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君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雨朗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明耀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79號、第2300號、第2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已確定之丙○○竊盜部分外,餘均撤銷。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又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
乙○○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壬○○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壬○○(綽號「耀哥」)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槍砲罪,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有期徒刑4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2 月)。
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犯寄藏手槍罪,經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7 月)。因違反電信法、搶奪及贓物罪,同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有期徒刑2 年8 月、有期徒刑
8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4 月)。犯脫逃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上述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上述案件自民國86年9 月26日起服刑,於99年
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01 年11月15日以後之不詳時間起,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
三、丙○○、乙○○於105 年2 月上旬農曆春節期間,因缺錢花用,四處打聽有無賭場可作為犯案目標。因丙○○為彰化縣員林市人,於104 年底出獄後,雖已定居臺中市梧棲區,但於105 年2 月3 日、同月6 日邀約乙○○、壬○○同行,共乘乙○○母親(起訴書誤載為乙○○,原判決書誤載為壬○○母親,均應予更正)名下之APY-8809號白色休旅車(HOND
A ,車型CRV ,下稱休旅車)返回彰化縣員林市拜訪友人,曾拜訪丙○○之國中時期朋友黃志文,並在彰化縣員林市、大村鄉、永靖鄉、南投縣南投市附近找尋有無可供下手之賭場犯案。丙○○於105 年2 月11日晚間,從不知情之黃志文處(黃志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知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0 號丁○○之住處,在2 月11日曾有人在內賭博。105 年2 月12日,丙○○、乙○○、壬○○再度共乘休旅車,搭載黃志文,在彰化縣員林市、大村鄉、埔心鄉等四處開車逛逛,並於16時許,繞到上述永靖鄉丁○○住處,黃志文告知該址即係昨晚(11日)前來看人賭博之處所。丙○○、乙○○、壬○○即知悉丁○○住處之正確位置。105 年2 月12日下午從彰化縣員林市開車返回臺中市梧棲區之途中,丙○○、乙○○、壬○○三人即商議,以丁○○住處為作案目標,並計畫由壬○○提供手槍2 把(未扣案,罪疑唯輕,均推定未具殺傷力)為兇器,再提供數量不詳之子彈(因僅扣得1 顆,送驗具殺傷力,其餘未扣案,依罪疑唯輕,推定未具殺傷力),並再計畫行竊一台機車作為犯案工具,壬○○並交付機車鑰匙2 支(未扣案,亦未證據證明係壬○○所有)予丙○○為竊車工具。計畫已定,即形成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即丙○○、乙○○加入壬○○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行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13日14時許,從臺中市會合出發前往彰化縣員林市,①在路上,壬○○將上述已裝填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及其餘不詳數量推定未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起訴書記載已裝滿子彈應予補充更正)之手槍2 把,交付予丙○○、乙○○持有,丙○○、乙○○基於共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之(丙○○、乙○○、壬○○三人自此時起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
到達彰化縣員林市後,先到不知情之黃志文位於員林市員農街之公司內坐坐,再於同日16時許出發,②休旅車開到中正路1 巷附近時,丙○○暫時將手槍、子彈放置在休旅車上,下車步行四處尋找合適機車,壬○○駕駛休旅車搭載乙○○,在附近把風照應。丙○○沿中正路一巷,走到惠明街,16時57分許,丙○○發現在惠明街155 之1 號前(位於惠明街與日泰街口附近),有適當之YHL-926 號重型機車乙部,丙○○則持壬○○上述交付之機車鑰匙為工具,下手發動電門;壬○○、乙○○則停車在惠明街與日泰街交岔路口把風,丙○○得手機車隨即沿惠明街,轉中山路一段442 巷騎去,壬○○則駕駛休旅車搭載乙○○,尾隨在後(丙○○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經丙○○上訴嗣撤回上訴確定)。③三人在中山路一段442 巷與中山路一段交岔路口會合後,丙○○、乙○○2 人從休旅車上取下壬○○所交付之已裝填子彈之手槍2 把,放在身上。17時06分,再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攜帶槍枝、子彈,搭載乙○○,丙○○並頭戴半罩式、乙○○則頭戴全罩式(起訴書及原判決書就丙○○部分均誤載為頭戴全罩式,應予更正)安全帽及口罩,沿中山路往南,前往彰化縣永靖鄉九分路366 巷2 號丁○○之住處,壬○○則駕駛休旅車,先往南跟隨上述機車一會兒,繞到員集路,再返回黃志文位於員林市員農街之公司外等候接應。而丙○○、乙○○於同日17時10分許到達丁○○位於上址之住處後,丙○○、乙○○持槍進入,並喝令在場之丁○○、戊○○、辛○○、庚○○不准動,並質問誰是屋主,丙○○再拉手槍滑套,然子彈已上膛因拉滑套而掉出1 顆,乙○○隨再喝令在場丁○○等人不准動,手舉高,蹲下面向牆壁,並揚言槍是真的,至使在場之丁○○、戊○○、辛○○、庚○○難以抗拒,依指示蹲下手舉高面向牆壁,因丁○○表示自己是屋主,丙○○即持槍朝丁○○頭部,將丁○○押至旁邊房間。丙○○、乙○○即持槍要求丁○○等人將身上所有現金交出,如果不從,被搜到錢要開槍,丁○○隨即將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付予丙○○;戊○○、辛○○、庚○○則分別將身上所有現金8000元、500 元、1 萬9600元放於桌上(合計3 萬5100元),任由乙○○拿走。丙○○、乙○○強盜上揭財物得手後,隨即共乘上揭贓車,行經員集路、員水路,並於17時45分許在員林市○○街00號旁建築空地,棄置上揭贓車後,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黃志文公司外與壬○○會合,再一同離開員林市返回臺中。返回臺中之路程中,由丙○○、乙○○、壬○○平分強盜得手之現金3 萬5100元,各得款1 萬1700元。壬○○駕駛上開休旅車附載丙○○、乙○○,先將丙○○送回臺中市梧棲區住處,再於21時許,駕車附載乙○○返回自己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住處,再由乙○○駕車返回自己位於臺中市梧棲鎮住處。
四、丙○○因假釋期間佩戴電子腳鐐,於同日(13日)21時50分許,明知其於104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在其腳部裝置科技監控設備即隨身發訊器(又稱電子腳鐐,型號:TJ203HA 、G349),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交付、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有而裝置於其腳部之隨身發訊器,為實施宵禁輔以科技設備監控之用,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得任意毀棄、損壞或隱匿,竟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擅自以剪刀(未扣案)剪斷上開發訊器之環帶,致環帶斷裂而不堪使用,並將該發訊器棄置現場。
五、丙○○、乙○○、壬○○從友人黃志文處,輾轉得悉在強盜案現場掉了1 顆子彈,黃志文亦被警方傳訊為證人,認為警方很快即找上門,即研議該如何應對,於105 年2 月13日晚上22時許,三人相約在梧棲新天地餐廳前討論,105 年2 月14日19時許,三人再相約在草屯討論,商議決定編造故事,辯稱係丙○○、乙○○持防爆槍、甩棍,前往丁○○住處尋仇,並非持槍強盜云云。
六、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孫啟俊於105 年2 月13日22時10分,接獲上開發訊器發出異常訊號,乃委請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查看,發現上開發訊器遭丙○○拆卸丟棄,並於105 年2 月14日0 時25分,當場扣得已損壞之發訊器1 個。而丙○○於105 年2 月15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主動表示其剪斷電子腳鐐之情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案,丙○○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制作其剪斷電子腳鐐所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之筆錄完畢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不知其上揭加重強盜強行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侯志豪坦承前揭加重強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侯志豪因其非丙○○所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之主辦員警,且無相關被害人筆錄,故未對丙○○所犯前開加重強盜案件進行任何偵查行為。後丙○○經報請撤銷假釋後於同日入監執行殘刑。
七、復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於105 年2 月13日17時許,獲報後前往丁○○住處勘查,扣取丙○○、乙○○遺留現場具殺傷力之上開制式子彈1 顆。當晚再依據證人黃志文證詞,認黃志文之友人丙○○可能涉犯此案,翌日調閱上揭強盜案件案發時、地前後監視錄影畫面供黃志文、丙○○友人己○○指認,惟黃志文、己○○均無法確認。於105 年2 月18日經比對案件案發時、地前後監視錄影畫面與丙○○於入監時所穿著之衣物,二者吻合,同日經借提丙○○,丙○○坦承犯罪,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再依據通聯等線索,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分別於105 年
3 月1 日拘提乙○○、105 年3 月15日拘提壬○○到案,始查獲上情。
八、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孫啟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丙○○提出之錄音內容,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偵訊所為之證詞,具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亦無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至第142 頁背面、卷三第132 頁);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至第142頁背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均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壬○○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條第2 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13號、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惟被告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白表示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被告壬○○既已明示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自無許被告壬○○辯護人撤回當事人即被告壬○○同意之理;復經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偵查中所述,係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並就檢察官所訊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有該偵訊筆錄可稽(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部分,見105 年度他字第388 號卷第90-9
2 頁、105 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41-43 頁、第117-119 頁、第124-126 頁、第189-190 頁、第240-24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部分,見105 年度他字第388 號卷第140-143頁、第199-200 頁、105 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239-240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並無串證之問題(容後敘明),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壬○○辯護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會。
三、另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
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丙○○提出之錄音內容,分經對話、通話之一方即被告丙○○與被告乙○○、壬○○對話時,LINE對話內容係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而自動留存於通話雙方之手機紀錄內,另錄音內容係被告丙○○把玩手機時無意間錄得,前開LINE對話內容及錄音之內容,均係被告丙○○、乙○○、壬○○3 人間有關於本案強盜案件所為之事前謀議過程,非屬傳聞,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被告丙○○取得LINE對話內容、錄音內容之過程,前者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而自動留存於通話雙方之手機紀錄內,後者為被告丙○○把玩手機時無意間錄得,已如前述,均係被告丙○○無意間取得,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是以,被告丙○○既屬與被告乙○○、壬○○對話、通話之相對人,其於對話、通話時之LINE留存紀錄及錄音,核屬通訊之一方所為之通訊監察行為,且無任何證據足認LINE對話內容、錄音內容係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又無刑法第315 條之1 各款所列舉或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而證據排除之目的係在杜絕偵察機關之違法搜索、監察,而未及於私人之合法蒐證行為,是依照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開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丙○○提出之錄音內容,即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尚難憑採。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理由欄壹、一、二、三除外),檢察官、被告丙○○、乙○○、壬○○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至第142 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丙○○、乙○○、壬○○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之辯解(於本院之辯解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採取與不予採取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坦承上述加重強盜、持有子彈、毀棄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電子腳鐐)等犯罪(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背面以下、原審卷二第58頁以下)。
㈡訊據被告乙○○,先則承認強盜犯行(見原審卷一第44頁背
面、第153 頁),然又改口否認竊盜、持有子彈及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丙○○要去竊車,我到丁○○住處,我只是拿槍要去尋仇,我是要拿抽頭的錢,只是恐嚇取財。我把賭場取來的錢,各分三分之一給他們,我不知道壬○○有沒有收下錢,我將錢塞在駕駛座的椅子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8-59 頁)。
㈢訊據被告壬○○否認上述結夥三人竊盜、持有子彈及加重強
盜之犯行,並辯稱:丙○○與乙○○去永靖的時候,是說要去尋仇,我沒有借給他們手槍、子彈,我不知道他們有搶劫的動機。另我有載他們,是丙○○說要去借機車,我開車停在前面路邊等丙○○,我不知道丙○○有竊取機車行為,我也不知道他們去犯強盜,我也沒有分到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0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8頁)。
二、辯護要旨:㈠被告丙○○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警方於105 年
2 月18日借提丙○○時,並不知道丙○○係犯罪行為人,警方先前拿路口監視器之機車影像給黃志文看,黃志文也不敢確認是丙○○。丙○○於105 年2 月18日21時48分之警詢筆錄有供稱,其犯下強盜案件,應符合自首等語。
㈡被告乙○○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乙○○並沒有
參與竊車,起訴書記載,係壬○○交付機車鑰匙2 支予丙○○前往竊取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乙部,與乙○○無關,不能因乙○○事後有參與強盜行為,即認定乙○○有竊取機車之犯意聯絡。乙○○另有器質性精神病之病史,之前在臺中91、92年所犯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曾送請鑑定,當時有認定乙○○符合心神耗弱,請酌量減輕其罪責等語。
㈢被告壬○○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壬○○否認有
與丙○○、乙○○共謀強盜之犯意,亦否認有提供槍枝、子彈,壬○○亦未共同前往永靖實施強盜之行為,不能單以共同被告之指述為壬○○有罪之認定,且共同被告之指述也有前後不一的情形。另丙○○及乙○○之間LINE之對話內容,丙○○說要向壬○○「借」槍,故係丙○○及乙○○二人去共同犯案尋仇,且丙○○、乙○○到達犯罪現場之後確實有說:要找某某人是不是曾經有在這裡賭博?足認丙○○、乙○○先前確實係告知壬○○要去尋仇。丙○○錄音譯文亦係說去囉唆、流氓,有可能只是恐嚇取財之意思,是縱壬○○有提供槍枝,亦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請為壬○○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相關通聯及重要事實,按案發順序整理如附表(通聯見原審卷一第97頁以下,原審卷二第5 頁,其餘出處均於附表中標示)。本案經警方掌握重要證據,105 年2 月18日提訊被告起,被告丙○○即於105 年2 月18日警、偵訊自白(見
105 他字第388 號卷66-71 頁)、105 年2 月19日警訊、偵訊自白(同上卷第76-79 頁、第92頁)、105 年3 月8 日偵訊自白(見105 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41頁)、105 年3 月23日警訊自白(同上卷第154-174 頁)、105 年3 月23日偵訊自白(同上卷第189-191 頁),均為認罪自白。又105 年
3 月1 日拘提被告乙○○後,被告乙○○於當日警訊雖然否認,但被告乙○○於105 年3 月2 日檢察官偵查時,已承認強盜犯行,並說因有假釋殘刑,故於警訊階段不敢承認犯行(同上卷第141 頁背面),被告乙○○於105 年3 月25日警訊筆錄中則承認:105 年2 月12日LINE對話是討論要借槍去犯案(同上卷第226 頁背面),並在105 年3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同上卷第239-240 頁)。至於105 年3 月15日拘提被告壬○○後,被告壬○○均為否認犯罪。
四、關於強盜謀議之過程:㈠被告丙○○、乙○○出獄不久,尚未融入社會。被告丙○○
曾於104 年11月3 日至105 年1 月31日在社會上短暫謀職,但薪水偏低而離職(見原審卷第一第198-199 頁)。既已離職,加以105 年2 月8 日農曆春節初一既將到來,經濟狀況不佳。在105 年2 月7 日被告丙○○與被告乙○○LINE上對話,凌晨0 :53起,被告丙○○說「喔!急死人了」「明天除夕了」。00:57,被告乙○○說「急ㄚ」「明天除夕ㄚ」,被告丙○○回「急什麼」,被告乙○○回「沒錢」「你不急嗎」,被告丙○○回「當然」「急」「一人先向哥拿二萬」「應該可以」「渡過」。被告乙○○說「好」(見105 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218 頁以下)。可證明表示被告丙○○與被告乙○○於104 年剛返回社會,105 年農曆過年,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農曆除夕前有向壬○○開口借錢,但沒有借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足證被告丙○○、乙○○有為錢鋌而走險之犯案動機。
㈡105 年2 月3 日、6 日、12日被告丙○○、乙○○、壬○○
