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峻偉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宏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第21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7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峻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峻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參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壹點零陸捌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參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
張峻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峻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為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陳俊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詎渠2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人。張峻偉另單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至6、8至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至6、8至9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4至6、8至9所示之人。
二、張峻偉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17時50分許為警拘提前之同日上午某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海洛因合計36包(驗前淨重計21.9986公克,驗餘淨重計21.0688公克(原判決誤載為22.926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7841公克,含外包裝袋36只)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4月7日17時58分許,在張峻偉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401室之租屋處,當場扣得海洛因8包、夾鏈袋2包、藥鏟3支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再於同日18時15分許,搜索被告張峻偉所有停放在上開居處前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海洛因28包(連同上開海洛因8包,計36包,含外包裝袋36只,扣案36包海洛因驗前淨重計
21.9986公克,驗餘淨重計21.0688公克(原判決誤載為22.926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7841公克)、電子磅秤1臺、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淨重分別為2.6966公克及1.3946公克,純度分別為86.9%及86.0%,純質淨重分別為2.3433公克及
1.199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542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2.6798公克及1.37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583公克))。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張峻偉部分),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陳俊宏部分)。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起訴範圍之認定):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同法第7條第2款亦有明定。
茲被告張峻偉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1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後,於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60號案件審理時,以104年度偵字第2256號案件追加起訴被告陳俊宏與被告張峻偉共同犯附表編號1至3、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張峻偉前業經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60號案件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陳俊宏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犯罪事實,請求原審合併審理,自屬有據,爰就該合法追加起訴之被告陳俊宏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峻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原審核發之104年聲監字第46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分見104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下稱偵卷》第98至99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下稱104訴160卷》第79至81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堪認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292至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張峻偉、陳俊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鄧為文、潘景國於警詢及偵訊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張峻偉、陳俊宏及證人鄧為文、潘景國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為使用語統一,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峻偉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俊宏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陳俊宏對於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辯稱:伊不知張峻偉有無向潘景國收取1000元云云。經查:
1、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偉、陳俊宏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90至93頁;偵卷第67至75、78至79、284至285、298至299頁;原審104訴160卷第13頁背面至14、95、236頁背面、283頁背面、321頁背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17號卷《下稱104訴217卷》第53頁背面、93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背面、63頁背面、第109頁),另被告張峻偉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俊宏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峻偉之女友譚嘉琪於警詢時、證人即購毒者鄧為文、潘景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90頁背面至92、95至96、124至126、136至138、250、277頁背面)。又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分別為
2.6966公克及1.3946公克,純度分別為86.9%及86.0%,純質淨重分別為2.3433公克及1.199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542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6798公克及1.37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583公克),有該院104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存卷為憑(見原審104訴160卷第33頁)。此外,復有被告陳俊宏指認張峻偉、鄧為文、潘景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份、證人譚嘉琪指認陳俊宏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張峻偉指認陳俊宏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張峻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鄧為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1日至104年3月3日之通聯紀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臉書即時通訊息對話紀錄、證人鄧為文指認張峻偉、陳俊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鄧為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潘景國指認張峻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張峻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4年8月7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鄧為文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4月17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4年8月7日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潘景國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4月30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9日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俊宏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5月27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98至101頁;偵卷第35、63、72至73、81至83、98至103、1
