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聰祥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被 告 王榮麟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6、2391、2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刑。
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有罪(即附表一編號一、四)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苗栗縣議會第16、17、18屆縣議員,任期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得出席苗栗縣議會召開之定期會或臨時會,於會議中提案、討論、表決、復議、聽取報告與質詢、監督苗栗縣政府之施政,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係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辦理公關業務之警員,負責與縣議員、警友會及記者聯繫等事務,且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等規定,具有協助偵查犯罪、犯罪預防、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法定職務權限,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丙○○雖身為縣議員,但有入股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春風茶坊」(下稱「春風」,登記名稱為風采茶坊,已於103年4月11日改為越南籍女子按摩之「濃濃按摩養生館」)、址設苗栗縣○○鎮○○里○○○村0○0號之「五月花KTV」(下稱「五月花」,登記名稱為春風視聽歌唱酒店)、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之「一壺香茶藝館」(下稱「一壺香」,入股內容詳後述)等為警可能臨檢對象之越南籍女子陪侍娛樂場所事業,與上開娛樂場所事業關係匪淺、利害共同。丙○○、甲○○2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以強制方式取得一壺香茶藝館股東身分:
緣己○○於98年7月間,欲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開設經營越南籍女子陪酒之「一壺香」,為能順利取得一壺香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遂經友人陳宏州引介向具縣議員身分之丙○○為請託,丙○○即協助己○○至苗栗縣政府辦理一壺香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流程。嗣於該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理完成後,丙○○向己○○表達其欲入股一壺香之意願,然未獲己○○同意,其竟與陳宏州(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指示陳宏州向己○○恫嚇稱如未讓丙○○入股,店就做不成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強使己○○同意丙○○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占4分之1股份方式入股合夥經營一壺香之無義務之事。
㈡甲○○交付應秘密之警方勤務計畫表文書:
甲○○因職務關係而知悉含有擴大臨檢勤務、查緝酒駕勤務時間資訊之通霄分局「各組支援外勤巡邏勤務計畫表」(下稱「勤務計畫表」)文書內容。詎其明知載有警方執行查緝勤務時間之勤務計畫表屬行政上應行保密之信息,不得任意使他人知悉,竟分別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4月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按月將通霄分局當月勤務計畫表關於月、日、星期、勤務時段欄位部分文書予以裁切,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與丙○○聯繫見面後,將上開經裁切後載有勤務計畫表月、日、星期、勤務時段內容之文書交付丙○○,前後共計6次。嗣甲○○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03年4月29日下午3時26分左右,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丙○○持業務登載不實收據向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行使申請補助:
丙○○為請領民進黨中央黨部提供予苗栗縣苑裡鎮聯絡處(下稱「苑裡聯絡處」)之每月補助款5000元,經乙0000000會計人員於102年9月18日起至10月21日止某日告知其請領102年各月所發給之上開補助款需補具發票或收據等支出憑證後,明知其未曾向址設苗栗縣○○鎮○○里○○00○0號之「廣福鑫茶葉行」購買單筆交易價格為3000元之茶葉,竟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9時1分左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廣福鑫茶葉行」負責人呂添(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繫,要求呂添開立金額為3000元、未載有買受人及日期之「廣福鑫茶葉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紙,經呂添同意後,雙方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翌(23)日上午某時,至廣福鑫茶葉行內取得呂添已依其指示於業務上作成、登載金額為3000元之不實事項、未載有買受人及日期之「廣福鑫茶葉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紙;又丙○○明知其未曾向址設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之「豪禮家庭百貨商行」購買單筆交易價格為2000元之禮品,竟於102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102年6、7月間某時),向「豪禮家庭百貨商行」實際負責人張雲明(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要求提供未載有品項、金額、買受人及日期之「豪禮家庭百貨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紙,經張雲明同意後,雙方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雲明依丙○○指示交付其於業務上作成未載有品項、金額、買受人及日期之「豪禮家庭百貨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紙。丙○○取得上開未登載完全之收據24紙後,旋即以不詳方式在上開「廣福鑫茶葉行」、「豪禮家庭百貨商行」收據各10紙上填載102年1月至10月之交易日期,並在「豪禮家庭百貨商行」收據12紙上填載品項為「禮品」、金額為「2000」後,連同未填載買受人、日期之「廣福鑫茶葉行」、「豪禮家庭百貨商行」收據各2紙在內共計收據24紙,均於同年10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沈竹珮交予不知情之乙0000000會計人員何桂麗,而利用不知情之何桂麗持102年1月至10月之「廣福鑫茶葉行」、「豪禮家庭百貨商行」收據各10紙向民進黨行使之,並於102年11、12月接續利用不知情之何桂麗在「廣福鑫茶葉行」、「豪禮家庭百貨商行」收據各2紙上填載買受人及102年11、12月之交易日期後而持向民進黨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民進黨對於補助款核銷審查、管理之正確性。
㈣丙○○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丙○○明知於苗栗縣議會依法開會期間,出席會議之縣議員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未出席會議之縣議員則不得領取,且其個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均未至苗栗縣議會出席如附表四所示法定議程會議,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外出席苗栗縣議會其他會議之職務上機會,各在「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臨時會議員簽到簿」、「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8次定期會議員簽到簿」、「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議員簽到簿」如附表四所示議程時間之簽到欄位中簽名,虛偽表示其有出席附表四所示時間舉行之各次會議,致不知情之苗栗縣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均有實際至苗栗縣議會出席會議,因而將附表四所示各次會議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款項,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分3次匯入丙○○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丙○○即以此方式詐得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臨時會、同屆第8次定期會第28次會議、同屆第23、24次臨時會關於附表四所示會議時間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共計3675元。
㈤丙○○與庚○○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出國考察之機票費用差額未遂:
丙○○與福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下稱「福全旅行社」,對外以「福全旅行社苑裡分公司/ 高喬旅遊」之名義營業,址設苗栗縣○○鎮○○路○○號)實際負責人暨經辦會計人員庚○○均明知縣議員出國考察之機票費用應據實檢據核銷,且均明知丙○○於103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前往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考察所需機票費用僅為13600元,如含簽證費用3600元及手續費用1000元則為18200元,經丙○○於103年3月19日11時43分許、11時52分許、同月20日19時52分許、同月25日16時54分許、同月26日22時49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電話向庚○○要求虛偽開立浮報機票費用之不實會計憑證而據以向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庚○○應允,渠等即共同意圖為丙○○不法之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丙○○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庚○○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黃英哲開立內容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福全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紙(機票費用17000元,統一發票號碼TN00000000號,下稱「機票收據」),連同內容並無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簽證費用3600元,統一發票號碼TN00000000號,下稱「簽證收據」)作為丙○○出國考察之機票、簽證費用核銷單據,而寄達苗栗縣議會行使之,藉以詐取機票費用之差額,致不知情之苗栗縣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於上開期間前往越南出國考察之機票費用如機票收據所示而核銷之,惟於撥款予丙○○前因檢警前往苗栗縣議會執行搜索時告知上情,苗栗縣議會乃未予撥款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暨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經查,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甲○○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第159至1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亦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卷三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丙○○係苗栗縣議會第16、17、18屆縣議員,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得出席苗栗縣議會召開之定期會或臨時會,於會議中提案、討論、表決、復議、聽取報告與質詢、監督苗栗縣政府之施政;被告甲○○係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通霄分局辦理公關業務之警員,負責與縣議員、警友會及記者聯繫等事務,且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等規定,具有協助偵查犯罪、犯罪預防、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法定職務權限等情,為被告丙○○、甲○○2人所不爭執,足認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依地方制度法第52條規定,縣(市)議員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是以,縣議員依上開規定支領費用,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關於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丙○○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本來是己○○叫其挺他做店,然後店裝潢了之後,聽說己○○不要跟其合夥,其說不合夥就算了,反正己○○一個人做也沒有辦法做起來,因為其都會叫一些朋友去他那邊捧場,他生意就會好,就會賺錢很多,那如果他沒有跟其合夥的話,其就說可以去其他地方,那己○○的生意會比較不好,是這樣的意思而已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己○○係基於生意考量同意被告丙○○成為股東,難謂被告丙○○係以恫嚇或脅迫手段使己○○心生畏懼同意,又被告丙○○與陳宏州間具有過節,陳宏州之證述實難採信等語。然查:
(一)己○○於98年7月間,欲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開設經營越南籍女子陪酒之一壺香,為能順利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遂經陳宏州引介向具縣議員身分之被告丙○○為請託,被告丙○○即協助己○○至苗栗縣政府辦理一壺香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流程;嗣於該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理完成後,被告丙○○向己○○表達其欲入股一壺香之意願,然未獲己○○同意,己○○係於聽聞被告丙○○透過陳宏州轉達之言語內容後,始同意被告丙○○與陳宏州以各占4分之1股份(即被告丙○○與陳宏州共占2分之1股份)方式入股合夥經營一壺香,並由陳宏州向己○○交付陳宏州與被告丙○○之入股款項共20萬元;被告丙○○據此對於一壺香取得4分之1股權,並依據合夥股東權益獲得按月分配一壺香經營利潤之利益,自98年7月起至103年3月間共計取得95萬3750元紅利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2106號卷三第183頁背面至第187頁、原審卷四第110頁背面至第129頁)、證人陳宏州於偵查及原審(見他字第111號卷第25之1頁至第25之2頁、原審卷五第21至35頁)、證人宋瑞枝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106號卷二第291至292頁、第309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被告丙○○與己○○間關於收取股東紅利之通訊監察譯文、己○○與宋瑞枝、被告丙○○間手機之line聯絡內容翻拍照片、宋瑞枝98年5月至100年5月現金收支簿影本、現金簿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283、324號、103年聲監字第53、7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448號、103年聲監續字第20、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73至74頁,偵字第2106號卷三第167頁至第180頁,偵字第2106號卷九第2至63頁、第128至134頁,原審卷一第204至21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本來要自己做一壺香,陳宏州和丙○○硬說他們也要做股東,以前與丙○○不熟,因為丙○○是議員身分,其知道丙○○是縣議員,要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其不熟,陳宏州介紹其認識議員丙○○,丙○○帶其去苗栗縣政府辦並跟其說「我幫你辦你要給我股東喔」,其以為他是開玩笑,結果其辦出來想說沒多少錢要自己做,沒想到他是認真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辦好之後,其跟陳宏州說要自己做,陳宏州跟議員說其要自己做,丙○○就跟陳宏州說「你去跟他講,沒有給我們股東,看他有沒有辦法做?」,丙○○透過陳宏州跟其講「如果他沒有股東,看你怎麼做」,這是陳宏州跟其講的,其聽到會怕,只好給丙○○插股,其那時沒有辦法、小老百姓,他是議員,只好給他插股,倘丙○○沒有議員身分,其就不可能給他插股,其自己做就好等語(見偵字第2106號卷三第183頁背面至第185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丙○○對一壺香的營運沒有參與跟協助,有時候如果要支出大條的費用,其會跟股東他們用電話聯繫一下,其本來認識陳宏州,當時其店要開了,其說工商登記不曉得要怎麼辦,陳宏州跟其講「我帶你去找丙○○議員看要怎麼辦」,之後丙○○帶其去縣政府辦理工商登記,然後陳宏州跟丙○○他們說看能不能給他們股東生意會好一點,陳宏州講給其聽說如果丙○○沒有入股,其店也不用做了,陳宏州確實有這樣跟其說,因其本來講說店裡其自己做就好了,陳宏州後來就跟其講說丙○○說你如果沒有給他股東,你的店做不起來,陳宏州有說丙○○認識的小弟多,還有說「他會帶小弟,如果沒入股你店會開不成」、「老大認識比較多人,你給他股東也比較好做,你如果不給他股東你會比較難做」,講實在的,陳宏州那時候講給其聽,其也有一點怕怕的,其會怕,因為其也沒有什麼經驗,只想說經營賺錢順順的這樣就好了,然後陳宏州跟其講,講一講說好啦,好的時候陳宏州就拿錢給其了,這個20萬是陳宏州拿的,丙○○沒有拿錢給其,讓陳宏州入股一壺香是因為陳宏州介紹其跟議員丙○○認識,辦理工商登記以後陳宏州講說議員要入股可以嗎,後來他們兩個就店裡一半給他們,其本來打算自己做一壺香,偵訊作證時其有照所知道的事實誠實的講,沒有故意要誣告或是作偽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0至124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其原本不認識丙○○,是透過陳宏州介紹,由丙○○帶其去辦工商登記,丙○○並說:「你要辦工商登記,好,我帶你去辦,要給我股東喔」,其以為是開玩笑,後來是陳宏州一直講說:「議員說你給他股東」,其回說:「沒多少錢,我自己做就好了」,陳宏州又講:「議員說你沒有給他股東,你做不起來」,其原先不同意,說沒多少錢我自己做就好了,後來自己想說他們人面真的比較廣,或許會帶動一些生意過來,就給他們一半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6頁)。
(三)證人陳宏州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有入股一壺香,入股係因朋友己○○想要做越南店,但是不知道有沒有辦法申請牌照及相關資料,其就推薦丙○○,之後他們開始接洽,其不知道接洽內容,己○○之前有與丙○○照過面,但沒有深交,其比丙○○早認識己○○,可以講說是其介紹丙○○給己○○認識的,要介紹丙○○給己○○認識是因為當時丙○○是代表、議員,大家就為了這件事情坐下來談,其不知道己○○和丙○○之前他們有無認識,就是沒有那個交情,己○○之前已經有開過別的店了,但己○○是透過其要找丙○○來談開店的事情,要請丙○○幫忙所以其有安排他們見面,丙○○也同意要幫忙己○○處理開店的事情,丙○○暗中跟其講說要讓他入股一壺香,他才願意幫忙辦理該店的牌照,丙○○要入股這件事情是跟其講,丙○○自己沒有跟己○○講,後來才曝光,曝光是指已經搞定了再來跟己○○講,店裡面所要的執照都辦好了之後,其才跟己○○說丙○○也想要入股,丙○○協助申請牌照之前,己○○不知道丙○○要入股,是其跟己○○講了之後,其再回報給丙○○知道,丙○○要其轉達給己○○說沒有丙○○議員,你們也做不成,丙○○議員說「沒有我,他們也做不成」,其有講給己○○聽,後來己○○也知道這件事情,當時丙○○用臺語講說「沒有我的話,他們有能力做嗎」、「沒有我,他們是要怎麼做」,丙○○也有用臺語說「沒有股東,是在幫他做什麼幹的」,其就去跟己○○講,事情曝光之後,關於入股股份己○○就講到吞吞吐吐,己○○沒有講他原本想給其和丙○○多少股份,己○○吞吞吐吐跟其講合作的事情,說其跟丙○○的股份要比較少,其說「你說要幾股給我們嘛」,他就吞吞吐吐,議員幫忙到這樣,議員想入股,己○○問其是要多少,其說那其回去問看看,丙○○就說最少也要一半,己○○一半,其和丙○○一半,丙○○有跟其提過如果股份沒有一半的話,看己○○的店要怎麼做,這是在說沒有丙○○看他怎麼有能力做的之後講的,其就跟己○○說這是議員交代的,沒有一半渠等就不要做了,後來己○○說好,事情就這樣敲定;當時牌照都弄好了,丙○○該幫的忙也幫完了,還會跟己○○說沒有議員,看他有沒有辦法做,是因丙○○有辦法幫忙,也有辦法毀掉他,苗栗縣政府丙○○很熟,所以有可能會對店的經營有影響,其相信議員的辦法很多,這件事其有跟己○○討論過,但是沒有提到那麼細;一壺香的實際經營者是己○○;其在今天作證都有老實講,一開始其會出20萬元去入股己○○的一壺香係因當時丙○○說讓他入股,丙○○才願意幫忙參與,其本來沒有想要入股那個念頭,是丙○○答應要幫己○○忙之後,跟其說要入股丙○○才要做,所以就以其的名義去跟己○○講說要入股,因為那時候丙○○是議員,渠等不能講出去說丙○○有股份,議員的身分不方便明講,檯面上不能講,所以其就跟議員一起入股一壺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頁背面至第34頁)。
(四)觀諸證人陳宏州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己○○上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衡以被告丙○○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時、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稱彼此間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26頁背面、聲羈字第76號卷第16頁、偵字第2106號卷三第187頁),尚難認證人己○○有何甘冒誣告、偽證刑責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動機,其所為證述情節尚堪採信。再佐以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其有說「你如果沒有...沒有股東的話,你就不能做」;店裝潢後己○○想一想好像說不怎麼喜歡跟其合夥,其就跟他講說如果他沒有跟其合夥比較難做,生意也不會很好,後來他又講說好,要跟其合夥,陳宏州就說他要跟其合夥,其說好,要合夥的話那其就1股,全部40萬,那其就1股就是10萬元,其就拿10萬元給陳宏州,後來其有問己○○說陳宏州有沒拿錢給你,他說有拿20萬元給他,10萬元是你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足證被告丙○○確有指示證人陳宏州向己○○稱如未讓其入股,一壺香將難以經營等類似內容之話語,證人己○○、陳宏州所證述被告丙○○指示陳宏州向己○○稱如未讓丙○○入股,店就做不成乙節非虛。證人己○○嗣後於法院審判中改稱係考量被告丙○○人面較廣而同意讓渠等入股一壺香成為股東等語,應係附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丙○○雖辯稱:其說上開話語,是己○○說他要開這個店,就由其來幫忙他溝通黑白兩道的事情,不要讓他們去砸他的店,因為開那種店,酒放在瓶子裡不會怎麼樣,放在身上就會有一些有的沒有的動作,其沒有其他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然關於被告丙○○為上開內容話語之目的,究係稱利用其人脈可增加一壺香客源,抑或指己○○並無能力保全一壺香不受他人砸店之意,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參酌證人己○○於原審證稱被告丙○○並未參與一壺香之實際經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0頁),是被告丙○○自入股後既從未參與、協助一壺香之經營管理,即難認被告丙○○係針對證人己○○自行經營一壺香之能力表示質疑。又證人己○○於本院審判時固證稱:被告丙○○擔任一壺香股東後生意有比較好,他也會叫一些客人過去捧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然證人己○○復證稱:後來生意也不好,就要求被告丙○○退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顯見被告丙○○雖有入股,然其身為縣議員所擁人脈關係吸引之來客數量,仍不足使一壺香得以繼續經營下去,被告丙○○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己○○前已具有相關經營店舖經驗,因在他店與其他合夥人不合,而欲在苗栗縣苑裡鎮另自行開設經營一壺香,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始與證人陳宏州、被告丙○○接洽,證人己○○曾表示不喜歡與被告丙○○合夥一壺香等情,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並經證人陳宏州於原審證稱屬實(見原審卷五第31頁)。而證人己○○始終證稱原欲自行經營一壺香,未曾主動邀約被告丙○○或證人陳宏州入股一壺香,可徵證人己○○原本係要自行獨力開設經營一壺香,並無再與他人共同合夥經營一壺香之意願。再佐以證人己○○與被告丙○○原非熟稔,僅因被告丙○○身為縣議員可協助辦理一壺香營利事業登記證,渠等始經證人陳宏州引介見面接洽。證人己○○既已知悉被告丙○○具有縣議員身分,以被告丙○○所具有之廣大人脈關係,有助於吸引來客而提高一壺香之營業利潤,其在被告丙○○表達入股之意願時,理當欣然同意,乃證人己○○於初聽聞被告丙○○入股要求時,仍表達欲獨力經營之態度,嗣聽聞證人陳宏州轉述被告丙○○所稱不讓其入股將使店做不成等語,仍一再拖延、吞吐並表示希望可以給予渠等較少股份,以此消極之態度應對,經證人陳宏州明確轉述被告丙○○要求渠等占一壺香一半股份而無轉圜餘地後,始勉強同意讓被告丙○○入股一壺香,堪認證人己○○對於同意被告丙○○入股之事,並無任何積極意願,而係因聽聞被告丙○○上開恐嚇言語,畏懼如不同意被告丙○○入股,將立即危害其經營一壺香事宜,始不得不同意讓被告丙○○入股,被告丙○○之所為,已使證人己○○心生畏怖。是被告丙○○以透過證人陳宏州轉述上開言詞內容之方式恫嚇證人己○○,欲令證人己○○讓其入股,顯係以侵害證人己○○財產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證人己○○行無義務之事,依上說明,自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因欲入股一壺香之要求未獲證人己○○同意,即透過陳宏州對證人己○○轉述上述話語,使證人己○○不得不同意被告丙○○以占4分之1股份方式入股合夥經營一壺香,而證人己○○既確實有收取被告丙○○所應支付占4分之1股份之出資額10萬元無訛,則被告丙○○嗣後按月獲得分配一壺香經營利潤,即自98年7月起至103年3月間共計取得95萬3750元,應屬其行使合夥股東權益所得,尚難認係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關於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按月將勤務計畫表中關於時間部分之文書交付予被告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洩密之犯行,辯稱:其所提供之內容並非國防以外應秘密內容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甲○○所提供內容僅係勤務之預定執行時間,亦無法確定執行之勤務內容為何,故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內容等語。然查:
(一)被告甲○○確有因職務關係而知悉通霄分局勤務計畫表內容,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4月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按月將通霄分局當月勤務計畫表關於月、日、星期、勤務時段欄位部分文書予以裁切,並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與被告丙○○聯繫見面後,將上開經裁切後載有勤務計畫表月、日、星期、勤務時段內容之文書交付被告丙○○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告丙○○於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02年11月份至103年4月份間通霄分局勤務計畫表、同案被告陳奐融經由被告丙○○所取得103年4月份勤務計畫表內容翻拍照片、證人己○○經由被告丙○○所取得103年2月份至4月份之勤務計劃表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甲○○與被告丙○○間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283、324號、103年聲監字第53、7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448號、103年聲監續字第20、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06號卷四第82至87頁、偵字第2106號卷二第65至66頁、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174至180頁、偵字第2106號卷六第16至24頁、原審卷一第204至21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刑法第132條第1項以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構成本罪,至其所洩漏或交付者是否為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並非所問。此由同條第3項對於非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必須限於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者,始成立犯罪,另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亦可得知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所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不以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為限。又「已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係針對洩漏或交付秘密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而言,除該對象行為之收受者為公眾外,若該收受者將秘密洩漏或交付予其他不應知悉秘密者,仍應成立犯罪。再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之行為客體。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之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助長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甲○○雖否認其向被告丙○○交付之文書內容屬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規定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然被告甲○○向被告丙○○交付之文書,內容為102年11月至103年4月通霄分局各月份之勤務計畫表月、日、星期、勤務時段等資訊,已如前述,自屬與國家政務與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又上開勤務計畫表係基於讓內勤員警知悉何時需支援外勤之取締酒駕、擴大臨檢等勤務而製作,故上開勤務計畫表的時間表即係將每月取締酒駕勤務與擴大臨檢勤務之預定執行時間編排入內,員警均知悉上開勤務計畫表的時間就是支援酒駕勤務與擴大臨檢勤務兩者其一,而擴大臨檢就是全分局的警力去做,故需要內勤之警力支援,且一般由警察局或分局主導擴大臨檢,專門針對有女陪侍之娛樂場所如八大行業這類可能涉有風紀疑慮之場所進行查緝等情,業據證人即勤務計畫表編排製作人警員劉家婙於原審審判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四第60至61頁、第65頁、第66頁)。參酌本案勤務計畫表月、日、星期、勤務時段等內容,與苗栗縣警察局102年11月至103年4月為「肅竊、緝毒、查贓、肅槍、取締色情、賭博、強化掃蕩汽機車及自行車竊盜犯罪」之擴大臨檢日期時段及通霄分局102年11月至103年4月擴大臨檢日期之時段相符,且通霄分局對於上開期間各次擴大臨檢勤務,均明示對轄區有外籍女子陪酒等場所加強臨檢以取締不法行為,其中「春風」、「一壺香」多次列為擴大臨檢之主要臨檢目標,而「五月花」則各次均列為擴大臨檢之主要臨檢目標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103年7月31日苗警刑字第1030033530號函所附擴大臨檢日期時段分配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3年8月2日霄警偵字第103001854號函所附擴大臨檢日期時段分配表及執行擴大臨檢等專案勤務規劃表、苗栗縣警察局106年4月13日苗警刑字第1060013632號函送之勤務規劃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6年4月16日霄警偵字第1060006784號函所附擴大臨檢勤務臨檢紀錄表、106年4月27日霄警偵字第1060007401號函所附擴大臨檢勤務規劃表等存卷可證(見偵字第2106號卷八第12至19頁、第49至123頁、本院卷二第70至137頁)。又警方執行臨檢,係預防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屬偵查不公開範疇,為免臨檢目標知悉消息,預作防範以避取締,而無法確實達成查緝不法之臨檢效果,是關於臨檢計畫之有無、時段,無論是否有明文規定,公務員均應予以保密,此亦據證人即警員劉昭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警員劉家婙、鄭崑煌於原審審判中均證稱:擴大臨檢時間等資訊縱未明文加註保密規定,渠等均仍認此屬不得將該資訊告知臨檢可能對象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106號卷五第51頁背面、原審卷四第67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佐以證人即通霄分局分局長李宇桂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每個月分局都會擴大臨檢,執行擴大臨檢前原則上是由分局長主持勤教,主持勤教時有時候不會特別強調保密,但會在會議、週報時跟員警提醒保密或以案例宣導,警察局這種臨檢勤務資料是需要保密等語(見偵字第2106號卷八第125頁)。足證勤務計畫表之時間,不論是否有明文要求保密,均屬公務員應保守之國防以外秘密無訛。另參酌苗栗縣警察局103年7月31日苗警刑字第1030033530號函所附之臨檢勤務規劃表(見偵字第2106號卷八第20至48頁),上載臨檢時程固與本案勤務計畫表所列路檢、擴大臨檢時程不同,惟均載明對於臨檢內容「請注意相關保密規定」,由此亦可見臨檢、擴大臨檢勤務相關資訊之應秘密性,其理甚明。
(四)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3年11月26日霄警偵字第1030020099號函,雖表示無法認定「勤務計畫表」是否屬國防以外之秘密(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99頁);苗栗縣警察局104年1月14日苗警刑字第1040001218號函,雖參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4年1月9日霄警偵字第1040000483號函及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03年7月9日警署保字第1030116336號函,依行政院秘書處訂頒「文書處理手冊」關於機密文書之規定,認於經主管長官核定為應秘密事項,即屬應保密之文書。「勤務計畫表」係屬勤務基準表性質,表內編組內勤同仁無法判定其支援之明確場所及勤務項目,無相關公務上「密」等性質,並未經長官(通霄分局分局長)核為應秘密事項,即非屬應保密(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字句(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1頁、第200頁)。然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並不以明文規定應保密者為唯一標準,且不應完全受行政院秘書處訂頒「文書處理手冊」關於機密文書規定之拘束,尤以檢警偵查中或查緝不法行為多須臨機制宜,尚難期待所有攸關國家政務或事務應行保密之資訊,均可單憑上開「文書處理手冊」之機密註記規定有無為決斷。參酌證人即製作通霄分局相關回覆函文之警員劉家婙於原審證稱該回覆函文內容為其個人法律見解,且其未曾將自己簽辦的分局內部文書列入密等,亦未曾受指示應將何資料分類列密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2頁、第67至68頁);證人即製作通霄分局相關回覆函文之警員鄭崑煌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其不知道文書列為密等之標準、其未曾對文書加註密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9頁背面),足徵上開函文僅以是否註記機密,作為判斷本案勤務計畫表是否屬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內容之標準,見解難謂可採。而警察機關為使所屬員警快速掌握勤務輪值、分配等資訊,俾利員警預做準備,而將勤務計畫表張貼在辦公處所內供員警隨時查閱,此舉雖可能使洽公民眾亦得見聞知悉,作法固值商議,然證人即警員劉家婙於原審證稱:該等張貼場所基本上不會有民眾出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5頁),自不能以此即認該勤務計畫表並非屬於刑法上應秘密之文書。又被告甲○○所交付之秘密,固為警方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4月止查緝酒駕勤務或擴大臨檢勤務之預定執行時間,然仍屬國防以外應秘密內容無訛,已如前述,縱員警需待屆時到場執行勤務始知悉當日係執行查緝酒駕勤務或擴大臨檢勤務內容,惟對於可能遭受臨檢查緝之對象業者而言,僅需對於該勤務計畫表所列時間均加以注意即足以防範,此將影響警方查緝不法效果,甚為灼然。又員警實際執行勤務時很少變更預定時間計畫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劉家婙於原審審判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四第63頁),而卷內事證顯示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擴大臨檢預定日期,僅3次因故取消乙情吻合,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3年8月2日霄警偵字第1030012854號函所附擴大臨檢日期時段分配表及執行擴大臨檢等專案勤務規劃表、苗栗縣警察局傳真用單存卷可證(見偵字第2106號卷八第49至123頁),自難僅憑勤務計畫表之勤務執行時間為預先規畫內容,即遽認該等資訊非屬秘密。
(五)再者,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交付勤務計畫表文書前,已知悉被告丙○○為春風、一壺香、五月花之股東,他有參與上開場所之經營,丙○○大概102年9月間即曾招待其去春風、五月花店內消費等語(見偵字第2106號卷四第90頁、原審卷一第151頁),且核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徵被告甲○○確知悉被告丙○○入股春風、一壺香、五月花等有外籍女子陪侍娛樂場所事業且與上開娛樂場所事業關係匪淺,而該等娛樂場所事業均屬於平日可能為警臨檢查緝對象,被告甲○○即不應交付、洩漏勤務計畫表之秘密予被告丙○○。乃被告甲○○竟於被告丙○○向其詢問有無預定臨檢的日期、時段的日程表時,將勤務計畫表影印提供給被告丙○○,且被告甲○○於原審審判中供稱:其所洩漏內容係刻意裁切勤務計畫表關於月、日、星期、勤務時段資料,而避開併同交付含有自身名字在內之勤務人員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足認被告甲○○主觀上知悉勤務計畫表之內容為對被告丙○○應保守之秘密,為了減低遭發覺洩密之風險,始刻意剪裁後再提供予被告丙○○,被告甲○○主觀上確有提供國防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有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堪以認定。
五、關於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丙○○雖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空白收據上的資料是誰填載的,非其填載,廣福鑫茶葉行及豪禮家庭百貨商行的收據是其助理從其服務處(即苑裡聯絡處)拿給乙0000000,從要豪禮家庭百貨商行收據後到給民進黨過程中其均沒看見該收據,此收據係民進黨縣黨部會計跟其講要發票,其才去跟張雲明、呂添要收據,縣黨部跟其講之後,其1個禮拜之內就去跟呂添、張雲明要收據,那個禮拜就要到了起訴書所載的24張收據,禮品部分其有跟他說你開12張,然後就開1張都2000元的,本案收據均為其個人消費,乙0000000人員不會知道其會去豪禮家庭百貨商行購買禮品,其聯絡處人員也不知道其每次購買禮品之交易金額與日期,都是其自己去跟張雲明結算禮品交易金額,其不知道這些發票是何時補助費要用的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丙○○於102年向呂添購買金額確已超過36000元以上,其向張雲明購買金額確已超過2萬多元以上,是被告丙○○購買茶葉、禮品之現實上金額均已超過卷附收據所載金額總數,此僅為單筆消費拆成多筆消費報帳,確有消費事實,並非不實之收據,且被告丙○○交付時尚有未填載102年11、12月日期之收據,尚非不實文書,持之向民進黨行使亦無成立刑法第216條之罪可言,再被告丙○○係依照黨部人員通知補開收據,且由黨部人員填寫消費日期,黨部人員並非不知情之人,亦知其偽,被告丙○○並未以偽作真,不構成行使不實文書犯罪等語。然查:
(一)證人即廣福鑫茶葉行負責人呂添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稱:其有於102年10月間開立12張填寫價格3000元、品名茶葉、數量5斤、單價600,但未寫日期、買受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丙○○,即卷附乙0000000苑裡聯絡處2013年度支出憑證所列廣福鑫茶葉行之收據12紙,卷附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丙○○之對話,他叫其開12張收據給他,1張押3000,隔天有開給他12張,講完電話隔天的白天他就過來跟其拿,然後跟其講怎麼寫,他叫其不要寫日期及買受人,說他自己寫就好,他自己可以處理,他知道這些收據登載內容均為虛偽不實,是他拜託其開的,不然其也不會主動開給他,其把日期及買受人空白給丙○○是要讓他自己寫,丙○○雖有跟其買茶葉,但收據上記載之金額與數量與實際情形不符,丙○○沒有跟其說他要這些收據的用途,其自己想大概知道丙○○是為了報帳使用而需要這些收據,其自己想他可能這樣比較方便,生意人也知道開收據一定是他要報帳什麼的,其大概瞭解他要報帳,其之後就沒有再給他過其他收據,其在調查局時所稱丙○○於102年大概買了6、7萬元茶葉及於102年間「丙○○買過1次2萬元、1次1萬元、5-6次5000元,都是丙○○以現金當場支付,秘書來買過1次5000元,是前述以賒帳的方式,而丙○○的弟弟也幫丙○○買過2-3次,每次約1萬元,也是以現金當場支付」等交易情形屬實,102年被告丙○○買的金額不是3000元,但其以丙○○消費總金額有買逾5萬、計算有超過他要開的3000元12張即3萬6而開那些收據等語(見偵字第2106號卷三第44至46頁、卷五第16頁、原審卷四第131至136頁),再觀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告丙○○與證人呂添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顯示其係於102年10月22日始要求呂添提供廣福鑫茶葉行空白收據。此外,本件並有登載102年1月至12月間各月日期及「品名茶葉、數量5斤、單價600、總價3000」之廣福鑫茶葉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紙影本及列有該等收據之乙0000000苑裡聯絡處2013年度支出憑證影本1份存卷可證(見偵字第2106號卷五第3至14頁),堪認被告丙○○與證人呂添確有於102年10月間始共同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廣福鑫茶葉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民進黨行使之情事。
(二)證人即豪禮家庭百貨商行實際負責人張雲明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稱:豪禮家庭百貨商行名義上負責人係呂宛倫,後來他無心經營就由其實際接手經營,其亦負責豪禮家庭百貨商行之記帳、開立收據等業務,卷附乙0000000苑裡聯絡處2013年度支出憑證所列豪禮家庭百貨商行之收據12紙係其給丙○○的,大約在102年9、10月間,8月父親節的禮品結束後,因丙○○有買一些禮品,其問他收據要如何開,他說他需要時會告訴其,然後聊天時他有說因為他們民進黨黨部會補助多少,可能1個月有2000塊的要其開立,會統一跟其拿收據,其說好,之後他要跟其拿收據時,他有再跟其講一次是他們黨部要核銷的,每個月是2000元,要其幫他寫,那其就問他抬頭怎麼寫,他唸了一堆其也不是很清楚,因為其和他是好朋友,基於信任而且他跟其說1張寫2000元,其就乾脆提供12張空白收據給他,說議員那這樣子這請你自己寫,包括抬頭、項目、數量、單價、統一編號、日期都不是其寫的,其提供的12張收據上面除蓋有豪禮家庭百貨商行的店章、呂宛倫的章外,其他都是空白的,丙○○雖有跟其消費,但收據上記載的金額、品項、數量及日期均跟實際消費情形不同,實際上丙○○每一次交易金額大概在1萬2、1萬3這樣子,丙○○要收據事後也有跟其談到每張收據填寫金額沒有超過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106號卷五第37頁、原審卷四第136頁背面至第142頁),並有登載102年1月至12月間各月日期及「摘要禮品、數量1組、單價2000、總價2000」之豪禮家庭百貨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紙影本及列有該等收據之乙0000000苑裡聯絡處2013年度支出憑證影本1份存卷可證(見偵字第2106號卷五第3至14頁),衡以卷附豪禮家庭百貨商行之相關收據確係均記載「禮品」、「2000元」等情,堪認被告丙○○收受豪禮家庭百貨商行空白收據12紙後,確有以不詳方式在豪禮家庭百貨商行所提供之收據上填載品項為「禮品」及金額為「2000元」等內容後始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持向民進黨行使之,被告丙○○確有與證人張雲明共同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豪禮家庭百貨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民進黨行使之情事。起訴書認被告丙○○係於102年6、7月間某時向證人張雲明要求提供免用發票收據一節,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又證人即已退休之乙0000000幹事何桂麗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於103年1月退休前擔任乙0000000幹事,其離職前只有其處理會計事務,另1位羅小姐沒有處理會計事務,卷附乙0000000苑裡聯絡處2013年度支出憑證係其所經手處理的,要拿來核銷中央黨部的專案,要補助地方黨部的鄉鎮市區聯絡處,每1個月聯絡處可以領5000元,苑裡聯絡處的5000元由丙○○來領是因為一直都是丙○○跟其聯絡、處理這筆補助款申請事宜,其以為丙○○是主任,當時這補助以前黨部沒有要求收據,係中央黨部直接撥款項進來,等到9月時中央黨部查帳,會計師就說有帳就一定要有憑證,這是專案專款用,所以要憑證,其自己直接聯絡丙○○說要趕快補這些收據來,因為中央黨部在查帳,請他補102年度整年度、開到10月的收據,之後在丙○○那裡上班的沈小姐即沈竹珮拿這些收據給其的,24張收據在差不多10月給的,9月查到以後10月再補送來的,沈竹珮1次交給其這24張收據,其收到這些收據時,1到10月部分的收據上面除了買受人的抬頭外,其餘日期、品項、單價、數量、總價均已經寫好了,因為他不知道抬頭要怎麼寫,渠等有分中央黨部還是地方黨部,容易搞混,就麻煩渠等寫,24張收據的抬頭「民主進步黨」均係其寫的,1到10月份收據上的日期是他們寫的,是沈竹珮給其的時候已經寫好了,至於11、12月份收據的日期是其於11、12月之當月月底的時候打電話去問沈竹珮那兩張是什麼東西、再依照沈竹珮跟其講的時間填上去的,這個錢領到是要給丙○○支配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9至96頁);證人即乙0000000會計人員羅沛潼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亦證稱:中央黨部之5000元補助是針對執評委補助,丙○○是苗栗縣黨部執行委員,所以可以每月提出申請,性質是專案補助款,剛開始中央黨部沒有硬性規定要有憑證,是102年9月18日中央黨部會計事務所派人查帳,要求要有正式發票或收據才能核銷,故之後有打電話跟丙○○說要補核銷收據,因要檢具單據,此補助要實報實銷,若單據超過5000元也只能給5000元,之後接李議員補的發票的人不是其,是另1位會計人員何桂麗,其搞不清楚,當時他們拿收據來時其剛好有在旁邊,有看到何桂麗收下這些收據,因其那時候在忙很多事情,其只知道有拿收據來,該等收據上內容都是何桂麗填的,其沒有寫,當時只有何桂麗小姐負責這件事情,至於渠等所收到的102年11、12月收據日期應該是何桂麗填的,她要填日期時應該有去問一下議員他們這邊消費狀況,因為這個都是她做的,那時候其沒有管帳,其沒有碰,其是她退休後才有管等語合致(見偵字第2106號卷五第117至118頁、原審卷五第37頁、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4頁);證人即被告丙○○當時聘僱之助理沈竹珮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收集到廣福鑫茶葉行、豪禮家庭百貨商行之收據共24紙,其全部整理好後就1次全部24張直接原貌交給何桂麗,其沒有在該收據上面做填載,其只是把收據送達到民進黨那邊而已,這收據是要做補助苑裡聯絡處款項的請領,金額是每月5000元,其對於當初收據的記載狀況之記憶已不太清楚了,其記得禮品部分之收據其拿到時已經有填寫品項是「禮品」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7頁、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第101頁背面至第104頁)。此外,本件尚有乙0000000000年11月13日栗十五富字第151號函所附被告民進黨鄉鎮市區聯絡處申請設立表、人事編制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70至72頁),是被告丙○○確有持其與呂添、張雲明共同開立登載不實之收據向民進黨行使,供作核銷每月5000元聯絡處補助費之憑證等情,亦堪認定。
(四)至乙0000000000年10月20日栗十五富字第148號函,雖載稱被告丙○○係於102年9月拿12張沒寫抬頭、日期之收據至苗栗縣黨部申請102年11至12月之補助支出單據(見原審卷四第183頁),證人即上開函文製作人羅沛潼亦於原審審判中堅稱其記得被告丙○○係9月底拿收據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7頁背面),惟其證述情節顯與被告丙○○、證人呂添間索取收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所示之客觀事證相左,衡諸證人羅沛潼於原審審判中一再證稱當時處理本案24紙收據者非其,而係證人何桂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頁反背、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證人何桂麗亦於原審證稱:其離職前羅沛潼沒有處理會計事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9頁背面),則此部分相關情節自應以證人何桂麗所述較為可採。又證人沈竹珮固於原審證稱其記得所交付予民進黨收據均未記載交易日期,復證稱茶葉部分收據均未記載任何品項及金額等語,惟其又證稱其對於當初收據的記載狀況記不太清楚了(見原審卷五第104頁),且其此部分證述與證人呂添、何桂麗所述情節有所齟齬,是證人沈竹珮上開與他人迥異之證述,亦難採憑。
(五)查本案廣福鑫茶葉行、豪禮家庭百貨商行收據所記載之交易情形,均與實際消費狀況不符,已如前述,衡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供以紀錄當次消費之交易情形而得以之為相關憑證,自應予以確實記載,辯護人以被告丙○○僅為單筆消費拆成多筆消費報帳、確有消費事實等情,而稱該等收據並非不實記載等語,顯將收據本身文書之對外憑信性棄之不論,難謂可採。另辯護人雖辯稱民進黨之黨部人員知悉本案收據為虛偽文書等語,然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再衡以本案補助費依據被告丙○○及上開證人證述,均係供被告丙○○使用,自難認黨部人員有何知屬虛偽文書仍為被告丙○○行使之動機存在。況本案縱如辯護人所述係黨部人員知該文書為虛偽而為被告丙○○填載、行使之,亦應係認定該「乙0000000人員」與被告丙○○、證人呂添、張雲明間具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登載不實、再持以向發給該項補助款之「民進黨中央黨部」行使,此仍無礙於認定被告丙○○與證人呂添、張雲明共同在業務上作成之收據為不實登載並持以向民進黨中央黨部行使等事實,而無解於被告丙○○之罪責,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與證人呂添、張雲明共同登載與實際消費情形不符之資訊於本案廣福鑫茶葉行、豪禮家庭百貨商行收據上,並利用不知情之乙0000000會計人員何桂麗持以向民進黨行使,供作被告丙○○於102年間申領補助款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民進黨對於補助款核銷審查、管理之正確性,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六、關於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被告丙○○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辯以:102年9月9日、同年12月11、25日其雖沒有去議會開會,但其有在其苑裡、通霄選區內下鄉蒐集資料,而下鄉蒐集資料都可以補簽,其就上開時間會議係會議前或會議後去補簽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丙○○雖當天沒有開會,但是都有當天去補簽到,議會有補簽到的慣例,且被告丙○○係應議會人員要求而簽到、請領,故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又上開日期之上午會議結束以後其餘時間已實際上更改為下鄉蒐集資料之法定議程,而依據苗栗縣議會在選區收集資料不用簽到,可事後補簽到,而依被告丙○○之通聯位置紀錄均位於其服務選區內,本案無法證明被告丙○○未在選區內而不能支領出席費,被告丙○○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況內政部、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均無就苗栗縣議會102年支給議員出席費部分提出糾正或意見,自應尊重苗栗縣議會之慣例或作法等語。然查:
(一)按「縣(市)議會應設程序委員會,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並得設各種委員會審查議案」,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會設程序委員會,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並設各種委員會審查議案。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五分之一。本會之議事日程,應報內政部備查」,苗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8條亦有明文。復「本會會議時出席議員及列席人員,應分別親自簽名於簽到簿」、「議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以書面通知總務組請假,並列入會議紀錄」、「本會會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本會議事廳公開為之」、「本會會議應照議程循序進行,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苗栗縣議會議事規則第5條、第6條、第2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五第257至267頁)。是苗栗縣議會依法有其權責可編排、審定議事日程表之法定議程,並應依照議程於苗栗縣議會議事廳公開進行會議,出席議員及列席議員應簽名於簽到簿,因故不能出席之議員應請假。查依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臨時會」、「第17屆第8次定期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之議事日程表、簽到簿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94至97頁、第103至115頁、第120至123頁、第128至167頁)所示議程時間(上午為10時0分至12時0分、下午為14時0分至17時0分)、議程之會議次別(如附表四所載議程與同日下午之議程均明確註記屬於不同會議次別)及簽到簿設計區分上午、下午之簽到欄位等情可知,苗栗縣議會已明確就上、下午時段為區隔,如附表四所示102年9月9日上午議程、102年12月11日上午議程、102年12月25日上午議程,應視為各自獨立之會議,與上開日期之下午議程並非同次會議,非可混為一談,此觀同會議之「議員報到」、「預備會議」等議程,係以上午10時0分起至下午17時0分止為開會時間之安排方式,二者顯然不同,應先予辨明。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臨時會,於102年9月9日上午安排「審查會聯席會議1.審查101年度苗栗縣總決算暨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2.審議102年度苗栗縣總預算第二次追加減預算」議程,會議次別「2」,表定開會時間係上午「10:00」至「12:00」,上開議程內容、時間於102年9月11日後未經更改;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8次定期會,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安排「1.三讀議案第二、三讀會2.討論提案」議程,會議次別「28」,表定開會時間係上午「10:00」至「12:00」,上開議程內容、時間於102年12月11日後亦未經更改;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安排「1.三讀議案第二、三讀會2.討論提案」議程,會議次別「2」,表定開會時間係上午「10:00」至「12:00」,上開議程時間、內容於102年12月25日後亦未經更改等節,有苗栗縣議會105年3月8日苗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上開會議之議事日程表及於102年9月11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5日修改後之議事日程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78頁至第291頁)。又上開審查會聯席會議及三讀議案第二、三讀會等議程,均為議員應在苗栗縣議會內議事堂出席開會之議程,亦據證人許桂蘭、謝秋園於原審審判中證稱無訛(見原審卷六第52頁、第54頁、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第70頁背面、第79頁),被告丙○○既為苗栗縣議員,自有依照上開議程前往苗栗縣議會議事廳開會之義務。
(二)次按「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一、出席費︰每人每日支給1千元。二、交通費︰每人每日支給1千元。三、膳食費︰
每人每日支給450元」,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再按「上開『依法開會期間』係指地方制度法第34條所稱定期會及臨時會而言。是以,所詢苗栗縣議員如於議會之定期會、臨時會開會期間,未至該議會開議表決參與議事運作,是否可向該議會領取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1節,如該議員並未請假且有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雖因故離席未參與表決或議事運作,是日定期會或臨時會議員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應准發給」、「…是否得發給相關費用,係以是否未請假並有『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為判斷標準。是以,地方民意代表於開會時,如未請假並有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縱未達開會額數致未能成會,亦得發給相關費用。至於議事日程原排訂上午9時至下午5時,因故於中午12時宣佈散會,如有代表於下午4時30分到達會場欲參加會議,須視其是否有『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以決定是否發給當日相關費用。本案函詢所謂『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除需於簽到簿上簽到外,尚須實際參與會議之進行始當之,或僅指地方民意代表於開會當日,於簽到簿上簽到,即表示其有出席會議,至於其是否實際參與會議在所不論等節。按內政部對於地方民意代表『得否發給相關費用』均係以是否未請假並有『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為判斷標準,至『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如何判斷,宜由各該議會或代表會議事人員本權責判斷之」、「按地方民意代表於依法開會期間(含定期會及臨時會)自應依據議會排定之日程表,參加各項議事行程,以行使職務…議員未依議會排定之日程參加會議,亦未簽到亦無與會之事實,自不得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4條之規定,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節,有內政部104年5月4日台內民字第1040032691號函、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104年5月27日審苗縣一字第1040001615號函所附地方歲計業務解釋案例彙編(內政部99年8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178號函)、內政部105年3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5002272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8頁、第46至48頁、原審卷五第300頁)。由上開權責機關相關函釋可知,倘議員已依議事日程表於當日表定開會時間內前往苗栗縣議會簽到,縱其因故離席或未參與表決或議事運作,仍得領取相關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反之,如議員未於開會時間內前往苗栗縣議會簽到,且始終未出席,即應請假,不得支領會議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再證人即苗栗縣議會人員謝秋園於原審證稱:苗栗縣議會得依據僅出席半日會議狀況給予半日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6頁背面),佐以卷附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8次定期會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印領清冊(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192至200頁),顯示有2名於102年11月19日上午時段會議請假之議員經扣除半日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而為支給款項,堪認苗栗縣議會對於請假半日之議員僅發給半日之出席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及膳食費225元,於行政實務上執行並無困難,是以,如附表四所示半日議程之出席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及膳食費225元,均應依據各場會議出席狀況審核後支給各出席之議員,不受同日其他時段會議場次出席狀況之影響,其理甚明。又證人即前內政部民政司專門委員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民意代表可以領出席費的情形有二種,一種是民意代表有到現場簽到,後來因為有其他為民服務事項離開會場,沒有到議場裡面參與討論表決,但因為有簽到的事實,就可以領出席費,另外一種是因為民意代表來得比較慢,會場討論得很熱絡,他來不及簽到,但他有實際在現場開會,雖然沒有簽到,但也可以領出席費。一定要簽到,就算民意代表沒有在現場參與開會,但有到現場準備要開會、有簽到,卻因臨時有其他狀況而離開,也可以領出席費。...如果議會因為自己的議事日程排定之後,在會議進行當中也許會開得比較順利、提早結束,也許會開得比較慢、需要再延長開會的時間,他們可以變更議事日程,意即,早上會議開完,下午可以變更議事日程,比如說下鄉收集資料、下鄉考察,這是經過大會決議的,就是議程的一部分,就視同開會期間,下午有簽到,就可以領出席費。在目前實務上,不管上午請假或下午請假,只要有半天來開會就可以領整天的出席費。...就算是設上下午簽到的議會,也是只要上午或下午有簽到一次就可以領一天的出席費。...實務上就是這樣,只要上下午有半天來開會,有開會的事實,就算簽到以後臨時有事離開還是照領出席費,之前的規定就是這樣。...只要有合法簽到,當天有到現場簽到而不是事後補簽,就算沒有到議場裡面發言、討論,照以前的解釋,縱使臨時離開,還是可以領。...只要是經過大會同意變更議事日程改為下鄉蒐集資料,我們就認為這是會議議程的一部分,如果是單獨自行自己去並沒有經過大會同意變更議事日程的就不可以,那就不是議會開會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23頁),其雖證稱只要上午或下午有簽到一次就可以領一天的出席費等語,然仍應以事實上有到場簽到為前提,若議員實際上並未到場簽到,縱然於事後補簽半天,仍不能領取全天之出席費。
(三)被告丙○○於附表四所示議程時間內未曾抵達苗栗縣議會:①證人徐秀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是苗栗縣議會總務組的
總收發兼服務台,因服務台設在前面,所以簽到簿就擺在服務台給議員簽,簽到簿可以說係其代為保管,其平常均於當天早上8點上班的時候放在服務台,待其5點下班的時候會把簽到簿收起來放到辦公室,簽到簿放在服務台時沒有人看管,其不會核對簽名的人,只是結束之後把簽到簿收回,其所放置的簽到簿是一整本裝訂好的,裡頭有之前開過會的簽到單,也有未來要開會簽到單,一次都放1個會期開始到結束的簽到單在裡面,整個會期結束後其就將簽到簿交給議事組做議事錄等語(見偵字第2106號卷七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可徵證人徐秀英係於開會期間每日上午8時許起在苗栗縣議會之服務台放置簽到簿供當天出席之議員簽到,至每日下午5時許始將上開簽到簿自服務台收回。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由被告丙○○所申辦使用,其
未與他人共用門號,亦未使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業據被告丙○○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91頁背面)。又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提供電信服務,而中華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在苗栗縣議會(址設苗栗縣○○市○○路○○○號)之收訊可能涵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苗栗市及苗栗縣頭屋鄉(具體位址詳卷),如在被告丙○○住處(址為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福田199號)、其所出資經營之五月花KTV店址(該址同時為其與證人宋瑞枝之同居處,址為苗栗縣○○鎮○○○村0○0號)、苑裡聯絡處(址設苗栗縣○○鎮○○路○號)之收訊可能涵蓋基地台位置則均在苗栗縣苑裡鎮(具體位址詳卷)等情,有乙0000000000年11月13日栗十五富字第151號函所附被告丙○○苑裡服務處申請設立表、人事編制表及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簡便函(下稱「中華電信簡便函」)所附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70至72頁,原審卷六第3頁、第5頁、第12至20頁)。被告丙○○及證人宋瑞枝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述其等居住於上開地址明確(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89頁,偵字第2106號卷二第291頁、偵字第2106號卷七第158頁),再被告丙○○陳稱其從位在苗栗縣苑裡鎮之苑裡聯絡處、住家到苗栗縣議會,開車單程至少耗時約30分鐘,往返交通時間約需1小時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六第88頁),核與卷附Google地圖資料顯示單程距離約38、40分鐘接近(見偵字第2106號卷九第118至119頁),則此部分即應採有利被告丙○○之計算方式,即往返被告丙○○位在苗栗縣苑裡鎮之上開地點與苗栗縣議會之交通耗時至少60分鐘。
③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開會時間(即102年9月9日上午10時0
分至12時0分),依據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9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122頁),顯示被告丙○○於102年9月9日上午7時11分54秒起至下午12時35分29秒止,均有多次頻繁通話情形,各次通話前後相隔均未逾60分鐘,且各次通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均位在苗栗縣苑裡鎮,復與上開中華電信簡便函所載位在被告丙○○住處及苑裡聯絡處時所涵蓋之基地台位址相符(見原審卷六第15至18頁)。足證被告丙○○於102年9月9日上午8時0分起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表定議程結束時間之12時0分止,均身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而未曾前往抵達苗栗縣議會。
④就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開會時間(即10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
0分至12時0分),依據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11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顯示被告丙○○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7時58分34秒起至下午13時48分57秒止,均有多次頻繁之通話、使用數據上網服務(下稱「手機上網」)情形,各次通話、手機上網前後相隔均未逾60分鐘,且各次通話、手機上網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均位在苗栗縣苑裡鎮,復與上開中華電信簡便函所載位在被告丙○○之住處、五月花KTV店址及苑裡聯絡處時所涵蓋之基地台位址相符(見原審卷六第15至20頁)。佐以被告丙○○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9時50分57秒(即附表三編號4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於苗栗縣議會人員許桂蘭詢問是否前來議會開會,答稱「沒有啦,我不想去啦,因為沒辦預算,也沒刪預算,甚麼都沒有」等語(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188頁)。足證被告丙○○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8時0分起至附表四編號2所示表定議程結束時間之12時0分止,均身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而未曾前往抵達苗栗縣議會。
⑤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開會時間(即102年12月25日上午10
時0分至12時0分),依據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25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205至206頁),顯示被告丙○○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8時20分5秒起至12時7分1秒止,均有多次頻繁之通話、手機上網情形,各次通話、手機上網前後相隔時間短暫且均未逾60分鐘,又各次通話、手機上網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均位在苗栗縣苑裡鎮,復與上開中華電信簡便函所載位在被告丙○○之住處、五月花KTV店址及苑裡聯絡處時所涵蓋之基地台位址相符(見原審卷六第15至20頁)。佐以被告丙○○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9時51分12秒、9時54分32秒(即附表三編號4④、⑤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就通話對方所詢「老大你今天有要去開會嗎」、「喂,老大,你還沒來唷」、「沒有要來唷」等問題,其均明確答稱「我沒有咧」、「還沒餒」、「可能不會去吧」等語(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220頁)。足證被告丙○○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8時0分起至附表四編號3所示表定議程結束時間之12時0分止,均身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而未曾前往抵達苗栗縣議會。
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丙○○於附表四所示議程日期之各日上
午8時0分即證人徐秀英將相關會議簽到簿放置在苗栗縣議會服務台時起,至附表四所示各項議程結束時間即12時0分止,均位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而未曾抵達苗栗縣議會開會現場,並無曾到場參與開會嗣因故中途離席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支領如附表四所示議程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四)被告丙○○雖未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至苗栗縣議會出席參與如附表四所示之法定議程會議,卻仍在「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臨時會議員簽到簿」、「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8次定期會議員簽到簿」、「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議員簽到簿」如附表四所示議程時間之簽到欄位中簽名,表示其有出席附表四所示時間舉行之各次會議,致苗栗縣議會議事組、總務組相關承辦人員據之製作相關出席統計表、印領清冊,由苗栗縣議會會計室將附表四所示各次會議之出席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及膳食費225元等款項,分別於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臨時會結束後之102年9月27日、同屆第8次定期會結束後之102年12月17日、同屆第23、24次臨時會結束後之102年12月30日後某日,匯入被告丙○○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其因而取得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共計3675元等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苗栗縣議會議事組人員許桂蘭、徐秀英、總務組出納書記陳亭月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106號卷四第12頁背面、第21頁,偵字第2106號卷七第25頁背面),並有苗栗縣議會104年3月5日苗議事字第1041000483號函、105年3月8日苗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臨時會、同屆第8次定期會、同屆第23、24次臨時會之議程表、議員簽到簿、被告丙○○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相關通訊監察書、苗栗縣議會編號268、273號支出憑證(即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臨時會之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相關清冊及匯款資料清單)、苗栗縣議會編號813、813-2號支出憑證(即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8次定期會之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相關清冊及匯款資料清單)、苗栗縣議會編號826、826-2號支出憑證(即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之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相關清冊及匯款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5至170頁、原審卷五第276至294頁、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121至158頁、第188至189頁、第192至206頁、第219至220頁、第224至231頁、偵字第2106號卷七第30至33頁;另附表四所示匯款日期詳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147頁、第200頁、第231頁所示之匯款資料清單中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戳章,惟因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231頁資料所載銀行戳章顯示模糊,無從辨識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相關款項之轉帳日期,僅可認定係該資料之102年12月30日製表日後某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①「會議當天因出席未達法定人數,雖主席宣布流會,惟已出
席簽到者仍可領取出席費等相關費用。至於宣布流會後補簽到者,因宣布流會後之補簽到已無法律上意義,自不得領取相關費用」,有內政部104年11月6日台內民字第1040079370號函檢附該部102年1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102000106號函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21頁)。查如附表四所示議程之開會時間均於12時0分即告結束,已如前述。且證人許桂蘭、謝秋園於原審證稱:就附表四所示議程仍須於開會時間到議會始得簽到,與判斷同日下午下鄉蒐集資料議程之出席無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4頁、第64頁、第79頁)。縱認被告丙○○有於如附表四所示議程開會時間結束後,始到達苗栗縣議會簽到乙節非虛,惟被告丙○○依據相關會議議事日程表,已明確知悉如附表四所示議程開會起訖時間,且因表定開會時間結束後已無任何參與會議之可能,揆諸前揭函釋意旨,應認被告丙○○於會議結束後補簽到之行為,不能視同已出席該次議程,無從據此支領如附表四所示議程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②「本會會議應照議程循序進行,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
間宣告休息」、「議事日程所列議案議畢後,主席應即宣告散會」,苗栗縣議會議事規則第24條及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五第259頁背面),是如附表四所示議程中所列議案倘提早議畢,主席即應依據上開規定就該時段之會議宣告散會,尚無從更改該時段之法定議程內容。查苗栗縣議會於102年9月9日、同年12月11、25日之同日上午時段、下午時段所排定法定議程均係各自獨立之會議,已如前述,而依苗栗縣議會104年3月5日苗議事字第1041000483號函所附議事錄3冊(外放)中所記載內容,議會主席於102年9月9日上午之會議(10時至10時20分)最末宣告「今天上午的議程到此結束,謝謝各位,散會!」等語;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之會議(10時至10時28分)最末宣告「接著變更議事日程,『今天下午議程』改為下鄉蒐集資料,各位議員同仁有沒有意見?(眾稱無)沒有的話,議事日程修正通過」等語;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之會議最末宣告「接著變更議事日程,『今天下午之議事日程』改為下鄉蒐集資料,各位有沒有意見?(眾稱無)沒有的話,議事日程修正通過」等語,可知議會主席於附表四所示之會議中,並未就將時段議程所餘時間(例如102年9月9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12時止、10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起至12時止)討論更改為下鄉蒐集資料議程,而係對於已排定議程之其他時段(如上開日期之同日「下午2時起至5時止」)會議,考量已無議案可審議而進行更改為下鄉蒐集資料議程之動議,討論完畢後即結束該時段之會議,苗栗縣議會105年3月8日苗議事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意旨(見原審卷五第276頁,該函說明三、㈠所示)。又依據相關會議之修改後會議日程表(見原審卷五第283、287頁、第289、291頁),可徵其僅將102年12月11日下午及將102年12月25日下午之會議議程,由「1.討論提案2.臨時動議3.閉幕」更改為「下鄉蒐集資料」,並未將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時間之法定議程更動或增列「蒐集資料」,自難以該日下午之議程已改為「下鄉蒐集資料」為由,逕認該日上午之議程亦包括「下鄉蒐集資料」。況且,倘如辯護人所辯就上開議程會議結束後其餘時間(例如102年9月9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12時止、10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起至12時止)均屬下鄉蒐集資料議程時段等語可採,將造成於如附表四議程時間內未曾前往議會參與出席開會之議員,得否支領如附表四所示法定議程相關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一節,並非視其是否有於開會時間至議會出席、到場之事實,而繫於該議程是否有提早散會之實際開議狀況而定,此非但違背常理,復與議員應依據議事日程表執行議程及法定支給相關會議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之目的相悖,其上開辯詞實無值憑採。
③再者,「下鄉蒐集資料」是苗栗縣議會依規定之議程,為法