三人都有共乘休旅車至彰化縣員林市附近出現之事實(此部分有通聯紀錄、監視錄影器、車牌辨識系統,詳如附表)。被告三人之中,僅被告丙○○少年時期住過彰化縣員林市,與員林市有地緣關係。但被告丙○○服刑十餘年,故鄉早已人事全非。證人黃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是其國中時期認識之朋友,丙○○104 年出獄後,才介紹乙○○、壬○○與其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 頁背面)。證人黃志文長期在員林市生活,知悉一些地下賭場之情形,據證人黃志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105 年農曆過年期間,丙○○是不是來好幾次?)農曆過年放假的九天期間,丙○○來了2 、3 次,過年前有來,初一或是初二也有來。(審判長問:你是不是有跟他們出去走走?)有,我有搭他們的車子出去走走。那天是農曆過年放假,我公司沒有開,我就想說有時間,就帶他們出去逛一逛,就只有那次帶他們出去逛。(時間是不是105 年2 月12日下午?)是。(你坐上他們的車,你們在聊什麼?)就隨便聊,講一些老朋友的事情,就到處逛,我有帶他們要去大村美港找股東江錫輝,可是江錫輝不在家,我們就開車亂繞,有到大村等,我們都是走小路。(在車上是不是有詢問你這裡有什麼有趣味的?)有,是丙○○問我的,他是先問我:『過年有沒有去玩賭博?』我說:店裡面的員工在農曆過年初一、初二來玩過了,我就沒有再出去玩了。我們又聊到誰在詐賭等等,我們就車子亂開,繞到埔心、永靖、太平等等,到太平村的時候,已經下午4 、5 點了,我就說直接回公司,看之後再去吃飯等。(審判長問:你有經過丁○○家?)有經過丁○○家,但是沒有下車、進門。他們並不認識丁○○,也沒有見過丁○○。因為105 年2 月11日丙○○來找我,我剛好在義家超市附近吃麵,我沒有去賭博,我接到電話之後,我就和丙○○約在義家超市。那天朋友約我出去喝酒,他們剛好在賭博、喝酒,我只有在那邊喝酒,我沒有賭博。105 年2 月11日我確實有到丁○○家,其實我跟丁○○不熟,是邱永昌帶我去那裡,我去那裡沒有賭博,邱永昌在賭博,我坐在旁邊。(所以你在105 年2 月11日才知道九分路有一個地方有人在賭博?)對。(所以你在105 年2 月12日坐他們的車經過此地的時候,跟他們聊到有人在這邊賭博?)105 年2 月12日我們開車經過那裡,丙○○問我說:『你昨天是不是也出現在這裡?』我說:『我昨天來這裡看人賭博』。我就指丁○○的房子說:就是這間樓房,樓房旁邊有一間鐵皮屋。我是隨便聊聊,我說:昨天陪朋友來這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以下)。以上可證,被告丙○○係於105 年2 月11日晚上知悉在永靖義家超市附近,丁○○住處有人在內賭博之情事,並且係於105 年2 月12日16時許,被告丙○○、乙○○、壬○○經黃志文之帶領下,始知悉被害人丁○○住處之正確位置。
㈢被告丙○○、乙○○、壬○○三人除發現被害人丁○○住處
有人在內賭博外,另有大村鐵皮屋工廠亦係其等考慮目標,在105 年2 月12日被告丙○○與被告壬○○的討論中,壬○○說「我不想弄鐵工廠這一場!」(錄音經原審勘驗)。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鐵工廠那邊比較複雜,我們看的地點不只這幾個,對於地點,當時我們沒有共識,我們在8 、9 日開始一直見面,就是一直拿不定主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故大村鐵工廠亦係被告三人考慮作案之目標之一,此亦可由被告丙○○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黃志文曾帶被告三人去過大村正新輪胎工廠後面,有人在玩「連斗」的賭場等語及車牌辨識系統可證明,
105 年2 月12日,休旅車從大村,經過埔心,到永靖經過被害人丁○○住家之事實。(見105 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41頁背面)。
㈣105 年2 月11日晚上,被告丙○○已知悉被害人丁○○住處
內有人在賭博財物,但同時有其他大村鐵工廠、正新輪胎後面「連斗」賭場可列入考慮。幾經評估後,挑中被害人丁○○住處下手,有下列LINE對話可憑:
┌─────────────────────────────────┐│丙○○與乙○○(阿猛)於105年2月12日凌晨01:05起的LINE對話,丙○○││說「平安!」「只差1人」「明天OK」「下午場的」「工作」,01:09起林 ││君凱又LINE說「明天可以幫我忙嗎」「你可否向哥借一下」「三點佈置會場││,6點左右可以去會場。」「記得跟哥說一下。」。乙○○01:17回答「我 ││們一起去」「哥要去」。丙○○回答「可以」「只辦二桌」「所以」「我接││場時」「會場預算大約二十萬元」。乙○○01:22回答「見面談」(見105 ││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40 頁)。意即105 年2 月12日下午要查勘犯案地形││,還要借槍枝工具,強盜現場可能只有二桌賭博。 │├─────────────────────────────────┤│105年2月12日之10:00丙○○LINE給壬○○,說「哥起床沒」「麻煩回我一││下」「今天工作下午場的」。壬○○在11:29起打LINE電話給丙○○,通話││了9分47秒,丙○○又在11:42問「多久到?」,壬○○答稱「1點」,林君││凱在11:45又LINE說「哥還是猛一起下去OK,他要來載我了」,壬○○11:││46答覆稱「好,我在市內等你們」(見105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26頁)。│└─────────────────────────────────┘
上述對話「下午場的」「三點佈置會場,6 點左右可以去會場。」「只辦二桌」「會場預算大約二十萬元」,意指永靖鄉被害人丁○○住處可能會有二桌人數在內賭博。另丙○○向壬○○說「今天工作下午場的」,可知悉相約目的與地點有關,且該地點下午才有人賭博,並非要去尋仇。
㈤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5 年2
月11日只有我和一個朋友來,我與黃志文在義家超市碰面,黃志文跟我說他在外面吃麵、賭博,他沒有很清楚的帶我去看是哪一家。是在105 年2 月12日黃志文才帶我去經過丁○○家的巷口,我們才知道有那家,知道確實的地點。」「10
5 年2 月12日與壬○○聊天說到『下午場』,就講到這邊,因為永靖九分路就是下午在賭博的。」「(辯護人蕭律師問:你說要去永靖九分路撲克牌賭場強盜,是你提議的?)對。(辯護人蕭律師問:一直到105 年2 月13日從黃志文公司出來,你才決定要去那個地點強盜?)沒有,105 年2 月12日LINE就有討論『下午場』的事情。」(見原審卷二第41頁以下),及「(檢察官問:你去永靖九分路的現場,你去過幾次?)去過2 次。105 年2 月12日查看一次,105 年2 月13日強盜。(檢察官問:105 年2 月12日是黃志文帶你去,你才知道九分路這個地點?)對。」(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及「(檢察官問:你在105 年2 月12日跟乙○○LINE的通話內容,說:『只辦兩桌,預算20萬元』。是何意思?)我的意思是九分路的現場,可能有兩桌,現金有20萬元。(所以你跟乙○○的通話內容是否就是決定要去強盜九分路這個賭場?)我是跟乙○○說有這個場所,但是當時還沒有決定是要強盜或是恐嚇,我是想要流氓一下,但是強盜的事實已經發生了,你們都說強盜,我就承認強盜了。」(見原審卷二第46頁以下),已經陳述選定永靖九分路丁○○住處犯案之過程。
㈥被告丙○○、乙○○、壬○○三人謀議之過程,有下列錄音可證:
┌─────────────────────────────────┐│被告三人在105年2月9日至12日,開車往返臺中、南投、彰化、員林之路程 ││中,有下列對話,因被告丙○○把玩手機,斷斷續續錄下: ││ ││一、檔案(000000000000): ││丙○○:「像我們今天這樣有沒有。大家有大家的想法,我也不會說!」 ││ ││二、檔案(000000000000): ││丙○○:「我的意思很單純,『大仔』,待會兒下去有沒有,待會兒下去有││ 沒有,鐵工廠在這邊。」 ││壬○○:「我不想弄鐵工廠這一場!」 ││丙○○:「黑啦,我是覺得今天...,我也不會說,因為...!」 ││ ││三、檔案(000000000000): ││丙○○:「因為他今天跟我說的意思有沒有,說實在的,從昨天就開始跟我││ 說了,不進去,像『在庄仔』這裡『大仔』這麼多有沒有,我是││ 沒有在神經,不過,我們一直跑空趟,我至少也要進去跟他『流││ 氓』一下,你知道意思嗎,不要緊,不然看晚上怎樣,沒有,再││ 做打算!」 ││ ││四、檔案(000000000000-0): ││丙○○:「應該是,嘿啦,如要,因為我!」 ││壬○○:「因為怎樣你知道嗎,同樣是一條啦!」 ││丙○○:「嗯!」 ││壬○○:「同樣是一條,沒有大場的!」 ││----------------------------------------------------------------- ││(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以下,警方製作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202 頁正反面),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105 年2 ││月9 日至12日之間錄音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 │└─────────────────────────────────┘
㈦先前謀議過程,被告壬○○確實說出:「因為怎樣你知道嗎
,同樣是一條啦!」「同樣是一條,沒有大場的!」等語,有考慮反正均構成犯罪,不如找資金比較多的下手。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也以證人身分說明:「(你有說你的想法就是要進去賭博處所,跟場主『流氓』一下,是何意?)就是要去流氓一下,去恐嚇後拿錢。」「(檢察官問:你說給誰聽?)那時候是在車上討論拿錢的方式,乙○○的意思是說不要拼那麼硬,我說下去員林跟有賭博的『流氓』一下就可以,我的本意是要去恐嚇一下。」「(當時乙○○及壬○○是否在車上?)我們三個都在車上。(檢察官問:有一段錄音,壬○○承認是他講的:『因為怎樣你知道嗎?同樣是一條啦!』第二段話,也是壬○○說的:『同樣是一條,沒有大場的』。壬○○講這兩句話是何意?)那時在車上講很多部分,因為那段時間欠錢,意思就是有錢拿,就先拿,同樣是一條。因為犯罪就是犯一條罪,不管犯大條或是小條的,都是一樣,因為我們都有假釋的殘刑。(檢察官問:壬○○的意思是何意?要你們犯大條的?)那天我們在車上討論很多方式,但是犯罪的類型還沒有決定,所以只是類似聊天而已。」(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以下),足認被告壬○○有參與強盜謀議之過程,其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應為正犯而非從犯。
五、關於竊盜機車之過程:㈠關於壬○○交付竊取機車之鑰匙乙節,被告丙○○於原審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檢察官問;壬○○什麼時候交付鑰匙給你?). . . 我沒有辦法很確定壬○○是在黃志文辦公室的樓下或是中正路的時候拿機車鑰匙給我,但是壬○○拿給我的時候,他們應該都知道。」「(辯護人蕭律師問:你說壬○○當天有拿兩支鑰匙給你,他是拿哪種鑰匙給你?)正常一般的機車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以下)、「(壬○○拿機車鑰匙給你的時候,乙○○是否有注意到、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乙○○是否知情,我不能回答,反正大家都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已明確證述被告壬○○交付機車鑰匙時,被告乙○○亦在旁邊,對於竊盜機車計畫應該知情。
㈡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請你詳細描述一下
竊取YHL-926 機車的過程?)我從黃志文公司那邊出來,上車坐到中正路115 巷後,因為我的舊家在115 巷2 號2 樓,我下車過去看看舊家。我之前被關,所以我已經19年沒有到那邊了. . . . . 我走路經過育英國小,到外環道的舊路,那邊有排水溝. . 我就先上車,過了2 、3 鐘,我就下車牽機車。(你是否有與另二位被告聯繫,之後要在哪邊等?)【沒有相約,因為我知道他們會在附近等我。】(後來你就走路到惠明街及日泰街口?)對,我是用走路的,我從中正路一巷走過去,我知道他們在附近。」「(檢察官問:你要去竊取機車的時候,你是否有告知乙○○及壬○○?)我還沒有偷牽機車的時候,他們就知道了,因為我們在車上就有談到要牽機車。我從115 巷從舊家走出來,【走到育英國小的時候,上他們的車之後,他們就知道我要去偷牽機車】」「(辯護人蕭律師問:為什麼壬○○拿給你的兩支鑰匙,剛好可以打開你在路邊看到的那台機車?)【我從中正路一巷走過來的時候,嘗試了2 、3 台機車,都沒有辦法開,走到日泰街,看到停在路邊的那台機車,可能因為比較舊,所以才能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以下)。證明被告丙○○、乙○○、壬○○在車上時已謀議竊盜機車,被告壬○○並提供機車鑰匙,另被告丙○○下車四處找尋擬竊取之機車時,被告壬○○、乙○○並開車在附近把風之事實。
㈢比對當日被告丙○○之電子腳鐐軌跡,確有從彰化縣員林市
育英國小後方,轉光明南街往南,到中正路一巷往西,再往北到惠明街之記錄,並且係在17:00:24在中山路一段442巷與中山路口交會處停下(見105 年度他字第388 號卷第89頁)。被告丙○○在中正路一巷起即開始步行,一路尋找適當機車下手。從中正路一巷開始步行到惠明街與日泰街口,至少約十幾分鐘,被告壬○○、乙○○開車在附近等待並把風。倘被告丙○○係要向朋友借車,被告壬○○、乙○○可載被告丙○○至被告丙○○所述之友人住處門口借車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在附近等待、把風?㈣犯案之後,被告丙○○將機車丟棄在明理街92號旁一處建築
空地,照片顯示機車倒放在土推,旁邊係雜草廢棄物(見10
5 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93頁背面照片)。倘係被告丙○○向朋友借來之機車,焉會如此任意丟棄?㈤且行竊之機車鑰匙既係被告壬○○提供,被告丙○○從育英
國小上車後又下車,一路尋找適當之犯案機車,被告壬○○與被告乙○○開車在附近等待,面對被告丙○○怪異行為,豈能推說不知情?又行竊機車時,被告乙○○與壬○○駕駛休旅車停在前方不遠處,待被告丙○○竊取機車得手後,被告壬○○始開車尾隨被告丙○○,直到中山路一段與442 巷口才停下,被告丙○○從休旅車上取下手槍、子彈,被告乙○○亦從休旅車上下來,戴上安全帽,坐上被告丙○○竊取之機車往南要去犯案,準此,被告乙○○、壬○○對被告丙○○之竊取機車行為顯係知情,且被告壬○○除提供機車鑰匙外,被告壬○○復駕駛休旅車搭載被告乙○○在附近把風、等待,迨被告丙○○竊取機車後,被告壬○○即駕車尾隨被告丙○○,途中被告乙○○並自被告壬○○駕駛之休旅車上下來改搭乘被告丙○○竊取之機車,則被告乙○○、壬○○顯有參與被告丙○○竊取機車之部分分擔行為即把風,而應論以正犯,堪以認定。被告乙○○、壬○○辯稱:丙○○係下去借機車,不知丙○○係竊取機車,另被告壬○○辯稱未提供機車鑰匙云云,均不可採信。
六、關於加重強盜之過程:㈠強盜地點係被害人丁○○之住處,105 年2 月13日17時10分
許,被害人丁○○、戊○○、辛○○、庚○○當時遭受二名頭戴安全帽之歹徒,共持二支黑色90手槍強盜,歹徒先拉滑套,並喝令被害人把現金拿出來,否則搜到錢要開槍,被害人心生畏懼至難以抗拒,乖乖交出現金,任由歹徒取走現金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戊○○、辛○○、庚○○於警詢陳述可證(丁○○警訊筆錄見105 年度他字第388 號卷第6 頁、戊○○警訊筆錄同上卷第8-10頁、辛○○警訊筆錄同上卷第12頁)及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242 頁)可證。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以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背面-104頁背面)。被告丙○○自白當時戴了口罩及安全帽(見105 年2月19日警訊筆錄,105 他字第388 號卷第77頁),被告乙○○自白犯案當晚將犯案用安全帽及口罩丟棄在排水溝(見10
5 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228 頁),證人辛○○亦指認歹徒當時戴了口罩及安全帽(見同上卷第11頁背面)。故被告丙○○、乙○○二人犯案時以口罩、安全帽為掩護,亦可確定。
㈡強盜之工具,確實為手槍、子彈,而非防爆槍或甩棍。在案
發後第一時間,被害人戊○○於17時16分13秒,撥打110 報警,對話中就說「就兩個少年人戴安全帽的進來,拿兩支槍。」(見原審卷一第212 頁背面勘驗譯文),可知確實有以手槍為工具,然該2 支手槍是否能夠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不得而知,依罪疑唯輕原則,推定未具殺傷力,但即使手槍不能擊發子彈,但手槍可以拉滑套,發出子彈上膛之聲響,掉落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且持以重擊被害人足以成傷,足堪為兇器使用。又扣案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 顆,係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 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1050016654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105 偵2739號卷第230 頁)。
㈢而準備槍枝、子彈之過程,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你們去丁○○住處的時候,你與乙○○有沒有帶槍枝?)有,我拉了滑套,掉了子彈。(那把槍枝是誰交給你的,何時交給你的?)是壬○○交給我的,離開黃志文公司的時候就交給我了,但是我要下去找機車,我又將槍枝放回車門邊的放飲料處,我放在那邊。在臺中的時候,壬○○坐在後座,我知道壬○○有帶槍枝,所以我知道他帶的袋子內有槍枝。我得手機車之後,乙○○下車,我就過去車上將副駕駛座車門邊的槍枝拿下來,我將槍枝放在斜背的背包內,背包是我背的,到案發現場的時候,我再將一枝槍枝交給乙○○。得手之後,我與乙○○就各自拿著槍枝、趕快跑。去丟棄機車後,我與乙○○坐計程車回到黃志文公司處,就將槍枝歸還給壬○○。案發時我不知道我有掉子彈,是黃志文接到電話之後,我才知道我掉子彈。」「在強盜現場時,我將槍口朝下,我確實有拉滑套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以下)。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稱:「(那天你們去賭場所持的槍枝是誰拿給你的?)是壬○○給我們的。我忘記是在什麼地方拿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加以105 年2 月12日凌晨
1 :09之LINE對話中,被告丙○○說「你可否向哥借一下」,故槍枝、子彈確實係被告壬○○提供,亦可認定。
㈣證人(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有二個歹
徒戴全罩式安全帽一前一後進入我家,先進來的是比較粗勇的那個人,他們每個人都拿一把短手槍. . 他叫我將錢交出來並說他在跑路,我就照做,因為當時他拿槍對著我的頭,我不敢抗拒,之後我就把身上的現金大約七千元交給這名男子。. . . 我朋友戊○○就說他被歹徒拿槍抵住腰部,叫他們將錢交出來,庚○○及辛○○也是怕他們拿槍,所以也是依照歹徒指示把錢交給他們。」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242 頁背面)。證人(被害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押住我的歹徒跟我們說這槍是真的,且要我們將身上的錢拿出來。」等語(同上卷第243 頁)。
㈤證人(強盜案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你們報警之後,過了多久,警察就過來了?)約10分鐘就來了。
(你說是一個比較胖另一個比較瘦的?)對。(他們全部過程都戴安全帽?)對。」「(你看他們拿的就是手槍?)對。(他們都有拉滑套,有聲音?)對。瘦的那個人【本院按:指乙○○】說把口袋裡面的錢都拿出來,如果沒有拿出來,被搜到就要開槍。(他叫你們面對牆壁?)錢拿完之後,瘦的歹徒叫我們面對牆壁。胖的歹徒帶屋主去房間,我不知道去那邊做什麼。(歹徒拿完錢之後就走了?)對,過程約
5 分鐘就走了。(強盜過程中,是否有人被打?)沒有。」「歹徒的身材很強壯,我坐在沙發最裡面,旁邊還坐辛○○,裡面很窄,我根本就走不出去。其他人都乖乖拿錢,我也照做。」「(他們是不是有說前兩天有人在這裡聚賭?)有,比較胖的歹徒問:前兩天何人在這裡賭博?(誰回答他?)屋主有回答他。」「(現場掉了子彈,是他一拉滑套,你們就知道了,還是事後才知道?)是警察來之後,說要保持現狀,警察還沒有採證,是屋主發現的,我們都沒看到。(你們將口袋裡面的錢給歹徒之後,歹徒是否有對你們搜身?)沒有,我就照他們的指示放在桌子上。(是何人拿走錢的?)我不知道,我們放下錢之後,我們就按照指示轉身蹲下,不知道是胖的或是瘦的歹徒拿走錢的。」「胖的歹徒將屋主押進去屋內房間,比較瘦的歹徒壓住我們,【叫我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被搜到,他就要開槍】,大家就乖乖將錢拿出來,後來他們要走了,瘦的歹徒叫我們面對牆壁,將手舉高、半蹲,我們就照做,後來他們就拿錢、騎機車走了。」「(你何時看到拉滑套?)【兩個歹徒一進來就對著我們拉滑套了,我知道他們上膛了,我們會害怕。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以下)。
㈥按刑法上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實務上
咸認應以行為人所為強制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行為時之具體事實,按一般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應視於相類似情狀下施用該強制手段,是否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自由,使其難以抗拒而定。因此,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於判斷上,則應參酌犯行之時間、場所、強制手段之行為態樣及被害人之人數、年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被告丙○○、乙○○於犯案當時,手持手槍,故意拉滑套一下,發出聲響,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加上揚言「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被搜到,就要開槍」,被害人等迫於無奈只得將錢交出。又本院審酌當時證人丁○○所在之場所,雖有多人,但卻未準備防禦工具,手無寸鐵,面對年輕力盛又亮槍拉滑套之被告丙○○、乙○○,當認一般人處於被害人當時所處之情境下,其意思自由均已為被告丙○○、乙○○所壓制,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無疑。被告乙○○、壬○○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
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㈦強盜所得之金額,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被
搶了多少錢?)1 萬9600元。(其他人呢?)1 個7000元、
1 個8000元、1 個4 、500 元。」(見原審一第216 頁),合計約3 萬5100元。證人丁○○、戊○○、辛○○警詢則均稱合計3 萬6000元,但未詳述每個人遭強盜之金額為何(見
105 他字第388 號卷第7 頁、第10頁、第11頁)。自應以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作最有利被告之計算,合計強盜3 萬5100元得手。
七、關於加重竊盜、加重強盜部分,被告壬○○是否有犯意聯絡:
㈠強盜案現場扣得子彈一顆,結構良好,具有殺傷力,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見105 偵2739號卷第23
0 頁)。被告丙○○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強盜當天中午我跟乙○○、壬○○,在壬○○位於臺中市崇德二路住處會合,壬○○就將一只包包帶上乙○○車子,裡面放有二把槍」「13日當日下午出門之後,壬○○就在車上把槍枝交給我。」「(. . 壬○○為何要帶這二把槍枝出門?)如我之前筆錄所說,在2 月12日晚上我們三人就有共識要搶賭場。」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117-118 頁)。被告乙○○偵查中也具結稱:強盜工具是手槍,不是防爆槍,案發之後,2 支手槍隨即交還給壬○○等語(同上卷第239-240 頁)。另被告丙○○與乙○○兩人105 年2 月12日之LINE對話中,被告丙○○說「你可否向哥借一下」,該子彈及二支手槍,均是由被告壬○○所提供,已如前述,故被告壬○○先前自101 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之不詳時間起,持有子彈之犯行,亦可認定。