19、155至156頁;原審104訴160卷第81、222至226頁;原審104訴217卷第59至60頁)。又經警於104年4月7日17時58分許依法搜索被告張峻偉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401室之租屋處(承租人為證人譚嘉琪),當場扣得夾鏈袋2包、藥鏟3支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再於同日18時15分許,搜索被告張峻偉所有停放在上開居處前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及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8至42、46至49、51至52頁),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峻偉、陳俊宏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2、另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張峻偉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供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鄧為文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否認所收取之1000元係該次交易毒品之對價,而認屬證人鄧為文返還先前購買毒品之欠款云云(見偵卷第74、284頁),然其嗣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被訴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鄧為文所證述之交易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6、250頁),應認被告張峻偉應已收受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另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張峻偉雖於原審訊問時一度供稱僅收取證人潘景國所交付之1500元(見原審104訴160卷第14頁),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坦承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諱,亦如前述,核與證人潘景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6頁、277頁背面),堪認被告張峻偉此部分所收取之價金應為2000元無誤。再者,被告張峻偉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辯稱:附表編號7部分,伊忘記事後潘景國有無交付價金予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惟被告張峻偉旋亦直陳:伊願意承認此部分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況被告張峻偉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承:「(就附表編號7部分)事後我回想潘景國在104年3月13日後一個禮拜間有拿給我1000元,當作我給他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等語(見原審160號卷第95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直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證人潘景國於偵查中結證:104年3月13日該次,伊錢是拿給張峻偉等語(見偵1617號卷第277頁背面)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張峻偉自白此次交易後約1個星期,潘景國有交付1千元價金予伊等語,確符真實,堪信屬實。又證人潘景國於偵查中雖證稱:附表編號7所示交易,交易當時被告2人均有在場,是張峻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伊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77頁背面),惟該次交易被告2人均有在場,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供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84頁、299頁),且當時係由被告陳俊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潘景國,亦據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99頁),並與被告張峻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情節相符,亦足認定,證人潘景國此部分偵查中所證應有誤記,附此說明。
3、附表編號7部分,確係潘景國打電話與被告陳俊宏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被告2人即一起至約定地點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景國,該次潘景國係購買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潘景國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無訛(見偵卷第137、277頁背面),核與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情節相符,並與被告陳俊宏於警詢中供承:伊認識潘景國,是向張峻偉「購買」毒品之人。潘景國所述「104年3月13日16時17分6秒許之譯文是潘景國與張峻偉小弟綽號叫阿弟仔通話內容,是要交易安非他命毒品,購買1包,1包新臺幣1000元整,是潘景國叫朋友載潘景國去埔里縝仁愛公園旁土地公廟,是張峻偉及綽號叫阿弟仔開車前來交給潘景國等情屬實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2至93頁)及被告張峻偉於偵查中直承:潘景國有跟伊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84頁)相吻合。參之,本件如係被告張峻偉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景國,則潘景國豈有以電話與被告陳俊宏聯絡約定見面地點之理。再佐以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2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模式,亦係先由被告陳俊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為文,未當場向鄧為文收取價金,事後始由鄧為文將價金交予被告陳俊宏轉交張峻偉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足見被告陳俊宏對於其與被告張峻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模式,本不一定會當場向購毒者收取價金,有時亦會先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購毒者,待之後再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乙情知之甚明。綜上,就附表7所示犯罪事實,應以被告陳俊宏核與被告張峻偉及證人潘景國證述情節相符之自白為符真實,堪以採信,被告陳俊宏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可認定。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峻偉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俊宏,於附表編號1、3、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指示被告陳俊宏交付如附表編號1、3、7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鄧為文、潘景國,且由被告陳俊宏收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價金後再轉交予被告張峻偉(附表編號7部分則由被告張峻偉自行收取證人潘景國交付之價金1000元),且指示被告陳俊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鄧為文並收取1500元價金,顯見被告陳俊宏與被告張峻偉就附表編號1至3、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至被告陳俊宏嗣後不知被告張峻偉已實際向潘景國收取價金1000元乙節,要無礙於被告陳俊宏成立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5、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張峻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鄧為文、潘景國2人,其與購買毒品之該2人並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張峻偉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參以被告張峻偉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原審104訴160卷第14頁背面),且供稱陳俊宏係與伊一起販賣毒品送毒品之人,販賣所得本錢伊會先拿回來,利潤會分給陳俊宏或是給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販賣毒品的酬勞(見偵卷第79頁),核與被告陳俊宏供稱:張峻偉販賣毒品會叫我跟他一起去,有時也都叫我幫他送毒品去給購買毒品的人,他會不定時提供安非他命毒品給我施用做為販賣毒品的酬勞等語(見警卷第9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張峻偉、陳俊宏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從中獲取利潤,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二)綜上,被告張峻偉、陳俊宏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張峻偉如附表編號4至6、8至