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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奕賢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3、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05年度偵字第14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奕賢附表三編號1至12、編號14、編號16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奕賢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編號14、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編號14、編號16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林建助緩刑肆年。

李奕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庚○○(綽號「阿寶」)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上游,負責招募車手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出面取款。劉璿迪於103年7月間某日加入庚○○所屬詐欺集團,與車手成員馮聖傑、董懷澤、張雅庭、少年江O儀、余嘉豪、李庭瑋、少年林O韋,分工從事詐騙辰○○之犯行。其後,劉璿迪主要係擔任調度車手取款之工作(除附表一編號1-1至1-5辰○○部分,劉璿迪僅擔任最後開車搭載車手頭或庚○○前往收取車手詐得款項之駕駛工作),並先後直接或透過他人間接招募劉文琦、陳蔚聰、黃美燕、癸○○、郭宇軒、少年鄭O倫、少年侯O至、少年林O全擔任車手(惟庚○○於本件各次行為時,並不知悉林O韋、鄭O倫、侯O至、林O全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庚○○、癸○○等上揭車手成員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事附表一所示犯行(各次犯罪情節、內容、參與之共犯、既未遂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渠等犯罪模式為:除附表一編號1-1至1-5部分,劉璿迪僅擔任最後開車搭載擔任車手頭之同夥或庚○○前往指定地點,等待車手將自被害人處所收取之詐騙款項繳回之角色外,其餘部分,則皆改由劉璿迪擔任車手頭,由劉璿迪向庚○○取得犯罪聯絡使用之手機及交通等費用後,再由劉璿迪轉交給各車手(每次行動多為兩人一組),並調度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區域,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行事,詐欺集團成員即先由俗稱之「機房」,以電話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於被害人受騙上當後,再由機房以電話指揮車手或經由劉璿迪聯絡車手(主要係由機房逕行指揮車手)前往領取偽造之文件(部分犯行不需要領取偽造之文件)並告知被害人特徵、所在地點,命車手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見面,向被害人交付偽造之文書(部分無領取亦無交付文書),同時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金融帳戶領款相關資料,車手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後再依機房或劉璿迪指示前往定點,將所得金錢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或劉璿迪,如車手係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者,則先行依指示持被害人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密碼皆為機房先行於電話中向各被害人詐得)或持存摺、印章臨櫃提領一定款項,再將所得金錢交給機房指定之不詳成員或劉璿迪,如係詐欺集團成員先自車手處收受款項者,會將所得金錢之25%退給車手,作為車手全體之酬勞,由車手轉交給劉璿迪後,進行車手間酬勞之分配;如係由劉璿迪先為收受,則僅會收取25%之車手酬勞,之後再與車手、庚○○進行分配,其餘之75%則須繳回給機房指派之不詳成員。至於酬勞分配比例,則均係由詐欺集團取得車手詐得款項之75%,上游車手庚○○取得20%、劉璿迪及前往該次取款之全部車手則同分剩下之5%(每人約1.5%至2%不等),渠等以此方式共同完成上開犯行。

二、嗣經各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三、案經被害人辰○○、范劉焦英、乙○○、申○○、未○○、寅○○、巳○○、辛○○、丙○○、丁○○、酉○○○、午○○、戊○○、己○○、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公訴不受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均未據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係就被告庚○○有罪部分,指摘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提起上訴),已經確定。是本院審判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癸○○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及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俱無違法或不當,或有證據力過低之瑕疵,皆與待證事實有關,認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即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迭據①被告庚○○、癸

○○於本案及另案相關訊問時坦承不諱(A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26至29頁、32至3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5至7頁、71至7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9至16頁、258至259頁背面,彰警刑字第1040034929號警卷第1至1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33號卷第21至22頁背面,原審訴字第31號卷第67頁、第68頁背面、第166頁、第236頁背面至256頁;B癸○○: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85至86頁背面、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三第57頁背面至65頁;新北地檢他字第6442號卷第89至90頁背面,新北地檢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68至69頁背面,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33號卷第25頁正反面,原審訴字第31號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166頁、第250頁背面至251頁背面、255至256頁),核與②同案被告劉璿迪(彰警刑字第1040006463號警卷第5至16頁背面、第93至95頁,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2號卷一第220至225頁背面、第231至239頁、第245至246頁,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一第329頁背面、卷二第13至15頁、第21頁、第258至259頁背面、第279頁背面、卷三第33頁、第34頁背面至51頁、第155頁、第182頁背面至201頁;新北地檢他字第6442號卷第92至93頁背面,新北地檢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62至63頁背面、第266至268頁,彰警刑字第1040034929號警卷第59至87頁,原審訴字第31號第237至256頁)、共同被告劉文琦(新北地檢偵字第26598號卷第6至8頁、第46至50頁、第198至199頁,新北地院聲羈字第444號卷第5至6頁,彰警刑字第1040006463號警卷第127至130頁,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2號卷二第153至155頁,士林地檢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17至21頁、60頁背面至62頁,原審卷訴字第209號卷一第93頁、114頁正反面、116頁背面、卷二第21頁、卷三第155頁、第187至189頁背面、第197頁背面至199頁,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34至36頁、第39至40頁,新北地檢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17至23頁、第259頁正反面)、張雅庭(彰警刑字第1040006463號警卷第112至113頁背面,田警分偵字第1040000540號警卷第8至10頁,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2號卷二第94至95頁,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一第93至94頁背面、第113頁正反面、卷二第21頁、卷三第155頁、第182頁背面至185頁背面)、黃美燕(彰警刑字第1040006463號警卷第162至164頁背面,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2號卷二第1至3頁背面、第38至41頁,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一第93頁、第114頁背面至115頁背面、第117頁、卷二第21頁、卷三第155頁背面、第182頁背面至183頁背面、第195頁背面至196頁背面、第200頁背面至201頁背面,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53至55頁背面,新北地檢少連偵字第85號第36至38頁背面)、陳蔚聰(彰警刑字第1040006463號警卷第187至190頁,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2號卷二第70至71頁背面,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一第93頁、第115頁背面、第116頁,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二第258頁正反面、第279頁背面、卷三第33頁背面、第52至57頁、第155頁背面、第182頁背面至183頁背面、第196頁背面至198頁背面)、少年侯O至(新北地檢偵字第26598號卷第10至13頁、第198至199頁背面,彰警刑字第1040006463號警卷第214至220頁,臺中地院少調字第374號、少護字第304號卷第6至9頁、第37至43頁背面,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41至44頁,新北地檢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24至27頁背面)、少年林O全(彰警刑字第1040006463號警卷第286至291頁,臺中地院少調字第374號、少護字第304號卷第6至9頁、第37至43頁背面,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49至51頁,新北地檢少連偵卷第85號第32至34頁)、董懷澤(彰警刑字第1040006463號警卷第114至116頁,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21號警卷第1至5頁,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66號卷第13至15頁背面、第34至36-1頁、第43頁、第54至56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7至78-1頁,原審訴字第759號卷第14至16頁、第237頁背面、第239頁背面至247頁,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三第65頁背面至74頁背面)、馮聖傑(彰警刑字第1040006463號警卷第121至122頁,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130號警卷第1至3頁背面,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66號第49至51頁,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69號第36頁、第65頁、第69至71頁,原審訴字第759號卷第17至19頁、第237頁、第239頁背面至247頁,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三第75至80頁)、少年鄭O倫(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63至66頁,新北地檢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46至49頁)、馮俊豪(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69至73頁,新北地檢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52至56頁)、馮郁庭(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88至92頁背面)、江O儀(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21號警卷第6至9頁)、余嘉豪(田警分偵字第1030016130號警卷第4至6頁背面,彰化檢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37頁正反面,原審訴字第759號卷第63頁背面、第147頁背面、第152頁正反面)、李庭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130號警卷第7至9頁背面,彰化檢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38頁正反面,原審訴字第759號卷第63頁背面、第147頁背面、第152頁)、少年林O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130號警卷第10至13頁背面)等人分別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③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丁○○(彰警刑字第1040006463號警卷第344至345頁,新北地檢偵字第26598號卷第14至17頁、第133至135頁、第197頁)、辰○○(彰警刑字第1040006463號警卷第335至336頁背面,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2號卷一第227至228頁背面,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21號警卷第10至11頁背面,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130號警卷第14至15頁背面)、子○○○(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二第121至122頁)、寅○○(彰警刑字第1040006463號警卷第348、349頁)、壬○○(彰警刑字第1040006463號警卷第353至354頁,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一第95頁)、未○○(彰警刑字第1040006463號第356至357頁)、己○○(彰警刑字第1040006463號警卷第359至360頁,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一第95頁、卷二第187至192頁)、酉○○○(彰警刑字第1040006463號警卷第363至364頁,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二第136至137頁)、午○○(彰警刑字第1040006463號警卷第366至368頁,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一第94頁背面、卷二第207至209頁)、乙○○(彰警刑字第1040006463號警卷第369至370頁背面,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一第95頁、卷二第147至150頁)、申○○(彰警刑字第1040006463號警卷第374至375頁)、戊○○(彰警刑字第1040006463號警卷第379至380頁,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一第95頁、卷二第170至172頁)、辛○○(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00號警卷第70頁正反面)、巳○○(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00號警卷第71至72頁)、丙○○(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00號警卷第74、76頁)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審理中之指證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公文書影本、扣

案筆記本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查詢(丁○○)、贓款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大湳分行103年11月14日北富銀大湳字第1030000027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丁○○)、蘆洲區農會103年11月20日新北蘆農信字第103000367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丁○○)等資料、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富邦銀行三重分行104年1月29日北富銀三重字第1040000003號函暨附件提存交易憑條、交易明細(丁○○)等資料、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04年1月28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040000004號函暨附件提存交易憑條(丁○○)等資料(見新北地檢偵字第26598號卷第26頁、第28至43頁、第81至82頁、第92至111頁、第115至128頁、第147至175頁、第180至181頁、第183至184頁、第187頁、第190至191-1頁、第194頁、195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劉文琦臨櫃提款影像照片(子○○○

、丁○○)、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跟監蒐證照片、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跟監蒐證照片、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子○○○)、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丁○○)、偽造之公文書、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申○○)等資料(見彰警刑字第1040006463號第23至26頁、第30至92頁、第96至99頁、第101頁、第104至105頁、第172頁、第176至177頁、第197頁、第268至284頁、第328至332頁、第337至338頁、第339頁背面至343頁背面、第345頁背面至347頁背面、第350至352頁背面、第354頁背面至355頁背面、第357頁背面至358頁背面、第360頁背面至362頁背面、第364頁背面至365頁背面、第368頁背面、第371至373頁背面、第376至378頁背面、第380頁背面至381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2號卷一第36頁);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8號卷第31至36頁);現場蒐證照片(見田警分偵字第1040000540號警卷第31至40頁);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97至98頁背面)。

⑶另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公文書影本、電子發票證明

聯、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行動電話撥接紀錄、車輛詳細資料(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130號警卷29至54頁、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公文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辰○○)、高鐵車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動電話撥接紀錄、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21號警卷第15頁、第19頁、第28至33頁、第36至47頁);警製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25至34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彰化地檢少連偵字第66號卷第61、62頁);原審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訴字第759號卷第36至39頁)。

⑷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壬○○)、偽造

之公文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子○○○)、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丁○○)、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午○○)、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乙○○)、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申○○)、通訊監察譯文、監察書(見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一第58至66頁背面、第124頁、第157至160頁、第166至167頁、第171至174頁、第183至186頁、第191頁、第196至198頁、第202至203頁、第207頁、第216至255頁、第268至295頁背面);扣押物品清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造之公文書影本或翻拍照片、提款監視器畫面、地圖位置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紀錄表(見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二第83至84頁、第120頁、第124至133頁、第135頁、第139至144頁、第151至159頁、第161頁、第163至167頁、第173至177頁、第193至196頁、第199至202頁、第213頁背面至243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丙○○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第248號卷第10至12頁背面、第21至33頁);提領影像等蒐證照片(見新北地院少調字第623號卷第47、48頁);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書、期中報告書、電話附表、譯文(見原審聲監續字第1112號卷第6至44頁、聲監續字第1179號卷第7至78頁背面)。

⑸富邦銀行104年6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40004410號函附之

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等資料、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北復興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子○○○);富邦銀行大湳分行104年6月16日北富銀大湳字第1040000015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富邦銀行五股分行104年6月18日北富銀五股字第1040000005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紀錄、交易傳票等資料;蘆洲區農會104年6月17日新北蘆農信字第1040001969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丁○○);泰山區農會104年6月16日新北泰農信字第1040200448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取款憑條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新泰分行104年6月18日104國世新泰字第3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泰山郵局104年6月10日泰郵104執字第102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104年6月16日公館營字第10450005011號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資料;第一銀行泰山分行104年6月12日一泰山字第48號與104年7月23日一泰山字第57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支出傳票等資料(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和中山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乙○○);永豐銀行104年6月16日作心詢字第1040611105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新莊幸福郵局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04年6月1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12118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取款憑條等資料;國泰銀行104年6月16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1518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4年6月18日樹農信字第1042000652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大安分行104年6月17日北富銀大安字第1040000026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戊○○);中和地區農會104年6月12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40100595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國泰銀行雙和分行104年6月12日104國世雙和字第79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4年7月30日板營字第1041801325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申請書、交易明細、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未○○);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2日(104)政查字第5786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綜合月結單(己○○);永豐銀行104年6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4061211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中原分行104年6月17日合金中原字第1040001938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04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6280號函附之中壢普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04年7月17日桃營字第1041800706號函;中華郵政104年7月20日儲字第1040112971號函附之申請書;中國信託104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6644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憑證(寅○○);富邦銀行104年6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40004329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富邦銀行士林分行104年6月16日北富銀行士林字第1040000052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歷史對帳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永和分行104年6月17日元和字第1040000596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福和分行104年6月16日彰福字第1040000022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和中正路郵局申請書、存款單、中和秀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富邦銀行士林分行104年7月22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040000059號函附之歷史對帳單、交易憑條;富邦銀行永和分行104年7月23日北富銀永和字第1040000027號函附壬○○之交易憑條等資料(以上見原審訴字第209號附件第1至166頁)在卷及筆記本2本、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扣案可為佐證。足見被告庚○○、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被告庚○○、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4487號判決參照)。

⑴扣案如本判決附件1-1、1-2、1-3、1-4、1-5、2、3、4、5

、9所示之偽造文件等,其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與其印文所表彰之機關全銜相符,足以表彰該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至附件6-1、6-2、8-1、8-2、10-1、10-2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所蓋用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純屬虛構之機關,與我國公務機關規制名銜內容不符,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之印信,縱或讓人有誤認疑慮,究無足以表彰特定具體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之資格與同一性(「台北士林地檢署」無法判斷係指台北地檢署或是士林地檢署),按上說明,均非刑法第218條所定之公印文,僅屬普通之偽造印文。

