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昱皇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浩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102年度偵字第24020、27263、27872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併辦案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昱皇、張志浩部分撤銷。
李昱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志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14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傳真版本之印文、公印文、編號 6所示偽造之收據影本、執行命令影本;附表五所示之公印文壹枚與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均沒收。另未扣案之李昱皇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張志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昱皇(綽號「小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人於民國 102年間籌組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李昱皇於同年5、6月間介紹蔡豐洧(綽號「小蔡」)加入該詐騙集團邀集人手,蔡豐洧即於同年5、6月間找宋秉軒加入(至同年8月19日止);於同年6月間找張志浩(綽號「雞腿」,至同年10月22日止)經李昱皇面試後,以基本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加入(酬金另計,至同年10月22日被抓止);於同年 7月間找劉嘉鎧加入,由張志浩指揮、聯絡車手頭劉嘉鎧;劉嘉鎧即指揮、帶領少年陳○暘(00年
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102年7月底加入)、少年白○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102年8月初加入)、少年馮○洋(00年 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102年9月初加入)、少年林○(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102年9月24日加入)、少年陳○斌(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102年9月25日加入)、蔡奕凱(102年10月1日前某時加入,另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訴緝字第316判處罪刑)、林純揚(102年 9月25日前某時加入,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8號判處罪刑)、少年賴○銘(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102年 9月初加入)、劉嘉鎧之胞弟劉嘉浩(102年8月間某日加入,未具起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車手;李昱皇另介紹林郁杰於102年8月底加入(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該詐騙集團。渠等分工係由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害人聯絡並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套取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密碼後,要求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予該集團旗下車手成員,再由車手成員伺機提領款項,或指示被害人交付金錢予該集團旗下之車手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會安排車手以二人一組方式,由其中一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該集團暗語稱為「學生」),另一人在周遭隱密處監視被害人之舉動及擔任把風之工作以規避查緝(該集團暗語稱為「老師」);李昱皇負責該詐騙集團臺灣地區之管理;蔡豐洧負責將李昱皇欲交付予車手使用之零用金、工作機轉交予車手;宋秉軒、林郁杰則擔任「脫水」之角色(即收取車手詐騙所得贓款)後,透過蔡豐洧轉交予李昱皇;張志浩則負責提醒劉嘉鎧聯繫車手北上,並協助蔡豐洧轉交工作機、零用金予車手,於蔡豐洧無暇向「脫水」收取贓款時,協助將贓款收受、交付予李昱皇;劉嘉鎧負責招攬、吸收及教育車手成員,並聯繫車手成員每日前往臺北地區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且如車手人數不足,劉嘉鎧亦會親自前往臺北地區擔任「老師」之角色;少年陳○暘、白○瑋、馮○洋、林○、陳○斌、賴○銘則與蔡奕凱、林純揚則擔任車手之工作。上開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張瑞英;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至5、7「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李湘芝、黃王素雲、沃台生、徐瑞弟、呂菊枝後,以前述分工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交回李昱皇,李昱皇共獲取至少一成即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張志浩共獲取至少貳拾玖萬元之不法所得。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6「詐騙過程」欄向林文雄實施詐術,惟林文雄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經警於附表一編號6之詐騙過程中當場查獲少年林○、陳○斌,並扣得附表四編號6之公文書及附表五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之空白紙一張而詐欺取財未遂;另因被害人張瑞英、李湘芝、黃王素雲、沃台生、徐瑞弟、呂菊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經提出(被害人黃王素雲除外)附表四編號1至5之偽造傳真版公文書,經警對劉嘉鎧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昱皇、張志浩(下稱被告)及張志浩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昱皇、張志浩對於渠等有於上開時間與蔡豐洧、宋秉軒、劉嘉鎧、林郁杰、蔡奕凱、許灝翊、林純揚、少年陳○暘、白○瑋、馮○洋、林○、陳○斌、賴○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為如附表一所示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之情節,固均坦承不諱,然被告李昱皇否認其為臺灣地區之首謀,辯稱其上手「杜錫昌」才是臺灣地區之首謀,伊仍必須聽從其指揮,伊無決定權限(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上訴理由狀);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伊只是介紹蔡豐洧給「阿猴」認識,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每件只獲得5千元報酬(見本院卷第 15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附和蔡豐洧於本院所證稱伊介紹蔡豐洧入本詐欺集團後,只要是蔡豐洧或伊所介紹的車手入該集團,伊均可按人頭計費,每個人頭有五千元報酬,與詐騙是否成功及詐騙金額無關,就本案而言,伊總共拿到介紹劉嘉鎧、蔡奕凱、林純揚及少年陳○暘、白○瑋、馮○洋、林○、陳○斌、賴○銘等 9人之報酬共45000元(見本院卷第188頁)云云。被告張志浩則辯稱伊不曾轉交詐騙款項給被告李昱皇,伊犯罪所得除自102年6月至10月每個月有3萬元薪水外,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每件可得0.5%之報酬,編號1之報酬為1000元、編號2之報酬為10
400 元、編號3之報酬為2300元、編號4之報酬為3200元、編號5之報酬為4200元、編號7之報酬為11300元;後又改稱102年6月至10月之薪水只領了3個月,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5、7報酬部分只領了23000元,不法所得總共113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93頁)云云。經查:
㈠共犯蔡豐洧於警詢中即證稱:我跟李昱皇(小皇)是認識快十
年的朋友,他是我的上手,也是我的老闆,他有一支與大陸專門聯絡的手機,每天早上負責先跟大陸連絡,大陸機房嫌犯會先告訴他要通知車手去哪裡拿錢;我負責收取李昱皇給我的零用金並轉交給張志浩、劉嘉鎧他們,另外還負責將車手拿回的贓款交給李昱皇,有些被害人被詐騙的贓款確實是經由我手中交給李昱皇的;張志浩是負責管理劉嘉鎧,我通常會將北上的零用金交給張志浩,如果張志浩沒空我才會交給劉嘉鎧;劉嘉鎧他是擔任車手頭,負責管理他旗下的車手(見102年度偵字第27263號卷第10至11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是李昱皇跟我說他很缺人做車手,問我可不可以找人去做,我都是找人去做,我每天負責幫李昱皇把要給車手的零用金轉給張志浩,每一天每一組給6000元,行動電話部分也是由我轉交給張志浩、劉嘉鎧;每天晚上7、8點,李昱皇會跟我約在漢口路集集茶行,通常交付 3支手機給我,錢的部分也是當時交給我,我跟李昱皇碰面後,我就會馬上聯絡張志浩,跟他約中港文心路的水牛茶店碰面,將款項及行動電話拿給他。向車手拿取詐騙款項的人(脫水)有 3個人,一個是我,再來是宋秉軒或李昱皇找的林郁杰,車手頭是張志浩跟劉嘉鎧;跟大陸那邊的成員接觸都是李昱皇,我沒有辦法跟大陸那邊的成員接觸,我交給李昱皇的現金至少有4、500萬元,因為他不是只有我當脫水,我把錢交給李昱皇後,他會拿去地下匯兌公司,匯到大陸去,我只有跟他去過 2次,地點我已經忘了,我跟他去的都是在臺中(見同上偵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我與李昱皇是15、16歲就認識了,因為我有跟他說我最近比較困苦,他就約我見面,見面之後就叫我找人給他擔任車手,我找了張志浩跟劉嘉鎧,他會給我當天開銷,我要把當天開銷交給張志浩及劉嘉鎧二人,如果有詐騙款項要拿給李昱皇時,就會跟他約在漢口路的集集茶行碰面,我部分的詐騙款項都是交給李昱皇,他是用匯款的,匯到大陸去,李昱皇是詐騙集團中台灣老闆,詐騙集團如何運作,需要多少行動電話、偽造證件是李昱皇決定的,我要交付張志浩及劉嘉鎧的,除了行動電話及零用金外,還有假證件、已經蓋在空白紙的官印,這些東西都是李昱皇給我的(見 10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三第156頁至第157頁);並於原審中證稱:102 年年中我才去找李昱皇說我要加入詐騙集團,我有找張志浩加入此集團,對下是聯絡張志浩,張志浩再交給劉嘉鎧;幾乎都是我負責把詐騙的款項交給李昱皇,但是我不在時,張志浩也會直接把錢交給李昱皇(見原審卷㈠第 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166頁),嗣於原審雖又補稱:我之前在警詢筆錄時所說的老闆是李昱皇,其實李昱皇背後有個大老闆是大陸的阿猴,我之前說李昱皇是老闆部分不實在(見原審卷㈣第17頁、第20頁),要不影響其所證實李昱皇是詐騙集團中台灣老闆之認定。
