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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雲郎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被 告 詹光弘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被 告 陳進國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被 告 彭文喜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被 告 梁家凱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梁柏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羅雲郎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犯罪事實

一、羅雲郎為國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大湖農工」)總務處前庶務組長(任庶務組長期間:民國83年5月間至99年7月16日退休),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大湖農工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於98年5月21日以統包公開招標固定金額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大湖農工之機工廠、樸素樓、學生宿舍餐廳、食品科、木工廠、蠶絲教育館、園藝科大樓、電工實習工廠、跆拳道館、舊電腦教室、舊音樂教室(誠正樓)、8間教室(信實樓)及6間教室(勤學樓)等13棟老舊校舍「建築物結構安全補強統包工程」(下稱「校舍補強工程」)採購案,因第1次招標無法決標,復於同年6月12日第2次公開招標,於同年月17日由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成豐公司」)及梁家凱建築師事務所(梁家凱擔任負責人)組成之共同投標廠商得標,大湖農工乃於同年月19日與聯成豐公司簽立案名為「建築物結構安全補強統包工程」之「國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契約書」(下稱「校舍補強工程契約」),契約中約定聯成豐公司為共同投標之代表廠商並主辦校舍補強工程之全部營建工程,梁家凱建築師事務所主辦校舍補強工程之補強設計及預算編列,校舍補強工程以固定金額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為採購預算金額,惟仍需經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震中心」)期末審查結果經費為主等情。大湖農工嗣於98年12月間,依據國震中心審查結果與聯成豐公司再簽立「國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完成細部設計』契約書」(下稱「細部設計契約」),具體約定校舍補強工程之總工程費、設計圖、經費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等項。大湖農工又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校舍補強工程監造採購案公開招標,於98年9月1日開標,經減價程序由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以90萬元得標,大湖農工乃於同年月11日與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簽立採購名稱為「耐震補強工程委託監造」之「國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契約書」(下稱「監造契約」)而委託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校舍補強工程之監造。嗣聯成豐公司工地主任林富順及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彭文喜派駐工地之監造人員梁閔雄於校舍補強工程施工期間,發現有施工人員認為難以按照細部設計契約在現場進行施作情況,經向羅雲郎、彭文喜及大湖農工前總務主任陳進國等人反應後,渠等竟不思辦理變更設計程序而私為協議,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塑鋼窗之施工項目逕施作短少尺寸,附表一編號3、5、6、7所示塑鋼窗之施工項目無須施作,附表一編號2、4、8至11所示外牆打底噴石頭漆之施工項目改依現狀材質或洗石子施作修復,致有如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未按細部設計契約內容施作情況。

二、聯成豐公司於99年3月1日檢附竣工圖向大湖農工及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申報竣工,並經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發函載稱初部審核認全部完工,大湖農工接獲承包商之申報竣工後,乃訂於99年3月17日辦理驗收。羅雲郎、陳進國(此部分未據起訴)均明知聯成豐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未按契約施作情況,由羅雲郎於驗收期日前先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建築物驗收紀錄並列載如附表二所示驗收項目,迨不知情之受指派參與驗收人員吳世興、陳鼎仁、翁建清於99年3月17日至現場進行驗收時,無從發現校舍補強工程關於上開驗收項目有如附表一所示未按契約施作情況,吳世興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驗收項目僅抽驗1樘現場施作結果符合契約規格之塑鋼窗W1,陳鼎仁、翁建清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驗收項目僅核對現場建築物外牆有無復舊完畢,致吳世興、陳鼎仁、翁建清誤認上開驗收項目之現場施工狀況與細部設計契約內容相符,而在如附表二所示主驗人員欄位簽名。嗣校舍補強工程之各棟建築物經當日驗收程序結束後,各驗收紀錄表均交由羅雲郎彙整,羅雲郎即與陳進國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羅雲郎於同日某時,在如附表二所示驗收紀錄中就「驗收經過」部分關於驗收項目之「驗收結果」欄位登載「符合」,並於「驗收結果」部分登載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等不實事項,且在「紀錄」欄位內簽名,以虛偽表示上開驗收項目之驗收結果均與契約內容相符,再將上開驗收紀錄交給陳進國,由陳進國在如附表二所示驗收紀錄之「主驗人」或「協驗人員」欄位簽名確認,表示認同羅雲郎登載驗收結果如契約內容之不實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大湖農工就校舍補強工程驗收程序及驗收結果認定之正確性。

三、案經教育部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雲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羅雲郎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羅雲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卷二第4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羅雲郎、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羅雲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指派參與驗收人員吳世興、陳鼎仁、翁建清、許錫銘、林明錚、林哲弘、陳得康、傅傳輯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柯天祿、共同被告林富順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述;共同被告梁閔雄於原審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湖農工辦理採最有利標決標案件異質性分析表及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補強需求契約範本、設計準則與設計條件書、統包工程特定條款、廠商評選辦法、評選廠商評分表、評選委員會評分總表、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合作協議書、投標商聲明書、服務建議書修正及引用同意書及投標切結書等招標公告文件及統包工程經費概算表、校舍補強工程之無法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資格審查)、證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議價紀錄、決標公告及校舍補強工程監造採購案之上網傳輸公告簽、開標紀錄、計畫收支明細表、議價單、標案底價會議紀錄、評審委員會議紀錄、決標定期彙送、標單、監造計畫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及相關照片、聯成豐公司99年3月1日99年結構補強工字第000990301號函及所附竣工報告書、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99年3月1日(99)文設字第0301號函、大湖農工99年3月12日湖農工總字第0990000800號函、如附表二所示驗收紀錄等附卷,及校舍補強工程契約、細部設計契約、監造契約之契約書各1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羅雲郎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雲郎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雲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羅雲郎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驗收紀錄中數次登載不實之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為之接續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羅雲郎與共同被告陳進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羅雲郎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3條之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雲郎身為公務人員,明知上情,竟不按法定程序辦理,而在職務上製作之驗收紀錄登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大湖農工就校舍補強工程驗收程序及驗收結果認定之正確性,殊非可取,其無前科之品行,高工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子女均已成年就業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犯罪期間長短、無獲利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羅雲郎以其僅高職電工科畢業,並非建築、土木專業,不熟悉辦理重大工程之繁瑣程序,為急於早日完成13棟校舍之補強工程,使學生有安全可使用之教室,便宜行事而誤犯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屬重大,並患有焦慮症、輕鬱症、大腸憩室炎、直腸息肉、胸痛胸悶疑似冠狀動脈疾病、高血脂高尿酸、大腸癌陽性反應等病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五、末查,被告羅雲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院考量被告羅雲郎於本案中並未獲取任何不正當利益,為急於驗收通過致犯上開犯行,且於犯後未能坦白承認,固應非難,惟此應係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上訴本院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此教訓,當知謹慎,因認被告羅雲郎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已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本院認被告羅雲郎所從事之驗收工作攸關公眾安全,於類此相關工作應謹慎為之,故有命被告為公益捐款俾使其記取教訓之必要,茲參酌本案工程之預算額度及被告之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羅雲郎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羅雲郎基於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上揭時、地,除有如附表二所示驗收紀錄登載不實外,並有於如附表三所示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以完成驗收程序,而未就如附表一所示未按契約施作情事據實填載,足生損害於大湖農工就校舍補強工程驗收程序之正確性,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如附表三所示驗收紀錄所列驗收項目並無如附表一所示未按契約施作之項目,此有如附表三所示驗收紀錄存卷可參(見附件A第84頁、第85頁至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又依如附表三所示驗收紀錄形式上觀之,驗收人員係就校舍補強工程之驗收項目以抽驗方式為驗收,驗收結果均屬符合,該等驗收項目實際上亦無如附表一所示未按契約內容施工情況,則在上開所示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位內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乙情,經核與事實尚無不符,自難認被告羅雲郎在如附表三所示驗收紀錄勾選上開內容之行為該當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光弘原任大湖農工校長(任職期間: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被告羅雲郎為大湖農工前總務處庶務組長、被告陳進國為該校前總務主任(任總務主任期間:9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渠等均為依政府採購法負責「校舍補強工程」)規劃、設計、發包、驗收等業務之承辦及審核人員,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彭文喜為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被告梁柏彥係大湖農工家長會副會長,且為被告梁家凱之弟。

㈠校舍補強工程:

⒈大湖農工依據行政院頒布「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

方案」,自95年9月起至96年11月止,陸續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校內老舊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下稱「耐震能力詳評報告」),報告結果指出耐震能力不足,需進行結構補強。大湖農工乃於97年11月27日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提報機械辦公室等16棟概算先期作業計畫及耐震能力詳評報告相關資料,計3687萬餘元,經教育部列入98年度中央政府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預算之「加速高中職老舊校舍及相關設備補強整建計畫」並於98年3月20日以部授教中㈢字第0980503826號函核定大湖農工機工廠、樸素樓、學生宿舍餐廳、食品科、木工廠、蠶絲教育館、園藝科大樓、電工實習工廠、跆拳道館、舊電腦教室、舊音樂教室(誠正樓)、8間教室(信實樓)及6間教室(勤學樓)等13棟老舊校舍補強工程,總經費4730萬5477元(工程費4559萬5640元,設計費170萬9837元)。被告詹光弘於校舍補強工程辦理招標前透過被告梁柏彥探詢其兄即被告梁家凱有無意願承包校舍補強工程,經被告梁家凱首肯後並透過亦有意願承包上開工程之柯天祿覓得聯成豐公司以合夥承作校舍補強工程。隨之被告詹光弘乃指示校舍補強工程主要承辦人即被告羅雲郎將校舍補強工程相關規劃等事項交予被告梁柏彥主導。被告詹光弘、羅雲郎、梁柏彥及梁家凱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以圖利廠商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則謀議藉由校舍補強工程採統包及並以固定金額支付方式辦理採購,以遂行由被告梁家凱及聯成豐公司、柯天祿獲得標案及從中浮列工程款。被告詹光弘則無視教育部來函所指示須以該校人員並外聘專業人士組成工程規劃小組,以辦理招標前置作業,而僅由不知情之該校時任總務主任滕秋鳳簽擬聘任該校教職員以擔任工程規劃小組成員,並經被告詹光弘批示聘任由被告梁柏彥所舉之張勝南及被告彭文喜建築師任工程規劃小組外聘委員,惟實未通知張勝南及被告彭文喜參與工程規劃工作;被告詹光弘復無視被告羅雲郎本身並無於統包方式招標前為招標前置作業之能力,依統包作業辦法第3條之規定,須委託專案管理以辦理各該事項,拒不委託辦理專案管理,而將招標前置作業及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人員應提供之業務事項,均交由被告梁柏彥1人主導,且由被告梁柏彥製作大湖農工辦理採最有利標決標案件異質性分析表及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補強需求契約範本、設計準則與設計條件書、統包工程特定條款、廠商評選辦法、評選廠商評分表、評選委員會評分總表、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合作協議書、投標商聲明書、服務建議書修正及引用同意書及投標切結書等招標公告文件及統包工程經費概算表(列工程總金額4600萬元)。其後則於98年3月30日以湖農工總字第0980001265號函並檢附前述經被告梁柏彥製作之文件,函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准予就上開工程採最有利標方式招標,且於函文說明欄第4點載「將以統包方式辦理」;且於大湖農工辦理採最有利標決標案件異質性分析表中之商業條款欄載稱「招標方式採統包公開招標固定金額最有利標決標」。嗣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98年4月29日召開審查會,決議原則同意大湖農工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惟有關招標文件擬定及作業流程等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統包實施辦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統包作業須知及招標前置作業參考手冊及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學校應成立補強工程規劃小組,邀集各方代表,衡酌原詳評報告書建議補強方案金額、學校需補強建物總面積、需補強程度、市場補強行情等訂定合理單價;及補強工程之經費執行應以補強結構為主,除有因補強造成門窗管線遷移與補強恢復原教育需求及美觀等必要之費用外,不得編列其他無關於補強及其必要修復之經費(嗣於98年5月15日以部授大教㈢字第09800508098號函准予採最有利標辦理採購且於函文中重申上開審查會另決議事項)。

