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引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飲酒後,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放火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羅彩喜及證人張仁衡、張徐秀菊之證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6張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地點有點火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沒有放火的意思;伊在附表編號1之倉庫抽菸,不小心燒到沙發坐墊;伊在附表編號2之神明廳只是上香後燒金紙,請神明保佑;伊在附表編號3之家門口,是因為那天在家打開抽屜,看到那張紙,伊就很生氣,想把那張紙燒掉,伊點火時離機車很遠,並不是要燒機車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地點,有點火燃燒之行為,其中附表編號1之倉庫的舊沙發坐墊有遭火燒過痕跡,附表編號2之神明廳地板有燻黑,附表編號3之地點係在機車附近等情,核與告訴人羅彩喜及證人張仁衡、張徐秀菊證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並有查扣之已燒去一半的紅色紙1張、被告用以點火的打火機1個及案發現場照片6張為證,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附表編號1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部分:
⑴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
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雖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放火燃燒其嬸婆即證人
張徐秀菊所有置於倉庫內沙發坐墊行為,但上開沙發坐墊堆置之倉庫僅有為兩面牆,上方係以鐵皮搭建,另兩面則為開放式,並無牆面,且作為堆放雜物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張徐秀菊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第54頁);上開堆放沙發坐墊之地點,雖名為倉庫,但無遮蔽風雨之功能,亦無法供人起居使用,單純僅作為堆放雜物使用,則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起訴書所指之「倉庫」顯非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規範之「建築物」,從而,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另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以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因而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見)。
亦即刑法第17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成立,必須因放火燒燬該條項所定之物,且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始屬相當。倘僅放火燒燬該條項所定之物而未發生公共危險,則屬毀損罪之範圍(本件坐墊所有人張徐秀菊未提出告訴)。查公訴意旨並未提及被告燒燬沙發坐墊之行為,有何侵害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虞之情事,核諸被告放火之倉庫地點,四周空曠並未鄰近住宅,與其他的建築物有一條馬路相隔等情,業據證人張徐秀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且火勢不大,以手潑水方式即可滅火,並未波及倉庫內其他物品,當日天候雨等情,亦據證人張仁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復有上開倉庫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頁),是被告上開行為並未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自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上開燒燬沙發行為,即認其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犯行,附此敘明。
(三)關於附表編號2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⑴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見)。
⑵被告雖有附表編號2之點火行為,但被告所燃燒者係拜拜用
金紙,並無延燒情形,又案發當日天候下雨等情,業據告訴人羅彩喜及證人張仁衡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第74頁),並有神明廳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7頁),堪信為真。查被告如有放火之故意,衡情應會點燃在神明廳內木質之傢俱,更易達到放火目的,豈會僅在神明廳中央的地板處燒金紙,故被告是否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即非無疑。況且,被告燃燒金紙係在神明廳內地上,並不會造成火花飛散;且地板僅有一點黑黑的,用拖把還拖得掉等情,亦據證人羅彩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堪認被告在神明廳地板燒金紙雖造成地板有燻黑,僅係在地板表面留有淺淺煙痕,可見被告燒金紙的時間不長,且數量不多,故從地板燻黑面積、位置及可以使用拖把拖掉觀之,被告燃燒金紙時,係刻意集中在神明廳中央,已注意遠離易燃的木質桌椅,且燃燒金紙的數量不多,時間短暫,則被告是否有放火欲燒燬自己所居住之住宅的故意,容有合理懷疑。
