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昱亦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昱亦於民國102年年底某日,見其隔鄰許作修所有之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及同巷4弄16號房屋張貼出售廣告,遂去電洽詢,經年籍姓名不詳之劉小姐告以須與許作修接洽,柯昱亦乃於103年1月間與許作修僱用之看護莊端聯繫,經莊端將柯昱亦欲購買房地之訊息告知許作修後,許作修乃委託陳芊苓代為處理該不動產之買賣事宜,陳芊苓旋以電話與柯昱亦聯繫,經柯昱亦於103年2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村路○○○路口與陳芊苓見面,雙方談妥柯昱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購買上開房地後,柯昱亦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內,匯款25萬元至陳芊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本次買賣之定金,陳芊苓並偕同柯昱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所經營之「金富台地政士事務所」內,由地政士許香能以柯昱亦及許作修代理人陳芊苓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價金、履約條件等事項,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交付買受人柯昱亦簽名用印,及由陳芊苓代理出賣人許作修用印後,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柯昱亦並當場交付5萬元之報酬予陳芊苓,詎柯昱亦於簽約後2日,反悔不願購買上開房地,乃於103年2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絡陳芊苓表示欲解除買賣契約,經陳芊苓與柯昱亦相約在前開美村路某處7-11便利超商內見面後,確認柯昱亦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意,即代理許作修同意柯昱亦解除契約,並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現況交屋」後方,註記:「買方反悔購買,本契約終止,經雙方協議違約罰款新臺幣陸萬元正,本簽約金退還壹拾玖萬元正,特此證明」等語,由柯昱亦簽名確認,陳芊苓則將其收取之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1萬元,逕予更正),扣除違約金6萬元及服務費5萬元後,將剩餘19萬元返還柯昱亦。詎柯昱亦明知陳芊苓收取違約金6萬元及服務費5萬元,僅返還19萬元乙事,為其與陳芊苓協議後經雙方合意之結果,陳芊苓並未詐欺、侵占柯昱亦任何款項,竟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誣告行為:
㈠於103年2月24日上午11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下稱健康派出所)稱陳芊苓向伊收取30萬元後,僅返還簽約金19萬元,向柯昱亦詐騙餘款11萬元,而對陳芊苓提出詐欺之告訴,而以此方式誣指陳芊苓詐欺柯昱亦11萬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同年6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228號不起訴處分。柯昱亦於同年7月16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7月3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柯昱亦又於同年8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於同年8月20日以103年度聲判字第82號裁定駁回。
㈡再於103年8月11日,接續以同一事實,至臺中地檢署按鈴申
告誣指陳芊苓侵占柯昱亦支付之違約金6萬元、服務費5萬元,合計11萬元,而對陳芊苓提出侵占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051號案件偵查後,於同年8月27日以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行告訴為由予以簽結,並於同年9月18日以中檢秀秋103偵21051字第105371號函覆柯昱亦。
㈢又於104年5月18日,接續以同一事實,至臺中地檢署按鈴申
告誣指陳千苓詐欺、侵占柯昱亦所支付之服務費5萬元,經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3138號案件偵查後,於同年8月21日以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行告訴為由予以簽結,並於同年11月5日以中檢秀忠104偵13138字第114099號函覆柯昱亦。
二、案經陳芊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所有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及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柯昱亦固坦承因購買前開房地乙事,由告訴人陳芊苓代理屋主許作修,雙方在「金富台地政士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一共交付告訴人陳芊苓30萬元(簽約前已匯款定金25萬元、當場交付陳芊苓5萬元報酬),事後被告反悔不買,乃與告訴人在上開美村路某處7-11便利超商內協議,因告訴人僅退還19萬元,餘11萬元(違約金6萬元及5萬元報酬)並未返還,被告乃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以遭告訴人詐欺11萬元為由,至健康派出所對告訴人陳芊苓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次向臺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到臺中地檢署以同一事實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又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至臺中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侵占告訴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雖然口頭同意給陳芊苓服務費,但是要在陳芊苓在合法仲介公司上班、且不動產成交的前提下,陳芊苓沒有在合法仲介公司上班、本案亦未成交,陳芊苓不能收取報酬,伊向陳芊苓要錢,陳芊苓不給,所以伊認為陳芊苓詐欺,伊沒有書面證明,檢察官才認為被告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其購買前開房地,共給付告訴人陳芊苓30萬元,惟解