⒉被告詹光弘、羅雲郎及梁柏彥等為形式上符合已委託專案管

理,而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梁柏彥於不詳時、地偽以張勝南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春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春鼎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交予被告羅雲郎。再由被告羅雲郎於98年4月16日擬具該校缺乏辦理重大工程專門技術人員,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支用要點聘請專門技術人員協助辦理計畫需求概要研擬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招標決標文件製作管理及諮詢事項,聘用人事費用6萬元,且於說明項第4點載以「經請張勝南建築師事務所春鼎工程顧問公司依本校服務需求要項報價及提供專技人員資歷,經審核評比結果以張勝南建築師事務報價合理且報送之資料內容較符合本校服務需求」等字句之簽呈,並檢附前述由被告梁柏彥偽造之2紙報價單,經不知情之滕秋鳳簽註最後經被告詹光弘批示核可。其後再於98年4月間(未填載簽約日期)與張勝南簽定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服務項目則為協助辦理補強計畫需求及概要研擬、設計諮詢及審查、招標文件製作及招標作業、協助辦理招標評選及決標作業、協助期初審查細部規劃書(期末審查)作業及建議及出席相關工程會議等專案管理人員應履行之服務項目,藉以形式上符合已委任專案管理,惟實則僅委任張勝南協助審查應送由國震中心審查之期初審查、期末審查以外之書面資料,致其後校舍補強工程期末細部計畫因未落實專案管理以協助審查,因而致全部細部設計延至98年9月25日始經國震中心審核通過,致生校舍補強工程延宕之損害。

⒊被告詹光弘、羅雲郎無視前述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准予採最有

利標採購審查會明確指出之應核實審定工程款之其他決議;且為遂行前已由被告詹光弘、梁柏彥謀定總工程款為4600萬元且以固定金額之方式支付之謀議,乃推由被告梁柏彥、梁家凱商請張勝南及被告彭文喜,分別以張勝南及被告彭文喜之名義出具、僅簡列工程項目及數量等之總工程款分別為4600萬元及4800餘萬元之工程款概算書各1紙。繼之,由被告羅雲郎佯以98年5月1日具函並檢附前述13棟建物耐震能力詳評報告予張勝南及被告彭文喜,以張勝南及被告彭文喜為該校工程規劃小組外聘委員為由,請張勝南及被告彭文喜核算校舍補強工程總工程款並提出工程款概算書。嗣再於98年5月19日就被告梁柏彥、梁家凱所提出之2份工程款概算書,提交於該校工程規劃小組會議討論;且為掩飾該2份工程概算書乃非正式委請張勝南及被告彭文喜所製作,決定由被告梁柏彥、柯天祿分別代表工程規劃小組外聘委員張勝南建築師事務所及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出席該次會議,於該次會議並決議採張勝南建築師事務所核算之4600萬元為補強工程總工程款,並決議以固定金額給付,以示補強工程已委由外聘規劃小組成員張勝南及被告彭文喜為核算且經工程規劃小組決定通過。其後,上開校舍補強工程再經公告招標,於98年6月17日開標,僅有聯成豐公司及被告梁家凱此一組統包商參與投標,而由聯成豐公司及被告梁家凱為得標廠商,並於同年月19日與聯成豐公司簽定補強統包工程契約,契約中除明定總工程為固定金額4600萬元外,並明定實際施作項目則以經國震中心審核通過之細部計畫為準;且約定履約期限為98年12月15日。嗣被告梁家凱依約於98年6月30日提出期初計畫,大湖農工乃於98年7月1日召開工程規劃小組會議審查梁家凱提出之期初計畫,惟該次會議被告羅雲郎、梁柏彥及梁家凱復為掩飾實未外聘張勝南及被告彭文喜為工程規劃小組外聘委員之情事,被告梁柏彥再指示與聯成豐公司合夥承包上開補強工程之柯天祿及任職於梁家凱建築師事務所之被告林富順分別代表該規劃小組委員張勝南建築師事務所及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出席該次會議。嗣期初計畫經國震中心審查通過後,被告梁家凱則承前與被告詹光弘及梁柏彥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於補強工程細部計畫設計時,憑藉工程款之給付係以固定金額方式支付,就因補強工程施工而破壞之牆面其復舊工程使用之材質,故為與鄰近牆面材質不同且單價較高之石頭噴漆施作;且就樸素棟施設塑鋼窗部分故為與現況不符而無從施工之塑鋼窗20樘之設計,嗣國震中心於審核時,認統包工程既採固定金額給付,已無從刪除而予審核通過,迨現場工地主任林富順及監造人員梁閔雄於實際施作時,向該校反應未能按圖施作,被告詹光弘、陳進國及羅雲郎竟不思辦理變更設計程序;且無視教育部中辦辦公室屢屢指示之本件補強工程除補強工程必要之修復外,不得挪用於其他不必要之修復等意旨,逕要求承包商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塑鋼窗之施工項目無須施作、石頭噴漆之牆面復舊部分改依現狀材質復舊,致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施工項目未施作;未施作之石頭噴漆之數量則改施作於非本件補強工程所應施作之建物上。

⒋又大湖農工因未實際踐行專案管理,致被告梁家凱設計規畫

之細部計畫部分屢經國震中心要求補正,未能於契約原定期限完成審核,遲至98年9月7日起至25日間陸續完成全部審查,聯成豐公司確已無法於契履期限之98年12月15日完成施工,乃藉為免影響生活作息而報請就男生宿舍及學生餐廳該棟建物之補強工程工期展延至99年3月1日完工,大湖農工就聯成豐公司之申請,乃於98年10月2日召開工程規劃小組會議,被告羅雲郎除通知該校教職員任規劃小組成員與會外,竟僅通知外聘委員被告彭文喜(經再次公告招標而任校舍補強工程監造人)與會;且逕通知與聯成豐公司合夥承包校舍補強工程之柯天祿出席以代表張勝南建築師事務所與會,而未通知張勝南與會。該次會議決議僅同意聯成豐公司就男生宿舍及學生餐廳該棟建物工期展延至99年3月1日。詎嗣後繼任該校總務主任之被告陳進國亦明知上開工程規劃小組決議內容,竟仍為避免承包商遭逾期扣款之不利益,而與被告羅雲郎、詹光弘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以圖利廠商之犯意聯絡,於被告羅雲郎簽擬函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函稿,故未具體陳明僅就學生宿舍及學生餐廳該棟建物施工期間申請展延,而直指就本件校舍補強工程全案施工結案時間及經費展延至99年3月31日(包含完成驗收)等文句,予以核章通過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嗣經被告詹光弘核定後,於98年11月2日以湖農工總字第0980005042號函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准以工期展延及保留經費至99年3月31日。嗣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98年11月10日教中㈢字第0980598309號函覆,就經費保留部分另通案辦理,而就施工結案時間則請該校依權責妥善規劃後積極辦理。被告羅雲郎復逕簽擬同意就校舍補強工程全部工期展延至99年3月1日,並分別經被告陳進國核章、被告詹光弘核定後,於98年11月16日以湖農工總字第0980005307號函覆聯成豐公司;甚且被告羅雲郎以經國震中心審核通過之細部計畫之內容,有再與聯成豐公司簽定契約之必要,於98年12月間某日再與統包商簽署「完成細部計畫契約書」,除施工項目、總工程款係以國震中心審核通過外,就履約期限再加註經報准教育部同意展延至99年3月1日。嗣聯成豐公司果因之遲至於99年2月28日全部完工,致有如附表五所示樸素樓等棟建物不等之逾期完工。聯成豐公司則於同年3月1日檢附竣工圖向大湖農工及被告彭文喜申報竣工,被告彭文喜乃發函載稱經初部審核認全部完工。大湖農工接獲承包商之申報竣工後,乃定於99年3月17日辦理驗收。

⒌另被告詹光弘、陳進國及羅雲郎均明知聯成豐公司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未按圖施作情事,仍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藉口稱須由各棟建物使用人員派員協同辦理驗收,而於驗收期日前先由被告羅雲郎預於各棟建築物驗收紀錄表中之驗收項目列載現場有施作之施工項目及數量,而故將如附表一所示未按圖施作部分略而不提;及於有無逾期之欄位虛偽勾填為未逾期,再由監造人即被告彭文喜持與完工後現況較為相符之竣工圖,於現場辦理驗收程序,致各不知情經指派參與驗收人員,誤以僅就被告羅雲郎預先填載項目核對現場施作情形及比對竣工圖,而於各驗收(抽驗)項目之抽驗驗收結果欄登載符合;且未能比對經國震中心審核通過之細部計畫書,從而使各不知情而參與驗收人員無從發現該未按圖施作情事。迨各棟建築物經驗收程序結束後,各驗收紀錄表則交由被告羅雲郎彙整,被告羅雲郎再基於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各驗收紀錄表之總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以完成驗收程序而未就如樸素樓等建物有如附表一所示未按圖施作情事據實填載,足生損害於大湖農工就校舍補強工程驗收程序之正確性(被告羅雲郎此部分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業如上述)。

⒍嗣聯成豐公司於99年4月1日提出結算書,交予該校舍補強工

程監造廠商被告彭文喜審核,經被告彭文喜審核結果,僅就原驗收程序發現之缺失及認聯成豐公司於99年4月19日始完成補正而有19天之逾期,而予減工程款共17萬7983元,就如附表一未施作之部分總工程共130萬4877元;及逾期違約金共104萬2157元未予扣除。其後,被告羅雲郎、陳進國及詹光弘仍承前工程舞弊以圖利廠商之犯意,由被告羅雲郎依被告彭文喜審核結果製作僅列聯成豐公司僅逾期違約19日及應減少價款17萬7983元、結算總價為4126萬6622元,而於99年5月7日製作大湖農工結算驗收證明書,再經被告陳進國、詹光弘審核、核定無訛,依結算總價支付尾款予聯成豐公司,致國庫溢付工程款234萬7034元之損害。

㈡校舍補強工程監造:

⒈上開校舍補強工程既經被告詹光弘、梁柏彥決定採以統包方

式招標,自須另就監造部分辦理招標,被告詹光弘、梁柏彥仍為遂行其舞弊以圖利承包商之目的,就工程監造人自亦須願與渠等配合,俾於日後驗收時,得順利通過驗收,並保障願與其等配合之監造建築師終能順利取得監造標並獲取應得之報酬,乃於補強工程招標前,先透過被告梁柏彥覓得願與其等配合之人擔任該工程之監造人,且藉由先透過以未達公告金額得逕與特定人議價方式決標,迨日後改以較高金額方式公開招標時,應亦無他人參與競標,進行監造人之選任。嗣被告詹光弘指示被告羅雲郎將監造標之底價決定為10萬元以下,並由被告梁柏彥提出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價單報價金額9萬8000元,再由被告羅雲郎於98年4月1日簽擬聘任彭文喜建築師任監造標,且與被告彭文喜簽定監造契約。迨上開統包工程完成招標後,被告詹光弘再於98年8月17日告以甫繼任該校總務主任之被告陳進國稱前述9萬8000元之監造標案恐有逃避稽查之虞,而指示被告陳進國再簽以上開統包工程監造標案,底價為90萬元之監造標,被告陳進國果依被告詹光弘之指示於98年8月18日簽擬委託監造標之簽呈,經被告詹光弘核定後,另由被告羅雲郎辦理公告傳輸作業,迨98年9月1日開標時,果僅被告彭文喜1人參與投標,經減價程序後由被告彭文喜以90萬元得標,被告詹光弘、陳進國、羅雲郎及梁柏彥因而共同圖得被告彭文喜80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

⒉嗣於校舍補強工程施工期間,發現被告梁家凱之細部設計有

如前述設計不當之處,而無法按圖施工,經現場工地主任即被告林富順及被告彭文喜派駐工地之監造人即被告梁閔雄反應後,被告彭文喜不思促使辦理變更設計,竟與校方人員及聯成豐公司人員協議,就牆面復舊部分,逕以與原牆面材料復舊,未施作之石頭噴漆部分則改施作於其他非補強工程應施作之區域;無法施作之塑鋼窗則無須施作。迨工程完工驗收之際,被告彭文喜復基於與被告梁柏彥、梁家凱、詹光弘、羅雲郎及陳進國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7日陪同驗收時,僅持竣工圖供驗收人員以比對現況,故未提供細部設計圖供驗收人員比對;甚且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作項目未依細部設計圖施作,於陪同驗收時亦未本於監造人之職責詳告以驗收人員或登載於驗收紀錄表,而任由被告羅雲郎其後彙整驗收紀錄表時,在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且被告彭文喜於98年10月2日亦本於校舍補強工程之監造人地位出席工程規劃小組會議,明知依會議決議僅同意就學生宿舍及學生餐廳工期展延至99年3月1日,並未就其他建物同意展延工期,竟於陪同驗收時,任由被告羅雲郎於驗收紀錄表記載各棟建築物施工並未逾期;且於辦理工程決算審核時,僅稱工程有些微之缺失,而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施工項目未施工一事略而不提;且亦僅以全部工程補正至99年4月19日而僅有19日之逾期完工,無視樸素樓等建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逾期完工情事,而要求17萬餘元之扣款;進而使公庫溢付230餘萬元,均如上述。

