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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丙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按期向丙○○支付如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和解筆錄所示之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元(給付方式詳如附件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所示)。

事 實

一、乙○○因嗜賭欠錢花用,得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經營小吃店之丙○○,有意購買房地作為小吃店營業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在丙○○上開小吃店內,向丙○○

佯稱:伊與某廣播電臺副臺長「范台生」十分熟稔,可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代價,標購由中央廣播電臺所管理,坐落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該土地面積68坪、臨近市場、作生意十分合宜、可出資一同購買,俟取得土地後再均分等語,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103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在上開小吃店內陸續交付購買上開土地款項104萬元予乙○○。

㈡於103年底某日(起訴書誤認為103年1月間某日,依後述理

由,逕予更正如前),在上開小吃店內向丙○○佯稱:其已至臺北麗聲電台標得上開土地,可以準備興建房屋,現在鐵材價錢便宜,可先行購買鐵材以方便日後在該土地上搭建廁所使用等語,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3年底某日在上開小吃店內陸續交付19萬元予乙○○以購買鐵材,乙○○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用以賭博而花用殆盡。

二、乙○○於104年初某日(起訴書誤認為103年3、4月間某日,依後述理由,逕予更正如前),因丙○○先前屢次要求出示標購上開土地之合約書,其為取信於丙○○,竟與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無事證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共同偽造內容為「合約書,立合約書人范台生、乙○○約定就買賣標的: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8坪、同意由乙○○預先承租,並約定於民國107年5月20日過戶予乙○○。雙方約定土地以每坪7萬2仟元計價,乙○○已於102年8月23日付前金280萬元,予范台生。」之合約書1份,並在該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欄位,將其於104年初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所偽刻之「范台生」印章1枚,蓋用印文1枚於該欄位,並推由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偽簽「范台生」之署押1枚於其上,虛偽表示乙○○已與「范台生」達成預先承租、將來出售土地及已給付部分價金之意思,嗣乙○○即在丙○○經營之上開小吃店內,出示上揭「合約書」予丙○○觀看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土地所有權人、「范台生」及丙○○。

三、案經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因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此等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確有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二次詐欺行為,且對其有持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合約書給告訴人丙○○(下僅稱其姓名)觀看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那份合約書是真正的,合約書的內容是范台生的太太寫的,「范台生」的簽名是范台生太太簽的等語(參本院卷第21、22、32頁)。經查:

㈠丙○○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間被告跟我說他要去臺北標

土地,當時被告告訴我說他有買到一塊土地,我就問被告,被告就告訴我土地的單價,並說願意跟我一人一半,給他的104萬元是陸陸續續拿的,一筆50萬元,是我向我媽媽拿的,一筆30萬元是從銀行陸續領出來,加上我經營小吃部的收入……後來被告告訴我說土地已經標到可以蓋了,他說現在鐵材比較便宜要先買起來以後可以使用,所以被告又陸陸續續向我拿了19萬元等語(參偵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7、8年的朋友,我們稱兄道弟,偶而有金錢往來,被告都有還錢,102年間被告到我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店裡找我購買一塊土地,他有帶我去看那一塊地,他說他跟電台的台長很熟,我有投資,現金是分次給,到我發現不對之前,我總共拿了123萬元給他……偵卷第4頁合約書,是103年7、8月間寫的,當時還沒有交付購買鐵材的錢,當時是在我店內彙算的,合約書文字是我寫的,由被告簽名,當時我還沒有懷疑被告。簽這張合約書時同時請被告簽偵卷第5頁本票裁定的2張本票,50萬元、54萬元,一直到他跟我拿19萬之後,就一直沒有下文,19萬元鐵材費應該是103年年底的時候給的,我跟他要了很久,在104年年初時,被告就拿偵卷第33頁合約書給我,被告是要讓我相信他跟范台生簽約,看完後被告把正本拿回去,我有複印1份……被告說范台生是電台的副台長,當時被告跟我收7、80萬元的時候,有說過他要去臺北麗聲電台簽約等語(參原審卷第89至99頁)。輔以被告與丙○○簽訂之「合約書」明確記載:「茲因本人丙○○與乙○○共同購○○○鎮○○段○○○○號土地乙筆,共陸拾捌坪,每坪柒萬貳仟元整,已給付乙○○壹佰零肆萬元整...。」(參偵卷第4頁),及卷附總計104萬元本票2張、19萬元本票影本各1張(參偵卷第30、31頁),堪認丙○○確實有因與被告合資購買該○○段000地號土地及鐵材,而先後支付總計123萬元予被告無訛。

