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水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水木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28-BWM號機車),惟其因另案通緝,為免遭查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明知被害人黃明柱並未同意以被害人黃明柱之名義登記機車車籍及領用車牌,仍向被害人黃明柱借得國民身分證後,委託不知情之某機車行人員偽刻被害人黃明柱之印章1顆,再於民國96年6月14日某時許,由該機車行人員蓋用上開偽造之被害人黃明柱印章於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被害人黃明柱之印文1枚,持該登記書至臺中市監理站向承辦公務員提出機車車籍登記及領用牌照之申請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上開機車以被害人黃明柱之名義登記車籍於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車籍登記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黃明柱。嗣被害人黃明柱於104年6月間因628-BWM號機車涉有其他刑事案件為警通知說明,始知遭冒名登記車籍而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黃明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628-BWM號機車車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96年6月間,以黃明柱之名義登記628-BWM號機車車籍及領用車牌,並係委託某機車行人員辦理此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有得到黃明柱同意,才以黃明柱之名義去辦理車籍登記及領用車牌,當時因為伊涉及竊盜案遭通緝,怕被查到,所以伊跟黃明柱說要用其名義買機車,黃明柱有同意,伊遂於95年間,先以黃明柱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M5M-361號機車)。後來黃明柱自行將M5M-361號機車賣掉,導致伊沒有機車可使用,因此伊再要求黃明柱,要以其名義購買628-BWM號機車,黃明柱同意後,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給伊,伊就以黃明柱名義購買628-BWM號機車,並委託機車行人員辦理車籍登記及領用車牌,黃明柱之印章應係機車行人員刻的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向某機車行購買628-BWM號機車,並持黃明柱之國民身
分證,交由機車行人員代為向監理機關辦理機車車籍登記為黃明柱名義及領用牌照等事宜,經機車行人員填妥並於96年6月14日向臺中市監理站提出其上有黃明柱印文,車主為黃明柱名義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申請機車車籍登記及領用牌照,經臺中市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審查後,將628-BWM號機車車籍登記為黃明柱名義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628-BWM號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95號卷【下稱偵卷】第31、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黃明柱雖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未同意
被告將628-BWM號機車登記為其名義等情,其於警詢時證稱:伊約於104年6月間接獲彰化鹿港分局通知伊名下這部628-BWM號機車有涉及刑案,要伊到案說明,伊才知道遭盜辦機車。當時伊到彰化鹿港分局說明時,警方有調閱路口監視器供伊指認,伊發現騎乘628-BWM號機車之犯嫌係伊朋友即被告,所以628-BWM號機車係被告盜用伊身分申辦。伊沒有同意被告將628-BWM號機車登記在伊名下,被告也沒有跟伊講要將車輛辦理至伊名下。628-BWM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內容不是伊填寫,印章亦非伊核章的云云(見偵卷第24至25頁)。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628-BWM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不是伊去申請的,伊沒有印象被告有跟伊講要用伊的名字登記628-BWM號機車,從來不知道有這臺機車,被告從來沒有跟伊說過云云(見偵卷第47、4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年接獲鹿港分局說伊涉及竊盜案件,因為監視錄影器拍到在伊名下的628-BWM號機車,警察調出監視錄影要伊指認畫面中騎乘該機車之人,伊才認出機車係被告使用,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這輛機車存在。被告沒有跟伊提過因為其被通緝,向伊借國民身分證、印章要去購買機車這種事情,伊對這輛機車都沒有印象,沒有同意被告以伊名義購買628-BWM號機車云云(見原審卷第80、81頁)。
㈢再自實施免定期換發汽(機)車行車執照前,定期換發汽(
機)車行車執照通知,均依作業方式於100年4月15日及100年5月15日定期作業並寄發。寄發依據為:如已申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者為優先,次為車籍登記資料,後為車主之戶政資料。而628-BWM號機車並無申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所以該車通知文書上之收件人及地址,均以車籍登記資料為主,該車車籍登記地址為彰化縣○○鎮○○巷000號(下稱系爭車籍登記址)。628-BWM號機車自新領牌照後未按時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係寄至系爭車籍登記址,收件人為登記之車主黃明柱,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監理站催繳628-BWM號機車101年度、102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收件人為黃明柱,並於103年4月間送達系爭車籍登記址,由黃清山(按為黃明柱之姪子,業據證人黃明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年3月15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046085號函及檢送之628-BWM號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換發汽機車行照劃撥通知單寄發進度表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而機器腳踏車之車主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定期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彰化縣政府為提醒該縣車主依規定完成排氣檢驗,該縣環境保護局每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供之通知清冊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明信片)。