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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建治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仕杰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被 告 江佳展

丁駿儒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及104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93、2946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建治、陳仕杰有罪及丁駿儒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廖建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仕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丁駿儒公訴不受理部分,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他(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建治綽號「韓孫」、「憨孫」,為牟取從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得拿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再將剩餘部分以取得時之價格出售之利益,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緣陳仕杰與何柏憲於103年11月13日欲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因陳仕杰當時還不知道廖建治之手機門號,故由陳仕杰先於同日18時0分許、18時31分許、18時56分許、19時4分許、19時5分許、19時9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仕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請黃仕傑代為聯絡廖建治購買第二級毒品事宜(黃仕傑此部分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未據起訴),嗣黃仕傑於上開同日19時9分許通話後不久,偕同陳仕杰、何柏憲至廖建治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居處,由陳仕杰向廖建治洽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仕杰當場先交付廖建治現金2000元,廖建治收取現金2000元後,外出向上手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0分鐘後返回上址居處外面,由廖建治將意圖賺取量差而已先拿取少許供己施用數量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仕杰、何柏憲二人,而完成交易。

㈡陳仕杰於103年11月14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陳仕杰當時還不知道廖建治之手機門號,故由陳仕杰先於同日17時40分許、17時41分許、18時17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仕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請黃仕傑代為聯絡廖建治購買第二級毒品事宜後(黃仕傑此部分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未據起訴),由陳仕杰自行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廖建治之上址居處,向廖建治洽購價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陳仕杰交付廖建治1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廖建治再外出向其上手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於同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18時許,應予更正),廖建治返回上址居處,將意圖賺取量差而已先拿取少許供己施用數量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仕杰,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於104年1月21日12時2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拘票至上址拘提廖建治,經取得廖建治同意,在廖建治上址居處進行搜索(原審判決誤載為警方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應予更正),扣得廖建治所有而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自製毒品藥鏟1支。

二、陳仕杰為牟取從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得拿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再將剩餘部分以取得時之價格出售之利益,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何柏憲於103年(原審判決誤載為104年)8月9日23時18分許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仕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事宜,雙方約定由陳仕杰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何柏憲,並相約在陳仕杰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前交易,旋於翌日即103年8月10日0時許,由陳仕杰在上址,將意圖賺取量差而已先拿取少許供己施用數量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何柏憲,何柏憲則交付現金1000元給陳仕杰,而完成交易。

㈡陳仕杰於103年(原審判決誤載為104年)11月2日19時4分許

、19時45分許、20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楊懷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雙方約定由陳仕杰販賣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懷賢,嗣於同日20時2分通話後不久,旋在臺中市○里區○○路「大象牛排館」對面的公園,陳仕杰向楊懷賢收取現金2000元後,先向上手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返回上址(原審判決誤載此時之時間為同日19時15分許,此部分之誤載應予刪除),並將意圖賺取量差而已先拿取少許供己施用數量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懷賢,而完成交易。

㈢陳仕杰於103年(原審判決誤載為104年)11月6日20時19分

許、20時23分許、20時33分許、20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楊懷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雙方約定由陳仕杰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懷賢,嗣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大象牛排館」對面的公園,陳仕杰向楊懷賢收取現金1000元後,先向上手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返回上址(原審判決誤載此時之時間為同日20時34分許,此部分之誤載應予刪除),並將意圖賺取量差而已先拿取少許供己施用數量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懷賢,而完成交易。

㈣陳仕杰於103年(原審判決誤載為104年)11月8日19時8分許

、19時18分許、19時57分許、20時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楊懷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雙方約定由陳仕杰販賣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懷賢,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大象牛排館」對面的公園,陳仕杰向楊懷賢收取現金2000元後,先向上手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返回上址(原審判決誤載此時之時間為同日20時19分許,此部分之誤載應予刪除),並將意圖賺取量差而已先拿取少許供己施用數量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懷賢,而完成交易。

㈤陳仕杰於103年(原審判決誤載為104年)11月14日20時47分

許、21時18分許、21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楊懷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雙方約定由陳仕杰販賣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懷賢,並由陳仕杰先向黃仕傑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仕傑再向其上手丁駿儒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陳仕杰〔黃仕傑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年7月,業已確定在案;丁駿儒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公訴人追加起訴(見104年度偵字第1095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陳仕杰再與楊懷賢相約於同日22時許在陳仕杰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前見面,由陳仕杰向楊懷賢收取現金2000元後,將意圖賺取量差而已先拿取少許供己施用數量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懷賢,而完成交易(原審判決誤載為「由楊懷賢將2000元交予陳仕杰。陳仕杰再向綽號『阿派』之上手購得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至左列販賣地點,將約定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懷賢,該價款2000元則歸綽號『阿派』之人取得」)。