㈡被告除於原審及本院坦認詐欺犯行外,並佐以其於偵查中供

稱:我和丙○○本來是好朋友,102年7月間,大家在談論時,我說要買該○○段000○○地號土地,丙○○就說想要參加,我們一人一半,後來我有因為本件土地,在103年1至3月間收受丙○○104萬元,另外收取19萬元購買鐵架等物,偵卷第4頁的合約書是丙○○先擬好合約書後,我在上面簽名。該筆土地沒有買到,向丙○○收取的款項在范台生那邊,最近他會退還給我,范台生是中央廣播電台的副台長,偵卷第33頁的合約書,是在范台○○○鎮○○路的電台宿舍簽約的……我沒有去購買鋼材,收到的錢,我賭博輸光,與范台生的合約書是在101年或102年間在電台門口空地簽約的,合約上寫我在102年8月23日付280萬元給范台生,實際上只付60餘萬元而已,是我要他多寫一點,因為我輸錢,丙○○陸續給我的104萬元,我都賭六合彩輸光,我有去找過范台生但是找不到他,范台生是在洗中央廣播電台的電塔……當時我因為缺錢用,所以先向丙○○周轉,(問:你明知土地還沒有買到之前就以簽約書做幌子向丙○○拿錢?)是。(問:鐵材部分你是如何跟丙○○拿錢的?)我是用騙的,我承認,我想說先拿錢來用,以後再還給丙○○等語(參偵卷第69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第99頁);足認被告確有以合資購買該○○段000地號土地、購買鐵材蓋屋為由,先後向丙○○騙取104萬元、19萬元,嗣用於賭博而花用殆盡無誤。

㈢查上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90年6月21日至96年8月8日期間,登記權利人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此有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查(參偵卷第14至16頁);而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點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為出售機關。是以,該○○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之買賣,僅得向出售機關提出申請。查被告於104年初提出予丙○○之「范台生」合約書,內容記載:「立合約書人范台生、乙○○,約定就買賣標的: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8坪,同意由乙○○預先承租,並約定於民國107年5月20日過戶予乙○○。雙方約定土地以每坪7萬2仟元計價,乙○○已於102年8月23日付前金280萬元予范台生」(參偵卷第33頁),該合約書之簽約日期記載104年8月21日,為104年年初提示與丙○○觀看時之未來日期,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買賣標的既屬國有土地,竟由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之私人「范台生」為土地出賣人,亦徵該份合約書確實有虛假之處。又被告於偵訊中先後供稱「范台生」之身分為中央廣播電台副台長、清洗中央廣播電台電塔之人,該合約書係102年間於該電台位於○○鎮○○路之宿舍、電台門口空地簽約等語,先後供述已有不符;況查,中央廣播電台鹿港分台之副分台長為陳亮光,「范台生」非屬該台之員工,亦無過往任職紀錄,此有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104年8月3日霞中人字第1040000355號函附卷可憑(參偵卷第74頁);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陳報該「范台生」之正確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顯見該「范台生」乃被告杜撰之人,堪認該份合約書上之「范台生」署押及印文自均係偽造,目的僅為掩飾被告詐騙丙○○123萬元之犯行。

㈣上揭偽造之被告與「范台生」共同簽立之合約書上之「范台

生」並無其人,且立合約書人「范台生」欄位上之「范台生」署押、印文皆係他人所偽造者,已如前述;而查,其中「范台生」印文部分,因本案主要係被告為騙取丙○○金錢花用,且印章蓋用印文甚易,堪認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范台生」之印章1枚,持以蓋用印文1枚於該欄位上;至合約書上之「范台生」署押部分,經就合約書內容文字本身、被告簽名與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簽名之筆跡目視比對結果,並無法確認屬同一,自難認係被告所簽押,然被告既係對丙○○行騙之人,且依丙○○上揭證述內容,該合約書係被告提示與其觀看等,足徵本件應係被告與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無事證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范台生」署押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人偽造合約書上之「范台生」之署押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