㈢因認被告詹光弘、羅雲郎、陳進國、梁柏彥、梁家凱及彭文

喜等6人就上揭㈠及㈡所示部分,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被告詹光弘、羅雲郎、梁柏彥就上揭㈠⒉所示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詹光弘、羅雲郎、陳進國、梁柏彥就上揭㈡⒈所示部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光弘等6人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羅雲郎、梁家凱、詹光弘、彭文喜、共同被告林富順、梁閔雄之供述及證人張勝南、黃盈富、柯天祿、黃立添、滕秋鳳、吳世興、林明錚、林哲弘、翁建清、陳得康、陳鼎仁、傅傳輯之證述,大湖農工98年3月30日湖農工總字第0980001265號函及所附大湖農工辦理採最有利標決標案件異質性分析表及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補強需求契約範本、設計準則與設計條件書、統包工程特定條款、廠商評選辦法、評選廠商評分表、評選委員會評分總表、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合作協議書、投標商聲明書、服務建議書修正及引用同意書及投標切結書等招標公告文件及統包工程經費概算表等招標前置作業文件,被告羅雲郎於98年4月16日簽請聘任張勝南為專案管理之簽呈暨該簽呈附件張勝南建築師事務所及春鼎工程顧問公司之報價單,被告羅雲郎於98年4月1日簽請委任彭文喜建築師為本件校舍補強工程監造標之簽呈及檢附之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提出之報價單,98年5月19日、98年7月1日及98年10月2日大湖農工補強工程規劃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及其出席簽到名冊,大湖農工老舊校舍補強作業時程表,被告陳進國於98年8月19日簽擬聘任校舍補強工程之簽文,上開校舍補強工程監造標之上網傳輸作業文件,上開校舍補強工程98年9月1日之開標紀錄,被告彭文喜參與該監造標之投標出具之服務建議書,被告彭文喜監造標得標後提出監造計畫書,大湖農工就本件須補強之校舍前經耐震能力詳評報告,教育部國震中心「校舍補強專案辦公室電子報」2010年2月第3期報告,教育部98年4月14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80506001號函,教育部98年5月15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80508098號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4月29日日審查大湖農工報請採最有利標方式採購案會議紀錄,施工日誌,監工日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月22日之履勘筆錄暨履勘時拍攝之完工後現場照片,本件校舍補強工程該13棟建物驗收紀錄表,聯成豐公司98年10月2日98年結構補強工字第000981002號函,大湖農工98年11月2日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11月10日教中㈢字第0980598309號函,大湖農工98年11月16曰湖農工總字第0980005307號函,大湖農工98年10月2日工程規劃小組會議紀錄及該次會議出席名冊,大湖農工與聯成豐公司簽定之完成細部計畫契約書,大湖農工13棟建物補強作業經費支用結算統計表,99年5月7日大湖農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詹光弘等6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其等均係依照行政程序而為,並無任何舞弊或圖利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詹光弘等6人被訴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部分: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

,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又貪污治罪條例以「舞弊」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計有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及第6條第1項第2款之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二種。法定本刑之主要刑罰,前者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甚重之刑罰,可見所違背之行政規範或作業程序,自非一般或普通情形可比,而係情節嚴重,必須深究者,斯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依其文義,當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個(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以前者之罪而言,乃指與浮報價、量(俗稱「灌水」),造成差價金額,中飽「公務員」私囊;扣除一定比例,流歸「公務員」私人所有等情形相當者,始克成立。例如偷工減料、以𧸛品混充真品、利用劣質品取代高質品等,為其適例。易言之,倘客觀上不認為違規情節重大,又未從公共財中得到公務員私人之不法利益,尚無遽以上揭至重罪名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 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詹光弘等6人就校舍補強工程施工結果,雖有如附

表一所示項目未按契約施工,而仍給付工程價金之情形,然其客觀上難認違規情節重大,且無私人從公共財中得到私人之不法利益,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舞弊情事之要件不符:

①校舍補強工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塑鋼窗之施工項目,將

細部設計契約約定之1樘塑鋼窗338*242尺寸變更施作為338*110尺寸,如附表一編號3、5、6、7所示塑鋼窗之施工項目未施作,如附表一編號2、4、8至11所示契約之外牆打底噴石頭漆施工項目變更為依現狀材質或洗石子施作修復,致有如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均未按細部設計契約內容施作情況,且上開變更均未經任何變更細部設計契約內容程序,聯成豐公司就上開未施作部分有溢領附表一所示之130萬2298元。

然聯成豐公司於施工期間另改作、增作項目及該等項目之施作內容、數量、成本價格如附表四所示,上開改作、增作部分非屬契約範圍內而大湖農工並未給付該部分施工項目對價等情,為被告詹光弘等6人所不爭執,復據共同被告林富順、梁閔雄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供述、證人柯天祿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述綦詳,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及相關照片、聯成豐公司99年3月1日99年結構補強工字第000990301號函及所附竣工報告書、104年11月9日104聯字第1109001號函所附說明及單據、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99年3月1日(99)文設字第0301號函、大湖農工99年3月12日湖農工總字第0990000800號函、工程現場相關照片、增作項目相關單據、大湖農工確認聯成豐公司增作項目數量清點表單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②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項目未予施作或改作他項目之原因,業經下列證人分別證述綦詳:

⑴證人柯天祿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稱:因依原設計

圖必須有部分的塑鋼窗被破壞,所以設計上需補強施作,但經國震中心審核過的圖樣,部分牆面不需補強,所以施工上窗戶就不會破壞掉,就不需重新施作,印象中機工科的部分因為該位置有高壓電,怕施工危險,且一敲就會沒有電,因為電力的關係,所以沒有按照契約約定規格施作,是按現場需求去實做尺寸;有一些是設計圖失誤,樸素樓20樘鋁門窗施工圖與現場位置不符,無法施作,牆面無法容納那麼多窗戶,有關石頭噴漆部分,因為如依設計圖施工,只有部分牆面有做補強,補強之後按圖以石頭漆施作,整棟建築物會變凌亂,因為部分未補強施工的牆面,原牆面是洗石子或粉刷,某些棟建物是以洗石子或粉刷復原,把部分石頭漆部分移到別的建物施作,為整體美觀,例如跆拳道館後面的一面牆沒有補強到的地方沒有設計噴石頭漆,如果說這一面有噴石頭漆,那一面沒有噴石頭漆,這樣用起來看起來整體景觀會非常突兀,所以針對一些建物的石頭漆把它挪到這邊來,把整面建築物的全棟外牆噴石頭漆後會很漂亮,如果依據當初像補丁的設計補完後,這個工程結束後學校一定要找錢來把這個沒有噴石頭漆的部分補上去,國家財務困難,學校要爭取費用也困難,所以就把其他一部分的石頭漆挪到這邊來,讓整棟景觀、面相都很漂亮,其他建物就恢復原狀,跟現況不要差太多,雖樸素樓、食品科、舊音樂教室誠正樓等3棟建物在設計圖上是標示全面施作石頭漆,但因為當初廠商開始做的時候,是從6間教室跟8間教室那邊開始施作,而6間教室勤學樓、8間教室信實樓跟跆拳道館這3棟廠商先施作,先施作時發現這3棟有補丁狀況,如果當初這3棟決定讓它補丁,後面這些都會做,但把這一些數量先做的把它先做完整,那後面的部分如果說還要做石頭漆,學校也不可能再說那一些金錢、工程款給廠商,因為這個原因,先做6間教室勤學樓、8間教室信實樓跟跆拳道館那邊,所以就把石頭漆的數量移到那邊去,讓它一整體,其餘讓它恢復原狀;地板部分因為進場施作時,底下地板都破破爛爛的,那時想說既然要把牆壁補強做好,那教室一樣破破爛爛,學校其實也希望說地板破破爛爛,能不能幫他們恢復一下,就把地板舊的全部打掉,重新鋪新的給他們,這是電腦教室的地板;建物竣工名牌是羅雲郎請其做的,窗簾部分是因如未施作,學生上課會產生困擾,學生宿舍的門窗有部分因為已經老舊,或者部分受施工的影響必須先卸下,而且因為已經老舊,裝回去也效果不佳,所以全部做新的,天花板粉刷是因為與施工復舊部分有落差,所以才請廠商幫忙粉刷;校方在施工期間要求做很多非在設計圖範圍內的項目,所以校方才會默許廠商針對設計不完整部分不用施作,移到其他地方去,日後不扣款,因為校方也知道廠商幫學校做了很多其他項目,就工程款而言廠商無溢領的情事,像一些標示名牌有跟學校講說這個能不能辦追加,學校也是一句話說沒辦法、沒錢,不然廠商也希望可以一件一件去辦變更,這樣可以辦追加,對廠商而言也是正面,但學校說沒錢,不希望廠商再去做變更設計,一變更的話又要增加金錢負擔,廠商也怕一變更時間會拉長,廠商就依本案是統包案件的精神,這邊不能做就做別的地方而移作、增作,統包精神就是說一個統包案件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反正就是要把它做完、做好,交給學校使用,包山包海就對了,如果辦了變更追加設計,校方反而要多給廠商錢等語(見偵卷三第35頁背面、第169頁;原審卷五第32頁背面至第37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44頁、第45頁背面)。

⑵共同被告林富順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

證稱:因細部設計圖和現況不相容,無法完全依設計圖施工,其向柯天祿反應如不辦變更會很麻煩,但柯天祿說要配合學校使用,要趕快做,只要應學校要求況且未多收錢,無法按圖施工部分其口頭上應該都有向學校的總務主任陳進國、庶務組長羅雲郎報告,他們反應是說能收掉就好了,開學在即,很趕啊,能收掉的意思就是說能夠收尾,工程能趕完讓他們如期開學,至於多施工部分,就其瞭解是應學校要求施作,其去之後,金額較小的,像幾千塊、幾百塊的小東西、小零件,學校向其提出要求,其自己決定再跟柯天祿反應,但有些較大範圍、金額較大的如幾萬塊以上的,是向柯天祿和其提出要求,因為金額較大由柯天祿決定,柯天祿再交辦給其,本案有很多契約沒有要求而額外做施工的部分;例如有棟建築物走廊的洗石子,用補的很難看,後來就是走廊窗台下全部用新的洗石子去收掉,這部分都是考量補強工程去做美觀而施作等語(見偵卷三第237頁;原審卷五第179頁背面至第181頁、第185頁)。

⑶共同被告梁閔雄於原審審判中證稱:這個過程中學校為了

工程能夠順利進行而使用教室,所以對於現場施作和設計不符的訊息有也沒有說不行,有說學校有急切要用到,趕快竣工、啟用教室,所以這部分不能拖;在施工過程中陸陸續續有一些無法按圖施作或一些其他因素(例如外觀不適當),可以先補強結構部分。天花板粉刷部分,因為大湖農工校舍比較老舊,天花板會剝落或撥漆,結構補強作到天花板部分,學校就會要求營造廠那邊幫忙把它再整理一下把它重新漆,比較不好的部分就是只做牆面部分,並不是所有都會重做,有的部分是施工介面有銜接到,視情況可以做就整個做掉,不能做就只做補強而已,天花板油漆部分是為了補強週邊會需要做的美觀修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6頁、第157頁、第160頁、第170至173頁)。

③上開證人柯天祿與共同被告林富順、梁閔雄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如附表一編號2、4、8至11所示之外牆石頭漆部分,業經

檢察官到場勘驗明確,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120至121頁、第126頁、第130至131頁),堪認證人柯天祿證稱此部分係因應現場狀況而改變塑鋼窗W1設計尺寸乙節屬實。又扣案之施工日誌記載校舍補強工程關於外牆石頭漆部分,係先由勤學樓6間教室於98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3日施工完成(見施工日誌10月31日第11頁,11月1、2日第11頁、第12頁,11月3日第12頁),次由信實樓8間教室於同年11月1日至同月9日施工完成(見施工日誌11月1、2、8、9日第11頁),再由跆拳道館於同年11月21日至同月29日施工完成(見施工日誌11月21、22、