定議程,未請假者得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且無須向議會申請同意,該蒐集之資料係供議員問政及討論議案之參考,無須陳報議會,議員基於自律原則,如未請假且有進行該項議程活動者,得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有苗栗縣議會104年3月5日苗議事字第104100048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觀諸苗栗縣議會相關臨時會、定期會議事日程表於102年9月4、5、6日,9月11日下午,11月21、
22、25、26、27、28、29等日下午,12月2、3、4、5、6、11等日下午,12月17日下午、12月18、19、20、23日、12月25日下午,均有排定蒐集資料之議程(見原審卷五第280至281頁、第284至287頁、第290至291頁),可見苗栗縣議會於臨時會、定期會之議事日程表中,除排定如附表四所示議程外,尚有排定使議員各自蒐集問政資料之議程。是以,苗栗縣議會所排定之議事日程表中,如未將「下鄉蒐集資料」列為議程,能否自行將提早結束之議程時間均解讀為「下鄉蒐集資料」,已有可疑之處。況且,苗栗縣議會於會期中進行總質詢議程,因係屬議員個人時間,未排到之議員,依慣例於簽到後自行蒐集問政資料,無須全程參與議程,未請假者得支給出席費等相關費用,有苗栗縣議會105年3月8日苗議事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77頁):又苗栗縣議會「慣例」於開會期間,議程排定縣政總質詢,由該會全體議員共同使用該議程時間,未排定之議員非經同意不得使用他人質詢時間,因此一默契行之已久,未排到之議員,依慣例於簽到後可在議事廳旁聽或自行蒐集問政資料,亦有苗栗縣議會105年12月13日苗議事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是未經排定質詢之議員,如欲自行蒐集問政資料,依慣例仍應「簽到」後,始得無須全程參與議程,並得支給出席費等相關費用。被告丙○○既未於如附表四所示各項議程時間內前往苗栗縣議會簽到,即無上開得以自行蒐集問政資料慣例之適用。其辯護人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議程因提早結束,同日上午其餘時間已依據慣例而改為下鄉蒐集資料之議程,故被告丙○○於該時段得就其在其選區蒐集資料之事實補簽到表示有出席該時段會議等語,與相關法令規定及事實均屬不符,難以憑採。
④辯護人雖又舉苗栗縣議會議事組主任許桂蘭與被告丙○○通
訊監察譯文,辯稱:由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苗栗縣議會人員對被告丙○○稱「把那個簽一簽」、「明天會期結束,記得簽到簿明天簽一簽,年度要結束,要弄錢給你們」,可徵被告丙○○係配合許桂蘭指示及議會慣例而補行簽名請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參酌其他議員除出國長假外均無空白未請領上開費用之日,被告丙○○應係依據議會慣例而簽到領取上揭費用等語。查證人許桂蘭固有向被告丙○○稱「你明天先到收發室那邊簽到的地方,把你那個簽一簽,他要弄那個出席費」、「老大,明天開會唷,二三讀會。明天就完了,阿記得簽到簿明天簽一簽哪,年度要結束,要弄錢給你們」等語,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第216頁)。惟證人許桂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判中,始終證稱其於上開譯文中所稱之「簽一簽」係指補簽到或補簽請假單之意(見偵字第2106號卷四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原審卷四第145至146頁),且證人許桂蘭於原審證稱:會期中尚有下鄉蒐集資料議程,就是議員回選區去收集資料,去收集老百姓所需要的資料做為問政、議案這些的一個參考,因該議程不在苗栗縣議會裡面開會,是在選區裡面開會、在選區裡面執行議程,照道理是不用簽到,但是因議事規則裡面規定很清楚,且經費的核撥必須要有所依據,若議員沒有簽到也沒有請假,無從發放相關費用,所以從第1屆到現在,就是下鄉收集資料的時候就是請議員來簽到,那苗栗還有公館、頭屋這些距離縣議會很近的議員會繞道來簽到,其他的議員如果有來苗栗他會來簽,那遠的議員沒有來就直接在選區服務,做這項議程的話,就是透過補簽到、補請假的方式來完成總務組的經費核銷,因此是否可以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就是看議員有沒有去執行這項議程,有的話補簽到,沒有的話就是補請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基於「下鄉蒐集資料」議程之特性,議員於該議程時間內無須到苗栗縣議會開會,而可事後依據其執行該議程狀況擇日至苗栗縣議會補行辦理簽到或請假手續,堪認證人許桂蘭上揭證稱其對被告丙○○稱簽一簽係請議員就先前會議及下鄉蒐集資料議程之漏簽到、漏請假部分補足,俾利後續憑以辦理相關議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之核銷乙節,可以採信。準此,鑑於如附表四所示議程,均屬須至苗栗縣議會議事堂開會之議程,而非「下鄉蒐集資料」,被告丙○○擔任議員多年,應自知須秉持自律、誠信原則,依據各該議程之實際參與狀況而為簽到或請假,且證人即苗栗縣議會人員謝秋園、許桂蘭均於原審證稱:未曾有議員詢問渠等可否事後補簽到問題,議員為老闆,渠等不敢管、不敢過問議員實際簽到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1至66頁、第76至77頁),故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丙○○係聽從證人許桂蘭之指示或依循議會慣例而就附表四所示議程為虛偽簽到等語,要無可採,難以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六)從而,苗栗縣議會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段,既係進行「審查會聯席會議1.審查101年度苗栗縣總決算暨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2.審議102年度苗栗縣總預算第二次追加減預算」、「1.三讀議案第二、三讀會2.討論提案」等法定議程,並未經任何程序更改或增列「下鄉蒐集資料」之議程,且無證據顯示有何情事足可使人產生於該時段提早散會後其餘會議時間更改為下鄉蒐集資料法定議程之誤認,復因如附表四所示時段之會議已因議案議決完畢而散會,被告丙○○確有未於附表四所示會議時間內至苗栗縣議會出席會議,而於其他時間分別在相關會議簽到簿如附表四所示議程時間之簽到欄位中簽名,虛偽表示其有出席附表四所示時間舉行之各次會議,致不知情苗栗縣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詐得附表四所示各次議程會議之出席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及膳食費225元,共計3675元之犯行,洵堪認定。
七、關於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丙○○雖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去越南考察之機票、簽證費用多少,其是拿給旅行社的庚○○刷的,其不知道實際金額多少,發票的金額也不是其要求庚○○開的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丙○○係請庚○○於許可範圍內配合苗栗縣議會人員為申報,然對於庚○○如何申報、申報多少金額均不知悉,庚○○亦未告知丙○○,況被告丙○○每年出國所支付費用達5萬或7萬多元不等金額,遠超過每年10萬元之補助經費,實無必要浮報機票、簽證費,應無詐欺取財故意等語。惟查:
(一)關於被告丙○○要求庚○○浮報其至越南考察之機票費用過程,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5①至④所示103年3月19日之4則通話譯文均是其與丙○○之間的對話,通聯的內容為丙○○請其要配合苗栗縣議會處理請領經費問題,附表三編號5②所示通聯內容中,議員在問機票款項是多少錢,其查了之後當時因為是淡季,比平常的價位便宜,因為是淡季,其想說議員你不要用這次的報,等下次再報,後來議員就問其說如果是頭等艙的價格是多少,其跟他說頭等艙很貴可能要2萬5千多元,其就跟他講說你們要報議會的額度是可以多少,因為其不清楚他們議會的程序,議員當時沒有跟其講,就叫其跟議會的胡小姐聯絡,當時議員有問其說商務艙的價錢,其有跟他講說多少錢,議員可能就覺得說差了1萬多元太貴了,其有跟議員講說當時的價錢就是這麼貴,臺中這邊什麼也都貴,其建議議員不要坐商務艙,還是坐經濟艙就好,因為路程也不是很長,丙○○是叫其說可不可以寫多一點,因為他是議員,所以其就知道大概要如何處理了,當時議員沒有指定申報金額是多少,他有跟其講說妳就多寫一點,就是多報一點這樣子,其就聽從議員的指示,其跟客人談話也不算是開玩笑,就是按照上班的程序,議員這麼跟其講,其就這麼做,實際上丙○○機票的部分只花了1萬3600元,其報1萬7的市價,是因為議員電話中就說多寫一點,所以其以當時的市價幫他開出一張發票,丙○○在電話裡面跟其講說報多一點,這樣子講了好幾次之後,然後交代其說這個程序就由其去處理,他沒有要求說在其交資料給胡淑華之前要再給他看過或是告訴他其報多少,因為議員有講他這次出國要用旅費來報公帳,胡淑華說議員開的辦證機票要開成兩張,所以其就開了機票收據及簽證收據各1張,均沒有交給丙○○,是直接寄給議會的胡淑華,丙○○告訴其機票開好、簽證也辦好之後,就直接跟議會胡淑華聯絡,所以議員應該知道其就是要開這些東西給議會,他才有辦法核報這個費用,其沒有明確的跟丙○○講說這兩張代收轉付收據的內容為何,因為議員說其弄好之後就直接跟胡淑華聯絡就好,丙○○不知道其所開立有關於機票價格的代收轉付收據的金額是1萬7000元,但卷附1萬8200簽單是丙○○自己簽名確認的,丙○○買的經濟艙機票是優惠價,他知道其幫他訂的票是經濟艙的票,就是實際購買的價格是1萬3600元,另外還有支出簽證的費用3600元跟手續費1000元,合計1萬8200元,手續費1000元是旅行社的,要付給刷卡中心,其有跟他說這個1萬8200算出來的過程,所以他知道機票當時他刷卡時要買的機票價格,其幫他多報這些錢的原因就是議員就跟其講說寫貴一點,其跟丙○○除了這個公私事務的聯繫以外沒有其他的私交,其知道實報實銷才是正確,本案其會這麼做是因為要配合客戶的需要,其在附表三編號5④譯文中意思是3月就開好這一張4月份的機票,就會是1萬3600元,因為價格是隨時都會浮動的,這個價格不包括手續費,而丙○○也是3月的時候開好這張票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106號卷四第73至74頁,偵字第2106號卷八第128頁、原審卷五第3頁背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胡淑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任職縣議會總務組佐理員,辦理縣議員出國考察之申請到最後經費核銷,每位縣議員出國考察經費實報實銷,最高10萬元,補助機票、辦公費及生活費,辦公費即含購買禮品、辦理保險、簽證等費用,機票如旅行社代辦,提供電子機票,議員申請要提出登機證、護照,以機票款項核銷,辦公費之簽證費部分,旅行社提供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外地購買禮品必須有抬頭之收據,丙○○今年4月份申請共69340元出國考察補助款,這一次申請補助是丙○○自行檢附登機證、越南簽證文書、護照給其,旅行社提供電子機票、代收轉付收據,其再根據這些配合日數核銷,機票款要看電子機票、代收轉付收據才可看出來,登機證可證明他有出國,從電子機票可以看出來艙等,核銷過程中,其會向旅行社求證議員搭何等級座艙,據內政部規定議員只能坐經濟艙,議員如坐商務艙,核銷只能核給經濟艙價格,請旅行社查證經濟艙價格而不會超額核付商務艙價格,庚○○有寄2張17000元、3600元代收轉付收據給其等情相符(見偵字第2106號卷四第62頁至第63頁)。參酌如附表三編號5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丙○○確有多次向庚○○稱關於機票款「你跟他寫多一點」,庚○○稱浮報以「留下來當生活費用也有」,亦據被告丙○○附和「對呀」等內容,並有被告丙○○之苗栗縣議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103年3月28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機票:17000元、越南簽證:3600元)、電子機票影本、護照影本、苗栗縣議會議員出國考察計畫表、行程表、含有被告丙○○簽名之刷卡簽帳單、通訊監察譯文、相關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證(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103頁、第105至110頁、第116至120頁、原審卷一第204至217頁)。衡以被告丙○○於原審自承要庚○○多報一點、算貴一點,且如果錢有撥下來會撥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頁)。足認庚○○確有與被告丙○○共同利用被告丙○○擔任縣議員之職務上機會,欲以登載浮報機票費用價額之不實會計憑證詐取出國考察之機票費用差額之情事。
(二)被告丙○○及辯護人雖以上詞辯稱被告丙○○並無犯意等語,然查:
①出國考察費需檢據部分:交通費:搭乘飛機、船舶及長途大
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該項經費之報支,機票部分應檢附⑴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⑵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支付款之文件⑶登記證存根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航空空司所開立之搭機證明⑷其餘交通費之報支,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有內政部101年8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552號令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106號卷四第59至60頁);又苗栗縣議會議職員因公出國考察審核要點第5點第4項規定:「行程中如有乘坐內陸飛機、船舶、汽車、火車或其他交通接駁工具等情形,須取得購票等相關證明,檢據覈實報支」,有苗栗縣議會101年6月7日苗議總字第1011001326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98至100頁),顯見關於出國考察之機票費用,必須檢據覈實報支。
②觀諸如附表三編號5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丙○○
於庚○○告以機票費用為13600元後並詢問要如何報帳給議會後,被告丙○○稱「你不會跟他寫多一點喔」、「你跟他寫多一點就好了阿」、「你不會跟他寫是坐那個頭等艙喔」、「不然你跟他排頭等艙下去坐阿不會」、「你用頭等艙,機票多少就是多少」等語,衡諸被告丙○○於該譯文中始終未表示要乘坐頭等艙,且於該次通話中庚○○稱要以票面價格2萬多塊來報機票費,亦經被告丙○○答稱「好阿」、「你跟他寫貴一點就好了」等情,足證被告丙○○確有與庚○○共同以登載浮報機票費用之不實收據,持之向苗栗縣議會核銷該次出國考察關於機票費用補助之犯意聯絡。又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丙○○僅著重要求庚○○須浮報高於13600元之機票費用並交由庚○○處理後續申報事項,故縱被告丙○○未向庚○○查證、確認機票收據載列多少金額,亦無礙其犯意之認定。況倘本案機票費用順利依據機票收據所列金額予以核銷,被告丙○○於收受苗栗縣議會此項撥款時即足以知悉庚○○所填載之浮報金額內容,其自無時時向庚○○追蹤相關細節之必要。再衡諸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均無任何關於其稱要求浮報機票費用係開玩笑之表示,其與辯護人所辯相關對話係開玩笑等語,及證人庚○○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純粹只是考量丙○○之補助款有限,並非丙○○要其幫他多報一點,可能丙○○那時候開玩笑講說那就多報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均難認與事實相符,並無足採。另查被告丙○○於原審自承庚○○寄予苗栗縣議會所辦理之國外考察費用係其於103年第1次申請該補助核銷之額度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頁),佐以其如附表三編號5⑤譯文中稱「其30日」、「其不知道星期幾,因為臺中31日那天沒有飛,沒有其這次要用議會的過去」、「其要用議會的過去快花一花,不然我再下來不能出國了」等語,是被告丙○○當時既向他人陳稱其接下來不能出國、要快點使用議會補助額度等語,堪認其顯有以不實會計憑證浮報機票費用以詐領議員出國考察補助費用之動機無訛。
③至就辯護人所稱被告丙○○每年出國所支付費用遠超過每年
10萬元之補助額度,實無必要浮報機票費等情,因本案重點不在於被告有無超額請領,而在於被告所申請之機票費用與實際金額是否相符,若其檢核之單據金額並非實在,自不得據以申請補助。況查,所謂出國考察10萬元之補助額度,非謂不論是否有該等支出,均得足額領取,此觀被告丙○○於102年間,雖有檢附電子機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登機證存根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向苗栗縣議會出國申請補助2次,金額合計10萬元(第1次申報80060元,如數核發;第2次申報58375元,實領19940元),然於103年僅出國申請補助1次,金額69340元,有苗栗縣議會105年12月13日苗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25頁),顯見被告丙○○並無辯護人所指每年出國所支付費用均超過10萬元額度之情形。準此,縱認被告丙○○於本案並無領足年度10萬元補助額度之情形,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④另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所謂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查證人庚○○指示黃英哲製作之福全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性質應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復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固不包含實際負責人。而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證人庚○○於原審供稱:方筱潔是福全旅行社的名義負責人,本案機票收據、簽證收據上面的經手人蓋的是黃英哲即其老公的章,他是福全旅行社的會計,其本身也可以開收據,只是一向都是由黃英哲開,對於這類發票收據上關於價格的部分應該如何記載均由其來負責,其是福全旅行社實際上所有業務的負責人,對外客戶的接洽、跟客人收款、繳款、裡面業務的運作,都是由其在處理,在開收據時是開款項是什麼樣的項目,例如說是簽證費還是機票,還有那一個簽證費是多少錢、手續費多少錢等各項的款項項目名稱跟項目內容的數字,都是由其自己決定、分類後再告訴黃英哲去做這個記帳的動作,其跟黃英哲的合作方式就是其處理要開的發票金額的實際內容後再告訴他,他再做形式上的登載,相關交易是其和丙○○聯繫,黃英哲只是按照其所講的金額跟內容這樣開出來,他並不知道渠等之間到底講過什麼事情,黃英哲不會去審核內容,其告訴他什麼他寫什麼;福全旅行社實際是其在經營,其本身也可以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如果自己開發票就蓋自己的章及使用福全旅行社大章,其使用旅行社大章蓋製發票無庸經黃英哲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頁背面至第19頁、原審卷六第87頁),堪認證人庚○○為福全旅行社實際上所有業務之負責人,並有經辦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分類,亦可自行開立發票,應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丙○○明知其出國考查所繳納之機票費用實際上僅有13600元,竟利用可申請出國考察費之職務上機會,要求旅行社業者開立機票費用17000元之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據以向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既有不實,即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庚○○係應被告丙○○之要求而開立上開金額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被告丙○○亦明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所載金額與其所購買之經濟艙機票金額不符,仍持以申領補助,其與庚○○就開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庚○○既該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丙○○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確有支付3600元之越南簽證費用乙情,業據證人庚○○證述明確,故此部分之金額並無浮報情事,檢察官認其浮報金額含簽證費用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八、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貪污治罪條例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查被告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及商業會計法固分別於105年4月13日、105年6月22日、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就被告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並未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二)沒收部分: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沒收規定之新舊法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又105年6月22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追繳、沒收、追徵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有關沒收、追徵、追繳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九、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部分: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嫌等語。
然查: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其所稱之財物不包括不正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己○○同意讓被告丙○○及證人陳宏州共同以占2分之1股份方式入股合夥經營一壺香,被告丙○○及證人陳宏州各占4分之1股份,嗣經證人陳宏州將渠等所占2分之1股份應出資額即20萬元交付予證人己○○收受,並有告知證人己○○上開款項包含被告丙○○應出資之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人陳宏州於原審審判中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106號卷三第184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11至112頁、第116頁、第122頁、原審卷五第22頁、第31頁背面),經核與被告丙○○辯稱其有透過證人陳宏州給付其應出資之10萬元乙節相符,足證證人己○○確有收取被告丙○○所應支付占4分之1股份之出資額10萬元無訛。從而,公訴意旨認證人己○○因受恐嚇而同意被告丙○○以「插乾股」方式入股一壺香,並因恐嚇行為取得一壺香上開紅利部分,容有誤會。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係指公務員憑藉權勢權力,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罪之成立,固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參照)。細繹被告丙○○透過證人陳宏州向證人己○○所述上開恐嚇話語內容,僅稱「沒有其」、「沒有他」、「沒有我們」等語,所為惡害通知內容亦僅係如一壺香「做不成」、「你就不能做」等語,已如前述,可徵被告丙○○並非宣稱或表明其為議員之身分或客觀上憑藉議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施以恫嚇。又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其在警詢時所稱因為丙○○有議員身分,身邊有帶小弟,其真的怕一壺香開不成的說法與其審判中所述同意被告丙○○入股過程一樣,因陳宏州說被告丙○○會帶小弟、認識的小弟多,其也有一點怕怕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可知證人己○○聽聞該恐嚇話語致生畏懼之原因,尚含有其所聽聞被告丙○○之人脈、交遊對象等資訊,佐以本案案發時間在被告丙○○已協助證人己○○辦理一壺香營利事業登記證完畢之後,且證人己○○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丙○○沒有恐嚇稱其如果不同意插股,會透過擔任議員職權要求警察單位來店內進行臨檢、酒駕取締或叫縣政府人員來進行斷水斷電拆除違章建築等語(見偵字第2106號卷三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足證被告丙○○並非藉由議員身分或議員之權勢為上開恐嚇內容。況證人陳宏州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苗栗縣政府丙○○很熟,所以有可能會對店的經營有影響,之後其就很篤定這樣的想法,其相信被告丙○○有辦法影響縣府內相關作業,議員的辦法很多,這件事其有跟己○○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4頁),是證人陳宏州縱有向證人己○○強調被告丙○○之議員身分或權勢,此亦係證人陳宏州所表達之個人意見,無從證明被告丙○○對於證人陳宏州向證人己○○所述上開議員身分、權勢等內容有所授意或知情。從而,被告丙○○所為尚難遽認成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基於同一理由,亦無適用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③綜上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嫌,尚屬乏據。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就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是否構成強制罪嫌請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為實質辯論(見本院卷三第70頁),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證人己○○於偵訊中證述、證人陳
宏州於原審證述可知,被告丙○○係透過證人陳宏州向證人己○○恫稱:沒有他,店開不下去等語,則證人己○○在聽聞證人陳宏州轉述之恫嚇內容前,即已透過證人陳宏州請被告丙○○協助辦理一壺香茶藝館之營利事業登記,且係因知悉被告丙○○具議員身分且認其與苗栗縣政府關係良好,始透過證人陳宏州引薦委託被告丙○○協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故被告丙○○透過證人陳宏州轉述之內容雖未特就其議員身分為宣稱或表明,然此為證人陳宏州、己○○早已明白知悉,而證人己○○復因懼於被告丙○○之議員身分而認被告丙○○可挾其議員身分對苗栗縣政府各局處之預算具有刪減、審查權限,得以藉此向一壺香茶藝館之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相關局處檢舉或質詢一壺香茶藝館之營業事項,以影響一壺香茶藝館之經營,故當具議員身分之被告丙○○透過證人陳宏州向證人己○○恫稱拒絕其入股,將影響一壺香茶藝館之經營,證人己○○即一改先前態度而立即同意讓被告丙○○入股,此業經證人己○○證述如前,則被告丙○○實係挾其議員身分而為此恫嚇行為,主觀上亦明白知悉其因具議員身分而透過證人陳宏州轉述前揭言語,已足使證人己○○因此心生畏懼而允其所求,故原審判決以被告丙○○非宣稱或表明其為議員之身分或客觀上憑藉議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施以恫嚇行為,認被告丙○○所為尚難遽認成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尚有誤會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然檢察官所指「證人己○○復因懼於被告丙○○之議員身分而認被告丙○○可挾其議員身分對苗栗縣政府各局處之預算具有刪減、審查權限,得以藉此向一壺香茶藝館之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相關局處檢舉或質詢一壺香茶藝館之營業事項,以影響一壺香茶藝館之經營」一節,並未經證人己○○證述在卷,則證人己○○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想法,即有可疑之處,況證人己○○縱有上開想法,亦不足以推定被告丙○○有以其議員身分或權勢強迫證人己○○讓其入股,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無從憑採。