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俱臻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即被告張峻偉持有海洛因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峻偉於警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104訴160卷第95、236頁背面、283頁背面、321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63頁背面、第109頁、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塊狀物1包、白色碎塊1包及白色粉末34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計21.9986公克,驗餘淨重計21.0688公克(原判決誤載為22.926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784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為據(見原審104訴160卷第59至67頁),足認被告張峻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又①扣案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之白色粉末計30包係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先後2次鑑驗,第二次鑑驗時,其中檢品編號B0000000係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其中檢品編號B0000000,係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之白色粉末,故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之白色粉末(即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計為1.6326公克,驗餘淨重為1.4921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之白色粉末(即B0000000),驗前淨重計為0.3811公克,驗餘淨重為
0.3440公克。②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之白色粉未4包、白色塊狀1包及白色碎塊1包,驗餘淨重計為19.2327公克(即2.9477+5.2320+7.0130+3.3414+0.3835+0.3151=
19.2327公克)。扣案36包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應為21.0688公克(1.4921+0.3440+19.2327=21.068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104訴160卷第59至67頁),足堪認定。
(三)另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為者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於售賣時即應認已著手為販賣行為,縱尚未賣出,仍成立販賣未遂罪,然如基於其他原因持有毒品,則以起意圖利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已將其販賣營利之主觀意思表現於外之行為,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販賣者已將其主觀販賣營利之意圖顯現於客觀行為,始得認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峻偉於警詢時,雖一度供稱:警方在南投縣○里鎮○○路○○○○號4樓401室經我同意搜索查獲之海洛因8包(含袋毛重共計19.49公克)是我要販賣給他人用;在我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00號)上查扣海洛因28包(含袋毛重共計9.89公克)是我要販賣給他人用(見偵卷第17至1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定辯護人均以被告張峻偉非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意圖而持有等語置辯(見原審104訴160卷第95頁背面、322頁),徵諸被告張峻偉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法官問:扣案之海洛因是做何用途?)我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都是彭倉奎,我都叫他『奎哥』,潘景國說我只賣安非他命賺太慢了,他都沒有利潤,所以叫我過去彭倉奎那邊拿海洛因,潘景國跟我說我可以施用看看海洛因,但我沒有機會用,而且我怕上癮,所以也不敢用」等語(見原審104訴160卷第14頁背面),依其原審所述持有上開扣案海洛因應原意在供己施用,且除扣案合計36包海洛因及被告張峻偉前揭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峻偉主觀販賣營利之意圖已顯現於客觀行為,自難認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雖非甚微,亦無從以其警詢時曾供稱係作為販賣之用而遽認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或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峻偉係於不詳時、地,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魁兄」之人交付寄放系爭扣案之海洛因8包及28包而非法持有之,惟與被告張峻偉於警詢、原審訊問時供稱係購入海洛因等語均有未合(分見偵卷第20頁;原審104訴160卷第14頁背面),然此無礙於被告張峻偉持有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張峻偉此部分持有海洛因之犯罪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加重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部分之沒收說明:
一、被告張峻偉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二)核被告張峻偉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峻偉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張峻偉與陳俊宏就附表編號1至3、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其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峻偉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6號移送併辦部分(見原審104訴160卷第228至229頁),核與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張峻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為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除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七)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上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再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峻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鄧為文犯行,惟就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則稱係同案被告陳俊宏自己撥打電話予鄧為文,伊並不清楚雙方交易情形(見偵卷第71頁),另雖坦承有於附表編號7至9所載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景國,惟否認有向證人潘景國收取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價金(見偵卷第75、284至285頁),嗣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則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4頁背面),惟於原審訊問時,除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外,均坦白認罪(見原審104訴160卷第14頁),再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則坦承全部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不諱(見原審104訴160卷第95、236頁背面、283頁背面),而徵諸被告張峻偉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鄧為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詢問以「鄧為文於104年4月8日第3次調查筆錄供稱:警方提供的通聯資料,都是我與張峻偉及陳俊宏之通聯紀錄無誤…第2次的時間是大約104年2月15日20時許,陳俊宏自己打電話給我,他自己送安非他命毒品到鄧為文家南投縣○里鎮○○里○鄰○○路○○○○號,陳俊宏親自拿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價值1500元跟我交易完成,這次張峻偉沒來」等語是否屬實,經被告張峻偉答稱「屬實」,再經警詢問其與同案被告陳俊宏共同販賣毒品予鄧為文之時間為何,被告張峻偉始稱「第2次時間是陳俊宏自己打給鄧為文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71頁),而徵諸警方所提示之上述被告張峻偉與證人鄧為文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無104年2月15日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70至71頁),是被告張峻偉辯稱伊不清楚104年2月15日同案被告陳俊宏與證人鄧為文之毒品交易情形,應非無據,而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陳俊宏則供稱其均係持用被告張峻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鄧為文聯繫交易毒品,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交易日期均為104年2月16日(見原審104訴160卷第320頁背面),且經被告張峻偉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104訴160卷第321頁背面),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張峻偉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亦合於上述偵審中均有自白之要件。