⑵本判決附件1-1至10-2所示偽造文件內所載有關檢察官侯名

皇、張介欽、蔡鴻仁、王世英、書記官陳志強等文字,僅係以電腦打字或列印方式而成,並非以親筆簽名或電子簽章方式製作,查無證據可認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自不具有署押或印文之形式,非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⑶綜觀本案及前開另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印文或公

印文之印章或公印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實體印章或公印,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公印圖樣之偽造公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文書均以傳真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有何偽造印章、公印之犯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另以,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1107號判例參照)。

⑴扣案如本判決附件1-1、1-2、1-3、1-4、1-5、2、3、4、5

、6-1、6-2、7、8-1、8-2、9、10-1、10-2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不僅分別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或印有「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偽造印文,已如前述。並或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政務科)、或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為文件抬頭名稱,且載有表彰(實為冒用)承辦檢察官、書記官等官銜及姓名、具體之年度、日期、案號、案由、法條依據、檢察機關、行政執行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真正或虛構之政府機關名稱等字樣,縱然其中有虛構製作文書之機關名義、未蓋用表彰公務機關之公印信等程序上欠缺之情,惟客觀上整體觀察,上開偽造文書所載職銜、機關或單位及其業務事項,與犯罪偵查或行政執行事項有關,核與各檢察與行政執行機關執掌業務事項相當,形式上已足表彰上開文書乃各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文書上所指稱之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等機關單位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業務執行之正確性。況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之組織,本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公文書種類是否實際存在、職權為何,以上開附件所示之偽造文件,形式上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遑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早不斷於電話中積極以此相關內容誆騙各個被害人,按上說明,仍應認本判決附件1-1、1-2、1-3、1-4、1-5、2、3、4、5、6-1、6-2、7、8-1、8-2、9、10-1、10-2所示偽造文件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⑵因此,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之本案被告癸○○及另案共犯等詐

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以傳真或影印方式取得之偽造公文書對各被害人等加以行使,積極主張其內容,自均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渠等各次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各該相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犯之車手嗣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

造印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同此,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又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而所謂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判決參照)。再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參照)。末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⑴本判決附件A至M所示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均係從事車手

之共犯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於騙得各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後,為提領各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未經各被害人本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前往各金融機構臨櫃填載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盜用各被害人所有之各該帳戶印鑑章後所製作之文件,其內容足以表彰詐欺集團及各該共犯被告欲憑此內容提領各帳戶內款項之用意,且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之財產與信用及金融機構對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均核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分持附件A至M所示偽造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向各金融機構臨櫃取款,主張該等偽造提款單或取款憑條內容之用意,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渠等各次盜用各被害人印章以偽造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乃偽造各該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渠等嗣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至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偽造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上因蓋

用各被害人之印鑑章所產生之印文,因各該印鑑章均屬真正,按上說明,此部分僅屬盜用印章,不構成偽造印文或盜用印文。另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對各金融機構櫃檯人員行使,佯裝為有權提領各該告訴人帳戶內金錢之人,使櫃檯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依各偽造提款單或取款憑條內容交付各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予被告等人,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罪行,惟此部分詐欺行為毋寧屬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同一被害人詐欺行為之接續實行,目的一致,無庸於已經構成之加重詐欺罪外,另外單獨論以一罪,均附此敘明。㈣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取得之財物,除有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類型外,尚有收取被害人金融卡、存摺、帳戶印鑑章等金融資料類型。於後者,為車手之共犯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各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為提領各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未經各被害人本人同意或授權,即依詐欺集團機房電話指示,持各被害人之金融卡、存摺、帳戶印鑑章等金融資料,前往自動櫃員提款機付款設備,擅自輸入各被害人金融卡密碼,提領該金融卡所屬帳戶之金錢(如附表一編號2、3、5、7、11、12、16),或是臨櫃盜用各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印鑑章、存摺,假冒被害人之名義,製作虛偽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私文書,對各金融機構櫃檯人員行使,使櫃檯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依偽造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交付各該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如附表一編號2、3、4、5、9、11、12),因而成功詐得金錢,其中亦有因帳戶已遭被害人止付在先或當場為櫃檯人員察覺,因而有部分取款未遂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3、7、9),基於以上說明,上開部分行為均應分別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與第3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同時合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未遂罪〉部分之論罪關係,則如同前述㈢⑵後段所述)。

㈤關於被害人辰○○部分,被告庚○○除參與起訴書所敘及之

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即103年7月28日至30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復接續參與起訴書未提及之附表一編號

1 -4、1-5所示即同年8月4日、5日對同一被害人辰○○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文書等罪(詳附表一編號1-4、1-5所犯法條欄),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該部分之事實與罪名;且就前述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其餘各次犯行,擅自持各被害人金融帳戶資料,於各該次犯行中,臨櫃取款或前往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而應另行構成之前揭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與第3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事實與罪名,起訴書中亦漏未載及。然上開犯行各與被告庚○○、癸○○本件已起訴之各該加重詐欺犯罪事實部分,或具有同屬整體一法律上行為,因觸犯數罪名,而應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渠等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中部分行為之接續實行;至於就起訴書漏未載及之取款未遂行為部分,則應為已起訴之各該同次既遂部分行為所吸收,而屬實質上一罪;針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以同一手段,接連於數日內實行之詐欺取財舉動,因其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於社會通念上應僅包括論以一行為,與就同一被害人已起訴之犯行部分成立接續犯,亦屬實質上一罪。凡此,均應為起訴書已載及各該部分事實之起訴效力所涵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俱為本院審理範圍內。

㈥自103年6月20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其第1、2款之立法理由為:「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可知,立法者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類型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若仍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而增訂上開條文,提高特定詐欺犯罪態樣之刑責。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實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相重合,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結合於此一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同時包攝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將原係單純保護財產法益之普通詐欺罪提升為兼及保護國家法益之加重詐欺罪,兩相結合後獨自構成一新的犯罪態樣,成立別一加重詐欺罪之刑法分則罪名,是如已合致本款之加重詐欺罪,自無於本罪外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此有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乃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自不能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外更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一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罪,並不以實際上確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銜、職稱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乃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有此官職,並據此施行詐術,該罪即可成立。蓋本款規範之目的係在懲罰行為人利用一般多數民眾遵守公權力、避免違法等守法心態,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事,誘使被害人受騙上當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外觀施行詐術,即可構成該款之犯罪,自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符合實存之政府機關規制為必要。本件附表一各編號犯行,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警察、檢察官等檢警機關單位與健保局人員對被害人等施詐,佯稱從事犯罪偵查,並對被害人行使附件各該偽造之公文書(部分犯行未行使,詳附表一)、向各被害人取款或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自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除加重詐欺罪外,更行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按上說明,因該罪構成要件及不法內涵均已包攝而結合在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內,並予加重處罰,應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此部分均有未當,皆應予更正。至附表一編號16,詐欺集團冒用電信局(我國已無電信局之設置)人員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應係指詐欺集團冒用「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對其訛稱積欠電話費之意,此部分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無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本亦未敘及有何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事實,卻於論罪時誤將此部分犯行贅載同時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自有未當,惟此顯屬起訴檢察官於製作起訴書時,錯將本次與其他次犯罪事實之論罪法條誤予論列,且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仍規定於同一條文,檢察官復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見原審訴字第31號第162頁背面),於另案同一犯罪事實審理時(即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09、248號)亦為相同更正之主張,屬論罪法條之誤載至明,自應予審酌,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

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同此,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參照)。

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後之犯罪行為與結果,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與結果,如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庚○○、癸○○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

示各次犯行,各有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自各僅就其所參與之各該編號犯行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⑵而就附表一編號14所載被害人巳○○於103年9月29日遭詐欺

集團詐騙60餘萬元得手之犯行部分,巳○○指稱伊係當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附近統一超商前,交付60餘萬元給一名年輕人,惟該名年輕人與翌日(30日)來收錢的是不同之人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一第259頁)。經核卷內有關被告庚○○、劉璿迪等人於103年9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以及渠等對話中所指示前往之被害人所在地點及通話時基地臺位置,均難認與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一帶或被害人巳○○有關連性,而係在其他位置(見原審聲監續字第1112號卷第36頁正反面譯文,聲監續字第1179號卷第14至21頁、第24頁、第25頁、第28至29頁背面、第37至38頁、第42頁正反面、第52頁背面、第53頁、第60頁譯文及第67、68頁之彙整表)。又行詐騙之詐欺犯罪集團、進行取款之車手集團,皆人數眾多,彼此交錯配合,並非固定,此部分縱從寬認定乃同一詐欺集團之機房所為(假設語氣),惟仍無法排除103年9月29、30日2次詐騙被害人巳○○與實際取款之人,乃分屬不同之車手集團。此外,卷內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庚○○等同夥對103年9月29日詐騙被害人巳○○之犯行有何知情或參與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被告庚○○、劉璿迪於原審審理時對該日(即29日)之情節亦表示不清楚或為否認之供述(見原審訴字第31號卷第254頁),而次日即103年9月30日被告庚○○、劉璿迪等人所為犯行本於別一之施用詐術與面交取款行為,對於先前之犯行並無加以利用之情,按上說明,此部分自不能認為係在被告庚○○等人之共犯參與範圍,同附此敘明(此部分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47、963號確定判決,亦認定劉璿迪未參與)。

㈧綜上所示,核被告庚○○、癸○○所為,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⑴被告2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事實欄及附表一各編

號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渠等各別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本罪,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乃必要共同正犯。

⑵被告2人部分犯行雖有同時合致兩款加重詐欺罪事由之情,

然因刑法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普通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其詐欺取財之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依各被害人及被告等共犯所述之犯罪情節,該詐欺集團成員

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假冒檢警、健保局人員等政府機關或其他機構人員名義,打電話向各被害人行騙開始,至中段由為車手之本案與另案各被告冒充地檢署專員等特定身分之人,持偽造公文書等件,向各被害人行使以詐取財物,乃至最後多次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即任持各被害人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領取該卡片所屬帳戶內現金,或持各被害人存摺、印鑑章前往各金融機構,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佯裝經被害人授權或同意,臨櫃對各金融機構櫃檯人員行使,領取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得手為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合而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⑷同上理由,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縱有接連反

覆多次盜用同一被害人之印鑑章偽造不同之提款單、取款憑條,再前往不同家金融機構行使偽造之提款單、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之情,此於客觀上因偽造文書罪質係在保護社會公共信用法益,而非單純之個人財產或個信用法益,無法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逕化約以被害財產歸屬之被害人數觀點切割罪數;且於上述情形,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私文書本身均有所異(如附表一編號2、3、4、9等各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上之所載金額或所屬金融機構有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亦有所別(對不同家金融機構之櫃檯人員行使),實質上已造成多次可分之社會公共信用法益受損,而應論以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對同一告訴人辰○○,於不同日期、行使內容不同(雖種類相同,但各文書所載日期、金額不同)公文書之情形,實質上亦造成多次可分之社會公共信用法益受損,而應論以數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承前所述,此等針對同一被害人之數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舉動,不過為對同一被害人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部分行為,其手段模式相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與其他前後階段行為彼此緊密相連結合為一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就同一被害人因數次可分之社會公共信用法益侵害所構成之數個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罪,均應認為係分別基於包括之法律上一行為所構成,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至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持同一被害人之數張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3、5、7、11、12、16),因其侵害之法益均各歸屬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各該接續提款之一行為,無須也不應依各金融卡所屬金融機構之不同或提領次數,強行割裂論以數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應僅包括論以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可(就同一被害人中提款未遂之犯行部分,應為其提款既遂之犯行所吸收)。

⑸從而,在此法律上包括一行為之前提概念下,除附表一編號

14、15以外(因該2次僅成立單一罪名,非數罪名,無想像競合問題),其餘就同一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未遂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偽造公文書罪或數個或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與私文書罪,因彼此重疊相合,各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僅從一重處斷(各次犯行確切之罪名、罪數,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載)。

㈨刑之加重或減輕: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乃本案車手集團之上游,並不參與實際指揮、調度車手取款之工作,主要係指派車手頭即共犯劉璿迪為之,由劉璿迪招募、操作車手、收取其個人報酬,並未直接和取款車手接觸,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庚○○行為時對本案部分實際參與取款車手中有少年乙事,有任何明知或可得預見之情,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庚○○事前有何和各該少年車手接觸或早已了解渠等身分背景,被告庚○○對此亦予以否認(見原審訴字第31號卷第237頁),是按上開法條意旨,本於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不能以共犯劉璿迪知悉部分車手係少年乙情,遽認被告庚○○對此亦屬知情,從而,被告庚○○就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有少年參與部分,尚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應予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起訴書認被告庚○○應就各該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至於被告癸○○參與附表一編號11、16部分,無證據證明有兒童或少年共犯參與之情,附此敘明。

⑵就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因被害人辛○○提款時,為銀行行

員警覺發現及早報警處理,為車手之共犯取款時見辛○○有警陪同,而將不詳文件撕毀離去,因而於未能成功取款得手,使被告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行止於未遂,未釀具體實害,被告庚○○亦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附表三編號1至12、編號14、編號16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駁回上訴(即庚○○附表三編號15、被告癸○○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庚○○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就被告庚○○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4、編號16部分所示犯行,未及適用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條文,因而未就被告庚○○參與本案犯行實際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尚有未洽(均詳如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是檢察官及被告各執一端,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云云,固無理由(下述附表三編號12部分除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

11、編號14、編號16等所示犯行,既存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附表三編號12部分,因取款車手郭宇軒自行將款項全部攜離,未上繳劉璿迪、庚○○,被告庚○○因而未獲分配酬勞而無犯罪所得。然被告庚○○無所得仍與被害人壬○○達成和解,迄今已陸續清償6萬1500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此部分被告庚○○無犯罪所得雖不涉及沒收問題,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庚○○之犯後態度,量刑自有不當,被告庚○○就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綜上,被告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編號14、編號16所示部分,應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併予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5,乃加重詐欺未遂,無證據證明有行使公文書之情,亦無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癸○○部分,其附表一編號11之實際犯罪所得為8,333

元;編號16之實際犯罪所得僅2,983元,惟其上訴後已賠償被害人寅○○(附表一編號11)2萬元、賠償被害人丙○○(附表一編號16)3萬元,均超出其實際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應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原審判決縱使未及適用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條文,結論亦無不合。從而,被告癸○○以原審未適用刑法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行為時年滿21歲

,四體健全,卻不思以勞力,謀正當之營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上游之不法犯行,旗下車手行使偽造之犯罪偵查公文書,利用社會大眾不諳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之機會,冒充政府機關人員等身分,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戕害司法威信與公正性,打擊金融交易信用安全,犯罪手段尤其卑劣,被害人稍有不慎,即遭受極大損害,或求償無門或分期清償如杯水車薪,人與人之間的基本信賴關係,以及公部門之執法正義形象,俱隨詐欺氾濫而土崩瓦解,故詐欺行為應嚴加譴責、遏止,被告庚○○可獲取詐騙得手之金額20%,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幾乎無役不與,難謂非重要角色,惟念其涉世未深,難免受不法利益之誘惑,鋌而走險,犯後坦承犯行,各與下述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分期清償至106年3月(詳如下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4、編號16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5),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且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㈣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乃犯罪行為人即被