23、25、26、29日第8頁),且98年11月29日其他建築物尚未施作外牆石頭漆項目,此與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2、13、14增作石頭漆項目合致。佐以扣案之細部設計契約所附設計圖顯示勤學樓6間教室、信實樓8間教室及跆拳道館之外牆均有註記「灰色系石頭漆修補」之設計等節,堪認證人柯天祿與共同被告林富順、梁閔雄所證稱為避免上開建築物施工完成後造成渠等認知之補丁結果,而經反應後將校舍補強工程其他建築物原規劃施作石頭漆部分移作至上開3棟建築物外牆等節屬實。

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工廠之塑鋼窗W1部分,該窗設計位

置緊鄰高壓變壓器乙節,業經檢察官到場勘驗明確,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120頁、第123頁),堪認證人柯天祿所稱此部分係因應現場高壓電狀況及用電問題而改變塑鋼窗W1設計尺寸乙節屬實。

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樸素樓之塑鋼窗W3部分,雖扣案之大

湖農工詳細價目表【預算】第3頁列有21樘之設計(見附件C第102頁),惟扣案之細部設計契約補強平面設計圖僅設計1樘(見附件C第47頁),並無其餘20樘設計,是細部設計契約之內容已互有矛盾,此亦經檢察官到場勘驗明確,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120至121頁、第132頁),堪認證人柯天祿、共同被告林富順、梁閔雄所稱此部分係契約設計有誤,現場無從完成塑鋼窗W3之20樘施工乙節屬實。

⑷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男生宿舍及餐廳之塑鋼窗W6、

W8、W9部分,雖扣案之大湖農工詳細價目表【預算】第6頁列有W6、W8、W9塑鋼窗各1樘之設計(見附件C第103頁背面),扣案之竣工圖亦載有W6、W8、W9塑鋼窗之完工(見附件C第74頁),惟扣案之細部設計契約設計圖並無上開尺寸塑鋼窗之設計(見附件C第48、61頁之補強平面圖、門窗立面圖),是細部設計契約之內容已互有矛盾。又男生宿舍及餐廳設計W6塑鋼窗施工位置為廚房排風扇而無法施作,原契約關於W8、W9塑鋼窗設計則因該2樘前因新建廁所工程而裝設新窗戶,於現況仍是新窗而未施作等節,業經檢察官到場勘驗明確,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120至121頁、第138頁、第140頁),堪認證人柯天祿、共同被告林富順、梁閔雄所稱此部分係契約設計有誤、與現場狀況不符而未完成施工乙節屬實。④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塑鋼窗W1施工項目改作後

之價格與W1338*242尺寸之契約約定價格相差1萬元等語,惟該改作後之塑鋼窗W1338*110尺寸成本價格實為1萬2937元,此有聯成豐公司104年11月9日104聯字第1109001號函所附說明及單據存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86至87頁、第92至93頁),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至聯成豐公司104年11月9日104聯字第1109001號函固稱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4、8至11所示應施作石頭漆位置全部改施作相同數量之洗石子及實做水泥砂漿打底分包施工(見原審卷四第87頁至第90頁),惟本件經大湖農工於原審101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事件陳報結果,僅確認聯成豐公司有增作食品科外牆如附表四編號16、17(即101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磁磚、洗石子項目,而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食品科外牆部分則未施作,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表二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2至103頁)。次查聯成豐公司所稱其所改作內容均為洗石子、實做水泥砂漿打底分包施工及數量有達契約原約定之石頭漆數量等節,經核與相關現場相片顯示僅改作在部分經補強工程影響之外牆(見偵卷三第132頁、第135至137頁)及大湖農工上開確認清點內容相左,復與證人柯天祿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依據現況即視現場是抿石子、粉光、磚牆或磁磚而恢復原狀等語不符(見原審卷五第41頁背面、第44頁背面),再參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係全棟樸素樓外牆噴石頭漆,倘聯成豐公司僅依據現況修復,尚難認其為復舊現況所改施作之洗石子數量將與契約預定施作之石頭漆數量相同,故聯成豐公司上開函文所稱如附表一編號2、4、8至11所改作洗石子及實做水泥砂漿打底分包施工之數量、價格等情,尚無相關證據可佐屬實,難謂可採。

⑤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校舍補強工程固有如附表一所示未按

契約施工情況,惟此係肇因於校舍補強工程建築物施工完成之美觀度考量、契約與施作現況不符之矛盾所致,且聯成豐公司仍有因應大湖農工相關承辦人員要求而改作、增作如附表四所示之施工項目,參酌如附表四施工項目之成本支出價金(即僅計算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未計入廠商合理利潤)達145萬1664元,已高於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契約價金130萬1940元,佐以洗石子之市場施工單價實高於本案細部設計契約所列石頭漆之施工單價776元乙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詢資料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5至26頁)及細部設計契約書(單價分析表第7頁)扣案可佐,可徵被告梁家凱之辯護人辯稱洗石子之人工單價高、單價較國產石頭漆高等語非虛(見原審卷四第23頁、第27頁),是本案並無相類於偷工減料、以𧸛品混充真品、利用劣質品取代高質品等之嚴重違規情節,復無證據可證校舍補強工程有無法達到應有品質之情事。

⑥上訴意旨雖稱:聯成豐公司固然有於施工期間另改作、增作

項目及該等項目之施作內容、數量、成本價格如附表四所示,然上開改作、增作部分既然非屬契約範圍內,何以得由大湖農工及廠商私相授受決定改作、施作該部分施工項目?故大湖農工因其他增作、改作未支付價金一節,充其量為大湖農工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亦與本件被告等人有為本件犯行無關等語。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確保各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執行政府採購法第24條及其所定統包實施辦法之規定,而訂定之「統包作業須知」第六點第五款規定:「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契約所附詳細表有減少者,其金額不予給付。但可證明移作其他變更項目之用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三第81至82頁)。是以,縱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契約所附詳細表有減少者,如可證明移作其他變更項目之用,其金額仍應給付。查本件工程於開工後,由得標廠商聯成豐公司進行施作,惟現場施作時發現有部分原設計與工程現場施作發生齟齬,有難以施作之情事,因此有部分更動,更動金額減作部分,總計為130萬1940元,而增作部分為145萬1664元,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衡情如被告詹光弘等人有從中舞弊或圖利廠商之意圖,大可於聯成豐公司未按契約施工之情形下,仍給付該等價金,而使廠商因此獲取本不應獲取之利益,又何須使聯成豐公司另行施作高於原本金額之工程?退萬步言,被告詹光弘等人就上開變動部分漏未為變更或追加設計之手續而有瑕疵,然因聯成豐公司實際上並未因之得利,被告詹光弘等人充其量亦應負其行政上之責任,尚難逕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從中舞弊或圖利之犯意存在。

⑦再由上開共同被告林富順、梁閔雄及證人柯天祿證述可知,

本案未將如附表一所示項目進行契約變更程序,乃因大湖農工相關人員回應渠等無其他經費可支付增作項目、希早日完工所致,參酌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如依契約變更程序施作,大湖農工確應支付較校舍補強工程原約定契約對價較高之金額,可見本案並無使大湖農工以外之私人得利,難認被告詹光弘等6人有何藉勢排除其他優惠條件或壓制有利交易空間,使機關作成反於常情而損害公庫之交易決定,致公帑虛耗,以獲取個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之任何情形。從而,公庫固有因校舍補強工程支付聯成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未按契約之施作項目之對價即130萬1940元,然本案客觀上難認被告詹光弘等6人未促使大湖農工與聯成豐公司就校舍補強工程進行契約變更程序以期契約內容與施工實況相符之違規情節重大,復無證據顯示本案有何私人從公共財中得到不法利益,即難遽以上揭至重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名相繩。

⒊本案未有違法同意展延工期情形:

①校舍補強工程契約原約定完工日期為98年12月15日,大湖農

工於98年10月2日召開工程規劃小組會議,就「案由二:本校『建築物安全結構補強工程』男生宿舍及餐廳展延工期乙案審議」、「說明:本校男生宿舍及餐廳,提供本校百餘位師生住宿及用餐之地點,依據合約應在98年12月15日前補強完成,但考量於進行補強工程施工時,本校師生無法進行住宿及用餐,對於教學影響甚鉅」、「辦法:僅能於寒假時施工,除人員進出安全外,方能進行有效的安置,擬請審議通過後報請上級機關同意展延工期至寒假施工,施工期限展延至99年3月31日」之議案議決結果為:「1.目前正在學期上課當中,本案和學生住宿及日常生活作息有相當的影響,於寒假時施工較為適宜,施工期限以展延至99年3月1日為宜。

2.本案施工期限展延另以正式公文函報本校,以憑函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工期限展延及經費保留申請」。聯成豐公司於同日函文大湖農工:「本公司承攬國立大湖農工建築物結構安全補強統包工程一案,原訂施工期限為98年12月5日茲因國震中心審查作業冗長縮減可施工時程,又為配合學校教室安排及正常生活作息以致無法全面動工,謹請貴校准予延展工期至99年3月1日完工」等字句,經大湖農工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而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覆稱請依權責妥善規劃後積極辦理等字句,大湖農工乃於98年11月16日以湖農工總字第0980005307號函覆聯成豐公司:「貴公司承攬本校13棟建築物補強工程統包案,申請展延工期至99年3月1日完工案,本校同意展延」等字句,大湖農工並於同年12月間與聯成豐公司就校舍補強工程簽訂細部設計契約,除確定工程總經費等事項外,履約期限並約定為「得標日起至完工驗收(預定99年3月1日)」,契約中第7條除原先校舍補強工程契約之內容外,另增加「98年11月16日以湖農工總字第0980005307號函同意展延施工期限至99年3月1日完工」等內容;嗣校舍補強工程於99年3月1日竣工,經大湖農工於99年3月17日辦理初驗,初驗要求聯成豐公司於99年3月31日完成缺失改善,聯成豐公司於99年4月19日改善完成,大湖農工乃計罰聯成豐公司缺失改善期間逾期19天之逾期違約金計1萬9437元,且大湖農工於驗收結算時並未認聯成豐公司有其他逾期應計罰之情形,並於99年4月21日驗收完成等情,為被告詹光弘等6人所不爭執,並有聯成豐公司98年10月2日98年結構補強工字第000981002號函、99年3月1日99年結構補強工字第000990301號函所附工程竣工報告書、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99年3月1日(99)文設字第0301號函、大湖農工98年11月2日湖農工總字第0980005042、0980005043號函、98年11月16日湖農工總字第0980005307號、99年3月12日湖農工總字第0990000800號函及工程驗收通知單、教育部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11月10日教中㈢字第0980598309號書函等附卷可稽(見附件D第75至77頁、他卷第70至71頁、附件A第91至92頁、偵卷一第215頁、第218至2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參與上開98年10月2日會議之證人柯天祿於原審審判中證稱

:本案校舍補強工程有做延期的情況,因為中部辦公室是依照其施工進度表去抓工期,只認定1個完工日期,但這跟工程合約是相違背的,如果分段驗收的話早就可以驗收。本案有些已經完工但還沒有驗收部分,有先開放給學生使用,不然會影響他們的受教權。考量整體工程施工進度及效率,為了配合辦理驗收而決定整個工程一起進行展延,不個別展延係因補強建物均緊鄰施工機具產生噪音吵雜,安全圍籬及施工物料堆放通行受阻。施工人員及工程車輛往來造成師生不便及恐懼感,補強建物整體規劃施工驗收對於師生及學生生活及心理較有全新安全之舒適感,學校並非在做補丁工作,基於以上考量才以整體完工驗收為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75頁背面至第277頁)。再細繹大湖農工98年10月2日工程規劃小組會議紀錄內容,雖案由、說明及辦法係針對「男生宿舍及餐廳」提請展延工期至「99年3月31日」,惟經與會人員討論後,議決結果並未明確限制係針對「男生宿舍及餐廳」為展延,且關於展延期限之結論亦改為「99年3月1日」,此由該會議之議決結果要求聯成豐公司提出書面申請展延,而經聯成豐公司以98年10月2日98年結構補強工字第000981002號函稱「本公司承攬國立大湖農工建築物結構安全補強統包工程一案,原訂施工期限為98年12月5日茲因國震中心審查作業冗長縮減可施工時程,又為配合學校教室安排及正常生活作息以致無法全面動工,謹請貴校准予延展工期至99年3月1日完工」等字句,內容係依據前揭98年10月2日會議結論就「全案工程」申請展延至「99年3月1日」乙情合致,有上揭函文及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衡以會議所提案之討論案由、說明,因與會人員於討論過程中提出各項因素為考量、交流,致決議結果視實際所需情形而增、減修正提案範圍,結論未必均與提案案由文字相同之常情,則上開98年10月2日會議經與會人員討論後,將展延工期之客體擴展為校舍補強工程全案建物,展延期間則將廠商所提之「99年3月31日」縮短為「99年3月1日」,此屬各方於會議中之磋商結果,尚難單憑該次會議紀錄之案由文字即遽認該次議決結果僅針對「男生宿舍及餐廳」,其理甚明。

