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士豪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士豪於民國104年6月間,在臺中市潭子區某釣蝦場內,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邀約,以每張金融卡每次順利領得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報酬之條件,加入「小林」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孟淮謙(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有罪確定)則於同年7月3日8時前某時許,經黃士豪介紹亦加入該詐欺集團,共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黃士豪、孟淮謙等2人分別自上述加入詐欺集團之時起,與「小林」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另由「小林」將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金融卡合計249張(各金融卡編號均詳如附件),指示黃士豪於104年7月3日8時許,由孟淮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士豪至南投縣南投市南投高中前之停車場,將上揭偽造金融卡連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後由黃士豪持有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後由孟淮謙持有使用,下均稱公機)及中國光大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及中國工商銀行發行之真正金融卡合計65張(各金融卡編號均詳如附件)交付予黃士豪等2人。俟至同日10時許,「小林」透過上開公機向黃士豪、孟淮謙指示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三和三路交岔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下稱台新ATM)及該全家便利商店旁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下稱新光ATM)及附近不詳之玉山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下稱玉山ATM),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即金融卡背面有記載密碼;若沒有記載,密碼則為970971號),孟淮謙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士豪抵達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及玉山ATM附近,分別由黃士豪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金融卡至玉山ATM、台新ATM提領詐騙所得款項16萬元、孟淮謙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分別至台新ATM及新光ATM提領詐騙所得款項24萬元得手。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為警巡邏發現有異,當場逮捕黃士豪、孟淮謙,並自黃士豪及孟淮謙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贓款合計共40萬元、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供犯詐欺聯絡之手機2支(均插置SIM卡各1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郵局存款單1張、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造銀聯卡11張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銀聯卡238張(合計偽造之銀聯卡共249張),以及前揭真正之銀聯卡65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豪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孟淮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警卷第30至31頁、第35至3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案照片31張(警卷第39至54頁)、已領款項明細2份(警卷第55至56頁)、明細表6紙(警卷第57至62頁)、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提款明細表影本各1紙(警卷第63頁)、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1紙(警卷第64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8月4日聯卡鋒管字第1040000867號函暨附件資料各1份(偵卷第37至39頁)等件附卷可據,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贓款合計共40萬元、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供犯詐欺聯絡之手機2支(均插置SIM卡各1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郵局存款單1張、如附表編號5、6使用之偽造銀聯卡11張及如附表編號7之偽造銀聯卡238張(合計偽造之銀聯卡共249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其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並不知道所領金錢來源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無任何特定人遭詐騙,亦無何人使用詐術騙錢,被告所代領之錢,無法證明係詐騙所得,另從被告處查獲取出之銀聯卡314張,其中仍有65張卡片不是偽卡,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可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是使用偽卡提款,此部分亦尚嫌罪證不足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承伊係受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邀請,於104年6月18日或19日加入詐欺集團,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係其所領取之款項確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財物,又本件查獲之偽造銀聯卡高達249張,而詐欺集團於大陸地區實施詐騙後,慣以偽造之銀聯卡交由臺灣地區之車手持往自動提款機提領所詐得之款項,亦廣為媒體報章雜誌所報導,客觀上亦堪信係詐騙所得之款項無訛,且被告個人確係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6張偽造銀聯卡提款16萬元,另共犯孟淮謙確係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5張偽造銀聯卡提款24萬元,而為警當場查獲一節,亦據被告及共犯孟淮謙分別供述在卷,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係持偽造之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無誤,被告嗣後於上訴本院後徒以前詞否認犯行,核屬飾卸諉責之詞,毫無足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揭為被告所辯,同屬無據,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孟淮謙、「小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另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無從認定被害人究為單一或多個,起訴書因而記載為不詳民眾,參以被告提款之次數與金額,尚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小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之對象多寡,又佐以因受詐騙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同一次遭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多個人頭帳戶中,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之情形,是難逕以車手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提領金額,遽斷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害人多次匯入款項,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密接地點分別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亦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四)再被告受「小林」指示,持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密接地點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所犯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前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第339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受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將提領款項交予上游等工作,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害人之損失業經扣案,尚未流入共犯成員之手,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經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款40萬元,係被告犯本件詐欺等犯行所得之款項,為被告本件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2支(各插置SIM卡1張),均係供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郵局存款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詐欺等罪提領款項時,偽裝成匯款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亦係作為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使用過及未使用之銀聯卡均係屬偽造之金融卡,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存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真正之銀聯卡則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核無足採,其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 備 註 │├──┼─────────────┼───┼───────────┤│ 1 │贓款 │40萬元│已扣案。 ││ │ │ │犯罪所得。 │├──┼─────────────┼───┼───────────┤│ 2 │手機(內含SIM 卡1 張,IMEI│1 支 │已扣案。 ││ │:00000000000000) │ │被告黃士豪以此手機與「││ │ │ │小林」及被告孟淮謙電話││ │ │ │聯繫如犯罪事實所述詐欺││ │ │ │之工作事宜。 │├──┼─────────────┼───┼───────────┤│ 3 │手機(內含SIM 卡1 張,IMEI│1 支 │已扣案。 ││ │:000000000000000/01) │ │被告孟淮謙以此手機與「││ │ │ │小林」及被告黃士豪電話││ │ │ │聯繫如犯罪事實所述詐欺││ │ │ │之工作事宜。 │├──┼─────────────┼───┼───────────┤│ 4 │郵局存款單 │1 張 │已扣案。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5 │使用過之偽造銀聯卡 │6 張 │已扣案。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附件編號1至6,合計共6 ││ │ │ │張。 ││ │ │ │ │├──┼─────────────┼───┼───────────┤│ 6 │使用過之偽造銀聯卡 │5 張 │已扣案。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附件編號7至11,合計共5││ │ │ │張。 ││ │ │ │ │├──┼─────────────┼───┼───────────┤│ 7 │未使用之偽造銀聯卡 │238張 │已扣案。 ││ │ │(原判│犯罪預備之物。 ││ │ │決誤植│附件編號12至93、126至 ││ │ │為247 │174、192至239、256至 ││ │ │張) │314,合計共238張。 ││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