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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玲華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18、13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姐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竟單獨一人,或與王申旺(另經原審以 104年度訴字第374、6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10月)、或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丙○○獨自一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11至13、16、17、19至21、附表四編號 1至4、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惠仙、蘇家利,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11至13、16、17、19至21、附表四編號 1至4、6所示之販賣所得而完成交易(詳細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所得等,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載)。丙○○又獨自一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 7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蘇家利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因丙○○無暇前往渠等約定之會面地點交付毒品,致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㈡丙○○又獨自一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14、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宜學、林惠仙、張任琮,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14、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所得而完成交易(詳細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所得等,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載)。

㈢丙○○又獨自一人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交付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林惠仙(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海洛因重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

㈣丙○○又獨自一人意圖營利,同時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5、18、23、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一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惠仙,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5、18、23、25所示之販賣所得而完成交易(詳細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所得等,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載)。其又獨自一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一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惠仙,並就其中海洛因部分收取販賣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交易(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其又獨自一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一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惠仙,並就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收取販賣所得 800元而完成交易(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海洛因重量已達淨重 5公克以上)。㈤丙○○與王申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惠仙,林惠仙則將購毒價款1300元交予王申旺而完成交易,嗣王申旺已將上開販賣所得悉數繳回丙○○收執。丙○○又與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 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家利,蘇家利則將購毒價款1500元交予該名不詳男子而完成交易,嗣該名不詳男子已將上開販賣所得悉數繳回丙○○收執。

二、嗣因員警就丙○○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l 等行動電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再依合法監察期間所查知之通訊內容,合理懷疑丙○○涉有前揭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經詢問林惠仙、李宜學、蘇家利、張任琮等人後,始查悉上情(原判決關於丙○○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福明共 6次之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監字第001095號、102年度聲監字第001315號、102年度聲監字第001515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1711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1881 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詳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22519 號警卷》第153至16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監字第001832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2037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詳參原審卷第二宗第96至100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監字第001 885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詳參第22519號警卷第171頁正、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監字第00202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詳參原審卷第一宗第4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監字第001694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189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詳參原審卷第一宗第37至3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監字第001315號、102年度聲監字第001515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1711 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詳參第22519 號警卷第155至16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監字第001095號、102年度聲監字第001315號、102年度聲監字第001515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171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詳參第22519號警卷第153至 166頁)等情,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均屬依據通訊保障監察法所為之合法監聽;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原審卷第一宗第84至87頁、原審卷第二宗第31、32、77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 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正面),惟辯稱: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購毒者林惠仙在原審作證時曾表示是跟甲○○接洽,惟原審不予採信,既然甲○○有出現在交易地點,則該次交易之毒品可能由甲○○或伊本人交給林惠仙,但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是由甲○○拿走;當時伊在原審審理時供稱販毒利潤不止 500元,是因為甲○○在交易時將毒品稀釋而賺很多,倘若伊只有自己一人犯罪,在原審訊問伊販毒利潤是否為 200元時,伊就直接承認即可,就是因為甲○○確實將錢拿走,伊身上都沒有錢,才會這樣向法官說等語(詳參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 101年12月間僅介紹他人向甲○○購買毒品,甲○○當時以給予被告毒品作為介紹之代價;102 年初甲○○改以被告手機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購毒者撥打手機因而由被告接聽,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人,亦無管道及資力購買毒品,實則毒品來源均為甲○○;又關於附表二販賣毒品予林惠仙部分,地點都是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乃為甲○○之住處,非被告之住處,事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請從輕量刑等語(詳參本院卷第77頁正面、第111頁正面)。

二、然查:㈠被告前揭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除

前揭所述被告之自白外,尚有證人李宜學於警詢、偵查之指證(詳參第22519號警卷第108至115頁,偵字第13418號卷第

77、78頁),證人林惠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證(詳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23691號警卷》第62至112頁,偵字第13739 卷第52、53頁,原審卷第二宗第46至59、81至85頁),證人蘇家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證(詳參第22519 號警卷第120至140頁,偵字第13418 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二宗第20至32頁),證人張任琮於警詢、偵查之指證(詳參第22519 號警卷第96至103頁,偵字第13418卷第42、43頁),證人王申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參原審卷第二宗第34至42頁)足資為證,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詳參第22519 號警卷第98至101、110至112、124至126、129、131至136 頁、第23691號警卷第70至10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

4、606號刑事判決(詳參原審卷第二宗第4至7頁)、Googl

e 地圖(詳參原審卷第二宗第1至3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而關於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附表二編號6、7所示犯行、附表二編號 9、10所示犯行、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犯行、附表二編號18及附表三編號 1所示犯行、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各為同一日,且交易對象皆為林惠仙,雖各自具有犯罪時間緊接、交易對象單一等情形,惟依證人林惠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2年10月15日上午8時21分5秒通話後,伊與被告就見面了,伊當天第一次用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時沒有想到同日晚間 7時餘許會向被告再次買海洛因,而是被告後來於同日下午 1時24分32秒許,又傳簡訊問伊晚點會來嗎,伊才用暗語向被告表示要買毒品,而於同日晚間 7時40分許,在被告烏日之租屋處向被告購買3,000 元之毒品。又伊於102年11月1日上午與被告通話後,於102年11月1日上午9 時許,在被告復興路居處樓下,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1包,上午在通話時沒有提到下午還會再找被告,係於見面後才有談到晚上還要再買,伊於102年11月1日晚間6時20分7秒許至 9時42分34秒許期間,與被告通話聯絡要購買海洛因之事宜,通話完,於同日晚間 9時50分許,才又至被告復興路居處樓下,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伊於102年11月4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被告居處樓下,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1次,之後係於同日晚間10時餘許,臨時想到又要再買,才又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被告免費送伊甲基安非他命。伊於 102年11月10日上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外才又想到,下午才又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02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免費贈與伊海洛因時,伊沒有提到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下午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中午免費給伊海洛因係不同之事情。伊於 102年11月19日下午 1時許,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時,沒有提到當日要購買第二次,係伊下午想到要向被告購買時,才用簡訊與被告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1包等語(詳參原審卷第二宗第48、49、50、81至85頁)。從而,被告前揭所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其各次交易時間已相隔數小時之久,難謂無相當時間之差距,且於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前,均再另以電話接洽始見面進行交易,而購毒者亦係基於突發或一時之需求而分別向被告購入毒品,則被告上開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均具有相當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能認係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屬被告因應購毒者臨時提出毒品需求而另行起意所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

㈢再者,關於附表四編號5部分之犯罪參與情形而言,被告於1

02年12月4日下午3時19分37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家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時,被告在電話中向蘇家利稱:「我朋友戴眼鏡那個喔」,經蘇家利回稱:「我知道」等語,有上開對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詳參第22519 號警卷第22頁正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該次係由綽號「小雞」之男子即王申旺交付海洛因予蘇家利,並向蘇家利收取價金等語(詳參原審卷第一宗第86頁反面),惟證人王申旺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被告有請其送交所欲販賣之海洛因給蘇家利,並稱:伊只有幫被告送過海洛因給林惠仙,而蘇家利是在被告已經被抓之後,才與伊認識等語(詳參原審卷第二宗第35至37頁、第40頁反面)。另證人蘇家利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伊於102年12月4日交易當時第一次見到該男子,故無印象,伊不記得是否係王申旺交付伊海洛因及向伊收取1500元,伊不確定被告所稱之「小雞」是否為王申旺等語(詳參原審卷第二宗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36頁反面)。是以就此部分除被告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交付海洛因予蘇家利之男子確係王申旺。況證人王申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有另外 2個男子亦曾幫被告送其販賣之海洛因給他人,其中一人有戴眼鏡,另一人沒有戴眼鏡,在該處進出之人很複雜等語(詳參原審卷第二宗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提及:在該處所出入之人員中,確有綽號「阿猴」之人沒有戴眼鏡,另綽號「木偶」之人有戴眼鏡(詳參原審卷第二宗第41頁正面),足徵案發當時與被告在同一處所進出往來之男子中,除王申旺有戴眼鏡以外,尚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並配戴眼鏡之男子;且衡諸現今國人近視比例居高不下之社會常情,單憑是否配戴眼鏡乙節尚不足以作為識別人物同一性之外型特徵,自不能率以被告片面之詞,即遽謂於附表四編號 5所示時、地為被告送交海洛因之人必為王申旺,本院依據現存證據資料,僅能認定是由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與被告共同參與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㈣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於出賣人與買受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出賣人實際上已否交付毒品,乃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參照)。就附表四編號 7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觀之被告於102年12月8日凌晨1時27分26秒、上午8時41分1秒、10時4分48秒、10時 5分30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家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收簡訊及通話時,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12樓樓頂,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詳參第22519 號警卷第24頁正面);而證人蘇家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有默契,伊傳簡訊給被告「現在方便拿一千五還你嗎?」,就是要向被告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被告看簡訊就知道伊之意思,後來伊傳簡訊給被告「那你到我們外面OK再打給我」,被告打電話給伊表示「好」,就是答應要與伊交易毒品,只是後來被告並無交付毒品,伊亦沒有交付錢給被告,伊沒有與被告在嘉義交易過等語(詳參原審卷第二宗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第28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次通話時,伊已同意要賣毒品給蘇家利,可是後來並沒有去交易毒品等語(詳參原審卷第二宗第33頁正、反面),互核相符。準此以言,被告與蘇家利在電話中已就毒品交易金額、相約交易地點等重要內容有所表示並達成合致,僅因被告未能抽空前往交易之客觀障礙事由,以致未能依約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則被告既已著手販賣海洛因行為之實行,仍應依其行為程度,論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伊各次販賣或轉讓所需之毒品,均係由甲

