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才棋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文政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8、2759、2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盧才棋、吳文政部分均撤銷。
盧才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93至95、97至99「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5、97至104「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文政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93至
95、97至99「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盧才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104年11月26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宗」之成年人引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即等候通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者)並自行招募黃詩凱(自104年12月2日加入,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5年7月19日訊問時撤回上訴確定)加入,盧才棋、黃詩凱即依「阿宗」指示持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發行之銀聯卡提領詐欺集團詐騙大陸民眾所得之贓款,盧才棋、黃詩凱並可自其等提領款項抽取1.2%作為其等個人報酬,再將所餘款項交付「阿宗」繳回詐欺集團。另「阿宗」引介予盧才棋之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勇」之成年人於104年11月中旬某日起吸收吳文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車手,吳文政即依「阿勇」指示持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發行之銀聯卡提領詐欺集團詐騙大陸民眾所得之贓款,吳文政並可自其提領款項抽取1.2%作為其個人報酬,再將所餘款項交付「阿勇」繳回詐欺集團。謀議既定,盧才棋、黃詩凱、吳文政與「阿宗」、「阿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4年12月1至3日間,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張懋容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確認資金來源及提供擔保,張懋容因而陷於錯誤,前後共計匯款人民幣488,700元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張懋容受騙所匯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6之銀聯卡所屬帳戶及其他帳戶後,盧才棋個人於同年12月1日至7日間持附表一編號1至7、12、附表二編號16之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張懋容受騙款項中之人民幣149,589.75元,扣除其個人報酬1.2%即人民幣1795元為其犯罪所得後,將餘額轉交予「阿宗」轉交至詐欺集團;黃詩凱則於同年12月2日至8日間受盧才棋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2、8、9之銀聯卡陸續提領人民幣53,190.16元,扣除其個人報酬1.2%即人民幣638元為其犯罪所得後,將餘額轉交予盧才棋,盧才棋再轉交「阿宗」交至詐欺集團;另吳文政則受「阿勇」指示,於同年12月3日至7日間,持附表一編號4、10、11之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張懋容受騙款項中之人民幣38,976.2元並扣除其個人報酬1.2%即人民幣468元為其犯罪所得後,將餘額轉交予「阿勇」轉交至詐欺集團。總計盧才棋、黃詩凱、吳文政就本案詐騙張懋容之犯罪所得分別為人民幣1795元、638元、468元。
二、盧才棋於104年11月26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有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年11月2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民眾實施詐術,致該成年民眾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1月19日為止,該名成年民眾受詐欺而匯款總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31,381,100元(原起訴書誤載31,247,900元)。盧才棋自104年11月26日起,仍均依前開一之謀式,與前開「阿宗」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盧才棋單純擔任車手,依「阿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指示,前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總計盧才棋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總計提領1470萬0200元(即附表二「乙」編號1至90、101至104所示①欄位之總和,再扣除盧才棋另持用附表二編號16銀聯卡所提領之相當於新臺幣25萬元,此部分說明詳見理由貳、二、㈣),並扣除其個人報酬1.2%即17萬6402元為其犯罪所得後,將餘額轉交「阿宗」交至詐欺集團。嗣自105年1月1日起,盧才棋為獲得高額報酬,遂改向「阿宗」所屬詐欺集團承包全部車手業務,由盧才棋負責招攬車手及購買提領贓款之金融卡片(含測試金融卡能否正常使用),其並可分得提領贓款金額之5%,但須扣除給付「阿宗」之1%利潤及給付車手1.2%之報酬,並獲得「阿宗」所屬詐欺集團之同意。約定談妥,除原有車手黃詩凱外,盧才棋另經由友人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分別為「米茶」、「豆花」、「阿和」之成年人一同從事車手之工作(其中「阿和」或與「米茶」、或與「豆花」各為1組,下均同),黃詩凱、「米茶」、「豆花」、「阿和」另自其等加入時起,與盧才棋及與「阿宗」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由盧才棋個人或由黃詩凱、「米茶」、「豆花」、「阿和」持附表二編號1至89之銀聯卡、附表二編號90、91、101至104之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各該卡片所屬帳戶可正常提領款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知盧才棋提領贓款,盧才棋則親自或指揮黃詩凱、「米茶」、「豆花」、「阿和」提款,總計盧才棋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9日止,總計提領1668萬0900元(即附表二「乙」編號1至90、101至104所示②欄位之總和),並扣除提領贓款中5%(即83萬4045元)後將餘額轉交「阿宗」交至詐欺集團,盧才棋就上開5%金額中,再扣除1%給「阿宗」、1.2%給車手之利潤後,剩餘2.8%即46萬7065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三、嗣因張懋容報案後,經警循線追查鎖定盧才棋、吳文政,並於105年1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公園路交岔路口處拘提盧才棋,復經盧才棋之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0室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100「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另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吳文政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租屋處,拘提吳文政到案;再經盧才棋與黃詩凱相約見面後,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湖北街交岔路口對黃詩凱進行盤查,而黃詩凱乃主動交出附表二編號101至104「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才棋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客觀事實經過及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罪名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吳文政對於犯罪事實一之客觀事實經過及犯普通詐欺罪名均坦承不諱,僅略辯以:我知道詐欺集團成員中有「阿勇」,不知道有其他人,也不認識其他人,本案其餘被告我都不認識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吳文政僅與「阿勇」擔任車手,並不該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就被告盧才棋自白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及被告吳文政自白