㈡共犯宋秉軒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2年 5月底6月初加入李昱
皇所組之詐騙集團,擔任脫水職務,是小蔡(蔡豐洧)找我的,當時小蔡給我一支電話,我都固定開機,叫我去拿錢時,我就依他指示跟車手拿錢,看誰在那裡就跟誰拿,印象中我有跟劉嘉鎧拿過;我知道小蔡上面是小皇(被告李昱皇)。零用金是小蔡交給我的,小蔡會叫我打給雞腿即張志浩,每天都要拿零用金給張志浩或直接拿給車手;我知道這個詐騙集團的老闆是小皇,最後詐騙款項我是交給小蔡或是小皇,因為有一次小皇跟小蔡一起來,小蔡就叫我叫他皇哥,小蔡跟我說如果以後約地方,看到是小皇來的話,一樣可以拿給他,我至少2、3次是直接交給小皇;小蔡或小皇會交零用金給我,電話都是小蔡或小皇突然拿給我,再請我交給張志浩或車手(見 10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三第172頁至第174頁);並於原審中證稱:我約5月底、6月初加入這個集團,是蔡豐洧介紹我加入,我在這個集團內擔任「脫水」,就是若有詐騙成功,我就向車手拿款項回去交給李昱皇或蔡豐洧;還負責拿每天的零用金給綽號雞腿之人,有時候順便交工作機(見原審卷㈠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
㈢被告張志浩於警詢即證稱:我於102年6月份開始參與綽號小
蔡(蔡豐洧)、小黃(即小皇,李昱皇)為首之詐騙集團,小蔡給我1支單通的手機,每組車手會分配3支工作機,早上7點就會開機,大陸公司每天早上7點就會跟車手聯繫,如果大陸機房人員聯繫不到工作機的話,就會打給小蔡,小蔡便會打上述他給我的單通手機,叫我用我私人手機打給劉家鎧,問劉家鎧說車手們怎麼沒開機,要求劉嘉鎧聯繫到車手上工為止;車手頭劉嘉鎧在該集團是負責找車手,然後每天指派車手坐高鐵北上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事宜,車手向被害人騙得款項後,脫水(只專門負責收贓款跟清點數額)便會與車手聯繫,把贓款帶回給小蔡,再由小蔡將贓款交給小黃作打水(匯款到指定帳戶內);小蔡沒空時,便會交代脫水把贓款拿給我,我再把贓款轉交給小黃,脫水讓我轉交給小黃的錢大約有3、4百萬元,我前後大約分到20萬元不等,此外,小蔡每月還會固定給我底薪 3萬元,此詐騙集團幕後老闆台灣的部分為小蔡或小黃其中一個,大陸機房的老闆是綽號牛皮的男子…,小蔡沒空時就會打單通電話給我,吩咐我去收取車手騙取的贓款,然後交給小黃去做匯款(見警卷第2至3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稱:「(你的報酬如何計算?)如果脫水拿錢下來臺中,小蔡叫我幫他收錢,那一天詐騙金額我就拿3%,平常發零用金、打電話叫他們起床,我一個月拿3萬」、「(如果脫水拿錢下來給小蔡,你可以分得多少錢?)要看小蔡,有時候就 1、2000元,算是跑腿的錢」、「(到目前為止,你獲利多少?) 2、30萬元」、「(從102年6月到102年10月,每個月至少拿取薪水3萬元?)是,但是102年7月有休息半個月,那個月就沒有薪水」(見10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二第 356頁),另稱:我是跟小蔡聯絡,小蔡再跟小黃聯絡,我認為他們是這個詐騙集團最上層的人,因為錢都最後都交到他的手上,小蔡跟小黃有給我一隻工作機,小黃就打那支手機說要跟我見面,見面時只有小黃一個人,他就告訴我這整個犯罪都是他作主的。每次給車手的零用金是小蔡拿給我,小蔡應該是跟小黃拿的。小黃他是負責跟大陸聯絡的,他是老闆,只有他可以跟大陸的人聯絡,我跟小黃碰面應該沒有超過3次或4次,只有一次小蔡在場。我知道此詐騙集團最上面是小黃,他是管台灣所有的人,下面就是小蔡,他是幫小黃工作的人,是我上面層級的人,小蔡他是管脫水的人,負責跟脫水收取詐騙款項再把錢交給小黃,脫水下面是劉嘉鎧,他負責每天早上叫車手他們起床到北部騙錢,車手騙到錢之後,會把錢交給脫水,小蔡上面層級是小黃,小黃上面層級是誰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反正我們的老闆就是小黃,這是我在裡面做的感覺,我是小黃面試的,我沒有去過現場,所以我被抓的機率很小,小黃他就不會被指認;一開始是小黃、小蔡找我進去集團,也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透過俗稱「脫水」的人拿錢給我,我再將錢轉交給小蔡,小蔡會把固定3%給我(見 10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三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第54頁);並於原審中證稱:小蔡問我想不想要賺錢,他就把我介紹給小皇,我實際上是拿到15萬元,我是拿3%;我在裡面負責跑腿,蔡豐洧指定要交給劉嘉鎧的零用金及工作機,跑一趟蔡豐洧會給我幾千元,還會通知劉嘉鎧去叫那些車手上工(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反面、第40頁,卷㈢第6頁反面、第7頁)。
㈣共犯林郁杰於警詢即證稱:我是負責脫水的角色,就是我受
上層幹部李昱皇指示前往台北收車手騙來的贓款,並把這些贓款帶回台中交給李昱皇,我大約知道我之前當脫水幫李昱皇拿回的贓款大約有新台幣 3百多萬元;此一詐騙集團之幕後大陸的老闆是綽號猴的男子,台灣的老闆就是李昱皇(見
102 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三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今年(102年)8月底,李昱皇找我,因為我跟他本來就有在聯絡,我有跟他說我沒有工作,他就說他有一個脫水的工作,就是詐編被害人成功的錢,車手會把錢給我,我回到臺中之後再給李昱皇,李昱皇有提供工作手機給我,他都會在要上台北前一天,親手交給我,還有給我上去的花費,一天3000元;是李昱皇通知我去向車手拿取款項(見同上他卷三第 107頁反面),復於原審中證稱:分工部分,我只是負責把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拿取的金錢收回來,我收回來後,再直接交給李昱皇;蔡豐洧是在102年8月份我加入後才認識的,我的分工是負責把集團成員拿到的款項交給李昱皇。(見原審卷㈠第42頁及反面)。
㈤由上觀之,共犯蔡豐洧、林郁杰均係被告李昱皇找來擔任脫
水的角色,渠等均證實確將自車手收回之贓款交給被告李昱皇無誤,甚而共犯蔡豐洧所找來協助伊擔任脫水任務之共犯宋秉軒及協助伊聯繫車手頭與車手、偶而協助伊擔任脫水任務之被告張志浩均證實曾將自車手收回之贓款交給被告李昱皇,且分別證述此一詐騙集團之幕後大陸的老闆是綽號「阿猴」的男子,台灣的老闆就是李昱皇;足認共犯蔡豐洧於本院所證稱此詐騙集團擔任脫水任務之宋秉軒、林郁杰所收回之贓款係交給伊,伊再地下匯兌交給對面的(指大陸的老闆),至於工作手機與零用金是「阿猴」交給伊的,被告李昱皇只介紹「阿猴」跟伊認識,然後收取每位車手5000元之介紹費;被告張志浩是伊找來的防火牆,並無月薪,只有與其他車手共同抽佣6%云云,既與其前所證述不符,亦與共犯宋秉軒、被告張志浩上開證詞與供述不合,況被告李昱皇於原審已自承:「(蔡豐洧說他負責將車手交付詐騙成功款項交給你,以及將每日零用金、工作求機交給要北上取款的成員,是這樣嗎?)對,他就是把款項給我後,杜錫昌會跟我說匯到那個戶頭,我會幫他以存款存進去」;林郁杰是我介紹進詐騙集團,是幫忙收車手詐騙的款項,他也會把錢交給我,我就直接匯到杜錫昌指定的帳戶;杜錫昌透過人拿零用金及工作機給我,我拿給蔡豐洧,再由蔡豐洧去發;宋秉軒是蔡豐洧叫他進來的,如果蔡豐洧沒有空的話,他有時候也把車手拿回來的錢交給我(見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是蔡豐洧於本院所為證詞,顯為迴護被告李昱皇、張志浩而作偽證甚明,自無足取。被告李昱皇否認其為臺灣地區之首謀,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每件只獲得5千元報酬或總共只拿到介紹劉嘉鎧、蔡奕凱、林純揚及少年陳○暘、白○瑋、馮○洋、林○、陳○斌、賴○銘等9人之報酬共45000元;被告張志浩否認曾轉交詐騙款項給被告李昱皇,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每件只得0.5%之報酬,或只領了23000元,不法所得總共113000元云云,均為減輕刑責之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李昱皇與綽號「猴」之成年人籌組詐騙集團後,被告張志浩與共犯蔡豐洧、宋秉軒、林郁杰與車手頭劉嘉鎧均相互邀集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分別擔任前揭之角色分工,其後該集團即以附表編號以附表一編號1至5、7「詐騙過程」欄所示方法,騙取告訴人張瑞英、李湘芝、黃王素雲、沃台生、徐瑞弟、呂菊枝之金錢,及以附表一編號6「詐騙過程」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林文雄實施詐術而未遂等情,均為被告李昱皇、張志浩與共犯蔡豐洧、宋秉軒、林郁杰等人所是認,已如上述,且共犯即車手頭劉嘉鎧亦供證無訛(見警卷第21至71頁、10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二第272頁反面至第274頁反面、第310頁、卷三第184頁至第18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卷㈢第 159頁反面至第173 頁、卷㈣第20頁),此外,各次犯行分別另有下列事證可佐,而堪認屬實:
㈠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英、李湘
芝分別於警詢指訴其遭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266至271、275至276頁、第280至287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暘證述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及此次與少年白○瑋行騙、提款過程(見警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4頁;102 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二第83至85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白○瑋證述其參與詐騙集團分工及此次與少年陳○暘行騙過程(見警卷第 194頁反面至第196頁;10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三第8至9頁)可參,編號 1部分且有告訴人張瑞英之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少年陳○暘在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公文書傳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 9月1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33346425號函檢送告訴人張瑞英收受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 紙及牛皮紙袋 1只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2至274、277至278頁;原審卷二第31、36至41頁);編號 2部分且有證人即共犯劉嘉浩證稱其經由胞兄劉嘉鎧介紹參與詐騙集團之情(見 10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二第 117頁反面至第118頁;警卷第144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李湘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指認共犯少年陳○暘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8月22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33426362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030072048號鑑定書、告訴人李湘芝收受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4張、「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之公文書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9、288至289頁;原審卷㈡第10至17頁)。