○○所提供,伊亦將販賣毒品之所得價款交給甲○○,甲○○僅係供應伊一些毒品及提供伊住宿等語(詳參原審卷第一宗第84、87頁、原審卷第二宗第60頁)。然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傳訊證人甲○○到庭接受詰問,據其證稱:伊並未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販賣或轉讓,被告亦未曾交給伊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伊並無向被告表示哪包海洛因要賣多少錢,伊沒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給李宜學、林惠仙、蘇家利、張任琮等人過;且伊係透過被告去向潘宏翔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自己就有上線管道,伊豈有可能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二宗第62至66頁,本院卷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伊有帶甲○○去埔里找上手潘宏翔購買毒品,係別人介紹的等語(詳參原審卷第二宗第66頁反面),及被告確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宏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相互聯絡,有前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參第22519 號警卷第27至38頁),均足徵明被告自己確有取得毒品之管道,而毋庸仰賴甲○○之供應,是其所辯毒品均係甲○○所提供等語,即難遽信屬實。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1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雖均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處所進行交易,而該處即為甲○○之住處,惟被告僅係有時會從埔里過來上址找尋甲○○,而甲○○有時也會委託被告幫忙向潘宏翔拿毒品,被告並非與甲○○同居在該處等情,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本院卷第98頁正面)。而被告縱使經常出入前揭甲○○之住處,甚至與他人相約在該處進行毒品交易,然此只能證明被告與甲○○往來頻繁,或被告與該處具有一定之地緣關係,在無其他確切證據之佐證下,尚不能憑此推論甲○○即為被告持以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供應來源。㈥另觀諸證人蘇家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每次均係與被告以

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並無其他第三人或男性與伊聯繫購毒事宜,伊不清楚被告與甲○○之關係,亦不知道被告販賣給伊之海洛因來源為何,伊去被告居處時,被告與甲○○係在房間內,伊只是坐在客廳,不知道被告與甲○○在房間內做什麼等語(詳參原審卷第二宗第23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第46頁正面);又證人王申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與甲○○之關係,也不清楚被告毒品之來源為何人,伊於 102年11月、12月當時借住在甲○○那邊,伊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但伊不知道被告賣毒品之款項是否會交給甲○○,伊有看過甲○○交付毒品給被告,有講到錢,至於是什麼錢伊不知道,被告與甲○○之私生活伊怎麼知道等語(詳參原審卷第二宗第42至45頁);又證人林惠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甲○○係住在一起,伊在復光二巷那邊購買時,有看到甲○○交付毒品給被告,甲○○沒有說所交付之毒品是要販賣或免費給被告施用,而甲○○交付時有說多少錢,但伊不清楚其為何如此說,伊沒有印象甲○○交付幾次毒品給被告,之前在復光二巷那邊,大家比較隨便,伊把錢放在桌上,大部分是甲○○拿走,伊不記得附表二編號1至4、19哪幾次甲○○有交付毒品給被告。之後在復興路那邊,伊係當場將錢交給被告,而被告如何交給甲○○,伊不清楚,伊購買毒品之價格均係被告與伊談的,伊不清楚甲○○是否知道,伊不知道是否甲○○先將毒品賣給被告,被告再與伊談價錢並賣出,還是被告與甲○○係共同販賣給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二宗第55至58頁)。綜上所陳,證人王申旺、林惠仙雖證稱曾見過甲○○將毒品交給被告,惟均無法明確證述甲○○交付被告毒品之目的,是否即係提供予被告販賣或轉讓予他人之用;而甲○○縱使曾經向被告提及多少錢,惟其陳述至為簡要,能否逕自連結而認為甲○○所言確與被告販毒罪行有關?恐非無疑。尤其被告所犯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皆係由其本人以電話與購毒者直接聯繫,而非由甲○○先行聯絡後要求被告前去送交毒品並收取價金,倘被告果真從甲○○處拿取毒品以供販賣,按理應由被告向甲○○告知購毒者所需求之毒品數量或價額,當無可能反而是甲○○提醒被告所應收取之販毒對價多寡。況證人王申旺、林惠仙所稱甲○○將毒品交給被告等情,既無詳細之日期或時間可供參酌比對,更無從據以證明本案被告各次所販賣或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皆係來自於甲○○所提供。至於證人林惠仙雖證稱其在復光二巷那邊購買時係將錢放在桌上,大部分係由甲○○拿走等語(詳參原審卷第二宗第56頁),然此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之款項均由購毒者交付給伊以後,再由伊將錢交給甲○○乙節(詳參原審卷第一宗第87頁反面)明顯不符,益徵證人林惠仙前揭證述尚屬無憑,要難遽信被告對於甲○○之不利指證屬實。

㈦再以販賣之行為概念而言,乃包含交易內容之接洽、約定及

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價金之收取,無論參與其中任何部分,皆屬於構成該販賣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8號刑事判決參照)。觀之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李宜學、林惠仙、蘇家利、張任琮等人均係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在通話中直接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宜,卻未見被告曾向渠等表示尚要詢問甲○○或他人始可確認能否交易之情形,甚而當林惠仙要求被告同時免費轉讓毒品或禁藥時,被告亦可自行決定,而無任何徵詢甲○○之舉動。由此觀之,被告應無與甲○○共同販賣或轉讓前揭毒品之情事。且縱使被告所辯情節屬實,其既已參與前揭接洽交易內容、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仍無礙於被告自身犯罪之認定。

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林照蓉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毒品交易,其本人或共同正犯王申旺、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人,在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各該交易對象時均有收取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雖無法查得其等實際獲取之利潤若干,然被告與各該交易對象並非至親或有何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其等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無償供給他人毒品之理。是依前述說明,被告主觀上確係分別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前揭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關於甲○○係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供應來源等情,難認有據,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4年 2月 6日施行,惟該修正條文主要係針對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之犯行提高法定刑度,與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或處罰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實施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5日施行。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5百萬元提高至 5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罰(原審雖未及為此新舊法之比較,惟其所適用之法律尚無不合,本院即無為此撤銷改判之必要)。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 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處斷。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其轉讓之對象又非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11至13、16、17、19至22、附表四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14、附表五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15、18、23、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 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三、而公訴意旨關於附表四編號7 所示犯行,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因被告未能抽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以致該次交易未能完成,已如前述,自應評價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較屬妥適。公訴意旨前揭所認非無誤會,已非允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仍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公訴意旨僅係就該次犯罪行為態樣究係達於既遂或未遂有所誤認,揆諸前揭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僅此指明。

四、又被告各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已(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被告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告則係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被告與王申旺就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及被告與前揭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就附表四編號5 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之認定: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18、23、2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4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㈡又被告所犯2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 1至4、6

至13、15至23、25、附表四編號1至6)、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14、24、附表五編號1至3)、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即附表四編號7)、 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三編號 1),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

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 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惠仙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淨重達 5公克以上,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所指之「審判中」,係指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偵查中」則係指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包括偵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官)之訊(詢)問,以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 2項、第 101條規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時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 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9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惠仙之犯行,已