㈥陳仕杰與黃仕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由陳仕杰先於103年(原審判決誤載為104年)11月16日15時20分許、15時28分許、15時38分許、15時39分許、16時15分許、16時23分許、16時46分許、17時14分許、17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楊懷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約定由陳仕杰、黃仕傑販賣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懷賢,陳仕杰在臺中市大里區立新國小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向楊懷賢收取現金2000元後,陳仕杰與黃仕傑二人即至丁駿儒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家樂福量販店附近之居處,推由黃仕傑進入丁駿儒之上開居處向丁駿儒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仕杰則在樓下等候,嗣陳仕杰、黃仕傑於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之臺中市大里區立新國小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由陳仕杰將意圖賺取量差而已先拿取少許供己施用數量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懷憲,而完成交易〔黃仕傑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年7月,業已確定在案;丁駿儒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公訴人追加起訴(見104 年度偵字第1095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嗣因警就陳仕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04年1月21日7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104 年聲搜字第86號搜索票,至陳仕杰上址住處進行搜索,扣得陳仕杰所有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查同案被告黃仕傑於偵查中,雖係以被告身分供述,然同案被告黃仕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廖建治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以同案被告黃仕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廖建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同案被告黃仕傑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利被告廖建治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容與上開說明不符,自無可採。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建治、陳仕杰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至96、209至2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1.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廖建治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96、184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60號卷第11頁反面,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一第50頁反面,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二第167頁反面、251、252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92、215頁反面),核與證人黃仕傑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93頁反面至94頁,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二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35至138頁)、證人陳仕杰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94、96頁反面、184頁反面,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一第105至109、112頁反面)、證人何柏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184頁反面,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一第115頁反面至119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仕杰與證人黃仕傑、何柏憲所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150頁反面至151頁)。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證證人黃仕傑、陳仕杰、何柏憲證述有關被告廖建治所犯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且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黃仕傑、陳仕杰、何柏憲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黃仕傑、陳仕杰、何柏憲之證述,而擔保證人黃仕傑、陳仕杰、何柏憲前開所述被告廖建治有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被告廖建治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廖建治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96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60號卷第11頁反面,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一第50頁反面,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二第167頁反面、251、252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92、216頁),核與證人黃仕傑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93、97頁,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二第18至19、24頁,本院卷第135至136、138頁)、證人陳仕杰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91頁反面,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一第105至110、112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仕杰與證人黃仕傑所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151頁反面至152頁)。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證證人黃仕傑、陳仕杰證述有關被告廖建治所犯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且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黃仕傑、陳仕杰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黃仕傑、陳仕杰之證述,而擔保證人黃仕傑、陳仕杰前開所述被告廖建治有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被告廖建治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1.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陳仕杰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一第96至97頁,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91頁,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60號卷第6頁反面,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一第51頁,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二第141頁反面,本院卷第92、216頁反面),核與證人何柏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107頁反面),復有被告陳仕杰與證人何柏憲所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36頁),且有被告陳仕杰所有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證,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證證人何柏憲證述有關被告陳仕杰所犯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且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何柏憲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何柏憲之證述,而擔保證人何柏憲前開所述被告陳仕杰有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被告陳仕杰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陳仕杰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一第106至107頁,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184頁反面至185頁,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60號卷第6頁反面,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一第51頁,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二第141頁反面,本院卷第92、216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懷賢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163頁反面),復有被告陳仕杰與證人楊懷賢所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148頁反面至149頁),且有被告陳仕杰所有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證,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證證人楊懷賢證述有關被告陳仕杰所犯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且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楊懷賢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楊懷賢之證述,而擔保證人楊懷賢前開所述被告陳仕杰有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被告陳仕杰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陳仕杰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一第107至108頁,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184頁反面至185頁,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60號卷第6頁反面,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一第51頁,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二第141頁反面,本院卷第92、216頁反面至217頁),核與證人楊懷賢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163頁反面),復有被告陳仕杰與證人楊懷賢所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149頁),且有被告陳仕杰所有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證,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證證人楊懷賢證述有關被告陳仕杰所犯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且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楊懷賢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楊懷賢之證述,而擔保證人楊懷賢前開所述被告陳仕杰有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被告陳仕杰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4.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陳仕杰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一第108至109頁,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184頁反面至185頁,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60號卷第6頁反面,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一第51頁,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二第141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楊懷賢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163頁反面至164頁),復有被告陳仕杰與證人楊懷賢所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149頁反面),且有被告陳仕杰所有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證,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證證人楊懷賢證述有關被告陳仕杰所犯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且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楊懷賢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楊懷賢之證述,而擔保證人楊懷賢前開所述被告陳仕杰有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被告陳仕杰此部分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陳仕杰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這次其跟楊懷賢一起去牛排館時,「阿派」在那裡,就由楊懷賢自己與「阿派」交易毒品,其就離開了,這次其沒有碰毒品及錢,而是由楊懷賢把錢交給「阿派」,由「阿派」交付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核與其上開自白及證人楊懷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相吻合,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遽信。

5.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被告陳仕杰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92、97、185頁,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60號卷第6頁反面,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一第51頁,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二第141頁反面,本院卷第92、217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黃仕傑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97、185頁,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二第23頁反面、24頁反面至26頁)、證人楊懷賢於偵查中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185頁)、同案被告廖建治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二第245至246頁)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陳仕杰與同案被告黃仕傑、證人楊懷賢所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152頁反面至153頁反面),且有被告陳仕杰所有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證,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證同案被告黃仕傑、證人楊懷賢證述有關被告陳仕杰所犯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且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同案被告黃仕傑、證人楊懷賢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同案被告黃仕傑、證人楊懷賢之證述,而擔保同案被告黃仕傑、證人楊懷賢前開所述被告陳仕杰有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被告陳仕杰此部分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6.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被告陳仕杰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94、184頁反面至185頁,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60號卷第6頁反面,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一第51頁,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二第141頁反面,本院卷第92、217頁反面),核與共犯黃仕傑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94、185頁,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22頁反面、26至28頁)、證人楊懷賢於偵查中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164、185頁)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陳仕杰與共犯黃仕傑、證人楊懷賢所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155至156頁),且有被告陳仕杰所有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證,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證共犯黃仕傑、證人楊懷賢證述有關被告陳仕杰所犯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且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共犯黃仕傑、證人楊懷賢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共犯黃仕傑、證人楊懷賢之證述,而擔保共犯黃仕傑、證人楊懷賢前開所述被告陳仕杰有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被告陳仕杰此部分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告廖建治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坦承其先收取2000元後,大約過5分鐘,其就出去到臺中市太平區向丁駿儒購買毒品,大約半小時後回到家裡,將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仕杰、何柏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坦承其先收取1000元後,大約過5分鐘,其就出去到臺中市太平區向丁駿儒購買毒品,大約半小時回到家裡,將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仕杰等情無隱(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一第50頁反面),且證人陳仕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透過廖建治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都先交錢給廖建治,廖建治出去,回來後就交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不認識丁駿儒,是第一次開庭時,聽他們講,其才知道有丁駿儒這個人等語明確(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二第105頁反面至110頁),由上可知,被告廖建治就同案被告陳仕杰而言,為唯一控制毒品管道之人,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全由被告廖建治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邊,待有人要購買時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決定是販賣還是合資後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者其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販賣之行為。本案之情形,被告廖建治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廖建治之辯護人為被告廖建治辯護稱:廖建治只是幫助陳仕杰施用,應屬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101至102、141至144、219頁反面至220頁),當無可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廖建治於警詢時供稱:其向上手丁駿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管其購買金額為何,他會附帶給其一小匙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於現場吸食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一第56頁),於偵查中供稱:其跟上手拿的話,上手會給其多倒一點,而陳仕杰拿到毒品後,也會一起施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96頁反面),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其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拿給陳仕杰、何柏憲,這次其獲利是可以和陳仕杰、何柏憲一起施用,其施用的量大約是價值100元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陳仕杰,這是的獲利就是跟陳仕杰一起施用,其施用的量大約是價值100元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一第50頁反面,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二第251頁);另被告陳仕杰於偵查中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二、㈥之部分,在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楊懷賢前,有偷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 號卷二第94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賣給何柏憲那次,獲利是何柏憲有分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分給其施用的毒品價值大約3、400元,就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㈥之賣給楊懷賢部分,其獲利是他每次都會請其施用大約價值3、400元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一第51頁)。而本案並未當場查獲被告廖建治、陳仕杰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無帳冊,無從查知被告廖建治、陳仕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確算知其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惟被告廖建治與證人陳仕杰、何柏憲之間,及被告陳仕杰與證人何柏憲、楊懷賢之間,均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且證人陳仕杰、何柏憲分別向被告廖建治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何柏憲、楊懷賢分別向被告陳仕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廖建治、陳仕杰殊無甘冒持有、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上開交易行為。足見被告廖建治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及被告陳仕杰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之犯行,有從中賺取量差利潤而牟利甚明。綜上,被告廖建治、陳仕杰於本案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實均獲有利益,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廖建治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陳仕杰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二、㈠至㈥所示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廖建治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2次行為,及核被告陳世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為之6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

