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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金生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撤銷。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間,因出租位在苗栗縣苑裡鎮社苓11之2號對面屬其所有工寮予吳○峯(通緝中)藏匿贓物(此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嗣乙○○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又撤回上訴而確定) ,而發現盜伐珍貴林木不法暴利甚鉅,遂決意加入吳○峯之山老鼠盜伐珍貴林木之集團,彼等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轄之南投縣埔里事業區第134 林班地內之紅檜,係由南投林管處管領之保安林區之國有林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或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乙○○出資,委由吳○峯負責雇請逃逸外勞4、5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者),再責由此批外勞先於103年6月26日14時許(即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人員因巡視埔里事業區第134 林班地發現盜伐而執行埋伏)前之某時,切鋸位於代號0628-2處(衛星定位座標X274160 、Y0000000)之國有千年紅檜生立木近根部上方之樹幹部位,經裁切成多塊角材及殘塊後,由吳○峯指示外勞搬運其中17塊紅檜角材至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之中橫公路24.5公里入口處附近之森林藏放。嗣於103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8月,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7日,經吳○峯電話通知吳○雄前來載運贓物,並談妥載至上開乙○○所有工寮之代價為2萬元,隨於當日21時後之某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廬山正揚大飯店,乙○○、吳○峯與吳○雄、鐘○玲會合後,4人在飯店內泡溫泉並略事休息,而於翌日(28日)凌晨1、2時許,由吳○峯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吳○雄則駕駛向不知情之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搭載鐘○玲自飯店出發,由吳○峯所駕駛之車輛作為前導,抵達上開入口處附近之鳶峰停車場停留,乙○○則隨車觀察沿路並無警車巡邏,再由吳○峯以無線電通知吳○雄直抵台14甲線公路24.5公里處,經吳○峯電聯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4、5人將所盜得之17塊紅檜角材【總重量601.04公斤、材積合計0.68立方公尺,山價合計新台幣(下同)48萬7688元】搬運至吳○雄所駕駛之計程車內,將該等紅檜置於其實力支配而得手後,吳○峯、乙○○即往埔里方向驅車前導,吳○雄所駕計程車則暫停該處待命。嗣隱匿附近之林務人員見狀立即通知警方進行查緝,因先行之吳○峯所駕駛車輛在翠峰派出所前發現警方設路障攔查,吳○峯遂立刻迴轉,並以無線電通知吳○雄朝合歡山方向前進,俟吳○雄駛抵昆陽時,經吳○峯通知至梨山等候會合,因而繼續沿台14甲線轉台8線公路前行,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榮興派出所前即台8線公路106公里處,該計程車為警攔查,當場逮捕吳○雄、鐘○玲2 人,並扣得上開紅檜角材17塊(已發還南投林管處)、無線電機1 台(含話筒)、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而循線查獲乙○○、吳○峯涉犯上情(吳○雄、鐘○玲所涉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共同搬運贓物罪確定)。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共犯吳○雄、鐘○玲、證人黃敏華於警詢時所陳述關於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上開證人關於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101 頁、本院卷第40頁、56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認證人吳○雄、鐘○玲及黃敏華於警詢時所陳述關於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6月27日夜間,搭乘吳○峯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吳○雄所駕駛搭載證人鐘○玲之計程車,在南投縣仁愛鄉廬山正揚大飯店會合後,嗣於翌日(28日)凌晨1、2時許,復由其搭乘吳○峯所駕駛之上述車輛而與證人吳○雄所駕駛搭載證人鐘○玲之計程車一同自上開飯店出發,伊與吳○峯有至鳶峰停車場,證人吳○雄則駛抵台14甲線24.5公里處載運17塊紅檜角材後,伊復與吳○峯往埔里方向驅車前導下山,伊係負責把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伊非出資者,係因吳○峯欠伊錢,找伊上山,言明讓伊先選木頭,伊到達現場後始知悉吳○峯等人係盜伐木頭,始進而參與把風之行為,伊僅意在故買贓物,並無竊盜之犯意,並非與吳○峯係共同正犯,僅屬幫助犯而已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29頁背面、106 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57頁反面)。

經查:

㈠被告搭乘吳○峯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吳