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等語。然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依上開規定,不屬於該法所稱之商業者,即無該法之適用,縱然其會計憑證、文件等相關資料,有不實記載之情形,除該當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例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外,無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參照)。依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82規定,該法所稱商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定之;且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該法之規定,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報行政院核定之。而商業登記法第5條明定攤販,家庭農、林、漁、牧業,家庭手工業及其他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小規模營業標準等之小規模商業,得免依該法申請登記。故上開小規模商業無商業會計法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法處罰。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所指之帳冊,係指依該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文冊而言,否則,縱有不實之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廣福鑫茶葉行、豪禮家庭百貨商行等商號均為獨資組織,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核定為按「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後段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乙節,有該局104年4月24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41052221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33頁)。是被告丙○○分別與呂添、張雲明共同所為在本案收據上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並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公訴人對被告丙○○論以該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漏未敘
明其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業已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4頁背面),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正犯部分:⒈被告丙○○與證人陳宏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
丙○○與證人呂添、張雲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分別均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雖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項之人,然其與有該身分之福全旅行社經辦會計人員即證人庚○○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助理
沈竹珮及乙0000000人員何桂麗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暨其與證人庚○○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利用不知情之黃英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均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部分:⒈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均係出於供作102年度民進黨補助款憑證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⒉被告丙○○與庚○○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未遂、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雖形式上係獨立之行為,但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即詐取出國考察補助之機票費用差額,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爰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論處,起訴書認係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⒊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持填
載102年1月至10月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收據向民進黨行使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已敘及之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
⒋被告丙○○上開1次強制、1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3次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既遂、1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及被告甲○○上開6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⒈被告甲○○於其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行尚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106號卷四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亦為起訴書所是認。是被告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及其與庚○○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而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3次犯行之所得財物,及被告丙○○與庚○○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所圖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其情節輕微,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嗣因故未能得逞,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予減輕其刑。
③再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雖已於107年1
月8日將其犯罪所得3675元自動繳交回苗栗縣議會,此有苗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76頁),然其既非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自首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④另查被告丙○○自95年3月1日起已任職縣議員多年,為年逾
50歲、智識正常、社會經驗及歷練豐富之成年人,竟仍為貪圖小利,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虛偽簽到以支領相關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之行為,復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利用職務上出國考察之便,以不實會計憑證報銷機票費用之行為,任意詐取公帑,破壞自身所擔負之民意期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丙○○所為依前揭規定各予減刑後,已足使其罪罰相當,而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⒊又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並未假
借其議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故無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六)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七)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院審酌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考量被告甲○○所為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防衛社會之效。
十、沒收部分:
(一)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6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丙○○所有,復為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3次向苗栗縣議會各詐得財物出席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及膳食費225元,共計3675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丙○○業將上開財物繳回苗栗縣議會,已如上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本案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十一、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甲○○部分及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部分之犯罪均事證明確,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丙○○身為縣議員,本應珍惜選民託付,以監督縣政、為民喉舌、造福鄉里為己任,為因應民進黨中央黨部關於核銷補助款之程序要求,於實際支出購買茶葉、禮品等選民服務相關費用後,便宜行事,夥同業者及利用不知情之人作成登載不實事項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持向民進黨行使,戕害業務上文書之可靠性及交易安全;復貪圖小利,利用縣議員因公出國考察得報支機票費用之職務上機會,要求庚○○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浮報機票費用,向苗栗縣議會詐取機票費用差額,幸經檢警介入調查而未得逞;被告甲○○身為警察,有維護治安、查緝犯罪之職權,雖負責與縣議員聯繫等公關事務,仍當嚴守分際,避免職務上所知悉應秘密資訊外流,然其竟忘卻保密之重責,明知被告丙○○之背景而應要求交付經裁切之勤務計畫表,有虧職守。兼衡被告丙○○否認犯行,被告甲○○自首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丙○○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甲○○則無前科,品行尚可;被告丙○○國中畢業學歷,被告甲○○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丙○○除擔任縣議員外,並在越南經營木材行、有父母需其照顧,被告甲○○任職警員(目前停職)、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暨渠等就各犯行之參與程度、所得利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另就被告甲○○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又就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予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丙○○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認被告丙○○、甲○○2人就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構成犯罪,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無可採,應予駁回(至被告2人行為後之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就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部分宣告沒收,雖未及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論科,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9、270號判決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予撤銷,附此說明)。
十二、原審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應認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容有誤會;⑵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就被告甲○○所交付之警方勤務計畫表,並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自無保密之義務(詳後述),原審認其應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同有未洽;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將其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苗栗縣議會,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丙○○提起上訴,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此部分雖均無可採,然其就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否認犯行,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丙○○身為縣議員,本應珍惜選民託付,以監督縣政、為民喉舌、造福鄉里為己任,竟於受託協助己○○取得一壺香營利事業登記證後,貪圖合夥經營一壺香之利益,透過陳宏州言語恐嚇己○○,使己○○被迫同意渠等各以10萬元入股,其所為已嚴重侵害己○○之意思決定自由,破壞社會秩序;復貪圖小利,利用縣議員參加會議完成簽到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之職務上機會,明知自己3次應到苗栗縣議會開會而始終未到,以於其他時間虛偽簽到方式,向苗栗縣議會詐取上開費用計3675元得手。兼衡被告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除擔任縣議員外,並在越南經營木材行、有父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就各犯行之參與程度、所得利益,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沒收,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沒收如主文第5項所示(被告丙○○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應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指明);另就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甲○○明知通霄分局臨檢勤務之勤務計畫表,屬國防以
外秘密之文書,又明知被告丙○○係五月花、春風之股東,本身亦多次偕同被告丙○○至五月花、春風消費,應可得而知通霄分局臨檢勤務之勤務計畫表提供予被告丙○○,五月花、春風均可因而知悉,竟仍基於圖利之犯意,將非其主管或監督之臨檢勤務之勤務計畫表,利用任職於通霄分局之機會,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4月止,按月提供予被告丙○○,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丙○○明知於102年9月9日下午、同年12月11日下午、
25日下午之苗栗縣議會第17屆定期會、臨時會開會期間,均未至苗栗縣議會開議表決參與議事運作,竟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於上開開議時日結束前、後,至議會並在簽到簿上虛偽簽名並完成簽到手續,使苗栗縣議會陷於錯誤而支付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以此方式詐取議會共3675元,因認其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關於乙、一、㈠所示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為要件。此項圖利意思,乃行為人積極謀求圖利對象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非僅係認識圖利對象將獲取不法利益。有無此項圖利意思,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甲○○有交付含擴大臨檢時程之勤務計畫表勤務執行時間文書給被告丙○○之行為,且被告丙○○入股春風即現為濃濃按摩養生館、五月花等事業而與該等事業關係匪淺,已如前述。惟查,濃濃按摩養生館及五月花除經原審於105年1月21日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陳奐融、胡建明於103年5月間、同年6月11日、同年7月4日犯妨害風化罪外,其餘時間均難認同案被告陳奐融等人另有妨害風化犯行,則原審105年1月21日判決認定之妨害風化犯行發生時間,均非於被告甲○○所交付之102年11月至103年4月勤務計畫表期間內。是以,被告甲○○所交付之應秘密內容,是否確有使濃濃按摩養生館、五月花獲得規避妨害風化刑事責任之利益,實非無疑。復查,公訴意旨所指因上開秘密內容得迴避警方臨檢之利益,濃濃按摩養生館賺取「103年4月11日至4月22日之不法利益共3 萬6000元」,及五月花賺取「102年11月至103年4月間之不法利益共49萬8305元」等語,實均為濃濃按摩養生館、五月花於上開時間之營業所得,此據同案被告陳奐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833卷第11頁、第86頁背面),並有胡建明之五月花現金簿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106號卷九第135至150頁)。濃濃按摩養生館、五月花如無妨害風化情事,並非本質違法而不得經營之事業,則上開營業所得是否可評價為因得悉上開秘密內容、迴避警方臨檢所得之不法利益,殊堪置疑。而被告丙○○既為濃濃按摩養生館、五月花之股東,其獲得上開營業紅利,與被告甲○○所交付之勤務計畫表時間消息間,亦難認有何對價關係。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上開濃濃按摩養生館、五月花之該期間營業所得與被告甲○○之洩密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尚不能因被告甲○○有洩密行為,即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圖利罪相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既入股春風即現為濃濃按摩養生館、五月花等事業,自會努力利用其議員身分所獲得之資源協助該等事業經營順利,如有違規情形更會企求可順利規避警方查緝,以使該等事業能持續經營獲利而分得更多紅利,且被告丙○○應係主觀上明知該等事業有為違法犯行而需規避警方查緝始能順利經營,故被告丙○○即利用與被告甲○○熟識之機會,而向被告甲○○索取102年11月起至
103 年4月底止之勤務計畫表,再按月將該等勤務計畫表月、日、星期、勤務時段之消息洩漏予在苗栗縣苑裡鎮經營越南籍女子陪侍娛樂場所之業者陳奐融、胡建明等人,被告丙○○之目的即為使獲取該等訊息之業者得以在知悉擴大臨檢勤務之執行日期得為小心防範,甚或停止營業以躲避警方查緝以杜絕其等遭查獲涉及妨害風化犯罪而影響營業之可能,該等事業如無為何妨害風化犯行,又何需害怕遭警查緝而需知悉警方擴大臨檢之日期以為防範?且接獲被告丙○○提供該等擴大臨檢訊息之業者即係獲被告丙○○提供之一般人無從得悉之訊息而得以順利為妨害風化犯行,而迄被告丙○○於103年4月最後提供該等勤務計畫表之訊息時點之前皆未遭警查獲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而係自被告甲○○、丙○○遭查獲本案已無法再提供何勤務計畫表之訊息後,同案被告陳奐融、胡建明始陸續於103年5月間、同年6月11日、同年7月4日遭警查獲涉犯妨害風化罪而經法院於105年1月21日判決認定有罪,益可證被告甲○○、丙○○所提供予同案被告陳奐融、胡建明等業者之勤務計畫表訊息已使其等順利規避警方查緝而得已持續營業獲利,自可認該等業者於102年11月至103年4月間之營業所得與被告甲○○、丙○○提供勤務計畫表之訊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於知悉被告丙○○與濃濃按摩養生館、五月花等事業關係匪淺,而仍持續提供102年11月至103年4月之臨檢勤務表予被告丙○○,以供被告丙○○提供予該等事業之經營者,主觀上當可預見被告丙○○取得該等勤務表之目的為何仍執意為之,應可認被告甲○○就被告丙○○所犯之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圖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所為與圖利罪無涉,容有誤會等語。然本件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甲○○於將勤務計畫表交予被告丙○○時,固然知悉被告丙○○為春風、一壺香、五月花之股東並有參與上開場所之經營,然其係因負責與縣議會聯繫,始應身為議員之被告丙○○之要求而交付勤務計畫表,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何圖利之意思,自不能以被告甲○○認識被告丙○○所參與經營之濃濃按摩養生館、五月花等事業可能獲取不法利益,而以圖利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自難認有據。
三、關於乙、一、㈡所示部分:
(一)102年9月9日下午部分:⒈查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臨時會於102年9月9日下午
,係安排「審查會聯席會議1.審查101年度苗栗縣總決算暨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2.審議102年度苗栗縣總預算第二次追加減預算」議程,會議次別「3」,表定開會時間係下午2:00至5:00等情,有上開議事日程表附卷可稽。而依據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9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122頁背面),顯示被告丙○○於102年9月9日下午3時59分17秒通話119秒後起,至下午5時48分59秒止,並無任何通話,上開通話所使用基地台位置雖均位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然衡以上開通話間隔逾100分鐘,不論以被告丙○○所稱往返其位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住處、苑裡聯絡處及苗栗縣議會之交通時間約60分鐘,或公訴意旨所舉Google地圖資料估算之往返須76分鐘(38分鐘x2)至80分鐘(40分鐘x2),均足供被告丙○○往返苗栗縣議會與苗栗縣苑裡鎮地區一趟。再參酌102年9月9日下午3時59分17秒通話119秒後起至同日下午5時0分止,尚有約60分鐘間隔,亦足供被告丙○○於上開議程會議時間結束前自苗栗縣苑裡鎮地區出發而於簽到簿遭收回前抵達苗栗縣議會簽到甚明。故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丙○○於上揭開會時間內未曾前往抵達苗栗縣議會之事實。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參諸卷附被告丙○○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9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丙○○於102年9月9日下午3時59分17秒通話119秒後起,至下午5時48分59秒止,並無任何通話,而被告於102年9月9日下午3時59分17秒通話時之所使用基地台位置位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惟被告丙○○於該102年9月9日下午3時59分17秒之通話119秒結束之時間為下午4時1分16秒,距該日下午議事日程表所定之開會結束時間下午5時之間隔顯未足60分鐘,應不足供被告丙○○於該日下午議程結束前自苗栗縣苑裡鎮地區出發而於該日下午5時前抵達苗栗縣議會參與該日下午議程,故可認被告丙○○於102年9月9日下午應未曾前往苗栗縣議會開會等語。然被告丙○○單趟由苗栗縣苑裡鎮地區前往苗栗縣議會之時間,依上所述為30分至40分之間,被告於102年9月9日下午4時1分16秒通話完畢後,再於該日下午5時會議結束前抵達苗栗縣議會,時間上顯然綽綽有餘,檢察官指其不可能抵達苗栗縣議會參與該日下午之議程,顯有誤會。
(二)102年12月11日下午、同年12月25日下午部分:⒈「下鄉蒐集資料」是苗栗縣議會依規定之議程,為法定議程
,未請假者得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且無須向議會申請同意,該蒐集之資料係供議員問政及討論議案之參考,無須陳報議會,議員基於自律原則,如未請假且有進行該項議程活動者,得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有上開苗栗縣議會104年3月5日苗議事字第104100048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證人即苗栗縣議會議事組主任許桂蘭於原審亦證稱:下鄉蒐集資料係議員在選區裡面執行議程,照道理是不用簽到,惟因簽到之規定及經費的核撥必須要有所依據,故下鄉蒐集資料之議程得透過補簽到、補請假的方式來完成總務組的經費核銷,此項議程是否可以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係視議員有無執行此議程,有的話補簽到,沒有的話就是補請假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四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是以,如苗栗縣議會所定議事日程為「蒐集資料」、「下鄉蒐集資料」等法定議程,包括被告丙○○在內之縣議員得依據上開法定議程而在其選區執行蒐集資料,無庸於該議程時間內到議會開會,並可在事後依據其執行該議程狀況擇日至苗栗縣議會補行辦理簽到或請假手續,無庸限制需在開會當日表定開會時間內到議場簽到。