㈡附表一編號3、4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王素雲、沃
台生分別於警詢中指訴其遭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290至292頁、原審卷㈡第3至4頁、警卷第297至301頁)、證人即共犯許灝翊證述其介紹少年賴○銘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等語(見警卷第127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41卷第142頁及反面)、證人即少年賴○銘證述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次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5頁、第167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241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證人即少年馮○洋證述其與少年賴○銘共犯編號 4取財過程(見警卷第199至200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第18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共犯許灝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見原審卷㈢第246至255頁)可佐,編號 3部分且有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4至295頁)在卷可佐;編號 4部分復有告訴人沃台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 9月1日平警分刑字第1030021080號函檢送告訴人沃台生收受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1紙(見警卷第296、303至304頁;原審卷㈡第28至30頁)附卷可查。
㈢附表一編號 5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瑞弟警詢中指
訴其遭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308至313頁)、證人即共犯林純揚證稱其與被告劉嘉鎧共同收取偽造公文書及向告訴人徐瑞弟取款過程(見原審卷㈢第 175頁)可參,且有告訴人徐瑞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8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33350783號函檢送告訴人徐瑞弟收受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1紙(見警卷第307、314至316頁;原審卷㈡第7、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㈢第240至245頁)附卷可稽。
㈣附表一編號 6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文雄警詢中指
訴其接獲詐騙電話而未受騙並報警之過程(見警卷第317至319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林○證述其與少年陳○斌參與此次詐欺及遭警當場查獲過程(見警卷第205至208、213、216至
218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斌證述其與少年林○參與此次詐欺及遭警查獲過程(見警卷第 233至237、240頁)可佐,並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與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字樣紙張各1紙與牛皮紙袋1個扣案足憑(查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少保字第75號案內,見本院卷第140至第147頁)㈤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菊枝警詢中指
訴其遭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322至327頁)、證人即共犯許灝翊證述其介紹少年賴○銘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等語(見警卷第127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賴○銘證述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次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7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41卷第 146頁及反面)、證人即共犯蔡奕凱證述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從事此次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112至113頁)可佐,且有告訴人呂菊枝收受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奕凱照片(見警卷第254至256、321、328至329、3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共犯許灝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㈢第246至255頁、第256至260頁)在卷可按。
三、原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之詐騙過程,雖僅認被告李昱皇、張志浩等人與少年陳○暘、白○瑋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然告訴人李湘芝所收受之偽造公文書上,經採樣、鑑定並比對有案外人劉嘉浩之指紋,業如前述,惟102年 8月7日前去向告訴人李湘芝收取款項之人為少年陳○暘,並由少年白○瑋把風,既經認定,而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均是由親自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收取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則案外人劉嘉浩於嗣後同年月8日、9日、12日詐騙告訴人李湘芝之過程,至少曾參與一次,應堪認定。從而,就本案詐騙告訴人李湘芝過程之行為人尚有案外人劉嘉浩,此部分檢察官漏未查悉,惟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並無影響,爰由本院予以增列即可。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話詐騙為近年新興犯罪型態,其通常係集合實施詐騙行為之人員參與詐騙,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成員,並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與車手,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等,且為避免遭查緝,於派員向被害人親自收取款項時,多會派遣另一名成員在旁把風,或於被害人受騙匯款過程中,派員暗中監視被害人之舉動,類此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縝密,惟詐騙集團之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財物,則就詐騙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領贓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把風或監看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彼此分工、協力,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被告李昱皇、張志浩與共犯蔡豐洧、宋秉軒、劉嘉鎧、林郁杰、蔡奕凱、許灝翊、林純揚、少年陳○暘、白○瑋、馮○洋、林○、陳○斌、賴○銘、劉嘉浩、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綽號「猴」之人,於主觀上對於上開詐騙集團以假冒公務員之身分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均有相當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之,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彼等在共同犯意聯絡之一部或擔任促成犯罪事實達成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堪認其等所為前揭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明,自應共同負本案之責任。
