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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映霖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春發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朱映霖如附表一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9、11至15所示部分,許春發如附表二編號5、7、9、12至15所示部分,及其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朱映霖犯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9、1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9、1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

許春發犯如附表二編號5、7、9、12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7、9、12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即朱映霖如附表二編號1至2、6、10所示部分)駁回。

朱映霖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春發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朱映霖自台灣優斯達國際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5日設立登記,原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於101年7月6日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於101年9月12日遷至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於102年10月3日遷至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之3,下稱台灣優斯達公司)設立登記起,即擔任台灣優斯達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台灣優斯達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另許春發、朱義智(已於101年7月13日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台灣優斯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一)朱映霖、許春發(許春發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朱義智均明知台灣優斯達公司未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之5家營業人進貨,竟自99年12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朱義智至101年7月13日死亡前),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後透過朱義智取得上開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台灣優斯達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台灣優斯達公司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可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詐欺之方法,使台灣優斯達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及逃漏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朱映霖、許春發、朱義智(101年7月以前)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台灣優斯達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取得空白之統一發票,再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以發票面額7%代價販售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許春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10、11所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又其等3人明知黃晋雄雖有買賣塑膠粒管道,因無設立公司而無法開立發票供下游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而與黃晋雄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佯以黃晋雄為台灣優斯達公司業務,與如附表二編號7、12、13及15所示之廠商居間仲介買賣塑膠粒原料,分別依朱義智指示開立並以發票面額7%代價販售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12、13及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又其等3人復與蘇瑞瑩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蘇瑞瑩先以發票面額5%代價,向許春發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台灣優斯達公司統一發票2紙後,蘇瑞瑩再以發票面額7%代價販售交付予黃鴻振,充作保忠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各次販售統一發票之所得,由朱義智分得發票面額5%、許春發分得發票面額2%之金額。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台灣優斯達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除如附表二編號3、4、5、8、9、11所示之營業人外,其餘營業人均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各期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幫助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3、4、5、8、9、11外之營業人藉以逃漏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及逃漏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映霖、許春發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第138頁)。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朱映霖固坦承有擔任台灣優斯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自朱義智於101年7月13日過世後,台灣優斯達公司仍有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情,惟否認101年7月以前有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辯稱:其只是掛名公司負責人,並僅負責生產塑膠粒事宜,公司對外經營之實際負責人係朱義智,台灣優斯達公司在朱義智過世前都是朱義智在管,101年7月以前的事,都是朱義智、許春發等人所為,其都不知情等語。被告許春發固坦承其從100年農曆過年前開始,販賣台灣優斯達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給有需要的公司,從銷售金額抽取7%,5%給朱義智,自己賺取2%利潤,每月進出台灣優斯達公司十幾次等情,惟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5、7、9 、

12、13、14、15等犯行,辯稱:其縱有與朱義智共同經營台灣優斯達公司,但其並非實際負責人,亦非台灣優斯達公司股東,沒有在台灣優斯達公司任職,其並未參與實際之經營,也不認識這幾家公司之負責人等語。然查:

(一)台灣優斯達公司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並由該等營業人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藉以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稅額(如附表二編號3、4、5、8、9、11所示無逃漏營業稅部分除外)等情,有台灣優斯達公司99年12月至101年1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99年度至101年度申報書查詢、台灣優斯達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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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朱映霖雖否認101年7月以前之犯行,並辯稱:其只是掛名公司負責人,僅負責生產塑膠粒事宜等語。然被告朱映霖自台灣優斯達公司成立日起,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此有台灣優斯達公司案卷資料可稽。且證人即被告朱映霖胞兄朱典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在102年間才到台灣優斯達公司工作,有開過幾張台灣優斯達公司的發票,是被告朱映霖授權其開立的,台灣優斯達公司報稅部分是被告朱映霖在處理等語(見他卷第273頁);證人即漢昍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方其祿於國稅局詢問時證稱:台灣優斯達公司設立時並非其處理,100年3、4月才轉由其記帳,當初由巫美伶介紹許先生(阿嘉)給其認識,請其幫忙辦鑫震昌公司之支票戶,而認識鑫震昌公司之蔡欣蒼,因蔡欣蒼與朱映霖是同鄉,因此認識朱映霖,其都是跟朱映霖聯繫等語(見國稅卷第311至31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從100年5月開始受台灣優斯達公司委任辦理記帳報稅業務,到該公司遷址到臺南為止,是朱映霖委任辦理及接洽業務;申報營業稅的發票其都會去公司找朱映霖收發票,其事務所有幫台灣優斯達公司購買空白發票,購買後會交給朱映霖或他們公司的會計小姐;除了記帳報稅業務外,還有幫台灣優斯達公司辦理公司遷址、變更股東等業務,也都是朱映霖委託的;朱義智、朱典亦其都認識,記帳報稅業務都是朱映霖來跟其接洽,其製作好股東同意書再拿去給朱義智、朱典亦簽。101年7月之前,台灣優斯達公司的記帳報稅業務是朱映霖委託,其接洽的都是朱映霖;臺中市○○區○○街○○○巷2樓的房屋是朱映霖向其承租,租金也是朱映霖付給其的,其不清楚許春發等語(見他卷第314至315頁),明確證稱有關台灣優斯達公司記帳報稅業務,其自始即與被告朱映霖聯絡接洽,申報營業稅之統一發票亦係向被告朱映霖拿取。被告朱映霖於原審審判時,亦自承在朱義智過世前,曾經開過統一發票,且知道發票開出去是要給人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背面),被告朱映霖對於申報營業稅之統一發票來源,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朱映霖於原審供稱:朱義智是突然過世,過世後其才接手台灣優斯達公司之業務,朱義智有說過塑膠粒的生產及買賣其若不清楚,可以找被告許春發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足徵被告朱映霖於朱義智過世前,對於台灣優斯達公司之業務並非毫無所悉,朱義智始會告知可找被告許春發協助幫忙,被告朱映霖於朱義智過世後,即與被告許春發合作,延續台灣優斯達公司先前取得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之經營模式,足見被告朱映霖辯稱其於朱義智過世前僅為登記負責人,未參與處理發票、報稅事務等語,實不可採。

