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璋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育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蔡珠萍係林育璋之母親,蔡珠萍前曾自任要保人,以林育璋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分別於91年9月30日投保「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下稱01保險)、於97年6月15日投保「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下稱02保險)、於100年12月14日投保「美利高升外幣增額還本終身壽險」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下稱03保險)、於101年12月19日投保「美利寶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下稱04保險)。詎林育璋因缺錢花用,欲使用上開保單向富邦公司借款及領取保險契約解約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4年2月上旬某日,至富邦公司彰化業務通訊處,向業務員嚴振育偽稱:因蔡珠萍已漸年長、想變更要保人為自己、由其自己自行繳納保費等語,並攜回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參閱,且其明知其並未取得蔡珠萍之同意或授權,仍於104年2月13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某不詳地點,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上開4份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章)」欄、「遵循FATCA法案個人資料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偽造「蔡珠萍」之署名各1枚,及在上開4份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要保人簽名欄及「遵循FATCA法案個人資料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簽署自己之姓名,偽造表彰蔡珠萍與其均同意變更上開4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林育璋,且已收受並充分瞭解富邦公司提供之遵循FATCA法案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內容之私文書後,持交予嚴振育而行使之,並由嚴振育將如附表所示上開4份保險契約之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遵循FATCA法案個人資料同意書」送回富邦公司,將上開4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林育璋,足以生損害於蔡珠萍及富邦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林育璋明知其無還款真意及能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2月24日至富邦公司業務通訊處,以上開4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身份,填寫上開4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外幣保險單借款需求聲明書,向富邦公司以上開01保險之保單借款新臺幣45,611元、以上開02保險之保單借款新臺幣118,447元、以上開03保險之保單借款美金3,048元(約新臺幣96,119元)、以上開04保險之保單借款美金749元(約新臺幣23,620元),致富邦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林育璋已合法變更為上開4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依林育璋之指示,將上開01保險、02保險之保單借款,分別開立發票人均為富邦公司、發票日均為104年2月24日、支票號碼各為AI0000000號、AI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45,611元、118,447元之現金支票,並當場交付予林育璋,另上開03保險、04保險之保單借款,則於翌日(25日)匯款至林育璋所申辦之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育璋復接續於同年3月2日,至富邦公司業務通訊處,辦理上開03保險、04保險解約手續,致富邦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林育璋已合法變更為上開03保險、04保險之要保人,而依林育璋之指示,於翌日(3日)將03保險之解約金美金12,198元(約新臺幣383,017元)、04保險之解約金美金2,341元(約新臺幣73,507元)匯款至林育璋上開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內。
嗣因蔡珠萍經由其保險業務員告知,得悉上開4份保險契約遭林育璋變更要保人及以保單借款、解約等情形,於104年3月下旬,向富邦公司申訴表示上開4份保險契約均係在其不知情且未經其同意之狀況下,遭林育璋變更自己為要保人後,再以要保人身份為保單借款及解約等語,且要求富邦公司應恢復上開4份保險契約之原有狀態,經富邦公司進行調查後,同意恢復上開4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蔡珠萍及恢復保單未借款、未解約之狀態,富邦公司即因林育璋之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受有新臺幣164,058元及美金18,336元之損害。
四、案經富邦公司委請劉瑩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育璋經合法傳喚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核與證人蔡珠萍、林育信、嚴振育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01保險之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戶權益確認書及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各1份、02保險之ING安泰人壽保戶權益確認書及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各1份、03保險之富邦人壽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1份、04保險之富邦人壽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1份、如附表所示上開4份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各1份、遵循FATCA法案個人資料同意書影本2份、01保險之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影本1份、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及借款約定書影本1份、支票號碼AI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1張、02保險之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影本1份、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及借款約定書影本1份、支票號碼AI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1張、03保險之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影本、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及借款約定書影本、外幣保險單借款需求聲明書影本、外幣付款交易-詳細內容資料影本各1份、04保險之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影本、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及借款約定書影本、外幣保險單借款需求聲明書影本、外幣付款交易-詳細內容資料影本各1份、03保險之104年3月2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