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晨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尤晨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04號等判決意旨均認適用刑法第59條時,並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事由,祇須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者,仍屬相當。準此,原判決以被告無前科、育有2名年幼小孩、配偶無謀生能力等節,僅屬刑法第57條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是否適用之依據,所持見解可議。加以被告已詳陳持有槍彈非為擁槍自重,純係不堪其他食品加工業者恫嚇而持以自保,相較持槍犯案或逞兇鬥狠,謀求不法利益或情緒發洩之人,被告所致治安危害輕微,對照本條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重罪,容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處。㈡被告原審之辯護人僅係說明食品加工公司已頂讓他人,然未說明時間,實際上被告係遭逮捕羈押「後」,公司已無人力,始將祥成食品公司頂讓他人,而非如原判決所認遭緝獲「前」即已頂讓他人,猶仍隨車攜帶槍彈造成治安危害,是原判決以此認定被告客觀上無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等語,所憑基礎事實有誤,結論失所附儷,當無足採。㈢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16時10分隨車攜帶槍彈,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因與同車之李建銘涉嫌共同販賣毒品遭警查獲,是被告係於同一日、同一車、同一時遭查覺「販賣毒品」及「持有槍彈」2犯行。通常實務當會就此2犯行同時起訴,然本案因槍彈鑑定報告於偵查階段較晚取得,導致「販賣毒品」及「持有槍彈」拆成2案先後起訴,然實務上數案各自確定後由法院定刑之折減比例,遠較一案數罪之定刑折減比例為低,此種刑期上不利益係因鑑定報告時間長短所致,而非被告犯行輕重之別而生,當不宜歸由被告承受,而肇生因分別或同時起訴,卻產生最終刑度歧異之不公平。目前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刻由鈞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審理並定9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與本案上訴後審理進度相近,不致發生衝突或增加法院勞費,準此,謹聲請將本案與該案一同審理。爰請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中地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
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之事由,於理由內詳為記載,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478、4251號裁判要旨足參)。查: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後,仍隨車攜帶出門長達1年,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危險,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扣案改造手槍。經核原審量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②原審判決理由中復載明「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且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持有槍、彈等物,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公安,且本案被告平日即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藏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而將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隨著車輛前往各處,自有以防萬一隨時可得使用之準備,縱如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因受從事食品加工之競爭同業恫嚇而以該手槍、子彈防身,惟被告擁槍自重之行為已不可取,何況辯護人陳述被告之食品加工公司已頂讓他人,被告更無隨車攜帶槍、彈之必要,被告隨車攜帶槍、彈出門,對社會治安已生危險,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未有前科紀錄,並育有2名年幼小孩,配偶無謀生能力等情狀,均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等情,核亦詳敘本案並無情輕法重得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被告上訴雖稱本案情輕法重及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是為防身之用,並非供犯罪使用,應有刑法第第59條適用云云,惟其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情事,原審判決並說明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顯無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而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所示,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即非能認有具體理由。
㈢又原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及證人李健銘
於警詢之證詞,臺中市警局烏日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4800224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06101號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可知原審判決並未以辯護人所稱被告之食品加工公司已頂讓他人乙情執作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基礎事實,況縱如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係遭逮捕羈押後,始將食品公司頂讓他人乙節屬實,亦僅得為量刑之參考,此並經原審判決內詳敘在案,核與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無何關連,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基礎事實認定有誤云云,亦不能認係具體理由。
㈤至於被告請求將其另涉犯販賣毒品之上訴案件,併予審理乙
節,按法官法定原則,個案由何法官審理、承辦,必須事先以抽像的、一般的法令加以規定,不能等待具體案件發生後,才委諸個別處理。是被告所陳之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除因屬相牽連之案件,得由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外,應依既定之法院分案規則決定承審法官,非得由被告自行主張,被告此部分所陳,當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量刑及未酌減其刑不當、請求與另案併案審理云云,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皆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末按本案被告之第二審上訴既欠缺具體理由,不合法定要件,本院無庸再命補正,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因未經實體調查及辯論程序,並無同法第31條關於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66號、105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參照),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