③上訴意旨雖質疑稱:本案展延工期之客體僅為「男生宿舍及

餐廳」,並不適用於補強工程之其餘建物,且其餘建物之補強工程也非均係在寒假期間完成,則為何展延工期之客體由議決結果係由「男生宿舍及餐廳」擴及為全案建物?等語。然查本件工程之標的雖計有13棟老舊校舍,然工程合約中並無載明得分項分次驗收,只能適用一次驗收,則本件既已議決「男生宿舍及餐廳」部分展延完工日期,其決議結果擴及到全案建物,乃屬當然之理。況且如分項分次驗收,於分項分次驗收完畢,即需付款予廠商,此對廠商而言,提早取得工程款,顯然更為有利。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之質疑,顯有誤會。

⒋依據校舍補強工程經費之預擬、審定過程,無從認定被告詹

光弘、羅雲郎、梁柏彥及梁家凱有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以圖利廠商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預定總工程款為4600萬元、以固定金額方式支付並從中浮列工程款之謀議:

①本件校舍補強工程經費之預擬、審定、核付過程如下:

⑴98年3月20日教育部函告核定大湖農工機工廠、樸素樓、

學生宿舍餐廳、食品科、木工廠、蠶絲教育館、園藝科大樓、電工實習工廠、跆拳道館、舊電腦教室、舊音樂教室(誠正樓)、8間教室(信實樓)及6間教室(勤學樓)等13棟老舊校舍補強工程,總經費4730萬5477元(工程費4559萬5640元,設計費170萬9837元)。

⑵98年3月30日大湖農工函請教育部核定以公開招標最有利標及統包方式辦理校舍補強工程。

⑶98年4月29日大湖農工人員林哲弘與被告詹光弘、羅雲郎

與教育部人員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進行「申請採用最有利標審查會議」,會議中審查上開大湖農工98年3月30日函之申請,並由大湖農工口頭說明並提出書面資料如大湖農工辦理採最有利標決標案件異質性分析表及工程採購契約、載有預算金額4600萬元並手寫註記「暫定」之投標須知等相關招標公告文件及載有工程總金額4600萬元之經費概算等件供審查,當日審查會決議原則同意大湖農工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又在大湖農工老舊校舍補強作業時程表中有註記「請建築師核算『固定金額』計算表(統包)【最有利標審查會用】」及「請梁建築師核算『固定價格』為4600萬元」等字句。

⑷98年4月30日被告羅雲郎上簽以大湖農工名義於98年5月1

日函請張勝南建築師事務所及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為校舍補強工程招標補強需用金額核算。

⑸98年5月15日教育部函准予大湖農工校舍補強工程採最有

利標辦理採購且於函文中重申上開98年4月29日審查會決議內容。

⑹98年5月19日進行大湖農工工程規劃小組會議,會議中提

出張勝南建築師事務所之4600萬元概算書及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之4828萬6045元概算書作為附件(會議紀錄案由一說明5.)並說明「本案公告招標資料在98年4月29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召開最有利標審查會時即已送請審閱」(會議紀錄案由一說明1.),嗣經該工程規劃小組會議決議以4600萬為招標預算。

⑺98年5月21日大湖農工以統包公開招標固定金額4600萬元

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校舍補強工程第1次公開招標,無廠商投標而無法決標,復於同年6月12日第2次公開招標,於同年月17日由聯成豐公司及梁家凱建築師事務所組成之共同投標廠商得標,於同年月19日徵選議約程序中,議約內容明確記載「E:本補強工程雖以『固定金額』00000000元為採購預算金額,仍需經國震中心期末審查結果經費為主。並為總工程費支付依據。F:議約廠商:(後接答詢承諾事項)ANS:依上述事項詳細施作,其工程總經費同意以上級機關審查通過後為準」等字句(見扣案之校舍補強工程契約議價紀錄附件)。嗣於98年6月23日經被告羅雲郎上簽已議約完成,請准予合約自98年6月19日起生效。

⑻98年10月2日大湖農工工程規劃小組召開會議,會議紀錄

之說明載稱「5、本補強工程雖以『固定金額』00000000元為採購預算金額,議約時仍需經國震中心期末審查結果經費為主。並為總工程費支付依據。6、本案已經國震中心期末審查完畢,補強工程總工程費建議金額為00000000元」,該會議議決:「一、本案補強工程總工程費審議,由本委員會授權由總務處會同『張勝南建築師事務所』、『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審議,並以國震中心期末審查結果經費作為參考依據。二、總工程費經審議完成後函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請撥工程款」等字句。嗣大湖農工關於總工程經費,經與校舍補強工程承攬廠商議定後,於98年10月14日函請教育部撥付4550萬779元,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同年11月2日覆函要求修正該經費金額,大湖農工乃與校舍補強工程承攬廠商議定後,於同年11月11日函請教育部撥付4312萬9585元,復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同年11月26日覆函要求修正該經費金額,大湖農工與校舍補強工程承攬廠商議定後,於同年11月30日函請教育部撥付4291萬6430元,終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於98年12月10日核准4291萬6430元總經費補助款並另案辦理撥款。

⑼98年12月間大湖農工與聯成豐公司訂定細部設計契約,契

約內訂明校舍補強工程工程總經費共4291萬6430元(含工程發包費、工程管理費、空污費、設計費、監造費);聯成豐公司補強工程發包金額3973萬4768元、設計費170萬9837元,合計4144萬4605元;工程管理費44萬9158元、空污費12萬2667元、監造費90萬元(另行發包由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合計共147萬1825元。

⑽99年3月30日結算校舍補強工程發包金額,契約總計4144

萬4605元,結算結果4126萬6622元,縮減金額17萬7983元,減帳原因為依據98年11月30日施工協調會勘決議將蠶絲教育館塑鋼窗W136*172(23樘)不予拆除更新而改變補強工法施作及校舍補強工程19日逾期違約金1萬9437元。經被告羅郎於99年6月28日上簽說明上開金額4273萬8447元(含工程發包金額、設計費、工程管理費、空污費、監造費)於99年6月10日支付完成,結餘款17萬7983元依規定繳回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此有扣案之校舍補強工程、細部設計契約各1本及「經費核定及時程管控、請款規定、請撥工程款」1本內附大湖農工98年10月14日湖農工總字第0980004680號、98年11月5日湖農工總字第0980005054號、98年11月11日湖農工總字第0980005245號、98年11月30日湖農工總字第0980005516號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11月2日教中㈢字第0980519434號、98年11月26日教中㈢字第0980600083號、98年12月10日教中㈢字第0980603647號函,及卷附教育部98年3月20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80503826號、98年5月15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80508098號函、大湖農工98年3月30日湖農工總字第0980001265號、99年7月5日湖農工總字第0990003193號函、98年4月29日之會議紀錄、簽到單、辦理採最有利標決標案件異質性分析表及工程採購契約、載有預算金額4600萬元並手寫註記「暫定」之投標須知、補強需求契約範本、設計準則與設計條件書、統包工程特定條款、廠商評選辦法、評選廠商評分表、評選委員會評分總表、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合作協議書、投標商聲明書、服務建議書修正及引用同意書、投標切結書等招標公告文件等書面資料、98年5月19日開會通知單、簽到冊、會議紀錄、張勝南建築師事務所概算書、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概算書、大湖農工老舊校舍補強作業時程表、校舍補強工程之無法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98年6月17日開標紀錄、評審委員會議紀錄簽到冊、評審委員會議紀錄、徵選評審服務建議書評選登錄總表(A)、98年6月19日議價紀錄、決標公告、大湖農工98年5月1日湖農工總字第1815號函稿、98年6月23日簽、98年10月2日會議簽到冊、會議紀錄及會議紀錄附件(國震中心委員審查結果、承包商核算明細表)、結算總表、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99年4月1日(99)文設字第0401號函、99年6月28日簽、教育部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大湖農工98年11月30日98年度第2次工作會報會議簽到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可參(見附件A第1至3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4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第90至92頁;附件B第72至110頁;附件C第24頁、第133頁;附件D第76頁背面;偵卷一第98至103頁;偵卷二第60至63頁、第71頁;偵卷三第349頁至第353頁;原審卷一第136至138頁)。

②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詹光弘、羅雲郎等人經辦大湖農工校

舍補強工程採購案時,雖以固定金額、最有利標、統包方式辦理招標,惟於聯成豐公司投標後之議約程序中及雙方簽訂之校舍補強工程契約內,屢次記載「本補強工程雖以『固定金額』00000000元為採購預算金額,仍需經國震中心期末審查結果經費為主」且訂明為雙方契約合意內容,嗣後並依據國震中心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審查結果,多次與聯成豐公司審議刪減工程經費,校舍補強工程最終總經費為含監造費在內之4273萬8447元,亦以此為依據而給付,尚非大湖農工原先招標時「暫定」之固定金額4600萬元,堪認校舍補強工程採購案雖以固定金額方式為名進行招標,然實際上仍係依結算施作項目結果給付工程款。又校舍補強工程之招標均係公開為之,尚難認單憑被告詹光弘、羅雲郎等人即可排除聯成豐公司、梁家凱建築師事務所以外之廠商參與投標校舍補強工程採購案。復上開固定金額之擬定,核與張勝南建築師事務所秉其專業於98年5月間所提出之概算書列載之4600萬元金額相符,且低於同具專業智識之被告彭文喜所提出概算書列載4828萬6045元,此據證人張勝南、被告彭文喜於檢察官偵查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6頁;偵卷三第162頁、第238頁),並有上開工程概算書2紙存卷可參(見偵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足證校舍補強工程初始關於4600萬元總工程款之估算並非純然無據。再證人張勝南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校舍補強工程評估費用時間較早,且工程還沒有經過設計,所以評估的價格會比較低,另外物價指數與實際執行時的物價指數可能稍有波動,因而產生價格差異等語(見偵卷一第113頁),核與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104年3月4日國研震校字第1040600225號函稱:「若校舍修復補強工程藍圖發包且竣工後,則校舍耐震安全之設計責任係由補強設計者承擔,而非詳細評估者負責。再者,詳細評估者並未製作修復補強工程發包藍圖,故詳細評估報告書所列工程項目與費用較為簡略。基於上述理由,補強設計審查會一般會尊重補強設計者所列之工程項目與費用」、「補強設計審查委員本其專業對承攬廠商所提補強方案之施工項目與預算等作實質審查。在該補強設計案通過上述審查委員會之認可後,本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再複查補強總工程費是否符合『以不高於每平方公尺4000元為原則』之規定及審查表是否備齊。依據補強設計作業規範第4條第8款第6目規定『補強方案以經濟、有效之傳統工法為原則。』並未考量發包方式」等字句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0頁),是公訴意旨執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5、96年間所為耐震能力詳評報告估算之金額3802萬1409元(見附件D第18至61頁),質疑校舍補強工程工程總經費數額之訂定與常情不符等語,尚非可採。再衡酌諸校舍補強工程之採購案於98年5月21日第1次公開招標無人投標,於6月12日第2次公開招標始經聯成豐公司與梁家凱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而於6月17日得標,堪認公訴意旨所稱4600萬元係以過高價格評估校舍補強工程等語,實堪置疑。

況以校舍補強工程決標後尚逐次減低工程總經費及施作項目,以經審核通過為主之校舍補強工程契約、細部設計契約內容,更徵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詹光弘等人謀議藉由校舍補強工程採統包、固定金額給付方式辦理採購,以遂行由聯成豐公司及被告梁家凱獲得標案並從中浮列工程款等語,難謂可採。