約後,告訴人僅退還被告19萬元,拒絕退還11萬元乙事,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至健康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6月26日不起訴處分,被告復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後,向臺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先後經駁回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次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猶以同一情事至臺中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告訴為由予以簽結並函覆被告。被告再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以相同情事至臺中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侵占告訴,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告訴為由予以簽結並函覆被告等情,迭據被告供認無誤,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健康派出所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103年8月11日、104年5月18日申告單及訊問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12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74號處分書、臺中地院103年度聲判字第82號裁定、臺中地檢署103年10月9日、104年11月5日函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前開告訴、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行為,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告訴人被指訴之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而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虞,至為明確。
㈡而告訴人陳芊苓於103年2月27日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與被告
在臺中市○村路○○○路口談論房產買賣,伊請被告要慎重考慮清楚,要購買再去匯款,被告決定要買,伊才提供帳號給被告匯款。買賣有簽訂契約,是在臺中市○○區○○街○○號「金富台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許香能在場。被告匯款25萬元是簽約金,被告除了交付25萬元簽約金外,尚有交付5萬元服務費,買賣標的之房屋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及4弄16號;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124-268、124-272、124-618地號,契約嗣後終止了(應為解除契約),是由買方柯昱亦提出,經雙方協議簽約金的部分退還19萬元,5萬元服務費伊照收,伊不是房仲,伊只是受託屋主許作修處理買賣事宜,本件是柯昱亦主動購買,反悔在先的也是柯昱亦,違約罰款是經柯昱亦本人同意,達成協議,何來詐欺之說等語;另於103年6月10日偵查時結證稱:伊有不動產仲介證照,但是證照在搬遷時遺失,但是從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可以查到,被告說他之前直接去找屋主購買,伊這邊有屋主看護的聲明書,就是寫柯昱亦自願購買,非仲介介紹或第三人介紹,是出於自動性主動購買,伊是因為看護給這個訊息,且和屋主許作修是舊識,許作修長年移居美國,回臺過農曆新年時,看護告知這個消息,許作修才將這筆買賣全權交由伊處理,也有授權書,伊就算不是不動產經紀人,只要成年就可以幫忙買賣不動產,更何況伊有不動產經紀執照,當初在談這件交易時,被告很豪氣跟伊說要給伊5萬元佣金,還說因為莊端(即前開看護)從中牽線,也要包紅包給莊端,沒想到簽約後立刻反悔,因為被告說爾後裝修費用過於龐大,所以不買了,這當中伊還請木工做裝修評估鑑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方反悔,本契約終止,經雙方協議,違約罰款6萬元,本簽約金退還19萬元整,特此證明,買方柯昱亦」等語,是被告事後反悔不買了,來找伊寫的,希望降低損失,柯昱亦還說這5萬元簽約金(應為佣金或服務費之誤載)歸伊,所以簽約金伊只是拿懲罰性違約金;(手機)畫面右方的「等等回電」那4段訊息是伊發的,左邊「不然在你退我三萬」等語是被告發的。發送簡訊日期為2月16日。被告於2月16日反悔,並傳簡訊希望少拿一些違約金,之後才在美村路的7-11寫要退還19萬元等文字等語。其再於原審105年4月26日審理時結證:因為被告要買的房子就在被告住家隔壁,是被告主動找屋主許作修,許作修常年都在美國,(臺灣)家裡有請一位台籍看護照顧許作修的媽媽,臺籍看護跟伊說有一位柯先生要買許作修的房子,請伊跟柯先生聯繫,許作修回臺期間,許作修也寫一份委任書同意伊去做這件買賣,伊就去找被告,雙方議價簽約,被告支付25萬元定金,在這前提下,被告說如果以80萬元成交的話,願意支付5萬元酬金給伊,伊說可以,合意以80萬元價格完成買賣,也到許香能的代書事務所簽約,被告到銀行匯款25萬元給伊,5萬元酬佣是給現金,但事後被告以很多理由,說房子要裝修等問題,可能經濟能力不足,所以後悔,不想買了,跟伊協議要解約,希望不要全額沒收25萬元,跟伊再三協議,伊也跟屋主交涉,屋主說由伊全權處理,最後除沒收被告5萬元酬金之外,25萬元部分只沒收6萬元,其餘19萬元伊退還給被告了,整個過程是如此,雙方都達成協議了,5萬元酬金是被告答應要給的,6萬元的違約金被告承諾的,覺得可以犧牲這樣的損失,因為自始至終是被告自己要買,不買的也是被告,告一個段落之後,因為被告不甘這11萬元損失,就到警察局告伊詐欺,被告後悔不買,並說25萬元簽約金不要全額沒收,伊說好,伊跟屋主許作修協商,由伊全權處理,只沒收25萬元中的6萬元當作違約金,但5萬元酬金伊還是要收下,因為合約確實成立了,而且這也是被告允諾要給伊的酬金,這筆錢伊沒有道理不收,25萬元中的19萬元已經退還給被告了,伊只是沒收6萬元當作違約金而已,這是伊和被告寫的,被告也同意了,所以被告在買方簽名,就是同意伊等協議的結果等語。
