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峯其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峯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5日(周一)上午9時30分許,攜帶其拾獲而取得、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前往蘇○明所任職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之苗栗家扶中心,趁該中心後門旁之窗戶未上鎖之際,以打開窗戶(安全設備)攀爬之方式進入該中心,竊取該中心所有之手機站立器、耳機、玩具小足球、宣導手環及國劇臉譜裝飾品各1個。
(二)連峯其於得手上開物品後,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並攜帶上述足堪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把,由該中心室內走上3樓,再由家扶中心3樓陽臺攀爬出去,踰越隔壁所設三樓上女兒牆安全設備,侵入至郭○輝、郭○凱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住處0樓頂樓,再由3樓頂樓進入2樓住宅,而在2樓走廊上竊取郭○凱所有之NIKE牌灰藍色布鞋1雙後,將之穿在自己腳上,又至2樓陽臺走廊之洗手臺旁竊取郭○凱所有之刮鬍刀1支。嗣於2樓走廊上遭郭○凱發現後,連峯其為脫免逮捕,竟將其攜帶之美工刀刀片推出,握在手上比向郭○凱,以此脅迫喝令郭○凱讓其離開,郭○凱思及家中有女兒,怕傷害擴大,陷於難以抗拒。連峯其轉身將美工刀收起來放入口袋,準備要從二樓陽台往下跳,郭○凱上前抓住,雙方旋即發生拉扯推擠,連峯其以此當場對郭○凱施以強暴,致郭○凱難以抗拒而受有手臂及脖子後方刮傷之傷害。嗣連峯其擺脫郭○凱,而從2樓陽臺往1樓跳下,經郭○凱之父郭○輝聽見聲響後從一樓衝出,而與連峯其發生拉扯,附近民眾聞訊趕到,合力將連峯其壓制在地後報警查獲,並扣得連峯其所有供犯案之美工刀1把,與本案無關之鴨舌帽及口罩各1個,而連峯其所竊取之刮鬍刀則掉落在路旁。
二、案經蘇○明及郭○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郭○凱及郭○輝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65 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郭○凱及郭○輝於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有明文。
2、證人郭○凱及郭○輝之警詢證述,既經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是證人郭○凱及郭○輝之警詢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郭○凱及郭○輝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郭○凱及郭○輝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稱:我是一
時起的貪念,美工刀是在隔壁廢棄工廠那邊拿的,拿到的時候包裝著,就隨身放在身上後走到家扶中心那邊(本院卷第122頁)。且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美工刀係我所攜帶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67頁反面),於偵訊時並供稱:扣案的黃色美工刀1把係我所有等語(見偵卷第68頁)。被告於原審中自白稱:我糊塗進到家扶中心,才發現現場有很多小禮物,我起了貪念才據為己有(原審卷第31頁),並核與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反面、第67頁反面、原審卷第120頁、第121頁反面)尚稱一致。
2.被告行竊家扶中心之過程,核與證人蘇○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47頁及反面)、並有文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各1份及現場相片4張(見偵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佐。
3.證人蘇○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辦公室後面是儲藏室,當天儲藏室的窗戶沒有扣上,被告是從後面把窗戶打開,才進到我們辦公室的。我沒有印象失去1支美工刀,被告所經過的那個地方,其實是我們辦活動的時候常常會放一些器材在那邊,一般來講像美工刀,我印象中是不太會放在那裡,美工刀通常是放在文具櫃裡面,因為我同事平時還是會用到美工刀這些,文具櫃是放在辦公室裡,105年4月25日當天去上班,到發現隔壁有發生竊案,這段期間,沒有任何人進到辦公室裡面,如果有人進辦公室我一定都會知道,當天並沒有看見有人進到1樓的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扣案的那支黃色美工刀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足徵美工刀確係被告所攜帶之物,而非竊取之物。
4.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竊盜得手犯罪事實一(一)之物品後,復
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家扶中心室內走上3樓,再由3樓陽臺攀爬之方式,跨過告訴人郭○凱住家3樓之女兒牆,侵入3樓,再由3樓走下2樓之事實。被告亦於原審中陳述:我去的時候是穿拖鞋,我一時情急,穿了郭○凱所有之NIKE牌灰藍色布鞋,從2樓跳下去,跳到一樓時鞋子就掉了(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竊取證人郭○凱之球鞋(見原審卷第12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亮出刀子,我也沒有與郭○凱扭打,我是被打(本院卷第64頁背面)。我雖然有偷東西,但我一見到他們就跟他們道歉(本院卷第122頁)。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縱使有拿出美工刀來,但距離