五、共犯車手頭劉嘉鎧主觀上對其吸收、招募車手有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預見,且縱使其吸收車手成員實際上未滿18歲,亦不違背其本意,固足認其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外,被告李昱皇、張志浩擔任角色,並非與本案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手有過密之接觸,則其等是否知悉被告劉嘉鎧所吸收之車手為何人,已非無疑,更遑論其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本案尚乏積極之證據足認渠等主觀上有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事證,故渠等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昱皇、張志浩所為減輕刑責之情節部分固無足採,然所為之任意性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昱皇、張志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昱皇、張志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 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 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 3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則由修正前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李昱皇、張志浩等人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雖係 3人以上共同犯罪,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且有利用騙取民眾金融卡提領帳戶款項之情形,然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本案被告李昱皇、張志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故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查告訴人張瑞英所收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1 紙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字樣;告訴人沃台生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告訴人徐瑞弟所收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字樣;員警查扣未及向被害人林文雄行使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上所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字樣及另紙張上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字樣,均係彰顯我國現行機關編制中之公署,屬偽造之公印文;告訴人李湘芝收受「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1 張上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字樣;告訴人呂菊枝所收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之字樣;員警查扣未及向被害人林文雄行使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印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字樣,均非我國現行機關編制中之公署或公務員,故此部分印文字樣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另附表一編號1、2、4、5、7之告訴人所收受之文書,或附表一編號6所示未及向被害人林文雄行使之文書,雖有部分並非我國現行編制中之機關,然其中仍有部分文書彰顯我國現行編制內之機關名義,各該文件形式上均足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而其上所載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均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再本案遍查卷證,雖未見告訴人黃王素雲收受之偽造文書,且其曾稱:伊有收受1張公文書,但伊於102年11月12日至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時,並未提供予警方,且之後再也找不到該紙公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至4頁),惟依其所述遭騙過程,確係收受內載有不詳政府機關所出具之公文書而交付財物,僅因未妥善保存而難認尚仍存在,縱使該文書內容因未附卷或扣案,而無從查考告訴人黃王素雲收受文件中有無蓋用何等印文,仍無礙於其屬偽造公文書之認定。
三、核被告李昱皇、張志浩與共犯宋秉軒、蔡豐洧、劉嘉鎧等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
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李昱皇、張志浩與共犯蔡豐洧、劉嘉鎧如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昱皇等人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就此次之詐騙被害人林文雄之過程觀之,本案被告李昱皇等人或其他共犯均尚未與被害人林文雄接觸見面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是以其等就此之行為階段,應僅止於完成偽造公文書而未及交付以行使之階段,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偽造公文書罪。
四、至被告李昱皇、張志浩與共犯宋秉軒、蔡豐洧、劉嘉鎧等就附表一編號1偽造交付予告訴人張瑞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偽造公文書前,偽造前揭公印文;就附表一編號2交付予告訴人李湘芝「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之偽造公文書前,偽造前述印文;被告李昱皇、張志浩與共犯蔡豐洧、劉嘉鎧就附表一編號4偽造交付予告訴人沃台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偽造公文書前,偽造前揭公印文;就附表一編號5偽造交付予告訴人徐瑞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前,偽造前述公印文;就附表一編號6偽造欲交付予被害人林文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前,偽造前揭公印文及印文;就附表一編號7偽造交付予告訴人呂菊枝「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前,偽造前開印文,皆屬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李昱皇、張志浩與共犯宋秉軒、蔡豐洧、劉嘉鎧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各該公文書之行為,及被告李昱皇、與共犯蔡豐洧、劉嘉鎧就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示偽造各該公文書之行為,均屬嗣後行使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李昱皇、張志浩就附表一編號1與共犯宋秉軒、蔡豐洧、劉嘉鎧、少年陳○暘、白○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及綽號「猴」之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與共犯宋秉軒、蔡豐洧、劉嘉鎧、劉嘉浩、少年陳○暘、白○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及綽號「猴」之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與共犯蔡豐洧、劉嘉鎧、林郁杰、許灝翊、少年賴○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綽號「猴」之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4與共犯蔡豐洧、劉嘉鎧、林郁杰、許灝翊、少年賴○銘、馮○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綽號「猴」之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5與共犯蔡豐洧、劉嘉鎧、林郁杰、林純揚、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綽號「猴」之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6與共犯蔡豐洧、劉嘉鎧、林郁杰、少年林○、陳○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綽號「猴」之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7與共犯蔡豐洧、劉嘉鎧、林郁杰、許灝翊、蔡奕凱、少年賴○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綽號「猴」之人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而被告李昱皇、張志浩與前揭共犯就附表一編號1至7,均是以假冒公務員或公務機關之名義僭行,並持偽造公文書向民眾行使或偽造公文書而欲向民眾行使,使其等誤信之方式,欲達向各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李昱皇、張志浩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均有相當時間、空間之差異,且各次行騙之對象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李昱皇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而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分別為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明定,本件裁判時已在105年 7月1日之後,依上開規定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裁判。
㈡復按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之物,為共犯蔡豐洧購買提供車手使
