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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聖凰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元晉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資陞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陳冠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峻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7號、105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847號、第277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聖凰、蔡元晉、張峻華部分及張資陞犯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之罪與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聖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元晉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峻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資陞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起訴書附表3編號4部分),無罪。

張資陞其餘上訴駁回。

張資陞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聖凰、蔡元晉、張資陞及張峻華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謝聖凰、張峻華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聖凰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先與蔡元晉、王俊權、張峻華、楊哲維等人聯繫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元晉、王俊權、張峻華、楊哲維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金額而完成交易以牟利。

(二)謝聖凰與張峻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黃世杰與謝聖凰先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易方式,相互連繫後,由張峻華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黃世杰,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而完成交易以牟利。

(三)謝聖凰與蔡元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王俊權、黃世杰分別與謝聖凰先以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交易方式,相互連繫後,蔡元晉即依謝聖凰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俊權、黃世杰,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金額而完成交易,蔡元晉嗣再將上開收取之價金轉交予謝聖凰以牟利。

(四)謝聖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6所示之方式,與蔡元晉、廖家賢、陳嘉凌等人聯繫後,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元晉、廖家賢、陳嘉凌等人施用。

(五)謝聖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先與陳嘉凌連繫後,再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凌施用。

(六)謝聖凰與張峻華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謝聖凰與廖家賢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方式,相互連繫後,由張峻華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家賢施用。

(七)張資陞與張峻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張資陞與黃世杰、黃晞育先以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相互連繫後,由張資陞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世杰、黃晞育,並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張資陞嗣再將該1000元轉交予張峻華以牟利,就附表三編號2、編號3部分,因事前黃晞育已和張峻華約定嗣後自行結算,故張資陞並未當場向黃晞育收取價金,而讓黃晞育各賒欠1000元,而完成交易(張峻華此部分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

(八)張資陞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先與黃晞育連繫後,再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晞育施用。

(九)張峻華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交易方式,先與蔡元晉、謝世鴻、曾家維、黃晞育、江坤榮、丁炳志、陳清祿等人聯繫後,再於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元晉、謝世鴻、曾家維、黃晞育、江坤榮、丁炳志、陳清祿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金額而完成交易以牟利。

二、嗣因警方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聖凰、蔡元晉、張峻華及張資陞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聖凰、蔡元晉、張資陞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峻華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35頁、第238頁背面、第24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55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聖凰部分

(一)被告謝聖凰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2、編14至編號15)及犯罪事實一(四)至(六)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聖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元晉、張峻華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家賢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俊權、楊哲維、陳嘉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交易情節,互核均相符,並有原審104年聲監字第2564、256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2至15、100、103頁背面;警卷㈢第79至80、81頁背面、104、108頁背面至109頁背面、111頁、112頁背面至113、119頁、123頁背面、129至13

0、140頁背面、142、143頁背面、145頁背面、148頁背面、

151、153頁背面、154、157頁背面至158頁;偵字第2557號卷第75至76、120至121、150至151、163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89至209頁)、被告謝聖凰、蔡元晉、張峻華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個施用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4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138號鑑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82至96、125至129、165至179、35至36、119至120、155至156、160至161、189頁;警卷㈡第24至27、30至31、40、120至123、126至129頁;警卷三7至8、28、36至37、55至58、172、174頁;偵字26847號卷㈡第349頁);足認被告謝聖凰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中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聖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元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交易情節相符,並有原審104年聲監字第2564、256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見稱警卷㈠第12至15、100、103頁背面;警卷㈢第79頁至第80頁;原審卷㈠第189至209頁)、被告謝聖凰、蔡元晉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4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138號鑑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82至96頁、165至179、155至156、160至161、189頁;偵字26847號卷㈡第349頁)。被告謝聖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蔡元晉,辯稱係轉讓海洛因予蔡元晉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0頁);且證人蔡元晉於警詢時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謝聖凰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26847號卷㈠第85頁),於原審亦證稱有曾向被告謝聖凰拿海洛因時給過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8頁背面);故被告謝聖凰誥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⑴訊據被告謝聖凰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坦

承不諱(見偵26847號卷㈠第18頁、卷㈡第273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2頁、第330頁);核與證人黃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見偵26847號卷㈠第134頁、第244頁)及被告張峻華於原審時之證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背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證(見偵26847卷㈠第134頁),足認被告謝聖凰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謝聖凰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謝聖凰辯護稱:該次交易價格海洛因是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2500元云云。但查:

證人黃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4年10月4日係伊先以電話和被告謝聖凰聯絡購毒事宜後,由被告張峻華前來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並向伊收取價金7000元等語(見偵26847號卷㈠第134頁);且於警方詢問其既係與被告謝聖凰通話,最後為何由被告張峻華前來與其交易毒品時,證人黃世杰亦明確表示:伊原先電聯張峻華要跟他購毒,他當時沒有接電話,伊才轉撥打給謝聖凰向他購毒,據伊所知,謝聖凰與張峻華係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見偵26847號卷㈠第134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26847號卷㈡第244頁背面),可見證人黃世杰此部分所證,前後一致且明確。而共同被告張峻華於原審供稱:黃世杰當初是要找謝聖凰買,但是當時謝聖凰身上沒有毒品,就叫黃世杰來找伊,所以伊就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共7000元給黃世杰,錢是伊自己收下來,沒有給謝聖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背面),互核相符。另觀諸黃世杰於104年10月4日上午7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毒品事宜之通話內容:「B(即黃世杰):你在哪裡,A(即被告謝聖凰):市內勒,B:

同樣在那裡嗎,A:嗯,B:2種都有嗎,A:有啦,…,B:

我等一下到,我等一下過去,A:嗯…你要怎麼算,B:21阿,A:21,各1喔,B:21,…啊男的半錢多少,A:你說男性工人喔,…25啊,B:啊這樣我拿半錢,啊重量要夠喔,嘿人家要的喔,A:好啊,B:啊我25,啊那個1,A:好,B:

ㄟ大仔,你看是否可以多弄一點,另外拿一個袋子,A:嘿要到在講啦,B:好好好啦」,嗣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黃世杰再度致電被告謝聖凰表示伊已經到達加油站,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26847號卷㈠第134頁);而證人黃世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謂「2種都有嗎」係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1」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一半、「男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那個1」是指海洛因1個單位等語明確,可見被告謝聖凰在電話中已和黃世杰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條件,雙方就毒品之買賣既已達成合意;而被告謝聖凰既推由被告張峻華出面與黃世杰交易,非當面收受黃世杰給付價金之人,則實際交易價格應以證人黃世杰與被告張峻華之陳述為準;證人黃世杰與被告謝聖凰之通話內容僅係初步約定交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計算方式,應非已約定交易海洛因10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故被告謝聖凰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謝聖凰所為之辯護,尚難採信。

⑶另關於該次交易之時間,觀諸黃世杰於104年10月4日上午8

時24分許,即於電話中向被告謝聖凰表示其已到達約定之加油站等語,加以證人黃世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講這通電話時,就是表示伊已經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背面),足認被告張峻華依被告謝聖凰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予黃世杰並收取價金之交易時間,應為104年10月4日上午8時24分許。公訴意旨認該次交易時間為黃世杰與被告謝聖凰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通話完後約1小時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另就被告謝聖凰於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7所為之犯行,起訴書記載「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4頁正面),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聖凰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六)(即附表一、二)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蔡元晉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被告蔡元晉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王俊權、黃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交易情節,及共同被告謝聖凰供稱被告蔡元晉係依其指示交付海洛因予王俊權、黃世杰並收取價金乙節,互核均相符,並有原審104年聲監字第2564、256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㈠第12至15、100、103頁背面;警卷㈢第154、143背面;原審卷㈠第189至209頁)、被告謝聖凰、蔡元晉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俊權、黃世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82至96、165至179頁;警卷㈡第30至31、40、126至129頁;聲拘卷第163頁);足認被告蔡元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被告蔡元晉確有與被告謝聖凰於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張資陞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七)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⑴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張資陞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105年2月2日準備程序中先辯稱:當時因為張峻華不方便接電話,所以伊就幫他接聽,黃世杰說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伊自己也想買500元,所以伊就和張峻華說伊要和黃世杰一起買1500元的海洛因,張峻華將價值1500元的海洛因給伊後,伊就拿去交付給黃世杰,黃世杰再將其中500元價值的海洛因分給伊云云;嗣於原審105年3月9日審理時又改稱:

那天中午伊是順路去找黃世杰,要向他借錢,但黃世杰說他下班之後才有錢,會再打電話給伊,伊就叫黃世杰打張峻華的電話給伊,後來張峻華拿了價值1500元的海洛因1包給伊,伊就把那包海洛因拿去給黃世杰,黃世杰分一半海洛因的份量給伊,黃世杰並給伊1000元,而伊則出500元云云;於本院亦辯稱:與黃世杰係合資購買云云。經查:

①被告張資陞對於其有先與黃世杰以電話聯繫後,向被告張

峻華拿取海洛因1包,再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世杰並收取價金1000元乙節,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黃世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6日下午4時43分許、5時41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和張資陞的對話,並約定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旁之巷弄內交易毒品,對話完約2小時後,張資陞騎乘紅色之機車到伊住處,伊聽到機車聲響後獨自步出屋外,在伊住處旁邊的巷子內與張資陞碰面,張資陞沒有下車,伊就走到張資陞機車旁邊,將1000元現金交給張資陞,張資陞當場將1包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給伊等語(見警卷㈡第23頁正面;偵字第26847卷㈡第244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7頁背面至18頁正面),互核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警卷三第91頁正背面)。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②證人黃世杰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當天中午張資陞有來

公司找伊,說要拿毒品,要跟伊借錢,伊說伊要下班後才能跟老闆借錢給他,張資陞就說他要去找張峻華拿毒品,伊就說不然伊和他一起投資,張資陞就說他要出500元,伊說伊出1000元,並跟張資陞說他先去拿毒品回來,伊下班再把錢拿給他;張資陞拿1包海洛因回來給伊,伊就直接倒一半分給他,因為張資陞跟藥頭在一起,可能可以拿比較便宜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頁)。惟查,倘被告張資陞果係向證人黃世杰借款500元合資購買海洛因,則證人黃世杰理當給付被告張資陞1500元,但證人黃世杰卻證稱其僅交付被告張資陞1000元,則證人黃世杰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誠屬可疑。又若被告張資陞與證人黃世杰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且被告張資陞係出資500元乙情屬實,衡情海洛因所費不貲,證人黃世杰取得該包海洛因後,竟未依其與被告張資陞出資之比例分裝,而係將該包海洛因直接分裝一半給被告張資陞,亦與常情相違背。況政府查緝毒品嚴厲,倘被告張資陞果係於到達黃世杰住處旁之巷子後,始將該包海洛因交由黃世杰分裝,反而將徒增為警查緝之風險,亦不合常理。復參酌證人黃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係與被告張資陞合資一事,均隻字未提,益徵證人黃世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係與被告張資陞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張資陞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證人張峻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張資陞和黃世

杰向伊購買海洛因,只不過出面跟伊拿的人張資陞,張資陞有說是黃世杰要施用的;張資陞當天中午和黃世杰講電話時,人在伊那邊所以伊有聽到,張資陞是打電話向黃世杰借錢;張資陞跟伊要海洛因的時候,有說他跟黃世杰要合資買1500元的海洛因,伊就給張資陞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後來張資陞過去找黃世杰後,回來就給伊1500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0頁背面至71頁正面)。然查,證人張峻華所證被告張資陞係打電話向黃世杰借錢乙節,與證人黃世杰所證被告張資陞係先至黃世杰公司借款乙情,或被告張資陞所稱當時因為張峻華不方便接電話,所以伊就幫他接聽,黃世杰說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伊自己也想買500元,伊就向張峻華拿1500元的海洛因之情,均不相同,可見證人張峻華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況被告張峻華若知悉被告張資陞係與黃世杰合資購買海洛因,衡情被告張峻華應依其等購買之比例分裝,豈有將全部之海洛因裝成一包,由被告張資陞前往交付予黃世杰後,再由黃世杰分裝給被告張資陞之理。由上可見,證人張峻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亦係事後附合、迴護被告張資陞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④綜上,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張資陞係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與被告張峻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世杰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張資陞所辯其係與黃世杰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關於附表三編號2、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張資陞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海洛因予黃晞育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2 次黃晞育都沒有給伊錢,因為黃晞育是張峻華的朋友,張峻華說毒品給他沒有關係云云。被告張資陞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資陞並不知悉被告張峻華委託其交付給黃晞育之香菸盒內裝有海洛因等語。經查:

①被告張資陞確有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地,分別交

付海洛因1包予黃晞育乙節,業據被告張資陞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黃晞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要找張峻華買海洛因,伊如果沒有特別講,則伊要買的海洛因都是1000元,伊向張峻華購買海洛因都是先賒欠,再一次算給張峻華;張資陞知道伊私底下會和張峻華算,因為張峻華和張資陞電話是共用的,可能張峻華有交代張資陞,張資陞也有跟伊說過要伊自己和張峻華算;附表三編號2、3那二次,都是張資陞出面交付海洛因給伊,但事後伊要和張峻華結算海洛因交易款項時,電話就都打不通了,所以到現在錢都還沒有給;伊之前稱有交付金錢給張資陞,是因為伊想說伊都是和張峻華一次算的,這樣算是有交付金錢,所以才回答有交付金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頁背面至124頁、125頁背面至126頁、127頁),及證人張峻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該2次被告張資陞係替伊交付毒品給黃晞育,黃晞育事後再和伊算錢,但因為伊後來被抓了,該2次交易的錢都沒收到乙節(見原審卷㈡第72頁至73頁、80頁背面),互核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㈢第93頁背面至94頁、97頁)。足認被告張資陞於附表三編號2、編號3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晞育時,係讓黃晞育賒欠,並未收取價金乙情,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②證人張峻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黃晞育找伊2次

,剛好張資陞都在伊那邊,伊因為藥癮發作不方便出門,就拜託張資陞拿去給黃晞育;伊託張資陞拿海洛因給黃晞育時,沒有和張資陞說伊日後會和黃晞育算錢;伊是將1包海洛因塞在七星香菸盒裡交給張資陞,張資陞問伊那是什麼,伊就說不要問那麼多,拿去就好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2頁正面至73頁正面)。惟查: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104年10月7日上午6時36分許、11時41分許及下午6時41分許等通話內容(見警卷㈢第91頁背面、93頁、96頁),可知104年10月7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係被告張資陞,且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黃晞育以公共電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張資陞表示其係「小育,昨天開賓士車的那一個」,並詢問「方便先弄一些,跟我救一下嗎」,被告張資陞即向黃晞育稱「小育,阿,靠么,啊我現在要去聖凰那裡呢…我要去找我老闆」,嗣於黃晞育表示「啊你老闆那天有跟我見面啊…啊看要約在哪裡啊,先弄一些我下午就會跟你處理了」時,被告張資陞則稱「我先打電話跟他問看看啦」,並要求黃晞育過5分鐘後再撥打電話,嗣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黃晞育再度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資陞則要求黃晞育前往高苑停車場碰面,且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通話完後約20分鐘,兩人確實有在上址見面,被告張資陞並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予黃晞育施用(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可見被告張資陞顯然知悉黃晞育為何人,參以被告張資陞嗣後確有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高苑停車場轉讓海洛因予黃晞育,足認被告張資陞亦知悉黃晞育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目的,係為索取或購買海洛因甚明。又再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4年10月7日下午1時1分許(見警卷㈢第93頁背面至94頁),被告張資陞經黃晞育詢問其人在何處後,即表示其在賢德醫院,並於電話中自行與黃晞育相約在樂業路與東英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碰面;於104年10月8日上午8時44分許(見警卷㈢第97頁),黃晞育向被告張資陞表明其為「小育」,並詢問被告張資陞人在何處,被告張資陞即答稱其人「在中華路阿」,黃晞育則立刻表示「中華路喔,我馬上到,你現在馬上下來」,核與被告張資陞當時之住處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8,且鄰近該次交易地點之高苑立體停車場乙節,相互吻合,可見被告張資陞及證人黃晞育均知悉通話對象彼此之身分,且被告張資陞係於電話中隨即自行決定與黃晞育碰面交付毒品之地點,而與證人張峻華所稱:伊記得黃晞育找伊2次,剛好張資陞都在伊那邊,伊因為藥癮發作不方便出門,就拜託張資陞拿去給黃晞育;附表三編號2那次,伊當時也在賢德醫院,因為要喝美沙酮,所以請張資陞幫伊接聽電話云云,及證人張峻華所稱伊前一天和黃晞育有約定在新天地交易乙節,均顯不相符。堪認被告張峻華係事先交代或授權被告張資陞自行交付海洛因予黃晞育,而購毒之價金則由被告張峻華與黃晞育事後自行結算,否則被告張資陞豈會一接到黃晞育之來電,即與黃晞育相約碰面並交付海洛因。是以,證人張峻華此部分之證述,要屬事後迴護被告張資陞之詞,不足採信。