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祇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所謂他人,固不必實有其人,倘出於虛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偽造之「范台生」合約書內容記載:「立合約書人范台生、乙○○,約定就買賣標的: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8坪,同意由乙○○預先承租,並約民國107年5月20日過戶予乙○○。雙方約定土地以每坪7萬2千元計價,乙○○已於102年8月23日付前金280萬元予范台生」,並經「范台生」署押、用印(參偵卷第33頁),已足以表彰「范台生」與被告已就該○○段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及買賣條件為約定之意思,並確認「范台生」已收受之價款;從形式上觀察,已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范台生」與被告就該○○段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及買賣已為約定,被告持以行使上開不實之內容,自有生損害於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范台生」及丙○○。

㈥此外,復有卷附丙○○與被告間之合約書影本1份(參偵卷

第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229號本票裁定及更正裁定影本各1份(參偵卷第5、6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0日鹿地一字第1040003485號函檢○○○鎮○○段○○○○號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參偵卷第13至16頁)、被告簽發之面額分別為50萬元、54萬元、19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張(參偵卷第30、31頁)、被告乙○○與范台生間之合約書影本1份(參偵卷第33頁)、彰化縣○○鎮○○段○○○○號之地籍圖謄本1份(參偵卷第36頁)、丙○○提出之對話譯文1份(參偵卷第38至65頁)、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參偵卷第102至105頁)、錄音光碟1份(附於偵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合約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造「范台生」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無事證證明為未成年人),就上揭偽造合約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科刑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丙○○達成民事和

解,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偽造私文書犯行等,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詐騙之方式詐取友人丙○○之財物,更為掩飾犯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實屬不當;兼衡其前有賭博、侮辱公務員及恐嚇危害安全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已先償還6萬8000元,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與丙○○就全部詐騙所得金額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小學畢業,之前在榮工處從事開火車、測量、水電工等工作,目前是跟太太及2個孫子(10歲、4歲)同住,房屋是自己的,月退休俸1萬3500元,太太每月有老人年金3500元,子女不會給我生活費,我剩下1個小孩,另外1個過世,除了積欠丙○○的錢以外,我還積欠朋友7000元,我的腦部常常會暈,需要花錢打針、吃藥等語(參原審卷第87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健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3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雖曾於8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易

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1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存卷可參(如附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所處之刑均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上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約定,期使其確切明瞭並賠償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至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惟仍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是否造成被沒收人過度的經濟後果,尤其該不法所得事後倘已被支出於日常生活所需,窮盡剝奪不法利得反而使被沒收人生活陷入困頓,提升其再犯之危險,故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被告分別詐騙丙○○之犯罪所得104萬元、19萬元,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償還丙○○6萬8000元,其餘部分被告與丙○○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達成民事和解,丙○○同意被告分期清償,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參本院卷第33頁)及105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如附件),本院既已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件和解書和解成立內容所示之緩刑負擔,自應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得將其收入優先支付被害人,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倘再就其本件不法利得116萬2千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會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後果,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如偵卷第33頁所示偽造「范台生」合約書影本1份(簽約日期104年8月21日),乃被告持該合約書正本以行使時,由丙○○自行影印留存,並非被告所有,固不得諭知沒收,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上開影印「范台生」合約書上「范台生」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於,該未扣案之偽造「范台生」印章1顆、合約書正本1份,為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合約書正本上偽造「范台生」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已因該合約書之沒收而沒收,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後)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編號│事實欄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一之㈠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2 │一之㈡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二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偵卷第33頁所示偽造合約書影本上之「范台生」署││ │ │押及印文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范台生 ││ │ │」印章1顆、合約書正本(簽約日期民國104年8月 ││ │ │21日)1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