㈠被告廖建治、陳仕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

持有所販賣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仕杰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先取得證人楊懷賢之購毒款現金2000元後,再與同案被告黃仕傑至同案被告丁駿儒住處,由同案被告黃仕傑向同案被告丁駿儒購得第二級毒品後,被告陳仕杰即與同案被告黃仕傑共同提供毒品予證人楊懷賢,則被告陳仕杰與同案被告黃仕傑當係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判決贅載「或轉讓海洛因及」,應予刪除)之犯罪目的,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陳仕杰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仕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廖建治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及被告陳仕杰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查被告廖建治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見上開理由壹、二、㈠所述),被告陳仕杰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之犯行,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犯行,亦如前述(見上開理由壹、二、㈡所述),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條件,均應予減輕其刑。

㈤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廖建治部分:被告廖建治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其上手為正犯丁駿儒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一第56至57頁,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96頁反面、185頁反面),檢察官並依此線索查獲正犯丁駿儒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顏主任檢察官偉哲(即原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本案之檢察官)以105年10 月19日屏檢錦崑字第27231號函稱「確因廖建治之供述而查獲正犯丁駿儒」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105年10月18日中檢宏姜104偵2946字第110813號函稱正犯丁駿儒確係因被告廖建治之供述而查獲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又正犯丁駿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廖建治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0953號提起追加起訴在案,復有上開追加起訴書1份及正犯丁駿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62號卷第3至4頁),是被告廖建治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堪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予以遞減其刑;又刑有二種以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2.被告陳仕杰部分:被告陳仕杰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金兄」之江佳展、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派」之成年人(下稱「阿派」)、綽號「憨孫」之廖建治、黃仕傑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一第97、107至109、113至116頁,卷二第92頁),然在被告陳仕杰為警查獲前,警方已以同案被告江佳展、廖建治、黃仕傑涉嫌販賣毒品案進行通訊監察一節,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263號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7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30023860號通訊監察聲請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7月25日號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各1份(同案被告江佳展部分)、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449號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12月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30039980號通訊監察聲請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12月3日號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各1份、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618號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12月2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30042654號通訊監察聲請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12月24日號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各1份(同案被告廖建治部分)、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352號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11月2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30038777 號通訊監察聲請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11月25日號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各1份(同案被告黃仕傑部分)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之密封袋內),是縱被告江佳展、廖建治、黃仕傑事後被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亦難認係因被告陳仕杰之供述而查獲。再遍觀被告陳仕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均無提及其毒品上手為正犯丁駿儒,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顏主任檢察官偉哲(即原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已以105年10月19日屏檢錦崑字第27231號函稱「非因陳仕杰之供述而查獲丁駿儒」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則被告陳仕杰及其辯護人主張:有因被告陳仕杰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丁駿儒云云,容有誤會。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以105年10月18日中檢宏姜104偵2946字第110813號函稱正犯丁駿儒所涉販毒案件經追加起訴部分,係因被告陳仕杰之供述而查獲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然因此部分所述不僅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9日屏檢錦崑字第27231號函文內容有所歧異,亦與卷內被告陳仕杰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相吻合,故本院再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10月26日中檢宏姜104偵2946字第114338號函稱「本件先前本署105年10月18日中檢宏姜104偵2946字第110813號函文係以與屏東地檢署顏偉哲主任檢察官電話討論為基礎,故恐有轉述錯誤之情,是本件請以屏東地檢署之函文為認定依據」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是關於被告陳仕杰有無供述正犯丁駿儒一節,仍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9日屏檢錦崑字第27231號函稱「非因陳仕杰之供述而查獲丁駿儒」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為準,附此說明。