③教育部為加速辦理98年度中央政府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

別預算之「加速高中職老舊校舍及相關設備補強整建計畫」,於98年2月4日、同月23日召開說明會及研習會宣導相關辦理事項,並要求含大湖農工在內之各校派員參與上開說明會,98年1月23日開會通知單要求各校校長率總務主任務必出席98年2月4日說明會,98年2月4日之說明會所附會議資料,關於吳次長財順提供之「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部分,在「提升執行效率注意事項」之發包策略,即已載明「除傳統之發包方式外,為縮短執行期程,宜善用統包方式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負責設計及施工」,在預算及底價部分則載明「合理編列預算及底價,避免低價搶標」等字句(見附件B第4頁背面至第5頁)。被告詹光弘與證人滕秋鳳均有出席98年2月4日舉辦之說明會,98年2月23日之說明會則由證人滕秋鳳及被告羅雲郎出席參與等情,業據被告詹光弘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統包方式是教育部同意採用固定價格,在開會之前渠等有參加教育部舉辦的補強工程會議,內有建議事項,建築物要補強的數量較多的,為了爭取時間建議採用統包方式,後來學校開會決定後有經過教育部核備等語(見偵卷二第4頁背面),證人滕秋鳳亦於原審審判中證稱:98年2月4、23日兩場研習會其都有參與,其記得會議中有建議採取統包為老舊校舍更新跟補強工程的發包方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2頁背面),並有教育部98年1月23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80501590號開會通知單、98年2月4日說明會會議資料、98年2月23日研習會簽到單及會議資料附卷可稽(見附件B第2至31頁、第42至71頁),故被告詹光弘縱有指示以統包方式辦理校舍補強工程乙節,亦堪認係依循教育部舉辦說明會之建議內容所為,尚無從據此認定其何營私舞弊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光弘、羅雲郎、梁柏彥及梁家凱等人藉由校舍補強工程採統包及並以固定金額支付方式辦理採購,以遂行由被告梁家凱及聯成豐公司、柯天祿獲得標案及從中浮列工程款等語,自嫌無據。

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家凱乃故意為校舍補強工程之不當設計

如「憑藉工程款之給付係以固定金額方式支付,就因補強工程施工而破壞之牆面其復舊工程使用之材質,故為與鄰近牆面材質不同且單價較高之石頭噴漆施作;且就樸素棟施設塑鋼窗部分故為與現況不符而無從施工之塑鋼窗20樘之設計」等語。惟查,證人柯天祿及共同被告林富順、梁閔雄等人所稱如依據契約施作外牆石頭漆,將造成補丁情況之勤學樓6間教室、信實樓8間教室及跆拳道館等3棟建築物,於國震中心審查過程中,均未曾指出被告梁家凱以石頭漆設計補強有何不妥,此有該部分之「校舍結構耐震補強設計期初審查表」、「校舍結構耐震補強設計期末審查表」、「校舍結構耐震補強設計期末複審表」、「校舍結構耐震補強設計期末審查書面審查表」等存卷可考(見附件E第24至29頁、第88至99頁),則其上開設計是否確有不當,尚非無疑。又細部設計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雖列有在樸素樓設置W3塑鋼窗20樘之設計,然同列在細部設計契約之補強平面圖僅設計W3塑鋼窗1樘,已如前述,參酌被告梁家凱提出其於98年10月7日製作之樸素樓詳表,顯示W3塑鋼窗僅列有1樘(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其所提出補強設計資料於國震中心審查時曾經指出「補強圖說與預算書不符」(見附件E第72頁),佐以校舍補強工程經國震中心以期初審查、期末審查、期末複審、期末審查書面審查等方式多次審視、要求修改設計圖與預算書,於國震中心審查完畢後再經大湖農工與聯成豐公司多次審議、刪減價格方達成總工程經費為4291萬6430元之協議(如前揭①⑻所述),堪認校舍補強工程之設計圖與詳細預算書係經多次反覆修改而成,則細部設計契約所憑之設計圖與預算書於上開匆促、頻繁之修改過程誤列、錯植品項,亦屬可能。從而,被告梁家凱擔任梁家凱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而為校舍補強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其一,依據校舍補強工程契約內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應負責補強設計及預算編列之正確性,且依據契約第15條應共同到場驗收核對契約數量,縱其於上開過程中未能確保列於細部設計契約附件之設計圖與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等正確性,亦未於驗收時到場核算原始設計與現場施工是否相符,仍無從排除此乃被告梁家凱之疏失導致,尚難遽認被告梁家凱係出於浮列契約施工項目之故意所為。⑤公訴意旨雖另認因被告詹光弘、羅雲郎未落實專案管理以協

助審查,致校舍補強工程細部設計延至98年9月25日始經國震中心審核通過,致生校舍補強工程延宕之損害等語。然依據統計數據顯示,期初審查至完成期末複審所需時程約2個月乙節,有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104年3月4日國研震校字第104060022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0頁),而本件校舍補強工程之13棟建築物補強設計技術審查期間係自98年7月2日之期初審查起,至98年9月25日通過期末複審止等情,有相關審查資料及國震中心98年10月19日國研震校字第09806020140號函存卷可參(見附件E第16至99頁),足徵本案關於校舍補強工程技術審查期間與國震中心一般統計數據尚無重大落差,自難認本件有何檢察官所指延宕之情事。

5.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羅雲郎、共同被告林富順、梁閔雄、證人張勝南、柯天祿等人之證述,及聯成豐公司與梁家凱建築師事務所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認被告詹光弘介紹梁柏彥與羅雲郎認識,彭文喜、張勝南2位建築師之概算出工程經費4800萬元,4600萬元之概算表係由梁柏彥帶到學校交予詹光弘,再轉交給羅雲郎。被告梁柏彥就本案之校舍補強工程之決策具有關鍵性影響,且負責本工程之補強設計及預算編列事項,其就本工程之細部計畫書內之詳細價目表及本工程之施工進度情形亦有所掌握,就本工程有如附表一所載之未按圖施工一節亦知之甚詳,被告詹光弘、羅雲郎、陳進國再使該校舍補強工程之公文簽核流程形式上符合規定以為配合,而由被告梁家凱完成該工程不當之細部設計,再由被告彭文喜配合就未按圖施工之情形亦完成驗收,而使本件舞弊案件得逞等情,認被告詹光弘等6人間就經辦公共工程有其他舞弊行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

①被告梁柏彥於原審審判時,業已明確證稱:上開4800萬元,

4600萬元之概算書係其到學校直接交與被告羅雲郎,並未交給被告詹光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頁),則檢察官舉被告羅雲郎於調查站之供述,認上開概算表係由梁柏彥帶到學校交予詹光弘,再轉交給羅雲郎一節,已難憑採。

②本件校舍補強工程於98年5月21日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因無

廠商投標而無法決標,嗣於同年6月12日第2次公開招標,始於同年月17日由聯成豐公司及梁家凱建築師事務所組成之共同投標廠商得標,已如上述,則被告詹光弘、羅雲郎等人於招標前與被告梁柏彥如何認識、被告梁柏彥就本案之校舍補強工程具有何種關鍵性影響力等情,顯然與招標結果無何關聯。否則,若謂其等之前已有所謀議,何以第1次公開招標會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是檢察官將該工程認定係被告等人自始至終基於共同決意互相配合,且為一個整體、連續不斷之犯行等語,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

(二)被告詹光弘、羅雲郎、陳進國、梁柏彥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以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參照)。查大湖農工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校舍補強工程監造採購案公開招標,於98年9月1日開標,經減價程序由被告彭文喜擔任負責人之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以90萬元得標,大湖農工乃於同年月11日與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簽立監造契約而委託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校舍補強工程之監造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並未指出渠等上開行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被告詹光弘、羅雲郎、陳進國、梁柏彥上開所為校舍補強工程監造之採購程序,既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為,則其等辦理校舍補強工程監造採購案公開招標,使被告彭文喜以90萬元得標之行為,已難逕以圖利罪名相繩。

⒉公訴意旨雖舉被告詹光弘、羅雲郎之供述、證人即90年4月

至98年7月間大湖農工會計主任黃立添、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大湖農工總務主任滕秋鳳之證述及招標文件所附載有委任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專業營建管理技術服務意旨之工程採購契約草稿、被告羅雲郎98年4月1日簽請委任被告彭文喜為校舍補強工程監造之載有「已用印信」簽呈及所附報價單,認大湖農工確與被告彭文喜擔任負責人之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成立標價為9萬8000元之監造契約等語。然查:

①大湖農工原有與被告彭文喜洽談以9萬8000元之價格提供協

助校舍補強工程之服務內容,被告彭文喜誤認係顧問而同意,嗣其以顧問身分前往大湖農工開會發現該服務係提供補強工程監造,認以上開9萬8000元之價格擔任校舍補強工程監造不合理而未繼續執行顧問服務,亦未同意上開9萬8000元之監造契約,亦未曾收取該監造契約之對價等節,業據被告梁柏彥、彭文喜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且查卷內並無上開9萬8000元之監造契約書,大湖農工於100年3月間尚發函以上開9萬8000元之報價單詢問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為何未辦理簽約,暨大湖農工並無上開9萬8000元監造契約之請購、簽證紀錄等情,並有大湖農工100年3月10日湖農工總字第1000001107號函、103年7月18日湖農工總字第1030004736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24頁、偵卷三第193頁),則大湖農工與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間是否確有成立上開9萬8000元監造契約,尚非無疑(至上訴意旨雖謂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詹光弘等人為大湖農工之校長、學校幹部,其等應不會保存上開9萬8000元之監造契約之請購、簽證紀錄,故大湖農工上開函文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9萬8000元之監造契約之請購、簽證紀錄,法院自無從逕予認定有此部分之事實,故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以憑採)。

②證人即於98年間擔任大湖農工文書組長之黃美華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已用印信」係其個人習慣,並非文書處理必要條件,是用以提醒自己有用印信,而需要用印文件是承辦單位會由承辦人帶來把哪裡需要用印的地方指出,其會確認簽呈跟問承辦單位說該用印信的地方還有別的嗎,如果律師要這樣講承辦單位自己就弄錯公文或附錯契約書而給其用印的情況,也是有可能,因為大家都匆忙的話,其只是看到有如簽、如擬的簽呈批示,然後後面有附其該用印信的地方,其可能就會蓋用印信,可能就不會從頭逐字看到尾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4至182頁),再佐以大湖農工雖有與張勝南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委託服務契約書」,然被告羅雲郎於98年4月16日簽請以6萬元價格委任證人張勝南為專門技術人員之簽呈,並未載有「已用印信」一節,有該簽呈及契約書附卷可參(見附件D第8頁、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足見簽呈上是否蓋有「已用印信」章戳,與事後是否確有簽訂契約並無必然關係。則被告詹光弘、羅雲郎、證人黃立添、滕秋鳳等人以98年4月1日簽呈載有「已用印信」為由,認定大湖農工有與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成立上開9萬8000元監造契約,自難遽採。

⒊再者,縱認大湖農工與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間存有上開9萬

8000元監造契約,然依被告詹光弘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三第183頁背面)及被告彭文喜於原審審判中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均認為上開9萬8000元契約之內容應屬提供顧問、專業諮詢服務。且被告羅雲郎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分別供述及證稱:上開9萬8000元監造契約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係地質鑽探、工程規劃招標及參加期初期末工程會議,其草擬之招標文件所附工程採購契約草稿第10條第一項係載明委託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專業營建管理技術服務(PCM)」,其承辦該契約相關事務時混淆、誤認專案管理服務與監造服務相同等語(見偵卷一第192頁、偵卷二第77至78頁、偵卷三第184頁、第271頁至同頁背面、原審卷六第241頁、第262頁),並有上開契約草稿及被告彭文喜提出之地質鑽探報告說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附件B第84頁;原審卷六第153頁背面)。則上開9萬8000元監造契約既係以提供地質鑽探、工程規劃服務為內容,尚難認該契約之效力足以涵蓋嗣後校舍補強工程監造採購案。況且,本件大湖農工之校舍補強工程監造採購案,既係依循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進行公開招標,被告詹光弘、羅雲郎、陳進國、梁柏彥等人,自難於該公開程序排除其他廠商投標。又被告彭文喜與校舍補強工程監造採購案之評選委員金文森、林佳正、閻嘉義間均不認識,評選前其等與被告彭文喜間無任何利益交流等情,業據證人金文森、林佳正、閻嘉義於原審審判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34頁背面至第138頁),則被告彭文喜擔任負責人之彭文喜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9月1日以90萬元得標,其所參與之公開招標、開標、決標程序,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4.此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其上就監造費用之擬訂即已訂明參考,在建造費用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第一類建築物(5層以下之教室、宿舍)之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為5.5%,第二類建築物(4層以下之實習工廠、餐廳)之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為6.1%,服務費用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3項,原則上規劃占10%,設計占45%,監造占45%(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查本案工程之工程款為4600萬元,以從嚴之第一類建築物估算,依法可編列之監造費為0000000元(即00000000*5.5%*45%=0000000),則被告陳進國依被告詹光弘之指示,於98年9月1日簽呈監造案之底價為90萬元,並未逾越上開法定上限,自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是起訴及上訴意旨以本件應已成立9萬8000元監造契約,被告詹光弘、陳進國、羅雲郎及梁柏彥仍再與被告彭文喜簽立90萬元監造契約為由,認其等係「藉由先透過以未達公告金額得逕與特定人議價方式決標,迨日後改以較高金額方式公開招標時,應亦無他人參與競標,進行監造人之選任」,就上開90萬元之監造採購案招標、決標行為圖利被告彭文喜80萬2000元等語,尚屬無據。

