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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瞿嘉伶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99號、104年度偵字第1225號、第2602號、第2973號、第6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瞿嘉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瞿嘉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得隨便借予他人使用;且其知悉男友吳立偉(綽號「阿偉」)係從事不法詐騙之行為,因吳立偉個人信用不佳,而無法使用其個人之金融帳戶。瞿嘉伶因吳立偉之請求,竟基於幫助吳立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間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提供予吳立偉使用,吳立偉即將其詐騙不法所得匯入瞿嘉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期間瞿嘉伶並聽從吳立偉之指示,將吳立偉匯入之金額予以提領交付吳立偉使用,或轉匯至他人帳戶等幫助行為。而吳立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竟以下列犯罪方式,為如下之詐欺犯行,其詳情如下:

二、緣吳立偉、江志強(綽號「阿富」)共同基於利用傳播工具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立偉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屋做為電信機房之基地後,吳立偉、江志強即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該處成立代號「鑫順旺」、「金順旺」詐欺集團,吳立偉為負責人並兼任會計及外務之工作;江志強負責管理電腦手及操作電腦轉帳,並指示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為首而配合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李立瑋則於103年12月3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亦與吳立偉、江志強共同共同基於利用傳播工具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負責詐欺機房電腦設備之維修、檢驗人頭帳戶是否遭到凍結(俗稱「洗車」)、檢驗人頭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俗稱「查車」)。吳立偉為首之詐欺集團營運模式俗稱「拖水」、「水公司」,亦即先由吳立偉透過通訊軟體「Skype」,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以每支大陸銀行帳戶之U盾新臺幣(下同)7000元、每張銀聯卡2000元之價格購入後,將U盾提供給配合之電信機房詐欺集團(俗稱「桶子」),銀聯卡則交給配合之車手集團。與吳立偉配合之「桶子」詐欺集團於取得吳立偉所提供之U盾後,即以如下之模式實施詐欺犯行:由第1線人員以群發方式撥打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第1線人員即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被害人涉嫌犯罪,恐將面臨刑事責任云云。隨後第2線人員再致電被害人,自稱係公安人員,稱被害人需備案及清查帳戶,且若欲證明自己清白,需將名下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供大陸地區檢察員調查云云。之後再由假扮檢察員之第3線人員致電受騙之大陸地區人民,使大陸地區人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其帳戶內之資金即會轉入由吳立偉為首之「水公司」提供之人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與吳立偉配合之不詳車手集團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一空,再由吳立偉與車手集團見面收取現金。吳立偉為首之「水公司」詐欺集團可從詐欺所得款項中,每100萬元從中抽取9萬元做為報酬,吳立偉另支付江志強每月15萬元之款項做為機房營運之費用,江志強則須支付李立瑋每月薪資3萬元,餘下之利潤則由吳立偉匯入瞿嘉伶之帳戶內。吳立偉為首之「水公司」詐欺集團,自103年10月間起迄103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與配合之「兄仔」「桶子」詐欺集團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成功6次,得款共計人民幣27萬6210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103年12月26日14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吳立偉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機房,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7所示之物;另於104年1月