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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2、3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曾協助告訴人乙○○以自然人憑證辦理申報所得稅程序,因而得知乙○○之自然人憑證密碼。民國103年4月7日,乙○○遭丙○○毆打後,離開同居之苗栗縣○○鎮○○路○○○巷○○號丙○○住處,丙○○竟於103年4月28日15時44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其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網站後,再使用乙○○遺留於住處之自然人憑證(丙○○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故輸入乙○○個人密碼,據此向該局申請查詢乙○○個人投保薪資資料並列印查詢資料畫面,以此不正方式,蒐集乙○○之個人薪資所得資料,致生損害於乙○○及勞保局。嗣於103年12月間,乙○○向苗栗地院聲請閱覽丙○○所提出之給付子女扶養費訴訟卷宗後,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361條罪嫌及違反修正前(下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論處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361條之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之以不當方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係以被告丙○○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乙○○薪資所得資料列印畫面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以告訴人乙○○之自然人憑證,輸入密碼後,進入勞保局網站,下載告訴人乙○○之薪資投保相關資料,並於告訴人乙○○提出之撤銷調解訴訟中提出使用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乙○○離開後仍有返家,雙方經常連繫,兩人聊天時,乙○○表示要伊比較請育嬰假時可領取之相關費用,且當時要報稅,伊才上網下載,以利計算參考,乙○○對於上情確係同意,且其平時亦均係委託伊使用自然人憑證辦理相關事宜,此次亦同;又伊向法院提出當證據,僅係是為了證明乙○○陳述不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103年4月28日15時44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其個人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勞保局網站後,使用告訴人乙○○之自然人憑證,輸入密碼後,進入該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頁面,將載有告訴人乙○○之薪資投保相關資料下載;嗣因告訴人乙○○向苗栗地院家事法庭提出撤銷調解事件,被告丙○○於103年12月4日向該院提出答辯狀引作為證物2,告訴人則於同日向該院聲請閱卷時發現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第1762號偵卷第34頁背面,原審卷第19、93頁、105頁背面-106頁),且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有勞保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頁面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第144號他卷第17頁),原審並調取103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有該案卷宗影本1份(含被告丙○○之答辯狀、證物2、閱卷聲請書等,見原審卷第44-54頁)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丙○○是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因係對公務機關犯之,依同法第361條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均規定以「無故」為要件,所謂「無故」,係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得授權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05號判決同此意旨),只要是未經同意或合法授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即觸犯上開罪名。因此,被告丙○○上開行為是否屬於「無故」,即是否經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而為,厥為本件首應審究者。

⒉告訴人乙○○固指稱伊於103年4月7日遭被告丙○○毆打後

即離家未與被告丙○○同住,被告丙○○下載上開資料並未經伊同意等情,且提出診斷書1份(見第144號他卷第15頁背面、29頁)為憑。然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於103年4月間起至104年間4月份止,經常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討論雙方及所生子女之相關事宜,其中代號「豆花」者為被告丙○○,代號「烏穀雞」者為告訴人乙○○等情,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並有其等所提出為雙方所不爭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證(詳後述)。觀諸兩造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告訴人乙○○與被告丙○○於103年4月8日(22時37分至23時44分)及同年4月9日(11時24分至45分、18時32分至58分)連繫略以:告訴人乙○○至被告丙○○住處搬取物品之時間,告訴人乙○○表示並未責怪被告丙○○,對被告還有情份....伊雖欲與被告離婚,但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希望親子訴訟能簡單處理等語(見第1762號偵卷第9頁);於103年4月12日(11時44分至49分、12時06分至08分、19時58分至20時05分)連繫略以:確定告訴人乙○○前往被告丙○○住處時間,聊及所生子女健康及生活情形(見第1762號偵卷第10頁)....告訴人乙○○告知其主管之電子信箱,以利被告丙○○寄送文件請婚假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於103年4月20日(00時00分起至55分)連繫略以:子女照顧及成長情形,告訴人乙○○表示對前配偶之歉疚,情感抒發,並邀約被告丙○○一起報稅比較划算等語(告訴人乙○○所提出部分,見第144號他卷第37-46頁,被告丙○○所提出部分,見第1762號偵卷第11頁);於103年4月28日(11時49分至14時15分、19時15分起至20時01分)連繫略以:

告訴人乙○○傳送電訊廣告資料予被告丙○○並提醒其要吃飯;被告丙○○聯繫告訴人乙○○未果....另討論子女照顧及告訴人乙○○與友人聊天情形等語(見第144號他卷第59-63頁);於103年4月29日(18時49分至52分)連繫略以:聊及情感虧欠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於103年5月1日(19時14分至17分)連繫略以:告訴人乙○○詢問被告丙○○報稅進度及子女成長情形等語(見第1762號偵卷第11頁);於103年5月2日(11時07分至10分)連繫略以:告訴人乙○○約被告丙○○至國稅局報稅,惟因其尚未閱覽,被告丙○○表示返家等候順便印資料等語(見第1762號偵卷第12頁);於103年6月7日(20時41分至44分)、6月30日(10時57分至59分)連繫略以:告訴人乙○○打開定位系統以利被告丙○○知悉所在,並表示不要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乙○○離開被告丙○○之後,雙方猶頻繁連繫,告訴人乙○○仍不時前往被告丙○○住處,兩人就子女、家庭生活及情感等事宜,一切相處如常,復仍有委由被告丙○○查詢並處理家庭生活、報稅等相關事宜。是被告丙○○辯稱係告訴人乙○○與伊聊天之際,請伊比較查詢本件相關資料等情,非無可能,而與事實較為相符,足堪採信。