⒉查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8次定期會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原
安排「1.討論提案2.臨時動議3.閉幕」,嗣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開會時修改同日下午為「下鄉蒐集資料」議程,表定開會時間係下午2:00至5:00;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於102年12月25日下午,原安排「1.討論提案2.臨時動議3.閉幕」,嗣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開會時修改同日下午為「下鄉蒐集資料」議程,表定開會時間係下午2:00至5:00等情,有上開日期之議事日程表(含修改前、修改後日程表)及相關議事錄附卷可稽,足徵102年12月11日下午、同年12月25日下午之議程均為「下鄉蒐集資料」無訛。
⒊次查,依據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
開時間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158頁、第204頁背面),顯示被告丙○○於上開日期之表定開會時間內,均有多次頻繁通話、手機上網情形,各次通話、手機上網前後相隔均未逾60分鐘,且各次通話、手機上網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均位在苗栗縣苑裡鎮,足證被告丙○○於上開日期之表定開會時間內,均身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而未曾前往抵達苗栗縣議會。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102年12月25日下午之議程時間內,本可在苗栗縣議會以外地區,依據上開修改後之議事日程表執行蒐集資料議程內容,復可自行基於蒐集資料議程之執行狀況而於事後擇期至苗栗縣議會補為簽到,並據此支領上開議程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而本案並無證據可徵被告丙○○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102年12月25日下午之議程時間內未從事任何蒐集資料之活動,堪認被告丙○○上開所為尚非違法,其事後補行簽到之行為,自不能認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對苗栗縣議會施用詐術,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行為亦該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核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甲○○、丙○○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以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甲○○、丙○○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甲○○上開犯嫌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被告丙○○上開犯嫌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公訴意旨係以開會日期論罪數),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於99年6月間,見一壺香生意興隆,復藉其議員
權勢,向被害人己○○稱要按月收取2萬元之保護費供其小弟花用等語,使被害人己○○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遂同意由被告丙○○旗下不知來龍去脈之小弟陳興武、張仕欣,至一壺香按月收取保護費2萬元圍事(102年6月起,因生意欠佳,被害人己○○向被告丙○○反映,始調降為每月1萬元)。
上開保護費均由被告丙○○同居人宋瑞枝記帳入款,若被害人己○○未按月繳交保護費,則會遭被告丙○○以電話追討。被告丙○○以上開不法方式自99年6月迄103年3月止,利用其議員職務身分,藉勢勒索財物共約177萬3750元,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嫌等語。
㈡被告丙○○明知刑法第132條「公務員不得洩漏或交付關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等規定,然為使合夥經營之五月花、春風能順利營業,竟利用其議員之身分、權勢、地位,及與通霄分局負責公關業務之警員被告甲○○相處之機會,要求被告甲○○將屬國防以外秘密之通霄分局臨檢勤務之日期、範圍之勤務計畫表,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4月止,按月提供,丙○○取得上開通霄分局臨檢勤務之勤務計畫表後,再以手機拍照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五月花現場負責人胡建明、春風現場負責人陳奐融知悉,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等語。
㈢被告丙○○於102年9月18日後,明知須按月實際消費後憑單
據,始得向民進黨請領每月5000元之補助,仍向呂添、張雲明請求開立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尚未實際消費之102年11、12月之收據,據此向民進黨申請102年11、12月之補助,使乙0000000之會計羅沛潼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丙○○係按月實際消費,而支付102年11、12月之補助款共1萬元,因認其此部分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㈣被告丙○○明知於102年9月10日、同年11月12、22、27日、
同年12月2、3、5、6、10、17日之苗栗縣議會第17屆定期會、臨時會開會期間,均未至苗栗縣議會開議表決參與議事運作,竟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於上開開議時日結束前、後,至議會並在簽到簿上虛偽簽名並完成簽到手續,使苗栗縣議會陷於錯誤而支付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因認其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
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丙○○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陳宏州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陳興武、張仕欣、宋瑞枝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丙○○與證人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興武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57號起訴書影本1份、證人己○○與證人宋瑞枝間手機之line聯絡內容翻拍照片、被告丙○○與證人己○○間手機之line聯絡內容翻拍照片、證人宋瑞枝記帳帳冊影本、本案通訊監察書、被告甲○○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之證述、被告胡建明、林銘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之證述、被告陳奐融、姚重仁、姚重發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具結之證述、證人劉昭賢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曾貴源、阮珮柔、梁心玲、黎氏茹嬌、蔡莉莉、劉金玉、丁愛黎、宋氏蘭、賴國坤、胡東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丙○○與被告胡建明間手機之line聯絡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陳奐融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數張、通霄分局102年11月至103年4月之各組支援外勤巡邏勤務計劃表1份、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於102年10月至103年4月間之監聽譯文1份、濃濃按摩養生館現場照片6張、濃濃按摩養生館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五月花小吃店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10張、五月花小吃店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五月花小吃店現場簡圖各1份、證人胡建明保管之五月花小吃店現金簿影本1份、苗栗縣警察局103年7月31日苗警刑字第1030033530號函暨臨檢勤務規畫表、偵查報告、案件研析表及檢查表、證人呂添於警詢、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張雲明、羅沛潼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乙0000000苑裡聯絡處2013年度支出憑證暨廣福鑫茶葉行、豪禮家庭百貨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被告丙○○與證人呂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桂蘭、陳亭月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徐秀英即苗栗縣議會收發、證人邱泰永、郭朝文、陳文昌、劉昭賢、蔡文欽即通霄分局各組組長、證人李宇桂即通霄分局分局長、證人陳佳正即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所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苗栗縣議會編號268號支出憑證「⑴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臨時會議員出席費清冊、⑵被告丙○○102年9月2日請假單、⑶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臨時會議員出席表」、苗栗縣議會編號273號支出憑證「⑴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臨時會議員交通費暨膳食費清冊、⑵匯款資料清單」、苗栗縣議會編號813號支出憑證「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8次定期會議員出席費清冊」、苗栗縣議會編號813-2號支出憑證「⑴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8次定期會議員交通費暨膳食費清冊、⑵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8次定期會議員出席表、⑶匯款資料清單」、苗栗縣議會編號826號支出憑證「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議員出席費清冊」、苗栗縣議會編號826-2號支出憑證「⑴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議員交通費暨膳食費清冊、⑵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議員出席表、⑶匯款資料清單」、被告丙○○於102年11月12日與不詳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於102年11月22日與某診所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於102年12月3日與某議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於102年12月5日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於102年12月6日與某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於102年12月10、11、12日與證人許桂蘭及不詳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於102年12月24、25日與證人許桂蘭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於102年9月10日,同年11月12、22、27日,同年12月2、3、5、6、10、16、17日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Google map資料、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與第23、24次臨時會及第8次定期會議員簽到簿、廉政官之偵查報告暨被告丙○○入出境紀錄、苗栗縣議會第16、17屆定期會、臨時會之出席表及請假單、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與第23、24次臨時會議事議程表及第8次定期會議事議程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苗栗縣議會議事規則、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8次定期會議案審查報告表及分組審查時間表、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關於上揭丙、一、㈠所示部分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藉勢勒索財物,係指
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之意,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其方式亦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參照)。
②陳興武、張仕欣確有自99年6月起有固定至一壺香收取每月
之圍事費用2萬元,嗣因證人即被害人己○○以生意不好為由與被告丙○○洽談後,陳興文、陳興武收取之圍事費用變更為每月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4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見偵字第2106號卷三第152至153頁、第184頁背面至第186頁、原審卷四第113頁背面至第130頁)、證人陳宏州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述(見他字第111號卷第25之1頁背面、原審卷五第25至35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宋瑞枝現金收支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06號卷九第2至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③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一壺香帳冊中於98年6月14日載有
「水蛙圍事2萬元」,此記載是因為其店內有1個公關費用,有客人喝酒醉了,他要來處理、來載他們回去,「水蛙」是其認識找來的,因為他沒有工作,其就說那其店裡如果有人喝酒醉,你就負責送他們回去,1個月固定公關費用2萬元,他做了一陣子,後來他覺得有時候晚了他太累了,後來就說他不要了,水蛙做很久了,帳冊記載7月15日也是一樣給水蛙2萬塊,而同年8月16日寫的「兄弟圍事」也是給「水蛙」,之後帳冊在99年6月30日寫「文武圍事」,其記得是水蛙不做了,就找文武他們,就是陳興文、陳興武,做的事情一樣,但是酒醉的客人都是一個叫「老弟仔」來載客人並來找其領錢,找文武兄弟時有找股東討論過,印象中其有跟丙○○講過現在酒醉客人沒人載了,過一陣子外號文的跟武的就來跟其說「丙○○說不然酒醉的客人我們來處理」,這是他們跟其說的,不是丙○○說的,其不曉得丙○○有沒有叫他們來,定2萬元數額因為是店內固定支出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第117至119頁、第127頁背面),經核與宋瑞枝之一壺香現金收支簿內容相符(見偵字第2106號卷九第2至53頁),足認證人己○○所經營之一壺香於支付陳興文、陳興武圍事費用前,已有固定支付他人即「水蛙」圍事費用。又證人陳宏州亦於原審證稱其認識「水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9頁背面),堪認「水蛙」真有其人。則被告丙○○辯以:原先己○○找「水蛙」做,但因為「水蛙」受不了每天綁在店裡的壓力,後來就不要做了,是己○○問其怎麼辦,其才去找雙胞胎他們,他們就帶著「老弟仔」去跟己○○溝通乙節(見原審卷五第36頁),尚非不可採信。一壺香既於98年6月間起即有固定支出相關圍事費用,可見本有此一需求,則證人己○○於99年6月間起支付2萬元圍事費用予陳興文、陳興武,是否確因被告丙○○恐嚇所致,即非無疑。
④又被告丙○○於原審自陳:證人己○○嗣有經其介紹,於99
年6月起固定按月給付性質實為俗稱「圍事費」之一壺香公關費用予陳興文、陳興武、張仕欣,且曾經由其居間協調降低圍事費用等情(見原審卷五第36頁、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復經證人己○○於偵審中證述屬實,並證稱:其自從被告丙○○、陳宏州退股後就沒有再付圍事費用給陳興武他們等語(見偵字第2106號卷三第185頁、原審卷四第119頁、第123頁背面、第128至130頁);證人張仕欣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有去一壺香收錢,收錢是丙○○叫其去收的,說是分紅的錢,去收過3、4次,收錢後若丙○○在臺灣就交給他,若丙○○不在就交給威振堂,威振堂是陳興武在管,丙○○跟陳興武是好朋友等語(見偵字第2106號卷二第264至265頁、第306頁)。併參以被告丙○○之苑裡聯絡處申請設立表將陳興武列為專員,且被告丙○○於98年12月5日在一壺香與他人發生糾紛時陳興武亦有在旁,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657號起訴書、乙0000000000年11月13日栗十五富字第151號函所附申請設立表、人事編制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78至79頁、原審卷五第70至72頁)。由上開各情可徵,被告丙○○與嗣後向一壺香收取圍事費用之陳興文、陳興武、張仕欣等人關係應屬匪淺。
⑤證人己○○就被告丙○○要求一壺香之圍事費用過程,於警
詢中證稱:約在101年6月間,陳興武來一壺香店裡說「議員丙○○交代要收保護費,每個月要收2萬元」,陳興武每個月會叫綽號老弟來找其收保護費2萬元,因為陳興武是丙○○的小弟,其怕一壺香真的無法正常營業,而且是議員交代的,其才會將保護費交予陳興武,丙○○未曾恐嚇稱如果你經營的店家不繳交圍事保護費,會透過擔任議員的職權要求警察單位來店內進行臨檢、酒駕取締或是叫縣政府人員來進行斷水斷電拆除違章建築等語(見偵字第2106號卷三第152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興武來說議員要2萬塊的圍事費用,其說OK,就答應他,陳興武就叫老弟仔每個月來其店裡拿2萬元的等語,暨「(如果沒有給保護費,有跟你說會發生什麼事嗎?)我沒有這份工作不行,所以還是繳一些錢能順利的做就行,我不敢嘗試不付錢」等語(見偵字第2106號卷三第185頁);於原審證稱:其印象中有跟丙○○講說「我們酒醉的客人現在沒人載了」,但是講了他又沒有反應,過一陣子陳興文、陳興武來跟其講說「丙○○說要不然酒醉的客人我們來處理」,但不是丙○○跟其講的,其不曉得丙○○有沒有叫他們來,但是他來的時候這樣跟其講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19頁)。觀諸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可證陳興武等人至一壺香店內僅稱議員說要讓渠等收圍事費用,而無其他惡害通知之相類言語、手段。佐以證人陳宏州於原審證稱:丙○○有透過其跟己○○講要收2萬元圍事費,其跟他說「以後議員他們那邊會處理,圍事費是他們現在要的,1個月2萬元」,但議員沒有講過如果己○○沒有支付圍事費會怎麼樣,只有交代其說他要收圍事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34頁)。益徵被告丙○○就收取圍事費乙事,並未對證人己○○為任何恫嚇脅迫之言語或方法,證人己○○亦未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自難認被告丙○○有何憑藉議員權勢以強迫或恫嚇手段向證人己○○索取圍事費之犯行,尚難成立公務員職務上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由證人陳宏州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
證人己○○、張仕欣於偵訊中證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己○○除按月支付被告丙○○入股一壺香茶藝館所分得之紅利而由宋瑞枝收受外,被告丙○○另指示陳興武、張仕欣向證人己○○收取每月2萬元(後降至1萬元)之圍事費,而一壺香茶藝館在此之前並無圍事費之支出,係因被告丙○○指示陳興武、張仕欣要求證人己○○另行支付圍事費,證人己○○因畏於被告丙○○之身分而恐因拒絕被告丙○○之要求,使被告丙○○挾其議員身分而透過質詢、審查苗栗縣政府主管一壺香茶藝館營運之局處單位預算方式,迫使該等主管局處對一壺香茶藝館之營運從嚴監督以影響一壺香茶藝館之經營,即證人己○○主觀上應認被告丙○○之議員身分對一壺香茶藝館之經營順利與否具實質影響力之權勢地位,始同意另行支付被告丙○○每月2萬元之圍事費,證人己○○如非畏懼被告丙○○之議員身分,而恐懼拒絕其要求即可能危及一壺香茶藝館之經營,尚無同意額外支付已具股東身分之被告丙○○圍事費之必要,而被告丙○○當知其議員身分可供其據以作為要脅證人己○○除紅利外再另支付圍事費之用,故始透過陳興武、張仕欣以被告丙○○之名義要求,證人己○○即不敢拒絕支付圍事費,故被告丙○○雖只透過證人陳興武、張仕欣要求證人己○○按月支付圍事費,而無其他惡害通知之相類言語、手段,然證人陳興武、張仕欣以被告丙○○之名義要求證人己○○支付圍事費,已足使證人己○○恐其財產即一壺香茶藝館之經營,遭被告丙○○利用議員身分使其受不利影響,而生心畏懼,立即應允,可證證人己○○並非出於自願始額外支付被告丙○○圍事費,而係因被告丙○○利用其議員身分,以強迫方式向證人己○○逼勒圍事費,使證人己○○因而支付圍事費一情為真。又證人張仕欣主觀上既認所收之此款項為紅利,證人張仕欣尚無需另行提供一壺香茶藝館載送酒醉客人返家服務之必要,證人張仕欣於偵訊中復未有提及有因至一壺香茶藝館收取每月1、2萬元之圍事費而提供載送該店酒醉客人返家之服務,則證人己○○每月交付予陳興武、張仕欣之1、2萬元是否確係以載送酒醉客人返家為內容之圍事費,實屬有疑,可認被告丙○○所為係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等語。
然證人己○○所經營之一壺香於98年6月間起即有固定支出相關圍事費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執證人陳宏州、己○○、張仕欣之證述,逕予認定一壺香茶藝館在此之前並無圍事費之支出,已難憑採。況且,檢察官亦不否認被告丙○○只透過證人陳興武、張仕欣要求證人己○○按月支付圍事費,而無其他惡害通知之相類言語、手段一節,證人己○○亦非因心生畏懼而按月支付圍事費,則被告丙○○此部分所為,自難認已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
⑦從而,原判決認被告丙○○就收取圍事費乙事,並未對證人
己○○為任何恫嚇脅迫之言語或方法,故難認被告丙○○有何憑藉議員權勢以強迫或恫嚇手段向證人己○○索取圍事費之犯行,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論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揭丙、一、㈡所示部分①被告丙○○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4月止,按月取得被告甲
○○所交付載有上開勤務計畫表月、日、星期、勤務時段等內容之文書後,旋即以翻拍該文書及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傳輸予他人之方法,分別將上開當月勤務計畫表月、日、星期、勤務時段之消息洩漏予在苗栗縣苑裡鎮經營越南籍女子陪侍娛樂場所之業者陳奐融、胡建明及己○○等人,業據被告丙○○坦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甲○○、陳奐融、胡建明於偵審中證述、證人己○○、宋瑞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02年11月份至103年4月份間通霄分局勤務計畫表、同案被告陳奐融經由被告丙○○所取得103年4月份勤務計畫表內容翻拍照片、證人己○○經由被告丙○○所取得103年2月份至4月份之勤務計畫表內容翻拍照片、被告丙○○與被告胡建明間手機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相關通訊監察書、春風及五月花外觀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1)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因其受上開機關依法委託,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本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
③又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及苗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規
定,苗栗縣議會之法定職務權限,包括議決縣規章、議決縣預算、議決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議決縣財產之處分、議決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議決縣政府提案事項、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議決縣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等。是以,地方警局所為之擴大臨檢、查緝酒駕等勤務,顯非縣議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被告丙○○雖為苗栗縣議會議員,而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地方公職人員」,然此與典型之「公務員」不同,此觀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自明,縣議員在「法定職務權限」外,難認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公務員」身分,應予究明。
④查被告丙○○固有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4月止,按月將被
告甲○○所交付應秘密之警方勤務計畫表,以翻拍及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傳輸予他人之方法,洩漏予在苗栗縣苑裡鎮經營越南籍女子陪侍娛樂場所之業者之情事,然警方勤務計畫表內所載之內容,顯與縣議員之「法定職務權限」無關,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並不具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之罪名相繩。
⑤又刑法第132條第3項雖有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規
定,然須行為人所洩漏或交付者,屬其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始克當之。本件被告丙○○於本件犯行所洩漏之警方勤務計畫表,並非其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其所為自與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無從論以該罪。
⑥從而,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為公務員且有