30日中午經吳立偉同意帶同警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分別在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8至編號86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各項書證),固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與被告瞿嘉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予吳立偉使用,並幫忙吳立偉自帳戶中提款及匯款至曾綾如帳戶等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吳立偉是在作詐欺的,伊如果知道是詐騙集團,怎麼會提供自己的帳戶,吳立偉說那是作職棒簽賭的帳戶,伊偶爾借給吳立偉使用,其會去匯款是因為吳立偉寫帳號給伊,要伊去匯款的,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李立瑋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7號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因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其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2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認另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李立瑋等3人確係共組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等罪之事實堪予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⑴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現場搜索時發現你與本案詐欺主嫌吳立偉在場,你是否認識吳立偉?與他係何關係?在詐欺集圍中擔任何角色?如何分工?、、、)我認識吳立偉,他是我男朋友,、、、,但我知道他自103年9月起開始有匯款會匯到我名下的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錢匯到我的帳戶後,我就聽吳立偉的指示把錢領交給他,、、、。)」、「(問:你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何角色?工作內容為何?如何分工?)我的工作內容是聽從吳立偉的指示把匯到我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他,我還有聽從吳立偉的指示把它交給我的詐欺贓款匯給他指定的對象:曾綾如、帳號:0000000000,我忘記我匯款幾次了。)」、「(問:現警方提示扣押物匯款單《中國信託匯款單》,妳於103年l0月27日匯款9萬7848元至曾綾如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三信銀行豐原分行》,匯款單上有你親筆簽名,你為何要匯款至曾綾如銀行帳戶?、、、。)因為是吳立偉叫我匯的、、、。)」、「(問:警方再提示扣押物匯款單《中國信託匯款單》妳於103年l1月10日匯款7萬3893元至曾綾如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三信銀行豐原分行》,是否亦為你親自匯款?何人指示你這麼做?)是我親自匯款的,也是吳立偉叫我匯款的。)」、「(問:警方再提示扣押物匯款單《中國信託匯款單》妳於103年l2月24日有從妳(誤載為我)的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帳18萬2805元《誤載為18萬28058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請解釋此筆交易?)因為我之前有貸款買重型機車《車號:00-000》,後來我用匯到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頭內的贓款繳清了,但是車子在姓名不詳的朋友那裡,我因為沒錢我要賣給他,現在還沒有過戶,吳立偉有收了那個朋友買機車的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1399號卷一第40至42頁)。⑵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吳立偉詐騙集團是何分工?)他會把錢匯至我的帳戶,我再聽他的指示匯錢至其他帳戶。)」、「(問:何時起開始聽吳立偉指示匯予曾員《即曾綾如》?)9月份開始》我中國信託的帳戶9月起吳立偉就開始匯入。)」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1399號卷一第188頁)。⑶同案被告吳立偉於警訊時證稱:被告係伊女朋友,伊有利用瞿嘉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作為公司拆帳後的個人所得或提領使用及指示瞿嘉伶匯款等語(見警10300號卷第4至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瞿嘉伶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的帳戶,伊以前有欠銀行錢,用伊帳戶怕戶頭會被扣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至271頁)。