再就附表編號7至9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景國部分,被告張峻偉固於偵查中否認有收取價金,惟徵諸其於偵訊時供稱:潘景國於104年4月8日第2次調查筆錄所述屬實(見偵卷第75頁);潘景國有跟我買毒品,但我知道他沒錢,我沒跟他拿(見偵卷第284頁),顯已坦認與證人潘景國係基於買賣毒品之意思表示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雖其於偵查中僅為部分之自白,然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就附表編號7至9部分亦合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之要件。綜上,被告張峻偉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張峻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張峻偉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之(無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張峻偉固於警詢時,供稱並指認其本案持有之海洛因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綽號「國姓奎兄」之彭倉奎(見偵卷第19至20、25至27頁),雖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依被告張峻偉之指述,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04年4月28日7時35分許依法執行拘提時,在彭倉奎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住處查獲海洛因7包(含袋重15.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13.6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104訴160卷第158至159、162至166頁),然彭倉奎僅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張峻偉之犯行,有其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104訴160卷第138至143頁),警方嗣雖仍以彭倉奎涉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罪,以104年5月23日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見原審104訴160卷第117至119頁),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除被告張峻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彭倉奎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225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4訴160卷第29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252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1頁)各1份在卷可稽,徵諸上開說明,難認本案有因被告張峻偉之供述因而查獲彭倉奎係被告張峻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來源之情形,是被告張峻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66號、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峻偉及其辯護人雖主張:①被告向彭倉奎購買毒品時,證人潘景國曾隨同前往,此外,潘景國除知悉購買地(彭倉奎住所)外,亦曾見過彭倉奎本人,故有傳喚證人潘景國必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宏與被告張峻偉共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證人陳俊宏對被告張峻偉毒品來源知之甚詳,陳俊宏亦曾多次隨同被告張峻偉前往彭倉奎處購買毒品,故有傳喚證人陳俊宏必要。③又證人魏志展認識彭倉奎,被告張峻偉向彭倉奎購買毒品時,證人魏志展亦曾一同前往,故有提訊證人魏志展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然查:
①被告張峻偉於104年4月12日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2255號彭倉奎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證稱:除了伊自己之證述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僅104年3月間某日,伊以6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當時有證人魏志展在場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104訴160卷第296頁正、背面)。
②證人潘景國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張峻偉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伊知道張峻偉的海洛因來源,因為有次伊要到南投,搭張峻偉的便車,張峻偉說要先去國姓買海洛因,伊知道地點,『但那時伊沒有下車』等語(見1617號偵卷第278頁),而被告張峻偉於警詢中則供陳:伊最後一次係104年4月7日8時許,在彭倉奎住處房屋內左邊臥室跟彭倉奎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則證人潘景國既未下車,又如何知悉被告張峻偉是否確有向彭倉奎購買「本案之海洛因」。
③同案被告陳俊宏於警詢中供陳:伊毒品上游是張峻偉等語(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6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對證人彭倉奎於104年04月28日警詢(104訴字160號卷第138-143頁)時所言,有何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不認識彭倉奎』。」等語(見原審160號卷第299頁背面),被告張峻偉所主張陳俊宏對被告張峻偉毒品來源知之甚詳,陳俊宏亦曾多次隨同被告張峻偉前往彭倉奎處購買毒品云云,顯與陳俊宏陳述:伊毒品上游是張峻偉,伊我不認識彭倉奎等語不符。
④證人魏志展於104年6月30日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2255號彭倉奎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跟張峻偉進入屋內(指張峻偉家),我坐在客廳,張峻偉跟彭倉奎一起進去房間,當時我不知道他們作何事,一下子他們就出來後,然後我就跟張峻偉一起離開」、「離開後,由我駕車載張峻偉,張峻偉在車上從包包內拿出一包安非他命,他跟我說『我(指張峻偉)是來找他(指彭倉奎)買這(指安非他命)』,但他沒說用多少錢交易的」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104訴160卷第296頁正、背面)。且該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證人魏志展並非親自見聞毒品交易之過程,僅係聽聞張峻偉所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僅有張峻偉之單一證述,僅104年3月間某日有證人魏志展在場,然魏志展並未見聞毒品交易過程,僅係聽聞張峻偉陳述之傳聞證據,難認被告彭倉奎有何販賣毒品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倉奎有何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彭倉奎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結果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為駁回處分等節,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4訴160卷第29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252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1頁)各1份在卷可考。
⑤追查毒品上手並非法院之審判職務,本案經偵查犯罪機關依被
告張峻偉供述,偵查彭倉奎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張峻偉罪嫌結果,業經檢察官對彭倉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如前述,且依被告張峻偉於104年4月12日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5號彭倉奎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證稱:除了伊自己之證述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僅104年3月間某日,伊以6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當時有證人魏志展在場等語,再佐以證人潘景國、陳俊宏、魏志展前揭證述情節,要難認本案有因被告張峻偉之供述因而查獲彭倉奎係被告張峻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來源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張峻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尚難准許,爰駁回被告張峻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八)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張峻偉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7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餘地。另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元以下罰金,以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合計36包、驗餘淨重合計