解約)影本、外幣付款交易-詳細內容資料影本各1份、04保險之104年3月2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外幣付款交易-詳細內容資料影本各1份、證人蔡珠萍出具之聲明書影本1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1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023143號函檢附被告林育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偽造蔡珠萍名義將上開4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蔡珠萍及富邦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續以上開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名義之4份保單,向富邦公司質借、部分保單解約而詐得款項,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璋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二所示偽造「蔡珠萍」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蔡珠萍」之署名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珠萍」之女子偽簽,而認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珠萍」之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經查,起訴意旨認本案尚有偽簽「蔡珠萍」署名之共犯,係以證人嚴振育於偵查中證稱:係林育信(應係林育璋,下同)於104年2月13日上午找其表示要變更要保人,經其告知需要保人親簽才可以變更後,林育信於下午開車載其前往「蔡珠萍」工作地點,與「蔡珠萍」碰面,林育信介紹說是他媽媽,並由「蔡珠萍」在4份變更申請書上簽名。林育信早上來時,帶著林育璋的雙證件及蔡珠萍的雙證件和印章過來,他提出的林育璋的身分證和健保卡上的照片,其印象是國小或國中的照片,林育信帶其到工地去,當時該自稱蔡珠萍的女士頭都包起來,其沒有辦法辨識,該女士也自稱是林育璋的媽媽。林育信有帶蔡珠萍的雙證件,連私章都有等語為其依據。惟查:證人嚴振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之戶籍檔案照片,令其確認被告是否本案與其接觸辦理上開4份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之人時,證稱不是被告與其接觸,並於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兄長林育信之戶籍檔案照片後,指認林育信為變更上開4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人,然證人林育信於偵查中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則坦認本案為其所犯;又證人蔡珠萍於偵查中證稱:其和林育璋、林育信都沒有住在一起,其的證件都在其身上,印章可以隨便去刻等語,與證人嚴振育所述情節明顯均有不同,則證人嚴振育上揭所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尚難遽予採信,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附表所示文書上「蔡珠萍」之署名均係其偽簽等語,本案尚難僅憑證人嚴振育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認有共犯參與,附此敘明。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先後偽造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遵循FATCA法案個人資料同意書」等私文書之犯行,係於同一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緣由或目的而發,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數犯罪行為之時間差距,如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時間差距清楚可分,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蔡珠萍為母子關係,其僅因缺錢花用,未經被害人蔡珠萍同意,以偽造被害人蔡珠萍署名之方式變更上開4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進而以上開4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身份,向富邦公司以上開4份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又將03保險、04保險解約而詐得解約金,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尚屬單純、手段尚屬平和、詐得之保單借款與解約金金額、自述高職畢業、現於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要撫養祖父母等生活情況、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富邦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㈠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㈢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私文書,已經被告交予證人嚴振育交回富邦公司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各該文書上偽造之「蔡珠萍」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㈣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新臺幣164,058元及美金18,33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富邦公司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富邦公司,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所犯前開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及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1. │01保險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簽名(章)」欄偽│影本見偵查卷第││ │內容變更申請書 │造「蔡珠萍」之署名1枚 │17至19頁 │├──┼────────────┼───────────┼───────┤│ 2. │遵循FATCA法案個人資料同 │「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偽│影本見偵查卷第││ │意書 │造「蔡珠萍」之署名1枚 │20頁背面 │├──┼────────────┼───────────┼───────┤│ 3. │02保險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簽名(章)」欄偽│影本見偵查卷第││ │內容變更申請書 │造「蔡珠萍」之署名1枚 │21至23頁 │├──┼────────────┼───────────┼───────┤│ 4. │遵循FATCA法案個人資料同 │「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偽│影本見偵查卷第││ │意書 │造「蔡珠萍」之署名1枚 │24頁背面 │├──┼────────────┼───────────┼───────┤│ 5. │03保險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簽名(章)」欄偽│影本見偵查卷第││ │內容變更申請書 │造「蔡珠萍」之署名1枚 │25至27頁 │├──┼────────────┼───────────┼───────┤│ 6. │04保險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簽名(章)」欄偽│影本見偵查卷第││ │內容變更申請書 │造「蔡珠萍」之署名1枚 │28至3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