另本案並無因被告陳仕杰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阿派」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7月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23093號函1份(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一第8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9日屏檢錦崑字第2723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9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8日中檢宏姜104偵2946字第11081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93頁)存卷可參。綜上,本案並未因被告陳仕杰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被告陳仕杰於本案所犯之犯行,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依被告廖建治、陳仕杰之年紀,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重大,竟無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而為之,則被告廖建治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情節,及被告陳仕杰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之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廖建治、陳仕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廖建治之部分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及被告陳仕杰之部分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陳仕杰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四、原審認被告廖建治、陳仕杰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亦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另立專屬條文,且改採義務沒收原則,有別於修法前之職權沒收規定,並已針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沒收及沒收替代手段詳予規範,上開刑法條文已於10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1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另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條文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沒收新制。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犯罪工具、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且無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何者更有利於被告之必要。原審就有罪部分未及適用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沒收規範,且就被告廖建治之沒收部分,於理由欄載明應以財產抵償,主文欄則為追徵其價額,亦相互歧異,難認允洽。㈡被告廖建治部分,有供出正犯丁駿儒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未查,遽認被告廖建治無供出毒品上手之情形,容有違誤。㈢被告陳仕杰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之行為時間,均為103年間,原審卻均認定為104年間所犯,尚有未合。㈣被告陳仕杰為警查獲時,已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原審卻認為上開物品未扣案(見原審105年4月12日刑事判決第19頁),即有不當。被告廖建治提起上訴主張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被告陳仕杰提起上訴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手,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其主張所為為無理由(分別詳如前之理由壹、二、㈢及理由壹、三、㈤、㈥所述),然原審判決就被告廖建治、陳仕杰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被告廖建治、陳仕杰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廖建治、陳仕杰為貪圖供己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分別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廖建治、陳仕杰二人販賣之次數、所得及被告廖建治實為被告陳仕杰之毒品來源之一等情形,兼衡被告廖建治、陳仕杰二人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廖建治自承為國中畢業,業木工,每月薪水約2萬多元,未婚,與父親同住,賺錢供其與其父親花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一第4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二第253頁),及被告陳仕杰自承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包商,月收入約4、5萬元,與母親同住,未婚,賺的錢供自己平日花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一第88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二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修正理由載明: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故而於沒收新制施行後,關於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之1以下之總則沒收規範。則被告廖建治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為賺取量差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2000元、1000元價金,屬於被告廖建治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廖建治所有,及被告陳仕杰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為賺取量差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1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價金,屬被告陳仕杰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陳仕杰所有,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所處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並無不宜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

告陳仕杰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查,且被告陳仕杰迭於警詢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上開手機及門號SIM卡是其繼父申請後給其使用,都是其所有,用來接聽何柏憲、楊懷賢撥打要購買毒品的電話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一第90頁,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一第51頁,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二第139頁),足認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陳仕杰所有供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

自製毒品藥鏟1支,係被告廖建治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為被告廖建治所自承(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一第47頁,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二第249頁反面至250頁),而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廖建治平時與友人聯絡之用等情,亦據被告廖建治供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一第47頁),是上開物品非供被告廖建治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允無疑義,即無從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示之被告江佳展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子銘部分,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被告丁駿儒被訴與被告黃仕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杰部分):

一、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佳展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9日21、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之住處,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證人賴子銘;由被告江佳展將毒品交給證人賴子銘後,證人賴子銘先以3箱梨子抵償3000元價金,復由證人賴子銘、陳仕杰於同年月13日23、24時許,至被告江佳展上開住處償還餘款3000元給被告江佳展;嗣經警於104年(原審判決誤載為103年,應予更正)1月21日10時47分許,在被告江佳展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搜索,扣得玻璃瓶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4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因認被告江佳展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駿儒與同案被告黃仕傑基於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證人陳仕杰於103年11月14日21時19分許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黃仕傑表明欲購買毒品後,同案被告黃仕傑先在不詳地點向被告丁駿儒取得毒品,復由同案被告黃仕傑前往證人陳仕杰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附近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證人陳仕杰,並由同案被告黃仕傑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嗣後同案被告黃仕傑再將所收取之價金交還給被告丁駿儒,因認被告丁駿儒此部分所為,係與同案被告黃仕傑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四、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江佳展涉嫌於上開時、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子銘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賴子銘、陳仕杰之證述及其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江佳展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賴子銘購買梨子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在南崗工業區從事環保工程,一年繳稅100多萬元,怎麼會貪3000元,其是好心跟賴子銘買水果,卻被他說其賣毒品給他,這純為子虛烏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209、

214、218、252頁)。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丁駿儒涉嫌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黃

仕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仕杰,無非以同案被告黃仕傑、證人陳仕杰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丁駿儒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仕杰之行為,辯稱:其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仕傑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132、214、218頁反面、221頁)。

五、惟查:㈠被告江佳展部分:

1.證人賴子銘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3年8月9日原本要約陳仕杰一起載梨子給「金兄」,順便買甲基安非他命,結果陳仕杰沒有空,其自己去向「金兄」買了1包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金兄」就是江佳展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6至7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其和陳仕杰講完電話後,開車去載陳仕杰,再到南投南崗工業區某住宅,應該是「金兄」住處,「金兄」拉上鐵門讓其進去,其先把梨子給「金兄」,「金兄」問其錢要怎麼算,其跟「金兄」說如果有毒品,就可以抵償,「金兄」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說這包6000元,因為梨子共3箱,價值3000元,所以先抵掉3000元,其身上只有1000元,所以向「金兄」說現金留給其加油,餘款欠幾天再給,「金兄」有同意,後來和陳仕杰一起去南投將錢給「金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111頁反面至112頁)。