(三)被告許春發雖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5、7、9、12、13、14、15所示之犯行,辯稱:其並非台灣優斯達公司股東或實際負責人,也不認識這幾家公司之負責人等語。然被告許春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其跟朱義智共同經營台灣優斯達公司一節,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7頁),復於原審審判時對取得發票、販售發票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73頁背面),且被告朱映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供稱:99年1月到101年7月間,對外是由朱義智處理,其負責生產製造,其也曾經開立過台灣優斯達公司的發票,但比較少;朱義智過世後,因為公司的經營狀況,其個人經濟狀況也不好,許春發要其像公司以前這樣做,其就依照公司以前的模式繼續做。許春發擔任介紹之角色,有賣東西,也有賣發票,大部分是賣發票等語(見他卷第200頁、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足見被告許春發確有與朱義智共同經營台灣優斯達公司之情,否則其又何以能在朱義智死亡之後,要求被告朱映霖依照之前之模式繼續運作?是被告許春發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鑫鎮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德樂於國稅局詢問(見國稅卷第139至140頁)、正歆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歆於國稅局詢問(見國稅卷第165至169頁)、聖宏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顏宏旭於國稅局詢問(見國稅卷第194至195頁)時,均證稱係與朱義智接洽等語。證人即全瑩企業社(負責人洪秀霞)之實際負責人施忠杉於國稅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其接觸對象係朱義智,取得台灣優斯達公司發票之實際交易對象是黃晉雄,他有帶1不知名男子是台灣優斯達公司的股東,跟他合作,黃晉雄出貨就拿台灣優斯達公司發票給其,其有實際進貨等語(見國稅卷第226頁、他卷第214至215頁)。證人即鑫鎮昌實業有限公司前負責人蔡欣蒼於國稅局詢問時證稱:其與朱映霖自小認識,又一同在聖宏公司工作過,所以跟優斯達公司進貨,主要都是跟朱映霖聯繫等語(見國稅卷第301至303頁);證人即正歆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進貨實際交易,是陳子璋跟朱映霖接洽等語(見他卷第282至284頁);證人即紘駿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恩瑀)實際負責人吳秉勳於國稅局詢問時證稱:100年3、4月係與朱義智接洽,100年5、6月由朱映霖接手等語(見國稅卷第185至18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台灣優斯達公司進貨是不實在的等語(見他卷第11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跟台灣優斯達公司進出都沒有實際交易,依照宋清風指示開發票,發票是向綽號「阿嘉」拿的等語(見他卷第119頁、第247至248頁);證人即聖宏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顏宏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跟台灣優斯達公司有實際交易,跟朱映霖接洽等語(見他卷第258至260頁)。證人即照能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春枝之子李育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業務許嘉佑(許春發)說跟鑫震昌公司買的塑膠粒可以賣給仂侑企業有限公司等語(見他卷第92頁、第125至12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1年間認識許春發(許嘉佑)自稱鑫鎮昌公司業務,照能公司的發票都是許春發經手,許春發開完後交給其報稅,進項發票也是許春發拿給其去報稅,許春發說可以增加營業額向銀行貸款,有跟其收取發票的稅金、手續費,好像是發票金額3.5%。當時配合購買機器設備的有台灣優斯達公司,所以其見過朱映霖、朱典亦。許春發親自到照能公司或約在台南或高雄等地向其拿空白發票,並交付開好或取得其他公司不實之發票給其去申報,由其去付營業稅,許春發另外向其收3.5%的款項,大部分是其跟許春發單獨接洽,有時許春發會帶不認識的朋友來等語(見他卷第105頁、第131至133頁);證人即靚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孟彥之記帳業者林惠雲於國稅局詢問(見國稅卷第291至292頁)、證人即靚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孟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他卷第298至300頁)均證稱:跟業務許嘉佑(許春發)接洽等語。證人即鼎笠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鍾惠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其透過許董介紹向台灣優斯達公司買塑膠粒,有進貨等語(見他卷第28至29頁、第34至35頁)。證人即川崴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添惠於國稅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係與黃晉雄接洽等語(見國稅卷第234頁、他卷第216至217頁),證人即英豐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榮明於國稅局詢問時證稱:係與黃晉雄、宋清風接洽等語(見國稅卷第245至24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跟黃晉雄進貨拿台灣優斯達公司發票等語(見他卷第208頁)。證人即寶慶園藝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世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有部分發票是向朱映霖、業務黃晉雄購買,代價是發票金額7%。其請梧棲許先生記帳,有透過黃晉雄購買台灣優斯達公司發票等語(見他卷第206至207頁、第264至265頁、偵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等語。證人黃晋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寶慶園藝公司李世雄說他有欠發票,其就問台灣優斯達公司有沒有多的發票,其轉介朱義智,朱義智過世後應該就是朱映霖,所以寶慶園藝的發票是向朱義智取得。其沒有向朱義智買發票賣給李世雄,是李世雄說要多買一點,其只是介紹買賣等語(見他卷第269至270頁、偵卷第44頁);復於原審證稱:寶慶園藝一部分有交易,一部分是提高金額灌水交易,其願意全部認罪等語(原審卷第64頁、第176頁背面)。證人即芳昇塑膠工業社負責人蘇瑞瑩於國稅局詢問時證稱:101年其請許春發將發票直接開給保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國稅卷第307至30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

許嘉佑(許春發)到其公司,其問許嘉佑會不會提供發票可以賣,他就問其要多少,他就開給其,保忠公司給其營業額7%的稅金,其拿2%,交給許嘉佑5%。印象中許嘉佑叫其匯款到優斯達公司帳戶。保忠公司的發票係其賣給黃鴻振,發票是以發票金額5%向許嘉佑(許春發)買的,其有幫黃鴻振買台灣優斯達公司、仂侑工司的發票。其認識許嘉佑,跟許嘉佑買台灣優斯達公司不實發票賣給保忠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50頁、第157至158頁、第245至246頁、偵卷第44頁);復於原審證稱:發票是從許春發取來,因為黃鴻振的公司有缺發票,向其詢問,其向許春發拿發票交給保忠公司,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176頁背面)。證人即保忠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鴻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跟台灣優斯達公司沒有實際交易,發票是向蘇瑞瑩購買,以發票金額7%取得,其透過蘇瑞瑩買不實發票等語(見他卷第205至206頁、偵卷第44頁),復於原審證稱:發票是透過蘇瑞瑩介紹而買來,其只有接觸蘇瑞瑩,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176頁背面)。證人蕭泉安於國稅局詢問時證稱:朱映霖自101年7月25日起向其承租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供仂侑企業有限公司使用,租金都是與許春發聯繫等語(見他卷第185頁)。博業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政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是段嘉隆找其掛名,沒聽過台灣優斯達公司,不知道有交易過等語(見他卷第329至331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朱映霖、許春發及朱義智、黃晉雄、蘇瑞瑩等人,就上開營業人取得台灣優斯達公司不實發票或開立不實發票予台灣優斯達公司等情,均各自有所參與。而被告朱映霖身為台灣優斯達公司負責人,明知發票之開立及取得均攸關公司營業稅之繳納,而屬經營公司業務範疇,竟仍同意由朱義智、被告許春發實際對外負責經營,並授權朱義智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使用,被告朱映霖與朱義智、被告許春發間確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又證人黃晋雄雖僅與朱義智及被告朱映霖合作,而未與被告許春發接觸;證人蘇瑞瑩僅與被告許春發合作,未與朱義智或被告朱映霖接觸;另被告許春發雖與如附表二編號5、7、9、12、13、15所示營業人之負責人間無直接聯絡,然其等間就台灣優斯達公司取得及不實開立統一發票部分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自應負責,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五)另者,紘駿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罰鍰,均已繳納完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11月13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042073226號函及所附裁處書、徵銷明細清單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保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寶慶園藝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已繳納營業稅及罰鍰,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4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42854503號書函附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川崴企業有限公司已繳納營業稅本稅,該案免予處罰,無核定罰鍰,因本案實際銷貨人為黃晉雄,且黃君已依法處罰,營業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後段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免予處罰,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4年11月25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40258638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4年11月26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40258401號函及川崴公司承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各1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66頁、第190至192頁);全瑩企業社已繳納營業稅及罰鍰,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4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40805380號書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64頁);博業國際有限公司於100年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已通報撤銷在案,無法查證交易是否屬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04年11月17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42653944號書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01頁);英豐有限公司營業稅已繳納,惟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係由實際銷貨之黃晉雄交付,且黃晉雄已依法補稅處罰,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處罰,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4年11月25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4055483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67頁),足見上開營業人確分別有因使用台灣優斯達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營業稅,經稅捐機關補徵並罰鍰等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朱映霖、許春發對於台灣優斯達公司上開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用以報稅之事,均屬知情,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朱映霖、許春發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朱映霖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7、9、12、13(4、6僅有部分)所示部分,被告許春發於如附表二編號5、7、9、12、13所示部分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年1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9651號令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將該條第1項所定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而所科予之刑罰種類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應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01號令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行為人未具有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始成立該罪。