告等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各該次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公文書雖先由為車手之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列印方式收取後,行使而交付予各被害人收執,然各被害人於收受之當下或係作為將來取回遭詐騙款項、金融資料之執據而暫為持有,或係佯裝受騙,為誘捕被告等共犯,因而配合收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被害人等嗣後亦均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渠等主觀上並無收受後據為己有之真意,仍應認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本院考量該等偽造公文書有使人誤認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且其上之偽造公印文、普通印文(部分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屬法定義務沒收之物,爰就上揭偽造公文書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共犯責任共犯之原則,在相關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各種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附件A至M所示偽造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私文書,其上各被害人之印文雖係由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各被害人之印章所製作,惟該等印章既係真正,據此製作出之印文自非偽造之印文;又因該等偽造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私文書業因行使而交付各金融機構執有,非被告或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依法均不得沒收。

⑵關於被告庚○○之犯罪所得,經依附表一計算結果如下:

①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害人辰○○合計遭詐騙總額為302萬元

,被告庚○○犯罪所得(20%)為60萬4000元,扣除已於105年4月13日給付辰○○13萬5000元,餘46萬9000元,因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1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害人子○○○合計遭詐騙總額為67萬

元,被告庚○○犯罪所得(20%)為13萬4000元(未賠償),因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2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害人丁○○合計遭詐騙總額為83萬元

,被告庚○○犯罪所得(20%)為16萬6000元,扣除已陸續清償10萬3700元,餘6萬2300元,因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3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犯劉璿迪賠償被害人部分,不能從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以下均同)。

④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害人酉○○○合計遭詐騙總額為63萬

元,被告庚○○犯罪所得(20%)為12萬6000元(未賠償),因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4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附表三編號5部分,被害人午○○合計遭詐騙總額為56萬100

0元,被告庚○○犯罪所得(20%)為11萬2200元,扣除已陸續清償7萬元,餘4萬2200元,因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5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害人乙○○合計遭詐騙總額為41萬200

0元,被告庚○○犯罪所得(20%)為8萬2400元,扣除已陸續清償4萬2540元,餘3萬9860元,因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6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附表三編號7部分,被害人申○○合計遭詐騙總額為11萬600

0元,被告庚○○犯罪所得(20%)為2萬3200元(未賠償),因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7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附表三編號8部分,被害人戊○○合計遭詐騙總額為85萬200

0元,被告庚○○犯罪所得(20%)為17萬400元,扣除已陸續清償9萬9750元,餘7萬650元,因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8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⑨附表三編號9部分,被害人未○○合計遭詐騙總額為4萬2000

元,被告庚○○犯罪所得(因未上繳,被告庚○○分95%,旗下車手共分5%)為3萬9900元(未賠償),因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9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⑩附表三編號10部分,被害人己○○合計遭詐騙總額為68萬20

00元,被告庚○○犯罪所得(20%)為13萬6400元,扣除已陸續清償8萬3940元,餘5萬2460元,因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10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⑪附表三編號11部分,被害人寅○○合計遭詐騙總額為50萬元

,被告庚○○犯罪所得(20%)為10萬元,扣除已陸續清償5萬2280元,餘4萬7720元,因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11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癸○○已賠償寅○○2萬元,超過其犯罪所得。

⑫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害人壬○○合計遭詐騙總額為48萬9700元,但被告庚○○未受分配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⑬附表三編號14部分,被害人巳○○合計遭詐騙總額為48萬20

00元,被告庚○○犯罪所得(20%)為9萬6400元(未賠償),因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14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⑭附表三編號16部分,被害人丙○○合計遭詐騙總額為17萬90

00元,被告庚○○犯罪所得(20%)為3萬5800元(未賠償),因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16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癸○○已賠償丙○○3萬元,超過其犯罪所得。

⑶於查獲另案被告劉文琦時,當場所扣得之TAIWAN MOBILE牌

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5682元,係詐欺集團交給被告劉文琦供其從事起訴書犯罪事實,於103年10月1日對告訴人甲○○詐騙取款時所用之聯絡工具,以及供被告劉文琦與共犯車手進行該次犯行時交通、吃飯所用之資金(見新北地檢偵字第26598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209號卷三第181頁背面),乃犯罪行為人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次犯行已經原審諭知不受理,未據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⑷本案查扣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號SIM卡1

張)、UETC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號SIM卡1張)、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屬共犯劉璿迪、劉文琦、黃美燕、陳蔚聰所有,但供其等私人聯絡使用之物,尚未供本件犯罪所用(見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三第181頁背面、181頁),雖共犯劉璿迪持用之上開門號有遭監聽之情,惟查譯文內容僅屬聯絡相約見面等一般性對話,與詐欺犯罪進行中指揮、調度車手等犯罪情事無直接關係,故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含所搭配之門號SIM卡)均無庸沒收。

⑸扣於另案之現金、行動電話(含所搭配之門號SIM卡)、信

封袋、衣物等物品(除偽造之公文書【含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外,均宣告沒收如上所述),雖亦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犯車手或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各該被告等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從事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時所用之物,惟本院考量該等物品既非扣於本案,又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概於另案中宣告沒收或予執行在案(見原審訴字第759號卷第223至225、260至266頁背面判決書,臺中地院少護執字第164號卷第2至15頁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審理單、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沒收之通知等,臺中地院少護執字第497號卷第2、3頁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審理單,臺中地院少護執字第226號卷第2至9頁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審理單、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沒收之通知等,新北地院少調字第1485號卷第28頁偽造公文書上已註記「執行沒收」),是該等扣於另案之物均為國家剝奪犯罪行為人對該等物品之權利,已無復歸犯罪行為人之危險,實質上並無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就上述扣於其他另案之物,重為沒收之諭知。

五、緩刑宣告:被告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茲審酌其於本案僅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2次犯行,行為時甫滿19歲,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直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寅○○、丙○○達成和解,賠償超過其犯罪所得之賠償金予被害人,而經被害人丙○○到庭陳述願予自新機會,足認被告癸○○犯罪後確有悔意,態度尚佳,況且被告因本案偵查中遭羈押近4個月,其經此偵查、羈押及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4、15共兩次犯行

,為車手之另案被告林O全、侯O至兩次皆有先行依詐欺集團機房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傳真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其後,於附表一編號14係持以對告訴人巳○○行使,而取得告訴人巳○○交付之現款,於附表一編號15則於取得上開偽造公文書後,因告訴人辛○○發覺報警,致未能取得手。因認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4、15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㈡本院查,依附表一編號14、15兩次犯行之卷內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雖皆確有詐欺集團成員以機房電話指示另案被告林O全、侯O至前往便利超商,以傳真方式,收取不詳公文或將取得之傳真公文予以撕毀之對話內容(見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一第268至274頁)。然而,就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巳○○警詢時先是稱伊2次被詐騙,都有收到一張收取金額的「收據」,該收據伊都丟掉了等語(見同卷一第259頁);於原審電話紀錄中又改稱,伊第一次被騙時,詐欺集團有拿給伊一張文件,所以第二次即本次就沒有再給伊收據或文件,詐欺集團有說日後只要憑該張文件即可取回款項,但該文件伊已經弄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號第10頁正反面);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為車手之另案被告林O全、侯O至於取得傳真文件後,甚至還來不及對告訴人辛○○行使、碰面,即因為警察覺,因而由車手自行將該傳真文件撕毀。可知,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2份「偽造公文書」從未查扣在案,究竟係公文書或為收據,尚無法得知,告訴人、被告庚○○或另案被告林O全、侯O至等均無法清楚描述所取得之「偽造公文書」內容、樣式為何、有無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署押、指印等,對此,卷內完全無明確之證據可認,為車手之另案被告林O全、侯O至所取得之上開2份傳真文件,於外觀上、形式上、內容上等各方面,是否具有公文書之特徵,因而足以使人誤認為該傳真文件即屬公文書。檢察官究竟係從何得知或區辨上述傳真文件乃「偽造」之「公文書」而非「偽造」之「私文書」?又如何能斷定上述傳真文件之名稱即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皆未據說明,本院也不得而知,卷內亦查無事證可得支持檢察官此項認定。況同案被告劉璿迪亦稱伊不清楚各次犯行是否會收受或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可能有也可能沒有,伊不知道,是由機房直接指示,行動的細節伊不清楚等語;被告庚○○同稱伊沒有參與實際行動,只是最後收錢而已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一第199頁背面至200頁、訴字第31號第254、255頁);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1、12、16之犯行,亦確實有未收取而未對被害人行使傳真之偽造公文書,或根本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實施詐欺犯行者,而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各該次犯行,各次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內容、型式亦未必同一;被告庚○○、共犯劉璿迪及其他車手均為20歲上下之人及未滿18年之少年,以渠等之知識程度、社會經歷、教育經驗等,能否清楚辨別所取得之文件究係普通文件或公文書,主客觀上均顯有疑義;基此,自無法排除附表一編號14、15所收取之傳真文件並非偽造之公文書,甚至根本不是任何「偽造」之文件(例如詐欺集團內部資料、教戰手冊等),或從未加以行使之情形。再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刑度極高,法條既明定須為「公文書」,客觀上即有具體事證供審認所指文件係屬「偽造」,且應具備相當於真正公文書之特徵,如率然僅以極度模糊不明又缺乏實質內容之空泛供述,置該等公文書之實質特徵不論,遽認構成本罪,於控方舉證責任之要求上,顯屬過度偏袒,極易陷人於罪,且將造成未來偵查上之怠惰,其不當之處至明(就附表一編號1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起訴書事實欄僅記載有收受偽造公文書,但未記載有何加以行使之情,然於論罪時卻仍論以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屬明顯違誤)。

