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呈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楊鴻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俊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出售之國瑞廠牌Vios型號、不詳時間出廠、不詳車身及引擎號碼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前某日,以不詳之價格購入之(故買贓物部分未據起訴)。另於104年6、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價格,向陳清江購得國瑞廠牌Vios型號、96年5月出廠、引擎號碼X581512號、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該車係由薛錦福出售予林士淵,另由林士淵出售予李樹木,再由李樹木出售予陳清江)。陳俊呈購得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由陳俊呈委託該男子於104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某汽車修配廠內,將上開故買之國瑞廠牌Vios型號、不詳時間出廠、不詳車身及引擎號碼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以不詳方式磨去,再以不詳方法將其向陳清江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X581512號、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偽造在其上開故買所得之同型Vios型號自小客車上,以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陳俊呈承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年8月3日將該部已偽造上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自小客車,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下簡稱雲林監理站),申請換發牌照,旋經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查驗該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而行使之,並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引擎號碼X581512號、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俟經檢驗合格後,核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牌照,並登記車主為不知情之林佩樺,足以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經警循線於104年8月6日13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英士路口欲拘提陳俊呈,陳俊呈為免遭警查緝,立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佐洪昭舜旋即進入該車駕駛座控制排檔,並向陳俊呈表明警察之身分後,陳俊呈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洪昭舜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若不立即停車將遭強制逮捕,暨員警強制攔停汽車,其若仍執意駕車駛離將肇致攔查人員受傷,而涉及妨害公務犯行,竟仍基於果若如此為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妨害公務犯意,而與洪昭舜發生拉扯,並強入排檔、急催油門駕車,洪昭舜因而遭拖行約20至30公尺,並與同向左側郭家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郭家欣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右肩、腰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該機車右側刮傷、右後照鏡斷裂,陳俊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而駛至對向車道,經洪昭舜拉起手煞車始停止,洪昭舜並受有雙肘擦傷、雙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俊呈即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俊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俊呈及辯護人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呈對於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18、135頁),核與證人林佩樺於警詢(見偵卷㈠第217頁)、偵查(見偵卷㈠第224頁);證人薛錦福於警詢(見原審卷㈠第166至167、233至234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㈠第177至190頁);證人林士淵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56至62頁);證人李樹木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反面至113頁);證人陳清江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114至117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牌照號碼AMD-650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㈡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年11月1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59442號函及檢附:①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2日國保字第104047號函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提供Vios(AMD-6503)贓車1臺其引擎及車身是否遭變更之鑑識結果及附件(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0、163至165、266至267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薛錦福)(見原審卷㈠第167反面至168頁、234至235頁)、③昇泰汽車商行林士淵名片(見原審卷㈠第169、236頁)、④刑案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70、237頁);雲林監理站104年11月9日嘉監雲站字第1040148262號函及附件牌照號碼473-EM號車輛異動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44至14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4年11月9日北監基站字第1040218019號函及附件牌照號碼473-EM號(新車號為000-0000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4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0日中檢秀水104偵19911字第127306號函及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案由:懸掛AMD-6503號自小客車辨識採證案、案類:
電解還原)、刑案現場照片共1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陳俊呈、林佩樺)、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見原審卷㈠第241至251頁);證人李樹木105年2月23傳真到院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買賣雙方資料、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見原審卷㈡第69至70頁);證人陳清江105年2月26日傳真到院之Line訊息擷取畫面、戶名陳文德存摺封面及104年7月5日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71至74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3月7日作心詢字第105030410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原審卷㈡第76 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3日中業作字第1050005310號函及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見原審卷㈡第78至80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3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5032211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送陳文德104年7月5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82至83頁)等在卷可憑。