(三)被告詹光弘、羅雲郎、梁柏彥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春鼎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盈富、證人即張勝南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人張勝南雖均證稱:春鼎公司、張勝南事務所並未出具98年4月16日簽呈所附報價單等語,並有被告羅雲郎於98年4月16日簽呈所附春鼎公司、張勝南建築師事務所之報價單與實績表附卷可稽(見附件D第8至10頁),然查:①證人黃盈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4月16日簽呈所附春

鼎公司的實績表確屬春鼎公司,其有提供過春鼎公司之實績表給梁家凱,且不知是梁柏彥或梁家凱曾向其提過98年4月16日簽呈所示小標案,其也有回應可以,但後來沒下文等語(見偵卷三第155頁、第237頁);證人張勝南於原審審判中證稱:當時這個案子金額在10萬元以內,原則上是學校打電話來公司,希望其幫他處理這個案子,所以是由公司的員工跟他接洽,直接報價的,其是聽到有這個訊息,其調詢時有稱羅雲郎第1次找其時已經表明契約要由其幫忙,其也接受就直接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參酌被告羅雲郎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供稱,於原審審判證稱:上開98年4月16日簽呈所附報價單及實績表係梁柏彥提供給其,因其對建築師都很陌生,無法取得報價單,而請梁柏彥協助提出報價單,後來也是他提供給其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偵卷三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第272頁、原審卷六第237頁至第238頁);證人滕秋鳳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8年4月16日羅雲郎簽上來時其就看見報價單了,其不認識張勝南,其知道協助參與本件工程籌備規劃招標文件製作、計畫需求、概要研擬等業務的是梁柏彥,偶爾梁家凱會來參與,其沒看過張勝南前來幫忙處理過等語(見偵卷一第95頁);證人柯天祿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稱:校舍補強工程關於98年5月19日、同年7月1日、同年10月2日之會議均受梁柏彥通知指示而出席等語(見偵卷一第129至130頁、偵卷三第266頁背面、原審卷五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堪認被告梁柏彥確有協助被告羅雲郎處理校舍補強工程之規劃、相關招標前置作業事項,並提供上開98年4月16日簽呈所附春鼎公司、張勝南建築師事務所之報價單與實績表予被告羅雲郎無訛。

②而依證人黃盈富、張勝南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梁柏彥或大湖

農工學校人員曾向渠等詢價而經渠等報價,上開98年4月16日簽呈所附實績表確屬渠等所屬春鼎公司、張勝南建築師事務所,是證人黃盈富、張勝南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其等有出具98年4月16日簽呈所附報價單等語,或係因時間經過已久不復記憶,或係因懼怕遭波及被偵辦而為卸責之詞,難以憑採。且證人張勝南嗣於98年4月間確有以該簽呈報價單所示6萬元與大湖農工簽立聘請臨時專門技術人員契約書之「委託服務契約書」,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附件D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足見該報價單所示報價、實績表等資訊,均係由被告梁柏彥徵詢後經證人黃盈富、張勝南同意提供後所得內容,且該等報價、實績表內容亦與證人黃盈富、張勝南之真意相符,自難認被告梁柏彥具有無制作權者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上開報價單並據而行使之犯意,則被告羅雲郎據以檢附上開資訊內容真實之報價單、實績表於98年4月16日簽呈由被告詹光弘批擬,自難認渠等上開行為具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詹光弘等6人就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詹光弘等6人之認定,自無從證明其等犯罪,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上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對被告詹光弘等6人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羅雲郎部分,倘其圖利罪部分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審酌上揭公訴人所提證據及相關卷證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詹光弘等6人犯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圖利,及刑法之公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而就其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審就被告羅雲郎被訴圖利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漏未具體說明,然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無撤銷改判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被告詹光弘等6人均涉犯前開罪行等語,然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而本件依全卷證據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等6人犯罪,均已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彭文喜之辯護人雖請求傳訊天立探勘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魏彩華及鄒宗顯土木技師,欲證明被告彭文喜並未擔任地質鑽探之監造職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審酌被告彭文喜是否曾擔任地質鑽探之監造職務,與認定其是否涉犯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復被告彭文喜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就此部分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詹光弘、陳進國、彭文喜、梁家凱、梁柏彥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羅雲郎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記載上訴理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未施作或短少項目┌──┬─────┬──────┬───────┬───────┬──────┬─────┐│編號│工程區域 │施工項目(單 │契約數量/金額 │結算數量/金額 │未施作或短少│溢領金額 ││ │ │位) │ │ │ │ │├──┼─────┼──────┼───────┼───────┼──────┼─────┤│ 1 │機工廠 │塑鋼窗 │數量:1 │數量:1 │實作尺寸 │20000 ││ │ │W1=338*242( │金額:20000 │金額:20000 │338*110 │-12937= ││ │ │樘) │ │ │ │7063 (公 ││ │ │ │ │ │ │訴意旨認為││ │ │ │ │ │ │溢領10000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2 │樸素樓 │外牆: 打底噴│數量:87.00 │數量:87.00 │未施作 現場 │67512 ││ │ │石頭漆(平方 │金額:67512 │金額:67512 │依現況修復 │ ││ │ │公尺) │ │ │ │ │├──┤ ├──────┼───────┼───────┼──────┼─────┤│ 3 │ │塑鋼窗 │數量:21樘 │數量:21樘 │未施作20樘 │420000 ││ │ │W3=70*215 ( │金額:441000 │金額:441000 │ │ ││ │ │樘) │ │ │ │ │├──┤ ├──────┼───────┼───────┼──────┼─────┤│ 4 │ │外牆: 打底噴│數量:785.00 │數量:785 │未施作 現場 │609160 ││ │ │石頭漆(平方 │金額:609160 │金額:609160 │依現況修復 │ ││ │ │公尺) │ │ │ │ │├──┼─────┼──────┼───────┼───────┼──────┼─────┤│ 5 │男生宿 │塑鋼窗: │數量:1 │數量:1 │未施作 │14200 ││ │舍及餐 │W6(樘) │金額:14200 │金額:14200 │ │ │├──┤廳 ├──────┼───────┼───────┼──────┼─────┤│ 6 │ │塑鋼窗: │數量:1 │數量:1 │未施作 │8378 ││ │ │W8(樘) │金額:8378 │金額:8378 │ │ │├──┤ ├──────┼───────┼───────┼──────┼─────┤│ 7 │ │塑鋼窗: │數量:1 │數量:1 │未施作 │4907 ││ │ │W9(樘) │金額:4907 │金額:4907 │ │ │├──┼─────┼──────┼───────┼───────┼──────┼─────┤│ 8 │食品科 │外牆: 打底噴│數量:61 │數量:61 │未施作 改施 │47336 ││ │ │石頭漆(平方 │金額:47336 │金額:47336 │作洗石子 │ ││ │ │公尺) │ │ │ │ │├──┤ ├──────┼───────┼───────┼──────┼─────┤│ 9 │ │外牆: 打底噴│數量:55 │數量:55 │未施作 改施 │42680 ││ │ │石頭漆(平方 │金額:42680 │金額:42680 │作洗石子 │ ││ │ │公尺) │ │ │ │ │├──┼─────┼──────┼───────┼───────┼──────┼─────┤│10 │誠正樓 │外牆: 打底噴│數量:34 │數量:34 │未施作 現場 │26384 ││ │(舊音樂教 │石頭漆(平方 │金額:26384 │金額:26384 │依現況修復 │ ││ │室) │公尺) │ │ │ │ │├──┤ ├──────┼───────┼───────┼──────┼─────┤│11 │ │外牆: 打底噴│數量:70 │數量:70 │未施作 現場 │54320 ││ │ │石頭漆(平方 │金額:54320 │金額:54320 │依現況修復 │ ││ │ │公尺) │ │ │ │ │└──┴─────┴──────┴───────┴───────┼──────┴─────┤