③至證人張峻華雖又證稱:伊委託張資陞送去給黃晞育時,

沒有和張資陞說七星香菸盒裡裝的是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張資陞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2、編號3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黃晞育,因被告張峻華說毒品給黃晞育沒有關係乙節(原審卷㈠第171頁背面),與證人黃晞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資陞交付裝有海洛因之七星香菸盒時,有說要伊自己再和張峻華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正背面),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張資陞確實知道其交付給黃晞育之物為海洛因,且黃晞育係有償購買,才會提到算錢一節甚明。是以,證人張峻華此部分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故被告張資陞辯稱:不知道該香菸盒裡面裝有海洛因,也不知道張峻華係與黃晞育約定販賣之方式而交付,只是自己猜測香菸盒內應該裝的是海洛因云云,顯不足採。④綜上所述,被告張資陞確有於附表三編號2、編號3所示之

時、地,分別與被告張峻華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黃晞育,並讓黃晞育賒欠價款各1000元,由黃晞育事後自行與被告張峻華結算乙節,均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八)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資陞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晞育於偵查中證述之交易情節相符,並有原審104年聲監字第2564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㈠第12至15、100、103頁背面;警卷㈢第91頁;原審卷㈠第189至209頁)、黃晞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及其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㈡第55至58、64頁)。足認被告張資陞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張資陞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張資陞有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張峻華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二)、(六)、(九)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3、附表二編號8、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1),被告張峻華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第330頁),核與證人黃世杰、廖家賢、蔡元晉、黃晞育、陳清祿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世鴻、江坤榮、丁炳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交易情節,互核均相符,並有原審104年聲監字第2564、256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㈠第12至15、100、103頁背面;警卷㈢第72至76、78頁背面、82至85頁、87頁背面至88、147至148頁;聲拘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㈠第189至209頁)、各個施用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55至156、160至161;警卷㈡第8至9、15、24至27、30至31、40、55至58、64頁背面、73至76、92至93、143至144頁;警卷㈢第7至8、28頁;聲拘卷第147、161、163、172頁);足認被告張峻華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被告張峻華有犯罪事實一(二)、(六)、(九)單獨或共同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謝聖凰、蔡元晉、張資陞及張峻華,於附表一、三、五所示各次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各個交易對象時,係向其等收取或讓其等賒欠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之價金,足認均為「有償交易」,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4人於附表一、三、五所示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謝聖凰、蔡元晉、張資陞及張峻華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聖凰部分

(一)查被告謝聖凰於附表二編號7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謝聖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謝聖凰所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謝聖凰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4、編號1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另就被告謝聖凰於附表一編號13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起訴書雖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及附表1編號3(1)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被告謝聖凰於附表一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附表二所示各次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謝聖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謝聖凰與被告張峻華間,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附表二編號8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聖凰與被告蔡元晉間,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謝聖凰於附表一編號13所犯之罪,係以一次之行為,同時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於附表二編號7所犯之罪,係以一次之行為,同時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七)被告謝聖凰於附表一所示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附表二所示各次單獨或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被告謝聖凰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

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2案,嗣經原審以93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96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前開第②案,經原審以97年度聲減字第6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①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③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月12日;復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罪)、4月、8月(8罪)、9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④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④、⑤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與第③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4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聖凰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於偵查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均已自白此部分犯行,縱其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再度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4及編號15、附表二部分,被告謝聖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謝聖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獲利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謝聖凰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謝聖凰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二、被告蔡元晉部分

(一)核被告蔡元晉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蔡元晉前述2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元晉與被告謝聖凰間,就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元晉於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蔡元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有

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蔡元晉僅係受被告謝聖凰之指示進行交易,並非主要

利得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就被告蔡元晉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不免過苛,是本院認就被告蔡元晉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蔡元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張資陞部分

(一)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資陞就附表三編號2、編號3部分,既均已交付海洛因給黃晞育,並讓黃晞育各賒欠價金1000元,依上開說明,自屬販賣既遂。

(二)核被告張資陞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張資陞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張資陞與被告張峻華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張峻華所涉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

(五)被告張資陞華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附表四編號1所示各次單獨轉讓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被告張資陞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

訴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3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分別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張資陞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部分,於偵查中及原審

移審訊問時,均已自白此部分犯行,縱其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於本院亦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張資陞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此部分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被告張資陞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以被告張資陞於警詢時

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謝聖凰為由,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惟查,在被告張資陞於104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謝聖凰之前,檢警已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掌握被告謝聖凰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復於104年10月28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同步對被告張資陞及謝聖凰執行搜索而查獲,是以,本案並非因被告張資陞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謝聖凰甚明。從而,被告張資陞本案所為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又被告張資陞僅係受被告張峻華之指示進行交易,並非主要

利得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就被告張資陞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不免過苛,是本院認就被告張資陞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資陞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四、被告張峻華部分

(一)核被告張峻華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五編號1至1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被告張峻華於附表一編號13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起訴書雖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及附表1編號3(1)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張峻華於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五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張峻華與被告謝聖凰間,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附表二編號8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峻華於附表一編號13所犯之罪,係以一次之行為,同時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張峻華於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五所示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被告張峻華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56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6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峻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有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8部分,因司法警察於警詢中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進行詢問或訊問,致有剝奪被告張峻華罪嫌辯明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因被告張峻華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就該2次犯行自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16頁、本院卷第240頁背面、第330頁),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張峻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獲利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張峻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峻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資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緣陳清祿與蔡元晉各出資500元,推由蔡元晉於104年10月5日下午5時46分借用陳清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峻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被告張峻華先獨自騎乘機車前往被告張資陞住處將海洛因交予被告張資陞,推由被告張資陞出面以1000元之價格,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販賣海洛因予蔡元晉等人。而陳清祿騎乘機車搭載蔡元晉於通話後約30分後到達上開便利商店,被告張資陞則亦獨自騎乘機車到場,雙方見面後,由蔡元晉下車將陳清祿出資之500元交予被告張資陞,並對被告張資陞表示自己無資力合資購買毒品,嗣由被告張資陞借貸500元予蔡元晉後,由被告張資陞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予蔡元晉。因認被告張資陞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資陞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清祿、蔡元晉證言、被告張峻華之供述,與原審104年度聲監字第256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104年10月5日下午5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張資陞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於104年10月5日下午5時46分至6時4分之間,伊沒有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與陳清祿、蔡元晉碰面交易,該次應係張峻華自行販賣海洛因予陳清祿、蔡元晉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清祿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4年10月5日下午5時41分、5時46分許該2通電話,是伊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蔡元晉撥打電話聯絡購毒事宜,該次是伊和蔡元晉各出資500元合資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伊騎乘機車搭載蔡元晉一起過去,張資陞則是自己騎機車前來,見面之後,張資陞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給蔡元晉;伊確實有交付500元給蔡元晉,但蔡元晉有無補上其出資之500元伊不知道等語(見偵26847號卷㈠第219頁背面、卷㈡第242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29頁背面、130頁背面至第131頁)。惟查證人陳清祿於偵查中係證稱:電話是伊與張資陞的對話,對話完後約10分至15分鐘,約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外;這次交易我和蔡元晉、張資陞都有騎機車到現場,都有下車,由蔡元晉將1000元現金交給張資陞等語(見偵26847號卷㈡第242頁背面);關於何人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通話,前後不符;且證人陳清祿既目睹蔡元晉交付「1000元」現金予被告張資陞,何以又證稱不知蔡元晉有無補上其應出資的500元,其證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而證人陳清祿於原審作證時,原係證稱:向綽號「大帖」的張峻華購買海洛因;伊當天和蔡元晉一起去約定地點,伊把錢500元交給蔡元晉,蔡元晉叫伊去旁邊等他;伊在旁邊的地點離蔡元晉交易的地點約幾十公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頁至第131頁),之後才改稱是張資陞出來等語;但證人陳清祿既非與交付海洛因之人直接見面,且與證人蔡元晉之交易地點有相當距離,如何確認證人蔡元晉交易之對象即為被告張資陞?且被告張資陞於當日下午6時4分與證人蔡元晉一同返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8的租處,業據原審勘驗被告張資陞租處大樓之監視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15頁至第316頁),該租處緊鄰中華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不能排除係證人蔡元晉與被告張峻華完成交易後,剛好被告張資陞返家時,被證人陳清祿禮看到,使證人陳清祿誤認證人蔡元晉之交易對象係被告張資陞;故證人陳清祿之證言欠缺一致性,且與事理有違,尚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張資陞之認定。