再者,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年11月1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59442號函及檢附之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2日國保字第104047號函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引擎及車身是否遭變更之鑑識結果認為: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車身號碼擋火牆鈑件補土有字體模糊;其引擎號碼實車字體打刻拓本比對國瑞留存拓本字距不符合,均可能遭變造。另輔助氣囊雖有登錄編號,然經確認原車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營業自小客車)無輔助氣囊配備,但鑑定車有,與原車資料不符(見原審卷㈠第164頁),由此可見,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係經偽造無疑。足認被告陳俊呈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陳俊呈雖坦承於104年8月6日13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英士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佐洪昭舜進入該車駕駛座控制排檔時,與洪昭舜發生拉扯,並排檔、急催油門駕車,洪昭舜因而遭拖行約20公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初警察過來的時候,我真的不知道那是警察,他是穿便服,當初他執勤的時候,就只有一個人而已,一般警察都會有很多個,我當時沒有聽到他口頭說他是警察,因為當時我車子在發動中,他什麼時候講的我不知道,他開車門進來就直接抓我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當時執行勤務之員警洪昭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你有沒有參與在104年8月6日逮捕被告陳俊呈的勤務?)有。」、「(偵防車上是否有警局的標示還是沒有警局標示的偵防車?)沒有標示的偵防車。」、「(看起來是一般的民車?)對。」、「(你們在逮捕被告的過程中是否有警員穿制服?)沒有。」、「(全部是穿著便服?)是。」、「(在逮捕被告陳俊呈的過程中有沒有跟被告表明你們是警察的身分?)有,口頭告知。」、「(是你告知的還是你的同事?)是我告知的。」、「(你當時怎麼跟陳俊呈說的?)當時他已經上自小客車,因為我們是持拘票去拘提,我把門打開跟他說我是警察請他下車,然後他就打了排檔、踩油門加速要逃逸。」、「(那你跟陳俊呈講你是警察時你能確定陳俊呈有聽到嗎?)應該有聽到,因為我蠻大聲的。」、「(你跟他講你是警察的那段過程請你敘述並說明?)他是我們的對象,我們跟監到那個地方的時候,我們研判他應該是要去用餐,我們就想說這是最好的時機,然後我們就下車,以前後的方式去查緝他,我就走在車前,當我走過去時我就發現他已經快要上車了,我就上前告訴他我是警察,請他配合,他人已經坐在駕駛座上,他有打排檔及踩油門的動作。
」、「(你告訴他你是警察時他車子發動了嗎?)發動了。」、「(已經發動準備要把車子開走?)對。」、「(那你跟他說你是警察,他就打排擋車子要往前開?)對。」、「(《提示104偵字第19911號卷一之第68頁診斷證明書,並告以要旨》這是否當時你受傷的情形?)是。」、「(你為什麼會受傷?)因為我人已經在他的駕駛座那邊,當時就是我要控制他,然後就跟他互拉排檔,但是他已經踩油門了,車子有滑行,滑行之後有去撞到第三者,然後我也被拖行。」、「(他就是油門踩著,把你人拖著走?)對。」、「(拖行的距離大概多少?)大約20到30公尺。」、「(所以你身上的傷是因為被告踩油門車子拖行的關係?)對。」、「(被告當時是否有跟質疑你們是黑道或是地下錢莊的不良份子,有沒有這樣跟你說?)有,他就說『我怎麼知道你是警察,你又沒有拿證件給我看』但是當下沒有辦法去控制他,又提示證件給他看,我只能口頭跟他說我是警察。」、「(你在那樣的情況下你根本沒辦法拿證件出來?)對。」(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7頁)。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刑法第13 條第1項所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所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由證人洪昭舜證述之上開情節可知,員警於案發時地依法執行逮捕、搜索職務時,雖非駕駛一般警用車輛,員警亦未著警察人員制服,且因情況緊急未能立即出示員警證件或搜索票、拘票,然證人洪昭舜進入被告陳俊呈駕駛之自小客車時,已高聲表明警察身分,被告陳俊呈亦隨即反問證人洪昭舜「我怎麼知道你是警察?」,足見被告陳俊呈當時已清楚聽聞證人洪昭舜向其表明員警身分,其已預見證人洪昭舜係警察人員,縱被告陳俊呈心存懷疑,亦應停車要求證人洪昭舜出示證件,且證人洪昭舜執行逮捕、搜索勤務之時間係在白晝中午,地點係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公共道路上,被告陳俊呈如懷疑證人洪昭舜係黑道或地下錢莊,光天化日之下大可立即呼喊或下車求救,然被告陳俊呈竟於證人洪昭舜進入自小客車後,且於聽聞證人洪昭舜表明警察身分後,加速駕車逃逸,將證人洪昭舜拖行約20至30公尺,被告陳俊呈主觀上至少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定故意。又汽車係以汽油引擎供給動能,其扭力強大,若遭拖行,極可能受有傷害,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得預見。被告陳俊呈於證人洪昭舜進入汽車駕駛座時,竟仍加速試圖逃離現場,足見被告可以預見其若執意駕車駛離,可能造成依法執行職務之證人洪昭舜遭到拖行而受傷,乃被告陳俊呈仍加速駕車逃逸,使證人即員警洪昭舜因而遭到拖行,堪認可能而造成執行職務之員警受傷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陳俊呈之本意,益見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48至5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701號搜索票(見偵卷㈠第53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檢核表(見偵卷㈡第104至10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㈡第110至119頁)、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㈡第124至125頁)可參。足認被告陳俊呈確實係對依法執行逮捕、搜索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其辯稱並不知道係警察執行職務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俊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此乃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汽車製造廠商之用途,且監理機關管理汽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偽造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之權益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暨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參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準此,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打製在引擎及車身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各項車籍資料之標誌,同時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將原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以磨製或其他方式除去,而重新賦予一新的號碼,毋論該等新號碼是否與真正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有無重複,及重複之程度,均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且此一偽造,足以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之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公眾)與汽車廠商之商譽(他人),若再持以轉讓、出售、移轉登記等,更足以使他人誤信車輛來源合法而生損害該受交付該車之人(他人),自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復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要旨)。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汽車有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之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同法第22條亦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屬私文書性質,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