犯罪事實一所載等客觀事實經過,已經證人即共犯黃詩凱供述明確(見105偵2760卷第10至12、39至40頁、105聲羈54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31至32頁),被告盧才棋與共犯黃詩凱彼此供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被害人張懋容詢問筆錄(105他643卷第9至14頁)、匯款收據及匯款憑證(見105他643卷第15、16頁)、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資金清白報告書(見105他643卷第17頁)、人民幣之提款機提領紀錄(見105他643卷第18至20頁)、提款車手盧才棋提領贓款明細一覽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5他643卷第21至39頁、105偵2759卷第46至65頁)、提款車手黃詩凱提領贓款明細一覽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5偵2760卷第23至30頁)、提款車手吳文政提領贓款明細一覽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5偵2758卷第15至19頁)、盧才棋自書帳冊1紙(見105偵2759卷第66頁)、附表二所示銀聯卡、偽造金融卡之照片(見105偵2759卷第29至45頁、105偵2760卷第22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376號函文及隨函檢附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跨境交易資料在卷(見105偵2759卷第102至272頁)可參。足見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吳文政雖持前開情詞為辯,然衡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頻
傳,社會大眾與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較諸往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而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1、2人之力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且被告吳文政於警詢時自承:我不清楚該詐騙集團的結構,我大約知道他們有多組車手在取款等語(見105偵2758卷第8頁),於偵訊中供稱:我知道他們是做詐欺,是用騙的。(你的上手?)一個叫「阿勇」的,他們整群都在大墩路的泡沫紅茶店那裡。(你是否認識其他車手?)見過,但不認識,就是在泡沫紅茶店。(對方有誰?)整群,都是20幾歲的年輕人。(拿卡給你的人?)都是一個叫「阿勇」的,他載我去,因我腳不方便,有一次是我自己開車去。(除了「阿勇」外,還有知道誰?)就是還有外號叫「阿才」的人,他們應該都是車手(見105偵2758卷第32頁反面、33頁),於本院供稱:去提領款項的時候,都是「阿勇」載我去的。我是將錢交給「阿勇」後,「阿勇」當場把我的1.2%交給我。(你在偵查中是否有提過「阿才」也是領錢的人?)那是我去找「阿勇」時,在泡沫紅茶店,「阿勇」有告訴我,別桌的那群人,有6、7個人,他們也是車手,其中有一個叫「阿才」。(「阿才」是否為當庭的被告盧才棋?)不是(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而被告黃詩凱於偵訊中亦稱:我在交東西給「阿才」盧才棋時偶爾會碰到其他車手,但我不知道名字等語(見105偵2760卷第40頁)。顯見被告吳文政自承除「阿勇」外,尚知悉有第3人一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甚明,且與前述現今詐欺取財犯罪模式需相當規模、人力之情狀亦無違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處罰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此等犯罪規模具備故意為必要,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有規定,前者用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重在排除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而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之自白,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因存在於被告之內心,通說認為被告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惟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則依被告吳文政前揭供述顯係知悉其參與犯罪規模有3人以上,其主觀上既知悉有3人以上之人一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仍持續從事本案犯行,所為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其通常集結實施詐騙行為之人員參與詐騙,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成員,並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與車手,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等,且為使犯罪目的遂行,亦有於被害人受騙匯款或交款過程中,派員暗中監視被害人之舉動,類此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縝密,惟詐騙集團之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財物,則就詐騙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領贓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把風或監看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彼此分工、協力,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被告盧才棋、吳文政與黃詩凱、「阿勇」、「米茶」、「豆花」、「阿和」分別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人員,被告盧才棋更透過「阿宗」引介始得與詐騙集團配合,從而,被告盧才棋、黃詩凱、吳文政及「阿勇」、「阿宗」、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暨被告盧才棋、黃詩凱、「阿宗」、「米茶」、「豆花」、「阿和」、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於主觀上分別對於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均有所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堪認其等各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前揭行為,自其等各該加入時間起即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明,自應分別共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吳文政之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雖均以被告吳文政之上手為「阿勇」,尚未到案,如何認定被告吳文政與被告盧才棋所屬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見本院卷第36、179頁反面),惟被告吳文政前已坦承知悉除其與「阿勇」外,另有在泡沫紅茶店內整群的人也都是車手,已符合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且被告盧才棋、黃詩凱與吳文政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係提領犯罪事實一被害人張懋容遭騙之財物,雖然被告盧才棋、黃詩凱與被告吳文政事先並不相識,然其等均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顯見均係同一詐欺集團,而有間接認識,仍屬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吳文政此部分上訴意旨、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均為本院所不採。
㈣再查,起訴書雖認被告盧才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詐欺所得贓款為31,247,900元(見起訴書第2頁)。惟被告盧才棋自承其參與本案犯行始自104年11月26日,至被告其遭查獲之105年1月20日前1日即19日止,依卷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376號函檢附扣案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跨境交易資料(見105偵2759卷第102至272頁),其個人或指揮旗下車手,持附表二編號1至89之銀聯卡、編號90、91、101至104之偽造金融卡,所各別提領之贓款,應如附表二「乙」各該編號所示,起訴書附件記載不符者,應以經本院核對者為正確,總計應係31,631,100元。另觀諸卷附被害人張懋容所匯款項流向清查紀錄、被告盧才棋提領贓款明細一覽表(見105他643卷第18至22頁),被告盧才棋個人或指揮旗下車手,持附表二編號16之銀聯卡於104年12月2日晚上9時50分至51分間提領人民幣3939.17元、3939.17元、1969.59元;同年月3日上午11時45至47分間提領人民幣3933.82元、3933.82元、1966.91元;同年月5日下午5時10至16分間提領人民幣3937.3元、3937.3元、1968.65元;同年月6日中午12時24至25分間提領人民幣3937.3元、3937.3元、1968.65元;同年月7日中午12時55至56分間提領人民幣3938.45元、3938.45元、1969.22元(見105他643卷第21頁反面),與卷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376號函檢附扣案銀聯卡在台交易明細所示附表二編號16號銀聯卡帳戶在台交易紀錄中,分別於104年12月2、3、5、6、7日,逐日多筆提領50,000元(每日均提領2次20,000元、1次10,000元,見105偵2759卷第196頁正反面),係屬同筆交易紀錄,而此部分所提領款項既為被害人張懋容受騙所匯款項之部分金額,因而即應於與被害人張懋容無關之其餘贓款將上開重複列入之款項扣除。則被告盧才棋於犯罪事實二,或親自由其個人,或指示被告黃詩凱或「米茶」、「豆花」、「阿和」,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1月19日間,持附表二編號1至89之銀聯卡、附表二編號90、91、101至104之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金額,即應為31,631,100元,扣除犯罪事實一被害人張懋容受騙並遭重複列入之金額250,000元後之31,381,100元,原起訴書就部分帳戶款項金額誤算,並將犯罪事實一被害人張懋容遭騙部分金額重複列入,就犯罪事實二贓款有所誤載,然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是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提款金額總計為1470萬0200元(即附表二「乙」編號1至90、101至104所示①欄位之總和,再扣除25萬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提款金額總計為1668萬0900元(即附表二「乙」編號1至90、101至104所示②欄位之總和)。