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丙○○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仍認被告丙○○有圖利犯行部分,固無可採,然被告丙○○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上揭丙、一、㈢所示部分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確有將所申領補助款項使用於該補助款項目的用途,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祇應就其不實單據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詐欺罪名相繩之餘地。查被告丙○○向民進黨所請領每月5000元之補助,係民進黨中央黨部以「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補助苗栗縣黨部各聯絡處專案計畫」名義,自102年1月份起迄今,每月補助苗栗縣苑裡鎮及卓蘭鎮等2處的執評委各5000元,此專案計畫需視個別執評委有無提出申請,被告丙○○為地方黨部執評委,所以得以提出申請,上開補助費用是屬於民進黨中央黨部的補助款性質,經由中央黨部開會決定要實施的專案計畫,乙0000000根據該會議的決議認為有需要而向中央黨部申請撥給,而該筆經費的核銷由縣黨部會計人員辦理,先由民進黨中央黨部每月匯到苗栗縣黨部的帳戶,然後再由會計人員領現金出來轉交給提出申請的執評委,該補助款於102年9月18日後,因經民進黨中央黨部查帳而規定核銷此費用均需發票或單據才能據以核銷,至於該補助費用途,實際去從事社區活動或服務鄉親、選民服務、黨員聯誼所需要花費等均可提出申請等節,業據證人羅沛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106號卷五第100至102頁、第117頁)。是被告丙○○請領上開補助款,如確有用於從事社區活動或服務鄉親、選民服務、黨員聯誼等所需要花費,而未納入私囊,即難謂被告丙○○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②證人張雲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丙○○
於本案持以供為補助費支出憑證之豪禮家庭百貨商行收據12紙,雖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惟被告丙○○確有向豪禮家庭百貨商行購買禮品,所消費金額應已逾上開收據12紙所載總計金額24000元,且所購買禮品均由證人張雲明以議員丙○○名義送至各學校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等活動而使用,如苑裡鎮有20所學校,通常以校為單位計算,每月結帳則以全部學校一次結算等語(見偵字第2106號卷五第20至21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原審卷四第136頁背面至第142頁),核與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所購買係使用在選民服務或苑裡聯絡處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六第87頁背面),亦與收據上關於品項為「禮品」之記載相符。則被告丙○○所行使上開收據,其記載之消費數額、日期固與實際交易情形不同,惟該等款項實際上仍供為議員服務選民業務等公關費用途且確有支出,難認被告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③證人呂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丙○○於
本案持以供為補助費支出憑證之廣福鑫茶葉行收據12紙,雖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惟被告丙○○確有向廣福鑫茶葉行購買茶葉,所消費金額應已逾上開收據12紙所載總計金額36000元,其沒有問過被告丙○○購買茶葉用途為何等語(見偵字第2106號卷三第2至6頁、第44至46頁、偵字第2106號卷五第1頁背面至第2頁、第16頁、原審卷四第130頁背面至第136頁)。是被告丙○○所行使上開收據,其記載之消費數額、日期固與實際交易情形不同,惟該等款項實際上仍確有支出。衡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陳稱:其向呂添要發票係因其苑裡聯絡處前向廣福鑫茶葉行買茶葉沒拿發票,所購買茶葉係使用在選民服務或苑裡聯絡處等語(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237頁、原審卷六第87頁背面)。是被告丙○○所提出供用為補助款核銷憑證之該等收據,固有不實情形,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將該等款項納入私囊,而非供其選民苑裡聯絡處公關用途使用,自難認定被告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④準此,被告丙○○於本案所持以向民進黨行使,即佐為補助
費支出憑證使用之上開豪禮家庭百貨商行、廣福鑫茶葉行收據,就該等收據所表之款項實際用途,均難認係供被告丙○○個人私用,無證據足徵被告丙○○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行為自不合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
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證人即廣福鑫茶葉行負責人呂添、
豪禮家庭百貨商行實際負責人張雲明、乙0000000會計人員羅沛潼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即已退休之乙0000000幹事何桂麗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丙○○於102年間所購買之茶葉、禮品總金額,雖皆逾證人呂添、張雲明交付予被告丙○○之收據,而後被告丙○○持向乙0000000申請補助款收據所載總金額,然本案之廣福鑫茶葉行、豪禮家庭百貨商行收據所記載之交易情形與實際消費狀況不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則102年11、12月間被告丙○○是否確實於該2月皆各有至廣福鑫茶葉行、豪禮家庭百貨商行各消費達3000元、2000元,仍屬有疑,被告丙○○仍於102年9月18日後,持呂添、張雲明依其請求開立而與實際消費情況不符之102年11、12月收據向乙0000000申請補助,且亦知悉102年間每月所得申請補助上限係5000元,每月支出如逾5000元,也僅能申請5000元,而非可將當月支出逾5000元之金額挪至他月再以於收據不實登載交易金額之方式為申請,此顯已非乙0000000要求被告丙○○就擬申請補助事項提出單據核實申請,以實報實銷方式撥給補助款之原意,而被告丙○○提出廣福鑫茶葉行、豪禮家庭百貨商行登載內容不實之102年11、12月收據,持以向乙0000000申請補助款,主觀上係認縱該月所實際支出之款項未達5000元仍要據以申請補助款之不確定故意,而可認被告丙○○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丙○○於102年11、12月間並未至廣福鑫茶葉行、豪禮家庭百貨商行各消費達3000元、2000元一節,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以被告丙○○係於102年9月18日後即持102年11、12月收據向乙0000000申請補助為由,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顯無據。
⑥從而,原審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其行為與詐欺取財罪成立要件不符等情,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揭丙、一、㈣所示部分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固有在「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臨時會議員簽到簿」、「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8次定期會議員簽到簿」、「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議員簽到簿」關於102年9月10日,同年11月12、
22、27日,同年12月2、3、5、6、10、17日等日期之會議簽到欄位中簽名,表示其有出席上開日期舉行之各次會議,致苗栗縣議會議事組、總務組相關處理人員據之製作相關出席統計表、印領清冊,由苗栗縣議會會計室分別將上開日期所示各次會議之出席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及膳食費450元等款項,各於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臨時會結束後之102年9月27日、同屆第8次定期會結束後之102年12月17日、同屆第23、24次臨時會結束後之102年12月30日後某日,分別匯入被告丙○○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丙○○因而取得如上開款項等情。惟被告丙○○上述行為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尚須視其使用方法是否為詐術、是否可使苗栗縣議會陷於錯誤而認定。
②102年9月10日部分
⑴查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1、22次臨時會,於102年9月10日
上午、下午均安排「審查會聯席會議1.審查101年度苗栗縣總決算暨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2.審議102年度苗栗縣總預算第二次追加減預算」議程,會議次別「4」、「5」,表定開會時間各係上午10:00至12:00及下午2:00至5:00等情,有上開議事日程表附卷可稽。而依據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10日上午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122頁背面),顯示被告丙○○於102年9月10日上午9時40分0秒前無任何通話,則被告丙○○辯稱其於當日上午8時許即到苗栗縣議會簽到,嗣後因故離席乙節,非無可能。復依據上開通聯紀錄,被告丙○○於上午10時55分29秒起至下午1時19分23秒止,及下午3時32分8秒起至下午6時6分3秒止等期間,均無任何通話,上開通話所使用基地台位置雖均位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然衡以上開通話間隔均逾100分鐘,不論以被告丙○○所稱往返其位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住處、苑裡聯絡處及苗栗縣議會之交通時間約60分鐘,或公訴意旨所舉Google地圖資料估算之往返須76分鐘(38分鐘x2)至80分鐘(40分鐘x2),均足供被告丙○○往返苗栗縣議會與苗栗縣苑裡鎮地區一趟。再參酌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55分29秒起至同日下午12時0分止,及102年9月10日下午3時32分8秒起至同日下午5時0分止,上開時間均足供被告丙○○自苗栗縣苑裡鎮地區出發而於上開議程會議時間結束前抵達苗栗縣議會簽到甚明。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丙○○於上揭開會時間內確未曾前往抵達苗栗縣議會之事實。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既於102年9月10日上午
8時苗栗縣議會排定之議程時間開始前,即至苗栗縣議會簽到後離席,可認被告丙○○該日簽到後應已無意再參與該日其餘議程,而被告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位置於該日上午9時40分許即出現在苗栗縣苑裡鎮,可認被告丙○○未於該日上午10時後實際至苗栗縣議會議堂內參與上揭審查會聯席會議等議程一情堪認屬實,又審查會聯席會議及三讀議案第二、三讀會等議程,均為議員應在苗栗縣議會內議事堂出席開會之議程,亦據證人許桂蘭、謝秋園於原審證述明確,則被告丙○○既未於上開議程之開會時間內抵達議會簽到、出席,自不得支領上開議程之相關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語。然被告丙○○縱有於該日簽到後離席,是否得逕認其已無意再參與該日其餘議程,已有可疑之處,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於該日開會時間內確未曾前往抵達苗栗縣議會,其上訴意旨所指難認有據。
③102年11月12日部分
⑴查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8次定期會,於102年11月12日整日
安排「1.議員報到2.預備會議⑴討論議事日程表⑵總質詢順序抽籤」議程,表定開會時間係上午10:00至下午5:
00等情,有上開議事日程表附卷可稽,堪認102年11月12日所排定之法定議程含有「議員報到」議程。而證人謝秋園、許桂蘭均於原審審證稱:關於「議員報到」法定議程,如於當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5時止期間內,含下午12時起至下午2時止,議員曾至苗栗縣議會簽到並領取相關資料,即可認為有出席該議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六第54頁背面、第73頁背面)。可徵「議員報到」議程性質僅為議員報到及領取資料,並無實際開會,議員於下午12時起至下午2時止期間內抵達議會可實際執行「議員報到」議程內容,故議員如於當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5時止期間內曾抵達議會者,即可認為有出席。
⑵次查依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12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顯示被告丙○○於102年11月12日12時38分34秒起,至下午1時39分28秒止,並無任何通話;於同日下午2時10分39秒起,至下午5時39分28秒止,亦無任何通話,而上開通話所使用基地台位置雖均位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然衡以上開通話間隔逾60分鐘,依據被告丙○○所稱往返其位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住處、苑裡聯絡處及苗栗縣議會之交通時間約60分鐘之有利認定,被告丙○○辯稱其可往返苗栗縣議會與苗栗縣苑裡鎮地區,非無可能。至被告丙○○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稱其不去苗栗縣議會等語(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161頁),然並無其他事證可徵被告丙○○當日確實未曾到苗栗縣議會,自無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丙○○於上揭開會期間內確未曾前往抵達苗栗縣議會之事實。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
8時44分0秒、9時11分12秒、10時2分27秒譯文中皆稱其不去議會,於該日10時48分53秒稱其人在苑裡等語,則被告丙○○當時仍未意識到其持用之電話遭監聽,應無刻意於電話中說謊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及可能,其電話中所述應係其真意而決定於該日不去議會,而被告丙○○持用之門號於102年11月12日全日之通聯位置均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此復與被告丙○○於電話中稱不去議會等語相符,原審判決認此仍未足證被告丙○○於102年11月12日確實未曾到苗栗縣議會,實有誤會等語。然依上述,苗栗縣議會議員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5時之期間內,如有至苗栗縣議會簽到,即可認有出席該議程,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在102年11月12日該日通聯之時間外,確未曾前往苗栗縣議會開會,自不能逕予認定其確實未前往會場簽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同難認有理由。
④102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7日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舉被告丙○○之102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7
日通聯紀錄及102年12月17日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議案審查報告表之簽到紀錄,據為被告丙○○於上開日期未曾前往苗栗縣議會事實之佐證,然查卷內事證,並無被告丙○○關於上開日期之通聯紀錄,已難以認定被告丙○○於102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7日均未曾前往苗栗縣議會開會。
⑵就102年11月22日部分,檢察官雖舉被告丙○○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1月22日自上午11時45分12秒起至16時53分49秒有通話之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163至165頁),其基地臺位置皆顯示於苗栗縣苑裡鎮,被告丙○○於該門號102年11月12日12時44分6秒之譯文內對來電者稱其人不在苗栗市,該門號於該日下午3時51分48秒起即有多通苗栗縣議會議事組長之未接來電一情,顯示被告丙○○於102年11月22日該日未至苗栗縣議會出席102年11月22日之10時至12時之縣政總質詢及14時至17時之分組審查或蒐集資料之會議等語。然如上述,依被告丙○○所稱往返其位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住處、苑裡聯絡處及苗栗縣議會之交通時間約60分鐘(單程約30分鐘)之有利認定,被告丙○○非無可能於102年11月22日10時至11時15分間前往苗栗縣議會開會後提早返回苗栗縣苑裡鎮地區,況查被告丙○○於該日12時44分6秒與茂元耳鼻喉科診所之對話中,亦表明:「我現在大部分在服務處不然在議會啦。(現在議會在開會中嗎?)ㄟ對對」等語(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163頁背面),益徵其應有在議會與服務處間往返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以:被告丙○○如於102年11月22日早上即已出席該日會議,苗栗縣議會議事人員尚無需於該日下午議事接近結束而仍足供被告丙○○由苗栗縣苑裡鎮駕車至苗栗縣議會之時間點,以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丙○○之方式促請被告丙○○速至苗栗縣議會開會,而堪認被告丙○○於102年11月22日應未至苗栗縣議會開會一情屬實等語。然觀苗栗縣議會議事組長於該日下午3時51分、3時54分,僅有2通未留言之來電(檢察官指有多通之未接來電,係將通知之簡訊誤為未接來電所致),且被告丙○○未接聽上開電話,又何以認定其內容係議事人員催促被告丙○○前往開會?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無從認定被告丙○○並未於102年11月22日至苗栗縣議會開會。
⑶就102年12月17日部分,從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3、24次
臨時會第1次會議於該日上午關於「1.縣政府提案報告2.三讀議案第一讀會」議程之會議紀錄形式上觀察,出席議員有35名,請假2名,並無從察知被告丙○○是否未參與該次會議(見偵字第2106號卷七第40頁)。又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23、24次臨時會第一審查會,係於12月17日第1次會議後即時召開,該審查會之審查報告表上,雖未載有屬於該審查會委員之被告丙○○簽名,而載有其他同審查會委員(鄭秋風、黃月娥、孫素娥、潘秋榮、謝芳紋)之簽名,然亦有屬同審查會委員之議員(劉秋東、徐欽鴻、張家靜)未簽名,有該審查會之分組審查時間表、各審查委員會委員名單、議案審查報告表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106號卷七第41至43頁)。揆諸前揭內政部相關函釋之說明,倘被告丙○○已依議事日程表當日表定開會時間內前往苗栗縣議會簽到,縱其因故離席或未參與表決或議事運作,其仍得領取相關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公訴意旨所舉上開審查報告表雖未有被告丙○○之出席簽名,然同時亦有數名同組之議員並未簽名,是否得以被告丙○○漏未簽名,逕為其未曾至苗栗縣議會參與102年12月17日會議之認定,亦堪存疑。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丙○○如有參加該審查會,尚無未於該審查報告表簽名之理由,如係被告丙○○有出席而漏未簽名,則第一審查會之秘書等工作人員亦會加以提醒,而被告丙○○既未於該審查報告表簽名,依此可證被告丙○○應係未參加該次審查會,故未於該審查報告表簽名等語。然依上述,該次審查會亦有多名議員並未簽名,而第一審查會之秘書等工作人員,亦無義務加以提醒,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同難憑採。
⑤102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3、5、6日部分
⑴查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8次定期會於102年11月27日、同年
12月2、3、5、6日,上開日期之上午均安排「縣政總質詢」議程,表定開會時間均係上午10:00至12:00,下午則均安排「分組審查或蒐集資料」議程,表定開會時間係下午2:00至5:00等情,有上開議事日程表附卷可稽。而依據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日期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149至第156頁),顯示被告丙○○於上開日期之表定開會時間內,均有多次頻繁通話、手機上網情形,各次通話、手機上網前後相隔均未逾60分鐘,且各次通話、手機上網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均位在苗栗縣苑裡鎮,足證被告丙○○於上開日期之表定開會時間內,均身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而未曾前往抵達苗栗縣議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上開日期上午排定「縣政總質詢」議程部分:
「本會定期會依苗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8條之規定排定議員總質詢議程,並於預備會議抽籤決定每位議員的質詢順序,每位議員質詢時間為45分,又依自治條例第19條之規定,本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議員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依此規定,本會進行各處局的工作報告及縣政總質詢時不須超過半數議員出席即能開議。議員之職責在監督縣政府施政,為充分反映民意,議員於此期間可下鄉蒐集相關資料作為問政之參考,依慣例無須參與所有場次之會議,另未請假者並得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本會會期中進行總質詢議程,因係屬議員個人時間,未排到之議員,依慣例於簽到後自行蒐集問政資料,無須全程參予議程,未請假者得支給出席費等相關費用」等情,有苗栗縣議會104年3月5日苗議事字第10410004836號函、105年3月8日苗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原審卷五第276至277頁)。佐以證人許桂蘭於原審審判中,就苗栗縣議會會期中排定「縣政總質詢」議程時,該日非排定至議會進行質詢之議員是否須於開會時間內到苗栗縣議會簽到乙節之疑問,明確證稱:以前規定得比較不嚴謹,現在因本案案發後會要求要議員來到議會簽到,但案發當時所遵循以往之慣例,係議員有執行下鄉蒐集資料,即可讓他在總質詢議程欄位為補簽到,因以往有用抽籤決定議員總質詢的順序,按照議事規則,議員須按排定順序在規定時間內前往執行,其他未排到質詢的議員,可以進去聽其他議員之質詢,亦可以下鄉蒐集資料,因為總質詢屬於議員個人的時間,久而久之形成1個慣例,因要按照排定順序、規定時間來質詢,其他沒有質詢的議員不能講話、質詢,久而久之他們就下鄉蒐集資料、到研究室裡去寫質詢稿、到縣政府聯絡相關業務,此行之已久,以前沒有人管是否輪到質詢都要來簽到,如果議員於當天上午總質詢議程時間沒有到議會,但有進行下鄉蒐集資料之事實,這天的相關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不能不給他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苗栗縣議會既因上開日期上午均係排定縣政總質詢議程,依循慣例認為:某時段非進行質詢之議員不須至議會開會,可自行下鄉蒐集資料,縱未於該時段抵達議會完成簽到,亦可事後補行簽到以示出席,如此仍得支給該時段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則被告丙○○未於上開日期上午抵達苗栗縣議會完成簽到,事後補行簽到以示出席之事實,當非苗栗縣議會相關人員所未預見。另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丙○○於上開日期上午均未曾從事任何蒐集問政資料之活動,是亦不能認其事後補行簽到之行為有何「隱匿未下鄉蒐集資料事實」之欺罔情事。是被告丙○○辯稱:其上開日期均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蒐集資料,因此得簽到上開日期「縣政總質詢」議程之出席,對於案發當時之苗栗縣議會立場乃屬可如此作為之慣例等情,尚屬可採。準此,被告丙○○上開行為即非對於苗栗縣議會施以詐術,苗栗縣議會相關承辦人員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至苗栗縣議會上開對於縣政總質詢議程之出席認定妥適與否,雖值斟酌檢討,惟此與判斷被告丙○○上開行為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
⑶上開日期下午排定「分組審查或蒐集資料」議程部分:
查此部分議程內容含有「蒐集資料」議程,即謂被告丙○○本得依循該議程在苗栗縣議會以外地區蒐集相關問政資料,已如前述,審酌卷內尚無事證顯示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未曾從事任何蒐集問政資料之活動,自難認其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於該等表定之開會時間
未前往苗栗縣議會開會,而該等議事日程皆無編定下鄉蒐集資料之法定議程,被告丙○○自應依議會編定之議事日程,參加該等議事行程,以行使職務,如未依議會排定之日程參加會議,即無與會之事實,自不得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至有無簽到與否,原係作為認定議員有無出席會議之判斷準則之一,如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議員雖有簽到,然實際未與會,應不得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而苗栗縣議會上開函文提出之慣例,係因苗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9條之規定,該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議員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依此規定,該會進行各處局的工作報告及縣政總質詢時不須超過半數議員出席即能開議。故議員可依慣例無須參與所有場次之會議,另未請假者並得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然議員未於縣政總質詢之議程到場,如何行使其等對苗栗縣政府縣政監督之職責,議員既未於該議程到場,則支領因參與該縣政總質詢議程而發給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之正當性何在?苗栗縣議會為使議員便於領取出席議程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而毋論議員實未出席議程仍使議員得以支領因出席相關出席議程始得支領之出席費等,實與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4條之規定目的不符,原審判決因採認該慣例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容有未洽等語。然本件依據苗栗縣議會上開函文及證人許桂蘭之證述,既有慣例可循,則被告未於上開時段抵達議會完成簽到,而於事後補行簽到,其主觀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論以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甚明,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無可取。⑥102年12月10日部分
⑴查苗栗縣議會第17屆第8次定期會於102年12月10日之上午