○雄則駕駛上述計程車搭載證人鐘○玲,二車於103 年6 月27日21時後之某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廬山正揚大飯店會合,4 人於飯店內泡湯並略事休息,嗣於翌日(28日)凌晨1、2 時許,復由吳○峯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證人吳○雄則駕駛計程車搭載證人鐘○玲自飯店出發,嗣被告及吳○峯先抵達台14甲線24.5公里入口處附近之鳶峰停車場停留,吳○峯即以無線電通知吳○雄駛抵台14甲線公路24.5公里處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勞4 、5 人將已切鋸完成之17塊紅檜角材搬入前述計程車內,嗣搬運完成後,即由吳○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驅車前導,欲往埔里方向下山,證人吳○雄所駕駛搭載證人鐘○玲及載運17塊紅檜之計程車則暫停待命,嗣因在翠峰派出所前發現警方設路障攔查,吳○峯遂迴轉並以無線電通知證人吳○雄朝合歡山方向前進,俟證人吳○雄駛抵昆陽時,再經吳○峯通知至梨山等候會合,遂繼續沿台14甲線轉台8 線公路前行,而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經警在榮興派出所即台8 線公路106 公里處攔查該計程車,當場逮捕證人吳○雄、鐘○玲,並扣得上開紅檜17塊(總重量601.04公斤、材積合計0.68立方公尺,山價合計48萬7688元)、無線電機1 台(含話筒)、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業據證人吳○雄、鐘○玲分別證述在卷(分見103 偵2327卷第122至124 、143 至144 頁;104 偵緝173 卷第39至40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背面至69、71頁背面至7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許克信職務報告、南投林管處技術士黃敏華報告書、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2張、正揚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證人吳○雄、鐘○玲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贓物材積明細表、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盜紅檜(角材)照片19張、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照片2 張、被盜伐現場工寮照片4 張、扣案物照片2 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4至28、30至31、34、40頁;103 偵2327卷第77至81、87至99、170 頁;104 偵緝173 卷第54至62頁),復有扣案之17塊紅檜角材(已發還南投林管處)、無線電機1 台(含話筒)、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已發還所有人即證人吳○雄)可資佐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又上揭南投縣埔里事業區第134 林班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79年11月21日公告為保安林區,有臺灣省政府同日之七九府農林字第112655號公告影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係於保安林區犯罪亦屬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揭其非出資者,僅參與把風之行為,與吳○峯非

共同正犯僅屬幫助犯等情置辯,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供認有跟吳○峯至鳶峰停車場附近,其係出資的金主,是吳○峯來找其等語不諱(見104偵緝173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吳○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與吳○峯LINE的對話內容中敘及「記得跟宛里的拿我們的車資喔」等語,係因吳○峯說這一趟他會跟被告一起去,伊跟他說伊的車資要先拿,他說他會找被告先拿車資給伊,該對話即係伊交代吳○峯說記得要跟這個大哥拿車資,並證稱曾聽聞吳○峯表示被告是其金主等語,及證人鐘○玲亦證稱有聽聞其男友即證人吳○雄說被告是吳○峯偷木頭的合夥人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66頁背面、69頁、73頁),復有卷附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憑,被告嗣於法院審理時否認係出資之金主,辯稱因吳○峯積欠伊債務,吳○峯讓伊先選木頭,伊始參與把風之行為,僅意在故買贓物云云,實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蓋如僅是抵債只須如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寄藏贓物罪部分於其工寮收贓抵債即可,何須親自奔波於高山上之險阻道路上引導吳○雄接應載運紅檜,並沿路注意有無警車巡邏,有悖常情莫甚。反而應是被告本身係出資之合夥人,始會親自奔波於高山上之險阻道路上並為上開行為,以確保投資之本錢不會因遭查獲而血本無歸。而證人即共犯吳○雄、鐘○玲既係親自見聞又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自非單純聽聞他人之陳述而已。故原審以二位證人係聽聞自他人之陳述,是否真實可信,尚非無疑;而被告固自承吳○峯有積欠伊債務,然尚難以吳○峯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得逕認被告有出資僱請逃逸外勞盜伐乙節,其論證法則即非確論。從而,被告係出資委由吳○峯僱用逃逸外勞切鋸扣案之紅檜而共同竊取紅檜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出資委由吳○峯僱請逃逸外勞多人切鋸紅檜,嗣復參與把風行為,則雖係由吳○峯僱請逃逸外勞及事前未與吳○雄、鐘○玲直接聯繫,亦未親自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上揭以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目的,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所為,係以自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就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與吳○峯及逃逸外勞4、5人等人相互間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僅應成立係幫助犯委無可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係由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吳○峯,然被告否認係