至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被告朱映霖為台灣優斯達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台灣優斯達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顯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亦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被告許春發、朱義智、黃晋雄、蘇瑞瑩等雖不具備台灣優斯達公司負責人之特定身分關係,然渠等與被告朱映霖即台灣優斯達公司商業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部分,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被告許春發涉入情節不輕,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朱映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2、

6、7、10、12至15所示之營業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4、5、8、9、11所示之營業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許春發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7、12至15所示之營業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營業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商業負責人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為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朱映霖、許春發2人與朱義智(101年7月以前)就上開犯行,與黃晋雄就附表二編號7、12、13、15所示犯行,與蘇瑞瑩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朱映霖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持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逃漏台灣優斯達公司營業稅之犯行;及被告朱映霖、許春發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領用空白統一發票,以遂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可知營業人應按2個月為一期,檢附退抵稅及其他有關文件依法申報營業稅。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 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自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朱映霖於犯罪事實一、㈠向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於申報期限前申報台灣優斯達公司之營業稅,雖其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來源不一,然其申報之對象僅有一家台灣優斯達公司,自應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另被告朱映霖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許春發於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7、9、12至15所示部分,先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期別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於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稅,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而認其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各期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被告朱映霖、許春發2人雖因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4、5、8、9、11所示之營業人,分別屬虛設行號或嗣後無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然其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上開營業人,仍與營業稅之申報有關,此結果並不足以影響其等各別成立之犯行,附此說明。

(四)再被告朱映霖、許春發以台灣優斯達公司名義,針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期發票月開立數張不實發票行為(僅有1張部分除外),係屬於同一報稅期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未逃漏稅捐部分除外)之犯行,其等於同一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朱映霖就附表一編號7、9、10、12所示於同一報稅期間提出由不同營業人所交付之不實統一發票,係基於單一逃漏稅捐犯罪之決意而在同一時空狀態下所為,亦屬接續犯(起訴書及原審認屬數罪關係,自有誤會)。另被告朱映霖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2、6、7、10、12至15所示之營業人部分之所為,被告許春發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7、12至

15 所示之營業人部分之所為,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又查被告許春發前於97年間,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朱映霖就如附表二編號3、4、5、8、9、11所示部分,被告許春發就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部分,均有幫助該部分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固規定:「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惟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明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營業稅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必須納稅義務人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以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縱虛開發票予虛進虛出之營業人,亦無由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責相繩。

(三)經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紘駿實業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屬虛進虛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另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鴻總興業有限公司、編號9所示之榮奕企業有限公司,均無營業稅及罰鍰;編號8所示之照能實業有限公司,其漏稅額為0元,無應補徵稅額及罰鍰;編號11所示之鼎笠國際有限公司,因虛報進項稅額小於虛報銷項稅額,尚未涉及逃漏稅,無逃漏營業稅及罰鍰,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4年11月20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40456667號書函(見原審卷第122至12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4年11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40609523號書函(見原審卷第102頁)各1份在卷可查。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仂侑企業有限公司,其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銷售額大於其申報無進貨事實之進項金額,尚查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查處之適用,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4年11月19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42657325 號書函(見原審卷第139頁)、105年10月2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50653978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22頁)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公司既為虛進虛出之營業人而無實際營業行為,當無課徵營業稅餘地,自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而如附表二編號4、5、8、9、11所示之營業人,實際上均無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故而被告朱映霖虛開發票予如附表二編號3、4、5、8、9、11所示營業人、被告許春發虛開發票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營業人等行為,自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朱映霖如附表二編號1至2、6、10所示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朱映霖身為台灣優斯達公司負責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以虛開台灣優斯達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僅靠打零工、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及分工之情形,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10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朱映霖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另原審以被告朱映霖如附表一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9、11至15所示部分,被告許春發如附表二編號5、7、9、12至15所示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朱映霖既為台灣優斯達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為使台灣優斯達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仍屬為自己犯罪,並無幫助犯之可言,乃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中,竟認「朱映霖、許春發、朱義智(101年7月以前)為使納稅義務人台灣優斯達公司逃漏營業稅,共同基於『幫助』台灣優斯達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即有未洽;⑵原審雖認被告朱映霖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間所為作為認定犯罪之罪數,然就如附表一編號7、9、