(四)關於附表編號3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被告雖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的機車旁以打火機點燃由法院寄送之「當事人參與準備程序應行注意事項說明」的A4大小紅色紙1張(見偵卷第38頁);但告訴人羅彩喜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3月15日20時50分許,發現被告在住家前828-LCL號重機車旁燃燒紙張;伊發現後,被告立即將燃燒之紙張熄滅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伊住家的走廊上,在摩托車輪胎旁燃燒廢紙,等到伊有注意火光的時候,他就自己把它弄熄等語(見偵卷第5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他(指被告)在燒,伊是在看電視,那個電視的螢幕是會反射他外面的那個光,伊翻(指轉身)過去,他就已經把它熄滅了;被告燒紙位置在機車的輪胎後面;伊只看到1張紙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顯見被告係住宅門口外之走廊上點燃1張紙,告訴人羅彩喜發現後,被告就主動將之熄滅。查被告如有在住宅放火之故意,衡情可以在屋內點火,使用的火源應係為數可觀之易燃物,非僅有區區的1張紙,更無需在告訴人羅彩霞發現火光後,就主動把紙張上的火予以撲滅;況被告如有引燃機車之企圖,大可把油箱打開,把火源投入油箱內,可以輕易達成放火之目的,何需僅在機車後輪位置附近燃燒1張紙;故被告是否有放火燒燬有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亦有合理懷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附表編號1之地點燃燒坐墊,但該地點非屬建築物,亦無延燒之危險;另被告雖於附表編號2之神明廳及編號3之走廊上點火,但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放火欲燃燒住宅之犯意;是公訴人指訴被告犯有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確定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附表編號1部分:本件倉庫有兩面牆及屋頂,參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判決,應認為屬於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原審認其非屬建築物容有錯誤。②附表編號2部分:本件神明廳之地板雖為磁磚,但廳內之桌椅皆為木製材質係易燃之物品。且被告在神明廳所引燃之金紙數量甚多,衡以火勢接觸可燃物後,具有蔓延性及延燒後難以控制等特性,故火勢一發即可燎原,並非個人可輕易阻止或挽回,因刑法第173條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罪,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當行為人著手於放火時,即擬制為致生公共危險。亦即著眼於火勢之上開特性,當行為人對於在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之事實有所認識時,原則即不容以主觀上存有尚能控制火勢、應不會造成死傷結果等認知,脫免法律對於其具有危險故意之評價。被告在神明廳接近木頭神明桌處引燃大量金紙,對於可能引發火勢蔓延燃燒之可能神明桌及附近藤椅等情,並非不能預見,應可認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參見)。又刑法第173條第4項,對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處罰預備犯。本件被告在神明廳引燃大量金紙,雖因其母羅彩喜發現處理,並未發生引燃並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即住宅尚未達著手之程度),應構成該條之預備犯(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判決參見)。③附表編號3部分:本件機車係停放在住宅騎樓下,該機車油箱內必有汽油,倘在該機車引擎處點火,機車引擎處多有油氣,極容易引燃該機車,而機車內油箱之汽油,足以迅速燒燬該機車,甚至擴大延燒,迅時即能使火勢蔓延至機車停放處之住宅,致生公共危險,此為通常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認識並預見。被告為30多歲之成年人,對此亦當有所認識,是其顯然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燒燬車輛等物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審酌及此,顯有違經驗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第17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決參見)。又刑法第173條第4項,對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處罰預備犯。本件被告在機車引擎處點火燃燒紙團後,因其母羅彩喜發現,被告迅即撲滅而未點燃並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即住宅尚未達著手之程度),應構成該條之預備犯,原審未審酌及此,亦有疏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45 1號判決參見)。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地點雖有點燃沙發坐墊之行為,但該地點所稱之倉庫,客觀上無遮蔽風雨,不能供人起居使用,業如上述,與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所指之建築物有別。
檢察官所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的犯罪事實,行為人放火燒燬之客體為用以堆放農用器具之木造鐵皮倉庫(見本院卷第24頁),但何以該木造鐵皮倉庫可以供人起居使用,未見該判決予以說明;另檢察官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判決的犯罪事實,行為人放火燒燬之客體係以鐵皮及貨櫃搭蓋,有屋頂,前面有電動門,但後面是空的,沒有牆壁,平日無人居住,僅供日間工作之用,並與另間保養廠共用鐵皮牆(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字第34號卷第6頁,下稱上字卷),故認定該鐵皮及貨櫃搭蓋屋之一面即後面雖然沒有牆壁,但既係供作包裝木箱的工廠,上有屋面,周有三面牆壁,並設有鋸台、釘槍、發電機、木材(木材是大宗)等,可遮蔽風雨,供日間工作之用,適於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自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見上字卷第10頁),與本案附表編號1之倉庫無法遮蔽風雨,非供工作目的之使用,且不適於人之起居出入的客觀情形不同,檢察官忽略二者之間差異,比附援引不當,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錯誤,為無理由。
