:是呀。 │ ││ │ │ │王俊權:你在那就好。 │ ││ │ │ │張有庭:好啦,好啦,來我再告訴你。 │ ││ │ │ │王俊權:好,在7-11那就好。 │ ││ │ │ │張有庭:好。 │ │├─┼────┼──────┼─────────────────────┼───┤│ 3│104年11 │王俊權持0988│張有庭:喂。 │同上偵││ │月3日0時│916964手機門│王俊權:庭仔,你現在有的找你朋友。 │查卷第││ │57分13秒│號,撥打張有│張有庭:你今天有空了? │119頁 ││ │ │庭所持097424│王俊權:蛤? │反面、││ │ │9669手機門號│張有庭:你今天有空了? │原審卷││ │ │ │王俊權:嘿呀,我是我是阿弟呀。 │第1宗 ││ │ │ │張有庭:阿弟? │第105 ││ │ │ │王俊權:嘿呀! │頁反面││ │ │ │張有庭:有呀! │、第 ││ │ │ │王俊權:現在找的嗎? │106頁 ││ │ │ │張有庭:蛤? │ ││ │ │ │王俊權:你多久會到我這裡? │ ││ │ │ │張有庭:你說阿權,還是誰? │ ││ │ │ │王俊權:嘿啦!嘿啦! │ ││ │ │ │張有庭:你要來我這裡。 │ ││ │ │ │王俊權:過去你那,哪裡? │ ││ │ │ │張有庭:草屯這邊的房子。 │ ││ │ │ │王俊權:草屯房子就有嗎? │ ││ │ │ │張有庭:嘿呀! │ ││ │ │ │王俊權:你沒辦法過來嗎? │ ││ │ │ │張有庭:沒辦法,我人暈成這樣。 │ ││ │ │ │王俊權:人很暈? │ ││ │ │ │張有庭:嘿呀!用的太重。 │ ││ │ │ │王俊權:你草屯家就對了。 │ ││ │ │ │張有庭:嘿呀!嘿呀! │ ││ │ │ │王俊權:好啦。 │ ││ │ │ │張有庭:你馬上來,馬上來。 │ ││ ├────┼──────┼─────────────────────┤ ││ │104年11 │王俊權持0988│張有庭:喂。 │ ││ │月4日日1│916964手機門│王俊權:你可以出來在橋頭樹仔腳這。 │ ││ │時8分20 │號,撥打張有│張有庭:喔,好,好,你。 │ ││ │秒 │庭所持097424│王俊權:我現在已經在路上了,你幾分就到樹仔│ ││ │ │9669手機門號│ 腳那? │ ││ │ │ │張有庭:你來到哪裡了? │ ││ │ │ │王俊權:我來到民權了。 │ ││ │ │ │張有庭:蛤? │ ││ │ │ │王俊權:民權。 │ ││ │ │ │張有庭:喔,讓我跑那麼遠。 │ ││ │ │ │王俊權:你出來一下,你邊開出來,我邊騎過去│ ││ │ │ │ 。 │ ││ │ │ │張有庭:好。 │ │├─┼────┼──────┼─────────────────────┼───┤│ 4│104年11 │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喂。 │同上偵││ │月8日上 │249669手機門│王俊權:我現在這裡,我要出發,我車子啟動了│查卷第││ │午8時26 │號,撥打王俊│ 。 │119頁 ││ │分13秒 │權所持098891│張有庭:好,我人在這裡,我在7-11這裡。 │反面至││ │ │6964手機門號│王俊權:你在那裡坐就有看見。 │第120 ││ │ │ │張有庭:你說的那間7-11。 │頁,原││ │ │ │王俊權:一會兒就到了,一會兒就到了。 │審卷第││ │ │ │張有庭:好。 │1宗第 ││ ├────┼──────┼─────────────────────┤110頁 ││ │同日8時 │張有庭持0974│王俊權:喂。 │正、反││ │36分39秒│249669手機門│張有庭:我在7-11。 │面 ││ │ │號,撥打王俊│王俊權:我怎沒看到你? │ ││ │ │權所持098891│張有庭:我車子在這裡,我打開大燈。 │ ││ │ │6964手機門號│王俊權:不是六股那一個,你不是告訴我這裡。│ ││ │ │ │張有庭:中興大學那。 │ ││ │ │ │王俊權:亞洲啦,你再開下來,你有從那一條直│ ││ │ │ │ 直開過來嗎?那天晚上有沒有,你不是│ ││ │ │ │ 載小鳥你告訴我這裡,那天夜市這裡有│ ││ │ │ │ 沒有,夜市直直開過來這裡。 │ ││ │ │ │張有庭:你來一下比較快。 │ ││ │ │ │王俊權:你在哪?六股嗎? │ ││ │ │ │張有庭:在7-11。 │ ││ │ │ │王俊權:那裡的7-11? │ ││ │ │ │張有庭:中正路563號那間7-11。 │ ││ │ │ │王俊權:好好。 │ ││ ├────┼──────┼─────────────────────┤ ││ │同日8時 │張有庭持0974│王俊權:喂。 │ ││ │56分9秒 │249669手機門│張有庭:你要來了嗎? │ ││ │ │號,撥打王俊│王俊權:有啦。 │ ││ │ │權所持098891│張有庭:要來? │ ││ │ │6964手機門號│王俊權:嘿,差不多再8分鐘。 │ ││ │ │ │張有庭:好。 │ ││ │ │ │王俊權:8分鐘就回去了。 │ ││ ├────┼──────┼─────────────────────┤ ││ │同日9時6│張有庭持0974│王俊權:喂。 │ ││ │分37秒 │249669手機門│張有庭:要來了嗎? │ ││ │ │號,撥打王俊│王俊權:要回去了。 │ ││ │ │權所持098891│張有庭:好。 │ ││ │ │6964手機門號│ │ │├─┼────┼──────┼─────────────────────┼───┤│ 5│104年11 │張有庭持0974│王俊權:有空了嗎? │同上偵││ │月13日14│249669手機門│張有庭:有。 │查卷第││ │時47分 │號,撥打王俊│王俊權:那過來我這邊坐。 │120頁 ││ │ │權所持098891│張有庭:好。 │反面、││ │ │6964手機門號│王俊權:現在好嗎?多久可以到。 │原審卷││ │ │ │張有庭:早上那裡,我從家裡出發。 │第1宗 ││ │ │ │王俊權:那10幾分就到。 │第134 ││ ├────┼──────┼─────────────────────┤頁 ││ │同日15時│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到了。 │ ││ │4分9秒 │249669手機門│王俊權:我馬上出去。 │ ││ │ │號,撥打王俊│ │ ││ │ │權所持098891│ │ ││ │ │6964手機門號│ │ │├─┼────┼──────┼─────────────────────┼───┤│ 6│104年11 │張有庭持0974│王俊權:有辦法過來? │同上偵││ │月13日17│249669手機門│張有庭:好啊。 │查卷第││ │時8分20 │號,撥打王俊│王俊權:多久會到,就在7-11那裡。 │120頁 ││ │秒 │權所持098891│張有庭:10幾分。 │反面,││ │ │6964手機門號│王俊權:好 │原審卷││ │ │ │ │第1宗 ││ │ │ │ │第134 ││ │ │ │ │頁反面│├─┼────┼──────┼─────────────────────┼───┤│ 7│104年11 │王俊權持0988│王俊權:你人在哪裡?人在哪裡? │同上偵││ │月14日8 │916964手機門│張有庭:你誰? │查卷第││ │時37分23│號,撥打張有│王俊權:我啦。 │121頁 ││ │秒 │庭所持097424│張有庭:你誰? │,原審││ │ │9669手機門號│王俊權:我啦,我昨天有打給你,想起來了嗎?│卷第1 ││ │ │ │ 你可以過來嗎?我在六股。 │宗第 ││ │ │ │張有庭:沒有。沒辦法過去。 │135頁 ││ │ │ │王俊權:我是誰你知道嗎,我阿權。 │正、反││ │ │ │張有庭:阿權? │面 ││ │ │ │王俊權:對啊,我沒有顯示號碼,你有辦法過去│ ││ │ │ │ 嗎? │ ││ │ │ │張有庭:你來烏溪橋這裡。 │ ││ │ │ │王俊權:烏溪橋? │ ││ │ │ │張有庭:草屯這邊。 │ ││ │ │ │王俊權:好啦,你多久會到? │ ││ │ │ │張有庭:你到時打個電話,我就知道。 │ ││ │ │ │王俊權:好。你現在怎麼都沒接。 │ ││ │ │ │張有庭:在睡。 │ ││ ├────┼──────┼─────────────────────┤ ││ │同日8時 │王俊權持0988│王俊權:出來了嗎? │ ││ │49分1秒 │916964手機門│張有庭:你再開前面。 │ ││ │ │號,撥打張有│王俊權:我還在路上,你邊開出來,我要再2分 │ ││ │ │庭所持097424│ 鐘才到烏溪橋橋。 │ ││ │ │9669手機門號│張有庭:好。 │ ││ ├────┼──────┼─────────────────────┤ ││ │同日8時 │王俊權持0988│王俊權:你在哪裡,我在你家。 │ ││ │55分44秒│916964手機門│張有庭:我到了。 │ ││ │ │號,撥打張有│王俊權:你的車沒有開? │ ││ │ │庭所持097424│張有庭:我開別人的。 │ ││ │ │9669手機門號│王俊權:好,我馬上過去,我想說來到你家,怎│ ││ │ │ │ 麼沒看到你。 │ ││ │ │ │張有庭:你去我家? │ ││ │ │ │王俊權:怎麼沒看到你,互相錯開,你怎麼沒叫│ ││ │ │ │ 我。 │ ││ │ │ │張有庭:就1 台白的。 │ ││ ├────┼──────┼─────────────────────┤ ││ │同日8時 │王俊權持0988│王俊權:怎麼沒看到你? │ ││ │59分39秒│916964手機門│張有庭:就甲腳這裡。 │ ││ │ │號,撥打張有│王俊權:甲腳?是橋下那邊嗎? │ ││ │ │庭所持097424│張有庭:甲腳啦! │ ││ │ │9669手機門號│王俊權:甲腳在哪裡?我還要騎回去才對。 │ ││ │ │ │張有庭:我到家了。 │ ││ │ │ │王俊權:好,我騎回去,想說怎麼沒看到你。 │ ││ ├────┼──────┼─────────────────────┤ ││ │同日9時2│王俊權持0988│王俊權:你回到家?你回到家就好。 │ ││ │分11秒 │916964手機門│張有庭:我現在開我的出來。 │ ││ │ │號,撥打張有│王俊權:我現在爬坡這裡,你在家嗎? │ ││ │ │庭所持097424│張有庭:我現在開出來呢。 │ ││ │ │9669手機門號│王俊權:我在爬坡這,我看到了。 │ │├─┼────┼──────┼─────────────────────┼───┤│ 8│104年11 │王俊權持0988│張有庭:喂。 │同上偵││ │月14日19│916964手機門│王俊權:打給我一下。 │查卷第││ │時57分19│號,撥打張有│ │121頁 ││ │秒 │庭所持097424│ │,原審││ │ │9669手機門號│ │卷第1 ││ ├────┼──────┼─────────────────────┤宗第 ││ │同日19時│張有庭持0974│王俊權:阿權。 │136頁 ││ │57分42秒│249669手機門│張有庭:你阿權? │正、反││ │ │號,撥打王俊│王俊權:嘿呀,有辦法來六股? │面 ││ │ │權所持098891│張有庭:有。 │ ││ │ │6964手機門號│王俊權:多久會到? │ ││ │ │ │張有庭:跟平常時間一樣。 │ │├─┼────┼──────┼─────────────────────┼───┤│ 9│104年11 │王俊權持0988│王俊權:我阿權,你有辦法過來嗎? │同上偵││ │月15日8 │916964手機門│張有庭:那麼早。 │查卷第││ │時14分1 │號,撥打張有│王俊權:都八點多了。 │121頁 ││ │秒 │庭所持097424│張有庭:八點多,是喔。 │,原審││ │ │9669手機門號│王俊權:不早了。可以過來嗎? │卷第1 ││ │ │ │張有庭:有。 │宗第 ││ │ │ │王俊權:你過來再打給我。 │136頁 ││ ├────┼──────┼─────────────────────┤反面至││ │同年8時 │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我車被借走。 │第137 ││ │20分37秒│249669手機門│王俊權:車子被借走,不就我要過去。 │頁 ││ │ │號,撥打王俊│張有庭:你過來我這裡。 │ ││ │ │權所持098891│王俊權:好。 │ ││ │ │6964手機門號│張有庭:你過來我這邊。 │ │├─┼────┼──────┼─────────────────────┼───┤│10│104年11 │王俊權持0988│王俊權:打給我一下,阿權。 │同上偵││ │月16日7 │916964手機門│張有庭:嗯。 │查卷第││ │時3分27 │號,撥打張有│ │121頁 ││ │秒 │庭所持097424│ │反面、││ │ │9669手機門號│ │原審卷││ ├────┼──────┼─────────────────────┤第1宗 ││ │同日7時4│張有庭持0974│王俊權:現在有辦法過來嗎,我機車壞掉,螺絲│第138 ││ │分9分 │249669手機門│ 鬆了。 │頁正、││ │ │號,撥打王俊│張有庭:現在是幾點? │反面 ││ │ │權所持098891│王俊權:七點多了。 │ ││ │ │6964手機門號│張有庭:好。 │ ││ │ │ │王俊權:你到7-11時,再往前開一點到學校這邊│ ││ │ │ │ ,我再用走的出去。 │ ││ │ │ │張有庭:霧峰學校? │ ││ │ │ │王俊權:對。 │ ││ │ │ │張有庭:好,我起來還要忙一下。 │ ││ │ │ │王俊權:盡量趕一下。 │ ││ ├────┼──────┼─────────────────────┤ ││ │同日7時 │王俊權持0988│王俊權:你過來了嗎? │ ││ │16分46秒│916964手機門│張有庭:要過去了。 │ ││ │ │號,撥打張有│王俊權:朋友在這裡等了。 │ ││ │ │庭所持097424│ │ ││ │ │9669手機門號│ │ ││ ├────┼──────┼─────────────────────┤ ││ │同日7時 │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再一個紅綠燈就到了。 │ ││ │29分36秒│249669手機門│王俊權:我在這裡,外面等你。 │ ││ │ │號,撥打王俊│ │ ││ │ │權所持098891│ │ ││ │ │6964手機門號│ │ ││ ├────┼──────┼─────────────────────┤ ││ │同日7時 │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怎麼沒看到? │ ││ │31分17秒│249669手機門│王俊權:你在7-11那裡? │ ││ │ │號,撥打王俊│張有庭:嗯。 │ ││ │ │權所持098891│王俊權:好我出去。 │ ││ │ │6964手機門號│ │ │├─┼────┼──────┼─────────────────────┼───┤│11│104年11 │張有庭持0974│王俊權:有空要過來坐嗎? │同上偵││ │月16日17│249669手機門│張有庭:我吐得很嚴重,吐到現在還在吐。 │查卷第││ │時51分30│號,撥打王俊│王俊權:怎麼會這樣。我怎麼都沒辦法這樣。 │121頁 ││ │秒 │權所持098891│張有庭:今天比昨天更好。 │反面,││ │ │6964手機門號│王俊權:是喔,我都不會。可以過來嗎?我機車│原審卷││ │ │ │ 沒有去修理。有辦法過來嗎? │第1宗 ││ │ │ │張有庭:你來一半的路好嗎? │第138 ││ │ │ │王俊權:我機車沒有去修理,機車沒有牽去修理│頁反面││ │ │ │ 。 │至第 ││ │ │ │張有庭:好啦,我過去。 │139頁 ││ │ │ │王俊權:你跑一下,你來到學校,我用走的出去│ ││ │ │ │ ,機車壞掉。 │ ││ │ │ │張有庭:好,學校是光復國小嗎? │ ││ │ │ │王俊權:再下來轉角這裡,那條路下來轉角這。│ ││ │ │ │張有庭:好。 │ ││ │ │ │王俊權:也差不多10多分就到。 │ ││ ├────┼──────┼─────────────────────┤ ││ │同日18時│王俊權持0988│王俊權:出門了嗎? │ ││ │7分23秒 │916964手機門│張有庭:邊開邊吐,我到烏溪橋。 │ ││ │ │號,撥打張有│王俊權:我在7-11這裡了。 │ ││ │ │庭所持097424│ │ ││ │ │9669手機門號│ │ │├─┼────┼──────┼─────────────────────┼───┤│12│104年11 │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阿權嗎? │同上偵││ │月17日9 │249669手機門│王俊權:嗯。 │查卷第││ │時45分38│號,撥打王俊│張有庭:我過去收那2,000元。 │122頁 ││ │秒 │權所持098891│王俊權:好。 │,原審││ │ │6964手機門號│張有庭:我等一下就要過去。 │卷第1 ││ │ │ │王俊權:要下來到學校這邊轉角這裡。 │宗第 ││ │ │ │張有庭:光復那裡。 │139頁 ││ │ │ │王俊權:嗯。 │反面、││ ├────┼──────┼─────────────────────┤第140 ││ │同日10時│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我來到味全。 │頁反面││ │4分57秒 │249669手機門│王俊權:好。 │ ││ │ │號,撥打王俊│ │ ││ │ │權所持098891│ │ ││ │ │6964手機門號│ │ ││ ├────┼──────┼─────────────────────┤ ││ │同日10時│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我到了。 │ ││ │6分30秒 │249669手機門│王俊權:好。 │ ││ │ │號,撥打王俊│ │ ││ │ │權所持098891│ │ ││ │ │6964手機門號│ │ ││ ├────┼──────┼─────────────────────┤ ││ │同日10時│王俊權持0988│王俊權:再開來學校這裡,我用走的。 │ ││ │8分51秒 │916964手機門│張有庭:我在學校這裡。 │ ││ │ │號,撥打張有│王俊權:怎麼沒有看到你?轉角這裡。 │ ││ │ │庭所持097424│張有庭:我這裡寫光復國中小附設國中補校。 │ ││ │ │9669手機門號│王俊權:你還要直開下來,我在這路邊,沒有看│ ││ │ │ │ 到你。 │ ││ │ │ │張有庭:喔。 │ ││ │ │ │王俊權:這裡剛好有學生要走出來。 │ ││ │ │ │張有庭:好。 │ │├─┼────┼──────┼─────────────────────┼───┤│13│104年11 │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阿權,結束了嗎? │同上偵││ │月17日17│249669手機門│王俊權:我等一下打給你。 │查卷第││ │時20分32│號,撥打王俊│張有庭:我等一下過去。 │122正 ││ │秒 │權所持098891│王俊權: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反頁││ │ │6964手機門號│張有庭:我需要等一下要過去嗎? │,原審││ │ │ │王俊權:應該要。 │卷第1 ││ │ │ │張有庭:何時?現在就過去? │宗第 ││ │ │ │王俊權:還沒,等一下,可能再1小時。 │141頁 ││ │ │ │張有庭:我1小時後過去嗎? │正、反││ │ │ │王俊權:我再打給你。 │面 ││ ├────┼──────┼─────────────────────┤ ││ │同日17時│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趁我現在還沒有暈,我現在過去。 │ ││ │42分51秒│249669手機門│王俊權:還沒,還要半小時左右。 │ ││ │ │號,撥打王俊│張有庭:趁我還沒暈。 │ ││ │ │權所持098891│王俊權:我還去跟人拿錢,要去跟人拿錢。 │ ││ │ │6964手機門號│張有庭:不然去拿一拿再打給我。 │ ││ ├────┼──────┼─────────────────────┤ ││ │同日18時│張有庭持0974│王俊權:可以過來了。 │ ││ │19分44秒│249669手機門│張有庭:可以了,好,剛要開始暈,我現在過去│ ││ │ │號,撥打王俊│ 。 │ ││ │ │權所持098891│ │ ││ │ │6964手機門號│ │ ││ ├────┼──────┼─────────────────────┤ ││ │同日18時│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我快要到。 │ ││ │32分54秒│249669手機門│ │ ││ │ │號,撥打王俊│ │ ││ │ │權所持098891│ │ ││ │ │6964手機門號│ │ ││ ├────┼──────┼─────────────────────┤ ││ │同日18時│張有庭持0974│王俊權:我在學校轉角處。 │ ││ │34分29秒│249669手機門│張有庭:好。 │ ││ │ │號,撥打王俊│ │ ││ │ │權所持098891│ │ ││ │ │6964手機門號│ │ │├─┼────┼──────┼─────────────────────┼───┤│14│104年11 │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我要再過去了嗎? │同上偵││ │月18日14│249669手機門│王俊權:還沒,好了再打給你。 │查卷第││ │時52分42│號,撥打王俊│張有庭:那麼沒有消耗。 │122反 ││ │秒 │權所持098891│ │頁至第││ │ │6964手機門號│ │123頁 ││ ├────┼──────┼─────────────────────┤,原審││ │同日17時│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我晚一點要跑一趟嗎? │卷第1 ││ │32分37秒│249669手機門│王俊權:現在可以過來。 │宗第 ││ │ │號,撥打王俊│張有庭:現在可以過去?我要等一個朋友來再過│142頁 ││ │ │權所持098891│ 去。 │反面至││ │ │6964手機門號│王俊權:好。 │第143 ││ ├────┼──────┼─────────────────────┤頁 ││ │同日17時│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我到烏溪橋頭了。 │ ││ │41分33秒│249669手機門│王俊權:好你要過來,我機車無法發動。 │ ││ │ │號,撥打王俊│張有庭:恩。 │ ││ │ │權所持098891│ │ ││ │ │6964手機門號│ │ ││ ├────┼──────┼─────────────────────┤ ││ │同日17時│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要到了,你要出來等。 │ ││ │49分3秒 │249669手機門│王俊權:好。 │ ││ │ │號,撥打王俊│ │ ││ │ │權所持098891│ │ ││ │ │6964手機門號│ │ ││ ├────┼──────┼─────────────────────┤ ││ │同日17時│張有庭持0974│張有庭:我怎麼沒有看到你? │ ││ │52分48秒│249669手機門│王俊權:我在學校轉角處。 │ ││ │ │號,撥打王俊│張有庭:你有看到我的車嗎? │ ││ │ │權所持098891│王俊權:有,在前面一點。 │ ││ │ │6964手機門號│張有庭:燈一閃一閃的。 │ │├─┼────┼──────┼─────────────────────┼───┤│15│104年11 │王俊權持0988│王俊權:人呢? │同上偵││ │月20日8 │916964手機門│張有庭:你誰? │查卷第││ │時45分30│號,撥打張有│王俊權:阿權。 │123頁 ││ │秒 │庭所持097424│張有庭:我要過去了嗎? │ ││ │ │9669手機門號│王俊權:對阿,我半個鐘頭前不是有打給你。 │ ││ │ │ │張有庭:好我馬上過去。 │ │├─┼────┼──────┼─────────────────────┼───┤│16│104年10 │張有庭持0974│洪懿麒:喂。 │同上偵││ │月29日21│249669手機門│張有庭:你那麼早就打電話,我從草屯趕回來,│查卷第││ │時0分48 │號,撥打洪懿│ 不然。 │90頁,││ │秒 │麒所持097600│洪懿麒:我等一下馬上到,馬上到。 │原審卷││ │ │0638號手機門│張有庭:嘿。 │第1宗 ││ │ │號 │洪懿麒:我馬上到。 │第104 ││ │ │ │張有庭:喔好。 │頁反面│├─┼────┼──────┼─────────────────────┼───┤│17│104年11 │洪懿麒使用公│張有庭:喂。 │同上偵││ │月9日9時│用電話049-23│洪懿麒:送早餐過去給你。 │查卷第││ │3分44秒 │02354 號,撥│張有庭:你阿麒? │90反面││ │ │打張有庭所持│王俊權:是。 │頁,原││ │ │0000000000手│洪懿麒:好啦。 │審卷第││ │ │機門號 │ │1宗第 ││ │ │ │ │111頁 │├─┼────┼──────┼─────────────────────┼───┤│18│104年11 │洪懿麒持0976│洪懿麒:你有在家嗎? │同上偵││ │月14日20│000638手機門│張有庭:等一下就回去。 │查卷第││ │時17分17│號,撥打張有│洪懿麒:多久? │91頁,││ │秒 │庭所持097424│張有庭:寄在我那裡,我馬上回去。 │原審卷││ │ │9669手機門號│洪懿麒:多久 │第1宗 ││ │ │ │ │第136 ││ │ │ │ │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