二、是核被告陳俊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陳俊呈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俊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俊呈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後,復駛至監理機關重新辦理驗車領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雖疏未記載被告陳俊呈將上開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自小客車駛至雲林監理站辦理驗車「及申請換發牌照,旋經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查驗該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而行使之,並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引擎號碼X581512號、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俟經檢驗合格後,核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牌照」部分,所犯法條亦漏未論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告知該等罪名,無礙於被告陳俊呈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究。
四、被告陳俊呈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俊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公務執行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陳俊呈上述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陳俊呈前曾因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經法院判處徒刑且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不佳,其不思正途,於故買贓物之後,再以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方式取得新領之牌照使用,使治安機關不易追查贓車,更造成失竊民眾極大之損害,更助長竊車歪風之惡行循環,對於社會治安、民眾之財產都有莫大之損害,被告陳俊呈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另爰審酌被告陳俊呈於員警洪昭舜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員警當場施強暴,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亦應非難,惟審酌被告陳俊呈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車輛僅1部,及其係為圖個人驗車方便,始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並未將該車出售牟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㈠第35頁,偵卷㈠第34頁)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就妨害公務執行罪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之充電式電鑽1支、T型扳手1支、鏈板模打洞1支、螺絲起子5支、鉗子2支、六角扳手9支、起子1支、行動電話(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1支、現金新臺幣61600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收據:贓款字第00000000號)、AHQ-8300號牌2張、6561-ZN資料袋1包、7B-2090資料袋1包、ALX-2371號資料袋1包、ABW-2271資料袋1包、3912-UJ資料袋1包、DK-8645資料袋1包、9436-RG資料袋1包、5338-S9資料袋1包、MD-1781資料袋1包、9181-ZH資料袋1包、(MONDEO行車電腦)1台、8300-U8資料袋1包、鎖匙(41把含遙控)1包、7278-U5行照1張、RZ-2457行照1張、AHQ-8300行照1張、汽車買賣契約(天花板尋獲)1包、6561-ZN號車牌0張、行車電腦1台、AHP-8300資料袋1包等物,雖係同案被告楊鴻民或被告陳俊呈所有,然均與本件犯罪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其中6561-ZN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另經所有人姜玫芳聲請發還)。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檢察官仍在追查被害人,而該自小客車上所偽造之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非機關團體之印信,僅係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證明而已,與刑法第219條規定之印章、印文不符,且該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固均係犯罪所生結果,然已附著於該自小客車上,非屬被告陳俊呈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陳俊呈上訴意旨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知悉洪昭舜為警察,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另以:被告陳俊呈將竊得之小客車(追查被害人中),委由不詳汽車修配場,將所竊得之小客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磨滅,分別嵌焊被告陳俊購得之國瑞廠牌Vios型號、96年5月出廠、引擎號碼X581512號、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因認被告陳俊呈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被告陳俊呈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經查:㈠被告陳俊呈雖將其取得之國瑞廠牌Vios型號、不詳時間出廠
、不詳車身及引擎號碼自小客車,委由他人將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以不詳方式磨去,再以不詳方法將其向陳清江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X581512號、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偽造在其取得之同型自小客車上,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呈係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該自小客車。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即被告陳俊呈偽造車身