㈡約17:06被告丙○○與乙○○,從員林市中山路一段與442
巷口出發要前往永靖鄉九分路實行強盜。而被告壬○○於被告丙○○、乙○○離開後,未直接回到員林市員農街黃志文公司裡等待,而是同樣往南行駛,有跟隨被告丙○○、乙○○一陣子,於17:17:57,被告壬○○駕駛APY-8809號自小客車,行經「員林市員集路轉東西快速道路下柳橋西路,往東行駛內車道」,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後車牌(見105 他字第388 號卷第44頁),此地點為員林市與永靖鄉之交界附近。被告壬○○隨後於17:28:01~17:32:08~17:35:15駕車行經沿員林市員水路往西,行經崙雅巷口、30米外環道、到大同路口,轉進黃志文公司前(見105 他字第388 號卷第44頁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監視錄影器畫面,見105 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22 頁)。被告丙○○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來我跟壬○○是約在76線下方員林中山路中油加油站,或是黃志文公司外面會合,但是76線該處有警察且人車太多,所以才會到黃志文公司會合,這些我們之前我去偷機車前,大家就有先討論。」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118 頁)。足證被告壬○○駕車搭載被告丙○○竊取機車,被告丙○○騎乘竊取之機車搭載被告乙○○前去強盜地點時,被告壬○○在後尾隨一段路後,始返回相約之黃志文住處會合等情,均在被告丙○○、乙○○、壬○○三人謀議之犯罪計畫內。
㈢強盜案取得之贓款之流向,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檢察官問:當初你到九分路的案發地點,為什麼會把你取得的錢交給乙○○,而不是放在你自己的口袋?)那天到現場之後,我把屋主帶到隔壁房間,屋主把錢拿給我。我出來之後我就順手把錢拿給乙○○,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是不經意將錢交給乙○○,乙○○也收下來。我們是回到沙鹿過程中,在車上分錢。乙○○有分錢給壬○○,但是壬○○不拿。分完錢到沙鹿之後,我就先下車,他們二人還在車上,所以最後壬○○有沒有收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以下)。而被告乙○○於105 年3 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稱「(你將錢拿給壬○○時,壬○○有何表示?)壬○○有將錢拿走,但是壬○○原本不拿的。」等語(見105 他字第388 號卷第142 頁背面),被告乙○○另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坦承將贓款分成三份,被告三人各一份等語(見105 他字第388 號卷第199 頁),直指被告壬○○有分得贓款,是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你跟丙○○在105 年2 月13日從丁○○住處有拿到錢,拿到錢之後,有分給壬○○嗎?)有拿給壬○○,但是他有沒有收起來?我不曉得,因為壬○○一直推託。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將錢插在車子駕駛座的椅子旁邊,我不知道壬○○有沒有收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改稱未見到被告壬○○收下贓款,應係維護被告壬○○之詞,蓋被告壬○○既然提供槍枝、子彈,焉有未分配贓款之理。既被告乙○○有將強盜贓款分派予被告壬○○,被告壬○○亦有提供強盜工具之行為,則被告壬○○顯係加重強盜案件之共犯。
㈣被告壬○○既然事先參與強盜之謀議,參與查勘強盜案現場
,提供工具手槍、子彈,並提供竊盜機車之鑰匙,又在竊車時把風,其參與程度之深,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行為,應認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在被告丙○○、乙○○下手強盜之際,同樣駕駛白色休旅車在員林、永靖之間徘徊,事後隨即在不知情之黃志文公司處會合,並分得贓款,就整體強盜、竊盜計畫,分擔部分行為,當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強盜、竊盜結果,共同負責。
八、關於毀棄電子腳鐐部分:上揭剪斷電子腳鐐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105年2月15日警訊(105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第3-5頁)、偵訊(同上卷第第37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孫啟俊於105 年2 月14日警詢時之證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第6 頁)、扣案電子腳鐐1 顆、照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第16-17 頁),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同上卷第8-11頁),足見被告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九、關於事後串供部分:㈠105年2月13日犯案當晚:
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案發當晚
,他們在沙鹿讓你下車,後來你們晚上又約相見,是你與乙○○先見面?)是,我與乙○○在沙鹿先見面,到梧棲新天地等壬○○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稱:「(你們搶完賭場之後,當天晚上你們三人是否有一起在沙鹿見面並商談,如果被警察查獲之後,該如何回答?)有,那天晚上約在梧棲新天地見面。」「我確實有接到公共電話,是丙○○約我,我也有約壬○○在梧棲見面。」「(檢察官問:你之前陳述說,大家有講這件事情定位成尋仇,而不是要強盜?)是,我這樣講過。(檢察官問:有談到要說當時所持的兇器是甩棍、防爆槍,而不是手槍,來回答警方的詢問?)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以下),並有附表所示當晚聯絡過程可證。
⒉通聯記地台位置顯示,案發當晚被告壬○○本回臺中市北屯
區家中,接到被告丙○○以公共電話打來,接到被告乙○○打來電話,於當晚22時43以後,確實有到梧棲區與被告丙○○、乙○○見面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背面)。
㈡105年2月14日:
⒈被告壬○○承認,105 年2 月14日晚上三人約在草屯見面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背面);被告丙○○於原審審理,結證稱:「(審判長問:在隔天14日,你們就約在草屯見面,你是怎麼去的?)是我女朋友吳婷婷載我去草屯的。我們在105 年2 月13日就約好,隔天要在草屯見面,我們在草屯中正路大漢茶店有見到面,我們見面之後,有聊到案情,是聊萬一被查到,該怎麼說。105 年2 月14日我跟女朋友先到員林找黃志文,才到草屯跟乙○○及壬○○見面。黃志文說昨天他去做警詢筆錄,他有跟我說他怎麼回答,他說警察有提供路口監視器的翻拍照片讓他指認,他說他看不出來。黃志文沒有跟我們到草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稱:「(在105年2 月14日你與壬○○、丙○○有討論說事情發生之後,要說成是去尋仇,而不是要去強盜?)是最後在大漢茶店,我有拿2000元給丙○○,過程我沒有參與,是壬○○下車去跟丙○○談,是最後要離開時我才下車,我拿2000元給丙○○。那天是壬○○開他的車載我去草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
⒉通聯記錄顯示105 年2 月14日18時30分至19時39分許,被告
丙○○、乙○○、壬○○三人有前往草屯會合,接到草屯公共電話打來之事實(見原審卷一105 頁)。被告三人於案後密集會面,討論如何應付警察訊問,顯有串供之事實。被告壬○○依據約定串供之內容,推說係被告丙○○、乙○○手持防爆槍、甩棍前往永靖尋仇,並非強盜云云,亦係依據串供內容而答辯而已,不足採信。
十、本案另有案發時、地前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105 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88-89 頁)、案發現場照片(同上卷第90頁)、採證報告(同上卷第91-93 頁)、被告丙○○所佩戴電子腳鐐於案發前後顯示之行經路線翻拍畫面(同上卷第108-11 0 頁)、被告丙○○持用電話通訊軟體截圖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4-126 頁、第133-146 頁)(見105 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109-111 頁)等資料可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至於被告乙○○、壬○○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壬○○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丙○○請求查詢105 年2 月15日訊問其之檢察官姓名,以查明其有無向該名檢察官自首前揭加重強盜一節(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背面),然本院認被告丙○○就加重強盜部分,已符合自首規定(詳如後述),自無再查詢105 年2 月15日訊問被告丙○○之檢察官姓名或勘驗該次偵查筆錄(卷內並無被告丙○○10
5 年2 月15日之偵查筆錄)之必要,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所犯罪名: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若把風行為意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是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見105 他字第388 號卷第82頁、第136 頁、105 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11 、114 頁))及google map(見本院卷三第54頁)顯示,105 年2 月13日16:56:34,被告壬○○駕駛休旅車搭載被告乙○○先出現在機車失竊地點彰化縣○○市○○街000 ○0 號前附近即惠明街與日泰街口,16:57:51~16:58:32,被告丙○○出現在同一地點,16:
56:34~16:58:37,被告壬○○所駕駛之休旅車停留上址至少2 分4 秒,足認被告丙○○在彰化縣員林市○○街000○0 號前,下手實施竊取機車之行為時,被告壬○○係駕駛休旅車搭載被告乙○○在惠明街與日泰街口把風,而惠明街與日泰街交岔路口距離被告丙○○行竊處,距離甚近,有上開google map可憑,堪認被告丙○○下手實施竊盜行為時,被告乙○○、壬○○係在附近實施把風之竊盜部分分擔行為,自屬結夥三人竊盜。另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查強盜地點係被害人丁○○之住處,除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背面),並有被害人丁○○住宅之照片可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
388 號卷第32頁)。另被告丙○○、乙○○持以作案所用之手槍既能拉滑套,發出聲響,又裝填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可知結構與可擊發之手槍接近,縱然不能擊發,但具有相當重量,其槍托如持以對他人重擊,應可致他人受傷,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被告丙○○、乙○○所持之槍枝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當屬刑法上所稱兇器無疑。是被告丙○○、乙○○、壬○○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行為,已可認定。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下手實施強盜行為者僅被告丙○○、乙○○二人,被告壬○○屬同謀共同正犯,而未在場參與強盜分擔行為,是被告三人自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文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惟所犯法條仍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三①部分)、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犯罪事實三③部分)、刑法第138 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犯罪事實四部分)。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三人竊盜罪(犯罪事實三②部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三①部分)、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犯罪事實三③部分)。
㈣核被告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犯罪事實三②部分)、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犯罪事實三③部分)。
㈤起訴書認被告乙○○、壬○○犯罪事實三②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犯關係:㈠按無故持有槍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
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408號判決參照)。被告壬○○自101 年11月15日後不詳時間起,持有子彈一顆,至強盜現場被告丙○○掉落子彈時止,其持有子彈之行為,均屬一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丙○○、乙○○,自案發當日從被告壬○○手中接過子彈時,至強盜案現場掉落該顆子彈為止,就持有該顆子彈,係短暫加入共同持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
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被告壬○○固然案發日未到永靖九分路丁○○住處,但被告壬○○前一日到此地查勘現場,且提供最重要之工具(槍枝、子彈),並事後分得贓款,仍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至於竊盜機車過程,被告乙○○、壬○○駕駛休旅車在旁把風,被告壬○○甚至提供機車鑰匙,被告三人同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乙○○、壬○○三人,就上開加重強盜、加重竊盜機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於被害人丁○○住處,同時對被害人丁○○、戊○○、辛○
○、庚○○進行強盜行為,乃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丙○○、乙○○共同持有子彈時間、空間,與加重強
盜行為部分重疊,係持有子彈前往永靖被害人丁○○住處犯強盜罪,持有子彈與加重強盜有局部同一性,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加重強盜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㈢被告壬○○先前持有子彈罪,與105年2月13日強盜犯行,時
間明顯有別,係先持有子彈又另行起意強盜,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著手竊盜機車之時間在案發日16:57,地點在彰化縣員林市惠明街與日泰街口,16:59完成。而著手強盜時間則在17:
10,地點在永靖鄉九分路,兩罪之時間地點互殊,明顯可以區分,依一般觀念亦應論以數罪併罰,方符刑罰公平原則。㈤被告丙○○所犯共同加重強盜、毀壞公務員職務保管物品罪
,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共同加重強盜二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壬○○所犯持有子彈、加重竊盜、共同加重強盜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有無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壬○○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記錄,101 年11月15日
甫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丙○○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⒈案發當晚,黃志文即經警通知至永靖分駐所製作筆錄,負責
偵辦之員警李星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如何找到三位被告的?)四名被害人有指認黃志文之前有到過案發現場,是黃志文到那邊之後,才有那件事情發生,被害人覺得黃志文很可疑。黃志文有到派出所做筆錄。黃志文說他有一個朋友丙○○當天去找他,他還說丙○○有跟他借錢。又講到丙○○在105 年2 月11日有約他在義家超市附近見面,我們有調丙○○的戶役政資料給黃志文指認,黃志文就說是丙○○沒錯。1 、2 天後,我們又再調路口監視器的機車影像給黃志文看,黃志文不敢確認,就說這個很像他的朋友丙○○,所以我們就鎖定首要目標是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問黃志文時,黃志文有說丙○○在2 月11日跟他約見面,後來我們調強盜案現場監視錄影器的機車影像給黃志文看,黃志文也不敢確認,只說很像丙○○,這時有感覺本件強盜案是丙○○犯的,案發當時我們就開始調閱路口監視器,已經把這部分的影像翻拍下來,另外在2 月18日的時候我們有一組人員在彰化看守所那邊借看丙○○去彰化看守所報到時所穿著的衣物,我們就是在彰化看守所的時候先把丙○○所穿著的衣物特徵拍攝下來,之後再帶回分局讓丙○○看,再者我們也有提供我們所調閱的監視器翻拍畫面給丙○○看,問這是不是丙○○所穿著的衣物等特徵,然後丙○○就自己認罪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背面-138頁);另協辦本件強盜案件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李東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我問黃志文的時候,我們有給他看,黃志文說體型跟丙○○很像,但是他不敢確認就是丙○○。我們還有透過其他的管道再知道丙○○跟己○○有認識,所以我們就請己○○過來看,己○○說這個體型及容貌跟丙○○很像。而且這個鞋子的顏色很像,就跟前幾天丙○○去找他吃飯的時候所穿的鞋子顏色跟樣式是一樣的。我們研判丙○○可能是穿同一雙鞋子、同一套衣服,所以我們就去看守所借看丙○○去報到時的穿著,結果是一模一樣,我們就借出來,在借訊丙○○時給丙○○看,跟監視器翻拍照片是一樣的,丙○○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背面-117頁),是嗣後員林分局員警於105 年2 月18日由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丙○○入監時之穿著,而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丙○○嫌疑重大,固足以認定。
⒉然依據證人即於105 年2 月15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制作被告丙○○剪斷電子腳鐐犯行筆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侯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結述:被告丙○○是在我們清水偵查隊時跟我講的,就是詢問完畢時在聊天,被告丙○○有講出來說他還有涉及一件案子,但到底什麼案件我不清楚,被告丙○○有無跟我說他有涉及強盜案件,我也忘記了,被告丙○○是說好像說再涉及到一件案子,但我沒有辦法確定他是強盜案還是什麼案子,因為我們也沒有作成任何書類或他案去偵辦,因為本案是辦理破壞電子腳鐐的案件,主辦不是我,所以我才沒有再細問,我也沒有跟主辦的人講被告丙○○有供出另有涉犯其他案件,因為我沒有作成筆錄,講也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8 頁、第21頁及其背面)。參佐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供稱:侯志豪員警有跟我說,我當時有稍微說,侯志豪員警說沒有關係,現在檢察官在找你,並說他現在是在辦毀損罪的部分,有問題跟檢察官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雖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侯志豪就被告丙○○究係向其表明其係犯何案一事已不復記憶,然被告丙○○已表示係向侯志豪員警表明其另犯強盜案件,且被告丙○○除本案後,別無其他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79 頁),是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丙○○於105 年2 月15日,已向證人侯志豪員警表明其另涉及本案之強盜案件,再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楊舜育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除偵查佐侯志豪曾聽聞被告丙○○另涉其他案件外,並無其他同仁有曾聽被告丙○○表示曾犯下其他案,然因當下並無相關被害人報案紀錄,未接續追查等語,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5頁),是以,被告丙○○於105 年2 月15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制作其剪斷電子腳鐐所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之筆錄完畢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不知其上揭加重強盜強行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侯志豪坦承前揭加重強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侯志豪因其非被告丙○○所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之主辦員警,且無相關被害人筆錄,故未對被告丙○○所犯前開加重強盜案件進行任何偵查行為,惟此不利益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丙○○,是本院認被告丙○○於於105 年2 月15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制作被告剪斷電子腳鐐犯行筆錄後,已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侯志豪表明其另犯本件加重強盜案件,並願接受裁判,其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乙○○並無刑法第19條減輕之適用:
⒈被告乙○○於91年間犯殺人未遂案件時,92年間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安排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92年5 月15日經該院91年訴字第455 號判決,引用當時刑法第19條第
2 項精神耗弱之規定予以減刑(見原審卷一第21頁)。然當時刑法第19條係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19條第2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修正為: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文字將精神耗弱之適用機會,要求需達「顯著減低者」,始得減刑,修正目的在限縮此條減刑條文之適用。94年該次修正理由為「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修正理由亦舉例,如重度智障者,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始為減刑適用。
⒉被告乙○○前確實係於92年3 月10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
司法精神鑑定,然此後即無前往該醫院就醫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76-1 頁)。依據該次精神鑑定報告,被告乙○○國中畢業後染上吸食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惡習,反應其挫折忍耐度差,容易放棄,注意力無法集中有衰退現象,被告乙○○具有中度強迫型輕度邊緣型、依賴型及反社會型之人格異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3 頁)。被告乙○○於93年3 月
5 日至104 年1 月16日止均在看守所、監獄服刑,依據被告乙○○之健保紀錄顯示,被告乙○○在臺中監獄時僅有耳鼻喉科、消化內科、胸腔內科之就診記錄,並無接受精神科別診療之記錄。被告乙○○出獄後,一年來也無任何精神科求診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77-2 頁),故被告乙○○並非長期精神病患。然以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修正標準需達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者」始得減刑。被告乙○○上述輕微性格異常,並不達到辨識違法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故被告乙○○於本次犯罪,已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丙○○(已確定之竊盜部分除外)、乙○○、壬○○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壬○○三人之前科紀錄,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所出入,此部分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就竊盜部分,被告乙○○、壬○○係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詳如理由欄參一㈠㈢㈣所載,原判決認被告乙○○、壬○○所為僅係普通竊盜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當。
三、就加重強盜部分,被告丙○○、乙○○已當庭向被害人丁○○道歉(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面-144頁),被告乙○○更將犯罪所得1 萬1700元返還予被害人丁○○,而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另被害人戊○○、辛○○、庚○○出具和解書予被告丙○○、乙○○、壬○○三人,又被害人丁○○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丙○○、乙○○、壬○○三人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背面、第17
1 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疏漏。
四、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於主文欄認定被告三人係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見原判決第1-2 頁),於犯罪事實欄亦認為係侵入被害人丁○○住處(見原判決第5 頁),惟理由欄忽而認被告三人強盜選定之地點為永靖九分路(按即被害人丁○○住處)之小型賭場(見原判決第12頁),忽而認該處係被害人丁○○住處(見原判決第25頁),主文、犯罪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自屬主文、犯罪事實與理由及理由間相互矛盾之違誤。
伍、被告上訴採取及不予採取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㈠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竊取機車及持有子彈行為,皆係
為犯強盜而為,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罪,加重強盜部分,本案犯罪所得非鉅,亦未傷害被害人,被告丙○○又坦承犯行,原判決對被告丙○○判處有期徒刑10年,量刑稍屬過高,被告丙○○於105 年2 月15日因破壞電子腳鐐一案,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長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同月18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表明被告丙○○另涉及強盜案件,但不知係向何人表明,惟此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丙○○,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丙○○就加重強盜一案,符合自首之規定,又本件強盜案件係屬臨時起意,被告丙○○並非居於策劃後主導之地位,並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丙○○之刑責;又破壞電子腳鐐一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2 頁、第143 背面-144頁、卷二第12-17 頁、第71-79 頁、第195-202 頁、卷三第55-72 頁、卷三第103頁、第164-171頁)。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固然犯有加重強盜罪
之行為,然就整件案發之過程,被告乙○○既非籌劃者,亦非主事者,更無預謀犯案,且被告乙○○所犯應僅為普通強盜罪,故原判決量刑對被告乙○○而言,實屬過重。又被告乙○○有精神疾病之病史,然有不欲他人知曉之顧慮,亦深怕外界以異樣眼光看待被告乙○○,故被告乙○○近幾年未曾至精神科就診,惟原判決未安排被告乙○○至專業醫療機構接受鑑定,即做出判決審判,其斷定有失公失,應予被告乙○○有人生自由審判權利,安排至專業醫療機構接受鑑定;另竊取機車及持有子彈行為,皆係為犯強盜而為,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罪,加重強盜部分,本案犯罪所得非鉅,原判決對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量刑稍屬過高,而竊取機車部分,被告乙○○並未參與,另被告乙○○本有精神障礙存在,又長期缺乏治療,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再被告乙○○於制作警詢筆錄前,同案被告丙○○曾要求被告乙○○要配合口供一致要求被告乙○○承認,而被告乙○○持槍與同案被告丙○○一同前往犯罪現場,但係為尋仇,而非強盜財物,同案被告丙○○所為何事被告乙○○並不知悉,被告乙○○所為僅係將錢拿起,僅構成恐嚇取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0頁、第29-32 頁、第137 頁、卷二第130 頁、卷三第15頁、第161頁及其背面)。
㈢被告壬○○上訴意旨略以:不能僅憑同案被告之指述內容作
為證據,而為被告壬○○有罪之認定。本案緣起同案被告丙○○於105 年2 月13日向被告壬○○遊說找被告丙○○仇人之事,被告壬○○應允之,然被告壬○○主要目的係欲與黃志文洽談人力仲介公司之事,惟於到達人力仲介公司後,被告壬○○身體不適,請求被告丙○○、乙○○自行前往尋仇,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丙○○當下說被告壬○○沒義氣,以後相遇得到,後被告丙○○表示不然戴其等去找朋友幫忙並借機車可以吧,被告壬○○始駕車搭載被告丙○○、乙○○,被告壬○○實不知被告丙○○係欲前去偷取機車,雖被告丙○○、乙○○指認被告壬○○犯案,然被告丙○○、乙○○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壬○○、丙○○間之LINE對話內容非無法證明被告壬○○與其等同謀犯案,且被告丙○○係預謀陷害被告壬○○入罪,始錄下被告間之談話內容,被告壬○○未提供機車鑰匙,亦未提供槍枝、子彈等行為,更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被告壬○○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8 頁、第22頁、第13
7 頁、卷三第161頁背面)。
二、辯護要旨:㈠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辯護稱:就共同加重強盜罪及毀棄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丙○○均認罪並坦承不諱。而加重強盜部分所持有槍枝係同案被告壬○○所交付,時間與強盜行為密切不可分,在法律上應評斷為一個行為,僅論以加重強盜罪。另被告丙○○陳稱105 年2 月13日犯下本案,於105 年2 月15日向觀護人報到時,已有向觀護人說明其涉犯強盜案,並向提解之員警報告其涉犯強盜案,被告丙○○指稱在2 月18日前警方尚未合理懷疑前,其即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因此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而據證人侯志豪證述,被告丙○○確實曾向其說明另涉有一個案件,但何案件已經忘記,亦未繼續偵查,因其所承辦為破壞電子腳鐐案件,故無繼續追問。證人黃志文亦證述,口卡片很像被告丙○○,但對頭戴安全帽之影像是否係被告丙○○本人,無法正確指認。證人己○○亦證述看到鞋子很像被告丙○○,但鞋子並無特徵可言,無法以此明確指認被告丙○○,且戴安全帽無法正確指認被告丙○○本人。依照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從卷內相關資料及105 年2 月18日被告丙○○下午3 點即被借提,如警方合理懷疑認為被告丙○○涉案,為何晚上11點始製作筆錄,可見警方對本案之掌握並無得到確切合理懷疑,係因為被告丙○○主動供述,才發覺本案,故被告丙○○行為應該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顯有違誤,請依刑法第62條再減輕,又被告丙○○坦承犯行,交代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頁以下)。
㈡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辯護稱:被告乙○○對起訴書所載
強盜之犯行,坦承不諱,至就竊取機車部分,被告乙○○並未參與,係同案被告丙○○一人所為,另被告乙○○、同案被告丙○○所持之槍枝並未扣押,無法得知重量是否足夠而達可以拿來重擊被害人使用,故原判決係出於臆測,應認被告乙○○所為僅係普通強盜,且被告乙○○所述與同案被告丙○○所述情節有所出入,此部分請鈞院參酌。又被告乙○○早年有精神上之疾病,請求予以鑑定並減輕其刑,另被告乙○○持有槍枝並不知其內有子彈,因槍枝係同案被告丙○○所交付,末請審酌被告乙○○已與被害人和解,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147 頁、卷三第162 頁及其背面)。
㈢被告壬○○辯護人於本院辯護稱:同案被告丙○○、乙○○
曾向被告壬○○借錢遭拒,其等於本件犯行查獲後,難會為懷恨在心而栽贓誣陷,欲求卸責或減輕刑責之寬典,故未能據同案被告丙○○、乙○○二人不利被告壬○○之證述,及片段語意不詳之錄音內容及LINE對話內容即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再依鈞院105 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所載,同案被告丙○○、乙○○在羈押禁見之狀態下,仍可互相經由警方之帶領下做一個串證的動作,一開始證據基礎即未具穩固,而以此基礎認定被告壬○○犯強盜犯行,有證據法則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退步言,如仍認被告壬○○構成犯罪,然就加重強盜部分,依同案被告丙○○於鈞院時所述:LINE對話內所謂之囉嗦係指恐嚇之意等語,足認就原判決認定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壬○○並無與共犯丙○○、乙○○有犯意聯絡,且被告壬○○至多僅能預見共犯丙○○、乙○○係以恐嚇取財之方式犯案,故就其二人所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顯然已超出犯意聯絡,未能據此驟然認定被告壬○○應負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就竊盜部分,依共犯丙○○於鈞院時所述:偷車不在計劃內等語,足認就竊盜部分,共犯丙○○係臨時起意,與被告壬○○間並無犯意聯絡;就持有子彈部分,顯係共犯丙○○之刻意栽贓,蓋被告壬○○與丙○○間存有金錢借貸糾紛,丙○○先前向被告壬○○索討金錢時遭拒絕而心生懷恨,而於員林偵查隊時即與共犯乙○○串證欲陷害被告壬○○於不義,祈求卸責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其次,丙○○迄今仍向被告壬○○索討16萬元,仍遭被告壬○○拒絕,丙○○始於鈞院繼續捏造被告壬○○交付其鑰匙、槍枝及子彈等不實之情形,並提出丙○○欲向被告壬○○索討金錢之書信為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149 頁、卷三第15頁背面、第27-3
1 頁、第162頁反面)
三、本院查:㈠被告丙○○就加重強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詳如理由欄
參四㈡所載。至被告丙○○另辯稱: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長官、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分局員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侯志豪員警除外)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丙○○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前,表明被告丙○○另涉及本件強盜案件等語,經查並無此事一節,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5 年9 月30日彰化戒字第10508000540 號函文所載:經查收容人丙○○於
105 年2 月16日填寫法律扶助申請時,無向本收二舍主管陳述其涉及強盜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13日彰檢玉護亥字第10519001130 號函文所載:經查本署105 年2 月15日辦理丙○○剪斷電子腳鐐案,觀護人、法警等並無知情丙○○另涉及其他強盜案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並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李星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見原審卷一第218頁、本院卷二第134 頁背面-138頁)、證人李東異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18頁背面-20 頁、第114 頁背面-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楊舜育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背面-132頁)、證人林良樺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32-134 頁)時證述在卷,然此均不影響被告丙○○對其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早於105 年2 月15日已生自首之效力,併此說明。是被告丙○○上訴主張其就加重強盜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為有理由。
㈡按想像競合犯乃以一個單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二種罪名,
如有數行為,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原判決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竊取機車後,始另行起意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強盜財物,則可認被告竊取機車及強盜財物之對象不同,時間可分,主觀上難謂基於一次整體犯意所為,客觀上亦無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有可認為同一之情形;本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竊盜二次與附表二編號1 、2 強盜二次之行為,並非一個行為之概念得以涵蓋。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竊盜二次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強盜二次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稱上揭強盜與竊盜,應各依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論以一罪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想像競合犯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如其意思各別,且有數個行為,應構成數個獨立罪名,不能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查陳清鋒單獨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十字起子,竊取王文星所有之BF─九二五六號車牌0面,並與李德忠共同竊取桃園縣○○市○○路○○○號地下三樓收費停車場內之滅火器一支,作為本件加重強盜行為之工具,因其所為之加重竊盜、共同普通竊盜及嗣後所犯共同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分屬意思各別之數個獨立行為,核與刑法想像競合犯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迥異,其等所為加重竊盜、共同普通竊盜及嗣後之共同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壬○○推由被告丙○○下手實施,被告壬○○駕車搭載被告乙○○在附近把風之方式,結夥三人共同竊取機車,之後,被告丙○○、乙○○另持被告壬○○提供之手槍、子彈,另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三人竊取機車及強盜財物之對象不同,時間可分,主觀上難謂基於一次整體犯意所為,客觀上亦無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之行為,意思各別,行為數個,應構成數個獨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自不用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準此,被告丙○○、乙○○上訴意旨認其等所犯加重竊盜與加重強盜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而指摘原判決分論併罰不當等語,自無理由。
㈢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丙○○、乙○○加重強盜及被告丙○○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犯行罪證明確,而論以上開加重強盜及被告丙○○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量處被告丙○○、乙○○刑責。形式上觀之,原判決本於被告丙○○、乙○○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斟酌上述各情,而為被告丙○○、乙○○刑期之量定,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丙○○、乙○○上訴指摘關於加重強盜及被告丙○○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自無理由。
㈣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憑己之力以正途謀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結夥三人持兇器強盜財物,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關犯罪之分工、動機、犯後態度等,僅能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丙○○主張其係臨時起意,非居於主導之地位,犯罪情節堪可憫恕,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無足採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㈤被告乙○○自87年1 至至105 年7 月止,未曾因精神方面之
疾病而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9月29日健保中字第1054027153號函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 年10月3日(105 )童醫字第134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7 頁、第9 頁),再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乙○○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綜合乙○○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卓員目前的臨床診斷為疑似藥物引起之精神病,卓員發病多年,未規則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由心理測驗報告可知其認知功能與過去相較顯示有退化,情緒及行為有時會受症狀干擾而變得激動或具攻擊性,然而卓員出獄後,尚能結交朋友並與他人同居生活,日常生活可以獨立自主,取得經濟支援的方式雖非正常,但尚與其生活形態相符,可見其症狀干擾的狀況非持續的嚴重影響其認知辨識能力。此外,卓員雖稱自己與他人相處時,會無法理解甚而會誤解他人的意思,在此案中,亦反覆述說其不清楚為何尋仇會變成強盜的行為,然進一步確認其與案件中相關人員的相處狀態,發現其與上述人員相處時並沒有不能理解、誤解或疑心的狀態,縱然事前不知,現場也知道已演變成搶錢的狀態,而事後又接受分配的金錢。因此,鑑定認為,卓員並未受上述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1月29日草療精字第1050012161號函文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4-121頁),是被告乙○○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自無法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乙○○上訴及辯護意旨認被告乙○○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核屬無據,而無理由。
