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侑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舜煌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法扶基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6
2、5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丙○○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其餘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甲○○(甲○○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
查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意圖之各別犯意聯絡,共同使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事宜之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分別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楊儒居、陳碩修及丙○○等人11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與巫瑤楠(業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販賣】、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傑、張正和等人4次(即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部分)。
㈡乙○○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以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事宜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恩誠1次,並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於民國103年4月24日11時15分許,員警因接獲線報,表示有通緝犯藏匿於彰化縣員林市○○街○號5樓B室(即甲○○之租屋處),員警乃前往該址查緝,當場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現行犯乙○○,並扣得上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等物。
㈢乙○○另基於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恩誠施用1次。
二、緣丙○○與甲○○二人於103年4月8日20時42分後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相約會面時,適甲○○使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接獲楊儒居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甲○○上開行動電話,楊儒居與甲○○聯絡購買1000元海洛因事宜,甲○○遂委託丙○○攜帶海洛因1小包,前往交易地點彰化縣溪湖鎮媽祖廟口販賣予楊儒居,並向楊儒居收取價金1000元轉交給不知情巫瑤楠代收。
丙○○已知甲○○係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買賣行為,而受指示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楊儒居並收取價款,丙○○即攜帶甲○○販售予楊儒居之海洛因1小包,從彰化縣鹿港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發,於103年4月8日21時40分許,丙○○到達溪湖鎮媽祖廟口,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給前去購買毒品之楊儒居,並向楊儒居收受價金1000元,丙○○嗣○○○鎮○○路與鳳厝路口200超市附近,將價金1000元交給不知情之巫瑤楠轉交給甲○○,而以上揭方式與甲○○共同完成販賣海洛因給楊儒居之行為。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光碟資料,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經原審法院核發103年聲監字第91號、聲監續字第256號、348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錄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3至344、351至352、358至359頁),審酌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為本案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對於警方於103年4月24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街○號5樓B室,所為之搜索扣押程序合法性提出質疑,惟查:證人江瑞章即承辦員警於原審證稱:當時檢舉人向檢察官稱有叫阿楷之通緝犯住員林市○○街○號5樓B室,檢察官開完庭後打電話叫警方至地檢署帶檢舉人到場,警方聯絡屋主王勳民並向屋主告知通緝犯阿楷住該處要上去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核與證人王勳民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警方於104年4月24日,至員林市○○街○號5樓B室(即甲○○之租屋處),警方向房東王勳民說要抓煙毒犯,經房東王勳民幫警方開門後,警方旋即入內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30012275號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166、168、171頁),大致相符。足徵,警方於103年4月24日係因可靠線報認有通緝犯窩藏上址,遂基於搜索逮捕遭通緝被告阿楷之意思進入上址,而司法警察因逮捕被告,有事實足認被告確實在內者,雖無搜索票亦可逕行入內搜索住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尚難認警方經屋主協助,在無搜索票情況下進入上址,實施搜索線報所指遭通緝被告阿楷之行為,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處。警方進入上址實施搜索線報所指遭通緝被告阿楷之行為,嗣雖未搜獲通緝犯阿楷,亦不影響實施無令狀搜索之合法性,並不生違法搜索之問題(林鈺雄著搜索扣押註釋書第52頁、2001年12月版)。雖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實施無令狀搜索後,因未搜獲線報所指綽號阿楷之通緝犯,未依同條第3項向法院陳報該次搜索,而使合法發動之無令狀搜索或有違法定程序瑕疵之虞,惟該瑕疵依同條第4項規定亦僅生審判時法院得宣告依該條項規定實施無令狀搜索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之效果,非謂該次無令狀搜索係違法搜索。次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供稱:(警方於103年4月24日11時15分○○○鎮○○街○號5樓B室你住處,經你同意於現場搜索當場扣案有海洛因27包《共計毛重14.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毛重4.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研磨器1組、行動電話3支是否屬實?)經我同意搜索沒錯。當場在客廳桌上發現到查扣海洛因27包《共計毛重14.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毛重4.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研磨器1組、行動電話3支正確無誤。...103年4月24日11時15分許,警方○○○鎮○○街○號5樓B室,問我是否綽號叫阿楷,我回答不是,這時警方在我客廳桌上看到我放在桌面上用透明夾鍊袋包好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好幾十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警方問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吸食器是何人的,我告訴警方,現場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全是我所有。警方又問我是否還有藏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回答沒有了,警方又問我是否同意警方對你所住房間實施搜索,我告訴警方我同意警方對我住所房間實施搜索。因我沒有藏放其他毒品了。後來警方在客廳角落有發現一組白色研磨器,我告訴警方那也是我所有,警方就將我及現場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白色研磨器帶回分局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30012275號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我當時住的地方,即使把門打開也沒辦法看到我及桌上的毒品,要進入屋子裡面走約七、八步轉右邊才可以看到客廳,當時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我是放在桌子上,我在沙發上躺著睡覺,是警察叫我起來的,跟我說桌上的東西是不是你的,我說都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頁反面)」。再衡以證人江瑞章於原審證稱:我們請屋主來幫我們開門,因為我們要看一下裡面是否真的有這一位阿楷的通緝犯。...扣到手機3支,乙○○就放到桌面上,沙發都有一個茶几,乙○○躺在沙發上,這些毒品放在外面的,也有用一個小盒子放在那個地方,手機也在那個地方。我記得手機跟毒品應當擺在附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119頁)。可知警方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在對可靠線報所指通緝犯阿楷實施無令狀搜索過程中,目視發現被告乙○○將毒品及手機放在客廳桌面上。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及第130條規定,司法警察本得依現行犯逮捕規定逮捕被告乙○○,並在無搜索票情況下,逕行搜索被告乙○○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況且,被告乙○○同意警方實施搜索,執行人員亦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暨被告乙○○親自簽名之自願受搜索書附卷足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員警分偵字第1030012275號警卷第8至1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第130條、第131條之1規定,警方合法搜索並扣押被告乙○○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與本案有關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係警方依法定搜索扣押程序取得之物,,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再者,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本案販賣所剩餘之毒品,而係在被告乙○○最後起訴販賣行為之後另行取得,而與本件起訴之販賣行為無關,業據被告乙○○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4頁),且本院亦未以之作為被告乙○○有罪認定之證據,故認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前揭共同販賣海洛因11次(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次(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犯甲○○於原審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8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儒居、丙○○、王俊傑、張正和,證人即購毒者及受轉讓毒品者蔡恩誠,證人即依陳碩修指示前往取得海洛因之陳朝銘(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被告乙○○各次毒品交易或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4頁;103年度偵字第5511號卷一第114、116、271、272頁,卷二第42、110、134、135、157頁,卷四第14、37、39、121、122、124至127頁;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至125、126至127、173、174、17 8頁,卷二第68至72頁、137、138頁),並有卷附楊儒居、丙○○、王俊傑、張正和、蔡恩誠及陳朝銘分別指認渠等毒品來源為甲○○、乙○○無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3至105、187至189、216至218、231至233、258至260、286至288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9、11所示交易方式、編號10、14所示毒品金額及編號16應係由被告乙○○單獨販賣海洛因予蔡恩誠等情,應以各該次實際交易之購毒者之證述較為可採。此外,復有原審法院核發對被告乙○○及共犯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43至344、351至352、358至359頁)、如附表三之1至之16所示之毒品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當庭勘驗附表三之11通訊監察光碟筆錄等(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0頁)足資佐證。