及引擎號碼於其上之自小客車),究屬何人所有,檢察官迄未查得被害人之身分,此觀起訴書記載「追查被害人中」自明。再者,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無原廠維修資料,透過引擎號查詢,該車原車號為000-00,無車體變更紀錄,該車自101年1月12日後即無回廠之紀錄等情,亦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和(T顧)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83至84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呈用以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於其上之自小客車,檢察官仍在追查被害人中,且生產車輛之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法提供車主資料供參,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俊呈係以竊盜之方法取得該車輛,自難認為被告陳俊呈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俊呈有此部分犯罪,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陳俊呈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故買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二罪之構成要件迥異,固均持有他人之動產,然此分別係客觀上竊取或故買行為所衍生之結果,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陳俊呈有竊取前述國瑞廠牌Vios型號、不詳時間出廠、不詳車身及引擎號碼自小客車之犯行,理由已見前述。然被告陳俊呈於原審審理時則就「故買贓物」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㈡第29頁),其此部分行為是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因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本院尚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呈與被告楊鴻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竊車集團,先駕駛懸掛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黑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至行竊現場,以不詳方式,竊得車輛後,沿路再以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改懸掛偽造之車牌特種文書,躲避路口監視器,駛離現場,再透過某汽車修配廠變造,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使用上開贓車。其犯行分述如下:㈠被告楊鴻民與陳俊呈先透過法拍,以13萬元向福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炳煌靠行司機張永賢取得不堪使用、福特廠牌Mondeo型號、98年1月出廠、引擎號碼00000000C號、車身號碼00000000C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後;於104年3月26日2時17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7660-NO號車牌特種文書之馬自達小客車,至同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面,見陳嵩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同廠牌型號、99年3月出廠、價值40萬元至50萬元、引擎號碼A0000000C號、車身號碼A0000000C號、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以不詳方式敲破該車車窗玻璃,啟動車輛,以前後跟車之方式駛離,且將該車沿路陸續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4070-P5號車牌特種文書,而竊取該車得手。被告陳俊呈與被告楊鴻民為防被查獲,並於同年5月20日,將該車先懸掛被告陳俊呈之妻蔡思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停放在臺中市○○路○段與安順二街之河北停車場內;於同年6月28日17時25分許,改藏放在陳俊呈所經營藏星生命禮儀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倉庫;於不詳時、地,委由不詳汽車修配場,將所竊得陳嵩柏上開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滅,分別嵌焊變造為00000000C(起訴書誤載為A0000000C號,業經原審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00000000C(起訴書誤載為A0000000C號,業經原審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以此借屍還魂之手法,偽造完成屬於準私文書之上開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再於同年7月30日16時22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斗六監理站檢驗車輛,辦理上開汽車過戶手續,登記為蔡思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陳俊呈與被告楊鴻民先於同年3月30日,以謝天明之名義,向詹再春購買不堪使用、國瑞廠牌Vios型號、84年8月出廠、引擎號碼X320065號、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而過戶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再於104年4月3日1時53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5766- P3號車牌特種文書之馬自達小客車,至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見蔣杰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同廠牌型號、85年10月出廠、價值約5萬元、引擎號碼X0000 00號、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以不詳方式敲破該車車窗玻璃,啟動車輛,以前後跟車之方式駛離,且將該車沿路陸續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4985-CV號車牌特種文書,而竊取該車得手;並將該AHV-9531號車牌改懸掛在所竊得之蔣杰峰上開小客車,交由不知情之蔡思愉及其子陳貞何作為代步之用。因認被告陳俊呈、楊鴻民上開㈠、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呈、楊鴻民涉犯此部分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陳俊呈、楊鴻民之供述,被害人陳嵩柏、蔣杰峰之指述,證人蔡思愉、陳貞何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行車記錄器、車籍資料、車輛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行車記錄,車輛異動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774號不起訴處分書,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即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至4,6至11所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俊呈、楊鴻民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補充理由書雖記載:「被告2人先透過法拍方式購得福特廠牌Mondeo型號、98年1月出廠、引擎號碼00000000C號、車身號碼00000000C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後,再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7660-NO號車牌特種文書之馬自達小客車,竊取陳嵩柏所有之同廠牌型號,引擎號碼A0000000C號、車身號碼A0000000C號、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以前後跟車之方式駛離,且將該車沿路陸續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4070-P5號車牌特種文書,而竊取該車得手。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詳汽車修配場,將所竊得陳嵩柏上開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滅,分別嵌焊變造為00000000C號、00000000C號,以此借屍還魂之手法,偽造完成屬於準私文書之上開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再前往監理站檢驗車輛,辦理上開汽車過戶手續,登記為蔡思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等情,然此部分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號碼7360-VO號、7660-NO號等車牌,亦未扣得被告2人被訴竊得之陳嵩柏所有自小客車,更未扣得登記在被告陳俊呈之妻蔡思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無任何扣案證物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且觀被告陳俊呈之妻蔡思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更迭資料(見原審卷㈠第88頁之雲林監理站104年10月28日嘉監雲站字第1040141447號函及第272頁證物袋內之附件資料、第90至117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4年10月29日北市監牌字第1040067529號函及附件資料、第261至265頁之雲林監理站104年10月7日嘉監雲站字第1040127277號函)可知,其車牌號碼係由621-YG變更為998-D3(即起訴書認定被告2人透過法拍標得