㈥就結夥三人竊盜部分,被告乙○○、壬○○係擔任在行竊地
點把風之角色,詳如理由欄貳五㈠至㈤所示,被告乙○○、壬○○上訴仍否認其等有參與上開結夥三人竊盜部分,顯無理由。
㈦就加重強盜部分,被告壬○○提供槍枝、子彈供被告丙○○
、乙○○持槍下手強盜,是被告乙○○、壬○○所為者,係屬攜帶兇器強盜,而非恐嚇取財,詳如理由欄貳六㈠至㈥所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LINE對話內所謂之囉嗦係指恐嚇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背面),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原判決以莊聖賢、王正文分持之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均為堅硬金屬材質構成,如持以毆擊,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邱瑞乾確遭王正文持玩具手槍毆擊頭部成傷,足認該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均屬兇器,因而論上訴人等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經核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查詹文龍所交付王裕柏持供犯本案加重強盜罪之前揭空氣槍一支,雖經鑑定結果因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惟其外殼為塑膠材質、內襯為金屬管、握柄(即槍托,內含彈匣)甚具重量、槍枝重量480 公克、如以槍托敲打肉身可致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勘驗屬實,黃偉淵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又有該槍枝扣案足佐,且經王裕柏以槍管敲打被害人額頭致傷,自屬兇器無疑。黃偉淵辯稱:該槍枝無殺傷力,不具危險性,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云云,殊有誤會,顯無其上訴意旨
(三)所指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持之玩具手槍,其外殼及槍管之材質均係金屬製,且握把內夾有金屬條塊,全長14公分、寬10公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明確,並有該槍枝照片在卷可證;而該玩具手槍經鑑定結果雖因發射動能甚微而不具殺傷力(即無法射穿人體),惟該手槍係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並非不能射擊彈丸之槍枝,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可憑,參以上訴人自承:倘持該槍打人會打傷人等語,是該玩具手槍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確係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等由甚詳。上訴意旨以前述玩具手槍係合法買來,主張並非兇器云云,尚有誤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持以強盜財物所用之手槍,既能拉滑套,發出聲響,又裝填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可知該槍枝結構上與可擊發之手槍接近,縱然不能擊發,但具有相當重量,其槍托如持以對他人重擊,應可致他人受傷,且依被告丙○○於本院105 年1 月11日審理時所述手槍材質應類似塑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背面),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壬○○提供予被告丙○○、乙○○犯案所用之槍枝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應屬刑法上所稱兇器無訛,被告壬○○係提供槍枝之人,被告乙○○係持該槍枝犯案之人,就其等分別提供、使用之槍枝係屬兇器一節,焉有不知之理,是被告乙○○、壬○○及其等辯護人分別認被告乙○○、壬○○僅係恐嚇取財及被告乙○○至多為普通強盜等語,均屬無據,而不可採。且槍枝填置子彈始能擊發使槍枝發揮性能,被告乙○○既係持槍強盜財物,其對自己及同案被告丙○○所持槍枝內填置子彈一節,焉有不知之理,則被告乙○○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僅持有槍枝,不知其內裝有子彈等語,核與經驗法則不符,委無足採。
㈧再被告乙○○於105 年3 月25日制作警詢筆錄前,被告丙○
○曾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與被告乙○○會談,其等談話內容經本院勘驗如附件所載,並制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背面-237頁背面),觀其全文被告丙○○與被告乙○○對話內容,不外在係被告丙○○要求被告乙○○交出槍枝,除依法可減輕其刑外,日後該槍枝尋獲亦無另涉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刑責,其全文並未隻字片語敘及何事要串供,應如何說詞供詞始能一致,被告壬○○辯護人擷取片面對話內容,即謂該次談話為被告丙○○、乙○○串供之內容,自屬率斷。又被告乙○○雖於羈押禁見中,然檢察官為釐清案件及尋獲被告乙○○與被告丙○○作案所用之槍枝,故同意員警借提羈押禁見中之被告乙○○與另案在監執行之被告丙○○見面對質,釐清作案槍枝之下落何在,亦非法所明文禁止。另員警於被告丙○○詢問被告乙○○槍枝下落時,雖有讓被告丙○○之女友、友人陪同在旁,另被告丙○○尚能自由接聽電話,惟此係員警為求案情早日釐清,祈被告丙○○能策動被告乙○○將作案檜枝交出所為之辦案技巧,亦難謂員警之舉係為使被告丙○○與被告乙○○串供,是被告乙○○上訴主張被告丙○○於制作警詢筆錄前,曾要求被告乙○○要配合口供一致並承認等語及被告壬○○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丙○○、乙○○係經由警方帶領下所為一個串證動作,其證詞顯不可信,不能執此認定被告壬○○犯罪等語,均無所依憑,而不可信。而被告丙○○、乙○○如附件所示之談話內容,本院並未引為被告丙○○、乙○○、壬○○不利之證據,自無說明其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㈨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犯持有子彈、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罪,除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其等供詞經互核相符外,復有被告丙○○、乙○○間之LINE對話內容,要求被告乙○○向被告壬○○借用槍枝,另有被告丙○○、壬○○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丙○○向被告壬○○表示當日下午欲作案,及經被告丙○○無意間電話錄音之被告壬○○向被告丙○○表示不想弄鐵工場這一場,同樣是一條,沒有大場的及被告丙○○下手實施竊取機車之行為時,被告壬○○係駕車在竊案現場附近等待、把風,另被告丙○○騎乘竊取之機車搭載被告乙○○前去犯本件強盜案件時,被告壬○○係駕車跟隨被告丙○○、乙○○一陣子,於同日17:17:57,被告壬○○駕駛APY-8809號自小客車,行經「員林市員集路轉東西快速道路下柳橋西路,往東行駛內車道」,經車牌辨識系統拍到後車牌(見105 他字第
388 號卷第44頁),被告壬○○隨後於17:28:01~17:32:08~17:35:15駕車行經沿員水路往西,行經崙雅巷口、30米外環道、到大同路口,轉進黃志文公司前(見105 他字第388 號卷第44頁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監視錄影器畫面,見
105 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22 頁),足資證明被告壬○○對於本件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罪,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分擔實行行為,屬共同正犯無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只說要牽機車,之前沒有計劃說要偷牽機車這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反面),然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乙○○、壬○○於2 月13日當天,三人在臺中會合,有說談到作案交通工具,之後是壬○○開車載我及乙○○,由壬○○拿行竊機車鑰匙給我,由我下去竊取機車,該機車鑰匙於作案後棄置機車後,我有拿下返還給壬○○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388號卷第90頁背面-9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還沒有要偷牽機車的時候,他們就知道了,因為我們在車上就有談到要牽機車。我從115 巷從舊家走出來,走到育英國小的時候,上他們的車之後,他們就知道我要去偷牽機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不符,且機車鑰匙既係被告壬○○提供,被告壬○○、乙○○於被告丙○○下車竊取機車時,更駕車在竊案現場附近等待、把風,竊取機車焉會非在被告三人謀議之計劃內,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槍枝不知何人提供,且有分錢給壬○○,但壬○○沒有拿就下車了,我就將錢收下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除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內容:槍是壬○○給我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於偵查中所述:
我自己將贓款分成三份,壬○○、丙○○及我各一份等語(見105 度他字第388 號卷第199 頁)不符外,並與上開事實不符,顯係事後維護被告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認原判決僅憑共犯之自白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自有誤會。
㈩至被告壬○○辯護人辯稱:因被告丙○○、乙○○曾向被告
壬○○借錢遭拒,始栽贓被告壬○○,並提出書信為證等語,惟被告壬○○亦無法提出確有上開情事之證據,再被告乙○○如曾向被告壬○○借錢遭拒,則被告乙○○何以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為維護被告壬○○之理。而辯護人所提之書信,係被告丙○○要求被告壬○○返還16萬元,而非被告丙○○向被告壬○○借錢或索討金錢,該16萬元,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那是之前我們還沒有出事之前去幫人家處理車禍的事情,人家有拿一筆15萬元給壬○○,以一人拿1 萬元來講,後來事情沒辦成,就算是欠人家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背面),是該16萬元亦非被告壬○○出借予被告丙○○之款項,是執此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再被告壬○○於偵查中本供稱:(檢察官問:與丙○○、乙○○有何糾紛、仇恨?)105 年2月13日當天他們二人約我去尋仇,但是我不去,他們就對我嗆聲說「以後相遇的到」(台語),其他沒有了,只有這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123 頁反面),嗣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為上開證詞後,被告壬○○於本院105年1 月11日審理時改稱:丙○○會說是我,是因為我之前處理一件車禍,丙○○認為我ㄠ了他15萬,這件丙○○才一直說我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背面),其前後所述與被告丙○○、乙○○間之糾紛事由不同,亦與辯護人所稱因被告丙○○、乙○○曾向被告壬○○借錢遭拒,始栽贓被告壬○○等語歧異,是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壬○○三人上訴意旨,除被告丙○○上訴其就加重強盜部分,符合自首規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外,其餘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丙○○已確定之竊盜部分除外),而原判決既經撤銷,則被告丙○○、乙○○、壬○○三人之定執行刑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陸、自為判決科刑審酌之事項: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綽號「阿凱」)前曾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少上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犯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減為有期徒刑6 月)。犯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上述案件均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述案件從87年11月2 日起羈押,後轉服徒刑,直到104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被告乙○○(綽號「阿猛」)前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0號判決上訴駁回。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上述案件均判刑確定,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 月。上述案件從91年3 月5 日起執行羈押,後轉服徒刑,於104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至107 年3 月21日始保護管束期滿,目前仍於假釋期間;被告壬○○曾有竊盜、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憑己之力謀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被告乙○○、壬○○任意結夥三人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然係擔任把風工作,且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乙○○、壬○○竊得物品之價值及金額;被告丙○○、乙○○、壬○○持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他人財物,漠視法令擅自共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惡性非輕,其等所為雖未致人死傷,然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對被害人心靈造成傷害,實值非難,並參以被告丙○○係負責尋找強盜對象,並下手實施強盜之人,被告乙○○亦係下手實施強盜之人,被告壬○○則負責提供強盜所用之槍彈,其等於參與之強盜犯行中擔任角色之輕重及分工情形,及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另被告壬○○非法持有制式子彈1 顆,並提供予被告丙○○、乙○○為前揭加重強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當;惟念及被告丙○○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提供LINE對話線索,協助法院釐清犯罪事實,此部分態度尚佳,被告乙○○雖承認持有槍枝,然否認結夥竊盜、強盜、持有子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就加重強盜部分,被告丙○○、乙○○已當庭向被害人丁○○道歉(見本院卷一第14
3 頁背面-144頁),被告乙○○更將犯罪所得1 萬1700元返還予被害人丁○○,而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另被害人戊○○、辛○○、庚○○出具和解書予被告丙○○、乙○○、壬○○三人,又被害人丁○○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丙○○、乙○○、壬○○三人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背面、第171 頁);再就毀壞電子腳鐐部分,被告丙○○明知其具假釋身分,假釋期間應遵守相關規定及不得擅自毀壞電子腳鐐,竟仍毀損該公物,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且尚未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科技監控前端設備費用,本應重懲矯治,惟念其犯後自行前往投案,態度尚可,以及被告三人自述家庭狀況(被告丙○○國中畢業,未婚,長期在監獄服刑,出獄後投靠住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哥哥)(被告乙○○國中畢業,育有二子,分別為大一與高三學生,104 年出獄後再婚,從事監視器裝修工作)(被告壬○○101 年出獄後,從事遊覽車上賣農特產品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壬○○持有子彈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乙○○、壬○○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被告壬○○持有子彈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雖本案就加重竊盜部分僅被告乙○○、壬○○上訴,惟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本院因而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㈠被告丙○○、乙○○、壬○○三人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
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
㈢強盜所得贓款3萬5100元,乃由被告三人平分,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故本件被告丙○○、壬○○共犯加重強盜所得贓款之沒收,於個人主刑之下各沒收1 萬1700元。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⒈扣案子彈一顆雖屬違禁物,然因鑑驗試射而裂解變形,僅剩彈殼彈頭,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壬○○提供3 支機車鑰匙扣案(見105 年度偵字第2300
號卷第99頁),但經被告丙○○指認,陳稱並非當時持以竊盜機車之鑰匙,故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真正用以行竊機車之鑰匙2 支,未能證明係被告三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乙○○經警查扣之NEW BALANCE 品牌水藍色運動鞋1 雙