2.證人陳仕杰則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8月9日賴子銘邀其一起去南投找綽號「金兄」之男子購買毒品,說買回來後會找其一起施用,結果沒有來找其施用;其開車載賴子銘去南投找之上手「金兄」,因賴子銘錢帶不夠,還差3000元,對方開價1錢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一第9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賴子銘跟其說是買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交易時是「金兄」和賴子銘和在房間裡交易,其沒有親眼看到,他們之間有何折掉什麼錢,其不清楚,是賴子銘出來後跟其講說以8000元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梨子部分抵掉3000元,也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看,於103年8月13日其拿3500元給賴子銘,沒有直接拿錢給「金兄」,因為賴子銘說錢大家一起出,3500元不是其借給賴子銘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90頁反面至9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江佳展給付多少毒品?)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跟他一起下去」、「(問:那次買的安非他命價額?)我不清楚」、「(問:你將錢拿給賴子銘,而賴子銘有無將錢拿給江佳展你不清楚?)是的」、「(問:8月9日那次是你跟賴子銘合資還是他委託你買的?)他原先是說要載梨子去給江佳展,他都事後才講的,他先送梨子去給江佳展,但他去裡面幹嘛、有沒有跟江佳展拿毒品我都不知道,之後賴子銘有拿到毒品,才來跟我說差多少錢,叫我幫忙集湊」、「(問:你的意思是你只負責載梨子,賴子銘買毒品的事情是後來才跟你講的?)對,賴子銘原先的意思是江佳展要梨子,意思是看能否載梨子去換毒品」、「(問:賴子銘一開始跟你說要載梨子去換毒品?)他的意思,給我的感覺是這樣」、「(問:賴子銘何時跟你說?是否8月9日?)是的」、「(問:表示賴子銘是請你載梨子要去換毒品?)他有這樣的意思,可是當下我完全不確定」、「(問:剛開始聯繫時有無跟江佳展約定在何處交付毒品?)沒有」、「(問:江佳展在何處交付毒品給你?)毒品沒有拿給我,我沒有看到他們交付金錢、毒品的情形」、「(問:購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賴子銘跟我說大約8000元左右」、「(問:8月9日當天有無拿錢給江佳展?)我不清楚」、「(問:你有無看到江佳展拿毒品給賴子銘?)沒有」、「〔問:(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496號卷二第111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江佳展是否將毒品交給賴子銘?〕是,沒錯,毒品是交給賴子銘」、「(問:錢是何時給的?)過幾天,賴子銘有跟我開口借錢」、「(問:你拿多少錢給賴子銘?)3000元左右,我也忘記了」、「(問:你在偵查中表示你拿3500元給賴子銘,而賴子銘稱你拿3000元給他,正確金額是多少?)3500元,因為賴子銘有跟我要500元加油」、「(問:何時交錢給江佳展?)我忘記了」、「(問:是否於8月9日購買後,於8月13日拿錢給江佳展?)是」、「(問:如何去的?)那次好像騎摩托車去,賴子銘載我」、「(問:如何約?)好像是賴子銘叫我先打電話問江佳展是否在家,之後賴子銘載我過去」、「(問:賴子銘有無出來?還是在家裡面交錢?)那天我們好像都坐在7-11,江佳展沒有下來,我跟江佳展都沒有見到面,錢都是賴子銘在處理的」、「(問:你沒有上去?)賴子銘把我丟在7-11,他自己要做什麼就去,他只是怕沒有電話可以聯絡到他的人,跟我借錢順便把我載去」、「(問:那時錢是賴子銘給的?)我只知道我借錢給賴子銘,但賴子銘有無將錢給江佳展我不知道」、「(問:你有無得到好處?)賴子銘有分毒品給我用」、「(問:你在偵查中表示,你記得8月9日那天『金兄』給賴子銘的安非他命值8000元,其中3000元以梨子抵掉,8月13日再還4500元,因為湊不夠錢,其中3500元是你借給他的,8月13日那天你與賴子銘去還錢,賴子銘有進去『金兄』家,應該是有在交易毒品;但等到賴子銘證稱毒品交易金額是6000元後,你又改稱8月13日你拿3500元給賴子銘,你沒有直接拿錢給『金兄』,因為賴子銘說錢要大家一起出,所以你拿了3500元給賴子銘,不是要借給賴子銘的。在同一次偵查中你哪個說法才是正確的?)我看到的是6000元,可是他跟我講的是8000元」、「(問:8月9日到了南投之後,賴子銘與江佳展之間交付水梨、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你是否有看到,你當時人在哪裡?)我沒有看到,我在車上」、「(問:賴子銘與江佳展在何處交付?)賴子銘走進江佳展家」、「(問:賴子銘帶幾盒水梨過去?)3、5盒」、「(問:賴子銘從江佳展家中出來後,在車上是否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看?)忘記了」、「(問:賴子銘後來是否有說他買那包甲基安非他命錢不夠?)有」、「(問:8月9日那次你們這樣就離開了?)他身上有毒品我不知道,是到我家後才知道,他就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說『這包便宜嗎,這樣8000元』」等語在卷(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二第11、12頁反面至14、16頁)。

3.互核證人賴子銘、陳仕杰歷次證述可知:⑴證人賴子銘先於警詢時證稱:陳仕杰沒有空,其自己去,

向江佳展買了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次於偵訊時則證稱:其開車載陳仕杰前往向江佳展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見證人賴子銘就證人陳仕杰有無共同前往一節,前後有反覆不一致之情形。

⑵證人陳仕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於103年8月

9日之購毒款項及毒品之交付,其都不知道,其都在7-11,江佳展也沒有下來,錢是賴子銘處理,其沒有看到賴子銘將購毒款項交給江佳展,亦未看見江佳展交付毒品給賴子銘等語,顯見證人陳仕杰就被告江佳展與證人賴子銘交易毒品情形,係聽聞證人賴子銘所述,並未親自見聞。再佐以證人陳仕杰就證人賴子銘向被告江佳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交易有無成功等情,先於警詢證稱:對方開價8000元,賴子銘錢帶不夠,所以未交易成功等語,次於偵訊時證稱:賴子銘跟其說買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梨子部分抵掉3000元,也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看,於同年8月13日其拿3500元給賴子銘,沒有直接拿錢給「金兄」,因為賴子銘說錢大家一起出,3500元不是其借給賴子銘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買了6000元或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梨子不夠抵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其與賴子銘一起去,餘款用賒欠的等語,是徵證人陳仕杰之證詞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⑶證人賴子銘對於其向被告江佳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金額、支付情形,於偵查中證稱:「金兄」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說這包6000元,因為梨子共3箱,價值3000元,所以先抵掉3000元,其餘3000元欠幾天再給等語;然證人陳仕杰於偵訊時卻證稱:賴子銘向江佳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其中3000元以梨子抵掉,同年8月13日再還4500元,其中3500元係其借給賴子銘等語,足徵二人所述相互齟齬,實有未合。