21.0688公克(原判決誤誤載為22.9265公克),數量、價值均屬非微,亦難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後,客觀上有何堪以憫恕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此部分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九)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4.0583公克),據被告張峻偉供稱均係供己施用等語(分見偵卷第18頁;原審104訴160卷第14頁背面),雖其確因於本案查獲前之104年4月6日2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4樓401室租屋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刑事裁定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104訴160卷第338、342頁),惟被告張峻偉嗣於104年4月7日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旁之土地公廟販賣2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景國(即附表編號9部分)後,旋於同日18時15分許,經警搜索其停放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查獲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6至49頁),堪認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被告張峻偉104年4月7日7時許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景國後所剩餘,自應於附表編號9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均為被告張峻偉所有,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以利販賣使用,均屬供被告張峻偉犯罪所用之物,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之決定,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原審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經查:扣案之現金14315元,據被告張峻偉供稱係其女友譚嘉琪交予被告用以支付房屋租金、車貸及生活使用等語(分見偵卷第18頁;原審104訴160卷第95頁背面),而證人譚嘉琪亦陳稱其與被告張峻偉係同居6至7年之男女朋友關係(見偵卷第32頁),是被告張峻偉上開所述,尚非無據,而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未扣案,惟徵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就其犯罪所得財物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附表編號1至3、7所示犯行雖係被告張峻偉與陳俊宏共同犯之,惟被告陳俊宏並未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峻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陳俊宏4次與我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價金都是由我收取,我再給陳俊宏一些安非他命、海洛因施用(見原審104訴160卷第321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陳俊宏所述相符(見原審104訴160卷第320頁背面),徵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是就附表編號1至3、7販毒所得價金,應僅於被告張峻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而上揭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就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認應以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而不及於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屬特定之物,於沒收時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應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倘未扣案之特定物,因非金錢,仍應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經查:
⑴扣案之臼杵器1組、電子磅秤1臺、藥鏟3支、未使用過之夾鏈
袋2包、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被告張峻偉供稱均為其所有,而臼杵器1組係用以研磨糖粉加入海洛因增加重量用,電子磅秤係用以販賣毒品秤重用、藥鏟3支除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鏟入吸食器內供己施用外,亦作為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使用、夾鏈袋則係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上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枚)均係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使用等語(分見偵卷第18頁;原審104訴160卷第14頁背面至15、95頁背面),惟該扣案之臼杵器1組、藥鏟3支、夾鏈袋2包及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枚),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峻偉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直接關聯性,自無從於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扣案之臼杵器1組亦應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而門號0000000000雖非以被告張峻偉本人名義申辦(見原審104訴160卷第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惟被告張峻偉供稱使用人均為其本人,且稱為避免遭查獲已將上開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分見偵卷第19頁;原審104訴160卷第15頁),堪認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亦均屬被告張峻偉所有,且0000000000門號確已於104年3月16日更換為0000000000,而更換後之0000000000門號於同年6月13日3時16分許因欠費而遭停話,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104訴160卷第104至105頁),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峻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遭停話後,仍有於104年3月24日20時40分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及104年4月5日2時18分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鄧為文聯繫交易毒品,容有誤會,應由原審逕予更正。至被告張峻偉雖於原審供稱其有以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於前揭2支行動電話供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使用(見原審104訴160卷第95頁背面),惟觀諸卷附被告張峻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證人鄧為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附表編號1至3犯行相關之①104年2月6日19時27分許、②104年2月16日19時27分許及③104年3月3日23時23分許之通話紀錄,第①②通之通聯紀錄IMEI均為000000000000000號,第③通則為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82至83頁),顯然附表編號1至2係使用相同手機,附表編號3則非使用同一手機,雖被告張峻偉於查獲時該門號0000000000號係插用於ASUS廠牌行動電話內(見偵卷第42、5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手機照片),惟經原審調取扣案之2支行動電話,該ASUS廠牌手機顯示之IMEI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雙卡機),而APPLE廠牌手機背板所顯示之IMEI則為000000000000000號,與上述第①至③通之通聯紀錄顯示之IMEI均不相同,堪認被告張峻偉如附表編號1至3聯絡交易毒品雖係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惟均非使用系爭扣案之2支行動電話。而附表編號4、7所示犯行,係在104年3月16日即上述0000000000門號更換為0000000000號以前,依通訊監察譯文雖無從確認所使用之手機序號(見偵卷第98至99、137頁),惟參諸被告張峻偉於查獲時係將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插用於ASUS廠牌行動電話內,是就附表編號4、7所示犯行部分,認係使用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應屬合理認定,應併與0000000000號SIM卡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5、6,均係在被告張峻偉已變更手機門號以後所犯,且係使用臉書即時通訊息與證人鄧為文聯繫交易毒品,參諸被告張峻偉於查獲時,係將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於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見偵卷第49、5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手機照片),應認係使用該APPLE廠牌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網路功能聯絡交易毒品。而上開扣案物既均屬被告張峻偉所有,且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藥鏟3支;而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於附表編號1至3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該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且徵諸上開說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峻偉與陳俊宏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至3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於附表編號4、7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AUSU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於附表編號5、6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至扣案之夾鏈袋2包,均尚未使用,有扣案物照片1張可稽(見原審104訴160卷第66頁),應係被告張峻偉預備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而屬其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附表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4支,亦為被告
