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之龍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之龍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上關於付款地「台中」部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楊之龍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4日,在大陸地區東莞市虎門鎮白沙一村金長德鞋楦頭有限公司(下稱金長德公司)內,取得陳評松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共3張,因屆期未獲付款,乃於102年9月18日晚間11時許至19日下午4時許,在○○○區○○○○街派出所內與陳評松進行債務協商未果,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年9月24日間內之某時分,在不詳地點,在該3張本票付款地空白欄位以不詳方式填載「台中」2字,而變造該3張本票,並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假扣押及對陳評松財產為強制執行前之某時分,在不詳地點,影印上開變造後之3張本票而變造私文書,得逞後於102年9月24日持變造後之3張本票原本及影本,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復持變造後之3張本票影本共4張(號碼WG0000000號者有2張影本,其餘本票各1張),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在6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陳評松之財產而行使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先於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80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繼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民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於103年1月29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假扣押裁定及變造後之3張本票影本,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評松之財產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楊之龍提出本票原本,楊之龍遂於103年2月2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變造後之3張本票原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評松及法院處理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評松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本院採為證據之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楊之龍(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本票上「台中」這2個字實際上就是告訴人寫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9月24日,持記載付款地為「台中」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原本及影本,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又持該本票之影本共4張(號碼WG0000000號者有2張影本,其餘本票各1張),向同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在6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告訴人陳評松(下稱告訴人)之財產;同院民事庭先於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80號裁定准許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繼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再於103年1月29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假扣押裁定及該本票影本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被告提出系爭3張本票之原本後,被告乃於103年2月2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記載付款地為「台中」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原本等情,有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暨狀附證物、原審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暨狀附證物、同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暨狀附證物、民事調卷強制執行聲請狀暨狀附證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補正狀暨狀附證物及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原本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80號影卷第1至5頁、102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影卷第1至2頁、第9至1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931號影卷第5至11頁、第19頁、第27至28頁,103年度他字第1635號卷第99至10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上之金額、住址、日期、發票人名字係告訴人所書寫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1635號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堪信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確係告訴人所簽發。而被告如何取得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這幾張票據是否是告訴人交給你的?)是」、「(問:他這三張本票……是在哪裡簽的?)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金長德公司,時間是本票上面的日期」、「(問:你是說5月24日他去你們公司簽本票給你?)是」、「(問:為什麼告訴人要開這三張本票給你?)因為他欠我們錢。欠我們東莞登富鞋業有限公司貨款。他夥同杰格公司的翟元勁,承諾人家說要出貨。是翟元勁欠東莞登富鞋業有限公司貨款」、「(問:那三張本票當時是在哪邊簽下?)因為這是一個債款問題。在金長德公司簽立,地址廣東省東莞巿白沙一村金長德鞋楦頭有限公司」、「(問:要簽發這三張本票前,空白本票是你提供的嗎?)他在我公司協商好之後他開給我的」、「(問:是誰把本票拿出來給告訴人開立?)我拿的」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635號卷第124至126頁、102年度他字第5959號卷第38至39頁),可知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後,被告即已取得持有該3張本票。至告訴人指訴伊係於102年9月18日在大陸地區遭被告以暴力脅迫而簽發該3張本票云云,惟告訴人所稱伊於「102年9月18日」簽發該3張本票一節倘非虛言,則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均為「2013年5月24日」、到期日均為「2013年9月16日」之本票3張均屬過期之本票,而依票據法規定,過期之本票執票人已無從遵期提示付款而無法享有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衡諸常情,被告既係對告訴人追討債款,自不致任由告訴人簽發已過期之本票,且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與簽發本票之常情不符,又無證據證明之,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本票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記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持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及聲請裁定假扣押告訴人財產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本、影本上所載付款地「台中」2字並非告訴人所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1635號卷第45頁反面),可知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則被告欲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時,自應向告訴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付款地法院為之。雖被告辯稱本票上「台中」2字是告訴人寫的云云,並於104年1月16日偵訊中供稱「本票上『台中』是後來在厚街派出所時填上去的」、「(問:你有要求陳評松事後在付款地上填台中嗎?)有」、「(問:為什麼要求陳評松在付款地上填台中?)因為方便在台中處理這個事情」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15頁正、反面),惟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上付款地所載「台中」等字樣,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結果,因「台中」2字筆畫簡單、特徵不顯,故無法認定與告訴人之筆跡是否相符,有該局105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4802495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8頁);且訊之被告關於告訴人於何時如何記載「台中」2字一節,被告先於103年10月17日偵訊中供稱「(問:票據上面付款地為什麼寫在台中?)這要問告訴人」、「(問:他跟台中有地緣關係嗎?)那時我們講好如果是台幣付款地就在台中支付」、「(問:你剛說這本票是5月24日在你的公司簽的?)是」、「(問:這台中兩字是他寫的嗎?)他給的就是這樣」、「(問:本票上面的台中是誰寫的?)告訴人給我時就這樣子了」、「(問:你剛說這本票是5月24日在你的公司簽的?)是」、「(問:這台中兩字是他寫的嗎?)他給我就是這樣」、「(問:既然你說他是在你們公司簽發本票給你,表示他是在你的面前簽寫本票,為什麼你會說他拿給你時就是這樣子?除非是他事先寫好,否則你怎麼會不知道台中兩字是不是他寫的?)在派出所時,我有講,叫人家把資料送過來,所有的資料還給我就是這樣子」、「(問:你意思是在9月18日晚上在派出所你把本票給警察時上面還沒有這字,等警察再把本票還給你時上面就有字了?)這兩字就是告訴人寫的,他在派出所寫的」、「(問:為什麼還要再補這兩字?)要問他,我怎麼會知道」、「(問:你有親眼看到他寫嗎?)拿來拿去的,就這樣子阿」云云(見103年度他字第1635號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可知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偵訊中係供述伊未要求告訴人在該3張本票上填載付款地「台中」。核被告所述上情,內容先後不一,且被告持有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金額合計高達1800萬元,自不致輕率處理,其為了「方便在台中處理這個事情」,而於102年9月18日在○○○區○○○○街派出所內進行債務協商時,倘確有要求告訴人記載付款地為台中而與告訴人合意在臺中處理本票債權債務事宜之情事,豈可能於103年10月17日偵訊時仍供稱「(問:為什麼還要再補這兩字?)要問他,我怎麼會知道」等語,可知被告所述本票上「台中」2字是告訴人寫的一節,係屬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四)又參酌卷附之系爭3張本票(見103年度他字第1635號卷第33頁)記載外觀,可知其中本件有爭議之付款地「台中」二字,不論在字跡大小、運行筆勢,書寫方式等,均與其他本票上所留存之字跡明顯不符,且不符合一般人書寫之慣性(即在同次寫字,其於書寫方式,字跡大小、運行筆勢等情大致上會一致)。可見系爭3張本票上之付款地「台中」二字,顯非告訴人於簽發本票時同時一併書寫的。因此,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於簽發系爭3張本票時,並未記載付款地「台中」二字,尚非虛言。
