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瑞分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瑞分前經友人陳佩玲(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與陳佩玲、「財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已達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吳瑞分於民國104年1月28日16時38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居所樓下,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嘉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陳佩玲轉交綽號「財哥」之人,並約定吳瑞分須依綽號「財哥」之人指示提領現金即詐欺所得款項。又綽號「財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於104年1月19日15時許,以電話向劉定英佯稱其中華電信通話費未繳,並冒用「王志成警官」及「張檢察官」公務員之名義,佯稱劉定英涉及刑案,須繳交保證金始能轉為被害人為由,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無證據證明吳瑞分知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而於同年2月2日15時38分許,匯款40萬元至吳瑞分上開郵局帳戶內。迨前揭款項入帳後,吳瑞分即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新竹武昌街郵局臨櫃提款全數現金後交付予陪同之綽號「財哥」之人。嗣劉定英事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定英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瑞分、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理卷第39頁背面、第77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前往郵局臨櫃提款後交予綽號「財哥」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伊朋友陳佩玲介紹伊向綽號「財哥」之人應徵會計工作,工作內容是領款,伊不知道綽號「財哥」之人在從事詐騙,伊以為伊領的錢是貨款,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然查:
1、被告經友人即證人陳佩玲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以月薪4萬元之代價受僱,被告於104年1月28日16時38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居所樓下,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證人陳佩玲轉交綽號「財哥」之人,並約定依綽號「財哥」之人指示提領現金。綽號「財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於104年1月19日15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劉定英佯稱其中華電信通話費未繳,並冒用「王志成警官」及「張檢察官」公務員名義佯稱告訴人劉定英涉及刑案,須繳交保證金始能轉為被害人為由,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2日15時38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迨前揭款項入帳後,被告即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新竹武昌街郵局臨櫃提款全數現金後交予陪同之綽號「財哥」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8號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原審審理卷第33頁、本院審理卷第39、78、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定英於警詢中證述、於偵查中具狀、證人陳佩玲於警詢、偵查、原審、原審另案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37號偵查卷第1至3、21、22頁、105年度偵字第548號偵查卷第25、26頁、原審審理卷第45、46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03號審理卷第22至25頁、本院審理卷第71至77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嘉盛郵局104年3月6日嘉盛104字第2號函暨所附具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4年12月21日嘉盛104字第4號函暨所附具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105年5月2日嘉盛105字第4號函、105年8月12日嘉盛105字第7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3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37號偵查卷第14、15、23、25、29、30至33頁、105年度偵字第548號偵查卷第13、15至18、27至29頁、原審審理卷第14、73至76、100、10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撥打電話佯稱各種理由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士,係高職畢業,並曾擔任水電工程、房仲、飯店業之會計工作,上班工作時數約8至10小時,月薪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工作內容為繕打電腦資料,目前從事按摩工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審理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03號審理卷第26頁背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審理卷第30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37號偵查卷第19頁),則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顯有一定智識程度、豐富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並對於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尚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固辯稱係向綽號「財哥」之人應徵「兼差會計」工作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任職公司行號之名稱、設址及負責人等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況依被告先前所自承之內容:伊工作內容只有提領貨款,跟之前從事會計還要做流水帳、打資料之工作內容不同,月薪有4萬元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8號偵查卷第31頁背面、原審審理卷第33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03號審理卷第15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審理卷第29頁背面);證人陳佩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告、綽號「財哥」之人會在飯店等通知,除了領錢的時間外,就在飯店的房間等待,等待時就是玩手機、看電視,沒有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75、76頁),則被告向綽號「財哥」之人所應徵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僅提供郵局帳戶及至郵局領款,工作內容並無任何專業性、技術性可言,且為兼職工作,然卻可獲得較其先前擔任正職會計,工作內容較有技術性、專業性,負擔較重之工作更為優渥之報酬,實與社會常情相悖,則依被告身為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當可輕易判斷綽號「財哥」之人顯可能從事違法行為,則被告辯稱其係單純應徵兼差會計工作云云,實有可疑之處。
⑵、證人陳佩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介紹被告幫綽號「財