由其駕車(分見104偵緝173卷第65頁;原審法院訴字卷第96頁),雖證人鐘○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警詢時陳稱103年6月28日被告係與吳○峯同車,由被告開車,吳○峯用無線電聯絡,係其基於參與過程中所看到、聽到而作答(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73頁),惟其嗣復證稱並不確定是何人開車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73頁背面),且證人鐘○玲於偵訊時,係證稱103年6月28日凌晨離開飯店時,被告坐吳○峯的車子離開,吳○峯是開2593的自小客車等語(見103偵2327卷第124頁),前後證詞亦有反覆;再參以證人吳○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雖未看清楚是何人開車,但以開車的方式應係吳○峯所駕駛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68頁背面),衡以證人吳○雄與吳○峯於本件案發前已有如吳○雄被判搬運贓物罪部分之合作經驗,且均由證人吳○雄駕駛計程車,亦多由證人吳○雄與吳○峯聯繫,證人鐘○玲則在場陪同男友吳○雄,參與程度非若證人吳○雄為深,此部分自應以證人鐘○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坐吳○峯的車子離開飯店及證人吳○雄證稱應係吳○峯開車等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又公訴意旨另謂吳○峯所駕駛搭載被告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俟紅檜17塊搬入證人吳○雄所駕駛之計程車後,有趕來搭載外勞等情,惟被告否認有搭載外勞一情(見104偵緝173卷第65頁),而證人吳○雄、鐘○玲亦僅於警詢時供稱「吳○峯負責載運外勞」(見警卷第11、21頁),然徵諸該2人上揭證述內容,於前述紅檜17 塊搬運至證人吳○雄所駕駛之計程車後迄至為警攔查前,均由吳○峯使用無線電或電話與之聯繫、指示而似未再與吳○峯所駕駛搭載被告之車輛會合、見面,雖吳○峯與證人吳○雄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吳○雄於103年6月27日13時53分詢問吳○峯「你的車要載七個人?」,吳○峯答稱「是」、「租車」,經證人吳○雄再詢以「你要租車上去就對了?」,吳○峯再答以「是」,證人吳○雄乃回覆「記得跟宛里的拿我們的車資喔」等語(見警卷第30頁),惟吳○峯係使用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非租賃之車輛(見警卷第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吳○峯另有租賃車輛供犯本案使用,自無從依據上述對話內容,而認吳○峯所駕駛之車輛於證人吳○雄載運17塊紅檜後,有前來搭載外勞等情,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委屬飾卸之詞,不足憑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此部分行為後,森林法第52 條已於104年5月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為:

「犯第50 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復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與吳○峯及不詳姓名年籍之逃逸外勞數人共同竊取之數種為紅檜,有國有林贓物材積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見103偵2327卷第79頁),屬修正後森林法第52 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訂頒「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及附件可參,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且因本件被告所共同竊取之樹種屬前述規定之貴重木,除須加重其刑至2分之1外,罰金刑亦提高為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按森林法於104年7月1日有再修正部分條文,但不含上開第50條與52條,併此敘明)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有結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其實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5159號),本件被告並未在場實施竊盜行為,而係出資由共犯吳○峯僱請逃逸外勞多人至前揭保安林地切鋸竊取,依上開說明,被告僅係成立修正前森林法(104年5月6日修正前)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僱使他人犯之」之罪,而非公訴人及原審所認係成立同條款前段之「結夥二人以上犯之」之罪。又上揭南投縣埔里事業區第134林班地,係屬保安林區,是核被告竊取該林班地之林木,並以車輛搬運之,則亦犯修正前(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於保安林犯之」、第6款為搬運森林主產物使用車輛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吳○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4、5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本件係於保安林區竊盜森林主產物,原審漏未認定被告亦成立修正前(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於保安林犯之」之罪,及被告係出資與吳○峯為合夥盜取扣案之紅檜,原審誤認僅係單純參與把風行為,又被告應係犯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僱使他人犯之」之罪,而原審誤認被告係犯前段之「結夥二人以上犯之」之罪,亦有未洽。雖被告上訴意旨仍辯稱僅是把風之幫助行為未出資與吳○峯合夥竊盜乙節,不足憑採,已如前述。又本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科處2倍贓額),已屬量處低度之刑,況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係於保安林區犯罪及其係出資而與共犯吳○峯係合夥關係,足見原判決之量刑更無過重可言。