二、而證人蔡元晉於偵查中之雖證稱:伊於當天借用陳清祿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聯絡購毒事宜,伊與陳清祿約定各出資500元,由陳清祿騎機車載伊到現場,張峻華則推由張資陞出面交付毒品,雙方到場後,由伊與張資陞進行交易,因伊身上沒有500元現金,伊就將陳清祿交付給伊的500元交給張資陞,並向張資陞借貸500元後,張資陞就當場將該包海洛因給伊,張資陞有向伊表示該包海洛因是張峻華給他的,要他拿來販賣給伊和陳清祿等語(見偵26847號卷㈡第329頁背面);但證人蔡元晉撥打電話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係被告張資陞,業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播放勘驗對話之通訊監察光碟,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頁背面),並無證人蔡元晉與被告張峻華之對話監察譯文;而依證人蔡元晉與被告張資陞之對話譯文,無從辨識有交易海洛因之暗語;再者,被告張資陞於當日下午6時4分與證人蔡元晉共同返回租處,被告張資陞既不避諱證人蔡元晉知悉其租處,如欲交易海洛因,可以回到更為隱蔽的租處之後,再進行交易,何需於租處附近月便利商店外的公共場所進行交易?故證人蔡元晉於偵查之證言亦有可疑之處。況證人蔡元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交易係由張峻華出面交付毒品等語,雖其後於原審又改口證稱:是請張資陞去找張峻華拿回來的,毒品是張資陞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6頁背面至137頁),顯見證人蔡元晉前後證述不一,難以作為被告張資陞不利之證據。

三、又證人張峻華於偵查中證稱:伊先獨自騎車機到張資陞住處將海洛因交給張資陞,再請張資陞送到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地點,交付給蔡元晉,但最後張資陞並沒有將錢給伊等語(見偵26847號卷㈡第336頁);但被告張資陞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與被告張峻華之通聯紀錄,被告張峻華如何能聯絡被告張資陞,請被告張資陞轉交海洛因?且被告張資陞之租處就在上開中華路與中山路之便利商店附近,被告張峻華本人既已抵達上開便利商店附近,可自行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蔡元晉即可,何需於密接之時間內,輾轉委託被告張資陞交付,是被告張峻華所為不利於被告張資陞之證言,容有可疑之處。又被告張峻華於原審審理時也改口證稱:該次係伊自行與蔡元晉交易,伊記得在全家便利商店只有伊、陳清祿和蔡元晉而已,旁邊沒有張資陞等語,被告張峻華之證言前後既有不符,且與常情有不符之處,亦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張資陞之認定。

四、查被告張資陞與證人蔡元晉於104年10月5日下午5時41分25秒及5時46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偵26847號卷㈠第219頁):

┌──┬───────────────────┐│ 1 │104年10月5日下午05:41:25 ││ │張資陞:喂。 ││ │蔡元晉:喂,啊你還沒回來喔。 ││ │張資陞:我馬上到馬上到。 ││ │蔡元晉:快點快點,我6點,跟人家約6點。││ │張資陞:好好好啦!OK!OK! │├──┼───────────────────┤│ 2 │104年10月5日下午05:46:27 ││ │張資陞:喂。 ││ │蔡元晉:喂。 ││ │張資陞:你在哪? ││ │蔡元晉:我在你樓下啊。 ││ │張資陞:喔樓下嗎?好好我馬上到。 ││ │蔡元晉:好好。快點快點。 ││ │張資陞:好好好 │└──┴───────────────────┘依上開之對話內容所示,僅能認定彼此最後相約見面,依社會通念實難認有已足以辨明其欲交易海洛因,亦無法辨明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或有任何可資懷疑之暗語、代號,故證人蔡元晉、陳清祿雖均曾指證過被告張資陞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但該通聯譯文均不足做為證人蔡元晉、陳清祿所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況證人蔡元晉於電話中亦電知被告張資陞與人有另約6點見面,而證人蔡元晉使用證人陳清祿之行動電話未經通訊監察,不能排除證人蔡元晉係與被告張峻華持用之其他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下午6時左右在上開便利商店外交付海洛因,故被告張資陞有無與證人蔡元晉在上開便利商店交易海洛因,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證人蔡元晉、陳清祿雖曾均指證向被告張資陞購買販賣海洛因,被告張峻華亦曾供稱把海洛因交付給被告張資陞轉交給證人蔡元晉;但證人蔡元晉、陳清祿之證人不但前後不一,且多有不符常情之證言,彼此又互有矛盾,而被告張資陞與證人蔡元晉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作為證人蔡元晉、陳清祿證言之補強證據;而被告張峻華雖曾有不利被告張資陞之供述,但此部分前後亦有不一,與常情亦有不符,復無被告張峻華與被告張資陞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故依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本案雖有證人蔡元晉、陳清祿關於與被告張資陞交易海洛因之供述,但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證人蔡元晉、陳清祿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的補強證據存在,無法對檢察官所指被告張資陞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資陞確有為公訴人所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的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之販賣毒品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之判斷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謝聖凰、蔡元晉、張資陞、張峻華提起出上訴,其各自上訴理由如下:

(一)被告謝聖凰略以: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係轉讓第一級毒品,非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3部分,販賣海洛因的價格僅有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僅有5000元;又原審各罪所為之宣告刑過重;且被告謝聖凰現年38歲,法院如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等比例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謝聖凰教化效果亦不佳,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之負擔,亦有害於被告謝聖凰回歸社會;故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情形等語。

(二)被告蔡元晉略以:被告蔡元晉自白犯罪,危害輕微,又有思覺失調症,而被告蔡元晉受同案被告謝聖凰之指示而分別各交付毒品海洛因1次予黃世杰、王俊權,交易所得全部交給謝聖凰;故被告蔡元晉是受命令而交易毒品,其地位是屬於高風險、低報酬之跑腿型角色,且交易次數僅有2次,又無實際之金錢所得,可非難性較低;故原審就被告蔡元晉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有過重之情形等語。