㈢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4、15兩次犯行,檢察官所提事證既無

法證明被告庚○○等共犯確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犯行,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為補強,僅憑卷內事證,尚無法讓一般人對於被告庚○○及其共犯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犯行產生確信,而有合理之懷疑,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該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與被告庚○○該2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王 邁 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編│被│ │ │犯罪││ │害│犯罪內容 │被告及其所犯法條 │ ││號│人│ │ │所得│├─┼─┼─────────────────┼──────────────┼──┤│1-│陳│1.於103年7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李 │1.詳編號1-5。 │被害││1(│沛│ 奕賢、劉璿迪、馮聖傑所屬詐欺集團│ │總額││即│榮│ 不詳成員撥打家用電話予辰○○(號 │ │136 ││起│ │ 碼詳卷),冒用而自稱為臺灣臺北地 │ │萬元││訴│ │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侯名│ ├──┤│書│ │ 皇檢察官,向辰○○佯稱:辰○○涉│ │李奕││事│ │ 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須於同年月29日│ │賢犯││實│ │ 等候通知云云。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 │罪所│││ │ 時20分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 │得為││㈠│ │ 電話聯絡辰○○,冒用而自稱為臺北│ │27萬││) │ │ 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吳文正,向辰○○│ │2000││ │ │ 佯稱:須至銀行提領136萬交給指定 │ │元 ││ │ │ 之人作資金控管云云,辰○○因而陷│ │ ││ │ │ 於錯誤,前往田中郵局提款,依指示│ │ ││ │ │ 辦理。 │ │ ││ │ │2.董懷澤於103年7月29日上午7、8時許│ │ ││ │ │ ,經馮聖傑通知當日要從事詐欺取款│ │ ││ │ │ 工作,遂聯絡張雅庭,與張雅庭會合│ │ ││ │ │ 見面後,兩人便依詐欺集團機房電話│ │ ││ │ │ 指示,由董懷澤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田│ │ ││ │ │ 中雙田店收取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 │ ││ │ │ 造而傳真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偽造公文書後(如附表二編號1-1所│ │ ││ │ │ 示),兩人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尋 │ │ ││ │ │ 找辰○○。劉璿迪則於稍後依馮聖傑│ │ ││ │ │ 指示,開車搭載馮聖傑前往臺中市某│ │ ││ │ │ 處指定地點,等候董懷澤前來交付款│ │ ││ │ │ 項。 │ │ ││ │ │3.嗣於103年7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 │ ││ │ │ 辰○○持現金(新臺幣,下同)136萬 │ │ ││ │ │ 在彰化縣○○鎮○○路新民國小大門│ │ ││ │ │ 旁等候,董懷澤、張雅庭抵達後,即│ │ ││ │ │ 由張雅庭上前向辰○○收取現金136 │ │ ││ │ │ 萬元,另交付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公文│ │ ││ │ │ 書,並叫辰○○先行離開,辰○○則│ │ ││ │ │ 依詐欺集團電話指示交付款項,董懷│ │ ││ │ │ 澤則在旁把風,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 │ ││ │ │ 關執行公務正確性與公信力。得手後│ │ ││ │ │ ,董懷澤便通報馮聖傑,並與張雅庭│ │ ││ │ │ 前往臺中市○○路與新民街口之停車│ │ ││ │ │ 場,將前開現金交給由劉璿迪搭載而│ │ ││ │ │ 來之馮聖傑,渠等並依指示將所得金│ │ ││ │ │ 錢之75%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 │ │ ││ │ │ 員,另20%則交給上手庚○○,剩餘 │ │ ││ │ │ 之5%則由馮聖傑分配車手酬勞,董懷│ │ ││ │ │ 澤、張雅庭各得1萬3000元,另發給 │ │ ││ │ │ 劉璿迪數仟元(金額不詳)。 │ │ │├─┼─┼─────────────────┼──────────────┼──┤│1-│陳│1.於103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庚○○│1.詳編號1-5。 │被害││2(│沛│ 、劉璿迪、馮聖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總額││即│榮│ 成員又撥打電話予辰○○,接續冒用│ │110 ││起│ │ 而自稱為臺化地檢署吳文正主任檢察│ │萬元││訴│ │ 官,向辰○○佯稱:昨日資金控管有│ ├──┤│書│ │ 誤,須再去銀行提領110萬交予指定 │ │李奕││事│ │ 之人作資金控管云云,辰○○因而陷│ │賢犯││實│ │ 於錯誤,前往田中郵局提款。 │ │罪所│││ │2.董懷澤於103年7月30日上午7、8時許│ │得為││㈡│ │ ,經馮聖傑通知當日要從事詐欺取款│ │22萬││) │ │ 工作,遂先與張雅庭會合,見面後,│ │元 ││ │ │ 兩人便依詐欺集團機房電話指示,由│ │ ││ │ │ 董懷澤前往全家便利商田中雙田店收│ │ ││ │ │ 取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而傳真之│ │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 │ ││ │ │ 書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兩人 │ │ ││ │ │ 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尋找辰○○。│ │ ││ │ │3.嗣於103年7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 │ ││ │ │ 辰○○持現金110萬在彰化縣田中鎮 │ │ ││ │ │ 公館路新民國小大門旁等候,董懷澤│ │ ││ │ │ 、張雅庭抵達後,即由張雅庭上前向│ │ ││ │ │ 辰○○收取現金110萬元,另交付而 │ │ ││ │ │ 行使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並叫辰○○│ │ ││ │ │ 先行離開,辰○○則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電話指示交付款項,董懷澤則在旁把│ │ ││ │ │ 風,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執行公務│ │ ││ │ │ 正確性與公信力。得手後,董懷澤便│ │ ││ │ │ 通報馮聖傑,馮聖傑則稱辰○○下午│ │ ││ │ │ 還會再交款,叫董懷澤繼續在田中鎮│ │ ││ │ │ 等候指示。 │ │ ││ │ │(註:本次是連同編號1-3下午收款後再│ │ ││ │ │一併將所得款項交回上游,起訴書載稱│ │ ││ │ │編號1-2、1-3係各別交回款項有誤,應│ │ ││ │ │予更正) │ │ │├─┼─┼─────────────────┼──────────────┼──┤│1-│陳│1.承上,於103年7月30日13時許,李奕│1.詳編號1-5。 │被害││3(│沛│ 賢、劉璿迪、馮聖傑所屬詐欺集團不│ │總額││即│榮│ 詳成員又撥打電話予辰○○,接續冒│ │56萬││起│ │ 用而自稱為臺北地檢署吳文正主任檢│ │元 ││訴│ │ 察官,向辰○○佯稱:要繳交結案交│ ├──┤│書│ │ 保資金,須再去提領56萬交予指定之│ │李奕││事│ │ 人供結案云云,辰○○因而陷於錯誤│ │賢犯││實│ │ ,前往三潭郵局提款。 │ │罪所│││ │2.董懷澤於103年7月30日13時許,復承│ │得為││㈢│ │ 詐欺集團機房電話指示,由董懷澤前│ │11萬││) │ │ 往全家便利商店田中雙田店收取詐欺│ │2000││ │ │ 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而傳真之「│ │元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 │ ││ │ │ 後(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再依指 │ │ ││ │ │ 示與張雅庭前往指定地點尋找辰○○│ │ ││ │ │ 。劉璿迪則於稍後依馮聖傑指示,開│ │ ││ │ │ 車搭載馮聖傑前往臺中市某處指定地│ │ ││ │ │ 點,等候董懷澤前來交付款項。 │ │ ││ │ │3.嗣於103年7月30日13時45分許,陳沛│ │ ││ │ │ 榮持現金56萬在彰化縣○○鎮○○路│ │ ││ │ │ 二段三潭郵局旁等候,董懷澤、張雅│ │ ││ │ │ 庭抵達後,即由張雅庭上前向辰○○│ │ ││ │ │ 收取現金56萬元,另交付而行使前開│ │ ││ │ │ 偽造之公文書,辰○○則依詐欺集團│ │ ││ │ │ 成員電話指示交付款項,董懷澤則在│ │ ││ │ │ 旁把風,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執行│ │ ││ │ │ 公務正確性與公信力。得手後,董懷│ │ ││ │ │ 澤便通報馮聖傑,並與張雅庭前往臺│ │ ││ │ │ 中市○○路與新民街口之停車場,將│ │ ││ │ │ 前開現金交給由劉璿迪搭載而來之馮│ │ ││ │ │ 聖傑,渠等並依指示將所得金錢之75│ │ ││ │ │ % 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另│ │ ││ │ │ 20%則交給上手庚○○,剩餘之5%則 │ │ ││ │ │ 由馮聖傑分配車手酬勞,董懷澤、張│ │ ││ │ │ 雅庭各得1萬3000元,另發給劉璿迪 │ │ ││ │ │ 數仟元(金額不詳)。 │ │ │├─┼─┼─────────────────┼──────────────┼──┤│1-│陳│1.於103年8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李 │1.詳編號1-5。 │查獲││4(│沛│ 奕賢、劉璿迪、馮聖傑所屬詐欺集團│ │(無││即│榮│ 不詳成員又撥打電話予辰○○,接續│ │所得││彰│ │ 冒用而自稱為臺北地檢署吳文正主任│ │ ) ││化│ │ 檢察官,向辰○○佯稱:要繳交結案│ │ ││地│ │ 擔保金158萬元給前往收款之指定之 │ │ ││院│ │ 人云云,辰○○因前開3次受騙已報 │ │ ││1 │ │ 警處理,遂假裝受騙,依指示辦理,│ │ ││0 │ │ 並暗中由警埋伏,陪同前往交付款項│ │ ││3 │ │ 。 │ │ ││年│ │2.董懷澤於103年8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 │ ││度│ │ ,經馮聖傑通知當日要從事詐欺取款│ │ ││訴│ │ 工作,遂聯絡江O儀,與江O儀見面│ │ ││字│ │ 後,兩人便依詐欺集團機房電話指示│ │ ││第│ │ ,由董懷澤於上午11時34分許前往全│ │ ││7 │ │ 家便利商店田中雙田店收取詐欺集團│ │ ││5 │ │ 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而傳真之「台北│ │ ││9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後( │ │ ││號│ │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兩人再依指│ │ ││事│ │ 示前往指定地點尋找辰○○。劉璿迪│ │ ││實│ │ 則於稍後依馮聖傑指示,開車搭載馮│ │ │││ │ 聖傑前往臺中市指定地點,等候董懷│ │ ││㈣│ │ 澤前來交付款項。 │ │ ││) │ │3.嗣於103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董懷 │ │ ││ │ │ 澤、江O儀抵達彰化縣○○鎮○○路│ │ ││ │ │ 與中正路口新民國小旁,見辰○○持│ │ ││ │ │ 款在該處等候,即由江O儀上前將行│ │ ││ │ │ 動電話交由辰○○接聽,詐欺集團成│ │ ││ │ │ 員於電話中則自稱為吳文正主任檢察│ │ ││ │ │ 官,並責令辰○○將款項交給江O儀│ │ ││ │ │ ,辰○○便佯裝依電話指示交付款項│ │ ││ │ │ ,董懷澤則在旁把風,於江O儀取款│ │ ││ │ │ 之際(尚未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 ││ │ │ 埋伏之員警便立即上前,當場先後將│ │ ││ │ │ 江O儀、董懷澤逮捕。 │ │ ││ │ │4.另馮聖傑、劉璿迪因無法聯絡董懷澤│ │ ││ │ │ ,亦等候未果,未能取得款項,只得│ │ ││ │ │ 離去,渠等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 │ ││ │ │ 於未遂。 │ │ │├─┼─┼─────────────────┼──────────────┼──┤│1-│陳│1.於103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庚○○ │1.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查獲││5(│沛│ 、劉璿迪、馮聖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無││即│榮│ 不詳成員因不知董懷澤等人因事跡敗│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所得││彰│ │ 漏已遭逮捕,又撥打電話予辰○○,│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 ) ││化│ │ 接續冒用而自稱為臺北地檢署吳文正│ 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 ││地│ │ 主任檢察官,向辰○○佯稱:要繳交│ 書罪、偽造公文書罪。 │ ││院│ │ 保證金23萬元給前往收款之指定之人│2.被告庚○○與劉璿迪(編號1-1│ ││1 │ │ 云云,辰○○同假裝受騙,依指示辦│ 至1-5)、另案被告張雅庭(編 │ ││0 │ │ 理,並暗中由警埋伏,陪同前往交付│ 號1-1至1-3)、馮聖傑(編號1-│ ││3 │ │ 款項。 │ 1至1-5)、董懷澤(編號1-1至1│ ││年│ │2.馮聖傑則於103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 │ -4)、江O儀(編號1-4)、余嘉│ ││度│ │ ,接獲詐欺集團機房通知要從事詐欺│ 豪(編號1-5)、李庭瑋(編號1-│ ││訴│ │ 取款工作,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5)、林O韋(編號1-5)等詐欺 │ ││字│ │ 號自小客車(登記在劉璿迪名下),先│ 集團成員有左述(含編號1-1至│ ││第│ │ 後搭載同夥余嘉豪、李庭瑋、林O韋│ 1-5)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7 │ │ ,一行人在臺中市○○區○○路某處│ 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5 │ │ 會合後,便依詐欺集團機房電話指示│ 。 │ ││9 │ │ ,往辰○○住處出發,於14時20分許│3.被告庚○○等詐欺集團成員各│ ││號│ │ ,抵達全家便利商店田中金田店,由│ 次分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事│ │ 林O韋下車收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 ││實│ │ 方式偽造而傳真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乃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後(如附表二編 │ 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 ││㈤│ │ 號1-5所示),再駕車至田中鎮某郵局│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 │ │ ,由李庭瑋下車查看辰○○有無前往│ 渠等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 │ │ 領款,然因未看到辰○○前去領款,│ 收,均不另論罪。 │ ││ │ │ 一行人便逕行前往指定地點尋找陳沛│4.被告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 │ │ 榮。庚○○、劉璿迪則於稍後依詐欺│ 成員,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 ││ │ │ 集團指示,前往臺中市指定地點,等│ 本附表編號1-1至1-5所載之密│ ││ │ │ 候馮聖傑前來交付款項。 │ 接時地,分工以電話或當面方│ ││ │ │3.嗣於103年8月5日14時45分許,馮聖 │ 式對同一告訴人辰○○施行詐│ ││ │ │ 傑、余嘉豪、李庭瑋、林O韋一行人│ 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 │ │ 開車抵達約定之彰化縣○○鎮○○街│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 │ │ 旁籃球場,見辰○○持款在該處等候│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 │ │ ,即分配由林O韋上前取款,馮聖傑│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 │ │ 與余嘉豪下車在後監看佯裝便衣警察│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 │ │ ,欲於稍後假逮捕林O韋,李庭瑋則│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 │ │ 在旁把風,議定,即由林O韋上前將│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 ││ │ │ 行動電話交由辰○○接聽,詐欺集團│ 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 │ │ 成員於電話中則自稱為專員,並責令│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辰○○將款項交給林O韋,辰○○便│ 罪(就編號1-4、1-5兩次加重 │ ││ │ │ 佯裝依電話指示交付款項,林O韋則│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為渠等│ ││ │ │ 同時交付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予陳│ 既遂部分之犯行所吸收,不另│ ││ │ │ 沛榮,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執行公│ 論罪)。 │ ││ │ │ 務正確性與公信力。馮聖傑、余嘉豪│5.被告庚○○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 │ │ 一見林O韋交付偽造公文書,便立刻│ 員共同以一整體之犯罪行為同│ ││ │ │ 上前欲假逮捕林O韋,然此時,埋伏│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 │ │ 之員警同迅速上前,當場先後將馮聖│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傑、余嘉豪、李庭瑋、林O韋逮捕。│ 罪、偽造公文書罪、數個行使│ ││ │ │4.另庚○○、劉璿迪因無法聯絡馮聖傑│ 偽造公文書罪之數罪名(對告 │ ││ │ │ ,亦等候未果,未能取得款項,只得│ 訴人辰○○分別行使4次,編 │ ││ │ │ 離去,渠等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 號1-4尚未行使即被逮捕),為│ ││ │ │ 於未遂。 │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 │ │ │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 │ │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2(│范│1.於103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至14時許 │1.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被害││即│劉│ ,庚○○、劉璿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總額││起│蕉│ 成員撥打家用電話予子○○○(號碼 │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67萬││訴│英│ 詳卷),先後冒用健保局組長、張警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元 ││書│ │ 官、地檢署檢察官之名義,佯稱:因│ 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事│ │ 其涉嫌冒領健保補助、與犯罪集團勾│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李奕││實│ │ 結,經傳喚未到,須調其存摺資料,│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賢犯│││ │ 會派公證處替代役接洽云云,使范劉│ 財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罪所││㈣│ │ 蕉英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辦│ 偽造私文書罪。 │得為││) │ │ 理。 │2.被告庚○○與劉璿迪、另案被│13萬││ │ │2.另方面,劉文琦及鄭O倫則經劉璿迪│ 告劉文琦與鄭O倫等詐欺集團│4000││ │ │ 通知前往臺北市為詐欺取款之準備工│ 有左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元 ││ │ │ 作,抵達後,兩人便依詐欺集團機房│ ,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 ││ │ │ 電話指示,由鄭O倫前往某址便利商│ 犯。 │ ││ │ │ 店收取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而傳│3.被告庚○○等詐欺集團成員分│ ││ │ │ 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偽造公文書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乃偽│ ││ │ │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 │ │ 據」,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補│ 科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 │ │ 充理由書加以更正〈見原審即彰化地│ 而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及│ ││ │ │ 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卷第162頁〉,│ 各次盜用告訴人子○○○印章│ ││ │ │ 下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 │ 以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之低度行│ ││ │ │ ,兩人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尋找范│ 為,復各為渠等嗣後行使各該│ ││ │ │ 劉蕉英。 │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 │ │3.嗣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許,劉文琦及│ 另論罪。 │ ││ │ │ 鄭O倫抵達臺北市○○區○○○路六│4.被告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 │ │ 段某巷口子○○○住處附近(地址詳 │ 同以一整體之犯罪行為同時觸│ ││ │ │ 卷),冒用而自稱張警官之詐欺集團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 成員即以電話向子○○○佯稱替代役│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 男已經到其住家附近,並叫子○○○│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 ││ │ │ 出門將存摺等金融資料交給該名替代│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 │ ││ │ │ 役男,見面後,即由鄭O倫上前向范│ 接續犯之一罪)、數個行使偽 │ ││ │ │ 劉蕉英收取其身分證、健保卡、臺北│ 造私文書罪(先後2次前往不同│ ││ │ │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郵局│ 家金融機構,行使不同之偽造│ ││ │ │ 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資料,│ 提款單據私文書取款)之數罪 │ ││ │ │ 子○○○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 │ │ 交付上開資料,鄭O倫則交付而行使│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 前開偽造公文書,劉文琦則在旁把風│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執行公務之│ 斷。 │ ││ │ │ 正確性與公信力。 │ │ ││ │ │4.當日劉文琦及鄭O倫取得上開金融資│ │ ││ │ │ 料後,未經子○○○本人同意或授權│ │ ││ │ │ ,隨即持子○○○上開富邦銀行金融│ │ ││ │ │ 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擅自輸入密碼│ │ ││ │ │ ,提領現金共12萬元(每次提領2萬元│ │ ││ │ │ ,分6次提領),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 │ ││ │ │ 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復持子○○○上│ │ ││ │ │ 開郵局存摺及印章,分別前往北投明│ │ ││ │ │ 德郵局、士林蘭雅郵局,先後在郵政│ │ ││ │ │ 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子○○○之印│ │ ││ │ │ 章,製作而偽造虛偽之提款單據私文│ │ ││ │ │ 書2張(如附件A、B所示),各臨櫃行 │ │ ││ │ │ 使該提款單據私文書提領28萬5000、│ │ ││ │ │ 26 萬5000元,共55萬元,足生損害 │ │ ││ │ │ 於子○○○之財產與信用及上開金融│ │ ││ │ │ 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取款得手│ │ ││ │ │ 後,再依指示將所得金錢之75%交給 │ │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另25%則 │ │ ││ │ │ 交給劉璿迪,由劉璿迪將其中20%轉 │ │ ││ │ │ 交給上手庚○○,剩餘之5%則由劉璿│ │ ││ │ │ 迪、劉文琦、鄭O倫同分。 │ │ │├─┼─┼─────────────────┼──────────────┼──┤│3(│何│1.於103年9月19日13時許,庚○○、劉│1.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被害││即│有│ 璿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總額││起│昌│ 予丁○○(號碼詳卷),先後冒用健保│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83萬││訴│ │ 局陳科長、刑事警察局、地檢署檢察│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元 ││書│ │ 官之名義,佯稱:某綁票集團使用何│ 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事│ │ 有昌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其被列│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李奕││實│ │ 為綁票集團之共犯,帳戶被凍結又屢│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賢犯│││ │ 傳不到,現在馬上有刑警要至其家裡│ 財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罪所││㈤│ │ 拘提到案,令丁○○須將現有之存摺│ 偽造私文書罪。 │得為││) │ │ 、提款卡、印章、證件等資料交給地│2.被告庚○○與劉璿迪、另案被│16萬││ │ │ 檢署人員,且不能洩密,待會應到樓│ 告劉文琦與侯O至等詐欺集團│6000││ │ │ 下將上述資料交給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有左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元 ││ │ │ 的替代役男云云,使丁○○陷於錯誤│ ,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 ││ │ │ ,信以為真,依指示辦理。 │ 犯。 │ ││ │ │2.另方面,劉文琦及侯O至則經劉璿迪│3.被告庚○○等詐欺集團成員分│ ││ │ │ 通知前往新北市為詐欺取款之準備工│ 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作,抵達後,兩人便依詐欺集團機房│ 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乃偽│ ││ │ │ 電話指示,由侯O至前往某址便利商│ 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 │ │ 店收取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而傳│ 科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 │ │ 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而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及│ ││ │ │ 偽造公文書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各次盜用被害人丁○○印章以│ ││ │ │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 │ │ 據」,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 ,復各為渠等嗣後行使各該文│ ││ │ │ ) ,兩人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尋找│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 │ │ 丁○○。 │ 論罪。 │ ││ │ │3.嗣劉文琦及侯O至抵達新北市蘆洲區│4.被告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 │ │ 丁○○居處樓下(地址詳卷),詐欺集│ 同以一整體之犯罪行為同時觸│ ││ │ │ 團成員即以電話向丁○○佯稱替代役│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 男已到,叫其出門將存摺等金融資料│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 交給該名替代役男,見面後,即由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 ││ │ │ O至上前向丁○○收取其身分證、健│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 │ ││ │ │ 保卡、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及蘆洲區農│ 接續犯之一罪,其中提款未遂│ ││ │ │ 會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資料,何│ 犯行部分,應為提款既遂犯行│ ││ │ │ 有昌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交付│ 所吸收,不另論罪)、數個行 │ ││ │ │ 上開資料,侯O至則交付而行使前開│ 使偽造私文書罪(先後2次前往│ ││ │ │ 偽造之公文書,劉文琦則在旁把風,│ 不同家金融機構,行使不同之│ ││ │ │ 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執行公務之正│ 偽造提款單據私文書取款)之 │ ││ │ │ 確性與公信力。 │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 │ │4.當日劉文琦及侯O至取得上開金融資│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 │ │ 料後,未經丁○○本人同意或授權,│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隨即持丁○○上開富邦銀行及蘆洲區│ 罪處斷。 │ ││ │ │ 農會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擅│ │ ││ │ │ 自輸入密碼,接續提領現金共12萬元│ │ ││ │ │ (富邦帳戶,每次提領2萬,分6次提 │ │ ││ │ │ 領)、10萬元(農會帳戶,每次提領2 │ │ ││ │ │ 萬,分5次提領),以此不正方法由自│ │ ││ │ │ 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復持丁○○上│ │ ││ │ │ 開富邦銀行存摺及印章,分別前往富│ │ ││ │ │ 邦銀行蘆洲分行、三重分行,先後在│ │ ││ │ │ 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代傳票)上│ │ ││ │ │ 盜蓋丁○○之印章,製作而偽造虛偽│ │ ││ │ │ 之提款單據私文書2張(如附件C、D所│ │ ││ │ │ 示),各臨櫃行使該提款單據私文書 │ │ ││ │ │ 提領28萬5000、32萬5000元,共61萬│ │ ││ │ │ 元,足生損害於丁○○之財產與信用│ │ ││ │ │ 及上開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5.另於當日(9月19日)23時至翌日凌晨0│ │ ││ │ │ 時許,劉文琦按劉璿迪及詐欺集團成│ │ ││ │ │ 員指示接續持丁○○上開帳戶金融卡│ │ ││ │ │ 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欲依指示提領款│ │ ││ │ │ 項時,因丁○○被騙後及時發覺而掛│ │ ││ │ │ 失止付該等帳戶,因而無法成功取款│ │ ││ │ │ (此部分為起訴書漏論,惟原審即彰 │ │ ││ │ │ 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09號卷㈠第22│ │ ││ │ │ 1至222頁背面譯文有提及)。 │ │ ││ │ │6.取款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所得金錢之│ │ ││ │ │ 75%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 │ │ ││ │ │ 另25%則交給劉璿迪,由劉璿迪將其 │ │ ││ │ │ 中20%轉交給上手庚○○,剩餘之5% │ │ ││ │ │ 則由劉璿迪、劉文琦、侯O至同分。│ │ │├─┼─┼─────────────────┼──────────────┼──┤│4(│鄭│1.於103年10月6日13時許,庚○○、劉│1.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被害││即│李│ 璿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家用│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總額││起│金│ 電話予酉○○○(號碼詳卷),先後冒│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63萬││訴│鈎│ 用健保局、警察、檢察官之名義,佯│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元 ││書│ │ 稱:因其健保保險問題,須將其存摺│ 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事│ │ 、提款卡、印章、證件等資料交給地│ 書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李奕││實│ │ 檢署人員,且須告知帳戶密碼,待會│ 偽造私文書罪。 │賢犯│││ │ 應到樓下將上述資料交給臺北地檢署│2.被告庚○○與劉璿迪、另案被│罪所││㈥│ │ 人員云云,使酉○○○陷於錯誤,信│ 告林O全、侯O至等詐欺集團│得為││) │ │ 以為真,依指示辦理。 │ 有左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12萬││ │ │2.另方面,林O全及侯O至則經劉璿迪│ ,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6000││ │ │ 通知前往新北市為詐欺取款之準備工│ 犯。 │元 ││ │ │ 作,抵達後,兩人便依詐欺集團機房│3.被告庚○○等詐欺集團成員分│ ││ │ │ 電話指示,由林O全前往某址便利商│ 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店收取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而傳│ 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乃偽│ ││ │ │ 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 │ │ 偽造公文書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科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 │ │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而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及│ ││ │ │ 據」,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 各次盜用被害人酉○○○印章│ ││ │ │ ) ,兩人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尋找│ 以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之低度行│ ││ │ │ 酉○○○。 │ 為,復各為渠等嗣後行使各該│ ││ │ │3.當日稍後,林O全及侯O至抵達新北│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 │ │ 市泰山區酉○○○住處樓下(地址詳 │ 另論罪。 │ ││ │ │ 卷),詐欺團成員即以電話向鄭李金 │4.被告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 │ │ 鈎佯稱地檢署人員已到,叫其出門將│ 同以一整體之犯罪行為同時觸│ ││ │ │ 存摺等金融資料交給該人,見面後,│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 即由林O全上前向酉○○○收取其身│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 分證、健保卡、泰山郵局、泰山區農│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數個行使│ ││ │ │ 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 │ 偽造私文書罪(先後數次前往 │ ││ │ │ 行)新莊中正路分行之存摺、印章等 │ 不同家金融機構,行使不同之│ ││ │ │ 資料,酉○○○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電│ 偽造提款單據私文書取款)之 │ ││ │ │ 話指示交付上開資料,並於電話中告│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 │ │ 知金融卡密碼,林O全則交付而行使│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 │ │ 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侯O至則在旁把│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風,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執行公務│ 罪處斷。 │ ││ │ │ 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 │ ││ │ │4.當日林O全及侯O至取得上開金融資│ │ ││ │ │ 料後,未經酉○○○本人同意或授權│ │ ││ │ │ 隨即持酉○○○上開泰山郵局存摺及│ │ ││ │ │ 印章,分別前往泰山郵局、明志科大│ │ ││ │ │ ,先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 │ ││ │ │ 酉○○○之印章,製作而偽造虛偽之│ │ ││ │ │ 提款單據私文書2張(如附件E、F所示│ │ ││ │ │ ) ,各臨櫃行使該提款單據私文書提│ │ ││ │ │ 領18萬、22萬元,共40萬元,足生損│ │ ││ │ │ 害於酉○○○之財產與信用及上開金│ │ ││ │ │ 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取款得│ │ ││ │ │ 手後,再依指示將所得金錢之75%交 │ │ ││ │ │ 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另25% │ │ ││ │ │ 則交給劉璿迪,由劉璿迪將其中20% │ │ ││ │ │ 轉交給上手庚○○,剩餘之5%則由劉│ │ ││ │ │ 璿迪、林O全、侯O至同分。 │ │ ││ │ │5.林O全及侯O至復接續於次日(103年│ │ ││ │ │ 10月7日)按劉璿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 ││ │ │ 成員之指示,再持酉○○○上開泰山│ │ ││ │ │ 郵局及泰山區農會之存摺及印章,分│ │ ││ │ │ 別前往輔仁大學郵局、泰山區農會泰│ │ ││ │ │ 友分部,先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 ││ │ │ 、農會取款憑條上盜蓋酉○○○之印│ │ ││ │ │ 章,製作而偽造虛偽之提款單據私文│ │ ││ │ │ 書2張(如附件G、H所示),各臨櫃行 │ │ ││ │ │ 使該提款單據私文書提領16萬元(郵 │ │ ││ │ │ 局)、7萬元(農會),共23萬元,足生│ │ ││ │ │ 損害於酉○○○之財產與信用及上開│ │ ││ │ │ 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取款│ │ ││ │ │ 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所得金錢之75% │ │ ││ │ │ 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另25│ │ ││ │ │ %則交給劉璿迪,由劉璿迪將其中20%│ │ ││ │ │ 轉交給上手庚○○,剩餘之5%則由劉│ │ ││ │ │ 璿迪、林O全、侯O至同分(此部分 │ │ ││ │ │ 為起訴書漏論,惟彰警刑字第104000│ │ ││ │ │ 6463號警卷第304至305背面譯文有提│ │ ││ │ │ 及,原審即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 │ ││ │ │ 09號卷附件第47至48、54、57頁之交│ │ ││ │ │ 易明細、單據亦有紀錄)。 │ │ │├─┼─┼─────────────────┼──────────────┼──┤│5(│黃│1.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 │1.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被害││即│飛│ 誤載為17日13時許,業經檢察官於原│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總額││起│龍│ 審審理時更正),庚○○、劉璿迪所 │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56萬││訴│ │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家用電話予│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1000││書│ │ 午○○(號碼詳卷),先後冒用健保局│ 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元 ││事│ │ 人員、臺北市刑大偵二隊王警官、隊│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實│ │ 長陳文忠、檢察官張介欽之名義,佯│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李奕│││ │ 稱:午○○涉嫌詐欺案,曾提供帳戶│ 財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賢犯││㈦│ │ 給林火旺使用,並分到錢,經通知未│ 偽造私文書罪。 │罪所││) │ │ 到庭,便向陳文忠隊長下令要去扣押│2.被告庚○○與劉璿迪、另案被│得為││ │ │ 午○○之帳戶資料,稍後會派替代役│ 告林O全、侯O至等詐欺集團│11萬││ │ │ 前往拿其存摺、提款卡、印章、證件│ 有左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2200││ │ │ 等資料云云,使午○○陷於錯誤,信│ ,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元 ││ │ │ 以為真,依指示辦理。 │ 犯。 │ ││ │ │2.另方面,林O全及侯O至則經劉璿迪│3.被告庚○○等詐欺集團成員分│ ││ │ │ 通知前往新北市為詐欺取款之準備工│ 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作,抵達後,兩人便依詐欺集團機房│ 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乃偽│ ││ │ │ 電話指示,由林O全前往某址便利商│ 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 │ │ 店收取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而傳│ 科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 │ │ 真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而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及│ ││ │ │ 偽造公文書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盜用被害人午○○印章以偽造│ ││ │ │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提款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 │ │ 據」,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 各為渠等嗣後行使各該文書之│ ││ │ │ ) ,兩人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尋找│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 │ 午○○。 │ 。 │ ││ │ │3.嗣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林O全及│4.被告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 │ │ 侯O至抵達新北市○○區○○路一段│ 同以一整體之犯罪行為同時觸│ ││ │ │ 8巷萊爾富超商,見到午○○後,即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 由林O全上前向午○○收取其身分證│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 、健保卡、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及第一│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 ││ │ │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之│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 │ ││ │ │ 存摺、印章、金融卡等資料,午○○│ 接續犯之一罪)、行使偽造私 │ ││ │ │ 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交付上開│ 文書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 │ │ 資料,林O全則交付而行使前開偽造│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 │ │ 之公文書,侯O至則在旁把風,足以│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 │ │ 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詐欺取財罪處斷。 │ ││ │ │ 與公信力。 │ │ ││ │ │4.當日林O全及侯O至取得上開金融資│ │ ││ │ │ 料後,未經午○○本人同意或授權,│ │ ││ │ │ 隨即接續於103年10月16、17日,持 │ │ ││ │ │ 午○○上開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金融│ │ ││ │ │ 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擅自輸入密碼│ │ ││ │ │ ,接續提領現金17萬8000元(臺灣銀 │ │ ││ │ │ 行,每次提領2000至2萬元不等,分 │ │ ││ │ │ 11次提領)、16萬3000元(第一銀行,│ │ ││ │ │ 每次提領3000至2萬元不等,分9次提│ │ ││ │ │ 領),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 │ 取得財物;復持午○○上開第一銀行│ │ ││ │ │ 存摺及印章,前往第一銀行泰山分行│ │ ││ │ │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午○○之印章,│ │ ││ │ │ 製作而偽造虛偽之提款單據私文書1 │ │ ││ │ │ 張(如附件I所示),臨櫃行使該提款 │ │ ││ │ │ 單據私文書提領22萬元,足生損害於│ │ ││ │ │ 午○○之財產與信用及上開金融機構│ │ ││ │ │ 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取款得手後,│ │ ││ │ │ 再依指示將所得金錢之75%交給詐欺 │ │ ││ │ │ 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另25%則交給 │ │ ││ │ │ 劉璿迪,由劉璿迪將其中20%轉交給 │ │ ││ │ │ 上手庚○○,剩餘之5%則由劉璿迪、│ │ ││ │ │ 林O全、侯O至同分。 │ │ │├─┼─┼─────────────────┼──────────────┼──┤│6(│王│1.於103年10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李│1.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被害││即│彩│ 奕賢、劉璿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總額││起│雲│ 撥打家用電話予乙○○(號碼詳卷),│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41萬││訴│ │ 先後冒用健保局人員、員警陳文正、│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2000││書│ │ 大隊長黃明昭、檢察官蔡鴻仁之名義│ 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元 ││事│ │ 佯稱:乙○○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 書罪。 ├──┤│實│ │ 用,並以其名義在銀行開戶,存放贓│2.被告庚○○與劉璿迪、另案被│李奕│││ │ 款400餘萬元,其獲利49萬餘元,王 │ 告林O全、侯O至等詐欺集團│賢犯││㈧│ │ 彩雲傳喚未到,現將派替代役男送偵│ 有左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罪所││) │ │ 查卷宗及假扣押處分命令,並向其收│ ,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得為││ │ │ 取保證金41萬2000元云云,使乙○○│ 犯。 │8萬2││ │ │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辦理。│3.被告庚○○等詐欺集團成員分│400 ││ │ │2.