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立忠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HTC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PIONEERCOMPUTERS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且可預見林○亮(男,00年00月生,案發時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04年7月間與少年林○亮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負責持被害人交付之銀行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後,乙○○可從中抽取領取詐欺款項2%作為報酬;俟後,乙○○、少年林○亮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先由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健保局員工身分,撥打電話予住於基隆市○○區○○里○○街○○巷○○號之丙○○,佯稱丙○○之健保卡遭盜用申請補助款,與渠同名之女子已經跑掉;另有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充臺北市刑事隊長李文章、檢察官蔡鴻仁之名義,訛稱丙○○涉嫌參與竊車恐嚇案件並已提領佣金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需丙○○提供帳戶、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供檢查云云,使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104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渠上址住處,將渠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取,並由該詐騙集團指派之其中成年男子,同時交付蓋有偽造「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之偽造公文書予丙○○而行使之。再由該詐欺集團指派不詳年籍成員之成年人,先於104年7月14日晚間6時23分許至6時27分許間,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丙○○之提款卡接續盜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筆款項,共15萬元;另由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文」成年男子指示乙○○與少年林○亮共同於104年7月15日凌晨0時13分許至0時28分許間,持綽號「阿文」成年男子所交付丙○○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盜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8筆款項,共15萬0040元(其中附表編號1至3、6至8為乙○○所領取、4、5則為李0亮領取),並將領得款項交予綽號「阿文」成年男子。嗣乙○○因另涉犯詐欺案件,於104年10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後,經比對提款機監視畫面而查獲其尚有上開犯行,並扣得樹林區農會金融卡1張(已發還)、郵局金融卡1張(已發還)、HTC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PIONEER COMPUTER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適當,是此等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040365578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4頁;104年度偵字第2827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正面;原審卷第17頁、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第4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提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彰化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6頁正面至反面)、被告及同案少年先後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見104年度核退字第894號卷【下稱核退卷】第7頁至第1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等可資佐證;此外,並有上開HTC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PIONEER COMPUTER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各1支扣案可稽。可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所行使交付予被害人丙○○收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其上載有案號104年偵字第0000000號、案由:竊車恐嚇、被告丙○○、公證法官:陳東誥、檢察官:蔡鴻仁等不實內容及蓋有偽造「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紙(其上載有受文者:丙○○,發文日期104年7月14日、發文之號:台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0000000號、承辦檢察官:蔡鴻仁等不實內容及蓋有偽造「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形式上均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強制凍結被害人名下資產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有部分偽造之機關名稱與現存之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或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未設置「政務科」之單位編制,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

3、1676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判決參照)。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77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之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自非屬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乙○○與少年林○亮加入詐欺集團,受該集團成員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指示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俗稱車手),且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扮檢察官、警察人員等公務員身分而以電話施行詐騙,誘使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所有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再指派集團其他成員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由此可見,該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該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乙○○與少年林○亮外,尚有綽號「阿文」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是共犯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四)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條,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敘及並與經起訴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其等共同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組之詐欺集團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行,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附此敘明。

(五)復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乙○○與共犯少年林○亮、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文」等成員間,就前揭所為,主觀上係本於詐害同一被害人丙○○而獲取財物之單一整體犯意,在時空緊接密切狀態下,持續對同一被害人丙○○為詐騙,並多次提領被害人丙○○上開帳戶之款項,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包括上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六)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與少年林○亮、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與共犯之少年林○亮、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文」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既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七)更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查上開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先由該集團成員假冒公務機關之健保局人員、刑警隊長及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丙○○進行詐騙,續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上開文件,再之以持盜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及其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各評價為一罪。故被告前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應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等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林○亮於行為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15頁)可參,被告警詢供稱:綽號阿亮年約16、17歲,身材瘦小等語(見警卷第2頁正面);復於偵訊中供述伊當時覺得林○亮約18或19歲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足認被告本件犯案當時明確知悉林○亮應非成年人,且至少可預見林○亮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甚明,則其與少年林○亮共同犯上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一)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未及適用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條文,自有未洽(詳後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自有未洽,被告以此為上訴理由,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甫滿20歲餘,前未有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因年輕智慮未臻成熟,致罹刑章、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不法所得等節,兼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情,有原審法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49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雖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惟按緩刑期限尚未滿期,又犯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90條(按即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23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同年7月19日確定確定,緩刑尚未期滿,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即不得謂其未曾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不合,不得再併予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本案扣案之HTC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扣案PIONEERCOM PUTER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共犯林○亮交付被告持有共用,且均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本案詐得經提領之金額合計為30萬40元,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持金融卡提款並上繳之人,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參酌被告自承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對價為可從所提款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等情,則依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陸續提領現金合計11萬30元,總計被告實際可得分配之犯罪所得約為2200元,惟被告業與被害人丙○○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49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犯罪所得既因與被害人和解而獲償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交付予被害人持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之偽造公文書,因已交予被害人行使而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既蓋有「臺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各1枚(共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張靜琪法 官 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1 │104 年7 月14日下午6 時23分│3萬元 │├──┼─────────────┼─────────┤│2 │104 年7 月14日下午6 時24分│3萬元 │├──┼─────────────┼─────────┤│3 │104 年7 月14日下午6 時25分│3萬元 │├──┼─────────────┼─────────┤│4 │104 年7 月14日下午6 時26分│3萬元 │├──┼─────────────┼─────────┤│5 │104 年7 月14日下午6 時27分│3萬元 │├──┴─────────────┼─────────┤│合計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1 │104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13分│2萬5元 │├──┼─────────────┼─────────┤│2 │104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14分│2萬5元 │├──┼─────────────┼─────────┤│3 │104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21分│2萬5元 │├──┼─────────────┼─────────┤│4 │104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24分│2萬5元 │├──┼─────────────┼─────────┤│5 │104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25分│2萬5元 │├──┼─────────────┼─────────┤│6 │104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26分│2萬5元 │├──┼─────────────┼─────────┤│7 │104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27分│2萬5元 │├──┼─────────────┼─────────┤│8 │104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28分│1萬5元 │├──┴─────────────┼─────────┤│合計 │15萬40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