張峻偉所有,惟其供稱上述吸食器均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被訴犯行均屬無關(分見偵卷第18頁;原審104訴160卷第14頁背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之吸食器與被告張峻偉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俊宏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陳俊宏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陳俊宏與張峻偉就附表編號1至3、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其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俊宏所犯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被訴附表編號1至3、7與同案被告張峻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第90至93頁;偵卷第298至299頁;原審104訴217卷第43、53頁背面、93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俊宏雖於104年5月12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張峻偉(見警卷第96頁),惟於被告陳俊宏為上開供述前,警方業已查獲張峻偉上揭犯罪事證,與被告陳俊宏之供出毒品來源並無前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五)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件被告陳俊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沒收部分:
1、被告陳俊宏與同案被告張峻偉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均係由張峻偉收取,而由張峻偉提供被告陳俊宏毒品施用作為代價,業據被告陳俊宏供承在卷(見原審104訴217卷第93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張峻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見原審104訴217卷第94頁背面),此部分既非被告陳俊宏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於被告陳俊宏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於同案被告張峻偉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藥鏟3支、未使用過之夾鏈袋2包、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據被告張峻偉供稱均為其所有,而電子磅秤係用以販賣毒品秤重使用、藥鏟3支亦有作為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夾鏈袋有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雖非以張峻偉本人名義申辦,惟使用人為張峻偉本人,且附表編號2、7均係由被告陳俊宏接聽上開電話,雖被告張峻偉供稱有以該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插用於上述2支行動電話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見原審104訴160卷第95頁背面),惟徵諸前述說明,應認附表編號1至3係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附表編號7部分則係使用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 M卡1枚)聯絡交易毒品,均已如前述,該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藥鏟3支、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卡1枚),分屬供被告陳俊宏及張峻偉共同犯附表編號1至3、7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已滅失,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於被告陳俊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該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藥鏟3支及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於附表編號1至3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峻偉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及於附表編號7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至扣案之夾鏈袋2包,均尚未使用,應係同案被告張峻偉預備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自屬其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被告陳俊宏共犯之附表編號1至3、7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3、另警方於104年5月12日12時40分許,在被告陳俊宏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102室居處扣得之夾鏈袋6包、注射針筒12支等物,及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被告陳俊宏位於同址203室居處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研磨器1組、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8包等物(見警卷第110至1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查獲現場照片9張),被告陳俊宏供稱均係其所有,惟各係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及所餘之物,且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9號即被告陳俊宏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附卷可參(見原審104訴217卷第67至6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其本案被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峻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自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張峻偉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被告此部分提起上訴理由指謫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扣案海洛因驗餘數量應為21.0688公克,業如前述,原審主文欄、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誤載為
22.9265公克,尚有未洽。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張峻偉明知海洛因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海洛因合計36包(驗前淨重計21.9986公克,驗餘淨重計21.0688公克(原判決誤載為2
2.926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7841公克)),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峻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頁被告張峻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斟酌其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可責性等各節,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原審判決雖誤載扣案海洛因之鑑餘數量,惟原審及本院就被告張峻偉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認定被告張峻偉持有扣案之36包海洛因,並均依此而為量刑,故本院雖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惟並無違反不利於被告禁止原則,附此指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查,扣案之海洛因計36包(驗餘淨重合計21.0688公克(原判決誤載為22.926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7841公克),為被告張峻偉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張峻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盛裝該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6只,均為被告張峻偉所有,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使用,均屬供被告張峻偉犯罪所用之物,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亦無析離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陸、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張峻偉、陳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審酌①被告張峻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鄧為文、潘景國2人、次數共9次,各次販賣金額自1000元至2000元不等,合計販毒所得為13,500元,另附表編號1至3、7係與同案被告陳俊宏共同犯之,其犯罪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尚屬有間,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頁被告張峻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從刑部分詳後述)。