㈡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查被告乙○○業於原審自承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15之販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伊取得錢之後就把錢交給甲○○,甲○○會提供一點毒品供其施用,伊只是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之利益或當作報酬;附表一編號16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恩誠,蔡恩誠有弄些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其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至47頁反面),證人即共犯甲○○於原審亦證述:伊是分一些毒品給乙○○施用,乙○○跟著伊吃住,住在伊承租的房子,生活開銷有時候吃的、什麼的都是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是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共同或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為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生活上之利益,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亦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㈠查被告丙○○對於其有於103年4月8日晚上受甲○○之委託
,攜帶毒品海洛因1小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彰化縣鹿港鎮出發,前往彰化縣溪湖鎮媽祖廟口販賣予楊儒居,並向楊儒居收取價金1000元後交給巫瑤楠轉交給吳鈺凱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惟被告丙○○否認構成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向甲○○取得要交付給楊儒居之海洛因,已在途中私自使用完畢,在溪湖鎮媽祖廟口係將葡萄糖交付給楊儒居云云。
㈡經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已供承:103年4月8日20
時24分至20時42分許,被告丙○○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間,通話為如附表四之1內容之通聯譯文後,被告丙○○與甲○○二人於103年4月8日20時42分後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相約會面(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98頁正反面);楊儒居於同日20時46分許使用0000000000與甲○○之0000000000為附表四之2內容之通話,意思是甲○○的朋友打電話給他要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當時甲○○在福興鄉買魚湯,被告丙○○即○○○鄉○○路與甲○○見面。旋甲○○叫被告丙○○載甲○○至員鹿路靠近埔鹽鄉附近開車,甲○○下車前拿2包海洛因給被告丙○○,其中一包是被告丙○○向甲○○買的,另一包則由甲○○委託被告丙○○拿至溪湖鎮媽祖廟轉交給他朋友,並叫被告丙○○向該人收1000元。
附表四之2內容之通聯譯文,是甲○○與楊儒居約定毒品交易地點,甲○○遂交付毒品給被告丙○○,由被告丙○○前往溪湖媽祖宮與楊儒居交易(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511號卷三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103年4月8日下午20時46分至21時28分之七通有關0000000000通聯譯文,電話中有被告丙○○、楊儒居、阿楷(即甲○○)之對話,其中103年4月8日20時46分許楊儒居打給甲○○(即附表四之2編號1)之通聯譯文,是被告丙○○去鹿港向甲○○買1000元海洛因,剛好楊儒居打來,被告丙○○還在甲○○旁邊沒有離開。楊儒居打電話是要向甲○○買海洛因,因為被告丙○○要回溪湖,甲○○叫被告丙○○幫忙送海洛因去溪湖鎮媽祖廟給楊儒居,所以被告丙○○順便幫甲○○送過去。當天被告丙○○身上帶0000000000門號,甲○○拿毒品給被告丙○○,甲○○要被告丙○○向楊儒居收錢,被告丙○○收到楊儒居的錢後,在當天晚上9點多在巫瑤楠家交給巫瑤楠等語在卷(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511號卷三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具結證稱:103年4月8日晚上楊儒居打電話過來,是要拿海洛因,海洛因是被告丙○○拿給楊儒居的,附表四之2編號6我與被告丙○○通聯譯文,是我叫被告丙○○將交易海洛因的錢拿去給巫瑤楠,巫瑤楠不知我賣海洛因給楊儒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反面至第131頁)。此外,復有前述卷附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如附表四之1、之2通聯譯文可稽。是以被告丙○○於103年4月8日當日向甲○○取得楊儒居要購買之海洛因後,已至溪湖鎮媽祖廟與楊儒居見面,並向楊儒居收取價金1000元後交給巫瑤楠轉交給吳鈺凱等情,堪予認定。
㈢被告丙○○雖曾辯稱伊向甲○○取得要交付給楊儒居之海洛
因,已在途中私自使用完畢,在溪湖鎮媽祖廟口係將葡萄糖交付給楊儒居云云,並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楊儒居,證人楊儒居於原審到庭改稱:103年4月8日20時46分使用0000000000打給甲○○的0000000000的通聯譯文,是伊要跟甲○○購買海洛因,但是當天晚上伊收到的不是毒品,是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2頁正反面),而附和被告丙○○所謂交付葡萄糖之辯詞。惟查,被告丙○○交付給楊儒居者乃海洛因,茲析論如下:
⒈證人甲○○於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問:103年4月8日
21時21分通聯譯文中,丙○○提到『對呀、要到媽祖宮呀!』,你說『你是不是亂稿ㄟ』,你當時說這句話的意思為何?)那個東西(指海洛因)純度很純,怕被告丙○○幫我拿給人家的時候會把東西拿起來用,之後再加糖或是加什麼東西,我的本意是這樣,要是到時候東西不行或是怎麼樣的,人家會想說這個人這麼惡質,所以我才交代被告丙○○。(辯護人問:你當時是怕丙○○把那包拿去用嗎?)對,而且人家會怪我。(辯護人問:楊儒居針對這次的交易,有打電話跟你抱怨或說這次交易的貨品不好嗎?)沒有,就連監聽譯文上也沒有顯示有再打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問:103年4月8日21時28分通完話後,你跟丙○○說巫瑤楠家在摩托車店旁邊後,巫瑤楠有無將從丙○○那邊收到的錢交給你?)我叫巫瑤楠幫我收,巫瑤楠一定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由此足認本次交易海洛因後,雙方已銀貨兩訖,並無紛爭。佐以證人楊儒居於原審作證時亦敘及:103年4月8日晚上21時21分許完成海洛因交易後,迄今未向甲○○抱怨該次買得之海洛因品質有問題(見原審卷二第136頁)。益徵甲○○將海洛因拿給被告丙○○後,被告丙○○交付給楊儒居確係海洛因,而非所謂之葡萄糖。蓋海洛因係量少價昂之毒品,購毒者若發現所購係假貨或重量不足,豈可能甘於損失金錢,不向販毒者反應抱怨,或於他日再度交易時請求減價供應或補正瑕疵之理!證人楊儒居若真以1000元買到1小包葡萄糖,施用後發現不是海洛因是葡萄糖,竟無跟甲○○反應,顯悖常情。
⒉查證人楊儒居於警詢、偵訊中係證稱:附表四之2通聯譯文
,是我跟阿楷(即甲○○)通話,我跟阿楷買海洛因,這次交易時間於103年4月8日21時40分許,在溪湖鎮媽祖廟口,我當時以1000元向綽號阿楷購買1包毒品海洛因。該次交易是一名年約40歲不認識男子出面與我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次是駕駛5998-LK黑色車男子受阿楷委託與我交易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反面);103年4月8日晚上8、9點與甲○○之通聯譯文,在溪湖媽祖廟附近路邊遇到阿楷之朋友開黑色自用小客車,我將錢交給他朋友,他朋友交給我海洛因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511號卷一第271頁反面至272頁)。可見證人楊儒居對於該次向甲○○購買海洛因,而甲○○之友人(即被告丙○○)前往交付者乃海洛因之情,證述甚明。被告丙○○供承該次甲○○與楊儒居間係海洛因買賣交易,甲○○證述其委託被告丙○○交付之毒品為海洛因,而楊儒居本身亦有施用海洛因,足見證人楊儒居就自甲○○販入由被告丙○○交付到手之毒品係海洛因自無誤認之虞。⒊再者,證人楊儒居除103年4月8日該次向甲○○購買海洛因
之外,其於隔日即4月9日晚間、11日凌晨、11日中午12時10分許、16日22時5分後某時、16日22時39分後某時、18日16時30分許、20日凌晨2時50分許、20日晚間22時40分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猶多次與甲○○(或乙○○)聯絡購買海洛因,業經調查認定如前所述。若證人楊儒居於103年4月8日晚間發現甲○○所販賣交付到手之物非海洛因而係糖,已遭訛詐,甲○○即無信用可言,證人楊儒居豈可能繼續與甲○○交易海洛因八次,又不向甲○○反應前次冒偽之理?足認甲○○所販賣之海洛因品質沒問題,證人楊儒居才會一直不持續不斷買來施用,此亦與證人甲○○所述楊儒居未曾向其反應過所交付之海洛品質有問題之證述相符。以上,在在證明,證人楊儒居於原審附和被告丙○○所辯交付葡萄糖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自仍應以證人楊儒居於偵查中所證述於103年4月8日該次向甲○○購買海洛因,被告丙○○受甲○○委託交付給楊儒居之物確係海洛因之證詞較為可採。是本件自無從依證人楊儒居此部分交付葡萄糖之證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被告丙○○辯稱係交付葡萄糖云云,應係為求脫免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7年度上字第1333號、46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參諸被告丙○○之供述、證人甲○○、楊儒居等人之證詞,被告丙○○明知甲○○係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買賣行為,而受指示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楊儒居並收取價款,足認被告丙○○主觀上顯係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丙○○既已參與送交毒品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之行為,自屬參與實施販賣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丙○○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與對於甲○○此次販賣海洛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及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修正公布新條文僅就第3、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主刑予以提高,就同條第1、2項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作變更,依法律適用原則,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條文。故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及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等分別為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與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巫瑤楠(如