⑷此外,復有前開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曾綾如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卡明細單(見103年度偵字第31399號卷一第45頁、227頁至232頁)暨扣案之瞿嘉伶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在卷可資佐證。依上所述可知,被告確實有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自103年9月間起提供予吳立偉匯款使用,且自該時起吳立偉即有將其前開詐欺犯罪所分得之款項,分次匯入前開帳戶內,而當時被告與吳立偉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亦聽從吳立偉之指示,把吳立偉匯到其上開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吳立偉,或是匯給吳立偉指定的對象曾綾如等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⑴同案被告江志強於警詢時供稱:「(瞿嘉伶是否知道吳立偉經營水公司?她有到過土城機房?跟何人?)知道做偏的,內容不知道,她跟朋友或者是吳立偉會來機房。

」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瞿嘉伶有到過中央路的水房嗎?)我們在工作,她沒有進來過。」、「(水房下面有工廠?)對,位置是在工廠上面。提領使用等語(見警卷」、「(瞿嘉玲有無進去過水房?)沒有,她只有到工廠而已。」、「(你剛剛說瞿嘉伶沒有進去過中央路樓上的水房?)她沒有在我們作業的時候去過,她有到過那邊。」、「(你有在中央路那邊碰過瞿嘉伶嗎?)有碰過。」、「(遇到瞿嘉伶,她都沒有問你們來這裡做甚麼?)沒有,因為我們隔壁還有招待所,有朋友會來來去去。」、「(提示警卷第7頁,那時警方問你瞿嘉伶是否知道吳立偉經營水房,她有無到過土城機房,你回答說知道做偏的,內容她不知道,她跟朋友會來吳立偉機房?)跟我剛剛講的一樣。

」、「(你剛剛說瞿嘉伶不會到機房?)她來是在我們沒有作業的時候。」、「(她有到過機房,只是你們沒有在做?)對,這些東西也都沒有,那時我們在作業的筆記型電腦都沒有,我們都會收起來,因為旁邊還有招待所,出入的人很多。」、「(你在警察局說瞿嘉伶知道做偏的是甚麼意思?)因為我們跟她說我們是在做匯兌的。」、「就是地下匯兌。」、「重點是我在那邊沒有常看到她,我是常在那邊的人,可是我沒有常看到瞿嘉伶,她是偶爾一次會去找吳立偉,就這麼單純。」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至267頁)。⑵本件係警方於103年12月26日14時許,至同案被告吳立偉與被告二人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同居之住處搜索,並在屋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4所示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扣押物品存卷可憑。而依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分別扣得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之銀聯卡86張、中國聯通卡5張等物。⑶依據同案被告江志強之供述內容,雖無法直接證述被告明知吳立偉與其他共犯,係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電信詐騙之行為,惟可確認吳立偉與其他共犯間當時係在從事不法之詐騙行為,而此情況被告亦應知悉。再參酌被告與吳立偉二人為同居一處之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關係至為密切,而在二人之同居處又被查獲大量大陸地區人民所使用之銀聯卡、中國聯通卡等物,暨審酌上開(二)所示說明,被告將其帳戶借予吳立偉匯入不法所得使用,並聽從吳立偉之指示,把吳立偉匯到其上開帳戶的錢領出,或匯給吳立偉指定的對象等情,上開各情經本院互相勾稽比對,應可認定被告對於吳立偉當時係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騙之行為,於事前應已知悉。

(四)雖同案被告吳立偉稱:被告不知悉上情,且匯入之款項係伊職棒簽賭所得之款項,並非詐騙之不法所得云云。然查,吳立偉與被告二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一處,其不願意被告遭牽扯而涉案其中,應為人情之常,其此部分供述,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避就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之幫助犯。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屬吳立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應與吳立偉、李立瑋、江志強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語。惟查:⑴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借予吳立偉使用,且事後吳立偉將其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匯入前開帳戶,並由被告聽從吳立偉之指示,自該帳戶中領款或匯款給吳立偉指定的對象而已,已如前述。