102年度至104年度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明信片)予628-BWM號機車車主,該車車主姓名及地址皆為黃明柱及系爭車籍登記址,寄件日期各為102年4月24日、103年5月6日及104年5月4日等節,有彰化縣政府105年3月21日府授環空字第1050082621號函暨檢送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年度至104年度寄發車號000-000號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明信片)清冊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再者,628-BWM號機車曾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96年6月14日至98年6月14日止,新光產險公司並於上開保險期間到期前,通知要保人黃明柱,通知文件寄至系爭車籍登記址等情,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5年3月28日保中字第1050000402號函及檢送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新光產險公司105年4月22日(105)新產法發字第660號函暨檢送之車號000-000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料與保險到期前通知資料等件附卷足徵(見原審卷第67至68、71至73頁)。此外,628-BWM號機車於102年至104年間,因有多次交通違規遭裁罰,罰單並寄送至系爭車籍登記址一節,有該車違規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堪認628-BWM號機車領用牌照後,諸多與628-BWM號機車相關之換發機車行照通知、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到期通知及交通違規罰單等文件,均寄送至系爭車籍登記址予證人黃明柱。而證人黃明柱之戶籍自91年12月30日起迄至105年3月間原審查詢時止,均設籍在系爭車籍登記址即彰化縣○○鎮○○巷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置於原審彌封袋內)。又證人黃明柱於96年至104年間雖因受僱他人種菜,主要居住在南投埔里山區無住址之處,然系爭車籍登記址於此期間有其不識字之母親及其識字之大哥全家人居住,黃清山係其大哥之兒子,證人黃明柱會以電話與家裡聯絡,亦會回家探望母親,逢年過節都會回去,如有法院傳票其大哥會告訴其等情,業據證人黃明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正面、第82頁)。顯見證人黃明柱固未居住在系爭車籍登記址,惟該處所仍有其母親、識字之兄長等家人居住,而有家人可收受由他人寄送至該處所予其之文件,證人黃明柱並會以電話與住在系爭車籍登記址之家人聯絡及回去探望母親,其當可知悉寄送至該處所予其之上開與628-BWM號機車相關之文件,而早已知道其名下登記有628-BWM號機車。則證人黃明柱證述其係於104年6月間因接獲彰化鹿港分局通知登記在其名下之628-BWM號機車涉有刑事案件,要其到案說明,始知悉628-BWM號機車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難遽信。至證人黃明柱雖證稱:伊沒有收到628-BWM號機車相關之交通違規舉發單、監理單位通知繳納稅賦之單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到期通知及排氣檢測通知等文書,可能伊大哥及姪兒認為這些文書不重要,都沒有向伊提起,伊回系爭車籍登記址也沒有去注意這些文書。伊名下有其他車輛,但是驗車、保險等事情,伊從來不會重視,也不會注意這類文件云云(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3頁正面)。然查上開628-BWM號機車之換發機車行照通知、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到期通知及違規交通罰單等文件,收件人既均為登記之車主即證人黃明柱,顯與其權利義務相關,並涉及其財產事宜,部分更係由政府機關寄送之文書,並非屬一般推銷、廣告信件而為不重要之文書。證人黃明柱復會與居住在系爭車籍登記址之家人聯絡,並返回該處所探望其母親,其與家人間之感情並未不睦,衡以常情,居住在系爭車籍登記址之家人收受前述與證人黃明柱權利義務有關之628-BWM號機車相關文件,應會告知證人黃明柱。是證人黃明柱證述可能其大哥及姪兒認為上開文件不重要,而未向其提起云云,實悖於常情,難以憑採。準此,證人黃明柱既早已知悉其名下有628-BWM號機車,果爾該機車係他人冒用其名義購買申辦登記,其理應會通報相關機關處理或至警局報案,以避免相關權益受損,其卻未為之,則證人黃明柱證述其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登記628-BWM號機車車籍一情,要非無疑,尚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證人黃明柱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M5M-361號機車,及
辦理車籍登記與領用牌照,並經監理機關於95年1月18日辦妥車籍登記。嗣M5M-361號機車失竊尋回後,由證人黃明柱出售予他人,並於95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景亮等節,業據證人黃明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5年3月17日中監中站字第1050046526號函及檢送之M5M-361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車籍異動資料等件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57至60-1頁)。而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遭通緝在案,直至97年間始被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至15頁),則被告辯稱其因涉案遭通緝,為免被查獲,乃徵得證人黃明柱同意,以證人黃明柱名義購買M5M-361號機車使用,嗣因證人黃明柱自行將該M5M-361號機車出售,導致其無機車可使用,乃再徵得證人黃明柱同意,以其名義購買628-BWM號機車使用等節,即非全然無據。又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而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應填具申請書,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95年6月16日修正,628-BWM號機車新領牌照時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之1規定:以個人名義申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如係委託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辦,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當地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代辦業者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以當地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審驗。