用,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甚明(見原審卷㈣第18頁),堪認屬共犯蔡豐洧所有,且供犯罪預備及供詐騙聯絡使用之物;編號7之物則係被告蔡豐洧以5,000元所收購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用等情,均經共犯蔡豐洧前於警詢中自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7263號卷第 9頁反面至第10頁),分別屬共犯蔡豐洧所有,而供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之物,業據共犯許灝翊自承:此黑色行動電話是伊本人申請使用等語(見警卷第 123頁),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該行動電話門號曾用以與被告劉嘉鎧所持用之電話聯繫並介紹成員參與詐騙集團,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51頁反面),是屬供犯如附表一編號3、4、7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告訴人張瑞英所收受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偽造公文書傳真版本 1張;告訴人李湘芝所收受如附表四編號 2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偽造公傳真版本 4張及「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公文書傳真版本 1張;告訴人沃台生所收受如附表四編號 3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偽造公文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公文書傳真版本各 1張;告訴人徐瑞弟收受如附表四編號 4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版本 1張;告訴人呂菊枝所收受如附表四編號 5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版本 1張均由被告李昱皇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車手成員所交付,是該等偽造公文書,已非屬被告李昱皇等人或其他共犯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固均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告訴人張瑞英收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傳真版本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告訴人李湘芝所收受「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公文書傳真版本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偽造印文、告訴人沃台生所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版本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之偽造公印文、告訴人徐瑞弟所收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公文書傳真版本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告訴人呂菊枝所收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傳真版本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之偽造印文各 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員警查扣未及交付予被害人林文雄之如附表四編號 6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影本各 1張及盛裝該等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 1只,因尚未交付予被害人,仍屬被告李昱皇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並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等偽造公文書影本整份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員警查獲共犯林○、陳○斌時,併同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紙張
1 張上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印文字樣,屬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5(即附表四編號1至5之原本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偽造公文書原本 1張、「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偽造公文書原本 4張及「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偽造公文書原本 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公文書原本各
1 張、「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之偽造公文書原本 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各 1張,分別為上開詐騙集團共犯所有,且於偽造完成後,用以傳真至便利商店由車手成員收受並向各告訴人行使之;另附表三所示編號 6(即附表四編號 6之原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原本各 1張,則是詐騙集團共犯所為,且於偽造完成後,由被告劉嘉鎧交付予該次之車手成員,該等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原件,仍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留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㈥被告李昱皇係此詐騙集團之臺灣老闆,蔡豐洧既由其所僱用
,被告李昱皇之犯罪所得自當比蔡豐洧優厚,蔡豐洧於本院已證述其犯罪所得係由詐騙所得抽得1成即10%(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而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詐騙總金額為652萬5千元(20萬元+209萬元+46萬5千元+65萬元+85萬元+227萬元),是共犯蔡豐洧之犯罪所得為 65萬2500元;被告李昱皇雖否認其為此詐騙集團之臺灣老闆,並以引進車手之人數計算其所得,然此項辯稱為本院所不採,爰依共犯蔡豐洧之上開所得推估被告李昱皇之犯罪所得至少65萬2500元;另被告張志浩於警詢時已承稱伊前後大約分到20萬元,此外每月還有固定底薪3萬元;於偵查中亦承稱除每月薪水3萬元外,獲利 2、3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張志浩於本院既稱只拿到3個月的薪水(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其犯罪所得至少29萬元(3萬元×3+20萬元)。被告李昱皇、張志浩上開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本文規定予以沒收,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本文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資為將來執行替代沒收手段之明確依據。
㈦至告訴人黃王素雲收受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因其內容不詳,
更不知有無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雖亦該偽造公文書原本屬供被告及共犯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其內容無從查考,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為共犯被告劉嘉鎧所有,雖
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然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上開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為被告張志浩所有,然該等物品或與本案犯行無關,或非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10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二第355至35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8至之物,為共犯蔡豐洧所有而與本案無關,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7263號卷第 9頁反面至第1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之物,遍觀全案卷證,尚難認屬被告李昱皇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或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是前揭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㈨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
然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昱皇、張志浩年紀尚輕,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卻先後參與詐騙集團而假冒公務員或公務機關之名義進行詐欺取財,除民眾受騙而可能有財產上損失外,並造成遭假冒名義公務員、公務機關之公信性減損,對於社會上民眾間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公務機關之信賴有所破壞,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李昱皇嗣後與告訴人沃台生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二第 208頁及反面),及被告李昱皇、張志浩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角色分工、階級,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多寡,而被告李昱皇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志浩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判處罪刑或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 詐騙過程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1 │張瑞英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102 年8 月7 日│李昱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 │(提告) │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與張瑞英聯繫並自稱健保│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局人員,向張瑞英佯稱有人以其身分申請醫療費│張志浩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用補助,需報警處理云云;嗣另一名姓名年籍不│徒刑壹年壹月。 ││ │ │詳、自稱王警官之男性成員再向張瑞英佯稱:其│ ││ │ │身分遭冒用開設金融帳戶進行詐騙,將陳報李國│ ││ │ │華檢察官云云;而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 ││ │ │國華檢察官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張瑞英聯繫,│ ││ │ │並向張瑞英佯稱:張瑞英有一大眾銀行帳戶涉嫌│ ││ │ │詐騙,亦為共犯云云,張瑞英並告知其中華郵政│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密碼,嗣後對方要求│ ││ │ │張瑞英將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由法警帶回│ ││ │ │處理,且會派員前去向張瑞英收受,張瑞英乃陷│ ││ │ │於錯誤。