⑵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正犯之意思,直接參與吳立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該集團成員之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本院亦查無公訴人所指被告有參與吳立偉所屬詐欺集團運作之相關證據。⑶依上說明,被告雖知悉吳立偉借用其帳戶,係供匯入其犯罪所得之用,但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亦未分擔詐欺行為中之某階段角色,因此,被告對於吳立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究竟以何方式從事具體詐騙行為,於事前並未知悉,亦即被告不知吳立偉所屬詐欺集團犯案人數為3人以上,且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罪。則依「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僅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之幫助犯(另外被告不成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部分,理由詳如後述)。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一般普通詐欺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至被告辯護人辯稱:吳立偉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應是詐欺行為完成後之處分行為,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詐欺行為無關,不可能與詐欺集團成立共犯云云。查:被告係事前提供其帳戶予吳立偉使用,當時吳立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尚在進行中,並未終止,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非在吳立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完成之後,且提供帳戶予吳立偉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亦屬予該詐欺集團或吳立偉予以助力,自仍屬幫助詐欺之行為無訛。故辯護人所稱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同時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人數,論被告應成立六罪,此項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上開詐欺集團犯上開各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為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並無「共同幫助」之情,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相關事證,認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應屬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為吳立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該同負共犯之責任,執此指摘原審判決結果不當等語,其所持見解雖非的論,但原審判決既非正確,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年齡尚輕,因一時失慮而涉犯本罪,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屬吳立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因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云云。惟查:被告並不屬於吳立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僅因提供帳戶予吳立偉作為匯入不法所得使用,而僅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乙情,此已詳如前述。被告既不是吳立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其對該集團有關行使偽造之銀聯卡取得詐騙款項部分,即無從知悉,此部分已逾一般人及被告所得認知之範圍(一般詐欺集團領取詐欺不法所得,通常係以購得或其他方式取得之真正金融卡來提領,使用偽造之銀聯卡提領款項則非屬常態之事實),尚難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負責。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何 志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 被騙經過 │ 被騙金額 │吳立偉等提供││ │ │及地點 │ │(人民幣)│予被害人匯款││ │ │ │ │ │之帳戶戶名及││ │ │ │ │ │帳號 │├──┼───┼────┼──────────┼─────┼──────┤│ 01 │趙婉璐│103年10 │詐欺集團第1線人員冒 │2萬4800元 │戶名:陳仕軍││ │ │月29日17│充電信公司人員,致電│ │帳號:6222-0││ │ │時7分 │趙婉璐,佯稱其涉嫌經│ │000-0000-000││ │ ├────┤營色情網站並惡意積欠│ │8-000 ││ │ │上海市○○○路費用。