附表一編號3)間;被告丙○○與甲○○(犯罪事實欄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乙○○如附表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本件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恩誠之數量,僅能供其施用1次,其數量非鉅,且並無證據顯示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在10公克以上,又蔡恩誠復為已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恩誠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後,藥事法之規定顯為較重之罪。
則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因藥事法第83條於被告行為後,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及附表二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9年12月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6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2月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9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2月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上揭第1至3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1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就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前開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對於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明知甲○○係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買賣行為,仍受甲○○之委託,攜帶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之販賣要件行為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為肯定之供述,亦得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以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因須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適用統一原則,自不能割裂而復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9號、第1470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丙○○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定減刑事由,己如前述,依該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為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60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販賣對象僅楊儒居、陳碩修及丙○○三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非甚多;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受藥頭委託而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次數僅一次,渠等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被告乙○○、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縱科以自白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被告丙○○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爰先加後遞減其刑(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能減輕,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
七、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在此之前即有施用毒品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已受毒害,明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殃及施用者之家庭,造成諸多不幸,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乙○○未考慮販毒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自應嚴予譴責,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被告乙○○雖一再陳稱其已自白認罪,態度良好,家中上有90歲的祖母、70歲的父親及60多歲的母親云云,惟被告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則為3年6月有期徒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之適用。
八、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法院認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部分及丙○
○如犯罪事實欄二示所示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如後述),原審判決就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部分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示所示部分之犯行,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本案之沒收、追徵,尚有未洽。⑵被告丙○○對於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明知甲○○係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買賣行為,仍受甲○○之委託,攜帶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之販賣要件行為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為肯定之供述,亦得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已如前述,然原審法院未及審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㈡被告乙○○以原審應執行刑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一第179頁反面),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乙○○犯罪後之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16及附表二所示各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十一罪,3年10月二罪,3年7月、3年8月、3年9月及7月各一罪,復就總刑期高達102年8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顯已十分寬容,當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乙○○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丙○○以其僅屬幫助作為,認定販毒正犯過苛等語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暨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被告乙○○、丙○○之素行均非佳,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五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沒收新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經公布修正,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⒉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本件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業據共
犯甲○○於原審供承係別人拿給伊免費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為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爰於被告乙○○、丙○○各該次罪刑宣告沒收之。
⑵至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所二所示用以交付毒品之交通工
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丙○○,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000000000號卷第129頁);被告丙○○持用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丙○○如附表四之2編號1所示與購毒者聯繫見面地點之工具,有通聯譯文可憑(見103年偵5511號卷三第163頁反面至164頁)。然查,此次刑法沒收新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凡所有之沒收或追徵,包括裁量及義務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一律適用過苛調節條款,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丙○○使用上開自小客車幫共犯甲○○送交1000元海洛因予購毒者,僅偶一之事,且該車作為被告丙○○之交通工具,有其替代性,亦即若沒收上開自用小客車,共犯甲○○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販毒,則對犯罪之預防亦難謂有何重大實益,相較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價值及對於被告丙○○平日生活用車之需而言,若諭知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另被告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究屬何廠牌型式亦有未明,於價額之計算與追徵,均不符訴訟經濟,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