4.再參諸證人陳仕杰、賴子銘,及證人陳仕杰與被告江佳展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⑴證人陳仕杰、賴子銘於103年8月9日17時26分通訊監察譯文(A為證人陳仕杰,B為證人賴子銘):

「A:喂。

B:HOW ARE YOU。

A:喔,我想是誰,按那。

B:你在做啥。

A:剛下班啊。

B:你七仔過去陪你啊。

A:要喔。

B:晚上如果要出門你又不能出門了,不能出門就算了。

A:沒法度。

B:按捏我也沒法度。

A:功德無量。

B:嘸啊,你按捏講我嘛是按捏跟你印啊。

A:嘿。

B:我想說出門要去南投,要揪你去,你按捏我的沒法度。

A:嘿沒法度。

B:啊想講你要去,我就跟你揪作夥去南投。

A:嘿,沒法度。

B:啊沒法度就沒法度啊,按捏就麥啊。

A:嘿啊厚。

B:前幾天挪挪那一次就給大隻仔敲破了。

A:嘿,你看按那再打給我啊。

B:打給你,你就一直講沒法度,我又打給你要呷小。

A:你那耶按捏講。

B:講坦白話啊,我前啊我也好幾天了。

A:好麥。

B:我也是坦白話給你講晚上要去做啥,你就一直講沒法度,我做啥再跟你講啥密。

A:喔好麥。

B:你要直接跟我回答可以,咱當然晚上一起設法跟你一起帶過去,來去那處理再回來,啊你就回答我不法度啊,我要怎麼跟你回答呢。

A:好麥。

B:我最甘苦耶時間,我前二天已經過啊,我現在比較好,你沒看我對你講話的態度都沒有按那。

A:好啦栽啦。

B:我也是坦白跟你講。

A:好麥。

B:所以你自己想好,我是晚上車借好了。

A:我是醜啦。

B:醜你就好好陪你七啦,好好做你耶。最簡單的工作已經跟你講啊,你就一直跟應沒法度。

A:沒法度。

B:嗯。

A:我明天要去玩水你要去嗎?

B:不要啊,去玩水,吃飯錢都沒有,還要去玩水。

A:喔好啦,我明天看怎樣再打給你。

B:明天再打給我,我今天晚上就要做一次拿回來處理完,你打給我也沒辦法。

A:好啦,好啦。

B:你也哈那麼多天了,要作一次處理掉。

A:好啦。

B:我也是坦白跟你講,你就自己想辦法。

A:應該是醜啦。

B:你都為了七拉,好好的工作要給你處理,你自己都不會想,你就不要怪我沒有留給你。

A:啊他嘛是會跟去啊,你這樣講。

B:沒啊,講難聽一點,我是跟你講坦白的。

A:啊你什麼時候要去。

B:啊就我爸把梨子載回來,我小弟啊回來我就要出門了。

A:啊幾點之前會回來。

B:啊就去一下,跟沈兄講話一下就回來了啊。

A:我要按一下時間,看講可以嗎。

B:啊就看等一下怎樣,我等一下還要去舅啊那,我也要騎機車回去。

A:好啦,我再打給你啦。

B:你不要打這支耶,這支是舅舅啊的。

A:好啦好啦」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一第90至93頁)。

⑵證人陳仕杰與賴子銘於103年8月9日20時3分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為證人陳仕杰,B為證人賴子銘):

「A:喂。

B:你打0000000000,問看沈董耶看他有在家嗎,講今罵要過去有方便嗎。

A:好。

B:你說阿銘他就栽啦。

A:好。

B:啊嘸信號就醜耶。

A:好。

B:你看按怎馬上告訴我,我小弟他們都回來,我要出門了。

A:好啦」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一第93頁)。

⑶證人陳仕杰與被告江佳展於103年8月9日20時4分7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A為證人陳仕杰,B為被告江佳展):「B:喂。

A:借問沈董耶有在家嗎。

B:你誰啊。

A:我阿銘。

B:喔阿銘,嘿按那。

A:我今罵要過去。

B:喔,啊你有拿梨子嗎。

A:有啊有啊有啊。

B:你拿多少。

A:我要去廂型車看看。

B:啥。

A:我等一下看看再打給你好嗎。

B:你是阿銘嗎。

A:我他小弟。

B:嘿啊,你就不是阿銘啊。

A:我剛才講我阿銘他小弟啊。

B:厚,我又沒看過你啊。

A:有啊,上一次跟成哥一起去那個有嘸。

B:嘿。

A:嘿啊。

B:厚厚。

A:嘿啊。

B:你等一下先把梨子載過來啦。

A:好啊好啊。

B:好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一第18頁)⑷證人陳仕杰與被告江佳展於103年8月9日20時12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為證人陳仕杰,B為被告江佳展):

「B:喂。

A:沈董耶嗎。

B:嘿。

A:剩兩盒啊。

B:剩兩盒喔。

A:嘿啊

B:好啦好啦拿來給我啦。

B: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一第19頁)⑸細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陳仕杰、賴子銘間於