10、12所示之逃漏台灣優斯達公司營業稅部分,其逃漏營業稅公司僅有1家台灣優斯達公司,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映霖於各該次申報營稅稅時,係分別各自持鑫震昌公司、正歆公司、紘駿公司、聖宏公司之統一發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進項稅額,即無從割裂而予分論併罰,原審論以數罪,適用法則即有不當;⑶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認定被告等於如附表二編號12、13、15所示部分與黃晋雄為共同正犯,然於理由欄內漏未論述。又被告等與黃晋雄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與蘇瑞瑩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亦均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審漏未論述,同有未當;⑷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4、5、8、9、11所示部分,被告等雖有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營業人,然該等公司均無逃漏營業稅問題,已如上述,被告等就該部分自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原審認被告等此部分除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有違誤;⑸被告許春發就如附表二編號5、7、

9、12至15所示部分之犯罪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⑹被告許春發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部分既經判決免訴,自非屬刑法第32條所規定之刑罰,原審未與其他罪刑部分區分,並與其他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容有未合。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就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朱映霖身為台灣優斯達公司負責人,被告許春發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被告朱映霖共同以收受其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進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使台灣優斯達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被告朱映霖、許春發並以虛開台灣優斯達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行為均值非難。另被告朱映霖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僅靠打零工、未婚;被告許春發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前科紀錄,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汽車及塑膠粒買賣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等就本案犯行參與及分工狀況,所逃漏營業稅之金額,犯後曾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朱映霖就如附表二編號3、4、9部分,被告許春發就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依其等之犯罪情節,並無就原審之量刑再減輕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許春發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朱映霖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部分,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一)被告許春發於如附表二編號5、7、9、12至15所示部分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 、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之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春發自承其販賣台灣優斯達公司之統一發票給其他有需要的公司,從銷售金額中獲取7%之利潤,其中5%給朱義智,自己賺取2%之利潤。亦即每100萬元中,其抽取7萬元,5萬元給朱義智,實際賺取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許春發確有自其各次販賣統一發票之銷售金額中,獲取2%之利潤,另5%則由朱義智取得。則被告許春發於如附表二編號5、7、9、12至15所示犯行,既已獲取統一發票金額2%之利潤,該部分自屬其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並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其上開犯行部分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朱映霖於本案雖與被告許春發、朱義智等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但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使被告朱映霖擔任負責人之台灣優斯達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惟究非被告本人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而係納稅義務人台灣優斯達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取得,自應在以台灣優斯達公司為刑事被告之案件中宣告沒收,亦無在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三)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許春發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台灣優斯達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編│逃漏營業稅│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主文 ││號│期間(申報 │ │ │ │(元) │(元) │ ││ │日期) │ │ │ │ │ │ │├─┼─────┼─────┼─────┼─────┼─────┼────┼────────────┤│1 │99年11、12│博業國際有│99年12月 │QU00000000│345,000 │17,250 │朱映霖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 │月份營業稅│限公司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100年1月 │ │99年12月 │QU00000000│280,000 │14,000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15日前申報│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合計2張 │625,000 │31,250 │元折算壹日。 │├─┼─────┼─────┼─────┼─────┼─────┼────┼────────────┤│2 │100年3、4 │紘駿實業有│100年4月 │SY00000000│314,286 │15,714 │朱映霖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 │月份營業稅│限公司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100年5月 │ │ │合計1張 │314,286 │15,714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 │15日前申報│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3 │100年5、6 │鑫震昌實業│100年6月 │UC00000000│325,000 │16,250 │朱映霖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 │月份營業稅│有限公司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100年7月 │ │100年6月 │UC00000000│325,000 │16,250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 │15日前申報│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100年6月 │UC00000000│468,000 │23,400 │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699,000 │34,950 │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156,000 │7,800 │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590,000 │29,500 │ ││ │ │ ├─────┼─────┼─────┼────┤ ││ │ │ │ │合計6張 │2,563,000 │128,150 │ │├─┼─────┼─────┼─────┼─────┼─────┼────┼────────────┤│4 │100年7、8 │鑫震昌實業│100年7月 │VG00000000│630,000 │31,500 │朱映霖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 │月份營業稅│有限公司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100年9月 │ │100年7月 │VG00000000│304,425 │15,221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 │15日前申報│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100年7月 │VG00000000│418,500 │20,925 │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469,000 │23,450 │ ││ │ │ ├─────┼─────┼─────┼────┤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747,000 │37,350 │ ││ │ │ ├─────┼─────┼─────┼────┤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498,000 │24,900 │ ││ │ │ ├─────┼─────┼─────┼────┤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740,000 │37,000 │ ││ │ │ ├─────┼─────┼─────┼────┤ ││ │ │ │ │合計7張 │3,806,925 │190,346 │ │├─┼─────┼─────┼─────┼─────┼─────┼────┼────────────┤│5 │100年9、10│鑫震昌實業│100年9月 │WL00000000│1,050,000 │52,500 │朱映霖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 │月份營業稅│有限公司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100年11月│ │100年9月 │WL00000000│1,540,000 │77,000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 │15日前申報│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100年9月 │WL00000000│450,000 │22,500 │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0年10月 │WL00000000│755,000 │37,750 │ ││ │ │ ├─────┼─────┼─────┼────┤ ││ │ │ │100年10月 │WL00000000│570,000 │28,500 │ ││ │ │ ├─────┼─────┼─────┼────┤ ││ │ │ │ │合計5張 │4,365,000 │218,250 │ │├─┼─────┼─────┼─────┼─────┼─────┼────┼────────────┤│6 │100年11、 │鑫震昌實業│100年11月 │XQ00000000│710,000 │35,500 │朱映霖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 │12月份營業│有限公司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稅(101年1 │ │100年11月 │XQ00000000│750,000 │37,500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 │月15日前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報) │ │100年11月 │XQ00000000│432,000 │21,600 │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0年11月 │XQ00000000│292,000 │14,600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638,000 │31,900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469,200 │23,460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910,000 │45,500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660,000 │33,000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675,000 │33,750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355,000 │17,750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399,000 │19,950 │ ││ │ │ ├─────┼─────┼─────┼────┤ ││ │ │ │ │合計11張 │6,290,200 │314,510 │ │├─┼─────┼─────┼─────┼─────┼─────┼────┼────────────┤│7 │101年1、2 │紘駿實業有│101年2月 │YU00000000│896,000 │44,800 │朱映霖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 │月份營業稅│限公司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101年3月 │ │101年2月 │YU00000000│1,380,000 │69,000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 │15日前申報│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101年2月 │YU00000000│798,000 │39,900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合計3張 │3,074,000 │153,700 │ ││ │ ├─────┼─────┼─────┼─────┼────┤ ││ │ │聖宏事業有│101年2月 │YU00000000│810,000 │40,500 │ ││ │ │限公司 ├─────┼─────┼─────┼────┤ ││ │ │ │101年2月 │YU00000000│907,500 │45,375 │ ││ │ │ ├─────┼─────┼─────┼────┤ ││ │ │ │101年2月 │YU00000000│1,017,000 │50,850 │ ││ │ │ ├─────┼─────┼─────┼────┤ ││ │ │ │101年2月 │YU00000000│1,186,000 │59,300 │ ││ │ │ ├─────┼─────┼─────┼────┤ ││ │ │ │ │合計4張 │3,920,500 │196,025 │ │├─┼─────┼─────┼─────┼─────┼─────┼────┼────────────┤│8 │101 年3 、│正歆有限公│101年3月 │AH00000000│580,000 │29,000 │朱映霖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 │4 月份營業│司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稅(101 年 │ │101年3月 │AH00000000│952,000 │32,600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 │5 月15日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申報) │ │101年3月 │AH00000000│833,000 │41,650 │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1年3月 │AH00000000│1,170,000 │58,500 │ ││ │ │ ├─────┼─────┼─────┼────┤ ││ │ │ │101年3月 │AH00000000│595,000 │29,750 │ ││ │ │ ├─────┼─────┼─────┼────┤ ││ │ │ │101年4月 │AH00000000│922,500 │46,125 │ ││ │ │ ├─────┼─────┼─────┼────┤ ││ │ │ │101年4月 │AH00000000│995,000 │49,750 │ ││ │ │ ├─────┼─────┼─────┼────┤ ││ │ │ │101年4月 │AH00000000│345,000 │17,250 │ ││ │ │ ├─────┼─────┼─────┼────┤ ││ │ │ │ │合計8張 │6,392,500 │304,625 │ │├─┼─────┼─────┼─────┼─────┼─────┼────┼────────────┤│9 │101 年5 、│鑫震昌實業│101年5月 │BW00000000│920,000 │46,000 │朱映霖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 │6 月份營業│有限公司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稅(101 年 │ │101年5月 │BW00000000│697,500 │34,875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 │7 月15日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申報) │ │101年6月 │BW00000000│906,000 │45,300 │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1年6月 │BW00000000│651,210 │32,561 │ ││ │ │ ├─────┼─────┼─────┼────┤ ││ │ │ │ │合計4張 │3,174,710 │158,736 │ ││ │ ├─────┼─────┼─────┼─────┼────┤ ││ │ │正歆有限公│101年5月 │BW00000000│940,000 │47,000 │ ││ │ │司 ├─────┼─────┼─────┼────┤ ││ │ │ │101年5月 │BW00000000│766,500 │38,325 │ ││ │ │ ├─────┼─────┼─────┼────┤ ││ │ │ │101年5月 │BW00000000│544,500 │27,225 │ ││ │ │ ├─────┼─────┼─────┼────┤ ││ │ │ │101年6月 │BW00000000│884,000 │44,200 │ ││ │ │ ├─────┼─────┼─────┼────┤ ││ │ │ │101年6月 │BW00000000│765,050 │38,253 │ ││ │ │ ├─────┼─────┼─────┼────┤ ││ │ │ │ │合計5張 │3,900,050 │195,003 │ │├─┼─────┼─────┼─────┼─────┼─────┼────┼────────────┤│10│101 年7 、│鑫震昌實業│101年7月 │DK00000000│487,000 │24,350 │朱映霖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 │8 月份營業│有限公司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稅(101 年 │ │101年7月 │DK00000000│505,000 │25,250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 │9 月15日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申報) │ │101年7月 │DK00000000│508,000 │25,400 │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562,100 │28,105 │ ││ │ │ ├─────┼─────┼─────┼────┤ ││ │ │ │ │合計4張 │2,062,100 │103,105 │ ││ │ ├─────┼─────┼─────┼─────┼────┤ ││ │ │正歆有限公│101年7月 │DK00000000│493,000 │24,650 │ ││ │ │司 ├─────┼─────┼─────┼────┤ ││ │ │ │101年7月 │DK00000000│513,000 │25,650 │ ││ │ │ ├─────┼─────┼─────┼────┤ ││ │ │ │101年7月 │DK00000000│512,000 │25,600 │ ││ │ │ ├─────┼─────┼─────┼────┤ ││ │ │ │101年7月 │DK00000000│513,000 │25,650 │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525,000 │26,250 │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538,000 │26,900 │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528,000 │26,400 │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512,000 │25,600 │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406,500 │20,325 │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392,250 │19,613 │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463,000 │23,150 │ ││ │ │ ├─────┼─────┼─────┼────┤ ││ │ │ │ │合計11張 │5,395,750 │269,788 │ │├─┼─────┼─────┼─────┼─────┼─────┼────┼────────────┤│11│101 年9 、│鑫震昌實業│101年9月 │EY00000000│482,000 │24,100 │朱映霖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 │10月份營業│有限公司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稅(101 年 │ │101年9月 │EY00000000│490,000 │24,500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 │11月15日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申報) │ │101年9月 │EY00000000│482,000 │24,100 │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1年9月 │EY00000000│482,000 │24,100 │ ││ │ │ ├─────┼─────┼─────┼────┤ ││ │ │ │101年9月 │EY00000000│813,313 │40,666 │ ││ │ │ ├─────┼─────┼─────┼────┤ ││ │ │ │101年9月 │EY00000000│525,000 │26,250 │ ││ │ │ ├─────┼─────┼─────┼────┤ ││ │ │ │101年9月 │EY00000000│525,000 │26,250 │ ││ │ │ ├─────┼─────┼─────┼────┤ ││ │ │ │101年10月 │EY00000000│525,000 │26,250 │ ││ │ │ ├─────┼─────┼─────┼────┤ ││ │ │ │101年10月 │EY00000000│1,126,125 │56,306 │ ││ │ │ ├─────┼─────┼─────┼────┤ ││ │ │ │101年10月 │EY00000000│480,000 │24,000 │ ││ │ │ ├─────┼─────┼─────┼────┤ ││ │ │ │101年10月 │EY00000000│525,000 │26,250 │ ││ │ │ ├─────┼─────┼─────┼────┤ ││ │ │ │101年10月 │EY00000000│525,000 │26,250 │ ││ │ │ ├─────┼─────┼─────┼────┤ ││ │ │ │101年10月 │EY00000000│420,000 │21,000 │ ││ │ │ ├─────┼─────┼─────┼────┤ ││ │ │ │ │合計13張 │7,400,438 │370,022 │ │├─┼─────┼─────┼─────┼─────┼─────┼────┼────────────┤│12│101 