㈢證人即地政士許香能於103年6月10日偵查時證稱:本案的買
賣契約是在伊的事務所簽約的,簽約時沒有談到5萬元服務費的事情,簽約時有告訴被告,若違約不買的話,要沒收違約金,原則上可以全部沒收。5萬元服務費是他們在事務所那裡簽名的,5萬元也當面交給告訴人,但是伊沒有介入這筆錢,也沒有刻意問這筆錢是不是服務費等語;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當著伊的面交付5萬元服務費給告訴人,這5萬元是服務費,被告當時沒有對契約哪方面表示有疑義,伊還有跟他強調違約有違約金的問題,被告說他知道等語。
㈣而被告於同日偵查時亦供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方反
悔,本契約終止,經雙方協議,違約罰款6萬元,本簽約金退還19萬元整,特此證明,買方柯昱亦」,這些文字是告訴人寫的,由伊自己簽名,伊因為陳芊苓不出示證件而決定不買該屋,伊是在決定不買該不動產,而且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退還19萬元整下方簽名之後,才叫告訴人出示仲介的證件等語,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顯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後方以手寫增補之內容,係經被告同意,允無疑義。
㈤綜合上情,被告主動向屋主許作修所請看護莊端表示欲購買
上開不動產,莊端告知許作修後,許作修乃授權告訴人全權處理,被告遂與告訴人洽談本案不動產買賣事宜,雙方協議後,於103年2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被告不欲購買,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之故,同意由告訴人扣除違約金6萬元,已收受之5萬元服務費亦無庸返還,而僅退還19萬元予被告,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第14條表明上開意旨,由被告簽名確認。換言之,告訴人因本件不動產買賣而未返還被告之5萬元、6萬元(合計11萬元),前者(5萬元),乃被告於簽約時自願給予告訴人之服務費或酬庸;解約時亦同意告訴人無庸返還。後者(6萬元),則為被告簽約時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25萬元定金之一部,解約時同意由告訴人沒收作為違約金等過程,被告自始至終均親自經歷,當無誤認事實之可能。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告訴人陳芊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與被
告簽約過程中,被告沒有說妳要合法的才可以辦理?)當時都沒有,是因為他毀約不買之後,才找很多理由想要推翻這樁買賣」等語,核與證人即地政士許香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柯昱亦當時並沒有詢問陳芊苓是否合法的事情?或類似的話?)沒有…(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有無表示對契約哪方面有疑義?)沒有」等語彼此吻合,且告訴人當時係以個人身分並非以不動產經紀業者與被告接洽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此由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打字方式明載賣方為許作修、復蓋用許作修印文,告訴人在其後簽名並書寫「代」字等情益明,自無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問題,亦可由被告前開所供伊是解約時,而且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退還19萬元整下方簽名之後,才叫告訴人出示仲介的證件等語足以證實。故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前或簽約時,被告應無詢問被告是否有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之情及必要,且被告簽約當場係以現金支付告訴人5萬元,已據證人許香能結證如前,是若被告以告訴人具有不動產經紀人資格,或由合法公司所僱用或成交,作為給付服務費5萬元之前提,被告豈會在簽約時未加詢問?或在告訴人未提出不動產經紀人資格或受雇合法公司等證明文件下,即「先」支付告訴人5萬元服務費?或不請證人許香能見證?或詳載前提條件於契約上之理?凡此種種,已見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⑵再者,證人即本案不動產所有人許作修於104年1月21日偵查
時證稱:伊於95年間有委託賣過該屋,後來沒有賣掉,也就沒有繼續委託,也沒有張貼廣告,後來是柯昱亦透過伊母親的看護,說柯昱亦有意思要買上開房屋,伊並不缺錢,沒有主動要賣該屋,伊於61年就住在美國,因為母親身體不好,在這幾年常回來臺灣。大約在1年前,伊在臺中市○○路的住處門口見過被告,伊跟被告以前不認識,後來還有再見過1次面,已經在商談房屋買賣的事情,伊記得是某星期日的下午,被告在伊家門口等伊,伊回來的時候被告就出現,被告當時已經付了訂金,想要退款,伊跟被告說,如果要退會幫忙被告,但伊不是很自願,被告當時年輕又高大,擋在伊面前,伊有壓力。被告還是想買,但要伊賣的更便宜。兩戶原來是要賣80萬元,被告的意思是說仲介費不要付,要伊再降低價錢。伊說能做到的會幫忙,當時想說做好事賣給被告,伊母親也病重了;伊沒有說不會沒收違約金,只說會幫忙,伊想說被告是弱勢,伊也意不在錢,不清楚臺灣房屋買賣習慣,想幫忙被告可以買到該屋。在被告於103年2月24日對陳芊苓之提告之前,沒有針對要不要沒收被告的違約金或是被告應該要付多少違約金,對被告做出承諾,伊只說要幫忙,要幫忙的意思也不是針對違約金的部分,要買房子之前,被告就到伊家裡說請伊做做好事賣房子給他,因為他就住在該屋附近,所以伊一直說會幫他的忙,不是針對違約金的部分幫忙被告。後來有提到違約金的事情,是在法院民事庭的時候,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當時伊以調解人立場,希望他們兩方可以平息,伊就跟被告及告訴人,要他們兩方各退一步,並提議告訴人已收的6萬元扣除1萬元支付律師費用,退還一半2萬5000元給被告,契約中有違約金6萬元,有授意告訴人這樣寫,並強調「買賣就是這樣,既然簽了契約,違約本來就是要接受處罰…我希望被告能夠瞭解,他簽了約,能付一些責任,如果他到處簽約,都可以拿回來,這社會很混亂」等語,足以證實證人許作修未以告訴人是否具有不動產經紀資格、受雇於合法公司,始全權委託告訴人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甚至認同告訴人扣除違約金6萬元之處理方式,其從未同意被告無庸支付6萬元違約金,則被告所辯亦屬無稽。