103年8月9日17時26分許、20時3分4秒之談話內容,無非係閒聊及談論證人賴子銘何時要載梨子去南投給被告江佳展一事,此參諸證人陳仕杰問證人賴子銘於何時要去南投時,證人賴子銘即稱待其父親將梨子載回來及其小弟回來之後,就要去南投找被告江佳展等情可佐;再輔以同日20時4分7秒證人陳仕杰與被告江佳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陳仕杰於同日20時3分4秒與證人賴子銘通話後,應證人賴子銘之要求撥打電話給被告江佳展,詢問何時可過去,被告江佳展則稱要拿梨子過來等語,又證人陳仕杰與被告江佳展於同日20時12分17秒再次通話,亦係談及被告江佳展要向證人賴子銘洽購梨子之事,顯見上開4通通聯,均未談及販賣毒品之事,亦無任何販賣毒品之暗語或術語。再者,遍觀全卷,此部分僅分別有證人陳仕杰與賴子銘、證人陳仕杰與被告江佳展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購毒者即證人賴子銘直接向被告江佳展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細節資料,苟若如證人賴子銘上開所述係以其梨子折抵部分價金而與被告江佳展進行毒品交易為真,理當就其梨子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折抵細節有所暗示,惟本案並未見有證人賴子銘與被告江佳展就此有所暗語或術語之約定或表示,實有違一般毒品之交易習慣。

⑹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人賴子銘、陳仕杰2人之證詞,

互核前後不一,相互齟齬,又所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擔保證人賴子銘、陳仕杰供述之真實性,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江佳展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子銘之證據。

㈡被告丁駿儒部分:

1.證人陳仕杰於警詢時證稱:是何柏憲要購買價值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其打給黃仕傑要他載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一第11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14日21時2分12秒、21時19分32秒,是其與黃仕傑的通話,這次其交易的對象是黃仕傑,當時要去找廖建治,但廖建治不在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一第110頁反面)。

2.同案被告黃仕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你購買毒品為何都跟陳仕杰一起?)他知道我這邊可以找得到丁駿儒或廖建治」、「(問:陳仕杰找不到?)他那時沒有廖建治的聯絡方法,他也不知道丁駿儒」、「(問:你剛才說你會先跟廖建治買,而9點多時你在廖建治那裡,為何你會跑去跟丁駿儒買?)那時在廖建治家,廖建治跟我說丁駿儒找我們去逛夜市,我們就先去丁駿儒住處」、「(問:那時陳仕杰有無聽到?)沒有」、「(問:你有無載廖建治過去?)沒有」、「(問:廖建治為何不賣你毒品?)那時他身上沒有,他說丁駿儒要找我們逛夜市,先過去找丁駿儒」、「(問:你跟丁駿儒如何聯繫?去逛哪個夜市?跟丁駿儒約何處見面?)廖建治跟我說丁駿儒在家裡,我跟廖建治直接過去丁駿儒家」、「(問:是廖建治載你還是你載廖建治過去丁駿儒家?)好像各騎各的」、「(問:陳仕杰有無去丁駿儒家?)沒有」、「(問:你拿了之後?)我就去找陳仕杰,那時陳仕杰說他在家,我去他家找他」、「(問:何者正確?)我最後面講的才對,之前檢察官有問我,那時一開始陳仕杰說廖建治也有過去,但廖建治後來作證說那時是去丁駿儒他家,我才想起來」、「(問:你去陳仕杰家時,你有無跟陳仕杰拿錢?)有,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有何好處?)那次只次幫忙跑腿,因為他們說要去逛夜市,我想說先拿過去給他再說。我有拿到吃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二第22頁反面、24頁反面至26頁)。

3.證人廖建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時黃仕傑說要跟你買,他有無說?)原本是要跟我買,後來他自己去聯絡丁駿儒」、「(問:你不是說是黃仕傑有跟你講說誰要,還是黃仕傑自己就說他要買?陳仕杰那天是否有去?)沒有,他聯絡黃仕傑,然後黃仕傑知道他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他來跟我們買,然後黃仕傑去送」、「(問:剛才你說黃仕傑叫你拿甲基安非他命,你沒有,後來是丁駿儒邀你們去逛夜市,所以是你和黃仕傑一起去丁駿儒家裡?)分開,我先去」、「(問: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是丁駿儒賣給黃仕傑的,還是丁駿儒跟黃仕傑及你一起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仕杰?)是黃仕傑他們拿去給陳仕杰」、「(問:毒品究竟是誰賣給黃仕傑的?)丁駿儒」、「(問:那次你是否沒有一起販賣?)沒有」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二第

245、246頁)。

4.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再佐以同案被告黃仕傑與證人陳仕杰於103年11月14日21時2分許、21時19分許、21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152頁反面至153頁反面),可知:

⑴於103年11月14日因證人楊懷賢(原審判決誤載為何柏憲

,應予更正)向證人陳仕杰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仕杰撥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黃仕傑,向同案被告黃仕傑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同案被告黃仕傑說好,他要找證人廖建治,但當時證人廖建治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同案被告黃仕傑才找被告丁駿儒購買,又因被告丁駿儒要逛夜市,同案被告黃仕傑乃至被告丁駿儒居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丁駿儒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同案被告黃仕傑,同案被告黃仕傑再於103年11月14日22時許,在證人陳仕杰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附近巷子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陳仕杰。從而,被告丁駿儒於此次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黃仕傑之行為,應非子虛。

⑵再者,同案被告黃仕傑向被告丁駿儒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時,證人陳仕杰並未隨同前往,亦不知道同案被告黃仕傑要向何人購買毒品,且被告丁駿儒亦不知道同案被告黃仕傑係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出售予證人陳仕杰。是以,被告丁駿儒主觀上所認識其販賣之對象及客觀上交付毒品之對象應僅係被告黃仕傑,而非證人陳仕杰,則被告丁駿儒主觀上自無與同案被告黃仕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仕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從認定此次被告丁駿儒是與同案被告黃仕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甚明。

5.至同案被告黃仕傑及證人陳仕杰雖均曾於偵查中證稱:於103年11月14日晚間係同案被告黃仕傑向證人廖建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91頁反面、93頁),然經同案被告黃仕傑及證人陳仕杰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詳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陳明該次係同案被告黃仕傑向被告丁駿儒購買等情明確,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廖建治證稱其並未於103年11月14日2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同案被告黃仕傑一節相符,是同案被告黃仕傑及證人陳仕杰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記憶錯置所致,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丁駿儒於此次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黃仕傑,併此敘明。