年11、│鑫震昌實業│101年11月 │GM00000000│560,000 │28,000 │朱映霖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 │12月份營業│有限公司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稅(102 年 │ │101年11月 │GM00000000│560,000 │28,000 │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 │1 月15日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申報) │ │101年11月 │GM00000000│560,000 │28,000 │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1年11月 │GM00000000│560,000 │28,000 │ ││ │ │ ├─────┼─────┼─────┼────┤ ││ │ │ │101年12月 │GM00000000│1,230,000 │61,500 │ ││ │ │ ├─────┼─────┼─────┼────┤ ││ │ │ │101年12月 │GM00000000│1,010,000 │50,500 │ ││ │ │ ├─────┼─────┼─────┼────┤ ││ │ │ │101年12月 │GM00000000│560,000 │28,000 │ ││ │ │ ├─────┼─────┼─────┼────┤ ││ │ │ │101年12月 │GM00000000│555,500 │27,775 │ ││ │ │ ├─────┼─────┼─────┼────┤ ││ │ │ │101年12月 │GM00000000│289,250 │14,463 │ ││ │ │ ├─────┼─────┼─────┼────┤ ││ │ │ │ │合計9張 │5,884,750 │294,238 │ ││ │ ├─────┼─────┼─────┼─────┼────┤ ││ │ │正歆有限公│101年11月 │GM00000000│585,000 │29,250 │ ││ │ │司 ├─────┼─────┼─────┼────┤ ││ │ │ │101年11月 │GM00000000│585,000 │29,250 │ ││ │ │ ├─────┼─────┼─────┼────┤ ││ │ │ │101年11月 │GM00000000│385,000 │19,250 │ ││ │ │ ├─────┼─────┼─────┼────┤ ││ │ │ │101年12月 │GM00000000│585,000 │29,250 │ ││ │ │ ├─────┼─────┼─────┼────┤ ││ │ │ │101年12月 │GM00000000│585,000 │29,250 │ ││ │ │ ├─────┼─────┼─────┼────┤ ││ │ │ │ │合計5張 │2,725,000 │136,250 │ │└─┴─────┴─────┴─────┴─────┴─────┴────┴────────────┘附表二、台灣優斯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名稱│逃漏營業稅│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主文 ││號│ │期間(申報 │ │ │(元) │(元) │ ││ │ │日期) │ │ │ │ │ │├─┼─────┼─────┼─────┼─────┼─────┼────┼────────────┤│1 │鑫震昌實業│99年11月、│99年12月 │QU00000000│45,676 │2,284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有限公司 │12月份營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稅(100 年 │99年12月 │QU00000000│102,500 │5,125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1 月15日前│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申 │99年12月 │QU00000000│66,000 │3,30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9年12月 │QU00000000│43,890 │2,195 │ ││ │ │ ├─────┼─────┼─────┼────┤ ││ │ │ │ │合計4張 │258,066 │12,904 │ ││ │ ├─────┼─────┼─────┼─────┼────┼────────────┤│ │ │100 年1 月│100年1月 │RU00000000│123,000 │6,15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2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業稅(100 │100年1月 │RU00000000│48,980 │2,449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3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申報) │100年2月 │RU00000000│158,000 │7,90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合計3張 │329,980 │16,499 │ ││ │ ├─────┼─────┼─────┼─────┼────┼────────────┤│ │ │100 年3 月│100年4月 │SY00000000│334,500 │16,725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4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業稅(100 │ │合計1張 │334,500 │16,725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5 月15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申報) │ │ │ │ │仟元折算壹日。 │├─┼─────┼─────┼─────┼─────┼─────┼────┼────────────┤│2 │正歆有限公│100 年11月│100年11月 │XQ00000000│414,000 │20,70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司 │、12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業稅(101 │100年11月 │XQ00000000│490,000 │24,50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 │ │年1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申報) │100年11月 │XQ00000000│432,000 │21,60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0年11月 │XQ00000000│497,000 │24,850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702,000 │35,100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560,000 │28,000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568,000 │28,400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576,000 │28,800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795,000 │39,750 │ ││ │ │ ├─────┼─────┼─────┼────┤ ││ │ │ │ │合計9張 │5,034,000 │251,700 │ │├─┼─────┼─────┼─────┼─────┼─────┼────┼────────────┤│3 │紘駿實業有│100 年5 月│100年6月 │UC00000000│335,000 │16,75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限公司 │、6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虛設行號)│業稅(100 │100年6月 │UC00000000│305,000 │15,25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7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申報) │100年6月 │UC00000000│305,000 │15,25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183,000 │9,150 │ ││ │ │ ├─────┼─────┼─────┼────┤ ││ │ │ │100年6月 │UC00000000│720,000 │36,000 │ ││ │ │ ├─────┼─────┼─────┼────┤ ││ │ │ │ │合計5張 │1,848,000 │92,400 │ │├─┼─────┼─────┼─────┼─────┼─────┼────┼────────────┤│4 │仂侑企業有│100 年7 月│100年8月 │VG00000000│540,200 │27,01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限公司 │、8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業稅(100 │100年8月 │VG00000000│525,670 │26,284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9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申報) │ │合計2張 │1,065,870 │53,294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逃漏)│ ││ │ ├─────┼─────┼─────┼─────┼────┼────────────┤│ │ │100 年9 月│100年9月 │WL00000000│1,204,000 │60,20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10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業稅(100 │100年9月 │WL00000000│1,760,000 │88,00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1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申報) │100年9月 │WL00000000│516,000 │25,80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0年10月 │WL00000000│430,000 │21,500 │ ││ │ │ ├─────┼─────┼─────┼────┤ ││ │ │ │ │合計4張 │3,910,000 │195,500 │ ││ │ │ │ │ │ │(未逃漏)│ ││ │ ├─────┼─────┼─────┼─────┼────┼────────────┤│ │ │101 年1 月│101年1月 │YU00000000│990,000 │49,50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2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業稅(101 │101年2月 │YU00000000│810,000 │40,50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3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申報) │101年2月 │YU00000000│875,000 │43,75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1年2月 │YU00000000│775,000 │38,750 │ ││ │ │ ├─────┼─────┼─────┼────┤ ││ │ │ │101年2月 │YU00000000│1,080,000 │54,000 │ ││ │ │ ├─────┼─────┼─────┼────┤ ││ │ │ │101年2月 │YU00000000│1,068,000 │53,400 │ ││ │ │ ├─────┼─────┼─────┼────┤ ││ │ │ │101年2月 │YU00000000│956,000 │47,800 │ ││ │ │ ├─────┼─────┼─────┼────┤ ││ │ │ │ │合計7張 │0000000 │327,700 │ ││ │ │ │ │ │ │(未逃漏)│ ││ │ ├─────┼─────┼─────┼─────┼────┼────────────┤│ │ │101 年3 月│101年3月 │AH00000000│875,000 │43,75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4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業稅(101 │101年3月 │AH00000000│1,260,000 │63,00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5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申報) │101年3月 │AH00000000│1,068,750 │53,438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1年4月 │AH00000000│122,000 │6,100 │ ││ │ │ ├─────┼─────┼─────┼────┤ ││ │ │ │ │合計4張 │3,325,750 │166,288 │ ││ │ │ │ │ │ │(未逃漏)│ ││ │ ├─────┼─────┼─────┼─────┼────┼────────────┤│ │ │101 年5 月│101年5月 │BW00000000│694,500 │34,725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6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業稅(101 │101年5月 │BW00000000│1,067,040 │53,352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7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申報) │101年5月 │BW00000000│575,310 │28,766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1年5月 │BW00000000│625,050 │31,253 │ ││ │ │ ├─────┼─────┼─────┼────┤ ││ │ │ │101年5月 │BW00000000│593,750 │29,688 │ ││ │ │ ├─────┼─────┼─────┼────┤ ││ │ │ │101年6月 │BW00000000│579,600 │28,980 │ ││ │ │ ├─────┼─────┼─────┼────┤ ││ │ │ │101年6月 │BW00000000│654,860 │32,743 │ ││ │ │ ├─────┼─────┼─────┼────┤ ││ │ │ │101年6月 │BW00000000│501,600 │25,080 │ ││ │ │ ├─────┼─────┼─────┼────┤ ││ │ │ │101年6月 │BW00000000│578,925 │28,946 │ ││ │ │ ├─────┼─────┼─────┼────┤ ││ │ │ │ │合計9張 │5,870,635 │293,533 │ ││ │ │ │ │ │ │(未逃漏)│ ││ │ ├─────┼─────┼─────┼─────┼────┼────────────┤│ │ │101 年7 月│101年7月 │DK00000000│507,600 │25,38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8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業稅(101 │101年8月 │DK00000000│510,000 │25,50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9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申報) │ │合計2張 │1,017,600 │50,88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逃漏)│ ││ │ ├─────┼─────┼─────┼─────┼────┼────────────┤│ │ │101 年9 月│101年9月 │EY00000000│391,200 │19,56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10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業稅(101 │101年10月 │EY00000000│415,200 │20,76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1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申報) │ │合計2張 │806,400 │40,32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逃漏)│ ││ │ ├─────┼─────┼─────┼─────┼────┼────────────┤│ │ │101 年11月│101年11月 │GM00000000│930,000 │46,50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12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業稅(102 │101年12月 │GM00000000│413,000 │20,65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1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申報) │101年12月 │GM00000000│312,000 │15,60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合計3張 │1,655,000 │82,750 │ ││ │ │ │ │ │ │(未逃漏)│ │├─┼─────┼─────┼─────┼─────┼─────┼────┼────────────┤│5 │鴻總興業有│100 年7 月│100年7月 │VG00000000│700,700 │35,035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限公司 │、8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業稅(100 │100年7月 │VG00000000│577,080 │28,854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9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申報) │100年7月 │VG00000000│730,730 │36,537 │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春發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 │100年8月 │VG00000000│365,365 │18,268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 │ │ │ │合計4張 │2,373,875 │118,694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無營業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稅)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 │ │ │ │ │ │ │仟肆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峻鴻開發有│100 年11月│100年11月 │XQ00000000│264,000 │13,20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限公司 │、12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業稅(101 │100年11月 │XQ00000000│660,000 │33,00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 │ │年1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申報) │100年11月 │XQ00000000│525,000 │26,25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825,000 │41,250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264,000 │13,200 │ ││ │ │ ├─────┼─────┼─────┼────┤ ││ │ │ │100年12月 │XQ00000000│462,000 │23,100 │ ││ │ │ ├─────┼─────┼─────┼────┤ ││ │ │ │ │合計6張 │3,000,000 │150,000 │ ││ │ ├─────┼─────┼─────┼─────┼────┼────────────┤│ │ │101 年3 月│101年3月 │AH00000000│605,000 │30,25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4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業稅(101 │101年3月 │AH00000000│798,500 │39,925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 │ │年5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申報) │101年4月 │AH00000000│1,170,000 │58,50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1年4月 │AH00000000│936,000 │46,800 │ ││ │ │ ├─────┼─────┼─────┼────┤ ││ │ │ │ │合計4張 │3,509,500 │175,475 │ │├─┼─────┼─────┼─────┼─────┼─────┼────┼────────────┤│7 │寶慶園藝工│100 年7 月│100年7月 │VG00000000│256,259 │12,813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具股份有限│、8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公司 │業稅(100 │100年7月 │VG00000000│278,198 │13,91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9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申報) │ │合計2張 │534,457 │26,723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許春發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 │ │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 │ │ │ │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 │ │ │ │ │ │ │陸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照能實業有│101 年7 月│101年7月 │DK00000000│485,000 │24,25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限公司 │、8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業稅(101 │101年7月 │DK00000000│542,300 │27,115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9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申報) │101年7月 │DK00000000│498,000 │24,90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1年7月 │DK00000000│534,600 │26,730 │ ││ │ │ ├─────┼─────┼─────┼────┤ ││ │ │ │101年7月 │DK00000000│513,000 │25,650 │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493,000 │24,650 │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498,000 │24,900 │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492,000 │24,600 │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511,000 │25,550 │ ││ │ │ ├─────┼─────┼─────┼────┤ ││ │ │ │101年8月 │DK00000000│487,000 │24,350 │ ││ │ │ ├─────┼─────┼─────┼────┤ ││ │ │ │ │合計10張 │5,053,900 │252,695 │ ││ │ │ │ │ │ │(無漏稅 │ ││ │ │ │ │ │ │額) │ ││ │ ├─────┼─────┼─────┼─────┼────┼────────────┤│ │ │101 年9 月│101年9月 │EY00000000│509,000 │25,45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10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業稅(101 │101年9月 │EY00000000│509,000 │25,45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1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申報) │101年9月 │EY00000000│509,000 │25,450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1年9月 │EY00000000│866,938 │43,347 │ ││ │ │ ├─────┼─────┼─────┼────┤ ││ │ │ │101年9月 │EY00000000│539,000 │26,950 │ ││ │ │ ├─────┼─────┼─────┼────┤ ││ │ │ │101年9月 │EY00000000│754,600 │37,730 │ ││ │ │ ├─────┼─────┼─────┼────┤ ││ │ │ │101年10月 │EY00000000│1,200,375 │60,019 │ ││ │ │ ├─────┼─────┼─────┼────┤ ││ │ │ │101年10月 │EY00000000│518,000 │25,900 │ ││ │ │ ├─────┼─────┼─────┼────┤ ││ │ │ │101年10月 │EY00000000│539,000 │26,950 │ ││ │ │ ├─────┼─────┼─────┼────┤ ││ │ │ │101年10月 │EY00000000│539,000 │26,950 │ ││ │ │ ├─────┼─────┼─────┼────┤ ││ │ │ │101年10月 │EY00000000│418,400 │20,920 │ ││ │ │ ├─────┼─────┼─────┼────┤ ││ │ │ │ │合計11張 │6,902,313 │345,116 │ ││ │ │ │ │ │ │(無漏稅 │ ││ │ │ │ │ │ │額) │ ││ │ ├─────┼─────┼─────┼─────┼────┼────────────┤│ │ │101 年11月│101年11月 │GM00000000│580,000 │29,00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12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業稅(102 │101年11月 │GM00000000│480,000 │24,00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1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申報) │101年11月 │GM00000000│881,500 │44,075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1年11月 │GM00000000│580,000 │29,000 │ ││ │ │ ├─────┼─────┼─────┼────┤ ││ │ │ │101年11月 │GM00000000│580,000 │29,000 │ ││ │ │ ├─────┼─────┼─────┼────┤ ││ │ │ │101年12月 │GM00000000│600,000 │30,000 │ ││ │ │ ├─────┼─────┼─────┼────┤ ││ │ │ │101年12月 │GM00000000│600,000 │30,000 │ ││ │ │ ├─────┼─────┼─────┼────┤ ││ │ │ │101年12月 │GM00000000│1,320,000 │66,000 │ ││ │ │ ├─────┼─────┼─────┼────┤ ││ │ │ │101年12月 │GM00000000│1,385,000 │69,250 │ ││ │ │ ├─────┼─────┼─────┼────┤ ││ │ │ │ │合計9張 │7,006,500 │350,325 │ ││ │ │ │ │ │ │(無漏稅 │ ││ │ │ │ │ │ │額) │ │├─┼─────┼─────┼─────┼─────┼─────┼────┼────────────┤│9 │榮奕企業有│100 年7 月│100年8月 │VG00000000│305,305 │15,265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限公司 │、8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業稅(100 │ │合計1張 │305,305 │15,265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9 月15日│ │ │ │(無營業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申報) │ │ │ │稅)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許春發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 │ │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 │ │ │ │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 │ │ │ │ │ │ │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10│靚程企業有│101 年5 月│101年6月 │BW00000000│430,000 │21,50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限公司 │、6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業稅(101 │ │合計1張 │430,000 │21,50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7 月15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申報)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1 年7 月│101年7月 │DK00000000│846,000 │42,30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8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業稅(101 │101年8月 │DK00000000│436,000 │21,80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9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申報) │ │合計2張 │1,282,000 │64,100 │仟元折算壹日。 │├─┼─────┼─────┼─────┼─────┼─────┼────┼────────────┤│11│鼎笠國際有│101 年5 月│101年5月 │BW00000000│520,300 │26,015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限公司 │、6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業稅(101 │101年5月 │BW00000000│581,250 │29,063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7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申報) │101年5月 │BW00000000│195,750 │9,788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合計3張 │1,297,300 │64,866 │ ││ │ │ │ │ │ │(無逃漏 │ ││ │ │ │ │ │ │稅) │ ││ │ ├─────┼─────┼─────┼─────┼────┼────────────┤│ │ │101 年11月│101年11月 │GM00000000│727,200 │36,36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12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業稅(102 │ │合計1張 │727,200 │36,36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1 月15日│ │ │ │(無逃漏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申報) │ │ │ │稅) │仟元折算壹日。 │├─┼─────┼─────┼─────┼─────┼─────┼────┼────────────┤│12│全瑩企業社│100 年7 月│100年7月 │VG00000000│184,000 │9,20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8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業稅(100 │ │合計1張 │184,000 │9,200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9 月15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申報)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許春發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 │ │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 │ │ │ │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 │ │ │ │ │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13│川崴企業有│100 年7 月│100年7月 │VG00000000│430,000 │21,50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限公司 │、8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業稅(100 │100年7月 │VG00000000│193,500 │9,675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9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申報) │ │合計2張 │623,500 │31,175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許春發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 │ │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 │ │ │ │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 │ │ │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保忠精密工│101 年7 月│101年8月 │DK00000000│364,000 │18,200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具股份有限│、8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公司 │業稅(101 │101年8月 │DK00000000│414,720 │20,736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9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申報) │ │合計2張 │778,720 │38,936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許春發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 │ │ │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 │ │ │ │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 │ │ │仟伍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英豐有限公│101 年1 月│101年1月 │YU00000000│152,160 │7,608 │朱映霖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司 │、2 月份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業稅(101 │101年1月 │YU00000000│121,916 │6,096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 │ │年3 月15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申報)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許春發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 │合計2張 │274,076 │13,704 │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 │ │ │ │ │ │ │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