可見以個人名義申請機車新領牌照,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正本,如係委託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辦,亦應出具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則以個人名義申請機車新領牌照,無論如何均需要提出車主之國民身分證文件。準此以觀,被告以證人黃明柱名義購買628-BWM號機車,並委託機車行向監理機關申請將該機車車籍登記為黃明柱名義及新領牌照,即需提出證人黃明柱之國民身分證文件以為辦理。而證人黃明柱之國民身分證於96年間並無遺失情形,已據證人黃明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且其於偵查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其有無將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拿給被告、有何意見等問題時,證人黃明柱亦僅證稱沒有印象有無同意將國民身分證拿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未斷然肯定不曾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被告。益徵被告辯稱係獲得證人黃明柱同意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其始能以證人黃明柱名義購買628-BWM號機車等情,實屬可能。再者,證人黃明柱業已證述其以前跟被告很好,大家是好朋友,96年間仍與被告有來往等情(見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82頁正面、第83頁正面)。而被告係因涉案被通緝,為躲避遭執法機關緝獲,始需以證人黃明柱名義購買機車使用,果爾被告未獲證人黃明柱同意,即逕自以其名義購買628-BWM號機車,並辦理車籍登記及領用牌照,且將車籍地址登記在證人黃明柱上開戶籍地址,證人黃明柱與被告於96年間復有往來,則被告豈非需承擔證人黃明柱一旦收受與該機車有關文件,獲悉且不滿被告係擅以其名義購買628-BWM號機車,而向相關單位通報及舉發被告行蹤,導致被告遭執法機關緝獲之風險。然被告既曾於95年間,獲取證人黃明柱同意,得以其名義購買M5M-361號機車及辦理車籍登記,嗣M5M-361號機車遭證人黃明柱賣出,致被告無機車可使用,欲再取得證人黃明柱之同意,以證人黃明柱名義購買628-BWM號機車使用,依當時被告與證人黃明柱間友好之交情,及證人黃明柱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機車之紀錄,應非難事,衡情被告盡可與證人黃明柱商量,取得證人黃明柱之同意,應無甘冒上開風險,逕自冒用證人黃明柱之名義購買628-BWM號機車,並辦理車籍登記與領用牌照之必要。
㈤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證人即被害人黃明柱之證述,並非毫無
瑕疵,其證稱被告未獲其同意,即以其名義購買628-BWM號機車,並辦理車籍登記及領用牌照等情節,是否屬實,實堪置疑,自難單憑其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何利用不知情之某機車行人員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628-BWM號機車車籍資料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委託某機車行人員向監理機關辦理將628-BWM號機車登記為證人黃明柱名義之情事,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係未獲證人黃明柱同意而為,遽以推論其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其向被害人黃明柱借用之國民身分證,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刻造被害人黃明柱之印章1 顆,再於96年6月14日某時許,由不知情機車行人員蓋用上開「黃明柱」印章於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造具被害人黃明柱之印文1枚,持該登記書至臺中市監理站向承辦公務員提出機車車籍登記及領用牌照之申請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628-BWM號機車以被害人黃明柱之名義登記車籍於職掌之公文書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屬實,並有本案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本案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31、41頁)。又證人即被害人黃明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伊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本案機車而登記其為車主名義,該機車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內容不是被害人填寫,印章亦非被害人所刻章,被害人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涉犯另件竊盜案件,經彰化縣鹿港分局通知始知伊名下登記有這部機車,並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出該機車之使用人係伊朋友即被告,被告從未告知伊說要用伊的名義登記本案機車機車,伊從來不知道有這臺機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80至81頁)。又關於本案機車領用牌照後,該機車之換發機車行照通知、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到期通知及交通違規罰單等通知文書,固均寄送至被害人黃明柱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鹿港鎮(全部地址詳卷)。然查,被害人黃明柱於96年至104年間因受僱他人種菜,實際居住地係在南投埔里山區無住址之工寮處,僅偶而於年節時返鄉,該戶籍地址係其大哥一家及不識字之母親居住,本案機車之罰單等相關監理資料寄送至上開戶籍地,被害人黃明柱都未曾收到,其大哥僅在收到法院傳票時才會告知,此類監理相關資料被害人黃明柱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甚至如檢察官所提示之被告另案於97年1月21日所犯另案加重竊盜案件,被告在該竊盜案件之司法追訴程序中冒用被害人黃明柱之名義應訊及偽造「黃明柱」之署押(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乙案情節,被害人黃明柱均一無所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明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而本案之628-BWM號機車車主並無申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該車之通知文書上之收件人及地址,均仍以登記車主即被害人黃明柱之戶籍地址為送達,除曾於103年4月間掛號文書由黃清山(為被害人黃明柱之姪子)收受外,其餘並無收受紀錄,且有多次逾期停車費用公示送達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年3月15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04608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彰化縣政府105年3月21日府授環空字第1050082621號函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年度至104年度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明信片)清冊(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5年3月28日保中字第1050000402號函暨附件、新光產險公司105年4月22日(105)新產法發字第660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第67至68、71至73頁)、本案機車違規紀錄明細表(見偵卷第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證人即被害人黃明柱證稱其對於被告以其名義登記為本案機車之車主乙事毫無所悉等語,與事證相符,亦與常情無違,實屬信實。