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捷綺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鄭捷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駁回,緩刑叄年。
犯罪事實
一、鄭捷綺為林秋榮(民國103年2月22日死亡)之配偶,林秋榮死亡後之繼承人除鄭捷綺外,尚有其與前妻所生子女林育慧、林育芬、林柔安、林志洋,依法林秋榮之遺產屬上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就被繼承人林秋榮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捷綺明知昇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秋榮)設於南投縣竹
山鎮農會(下稱竹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屬林秋榮生前所有,於林秋榮死亡後,該帳戶內之存款則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詎鄭捷綺竟利用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林秋榮死亡後之第3日即103年2月24日,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前往竹山農會,盜用林秋榮之印鑑章及冒用林秋榮之名義,填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取款憑條,而偽造該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1紙,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竹山農會承辦人員行使,偽為林秋榮本人有提領該筆存款之意思,使竹山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筆存款轉帳至鄭捷綺自己設於竹山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詐領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林秋榮生前之存款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秋榮之其餘繼承人、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竹山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鄭捷綺明知林秋榮設於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下稱台中商
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屬林秋榮生前所有,於林秋榮死亡後,該帳戶內之存款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詎鄭捷綺竟利用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於前往竹山農會辦妥上開100萬元之轉帳後,再前往台中商銀,盜用林秋榮之印鑑章及冒用林秋榮之名義,填載80萬元之取款憑條,而偽造該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1紙,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台中商銀承辦人員行使,偽為林秋榮本人有提領該筆存款之意思,使台中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筆存款轉帳至鄭捷綺自己設於台中商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詐領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林秋榮生前之存款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秋榮之其餘繼承人、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台中商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鄭捷綺明知林秋榮生前向竹山農會所申設之甲存帳號000000
000號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於林秋榮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不得再以林秋榮之名義簽發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年3月10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起訴書誤載金額為139萬5000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再持以向廠商睦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睦順公司)給付昇興土木包工業之貨款,嗣經睦順公司屆期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二、案經林柔安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鄭捷綺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係經被告於原審當庭提出而經原審扣案(原審卷第114頁),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係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捷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偽造上開2紙取款憑條並分別轉帳100萬元、80萬元至其自己帳戶,及填載並行使系爭支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他繼承人事先有說要伊來處理,且昇興的事情原本就都是由伊處理,伊事先有跟證人林志洋講要領林秋榮之存款,他有同意;伊領出存款的目的是為了還車貸及昇興土木包工業的工程費,另簽立系爭支票是伊為了給付廠商貨款,且林秋榮生前即委由伊簽發支票,該張支票退票後亦是伊拿自己的錢支付票款,伊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被告知悉林秋榮於103年2月22日死亡,林秋榮死亡後除其外,仍有其他繼承人林育慧、林育芬、林柔安、林志洋,且於上開時、地有以「林秋榮」名義並蓋「林秋榮」印鑑章於竹山農會及台中商銀取款憑條上,並分別將款項轉帳至自己之前揭帳戶而分別領取上開存款,及以「林秋榮」名義並蓋「林秋榮」印鑑章而填載系爭支票支付睦順公司貨款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錄資料、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台中商銀存摺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爭支票存根、竹山農會104年5月26日竹鎮農信字第1040002095號函暨所檢附資料、104年6月16日竹鎮農信字第1040002366號函暨所檢附資料、台中商銀104年7月8日中南投字第1040000119號函暨所檢附資料、104年7月29日中竹山字第1040000130號函暨所檢附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6頁、第17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他繼承人事先有說要由伊來處理,且有經證人林志洋同意領取上開存款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林柔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林秋榮過世後,就私底下把錢轉到被告自己的帳戶,且林秋榮尚有多少工程款未給付,均沒有事先告知伊與其他繼承人就去做了,林秋榮過世後,伊有問被告為何領取存款,被告說有知會證人林志洋,是為了支付昇興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款,但被告應該告訴全體繼承人等語(見他卷第32頁、第70頁);證人即林秋榮長女林育慧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