(五)被告固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上付款地所載「台中」等字樣係伊所填載,且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與被告之筆跡是否相符,有該局105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4802495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8頁),惟觀諸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上付款地所載「台中」等字樣,筆畫簡單,可由持有該3張本票之人以利用或夥同第三人或其他不詳方式輕易為之。被告於102年9月18日晚間11時許至19日下午4時許,在○○○區○○○○街派出所內進行債務協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5959號卷第38頁反面、103年度他字第1635號第12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則被告於協商後之102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起,迄至同年9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前,既持有該3張本票,衡情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協商未果後,為行使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且「為方便在台中處理這個事情」,起意變造該3張本票,遂於102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年9月24日間內之某時分,在不詳地點,在該3張本票付款地欄位以不詳方式記載「台中」2字,而變造該3張本票。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台上字第2673號、41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又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第4款受款人之姓名、商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雖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但一經記載,即屬支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如加以塗銷或變更,即難謂非變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又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第7款付款地,依同條第5項規定,雖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但一經記載,即屬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且本票之付款地具有決定執票人請求付款及發票人支付本票金額所在地、支付票款之貨幣種類、拒絕證書作成地、票據訴訟上管轄法院等作用(票據法第75條、第106條、民事訴訟法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95條參照),被告取得告訴人簽發完成之系爭3張本票後,以不詳方式在空白之付款地欄填載「台中」2字,足使已完成之本票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准許假扣押、本票強制執行及對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其除行使變造後之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之原本外,亦有行使變造後該3張本票影本,惟本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本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行使變造本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本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是被告行使變造後之系爭3張本票之影本,應屬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地變造系爭3張本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於同一時地變造,且因被害人均為告訴人,故僅能論以一變造有價證券罪。
(四)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及向法院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係出於實現該3張本票債權之同一目的,且被告為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如該3張本票影本時,亦同時提出該3張本票原本,為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該3張本票影本後,又應司法事務官之通知而提出行使變造有價證券,是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與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間,有重疊合致之情形,彼此間更有難以切割之事理上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於103年2月21日向臺南地院行使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原本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逕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係為實現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為一己之便,以不詳方式在該3張本票上填載付款地「台中」,並無竄改本票金額等嚴重變造行為,對於告訴人及票據交易秩序之影響尚非甚鉅,客觀上所生危害自非重大,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無法與其他情節重大之變造行為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在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付款地空白欄位填載「台中」2字,而變造該3張本票,已見前述,原審卻認該3張本票上之「台中」2字均係被告所填寫,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其為便利實現系爭3張本票債權,竟擅自填寫付款地為「台中」之內容,並持變造後之系爭本票3張原本及影本先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並生損害法院處理民事案件之正確性,又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被告自述係小學畢業、從事鋁合金重鑄造業,家中有母親、兄弟姊妹(見原審卷第21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雖有上述前科情形,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為憑,本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然被告所為本件之犯行,對於系爭本票之實際效力並不生影響,僅是管轄之法院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所不同而已,故本案所造之危害程度甚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六、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故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如僅係就其中部分為變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變造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參照)。系爭3張本票上僅有付款地「台中」2字係被告變造,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關於付款地「台中」部分宣告沒收。至系爭本票影本上有關付款地「台中」2字部分,因非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且已行使而存於法院卷宗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何 志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附表┌──┬─────┬─────┬─────┬─────┬───┬───────┐│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地址 ││ │ │ │ │(新臺幣)│ │ │├──┼─────┼─────┼─────┼─────┼───┼───────┤│1 │WG0000000 │2013年5月 │2013年9月 │ 600萬元 │陳評松│○○市○○路1 ││ │ │24日 │16日 │ │ │段000巷0號 │├──┼─────┼─────┼─────┼─────┼───┼───────┤│2 │WG0000000 │2013年5月 │2013年9月 │ 600萬元 │陳評松│○○市○○路1 ││ │ │24日 │16日 │ │ │段000巷0號 │├──┼─────┼─────┼─────┼─────┼───┼───────┤│3 │WG0000000 │2013年5月 │2013年9月 │ 600萬元 │陳評松│○○市○○路1 ││ │ │24日 │16日 │ │ │段000巷0號 │└──┴─────┴─────┴─────┴─────┴───┴───────┘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