因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在此部分所涉之犯罪計畫中所處地位並非重要,犯罪時間尚屬短暫,且亦未獲取報酬,深知悔悟,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無足取。惟查被告之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查紅檜為我國天然林之珍貴樹種,被告貪圖個人一己私利,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於保安林區竊取珍貴林木紅檜,毀壞大自然珍貴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而被告前於103年2月間,因幫助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牛樟木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8萬元確定,仍不思警惕,又犯本件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實不宜輕縱;審酌被告係出資僱工者與與通緝中之共犯吳○峯夥同多人所竊取之紅檜角材數量高達17塊,總重量高達601.04公斤,材積合計0.68立方公尺,山價合計48萬7688元,本應從重量刑,念其雖飾詞否認部分犯行、但仍能坦認大部分罪行,自非全然無悔改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雖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所結夥竊取之紅檜角材共17塊,被害山價合計48萬7688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1份可參(見103偵2327卷第77至78、80頁),徵諸上揭規定,其贓額應以48萬7688元為計算基準,及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諭知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97萬5376元(計算式:487,688×2=975,376),而按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罰金總額經以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後尚未逾1年,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有關沒收問題之說明:⒈扣案之無線電機1 台(含話筒)、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證人吳○雄於其被訴共同搬運贓物案件中供稱均為其所有,供其與吳○峯聯絡而犯本案使用(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雖係供其等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證人吳○雄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共同搬運贓物罪,此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9號判決確定在案,即認屬幫助犯之性質,而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吳○雄與本件被告就前揭犯行既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因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自無從於被告本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台(含記憶卡)、無線電天線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亦均為證人吳○雄所有,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且徵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⒉另本案搬運紅檜17塊所使用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

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所有,非被告或共同正犯吳○峯所有,有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103偵2327卷第177至178頁),因本件係適用修正前(104年5 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修正前(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並無如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就搬運贓物之車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規定,而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無從割裂主刑、從刑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依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就該營業小客車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修正前,即現行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供被告共犯竊取紅檜17塊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登記為共同正犯吳○峯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可考(見警卷第40頁),惟未據扣案,另斟酌該車輛於本案係作為前導、把風之犯罪參與程度,復無證據證明倘未諭知沒收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徵諸上揭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1 款、4款、第6款,刑法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104年5月6日修正前):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104年5月6日修正前):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