⒊再者,告訴人乙○○於102年及103年間,為辦理綜合所得稅

申報事宜,均係委由被告丙○○協助,於申請自然人憑證後,透過網路上傳方式申報乙節,已據告訴人乙○○自陳在卷(見第144號他卷第15頁背面-16頁,原審卷第91頁背面),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5年2月25日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1051350538號函、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105年2月25日苗竹鎮戶字第1050000584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0頁);而告訴人乙○○亦自陳與被告丙○○聊天時提及報稅(見原審卷第92頁),且先後於103年4月20日、5月1日、2日通訊軟體對話時邀約共同報稅等情,詳如前述對話內容;參之告訴人乙○○於103年4月間向公司辦理婚假所需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係委由被告丙○○申請並於103年4月5日、12日寄送予其公司主管乙情,此有被告丙○○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及電子郵件寄送畫面為憑(見原審卷第57、59、60頁);並佐以告訴人乙○○自陳對於電腦及3C產品之使用方式較不瞭解(見原審卷第61頁,雙方對話內容103年6月19日與104年2月1日),顯見告訴人乙○○平時即有將自然人憑證及密碼交由被告丙○○使用辦理相關事宜之情形;就本件案發當時雙方為夫妻關係以觀,告訴人乙○○無論就報稅或領取育嬰津貼等事均先委由當時之配偶即被告丙○○瞭解相關資訊以利計算之情節,核與一般夫妻家庭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處事默契相符,是被告丙○○此節所辯,並未悖於常情,堪屬可採。

⒋況且,依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於103年4月28日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見第375號他卷第27頁):「豆花:我們剛結婚不能合併申報....看了一下你的是退稅1元,就算加了你的房屋利息,應該也是退1塊,因為台積薪資所得那塊沒多扣了,只有世界先進的1塊(15時34分)。告訴人:哈哈,1塊(17時05分),你們是去喝酒吧。豆花:就說說而已(17時46分)。」(按:對話內容雖未記載日期,惟係告訴人乙○○提出佐證其於103年4月28日不在被告丙○○住處之事證,自堪認該對話日期為103年4月28日無誤);佐以卷附勞保局之告訴人乙○○投保薪資相關資料,確係記載其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投保薪資相關資料,足認被告丙○○應係於使用告訴人乙○○之自然人憑證查詢後比較得知之結果,被告丙○○若非已事先徵得告訴人乙○○之同意,告訴人乙○○在聽聞被告丙○○所述內容之後,豈有可能未當場表示被告丙○○無權使用其證件資料而毫無異議?至被告丙○○辯稱上網查詢後下載儲存於電腦,係因長時間使用網路較為不便,為利於計算方便之故,此情核與一般電腦使用者查詢電腦資料之常態相符。是被告丙○○查詢、下載告訴人乙○○之薪資投保相關資料,其輸入密碼並取得相關紀錄之行為,即有正當理由,而非屬於「無故」甚明。

⒌至刑法第359條所謂「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須以行為

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已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如僅有發生損害之虞,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59條之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縱於原審法院103年度家調聲字第1號案件中,向該院家事法庭提出上開資料使用為證據,然被告丙○○取得前開資訊,並非無故,已如前述,是難謂必有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或勞保局之可能。再者,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被告丙○○將取得之前揭資料交予他人或用於該案以外之證據,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取得前揭資料確已造成告訴人乙○○之損害。基此,自亦難遽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罪。

⒍綜上,本件被告丙○○既非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進入勞

保局之網站,取得告訴人乙○○之上開薪資投保相關資料,自亦無從以刑法第361條之罪相繩。

㈢、關於被告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以不當方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⒈按自然人之姓名....職業....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所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利用」,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則為同法第2條第3、5款分別明定。本件被告丙○○進入勞保局網站,輸入告訴人乙○○之密碼,查詢其薪資投保相關資料下載儲存於其電腦,因此取得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揆之前開規定,係屬「蒐集」,另將蒐集所得之告訴人乙○○個人薪資投保資料提出法院作為證據使用,則係對告訴人乙○○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一併敘明。⒉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蒐集個人資料行為,若有特定目的,或利用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又「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定有明文,法務部依該條之授權,則訂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故於「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代號176)之特定目的內,得蒐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以外之個人資料,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丙○○蒐集取得告訴人乙○○個人資料之薪資投保相關資料,是否符合「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特定目的,及其是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乙事。