㈤綜上所述,被告盧才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
告吳文政前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被告吳文政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無從為被告吳文政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盧才棋與吳文政前揭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才棋、吳文政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盧才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二、被告盧才棋、黃詩凱、吳文政、「阿勇」、「阿宗」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被告盧才棋、黃詩凱與「米茶」、「豆花」、「阿和」、「阿宗」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就其等各該加入後即與各該參與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盧才棋、吳文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前後數日間,持前述銀聯卡多次提領被害人張懋容受騙匯入之贓款,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前後各次提款之舉動獨立性尚嫌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又被告盧才棋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依本案卷證,尚無法估算被害人數多寡,參諸時下受詐欺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交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次於數日交付財物,或同日多次一再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被告盧才棋於犯罪事實二期間親自或指示旗下車手提領贓款,係對同一大陸地區不詳之成年民眾被害人接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均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盧才棋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意念所為之一行為,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持偽造金融卡提款而破壞金融秩序、公共信用,進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盧才棋就其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2罪,被害人並非相同,且犯罪手法亦非完全相同(犯罪事實二另有使用偽造金融卡),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盧才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以被害人張懋容所指稱遭騙情節,詐騙集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且以電話通訊而進行詐欺取財,本案被告盧才棋、吳文政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之可能(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然參諸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修正理由為「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可知並非凡於詐欺取財過程中有透過電信、網路等方式為之,即該當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故意犯罪型態,則行為人對於各款加重要件仍需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客觀上個案需具備各款要件,行為人始得論以各款之罪,又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不法犯罪之詐騙集團,其犯罪手法亦不斷換新,舉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利用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等情而為詐欺、以佯稱為被害人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不一而足,倘非於該集團中擔任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溝通之成員,或於該集團中負責教導成員如何行使詐術之人,或位居該集團之核心份子等情形,即便主觀上對於該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有預見而具備故意,對於該集團施行詐術之手法、內容亦非當然可以預見。而本案依被害人張懋容所述遭騙情節,詐騙集團固有使用電話通訊方式實施詐術,然此亦僅係犯罪手法之一,尚難據此即反推該詐騙集團係有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且被告盧才棋、吳文政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僅擔任負責持銀聯卡提領贓款之車手,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份子,則其等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就係以何為由,藉由何種方式向被害人行騙,並無明知或預見之情形,故尚難認定其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等相關規定,均於被告2人行為後業已公布修正或增訂,此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有未當;且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盧才棋於104年12月1日至7日間,除持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6之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張懋容受騙款項外,另亦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銀聯卡前往提領(總額始為人民幣149,589.75元相符),原審漏未論列,亦有未洽。被告盧才棋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被告吳文政以原審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當,應改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其2人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盧才棋、吳文政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盧才棋原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才棋、吳文政均尚值壯年,而現今社會中,詐欺取財案例層出不窮,動輒令被害人損失重大,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政府機關亦無不戮力於詐騙防治、宣導,甚至以修法加重處罰之手段杜絕集團性之詐欺犯罪,其等竟仍因詐欺取財高利益、低成本之特性,未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已非可取;被告盧才棋前甫於104年10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警於同年月12日查獲並遭偵查,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判決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可參,則其於前案遭查獲後未幾,不知反省又重操舊業,本案所為犯行已難寬貸,其本案除擔任車手,進而擔任車手頭指揮其他車手成員提款,其個人或指示旗下車手提領款項金額甚鉅,其個人遭查獲之銀聯卡、偽造金融卡數量非少,而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害人遭騙金額人民幣48萬8700元(折合新臺幣約200餘萬元),至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遭騙之金額甚至高達3千餘萬元,受損財物均屬嚴重;至被告吳文政前曾於70、80年間因竊盜、贓物、妨害兵役等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本案擔任車手,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害人遭騙金額之提款行為,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迄未獲得任何彌補;又參以被告盧才棋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偵2759卷第11頁),被告吳文政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偵2758卷第7頁)之社經地位、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盧才棋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吳文政則坦承客觀事實經過,而仍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才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吳文政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吳文政緩刑之機會一節(見本院卷第180頁),然被告吳文政本案所犯者,乃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犯罪,喪失人我彼此間最根本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況且,被告吳文政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被害人財物始終未獲得彌補,雖被告吳文政育有一甫滿18歲之子,仍須其陪伴,有被告吳文政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可佐,然與其所犯行為相較,本案仍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