於警詢時自白該次有交易成功,且係由其親自前往交易,並將毒品交付給林惠仙等語(詳參第23691 號警卷第23頁),雖被告於警詢時誤稱毒品之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惟此非無可能係因被告交易毒品次數非少,以致有所混淆誤認,不得遽謂被告係有意隱瞞或無心悔過,自無礙於被告就此犯行已在偵查中(含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之詢問)自白之認定。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9之犯行,復於其後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第23691 號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一宗第84、85頁、原審卷第二宗第77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正面),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五編號 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任琮之犯

行,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就附表四編號 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蘇家利之犯行,

分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雖其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供承犯罪,然觀諸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員警當時並未針對上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詳參第22519 號警卷23頁),直至檢察官偵訊時,亦僅提示販毒交易一覽表並告以移送要旨,據此訊問被告有何答辯(詳參偵字第13418 號卷第94頁),惟對照卷附販毒交易一覽表及移送要旨,卻無如附表四編號 6所示犯罪事實之記載(詳參偵字第13418 號卷第18頁),顯然員警及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致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蘇家利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仍應合於前述例外予以減輕其刑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於其餘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犯罪(詳參第22519 號警卷第9至25頁,第23691號警卷第 9至60頁,偵字第13418 號卷第94至96頁),縱使被告於其後法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所規定必須於偵查及審理中皆為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而減輕其刑。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臺中地檢署於104年5月26日以中檢秀泰104 蒞3738字第053264號函表示:該署查無依據被告之供述追查上手或其他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等語(詳參原審卷第一宗第33頁);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4年5月25日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被告曾於103年3月17日下午2時6分許之警詢筆錄中,指稱其毒品來源均係由甲○○所提供,其僅係負責電話聯絡等語,惟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係該局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所掌握,經跟監蒐證販賣毒品事證後,業於103年1月16日將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到案,並於103年1月17日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中地檢署偵辦中,並非因被告之供述所查獲等語(詳參原審卷第一宗第34頁)。復觀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前揭函文所檢送之103年1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甲○○之犯罪事實,係甲○○販賣海洛因予陳龍威、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萱云施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萱云等犯行(詳參原審卷第一宗第35、36頁),均難謂與本案被告有何直接關聯。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供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之海洛因來源均係甲○○等語,惟此辯解尚難遽為憑採,已如前述。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就附表四編號 7所示犯行,業已開始進行販賣海洛因重

要交易內容之聯繫,並與購毒者達成意思合致,惟因被告未能赴約致未能遂行販賣毒品之目的,其既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卻因客觀障礙事由而無法完成交易,屬障礙未遂犯,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刑減輕之。

㈤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28次,對象僅林惠仙、蘇家利 2人,且為每次 500元至3000元之小額交易,所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均非鉅,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或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四編號6、

7 等犯行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中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四編號 6、7之罪,均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皆依法遞減之。

⒉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最低亦可判處有期徒刑 1年,均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本院認為就此部分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八、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惠仙之犯行,惟此部分係被告於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惠仙之際,在同一處所同時為之,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原審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詳參原審卷第二宗第96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之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 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9款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及禁藥犯罪之禁令,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及非法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僅承認部分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非鉅,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如附表六編號 1至37所示之宣告刑),及就被告所犯前揭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3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定。而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㈡)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張暨前開2門號所共同插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下稱上開甲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暨該門號所插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下稱上開乙行動電話) 1支,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詳參原審卷第一宗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且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上開甲行動電話 1支,均係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1至17、附表四編號1至4等犯行所使用之聯絡工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上開乙行動電話 1支,則係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8至25、附表三編號 1、附表四編號5至7、附表五編號1至3等犯行所使用之聯絡工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上開甲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使用之聯絡工具等情,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參第23691號警卷第70至108、117、118、120至122、128至130頁、第22519 號警卷第98至101、110至

112、124至126、129、131至136頁),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暨前開 2門號所共同插用之上開甲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暨該門號所插用之上開乙行動電話 1支,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上開甲行動電話 1支,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 1至17、附表四編號1至4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及上開乙行動電話1支,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8至21、23至25、附表四編號6、7、附表五編號1至3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 1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諭知應與王申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申旺連帶追徵其價額;於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

5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諭知應與上開不詳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上開不詳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上開甲行動電話

1 支,則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5、附表四

編號 1至4、6、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分別如各該附表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被告雖辯稱該等價金均已交給甲○○,然其所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又其中附表四編號 1部分,證人蘇家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附表四編號 1這一次,被告並無附帶條件一定要伊去幫被告買舌下錠才賣伊海洛因,伊與被告通電話之意思係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正好要託伊幫其買舌下錠,舌下錠與海洛因交易無關,伊僅係先把伊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轉讓所有權予被告,然後以該1000元幫被告買舌下錠等語(詳參原審卷第二宗第31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之供述相符(詳參原審卷第二宗第31頁),足以認定被告該次販賣海洛因所得仍為價金1000元。從而,前揭「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

25、附表四編號 1至4、6、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財物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㈣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2與王申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就附

表四編號 5與上開不詳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分別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交易金額欄」所示,而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金,王申旺及上開不詳男子於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均已交付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王申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 102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幫被告送交所欲販賣之海洛因至臺中市○區○○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給林惠仙,並向林惠仙收取1300元,該1300元拿回後係交給被告,伊沒有分得好處等語(詳參原審卷第二宗第41、42頁),及被告陳稱:上開不詳男子向蘇家利收取之價金1500元是拿上樓交給伊,由伊收取,伊沒有給上開不詳男子任何好處等語(詳參原審卷第二宗第39頁),堪認被告分別與王申旺、上開不詳男子共同販毒之所得,均係由被告收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2、附表四編號 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且因該所得財物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至附表四編號 7所示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海洛因行為之

實行,惟並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則被告既尚未取得此部分之價金,自不得就被告未取得之價金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3年5月12日警詢時,即供出上手是其表姐彭雀華介

紹潘宏翔販賣毒品予甲○○,再由甲○○販毒給購毒者林惠仙等人,被告本身並無毒品可販賣。且甲○○遭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搜出19萬元,相反地被告身上並無任何金錢,足徵本案販賣毒品之人確實為甲○○,而非被告,原審就此部分尚未查明,亦未於理由中說明。

㈡又被告本身並無資力可以購毒,其與甲○○為同居關係,被

告僅依照甲○○指示將毒品交付與購毒者,收受款項後亦係交給甲○○,被告並無任何資產,如何有錢向上游毒品供應者購買毒品?可調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關於被告之所得資料,即可證明被告並無資力。

㈢原判決認被告於 102年10月15日10時許及同日19時40分許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惠仙;惟當日10時許是林惠仙向甲○○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 1包,且係甲○○親自將毒品交付與林惠仙,而19時40分許則是甲○○無償提供毒品予林惠仙施用,並非購買,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

㈣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並供出上手,無非期以坦

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惟原審仍重判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顯屬過重。

四、惟查:㈠依據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逕依被告片面說詞,認

定甲○○即為供應被告毒品之人,業經本院詳述如上;且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販賣毒品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中即係與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之人,且無另外徵詢甲○○意見,或由甲○○出面磋商毒品交易之情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徒托空言指稱販賣毒品之人應為甲○○,而非被告云云,並無所據,已難採信。至於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是否扣有現金或存款,及其每年向國稅局申報之所得資料,均難以推論被告是否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尤其販毒行為既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更不致將其販毒所得或憑以向上游購毒之資金來源,如實反映於國家稅務機關留存之申報資料內。被告據此質疑原審並未探究其財產狀況或報稅情形云云,尚有未洽,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實係由林惠

仙於 102年10月15日先後向被告購買各3000元之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林惠仙供述甚詳(詳參第23691 號警卷第72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宗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被告更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此部分之犯罪無訛。乃被告竟於上訴理由中辯稱當日毒品交易係由甲○○所為,且其中一次為無償轉讓云云,皆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吻合,已屬無憑,難認可採。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特別量刑過程,並非給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則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0號刑事裁定參照)。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量處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失諸過重等違法不當情形可指。尤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高達28次之多(不含另 1次販賣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有 7次,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可小覷,且被告僅圖謀取一己之經濟利益而任由毒品恣意流通市面,其主觀惡性非輕,更無寬貸之理;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可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實已難認有據,非無可議。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階段,並未針對所犯販賣、轉讓毒品案件全部認罪,而係直至法院審理期間始坦承所有犯行,以致大多數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重罪部分未及於偵查中自白,而錯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機會,被告本人對於上開判決結果亦難辭其咎。是以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其於本案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並供出上手云云,亦與實情不符,不足為取。