另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 │ │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有「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字樣之「臺灣台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原本1 張│ ││ │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 ││ │ │性,而少年陳○暘、白○瑋則先依其集團之指示│ ││ │ │,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豐年│ ││ │ │街54號便利商店內,由少年陳○暘以傳真方式接│ ││ │ │收前揭偽造公文書傳真版本1 張,並由少年陳○│ ││ │ │暘於同日下午2 時許,持上開傳真版本偽造公文│ ││ │ │書至張瑞英位於新北市○○區○○巷0 號3 樓住│ ││ │ │處樓下交付予張瑞英而行使之,及向張瑞英當場│ ││ │ │收取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少年白○瑋│ ││ │ │則在上開地點附近把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文│ ││ │ │書中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及張瑞英。嗣少年陳│ ││ │ │○暘、白○瑋即至附近便利商店內,利用張瑞英│ ││ │ │原所告知密碼,以張瑞英上開帳戶提款卡分別至│ ││ │ │ATM各提領10萬元,共冒領20萬元。 │ │├──┼────┼─────────────────────┼──────────────────┤│ 2 │ 李湘芝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北醫院護士之成年人於10│李昱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 │(提告) │2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李湘芝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繫並向其佯稱:一名男子「蔡添財」要盜領其物│張志浩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品,但已離開未得逞云云,再將電話轉給姓名年│徒刑壹年肆月。 ││ │ │籍不詳、自稱「李世文隊長」之成年人,自稱「│ ││ │ │李世文隊長」之人向李湘芝表示未抓到「蔡添財│ ││ │ │」後,要求李湘芝向檢察官請求清查帳戶、分案│ ││ │ │調查,嗣電話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瑞山檢│ ││ │ │察官」之成年人接聽,自稱「陳瑞山檢察官」之│ ││ │ │人再向李湘芝佯稱:其帳戶內有1,600 萬元不法│ ││ │ │款項,且經傳喚2 次均未到庭,需提領款項交付│ ││ │ │保管云云,李湘芝乃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前揭│ ││ │ │通話後,至新北市○○區○○街、中和路口玉山│ ││ │ │商業銀行提領46萬元後,至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 │ │莊敬路49巷20弄8 之3 號前公園涼亭內等候。另│ ││ │ │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不詳時│ ││ │ │、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 │ │科」監管命令、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 │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字樣之「台北地方法│ ││ │ │院行政凍結管收」公文書原本各1 張,足以生損│ ││ │ │害於上開公文書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而少年│ ││ │ │陳○暘、白○瑋先依其集團之指示,前往李湘芝│ ││ │ │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內,由少年陳○暘以傳真方式│ ││ │ │接收偽造上開公文書傳真版本各1 張,並由少年│ ││ │ │陳○暘持上開傳真版本之偽造公文書至上開公園│ ││ │ │涼亭內交付予李湘芝而行使之,及向李湘芝當場│ ││ │ │收取46萬元,而少年白○瑋則在上開地點附近把│ ││ │ │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中所載公務機關之│ ││ │ │公信性及李湘芝。而後,自稱「陳瑞山檢察官」│ ││ │ │之人陸續要求李湘芝提領款項供保管,李湘芝遂│ ││ │ │陸續於同年月8日、9日、12日提領42萬元、76萬│ ││ │ │元、45萬元後,依指示交付予少年陳○暘或劉嘉│ ││ │ │浩,並由少年白○瑋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 ││ │ │附近把風,而少年陳○暘或劉嘉浩於向李湘芝收│ ││ │ │取款項時,各次均再交付偽造之傳真版本「台北│ ││ │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之公文書1 張│ ││ │ │予李湘芝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所載公│ ││ │ │務機關之公信性及李湘芝。 │ │├──┼────┼─────────────────────┼──────────────────┤│ 3 │黃王素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102 年9 月6 日│李昱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 │(提告) │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與黃王素雲聯繫並自稱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健保局人員,向黃王素雲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詐領│張志浩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健保費云云,並主動將電話轉接予另一名姓名年│徒刑壹年貳月。 ││ │ │籍不詳、自稱臺北市警察局人員之成年男性成員│ ││ │ │,再向黃王素雲佯稱:其身分遭冒用,且有被害│ ││ │ │人遭騙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其帳戶,故│ ││ │ │需凍結所有資金,經請示檢察官後,檢察官指示│ ││ │ │需提出465,000 元供地檢署人員監管,稍後將有│ ││ │ │替代役男前去收款並交付公文書,電話請勿掛斷│ ││ │ │云云,致黃王素雲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上午11時│ ││ │ │許至土城郵局提領465,000 元,嗣於同日中午12│ ││ │ │時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檢察官之成年男│ ││ │ │性成員以電話通知黃王素雲至新北市土城區福安│ ││ │ │街72號便利商店旁巷內等候,黃王素雲旋依指示│ ││ │ │攜帶現金465,000 元至指定地點。另該詐騙集團│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 │ │方式偽造內容不詳之公文書原本1 張,足以生損│ ││ │ │害於該公文書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而少年賴│ ││ │ │○銘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則先依詐欺│ ││ │ │集團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上開便利│ ││ │ │商店內,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成員以傳│ ││ │ │真方式接收內容不詳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版本1張 │ ││ │ │,並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成員持上開傳│ ││ │ │真版本偽造公文書交付予黃王素雲而行使之,及│ ││ │ │向黃王素雲當場收取465,000元,而少年賴○銘 │ ││ │ │則在上開地點附近把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文│ ││ │ │書中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及黃王素雲。 │ │├──┼────┼─────────────────────┼──────────────────┤│ 4 │ 沃台生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102 年9 月16日│李昱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 │(提告) │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沃台生聯絡並自稱是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保局人員,而後詢問沃台生有無委託他人申請理│張志浩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賠,沃台生回答並未委託他人申辦理賠後,對方│徒刑壹年貳月。 ││ │ │向沃台生佯稱確實有人以其身分證、健保卡及病│ ││ │ │歷資料辦理理賠云云,沃台生因而陷於錯誤而請│ ││ │ │求對方協助報警處理,嗣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 ││ │ │稱「陳文正員警」之成年男性成員以電話與沃台│ ││ │ │生聯絡並向沃台生佯稱:其涉及中和地區詐欺案│ ││ │ │件,歹徒曾經款項匯至其個人帳戶內,會將案件│ ││ │ │轉由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黃明昭受理,且檢察官│ ││ │ │曾經二度傳喚,須儘速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予│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朝亮檢察官」之成年男│ ││ │ │性成員,復轉接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明昭│ ││ │ │」之成年男性成員,而向沃台生佯稱:可以以資│ ││ │ │金財產公證方式證明自己清白,惟須先提撥65萬│ ││ │ │元,將派員前往取款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自稱│ ││ │ │「朱朝亮檢察官」之男性成員而向沃台生佯稱同│ ││ │ │意以資金財產公證方式證明清白云云,沃台生乃│ ││ │ │依指示前往桃園縣○鎮市○○路○ 段○○○ 號合作│ ││ │ │金庫銀行平鎮分行提領65萬元後,前往對方指定│ ││ │ │之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新│ ││ │ │富五街內等候。