│總溢付金額:0000000 元 │└────────────┘附表二:驗收紀錄(有罪部分)┌─┬────┬───────────────┬────┬───┬───┐│編│地點 │驗收經過 │驗收結果│主驗人│協驗人││號│(出處) ├─────────┬─────┤:與契約│員欄位│員欄位││ │ │驗收(抽驗)項目 │驗收結果 │、圖說、│簽名 │簽名 ││ │ │ │ │貨樣規定│ │ ││ │ │ │ │相符欄位│ │ │├─┼────┼─────────┼─────┼────┼───┼───┤│1 │機械科 │塑鋼窗W1=338*242 │(340*243 │有勾選 │吳世興│陳進國││ │(附件A │(3樘) │)符合 │ │ │ ││ │第83頁) │ │ │ │ │ │├─┼────┼─────────┼─────┼────┼───┼───┤│2 │樸素樓 │外牆1:2 打底噴石頭│符合 │有勾選 │陳鼎仁│無 ││ │(附件A │漆(結構補強工程) │ │ │陳進國│ ││ │第83頁反├─────────┼─────┤ │ │ ││ │面) │外牆1:2 打底噴石頭│符合 │ │ │ ││ │ │漆(裝修復舊工程) │ │ │ │ │├─┼────┼─────────┼─────┼────┼───┼───┤│3 │食品科 │外牆1:2 打底噴石頭│符合 │有勾選 │翁建清│陳進國││ │(附件A │漆(結構補強工程) │ │ │ │ ││ │第84頁反├─────────┼─────┤ │ │ ││ │面) │外牆1:2 打底噴石頭│符合 │ │ │ ││ │ │漆(裝修復舊工程) │ │ │ │ │├─┼────┼─────────┼─────┼────┼───┼───┤│4 │舊音樂教│外牆1:2 打底噴石頭│符合 │有勾選 │陳鼎仁│無 ││ │室- 誠正│漆(結構補強工程) │ │ │陳進國│ ││ │樓(附件 ├─────────┼─────┤ │ │ ││ │A第88頁│外牆1:2 打底噴石頭│符合 │ │ │ ││ │) │漆(裝修復舊工程) │ │ │ │ │└─┴────┴─────────┴─────┴────┴───┴───┘附表三:驗收紀錄┌──┬─────────────────────┬────┐│編號│地點(出處) │主驗人員│├──┼─────────────────────┼────┤│1 │男生宿舍及餐廳(附件A第84頁) │陳進國 ││ │ │許錫銘 │├──┼─────────────────────┼────┤│2 │木工科(附件A第85頁) │林明錚 │├──┼─────────────────────┼────┤│3 │蠶絲教育館(附件A第85頁背面) │林哲弘 │├──┼─────────────────────┼────┤│4 │園藝科(附件A第86頁) │陳得康 │├──┼─────────────────────┼────┤│5 │電工科(附件A第86頁背面) │傅傳輯 │├──┼─────────────────────┼────┤│6 │跆拳道館(附件A第87頁) │陳進國 ││ │ │許錫銘 │├──┼─────────────────────┼────┤│7 │舊電腦教室- 誠正樓對面(附件A第87頁背面) │陳進國 ││ │ │陳鼎仁 │├──┼─────────────────────┼────┤│8 │八間教室- 信實樓(附件A第88頁背面) │陳進國 ││ │ │陳鼎仁 │├──┼─────────────────────┼────┤│9 │六間教室- 勤學樓(附件A第89頁) │陳進國 ││ │ │陳鼎仁 │└──┴─────────────────────┴────┘附表四:增做、改作施工部分之成本計算┌───┬─┬────────────┬───┬───┬─────┬────┬───┐│地點 │編│項目 │數量 │契約有│成本單價 │總計金額│計算所││ │號│ │ │無單價│ │ │憑資料│├───┼─┼────────────┼───┼───┼─────┼────┼───┤│機工廠│ 1│塑鋼窗 │1樘 │ X │⑴塑鋼窗W1│⑴+ ⑵=│原審卷││ │ │W1= 338*110(樘) │ │ │(338*242 │12937 │四第87││ │ │(將原設計338/224 尺寸改 │ │ │)1樘= │元 │頁、第││ │ │作成上開尺寸) │ │ │ 12579元 │ │92頁至││ │ │(與補強或其必要修復有關 │ │ │ │ │第93頁││ │ │) │ │ │⑵塑鋼窗坎│ │ ││ │ │ │ │ │縫分包 │ │ ││ │ │ │ │ │單價: │ │ ││ │ │ │ │ │39.9元/m │ │ ││ │ │ │ │ │本項目:( │ │ ││ │ │ │ │ │3.38+1.1 │ │ ││ │ │ │ │ │) *2) │ │ ││ │ │ │ │ │*39.9 = │ │ ││ │ │ │ │ │358 │ │ │├───┼─┼────────────┼───┼───┼─────┼────┼───┤│男生宿│ 2│鋁門及窗 │14樘 │ X │11904.5 * │174996 │ ││舍及餐│ │ │ │ │1.05= │元 │ ││廳 │ │ │ │ │12499.725 │ │ ││ ├─┼────────────┼───┼───┼─────┼────┼───┤│ │ 3│寢室2 層木床修復(2 樓及 │1批 │ X │39360* │41328 │ ││ │ │3 樓,施工遷移後復原,與│ │ │1.05 │元 │ ││ │ │補強或其必要修復有關) │ │ │ │ │ │├───┼─┼────────────┼───┼───┼─────┼────┼───┤│勤學樓│ 4│窗簾 │1批 │ X │647762 * │68000 │ ││及信實│ │ │ │ │1.05 │(單據顯 │ ││樓 │ │ │ │ │ │示總額為│ ││ │ │ │ │ │ │68000元)│ │├───┼─┼────────────┼───┼───┼─────┼────┼───┤│園藝科│ 5│遮光(百葉)窗 │1批 │ X │91530 │91530 │ ││ │ │ │ │ │ │元 │ │├───┼─┼────────────┼───┼───┼─────┼────┼───┤│男生宿│ 6│紗窗55cm×81.2cm │111樘 │ X │500*1.05=│58275 │ ││舍、餐│ │ │(單據 │ │525 │元 │ ││廳及食│ │ │顯示 │ │ │ │ ││品科 │ │ │111 樘│ │ │ │ ││ │ │ │) │ │ │ │ ││ ├─┼────────────┼───┼───┼─────┼────┼───┤│ │ 7│食品科流理台修復設下橫拉│15式 │ X │3200 *1.05│50400 │ ││ │ │窗 │ │ │=3360 │元 │ ││ │ │(因翼牆施工,拆遷復原 │ │ │ │ │ ││ │ │,與補強或其必要修復有關│ │ │ │ │ ││ │ │) │ │ │ │ │ │├───┼─┼────────────┼───┼───┼─────┼────┼───┤│ │ 8│食品科氣密窗 │2樘 │ X │7478 *1.05│15703.8 │ ││ │ │(單據顯示品名為鋁窗,1 │ │ │=7851.9 │元 │ ││ │ │樓1 樘因施工機具進出需要│ │ │ │ │ ││ │ │,拆除復原;2 樓乙樘有增│ │ │ │ │ ││ │ │增作,與補強或其必要修復│ │ │ │ │ ││ │ │有關) │ │ │ │ │ │├───┼─┼────────────┼───┼───┼─────┼────┼───┤│13棟建│ 9│不鏽鋼電刻竣工誌(與補強 │13片 │ X │5000 *1.05│68250 │ ││物 │ │或其必要修復有關) │ │ │=5250 │元 │ │├───┼─┼─────┬──────┼───┼───┼─────┼────┼───┤│13棟建│10│平頂清水模│園藝科第1批 │5641. │190 元│同左列 │ │細部設││物 │ │批土整平刷├──────┤74平方│ │ │ │計契約││ │ │防霉水泥漆│園藝科第2批 │公尺 │ │ │ │單價分││ │ │(與補強或 ├──────┤ │ │ │ │析表〔││ │ │其必要修復│電腦教室 │ │ │ │ │預算〕││ │ │有關) ├──────┤ │ │ │ │第7頁 ││ │ │ │樸素樓 │ │ │ │ │ ││ │ │ ├──────┤ │ │ │ │ ││ │ │ │機工科 │ │ │ │ │ ││ │ │ ├──────┤ │ │ │ │ ││ │ │ │電工科 │ │ │ │ │ ││ │ │ ├──────┤ │ │ │ │ ││ │ │ │跆拳道館 │ │ │ │ │ ││ │ │ ├──────┤ │ │ │ │ ││ │ │ │信實樓 │ │ │ │ │ ││ │ │ ├──────┤ │ │ │ │ ││ │ │ │勤學樓 │ │ │ │ │ ││ │ ├─────┴──────┼───┤ │ ├────┤ ││ │ │平頂清水模批土整平刷防霉│88.74 │ │ │16860.6 │ ││ │ │水泥漆結算扣除契約數量:│平方公│ │ │元 │ ││ │ │5553平方公尺 │尺 │ │ │ │ ││ │ │(細部設計契約資源統計表 │ │ │ │ │ ││ │ │第1頁) │ │ │ │ │ │├───┼─┼────────────┼───┼───┼─────┼────┼───┤│電腦教│11│塑膠地板修復 │1批 │ X │45600*1.05│47880元 │ ││室 │ │ │ │ │ │ │ │├───┼─┼────────────┼───┼───┼─────┼────┼───┤│勤學樓│12│外牆1 :2 打底噴石頭漆( │551.28│776元 │同左列 │ │細部設││6 間教│ │全棟,與補強或其必要修復│平方公│ │ │ │計契約││室 │ │有關) │尺 │ │ │ │單價分││ │ ├────────────┼───┤ │ ├────┤析表第││ │ │扣除契約數量:67+65 = │419.28│ │ │325361. │7頁 ││ │ │132 平方公尺(細部設計契 │平方公│ │ │元 │ ││ │ │約詳細價目表第26 頁) │尺 │ │ │ │ │├───┼─┼────────────┼───┤ │ ├────┤ ││信實樓│13│外牆1 :2 打底噴石頭漆( │762.25│ │ │ │ ││8 間教│ │全棟,與補強或其必要修復│平方公│ │ │ │ ││室 │ │有關) │尺 │ │ │ │ ││ │ │ │ │ │ │ │ ││ │ ├────────────┼───┤ │ ├────┤ ││ │ │扣除契約數量:84+265= │413.25│ │ │320682 │ ││ │ │349 平方公尺(細部設計契 │平方公│ │ │元 │ ││ │ │約詳細價目表第24頁) │尺 │ │ │ │ │├───┼─┼────────────┼───┤ │ ├────┤ ││跆拳道│14│外牆1 :2 打底噴石頭漆( │462.89│ │ │ │ ││館 │ │全棟,與補強或其必要修復│方公尺│ │ │ │ ││ │ │有關) │ │ │ │ │ ││ │ ├────────────┼───┤ │ ├────┤ ││ │ │扣除契約數量:44+380= │38.89 │ │ │30178.6 │ ││ │ │424 平方公尺(細部設計契 │平方公│ │ │元 │ ││ │ │約詳細價目表第18、19頁) │尺 │ │ │ │ │├───┼─┼──────┬─────┼───┼───┼─────┼────┼───┤│樸素樓│15│洗石子 │食三仁門旁│71.31 │ X │⑴洗石子單│⑴+ ⑵=│原審卷││- 洗石│ │(與補強或其 ├─────┤平方公│ │價: │47349.8 │四第94││子 │ │必要修復有關│機三義窗台│尺 │ │400/m2本項│元 │至95頁││ │ │) ├─────┤ │ │目: │ │ ││ │ │ │教官室窗台│ │ │400* │ │ ││ │ │ ├─────┤ │ │71.31= │ │ ││ │ │ │機三仁窗台│ │ │28524 │ │ ││ │ │ ├─────┤ │ │ │ │ ││ │ │ │微三甲窗台│ │ │⑵水泥砂漿│ │ ││ │ │ ├─────┤ │ │ 打底分包│ │ ││ │ │ │微二甲窗台│ │ │ 單價: │ │ ││ │ │ ├─────┤ │ │264/m2本項│ │ ││ │ │ │微二仁窗台│ │ │目: │ │ ││ │ │ ├─────┤ │ │264* │ │ ││ │ │ │微一甲窗台│ │ │71.31= │ │ ││ │ │ ├─────┤ │ │18825.8 │ │ ││ │ │ │衛生保健室│ │ │ │ │ ││ │ │ │窗台 │ │ │ │ │ │├───┼─┼──────┴─────┼───┼───┼─────┼────┼───┤│食品科│16│牆面(磁磚) │44.812│1496 │同左列 │67039元 │細部設││ │ │(與補強或其必要修復有關 │平方公│元 │ │ │計契約││ │ │) │尺 │ │ │ │單價分││ │ │ │ │ │ │ │析表〔││ │ │ │ │ │ │ │預算〕││ │ │ │ │ │ │ │第5頁 ││ ├─┼────────────┼───┼───┼─────┼────┼───┤│ │17│牆面(洗石子) 1樓、2樓 │22.43 │ X │⑴洗石子單│⑴+ ⑵=│原審卷││ │ │(與補強或其必要修復有關 │平方公│ │價: │14893.5 │四第89││ │ │) │尺 │ │400/m2本項│ │頁、第││ │ │ │ │ │目: │ │94至95││ │ │ │ │ │400* │ │頁 ││ │ │ │ │ │22.43= │ │ ││ │ │ │ │ │8972 │ │ ││ │ │ │ │ │ │ │ ││ │ │ │ │ │⑵水泥砂漿│ │ ││ │ │ │ │ │ 打底分包│ │ ││ │ │ │ │ │ 單價: │ │ ││ │ │ │ │ │264/m2本項│ │ ││ │ │ │ │ │目: │ │ ││ │ │ │ │ │264* 22.43│ │ ││ │ │ │ │ │= │ │ ││ │ │ │ │ │592152 │ │ │└───┴─┴────────────┴───┴───┼─────┼────┴───┤

│總計 │0000000 元 ││ │(取至個位整數) │└─────┴────────┘附表五:逾期違約金┌──────┬─────┬────┬────┬───┬───┬────┬────┐│建物名稱 │工程金額 │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履約天│施工天│逾期天數│應收逾期││ │ │ │ │數 │數 │ │違約金 │├──────┼─────┼────┼────┼───┼───┼────┼────┤│樸素樓 │0000000 │98.09.18│99.1.31 │95 │135 │40 │230141 │├──────┼─────┼────┼────┼───┼───┼────┼────┤│食品科 │0000000 │98.09.18│99.1.31 │95 │135 │40 │126402 │├──────┼─────┼────┼────┼───┼───┼────┼────┤│木工廠 │0000000 │98.09.18│99.2.28 │95 │163 │68 │203924 │├──────┼─────┼────┼────┼───┼───┼────┼────┤│蠶絲教育館 │0000000 │98.09.18│99.2.28 │95 │163 │68 │187108 │├──────┼─────┼────┼────┼───┼───┼────┼────┤│園藝科大樓 │0000000 │98.09.18│99.1.30 │95 │134 │39 │208997 │├──────┼─────┼────┼────┼───┼───┼────┼────┤│舊電腦教室 │0000000 │98.09.18│99.1.26 │95 │130 │35 │44181 │├──────┼─────┼────┼────┼───┼───┼────┼────┤│舊音樂教室 │0000000 │98.09.18│99.1.22 │95 │126 │31 │41404 │└──────┴─────┴────┴────┴───┴───┼────┴────┤

│共計;0000000 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 卷宗名稱 │ 代號 │├────────────────────┼─────┤│100年度偵字第6569號貪污案附件-文件明細共│附件A ││13件 │ │├────────────────────┼─────┤│100年度偵字第6569號貪污案附件-教育部中部│附件B ││辦公室101年8月20日教中㈢字第1010582850號│ ││書函及附件 │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0年2月25日教中(政)字第│附件C ││0000000000A號書函附件 │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00年11月29日苗 │附件D ││肅字第10059015810號移送書附件 │ │├────────────────────┼─────┤│100年度偵字第6569號貪污案附件-財團法人國│附件E ││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提供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