⒊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離婚後,於103年8月29日以兩造

所生子女為聲請人向告訴人乙○○提出付扶養費事件,雙方於103年9月26日在原審法院調解成立等情,業經原審調取103年度家非調字第139號卷宗核閱在案,並有被告丙○○之書狀、上開案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33頁,第3890號偵卷第22、23頁);因告訴人乙○○未依約給付,被告丙○○即依上開調解筆錄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告訴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該院103年11月18日執行命令1份附卷足憑(見第375號他卷第13、14頁);嗣告訴人乙○○認其探視子女遭被告丙○○刁難,係不得已勉為同意調解條件支付不合理之扶養費,而其同時要扶養4名子女,經濟不堪支付,亦提出撤銷調解事件(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丙○○遂於103年12月4日提出答辯狀並提出前開告訴人乙○○之薪資投保相關資料作為證據乙情,亦經原審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44-53頁),此亦有原審103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第3890號偵卷第25-27頁)。

⒋而按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

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章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原則係定於該法第277條。查上開關於給付子女扶養費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被告丙○○因告訴人乙○○否認有足夠之收入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並據此提出撤銷雙方原所達成之調解內容,是就告訴人乙○○負擔扶養費之比例乙節,自負舉證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乙○○之薪資投保相關資料附於民事答辯狀供作證據使用,雖含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惟此係該文件之性質所使然,是被告丙○○提出上開告訴人乙○○之薪資投保相關資料供法院參酌,係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但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盡舉證責任之正當目的,即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中代號176之「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且為適當之必要方式;況且,上開資料係提出於法院家事法庭使用,該案依法為不公開審理,且無證據證明該資料業已外洩;甚且,該案亦因此撤銷而為有利於告訴人乙○○之結果,而顯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法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

⒌基此,依卷存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丙○○有何逾特定目的而

蒐集個人資料,或逾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利用個人資料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起訴書所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犯第41條第1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認被告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乙○○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審理中一再表示,伊於103年4月7日

遭被告丙○○毆打後即離家未與其同住,被告丙○○下載上開資料並未經伊同意等語,且提出診斷書為證。經原審整理被告與告訴人同年4月8日至6月30日間通訊軟體聯繫內容,細繹所有對話內容,全無被告丙○○所辯領取育嬰津貼之事項,乃原審逕認「就本件案發當時雙方為夫妻關係以觀,告訴人乙○○無論就報稅或領取育嬰津貼等事均先委由當時之配偶即被告丙○○瞭解相關資訊以利計算之情節,核與一般夫妻家庭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處事默契相符」,顯悖於證據內容。

⒉退步言,縱認被告丙○○使用告訴人乙○○自然人憑證,瀏

覽告訴人薪資投保資料頁面,係為領取育嬰津貼而經告訴人同意為之,然其擅將該資料下載、儲存並用於家事法庭之撤銷調解事件答辯狀中,顯「逾越」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及「利用」。實以,給付子女扶養費訴訟,縱具有高度爭訟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然訴訟上舉證則由被告丙○○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豈可任意以違反他人隱私權或個人資料之方式,遂行並合理化自己訴訟上之權利。被告丙○○僅為個人民事訴訟舉證便利,無視法律所賦予聲請調查證據途徑,若法院允許以此為由認定係屬「正當性目的」,則憲法對於隱私權、個人資料之保護豈非具文,是原審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㈡、經查:⒈查告訴人乙○○於102、103年間之所得稅申報事宜均係委由

被告丙○○協助,申請自然人憑證後透過網路上傳申報,其與被告丙○○手機LINE聊天時亦確提及報稅事宜,103年4月20日、5月1日、2日通訊對話時並邀約共同報稅,103年4月間告訴人乙○○向公司辦理婚假所需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亦係委由被告丙○○申請並寄送予其公司主管等情,為告訴人乙○○所自承,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函件及所附資料、手機對話內容及電子郵件寄送畫面等件為憑,而告訴人乙○○復自承對於電腦及3C產品之使用方式較不瞭解,顯見其平時即有將自然人憑證及密碼交由被告丙○○使用辦理相關事宜之情形,稽此以觀,原審因認案發時雙方為夫妻,告訴人乙○○就報稅或領取育嬰津貼等事均先委由被告丙○○解相關資訊以利計算,與一般夫妻家庭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處事默契相符乙情,核與上揭事證並無違逆,告訴人乙○○此部分雖否認其有同意被告丙○○下載其資料云云,非能遽採,尚不得執作不利被告丙○○之論據。

⒉本件雙方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中,告訴人乙○○否認有足夠

收入支付子女扶養費,並提出撤銷雙方調解之事件,被告丙○○為就告訴人應負擔扶養費比例舉證,乃將告訴人薪資投保資料附於該事件民事答辯狀供作證據,雖含告訴人個人資料,惟此係該文件性質使然,被告丙○○提出告訴人薪資投保相關資料供法院參酌,係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盡舉證責任之正當目的,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中之「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規定符合,難認有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其此部分行為亦非能謂有非正當性目的而使用個人資料之情。

⒊綜上,檢察官上揭指摘諸情尚嫌無據,此外,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始得上訴,且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