另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年成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法務部│ ││ │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印有「臺灣高雄地│ ││ │ │方法院印」公印文字樣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原本各1 張,足以│ ││ │ │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而│ ││ │ │賴○銘及馮○洋則先至上開處所附近某便利商店│ ││ │ │內,由馮○洋以傳真方式接收偽造之前揭公文書│ ││ │ │傳真版本各1 張,並由馮○洋於同日下午2 時30│ ││ │ │分許,在上開新富五街內某處,將上開傳真版本│ ││ │ │偽造公文書交付予沃台生而行使之,及向沃台生│ ││ │ │當場收取65萬元,而賴○銘則在上開地點附近把│ ││ │ │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 ││ │ │務部之公信性及沃台生。 │ │├──┼────┼─────────────────────┼──────────────────┤│ 5 │ 徐瑞弟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2 年9 月25日上午8 │李昱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 │ (提告) │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徐瑞弟聯繫並自稱是健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局人員,向徐瑞弟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詐領健保費│張志浩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云云,並主動將電話轉接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徒刑壹年肆月。 ││ │ │、自稱警方人員之成年男性成員,再向徐瑞弟佯│ ││ │ │稱:需自金融帳戶中提領現金交由金管會控管,│ ││ │ │確定伊帳戶沒有問題後就會將錢返還,稍後將派│ ││ │ │遣替代役男向伊收取款項云云,致徐瑞弟陷於錯│ ││ │ │誤,先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 ││ │ │行提領850,000 元,嗣依對方指示持上開現金至│ ││ │ │新北市○○區○○○路○○○ 巷旁「大豐公園」等│ ││ │ │候;另由該詐騙集團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 ││ │ │、地偽造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 │ │文字樣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 ││ │ │令之公文書原本1 紙,以供於詐騙徐瑞弟之過程│ ││ │ │備用;而林純揚及劉嘉鎧則先至上址公園附近便│ ││ │ │利商店,由林純揚以傳真方式接收偽造之「台北│ ││ │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之公文書影本│ ││ │ │1紙,再由林純揚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 ││ │ │「大豐公園」內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徐瑞弟│ ││ │ │而行使之,及向徐瑞弟當場收取850,000元,而 │ ││ │ │劉嘉鎧則在上開「大豐公園」附近把風,足以生│ ││ │ │損害於上開公文書中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及徐│ ││ │ │瑞弟。 │ │├──┼────┼─────────────────────┼──────────────────┤│ 6 │ 林文雄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成員於102 年9 月26日上│李昱皇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 │ │午9 時許,以電話與林文雄聯繫並佯稱:林文雄│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向中華電信開通行動電話使用積欠話費4 萬餘元│張志浩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未繳納,且此門號涉嫌詐欺遭台中地檢署鎖定,│壹年。 ││ │ │並已查獲二名共犯,需提出150 萬元供臺中地檢│ ││ │ │署提存,否則凍結帳戶及名下不動產,且會派書│ ││ │ │記官前去領取款項云云,惟林文雄未陷於錯誤並│ ││ │ │拒絕付款,且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前某時報警處│ ││ │ │理。另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 ││ │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有「臺灣臺中地方│ ││ │ │法院印」公印文字樣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 ││ │ │公證款收據」、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 │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字樣之「法務部行政│ ││ │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原本各 1張,足以生│ ││ │ │損害於上開公文書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與偽│ ││ │ │造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字樣紙張│ ││ │ │1張後,由劉嘉鎧先行將裝有上開公文書影本各1│ ││ │ │張及印有公印文紙張 1紙之牛皮紙袋交付予少年│ ││ │ │林○後,少年林○、陳○斌再依劉嘉鎧之指示,│ ││ │ │先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前某時,前往新北市000 0○ ○ ○區○○路 ○段○○巷○○弄○○號後方防火巷內等候指│ ││ │ │示伺機向林文雄行使之,惟因林文雄前已報警,│ ││ │ │經警在上開防火巷內查獲少年林○、陳○斌正因│ ││ │ │接獲劉嘉鎧之指示而試圖燒燬上開公文書影本,│ ││ │ │並當場查扣僅部分遭燒燬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 ││ │ │各1張及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偽造公印 │ ││ │ │文之紙張1紙與牛皮紙袋1只,因而詐欺取財未既│ ││ │ │遂。 │ │├──┼────┼─────────────────────┼──────────────────┤│ 7 │ 呂菊枝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102 年10月1 日│李昱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 │(提告) │上午8 時許,以電話與呂菊枝聯絡並自稱健保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人員後,詢問呂菊枝有無申請健保給付津貼3 萬│張志浩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元,呂菊枝回答並未申請津貼後,電話即由另名│徒刑壹年肆月。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偵查隊大隊長黃明昭」之│ ││ │ │成年男性成員接聽,該名自稱「偵查隊大隊長黃│ ││ │ │明昭」之人詢問呂菊枝個人資料後,旋將電話轉│ ││ │ │至另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朝亮檢察官」之│ ││ │ │成年男性成員,並詢問呂菊枝是否收到法院傳票│ ││ │ │,呂菊枝回稱沒有收受傳票,該名自稱「朱朝亮│ ││ │ │檢察官」之人則向呂菊枝佯稱其涉嫌勾結詐取健│ ││ │ │保津貼云云。嗣自稱「偵查隊大隊長黃明昭」之│ ││ │ │男性成員向呂菊枝表示可向檢察官說情,呂菊枝│ ││ │ │乃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前往│ ││ │ │提領42萬元後,依指示至對方指定其住處外土地│ ││ │ │公廟等候。另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 │ │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 ││ │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字樣之「法│ ││ │ │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之公文書原本各1 紙,│ ││ │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 ││ │ │,而賴○銘及蔡奕凱則先至上開土地公廟附近某│ ││ │ │便利商店內,由蔡奕凱以傳真方式接收上開偽造│ ││ │ │公文書傳真版本各 1紙,再由蔡奕凱在呂菊枝之│ ││ │ │住處外土地公廟,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呂菊│ ││ │ │枝而行使之,及向呂菊枝當場收取42萬元,而賴│ ││ │ │○銘則在上開地點附近把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公信性及呂菊枝│ ││ │ │。而後,自稱「朱朝亮檢察官」之人陸續向呂菊│ ││ │ │枝報告案件偵辦進度並要求呂菊枝持續提領款項│ ││ │ │供保管,呂菊枝遂陸續於102年10月2日、3日、4│ ││ │ │日提領95萬元、40萬元、50萬元後,依指示交付│ ││ │ │予蔡奕凱。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被查扣人:共犯劉嘉鎧 │├──┬──────────────────┬─────────────┤│ 1 │NOKIA 廠牌深藍色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共犯劉嘉鎧所有,難認與本案││ │1 顆) │有關。 │├──┼──────────────────┤ ││ 2 │G-FIV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 │2 張) │ │├──┴──────────────────┴─────────────┤│被查扣人:被告張志浩 │├──┬──────────────────┬─────────────┤│ 3 │現金45,000元 │被告張志浩所有,難認與本案│├──┼──────────────────┤有關。 ││ 4 │APPLE 廠牌I-Phone 深藍色行動電話1 支│ ││ │(含SIM 卡1 張 ) │ │├──┴──────────────────┴─────────────┤│被查扣人:共犯蔡豐洧 │├──┬──────────────────┬─────────────┤│ 5 │TAIWANMOBIL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耳機│共犯蔡豐洧所有,供犯罪預備││ │、充電器)、ELIYA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之物。 ││ │含耳機、充電器、電池)、ELIYA 廠牌黑│ ││ │色行動電話(含耳機、充電器、電池)各│ ││ │1 支 │ │├──┼──────────────────┼─────────────┤│ 6 │TAIWANMOBIL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共犯蔡豐洧所有,供犯罪所用││ │SIM 卡1 張)、SonyEricsson廠牌Cyber │之物。 ││ │Shot黑色行動電話、ELIYA 廠牌紅色行動│ ││ │電話、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各1 支│ │├──┼──────────────────┼─────────────┤│ 7 │李孟樺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共犯蔡豐洧所有,供犯罪預備││ │戶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及金融卡1 張 │之物。 │├──┼──────────────────┼─────────────┤│ 8 │SonyEricsson廠牌XPERIA黑色行動電話(│共犯蔡豐洧所有,難認與本案││ │含門號SIM 卡1 張)、SAMSUNG 廠牌白色│有關。 ││ │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 張)各1 支 │ │├──┼──────────────────┤ ││ 9 │隨身碟1 支 │ │├──┼──────────────────┤ ││ │蔡豐洧台灣企銀豐原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 ││ │款存摺、中國信託存款存摺、京城銀行綜│ ││ │合存款存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 ││ │摺類存款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 ││ │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第一銀行豐原│ ││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萬通商業銀行活│ ││ │期性存款存者、大雅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 │各1 本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 │ │├──┼──────────────────┤ ││ │筆記本2 本 │ │├──┴──────────────────┴─────────────┤│被查扣人:共犯蔡奕凱(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16號判處罪刑) │├──┬──────────────────┬─────────────┤│ │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預付門號│難認為被告或共犯所有,及與││ │卡1 張)1 支、ELIY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本案有關。 ││ │2 支(各含門號SIM 卡1 張)、NOKIA 廠│ ││ │牌深藍色行動電話2 支 │ │├──┴──────────────────┴─────────────┤│被查扣人:共犯許灝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確定) │├──┬──────────────────┬─────────────┤│ │Anycall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共犯許灝翊所有,供犯罪所用││ │SIM 卡1 張、電池1 個) │之物。 │├──┴──────────────────┴─────────────┤│被查扣人:共犯劉嘉浩 │├──┬──────────────────┬─────────────┤│ │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難認為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 │卡1 張) │及與本案有關。 │├──┼──────────────────┤ ││ │SAMSUNG 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 ││ │M 卡1 張) │ │├──┴──────────────────┴─────────────┤│被查扣人:案外人林金都 │├──┬──────────────────┬─────────────┤│ │威寶旺卡1 張 │難認為被告或共犯所有,及與│├──┼──────────────────┤本案有關。 ││ │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 ││ │卡1 張) │ │└──┴──────────────────┴─────────────┘附表三:未扣案公文書原本┌──┬───────────────────┬──────┬──────┐│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原本 │應沒收之公文│備註 ││ │ │書 │ │├──┼───────────────────┼──────┼──────┤│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左列文書壹張│附表一編號1 │├──┼───────────────────┼──────┼──────┤│ 2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 │左列文書肆張│附表一編號2 ││ ├───────────────────┼──────┤ ││ │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 │左列文書壹張│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左列文書壹張│附表一編號4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左列文書壹張│ │├──┼───────────────────┼──────┼──────┤│ 4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 │左列文書壹張│附表一編號5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左列文書壹張│附表一編號7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左列文書壹張│ ││ ├───────────────────┼──────┤ ││ │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 │左列文書壹張│ │├──┼───────────────────┼──────┼──────┤│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 │左列文書壹張│附表一編號6 ││ ├───────────────────┼──────┤ ││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左列文書壹張│ │└──┴───────────────────┴──────┴──────┘附表四:已扣案公文書傳真版本或影本┌──┬───────────────────┬──────┬──────┐│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版本或影本 │應沒收之印文│備註 ││ │ │或文書 │ │├──┼───────────────────┼──────┼──────┤│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偽造之「臺灣│見原審卷二 ││ │壹張 │臺北地方法院│第41頁 ││ │ │檢察署印」公│ ││ │ │印文壹枚 │ │├──┼───────────────────┼──────┼──────┤│ 2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 │ │見原審卷二 ││ │肆張(46萬元、42萬元、76萬元、45萬元)│ │第13、15、16││ │ │ │、17頁 ││ ├───────────────────┼──────┼──────┤│ │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 │偽造之「法務│見原審卷二 ││ │ │部行政執行署│第14頁 ││ │ │台北執行處凍│ ││ │ │結管制命令印│ ││ │ │」印文壹枚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偽造之「臺灣│見原審卷二 ││ │ │高雄地方法院│第30頁 ││ │ │印」公印文壹│ ││ │ │枚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 │見原審卷二 ││ │ │ │第29頁 │├──┼───────────────────┼──────┼──────┤│ 4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 │偽造之「臺灣│見原審卷二 ││ │壹張(83萬元) │臺北地方法院│第9頁 ││ │ │檢察署印」公│ ││ │ │印文壹枚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見警卷 ││ │ │ │第254頁 ││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 │見警卷 ││ │ │ │第255頁 ││ ├───────────────────┼──────┼──────┤│ │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 │偽造之「法務│見警卷 ││ │ │部行政執行署│第256頁 ││ │ │台北凍結管制│ ││ │ │命令執行處印│ ││ │ │」印文壹枚 │ │├──┼───────────────────┼──────┼──────┤│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 │左列文書壹張│見本院卷 ││ │(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 │第147頁上圖 ││ │) │ │ ││ ├───────────────────┼──────┼──────┤│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左列文書壹張│見本院卷 ││ │(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第146頁下圖 ││ │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 │ │ │└──┴───────────────────┴──────┴──────┘附表五:已扣案非公文書原本┌─────────────────────────┬──────────┐│空白紙壹張(上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見本院卷第147頁下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