(三)被告張資陞略以:附表五編號11之犯行,被告張資陞並未交付海洛因予蔡元晉,亦未收取500元之價金,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故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四)被告張峻華略以:原審各罪所為之宣告刑可以接受;但被告張峻華在另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但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各罪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本案被告張峻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次數較少,又因檢察官分別起訴,無法與前案合併審理;故本案原審就被告張峻華所犯15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10月,有過重情形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謝聖凰部分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謝聖凰應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謝聖凰與被告張峻華共同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杰之價金各應為2000元及5000元,均如上述,故被告謝聖鳳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無可採。⑵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我國法制係採加重單一刑主義,此即刑法第50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考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個別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過度壓抑或破壞。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不宜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此應亦屬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⑶本件被告謝聖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5次,犯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8次,合計共23罪,所犯各罪中刑期最長者為8年5月(即附表一編號12),各罪合併之刑期逾雖為30年以上,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不得逾有徒刑30年,故以30年計;故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應於8年5月至30年之間定之。被告謝聖凰雖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將海洛因以販賣或轉讓予他人之方式散布,一再觸犯法紀,但被告謝聖凰所犯各罪中,其中附表一先後有15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附表二先後有8次轉讓海洛因,各自罪質均相同,而販賣與轉讓海洛因,則罪質相近,且係於104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27日之短期間內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時間密集接近,單一之罪的宣告刑最高為8年5月,販賣及轉讓對象之人數僅為7人(蔡元晉、王俊權、張峻華、楊哲維、黃世杰、陳嘉凌、廖家賢),散布毒品的範圍尚屬有限,且被告謝聖凰販賣海洛因之價金最高為1萬8000元,顯見被告謝聖凰非屬鉅量鉅額交易的大毒梟,故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並未就被告謝聖凰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雖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但顯然未參酌被告謝聖凰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重複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有關情狀,所定之應執行刑容有過高之情形,實有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⑷綜上所述,被告謝聖凰以原審定應執行之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聖凰之罪刑宣告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⑸爰審酌被告謝聖凰明知上開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己之經濟利益,任將上開毒品販賣或轉讓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惟念及被告謝聖凰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交易數量及價金非鉅,兼衡被告謝聖凰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200元、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整體考量被告謝聖凰係於短時間內犯多件販賣及轉讓第第一級毒品罪,且利用被告蔡元晉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又多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張峻華,使被告張峻華得以轉售他人,在本案中具有主導及關鍵地位,所收取的價金數量、犯上開各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

(二)被告蔡元晉部分⑴本件被告蔡元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所犯2罪宣告之刑

期相同,均者為7年6月(即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13),各罪合併之刑期為15年;故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應於7年6月至15年之間定之。被告蔡元晉為獲得可以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受被告謝聖凰之指示,將海洛因交付予王俊權、黃世杰,並收取王俊權及黃世杰所交付之現金,再轉交予被告謝聖凰,行為雖有不當,但被告蔡元晉所犯2罪,罪質均相同,且係於104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22日之短期間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間密集接近,單一之罪的宣告刑最高為7年6月,販賣對象之人數僅為2人,金額均為1000元,散布毒品的數量及範圍非常有限,且被告蔡元晉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均悉數交付予被告謝聖凰,故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很高。又被告蔡元晉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27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㈡第228頁),其生活適應能力較一般人為弱勢,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並未就被告蔡元晉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雖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但顯然未參酌被告蔡元晉之人格特性,生活狀況,所犯2罪之非難重複性甚高,長期監禁對被告蔡元晉回復社會生活所造成之困難性較高,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一切情狀,故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容有過高之情形,實有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⑵綜上,被告蔡元晉以原審定應執行之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元晉所為之罪刑宣告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⑶審酌被告蔡元晉明知海洛因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對於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能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率與被告謝聖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俊權、黃世杰,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元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僅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並未終局保有販賣所得,暨該2次交易之金額及數量非鉅,兼衡被告蔡元晉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日薪約2500元、需扶養其父母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及編號15所示之刑。並整體考量被告蔡元晉係於短時間內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蔡元晉係為免費獲得使用海洛因,受被告謝聖凰之指示參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所收取的價金悉數交付給被告謝聖凰,並無實際金錢所得、犯上開2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蔡元晉的刑罰適應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

(三)被告張資陞部分原審認被告張資陞犯附表五編號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張資陞就附表編號11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如上述;故原審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張資陞提起上訴,否認有附表五編號11之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有關張資陞之罪刑予以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張資陞附表五編號11之犯行部分既經撤銷,改判無罪,則原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有變動,應併予撤銷。

(四)被告張峻華部分⑴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張峻華雖僅就原審所宣告各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應於被告張峻華所犯之各罪,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張峻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2次,犯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1次,合計共13罪,所犯各罪中刑期最長者為8年(即附表一編號13),各罪合併之刑期逾雖為30年以上,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不得逾有徒刑30年,故以30年計;故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應於8年至30年之間定之。被告張峻華雖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將海洛因以販賣或轉讓予他人之方式散布,一再觸犯法紀,但被告張峻華所犯各罪中,其中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五,先後有12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罪質相同,附表二編號8則有1次轉讓海洛因,與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則罪質相近,且係於104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21日之短期間內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時間密集接近,單一之罪的宣告刑最高為8年,販賣及轉讓對象之人數僅為9人(蔡元晉、黃世杰、廖家賢、謝世鴻、曾家維、黃晞育、江坤榮、丁炳志、陳清祿),散布毒品的範圍尚屬有限,且被告張峻華販賣海洛因之價金最高為5000元,顯見被告張峻華非屬鉅量鉅額交易的大毒梟,故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並未就被告張峻華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雖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但顯然未參酌被告張峻華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重複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有關情狀,所定之應執行刑容有過高之情形,實有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⑶原審認被告張峻華犯附表五編號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張資陞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與被告張峻華即無共同正犯之關係,故原審此部分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容有未洽;被告張峻華提起上訴,雖未指謫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不當,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有關張峻華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因被告張峻華附表五編號11之犯行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有變動;且原審所酌定應執行刑亦有過高之情形,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峻華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罪刑宣告,亦屬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

⑷爰審酌被告張峻華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對於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己之經濟利益,任將上開毒品販賣或轉讓給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五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張峻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交易數量及價金非鉅,兼衡被告張峻華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拆除工作、月薪約4、5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3、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張峻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2次,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合計共13罪,所犯各罪中刑期最長者為8年(即附表一編號13),各罪合併之刑期逾雖為30年以上,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不得逾有徒刑30年,故以30年計;故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應於8年至30年之間定之。被告張峻華雖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將海洛因以販賣或轉讓予他人之方式散布,一再觸犯法紀,但被告所犯各罪中,其中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五先後共有12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罪質均相同,另附表二編號8有1次轉讓海洛因,與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罪質亦相近,且犯罪時間密集接近,單一之罪的宣告刑最高為8年,販賣及轉讓對象之人數僅為9人,散布毒品的範圍尚屬有限,且販賣海洛因之價金最高為5000元,顯見被告張峻華非屬鉅量鉅額交易的大毒梟,故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整體考量被告張峻華係於短時間內犯多件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收取的價金、犯上開各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

(五)沒收部分: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揭櫫明確。是以,就本案被告謝聖凰、蔡元晉、張峻華所犯前述販賣或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沒收規定,均適用裁判時法,其中就被告謝聖凰等人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另就被告謝聖凰等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則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判,合先敘明。

⑵經查: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謝聖凰、蔡元晉、張峻華作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繫工具(詳見附表一至五交易方式欄所載之門號),有卷附與各次交易時間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及所插附之SIM卡,均為被告謝聖凰、蔡元晉、張峻華單獨或兩兩共同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五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故應分別於被告謝聖凰等3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參照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仍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五編號11之犯行,被告張峻華非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元晉聯絡,業如上述,且查無被告張峻華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②犯罪所得:

Ⅰ被告謝聖凰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及編號14、編號15所示),均為被告謝聖凰所有,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謝聖凰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謝聖凰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與被告張峻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張峻華收取價金後,並未與被告謝聖凰朋分,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非屬被告謝聖凰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Ⅱ被告蔡元晉就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所示,與被告謝聖凰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因其均已轉交予被告謝聖凰而非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Ⅲ被告張峻華因販賣毒品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

表一編號13、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均為被告張峻華所有,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峻華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Ⅳ至其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非供被告謝

聖凰、蔡元晉、張峻華本案犯罪之用,業經被告謝聖凰等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12頁背面至313頁),且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Ⅴ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

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被告謝聖凰、蔡元晉、張峻華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罪名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並就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張資陞上訴意旨另略以: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與黃世杰係合資購買;附表三編號2及編號3部分,不知道被告張峻華要販賣海洛因,僅係替被告將張峻華交付海洛因予黃晞育,沒有收受金錢,所犯係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原審各罪所為之宣告刑過重云云。