哥」收貨款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72頁正面),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綽號「財哥」之人要伊隨時待命,有提款工作時,他會通知伊跟他一同前往,由伊臨櫃提款後交予在外等候的他,如果銀行或郵局櫃員起疑,他有教伊回答說是領貨款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8號偵查卷第32頁、原審審理卷第33頁),倘被告所提款項確屬合法來源之公司貨款,理應匯入公司所開立之帳戶,豈可能由綽號「財哥」之人以顯不相當之高薪聘請他人專門提供帳戶供公司匯款及提款?且於被告提款之時,綽號「財哥」之人係在郵局外等候取款,而避免露面,甚且教導被告若郵局櫃員起疑時應如何應答?則被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顯有可疑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再據被告前揭陳述,綽號「財哥」之人要求隨時待命,有提款工作時,即要被告與他一同前往提款,足見綽號「財哥」之人提領款項之時間、頻率並非固定,然一般公司行號帳目結算之時間係固定且可得預測,鮮少有須於匯款一進入帳戶立即領款之情形;又依被告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自承:伊工作內容僅提款,提款時係搭計程車,領款後即回到旅館等語(見原審第403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則被告所述提款之情形,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需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犯罪所得,於提款後以非私人交通工具前往特定隱密地點,以避免遭警查悉之犯罪模式相同。是被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應非如證人陳佩玲或綽號「財哥」之人所稱係公司貨款乙節,當有所認識無訛。此外,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一再宣導,業如前述,衡情被告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時,本應謹慎小心,然其在未查證究有無綽號「財哥」之人所指稱之公司、就其工作地點竟在飯店待命領款,而非有固定之辦公處所,且需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作公司匯款之帳戶等,對於工作內容有所疑慮之情形下,仍執意依綽號「財哥」之人指示提領匯入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堪認其主觀上應知悉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抑有進者,詐欺集團之所以利用提款「車手」遂行犯罪,其意無非在分散遭查獲風險,透過施行詐術與提款之分工,爭取被害者交付財物時起至查覺遭騙,而為報警處理時止之取款時間。準此,為確保不致於遭不知情車手於提款過程中因發現係詐欺所得款項而逕向警方舉發,以致前功盡棄,詐欺集團實無不向應徵車手者告以實情之理。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信。
⑶、至證人陳佩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網路聊天室認識
「財哥」,伊當時沒工作,他說要介紹會計的工作給伊,他說他是建設公司,客人會匯貨款,工作是要幫他把貨款領出來,因為當時快要過年了,所以伊就把被告介紹給「財哥」,讓被告多賺一點錢,被告跟「財哥」碰面,問工作內容,「財哥」說客戶把貨款匯進來,伊等再去領貨款出來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71至73頁正面)。惟查,證人陳佩玲因與綽號「財哥」之人共同對告訴人劉定英犯詐欺取財案件(告訴人劉定英因遭綽號「財哥」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證人陳佩玲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由證人陳佩玲提領告訴人劉定英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8號偵查卷第10、11頁);且依證人陳佩玲於本院審理證稱:「財哥」來的話,伊等會在飯店等,不是固定的飯店,但是在新竹市區的飯店,領錢的郵局有兩個,一個走路就可以到,另一個騎機車5分鐘可以到,伊當時是全職,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工作到下午5點,除了領錢外,其餘時間都在在飯店房間,是「財哥」叫伊去的,他也在那邊,伊等在飯店裡面玩手機、看電視,飯店房間除了伊跟「財哥」外,沒有其他公司員工,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的工作時間,伊最多外出領款1次,這段時間除了去領1次錢,其餘時間都在飯店玩手機、看電視,沒有做其他的事,等到「財哥」說時間到下班,伊才離開,伊對於這就是所謂會計的工作內容也覺得有疑問,覺得為什麼會計是這樣,伊問了「財哥」好幾次,他回答說讓你工作這麼輕鬆不好嗎,就不要多問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75、76頁),顯見證人陳佩玲對於綽號「財哥」之人所稱其與被告所擔任之「會計」工作內容顯有懷疑,其與被告所提領款項之來源為不法款項乙節,確有所知悉。再者,被告所辯其與證人陳佩玲受僱於綽號「財哥」之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擔任提款工作,已與正常公司之會計工作項目不同,業詳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僅因證人陳佩玲或綽號「財哥」之人口述上情,即可合理相信該工作係合法工作,實啟人疑竇。況本案係證人陳佩玲介紹被告予綽號「財哥」之人認識,致被告涉及本案,證人陳佩玲基於朋友情誼、或心覺愧對被告等情,而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說詞,亦不難想見,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⑷、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勘驗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於105年11
月6日與證人陳佩玲2人間之電話對話錄音紀錄、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與告訴人劉定英2人間之電話對話錄音紀錄、及請求對證人陳佩玲及被告為測謊等節,惟被告前開所請求勘驗之電話對話錄音紀錄時間均係於本件案發後所為,且依被告所提出該等對話錄音紀錄內容譯文(見本院審理卷第55頁背面至57頁),其與告訴人劉定英之對話內容,僅係被告談論其遭證人陳佩玲所害及證人陳佩玲與告訴人劉定英和解,未能按期給付等情,核與本案實屬無關;被告與證人陳佩玲之間之對話內容則為,被告一再向證人陳佩玲質疑當初證人陳佩玲介紹綽號「財哥」之人時,所提到對薪資、發資日期、被告有無跟「財哥」談好薪資等節,與本件被告究有無參與「財哥」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劉定英而負責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等節全然無涉,是該等電話對話錄音紀錄顯無勘驗之必要。再綜觀前揭事證,及證人陳佩玲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證述已臻明確,亦無再針對被告、證人陳佩玲為測謊之必要,故就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部分予以駁回。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本案被告經證人陳佩玲介紹,而加入綽號「財哥」之人、證人陳佩玲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被告除提供告訴人劉定英匯款之金融帳戶外,並有實際提領告訴人劉定英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其郵局帳戶內款項之工作,足認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案。