知道也不同意被告領取系爭存款,也不知道被告以林秋榮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沒有講領取系爭存款的目的;伊不知道被告轉走系爭存款的用途,被告在林秋榮後事辦完後有說拿80萬去還車貸,但伊不知道車貸金額多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還完,被告沒有說另外100萬的用途等語(見他卷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即林秋榮次女林育芬亦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也不同意被告領取系爭存款,也不知道被告有以林秋榮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沒有講領取系爭存款的目的,伊不知道被告轉走系爭存款的用途等語(見他卷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即林秋榮長子林志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問過伊錢是不是先領取出來,伊說好,但伊不知道林秋榮有那些銀行帳戶、金額,因伊想被告領錢是要處理林秋榮後事,伊不知道被告領取系爭存款的其它目的及金額。(問:你是否同意鄭捷綺領取你父親在台中商銀的帳戶內80萬元款項?)這麼多我就不同意,且我以為是領出處理我父親後事的費用。(問:是否同意鄭捷綺於103年2月24日領取你父親林秋榮在竹山農會帳戶內的100萬元款項?)我不同意她在同一天領這麼多錢等語(見他卷第80頁至第81頁)。
互核上開證人所證大致相符,而與被告上開所辯則不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他繼承人沒有說遺產部分要給伊處理,他們是說林秋榮後事由伊處理;伊是將系爭存款轉到自己的戶頭;竹山農會的100萬是用來支付工程款、車款及喪葬費;簽發系爭支票是為了支付昇興的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及簽發系爭支票並非全為處理林秋榮後事,即便其得證人林志洋1人同意領款,惟林志洋所認知被告領款之目的係為處理林秋榮後事,與被告領款之實際用途亦未完全相符,況被告亦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足認被告確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領取系爭存款及簽發系爭支票。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難以採信。
四、被告雖再辯稱係為處理林秋榮之後事、昇興土木包工業的債務及貨款而領取系爭存款及簽發系爭支票。然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使用銀行帳戶,亦因其死亡而權利主體不存在,其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縱認被告於林秋榮死亡前曾經林秋榮授權而得以使用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及竹山農會帳戶,以及簽發林秋榮之支票使用,亦因林秋榮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被告未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領取林秋榮生前之存款,亦自承未告知竹山農會及台中商銀有關林秋榮業已死亡之事實(本院卷第147頁),而仍擅自冒用已死亡之林秋榮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以領取上開存款及開立系爭支票,仍應構成未得授權之偽造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固提出支出明細表及相關證據影本(本院卷第11至52頁),證明其所轉帳之上開存款係用於林秋榮之喪葬費及昇興土木包工業所應支出之費用。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規定。被繼承人林秋榮既已於103年2月22日死亡,又查無其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林秋榮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鄭捷綺、林育慧、林育芬、林柔安、林志洋等人共同繼承,且即時為渠等公同共有。惟被告竟於林秋榮死亡後之第3日即103年2月24日,即擅自將林秋榮在竹山農會之存款100萬元轉帳至自己在該農會之帳戶、將林秋榮在台中商銀之存款80萬元轉帳至自己在該銀行之帳戶,被告已實際取得支配權,變成為其個人之存款而排斥其他繼承人之共有關係,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在林秋榮之遺產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林秋榮遺產之處分,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而被告既明知林秋榮業已過世,竟未經其餘繼承人即告訴人林柔安等人之授權,於領款時亦未告知承辦人員林秋榮業已死亡之事實,自足使該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存款戶林秋榮有為提款之表示,而如數轉帳至被告之竹山農會及台中商銀存款帳戶,當足以生損害於竹山農會、台中商銀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以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無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
六、再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而該條但書關於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之規定,所謂「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須該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色,例如承攬建築或辦理土地登記等須具有較長時間始能完成之事務(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相同法理)。而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其支付之項目包括車號000-0000、GX-6106號車輛之強制險保費、任意險保費、汽車檢驗費、牌照稅、燃料費,房屋稅、地價稅、房貸、包商費用、會計費用等,並不具有持續性特色,自無民法第550條但書之適用。從而,即便被告所提領之系爭款項確用於其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內容,然林秋榮既已於103年2月22日死亡,其權利義務均歸消滅,被告於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自無權利逕行清償或支付林秋榮債務,況於系爭款項是否屬清償欠款、支付昇興土木包工業應付之費用,亦未經全體繼承人確認,從而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前,逕予轉帳100萬元、80萬元款項至其自己帳戶,自不可謂係基於為其他繼承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之無因管理。又被告詐欺之對象係農會及銀行(蓋若渠等知悉被告係冒用已死亡之林秋榮名義領款時,即不會付款),則其詐取存款後究係用於清償、支付,或用於林秋榮之治喪事宜,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提出上開支出明細表及相關證據影本,均不影響被告向竹山農會及台中商銀詐欺林秋榮存款犯行之成立。