二、本院查:

(一)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張資陞應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世杰,而非合資購買;另附表三編號2及編號3,被告張資陞明知被告張峻華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晞育,所為交付海洛因又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的構成要件行為,與被告張峻華應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如上述,故被告張資陞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罰金以外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被告張資陞於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罰金以外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被告張資陞累犯加重及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審酌被告張資陞明知海洛因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能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率與被告張峻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世杰、黃晞育,及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黃晞育,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張資陞犯罪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罪後態度,暨各次交易之金額及數量非鉅,兼衡被告張資陞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日薪約2000元、需扶養其父親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含沒收),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該各所科處之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僅較各自法定最輕本刑分別僅多出2月及6月,均屬低度量刑,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張資陞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就其本案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附表四編號1之罪所判處之宣告刑均太重,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資陞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附表四編號1之罪,所提起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基於訴訟經濟改量,為避免日後被告張資陞所犯上開各罪確定後,而另行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增加程序的煩累,故本院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張資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合計共4罪,所犯各罪中刑期最長者均7年8月(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各罪合併之刑期為24年1月,故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應於7年8月至24年1月之間定之。而被告張資陞販賣海洛因計有3次,轉讓海洛因有1次,行為雖有不當,但被告張資陞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罪質均相同,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質亦相近,且係於104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8日之短短3日的期間內犯之,時間密集接近,單一之罪的宣告刑最高為7年8月,販賣及轉讓對象之人數合計僅為2人(黃世杰、黃晞育),販賣之金額均為1000元,散布毒品的數量及範圍非常有限,故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又被告張資陞患有後天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已達末期,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9頁),其刑罰適應性較一般人為弱;審酌被告張資陞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人格特性,生活狀況,所犯4罪之非難重複性甚高,刑罰適應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施 慶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含交易毒│備註 │主 文││號│ │象 │ │ │品之種類、次數及價│ │ ││ │ │ │ │ │格) │ │ │├─┼───┼───┼─────┼─────┼─────────┼─────┼──────────┤│1 │謝聖凰│蔡元晉│104 年10月│臺中市河南│蔡元晉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4 日晚上7 │路與西屯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7⑵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30分許 │口加油站旁│動電話與謝聖凰所持│ │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謝聖凰即於左列交易│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時間、地點,交付海│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洛因1 包予蔡元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500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元。 │ │追徵其價額。 │├─┼───┼───┼─────┼─────┼─────────┼─────┼──────────┤│2 │謝聖凰│王俊權│104 年10月│臺中市科博│王俊權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日上午8 │館附近路旁│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4⑴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5 分許通│ │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年拾月。扣案之門號 ││ │ │ │話完後約20│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分鐘 │ │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毒│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品事宜後,謝聖凰即│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於左列之時間、地點│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王俊權,並當場收取│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價金3000元。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謝聖凰│王俊權│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王俊權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6日上○○ ○區○○○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4⑵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44分許通│旁 │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年玖月。扣案之門號 ││ │ │ │話完後約20│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分鐘 │ │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毒│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品事宜後,謝聖凰即│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於左列之時間、地點│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王俊權,並當場收取│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價金2000元。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謝聖凰│張峻華│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張峻華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6日下○○ ○區○○路 │門號0000000000號及│一編號5⑴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時58分許通│1480巷19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年貳月。扣案之門號 ││ │ │ │話完後約1 │3 樓 │話與謝聖凰持用之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小時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電話聯絡後,謝聖凰│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即於左列之時間、地│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點,交付重量約半錢│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之海洛因予張峻華,│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張峻華嗣於翌日(17│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日)凌晨4時許,在 │ │ ││ │ │ │ │ │謝聖凰住處給付價金│ │ ││ │ │ │ │ │10000元給謝聖凰。 │ │ │├─┼───┼───┼─────┼─────┼─────────┼─────┼──────────┤│5 │謝聖凰│張峻華│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張峻華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9日凌○○ ○區○○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5⑵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時許 │1480巷19號│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年貳月。扣案之門號 ││ │ │ │ │3 樓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謝│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聖凰即於左列時間、│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地點,交付約半錢之│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海洛因予張峻華,並│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當場收取價金10000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元。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謝聖凰│王俊權│104 年10月│臺中市車籠│王俊權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0日上午10│埔七星加油│門號0000000000號及│一編號4⑷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2 分許通│站附近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年玖月。扣案之門號 ││ │ │ │話完後約20│ │話與謝聖凰持用之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分鐘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電話聯絡後,謝聖凰│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王俊權,並當場收取│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價金2000元。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 │謝聖凰│楊哲維│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楊哲維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1日晚上○○○區○○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1⑴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33分許通│1630號小美│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年捌月。扣案之門號 ││ │ │ │話完後約10│早餐店旁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分鐘 │便利商店 │行動電話聯絡後,謝│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聖凰即於左列時間、│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地點,交付海洛因1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包予楊哲維,並當場│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 │謝聖凰│王俊權│104 年10月│臺中市科博│王俊權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2日下午12│館附近 │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4⑸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43分許通│ │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年玖月。扣案之門號 ││ │ │ │話完後約20│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分鐘 │ │行動電話聯絡後,謝│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聖凰即於左列時間、│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地點,交付海洛因1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包予王俊權,並當場│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收取價金2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 │謝聖凰│楊哲維│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楊哲維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7日晚○○ ○區○○○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1⑵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8 時許 │旁 │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年捌月。扣案之門號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謝│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聖凰即於左列時間、│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地點,交付海洛因1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包予楊哲維,並當場│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收取價金15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10│謝聖凰│張峻華│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張峻華先以其持用之│追加起訴書│謝聖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7日下○○ ○區○○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罪事實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時3 分許通│1480巷19號│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1) │年壹月。扣案之門號09││ │ │ │話後約15分│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鐘 │ │行動電話連絡後,謝│ │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 │ │聖凰即於左列之時間│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地點,交付半錢之│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 │ │ │ │ │海洛因予張峻華,張│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峻華嗣於同日晚上9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時58分許再次向謝聖│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凰購買海洛因時(即│ │ ││ │ │ │ │ │附表一編號11),一│ │ ││ │ │ │ │ │併給付價金9000元。│ │ │├─┼───┼───┼─────┼─────┼─────────┼─────┼──────────┤│11│謝聖凰│張峻華│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張峻華先以其持用之│追加起訴書│謝聖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7日晚○○ ○區○○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罪事實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時48分許通│1480巷19號│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2) │年壹月。扣案之門號 ││ │ │ │話後約10分│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鐘 │ │行動電話連絡後,謝│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聖凰即於左列之時間│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地點,交付半錢之│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 │ │ │ │ │海洛因予張峻華,張│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峻華當場給付價金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9000元,及當晚稍早│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賒欠之價金9000元予│ │ ││ │ │ │ │ │謝聖凰。 │ │ │├─┼───┼───┼─────┼─────┼─────────┼─────┼──────────┤│12│謝聖凰│張峻華│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張峻華先以其持用之│追加起訴書│謝聖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3日上○○ ○區○○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罪事實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時19分許傳│1480巷19號│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3) │年伍月。扣案之門號 ││ │ │ │送簡訊後約│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10分鐘 │ │行動電話連絡後,謝│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聖凰即於左列之時間│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地點,交付一錢之│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海洛因予張峻華,張│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峻華當場給付價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18000元予謝聖凰。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13│謝聖凰│黃世杰│104 年10月│臺中市河南│黃世杰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共同販賣第一級││ │張峻華│ │4 日上午8 │路與西屯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3⑴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24分許 │口之加油站│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謝│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聖凰即推由張峻華於│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付2000元價值之海洛│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因及5000元價值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 │張峻華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黃世杰,並當場收取│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價金7000元,惟該價│ │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 │ │ │ │ │金張峻華嗣後並未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謝聖凰朋分。 │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柒仟元,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14│謝聖凰│王俊權│104 年10月│臺中中興大│王俊權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共同販賣第一級││ │蔡元晉│ │18日下午10│學全家便利│門號0000000000號及│一編號4⑶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 分許通│商店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 │ │ │話完後約20│ │話與謝聖凰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分鐘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電話聯絡後,謝聖凰│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即指示蔡元晉於左列│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時間、地點,由蔡元│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晉交付海洛因1 包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王俊權,並當場收取│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 │。 ││ │ │ │ │ │易,蔡元晉嗣再將所│ │ ││ │ │ │ │ │收取之1000元轉交給│ │蔡元晉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謝聖凰。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陸月。扣案之門號0909││ │ │ │ │ │ │ │444767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15│謝聖凰│黃世杰│104 年10月│臺中市南京│黃世杰先以不詳之方│起訴書附表│謝聖凰共同販賣第一級││ │蔡元晉│ │22日下午12│路與復興路│式與謝聖凰聯絡洽購│一編號3⑵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8分許通│4 段交岔路│毒品之事宜後,謝聖│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 │ │ │話完後約1 │口 │凰即以其持用之門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小時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話指示蔡元晉於左列│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由蔡元晉交付海洛│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因1 包交予黃世杰,│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而完成交易,蔡元│ │。 ││ │ │ │ │ │晉嗣再將所收取之 │ │ ││ │ │ │ │ │1000元轉交給謝聖凰│ │蔡元晉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陸月。扣案之門號0909││ │ │ │ │ │ │ │444767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附表二:

┌─┬───┬───┬─────┬─────┬─────────┬─────┬──────────┐│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含交易毒│備註 │主 文││號│ │象 │ │ │品之種類、次數) │ │ ││ │ │ │ │ │ │ │ │├─┼───┼───┼─────┼─────┼─────────┼─────┼──────────┤│1 │謝聖凰│蔡元晉│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蔡元晉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轉讓第一級毒品││ │ │ │4 日下○○ ○區○○路賢│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7⑴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許 │德醫院廁所│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內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謝│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聖凰即於左列時間、│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地點,無償轉讓海洛│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因1 包予蔡元晉施用│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謝聖凰│蔡元晉│104 年10月│臺中市科博│蔡元晉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轉讓第一級毒品││ │ │ │16日下午3 │館附近統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7⑶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許 │便利商店旁│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年壹月。扣案之門號 ││ │ │ │ │巷子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謝│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聖凰即於左列時間、│ │沒收。 ││ │ │ │ │ │地點,無償轉讓海洛│ │ ││ │ │ │ │ │因1 包予蔡元晉施用│ │ ││ │ │ │ │ │。 │ │ │├─┼───┼───┼─────┼─────┼─────────┼─────┼──────────┤│3 │謝聖凰│廖家賢│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廖家賢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轉讓第一級毒品││ │ │ │19日凌○○ ○區○○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6⑴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許 │1480巷39號│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年壹月。扣案之門號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廖│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家賢獨自搭乘計程車│ │沒收。 ││ │ │ │ │ │前往左列地點,謝聖│ │ ││ │ │ │ │ │凰即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無償轉讓重約 │ │ ││ │ │ │ │ │0.3 公克之海洛因予│ │ ││ │ │ │ │ │廖家賢施用。 │ │ │├─┼───┼───┼─────┼─────┼─────────┼─────┼──────────┤│4 │謝聖凰│廖家賢│104 年10月│臺中市西屯│廖家賢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轉讓第一級毒品││ │ │ │19日晚○○ ○區○○路1 │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6⑵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許 │之6 號702 │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年壹月。扣案之門號 ││ │ │ │ │室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謝│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聖凰先獨自騎乘機車│ │沒收。 ││ │ │ │ │ │至臺中市大里區文化│ │ ││ │ │ │ │ │街202 巷2 號3 樓 │ │ ││ │ │ │ │ │302 室找廖家賢,之│ │ ││ │ │ │ │ │後謝聖凰再騎乘機車│ │ ││ │ │ │ │ │搭載廖家賢前往謝聖│ │ ││ │ │ │ │ │凰位於左列地點之租│ │ ││ │ │ │ │ │屋處,謝聖凰即於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無償│ │ ││ │ │ │ │ │轉讓重約0.2 公克之│ │ ││ │ │ │ │ │海洛因予廖家賢施用│ │ ││ │ │ │ │ │。 │ │ │├─┼───┼───┼─────┼─────┼─────────┼─────┼──────────┤│5 │謝聖凰│廖家賢│104年10月2│臺中市太平│廖家賢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轉讓第一級毒品││ │ │ │1日凌晨○○○區○○路14│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6⑶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許(起訴書│80巷39號附│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年壹月。扣案之門號 ││ │ │ │誤載為101 │近之統一便│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年,業經原│利商店 │行動電話聯繫後,廖│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審公訴人當│ │家賢由其友人騎乘機│ │沒收。 ││ │ │ │庭更正) │ │車搭載至左列地點,│ │ ││ │ │ │ │ │謝聖凰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無償轉讓重│ │ ││ │ │ │ │ │約0.1 公克之海洛因│ │ ││ │ │ │ │ │予廖家賢施用。 │ │ │├─┼───┼───┼─────┼─────┼─────────┼─────┼──────────┤│6 │謝聖凰│陳嘉凌│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陳嘉凌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轉讓第一級毒品││ │ │ │22日晚上9 │市○○路55│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2⑵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21分許通│6 巷18號 │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年壹月。扣案之門號 ││ │ │ │話完後約20│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分鐘 │ │行動電話聯絡後,謝│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聖凰即於左列時間、│ │沒收。 ││ │ │ │ │ │地點,無償轉讓僅可│ │ ││ │ │ │ │ │供施用1 次數量之海│ │ ││ │ │ │ │ │洛因予陳嘉凌。 │ │ │├─┼───┼───┼─────┼─────┼─────────┼─────┼──────────┤│7 │謝聖凰│陳嘉凌│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陳嘉凌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轉讓第一級毒品││ │ │ │18日晚上7 │市○○路55│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2⑴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許 │6 巷18號 │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年貳月。扣案之門號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謝│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聖凰即於左列時間、│ │沒收。 ││ │ │ │ │ │地點,無償轉讓僅可│ │ ││ │ │ │ │ │供施用1 次數量之海│ │ ││ │ │ │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陳嘉凌。 │ │ │├─┼───┼───┼─────┼─────┼─────────┼─────┼──────────┤│8 │謝聖凰│廖家賢│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廖家賢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謝聖凰共同轉讓第一級││ │張峻華│ │21日晚○○ ○區○○路 │門號0000000000號行│一編號6⑷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1480巷19號│動電話與謝聖凰持用│ │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門││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廖│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家賢獨自搭乘計程車│ │)沒收。 ││ │ │ │ │ │前往左列地點後,謝│ │ ││ │ │ │ │ │聖凰即推由張峻華於│ │張峻華共同轉讓第一級││ │ │ │ │ │左列時間、地點,無│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償轉讓重約0.3 公克│ │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門││ │ │ │ │ │之海洛因予廖家賢施│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用。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 │└─┴───┴───┴─────┴─────┴─────────┴─────┴──────────┘附表三:

┌─┬───┬───┬─────┬─────┬─────────┬─────┬──────────┐│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含交易毒│備註 │原 判 決 主 文 ││號│ │象 │ │ │品之種類、次數及價│ │ ││ │ │ │ │ │格) │ │ │├─┼───┼───┼─────┼─────┼─────────┼─────┼──────────┤│1 │張資陞│黃世杰│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黃世杰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張資陞共同販賣第一級││ │ │ │6 日下○○ ○區○○路12│門號0000000000號行│二編號1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1分許通│15巷36弄5 │動電話與張資陞持用│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話完後約2 │號 │之門號0000000000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小時 │ │動電話聯絡後,張資│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陞先向張峻華拿取海│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洛因1 包,再於左列│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時間、地點,交付海│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洛因1 包予黃世杰,│ │ ││ │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 │(上訴駁回) ││ │ │ │ │ │元,張資陞嗣再將所│ │ ││ │ │ │ │ │該1000元價金轉交給│ │ ││ │ │ │ │ │張峻華。 │ │ │├─┼───┼───┼─────┼─────┼─────────┼─────┼──────────┤│2 │張資陞│黃晞育│104 年10月│臺中市東區│黃晞育先以00000000│起訴書附表│張資陞共同販賣第一級││ │ │ │7 日下午1 │東英路與樂│04號公共電話與張資│二編號2⑵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 分許通│業路路口 │陞持用之門號097903│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話完後約30│ │1702號行動電話連絡│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分鐘 │ │後,張資陞即依張峻│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華事前之交代,於左│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海洛因1 包予黃晞育│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並讓黃晞育賒欠價│ │ ││ │ │ │ │ │金1000元,由黃晞育│ │(上訴駁回) ││ │ │ │ │ │事後自行與張峻華結│ │ ││ │ │ │ │ │算。 │ │ │├─┼───┼───┼─────┼─────┼─────────┼─────┼──────────┤│3 │張資陞│黃晞育│104 年10月│臺中市中區│黃晞育先以00000000│起訴書附表│張資陞共同販賣第一級││ │ │ │8 日上午8 │臺灣大道1 │04號公共電話及其持│二編號2⑶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3分許通│段與中華西│用之門號0000000000│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話完後約20│街口之高苑│號行動電話與張資陞│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分鐘 │立體停車場│持用之門號00000000│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02號行動電話連絡後│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張資陞即於左列時│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間、地點,交付海洛│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因1 包予黃晞育,並│ │ ││ │ │ │ │ │讓黃晞育賒欠價金10│ │(上訴駁回) ││ │ │ │ │ │00元,由黃晞育事後│ │ ││ │ │ │ │ │自行與張峻華結算。│ │ │└─┴───┴───┴─────┴─────┴─────────┴─────┴──────────┘附表四:

┌─┬───┬───┬─────┬─────┬─────────┬─────┬──────────┐│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含交易毒│備註 │原 判 決 主 文 ││號│ │象 │ │ │品之種類、次數) │ │ │├─┼───┼───┼─────┼─────┼─────────┼─────┼──────────┤│1 │張資陞│黃晞育│104 年10月│臺中市中區│黃晞育先以00000000│起訴書附表│張資陞轉讓第一級毒品││ │ │ │7 日上午7 │臺灣大道1 │04號公共電話及其持│二編號2⑴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時45分許通│段與中華西│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話完後約20│街口之高苑│號行動電話與張資陞│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分鐘 │立體停車場│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0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張資陞即於左列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間、地點,無償轉讓│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海洛因1 包予黃晞育│ │ ││ │ │ │ │ │施用。 │ │(上訴駁回) │└─┴───┴───┴─────┴─────┴─────────┴─────┴──────────┘附表五:

┌─┬───┬───┬─────┬─────┬─────────┬─────┬──────────┐│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含交易毒│備註 │主 文││號│ │象 │民國) │ │品之種類、次數及價│ │ ││ │ │ │ │ │格) │ │ │├─┼───┼───┼─────┼─────┼─────────┼─────┼──────────┤│1 │張峻華│蔡元晉│104 年10月│臺中市文華│蔡元晉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 日下午7 │路與西屯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編號1⑴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許 │口 │動電話、0000000000│ │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及0000000000號公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電話與張峻華持用之│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動電話聯絡後,張峻│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華即於左列時間、地│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點交付海洛因1 包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蔡元晉,並收取價金│ │追徵其價額。 ││ │ │ │ │ │500 元。 │ │ │├─┼───┼───┼─────┼─────┼─────────┼─────┼──────────┤│2 │張峻華│蔡元晉│104 年10月│臺中市建成│蔡元晉先以00000000│起訴書附表│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 日晚上12│路與振興路│04號公共電話與張峻│三編號1⑵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許(依門│口之大東紡│華持用之門號097903│ │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號00000000│織廠前 │1702號行動電話聯絡│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02號行動電│ │後,張峻華即於左列│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話之通訊監│ │時間、地點交付海洛│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察譯文及通│ │因1 包予蔡元晉,並│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聯記錄所示│ │收取價金500 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起訴書所│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載中午12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許,係屬誤│ │ │ │ ││ │ │ │載,應予更│ │ │ │ ││ │ │ │正) │ │ │ │ │├─┼───┼───┼─────┼─────┼─────────┼─────┼──────────┤│3 │張峻華│蔡元晉│104 年10月│臺中市雙十│蔡元晉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 日凌晨1 │路與力行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編號1⑶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許 │交岔路口之│動電話、0000000000│ │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統一便利商│、0000000000、042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店 │601754號公共電話與│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張峻華持用之門號09│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聯絡後,張峻華即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海洛因1 包予蔡元晉│ │追徵其價額。 ││ │ │ │ │ │,並收取價金500元 │ │ ││ │ │ │ │ │。 │ │ │├─┼───┼───┼─────┼─────┼─────────┼─────┼──────────┤│4 │張峻華│謝世鴻│104 年10月│臺中市西屯│謝世鴻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 日下○○ ○區○○路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編號3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19分許通│西屯路口之│動電話與張峻華持用│ │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話完後約10│加油站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分鐘 │ │行動電話聯絡後,張│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峻華即於左列時間、│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 │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 │ │ │ │予謝世鴻,並收取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金800 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5 │張峻華│蔡元晉│104 年10月│臺中市西屯│蔡元晉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 日下○○ ○區○○路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編號1⑷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30分許 │西屯路交岔│動電話與張峻華持用│ │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路口 │門號0000000000號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動電話聯絡後,張峻│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華即於左列時間、地│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點交付海洛因1 包予│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 │ │ │ │蔡元晉,並收取價金│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1500元。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6 │張峻華│曾家維│104 年10月│臺中市東區│曾家維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 日下午7 │樂業路樂業│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編號2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32分許通│橋旁之統一│動電話與張峻華持用│ │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話完後某時│便利商店前│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張│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峻華即於左列時間、│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地點交付海洛因2 包│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予曾家維,並收取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金2000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7 │張峻華│蔡元晉│104 年10月│臺中市成功│蔡元晉先以00000000│起訴書附表│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 日下午11│路第一廣場│54、0000000000號公│三編號1⑸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41分許 │旁之全家便│共電話與張峻華持用│ │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利商店前 │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張│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峻華即於左列時間、│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予蔡元晉,並收取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金500 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8 │張峻華│黃晞育│104 年10月│臺中市東區│黃唏育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5 日上午5 │旱溪東路1 │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編號7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10分許通│段456 號新│動電話與張峻華持用│ │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話完後約30│天地餐廳門│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分鐘 │口 │行動電話聯絡後,張│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峻華即於左列時間、│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予黃晞育,並收取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金1000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9 │張峻華│江坤榮│104 年10月│臺中市大智│江坤榮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5 日上午8 │路與復興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編號6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58分許通│交岔路口之│動電話與張峻華持用│ │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話完後約10│新時代購物│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分鐘 │廣場 │行動電話聯絡後,張│ │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峻華即於左列時間、│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地點交付海洛因1 包│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予江坤榮,並收取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金1000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10│張峻華│丁炳志│104 年10月│臺中市太平│丁炳志先以其持用之│起訴書附表│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1日晚○○ ○區○○路軍│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編號5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許 │營門口對面│動電話與張峻華持用│ │年拾壹月。未扣案之門││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張│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峻華即於左列時間、│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地點交付海洛因5 包│ │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 │ │ │ │ │予丁炳志,並收取價│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金5000元。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11│張峻華│陳清祿│104 年10月│臺中市中區│陳清祿與蔡元晉各出│起訴書附表│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 │ │蔡元晉│5 日下午5 │中華路與中│資500元,推由蔡元 │三編號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46分許通│山路口之全│晉借用陳清祿持用之│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話完後至6 │家便利商店│門號0000000000號及│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時4 分許間│ │0000000000號行動電│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某時 │ │話,與張峻華持用不│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明門號行動電話聯絡│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後,張峻華即於左列│ │ ││ │ │ │ │ │時間、地點,交付海│ │ ││ │ │ │ │ │洛因1包予蔡元晉, │ │ ││ │ │ │ │ │並收取1000元價金。│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