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件係提供郵局帳戶,並提領告訴人劉定英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已如前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以觀,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參與對告訴人劉定英施行詐術部分,且依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伊不知綽號「財哥」之人有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名義行騙之事,伊沒有聽過他們講電話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審理卷第31頁正面),則本件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綽號「財哥」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詐騙之構成要件,尚無從認定,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於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即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是起訴書所部分所指,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又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型態係被告經由證人陳佩玲之介紹而加入綽號「財哥」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綽號「財哥」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定英施以詐術,指示告訴人劉定英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劉定英所匯入之款項之各階段而成,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認識彼此參與部分,然既需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及目的,應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故本案被告雖僅分擔提供匯款帳戶及提款之工作,而未必與其他「財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認識或知悉其等犯罪分工,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一定規模之詐欺犯罪所具備之縝密分工模式,各參與者透過相互利用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證人陳佩玲、綽號「財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原審因認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對其財產安全已生危害,當屬可議,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取財物數額,與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正依約履行之態度,有調解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司簡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第29、72、110頁),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按摩為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審理卷第31頁背面、第109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係因受騙而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其就綽號「財哥」之人詐騙之事實並不知情,縱認被告行為構成犯罪,應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認其所為仍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請求從輕量刑,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
㈠、本件被告係經友人即證人陳佩玲介紹,而加入綽號「財哥」之人、證人陳佩玲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被告除提供告訴人劉定英遭詐騙匯款之郵局帳戶外,被告並有實際提領告訴人劉定英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行為,已詳如前述,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實無理由。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本件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初,即已得悉日後將由其本人出面領取帳戶內之匯入款項,並非原本僅在於滿足對方提供帳戶資料之需求,而因突發狀況(如帳戶遭到凍結,或金額過鉅須由本人親自臨櫃取款)致臨時加碼要求被告向金融機構完成提領手續。則被告自始即有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即提款行為)之認識,此與最初僅具幫助犯罪意思並於犯罪過程中提昇為正犯故意之情形,究屬有別。又被告既係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即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之事中或事後幫助行為可資比擬,揆諸前揭說明,已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既係與證人陳佩玲一同參與綽號「財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提供被害人匯款帳戶及提款之工作,則其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此乃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當時親身經歷而見聞之事實,自不得謂其對於前揭加重處罰構成條件毫無所悉;況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證人陳佩玲、綽號「財哥」之人參與其中外,另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佯裝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王志成警官」、「張檢察官」,透過電話向告訴人劉定英施行詐術,而誘使告訴人劉定英陷於錯誤,依電話中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最後再由被告出面提領受騙款項,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且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實已具備組織化及集團性之特徵,而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可資比擬,自已合致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是被告認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顯無理由。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件被告所為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已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騙犯罪日趨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財產損失,造成被害人畢生積蓄毀於一旦,嚴重衝擊人際間之相互信任,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並查緝詐欺集團犯罪,期能杜絕此類犯罪對民眾財產造成之損害,社會輿論無不要求政府從嚴執行相關刑罰,以導正犯罪者不勞而獲之心態,司法機關自不應率予寬宥姑息,本件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因圖非法所得,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侵害詐騙受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及情狀尚無可值憫恕之處,遑論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則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說明,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被告提領之告訴人劉定英遭詐欺款項40萬元已悉數交予綽號「財哥」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審理卷第108頁背面),是被告對上開款項無實際分配所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又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於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數額,被告亦陳稱:當初「財哥」雖說好月薪4萬,但伊上班2天就被抓,伊沒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收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