五、從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予李宜學部分┌─┬─┬───┬─┬────┬───┬────────────┬────┐│編│行│時間、│購│毒品種類│聯絡工│行為方式 │起訴書犯││號│為│地點 │毒│數量、交│具行動│ │罪事實欄││ │人│ │者│易金額 │電話 │ │對照 │├─┼─┼───┼─┼────┼───┼────────────┼────┤│1│湯│102年9│李│甲基安非│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月3日 │宜│他命6小 │791892│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欄││ │華│凌晨0 │學│包,共 │號行動│意,於102年9月2日晚間11 │一附表編││ │ │時10分│ │4,500元 │電話 │時0分12秒、11時5分11秒、│號48 ││ │ │許稍後│ │ │ │11時29分3秒、102年9月3日│ ││ │ │,南投│ │ │ │凌晨0時10分40秒許,以其 │ ││ │ │縣埔里│ │ │ │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 ││ │ │鎮八德│ │ │ │李宜學所持用門號00000000│ ││ │ │路某夜│ │ │ │54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 ││ │ │市之公│ │ │ │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 ││ │ │廁旁 │ │ │ │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 ││ │ │ │ │ │ │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李宜│ ││ │ │ │ │ │ │學,且向李宜學收取左列金│ ││ │ │ │ │ │ │額,而完成交易。 │ │└─┴─┴───┴─┴────┴───┴────────────┴────┘附表二:販賣予林惠仙部分┌─┬─┬───┬─┬────┬───┬────────────┬────┐│編│行│時間、│購│毒品種類│聯絡工│行為方式 │起訴書犯││號│為│地點 │毒│數量、交│具行動│ │罪事實欄││ │人│ │者│易金額 │電話 │ │對照 │├─┼─┼───┼─┼────┼───┼────────────┼────┤│1│湯│102年 │林│海洛因1 │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10月15│惠│包, │714908│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罪事實欄││ │華│日上午│仙│3,000元 │04號行│102年10月15日上午7時30分│一附表編││ │ │10時許│ │ │動電話│4秒、7時32分14秒、7時56 │號1 ││ │ │,臺中│ │ │ │分2秒、8時21分5秒許,以 │ ││ │ │市烏日│ │ │ │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 ││ │ │區復光│ │ │ │與林惠仙所持用門號098365│ ││ │ │二巷77│ │ │ │0664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 ││ │ │號湯玲│ │ │ │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 ││ │ │華居處│ │ │ │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 ││ │ │ │ │ │ │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林│ ││ │ │ │ │ │ │惠仙,且向林惠仙收取左列│ ││ │ │ │ │ │ │金額,而完成交易。 │ │├─┼─┼───┼─┼────┼───┼────────────┼────┤│2│湯│102年 │林│海洛因1 │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10月15│惠│包, │714908│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罪事實欄││ │華│日晚間│仙│3,000元 │04號行│102年10月15日下午1時24分│一附表編││ │ │7時40 │ │ │動電話│32秒、1時44分25秒、2時1 │號2 ││ │ │分許,│ │ │ │分33秒、5時55分46秒、6時│ ││ │ │臺中市│ │ │ │23分25秒、7時36分34秒許 │ ││ │ │烏日區│ │ │ │,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 ││ │ │復光二│ │ │ │電話與林惠仙所持用門號09│ ││ │ │巷77號│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 ││ │ │丙○○│ │ │ │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 ││ │ │居處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 ││ │ │ │ │ │ │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 ││ │ │ │ │ │ │予林惠仙,且向林惠仙收取│ ││ │ │ │ │ │ │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 │├─┼─┼───┼─┼────┼───┼────────────┼────┤│3│湯│102年 │林│海洛因1 │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10月18│惠│包, │714908│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罪事實欄││ │華│日下午│仙│2,000元 │04號行│102年10月18日凌晨0時0分 │一附表編││ │ │1時許 │ │ │動電話│42秒、0時3分2秒、上午9時│號3 ││ │ │,臺中│ │ │ │29分59秒、10時9分13秒、 │ ││ │ │市烏日│ │ │ │10時31分4秒、10時43分57 │ ││ │ │區復光│ │ │ │秒、11時27分55秒、11時41│ ││ │ │二巷77│ │ │ │分2秒、中午12時0分27秒、│ ││ │ │號湯玲│ │ │ │12時3分22秒、12時32分48 │ ││ │ │華居處│ │ │ │秒、12時38分28秒許,以其│ ││ │ │ │ │ │ │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林惠仙所持用門號00000000│ ││ │ │ │ │ │ │64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 ││ │ │ │ │ │ │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 ││ │ │ │ │ │ │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 ││ │ │ │ │ │ │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林惠│ ││ │ │ │ │ │ │仙,且向林惠仙收取左列金│ ││ │ │ │ │ │ │額,而完成交易。 │ │├─┼─┼───┼─┼────┼───┼────────────┼────┤│4│湯│102年 │林│海洛因1 │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10月20│惠│包, │714908│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罪事實欄││ │華│日下午│仙│1,000元 │04號行│102年10月20日上午9時49分│一附表編││ │ │2時30 │ │ │動電話│41秒、下午1時56分48秒、1│號4 ││ │ │分許,│ │ │ │時58分6秒、2時2分44秒許 │ ││ │ │臺中市│ │ │ │,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 ││ │ │烏日區│ │ │ │電話與林惠仙所持用門號 │ ││ │ │復光二│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 ││ │ │巷77號│ │ │ │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 ││ │ │丙○○│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 ││ │ │居處 │ │ │ │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 ││ │ │ │ │ │ │付予林惠仙,且向林惠仙收│ ││ │ │ │ │ │ │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5│湯│102年 │林│甲基安非│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10月31│惠│他命1包 │714908│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欄││ │華│日晚間│仙│,2,000 │04號行│意,於102年10月31日晚間 │一附表編││ │ │11時許│ │元 │動電話│10時12分54秒、10時20分59│號5 ││ │ │,臺中│ │ │ │秒、10時45分2秒、10時47 │ ││ │ │市南區│ │ │ │分11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 ││ │ │復興路│ │ │ │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惠仙所持│ ││ │ │3段1號│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丙○○│ │ │ │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 ││ │ │居處樓│ │ │ │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 │下 │ │ │ │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 ││ │ │ │ │ │ │賣並交付予林惠仙,且向林│ ││ │ │ │ │ │ │惠仙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 ││ │ │ │ │ │ │交易。 │ │├─┼─┼───┼─┼────┼───┼────────────┼────┤│6│湯│102年 │林│海洛因1 │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11月1 │惠│包, │714908│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罪事實欄││ │華│日上午│仙│1,500元 │04號行│102年11月1日上午6時53分 │一附表編││ │ │9時許 │ │ │動電話│14秒、6時58分59秒、7時0 │號6 ││ │ │,臺中│ │ │ │分10秒、7時0分29秒、7時 │ ││ │ │市南區│ │ │ │25分44秒、8時10分55秒許 │ ││ │ │復興路│ │ │ │,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 ││ │ │3段1號│ │ │ │電話與林惠仙所持用門號09│ ││ │ │丙○○│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 ││ │ │居處樓│ │ │ │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 ││ │ │下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 ││ │ │ │ │ │ │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 ││ │ │ │ │ │ │予林惠仙,且向林惠仙收取│ ││ │ │ │ │ │ │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 │├─┼─┼───┼─┼────┼───┼────────────┼────┤│7│湯│102年 │林│海洛因1 │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11月1 │惠│包, │714908│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罪事實欄││ │華│日晚間│仙│1,500元 │04號行│102年11月1日下午6時20分7│一附表編││ │ │9時50 │ │ │動電話│秒、6時28分48秒、6時54分│號7 ││ │ │分許,│ │ │ │53秒、晚間7時51分46秒、7│ ││ │ │臺中市│ │ │ │時52分29秒、8時52分24秒 │ ││ │ │南區復│ │ │ │、9時5分55秒、9時6分25秒│ ││ │ │興路3 │ │ │ │、9時25分52秒、9時42分34│ ││ │ │段1號 │ │ │ │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 ││ │ │丙○○│ │ │ │行動電話與林惠仙所持用門│ ││ │ │居處樓│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 │ │下 │ │ │ │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 ││ │ │ │ │ │ │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 ││ │ │ │ │ │ │交付予林惠仙,且向林惠仙│ ││ │ │ │ │ │ │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 │ │ │ │ │ │。 │ │├─┼─┼───┼─┼────┼───┼────────────┼────┤│8│湯│102年 │林│海洛因1 │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11月2 │惠│包, │714908│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罪事實欄││ │華│日晚間│仙│1,000元 │04號行│102年11月2日下午5時36分 │一附表編││ │ │7時30 │ │ │動電話│53秒、6時22分13秒、6時22│號8 ││ │ │分許,│ │ │ │分55秒、6時23分31秒、晚 │ ││ │ │臺中市│ │ │ │間7時22分27秒許,以其所 │ ││ │ │南區復│ │ │ │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林│ ││ │ │興路3 │ │ │ │惠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段1號 │ │ │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 ││ │ │丙○○│ │ │ │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 │ │居處樓│ │ │ │、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 ││ │ │下 │ │ │ │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林惠仙│ ││ │ │ │ │ │ │,且向林惠仙收取左列金額│ ││ │ │ │ │ │ │,而完成交易。 │ │├─┼─┼───┼─┼────┼───┼────────────┼────┤│9│湯│102年 │林│海洛因1 │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11月4 │惠│包, │714908│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罪事實欄││ │華│日晚間│仙│2,000元 │04號行│102年11月4日下午4時41分 │一附表編││ │ │7時20 │ │ │動電話│27秒、4時52分15秒、4時53│號9 ││ │ │分許,│ │ │ │分22秒、4時59分50秒、5時│ ││ │ │臺中市│ │ │ │1分44秒、5時16分57秒、5 │ ││ │ │南區復│ │ │ │時20分34秒、5時21分2秒、│ ││ │ │興路3 │ │ │ │6時50分10秒、晚間7時14分│ ││ │ │段1號 │ │ │ │2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 │ ││ │ │丙○○│ │ │ │號行動電話與林惠仙所持用│ ││ │ │居處樓│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下 │ │ │ │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 │ │ │ │ │ │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 ││ │ │ │ │ │ │並交付予林惠仙,且向林惠│ ││ │ │ │ │ │ │仙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 ││ │ │ │ │ │ │易。 │ │├─┼─┼───┼─┼────┼───┼────────────┼────┤││湯│102年 │林│海洛因1 │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11月4 │惠│包, │714908│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罪事實欄││ │華│日晚間│仙│2,000元 │04號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一附表編││ │ │10時40│ │,同時無│動電話│102年11月4日晚間10時11分│號10、11││ │ │分許,│ │償轉讓甲│ │18秒、10時12分57秒、10時│ ││ │ │臺中市│ │基安非他│ │33分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 ││ │ │南區復│ │命1包 │ │號行動電話與林惠仙所持用│ ││ │ │興路3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段1號 │ │ │ │相互聯絡交易海洛因及無償│ ││ │ │丙○○│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居處樓│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 │ ││ │ │下 │ │ │ │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販 │ ││ │ │ │ │ │ │賣並交付予林惠仙,且向林│ ││ │ │ │ │ │ │惠仙收取2,000元之價金, │ ││ │ │ │ │ │ │復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予林惠仙,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湯│102年 │林│海洛因1 │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11月5 │惠│包, │714908│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罪事實欄││ │華│日下午│仙│3,000元 │04號行│102年11月5日下午4時36分 │一附表編││ │ │5時10 │ │ │動電話│55秒、4時41分21秒、4時56│號12 ││ │ │分許,│ │ │ │分27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 ││ │ │臺中市│ │ │ │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惠仙所持│ ││ │ │南區復│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興路3 │ │ │ │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 ││ │ │段1號 │ │ │ │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 │丙○○│ │ │ │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 ││ │ │居處樓│ │ │ │賣並交付予林惠仙,且向林│ ││ │ │下 │ │ │ │惠仙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 ││ │ │ │ │ │ │交易。 │ │├─┼─┼───┼─┼────┼───┼────────────┼────┤││湯│102年 │林│海洛因1 │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11月8 │惠│包, │714908│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罪事實欄││ │華│日下午│仙│3,000元 │04號行│102年11月8日下午5時4分35│一附表編││ │ │5時6分│ │ │動電話│秒、5時6分58秒許,以其所│號13 ││ │ │許稍後│ │ │ │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林│ ││ │ │,臺中│ │ │ │惠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市南區│ │ │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 ││ │ │復興路│ │ │ │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 │ │3段1號│ │ │ │、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 ││ │ │丙○○│ │ │ │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林惠仙│ ││ │ │居處樓│ │ │ │,且向林惠仙收取左列金額│ ││ │ │下 │ │ │ │,而完成交易。 │ │├─┼─┼───┼─┼────┼───┼────────────┼────┤││湯│102年 │林│海洛因1 │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11月9 │惠│包, │714908│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罪事實欄││ │華│日晚間│仙│1,000元 │04號行│102年11月9日晚間11時24分│一附表編││ │ │11時40│ │ │動電話│46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14 ││ │ │分許,│ │ │ │號行動電話與林惠仙所持用│ ││ │ │臺中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南區復│ │ │ │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 ││ │ │興路3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 │ │段1號 │ │ │ │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 ││ │ │丙○○│ │ │ │並交付予林惠仙,且向林惠│ ││ │ │居處樓│ │ │ │仙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 ││ │ │下 │ │ │ │易。 │ │├─┼─┼───┼─┼────┼───┼────────────┼────┤││湯│102年 │林│甲基安非│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11月10│惠│他命1包 │714908│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欄││ │華│日上午│仙│,1,000 │04號行│意,於102年11月10日上午 │一附表編││ │ │11時25│ │元 │動電話│11時17分35秒許,以其所持│號15 ││ │ │分許,│ │ │ │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惠│ ││ │ │臺中市│ │ │ │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南區復│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 ││ │ │興路3 │ │ │ │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 │ │段1號 │ │ │ │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 ││ │ │丙○○│ │ │ │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林惠仙,│ ││ │ │居處樓│ │ │ │且向林惠仙收取左列金額,│ ││ │ │下 │ │ │ │而完成交易。 │ │├─┼─┼───┼─┼────┼───┼────────────┼────┤││湯│102年 │林│海洛因1 │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11月10│惠│包, │714908│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罪事實欄││ │華│日下午│仙│1,000元 │04號行│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附表編││ │ │3時50 │ │;及甲基│動電話│102年11月10日下午2時42分│號16、17││ │ │分許,│ │安非他命│ │2秒、2時44分11秒、3時9分│ ││ │ │臺中市│ │1包, │ │49秒、3時17分29秒、3時44│ ││ │ │南區復│ │1,000元 │ │分29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 ││ │ │興路3 │ │ │ │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惠仙所持│ ││ │ │段1號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丙○○│ │ │ │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 ││ │ │居處樓│ │ │ │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 │下 │ │ │ │以左列價格,同時將左列毒│ ││ │ │ │ │ │ │品販賣並交付予林惠仙,且│ ││ │ │ │ │ │ │向林惠仙收取左列金額,而│ ││ │ │ │ │ │ │完成交易。 │ │├─┼─┼───┼─┼────┼───┼────────────┼────┤││湯│102年 │林│海洛因1 │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11月12│惠│包, │714908│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罪事實欄││ │華│日晚間│仙│1,000元 │04號行│102年11月12日下午2時22分│一附表編││ │ │7時20 │ │ │動電話│29秒、2時36分53秒、6時20│號18 ││ │ │分許,│ │ │ │分19秒、6時25分59秒、6時│ ││ │ │臺中市│ │ │ │28分、晚間7時6分18秒許,│ ││ │ │南區復│ │ │ │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 ││ │ │興路3 │ │ │ │話與林惠仙所持用門號0983│ ││ │ │段1號 │ │ │ │650664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 ││ │ │丙○○│ │ │ │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 ││ │ │居處樓│ │ │ │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 ││ │ │下 │ │ │ │,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 ││ │ │ │ │ │ │林惠仙,且向林惠仙收取左│ ││ │ │ │ │ │ │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 │├─┼─┼───┼─┼────┼───┼────────────┼────┤││湯│102年 │林│海洛因1 │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11月13│惠│包,800 │714908│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罪事實欄││ │華│日中午│仙│元 │04號行│10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4 │一附表編││ │ │12時30│ │ │動電話│分33秒、中午12時27分43秒│號19 ││ │ │分許,│ │ │ │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 ││ │ │臺中市│ │ │ │動電話與林惠仙所持用門號│ ││ │ │南區復│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 ││ │ │興路3 │ │ │ │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 ││ │ │段1號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 ││ │ │丙○○│ │ │ │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 ││ │ │居處樓│ │ │ │付予林惠仙,且向林惠仙收│ ││ │ │下 │ │ │ │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湯│102年 │林│海洛因1 │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11月16│惠│包, │851140│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罪事實欄││ │華│日晚間│仙│3,000元 │70號行│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附表編││ │ │7時20 │ │;及甲基│動電話│102年11月16日下午6時35分│號21、22││ │ │分許,│ │安非他命│ │45秒、6時37分48秒、6時42│ ││ │ │臺中市│ │1包,500│ │分15秒、6時52分53秒、6時│ ││ │ │南區復│ │元 │ │59分17秒、晚間7時12分43 │ ││ │ │興路3 │ │ │ │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 ││ │ │段1號 │ │ │ │行動電話與林惠仙所持用門│ ││ │ │丙○○│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 │ │居處樓│ │ │ │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 ││ │ │下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 ││ │ │ │ │ │ │列價格,同時將左列毒品販│ ││ │ │ │ │ │ │賣並交付予林惠仙,且向林│ ││ │ │ │ │ │ │惠仙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 ││ │ │ │ │ │ │交易。 │ │├─┼─┼───┼─┼────┼───┼────────────┼────┤││湯│102年 │林│海洛因1 │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11月19│惠│包, │851140│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罪事實欄││ │華│日下午│仙│1,000元 │70號行│102年11月19日中午12時7分│一附表編││ │ │1時許 │ │ │動電話│58秒、12時30分4秒、12時 │號23 ││ │ │,臺中│ │ │ │53分35秒許,以其所持用左│ ││ │ │市烏日│ │ │ │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惠仙所│ ││ │ │區復光│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二巷77│ │ │ │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 ││ │ │號湯玲│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 │華居處│ │ │ │,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 ││ │ │ │ │ │ │販賣並交付予林惠仙,且向│ ││ │ │ │ │ │ │林惠仙收取左列金額,而完│ ││ │ │ │ │ │ │成交易。 │ │├─┼─┼───┼─┼────┼───┼────────────┼────┤││湯│102年 │林│海洛因1 │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11月19│惠│包, │851140│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罪事實欄││ │華│日晚間│仙│1,500元 │70號行│102年11月19日晚間8時47分│一附表編││ │ │10時許│ │ │動電話│25秒、8時48分28秒、9時12│號24 ││ │ │,臺中│ │ │ │分21秒、9時39分37秒許, │ ││ │ │市南區│ │ │ │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 ││ │ │復興路│ │ │ │話與林惠仙所持用門號0983│ ││ │ │3段1號│ │ │ │650664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 ││ │ │丙○○│ │ │ │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 ││ │ │居處樓│ │ │ │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 ││ │ │下 │ │ │ │,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 ││ │ │ │ │ │ │林惠仙,且向林惠仙收取左│ ││ │ │ │ │ │ │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 │├─┼─┼───┼─┼────┼───┼────────────┼────┤││湯│102年 │林│海洛因1 │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11月20│惠│包, │851140│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罪事實欄││ │華│日晚間│仙│2,000元 │70號行│102年11月20日下午5時42分│一附表編││ │ │6時30 │ │ │動電話│50秒、6時18分13秒、6時18│號25 ││ │ │分許,│ │ │ │分33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 ││ │ │臺中市│ │ │ │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惠仙所持│ ││ │ │南區復│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興路3 │ │ │ │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 ││ │ │段1號 │ │ │ │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 │ │丙○○│ │ │ │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 ││ │ │居處樓│ │ │ │賣並交付予林惠仙,且向林│ ││ │ │下 │ │ │ │惠仙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 ││ │ │ │ │ │ │交易。 │ │├─┼─┼───┼─┼────┼───┼────────────┼────┤││湯│102年 │林│海洛因1 │門號09│丙○○、王申旺共同基於意│起訴書犯││ │玲│11月25│惠│包, │851140│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罪事實欄││ │華│日中午│仙│1,300元 │70號行│因之犯意聯絡聯絡,由湯玲│一附表編││ │、│12時45│ │ │動電話│華於102年11月25日上午10 │號26 ││ │王│分許,│ │ │ │時47分5秒、10時53分13秒 │ ││ │申│臺中市│ │ │ │、10時55分4秒、10時56分 │ ││ │旺│南區復│ │ │ │11秒、10時56分42秒、11時│ ││ │ │興路3 │ │ │ │28分10秒、11時36分46秒、│ ││ │ │段1號 │ │ │ │中午12時4分42秒、12時6分│ ││ │ │附近之│ │ │ │39秒、12時23分29秒、12時│ ││ │ │麥當勞│ │ │ │27分53秒、12時33分55秒、│ ││ │ │速食店│ │ │ │12時37分36秒、12時40分29│ ││ │ │ │ │ │ │秒許,以其所有左列門號行│ ││ │ │ │ │ │ │動電話與林惠仙所持用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 ││ │ │ │ │ │ │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 ││ │ │ │ │ │ │再由王申旺於左列時間,在│ ││ │ │ │ │ │ │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將│ ││ │ │ │ │ │ │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林惠│ ││ │ │ │ │ │ │仙,且向林惠仙收取左列金│ ││ │ │ │ │ │ │額,而完成交易後,嗣王申│ ││ │ │ │ │ │ │旺再將左列金額交付予湯玲│ ││ │ │ │ │ │ │華。 │ │├─┼─┼───┼─┼────┼───┼────────────┼────┤││湯│102年 │林│海洛因1 │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12月4 │惠│包, │851140│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罪事實欄││ │華│日晚間│仙│2,800元 │70號行│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附表編││ │ │8時許 │ │;及甲基│動電話│102年12月4日晚間7時14分 │號27、28││ │ │,臺中│ │安非他命│ │59秒、7時15分59秒、7時17│ ││ │ │市南區│ │1包,500│ │分6秒、7時17分37秒、7時 │ ││ │ │復興路│ │元 │ │19分25秒、7時19分55秒、7│ ││ │ │3段1號│ │ │ │時21分27秒、7時22分27秒 │ ││ │ │丙○○│ │ │ │、7時53分57秒許,以其所 │ ││ │ │居處樓│ │ │ │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林│ ││ │ │下 │ │ │ │惠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 ││ │ │ │ │ │ │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以左列價格,同時│ ││ │ │ │ │ │ │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林│ ││ │ │ │ │ │ │惠仙,且向林惠仙收取左列│ ││ │ │ │ │ │ │金額,而完成交易。 │ │├─┼─┼───┼─┼────┼───┼────────────┼────┤││湯│102年 │林│甲基安非│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12月5 │惠│他命1包 │85114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罪事實欄││ │華│日晚間│仙│,800元 │70號行│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附表編││ │ │6時許 │ │,同時無│動電話│,於102年12月5日中午12時│號29 ││ │ │,臺中│ │償轉讓海│ │41分57秒、12時44分28秒、│ ││ │ │市南區│ │洛因1包 │ │下午2時31分19秒、5時28分│ ││ │ │復興路│ │(起訴書│ │37秒、5時42分42秒、5時45│ ││ │ │3段1號│ │漏載湯玲│ │分38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 ││ │ │丙○○│ │華此部分│ │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惠仙所持│ ││ │ │居處樓│ │無償轉讓│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下 │ │海洛因予│ │話相互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 ││ │ │ │ │林惠仙部│ │命及無償轉讓海洛因事宜後│ ││ │ │ │ │分)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 ││ │ │ │ │ │ │8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販賣並交付予林惠仙,│ ││ │ │ │ │ │ │且向林惠仙收取800元之價 │ ││ │ │ │ │ │ │金,復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 ││ │ │ │ │ │ │1包予林惠仙,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湯│102年 │林│海洛因1 │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12月6 │惠│包, │851140│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罪事實欄││ │華│日晚間│仙│2,500元 │70號行│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附表編││ │ │10時30│ │;及甲基│動電話│102年12月6日下午6時59分 │號30、31││ │ │分許,│ │安非他命│ │8秒、晚間7時4分6秒、7時 │ ││ │ │臺中市│ │1包, │ │6分9秒、7時9分49秒、7時 │ ││ │ │南區復│ │1,000元 │ │11分8秒、7時57分28秒、7 │ ││ │ │興路3 │ │ │ │時57分33秒、8時2分15秒、│ ││ │ │段1號 │ │ │ │8時18分47秒、8時20分44秒│ ││ │ │丙○○│ │ │ │、8時23分30秒、8時24分46│ ││ │ │居處樓│ │ │ │秒、8時25分20秒、8時29分│ ││ │ │下 │ │ │ │15秒、8時30分49秒、8時34│ ││ │ │ │ │ │ │分7秒、8時35分42秒、8時 │ ││ │ │ │ │ │ │59分5秒、8時59分58秒、9 │ ││ │ │ │ │ │ │時7分43秒、9時8分58秒、9│ ││ │ │ │ │ │ │時42分59秒許,以其所持用│ ││ │ │ │ │ │ │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惠仙│ ││ │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 ││ │ │ │ │ │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以左列價格,同時將左│ ││ │ │ │ │ │ │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林惠仙│ ││ │ │ │ │ │ │,且向林惠仙收取左列金額│ ││ │ │ │ │ │ │,而完成交易。 │ │└─┴─┴───┴─┴────┴───┴────────────┴────┘附表三:轉讓予林惠仙部分┌─┬─┬────┬─┬───┬───┬────────────┬────┐│編│行│時間、地│受│毒品種│聯絡工│行為方式 │起訴書犯││號│為│點 │讓│類數量│具行動│ │罪事實欄││ │人│ │者│ │電話 │ │對照 │├─┼─┼────┼─┼───┼───┼────────────┼────┤│1│湯│102年11 │林│海洛因│門號09│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書犯││ │玲│月16日中│惠│1包 │114070│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 │罪事實欄││ │華│午12時30│仙│ │號行動│月16日上午10時58分18秒、│一附表編││ │ │分許,臺│ │ │電話 │11時17分10秒、11時25分28│號20 ││ │ │中市南區│ │ │ │秒、11時36分52秒、11時37│ ││ │ │復興路3 │ │ │ │分58秒、11時38分44秒、11│ ││ │ │段1號湯 │ │ │ │時40分29秒、11時41分32秒│ ││ │ │玲華居處│ │ │ │、11時48分24秒、11時49分│ ││ │ │樓下 │ │ │ │52秒、11時54分14秒、中午│ ││ │ │ │ │ │ │12時5分33秒許,以其所持 │ ││ │ │ │ │ │ │用左列門號行電話與林惠仙│ ││ │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絡約妥在左列│ ││ │ │ │ │ │ │地點見面後,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 ││ │ │ │ │ │ │林惠仙1次。 │ │└─┴─┴────┴─┴───┴───┴────────────┴────┘附表四:販賣予蘇家利部分┌─┬──┬───┬─┬───┬───┬────────────┬────┐│編│行 │時間、│購│毒品種│聯絡工│行為方式 │起訴書犯││號│為 │地點 │毒│類數量│具行動│ │罪事實欄││ │人 │ │者│、交易│電話 │ │對照 ││ │ │ │ │金額 │ │ │ │├─┼──┼───┼─┼───┼───┼────────────┼────┤│1│湯 │102年 │蘇│海洛因│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 │10月30│家│1包, │714908│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罪事實欄││ │華 │日上午│利│1,000 │04號行│102年10月29日下午2時19分│一附表編││ │ │11時45│ │元 │動電話│46秒、2時20分43秒、2時22│號38 ││ │ │分許,│ │ │ │分18秒、2時23分15秒、4時│ ││ │ │臺中市│ │ │ │20分、4時20分46秒、102年│ ││ │ │五權南│ │ │ │10月30日上午10時53分10秒│ ││ │ │路與復│ │ │ │、11時7分57秒、11時25分 │ ││ │ │興路交│ │ │ │36秒、11時31分30秒、11時│ ││ │ │岔路口│ │ │ │35分42秒、11時41分29秒許│ ││ │ │之麥當│ │ │ │,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 ││ │ │勞速食│ │ │ │電話與蘇家利所持用門號09│ ││ │ │店附近│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 ││ │ │ │ │ │ │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湯玲│ ││ │ │ │ │ │ │華在電話中並委託蘇家利幫│ ││ │ │ │ │ │ │其購買舌下錠10顆,蘇家利│ ││ │ │ │ │ │ │乃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11 │ ││ │ │ │ │ │ │時41分許前不詳某時,先將│ ││ │ │ │ │ │ │其要給付給丙○○之海洛因│ ││ │ │ │ │ │ │價金1,000元轉讓所有權予 │ ││ │ │ │ │ │ │丙○○,而以該1,000元幫 │ ││ │ │ │ │ │ │丙○○購買舌下錠10顆,再│ ││ │ │ │ │ │ │於左列時間至約定之左列地│ ││ │ │ │ │ │ │點與丙○○見面,而由湯玲│ ││ │ │ │ │ │ │華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 ││ │ │ │ │ │ │販賣並交付予蘇家利,且向│ ││ │ │ │ │ │ │蘇家利收受前揭其用海洛因│ ││ │ │ │ │ │ │價金所購買之舌下錠10顆,│ ││ │ │ │ │ │ │而完成交易。 │ │├─┼──┼───┼─┼───┼───┼────────────┼────┤│2│湯 │102年 │蘇│海洛因│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 │11月6 │家│1包, │714908│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罪事實欄││ │華 │日晚間│利│1,000 │04號行│102年11月6日下午5時32分 │一附表編││ │ │7時20 │ │元 │動電話│5秒、6時44分15秒、晚間7 │號39 ││ │ │分許,│ │ │ │時15分42秒許,以其所持用│ ││ │ │臺中市│ │ │ │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蘇家利│ ││ │ │五權南│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路與復│ │ │ │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 ││ │ │興路交│ │ │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 ││ │ │岔路口│ │ │ │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 ││ │ │之麥當│ │ │ │品販賣並交付予蘇家利,且│ ││ │ │勞速食│ │ │ │向蘇家利收取左列金額,而│ ││ │ │店附近│ │ │ │完成交易。 │ │├─┼──┼───┼─┼───┼───┼────────────┼────┤│3│湯 │102年 │蘇│海洛因│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 │11月24│家│1包, │714908│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罪事實欄││ │華 │日晚間│利│2,000 │04號行│102年11月24日下午5時52分│一附表編││ │ │6時20 │ │元 │動電話│、5時52分40秒許,以其所 │號40 ││ │ │分許,│ │ │ │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蘇│ ││ │ │臺中市│ │ │ │家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五權南│ │ │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 ││ │ │路與復│ │ │ │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 │ │興路交│ │ │ │、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 ││ │ │岔路口│ │ │ │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蘇家利│ ││ │ │之麥當│ │ │ │,且向蘇家利收取左列金額│ ││ │ │勞速食│ │ │ │,而完成交易。 │ ││ │ │店附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湯 │102年 │蘇│海洛因│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 │11月30│家│1包, │714908│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罪事實欄││ │華 │日下午│利│500元 │04號行│102年11月30日中午12時23 │一附表編││ │ │5時20 │ │ │動電話│分29秒、下午1時49分15秒 │號41 ││ │ │分許,│ │ │ │、3時58分31秒許,以其所 │ ││ │ │臺中市│ │ │ │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蘇│ ││ │ │五權南│ │ │ │家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路與復│ │ │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 ││ │ │興路交│ │ │ │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 │ │岔路口│ │ │ │、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 ││ │ │之麥當│ │ │ │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蘇家利│ ││ │ │勞速食│ │ │ │,且向蘇家利收取左列金額│ ││ │ │店附近│ │ │ │,而完成交易。 │ │├─┼──┼───┼─┼───┼───┼────────────┼────┤│5│湯玲│102年 │蘇│海洛因│門號09│丙○○、上開不詳男子共同│起訴書犯││ │華、│12月4 │家│1包, │851140│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罪事實欄││ │上開│日下午│利│1,500 │70號行│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湯│一附表編││ │不詳│3時30 │ │元 │動電話│玲華於102年12月4日下午2 │號42 ││ │男子│分許,│ │ │ │時53分43秒、2時57分9秒、│ ││ │(起│臺中市│ │ │ │3時0分4秒、3時18分12秒、│ ││ │訴書│五權南│ │ │ │3時19分37秒許,以其所持 │ ││ │漏載│路與復│ │ │ │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蘇家│ ││ │上開│興路交│ │ │ │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不詳│岔路口│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 ││ │男子│之麥當│ │ │ │毒品事宜後,再由上開不詳│ ││ │共同│勞速食│ │ │ │男子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販賣│店附近│ │ │ │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 ││ │) │ │ │ │ │品販賣並交付予蘇家利,且│ ││ │ │ │ │ │ │向蘇家利收取左列金額,而│ ││ │ │ │ │ │ │完成交易後,嗣上開不詳男│ ││ │ │ │ │ │ │子再將左列金額交付予湯玲│ ││ │ │ │ │ │ │華。 │ │├─┼──┼───┼─┼───┼───┼────────────┼────┤│6│湯 │102年 │蘇│海洛因│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 │12月6 │家│1包, │851140│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罪事實欄││ │華 │日上午│利│1,000 │70號行│102年12月6日上午6時34分 │一附表編││ │ │10時16│ │元 │動電話│50秒、9時12分31秒、9時20│號43 ││ │ │分許稍│ │ │ │分12秒、9時47分19秒、9時│ ││ │ │後,臺│ │ │ │48分15秒、9時49分34秒、 │ ││ │ │中市五│ │ │ │9時50分18秒、9時52分、9 │ ││ │ │權南路│ │ │ │時52分35秒、10時16分14秒│ ││ │ │與復興│ │ │ │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 ││ │ │路交岔│ │ │ │動電話與蘇家利所持用門號│ ││ │ │路口之│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 ││ │ │麥當勞│ │ │ │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 ││ │ │速食店│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 ││ │ │附近 │ │ │ │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 ││ │ │ │ │ │ │付予蘇家利,且向蘇家利收│ ││ │ │ │ │ │ │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7│湯 │102年 │蘇│海洛因│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 │12月8 │家│1包, │851140│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罪事實欄││ │華 │日凌晨│利│1,500 │70號行│102年12月8日凌晨1時27分 │一附表編││ │ │1時27 │ │元 │動電話│26秒、上午8時41分1秒、10│號44 ││ │ │分許開│ │ │ │時4分48秒、10時5分30秒許│ ││ │ │始聯繫│ │ │ │,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 ││ │ │販賣毒│ │ │ │電話與蘇家利所持用門號09│ ││ │ │品,惟│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 ││ │ │未完成│ │ │ │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而約│ ││ │ │交易(│ │ │ │定在臺中市○○區○○路1 │ ││ │ │未遂)│ │ │ │段之OK便利商店前,以左列│ ││ │ │ │ │ │ │價格交易左列毒品後,嗣因│ ││ │ │ │ │ │ │丙○○沒有空前往前揭約定│ ││ │ │ │ │ │ │之地點與蘇家利交易,乃未│ ││ │ │ │ │ │ │交易完成而未遂(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既遂,應予更正)。 │ │└─┴──┴───┴─┴───┴───┴────────────┴────┘附表五:販賣予張任琮部分┌─┬─┬───┬─┬────┬───┬────────────┬────┐│編│行│時間、│購│毒品種類│聯絡工│行為方式 │起訴書犯││號│為│地點 │毒│數量、交│具行動│ │罪事實欄││ │人│ │者│易金額 │電話 │ │對照 │├─┼─┼───┼─┼────┼───┼────────────┼────┤│1│湯│102年 │張│甲基安非│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12月3 │任│他命1包 │85114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欄││ │華│日晚間│琮│,4,000 │號行動│意,於102年12月3日晚間10│一附表編││ │ │10時30│ │元 │電話 │時20分18秒、10時28分35秒│號45 ││ │ │分許,│ │ │ │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 ││ │ │臺中市│ │ │ │動電話與張任琮所持用門號│ ││ │ │南區復│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 ││ │ │興路3 │ │ │ │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 ││ │ │段1號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 ││ │ │丙○○│ │ │ │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 ││ │ │居處樓│ │ │ │付予張任琮,且向張任琮收│ ││ │ │下 │ │ │ │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2│湯│102年 │張│甲基安非│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12月4 │任│他命1包 │85114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欄││ │華│日晚間│琮│,4,000 │70號行│意,於102年12月4日晚間10│一附表編││ │ │10時10│ │元 │動電話│時2分50秒許,以其所持用 │號46 ││ │ │分許,│ │ │ │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張任琮│ ││ │ │臺中市│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南區復│ │ │ │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 ││ │ │興路3 │ │ │ │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 ││ │ │段1號 │ │ │ │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 ││ │ │丙○○│ │ │ │品販賣並交付予張任琮,且│ ││ │ │居處樓│ │ │ │向張任琮收取左列金額,而│ ││ │ │下 │ │ │ │完成交易。 │ │├─┼─┼───┼─┼────┼───┼────────────┼────┤│3│湯│102年 │張│甲基安非│門號09│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起訴書犯││ │玲│12月9 │任│他命1包 │85114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欄││ │華│日晚間│琮│,8,000 │70號行│意,於102年12月9日晚間7 │一附表編││ │ │8時許 │ │元 │動電話│時15分42秒、7時17分53秒 │號47 ││ │ │,臺中│ │ │ │、7時18分38秒、7時20分12│ ││ │ │市五權│ │ │ │秒、7時54分5秒許,以其所│ ││ │ │西路與│ │ │ │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張│ ││ │ │忠勇路│ │ │ │任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交岔路│ │ │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左│ ││ │ │口附近│ │ │ │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 │ │某大樓│ │ │ │、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 ││ │ │樓下 │ │ │ │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張任琮│ ││ │ │ │ │ │ │,且向張任琮收取左列金額│ ││ │ │ │ │ │ │,而完成交易。 │ │└─┴─┴───┴─┴────┴───┴────────────┴────┘附表六:

┌─┬───┬──────────────────────────────┐│編│犯罪事│宣告刑 ││號│實 │ │├─┼───┼──────────────────────────────┤│1 │附表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97918││ │編號1│9302號SIM卡壹張及上開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附表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之門號0971││ │編號1│490804號SIM卡壹張及上開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附表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之門號0971││ │編號2 │490804號SIM卡壹張及上開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附表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971││ │編號3 │490804號SIM卡壹張及上開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 │附表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971││ │編號4 │490804號SIM卡壹張及上開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 │附表二│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97149││ │編號5 │0804號SIM卡壹張及上開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 │附表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971││ │編號6 │490804號SIM卡壹張及上開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附表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971││ │編號7 │490804號SIM卡壹張及上開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9 │附表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971││ │編號8 │490804號SIM卡壹張及上開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0│附表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097149││ │編號9 │0804號SIM卡壹張及上開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1│附表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之門號0971││ │編號10│490804號SIM卡壹張及上開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2│附表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之門號0971││ │編號11│490804號SIM卡壹張及上開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3│附表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之門號0971││ │編號12│490804號SIM卡壹張及上開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4│附表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971││ │編號13│490804號SIM卡壹張及上開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5│附表二│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97149││ │編號14│0804號SIM卡壹張及上開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6│附表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971││ │編號15│490804號SIM卡壹張及上開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7│附表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971││ │編號16│490804號SIM卡壹張及上開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8│附表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971││ │編號17│490804號SIM卡壹張及上開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9│附表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985││ │編號18│114070號SIM卡壹張及上開乙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0│附表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985││ │編號19│114070號SIM卡壹張及上開乙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1│附表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985││ │編號20│114070號SIM卡壹張及上開乙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2│附表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985││ │編號21│114070號SIM卡壹張及上開乙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3│附表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之門號0985││ │編號23│114070號SIM卡壹張及上開乙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捌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4│附表二│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98511││ │編號24│4070號SIM卡壹張及上開乙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5│附表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之門號0985││ │編號25│114070號SIM卡壹張及上開乙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6│附表四│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971││ │編號1 │490804號SIM卡壹張及上開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7│附表四│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971││ │編號2 │490804號SIM卡壹張及上開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8│附表四│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971││ │編號3 │490804號SIM卡壹張及上開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9│附表四│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971││ │編號4 │490804號SIM卡壹張及上開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0│附表四│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98511││ │編號6 │4070號SIM卡壹張及上開乙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1│附表四│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9││ │編號7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上開乙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附表五│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98511││ │編號1 │4070號SIM卡壹張及上開乙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3│附表五│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98511││ │編號2 │4070號SIM卡壹張及上開乙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4│附表五│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98511││ │編號3 │4070號SIM卡壹張及上開乙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5│附表二│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 │編號22│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上開乙行動電話壹支,與王申旺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申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36│附表三│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098511││ │編號1 │4070號SIM卡壹張及上開乙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附表四│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 │編號5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上開乙行動電話壹支,與上開不詳男子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上開不詳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