另方面,林O全及侯O至則經劉璿迪│ 工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元 ││ │ │ 通知前往新北市為詐欺取款之準備工│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臺灣臺│ ││ │ │ 作,抵達後,兩人便依詐欺集團機房│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 ││ │ │ 電話指示,由林O全前往某址便利商│ 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 │ │ 店收取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而傳│ 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部分│ ││ │ │ 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 行為,而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 │ │ 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行為,復為渠等嗣後行使該公│ ││ │ │ 扣押處份命令」偽造公文書後(如附 │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 │ │ 表二編號6所示,起訴書誤載為「臺 │ 另論罪。 │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業經檢察官於原│4.被告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 │ │ 審審理時更正),兩人再依指示前往 │ 同以一整體之犯罪行為同時觸│ ││ │ │ 指定地點尋找乙○○。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3.嗣於同日14時26分許,林O全及侯O│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 至抵達新北市○○區○○路某址前,│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侵害2種 │ ││ │ │ 見到已依指示持款在該處等候之王彩│ 不同公文書之保護法益)之數│ ││ │ │ 雲,即由林O全上前向乙○○收取41│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 │ │ 萬2000元,乙○○則依詐欺集團成員│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 電話指示交付款項,林O全同時交付│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 而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侯O至則在│ 處斷。 │ ││ │ │ 旁把風,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行│ │ ││ │ │ 政執行機關執行公務正確性與公信力│ │ ││ │ │ 。 │ │ ││ │ │4.取款得手後,林O全、侯O至再依指│ │ ││ │ │ 示將所得金錢之75%交給詐欺集團指 │ │ ││ │ │ 定之不詳成員,另25%則交給劉璿迪 │ │ ││ │ │ ,由劉璿迪將其中20%轉交給上手李 │ │ ││ │ │ 奕賢,剩餘之5%則由劉璿迪、林O全│ │ ││ │ │ 、侯O至同分。 │ │ │├─┼─┼─────────────────┼──────────────┼──┤│7(│蔡│1.於103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庚○○│1.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被害││即│菊│ 、劉璿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總額││起│美│ 家用電話予申○○(號碼詳卷),先後│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11萬││訴│ │ 冒用健保局人員、警政署警官之名義│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6000││書│ │ ,佯稱:有人假冒申○○名義,持其│ 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元 ││事│ │ 健保卡、身分證欲冒領其退休保險金│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實│ │ ,已報警處理,請申○○配合偵辦,│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李奕│││ │ 稍後會派警政署人員前往向申○○拿│ 財罪。 │賢犯││㈨│ │ 取其銀行存摺、提款卡、證件等資料│2.被告庚○○與劉璿迪、另案被│罪所││) │ │ ,不能向人說這件事云云,使申○○│ 告林O全、侯O至等詐欺集團│得為││ │ │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辦理。│ 有左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2萬 ││ │ │2.另方面,林O全及侯O至則經劉璿迪│ ,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3200││ │ │ 通知前往新北市為詐欺取款之準備工│ 犯。 │元 ││ │ │ 作,抵達後,兩人便依詐欺集團機房│3.被告庚○○等詐欺集團成員分│ ││ │ │ 電話指示,由林O全前往某址便利商│ 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 │ │ 店收取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而傳│ 檢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 │ │ 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分案│ 書之低度行為,為渠等嗣後行│ ││ │ │ 調查證物清單」偽造公文書後(如附 │ 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 │ │ 表二編號7所示),兩人再依指示前往│ ,不另論罪。 │ ││ │ │ 指定地點尋找申○○。 │4.被告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 │ │3.嗣於當日上午11時27分許,林O全及│ 同以一整體之犯罪行為同時觸│ ││ │ │ 侯O至抵達新北市新莊區申○○住處│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 附近(地址詳卷),見到已依詐欺集團│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 成員指示在該處等候之申○○,即由│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 ││ │ │ 林O全上前向申○○收取其身分證、│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 │ ││ │ │ 健保卡、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 │ 接續犯之一罪,其中未遂犯行│ ││ │ │ 行)新莊分行及新莊幸福路郵局之存 │ 部分為既遂犯行吸收,不另論│ ││ │ │ 摺、印章、金融卡等資料,申○○則│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交付上開資│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 料,林O全則交付而行使前開偽造之│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 公文書,侯O至則在旁把風,足以生│ 處斷。 │ ││ │ │ 損害於檢察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與│ │ ││ │ │ 公信力。 │ │ ││ │ │4.當日林O全及侯O至取得上開金融資│ │ ││ │ │ 料後,未經申○○本人同意或授權,│ │ ││ │ │ 隨即接續持申○○上開永豐銀行及郵│ │ ││ │ │ 局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擅自輸│ │ ││ │ │ 入密碼,接續提領現金10萬元(永豐 │ │ ││ │ │ 銀行,每次提領2萬元,分5次提領) │ │ ││ │ │ 、1萬6000元(郵局,每次提領1000至│ │ ││ │ │ 1萬元不等,分3次提領),以此不正 │ │ ││ │ │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一共│ │ ││ │ │ 領得11萬6000元。取款得手後,再依│ │ ││ │ │ 指示將所得金錢之75%交給詐欺集團 │ │ ││ │ │ 指定之不詳成員,另25%則交給劉璿 │ │ ││ │ │ 迪,由劉璿迪將其中20%轉交給上手 │ │ ││ │ │ 庚○○,剩餘之5%則由劉璿迪、林O│ │ ││ │ │ 全、侯O至同分。 │ │ ││ │ │5.嗣侯O至依詐欺集團電話指示,於當│ │ ││ │ │ 日(22日)23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接 │ │ ││ │ │ 續持申○○上開永豐銀行金融卡至自│ │ ││ │ │ 動櫃員提款機,欲再度依指示提領8 │ │ ││ │ │ 萬元時,因申○○先前及時發覺,將│ │ ││ │ │ 該帳戶辦理掛失止付,侯O至因而無│ │ ││ │ │ 法成功領得款項(此部分為起訴書漏 │ │ ││ │ │ 論,惟原審即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 │ │ ││ │ │ 第209號卷㈠第229至230頁譯文有提 │ │ ││ │ │ 及)。 │ │ │├─┼─┼─────────────────┼──────────────┼──┤│8(│余│1.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 │1.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被害││即│永│ 庚○○、劉璿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總額││起│成│ 員撥打家用電話予戊○○(號碼詳卷 │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85萬││訴│ │ ),先後冒用健保局人員、員警陳文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2000││書│ │ 正、大隊長黃明昭、檢察官蔡鴻仁之│ 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元 ││事│ │ 名義,佯稱:戊○○之健保卡及身分│ 書罪。 ├──┤│實│ │ 證遭他人冒用領取健保補助款,並以│2.被告庚○○與劉璿迪、另案被│李奕│││ │ 其名義在在數個銀行開戶,存放健保│ 告林O全、侯O至等詐欺集團│賢犯││㈩│ │ 補助款及擄車勒贖贓款,其有參與分│ 有左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罪所││) │ │ 紅,為共犯,經傳喚未到案說明,即│ ,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得為││ │ │ 將起訴,須將資金辦理財產公證,證│ 犯。 │17萬││ │ │ 明無與犯罪集團往來,配合調查並且│3.被告庚○○等詐欺集團成員分│400 ││ │ │ 保密,現將派人送法院公文,並向其│ 工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元 ││ │ │ 收取公證現金85萬2000元云云,使余│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臺灣臺│ ││ │ │ 永成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辦│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 ││ │ │ 理。 │ 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 │ │2.另方面,林O全及侯O至則經劉璿迪│ 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部分│ ││ │ │ 通知前往臺北市為詐欺取款之準備工│ 行為,而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 │ │ 作,抵達後,兩人便依詐欺集團機房│ 行為,復為渠等嗣後行使該公│ ││ │ │ 電話指示,由林O全前往某址便利商│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 │ │ 店收取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而傳│ 另論罪。 │ ││ │ │ 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4.被告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 │ │ 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同以一整體之犯罪行為同時觸│ ││ │ │ 扣押處份命令」偽造公文書後(如附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 表二編號8所示),兩人再依指示前往│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 指定地點尋找戊○○。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侵害2種 │ ││ │ │3.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林O全及侯O│ 不同公文書之保護法益)之數│ ││ │ │ 至抵達臺北市大安區大安國中後面,│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 │ │ 見到已依指示持款在該處等候之余永│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 成,即由林O全上前向戊○○收取85│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 萬2000元,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 處斷。 │ ││ │ │ 電話指示交付款項,林O全同時交付│ │ ││ │ │ 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侯O至則│ │ ││ │ │ 在旁把風,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 │ ││ │ │ 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公務正確性與公信│ │ ││ │ │ 力。 │ │ ││ │ │4.取款得手後,林O全、侯O至再依指│ │ ││ │ │ 示將所得金錢之75%交給詐欺集團指 │ │ ││ │ │ 定之不詳成員,另25%則交給劉璿迪 │ │ ││ │ │ ,由劉璿迪將其中20%轉交給上手李 │ │ ││ │ │ 奕賢,剩餘之5%則由劉璿迪、林O全│ │ ││ │ │ 、侯O至同分。 │ │ │├─┼─┼─────────────────┼──────────────┼──┤│9(│楊│1.於103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庚○○│1.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被害││即│素│ 、劉璿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總額││起│女│ 家用電話予未○○(號碼詳卷),先後│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4萬 ││訴│ │ 冒用臺北市某簡姓檢察官、勞保局員│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2000││書│ │ 工之名義,佯稱:未○○涉嫌刑事案│ 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元 ││事│ │ 件,需交出銀行存摺、印章、證件等│ 書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實│ │ 資料,不然會被檢察官收押云云,使│ 偽造私文書罪。 │李奕│││ │ 未○○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2.被告庚○○與劉璿迪、另案被│賢以│││ │ 辦理。 │ 告林O全、侯O至等詐欺集團│外之││) │ │2.另方面,林O全及侯O至則經劉璿迪│ 有左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車手││ │ │ 通知前往新北市為詐欺取款之準備工│ ,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所得││ │ │ 作,抵達後,兩人便依詐欺集團機房│ 犯。 │按5%││ │ │ 電話指示,由林O全前往某址便利商│3.被告庚○○等詐欺集團成員分│計算││ │ │ 店收取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而傳│ 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故││ │ │ 真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乃偽│李奕││ │ │ 偽造公文書後(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賢之││ │ │ 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科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犯罪││ │ │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 而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及│所得││ │ │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業經檢察│ 各次盜用告訴人未○○印章以│為3 ││ │ │ 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兩人再依指│ 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萬99││ │ │ 示前往指定地點尋找未○○。 │ ,復各為渠等嗣後行使各該文│00元││ │ │3.嗣於當日中午12時許,林O全及侯O│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 │ │ 至抵達新北市中和區未○○住處樓下│ 論罪。 │ ││ │ │ (地址詳卷),見到已依詐欺集團成員│4.被告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 │ │ 指示在該處等候之未○○,即由林O│ 同以一整體之犯罪行為同時觸│ ││ │ │ 全上前向未○○收取其身分證、健保│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 卡、國泰銀行、中和泰和街郵局、中│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 │ 和區農會之存摺、印章等資料,楊素│ 向郵局行使偽造提款單,遭識│ ││ │ │ 女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交付上│ 破而取款未遂之行為,應為渠│ ││ │ │ 開資料,林O全則交付而行使前開偽│ 等取款既遂部分之犯行吸收,│ ││ │ │ 造之公文書,侯O至則在旁把風,足│ 不另論罪)、行使偽造公文書 │ ││ │ │ 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 罪、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性與公信力。 │ 共犯車手先後數次前往不同家│ ││ │ │4.當日林O全及侯O至取得上開金融資│ 金融機構,行使不同之偽造提│ ││ │ │ 料後,未經未○○本人同意或授權,│ 款單據私文書取款)之數罪名 │ ││ │ │ 隨即接續持未○○上開中和區農會存│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 │ │ 摺及印章至中和區農會,在取款憑條│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 │ 上盜蓋未○○之印章,製作而偽造虛│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 │ 偽之提款單據私文書1張(如附件J所 │ 。 │ ││ │ │ 示),臨櫃行使該提款單據私文書提 │ │ ││ │ │ 領4萬2000元得手;另持未○○上開 │ │ ││ │ │ 中和泰和街郵局存摺及印章至中和泰│ │ ││ │ │ 和街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 │ ││ │ │ 盜蓋未○○之印章,製作而偽造虛偽│ │ ││ │ │ 之提款單據私文書1張(如附件K所示)│ │ ││ │ │ ,臨櫃行使該提款單據私文書欲提領│ │ ││ │ │ 22萬元,足生損害於未○○之財產與│ │ ││ │ │ 信用及上開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 │ ││ │ │ 確性,惟遭櫃臺人員識破,未能提領│ │ ││ │ │ 成功(此部分為起訴書漏論,惟原審│ │ ││ │ │ 即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09號卷附│ │ ││ │ │ 件第110-1至112頁之交易明細、單據│ │ ││ │ │ 有紀錄,原審即彰化地院104年度訴 │ │ ││ │ │ 字第209號卷㈠第233頁譯文亦有提及│ │ ││ │ │ )。其後,兩人再依指示將所得金錢│ │ ││ │ │ 交給劉璿迪,劉璿迪再轉交給上手李│ │ ││ │ │ 奕賢,庚○○則各分配數仟元之酬勞│ │ ││ │ │ 給劉璿迪、林O全、侯O至(依原審│ │ ││ │ │ 即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09號卷㈠│ │ ││ │ │ 第233頁正、背面譯文內容,本次所 │ │ ││ │ │ 得贓款並未交回給詐欺集團機房人員│ │ ││ │ │ ,係逕由庚○○等車手分配。) │ │ │├─┼─┼─────────────────┼──────────────┼──┤│10│吳│1.於103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庚○○│1.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被害││( │玉│ 、劉璿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總額││即│珠│ 家用電話予己○○(號碼詳卷),先後│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68萬││起│ │ 冒用健保局人員、市刑大黃大隊長、│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2000││訴│ │ 檢察官蔡鴻仁之名義,佯稱:有人冒│ 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元 ││書│ │ 用己○○名義領取健保醫療補助,吳│ 書罪。 ├──┤│事│ │ 玉珠之金融帳戶涉嫌竊車勒索集團,│2.被告庚○○與劉璿迪、另案被│李奕││實│ │ 其屬嫌疑人,須交付財產做公證,確│ 告林O全、侯O至等詐欺集團│賢之│││ │ 保其與該集團無關連云云,使己○○│ 有左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犯罪│││ │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辦理。│ ,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所得││) │ │2.另方面,林O全及侯O至則經劉璿迪│ 犯。 │為13││ │ │ 通知前往新北市為詐欺取款之準備工│3.被告庚○○等詐欺集團成員分│萬64││ │ │ 作,抵達後,兩人便依詐欺集團機房│ 工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00元││ │ │ 電話指示,由林O全前往某址便利商│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臺灣臺│ ││ │ │ 店收取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而傳│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 ││ │ │ 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 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 │ │ 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部分│ ││ │ │ 扣押處份命令」偽造公文書後(如附 │ 行為,而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 │ │ 表二編號10所示,起訴書誤載為「臺│ 行為,復為渠等嗣後行使該公│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業經檢察官│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 │ │ 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兩人再依指示 │ 另論罪。 │ ││ │ │ 前往指定地點尋找己○○。 │4.被告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 │ │3.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林O全及侯O│ 同以一整體之犯罪行為同時觸│ ││ │ │ 至抵達新北市板橋區己○○住處附近│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 (地址詳卷),見到已依指示持款在該│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等候之己○○,即由林O全上前向│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侵害2種 │ ││ │ │ 己○○收取68萬2000元,己○○則依│ 不同公文書之保護法益)之數│ ││ │ │ 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交付款項,林│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 │ │ O全同時交付而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 ,侯O至則在旁把風,足以生損害於│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 檢察機關、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公務正│ 處斷。 │ ││ │ │ 確性與公信力。 │ │ ││ │ │4.取款得手後,林O全、侯O至再依指│ │ ││ │ │ 示將所得金錢之75%交給詐欺集團指 │ │ ││ │ │ 定之不詳成員,另25%則交給劉璿迪 │ │ ││ │ │ ,由劉璿迪將其中20%轉交給上手李 │ │ ││ │ │ 奕賢,剩餘之5%則由劉璿迪、林O全│ │ ││ │ │ 、侯O至同分。 │ │ │├─┼─┼─────────────────┼──────────────┼──┤│11│張│1.於103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許,李奕 │1.核被告庚○○、癸○○所為,│被害││( │美│ 賢、劉璿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總額││即│完│ 打電話予寅○○(號碼詳卷),冒用警│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50萬││起│ │ 察、檢察官、法院之名義,佯稱:張│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元 ││訴│ │ 美完涉嫌刑事案件,有人冒用其證件│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書│ │ 去申辦門號並用來詐騙他人,犯嫌已│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李奕││事│ │ 將贓款匯入寅○○銀行帳戶,所以要│ 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行│賢之││實│ │ 扣留其所有銀行財產,稍後會派法院│ 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 │ 專員前往收取銀行存摺、金融卡、印│2.被告庚○○、癸○○與劉璿迪│所得│││ │ 鑑章等資料,且調查的事不能洩密云│ 、另案被告黃美燕等詐欺集團│10萬││) │ │ 云,使寅○○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有左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元 ││ │ │ 依指示辦理。 │ ,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 ││ │ │2.另方面,黃美燕及癸○○則經劉璿迪│ 犯。 ├──┤│ │ │ 通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 │3.被告庚○○、癸○○等詐欺集│林建││ │ │ 園縣中壢市)為詐欺取款之準備工作 │ 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寅○○印章│助之││ │ │ ,抵達後,兩人再依詐欺集團機房電│ 以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犯罪││ │ │ 話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尋找寅○○。 │ 為,為渠等嗣後行使該私文書│所得││ │ │3.嗣於當日13時許,黃美燕及癸○○抵│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8333││ │ │ 達桃園市中壢區寅○○住處(地址詳 │ 。 │元 ││ │ │ 卷),詐欺集團即以電話向寅○○佯 │4.被告庚○○、癸○○等詐欺集│ ││ │ │ 稱法院派來的專員已到,叫其開門使│ 團成員共同以一整體之犯罪行│ ││ │ │ 專員進入並將存摺等金融資料交給該│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名陳姓專員,見面後,即由癸○○上│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 │ │ 前向寅○○收取其普仁郵局、中國信│ 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款設備取財罪(為接續犯之一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數 │ ││ │ │ 中原分行、永豐銀行之存摺、印章、│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 │ │ 金融卡等資料,寅○○則依詐欺集團│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 │ 成員電話指示交付上開資料,癸○○│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 則偽稱會將該等資料送去法院,黃美│ 處斷。 │ ││ │ │ 燕則在旁把風等候。 │ │ ││ │ │4.當日黃美燕及癸○○取得上開金融資│ │ ││ │ │ 料後,未經寅○○本人同意或授權,│ │ ││ │ │ 隨即接續持寅○○上開合作金庫中原│ │ ││ │ │ 分行及普仁郵局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提│ │ ││ │ │ 款機,擅自輸入密碼,接續提領現金│ │ ││ │ │ 10萬元(合作金庫,每次提領1萬至3 │ │ ││ │ │ 萬元不等,分4次提領)、10萬元(郵 │ │ ││ │ │ 局,各次提領6萬、4萬元,分2次提 │ │ ││ │ │ 領),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 │ 取得財物;復持寅○○上開中國信託│ │ ││ │ │ 存摺及印章,前往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 ││ │ │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寅○○之印章,│ │ ││ │ │ 製作而偽造虛偽之提款單據私文書1 │ │ ││ │ │ 張(如附件L所示),臨櫃行使該提款 │ │ ││ │ │ 單據私文書提領30萬元,足生損害於│ │ ││ │ │ 寅○○之財產與信用及上開金融機構│ │ ││ │ │ 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取款得手後,│ │ ││ │ │ 再依指示將所得金錢之75%交給詐欺 │ │ ││ │ │ 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另25%則交給 │ │ ││ │ │ 劉璿迪,由劉璿迪將其中20%轉交給 │ │ ││ │ │ 上手庚○○,剩餘之5%則由劉璿迪、│ │ ││ │ │ 黃美燕、癸○○同分。 │ │ │├─┼─┼─────────────────┼──────────────┼──┤│12│林│1.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起 │1.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被害││( │玉│ 訴書誤載為19日12時),庚○○、劉 │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總額││即│秀│ 璿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48萬││起│ │ 予壬○○(號碼詳卷),冒用健保局人│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9700││訴│ │ 員、員警楊國興、檢察官謝育敏之名│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元 ││書│ │ 義,佯稱:壬○○之健保卡被盜領數│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事│ │ 萬元,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防│ 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此次││實│ │ 制法案件,有人用其帳戶買賣槍枝,│ 書罪。 │所得│││ │ 須交付其使用中的帳戶、存摺、印章│2.被告庚○○與劉璿迪、另案被│贓款│││ │ 、證件等資料,稍後會派人前往收取│ 告陳蔚聰、郭宇軒等詐欺集團│未分││) │ │ 云云,使壬○○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成員有左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配酬││ │ │ ,依指示辦理。 │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勞給││ │ │2.另方面,陳蔚聰及郭宇軒則經劉璿迪│ 為正犯。 │李奕││ │ │ 通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為詐欺取款之│3.被告庚○○等詐欺集團成員盜│賢 ││ │ │ 準備工作,抵達後,兩人再依詐欺集│ 用被害人壬○○印章以偽造提│ ││ │ │ 團機房電話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尋找林│ 款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渠│ ││ │ │ 玉秀。 │ 等嗣後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 ││ │ │3.嗣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陳蔚聰及│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 │ 郭宇軒抵達新北市○○區○○路425 │4.被告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 │ │ 號前,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向林玉│ 同以一整體之犯罪行為同時觸│ ││ │ │ 秀佯稱指派之人員已到,見面後,即│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 由陳蔚聰上前向壬○○收取其元大業│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 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永和分行、富邦│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銀行士林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下稱 │ 財罪(為接續犯之一罪)、行使│ ││ │ │ 彰化銀行)、中和秀山郵局之存摺、 │ 偽造私文書罪之數罪名,為想│ ││ │ │ 印章、金融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 │ │ 壬○○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交│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 │ │ 付上開資料,郭宇軒則在旁把風。 │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 │ │4.當日陳蔚聰及郭宇軒取得上開金融資│ │ ││ │ │ 料後,未經壬○○本人同意或授權,│ │ ││ │ │ 隨即接續持壬○○上開元大銀行永和│ │ ││ │ │ 分行、彰化銀行、中和秀山郵局、富│ │ ││ │ │ 邦銀行士林分行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提│ │ ││ │ │ 款機,擅自輸入密碼,接續提領現金│ │ ││ │ │ 2萬8000元(元大銀行,分2次提領, │ │ ││ │ │ 各提領2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 2萬1000元)、1萬6000元(彰化銀行,│ │ ││ │ │ 1次提領)、2萬9000元(郵局,分2次 │ │ ││ │ │ 提領,各提領2萬、9000元)、4萬270│ │ ││ │ │ 0元(富邦銀行,各次提領2700至2萬 │ │ ││ │ │ 元不等,分3次提領),以此不正方法│ │ ││ │ │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復持林玉│ │ ││ │ │ 秀上開富邦銀行存摺及印章,前往富│ │ ││ │ │ 邦銀行永和分行,在存摺類存款提存│ │ ││ │ │ 交易憑條上盜蓋壬○○之印章,製作│ │ ││ │ │ 而偽造虛偽之提款單據私文書1張(如│ │ ││ │ │ 附件M所示),臨櫃行使該提款單據私│ │ ││ │ │ 文書提領37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富 │ │ ││ │ │ 邦銀行部分合計只有41萬元),足生 │ │ ││ │ │ 損害於壬○○之財產與信用及上開金│ │ ││ │ │ 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取款得│ │ ││ │ │ 手後,由郭宇軒自行將所得現金全部│ │ ││ │ │ 攜離(但並未依指示交回劉璿迪、李 │ │ ││ │ │ 奕賢或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故本次所│ │ ││ │ │ 得贓款並未分配酬勞,此部分起訴書│ │ ││ │ │ 所述應予更正)。 │ │ │├─┴─┴─────────────────┴──────────────┴──┤│13(即起訴書事實)被害人甲○○部分,因重覆起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 │├─┬─┬─────────────────┬──────────────┬──┤│14│陳│1.緣103年9月29日,在不詳詐欺集團成│1.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被害││( │宗│ 員撥打電話予巳○○(號碼詳卷),先│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總額││即│玉│ 後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48萬││起│ │ 名義,佯稱:有人冒用巳○○名義領│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2000││訴│ │ 取健保給付金須接受調查,且其帳戶│2.被告庚○○與劉璿迪、另案被│元 ││書│ │ 係供犯罪集團使用,其已被列為被告│ 告林O全、侯O至等詐欺集團├──┤│事│ │ ,須交付60餘萬元給刑警解決云云,│ 有左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李奕││實│ │ 巳○○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 ,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賢部│││ │ 指示辦理,於同日(29日)中午12時許│ 犯。至就103年9月29日告訴人│分犯│││ │ ,在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 巳○○雖亦有受騙付款之情,│罪所││) │ │ 附近某址統一超商,將60餘萬元交予│ 此就詐欺集團整體而言(假設 │得9 ││ │ │ 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 │ 為同一集團),前後數次詐欺 │萬64││ │ │ 無證據顯示庚○○、劉璿迪有指派車│ 犯行縱可寬認屬於同一犯罪計│00元││ │ │ 手參與上揭部分犯行)。嗣於103年9 │ 畫內之接續實施,然就被告李│ ││ │ │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29日)│ 奕賢而言,無證據顯示其對前│ ││ │ │ ,庚○○、劉璿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 │ │ 成員電話聯絡巳○○,以上述詐騙手│ 擔之情,本次詐欺集團亦另有│ ││ │ │ 法,佯稱須再繳交金錢云云,巳○○│ 以電話對告訴人巳○○施行詐│ ││ │ │ 又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辦理│ 術之舉,被告庚○○及其車手│ ││ │ │ 。 │ 成員即被告劉璿迪等人,係據│ ││ │ │2.另方面,103年9月30日,林O全及侯│ 本次電話詐術因而向告訴人陳│ ││ │ │ O至則經劉璿迪通知前往臺北市為詐│ 宗玉取款,其前後兩次受騙付│ ││ │ │ 欺取款之準備工作,抵達後,兩人便│ 款情節間不具有必然之因果或│ ││ │ │ 依詐欺集團機房電話指示,由林O全│ 相互利用關係,是前次詐欺集│ ││ │ │ 前往某址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 團對告訴人巳○○之詐騙犯行│ ││ │ │ 傳真之不詳文件後(見原審即彰化地 │ 部分,當不在被告庚○○本次│ ││ │ │ 院104年度訴字第209號卷㈠第268至 │ 同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範圍│ ││ │ │ 272頁譯文),兩人再依指示前往指定│ 內,就該部分自非共同正犯,│ ││ │ │ 地點尋找巳○○。 │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 │ │3.嗣於同日(30日)13時許,林O全及侯│ 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O至抵達臺北市○○區○○○路○段│ 。 │ ││ │ │ 18巷龍安國小旁籃球場,見到已依指│ │ ││ │ │ 示持款在該處等候之巳○○後,即由│ │ ││ │ │ 林O全上前冒稱為書記官陳自強向陳│ │ ││ │ │ 宗玉收取48萬2000元,巳○○則依詐│ │ ││ │ │ 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交付款項,林O│ │ ││ │ │ 全同時交付而行使前開不詳文件,侯│ │ ││ │ │ O至則在旁把風。 │ │ ││ │ │4.取款得手後,林O全及侯O至再依指│ │ ││ │ │ 示將所得金錢之75%交給詐欺集團指 │ │ ││ │ │ 定之不詳成員,另25%則交給劉璿迪 │ │ ││ │ │ ,由劉璿迪將其中20%轉交給上手李 │ │ ││ │ │ 奕賢,剩餘之5%則由劉璿迪、林O全│ │ ││ │ │ 、侯O至同分(至通訊監察譯文中雖 │ │ ││ │ │ 記載被害人為「林女士」,惟稽諸陳│ │ ││ │ │ 宗玉所述之被害金額、時間、地點、│ │ ││ │ │ 指認犯人結果,均與譯文內容、相關│ │ ││ │ │ 共犯一致,應認譯文中之「林女士」│ │ ││ │ │ ,應屬誤載或對話者之誤稱)。 │ │ │├─┼─┼─────────────────┼──────────────┼──┤│15│周│1.於103年10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 │1.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李奕││( │賢│ 30日)某時許,庚○○、劉璿迪所屬 │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賢等││即│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辛○○│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人犯││起│ │ (號碼詳卷),先後冒用健保局人員、│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行未││訴│ │ 刑警、檢察官之名義,佯稱:有人冒│ 財未遂罪。 │遂,││書│ │ 用辛○○名義領取健保重大傷病補助│2.被告庚○○與劉璿迪、另案被│故本││事│ │ 金,且其涉嫌槍砲案件要被收押,須│ 告林O全、侯O至等詐欺集團│件無││實│ │ 交付金錢給刑警來解決云云,使周賢│ 有左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犯罪│││ │ 德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辦理│ ,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所得│││ │ 。 │ 犯。 │。 ││) │ │2.另方面,林O全及侯O至則經劉璿迪│ │ ││ │ │ 通知前往臺北市為詐欺取款之準備工│ │ ││ │ │ 作,抵達後,兩人便依詐欺集團機房│ │ ││ │ │ 電話指示,由林O全前往某址便利商│ │ ││ │ │ 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不詳文件│ │ ││ │ │ 後(見原審即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 │ ││ │ │ 209號卷㈠第273至274頁),兩人再依│ │ ││ │ │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尋找辛○○。 │ │ ││ │ │3.嗣辛○○依指示前往銀行提款時,為│ │ ││ │ │ 銀行行員發覺有異,通報員警,阻止│ │ ││ │ │ 辛○○取款,辛○○始恍然大悟,驚│ │ ││ │ │ 覺受騙而未依詐欺集團指示領款亦未│ │ ││ │ │ 前往交付,故於同日14時許,林O全│ │ ││ │ │ 及侯O至抵達臺北市文山區辛○○住│ │ ││ │ │ 處附近(地址詳卷),見到辛○○有警│ │ ││ │ │ 陪同,且未依指示持款等候,發覺計│ │ ││ │ │ 畫失敗,遂依詐欺集團機房電話指示│ │ ││ │ │ ,將不詳文件撕毀後離去,渠等犯行│ │ ││ │ │ 因而止於未遂。 │ │ │├─┼─┼─────────────────┼──────────────┼──┤│16│古│1.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李奕 │1.核被告庚○○、癸○○所為,│被害││( │碧│ 賢、劉璿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總額││即│蓮│ 打家用電話予丙○○(號碼詳卷),冒│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17萬││起│ │ 用電信公司員工之名義,佯稱:古碧│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9000││訴│ │ 蓮積欠電話費沒繳,又欠他人170萬 │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元 ││書│ │ 元,令丙○○還錢,待會兒會派人前│ 取財罪。 ├──┤│事│ │ 往收取銀行存摺、金融卡、印鑑章等│2.被告庚○○、癸○○與被告劉│李奕││實│ │ 資料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信以│ 璿迪、另案被告黃美燕等詐欺│賢部│││ │ 為真,依指示辦理。 │ 集團有左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犯│││ │2.另方面,黃美燕及癸○○則經劉璿迪│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罪所││) │ │ 通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為詐欺取款之│ 為正犯。 │得 ││ │ │ 準備工作,抵達後,兩人再依詐欺集│3.被告庚○○、癸○○等詐欺集│3萬 ││ │ │ 團機房電話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尋找古│ 團成員共同以一整體之犯罪行│5800││ │ │ 碧蓮。 │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元 ││ │ │3.嗣於當日13時許,黃美燕及癸○○抵│ 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 │ 達桃園市中壢區丙○○住處(地址詳 │ 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接續犯之 │林建││ │ │ 卷),詐欺集團即以電話向丙○○佯 │ 一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助部││ │ │ 稱取款人員已到,叫其開門使取款人│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分犯││ │ │ 員進入並將存摺等金融資料交給該名│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罪所││ │ │ 人員,且之後還要借保險來還錢,見│4.本次依告訴人丙○○所述意旨│得 ││ │ │ 面後,即由黃美燕上前向丙○○收取│ ,應係指詐欺集團冒用電信公│2983││ │ │ 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壢│ 司人員對其訛稱積欠電話費之│元 ││ │ │ 分行、臺北吳興郵局之存摺、金融卡│ 意(蓋現早已無電信局存在, │ ││ │ │ 等資料,丙○○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電│ 且電信費係由私人公司而非由│ ││ │ │ 話指示交付上開資料,癸○○則在旁│ 國家收取),此部分與冒用政 │ ││ │ │ 把風。 │ 府機關或公務員無涉,僅構成│ ││ │ │4.當日黃美燕及癸○○取得上開金融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 │ │ 料後,未經丙○○本人同意或授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隨即接續持丙○○上開玉山銀行中壢│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亦未敘│ ││ │ │ 分行及臺北吳興郵局金融卡至自動櫃│ 及有何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 │ │ 員提款機,擅自輸入密碼,接續提領│ 之構成要件事實,卻於論罪時│ ││ │ │ 現金7萬9000元(玉山銀行,每次提領│ 誤將此部分犯行贅載同時構成│ ││ │ │ 9000至2萬元不等,分5次提領)、10 │ 同條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 │ ││ │ │ 萬元(郵局,每次提領2萬元,分5次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 ││ │ │ 提領),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 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 │ │ 備取得財物。取款得手後,再依指示│ 權罪,自有未當,惟此部分顯│ ││ │ │ 將所得金錢之75%交給詐欺集團指定 │ 屬起訴檢察官於製作起訴書時│ ││ │ │ 之不詳成員,另25%則交給劉璿迪, │ ,錯將本次與其他次犯罪事實│ ││ │ │ 由劉璿迪將其中20%轉交給上手李奕 │ 之論罪法條誤為併論,且實質│ ││ │ │ 賢,剩餘之5%則由劉璿迪、黃美燕、│ 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 ││ │ │ 癸○○同分。 │ 減縮,仍規定於同一條文,亦│ ││ │ │ │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 ││ │ │ │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 ││ │ │ │ 此敘明。 │ │├─┴─┴─────────────────┴──────────────┴──┤│17(即起訴書事實)被害人丑○○部分,判決無罪。 │└───────────────────────────────────────┘附表二:各次犯行偽造之公文書註:本附表編號係對應於附表一編號順序編列,故有跳號之情。