郭○凱有3公尺的距離,被告欲逃跑時,郭○凱攔阻拉扯之際,被告已經未再手持美工刀,郭○凱身上衣褲也沒有遭美工刀割破,兩人僅是徒手拉扯。郭○凱也講他是有把握可以制止被告,不到「難以抗拒」的階段,而且郭○凱身材壯碩,孔武有力,被告自知不敵而從二樓跳下,被告所為並未符合加重準強盜的構成要件,充其量構成加重竊盜而已(見本院卷第13頁)。
⒊惟查:
(1)被告於竊盜得手犯罪事實一(一)之物品後,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家扶中心室內走上3樓,再由3樓陽臺攀爬之方式,越過隔壁告訴人郭○凱住宅之三樓女兒牆,從3樓門打開進入2樓,而在2樓走廊上竊取郭○凱所有之NIKE牌灰藍色布鞋1雙後,將之穿在自己腳上,又至2樓陽臺走廊之洗手臺旁竊取告訴人郭○凱所有之刮鬍刀1支之事實,業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承(見原審卷第120頁),核與證人郭○凱於偵訊(見偵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1頁及反面)相符,證人即告訴人郭○凱之父郭○輝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被告跳下來時,他腳上的布鞋,是我兒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並有證人郭○凱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原審卷第63頁)、現場相片10張(見偵卷第38至42頁)在卷可憑。被告為逃離現場,即從告訴人郭○凱住處0樓陽臺往1樓跳下,經證人郭○輝聽見聲響後衝出,而與被告發生拉扯,附近民眾聞訊趕到,合力將連峯其壓制在地後報警查獲之事實,亦有證人郭○輝於偵訊(見偵卷第76頁及反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7頁至58頁)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2)關於被告於2樓走廊上遭告訴人郭○凱發現後,被告將其攜帶之美工刀刀片推出,並比向告訴人郭○凱,喝令告訴人郭○凱讓其離開,告訴人郭○凱不同意,被告轉身要爬上窗子跳樓,雙方旋即在2樓發生拉扯推擠,致告訴人郭○凱受有手臂及脖子後方刮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凱於偵訊(見偵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第53頁、第54頁及反面、第56頁反面)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相片3張(見偵卷第39至41頁)及證人郭○凱受傷照片6張(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
(3)證人郭○凱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拿出美工刀,又與你發生扭打,心裡會不會覺得害怕?)有點生氣,也是有怕。」(見偵卷第77頁),經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當庭勘驗證人郭○凱偵訊錄音光碟之結果,證人郭○凱確實係證稱:「(檢察官問:所以當下你有什麼感覺?)當下感覺?..嗯..,有點生氣吧!對啊!怕是還好,也有怕的部分!」(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116頁),是證人郭○凱確實有提到當下會怕。又證人郭○凱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在2樓有沒有爭執?)有拉扯..(檢察官問:被告有沒有拿美工刀?)有,被告美工刀是握在手上的。」「(檢察官問:被告有沒有拿美工刀對著你?)有,他剛開始恐嚇我的時候有把美工刀刀片推出來恐嚇我,要我給他走這樣子,我說不行,因為我家裡有小孩子,我其實當下很害怕,可是我也非常生氣。」(見原審卷第 51 頁)、「(辯護人問:你叫被告把東西拿出來,然後呢?)他一開始不肯,後來可能被我激到了,就從褲子口袋拿美工刀出來,把刀片推出來,有點想要恐嚇我,要我讓他走。(辯護人問:(請求提示 105 年偵字 21 77 號卷第 45 頁)是這把刀子嗎?刀片有沒有推出來?)他講完話才把刀片推出來,他說讓他走,我不肯讓他走,他就把刀片給推出來。」「(辯護人問: 他推出刀片的時候,你們相間距離多遠?)不會很遠,大概 2、3公尺,不到一台車子的距離,大約三公尺。」「(辯護人問:所以你們之間還有一段距離,那時候你的感覺怎樣?)很怕,我第一眼看到他的時候我被嚇到,真的很怕,因為我們家本身做生意的,人來來去去的,第一次看到這種,很怕。」(見原審卷第53頁)。證人郭○凱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當時看到被告拿刀子出來會害怕,被告沒拿刀子當然就不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及反面)。
(4)本案美工刀是工業用,刀片比較寬,旁邊有一個轉輪可以固定刀片,不是學生美勞用途(見偵卷第45頁照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被告手持美工刀指向手無寸鐵之郭○凱,衡情一般人驟然身處該情境下,當會感受生命、身體已遭受重大迫切之危害;再徵諸郭○凱家中有女兒,顧及危害擴大可能傷及女兒,因此不敢貿然向前,足認被告持美工刀之行為已對郭○凱之心理造成壓制狀態。顯見被告之行為縱尚未達至使郭○凱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在客觀上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縱被告將美工刀收起來,放入口袋,準備要跳下樓,郭○凱上前抓住而拉扯推擠,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此後情,推論郭○凱於被告施強暴之時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5)證人郭○凱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接著被告把刀拿出來揮舞,然後呢?)