再查,被害人黃明柱先前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M5M-361號機車及辦理車籍登記與領用牌照,該機車經監理機關於95年1月18日辦妥車籍登記後,嗣因失竊尋回後,由黃明柱出售予他人,並於95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景亮等節,業據證人黃明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5年3月17日中監中站字第1050046526號函暨M5M-361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車籍異動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0-1頁)。是被害人黃明柱既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亦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車,若非被告擅自冒用被害人名義登記為本案機車車主,被害人要無指訴被告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之可能。況且,被告另於97年1月至3月間就其所犯另案加重竊盜案件於司法追訴程序中冒用被害人黃明柱之名義應訊及偽造「黃明柱」之署押,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於另案遭通緝期間(直至97年間始被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至15頁)係擅自冒用被害人黃明柱之身分在外從事活動,實屬灼然。綜上,原審未能詳予勾稽上開各項證人及書證,綜合考覈,本於推理作用而判斷特定之犯罪事實,僅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以證人即被害人黃明柱對於寄至戶籍地址之監理相關資料應可知悉本案機車之存在等情為由,遽認證人黃明柱之歷次明確證述為有瑕疵之證言,據以判決被告無罪,原審於證據之評價判斷,實有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難謂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九、本院查:㈠被告持其向黃明柱借用之國民身分證,委託刻印業者刻造黃
明柱之印章1顆,再於96年6月14日某時許,由機車行人員蓋用上開「黃明柱」印章於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造具黃明柱之印文1枚,持該登記書至臺中市監理站向承辦公務員提出機車車籍登記及領用牌照之申請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628-BWM號機車以黃明柱之名義登記車籍於職掌之公文書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屬實,並有本案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本案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31、41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持黃明柱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持以向公務員登記628-BWM號機車為黃明柱所購買之客觀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係未經黃明柱同意,而偽以黃明柱名義購買628-BWM號機車。
㈡至證人黃明柱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伊並
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本案機車云云,惟證人黃明柱於偵查中,於被告供述有跟黃明柱說機車登記黃明柱的名字,黃明柱並拿身分證給被告等語時,黃明柱係答稱:我沒有印象有無同意將身分證拿給被告,我以前與被告很好,但如果真是我同意有借身分證登記我名字,被告被抓去關,應該是叫我去牽機車,不是叫他朋友等語(見偵卷第47背面、48頁),足認證人黃明柱對有無交付身分證予被告,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628-BWM號機車,其已不復記憶,是證人黃明柱上開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628-BWM號機車之證述,是否真實可信,實屬有疑。
㈢再與628-BWM號機車相關之換發機車行照通知、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通知、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到期通知及交通違規罰單等文件,均寄送至系爭車籍登記址予證人黃明柱。而證人黃明柱之戶籍自91年12月30日起迄至105年3月間原審查詢時止,均設籍在系爭車籍登記址即彰化縣○○鎮○○巷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置於原審彌封袋內)。又證人黃明柱固未居住在系爭車籍登記址,惟該處所仍有其母親、識字之兄長等家人居住,而有家人可收受由他人寄送至該處所予其之文件,證人黃明柱並會以電話與住在系爭車籍登記址之家人聯絡及回去探望母親,其當可知悉寄送至該處所予其之上開與628-BWM號機車相關之文件,而早已知道其名下登記有628-BWM號機車。況被告倘真係未經黃明柱同意,則被告應將628-BWM號機車相關之換發機車行照通知、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到期通知及交通違規罰單等文件申請寄送至自己得以收受之地址,以免讓黃明柱知悉,而使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曝光,被告反不為之,並直接將上開文件寄送至黃明柱之戶籍地址,對黃明柱是否知悉此事毫無所懼,更足徵被告所辯係經黃明柱同意始持黃明柱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將628-BWM號機車登記為黃明柱所有等語,尚可採信。
㈣至被告於97年1月至3月間就其所犯另案加重竊盜案件於司法
追訴程序中冒用被害人黃明柱之名義應訊及偽造「黃明柱」之署押,雖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不想因真實身分曝露因而入監,始冒用黃明柱之名義應訊,亦無法執此即遽以推論被告係未經黃明柱同意而購買628-BWM號機車。
十、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