⑶至於證人即被告之父柯宏宗於原審審理時為附和被告上開辯
詞,證稱告訴人無不動產登記營業員證明,已經違法云云,惟本院已詳述告訴人當時係以證人許作修之代理人身分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受許作修全權委託處理被告違約之事,與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規定無涉,另證人其餘質疑或指摘告訴人違法諸事,核與本案事實無關,均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予贅述。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28號、22年上字第826號、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告訴人是否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者,應視其所憑信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人通念,是否均可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如實務常見將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誤解為涉犯詐欺罪責),倘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率予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進而申告他人涉有犯罪嫌疑,即難謂主觀上欠缺誣告之犯意。查告訴人與被告解約後,未返還被告之11萬元,其中5萬元係被告簽約時自願給予告訴人之服務費或酬庸;解約時亦同意告訴人無庸返還。另6萬元係被告簽約時匯入被告郵局帳戶25萬元定金之一部,解約時經協商同意由告訴人沒收作為違約金,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對此親身經歷,知之甚詳,並無任何誤會或懷疑之可能,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施以詐術,亦未侵占入己之事實,被告僅因不甘損失,藉詞告訴人未具不動產經紀資格或未受雇於合法公司,故為虛構告訴人對被告詐欺、侵占上開款項而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所為非僅客觀上有使告訴人遭刑事處分之危險,主觀上亦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及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意圖。顯見被告欲令告訴人遭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意圖,至為顯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先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健康派出所警員誣告告訴人犯詐欺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再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及次向臺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另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時間,以相同事實,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侵占、詐欺告訴等行為,其顯係基於單一誣告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國家司法權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與代理許作修之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其個人因素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同意6萬元為違約金及5萬元服務費,又不甘損失,竟多次向警察及檢察機關誣指告訴人詐欺、侵占上開11萬元,惡意羅織他人罪名,使國家偵查、審理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審理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更使他人因此受刑事偵查,恐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行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先後多次之誣告行為,非僅造成告訴人恐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對其個人生活造成極大不便,影響亦非輕微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或稱認罪,請求本院判處無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雖稱認罪,惟本院審酌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王 邁 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