且詳予說明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②被告陳俊宏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104訴217卷第4至9頁),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與張峻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鄧為文、潘景國2人,次數共4次,各次販賣金額自1000元至1500元不等,且未實際取得販毒所得價金,其犯罪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尚屬有間,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0頁被告陳俊宏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從刑部分詳後述),及斟酌被告陳俊宏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可責性等各節,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並詳予說明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對被告2人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被告張峻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峻偉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彭倉奎,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彭倉奎,有效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散布毒品,揆諸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得因檢察官對彭倉奎作成不起訴處分,即機械式認定被告張峻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況彭倉奎販賣毒品予被告張峻偉乙節,確屬事實,並非僅有被告張峻偉之單一指述,原判決不察,顯有違誤。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被告陳俊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同案被告張峻偉指示而交付毒品予鄧為文、潘景國2人,所取收之價金亦轉交予被告張峻偉,顯見販毒之毒品來源、購毒對象、數量及價一均係被告張峻偉所掌握或指示被告陳俊宏行使犯行,且犯有主從之分,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1、2項以幫助犯之刑責處罰,或同為正犯之採認,而依刑法第31條擬制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1、本件被告張峻偉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被告張峻偉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2、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俊宏就附表編號1至3及7所示犯行,如何與被告張峻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屬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又販賣毒品並非身分犯,本件並無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犯罪或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之情形,被告陳俊宏並無適用刑法第31條規定之餘地。被告陳俊宏上訴旨請求參酌刑法第30條第1、2項幫助犯規定或依刑法第31條擬制正犯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難採取。
3、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核亦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上訴意旨所陳,均非可採,其等2人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毒所得│ 交 易 方 式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新臺幣)│ │ (含主刑及從刑) │├──┼────┼────┼────┼────┼────────┼─────────┤│ 1 │鄧為文 │104 年2 │南投縣埔│1,500元 │鄧為文以00000000│張峻偉共同販賣第二││ │ │月6日19 │里鎮水頭│ │40號行動電話與張│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47分許│路39-5號│ │峻偉持用之097078│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 │(即鄧為│ │8364號行動電話相│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文住處)│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藥鏟叁支、夾鏈袋貳││ │ │ │前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0000000000號SI││ │ │ │ │ │事宜後,張峻偉即│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 │駕駛車牌000-0000│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電話壹支沒收,如全││ │ │ │ │ │陳俊宏於左列時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地點,由陳俊宏│,以其與陳俊宏之財││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包交付予鄧為文,│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然鄧為文並未當場│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給付價金,遲至4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日後某時許,始復│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由張峻偉駕駛上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車輛搭載陳俊宏至│ ││ │ │ │ │ │左列地點,由陳俊│ ││ │ │ │ │ │宏向鄧為文收取15├─────────┤│ │ │ │ │ │00元價金後,再同│陳俊宏共同販賣第二││ │ │ │ │ │同額轉交予張峻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叁年柒月。扣案之電││ │ │ │ │ │ │子磅秤壹臺、藥鏟叁││ │ │ │ │ │ │支、夾鏈袋貳包、09││ │ │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張峻偉之財產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 │├──┼────┼────┼────┼────┼────────┼─────────┤│ 2 │鄧為文 │104 年2 │南投縣埔│1,500元 │鄧為文以00000000│張峻偉共同販賣第二││ │ │月16日(│里鎮水頭│ │40號行動電話與張│級毒品,累犯,處有││ │ │起訴書誤│路39-5號│ │峻偉持用之097078│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載為15日│(即鄧為│ │8364號行動電話(│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業經公│文住處)│ │由陳俊宏接聽)相│藥鏟叁支、夾鏈袋貳││ │ │訴人當庭│前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包、0000000000號SI││ │ │更正)20│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時許 │ │ │事宜後,張峻偉即│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指示陳俊宏於左列│電話壹支沒收,如全││ │ │ │ │ │時間、地點,將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以其與陳俊宏之財││ │ │ │ │ │付予鄧為文,並當│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場向鄧為文收取15│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00元價金後,陳俊│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宏再將所收取之價│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金同額轉交予張峻│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偉。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陳俊宏共同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叁年柒月。