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再變更為AMD-9111號(即起訴書認定被告陳俊呈前往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手續,登記為蔡思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登記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C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0C號、出廠年月為西元98年1月,廠牌為福特六和、車身式樣為轎式、排氣量為1997CC,凡此皆與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登記資料相同,唯一不同處為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登記顏色係黃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登記顏色係黑色,就此部分被告陳俊呈於偵查中供稱係因車輛外表有故障,拜託被告楊鴻民幫忙修理並烤成黑色後才去監理站領牌等語(見偵卷㈠第86頁反面),經核尚與常情無違;是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車籍登記資料與車牌號碼000-00車輛完全相同,其車牌更迭之歷史紀錄並無不符之處。至於車主陳嵩柏所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登記之引擎號碼為A0000000C號、車身號碼為A0000000C號、出廠年月為西元99年3月,廠牌為福特六和、車身式樣為轎式、排氣量為1997CC、顏色係黑色(見他字卷㈡第16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是就車籍資料以觀,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出廠年月均不相同,本件既未能實際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以進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鑑驗,實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借屍還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委由不詳汽車修配場將其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滅嵌焊變造為00000000C、00000000C之行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雖記載:「被告2人先購買國瑞廠牌Vios型號、84年8月出廠、引擎號碼X320065號、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而過戶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再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5766-P3號車牌特種文書之馬自達小客車,竊取蔣杰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同廠牌型號、85年10月出廠、價值約5萬元、引擎號碼X498731號、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且將該車沿路陸續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4985-CV號車牌特種文書,而竊取該車得手;並將該AHV-9531號車牌改懸掛在所竊得之蔣杰峰上開小客車,交由不知情之蔡思愉及其子陳貞何作為代步之用」等情,然此部分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號碼0765-P3號、5766-P3號、4985-V9號、4985-CV號等車牌,亦未扣得被告2人被訴竊得之蔣杰峰所有自小客車,更未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無任何扣案證物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三、原審法院再函請臺中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請其查明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懸掛AHV-9531車牌之自小客車是否扣案,經該分局以104年11月1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59442號函覆略以:「本案蔡思愉名下登記之AMD-9111及懸掛AHV-9531號車牌等自小客車,因尚未查獲故無扣案」(見原審卷㈠第163頁)。由此觀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竊取之自小客車及偽造之車牌既均未扣案,自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偽造車牌、竊取自小客車、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犯行。
四、被告陳俊呈雖於檢察官起訴移審,經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㈠第38頁反面),另於偵查中指認同案被告楊鴻民負責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見偵卷㈡第76至78頁),然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用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本案被害人陳嵩柏、蔣杰峰之指證,僅足以證明車輛失竊,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竊得。另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行車紀錄,亦均無被告2人竊取車輛或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影像。而被害人陳嵩柏、蔣杰峰上開小客車車後均有刮痕,與被告陳俊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AMD-9111號自小客車之受損處特徵雖屬相符,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AMD-9111號自小客車均未扣案,亦無法由被害人指認比對,自難依此照片即認為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竊取車輛或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犯行。是本案除被告陳俊呈上開自白及指認同案被告楊鴻民之外,實無任何補強證據,用以證明被告陳俊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肆、綜上所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載由被告2人偽造之車牌、竊取之自小客車及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車輛,均未扣案。而被告陳俊呈雖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另於偵查中指認同案被告楊鴻民,然被告陳俊呈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堅詞否認犯罪,則被告陳俊呈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及於偵查中之指認,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仍須有相當補強證據。而被害人陳嵩柏、蔣杰峰之指證,僅足以證明車輛失竊,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竊得。另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行車紀錄,亦均無被告2人竊取車輛或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影像。而被害人陳嵩柏、蔣杰峰上開自小客車車後均有刮痕,與被告陳俊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AMD-9111號自小客車之受損處特徵雖屬相符,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AMD-9111號自小客車均未扣案,無法由被害人指認比對或由鑑定機關鑑識其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有無遭到偽造。實難僅以被告陳俊呈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偵查中指證,而認被告2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指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陳俊呈、楊鴻民無罪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其餘有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