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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明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施明益(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均認罪,為避免浪費國家資源,經法官同意以簡式判決,判處被告1年有期徒刑顯屬過重。被告目前年邁又患有慢性病,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被訴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並以被告於(1)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24、2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另前於83年間,因施用麻醉藥品、販賣麻醉藥品、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6月、8月、3年4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嗣於88年4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1次假釋)。(4)復於第1次假釋期間內之89年間,因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撤銷前揭第1次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4年6月9日,並與(4)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2次假釋);(5)又於第2次假釋期間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6)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5)、(6)二案,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50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前開第2次假釋再經撤銷,入監執行所餘殘刑1年9月23日,再與甲案接續執行,並於102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7)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駁回上訴確定。查被告於88年1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復又於99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科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並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加熱後吸食煙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因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本件係一次施用二種毒品,危害性較大,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父母、老婆及女兒均已過世,家中只有哥哥及姐姐,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上揭所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及海洛因殘渣袋沒收銷燬,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予以沒收等情。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無失輕過重之情形。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之上訴即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