扣案之電││ │ │ │ │ │ │子磅秤壹臺、藥鏟叁││ │ │ │ │ │ │支、夾鏈袋貳包、09││ │ │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張峻偉之財產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 │├──┼────┼────┼────┼────┼────────┼─────────┤│ 3 │鄧為文 │104 年3 │南投縣埔│1,500元 │鄧為文以00000000│張峻偉共同販賣第二││ │ │月3 日23│里鎮水頭│ │40號行動電話與張│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40分許│路39-5號│ │峻偉持用之097078│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 │(即鄧為│ │8364號行動電話相│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文住處)│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藥鏟叁支、夾鏈袋貳││ │ │ │前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0000000000號SI││ │ │ │ │ │事宜後,張峻偉即│M 卡壹枚均沒收;未││ │ │ │ │ │駕駛車牌000-0000│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電話壹支沒收,如全││ │ │ │ │ │陳俊宏於左列時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地點,指示陳俊│,以其與陳俊宏之財││ │ │ │ │ │宏交付甲基安非他│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命1 包予鄧為文,│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然鄧為文並未當場│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給付價金,遲至4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日後某時許,始復│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由張峻偉駕駛上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車輛搭載陳俊宏至│─────────││ │ │ │ │ │左列地點,由陳俊│陳俊宏共同販賣第二││ │ │ │ │ │宏向鄧為文收取15│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00元價金後,再同│叁年柒月。扣案之電││ │ │ │ │ │額轉交予張峻偉。│子磅秤壹臺、藥鏟叁││ │ │ │ │ │ │支、夾鏈袋貳包、09││ │ │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張峻偉之財產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 │├──┼────┼────┼────┼────┼────────┼─────────┤│ 4 │鄧為文 │104 年3 │南投縣埔│2,000元 │鄧為文以00000000│張峻偉販賣第二級毒││ │ │月12日19│里鎮水頭│ │40號行動電話與張│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12分許│路39-5號│ │峻偉持用之097078│刑叁年玖月。扣案之││ │ │ │(即鄧為│ │8364號行動電話相│電子磅秤壹臺、藥鏟││ │ │ │文住處)│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叁支、夾鏈袋貳包、││ │ │ │前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事宜後,張峻偉即│支(含0000000000號││ │ │ │ │ │於左列地點、時間│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1 包交付予鄧為文│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然鄧為文並未當│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場給付價金,遲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104 年3 月16日18│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時許,始在張峻偉│ ││ │ │ │ │ │南投縣埔里鎮中山│ ││ │ │ │ │ │路二段14號租屋處│ ││ │ │ │ │ │樓下,給付價金 │ ││ │ │ │ │ │2000元予張峻偉。│ │├──┼────┼────┼────┼────┼────────┼─────────┤│ 5 │鄧為文 │104 年3 │南投縣埔│1,000元 │鄧為文以00000000│張峻偉販賣第二級毒││ │ │月24日20│里鎮水頭│ │40號行動網路與張│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40分許│路39-5號│ │峻偉持用之097054│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即鄧為│ │4311號行動網路以│電子磅秤壹臺、藥鏟││ │ │ │文住處)│ │臉書即時通訊息相│叁支、夾鏈袋貳包、││ │ │ │前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APPLE 廠牌行動電話││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支(含0000000000││ │ │ │ │ │事宜後,張峻偉即│號SIM 卡壹枚)均沒││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1 包交付予鄧為文│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並向鄧為文收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價金1000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鄧為文 │104 年4 │南投縣埔│1,000元 │鄧為文以00000000│張峻偉販賣第二級毒││ │ │月5 日2 │里鎮水頭│ │40號行動網路與張│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18分許│路39-5號│ │峻偉持用之097054│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即鄧為│ │4311號行動網路以│電子磅秤壹臺、藥鏟││ │ │ │文住處)│ │臉書即時通訊息相│叁支、夾鏈袋貳包、││ │ │ │前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APPLE 廠牌行動電話││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支(含0000000000││ │ │ │ │ │事宜後,張峻偉即│號SIM 卡壹枚)均沒││ │ │ │ │ │於左列地點、時間│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1 包交付予鄧為文│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並向鄧為文收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價金1000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 │├──┼────┼────┼────┼────┼────────┼─────────┤│ 7 │潘景國 │104 年3 │南投縣埔│1,000元 │潘景國以00000000│張峻偉共同販賣第二││ │ │月13日16│里鎮仁愛│ │31號行動電話與張│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30分(│公園旁之│ │峻偉持用之097078│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起訴書誤│土地公廟│ │8364號行動電話(│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載為17分│ │ │由陳俊宏接聽)相│藥鏟叁支、夾鏈袋貳││ │ │)許 │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包、ASUS廠牌行動電││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事宜後,張峻偉即│64號SIM 卡壹枚)均││ │ │ │ │ │駕駛車牌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陳俊宏於左列時間│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地點,由陳俊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 包予潘景國,然│─────────││ │ │ │ │ │潘景國並未當場給│陳俊宏共同販賣第二││ │ │ │ │ │付價金,嗣於一週│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內之某時許,始給│叁年陸月。扣案之電││ │ │ │ │ │付價金1000元予張│子磅秤壹臺、藥鏟叁││ │ │ │ │ │峻偉。 │支、夾鏈袋貳包、AS││ │ │ │ │ │ │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0000000000號SI││ │ │ │ │ │ │M 卡壹枚)均沒收。│├──┼────┼────┼────┼────┼────────┼─────────┤│ 8 │潘景國 │104 年3 │南投縣埔│2,000元 │張峻偉於左列地點│張峻偉販賣第二級毒││ │ │月底某日│里鎮中山│ │、時間,將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 │ │16時許 │路二段14│ │非他命1 包交付予│刑叁年玖月。扣案之││ │ │ │號(即張│ │潘景國,並向潘景│電子磅秤壹臺、藥鏟││ │ │ │峻偉租屋│ │國收取價金2000元│叁支、夾鏈袋貳包均││ │ │ │處)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9 │潘景國 │104 年4 │南投縣埔│2,000元 │張峻偉於左列地點│張峻偉販賣第二級毒││ │ │月7 日7 │里鎮仁愛│ │、時間,將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公園旁之│ │非他命1 包交付予│刑叁年玖月。扣案之││ │ │ │土地公廟│ │潘景國,並向潘景│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 │ │ │國收取價金2000元│驗餘淨重合計4.0583││ │ │ │ │ │。 │公克,含外包裝袋貳││ │ │ │ │ │ │只)均沒收銷燬之;││ │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 │、藥鏟叁支、夾鏈袋││ │ │ │ │ │ │貳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販毒所得合計:13,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