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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永清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放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永清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受僱於林俊忠,在林俊忠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與南妙街口鐵皮屋(該屋係林俊忠向黃志文承租使用,下稱系爭鐵皮屋)之小型賣場擔任店員。詎曾永清不滿林俊忠積欠薪資,且更換系爭鐵皮屋之門鎖致其無法進入系爭鐵皮屋拿取私人物品,因而懷恨在心,明知系爭鐵皮屋為黃志文所有,日間為林俊忠營業場所,夜間則無人留宿看守,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意,於104 年10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系爭鐵皮屋屋外,以其所有毛巾 2條放入機車油箱內沾滿汽油後,撿拾附近之樹枝纏住上開毛巾 2條,再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引燃後,將上開毛巾 2條自系爭鐵皮屋一樓北面之冷氣窗口丟入系爭鐵皮屋內,曾永清見火勢迅速燃燒後,並逕自騎上開機車離去,致系爭鐵皮屋一樓內部北面中段居室隔間燒失傾斜,東南角居室上半部裝潢隔間燒失,一樓天花板鋼樑受燒後變色泛白,一樓北面中段鐵皮受燒變色、變形,東北角居室鐵皮受燒後變色,北側水泥支柱剝落,中段居室地板及走道地板嚴重燃燒,使上開建築物達無法供正常使用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永清(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 -37頁、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5 頁背面;原審卷第61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2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忠、黃志文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11頁、第92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14-29頁)在卷可稽。又本件火災原因經送彰化縣消防局鑑定結果,認起火戶為彰化縣○○鄉○○路○段○○○號對面鐵皮屋,起火處為一樓北面中段居室附近,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乙情,有彰化縣消防局104年11月2日彰消調字第1040025388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各 1份、現場照片48張(偵卷第30 -66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辯護意旨雖略以:依卷附鐵皮

屋裝修估價項目觀之,系爭鐵皮屋主要架構並未燬敗,尚能以裝修方式修復,若主要構程部分已喪失效用,則應拆除重建,原審判決認係既遂,實有疑問等語。惟按,刑法放火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或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或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系爭鐵皮屋經燃燒後,一樓內部北面中段居室隔間燒失傾斜,東南角居室上半部裝潢隔間燒失,一樓天花板鋼樑受燒後變色泛白,一樓北面中段居室內部擺放物品已大部燒燬,北面中段鐵皮受燒變色、變形,窗戶燒燬向內掉落,東北角居室鐵皮受燒後變色,南北兩側水泥支柱,以靠北側支柱剝落較為嚴重,東北角居室受燒後玻璃破裂,中段居室窗戶受燒後向內掉落,鋁框熔解,於中段居室地板發現倒塌之東北角居室門框,中段居室地板及走道地板嚴重燃燒等情,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及現場照片48張(偵卷第37 -39頁、第54- 65頁背面)附卷供查,而鋼樑、支柱、鐵皮牆面均屬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受損情形已達無法供正常使用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此觀諸系爭鐵皮屋一樓北面中段居室、東南角居室上半部、北側照片,顯示其內之裝潢隔間均已燒失益明(偵卷第57頁背面編號15照片、第58頁編號17、18、20照片)。況觀諸建築物屋主黃志文受損物品清單表中之受損物品清冊,損失品名欄除屋內隔間、天花板、裝潢、電動門、浪板等,亦包括建物鋼骨結構此堪認屬鐵皮屋重要之構成部分,有該物品清單表、受損物品清冊、估價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9 -75頁),益徵系爭鐵皮屋已達燒毀之程度自明。且燒燬與否之判斷,係在於房屋或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是否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核與事後係以拆除重建或整修之方式回復其效用尚無必然關聯,自無從僅以被害人係以修復方式回復其效用,即謂尚未達燒燬之程度,上開上訴、辯護意旨所述,尚難憑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

,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遭燒燬之鐵皮屋為黃志文所有,係鐵皮搭建,並設有窗戶、鐵捲門,出租予林俊忠經營小型賣場之用乙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俊忠、黃志文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復有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放火燒燬該鐵皮屋時,小型賣場業已關閉鐵捲門,非屬營業時間,且未有其他人員在內乙節,亦經被告供稱在卷(偵卷第7 頁、原審卷第92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2 張(偵卷第14頁)存卷可參卷,堪認被告放火燒燬系爭鐵皮屋時,系爭鐵皮屋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無訛。次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他人所有建築物,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或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及該住宅或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前揭放火行為,造成鐵皮屋內林俊忠所有之衛生紙、水、衣物等物品亦遭燒燬部分,不另成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而僅包括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中論處。是核被告曾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之104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固前往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主動向員警供稱有本案放火燒燬系爭鐵皮屋之犯行乙節,有職務報告1紙(原審卷第24頁)附卷供參,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偵卷第91頁、原審卷第26頁、第32頁、第38-40頁、第44頁、第7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林俊忠積欠其薪資,明知系爭鐵皮屋係黃志文所有,與黃志文並無嫌隙,竟仍心存報復而為激進之放火行為,造成被害人黃志文所有之建築物,及被害人林俊忠所有之賣場部分物品均付之一炬,財產損失甚大,嚴重破壞社會公共安全,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燒燬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認定其行為達於既遂尚有疑義等語,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雖另以:被告自首後非故意拒不到庭,係因在外地工作租屋,故錯失傳票領取機會,以致傳喚未到,然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接受裁判之意,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為初犯,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有心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家中二子均在就學階段,未免被告錯失二子之成長過程,請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業據原審判決詳予敘明,且參之被告於原審緝獲到案訊問時供稱:「(問:之前為何傳喚沒有到庭?)我沒有交通工具、也沒有錢,所以我才沒有辦法到庭。(問:之前不是有找辯護人?)辯護人有告訴我,可是我沒有工作我就沒有飯吃,我一天薪水就是1800元,沒有工作就沒有錢。(問:之前是否知道要開庭,可是沒有到庭?)律師有通知我,而且臺中大甲距離這裡太遠,開庭當天我沒有錢,也沒有交通工具可以來。」等語(原審卷第61頁背面),並未表示其係錯失領取傳票而未到庭,反供承其已自辯護人處獲知法院通知開庭之訊息,是此部分所辯亦顯無可採。再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嚴重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於本院亦表示其目前仍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則其徒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難認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