第2線人員 │ │ ││ │ │行區東川│隨後冒充公安人員,致│ │ ││ │ │路500號 │電趙婉璐,佯稱其涉嫌│ │ ││ │ │本科生公│販毒及洗錢,需將存款│ │ ││ │ │寓19棟52│匯至指定帳戶內監管,│ │ ││ │ │5室 │及另支付保釋金。 │ │ │├──┼───┼────┼──────────┼─────┼──────┤│ 02 │吳言飛│103年10 │詐欺集團第1線人員冒 │10萬元 │戶名:陳仕軍││ │ │月31日10│充電信公司人員,致電│ │帳號:0000-0││ │ │時58分 │吳言飛,佯稱其涉嫌犯│ │000-0000-000││ │ ├────┤罪。第2線人員隨後冒 │ │8-000 ││ │ │上海市寶│充公安人員,致電吳言│ │ ││ │ │山區環鎮│飛,佯稱其涉嫌經營色│ │ ││ │ │北路699 │情網站及貸款未還。第│ │ ││ │ │弄36號20│3線人員冒充檢察官, │ │ ││ │ │1室 │再致電吳言飛,佯稱其│ │ ││ │ │ │需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 │ ││ │ │ │內監管。 │ │ │├──┼───┼────┼──────────┼─────┼──────┤│ 03 │楊之倩│103年11 │詐欺集團第1線人員冒 │10萬8000元│戶名:陳仕軍││ │ │月2日9時│充電信公司人員,致電│ │帳號:0000-0││ │ │許 │楊之倩,佯稱其涉嫌經│ │000-0000-000││ │ ├────┤營色情網站。第2線人 │ │8-000 ││ │ │上海市浦│員隨後冒充公安人員,│ │ ││ │ │東新區萊│致電楊之倩,佯稱其涉│ │ ││ │ │陽路880 │嫌洗錢。第3線人員冒 │ │ ││ │ │弄75號30│充檢察官,再致電楊之│ │ ││ │ │1室 │倩,佯稱其需將存款匯│ │ ││ │ │ │至指定帳戶內監管。 │ │ │├──┼───┼────┼──────────┼─────┼──────┤│ 04 │李 麗│103年11 │詐欺集團第1線人員冒 │2萬7110元 │戶名:陳仕軍││ │ │月11日16│充電信公司人員,致電│ │帳號:0000-0││ │ │時許 │李麗,佯稱其涉嫌經營│ │000-0000-000││ │ ├────┤色情網站並惡意積欠網│ │8-000 ││ │ │上海市○○路費用。第2線人員隨 │ │ ││ │ │浦區盛澤│後冒充公安人員,致電│ │ ││ │ │路80弄6 │李麗,佯稱其涉嫌洗錢│ │ ││ │ │號301室 │,需將存款匯至指定帳│ │ ││ │ │ │戶內監管。 │ │ │├──┼───┼────┼──────────┼─────┼──────┤│ 05 │徐梟妹│103年12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徐梟│1萬2000元 │戶名:不詳 ││ │ │月19日10│妹,佯稱其涉嫌詐騙,│ │帳號:000000││ │ │時58分 │需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 │000000000000││ │ ├────┤內監管。 │ │6 ││ │ │上海市虹│ │ │ ││ │ │口區旅順│ │ │ ││ │ │路45號 │ │ │ │├──┼───┼────┼──────────┼─────┼──────┤│ 06 │華 柳│103年12 │詐欺集團第1線人員冒 │4300元 │戶名:不詳 ││ │ │月19日15│充郵局人員,致電華柳│ │帳號:000000││ │ │時許 │,佯稱其申辦貸款未過│ │000000000000││ │ ├────┤。第2線人員隨後冒充 │ │6 ││ │ │上海市浦│民警,致電華柳,佯稱│ │ ││ │ │東新區康│其個人資料外洩,需將│ │ ││ │ │橋鎮康橋│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查│ │ ││ │ │路1700號│明來源。 │ │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持有人│ 扣案地點 ││ │ │ │ ││ │ │ │ │├──┼────────┼───┼───────────┤│ 01 │銀聯卡86張 │吳立偉│臺中市○○○○街○○○巷○號 ││ │ │ │ │├──┼────────┼───┼───────────┤│ 02 │中國聯通卡5張 │同上 │同上 ││ │ │ │ │├──┼────────┼───┼───────────┤│ 03 │空白VIP卡90張 │同上 │同上 │├──┼────────┼───┼───────────┤│ 04 │Asus牌筆記型電腦│同上 │同上 │├──┼────────┼───┼───────────┤│ 05 │新臺幣4300元 │瞿嘉伶│同上 │├──┼────────┼───┼───────────┤│ 06 │港幣310元 │同上 │同上 │├──┼────────┼───┼───────────┤│ 07 │美金306元 │同上 │同上 │├──┼────────┼───┼───────────┤│ 08 │泰銖400元 │同上 │同上 │├──┼────────┼───┼───────────┤│ 09 │菲律賓批索20元 │同上 │同上 │├──┼────────┼───┼───────────┤│ 10 │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同上 │同上 ││ │帳戶存摺5本(戶 │ │ ││ │名:瞿嘉伶、帳號│ │ ││ │000000000000) │ │ │├──┼────────┼───┼───────────┤│ 11 │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同上 │同上 ││ │帳戶存摺1本(戶 │ │ ││ │名:瞿嘉伶、帳號│ │ ││ │00000000000) │ │ │├──┼────────┼───┼───────────┤│ 12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同上 │同上 ││ │存摺3本(戶名: │ │ ││ │瞿嘉伶、帳號:20│ │ ││ │000000000000) │ │ │├──┼────────┼───┼───────────┤│ 13 │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同上 │同上 ││ │1本(戶名:瞿嘉 │ │ ││ │伶、帳號:038018│ │ ││ │00000000) │ │ │├──┼────────┼───┼───────────┤│ 14 │永豐銀行外幣組合│同上 │同上 ││ │存款戶存摺1本( │ │ ││ │戶名:瞿嘉伶、帳│ │ ││ │號:000000000000│ │ ││ │14) │ │ │├──┼────────┼───┼───────────┤│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同上 │同上 ││ │帳戶存摺2本(戶 │ │ ││ │名:瞿嘉伶、帳號│ │ ││ │:0000000000000 │ │ ││ │) │ │ │├──┼────────┼───┼───────────┤│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同上 │同上 ││ │帳戶存摺1本(戶 │ │ ││ │名:瞿嘉伶、帳號│ │ ││ │:00000000000000│ │ ││ │) │ │ │├──┼────────┼───┼───────────┤│ 17 │黑色筆記本1本 │同上 │同上 │├──┼────────┼───┼───────────┤│ 18 │計算紙1本 │吳立偉│同上 │├──┼────────┼───┼───────────┤│ 19 │Seagate牌硬碟1個│同上 │同上 ││ │(含傳輸線1條) │ │ │├──┼────────┼───┼───────────┤│ 20 │Transcend牌隨身 │同上 │同上 ││ │碟1個 │ │ │├──┼────────┼───┼───────────┤│ 21 │Sony牌隨身碟1個 │同上 │同上 │├──┼────────┼───┼───────────┤│ 22 │Toshiba牌隨身碟1│同上 │同上 ││ │個 │ │ │├──┼────────┼───┼───────────┤│ 23 │Shicon Power牌隨│同上 │同上 ││ │身碟1個 │ │ │├──┼────────┼───┼───────────┤│ 24 │筆記本2本 │同上 │同上 │├──┼────────┼───┼───────────┤│ 25 │神仙水1瓶 │同上 │同上 │├──┼────────┼───┼───────────┤│ 26 │第二級毒品MDMA1 │同上 │同上 ││ │顆 │ │ │├──┼────────┼───┼───────────┤│ 27 │一粒眠1顆 │同上 │同上 │├──┼────────┼───┼───────────┤│ 28 │點驗鈔機1台 │同上 │同上 │├──┼────────┼───┼───────────┤│ 29 │Super Flower牌電│同上 │同上 ││ │腦主機1台 │ │ │├──┼────────┼───┼───────────┤│ 30 │Samaung牌粉紅色 │瞿嘉伶│同上 ││ │手機1支 │ │ │├──┼────────┼───┼───────────┤│ 31 │Ipod牌銀色手機1 │吳立偉│同上 ││ │支 │ │ │├──┼────────┼───┼───────────┤│ 32 │Ipod牌紅色手機1 │同上 │同上 ││ │支 │ │ │├──┼────────┼───┼───────────┤│ 33 │Sony Ericsson銀 │同上 │同上 ││ │色手機1支 │ │ │├──┼────────┼───┼───────────┤│ 34 │Ipod牌綠色手機1 │同上 │同上 ││ │支 │ │ │├──┼────────┼───┼───────────┤│ 35 │Samaung牌白色手 │瞿嘉伶│同上 ││ │機1支 │ │ │├──┼────────┼───┼───────────┤│ 36 │Iphone牌金色手機│同上 │同上 ││ │1支 │ │ │├──┼────────┼───┼───────────┤│ 37 │Awrld牌黑色手機1│同上 │同上 ││ │支 │ │ │├──┼────────┼───┼───────────┤│ 38 │監視器主機1台 │吳立偉│同上 │├──┼────────┼───┼───────────┤│ 39 │第二級毒品大麻1 │同上 │同上 ││ │包 │ │ │├──┼────────┼───┼───────────┤│ 40 │金融卡4張 │瞿嘉伶│同上 │├──┼────────┼───┼───────────┤│ 41 │匯款單(含水單10│同上 │同上 ││ │張) │ │ │├──┼────────┼───┼───────────┤│ 42 │書寫銀行帳戶之紙│吳立偉│同上 ││ │張2張 │ │ │├──┼────────┼───┼───────────┤│ 43 │元大銀行對帳單1 │瞿嘉伶│同上 ││ │張 │ │ │├──┼────────┼───┼───────────┤│ 44 │存款憑條(含送款│吳立偉│同上 ││ │單)4張 │ │ │├──┼────────┼───┼───────────┤│ 45 │筆記型電腦4台 │李立瑋│新北市○ ○ 區 ○ ○路0段0││ │ │ │巷00弄0之0號 │├──┼────────┼───┼───────────┤│ 46 │TP-Link4台 │同上 │同上 │├──┼────────┼───┼───────────┤│ 47 │4G-WiMax大力玩2 │同上 │同上 ││ │盒 │ │ │├──┼────────┼───┼───────────┤│ 48 │磁卡閱讀寫入機1 │同上 │同上 ││ │台 │ │ │├──┼────────┼───┼───────────┤│ 49 │手機收款寶拉卡拉│同上 │同上 ││ │2盒 │ │ │├──┼────────┼───┼───────────┤│ 50 │行動硬碟1個 │同上 │同上 │├──┼────────┼───┼───────────┤│ 51 │交換式電源供應器│同上 │同上 ││ │(筆電用變壓器)│ │ ││ │3個 │ │ │├──┼────────┼───┼───────────┤│ 52 │固態硬碟2個 │同上 │同上 │├──┼────────┼───┼───────────┤│ 53 │無線對講機3台 │同上 │同上 │├──┼────────┼───┼───────────┤│ 54 │電腦滑鼠4個 │同上 │同上 │├──┼────────┼───┼───────────┤│ 55 │Usb Hub分享器5個│同上 │同上 │├──┼────────┼───┼───────────┤│ 56 │線路1袋 │同上 │同上 │├──┼────────┼───┼───────────┤│ 57 │空白磁卡414張 │同上 │同上 │├──┼────────┼───┼───────────┤│ 58 │銀聯卡456張 │同上 │同上 │├──┼────────┼───┼───────────┤│ 59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同上 │同上 ││ │民身分證5張 │ │ │├──┼────────┼───┼───────────┤│ 60 │監視錄影器主機1 │同上 │同上 ││ │台 │ │ │├──┼────────┼───┼───────────┤│ 61 │筆記本8本 │同上 │同上 │├──┼────────┼───┼───────────┤│ 62 │房屋租賃契約書1 │同上 │同上 ││ │份 │ │ │├──┼────────┼───┼───────────┤│ 63 │被告陳俊豪臺灣高│同上 │同上 ││ │雄地方法院判決1 │ │ ││ │份 │ │ │├──┼────────┼───┼───────────┤│ 64 │電話卡1包 │同上 │同上 │├──┼────────┼───┼───────────┤│ 65 │Nokia牌手機12支 │同上 │同上 │├──┼────────┼───┼───────────┤│ 66 │Taiwan Mobile牌 │同上 │同上 ││ │手機1支 │ │ │├──┼────────┼───┼───────────┤│ 67 │Win牌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 68 │Yavi牌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 69 │U盾112個 │同上 │同上 │├──┼────────┼───┼───────────┤│ 70 │U盾組合包31組( │同上 │同上 ││ │全新藍包裝) │ │ │├──┼────────┼───┼───────────┤│ 71 │U盾組合包21組( │同上 │同上 ││ │無包裝) │ │ │├──┼────────┼───┼───────────┤│ 72 │隨身碟8個 │同上 │同上 │├──┼────────┼───┼───────────┤│ 7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江志強│同上 ││ │2包 │ │ │├──┼────────┼───┼───────────┤│ 74 │K盤及刮板 │同上 │同上 │├──┼────────┼───┼───────────┤│ 75 │中國農業銀行動態│李立瑋│同上 ││ │口令卡4張 │ │ │├──┼────────┼───┼───────────┤│ 76 │江志強之身分證1 │江志強│同上 ││ │張 │ │ │├──┼────────┼───┼───────────┤│ 77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 │卡1張 │ │ │├──┼────────┼───┼───────────┤│ 78 │紙箱9只 │吳立偉│同上 │├──┼────────┼───┼───────────┤│ 79 │電話28支 │同上 │同上 │├──┼────────┼───┼───────────┤│ 80 │無線電(含充電器│同上 │同上 ││ │)4支 │ │ │├──┼────────┼───┼───────────┤│ 81 │數字鍵盤3支 │同上 │同上 │├──┼────────┼───┼───────────┤│ 82 │電視盒2只 │同上 │同上 │├──┼────────┼───┼───────────┤│ 83 │路由器22只 │同上 │同上 │├──┼────────┼───┼───────────┤│ 84 │鍵盤3片 │同上 │同上 │├──┼────────┼───┼───────────┤│ 85 │充電器8只 │同上 │同上 │├──┼────────┼───┼───────────┤│ 86 │筆記本1本 │同上 │同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