⑴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
恩誠部分,被告乙○○既向蔡恩誠收取2000元,不因嗣向上游調購毒品轉售給蔡恩誠而影響該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認定,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該次罪刑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⑵至其餘被告乙○○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或因購毒者直接交付價金予出面交易之甲○○(如附表一編號2、9、10、11、13、14、15)、或因被告乙○○收取價金後均已交付給甲○○(如附表一編號1、3、4、5、6、7、8、12),而被告乙○○與甲○○共同販賣毒品之模式,係甲○○提供租處給乙○○居住及分些毒品免費給乙○○施用,業據乙○○、甲○○分別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4至47頁反面、卷二第8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分得何毒品交易價金,自毋庸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其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1000元,既交給巫瑤楠轉交予甲○○,被告丙○○亦未分得價金,故毋庸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予說明。
⒋警方於103年4月24日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
號5摟B室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研磨器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行動電話等物,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本案販賣所剩餘之毒品,而係被告乙○○於最後起訴販賣行為之後另行取得,研磨器則為被告乙○○所有供觀賞用,亦非毒品研磨器,其餘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陳明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30012275號卷第3頁,原審卷一第44頁),除前述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係供販毒聯繫工具已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門號行動電話,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原判決除前述撤銷改判之外,就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坦承犯行、轉讓數量僅供施用1次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此部分之採證及認事用法無違誤,量刑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被告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上關於被告乙○○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十、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易方式 │主文 │├──┼─────────────────┼──────┤│ 1 │乙○○與甲○○分別於103年4月4日22 │乙○○共同販││ │時06分、22時50分、23時10分、23時19│賣第一級毒品││ │分、23時24分許,先後使用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 │門號,與楊儒居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柒年柒月。扣││ │聯繫見面,由乙○○於同日23時30分許│案插用門號○││ │至彰化縣(下同)埔心鄉全聯超市前,│九八四○三四││ │交付1000元海洛因給楊儒居,乙○○收│九○七號SIM ││ │取1000元價金後交付給甲○○。 │卡行動電話壹││ │ │支沒收。 │├──┼─────────────────┼──────┤│2 │乙○○於103年4月9日21時58分、22時1│乙○○共同販││ │1分、22時40分、23時04分、23時08分 │賣第一級毒品││ │,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楊儒居使用│,處有期徒刑││ │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見面,由乙○○│柒年柒月。扣││ │於同日23時10分許,開車載甲○○至溪│案插用門號○││ │湖鎮果菜市場旁游泳池附近,由甲○○│九八四○三四││ │交付1000元海洛因給楊儒居(起訴書記│九○七號SIM ││ │載由乙○○交付給楊儒居),並當場收│卡行動電話壹││ │取1000元價金。 │支沒收。 │├──┼─────────────────┼──────┤│3 │乙○○於103年4月10日22時20分、22時│乙○○共同販││ │11分、22時40分、23時04分、22時27分│賣第一級毒品││ │,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楊儒居使用│,處有期徒刑││ │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見面,乙○○再│柒年柒月。扣││ │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同日22時28分、│案插用門號○││ │翌(11)日00時22分,撥打至巫瑤楠使│九八四○三四││ │用之0000000000門號,指示與其有犯意│九○七號SIM ││ │聯絡之巫瑤楠(業已死亡,另由檢察官│卡行動電話壹││ │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4月11日00時26│支沒收。 ││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4月10日22時│ ││ │36分後某時),由巫瑤楠至溪湖鎮員鹿│ ││ │路與鳳厝路口之200超市,交付1000元 │ ││ │海洛因給楊儒居,巫瑤楠當場收取1000│ ││ │元價金後,再交由乙○○轉交付給吳鈺│ ││ │楷收受。 │ │├──┼─────────────────┼──────┤│4 │乙○○於103年4月11日11時27分、11時│乙○○共同販││ │36分、11時50分、11時59分,使用0984│賣第一級毒品││ │034907門號,與楊儒居使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 │42門號聯繫見面,由乙○○於當日12時│柒年柒月。扣││ │10分後某時許,在員林市游泳池附近交│案插用門號○││ │付1000元海洛因給楊儒居,乙○○收取│九八四○三四││ │1000元價金後交付給甲○○。 │九○七號SIM ││ │ │卡行動電話壹││ │ │支沒收。 │├──┼─────────────────┼──────┤│5 │乙○○於103年4月16日22時02分、22時│乙○○共同販││ │05分,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楊儒居│賣第一級毒品││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見面,由楊│,處有期徒刑││ │舜煌於當日22時05分後某時許,在溪湖│柒年柒月。扣││ │鎮黃昏市場交付1000元海洛因給楊儒居│案插用門號○││ │,乙○○收取1000元價金後交付給吳鈺│九八四○三四││ │楷。 │九○七號SIM ││ │ │卡行動電話壹││ │ │支沒收。 │├──┼─────────────────┼──────┤│6 │乙○○於103年4月16日22時39分許,使│乙○○共同販││ │用0000000000門號,與楊儒居使用之09│賣第一級毒品││ │00000000門號聯繫見面,由乙○○於當│,處有期徒刑││ │日22時39分後某時許,在溪湖鎮某媽祖│柒年柒月。扣││ │廟附近交付1000元海洛因給楊儒居,楊│案插用門號○││ │舜煌收取1000元價金後交付給甲○○。│九八四○三四││ │ │九○七號SIM ││ │ │卡行動電話壹││ │ │支沒收。 │├──┼─────────────────┼──────┤│7 │乙○○於103年4月18日16時12分、16時│乙○○共同販││ │22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楊儒│賣第一級毒品││ │居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見面,由│,處有期徒刑││ │乙○○於當日16時30分許,在福興鄉福│柒年柒月。扣││ │興工業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000元海│案插用門號○││ │洛因給楊儒居,乙○○收取1000元價金│九八四○三四││ │後交付給甲○○。 │九○七號SIM ││ │ │卡行動電話壹││ │ │支沒收。 │├──┼─────────────────┼──────┤│8 │乙○○於103年4月20日02時38分、02時│乙○○共同販││ │39分、02時49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賣第一級毒品││ │號,與楊儒居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處有期徒刑││ │聯約見面後,乙○○於當日02時50分許│柒年柒月。扣││ │,○○○鎮○○路○○號楊儒居住處,交│案插用門號○││ │付1000元海洛因給楊儒居,乙○○收取│九八四○三四││ │1000元價金後交付給甲○○。 │九○七號SIM ││ │ │卡行動電話壹││ │ │支沒收。 │├──┼─────────────────┼──────┤│9 │乙○○於103年4月20日22時14分、22時│乙○○共同販││ │17分、22時25分、22時37分許,使用09│賣第一級毒品││ │00000000門號,與楊儒居使用之097677│,處有期徒刑││ │5642門號聯繫見面,乙○○於當日22時│柒年柒月。扣││ │40分許,載甲○○○○○鎮○○路某汽│案插用門號○││ │車教練場旁7-11超商,由甲○○交付10│九八四○三四││ │00元海洛因給楊儒居(起訴書記載由楊│九○七號SIM ││ │舜煌賣給楊儒居),並當場收取1000元│卡行動電話壹││ │價金。 │支沒收。 │├──┼─────────────────┼──────┤│10 │甲○○先與陳碩修談妥海洛因買賣之數│乙○○共同販││ │量及金額後,甲○○即指示乙○○前往│賣第一級毒品││ │交付毒品,陳碩修指示陳朝銘前往取得│,處有期徒刑││ │海洛因。嗣乙○○於103年4月20日22時│柒年柒月。扣││ │21分、22時52分、22時58分許,使用09│案插用門號○││ │00000000門號,與陳朝銘使用之098200│九八四○三四││ │1591門號通聯,陳朝銘電話中向乙○○│九○七號SIM ││ │表示阿修即陳碩修要購買海洛因並約見│卡行動電話壹││ │面後,乙○○即於當日22時58分後某時│支沒收。 ││ │許,○○○鎮○○路某廟旁,交付陳碩│ ││ │修所購買數量及金額均不詳之海洛因給│ ││ │陳朝銘,而完成毒品交易。 │ │├──┼─────────────────┼──────┤│11 │乙○○與甲○○分別於103年4月13日00│乙○○共同販││ │時40分、01時05分、01時13分、01時18│賣第一級毒品││ │分許,先後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蔡│,處有期徒刑││ │侑霖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相約在│柒年柒月。扣││ │甲○○租屋處外見面後,由甲○○(起│案插用門號○││ │訴書記載為乙○○)出面在員林市永昌│九八四○三四││ │街8號租屋處外,交付價值1000元海洛 │九○七號SIM ││ │因給丙○○,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卡行動電話壹││ │ │支沒收。 │├──┼─────────────────┼──────┤│12 │緣甲○○於103年4月1日販賣9000元甲 │乙○○共同販││ │基安非他命給王俊傑,惟甲○○交付之│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重量不足,王俊傑交付之金額亦尚│,處有期徒刑││ │賒欠4000元。嗣乙○○於103年4月6日1│參年拾月。扣││ │7時44分、18時34分許,使用000000000│案插用門號○││ │7門號,與王俊傑使用之0000000000門 │九八四○三四││ │號聯繫見面,雙方於同日18時34分後某│九○七號SIM ││ │時,由王俊傑在溪湖鎮某媽祖廟拿4000│卡行動電話壹││ │元給乙○○轉交甲○○,乙○○將該40│支沒收。 ││ │00元拿去給甲○○後,又折返將4月1日│ ││ │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俊傑時不│ ││ │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補交給王俊傑。│ │├──┼─────────────────┼──────┤│13 │乙○○與甲○○分別於103年4月10日23│乙○○共同販││ │時06分、同年月11日00時19分、00時49│賣第二級毒品││ │分、00時59分、2時23分許,先後使用 │,處有期徒刑││ │0000000000門號,與王俊傑使用之0971│參年拾月。扣││ │449137門號通聯約見面販賣甲基安非他│案插用門號○││ │命事宜後,由甲○○於同年月11日2時 │九八四○三四││ │23分後某時,在溪湖鎮某媽祖廟附近,│九○七號SIM ││ │交付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俊傑,並│卡行動電話壹││ │當場收取9000元價金。 │支沒收。 │├──┼─────────────────┼──────┤│14 │乙○○於103年4月12日02時21分許,使│乙○○共同販││ │用0000000000門號,與張正和使用之09│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門號通聯約見面販買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 │他命,甲○○即於同日2時21分後某時 │參年柒月。扣││ │許,至溪湖鎮大菜市場旁,交付1000元│案插用門號○││ │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正和,並當場收取10│九八四○三四││ │00元價金。 │九○七號SIM ││ │ │卡行動電話壹││ │ │支沒收。 │├──┼─────────────────┼──────┤│15 │乙○○與甲○○分別於103年4月19日23│乙○○共同販││ │時35分、同年月20日01時03分及01時09│賣第二級毒品││ │分許,先後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王│,處有期徒刑││ │俊傑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約地點│參年玖月。扣││ │見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乙○○載吳│案插用門號○││ │鈺楷於同年月20日01時09分後某時許,│九八四○三四││ │至溪湖鎮媽祖廟附近,由甲○○交付80│九○七號SIM ││ │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俊傑,惟王俊傑│卡行動電話壹││ │只付5000元價金給甲○○,尚有價金30│支沒收。 ││ │00元未付。 │ │├──┼─────────────────┼──────┤│16 │乙○○於103年4月24日04時27分、04時│乙○○販賣第││ │39分、04時45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二級毒品,處││ │號,與蔡恩誠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有期徒刑參年││ │聯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捌月。扣案插││ │4時45分許與蔡恩誠見面,惟乙○○身 │用門號○九八││ │邊已無甲基安非他命,乙○○遂先向蔡│四○三四九○││ │恩誠取得2000元後,單獨向不詳年籍者│七號SIM卡行 ││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5時許, │動電話壹支沒││ │在員林市○○路全家超商販賣甲基安非│收;未扣案販││ │他命給蔡恩誠,並當場收取2000元價金│賣第二級毒品││ │。 │所得新臺幣貳││ │ │仟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附表二┌──┬─────────────────┬──────┐│編號│交易方式 │主文 │├──┼─────────────────┼──────┤│ 1 │乙○○於103年5月31日12時許,至埔心│乙○○犯修正○○ ○鄉○○村○○路○○號,在蔡恩誠所使用│前藥事法第八││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汽車內,無 │十三條第一項││ │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禁藥罪││ │予蔡恩誠。 │,處有期徒刑││ │ │柒月。 │└──┴─────────────────┴──────┘附表三之1┌───┬──────────────────────┐│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乙○○ ││A:0984│ B:0000000000楊儒居 ││349070│ (1)103年4月4日22時06分B打給A ││乙○○│ B:喂。 ││或 │ A:喂(順煌) ││甲○○│ B:你有在我們這嗎? ││ │ A:有啦。 ││ │ B:阿。 ││ │ A:有啦。 ││ │ B:阿要去那裡找你? ││ │ A:你。 ││ │ B:阿。 ││ │ A:你現在人在那裡? ││ │ B:我在家阿、我儒基啦。 ││ │ A:嗯,我們等一下要回去了,再打給你。 ││ │ B:好啦。 ││ │ A:好。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楊儒居 ││ │ (2)103年4月4日22時50分B打給A ││ │ B:喂。 ││ │ A:喂(順煌)。 ││ │ B:阿現在呢。 ││ │ A:等一下就要回去了。 ││ │ B:還要多久?我等一下有事情。 ││ │ A:要不..喂。 ││ │ B:你講。 ││ │ A:要不然你有沒有辦法來? ││ │ B:那裡? ││ │ A:來游泳池那裡。 ││ │ B:游泳池喔。 ││ │ A:全聯啦、好嗎? ││ │ B:全聯嗎? ││ │ A:是。 ││ │ B:你說全聯是不是在旁邊而已。 ││ │ A:要去埔心新舊路那裡有沒有? ││ │ B:我知道要去那間汽車旅館那裡。 ││ │ A:對。 ││ │ B:我到那再打給你。 ││ │ A:好。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楊儒居 ││ │ (3)103年4月4日23時10分B打給A ││ │ A:喂(順煌)。 ││ │ B:到了阿。 ││ │ A:喔、你到了抱歉,我現剛要開車要出來了。 ││ │ B:你差不多多久會到? ││ │ A:應該5分而已。 ││ │ B:好。 ││ │ A:5、6分差不多。 ││ │ B:好。 ││ │ A:好。 ││ ├──────────────────────┤│ │ A:0000000000甲○○ ││ │ B:0000000000楊儒居 ││ │ (4)103年4月4日23時19分B打給A ││ │ B:喂。 ││ │ A:喂(甲○○)。 ││ │ B:阿、到了嗎? ││ │ A:他剛才已經過去了。 ││ │ B:是喔? ││ │ A:在游泳池那裡嗎? ││ │ B:什麼? ││ │ A:還是那裡? ││ │ B:全聯阿。 ││ │ A:我問他看看差不多到了。 ││ │ B:好。 ││ ├──────────────────────┤│ │ A:0000000000甲○○ ││ │ B:0000000000楊儒居 ││ │ (5)103年4月4日23時24分B打給A ││ │ A:喂。 ││ │ B:喂、到了沒? ││ │ A:到了到了。 ││ │ B:全聯ㄋ。 ││ │ A:等一下喔,是啦。 │├───┼──────────────────────┤│2 │ A:0000000000甲○○ ││A: │ B:0000000000乙○○ ││098403│ (1)103年4月4日23時35分B打給A ││4907 │ A:喂(甲○○)。 ││甲○○│ B:喂(順煌)。閒聊... ││ │ A:阿全煙你沒去嗎? ││ │ B:阿! ││ │ A:全聯你沒去嗎? ││ │ B:我去了阿,我回來溪湖了。 ││ │ A:你跟他們約吃飯都去了嗎? ││ │ B:是阿!..閒聊.. ││ │ A:你過去超商旁了嗎? ││ │ B:那一個超商? ││ │ A:你剛跟人家講的超商..。閒聊... ││ │ A:阿楠阿 ││ │ B:好我知道。 ││ │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00000000││ │70號卷第11頁正面 │└───┴──────────────────────┘附表三之2┌───┬──────────────────────┐│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乙○○ ││A:0984│ B:0000000000楊儒居 ││034907│ (1)103年4月9日21時58分B打給A ││乙○○│ B:喂。 ││ │ A:嗯(順煌) ││ │ B:作伙、你在那裡? ││ │ A:我回來員林這。 ││ │ B:沒有要回我們故鄉喔。 ││ │ A:等一下要回去阿。 ││ │ B:要不然你回來打電話給我。 ││ │ A:一下子而已,等一下要回去,好。 ││ │ B:好阿,我現在在秀水等一下要回去了,回去 ││ │ 打電話給我。 ││ │ A:好。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楊儒居 ││ │ (2)103年4月9日22時11分B打給A ││ │ B:作伙,你回來了嗎? ││ │ A:(順煌)還沒,要等一下,一下而已。 ││ │ B:回來再打電話給我。 ││ │ A:我會打給你。 ││ │ B:好。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楊儒居 ││ │ (3)103年4月9日22時40分B打給A ││ │ A:喂(順煌)。 ││ │ B:作伙。 ││ │ A:喂。 ││ │ B:講。 ││ │ A:要回去了,你不要一直打。 ││ │ B:要回來了。 ││ │ A:是啦,現在要出發了。 ││ │ B:好。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楊儒居 ││ │ (4)103年4月9日23時04分A打給B ││ │ A:喂(順煌),你可以來大菜市那嗎? ││ │ B:那裡? ││ │ A:大菜市那。 ││ │ B:經口大菜市那游泳池這。 ││ │ B:阿。 ││ │ A:不用轉進游泳池在超市就好了。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楊儒居 ││ │ (5)103年4月9日23時08分B打給A ││ │ A:喂(舜煌)。 ││ │ B:到了阿? ││ │ A:你到了,我們差不多也要到了,你不用再打 ││ │ 了,你在那裡。 ││ │ B:我開一部銀色車子。 ││ │ A:銀色車子。 ││ │ B:在要轉進游泳池這路口,閃黃燈下面。 ││ │ A:你在閃黃燈那好啦。 ││ │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00000000││ │70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 │└───┴──────────────────────┘附表三之3┌───┬──────────────────────┐│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乙○○ ││A:0984│ B:0000000000楊儒居 ││034907│ (1)103年4月10日22時20分B打給A ││乙○○│ A:喂(順煌) ││ │ B:你在那裡我去找你。 ││ │ A:我在外地。 ││ │ B:是喔? ││ │ A:嗯。 ││ │ B:這樣我等你。 ││ │ A:我跟你講,你去200有沒有。 ││ │ B:那裡200? ││ │ A:媽祖廟往鹿港方向,第一個是7-11、第二個 ││ │ 是超商十字路口,200超商啦,你去那裡再打││ │ 給我。 ││ │ B:好,我現在過去。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楊儒居 ││ │ (2)103年4月10日22時27分B打給A ││ │ B:喂。 ││ │ A:喂(順煌)。 ││ │ B:我7-11到再過去,你說200超市是在左手邊還││ │ 是右手邊。 ││ │ A:你要往埔鹽是不是一直去,一個十字路口。 ││ │ B:你說以前超商那一間嗎? ││ │ A:是。 ││ │ B:阿我到了。 ││ │ A:阿那不是200超商? ││ │ B:我看看。再10秒就到了。 ││ │ A:就以前賓哥他家。 ││ │ B:我知道。 ││ │ A:是不是? ││ │ B:是啦。 ││ │ A:對啦,好你在那邊等一下。 ││ │ B:好。 ││ │ A:你騎機車還是開車? ││ │ B:我開一部黑色5088。 ││ │ A:5088喔。 ││ │ B:是的。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巫瑤楠 ││ │ (3)103年4月10日22時28分A打給B ││ │ A:喂(順煌)。 ││ │ B:嗯。 ││ │ A:喂、楠哥喔。 ││ │ B:嗯。 ││ │ A:我一個朋友,在你隔壁超商那裡。 ││ │ B:嗯。 ││ │ A:他開車,開一部5088。 ││ │ B:阿。 ││ │ A:5088,你下去跟他講。 ││ │ B:好啦。 ││ │ A:喔,開車、喔好。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楊儒居 ││ │ (4)103年4月10日22時36分B打給A ││ │ B:喂。 ││ │ A:喂(順煌)。 ││ │ B:我在這裡阿。 ││ │ A:你說怎樣? ││ │ B:我在你說的200這裡。 ││ │ A:你不是說差不多10秒? ││ │ B:什麼東西?你說怎樣? ││ │ A:喂。 ││ │ B:我早就到了。 ││ │ A:有阿我有交待人家過去。 ││ │ B:喔,我早就來了,也沒有人來。 ││ │ A:我再打給他一下。 ││ │ B:好。 ││ │以上見芳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正反面│├───┼──────────────────────┤│2 │ A:0000000000乙○○ ││A:0984│ B:0000000000楊儒煙 ││034907│ (1)103年4月11日00時15分B打給A ││乙○○│ A:喂(舜煌)。 ││ │ B:你有在我們這嗎? ││ │ A:沒有。 ││ │ B:阿! ││ │ A:怎樣? ││ │ B:你有在我們這? ││ │ A:要不然你去那個。 ││ │ B:嗯! ││ │ A:媽祖廟往有。 ││ │ B:喔。 ││ │ A:往鹿港有沒有。 ││ │ B:嗯! ││ │ A:7-11再過去有沒有。 ││ │ B:7-11。 ││ │ A:7-11再過去。 ││ │ B:嗯!瓦斯那嗎? ││ │ A:有一個200超商! ││ │ A:200我知道。 ││ │ B:嗯! ││ │ A:嗯!你去那裡再打電話給我。 ││ │ B:好!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楊儒煙 ││ │ (2)103年4月11日00時21分B打給A ││ │ A:喂(舜煌)。 ││ │ B:喂,我到了。 ││ │ A:你到了。 ││ │ B:嗯! ││ │ A:好,我打給我朋友。 ││ │ B:好。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巫瑤楠 ││ │ (3)103年4月11日00時22分A打給B ││ │ A:喂(順煌)。 ││ │ B:嗯。 ││ │ A:喂、楠哥喔。 ││ │ B:嗯。 ││ │ A:我一個朋友,在商店那,喂。 ││ │ B:喂。 ││ │ A:我一個朋友有沒有,在你們隔壁那。 ││ │ B:隔壁。 ││ │ A:是騎摩拖車來,叫阿煙。 ││ │ B:阿煙喔。 ││ │ A:是。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楊儒煙 ││ │ (4)103年4月11日00時23分A打給B ││ │ B:喂。 ││ │ A:喂(順煌)。 ││ │ B:喂。 ││ │ A:等一下我朋友走出去了。 ││ │ B:嗯。 ││ │ A:嗯。 ││ │ B:好啦。 ││ │ A:你跟他講。 ││ │ B:好阿。 ││ │ A:他楠哥。 ││ │ B:楠哥。 ││ │ A:是楠哥。 ││ │ B:我認識嗎? ││ │ A:你不認識。 ││ │ B:喔。 ││ │以上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511號卷三第158││ │頁正面 │└───┴──────────────────────┘附表三之4┌───┬──────────────────────┐│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乙○○ ││A:0984│ B:0000000000楊儒居 ││034907│ (1)103年4月11日11時27分B打給A ││乙○○│ B:喂。 ││ │ A:喂(順煌) ││ │ B:作夥。 ││ │ A:嗯。 ││ │ B:你有在我們這嗎? ││ │ A:沒有。 ││ │ B:何時會回來? ││ │ A:我在員林。 ││ │ B:等一下我有辦法過去我打給你。 ││ │ A:好。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楊儒居 ││ │ (2)103年4月11日11時36分B打給A ││ │ B:喂。 ││ │ A:喂(順煌)。 ││ │ B:作夥,我現在過去找你,要去那裡找你? ││ │ A:你來員林伍倫醫院那。 ││ │ B:伍倫醫院。 ││ │ A:員林家商你知道嗎? ││ │ B:員林家商我知道。 ││ │ A:好阿要不然我們去那裡。 ││ │ B:在員林家商門口嗎? ││ │ A:好。 ││ │ B:我差不多15分鐘到。 ││ │ A:好。 ││ │ B:好。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楊儒居 ││ │ (3)103年4月11日11時50分B打給A ││ │ B:喂。 ││ │ A:喂(順煌)。 ││ │ B:作夥,我到游泳池了,你可以出來了。 ││ │ A:好。 ││ │ B:好。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楊儒居 ││ │ (4)103年4月11日11時59分B打給A ││ │ B:喂。 ││ │ A:喂(順煌)我加一下水,我車子沒水,我加 ││ │ 一下水。 ││ │ B:你多久會到? ││ │ A:我一下子而已,我在旁邊。 ││ │ B:好。 ││ │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00000000││ │70號卷第13頁正面 │└───┴──────────────────────┘附表三之5┌───┬──────────────────────┐│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乙○○ ││A:0984│ B:0000000000楊儒居 ││034907│ (1)103年4月16日22時02分B打給A ││乙○○│ B:喂。 ││ │ A:喂(順煌) ││ │ B:你有在我們這嗎? ││ │ A:你誰? ││ │ B:我儒居啦。 ││ │ A:有阿。 ││ │ B:我要去那裡找你? ││ │ A:我現在在你們附近這,要不然你來黃昏市場 ││ │ 這裡。 ││ │ B:黃昏市場門口嗎? ││ │ A:是。 ││ │ B:給我1分鐘到。 ││ │ A:好。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楊儒居 ││ │ (2)103年4月16日22時05分B打給A ││ │ B:喂。 ││ │ A:喂(順煌)。 ││ │ B:你在那裡? ││ │ A:我在這裡,我在那裡? ││ │ B:你在急診室門口嗎?我看到了。 ││ │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00000000││ │70號卷第13頁反面 │└───┴──────────────────────┘附表三之6┌───┬──────────────────────┐│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乙○○ ││A:0984│ B:0000000000楊儒居 ││034907│ (1)103年4月16日22時39分B打給A ││乙○○│ A:喂(順煌)。 ││ │ B:你還有在我們這嗎? ││ │ A:有阿,怎樣? ││ │ B:阿我再過去找你一下。 ││ │ A:還在媽祖廟第一個7-11這裡。 ││ │ B:媽祖廟那個7-11嗎? ││ │ A:嗯。 ││ │ B:我到再打給你。 ││ │ A:你要快一點喔我有事情要那個。 ││ │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00000000││ │70號卷第13頁反面 │└───┴──────────────────────┘附表三之7┌───┬──────────────────────┐│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乙○○ ││A:0984│ B:0000000000楊儒居 ││034907│ (1)103年4月18日16時12分A打給B ││乙○○│ B:喂。 ││ │ A:喂(順煌),要不然你出來埔鹽這邊。 ││ │ B:我老闆回來了,你有辦法過來嗎? ││ │ A:沒辦法啦。 ││ │ B:埔鹽那裡你說埔鹽那裡? ││ │ A:我跟你講。 ││ │ B:那裡。 ││ │ A:秀水過來是那裡? ││ │ B:福興阿、福興工業區 ││ │ A:好就福興工業區 ││ │ B:福興工業區那裡? ││ │ A:7-11好嗎? ││ │ B:福興工業區對面7-11嗎? ││ │ A:是阿。 ││ │ B:作夥我5分鐘就到了。 ││ │ A:你5分鐘我差不多7、8分鐘吧。 ││ │ B:好這樣在那邊相等。 ││ │ A:是阿。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楊儒居 ││ │ (2)103年4月18日16時22分A打給B ││ │ B:喂。 ││ │ A:喂(順煌),我在要轉東西向這。 ││ │ B:你在要轉東西向那。 ││ │ A:在福興還沒到東西向,你再過來些就看到我 ││ │ 了。 ││ │ B:你是說已經到福興工業區那個7-11嗎? ││ │ A:是阿。7-11旁全家阿。 ││ │ B:嗯,你在全家那嗎? ││ │ A:是阿。 ││ │ B:我差不多3分鐘到我塞車,市區這麼塞車喔。││ │ A:喔。 ││ │ B:好。 ││ │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00000000││ │70號卷第14頁正面 │└───┴──────────────────────┘附表三之8┌───┬──────────────────────┐│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乙○○ ││A:0984│ B:0000000000楊儒居 ││034907│ (1)103年4月20日02時38分B打給A ││乙○○│ A:喂(順煌接聽) ││ │ B:作夥的,你甘有在我們這邊? ││ │ A:有啦。 ││ │ B:在那裡? ││ │ A:你在你們那裡喔。 ││ │ B:我在家裡呀。 ││ │ A:只有你而已喔。 ││ │ B:嘿阿,只有我一人而已,你甘可以幫我買一 ││ │ 個那個?你那裡甘有? ││ │ A:我問一下。 ││ │ B:好。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楊儒居 ││ │ (2)103年4月20日02時39分B打給A ││ │ A:喂(順煌接聽) ││ │ B:你多久要來? ││ │ A:等一下就馬上過去。 ││ │ B:我家喔。我在門口等你。好好。 ││ │ A:嘿阿,等一下再出來等。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楊儒居 ││ │ (3)103年4月20日02時49分B打給A ││ │ A:喂(順煌接聽) ││ │ B:ㄚ你到了沒? ││ │ A:好,我馬上過來了。 ││ │ B:喔。 ││ │ A:10分鐘就過去了。 ││ │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00000000││ │70號卷第14頁正反面 │└───┴──────────────────────┘附表三之9┌───┬──────────────────────┐│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乙○○ ││A:0984│ B:0000000000楊儒居 ││034907│ (1)103年4月20日22時14分B打給A ││乙○○│ A:喂(順煌接聽) ││ │ B:要去那裡找你? ││ │ A:不然你來西門那裡。 ││ │ B:西門國小? ││ │ A:沒有啦,西門在賣衣服的那裡。 ││ │ B:喔,你說那個旁邊那個。 ││ │ A:大路邊那個有沒有,以前撞球間有沒有。 ││ │ B:喔,我知道,我1分鐘到。 ││ │ A:好。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楊儒居 ││ │ (2)103年4月20日22時17分B打給A ││ │ A:喂(順煌接聽) ││ │ B:到了喔。 ││ │ A:好。 ││ │ B:有賣鞋子的這裡。 ││ │ A:嘿啦嘿啦。 ││ │ B:好,我在這裡。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楊儒居 ││ │ (3)103年4月20日22時25分B打給A ││ │ B:喂。 ││ │ A:到了不要一直打啦(順煌接聽)。 ││ │ B:喔。 ││ │ A:喔,到了到了。 ││ │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楊儒居 ││ │ (4)103年4月20日22時37分B打給A ││ │ A:喂(順煌接聽) ││ │ B:你到了沒? ││ │ A:要到了要到了,歹謝ㄝ,就有事拖到。 ││ │ B:真的要到了喔。 ││ │ A:嘿啦、真的真的。 ││ │ B:好。 ││ │ A:歹謝ㄝ。 ││ │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00000000││ │70號卷第14頁反面 │└───┴──────────────────────┘