、下午,均安排「審查會聯席會議(審議103年度苗栗縣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議程,會議次別「26」、「27」,表定開會時間各係上午「10:00」至「12:
00」,及下午「2:00」至「5:00」,上開議程內容、時間於102年12月11日後亦未經更改等情,有上開議事日程表附卷可稽。次依據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10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2106號卷一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顯示被告丙○○於上開日期之表定開會時間內,均有多次頻繁通話、手機上網情形,各次通話、手機上網前後相隔均未逾60分鐘,其中該日下午12時15分16秒及下午12時35分38秒係接續利用址設苗栗縣苑裡鎮之基地台訊號進行「網訊」即手機上網服務各「1068」秒、「13177」秒乙節,亦經中華電信簡便函確認無誤(見原審卷六第12頁),且各次通話、手機上網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均位在苗栗縣苑裡鎮,足證被告丙○○於102年12月10日之上午、下午表定開會時間內,均身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而未曾前往抵達苗栗縣議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本會第17屆第8次定期會…於12月9日(上午為24次會議
,下午為25次會議)、12月10日(上午為26次會議,下午為27次會議)之議程是審查會聯席會議,審查會聯席會議於12月9日上午10時開會,於該日10時35分結束,12月9日下午第25次會議及12月10日第26及27次會議因審查會聯席會議已結束,議員各自回選區蒐集問政等相關資料」、「本會會期中所列議程已議畢時,由議員自行蒐集資料」等情,有苗栗縣議會104年3月5日苗議事字第1041000483號函、105年3月8日苗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原審卷五第276至277頁)。證人謝秋園、許桂蘭復於原審審判中證稱:開完審查會聯席會議就結束了,剩下時間議員可以自行去蒐集資料,因審查會及聯席會議均屬於審查委員會性質,此期間議程沒有辦法變更議程,所以按照渠等慣例,這些案件審完以後,就是下鄉蒐集資料的議程,如果議員沒有下鄉蒐集資料的話,就要依照議事規則去請假,如果有下鄉蒐集資料,就依議事規則簽名簽到簿,而可以領取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2頁背面、第68頁背面)。苗栗縣議會既因102年12月9日、10日上午及下午所排定之審查會聯席會議議程,全部議案均已於102年12月9日上午審議完畢,依循慣例認為:102年12月10日議員不須至議會開會,可自行下鄉蒐集資料,縱未於當日抵達議會完成簽到,亦可事後補行簽到以示出席,如此仍得支給102年12月10日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則就被告丙○○未於102年12月10日抵達苗栗縣議會完成簽到,事後補行簽到以示出席之事實,當非苗栗縣議會相關人員所未預見。另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丙○○於102年12月10日未曾從事任何蒐集問政資料之活動,是亦不能認其事後補行簽到之行為有何「隱匿未下鄉蒐集資料事實」之欺罔情事。故被告丙○○辯稱:其上開日期均在苗栗縣苑裡鎮地區蒐集資料,因此得簽到上開日期「審查會聯席會議」議程之出席,對於案發當時之苗栗縣議會立場乃屬可如此作為之慣例等情,尚非虛妄。準此,被告丙○○上開行為即非對於苗栗縣議會施以詐術,苗栗縣議會相關承辦人員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至苗栗縣議會就102年12月10日上午、下午均排定「審查會聯席會議」議程而未曾修改該議程,苗栗縣議會係於未曾更改法定議程情形下,明知102年12月10日已無召開「審查會聯席會議」議程相關會議之事實,仍逕以議員非依法定議程進行下鄉蒐集資料之事實認定有出席上開「審查會聯席會議」議程,並據以支給議員「審查會聯席會議」議程時段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所持見解顯屬可議,此亦據內政部105年3月2日台內民字第1050015037號函覆稱「原排定議程當日既無開會之事實,參酌上開相關函釋意旨,自不得支給議員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在案(見原審卷五第275頁)。足徵苗栗縣議會上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之支給情形實值檢討改正,惟此與判斷被告丙○○上開行為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於102年12月10日既身
在苗栗縣苑裡鎮而未前往苗栗縣議會出席該日「審查聯席會議」議程,應不可支領該日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前揭內政部函文內容應同此結論。然苗栗縣議會認依循慣例,而未就102年12月10日原訂為「審查聯席會議」之議程為變更,僅因該議程原排定議案已提早審查完畢,即可讓議員不須至議會開會,而自行下鄉蒐集資料,亦不須於當日抵達議會於事後補行簽到以示出席,此與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4條之規範目的不符,且議員本係因執行監督縣政之職責至議會出席表定議程,故支給議員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何以議員未實際至議會參與表定議程,卻得以支領須至議會開會始得支領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此慣例內容與內政部前揭函文內容顯有牴觸,而應認該慣例之適法性尚屬有疑,原審判決採認該慣例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尚有未洽等語。然本件依據苗栗縣議會上開函文及證人謝秋園、許桂蘭之證述,既有慣例可循,則被告未於上開時段抵達議會完成簽到,而於事後補行簽到,其主觀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論以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甚明,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無可取。
⑦從而,原審就此部分,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說服
其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證明被告丙○○犯罪為由,就上開部分均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之上訴,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被訴於102年12月16日犯職務上詐欺取財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4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就強制罪、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㈠所示。 │拾月。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 │實欄一、㈡1.所│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部分,均無罪││ │示。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㈢所示。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丙○○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 │ │參年;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 │ │權參年;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 │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 │ │公權參年。 │├──┼───────┼───────────────┤│五 │如犯罪事實欄一│丙○○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㈤所示。 │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 │ │公權貳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洩漏標的內容 │被告甲○○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 │ │書予丙○○之犯罪時間、地點,聯││ │ │繫會面方式 │├──┼───────┼───────────────┤│1 │102年11月份通 │於102年11月月初某日、通霄分局3││ │霄分局勤務計畫│樓,丙○○至上開地點與甲○○聯││ │表之月、日、星│繫 ││ │期、勤務時段 │ │├──┼───────┼───────────────┤│2 │102 年12月份通│於102 年12月月初某日、位在苗栗││ │霄分局勤務計畫│縣○○鎮○○路○ 號之丙○○議員││ │表之月、日、星│苑裡聯絡處,不詳方式聯繫 ││ │期、勤務時段 │ │├──┼───────┼───────────────┤│3 │103 年1 月份通│於103 年1 月月初某日、位在苗栗││ │霄分局勤務計畫│縣○○鎮○○路○ 號之丙○○議員││ │表之月、日、星│苑裡聯絡處,不詳方式聯繫 ││ │期、勤務時段 │ │├──┼───────┼───────────────┤│4 │103 年2 月份通│於103 年1 月月底某日、苗栗縣內││ │霄分局勤務計畫│某處,不詳方式聯繫 ││ │表之月、日、星│ ││ │期、勤務時段 │ │├──┼───────┼───────────────┤│5 │103 年3 月份通│於103 年2 月月底某日、苗栗縣內││ │霄分局勤務計畫│某處,不詳方式聯繫 ││ │表之月、日、星│ ││ │期、勤務時段 │ │├──┼───────┼───────────────┤│6 │103 年4 月份通│於103 年4 月8 日中午某時許、位││ │霄分局勤務計畫│在苗栗縣通霄鎮平安里之甲○○住││ │表之月、日、星│處,經丙○○以其所有門號 ││ │期、勤務時段 │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所有之││ │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 │└──┴───────┴───────────────┘附表三:(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犯罪事實│細│ 通話時間 │ 監聽電話 │ 通話對象 │ 內容摘要 ││號│ │項│ │ │ │ │├─┼────┼─┼──────┼──────┼──────┼────────────────┤│1 │犯罪事實│ │102年11月11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欄一、㈠│ │日下午7 時33│丙○○(A) │己○○(B) │B:老大,歹勢,沒有接到你的電話 ││ │ │ │分11秒 │ │ │ 。 ││ │ │ │ │ │ │A:你大尾了... ││ │ │ │ │ │ │B:我不敢,(手機)放在櫃台我沒 ││ │ │ │ │ │ │ 聽到啦。我跟梁兄在泡茶咧。 ││ │ │ │ │ │ │A:聽說這陣子生意不錯。 ││ │ │ │ │ │ │B:差不多啦,四番、五番、六番、 ││ │ │ │ │ │ │ 差不多都這樣子在走。 ││ │ │ │ │ │ │A:這樣不錯啊。 ││ │ │ │ │ │ │B:這樣哪有好? ││ │ │ │ │ │ │A:想說沒有錢可以分?哈得要死咧 ││ │ │ │ │ │ │ 。 ││ │ │ │ │ │ │B:我跟你說,我本來要標個會用來 ││ │ │ │ │ │ │ 剖帳(拆帳)你知道嗎。我跟你 ││ │ │ │ │ │ │ 講我們現在店裡面的帳差不多有 ││ │ │ │ │ │ │ 十六萬多啦。 ││ │ │ │ │ │ │A:恩恩。 ││ │ │ │ │ │ │B :我現在跟你解釋,前天阿布拉 ││ │ │ │ │ │ │ 回來去跟他打牌輸十萬啦,我先 ││ │ │ │ │ │ │ 把錢貼過去,我差不多月底就可 ││ │ │ │ │ │ │ 以了。 ││ │ │ │ │ │ │A:有也沒弄些出來花,哈得要死, ││ │ │ │ │ │ │ 你娘咧。 ││ │ │ │ │ │ │B:我...我被阿布拉賭那次輸了十 ││ │ │ │ │ │ │ 萬咧,哀,沒辦法。 ││ │ │ │ │ │ │A:幹你娘,我揪要賭,你不會找我 ││ │ │ │ │ │ │ 賭! ││ │ │ │ │ │ │B:有啦,店裡的帳差不多有十幾萬 ││ │ │ │ │ │ │ 啦。 ││ │ │ │ │ │ │A:處理一下啊。 ││ │ │ │ │ │ │B:好好好,謝謝。 │├─┼────┼─┼──────┼──────┼──────┼────────────────┤│2 │犯罪事實│①│102年11月11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欄一、㈡│ │日下午9 時48│丙○○(A) │甲○○(B ) │B:喂,議員。怎樣? ││ │ │ │分28秒 │ │ │A:你在幹嘛? ││ │ │ │ │ │ │B:沒有啊,在家裡啊。 ││ │ │ │ │ │ │A:在苑裡最南邊這間喝酒,要過來 ││ │ │ │ │ │ │ 嗎? ││ │ │ │ │ │ │B:好,過去。 ││ │ │ │ │ │ │A:啊? ││ │ │ │ │ │ │B:好啊。 ││ │ │ │ │ │ │A:最南邊這間啊。 ││ │ │ │ │ │ │B:好,我知道。 ││ │ ├─┼──────┼──────┼──────┼────────────────┤│ │ │②│102年11月28 │同上 │同上 │B:喂。 ││ │ │ │日下午7 時54│ │ │A:在哪裡啊? ││ │ │ │分57秒 │ │ │B:在分局勒,上班哩。 ││ │ │ │ │ │ │A:上甚麼班? ││ │ │ │ │ │ │B:巡邏。 ││ │ │ │ │ │ │A:不能走喔? ││ │ │ │ │ │ │B:今天擴檢喔? ││ │ │ │ │ │ │A:是啊。 ││ │ │ │ │ │ │B:是啊。 ││ │ │ │ │ │ │A:靠邀,要找你去南邊那間說。 ││ │ │ │ │ │ │B:喔,可能不行,上到12點。 ││ │ │ │ │ │ │A:好。 ││ │ ├─┼──────┼──────┼──────┼────────────────┤│ │ │③│102年12月22 │同上 │同上 │B:喂。 ││ │ │ │日下午10時14│ │ │A:喂,五月花喔。 ││ │ │ │分1 秒 │ │ │B:喔,好,我過去。 ││ │ ├─┼──────┼──────┼──────┼────────────────┤│ │ │④│103年2月2日 │同上 │同上 │A:喂。 ││ │ │ │下午9 時24分│ │ │B:喂,議座,我甲○○。 ││ │ │ │13秒 │ │ │A:是。 ││ │ │ │ │ │ │B:我們要去五月花。你要來嗎? ││ │ │ │ │ │ │A:不過我人現在在石埔喔。 ││ │ │ │ │ │ │B:喔,你人在石埔喔? ││ │ │ │ │ │ │A:是啊,你跟誰過去? ││ │ │ │ │ │ │B:我跟一個朋友。 ││ │ │ │ │ │ │A:我現在在石埔,我看看啦,我如 ││ │ │ │ │ │ │ 果有出去我在過去,我現在人在 ││ │ │ │ │ │ │ ... (模糊) ││ │ │ │ │ │ │B:好啊。 ││ │ │ │ │ │ │A:謝謝啊。 ││ │ │ │ │ │ │B:好,新年快樂。 ││ │ │ │ │ │ │A:好,新年快樂,好拜拜。 │├─┼────┼─┼──────┼──────┼──────┼────────────────┤│3 │犯罪事實│ │102年10月22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 │欄一、㈢│ │日上午9 時1 │丙○○(A) │呂添(B) │A:董ㄟ你好,我丙○○。 ││ │ │ │分14秒 │ │ │B:欸。 ││ │ │ │ │ │ │A:拜託你一件事情啦。你幫我開12 ││ │ │ │ │ │ │ 張發票1張3000元的,阿你都不要││ │ │ │ │ │ │ 押日子。 ││ │ │ │ │ │ │B:我沒有發票啊。 ││ │ │ │ │ │ │A:不是發票啦,收據,收據啦。 ││ │ │ │ │ │ │B:我只有辦法用茶葉喔。 ││ │ │ │ │ │ │A:茶葉好,好,1張3000啦,你開12││ │ │ │ │ │ │ 張給我,日期都不要喔,我晚點 ││ │ │ │ │ │ │ 過去你那邊坐你再拿給我喔。 ││ │ │ │ │ │ │B:好好 ││ │ │ │ │ │ │A:感謝阿。 │├─┼────┼─┼──────┼──────┼──────┼────────────────┤│4 │犯罪事實│①│102 年12月11│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 │欄一、㈣│ │日上午8 時53│丙○○(A) │許桂蘭(B) │B:喂,老大。手機怎麼沒人接呢? ││ │ │ │分30秒 │ │ │ 2 、3讀會ㄟ。 ││ │ │ │ │ │ │A:喔喔。 ││ │ │ │ │ │ │B:來來,沒來開會人數不夠,不能 ││ │ │ │ │ │ │ 開會咧。 ││ │ │ │ │ │ │A:是。 ││ │ │ │ │ │ │B:好出發啦,好出發啦。 ││ │ │ │ │ │ │A:好好。 ││ │ ├─┼──────┼──────┼──────┼────────────────┤│ │ │②│102 年12月11│同上 │000-000000 │A:喂,你好。 ││ │ │ │日上午8 時53│ │不詳(B) │B:你要去開會了嗎? ││ │ │ │分30秒 │ │ │A:不要咧。 ││ │ │ │ │ │ │B:不要喔,因為主任有電話來說, ││ │ │ │ │ │ │ 要開會囉,十點。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B:恩,掰掰。 ││ │ ├─┼──────┼──────┼──────┼────────────────┤│ │ │③│102 年12月11│同上 │0000-000000 │A:喂。 ││ │ │ │日上午9 時50│ │許桂蘭(B) │B:喂,老大。來了沒? ││ │ │ │分57秒 │ │ │A:沒有啦,我不想去啦,因為沒辦 ││ │ │ │ │ │ │ 預算,也沒刪預算,甚麼都沒有 ││ │ │ │ │ │ │ 。 ││ │ │ │ │ │ │B:好好好,這樣我知道,好。 ││ │ ├─┼──────┼──────┼──────┼────────────────┤│ │ │④│102 年12月25│同上 │0000-000000 │A:幹嘛? ││ │ │ │日上午9 時51│ │不詳(B) │B:老大你今天有要去開會嗎? ││ │ │ │分12秒 │ │ │A:我沒有咧…幹嘛? ││ │ │ │ │ │ │B:沒有那我也不要去。 ││ │ │ │ │ │ │A:你不要去…你要去我跟你說…大 ││ │ │ │ │ │ │ 家在說不給你選了。 ││ │ │ │ │ │ │B:我哪有沒去,我都有去,我有去 ││ │ │ │ │ │ │ …是你都沒去。 ││ │ ├─┼──────┼──────┼──────┼────────────────┤│ │ │⑤│102 年12月25│同上 │0000-000000 │A:喂。 ││ │ │ │日上午9 時54│ │許桂蘭(B) │B:喂,老大,你還沒來唷? ││ │ │ │分32秒 │ │ │A:還沒餒。 ││ │ │ │ │ │ │B:沒有要來唷? ││ │ │ │ │ │ │A:可能不會去吧。 ││ │ │ │ │ │ │B:你有簽到喔? ││ │ │ │ │ │ │A:有阿,我都簽好了,我跟你講啦 ││ │ │ │ │ │ │ ,今天有很多記者要採訪我馬份 ││ │ │ │ │ │ │ 館的事情。 ││ │ │ │ │ │ │B:OK,好好。 │├─┼────┼─┼──────┼──────┼──────┼────────────────┤│5 │犯罪事實│①│103年3月19日│0000-000000 │000-000000 │B:議員你好,31日它取消沒有飛 ││ │欄一、㈤│ │上午11時43分│丙○○(A) │庚○○(B) │A:怎麼這樣 ││ │ │ │51秒 │ │ │B:要30日,不然就要4月1日 ││ │ │ │ │ │ │A:不然4月1日好了啦 ││ │ │ │ │ │ │B:它4月1日價錢比較貴,你應該要 ││ │ │ │ │ │ │ 30日去才比較OK ││ │ │ │ │ │ │A:差多少 ││ │ │ │ │ │ │B:印象當中好像是差1000塊 ││ │ │ │ │ │ │A:好啦,不然用30日那一天啦 ││ │ │ │ │ │ │B:好 ││ │ │ │ │ │ │A:ㄟ這次我看你用一用,下去用議 ││ │ │ │ │ │ │ 會那個下去報阿 ││ │ │ │ │ │ │B:用旅遊那個就對了 ││ │ │ │ │ │ │A:議會,議會的啦 ││ │ │ │ │ │ │B:我知道,好 ││ │ │ │ │ │ │A:你跟議會那些下去配合那個... ││ │ │ │ │ │ │B:好好,連同簽證我就一起跟他申 ││ │ │ │ │ │ │ 請 ││ │ │ │ │ │ │A:對對,一起 ││ │ │ │ │ │ │B:好好,那我知道,30號去12號回 ││ │ │ │ │ │ │ ,對不對 ││ │ │ │ │ │ │A:好好好 ││ │ │ │ │ │ │B:謝謝掰掰 ││ │ ├─┼──────┼──────┼──────┼────────────────┤│ │ │②│103年3月19日│同上 │同上 │B:議員,你好,那個機票款是1萬 ││ │ │ │上午11時52分│ │ │ 3600,你不要用多一點再報議會 ││ │ │ │41秒 │ │ │ 嗎? ││ │ │ │ │ │ │A:阿? ││ │ │ │ │ │ │B:你不要用以後比較貴的時候再報 ││ │ │ │ │ │ │ 議會嗎 ││ │ │ │ │ │ │A:你不會跟他寫多一點喔 ││ │ │ │ │ │ │B:喔,是喔,怎麼這麼古意喔 ││ │ │ │ │ │ │A:對阿,你跟他寫多一點就好了阿 ││ │ │ │ │ │ │B:阿他的那個額度是可以到多少? ││ │ │ │ │ │ │ 額度大約可以到多少 ││ │ │ │ │ │ │A:你不會跟他寫是坐那個頭等艙喔 ││ │ │ │ │ │ │B:不過他會叫我附那個機票給他阿 ││ │ │ │ │ │ │ ,電子機票阿 ││ │ │ │ │ │ │A:不然你跟他排頭等艙下去坐阿不 ││ │ │ │ │ │ │ 會 ││ │ │ │ │ │ │B:我怕害你申請不過我就麻煩 ││ │ │ │ │ │ │A:不會不會,你用頭等艙,機票多 ││ │ │ │ │ │ │ 少就是多少 ││ │ │ │ │ │ │B:不然就是我用這個,票面的價錢 ││ │ │ │ │ │ │ 也大概是兩萬多塊,因為他都會 ││ │ │ │ │ │ │ 叫我附機票給他 ││ │ │ │ │ │ │A:好阿 ││ │ │ │ │ │ │B:那可以啦喔,我想說才1萬3600,││ │ │ │ │ │ │ 你報那麼少 ││ │ │ │ │ │ │A:對阿,你跟他寫貴一點就好了 ││ │ │ │ │ │ │B:那我就用英文版的那一個,那上 ││ │ │ │ │ │ │ 面就是票面的價錢,那我知道, ││ │ │ │ │ │ │ 那議員你位置想選走道還是靠窗 ││ │ │ │ │ │ │A:隨便啦 ││ │ │ │ │ │ │B:不然靠窗好了啦 ││ │ │ │ │ │ │A:現在如果商務艙有沒有 ││ │ │ │ │ │ │B:現在有,也是兩萬多塊,不然我 ││ │ │ │ │ │ │ 們訂商務艙坐一下好了 ││ │ │ │ │ │ │A:兩萬幾,怎麼那麼貴 ││ │ │ │ │ │ │B:臺中什麼都貴,大約2萬5 ││ │ │ │ │ │ │A:那我不要,多一萬多瑰,我不是 ││ │ │ │ │ │ │ 頭殼壞掉說 ││ │ │ │ │ │ │B:那我們報... 我看怎麼報比較那 ││ │ │ │ │ │ │ 個... 阿實際你就坐經濟艙就好 ││ │ │ │ │ │ │ 了,因為車程也不是很遠 ││ │ │ │ │ │ │A:對阿,差一萬多塊 ││ │ │ │ │ │ │B:留下來當生活費用也有 ││ │ │ │ │ │ │A:對阿 ││ │ │ │ │ │ │B:那我在看怎麼報,怎麼那個,我 ││ │ │ │ │ │ │ 瞭解,謝謝你 ││ │ ├─┼──────┼──────┼──────┼────────────────┤│ │ │③│103年3月25日│同上 │同上 │B:議員你好,我曹(應為「鄭」之 ││ │ │ │下午4 時54分│ │ │ 誤載)小姐,請教你一下,你的 ││ │ │ │29秒 │ │ │ 日期除了30號之外還有沒有哪一 ││ │ │ │ │ │ │ 天可以去 ││ │ │ │ │ │ │A:不然就1號阿 ││ │ │ │ │ │ │B:1號沒有位置,2號可不可以 ││ │ │ │ │ │ │A:不行 ││ │ │ │ │ │ │B:2號不行喔 ││ │ │ │ │ │ │A:那就30號阿 ││ │ │ │ │ │ │B:30號重點是航空公司超賣,不然 ││ │ │ │ │ │ │ 我就先跟他1號先補上去,28號太││ │ │ │ │ │ │ 早喔 ││ │ │ │ │ │ │A:沒有辦法 ││ │ │ │ │ │ │B:不行喔,好那我知道,不然就是 ││ │ │ │ │ │ │ 31號我跟他補上去看看,看怎樣 ││ │ │ │ │ │ │ 這幾天我再告訴你 ││ │ │ │ │ │ │A:好 ││ │ │ │ │ │ │B:謝謝掰掰 ││ │ ├─┼──────┼──────┼──────┼────────────────┤│ │ │④│103年3月26日│同上 │同上 │A:喂 ││ │ │ │下午10時49分│ │ │B:議員,你好我鄭小姐,那如果這 ││ │ │ │44秒 │ │ │ 樣子不然就4月1日出發,那維持4││ │ │ │ │ │ │ 月12日回來這樣可以嗎 ││ │ │ │ │ │ │A:好阿好阿 ││ │ │ │ │ │ │B:可以啦喔,那我就票開一開再跟 ││ │ │ │ │ │ │ 議會那個…,需要什麼東西再跟 ││ │ │ │ │ │ │ 他聯絡! ││ │ │ │ │ │ │A:好好好 ││ │ │ │ │ │ │B:阿他這個四月1日這個票就好差一││ │ │ │ │ │ │ 千塊ㄋㄟ,於本三月底是136(指 ││ │ │ │ │ │ │ 1萬3600元),他的要146(指1萬 ││ │ │ │ │ │ │ 4600元)ㄟ ││ │ │ │ │ │ │A:好啦 ││ │ │ │ │ │ │B:好,那我知道,我再一併那個, ││ │ │ │ │ │ │ 弄好之後再給議員,掰掰。 ││ │ ├─┼──────┼──────┼──────┼────────────────┤│ │ │⑤│103年3月20日│同上 │0000-000000 │B:議員 ││ │ │ │下午7 時52分│ │不詳(B) │A:你好 ││ │ │ │1 秒 │ │ │B:要問你啦,你不是說要過去 ││ │ │ │ │ │ │A:對 ││ │ │ │ │ │ │B:什麼時候 ││ │ │ │ │ │ │A:我30日 ││ │ │ │ │ │ │B:30日就要過去,星期六恩? ││ │ │ │ │ │ │A:我不知道星期幾,因為臺中31日 ││ │ │ │ │ │ │ 那天沒有飛,沒有我這次要用議 ││ │ │ │ │ │ │ 會的過去 ││ │ │ │ │ │ │B:要用議會的過去喔 ││ │ │ │ │ │ │A:我要用議會的過去快花一花,不 ││ │ │ │ │ │ │ 然我再下來不能出國了 ││ │ │ │ │ │ │B:這樣喔,沒關係啦,我差不多啦 ││ │ │ │ │ │ │ ,頂多是慢兩天我就過去了 ││ │ │ │ │ │ │A:好,OK │└─┴────┴─┴──────┴──────┴──────┴────────────────┘附表四:
┌─┬──┬─────┬───────┬───────┬───┐│編│會議│簽到簿簽到│法定議程 │領取金額(新臺 │左列金││號│名稱│日期、時間│ │幣) │額匯入││ │ │ │ │ │被告帳││ │ │ │ │ │戶之匯││ │ │ │ │ │款日期│├─┼──┼─────┼───────┼───────┼───┤│1 │苗栗│102 年9 月│審查會聯席會議│出席費500 元 │102 年││ │縣議│9 日上午 │1.審查101 年度│交通費500 元 │9 月27││ │會第│ │苗栗縣總決算暨│膳食費225 元 │日 ││ │17屆│ │附屬單位決算及│(以上均以半日 │ ││ │第21│ │綜計表 │費用計算,共 │ ││ │、22│ │2.審議102 年度│1225 元) │ ││ │次臨│ │苗栗縣總預算第│ │ ││ │時會│ │二次追加減預算│ │ │├─┼──┼─────┼───────┼───────┼───┤│2 │苗栗│102 年12月│1.三讀議案第 │出席費500 元 │102 年││ │縣議│11日上午 │ 二、三讀會 │交通費500 元 │12月17││ │會第│ │2.討論提案 │膳食費225 元 │日 ││ │17屆│ │ │(共1225 元) │ ││ │第8 │ │ │ │ ││ │次定│ │ │ │ ││ │期會│ │ │ │ ││ │第28│ │ │ │ ││ │次會│ │ │ │ │├─┼──┼─────┼───────┼───────┼───┤│3 │苗栗│102 年12月│1.三讀議案第 │出席費500 元 │102 年││ │縣議│25日上午 │ 二、三讀會 │交通費500 元 │12月30││ │會第│ │2.討論提案 │膳食費225 元 │日後某││ │17屆│ │ │(共1225 元) │日 ││ │第23│ │ │ │ ││ │、24│ │ │ │ ││ │次臨│ │ │ │ ││ │時會│ │ │ │ │├─┴──┴─────┴───────┼───────┼───┤│ │總計: │ ││ │367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