┌──┬─┬──────────────┬───────────┐│編號│被│偽造之公文書內容 │卷內出處 ││ │害│ │ ││ │人│ │ │├──┼─┼──────────────┼───────────┤│1-1 │陳│1、詳如附件1-1「台北地檢署監│1、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一││(起│沛│ 管科收據」。 │ 第157頁。 ││訴書│榮│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事實│ │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㈠│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 │ │ 「檢察官:侯名皇」字樣1枚│ ││ │ │ 。 │ │├──┼─┼──────────────┼───────────┤│1-2 │陳│1、詳如附件1-2「台北地檢署監│1、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一││(起│沛│ 管科收據」。 │ 第158頁。 ││訴書│榮│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事實│ │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㈡│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 │ │ 「檢察官:侯名皇」字樣1枚│ ││ │ │ 。 │ │├──┼─┼──────────────┼───────────┤│1-3 │陳│1、詳如附件1-3「台北地檢署監│1、原審卷訴字第209號卷││(起│沛│ 管科收據」。 │ 一第159頁。 ││訴書│榮│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事實│ │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㈢│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 │ │ 「檢察官:侯名皇」字樣1枚│ ││ │ │ 。 │ │├──┼─┼──────────────┼───────────┤│1-4 │陳│1、詳如附件1-4「台北地檢署監│1、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即│沛│ 管科收據」。 │ 021號影卷第31頁。 ││原審│榮│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103 │ │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年度│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訴字│ │ 「檢察官:侯名皇」字樣1枚│ ││第75│ │ 。 │ ││9號 │ │ │ ││事實│ │ │ ││㈣│ │ │ ││) │ │ │ │├──┼─┼──────────────┼───────────┤│1-5 │陳│1、詳如附件1-5「台北地檢署監│1、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即│沛│ 管科收據」。 │ 130號影卷第31頁。 ││原審│榮│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103 │ │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年度│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訴字│ │ 「檢察官:侯名皇」字樣1枚│ ││第75│ │ 。 │ ││9號 │ │ │ ││事實│ │ │ ││㈤│ │ │ ││) │ │ │ │├──┼─┼──────────────┼───────────┤│2 │范│1、詳如附件2「台北地方法院地│1、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二││(起│劉│ 檢署監管科」。 │ 第127頁。 ││訴書│蕉│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事實│英│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㈣│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 │ │ 「檢察官:張介欽」字樣1枚│ ││ │ │ 。 │ │├──┼─┼──────────────┼───────────┤│3 │何│1、詳如附件3「台北地方法院地│1、原審卷訴字第209號卷││(起│有│ 檢署監管科」。 │ 一第173頁。 ││訴書│昌│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事實│ │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㈤│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 │ │ 「檢察官:張介欽」字樣1枚│ ││ │ │ 。 │ │├──┼─┼──────────────┼───────────┤│4 │鄭│1、詳如附件4「台北地方法院地│1、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二││(起│李│ 檢署監管科」。 │ 第135頁。 ││訴書│金│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事實│鈎│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㈥│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 │ │ 「檢察官:張介欽」字樣1枚│ ││ │ │ 。 │ │├──┼─┼──────────────┼───────────┤│5 │黃│1、詳如附件5「台北地方法院地│1、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二││(起│飛│ 檢署監管科」。 │ 第242頁。 ││訴書│龍│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事實│ │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㈦│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 │ │ 「檢察官:張介欽」字樣1枚│ ││ │ │ 。 │ │├──┼─┼──────────────┼───────────┤│6 │王│1、詳如附件6-1「臺灣臺北地方│1、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二││(起│彩│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第166、167頁。 ││訴書│雲│ 」、6-2「法務部行政執行行│ ││事實│ │ 假扣押處份命令」。 │ ││㈧│ │2、附件6-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 │ ││ │ │ 偽造公文書上,印有「台北 │ ││ │ │ 士林地檢署」之印文1枚;附│ ││ │ │ 件6-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 │ │ 押處份命令」之偽造公文書 │ ││ │ │ 上,亦印有「台北士林地檢 │ ││ │ │ 署」之印文1枚。 │ ││ │ │3、另附件6-1「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 │ │ 之偽造公文書上,有以電腦 │ ││ │ │ 打字列印之「主任檢察官王 │ ││ │ │ 世英」、「檢察官蔡鴻仁」 │ ││ │ │ 、「書記官陳志強」字樣各1│ ││ │ │ 枚;附件6-2「法務部行政執│ ││ │ │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偽造 │ ││ │ │ 公文書上,則有以電腦打字 │ ││ │ │ 列印之「檢察官: │ ││ │ │ 蔡鴻仁」字樣1枚。 │ │├──┼─┼──────────────┼───────────┤│7 │蔡│1、詳如附件7「台北地方法院檢│1、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一││(起│菊│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 第198頁。 ││訴書│美│2、其上無任何印文。 │ ││事實│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㈨│ │ 「檢察官張介欽」字樣1枚。│ ││) │ │ │ │├──┼─┼──────────────┼───────────┤│8 │余│1、詳如附件8-1「臺灣臺北地方│1、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一││(起│永│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第202、203頁。 ││訴書│成│ 」、8-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事實│ │ 扣押處份命令」。 │ ││㈩│ │2、附件8-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 │ ││ │ │ 偽造公文書上,印有「台北 │ ││ │ │ 士林地檢署」之印文1枚;附│ ││ │ │ 件8-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 │ │ 押處份命令」之偽造公文書 │ ││ │ │ 上,亦印有「台北士林地檢 │ ││ │ │ 署」之印文1枚。 │ ││ │ │3、另附件8-1「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 │ │ 之偽造公文書上,有以電腦 │ ││ │ │ 打字列印之「主任檢察官王 │ ││ │ │ 世英」、「檢察官蔡鴻仁」 │ ││ │ │ 、「書記官陳志強」字樣各1│ ││ │ │ 枚;附件8-2「法務部行政執│ ││ │ │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偽造 │ ││ │ │ 公文書上,則有以電腦打字 │ ││ │ │ 列印之「檢察官:蔡鴻仁」 │ ││ │ │ 字樣1枚。 │ │├──┼─┼──────────────┼───────────┤│9 │楊│1、詳如附件9「台北地方法院地│1、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一││(起│素│ 檢署監管科」。 │ 第207頁。 ││訴書│女│2、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 ││事實│ │ 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 │ │││ │3、其上另有以電腦打字列印之 │ ││) │ │ 「檢察官:張介欽」字樣1枚│ ││ │ │ 。 │ │├──┼─┼──────────────┼───────────┤│10 │吳│1、詳如附件10-1「臺灣臺北地 │1、原審訴字第209號卷二││(起│玉│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 第198、199頁。 ││訴書│珠│ 宗」、10-2「法務部行政執 │ ││事實│ │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 │││ │2、附件10-1「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 │ │ 之偽造公文書上,印有「台 │ ││ │ │ 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1枚;│ ││ │ │ 附件10-2「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 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偽造公 │ ││ │ │ 文書上,亦印有「台北士林 │ ││ │ │ 地檢署」之印文1枚。 │ ││ │ │3、另附件10-1「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 │ │ 」之偽造公文書上,有以電 │ ││ │ │ 腦打字列印之「主任檢察官 │ ││ │ │ 王世英」、「檢察官蔡鴻仁 │ ││ │ │ 」、「書記官陳志強」字樣 │ ││ │ │ 各1枚;附件10-2「法務部行│ ││ │ │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 │ ││ │ │ 偽造公文書上,則有以電腦 │ ││ │ │ 打字列印之「檢察官:蔡鴻 │ ││ │ │ 仁」字樣1枚。 │ │└──┴─┴──────────────┴───────────┘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所示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被害人辰○○) │年參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至一之五即附││ │ │件一之一至一之五所示偽造公文書,均││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 │ │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被害人子○○○)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年。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即附件二所示偽造││ │ │公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被害人丁○○)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拾壹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即附件三所示偽造││ │ │公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陸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被害人為酉○○○)│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年。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即附件四所示偽造││ │ │公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被害人午○○)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拾壹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即附件五所示偽造││ │ │公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肆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被害人為乙○○)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拾壹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即附件六之一、六││ │ │之二所示偽造公文書,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被害人申○○)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拾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即附件七所示偽造││ │ │公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被害人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拾壹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即附件八之一、八││ │ │之二所示偽造公文書,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佰伍拾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被害人為未○○)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即附件九所示偽造││ │ │公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拾參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被害人己○○)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拾壹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即附件十之一、十││ │ │之二所示偽造公文書,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被害人寅○○)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拾壹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 │ │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癸○○(上訴駁回)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被害人壬○○)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拾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被害人巳○○)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拾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上訴駁回) ││ │(被害人辛○○) │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被害人丙○○)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癸○○(上訴駁回)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