附表三之10┌───┬──────────────────────┐│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乙○○ ││A: │ B:0000000000陳朝銘 ││098403│ (1)103年4月20日22時21分B打給A ││4907 │ A:喂(順煌接聽) ││乙○○│ B:喂,阿修叫我要叫一個查某。 ││ │ A:喔、我知道、我知道。 ││ │ B:你在那裡? ││ │ A:你在那裡?等一下我轉去找你。 ││ │ B:我在溪湖這裡。 ││ │ A:在那裡?大約在那裡?我等一下到了打給你 ││ │ ,一會兒而已。 ││ │ B:我就是之前跟他去對面那個有沒有? ││ │ A:那裡對面?你大約說你在那裡就好了。 ││ │ B:溪湖圖書館這裡。 ││ │ A:不要在那裡啦。 ││ │ B:不然你說在那裡呀。 ││ │ A:不然等一下來去12米路那裡相等。 ││ │ B:12米路? ││ │ A:嘿。 ││ │ B:好,不然你要到了你再跟我講。 ││ │ A:好。要到我會先打給你。 ││ │ B:嘿。 ││ │ A:好。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陳朝銘 ││ │ (2)103年4月20日22時52分A打給B ││ │ A:喂、大仔(順煌接聽)。 ││ │ B:ㄟ。 ││ │ A:不然等一下去你門口出來那個廟相等好嗎? ││ │ B:廟?。 ││ │ A:嘿、現在。 ││ │ B:那裡廟仔。 ││ │ A:12米路那個廟有沒有。 ││ │ B:ㄟ。 ││ │ A:去那裡相等呀,現在喔。 ││ │ B:喔、好。 ││ │ A:好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陳朝銘 ││ │ (3)103年4月20日22時58分A打給B ││ │ B:喂。 ││ │ A:喂、大仔、你甘到了(順煌接聽) ││ │ B:我已經到楊福地再過來了。 ││ │ A:喔喔好啦。 ││ │ B:你是說右手邊喔? ││ │ A:啊? ││ │ B:右手邊。 ││ │ A:你這廟這裡有沒有? ││ │ B:嘿。 ││ │ A:你家出來這廟呀。 ││ │ B:你說的是在..要往秀水方向嗎? ││ │ A:12米路這邊啦。 ││ │ B:有呀,我有看到了。 ││ │ A:喔好。 ││ │ B:你有到我嗎? ││ │ A:有有,我有看到,好。 ││ │ B:嘿。 ││ │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00000000││ │70號卷第10頁正面 │└───┴──────────────────────┘附表三之11┌───┬──────────────────────┐│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乙○○ ││A:0984│ B:0000000000丙○○ ││349070│ (1)103年4月13日00時40分B打給A ││乙○○│ A:喂(順煌) ││甲○○│ B:喂。 ││ │ A:嗯。 ││ │ B:你在那裡? ││ │ A:喂。 ││ │ B:喂。 ││ │ A:你煙啊? ││ │ B:啊。 ││ │ A:你煙啊?等一下,喂(甲○○)你誰? ││ │ B:碰心。 ││ │ A:碰心ㄟ。 ││ │ B:嗯。 ││ │ A:怎樣? ││ │ B:要去找你阿。 ││ │ A:喂(順煌)。 ││ │ B:喂。 ││ │ A:你來DVD那裡 ││ │ B:DVD那裡。 ││ │ A:是的。 ││ │ B:員林那裡喔。 ││ │ A:你要馬上來喔。 ││ │ B:員林那裡喔。 ││ │ A:是啦。 ││ │ B:好。 ││ │ A:沒有馬上來是要休息了喔。 ││ │ B:好半個鐘頭。 ││ ├──────────────────────┤│ │ A:0000000000甲○○ ││ │ B:0000000000丙○○ ││ │ (2)103年4月13日01時05分B打給A ││ │ B:喂。 ││ │ A:喂(甲○○)。 ││ │ B:喂。我要拿不一樣的。 ││ │ A:大的,好。 ││ ├──────────────────────┤│ │ A:0000000000甲○○ ││ │ B:0000000000丙○○ ││ │ (3)103年4月13日01時13分B打給A ││ │ A:喂(甲○○)。 ││ │ B:喂。 ││ │ A:嗯。 ││ │ B:喂。 ││ │ A:嗯。 ││ │ B:喂。 ││ │ A:怎樣? ││ │ B:阿你到了嗎? ││ │ A:好。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丙○○ ││ │ (4)103年4月13日01時18分B打給A ││ │ B:喂。我在下面了。 ││ │ A:喂(順煌)。 ││ │ B:喂。 ││ │ A:不要再打了。 ││ │ B:好。 ││ │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00000000││ │70號卷第6頁正反面 │└───┴──────────────────────┘附表三之12┌───┬──────────────────────┐│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 ││098403│ B:0000000000王俊傑 ││4907 │ (1)103年4月1日01時25分A打給B ││甲○○│ A:到了喔。 ││ │ B:嗯我沒看見你。 ││ │ A:我到了呀。 ││ │ B:你是小孩子這裡,甘不是? ││ │ A:學校對面。 ││ │ B:對啊。我在巷子。 ││ │ A:我知道,我迴轉。 ││ │ B:好。 ││ ├──────────────────────┤│ │ A:0000000000甲○○ ││ │ B:0000000000王俊傑 ││ │ (2)103年4月1日02時21分B打給A ││ │ A:喂。 ││ │ B:喂鬥陣的。 ││ │ A:嘿。 ││ │ B:你今天帶我去看的那個七仔感覺很瘦。 ││ │ A:你說怎樣? ││ │ B:我說我今天去找你,你今天帶我去看的那個 ││ │ 七仔。 ││ │ A:嘿。 ││ │ B:太瘦了吧,伊嘿體重才31而已,連外套秤才 ││ │ 34而已。 ││ │ A:這樣我看看、我聽得懂、我看看。 ││ │ B:沒關係,我只是跟你講一下。 ││ │ A:沒有、不能這樣、你先掛電話..。 ││ │ B:我是說..。 ││ │ A:你先掛電話..。 ││ │ B:另趟再說嘿都沒關係。 ││ │ A:你先掛電話、我看看。 ││ │ B:我先掛電話、你先看看。 ││ ├──────────────────────┤│ │ A:0000000000 ││ │ B:0000000000王俊傑 ││ │ (3)103年4月1日2時33分至34分A傳簡訊給B ││ │ 內容:差ㄚ?ㄍ??...差0.45度??? ││ ├──────────────────────┤│ │ A:0000000000甲○○ ││ │ B:0000000000王俊傑 ││ │ (4)103年4月1日2時46分A打給B ││ │ B:喂。 ││ │ A:你到那裡了? ││ │ B:我回我們這邊了,因為我回來才知道,我想 ││ │ 想跟你講一下,沒關係啦,可能是阿弟仔.. ││ │ ,還是拿錯了。 ││ │ A:不是啦,伊嘿..嘿啦你說的對啦。 ││ │ B:因為我不是在懷疑啦,做這種的..你都給我 ││ │ 方便了,你怎麼可能做這種事,對嗎? ││ │ A:我知道,星期四你打電話給我啦。 ││ │ B:改天再處理沒關係。 ││ │ A:星期四你打電話給我啦。 ││ │ B:好啦。 ││ │ A:星期四、3天你打電話給我,我看怎樣。 ││ │ B:到時候再聯絡,沒關係。 ││ │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00000000││ │70號卷第273頁反面至第274頁正面 │├───┼──────────────────────┤│2 │ A:0000000000乙○○ ││098403│ B:0000000000王俊傑 ││4907 │ (1)103年4月6日17時44分B打給A ││乙○○│ B:喂。 ││ │ A:喂,你在那裡?你開什麼車子(順煌) ││ │ B:我給朋友載,開一部toyota..。 ││ │ A:白色的嗎? ││ │ B:銀色的 ││ │ A:銀色的?(背景聲:順煌按喇叭)..你有聽見││ │ 喇叭聲? ││ │ B:有、有。 ││ │ A:有喔。 ││ │ B:你是後面那部嗎? ││ │ A:嘿啦。 ││ │ B:好。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王俊傑 ││ │ (2)103年4月6日18時34分A打給B ││ │ A:喂,一樣在那邊等(順煌) ││ │ B:沒有啦,你剛才不是載我到我在過來這裡, ││ │ 我在這裡。 ││ │ A:好 ││ │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00000000││ │70號卷第274頁反面 │└───┴──────────────────────┘附表三之13┌───┬──────────────────────┐│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乙○○ ││A: │ B:0000000000王俊傑 ││098403│ (1)103年4月10日23時06分B打給A ││34907 │ A:喂(順煌) ││乙○○│ B:喂鬥陣ㄟ。 ││或 │ A:嗯。 ││甲○○│ B:我差不多再2、3個鐘頭過去找你好不好? ││ │ A:再2、3個鐘頭喔。 ││ │ B:差不多再2、3個鐘頭,因為我現在從台南要 ││ │ 回去。 ││ │ A:台南要回來? ││ │ B:嗯。先跟你講一下。 ││ │ A:好。 ││ │ B:到了再講。 ││ │ A:好。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王俊傑 ││ │ (2)103年4月11日00時19分B打給A ││ │ B:喂。 ││ │ A:喂(順煌)。 ││ │ B:阿要去那裡找你。 ││ │ A:我們現在在台中。 ││ │ B:你們現在在台中。 ││ │ A:是啊。 ││ │ B:啊。那你們多久會回來? ││ │ A:等一下吧! ││ │ B:等一下喔! ││ │ A:是啊。 ││ │ B:我現在還沒到,我是先問你看看。 ││ │ A:嗯。 ││ │ B:你要下來打給我。 ││ │ A:好啦。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王俊傑 ││ │ (3)103年4月11日00時49分A打給B ││ │ A:喂(順煌)。 ││ │ B:喂。 ││ │ A:你下來從溪湖交流道下去溪湖。 ││ │ B:喔。一樣宮那裡嗎? ││ │ A:喔好好。 ││ │ B:好我快要到了。 ││ │ A:你說怎樣? ││ │ B:上一次我金錢給你那裡嗎? ││ │ A:是啦好啦。 ││ │ B:好。 ││ │ A:啊,你多久。 ││ ├──────────────────────┤│ │ A:0000000000甲○○ ││ │ B:0000000000王俊傑 ││ │ (4)103年4月11日00時59分B打給A ││ │ B:喂。 ││ │ A:喂(甲○○)。 ││ │ B:我到了,我到這裡了。 ││ │ A:你在那裡? ││ │ B:廟這裡。 ││ │ A:是啊,你在那裡等一下,我下來就在那個嘿 ││ │ ,你開車牌幾號?要不然我叫一個小弟先過 ││ │ 去一下。 ││ │ B:在箱型車這。 ││ │ A:好啦。 ││ │ B:箱型車,那台藍色箱型車,你記得嗎? ││ │ A:我知道,媽祖廟前。 ││ │ B:你要叫之前向我拿錢那一個少年嗎? ││ │ A:不是不是啦,你等一下我馬上下來啦。 ││ │ B:好啊,沒關係,我在這邊等你沒關係。 ││ │ A:好。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王俊傑 ││ │ (5)103年4月11日02時23分A打給B ││ │ B:喂。 ││ │ A:喂(順煌)。 ││ │ B:喂。 ││ │ A:你現在過去媽祖廟後面那一間廟。 ││ │ B:你說另外一邊嗎? ││ │ A:另外那一邊那裡。 ││ │ B:好。 ││ │ A:現在喔! ││ │ B:好! ││ │ A:好。 ││ │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00000000││ │70號卷第8頁反面 │└───┴──────────────────────┘附表三之14┌───┬──────────────────────┐│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乙○○ ││A:0984│ B:0000000000張正和 ││034907│ (1)103年4月12日02時21分B打給A ││乙○○│ A:喂(順煌) ││ │ B:大哥你在睡覺嗎?抱歉吵到你。 ││ │ A:你誰? ││ │ B:我阿和。 ││ │ A:你誰? ││ │ B:阿和啦。 ││ │ A:阿和? ││ │ B:嗯。 ││ │ A:那一個阿和? ││ │ B:喂阿大哥不在嗎? ││ │ A:你那一個阿和? ││ │ B:我賣菜的。 ││ │ A:喔,賣菜的。阿怎樣。 ││ │ B:阿他人呢? ││ │ A:他出去了。 ││ │ B:喔,出去。 ││ │ A:嗯。 ││ │ B:他那時候會回來。 ││ │ A:沒有說。 ││ │ B:喔。 ││ │ A:你要做什麼? ││ │ B:我要。 ││ │ A:跟我說就好。 ││ │ B:我要跟他拿東西。喂。 ││ │ A:喂。 ││ │ B:嗯。 ││ │ A:阿你在那裡? ││ │ B:我人在溪湖阿。 ││ │ A:溪湖那裡? ││ │ B:菜市場這阿。 ││ │ A:菜市場那? ││ │ B:嗯。 ││ │ A:大菜市場那。 ││ │ B:嗯。 ││ │ A:喔,要不然你在有沒有菜市○○路相等好嗎 ││ │ ? ││ │ B:我知道,你會知道我要拿幾粒。 ││ │ A:電話你怎麼說到這樣? ││ │ B:沒有啦,幾顆珠子? ││ │ A:阿。 ││ │ B:要拿幾粒珠子你知道嗎?喂。 ││ │ A:見面再講啦。 ││ │ B:大哥有沒有拿別支電話,喂。 ││ │ A:嗯。 ││ │ B:他有沒有拿別支電話,喂。 ││ │ A:嗯。 ││ │ B:他有沒有拿別支電話。 ││ │ A:沒有,我跟你沒有那個,我不能隨便給你電 ││ │ 話。 ││ │ B:是這樣喔。 ││ │ A:是阿。 ││ │ B:阿他這支電話都是你在用嗎? ││ │ A:是阿,我在用對阿。 ││ │ B:阿奇怪他沒跟我講。 ││ │ A:阿你自己一個在那裡嗎? ││ │ B:是阿我自己一個在這而已。 ││ │ A:要不然你在大菜市場那裡。 ││ │ B:大哥抱歉,因為我不曾跟你接觸過,算會你 ││ │ 知道意思。 ││ │ A:嗯。 ││ │ B:你知道嗎? ││ │ A:嗯。 ││ │ B:嗯。 ││ │ A:沒有也沒關係,我沒差。 ││ │ B:我知道。 ││ │ A:是阿。 ││ │ B:我意思怕那一種。 ││ │ A:看你好不好,不好就免了,很乾脆。 ││ │ B:好啦,見面再講好嗎? ││ │ A:是阿。 ││ │ B:多久會到? ││ │ A:我在這裡而已。 ││ │ B:好,我馬上到。 ││ │ A:你馬上到是多久? ││ │ B:我不用五分鐘就到了。 ││ │ A:你還說你在大菜市場。 ││ │ B:阿我出來加油。 ││ │ A:喔。 ││ │ B:是啦。 ││ │ A:好啦你來湖東後面這。 ││ │ B:湖東後面,湖東在那裡? ││ │ A:湖東國小。 ││ │ B:就過鐵路那裡啦,市場那裡。 ││ │ A:好啦,你在賣四神湯那裡。 ││ │ B:好。 ││ │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00000000││ │70號卷第15頁正面 │└───┴──────────────────────┘附表三之15┌───┬──────────────────────┐│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乙○○及甲○○ ││A:0984│ B:0000000000王俊傑 ││349070│ C:0000000000甲○○ ││乙○○│ (1)103年4月19日23時35分B打給A ││甲○○│ A:喂(順煌接聽) ││ │ B:ㄚ是要在那裡? ││ │ A:你等一下。 ││ │ C:喂(甲○○接聽) ││ │ B:要去媽祖那裡,還是..員仔? ││ │ C:你先去繞一下,我在外面啦,阿我作夥的有 ││ │ 跟你在一起嗎? ││ │ B:他沒有,他沒有回來。 ││ │ C:他沒有回來喔。 ││ │ B:他沒有回來,他不要下來啦。 ││ │ C:不然他說他要來找我。 ││ │ B:說是他在說的,那是他呀、他夜不下來,我 ││ │ 也沒辦法。 ││ │ C:喔,今天就是你自己要跟我出去吃點心就對 ││ │ 了。 ││ │ B:我的就對了,他沒有就對了 ││ │ C:喔.. ││ │ B:跟他沒關係。 ││ │ C:我知道,我們自己出來吃點心呀。 ││ │ B:才要問你要要去那裡呀。 ││ │ C:這樣你看那裡,你先坐一下,我趕回去。 ││ │ B:不是呀,重點是員林還是媽祖宮呀! ││ │ C:你說怎樣? ││ │ B:我說員林還是媽祖宮呀! ││ │ C:喔、媽祖宮啦! ││ │ B:喔、我先問一下,因為之前都去員仔,現在 ││ │ 你最後都去那邊,我先跟你確定一下,我差 ││ │ 不多在半小時就到那裡,兩人時間差不多啦 ││ │ 。 ││ │ C:我知道。 ││ │ B:OK。OK。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王俊傑 ││ │ C:0000000000甲○○ ││ │ (2)103年4月20日01時03分B打給A ││ │ A:喂、你在那裡(順煌接聽)。 ││ │ B:甘到了?就媽祖宮旁邊的7-11呀。 ││ │ A:你媽祖宮第一個7-11呦。 ││ │ B:嘿嘿嘿對對對,應該是這條沒錯。 ││ │ A:往鹿港第一個7-11呦。 ││ │ B:嗯..。 ││ │ A:甘是! ││ │ B:這裡喔、媽祖宮對面那條大路,是不是對面 ││ │ 那條大路過來,十字路口這裡有一間7-11呀 ││ │ 。 ││ │ A:不然你來媽祖宮後面好嗎? ││ │ B:嘿 ││ │ A:嘿呀,你來那裡。 ││ │ B:你說加油站那裡嗎? ││ │ A:沒有啦,你不是有一次在媽祖宮後面沒有? ││ │ B:嘿 。 ││ │ A:對不對。 ││ │ B:媽祖宮後面有一間7-11是加油站,我這邊不 ││ │ 是加油站那家7-11。 ││ │ C:喂、大胖仔(甲○○接聽) ││ │ B:嘿 。 ││ │ C:那天有沒有,我車停在那裡。 ││ │ B:我知道,你車子壞去的那裡,我知道。 ││ │ C:嘿 。 ││ │ B:好。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王俊傑 ││ │ (3)103年4月20日01時09分B打給A ││ │ A:喂、怎樣(順煌接聽)。 ││ │ B:喂,你說怎樣? ││ │ A:你說怎樣? ││ │ B:你說怎樣?再打給我說怎樣? ││ │ A:剛剛打給你說怎樣?你說怎樣? ││ │ B:我說第二次打給我說怎樣? ││ │ A:沒有呀、哪有說怎樣。 ││ │ B:嗯、阿不是在這裡,在這裡等嗎? ││ │ A:對呀、嘿呀。 ││ │ B:喔、好啦。 ││ │ A:你就在那裡就好,我們要到了。 ││ │ B:好。 ││ │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00000000││ │70號卷第9頁正反面 │└───┴──────────────────────┘附表三之16┌───┬──────────────────────┐│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乙○○ ││A: │ B:0000000000蔡恩誠 ││098403│ (1)103年4月24日04時27分B打給A ││4907 │ A:喂(順煌接聽) ││乙○○│ B:喂,你人在那裡? ││ │ A:員林。 ││ │ B:員林那麼遠喔,阿要去員林那裡? ││ │ A:你來員榮那裡。 ││ │ B:員榮? ││ │ A:員榮醫院,之前..。 ││ │ B:喔喔喔,我現在人在果菜市場,我過去馬上 ││ │ 到。 ││ │ A:好。 ││ │ B:啊你要出來醫院外面。 ││ │ A:好。 ││ │ B:喔。 ││ │ A:你要到之前打一下。 ││ │ B:好。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蔡恩誠 ││ │ (2)103年4月24日04時39分B打給A ││ │ A:喂(順煌接聽)。 ││ │ B:我在莒光路這裡。 ││ │ A:你在那裡? ││ │ B:在莒光路這裡,等一下要迴轉,要轉過去了 ││ │ 。 ││ │ A:喔。 ││ │ B:好。 ││ ├──────────────────────┤│ │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蔡恩誠 ││ │ (3)103年4月24日04時45分B打給A ││ │ A:喂(順煌接聽)。 ││ │ B:你怎麼沒來?你是在我們之前去的那裡喔? ││ │ A:嘿呀,你去那裡啦。 ││ │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00000000││ │70號卷第10頁反面 │└───┴──────────────────────┘附表四之1┌───┬──────────────────────┐│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甲○○ ││ │ B:0000000000丙○○ ││ │ 103年4月8日20時24分B打給A ││ │ A:喂 ││ │ B:不然來大盤大,夜市對面。 ││ │ A:大盤大,夜市對面。 ││ │ B:嘿呀。 ││ │ A:這樣度要在移了喔。 ││ │ B:好啦。 ││ │ A:好。 │├───┼──────────────────────┤│2 │ A:0000000000甲○○ ││ │ B:0000000000丙○○ ││ │ 103年4月8日20時42分A打給B ││ │ B:喂 ││ │ A:這裡有一間7-11,你有看見嗎? ││ │ B:有呀,我看到了,我看到你了。 ││ │ A:好 ││ │ B:好。 ││ │以上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00000000││ │70號卷第98頁 │└───┴──────────────────────┘附表四之2┌───┬──────────────────────┐│編號 │ 通聯時間及內容 │├───┼──────────────────────┤│1 │ A:0000000000甲○○ ││ │ B:0000000000楊儒居 ││ │ C:0000000000丙○○ ││ │ 103年4月8日20時46分B打給A ││ │ A:喂 ││ │ B:喂。現在甘要去溪湖了。 ││ │ A:這樣喔? ││ │ B:嘿。 ││ │ A:這樣我叫一個人喔。 ││ │ B:嘿。 ││ │ A:我現在叫他跟你約啦,我電話給他,你等一 ││ │ 下。 ││ │ B:你叫他打給(背景聲:順便啦,溪湖我朋友)││ │ B:喂,你好。 ││ │ C:(0000000000接聽)要在溪湖那裡? ││ │ B:你說。 ││ │ C:隨便啦,不然媽祖宮。 ││ │ B:我現在在秀水啦。 ││ │ C:不然媽祖宮。 ││ │ B:差不多多久到?10分鐘會到嗎? ││ │ C:20分。 ││ │ B:20分ㄛ。 ││ │ C:嘿、20分就到。 ││ │ B:好、好。 ││ │ A:喂,你開車還是怎樣? ││ │ B:我開車,開一部喜美銀色的? ││ │ A:喜美銀色的,好。 ││ │ B:阿伊呢? ││ │ A:伊一部黑色的TOYOTA。 ││ │ B:嘿,阿不然20分準時到媽祖宮相等。 ││ │ A:伊在鹿港這邊較遠啦,阿相差一會兒,馬上 ││ │ 趕回去了。 ││ │ B:好,那我去媽祖宮等他。 ││ │ A:好 │├───┼──────────────────────┤│2 │ A:0000000000甲○○ ││ │ B:0000000000楊儒居 ││ │ 103年4月8日21時04分B打給A ││ │ A:喂 ││ │ B:在一起的,我到了。 ││ │ A:好,你到,他馬上到,你看一下黑色TOYOTA ││ │ ,如果沒有你再打一下。 ││ │ B:好、好。 ││ │ A:他馬上到。 ││ │ B:沒有來要打那裡? ││ │ A:如果沒有,你再打給我就好了。 ││ │ B:好。 │├───┼──────────────────────┤│3 │ A:0000000000甲○○ ││ │ B:0000000000楊儒居 ││ │ 103年4月8日21時14分B打給A ││ │ A:喂 ││ │ B:在一起的,他還沒有來ㄝ。 ││ │ A:好,我馬上催,差不多了。 ││ │ B:好。 │├───┼──────────────────────┤│4 │ A:0000000000甲○○ ││ │ B:0000000000丙○○ ││ │ 103年4月8日21時21分A打給B ││ │ B:喂。 ││ │ A:你到那裡了? ││ │ B:到了呀。 ││ │ A:人家打的安ㄟ。 ││ │ B:阿。 ││ │ A:人家打的安ㄟ。你到了,到那裡? ││ │ B:對呀,要到媽祖宮呀。 ││ │ A:你是不是要亂搞ㄟ? │├───┼──────────────────────┤│5 │ A:0000000000甲○○ ││ │ B:0000000000楊儒居 ││ │ 103年4月8日21時21分B打給A ││ │ A:喂。 ││ │ B:在一起的,他來沒有。 ││ │ A:伊到了,到了。 ││ │ B:我在這裡,就沒人呀。 ││ │ A:對啦,伊就駛一下就到了,伊說在200公尺就││ │ 到了。 ││ │ B:好啦。 ││ │ A:嘿啦。 │├───┼──────────────────────┤│6 │ A:0000000000甲○○ ││ │ B:0000000000丙○○ ││ │ 103年4月8日21時25分B打給A ││ │ A:喂。 ││ │ B:喂,現在好了呀。 ││ │ A:好,你駛過去,我叫他開門。 ││ │ B:好,叫他開,現在。 │├───┼──────────────────────┤│7 │ A:0000000000甲○○ ││ │ B:0000000000丙○○ ││ │ 103年4月8日21時28分B打給A ││ │ A:喂。 ││ │ B:阿在那裡? ││ │ A:ㄚ就你摩托車店旁邊... 。 ││ │ B:我在摩托車店這裡等你。 ││ │ A:ㄚ就摩托車店隔壁那間你就進去。 ││ │ B:在摩托車店隔壁那一間喔,好。 ││ │以上見103年偵5511號卷三第163頁反面至16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