六、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江佳展於103年8月9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子銘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丁駿儒係與同案被告黃仕傑於103年11月14日晚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仕杰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江佳展、丁駿儒此部分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江佳展、丁駿儒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江佳展、丁駿儒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江佳展、丁駿儒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就原審判決無罪之上開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參、發回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丁駿儒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緣同案被告廖建治於103年11月13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證人陳仕杰與何柏憲;該次係同案被告廖建治先向證人陳仕杰收取現金後,旋即外出向被告丁駿儒購得毒品,再回其住處交付毒品給證人陳仕杰、何柏憲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丁駿儒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丁駿儒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緣同案被告陳仕杰、黃仕傑於103年11月1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新國小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證人楊懷賢;該次係同案被告陳仕杰先向證人楊懷賢收取現金後,同案被告陳仕杰、黃仕傑共同前往被告丁駿儒位在臺中市太平區「家樂福」量販店附近某公寓之住處,由同案被告黃仕傑以同案被告陳仕杰收取之前揭2000元現金向被告丁駿儒購得毒品,同案被告陳仕杰、黃仕傑再回到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同案被告陳仕杰交付毒品給證人楊懷賢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丁駿儒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原起訴犯罪事實欄九之犯罪事實,即將被告丁駿儒、同案被告黃仕傑列為共同被告,而原審既將被告丁駿儒列為被告,並且進行實質審理,而將被告丁駿儒與同案黃仕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仕杰部分判決無罪,則被告丁駿儒再犯他罪,應符合一人犯數罪之追加要件,且同案被告廖建治之上手亦為被告丁駿儒,故若考量被告丁駿儒在本案中之地位及證據共通原則,相關被告或證人間之供述、證據互為引用,以釐清犯罪事實,節省訴訟資源,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等,應認為追加起訴程序合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953號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丁駿儒之犯罪事實如下:

「一、丁駿儒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緣廖建治於103年11月13日19、20時許,在其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陳仕杰與何柏憲;該次係廖建治先向陳仕杰收取現金後,旋即外出至不詳地點向丁駿儒購得毒品,再回其住處交付毒品給陳仕杰、何柏憲而完成交易。

二、丁駿儒與黃仕傑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仕杰於103年11月14日21時19分許打電話給黃仕傑表明欲購買毒品後,黃仕傑先在不詳地點向丁駿儒取得毒品,復由黃仕傑前往陳仕杰之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附近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陳仕杰,並由黃仕傑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嗣後黃仕傑再將所收取之價金交還給丁駿儒。

三、丁駿儒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緣陳仕杰、黃仕傑於103年11月1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新國小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楊懷賢;該次係陳仕杰先向楊懷賢收取現金後,陳仕杰、黃仕傑共同前往丁駿儒位在臺中市太平區「家樂福」量販店附近某公寓之住處,由黃仕傑以陳仕杰收取之前揭2000元現金向丁駿儒購得毒品,陳仕杰、黃仕傑再回到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陳仕杰交付毒品給楊懷賢而完成交易。」此有上揭案號之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據此,被告丁駿儒被訴計有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其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丁駿儒與同案被告黃仕傑於103年11月14日晚間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予證人陳仕杰(下稱甲部分犯行);另一則為:被告丁駿儒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3年11月13日19、20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予同案被告廖建治,及於103年11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予同案被告黃仕傑、陳仕杰(下稱乙部分犯行)。

㈡本件同案被告黃仕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偵字第2693、2946號提起公訴,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1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953號針對被告丁駿儒所涉上開甲部分犯行、乙部分犯行追加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104年度訴字第562號案件受理併合併審理在案。嗣原審法院就被告丁駿儒上開甲部分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丁駿儒有與同案被告黃仕傑共同於103年11月14日2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仕杰之行為,而判決無罪,此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104年度訴字第562號105年6月14日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則本案就被告丁駿儒被訴之乙部分犯行,審理結果雖因原審就被告丁駿儒甲部分犯行判決無罪,而與同案被告黃仕傑原被起訴而判決有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直接相牽連關係(即數人共犯一罪關係);然被告丁駿儒被訴之乙部分犯行,自形式上觀察,係其所犯數罪之其中一部分,是被告丁駿儒被訴之甲、乙部分犯行,即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被告丁駿儒被訴之甲部分犯行,於追加起訴當時,復與同案被告黃仕傑原被起訴而判決有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且上揭甲、乙部分犯行,具有密切之事實關聯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丁駿儒防禦權之行使,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丁駿儒被訴之

甲、乙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黃仕傑被訴之本案部分犯行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而檢察官自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從而,原審以被告丁駿儒被訴之乙部分犯行,與「本案」(即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不符追加起訴要件,而就被告丁駿儒被訴之乙部分犯行,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律見解,且與前揭說明不合,難為本院所採用。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丁駿儒所涉犯之乙部分犯行之追加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不合法,諭知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即有理由,爰將原審對被告丁駿儒所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部分予以撤銷,並基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肆、被告黃仕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廖建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仕杰、何柏憲部分,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廖建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仕杰部分,均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丁駿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4日晚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黃仕傑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自均非本案之審理範圍,宜均由職司偵查之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有罪及不受理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關於無罪部分:

㈠被告江佳展、丁駿儒不得上訴。

㈡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廖建治部分):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號│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廖建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廖建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陳仕杰部分):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號│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陳仕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八二○○││ │ │二一三四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陳仕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八二○○││ │ │二一三四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㈢│陳仕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八二○○││ │ │二一三四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4 │如犯罪事實欄二、㈣│陳仕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八二○○││ │ │二一三四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5 │如犯罪事實欄二、㈤│陳仕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八二○○││ │ │二一三四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6 │如犯罪事實欄二、㈥│陳仕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八二││ │ │○○二一三四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 │ │之。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