七、選任辯護人固提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例,謂林秋榮生前即將簽發支票委由被告處理,於林秋榮死亡後,被告仍以林秋榮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僅有成立偽造文書之虞。惟查,上開判例要旨係謂「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此乃當然之理。而查,本案被告並無法提出林秋榮於生前即授權(包含於林秋榮死亡後仍)委由其簽發支票之證明資料,而即便林秋榮上開支票帳戶,之前多係委由被告簽發支票(依竹山農會105年9月23日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林秋榮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明細影本,自形式上觀察,似多由被告所簽發,參本院卷第97至132頁),惟支票名義人林秋榮既已死亡,若竹山農會知悉林秋榮已死亡,亦不會兌現系爭支票,對於收受該支票之睦順公司而言,即屬無法兌現之支票,而有生損害之虞。至於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之案件內容,係以「被告是否有權簽發支票與使用、帳戶名義人死亡後該帳戶如何處置,是否仍用原名義人簽發支票,並未加以調查即遽行判決」,而發回本院續查,係對於事實部分認未查明而發回續查,即被告是否為唯一繼承人、被告是否借用死者之名義為帳戶名義人、帳戶名義人死亡後該帳戶是否仍用原名義人簽發支票,均尚有疑義,非如本案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且尚未辦理繼承,另林秋榮係昇興土木包工業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更非借名之帳戶名義人,自不得相提並論,而該判例要旨所揭示之原則,亦與本案無違,自不得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叄、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所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四、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署押、印文為構成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即吸收於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或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76年度台上第4296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及系爭支票而盜蓋「林秋榮」之印文,此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第564號、24年上第458號判例均供參照)。
二、被告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分別向竹山農會、台中商銀承辦人員行使,遂行詐領存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雖係於同一日偽造取款憑條以詐領林秋榮上開遺產,惟其係分別向竹山農會、台中商銀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並分別轉帳至自己在竹山農會、台中商銀之帳戶,兩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害人亦不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屬可分,在刑法評價上,仍屬2個犯行,而非屬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偽造系爭支票行為固無足取,然其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林秋榮生前所經營之昇興土木包工業支付睦順公司貨款之用,有該支票票根影本可稽(他卷第72頁),且其金額亦僅13萬9500元,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均屬有限,惡性難謂重大,況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亦被以存款不足而跳票,而未實際兌現,審以其上開犯罪情狀,倘逕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院認即令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伍、原審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係在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目的而向台中商銀及竹山農會承辦人員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惟被告雖係同一日偽造取款憑條以詐領林秋榮上開遺產,然其係分別向竹山農會、台中商銀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並分別轉帳至自己在竹山農會、台中商銀之帳戶,行為時間、地點不相同,被害人亦不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屬可分,在刑法評價上,仍屬2個犯行,而非屬接續犯之一罪,是原審此部分所為認定即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分別偽造上開取款憑條而詐領上開存款,損及其他繼承人及台中商銀、竹山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詐領金額為100萬元、80萬,損害難認輕微,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100萬元、80萬元,該等款項係被告因犯罪所得,原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提領上揭款項之目的,部分款項係為辦理被繼承人林秋榮喪葬所需費用,另其嗣後亦將其餘款項用以支付昇興土木包工業應支付之車號000-0000、GX-6106號車輛之強制險保費、任意險保費、汽車檢驗費、牌照稅、然料費、廠商費用、會計費用等,以及林秋榮應繳之房屋稅、地價稅、房貸等,且已實際支付,有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1至52頁),是若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詐領系爭存款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2張,業已分別交由竹山農會及台中商銀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又上開取款憑條上所盜蓋之「林秋榮」印文均屬真正印鑑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陸、原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並審酌被告偽造系爭支票,損及其他繼承人、睦順公司及竹山農會對其支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偽造系爭支票金額為13萬9500元,偽造之有價證券僅1張,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說明偽造有價證券上所盜蓋「林秋榮」之印文1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雖前於86年間因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於87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之後即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偽造之系爭支票,係為支付昇興土木包工業對睦順公司之貨款,另告訴人林柔安於偵查中亦陳稱:(問:是否同意鄭捷綺於103年3月10日簽發你父親在竹山農會的支票票號FA0000000號、金額13萬9500元之支票交付於他人?)我不同意,她沒有告知我們,如果她有先告知我們這是欠他人的貨款,我們一定會還。睦順是預拌混凝土場,我父親的工程都會向睦順叫貨,所以該筆款項應該是貨款等語(他卷第80頁),足見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並非作為己用,且該支票並未經兌現,被告並供稱跳票之後係其向朋友借票給睦順公司,伊再將錢還給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是其所生損害自非嚴重,本案因認被告此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銀行 │發票日│票面金額(││號│ │ │ │ │新臺幣) │├─┼────┼───┼─────┼───┼─────┤│1 │FA506706│林秋榮│竹山鎮農會│103 年│壹拾叁萬玖││ │8 │ │ │4 月30│仟伍佰元正││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