51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40條之2等相關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剝奪犯罪所得以作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因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故本案就沒收之相關規定,均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38條之1、第40條之2、第51條等規定。其中「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再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25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盧才棋、吳文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係以其
等提領贓款1.2%做為報酬,此部分金額依序即為人民幣1795元(人民幣149,589.75元×1.2%=人民幣1795.0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68元(人民幣38,976.2元×
1.2%=人民幣467.7144元),以104年12月上旬之臺灣銀行利率匯率/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計算約1:5兌換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與被告盧才棋供述其此部分獲利僅7500元至8000元左右,被告吳文政供述其此部分獲利僅2千多元(均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大致相符,堪信屬實。是以,此部分被告盧才棋犯罪所得人民幣1795元、被告吳文政犯罪所得人民幣468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⒉被告盧才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依被告盧才棋供
述,在104年12月31日以前(含當日)其仍領取提領贓款金額之1.2%,在此之後則領取提款贓款金額之5%,這5%包括其應給予車手1.2%、「阿宗」1%之報酬、其個人利潤及購買金融卡之部分,故5%扣除這些部分後只剩下1.6%至
1.8%不等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惟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凡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本即應予沒收,故被告盧才棋辯稱其購買金融卡部分之成本亦應予扣除一節,為本院所不採。是以,就被告盧才棋供述104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犯罪所得即提領贓款之1.2%,亦即附表二「乙」編號1至90、101至104所示①欄位之總和,再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一述之被告盧才棋持用附表二編號16銀聯卡所提領之相當於新臺幣25萬元部分(此部分係重複計算,故應予扣除)後之1.2%金額,即17萬6402元(〈1495萬0200元─25萬元〉×1.2%=176402.4元);另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其犯罪所得即提領贓款之5%扣除1%(給「阿宗」)、1.2%(給車手)剩下2.8%,亦即附表二「乙」編號1至90、101至104所示②欄位之總和之2.8%金額,即46萬7065元(1668萬0900元×
2.8%=46萬7065元)。總計被告盧才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4萬3467元,就業已扣案之現金5萬3千元(即附表二編號100「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應法應予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59萬0467元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被告盧才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僅人民幣1795元,且被告盧才棋均於繳回詐欺贓款給「阿宗」前即先扣除,堪認扣案現金5萬3千元,應係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92、101至104之物,為被告盧才棋所收
購之人頭帳戶,附表二編號93至95之物為被告盧才棋所有供記帳、清點贓款所用,附表二編號97至99之物則為共犯「阿宗」交付作為彼此聯絡及查詢大陸銀行所用,以上均經被告盧才棋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見105偵2759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從而該等物品均屬被告盧才棋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附表二編號90至92、101至104之物屬偽造之金融卡,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6、93至95、97至99之物,於被告盧才棋、吳文政如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89、93至95、97至99之物,及依刑法第205條就附表二編號90至92、101至104之偽造金融卡,於被告盧才棋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96之物,僅係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所產生
之交易明細表,惟經審酌該物於本案犯行尚不具重要性,且其中另有非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 卡 號 │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原審判決犯罪事││ │ │實一、㈠)所示時間(104.12.01~104.12.08)之提 ││ │ │領金額(人民幣計)及證據出處 ││ │ ├───────┬───────┬───────┤│ │ │盧才棋提領 │黃詩凱提領 │吳文政提領 │├──┼──────────┼───────┼───────┼───────┤│ 1. │0000000000000000000 │ 196,86.50 │ 9,847.93│ ││ │ ├───────┼───────┼───────┤│ │ │105他643卷第21│105偵2760卷第 │ ││ │ │頁反面至22頁 │30頁 │ │├──┼──────────┼───────┼───────┼───────┤│ 2. │0000000000000000 │ 15,948.42│ 7,893.55│ ││ │ ├───────┼───────┼───────┤│ │ │105他643卷第21│105偵2760卷第 │ ││ │ │頁反面至22頁 │30頁 │ │├──┼──────────┼───────┼───────┼───────┤│ 3. │0000000000000000 │ 29,523.92│ │ ││ │ ├───────┼───────┼───────┤│ │ │105他643卷第21│ │ ││ │ │頁反面至22頁 │ │ │├──┼──────────┼───────┼───────┼───────┤│ 4. │0000000000000000 │ 9,885.95│ │ 96,490.20││ │ ├───────┼───────┼───────┤│ │ │105他643卷第21│ │105他643卷第44││ │ │頁反面至22頁 │ │頁 │├──┼──────────┼───────┼───────┼───────┤│ 5. │0000000000000000 │ 33,463.03│ │ ││ │ ├───────┼───────┼───────┤│ │ │105他643卷第21│ │ ││ │ │頁反面至22頁 │ │ │├──┼──────────┼───────┼───────┼───────┤│ 6. │000000000000000000 │ 11,811.90│ │ ││ │ ├───────┼───────┼───────┤│ │ │105他643卷第21│ │ ││ │ │頁反面至22頁 │ │ │├──┼──────────┼───────┼───────┼───────┤│ 7. │0000000000000000 │ 3,677.58│ │ ││ │ ├───────┼───────┼───────┤│ │ │105他643卷第21│ │ ││ │ │頁反面至22頁 │ │ │├──┼──────────┼───────┼───────┼───────┤│ 8. │0000000000000000000 │ │ 17,724.34 │ ││ │ │ │ │ ││ │ ├───────┼───────┼───────┤│ │ │ │105偵2760卷第 │ ││ │ │ │30頁 │ │├──┼──────────┼───────┼───────┼───────┤│ 9. │0000000000000000000 │ │ 17,724.34│ ││ │ ├───────┼───────┼───────┤│ │ │ │105偵2760卷第 │ ││ │ │ │30頁 │ │├──┼──────────┼───────┼───────┼───────┤│10. │000000000000000000 │ │ │ 19,677.80││ │ ├───────┼───────┼───────┤│ │ │ │ │105他643卷第44││ │ │ │ │頁 │├──┼──────────┼───────┼───────┼───────┤│11. │0000000000000000 │ │ │ 9,649.20││ │ ├───────┼───────┼───────┤│ │ │ │ │105他643卷第44││ │ │ │ │頁 │├──┼──────────┼───────┼───────┼───────┤│12. │000000000000000000 │ 9843.25 │ │ ││ │ ├───────┼───────┼───────┤│ │ │105他643卷第21│ │ ││ │ │頁反面至22頁 │ │ │└──┴──────────┴───────┴───────┴───────┘附表二:
┌──┬──────────┬─────────┬─────────┐│ │ │ 甲 │ 乙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犯罪事實一(即起訴│犯罪事實二(即起訴││ │ │書犯罪事實三;原審│書犯罪事實一;原審││ │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 │)所示時間(104.12│)所示時間(104.11││ │ │.01~104.12.08)之 │.26~105.01.19)之 ││ │ │提領金額(人民幣計│提領金額(新臺幣計││ │ │)及證據出處 │)及證據出處(其中││ │ │ │104年12月31日〈含 ││ │ │ │當日〉前提領之總金││ │ │ │額編號為①;105年1││ │ │ │月1日〈含當日〉後 ││ │ │ │提領之總金額編號為││ │ │ │②) │├──┼──────────┼─────────┼─────────┤│ 1. │興業銀行 │ │539,6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239,500 ││ │銀聯卡,1張 │ │②300,1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20頁││ │ │ │反面至222頁 │├──┼──────────┼─────────┼─────────┤│ 2. │興業銀行 │ │519,4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239,400 ││ │銀聯卡,1張 │ │②28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18至││ │ │ │220頁 │├──┼──────────┼─────────┼─────────┤│ 3. │興業銀行 │ │550,5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250,400 ││ │銀聯卡,1張 │ │②300,1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27頁││ │ │ │反面至229頁反面 │├──┼──────────┼─────────┼─────────┤│ 4. │興業銀行 │ │570,6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250,400 ││ │銀聯卡,1張 │ │②320,2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22頁││ │ │ │反面至224頁反面 │├──┼──────────┼─────────┼─────────┤│ 5. │興業銀行 │ │204,2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 54,000 ││ │銀聯卡,1張 │ │②150,2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89至││ │ │ │190頁 │├──┼──────────┼─────────┼─────────┤│ 6. │興業銀行 │ │264,2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 94,000 ││ │銀聯卡,1張 │ │②170,2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90頁││ │ │ │反面至191頁反面 │├──┼──────────┼─────────┼─────────┤│ 7. │興業銀行 │ │509,6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249,600 ││ │銀聯卡,1張 │ │②26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35至││ │ │ │236頁反面 │├──┼──────────┼─────────┼─────────┤│ 8. │興業銀行 │ │479,5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239,400 ││ │銀聯卡,1張 │ │②240,1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11頁││ │ │ │反面至213頁反面 │├──┼──────────┼─────────┼─────────┤│ 9. │興業銀行 │ │264,3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4,000 ││ │銀聯卡,1張 │ │②150,3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86至││ │ │ │187頁 │├──┼──────────┼─────────┼─────────┤│10. │興業銀行 │ │449,4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229,400 ││ │銀聯卡,1張 │ │②22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14至││ │ │ │215頁反面 │├──┼──────────┼─────────┼─────────┤│11. │興業銀行 │ │590,6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250,400 ││ │銀聯卡,1張 │ │②340,2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25至││ │ │ │227頁 │├──┼──────────┼─────────┼─────────┤│12. │興業銀行 │ │460,5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250,000 ││ │銀聯卡,1張 │ │②210,5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07至││ │ │ │209頁 │├──┼──────────┼─────────┼─────────┤│13. │興業銀行 │ │509,5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249,400 ││ │銀聯卡,1張 │ │②260,1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32頁││ │ │ │反面至234頁反面 │├──┼──────────┼─────────┼─────────┤│14. │興業銀行 │ │550,5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250,000 ││ │銀聯卡,1張 │ │②300,5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30至││ │ │ │232頁 │├──┼──────────┼─────────┼─────────┤│15. │興業銀行 │ │449,4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229,400 ││ │銀聯卡,1張 │ │②22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37至││ │ │ │239頁 │├──┼──────────┼─────────┼─────────┤│16. │興業銀行 │ 15749.2 │480,5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250,400 ││ │銀聯卡,1張 │ │②230,100 ││ │ ├─────────┼─────────┤│ │ │105他643卷第21頁反│105偵2759卷第196至││ │ │面至22頁 │197頁反面 │├──┼──────────┼─────────┼─────────┤│17. │興業銀行 │ │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銀聯卡,1張 │ │105偵2759卷第198頁││ │ │ │ │├──┼──────────┼─────────┼─────────┤│18. │興業銀行 │ │480,6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250,500 ││ │銀聯卡,1張 │ │②230,1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92至││ │ │ │193頁反面 │├──┼──────────┼─────────┼─────────┤│19. │興業銀行 │ │364,2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54,000 ││ │銀聯卡,1張 │ │②210,2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84至││ │ │ │185頁反面 │├──┼──────────┼─────────┼─────────┤│20. │興業銀行 │ │470,7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240,600 ││ │銀聯卡,1張 │ │②230,1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94至││ │ │ │195頁反面 │├──┼──────────┼─────────┼─────────┤│21. │興業銀行 │ │323,3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4,000 ││ │銀聯卡,1張 │ │②209,3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87頁││ │ │ │反面至188頁反面 │├──┼──────────┼─────────┼─────────┤│22. │興業銀行 │ │150,1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0 ││ │銀聯卡,1張 │ │②150,1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82至││ │ │ │183頁反面 │├──┼──────────┼─────────┼─────────┤│23. │興業銀行 │ │49,0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49,000 ││ │銀聯卡,1張 │ │②0 ││ │ ├─────────┼─────────┤│ │ │ │105偵2759卷第199頁││ │ │ │正反面 │├──┼──────────┼─────────┼─────────┤│24. │興業銀行 │ │15,0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5,000 ││ │銀聯卡,1張 │ │②0 ││ │ ├─────────┼─────────┤│ │ │ │105偵2759卷第202頁││ │ │ │正反面 │├──┼──────────┼─────────┼─────────┤│25. │興業銀行 │ │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銀聯卡,1張 │ │105偵2759卷第245頁││ │ │ │反面至246頁 │├──┼──────────┼─────────┼─────────┤│26. │興業銀行 │ │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銀聯卡,1張 │ │105偵2759卷第200頁│├──┼──────────┼─────────┼─────────┤│27. │興業銀行 │ │4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240,000 ││ │銀聯卡,1張 │ │②16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16至││ │ │ │217頁反面 │├──┼──────────┼─────────┼─────────┤│28. │興業銀行 │ │1,0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000 ││ │銀聯卡,1張 │ │②0 ││ │ ├─────────┼─────────┤│ │ │ │105偵2759卷第200頁││ │ │ │反面至201頁 │├──┼──────────┼─────────┼─────────┤│29. │興業銀行 │ │540,0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251,000 ││ │銀聯卡,1張 │ │②289,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03至││ │ │ │205頁 │├──┼──────────┼─────────┼─────────┤│30. │興業銀行 │ │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銀聯卡,1張 │ │105偵2759卷第201頁││ │ │ │反面 │├──┼──────────┼─────────┼─────────┤│31. │興業銀行 │ │365,2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245,200 ││ │銀聯卡,1張 │ │②12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09頁││ │ │ │反面至211頁 │├──┼──────────┼─────────┼─────────┤│32. │興業銀行 │ │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銀聯卡,1張 │ │105偵2759卷第198頁││ │ │ │反面 │├──┼──────────┼─────────┼─────────┤│33. │興業銀行 │ │360,0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240,000 ││ │銀聯卡,1張 │ │②12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05頁││ │ │ │反面至206頁反面 │├──┼──────────┼─────────┼─────────┤│34. │興業銀行 │ │530,0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250,000 ││ │銀聯卡,1張 │ │②28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43頁││ │ │ │反面至245頁 │├──┼──────────┼─────────┼─────────┤│35. │興業銀行 │ │530,3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250,000 ││ │銀聯卡,1張 │ │②280,3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41頁││ │ │ │反面至243頁反面 │├──┼──────────┼─────────┼─────────┤│36. │興業銀行 │ │150,0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0 ││ │銀聯卡,1張 │ │②15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80至││ │ │ │181頁反面 │├──┼──────────┼─────────┼─────────┤│37. │興業銀行 │ │420,1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240,000 ││ │銀聯卡,1張 │ │②180,1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39頁││ │ │ │反面至241頁 │├──┼──────────┼─────────┼─────────┤│38. │中國民生銀行 │ │390,3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250,300 ││ │聯卡,1張 │ │②14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45至││ │ │ │146頁反面 │├──┼──────────┼─────────┼─────────┤│39. │中國民生銀行 │ │580,1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210,000 ││ │聯卡,1張 │ │②370,1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53至││ │ │ │155頁反面 │├──┼──────────┼─────────┼─────────┤│40. │中國民生銀行 │ │620,4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250,000 ││ │聯卡,1張 │ │②370,4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57頁││ │ │ │反面至159頁反面 │├──┼──────────┼─────────┼─────────┤│41. │中國民生銀行 │ │450,0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250,000 ││ │聯卡,1張 │ │②20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49至││ │ │ │150頁反面 │├──┼──────────┼─────────┼─────────┤│42. │中國民生銀行 │ │470,0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250,000 ││ │聯卡,1張 │ │②22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47至││ │ │ │148頁反面 │├──┼──────────┼─────────┼─────────┤│43. │中國民生銀行 │ │430,0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210,000 ││ │聯卡,1張 │ │②22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51至││ │ │ │152頁反面 │├──┼──────────┼─────────┼─────────┤│44. │中國民生銀行 │ │490,2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250,000 ││ │聯卡,1張 │ │②240,2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55頁││ │ │ │反面至157頁 │├──┼──────────┼─────────┼─────────┤│45. │中國民生銀行 │ │399,8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239,800 ││ │聯卡,1張 │ │②16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60至││ │ │ │161頁反面 │├──┼──────────┼─────────┼─────────┤│46. │中國民生銀行 │ │399,9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239,900 ││ │聯卡,1張 │ │②16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64至││ │ │ │165頁反面 │├──┼──────────┼─────────┼─────────┤│47. │中國民生銀行 │ │449,8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249,800 ││ │聯卡,1張 │ │②20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62至││ │ │ │165頁反面 │├──┼──────────┼─────────┼─────────┤│48. │中國民生銀行 │ │459,9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259,000 ││ │聯卡,1張 │ │②200,9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70至││ │ │ │171頁反面 │├──┼──────────┼─────────┼─────────┤│49. │中國民生銀行 │ │439,8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259,000 ││ │聯卡,1張 │ │②180,8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72至││ │ │ │173頁反面 │├──┼──────────┼─────────┼─────────┤│50. │中國民生銀行 │ │275,0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135,000 ││ │聯卡,1張 │ │②14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42至││ │ │ │143頁 │├──┼──────────┼─────────┼─────────┤│51. │中國民生銀行 │ │175,0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95,000 ││ │聯卡,1張 │ │②8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43頁││ │ │ │反面至144頁反面 │├──┼──────────┼─────────┼─────────┤│52. │中國民生銀行 │ │370,0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250,000 ││ │聯卡,1張 │ │②12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66至││ │ │ │167頁反面 │├──┼──────────┼─────────┼─────────┤│53. │中國民生銀行 │ │380,3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200,300 ││ │聯卡,1張 │ │②18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68至││ │ │ │169頁反面 │├──┼──────────┼─────────┼─────────┤│54. │中國民生銀行 │ │255,0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135,000 ││ │聯卡,1張 │ │②12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28頁││ │ │ │反面至129頁反面 │├──┼──────────┼─────────┼─────────┤│55. │廣發銀行 │ │28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①130,000 ││ │號銀聯卡,1張 │ │②15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19至││ │ │ │120頁反面 │├──┼──────────┼─────────┼─────────┤│56. │廣發銀行 │ │215,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①85,000 ││ │號銀聯卡,1張 │ │②13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16頁││ │ │ │反面至117頁反面 │├──┼──────────┼─────────┼─────────┤│57. │廣發銀行 │ │85,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①45,000 ││ │號銀聯卡,1張 │ │②4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12反││ │ │ │面至113頁 │├──┼──────────┼─────────┼─────────┤│58. │廣發銀行 │ │265,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①135,000 ││ │號銀聯卡,1張 │ │②13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22至││ │ │ │123頁 │├──┼──────────┼─────────┼─────────┤│59. │廣發銀行 │ │105,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①25,000 ││ │號銀聯卡,1張 │ │②8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18頁││ │ │ │正反面 │├──┼──────────┼─────────┼─────────┤│60. │廣發銀行 │ │105,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①45,000 ││ │號銀聯卡,1張 │ │②6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25頁││ │ │ │正反面 │├──┼──────────┼─────────┼─────────┤│61. │廣發銀行 │ │155,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①74,000 ││ │號銀聯卡,1張 │ │②81,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15至││ │ │ │116頁 │├──┼──────────┼─────────┼─────────┤│62. │廣發銀行 │ │175,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①94,000 ││ │號銀聯卡,1張 │ │②81,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21頁││ │ │ │正反面 │├──┼──────────┼─────────┼─────────┤│63. │廣發銀行 │ │245,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①135,000 ││ │號銀聯卡,1張 │ │②11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13頁││ │ │ │反面至114頁反面 │├──┼──────────┼─────────┼─────────┤│64. │廣發銀行 │ │255,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①125,000 ││ │號銀聯卡,1張 │ │②13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23頁││ │ │ │反面至124頁反面 │├──┼──────────┼─────────┼─────────┤│65. │華夏銀行 │ │454,2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145,000 ││ │聯卡,1張 │ │②309,2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48至││ │ │ │249頁反面 │├──┼──────────┼─────────┼─────────┤│66. │華夏銀行 │ │423,2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114,000 ││ │聯卡,1張 │ │②309,2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46頁││ │ │ │反面至247頁反面 │├──┼──────────┼─────────┼─────────┤│67. │華夏銀行 │ │365,0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 74,000 ││ │聯卡,1張 │ │②291,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53頁││ │ │ │反面至254頁反面 │├──┼──────────┼─────────┼─────────┤│68. │華夏銀行 │ │395,2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 74,000 ││ │聯卡,1張 │ │②321,2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50至││ │ │ │251頁反面 │├──┼──────────┼─────────┼─────────┤│69. │華夏銀行 │ │303,1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 74,000 ││ │聯卡,1張 │ │②229,1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55至││ │ │ │256頁 │├──┼──────────┼─────────┼─────────┤│70. │華夏銀行 │ │283,0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114,000 ││ │聯卡,1張 │ │②169,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58頁││ │ │ │反面至259頁反面 │├──┼──────────┼─────────┼─────────┤│71. │華夏銀行 │ │413,2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 94,000 ││ │聯卡,1張 │ │②319,2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52至││ │ │ │253頁 │├──┼──────────┼─────────┼─────────┤│72. │華夏銀行 │ │445,2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114,000 ││ │聯卡,1張 │ │②331,2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56頁││ │ │ │反面至258頁 │├──┼──────────┼─────────┼─────────┤│73. │北京農商銀行 │ │295,2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① 95,000 ││ │號銀聯卡,1張 │ │②200,2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07頁││ │ │ │反面至108頁反面 │├──┼──────────┼─────────┼─────────┤│74. │北京農商銀行 │ │315,2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①115,000 ││ │號銀聯卡,1張 │ │②200,2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05頁││ │ │ │反面至107頁反面 │├──┼──────────┼─────────┼─────────┤│75. │北京農商銀行 │ │345,3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① 95,000 ││ │號銀聯卡,1張 │ │②250,3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11至││ │ │ │112頁反面 │├──┼──────────┼─────────┼─────────┤│76. │北京農商銀行 │ │345,3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① 95,000 ││ │號銀聯卡,1張 │ │②250,3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09至││ │ │ │110頁反面 │├──┼──────────┼─────────┼─────────┤│77. │中信銀行 │ │370,8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250,800 ││ │聯卡,1張 │ │②12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37頁││ │ │ │反面至138頁反面 │├──┼──────────┼─────────┼─────────┤│78. │中信銀行 │ │338,8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249,800 ││ │聯卡,1張 │ │② 89,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39至││ │ │ │140頁 │├──┼──────────┼─────────┼─────────┤│79. │中信銀行 │ │390,4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250,400 ││ │聯卡,1張 │ │②14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36至││ │ │ │137頁 │├──┼──────────┼─────────┼─────────┤│80. │中信銀行 │ │390,4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250,400 ││ │聯卡,1張 │ │②14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30至││ │ │ │131頁 │├──┼──────────┼─────────┼─────────┤│81. │中信銀行 │ │390,4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250,400 ││ │聯卡,1張 │ │②14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31頁││ │ │ │反面至132頁反面 │├──┼──────────┼─────────┼─────────┤│82. │中信銀行 │ │390,4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250,400 ││ │聯卡,1張 │ │②14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33至││ │ │ │134頁 │├──┼──────────┼─────────┼─────────┤│83. │中信銀行 │ │370,7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250,700 ││ │聯卡,1張 │ │②12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34頁││ │ │ │反面至135頁反面 │├──┼──────────┼─────────┼─────────┤│84. │中國光大銀行 │ │450,8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250,800 ││ │聯卡,1張 │ │②20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64至││ │ │ │265頁 │├──┼──────────┼─────────┼─────────┤│85. │中國光大銀行 │ │450,9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250,900 ││ │聯卡,1張 │ │②20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75頁││ │ │ │反面至176頁反面 │├──┼──────────┼─────────┼─────────┤│86. │中國光大銀行 │ │450,9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250,900 ││ │聯卡,1張 │ │②20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78頁││ │ │ │反面至179頁反面 │├──┼──────────┼─────────┼─────────┤│87. │中國光大銀行 │ │490,7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250,700 ││ │聯卡,1張 │ │②24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77至││ │ │ │178頁 │├──┼──────────┼─────────┼─────────┤│88. │中國光大銀行 │ │450,9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250,900 ││ │聯卡,1張 │ │②20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74至││ │ │ │175頁 │├──┼──────────┼─────────┼─────────┤│89. │招商銀行 │ │555,1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135,000 ││ │聯卡,1張 │ │②420,1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26至││ │ │ │128頁 │├──┼──────────┼─────────┼─────────┤│90. │偽造之卡號 │ │134,5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①0 ││ │號銀聯卡,1張 │ │②134,500 ││ │ ├─────────┼─────────┤│ │ │ │105偵2759卷第140頁││ │ │ │反面至141頁反面 │├──┼──────────┼─────────┼─────────┤│91. │偽造之卡號 │ │ 查無其交易紀錄 ││ │0000000000000000000 ├─────────┼─────────┤│ │號銀聯卡,1張 │ │105偵2759卷第108頁│├──┼──────────┼─────────┼─────────┤│92. │偽造之不詳卡號銀聯卡│ │ ││ │,1張 │ │ │├──┼──────────┼─────────┼─────────┤│93. │點鈔機,1 台 │ │ │├──┼──────────┼─────────┼─────────┤│94. │GIGABYTE廠牌筆記型電│ │ ││ │腦,1台 │ │ │├──┼──────────┼─────────┼─────────┤│95. │筆記本,1 本 │ │ │├──┼──────────┼─────────┼─────────┤│96. │提款紀錄單,9 張 │ │ │├──┼──────────┼─────────┼─────────┤│97. │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支 │ │ │├──┼──────────┼─────────┼─────────┤│98. │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000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1支 │ │ │├──┼──────────┼─────────┼─────────┤│99. │門號SIM卡2張(分別為│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號) │ │ │├──┼──────────┼─────────┼─────────┤│100.│現金新臺幣53,000元 │ │ │├──┼──────────┼─────────┼─────────┤│101.│偽造之卡號 │ │4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①0 ││ │號銀聯卡,1張 │ │②4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62頁││ │ │ │正反面 │├──┼──────────┼─────────┼─────────┤│102.│偽造之卡號 │ │4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①0 ││ │號銀聯卡,1張 │ │②4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63頁││ │ │ │正反面 │├──┼──────────┼─────────┼─────────┤│103.│偽造之卡號 │ │4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①0 ││ │號銀聯卡,1張 │ │②4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61頁││ │ │ │正反面 │├──┼──────────┼─────────┼─────────┤│104.│偽造之卡號 │ │40,000 ││ │0000000000000000號銀│ │①0 ││ │聯卡,1張 │ │②40,000 ││ │ ├─────────┼─────────┤│ │ │ │105偵2759卷第260頁││ │ │ │正反面 │├──┴──────────┴─────────┴─────────┤│「乙」編號1至90、101至104所示①欄位之總和計為14,950,200元 ││「乙」編號1至90、101至104所示②欄位之總和計為16,680,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