後面就起口角爭執,他想走,我就拉著他的衣服不讓他走,後面稍微有點手腳動作比較大,我抓他衣服,他一直爭札,有用手一直推擠我,主要是他想走。」「(辯護人問:你身上有傷嗎?)」(原審卷第53頁背面),並有證人郭○凱脖子受傷、右手多處受傷之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脫免逮捕過程中,確實有掙扎推擠之施以強暴行為。參之被告前於偵訊時亦供稱:郭○凱身上的傷確實係因為與我扭打後所留下的,我也因此腳上有擦傷等語,並坦承為了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見偵卷第68頁),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6)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此所謂「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另按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予以嚴懲。至於被害人在當下難以抗拒之後,復因其他緣由,出手抵抗,甚或最後反制成功,要屬另事,不能以此後情,逆斷被害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所稱之強暴、脅迫行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本件被告手持美工刀,並將刀片推出,比向證人郭○凱。證人郭○凱單獨一人近身面對持有兇器之被告,又擔心家中女兒,為阻止被告離去,而與被告拉扯推擠而受傷,有受傷照片可證。被告是竊盜現行犯,人人得以逮捕之,被告本不應該施用強暴脅迫脫免逮捕,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之「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標準,應符合社會大眾的法律感情,不能強硬要求被害人一定要被刀割傷、皮開肉綻流血之程度才叫做「難以抗拒」。以本案被害人家中還有女兒,突然有一名歹徒侵入並持工業用美工刀揮舞,又拉扯推擠抗拒逮捕之程度,應該已符合一般人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也唯有如此解釋才符合國民法律感情,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刑法上之加重準強盜罪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攜帶美工刀,趁家扶中心後門旁之窗戶未上鎖之際,以打開窗戶攀爬之方式進入該中心。窗戶對外具有防盜之用,係屬安全設備無訛,自屬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從而,核被告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到告訴人郭○凱住處二樓竊取球鞋、刮鬍刀等物得手後,適證人郭○凱發現,被告為脫免逮捕,乃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對證人當場施以脅迫,又為脫免逮捕,而與被害人推擠拉扯,施以強暴行為,使其受傷,達難以抗拒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之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且此部分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罪名,並使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30頁),特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主動陳述家扶中心竊盜部分,符合自首請求減刑。然查,被告是突然出現在被害人郭○凱家中二樓,跳下樓後被制伏逮捕,手提包裡有一些剛剛從家扶中心裡偷來的飾品贓物。而郭○凱家中一樓經營麵攤,樓下當時是郭○凱爸爸在工作(見郭○輝偵訊中證述,偵卷第76頁),被告顯然不是從一樓走上二樓的。被告突然出現在郭○凱家中二樓,身上又有一些飾品小玩具,當然要解釋原因,被告警訊坦承是從隔壁185號家扶中心攀爬過來,也是不得不的選擇。被告只是據實以告,並非主動前往警局自首,縱然自首也不值得減刑,並予說明。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擅入家扶中心及告訴人郭○凱住宅竊取財物,於失風被發現之際,為圖脫免逮捕,更持美工刀及拉扯推擠方式,對告訴人郭○凱施以強暴、脅迫,對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造成莫大威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重大,且尚未與告訴人蘇○明、郭○凱和解之情狀,所為應受社會譴責,並犯罪後坦承行竊家扶中心,但否認對施以強暴脅迫準強盜之事實,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及所竊物品業由告訴人蘇○明、郭○凱取回,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1600元,一個月約可做20天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又犯準強盜罪而有攜帶兇器、逾越案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並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加重準強盜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不得上訴,準強盜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