(二)又被告雖於附表編號2之神明廳燃燒金紙,但以地板燻黑地板之程度、面積,難認有大量及長時間燃燒之情形,且被告燃燒金紙時,係集中在神明廳中央,已注意遠離易燃的木質桌椅,則被告是否有預見金紙會延燒傢俱並容任延燒之不確定故意,尚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行為人「攜帶成分不詳之易燃物(下稱系爭易燃物)1包,前往系爭168號住宅騎樓下,將該易燃物置於停放在該處附表一編號1機車之腳踏板上,復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系爭易燃物,致該機車起火燃燒,並迅速延燒至騎樓內停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機車、腳踏車、小客車及小貨車,致附表一編號1至18、29至31號之機車及腳踏車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火勢復順勢蔓延至系爭168號住宅及系爭66至74號住宅」(見上字卷第28頁),且該案「被告手持1包塑膠袋沿著騎樓行走,並將之放到機車腳踏板上,被告讓通行機車騎過後,取出口袋內打火機,試圖點燃該包放置於機車踏板上之塑膠袋,未點燃,被告第2次點燃,仍未成功,如此反覆,於第5次點燃,成功燃燒,被告於機車旁見塑膠袋成功燃燒,始步行離開騎樓」等情(見上字卷第30頁),故認該案之被告放火燒機車時,對於延燒而燒燬住宅之結果有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被告燃燒金紙時,已避開易燃物之木質傢俱,更沒有反覆嘗試點火至所燃燒金紙可以延燒到神明廳內之他物,二者行為態樣無一相似之處。另檢察官雖認本案被告之行為可構成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罪云云;但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罪的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之故意,但未達於著手之階段,而有從事著手前之準備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不能證明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業如前述,自無成立檢察官所指之預備放火罪之餘地。另檢察官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512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行為人明知「自助餐店內桌椅多為木製材質,且有瓦斯爐保溫設備,若遭引火點燃,將燒燬建築物,造成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103年11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往該自助餐店,趁該自助餐店鐵捲門半開尚在備料未營業之際,將前開紙張揉成球狀,再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後,朝現有人所在之前開自助餐店丟擲預備放火,嗣迅速逃逸,斯時幸因戴美玲及時發現,並踩熄火花,始未著引燃造成該有人所在之自助餐建築物燒燬及人員傷亡。」(見上字卷第16頁),該案之行為人將燃燒中的紙火團丟入被害人屋內,對於延燒屋內物品的結果之發生可認定有容任發生之預見,而本案被告並無把金紙點燃後即自行離開之情狀,自難認被告有容任延燒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檢察官忽略個案具體事實之間的顯然差異,比附援引不當,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錯誤,亦無理由。
(三)另被告雖有如附表編號3之燃燒紙張的行為,但告訴人羅彩喜係證稱:被告在機車後輪輪胎附近燒紙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且偏查全卷,並無證據足以佐證有檢察官所指稱被告在引擎處點火之情形;參以告訴人羅彩喜一發現有火光,被告即主動撲滅火源(見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有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另檢察官雖認本案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可構成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罪云云,但被告有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容有合理懷疑,業如前述,自無成立檢察官所指之預備放火罪之餘地。又檢察官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如上述;檢察官所引另案即本院98年度上訴第996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行為人在他人住宅前,「以將淋有汽油之抱枕塞放在上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油箱下方處,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報紙,而著手放火之行為」,及在他人住宅前,「以不詳方式將汽油潑灑在上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側之車頂及其車身,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燃上開汽油,而著手放火之行為」(見上字卷第64頁);故分析檢察官所引上開2案,行為人均使用易燃物,且有積極點燃火源,達到可以獨立燃燒之程度,故可認定有放火燒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被告僅燃燒1張紙,延燒可能性甚低;被告於告訴人羅彩喜發現時,並主動撲滅火源,故被告並無點火燒紙張以延燒他物,使其具獨立燃燒之可能性,難認有放火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檢察官忽略個案具體事實之間的顯然差異,比附援引不當,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錯誤,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施 慶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編號│時 間│地 點│行 為│├──┼─────┼─────┼──────────────────┤│ 1 │105年3月15│苗栗縣○○│以打火機點燃倉庫內之沙發坐墊起火燃燒││ │日10時許 │鄉○○村○│,嗣經張仁衡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鉅災││ │ │○0之0號前│,僅致倉庫內之沙發坐墊受不等程度之燒││ │ │方倉庫內 │損及焦黑,未使該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 │ │ │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 │├──┼─────┼─────┼──────────────────┤│ 2 │105年3月15│苗栗縣○○│以打火機點燃神明廳內之金紙起火燃燒,││ │日14時30分│鄉○○村○│,嗣經張引隆自行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 │許 │○0號住宅2│鉅災,僅致神明廳內之地板薰黑,未使該││ │ │樓神明廳 │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 │ │ │程度。 │├──┼─────┼─────┼──────────────────┤│ 3 │105年3月15│苗栗縣○○│以打火機在緊鄰住宅之走廊上所停放之車││ │日20時50分│鄉○○村○│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旁,點燃粉紅 ││ │許 │○ 0號住宅│色紙張起火燃燒,嗣經羅彩喜發覺起火,││ │ │前緊鄰住家│張引隆始自行將火勢撲滅,而未釀成鉅災││ │ │之走廊上 │,僅致走廊上之地板薰黑,未使該住宅構││ │ │ │成之重要部分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