(扣押筆錄見105 偵字第2739號卷第51頁),為被告乙○○強盜時所穿著,固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該運動鞋乃一般日常穿著之物,核與其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直接關連,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卷內現存資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乙○○提供扣案甩棍一支(扣押筆錄見105 偵字第2739號卷第55頁),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⒌遭破壞之電子腳鐐1 只,為政府之財產,非屬被告三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⒍被告乙○○強盜所得贓款1 萬1700元,已返還予被害人丁○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背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13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30 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 │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丙○○ │← │0962***529 │000-00-00 00:52:37 │7 │林: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0000000000壬○○ │← │0422***255 │000-00-00 00:19:34 │5 │劉:彰化縣○○鎮○○街0號 ││0000000000丙○○ │→ │0909***898 │000-00-00 00:29:44 │24 │林: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0000000000丙○○ │← │0936***102 │000-00-00 00:49:00 │0 │林: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0000000000壬○○ │← │0988***502 │000-00-00 00:35:15 │9 │劉:彰化縣○○鎮○○里○○街00號8樓之6 ││0000000000丙○○ │← │0982***992 │000-00-00 00:19:56 │7 │林:彰化縣○○鎮○○里○○街00號8樓之6 ││0000000000壬○○ │← │0701***0283 │000-00-00 00:54:17 │5 │劉: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0000000000乙○○ │← │0926***101 │000-00-00 00:14:05 │9 │卓: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0000000000乙○○ │← │0919***243 │000-00-00 00:14:58 │3 │卓: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105年2月3日之12:56:53起,被告三人共乘APY-8809號自小客車,出現於 │ │ ││員林市山腳路,16:41:22出現於埔心鄉,17:04:43沿埔心交流道往交流│ │ ││道入口,陸續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見105他字第388號卷第45頁) │ │ │├─────────────────────────────────┼──┼────────────────────┤│【105年2月6日】 │ │ │├──────────┬──┬────────┬──────────┼──┼────────────────────┤│0000000000丙○○ │ ← │000000000乙○○ │000-00-00 00:59:59 │ 24 │林: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0000000000丙○○ │ → │0970***997 │000-00-00 00:01:56 │ 30 │林: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0000000000壬○○ │ ← │0000000000乙○○│000-00-00 00:04:01 │ 28 │劉:臺中市○○區○○街0號 ││0000000000丙○○ │ → │0965***536 │000-00-00 00:08:28 │ 57 │林:南投縣○○市○○里○○街0巷0號 ││0000000000壬○○ │ ← │0975***318 │000-00-00 00:15:11 │ 72 │劉:南投縣○○市○○里○○路00號6樓 ││0000000000丙○○ │ → │0965***536 │000-00-00 00:29:13 │ 73 │林: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 ││0000000000壬○○ │ ← │0955***393 │000-00-00 00:13:31 │ 60 │劉: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0000000000壬○○ │ → │0977***406 │000-00-00 00:22:09 │ 41 │劉: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0000000000丙○○ │ → │0970***997 │000-00-00 00:35:47 │ 28 │林: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0000000000丙○○ │ → │0970***997 │000-00-00 00:39:41 │ 35 │林: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0000000000壬○○ │ ← │0980***294 │000-00-00 00:06:01 │ 16 │劉: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0000000000壬○○ │ ← │0975***329賴珮瑩│000-00-00 00:14:40 │ 37 │劉:彰化縣○○鎮○○里○○路○段○巷00號││0000000000壬○○ │ → │0980***294 │000-00-00 00:20:43 │ 18 │劉: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15:12:38起,被告三人共乘乙○○之APY-8809號自小客車,出現在員林山腳│ │ ││路,行經員東路,員農街,16:15:50又沿員水路往東,轉員農街,直到最│ │ ││後一筆17:04:39沿員水路往東離開,陸續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見105 他│ │ ││字第388 號卷第44-45 頁)。 │ │ │├──────────┬──┬────────┬──────────┼──┼────────────────────┤│0000000000壬○○ │ → │0980***294 │000-00-00 00:24:35 │ 22 │劉: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05年2月7日丙○○與乙○○LINE上對話,凌晨0:53起,丙○○說「喔!急│ │ ││死人了」「明天除夕了」。00:57乙○○說「急ㄚ」「明天除夕ㄚ」,林君│ │ ││凱回「急什麼」,乙○○回「沒錢」「你不急嗎」,丙○○回「當然」「急│ │ ││」「一人先向哥拿二萬」「應該可以」「渡過」。乙○○說「好」(105年 │ │ ││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157頁)。表示丙○○與乙○○剛104年回到社會,105 │ │ ││年農曆春節,手頭很緊。 │ │ │├─────────────────────────────────┼──┼────────────────────┤│【105年2月11日】 │ │ │├──────────┬──┬────────┬──────────┼──┼────────────────────┤│0000000000黃志文 │ → │0000000000邱永昌│000-00-00 00:05:09 │ 32│黃:彰化縣○○鄉○○村○○路00號 ││ │ │ │ │ │邱: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4F頂│├──────────┼──┼────────┼──────────┼──┼────────────────────┤│000000000黃志文 │ ← │0000000000邱永昌│000-00-00 00:58:30 │ 20│黃:彰化縣○○鄉○○村○○路00號 ││ │ │ │ │ │邱: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4F頂│├──────────┴──┴────────┴──────────┼──┼────────────────────┤│證人邱永昌於警訊中稱:「黃志文是11日在我家中聊天,當日下午,於是我│ │ ││就請黃志文開車載我過去,順便與大家飲酒聊天。」「當日(11日)是我最│ │ ││贏,贏了約3萬多元,當日桌面上的現金大約3-4萬元左右」(105年度偵字 │ │ ││第2739號卷第45頁)。黃志文則於警訊承認:「我只認識邱永昌,11日16時│ │ ││許,邱永昌打電話邀我去他家喝春酒,當時到邱永昌家後,他說要介紹客戶│ │ ││給我,要我載他去丁○○家中飲酒聊天」「11日我有到丁○○家,大家玩妞│ │ ││妞撲克牌,我只是在旁觀看」(見105年度他字第388號卷第19-20頁)。 │ │ │├─────────────────────────────────┼──┼────────────────────┤│丙○○之電子腳鐐軌跡,顯示105年2月11日6時至22時,確實有到員林、埔 │ │ ││心、永靖一趟,18時46分在永靖鄉中山路上【義家超市】前出現,事後再沿│ │ ││台76東西快速道路,西濱快速道路,返回臺中市梧棲區住家(105年度偵字 │ │ ││第1879號卷38-39頁)。可知丙○○確實有在永靖義家超市前,與黃志文見 │ │ ││面。 │ │ │├─────────────────────────────────┼──┼────────────────────┤│【105年2月12日】 │ │ │├─────────────────────────────────┼──┼────────────────────┤│丙○○與乙○○(阿猛)於105年2月12日凌晨01:05起的LINE對話,丙○○│ │ ││說「平安!」「只差1人」「明天OK」「下午場的」「工作」,01:09起林 │ │ ││君凱又LINE說「明天可以幫我忙嗎」「你可否向哥借一下」「三點佈置會場│ │ ││,6點左右可以去會場。」「記得跟哥說一下。」。乙○○01:17回答「我 │ │ ││們一起去」「哥要去」。丙○○回答「可以」「只辦二桌」「所以」「我接│ │ ││場時」「會場預算大約二十萬元」。乙○○01:22回答「見面談」。(105 │ │ ││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40頁)。意即105年2月12日下午要查堪犯案地形, │ │ ││還要借槍枝工具,強盜現場可能只二桌賭博。 │ │ │├──────────┬──┬────────┬──────────┼──┼────────────────────┤│0000000000壬○○ │→ │0000000000乙○○│000-00-00 00:27:53 │ 15│劉:臺中市○○區○○街0號 ││0000000000乙○○ │← │0000000000壬○○│000-00-00 00:27:55 │ 15│卓: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0000000000丙○○ │← │0962***529 │000-00-00 00:04:57 │ 34│林: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105年2月12日之10:00丙○○LINE給壬○○,說「哥起床沒」「麻煩回我一│ │ ││下」「今天工作下午場的」。壬○○在11:29起打LINE電話給丙○○,通話│ │ ││了9分47秒,丙○○又在11:42問「多久到?」,壬○○答稱「1點」,林君│ │ ││凱在11:45又LINE說「哥還是猛一起下去OK,他要來載我了」,壬○○11:│ │ ││46答覆稱「好,我在市內等你們」(見105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26頁)。│ │ │├─────────────────────────────────┼──┼────────────────────┤│105年2月12日之11:59丙○○LINE給「ㄚ文」(應為黃志文),說「我大約│ │ ││二點左右到,再和你聯絡」,14:04又留言「兄弟!」,14:05留言「我三│ │ ││點左右」(見105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26頁)。 │ │ │├─────────────────────────────────┼──┼────────────────────┤│105年2月12日之15:16:01,被告三人,共乘APY-8809號自小客車,進入員│ │ ││林市區,先出現在山腳路上,15:34:31出現在大村,15:42:09出現在員│ │ ││林,15:45:53出現在埔心,陸續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見105 他字第388 │ │ ││號卷第44頁),四處查訪有無可行搶之賭場。 │ │ │├─────────────────────────────────┼──┼────────────────────┤│105年2月12日之15:59:07被告三人與黃志文共乘APY-8809號自小客車,行│ │ ││經永靖鄉九分路被害人家巷口轉入巷子內,16:01:03再從被害人家巷口轉│ │ ││出,均被監視錄影器拍下(見105他字第388號卷第84-85頁)。 │ │ │├─────────────────────────────────┤ │ ││證人黃志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105年2月11日才知道九分路有一個│ │ ││地方有人在賭博?)對。(所以你在105年2月12日坐他們的車經過此地的時│ │ ││候,跟他們聊到有人在這邊賭博?)105年2月12日我們開車經過那裡,林君│ │ ││凱問我說:『你昨天是不是也出現在這裡?』我說:『我昨天來這裡看人賭│ │ ││博』。我就指丁○○的房子說:就是這間樓房,樓房旁邊有一間鐵皮屋。我│ │ ││是隨便聊聊,我說:昨天陪朋友來這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以下│ │ ││)。被告三人就是此時知悉被害人丁○○住處之正確位置。 │ │ │├──────────┬──┬────────┬──────────┼──┼────────────────────┤│0000000000黃志文 │→ │0000000000邱永昌│000-00-00 00:11:45 │ 64│黃: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四樓頂 │├──────────┴──┴────────┴──────────┼──┼────────────────────┤│被告丙○○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們順著九分路右轉要往林厝│ │ ││方向之後,剛好經過撲克牌賭場,所以黃志文就指著說撲克牌賭場就是在這│ │ ││裡。」「黃志文也有在車上打電話給他朋友問說,晚上能否去九分路玩撲克│ │ ││牌嗎?但是他朋友說今天晚上沒人賭。」(見105 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42│ │ ││頁),核對上述黃志文確實有打給邱永昌之通聯記錄。 │ │ │├──────────┬──┬────────┬──────────┼──┼────────────────────┤│0000000000丙○○ │收訊│ │000-00-00 00:38:03 │ 0 │林:彰化縣員林鎮鎮興里○○路○段○巷○號││0000000000丙○○ │收訊│ │000-00-00 00:38:04 │ 0 │林:彰化縣員林鎮鎮興里○○路○段○巷○號││0000000000丙○○ │← │0925***283 │000-00-00 00:41:25 │ 41│林: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被告三人共乘APY-8809號自小客車,16:20:23回到員林,17:31:34又回│ │ ││到大村,18:39:13又回到員林,陸續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見105 他字第│ │ ││388 號卷第44頁)。 │ │ │├─────────────────────────────────┼──┼────────────────────┤│證人黃志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審判長問:你在105 年2 月12日坐他│ │ ││們的車經過此地的時候,跟他們聊到有人在這邊賭博?)105 年2 月12日我│ │ ││們開車經過那裡,丙○○問我說:你昨天是不是也出現在這裡?我說:我昨│ │ ││天來這裡看人賭博。我就指丁○○的房子說:就是這間樓房,樓房旁邊有一│ │ ││間鐵皮屋。我是隨便聊聊,我說:昨天陪朋友來這裡。(審判長問:之後 │ │ ││105 年2 月12日車子就開回你們公司?)逛一逛之後,我就問:要不要去吃│ │ ││飯?他們說:臺中還有事情。我就說:載我去取我的機車。他們在山腳路附│ │ ││近把我放下來之後,他們就走了。」(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背面) │ │ │├──────────┬──┬────────┬──────────┼──┼────────────────────┤│0000000000丙○○ │→ │0925***283 │000-00-00 00:23:28 │ 77│林: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 ││0000000000丙○○ │→ │0962***529 │000-00-00 00:46:27 │ 48│林: 臺中市○○區○○里○○街00號 │├──────────┼──┼────────┼──────────┼──┼────────────────────┤│0000000000壬○○ │→ │0975***329賴珮瑩│000-00-00 00:45:54 │ 65│劉: 臺中市○○區○○○街00號 │├──────────┴──┴────────┴──────────┼──┼────────────────────┤│丙○○於20:46時LINE給乙○○,說「耀哥沒接」,乙○○答覆稱「好」「 │ │ ││等一下跟他聯絡」(見105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41頁) │ │ │├─────────────────────────────────┼──┼────────────────────┤│【105年2月13日即案發日】 │ │ │├─────────────────────────────────┼──┼────────────────────┤│105年2月13日凌晨01:22起,丙○○LINE留言給壬○○,說「睡了嗎?」,│ │ ││壬○○回答「還沒.」,丙○○說「好!有空再回」「今天OK」。上午11: │ │ ││55丙○○又留言「哥現在如何!」,壬○○說「等一下」,丙○○說「OK」│ │ ││(見105偵字第2739號卷第146頁)。 │ │ │├──────────┬──┬────────┬──────────┼──┼────────────────────┤│0000000000丙○○ │→ │0965***536 │000-00-00 00:42:01 │71 │林: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0000000000乙○○ │→ │0909***977 │000-00-00 00:19:06 │79 │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0000000000壬○○ │→ │0000000000乙○○│000-00-00 00:46:28 │8 │劉: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0000000000乙○○ │← │0000000000壬○○│000-00-00 00:46:30 │8 │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0000000000丙○○ │← │0483***67 │000-00-00 00:48:15 │31 │林: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0000000000乙○○ │← │0966***269 │000-00-00 00:03:45 │27 │卓: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15:30:51~15:33:33之間,被告三人共乘APY-8809號自小客車,行經員│ │ ││林市員水路,行經崙雅巷口,再經30米外環道路口,再轉員農街往南。前往│ │ ││黃志文員農街公司,一路被車牌辨識系統被拍下後車牌(見105 他字第388 │ │ ││號卷第44頁)。 │ │ │├─────────────────────────────────┼──┼────────────────────┤│證人黃志文:「(審判長問:105年2月13日他們又來了?)對。已經過中午│ │ ││了。那天我們有上班,我和股東都在店裡面,要安排上班的人數。..過程中│ │ ││,有客人及員工來,所以我來來去去,我印象中他們有來店裡面,約接近5 │ │ ││點多他們才離開。一開始他們看我在忙,就說要離開了,我就問:要不要吃│ │ ││飯?他們就說臺中有事要先走了,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見原審卷一第│ │ ││209 頁) │ │ │├─────────────────────────────────┼──┼────────────────────┤│【行竊機車】 │ │ │├─────────────────────────────────┼──┼────────────────────┤│16:34:26~16:36:25,APY-8809號自小客車,行經員林市東西快速道路│ │ ││與員集路口,先沿員集路往北,到達30米外環道與中正路口,又轉員集路往│ │ ││南,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車牌(見105 他字第388 號卷第43頁)。顯示,被│ │ ││告三人已先離開黃志文公司。 │ │ │├─────────────────────────────────┼──┼────────────────────┤│16:56:34,APY-8809號自小客車先出現在失竊地點附近惠明街與日泰街口│ │ ││),16:57:51~16:58:32被告丙○○出現在同一地點,被監視錄影拍下│ │ ││(105 他字第388 號卷第82頁、第136 頁)。由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16:56│ │ ││:34~16:58:37,壬○○、乙○○在行竊機車地點附近惠明街與日泰街口│ │ ││,停留至少有2 分4 秒。(見105 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11 、114 頁) │ │ │├─────────────────────────────────┼──┼────────────────────┤│16:59:46丙○○剛得手機車,沿惠明街往西行駛(見105 年度偵字第2739│ │ ││號卷第111 頁),17:00:03機車行駛在惠明街上,後方跟著白色休旅車(│ │ ││同上頁)。 │ │ │├─────────────────────────────────┼──┼────────────────────┤│17:00左右,丙○○得手機車後,由員林惠明街轉進中山路一段442巷,被 │ │ ││監視錄影器拍到,當時丙○○右手放在機車右手油門,左手遮掩口鼻臉部。│ │ ││壬○○與乙○○共乘APY-8809號,跟隨在丙○○後面,18秒後,經過同一部│ │ ││監視錄影器前(見105年度他字第388號卷第50頁、第133頁;105年度偵字第│ │ ││2739號卷第113頁)。丙○○之電子腳鐐軌跡,於17:00:24出現於中山路 │ │ ││一段442 巷口,往南轉中山路(見105 年度他字第388 號卷第88頁、105 年│ │ ││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10 頁)。 │ │ │├─────────────────────────────────┼──┼────────────────────┤│17:00~17:06之間,被告三人在員林市中山路一段與442巷口附近停下, │ │ ││丙○○從休旅車上拿取壬○○交付之手槍子彈為工具,乙○○也改搭乘 │ │ ││YHL-926號機車,兩人頭戴安全帽,出發前往強盜地點。 │ │ │├─────────────────────────────────┼──┼────────────────────┤│17:07:12,被告丙○○與乙○○,騎著「YHL-926」號機車,行經「員林 │ │ ││市台76線與中山路功垂橋口--中山路往南」,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後車牌 │ │ ││(見105他字第388號卷第43頁)。 │ │ │├─────────────────────────────────┼──┼────────────────────┤│17:09:00,被告丙○○與乙○○,騎著「YHL-926」號機車,行經「埔心 │ │ ││鄉中山路與九分路口,沿九分路往東」,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後車牌(105 │ │ ││他字第388號卷第43頁)。17:09:24,被告丙○○剛由埔心鄉中山路轉入 │ │ ││到九分路;17:10:24,被告丙○○剛剛轉入九分路366巷,有電子腳鐐軌 │ │ ││跡可證(見105 他字第388 號卷第88頁),並有366 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88頁)。 │ │ │├─────────────────────────────────┼──┼────────────────────┤│【強盜案發生】 │ │ │├──────────┬──┬────────┬──────────┼──┼────────────────────┤│ 0000000000戊○○ │發話│110 │000-00-00 00:15:07 │7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4F頂 │├──────────┼──┼────────┼──────────┼──┼────────────────────┤│ 0000000000庚○○ │發話│110 │000-00-00 00:16:09 │ │彰化縣○○鄉○○村○○路00號4樓頂 │├──────────┴──┴────────┴──────────┼──┼────────────────────┤│110員警(國語):彰化縣110報案台您好 │ │ ││庚○○(台語): 我要報警 │ │ ││110員警(台語):什麼事情? │ │ ││庚○○(台語):剛才有人來14鄰鄰長這裡搶劫,今天,來十四鄰這裡搶劫│ │ ││ 。 │ │ ││110員警(台語):地址?地址? │ │ ││庚○○(台語):九分路(後面有人說:366巷) │ │ ││110員警(台語):九分路?是永靖還是埔心? │ │ ││庚○○(台語):永靖啦 │ │ ││110員警(台語):九分路? │ │ ││庚○○(台語):十四鄰鄰長這裡。366巷2號。 │ │ ││110員警(台語):366巷幾號? │ │ ││庚○○(台語): 2號。 │ │ ││110員警(台語):你說怎樣? │ │ ││庚○○(台語):來這裡搶劫 │ │ ││110員警(台語):現在他們人呢? │ │ ││庚○○(台語):走了 │ │ ││110員警(台語):時間..一起走的嗎? │ │ ││庚○○(台語): 嘿嘿嘿 │ │ ││110員警(台語):你貴姓啊? │ │ ││庚○○(台語):我姓曾 (後面有人說:366巷.) │ │ ││110員警(台語): 366巷2號....他們搶什麼劫?搶什麼啊? │ │ ││庚○○(台語): 搶錢啦 │ │ ││110員警(台語):搶多少? │ │ ││庚○○(台語):搶好幾萬咧..所有的錢都拿給他們了 │ │ ││110員警(台語):你貴姓啊? │ │ ││庚○○(台語): 我姓曾 │ │ ││110員警(台語): 開什麼車您知道嗎? │ │ ││庚○○(台語): 騎機車,兩個人相載 │ │ ││110員警(台語): 他們摩托車幾號? │ │ ││庚○○(台語): 機車號碼我不知道啦 │ │ ││110員警(台語): 車牌號碼不詳,就對了啦 │ │ ││庚○○(台語): 嘿嘿嘿 │ │ ││110員警(台語): 好好好。 │ │ ││(見原審卷一第211頁以下勘驗筆錄) │ │ ││(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一第117-7頁) │ │ │├──────────┬──┬────────┬──────────┼──┼────────────────────┤│ 0000000000戊○○ │發話│110 │000-00-00 00:16:13 │106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4F頂 │├──────────┴──┴────────┴──────────┼──┼────────────────────┤│110員警(國語):110報案台您好 │ │ ││戊○○(台語):今天喔...這裡有人搶劫 │ │ ││110員警(台語):有人搶劫? │ │ ││戊○○(台語):嘿(後面有人說:九分路) │ │ ││110員警(台語):熟識的嗎?熟識的人向你搶劫嗎? │ │ ││戊○○(台語):不認識的,不認識的,就兩個少年人戴安全帽 │ │ ││ 的進來,拿兩支槍 │ │ ││110員警(台語):拿兩支槍?地點在什麼地方?給我 │ │ ││戊○○(台語):永靖鄉九分路 │ │ ││110員警(台語):九分路喔?永靖路喔? │ │ ││戊○○(台語):九分路 │ │ ││110員警(台語):是永靖路,還是九分路? │ │ ││戊○○(台語):九分路 │ │ ││110員警(台語):九分路,再來呢? │ │ ││戊○○(台語):(後面人有人說:366巷2號)336巷(後面有人更正:366│ │ ││ 巷啦)366巷2巷 │ │ ││110員警(台語):三百六十幾巷? │ │ ││戊○○(台語):362 │ │ ││110員警(台語):362巷? │ │ ││戊○○(台語)(後面有人說:搶錢啦) │ │ ││110員警(台語):是362或366? │ │ ││戊○○(台語):喂 │ │ ││110員警(台語):360幾巷? │ │ ││戊○○(台語): 366巷2號 │ │ ││110員警(台語): 366巷2號 │ │ ││戊○○(台語):兩個年輕人拿兩支槍 │ │ ││110員警(台語):兩支槍 │ │ ││戊○○(台語):我們在喝酒,他們進來就說要搶劫,在他們跑路 │ │ ││110員警(台語):你們有記到他們車牌嗎? │ │ ││戊○○(台語):沒有,一進來就把我們押著,拿兩支....我們不能探頭 │ │ ││ ,怎麼知道是誰? │ │ ││110員警(台語):沒記到車牌,那機車的顏色呢?有看到嗎? │ │ ││戊○○(台語): 都沒看到 │ │ ││110員警(台語):都沒看到喔?往什麼方向騎去? │ │ ││戊○○(台語):不知道 │ │ ││110員警(台語):都不知道喔 ... │ │ ││戊○○(台語):都在裡面聊天,看電視啊! │ │ ││110員警(台語):我們馬上過去你那裡 │ │ ││(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勘驗筆錄) │ │ ││(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一第117-7頁背面) │ │ │├─────────────────────────────────┼──┼────────────────────┤│17:17:57,被告壬○○駕駛APY-8809號自小客車,行經「員林市員集路轉│ │ ││東西快速道路下柳橋西路,往東行駛內車道」,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後車牌│ │ ││(見105他字第388號卷第44頁)。 │ │ │├─────────────────────────────────┼──┼────────────────────┤│巷口監視錄影畫面17:20:15(可能比標準時間晚了1分23秒),拍到林君 │ │ ││凱與乙○○得手,共乘「YHL-926」號機車,行經永靖鄉九分路366巷口離開│ │ ││(照片見105年偵字第2739號卷第89頁)。 │ │ │├─────────────────────────────────┼──┼────────────────────┤│17:21:40,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員警,到達報案人丁○○住處,此有110 │ │ ││報案紀錄單上記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7-7 頁)。警方隨即於17:40至18│ │ ││:10在被害人丁○○住處,查勘現場,扣得子彈一個(見105 他字第388 號│ │ ││卷第21-25 頁)。 │ │ │├─────────────────────────────────┼──┼────────────────────┤│17:27:33,被告丙○○與乙○○,騎著竊來之「YHL-926」號機車,行經 │ │ ││「員林市台76線東西快速道路與員集路口--員集路往北」,被車牌辨識系統│ │ ││拍到後車牌(見105他字第388號卷第43頁)。 │ │ │├─────────────────────────────────┼──┼────────────────────┤│17:28:01,被告壬○○駕駛APY-8809號自小客車,行經「員林市員水路與│ │ ││崙雅巷口,沿員水路往西」,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後車牌(見105 他字第 │ │ ││388 號卷第44頁)。 │ │ │├─────────────────────────────────┼──┼────────────────────┤│17:28:21,被告丙○○與乙○○,騎著「YHL-926」號機車,行經「員林 │ │ ││市30米外環道(員林大道)與中正路、員集路口--員集路往南」,被車牌辨│ │ ││識系統拍到後車牌(見105他字第388號卷第43頁)。 │ │ │├─────────────────────────────────┼──┼────────────────────┤│17:29:27,被告壬○○駕駛APY-8809號自小客車,行經「員林市30米外環│ │ ││道與員水路口,沿員水路往西」,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見105 他字第388 │ │ ││號卷第44頁)。 │ │ │├─────────────────────────────────┼──┼────────────────────┤│17:31:57~17:32:08被告丙○○與乙○○,騎著竊來之YHL-926號機車 │ │ ││,行經員水路與大同路口(員林農工前),沿員水路往東。同時,被告劉明│ │ ││耀駕駛駕駛APY-8809號自小客車,行經同一地點,沿員水路往西,交會而過│ │ ││,均被監視錄影器拍到(見105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22頁)。 │ │ │├─────────────────────────────────┼──┼────────────────────┤│17:35:15,被告壬○○駕駛APY-8809號自小客車,行經「員林市大同與員│ │ ││水路口(員林農工前),轉員農街往南」,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見105 他│ │ ││字第388 號卷第44頁)。 │ │ │├─────────────────────────────────┼──┼────────────────────┤│17:41:24~17:45:24,被告丙○○與乙○○,前往員林市明理街,丟棄│ │ ││作案用之YHL-926 號機車,有丙○○之電子腳鐐軌跡可證(見105 他字第38│ │ ││8 號卷第87頁、105 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09 頁)。 │ │ │├──────────┬──┬────────┬──────────┼──┼────────────────────┤│0000000000丙○○ │→ │0921***628 │000-00-00 00:46:23 │36 │林:彰化縣○○鎮○○街0號 │├──────────┼──┼────────┼──────────┼──┼────────────────────┤│0000000000丁○○ │發話│0000000000邱永昌│000-00-00 00:54:08 │65 │邱;彰化縣○○鎮○○街000號、147號7樓頂 ││ │ │ │ │ │張: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4F頂│├──────────┴──┴────────┴──────────┼──┼────────────────────┤│證人邱永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你剛剛有聽到報警的聲音 │ │ ││,報警的時候,你也在現場?)我沒有在現場,是他們搶完之後,我才到場│ │ ││的。(你到那邊,裡面有哪些人?)就他們四個人,還有刑事組的人在那邊│ │ ││。朋友就說剛剛發生的事情,我就了解發生什麼事了。」(見原審卷一第 │ │ ││213 頁背面以下),比對上述通聯,應是被害人丁○○告知邱永昌,剛才自│ │ ││己家裡被強盜了。 │ │ │├──────────┬──┬────────┬──────────┼──┼────────────────────┤│0000000000丙○○ │→ │0921***628 │000-00-00 00:59:10 │29 │林:彰化縣○○鎮○○街0號 │├──────────┼──┼────────┼──────────┼──┼────────────────────┼│0000000000邱永昌 │發話│0000000000黃志文│000-00-00 00:19:31 │39 │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3F/- ││ │ │ │ │ │黃: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0000000000黃志文 │受話│0000000000邱永昌│000-00-00 00:20:43 │126 │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3F ││ │ │ │ │ │黃: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證人邱永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現場的時候就打電話給黃志文,後來│ │ ││做筆錄的時候,我又打了約2、3通電話給他,叫他過來做筆錄,我說我人在│ │ ││永靖派出所。(為什麼你要打電話給黃志文,不打給別人?)是丁○○被搶│ │ ││之後打電話給我,問我說黃志文的電話、住址,我有跟他說。」「(審判長│ │ ││問:黃志文是否有去過丁○○家的賭間?)只去過1次。有一天我們在我家 │ │ ││喝酒,我叫黃志文載我去丁○○家。(審判長問:那次黃志文沒有去賭博?│ │ ││)他沒有賭博,他載我過去,他又坐了一下子就走了。」「(審判長問:你│ │ ││是懷疑是黃志文叫人去強盜的?)我沒有懷疑黃志文,是庚○○他們懷疑的│ │ ││,是他們說黃志文來過一次就出事情,可能與黃志文有關,我才打電話給黃│ │ ││志文。我沒有詢問什麼,我只跟他說丁○○這邊被搶劫了。」(見原審卷一│ │ ││第213 頁背面以下),比對上述通聯記錄,邱永昌告知黃志文,永靖發生強│ │ ││盜案件。 │ │ │├─────────────────────────────────┼──┼────────────────────┤│證人黃志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邱永昌...打電話給我,就說:『阿明被 │ │ ││搶了』。我就問:『是哪個阿明?』他就說:『是前一天去的那個地方』 │ │ ││:我說:『我在忙』。邱永昌也是事業夥伴,我們聯絡很密集,他常常打電│ │ ││話給我。邱永昌說要載被搶的那些人去做筆錄,因為那些人都有喝酒...。 │ │ ││後來我也有打電話去關心後續情形。之後我接到電話叫我去永靖派出所做筆│ │ ││錄,我也去了。」「我跟邱永昌對話當中,有講到歹徒掉了一顆子彈在那裡│ │ ││,他們三人在我旁邊應該也有聽到,因為事情與我們無關,我們就隨便聊聊│ │ ││。(審判長問:有沒有說歹徒是生手或是熟路的?)是邱永昌說歹徒可能是│ │ ││生手,不然怎麼會掉子彈在那邊。(審判長問:當天三位被告在你身邊有什│ │ ││麼反應?)沒有什麼反應。我和邱永昌講完電話之後,我就約他們三人去吃│ │ ││飯,他們就說怕會塞車,晚點又與別人有約,就說要回臺中了。」(見原審│ │ ││卷一第209 頁背面-210頁),比對上述通聯記錄,黃志文知道歹徒掉了一顆│ │ ││子彈,被告三人也輾轉得知掉了一顆子彈。 │ │ │├─────────────────────────────────┼──┼────────────────────┤│18:29:52被告壬○○駕駛APY-8809號自小客車,行經「員林市員水路與崙│ │ ││雅巷口,沿員水路往東」,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後車牌(見105 他字第388 │ │ ││號卷第44頁)。 │ │ │├──────────┬──┬────────┬──────────┼──┼────────────────────┤│0000000000丙○○ │← │0925***283 │000-00-00 00:59:17 │19 │林: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0000000000黃志文 │→ │0000000000邱永昌│000-00-00 00:04:08 │44 │黃: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G││ │ │ │ │ │邱: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4F頂│├──────────┼──┼────────┼──────────┼──┼────────────────────┤│0000000000黃志文 │← │0000000000邱永昌│000-00-00 00:43:12 │55 │黃: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0000000000丙○○ │← │0970***997 │000-00-00 00:13:31 │19 │林: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0000000000黃志文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16:00 │17 │黃: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 ││ │ │市沙鹿區光華路 │ │ │ ││ │ │ 359號公共電話 │ │ │ │├──────────┴──┴────────┴──────────┼──┼────────────────────┤│按:被告丙○○20:13已經回到沙鹿區光華路附近,上述20:16使用光華路│ │ ││359號公共電話打給黃志文之通聯,應係被告丙○○所打的。 │ │ │├─────────────────────────────────┼──┼────────────────────┤│黃志文於105 年2 月13日之20:45~21:19在永靖分駐所製作警訊筆錄(見│ │ ││105 他字第388 號卷第19-20 頁)。 │ │ │├──────────┬──┬────────┬──────────┼──┼────────────────────┤│0000000000丙○○ │→ │0928***836 │000-00-00 00:48:33 │24 │林: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0000000000乙○○ │收訊│ │000-00-00 00:55:49 │0 │卓: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0000000000黃志文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57:14 │16 │黃: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 ││ │ │市西屯區福科路 │ │ │ ││ │ │295號公共電話 │ │ │ │├──────────┼──┼────────┼──────────┼──┼────────────────────┤│0000000000黃志文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01:13 │13 │黃: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 │ │市梧棲區大智路 │ │ │ ││ │ │二段385號7-11 │ │ │ ││ │ │公共電話 │ │ │ │├──────────┼──┼────────┼──────────┼──┼────────────────────┤│0000000000壬○○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05:48 │35 │劉: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2樓頂(G││ │ │市梧棲區大智路 │ │ │ ││ │ │二段385號7-11公 │ │ │ ││ │ │共電話 │ │ │ │├──────────┴──┴────────┴──────────┼──┼────────────────────┤│按:梧棲新天地餐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文化路口與大智 │ │ ││路口),上述公共電話就在餐廳旁邊。且上述上述相差四分鐘,使用同一支│ │ ││公共電話,打給黃志文又打給壬○○,應是被告丙○○。 │ │ │├─────────────────────────────────┤ │ ││證人丙○○於原審審中結證稱:「(審判長問:案發當晚,他們在沙鹿讓你│ │ ││下車,後來你們晚上又約相見,是你與乙○○先見面?)是,我與乙○○在│ │ ││沙鹿先見面,到梧棲新天地等壬○○來。」(見原審卷二第47頁) │ │ │├─────────────────────────────────┤ │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稱:「(你們搶完賭場之後,│ │ ││當天晚上你們三人是否有一起在沙鹿見面並商談,如果被警察查獲之後,該│ │ ││如何回答?)有,那天晚上約在梧棲新天地見面。」「我確實有接到公共電│ │ ││話,是丙○○約我,我也有約壬○○在梧棲見面。」「(檢察官問:你之前│ │ ││陳述說,大家有講這件事情定位成尋仇,而不是要強盜?)是,我這樣講過│ │ ││。(檢察官問:有談到要說當時所持的兇器是甩棍、防爆槍,而不是手槍,│ │ ││來回復警方的詢問?)是。」(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以下)。 │ │ │├──────────┬──┬────────┬──────────┼──┼────────────────────┤│0000000000壬○○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35:11 │17 │劉:臺中市○○區○○○街00號 ││ │ │市沙鹿區光華路 │ │ │ ││ │ │359號公共電話 │ │ │ │├──────────┼──┼────────┼──────────┼──┼────────────────────┤│0000000000壬○○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55:09 │19 │劉:臺中市○○區○○○街00號 ││ │ │市沙鹿區光華路 │ │ │ ││ │ │359號 │ │ │ │├──────────┼──┼────────┼──────────┼──┼────────────────────┤│0000000000黃志文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57:20 │40 │黃: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 │ │市沙鹿區光華路 │ │ │ ││ │ │359號公共電話 │ │ │ │├──────────┼──┼────────┼──────────┼──┼────────────────────┤│0000000000乙○○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05:14 │12 │卓: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 ││ │ │市沙鹿區光華路 │ │ │ ││ │ │359號公共電話 │ │ │ │├──────────┴──┴────────┴──────────┼──┼────────────────────┤│按:上述相差三十分鐘,使用同一支公共電話,打給黃志文、壬○○、卓雨│ │ ││朗之人,應是被告丙○○。 │ │ │├─────────────────────────────────┼──┤ ││105年2月13日之22:10,地檢署觀護人依據電子腳鐐監控中心之訊息,已發 │ │ ││現丙○○剪斷電子腳鐐,訊息是從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傳出(見│ │ ││105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第6頁背面)。臺中市○○區○○街00號地理位置就│ │ ││在上述沙鹿區光華路359號公共電話旁。 │ │ │├──────────┬──┬────────┬──────────┼──┼────────────────────┤│0000000000乙○○ │→ │0937***762 │000-00-00 00:40:43 │31 │卓: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壬○○ │← │0000000000乙○○│000-00-00 00:43:19 │14 │劉:臺中市○○區○○路00000號 ││ │ │ │ │ │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0000000000壬○○ │→ │0000000000乙○○│000-00-00 00:59:20 │10 │劉: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 │ │ │ │ │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0000000000壬○○ │→ │0000000000乙○○│000-00-00 00:26:20 │17 │劉:臺中市○○區○○里○○○道○段000號(││ │ │ │ │ │卓:臺中市○○區○○○路000號 │├──────────┴──┴────────┴──────────┼──┼────────────────────┤│按:壬○○之基地台位置,證明壬○○於案發當晚22時~23時許,確實有前│ │ ││往沙鹿區、梧棲新天地餐廳前與丙○○、乙○○會合。 │ │ │├─────────────────────────────────┼──┼────────────────────┤│【105年2月14日】 │ │ │├──────────┬──┬────────┬──────────┼──┼────────────────────┤│0000000000壬○○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44:54 │35 │劉: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 ││ │ │市西屯區四川路79│ │ │ ││ │ │號公共電話 │ │ │ │├──────────┼──┼────────┼──────────┼──┼────────────────────┤│0000000000乙○○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17:02 │8 │卓: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10樓││ │ │市西區何厝里四川│ │ │ ││ │ │路67公共電話號 │ │ │ │├──────────┼──┼────────┼──────────┼──┼────────────────────┤│0000000000壬○○ │← │09854***95 │000-00-00 00:30:44 │55 │劉:南投縣○○鎮○○0路○段000號樓 ││0000000000壬○○ │← │04831***4 │000-00-00 00:01:59 │108 │劉:南投縣○○鎮○○里○○路00號 ││0000000000壬○○ │→ │0000000000賴珮瑩│000-00-00 00:36:29 │159 │劉:南投縣○○鎮○○里○○路路00號 │├──────────┼──┼────────┼──────────┼──┼────────────────────┤│0000000000壬○○ │← │000-0000000南投 │000-00-00 00:39:52 │15 │劉: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0號 ││ │ │縣草屯鎮太平路二│ │ │ ││ │ │段250號公共電話 │ │ │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在隔天14日,你們就約在│ ││草屯見面,你是怎麼去的?)是我女朋友吳婷婷載我去草屯的。我們在105 │ ││年2 月13日就約好,隔天要在草屯見面,我們在草屯中正路大漢茶店有見到│ ││面,我們見面之後,有聊到案情,是聊萬一被查到,該怎麼說。105 年2 月│ ││14日我跟女朋友先到員林找黃志文,才到草屯跟乙○○及壬○○見面。黃志│ ││文說昨天他去做警詢筆錄,他有跟我說他怎麼回答,他說警察有提供路口監│ ││視器的翻拍照片讓他指認,他說他看不出來。黃志文沒有跟我們到草屯。」│ ││(見原審卷二第47頁) │ │├──────────┬──┬────────┬──────────┼──┬────────────────────┤│0000000000黃志文 │← │000000000永靖分 │000-00-00 00:56:31 │50 │黃: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員東路○段○巷○ ││ │ │ 駐所 │ │ │ 之○號 ││ │ │ │ │ │ │├──────────┼──┼────────┼──────────┼──┼────────────────────┤│0000000000黃志文 │→ │000000000永靖分 │000-00-00 00:00:01 │84 │黃: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員東路○段○巷○ ││ │ │ 駐所 │ │ │ 之○號 ││ │ │ │ │ │ │└──────────┴──┴────────┴──────────┴──┴────────────────────┘【附件】┌─────────────────────────────────┐│法官諭知當庭勘驗警詢光碟(105 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228 頁 ││後面)。 ││時間:105.3.25 ││內容:丙○○、乙○○對話光碟。 ││【光碟第一個檔案】 ││勘驗內容譯文如下: ││警A:看要說什麼講一講,等一下要筆錄了。 ││林:嘿啊,就是事情遇到,我的意思是我開好幾次庭,檢察官意 ││ 思也不是要讓我們死或是怎麼樣你知道嘛,我現在要跟你講 ││ 的重點是這樣啦,這條我們已經跑不掉了,強盜的部分。 ││卓:也不一定是搶的啊,因為錢是在桌上,錢是在桌上,我沒又 ││ 沒有叫他們拿出來啊,錢在桌上,我們走才拿走而已。我們 ││ 也不算搶啊,若要認真講的話,基本上也是恐嚇取財而已。 ││林:我現在要講的意思就是這樣。 ││卓:你知道吧。 ││林:嗯阿,我我我我表達我的立場是說,我們這件,因為被害者 ││ ,我們都還沒有看到被害者那個你知道嘛,基本上,檢察官 ││ 也很有把握,你知道嘛,我是都認了啦,我要講的就是這樣 ││ 。 ││卓:對啊,所以我要表達的就是這樣啊,基本上錢放在桌上我們 ││ 把他拿走的時候,基本上這不構成強盜,這基本上只是恐嚇 ││ 取財而已。 ││警A:你叫人家拿出來的啦。 ││卓:我什麼時候叫人家拿出來?有錄音嗎。 ││林:猛哥,我的意思是說。 ││警A:你不要再那邊狡辯了啦。 ││林:我都已經認了,你知道我的意思嘛,我今天要講的是這樣, ││ 被害者這邊我已經有跟他們講和解了,你知道我的意思嘛, ││ 包括你的,我也會替你講,你知道我的意思嘛,就一起寫一 ││ 寫。 ││卓:因為那個時候去的時候,我們第一時間嘛,我見面去我就問 ││ ,什麼人有沒有來,是不是這樣,我第一句是不是這樣講。 ││林:對啦。 ││卓:事實就是這樣啊。 ││警A:事實是這樣沒有錯,但是後面你叫人把錢拿出來啦。 ││卓:是放在桌上我們拿走,不是我們叫他拿出來。 ││警A:喝燒酒錢會放在桌上,你在說瘋話。 ││卓:他們沒有賭博嗎? ││警A:那天他們有賭博沒有賭博,你心理自己最清楚啦,對不對 ││ 。 ││林:我說的意思也是有沒有,包括子彈有沒有,我也都有講,其 ││ 實我不是沒有給你空間,你不要到時看到我的部分,你知道 ││ 意思嘛,該當有去的,我們的流程什麼的其實我都有承認, ││ 可惜我說的空空就是這樣,是我帶你們去的,這是第一點, ││ 第二點槍也是我的,只不過是說我現在不能辦法把改那支槍 ││ 是怎樣你知道嘛,他有抓彈痕你知道意思嘛,這支槍我要跟 ││ 你講我們的嚴重性在哪裡你知道意思嘛,好啦,萬一這支槍 ││ ,不管今天你要認為你有沒有做,我是要跟你講這支槍,我 ││ 們現判的是犯強盜罪而已,這個坐牢沒有幾年啦,這支槍我 ││ 如果沒有拿出來,你知道意思嘛,好,用這個判我們,在三 ││ 年、一年後,如果車禍還是怎麼樣這個抓彈痕又被抓出來的 ││ 時候有沒有,我們還要被判一條槍砲,我不要這樣,這是第 ││ 一點,而且我要說的是這樣,我也有跟檢察官講,我的,沒 ││ 關係,現在我們去地院你要怎麼打我幫你解都沒關係,你要 ││ 不知情也沒關係,這是地院的事,我要講的是這樣,那天搶 ││ 的部分,我帶你去的,槍是我的,只不過槍我現在不知道放 ││ 在哪裡。 ││卓:你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啊。 ││林:對,我要跟你講你就知道啊,對不對,我要跟你講啊,嘿啊 ││ 。 ││卓:你不知道,我也都不知道啊。 ││林:所以我要將事情還原的部分就是,對這個機關也好,還是什 ││ 麼,你知道意思嘛,我不要改天這個槍又跑出來,有這個槍 ││ 沒這個槍。 ││卓:你是怕有事尾啦。 ││林:對,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我知道槍不在你那邊,自頭至尾我 ││ 也沒有說在你那裡,自頭至尾都不說在你那邊,第三點我要 ││ 講的是,其實我們今天作這件事情有沒有,拿槍跟拿刀,判 ││ 的罪是一樣重的,你要怎麼認,你要怎麼打官司,這是我們 ││ 來地院時第一點我的空間給你,這不是在串供什麼的,我的 ││ 意思是好啊,你認為我那天帶你去是要去給人家恐嚇,沒關 ││ 係啊,我認為說好,你不知情,你去跟法官講,今天要我作 ││ 證,那都沒關係,因為我就是給人家搶,我也都承認了,但 ││ 是你要有一些空間給我的原因是在哪裡你知道嘛,你把事情 ││ 老實講出來,槍我知道不在你那裡,我也沒說在你那裡,但 ││ 是有槍嘛,有,這是事實的,不要因為我說呴,因為這件事 ││ 情,我關幾年以後,我又卡到這條槍砲的,我說正經的,我 ││ 今天八年就判的完的,包括這支鎗,你知道意思嘛,我八年 ││ 我就一定判的完的的啦,我大不了關個六年我就可以回家了 ││ ,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嘛,(卓:不會起來啦)我不要說,我 ││ 不要,我不要說到時候(卓:ㄒㄧㄚˋ(台語音譯)過三年 ││ 啦),沒有,我現在是以我的立場在講給你聽。 ││卓:嘿啊,我知道。 ││林:第三點,我現在私底下要跟你講的是這樣,檢察官這邊我都 ││ 承認了,你真的可以看,可以問老大他們啦(指警察),我 ││ 不是說今天計畫好什麼我跟你見面什麼的,完全不是這樣講 ││ ,我是說我計畫好的,因為員林我比較熟,你不知道,我帶 ││ 你來,這個都是一個過程,好。今天檢察官也不是他跟我要 ││ 求的啦,是我自己的想法說不要有事尾這樣啦,你把實情說 ││ 出來,我說槍的部分就好了,其他的你今天要怎麼解,我幫 ││ 你解也沒關係,那是我們到法院的事情,甚至我跟你講的是 ││ 這樣,這兩天等一下婷(指女聲)可能會來,婷要給我們弄 ││ 什麼你知道嗎,跟被害者和解,去到法院有沒有效這個你最 ││ 清楚,你知道意思嘛,我今天也可以寫你的名字,我跟耀哥 ││ 對質的時候說沒幾句而已,我在說一個最那個的給你聽啦, ││ 耀哥把所有的事情都推給我們兩個你知道意思嘛,包括我外 ││ 甥那個15萬元的他拿去有沒有,我現在講給你聽啦,那個是 ││ 不對的,你耀哥你把所有的東西都說,阿猛跟我們,他也說 ││ 他跟你吵架,說我們在車上吵架什麼有的沒有的,我們兩個 ││ 挾怨報復要咬他有的沒的,這種話也是在檢察官那邊我跟他 ││ 對質時他講出來的你知道嘛,我現在在解,其實我要跟你講 ││ 的我不是只是救我自己,我真的有想給你機會就是什麼你知 ││ 道嘛。 ││卓:我的人你也知道啦,雖然我們相處不久,但是我的人你應該 ││ 也很清楚。 ││林:對啊,所以今天我要跟你講的重點就是這樣啊,你認為說大 ││ 胖凱我官司上或生活上有什麼要大家要需要互相幫忙的,你 ││ 真的可以跟我說,做不到的王八蛋啦,你聽懂意思嘛,除非 ││ 就是我真的沒有辦法的,可是你也要替我的立場替我想一想 ││ ,個人個人打官司的方向不一樣,我是打全認的你知道意思 ││ 嘛,起來大家再來爭取有沒有,59條什麼的這不管啦,你知 ││ 道意思嘛,這是法院的事情,第二點的時候,我們總是要把 ││ 事情釐清一下,我要講的幾項就是這樣,那天在那邊跟耀哥 ││ 也不算互吼啦,我只不過覺得他講的那些話連檢察官坐在那 ││ 邊也聽的很想笑啦,他說,你不覺得從頭到尾人家都沒有出 ││ 現嗎,他都沒有出現,都是我們兩個,那場是我們兩個有的 ││ 沒的,你都不覺得那天之前要去之前做的事情,一開始我們 ││ 都想好了,你現在瞭解我的意思嘛,好,你要打官司是打這 ││ 種型的,你知道意思嘛,我跟耀哥說,我當檢察官面前跟他 ││ 說那個槍是我的,可惜我現在忘記放哪裡,不然麻煩耀哥你 ││ 拿出來給我交,這是我的,你知道意思嘛,他也不要啊,啊 ││ 不要的時候你想一顆子彈掉在那裡的時候,說句難聽一點, ││ 今天不要說我們是犯人啦,我也不是替機關講話啦,我官司 ││ 完全不用打了啦,我的部分啦,至於你剛剛解釋說好,那天 ││ 的情形什麼有的沒有的,這種也是我們自己解救完,今天說 ││ 一句比較難聽的,你說大胖凱我那天實在,我怎麼知道要做 ││ 什麼有的沒有的,你要說給法官聽,要說給什麼的時候,我 ││ 給你作證的部分,沒有第二句話啦,可惜我覺得耀哥把所有 ││ 的事情都推給我們,我現在說一句最實在的啦,你拿一支槍 ││ ,我拿一支槍來講,比如這樣講啦,你拿一支槍我拿一支槍 ││ 來說,耀哥現在說沒有那些槍啦,死到誰,死到我們兩個啦 ││ ,縱使今天阿婷去幫你和解也沒有用你知道意思嘛,你就沒 ││ 有把事情說出來,你沒有把事情講,沒有把這些東西交出來 ││ ,我不是說是你的,這個真的私底下你可以自己去看,我不 ││ 只要救你,我不是只要救我自己而已,我也要救你,而且我 ││ 要再跟你說一樣,我們兩個最難過的時候啦,我有1000,可 ││ 以給你500啦,你有500元可以帶去吃到飽啦,這是種情分你 ││ 知道意思嘛,我要跟你講的也是這樣,我們把事情,那段時 ││ 間所發生過的事情,我們兩個得到什麼,其實都沒有。 ││卓:對啊。 ││林:就出事後,耀哥那天所講的來講,好啦,縱然沒有講到我啦 ││ ,他也說阿猛啊你給他挾怨報復啊,這點你要怎麼解釋,你 ││ 每件都撇的很清,車子也是你們家的,你第一個車牌先被人 ││ 家鎖定什麼有的沒有的,阿婷15號硬給我帶來,好,這個都 ││ ,我不是說誰咬誰的問題,我今天要的是我們想辦法槍拿出 ││ 來,被害者也說的很白了啦,這是第一點啦,檢察官也說的 ││ 很白啦,今天換做是我們是在裡面,你知道意思嘛,今天我 ││ 們四個人在裡面,兩個人衝進來拿棍子我們四個人早就給他 ││ 打下去啦,這個大家,檢察官也跟我說的很直接啊,好啊, ││ 你們要這樣說也沒有關係啊,你看法官要不要相信,你現在 ││ 聽懂我的意思嘛,好,我們今天在這裡講的就是,整個重點 ││ 我官司要打,我們把事情稍微釐清一下,而且我這些通訊部 ││ 分裡面,你知道意思嘛,重點是這樣啦,今天你如果認為我 ││ 說的不是事實,還是說我都是在閃我自己的罪名,讓你猛哥 ││ 或是耀哥你們認為我都解我自己在脫罪,沒關係你都說出來 ││ ,我沒想解釋,可是如果你認為今天我阿凱所做的筆錄裡面 ││ 是有事實的,這個部分我們直接說白,你知道意思嘛,我們 ││ 直接講白,官司到時怎麼打,幫你用掉也好,我們再私底下 ││ 在那個,槍的部分沒有在你那裡,從頭到尾就不在你這裡。 ││警B:從頭到尾就沒有看到啦你,都你虛構啦你。 ││林:沒有,我要說的是這樣,這我要講的是這樣啦,我今天要跟 ││ 你講的就是,第一,過去我們兩個革命的情感,這是事實的 ││ 啦,第二個就是作案的這段時間到出事,耀哥那天在裡面所 ││ 講的,你可能都還沒有聽到啦,我聽到的部分這樣。 ││警A:我問你啦,你有開阿耀仔的車,那台Lexus,你給他擦傷, ││ 給他撞傷? ││卓:沒有啊。 ││警A:他說你把他的車撞傷。 ││林:對啊。 ││警B:他現在全部都推給你們兩個啦,都跟他沒關係。 ││警A:啊你因為你記恨,所以誣賴他,他有罵你,有沒有這件事 ││ ,有沒有? ││警B:他說你把它弄擦傷啦,他很度爛啦,你又都不理他。 ││警A:都沒有把它牽去修理啦。 ││林:沒有,猛哥,我要說的就是這樣,我們今天被害者和解的部 ││ 分啦,我給你用啦,你也用你的部份,然後我們把實情事實 ││ 說出來,槍的部份啦,交出來啦,至於你官司要怎麼打就是 ││ 我剛剛跟你講的,我們來地院,你認為我要跟你講到什麼程 ││ 度,我們來跟法官講,在這裡講沒有用啦,我一直認為,我 ││ 說一句最那個的,其實機關也不是要給我們死,你知道意思 ││ 嘛,只不過說正經的,你拿槍去搶跟拿刀去搶罪判一樣重, ││ 檢察官也講的很白了,現在都想像競合犯你知道嘛,通通結 ││ 在一起,你一條加重強盜的跟槍的。 ││警B:你強盜,你槍,兩個進去就是那個了。 ││林:對,槍不會另外判你知道意思嘛,這一支你如果沒有交出來 ││ ,三個月、半年後你知道意思嘛,再去車禍的時候你知道意 ││ 思嘛。 ││警A:會在另另外算。 ││林:我們不但要判一條強盜的,還要判一條槍砲的,你瞭解我的 ││ 意思嘛,而且我現在要跟你講的,你認為說,你認為說你今 ││ 天很冤枉,強盜部分先不要講,你認為你很冤枉,走,我們 ││ 來跟法官講,沒有關係,可是我要交代的部分你空間有啊, ││ 槍在哪裡,我們交出來,我們交出來之後,我說我的也沒關 ││ 係啊,我在檢察官那邊也有說我的啊,給他們這些,今天說 ││ 一句難聽一點的啦,你要打的方向我已經知道了你知道意思 ││ 嘛,好,槍是我的,你跟我一起去尋仇什麼這不管,我們來 ││ 講給法官聽,至少有這些槍沒有,有吧,重點是這樣子而已 ││ 啦,ㄑㄧˊㄧㄡˋ(台語音譯)也是我的,ㄐㄧˋㄑㄧㄤˇ ││ (台語音譯)也是我的啊,我有辦法講的也是這樣而已,我 ││ 現在在這裡講的甚至筆錄做下去也可以你知道意思嘛,槍是 ││ 我的,我只不過要把槍交出來,因為我知道說這支槍交出來 ││ 跟強盜的判下去都一樣重而已啦,說拿菜刀去,這支菜刀交 ││ 出來也是這樣的罪,不會判一條槍砲的,我要打的方向就是 ││ 第59條,你要打的方向等你解禁完,我們在牢裡時可以討論 ││ 什麼這都沒有問題,只不過耀哥那天所講的,好,什麼都是 ││ 我們兩個人,什麼都我們兩個人啊,你沒有想要,我救我自 ││ 己,我順便我們兩個,我順便救你,你可以覺得說我說的這 ││ 樣不可以還是說我都避重就輕,什麼都推到你們那邊去,這 ││ 樣你知道意思嘛,你們都說我也沒關係,可是我不是這樣子 ││ 的,大的(指警察)現在都在這裡,搶是我帶你們去的,槍 ││ 也是我的,這我都已經認了,重點是你而已。 ││警A:他跟耀仔兩個人在檢察官前面對質,他(阿耀)都說事情 ││ 是他(阿凱)約的,東西也都是他的(阿凱),在凱仔那 ││ 裡拿出來的啦。 ││林:我現在子彈沒辦法交代,你也要一些空間給我打官司,就是 ││ 這樣而已啦,而且我跟你說的最重點的是這樣打官司這段過 ││ 程你知道意思嘛,被害者這個和解這個部分,也很重要的, ││ 這個婷去辦就好了。 ││警B:沒有多少錢啦,二萬多元而已啦,對不對,說難聽一點, ││ 三萬元去處理,那天也講好了。 ││林:被害者沒有要向我們要求什麼了。 ││警A:我跟你講啦,那天人家被害者有講啦,他們在那裡喝酒, ││ 你們進去,你們進去喊他們不要動,叫他們拿出來啦,他 ││ (阿凱)把屋主帶到隔壁間去,事後叫他們把桌上的錢拿 ││ 出來啦,在去叫屋主把錢拿出來,過程什麼你自己知道啦 ││ ,不要說我凹你有的沒有的啦(卓:點頭)。 ││(有一個員警C走進偵訊室,卓笑著對該員警C說:不要這樣啦, ││不要這樣啦) ││林:大的(指警察A),我去拿個東西。 ││警A:該當事實就是事實啦,人家都說這樣你還要辯這種,說這 ││ 個就沒意義了,你是在害你自己而已啦,你說你要挺阿耀 ││ (警C對著林跟卓說:你們從13號之後都沒有見面喔,今天 ││ 好好講一講),你要挺阿耀,阿耀有挺你嗎,人家就說你 ││ 們兩個跟他有仇恨。 ││林:嘿啊。 ││警B:他(阿耀)說阿凱是因為要約他(阿耀)打人,他不要, ││ 所以他(阿凱)就記恨,你(阿猛)是因為把他(阿耀) ││ 的車弄壞,都不修理不理他,他在度爛。 ││林:我跟他借2000啦。 ││卓:你哪有跟他借2000,2000是不是我拿給你嗎,對不對。 ││林:我現在要講的意思是這樣啦。 ││卓:嘿啊,那都是ㄏㄧㄏㄨˊ(台語音譯)啦。 ││林:猛哥,強盜的過程沒關係,我們今天在這邊講,現在也沒有 ││ 在幹嘛,我們在這邊說清楚你知道意思嘛,要怎麼打我跟你 ││ 講過了,來地院我們再來講,我今天要講的,今天檢察官問 ││ 我的也是這樣,我那一顆子彈的槍呢,檢察官也跟我講啊, ││ 槍是你的,拿出來啊,問題是我交不出來,啊我要打的官司 ││ 。 ││卓:嘿啊嘿啊,東西不在你那裡。 ││林:啊我要打我的官司你知道我要打認罪你知道意思嗎,總要給 ││ 我一個比較好漂亮的方式去跟法官講,你給我一些空間,啊 ││ 你的空間就像我跟你講的拜託大的(指警察)給你寫好聽一 ││ 點,這槍因為你的部分去取出來,確定有這些槍或是什麼, ││ 對你也是一種好處,不管你今天後面法官要相信不相信你知 ││ 道嘛,至少也會念在這支槍是因為誰去找出來的,我也不是 ││ 叫你咬耀哥啦,我的意思是至少叫耀哥把槍拿出來,當初你 ││ 們有去山上的時候,我不知道槍藏在哪裡,不然我早就去拿 ││ 了,今天我們見面,我也是一直要求檢察官,我就是要講給 ││ 你聽,對不對,因為我認為說至少說一句最難聽的,我有10 ││ 00,我拿500給你啦,你有500,你可以拿出來吃飯吃到飽, ││ 我們兩個最難過的時候,那個時候的感情你知道意思嘛,到 ││ 現在還維持住,我也沒有咬你什麼,我不是跟你說你可以看 ││ 筆錄上面如果有我咬你什麼,我做的部分推到你那邊的,我 ││ 就是王八蛋你知道嘛,重點是好,槍先拿出來,而且那天下 ││ 來本來要,我說一件我為什麼最度爛的,後來才講到他講到 ││ 我的部分是怎樣你知道我的意思嘛,你耀哥你把所有的東西 ││ ,阿猛啊,猛哥你還沒有出來之前說你啦,我現在說到耀哥 ││ 的部分,耀哥現在什麼都說我啦,我也都認了,他在庭上講 ││ 的有沒有,如果是事實我也說有,那是我,你知道意思嘛, ││ 巴結一點啦,我要講的也是這樣而已,說正經一點,說一句 ││ 難聽一點,檢察官也是內行人啦。 ││卓:我知道啦,看得出來啦。 ││林:這種做兄弟的實在真的不行啦,你也一些空間,你槍拿出來 ││ 嘛。 ││警A:說一句比較難聽的,你要擔也沒辦法擔啦。 ││林:不在我這邊,也真的不在他那邊,我從頭講的都是事實,包 ││ 括我要跟你講的是那天你們有去山上,比如說。 ││卓:沒有在山上。 ││警A:沒有在山上對嗎? ││卓:啊我真的不知道在哪裡,我說坦白的啦。 ││警B:那不管啦,現在就是現在你們兩個,最少。 ││警A:我們要事實啦,阿凱那天第一次我們把他借提出來,他也 ││ 順你們套好的東西在講,你問他啦,他那天拿你們套好的 ││ 東西在講啦,我跟他講,我分析給他聽,第二天來,整個 ││ 順順的都講出來了啦,這是你的權利啦,你認不認跟我都 ││ 沒有關係,但是對你影響比較大,刑期要判久判短,看你 ││ 自己。 ││警B:你們兩個這案,或許他(阿凱)判的比較輕,你會判的比 ││ 較重。 ││警A:對啊。 ││警B:你就繼續在這樣子啊,你一定判的比較重。 ││警A:我跟他說過犯後態度,他也,他進去也請教一些比較內行 ││ 的,你們那些同學啦,對不對。 ││林:猛哥,我現在要跟你講是這樣好啦,我真的不是只有在救我 ││ 自己,我真的不是在救我自己,跟這些長ㄟ(指警察)有沒 ││ 有,說正經的,真正有空間,你知道意思嘛,他們也知道槍 ││ 不在你那裡,這支槍不會多判,你放心,現在在這邊講你考 ││ 慮一下,那天槍你拿一支啦,我拿一支啦,我ㄌㄧㄣˇ(台 ││ 語音譯)起來,子彈掉出來這個啦,我也有講,長ㄟ(指警 ││ 察)有聽啊,檢察官的意思是,你知道意思嘛,好,你那支 ││ 要交。 ││卓:他的意思是那支槍要交? ││ 林:不是,現在意思是這樣,這顆子彈有沒有,我們當初是 ││ 通用的有沒有,ㄊㄨㄚˋ(台語音譯)一支,ㄍㄨㄟˋ(台 ││ 語音譯)一支的時候,你知道意思嘛,他要把這些槍拿出來 ││ ,他可以把他加到強盜裡面你知道意思嘛,該當判一條而已 ││ ,你今天你如果好,已經進法院了你知道意思嘛,再被調出 ││ 來,猛哥,耀哥交保出你知道意思嘛,他的朋友又咬你,這 ││ 個要算誰的。 ││警A:阿猛我跟你講啦,檢察官啦,跟阿凱講啦,交一交做一次 ││ 判啦,(林:不然要一條一條來),你如果一條一條來, ││ (林:他也沒關係),他也沒差啦,你如果要判久一點, ││ 你就慢慢做就好,檢察官有時間跟你們磨啊。 ││卓:重點就不是我說的算啊。 ││林:重點也不是我說的就算啊,所以我現在,長ㄟ(指警察)說 ││ 的意思也是這樣。 ││卓:你們說的意思就是要我跟耀哥講就對了啦。 ││警A:不是。 ││警B:不是,不是這樣講。 ││林:不是,我沒有這樣講,這樣講也沒用。 ││警A:我們從頭到尾就要你講事實。 ││警B:你照實講就好,我們要聽事實,其他誰咬誰,是不是,我 ││ 跟你講啦,四個被害者啦,加阿凱五個,講的啦,你們總 ││ 共七個人啦,就你們兩個講的不一樣,那他們那五個不就 ││ 是王八蛋,你想這樣第一個檢察官就不相信了啦,你想法 ││ 官會相信嗎,五雙眼睛跟兩雙眼睛,幹,會不一樣,是不 ││ 是。 ││警A:啊你們一進門後就ㄊㄨㄚˋ(台語音譯)下去了,那那些 ││ 人的眼睛是沾到屎還是脫窗。 ││警B:這不是說兩個人而已,兩個說,一個說有一個說沒有,是 ││ 五個人喔,對不對,你撇開阿耀不要講,你們兩個,跟那 ││ 四個一共六個人,幹,五個說有,只有你一個人說沒有, ││ 是不是,那是這五個人的問題還是你的問題,是不是。 ││卓:那個不用想檢察官一定是相信五個人啊。 ││警B:對啊,所以其實說難聽一點,從頭到尾像你講的話我就看 ││ 的很機歪,很賽,不是這樣嗎。 ││卓:你說話很實在, ││警B:我就說。 ││卓:雖然你不是吳念真,但是你很實在啦。 ││警B:所以你自己想好,我跟你說,你這個是欺騙事實啊,走不 ││ 了啦。 ││林:跑不了了啦,猛哥,真正的啦。 ││警B:是不是跑不掉,啊你要想辦法為自己設想,其他的我就不 ││ 管了。 ││卓:我的部分早就可以借你了。 ││林:你跟猛哥講啦,叫猛哥聽一下啦。 ││警A:我們只是要事實而已啦。 ││林:你跟猛哥講,猛哥比較聽你的。 ││女聲:講什麼啦。 ││林:叫他要就交一交啦。 ││女聲:嘿咩,交出來啦,現在是在撕撕撕撒撒撒,到這種地步了 ││ ,你是在怎樣。 ││林:我們的官司真的沒有辦法打了啦,我沒有騙你,我真的不是 ││ 救我自己啦,而且婷我有叫她哥哥去跟人家和解的那個有沒 ││ 有,到時阿猛也是要給他寫下去,我們和解的,耀哥的部份 ││ 我是真的沒辦法了,而且。 ││警A:個人的造化啦。 ││警B:你自己想一想啦,你自己想一下。 ││女聲:都到這個節骨眼了,不趕快承認是在幹嘛,真奇怪ㄟ。 ││林:從頭到尾我都把你保護的很好,你記得那天要下去搶的時候 ││ 有沒有,一開始是設定怎麼樣,我說的都是事實,他說大胖 ││ 凱的拜託畢竟你有地緣關係(女聲:都這個時候了,還在) ││ ,到現場時耀哥說什麼,小條的你們兩個去就好,是不是這 ││ 樣。 ││卓:那天我也跟他們講啊,不要去啦。 ││林:他真的叫我們不要去啦。 ││卓:我真的叫他們不要去。 ││女聲:那天我也在內。 ││林:你聽我講。 ││卓:那天我真的跟他們講不要去。 ││林:他說他不要去。 ││卓:我說我不要去,真的不要去。 ││林:嗯。 ││警B:那是誰自己要去,你(阿凱)? ││林:不是啦,那天耀哥也急到了啦。 ││女聲:就白目咩。 ││卓:我真的說不要去,我真的一直跟他們推,一直跟他們推。 ││女聲:結果你也是去了啊。 ││卓:我說我沒辦法啊。 ││女聲:為什麼不堅持,你為什麼不堅持。 ││卓:最後沒有堅持就跟著他們去了。 ││警B:小的沒有去不行是不是。 ││女聲:為什麼鬼牽著跟著去。 ││警A:你想啦,車子你的啦,你開下來的啦,為什麼到後來他要 ││ 開,換你們兩個下去,照理來說車子你要開,他(阿凱) ││ 跟阿耀下去。 ││警B:對啊,另一方面就像他(阿凱)說的,因為地緣關係,他 ││ 有認識,他想要避嫌,是不是這樣就叫你們兩個去。 ││警A:對啊。 ││警B:是不是後手講的都不一樣,那看你要怎麼辯啦。 ││警A:整個都在推卸責任啊。 ││警B:你不覺得他都撇的很清嗎。 ││林:還有一樣,長ㄟ(指警察),我跟你偷講的,這裡有個訊息 ││ 啦,現在你說沒有那個槍啦,我們是不是那天作案完後,是 ││ 不是當面沒…(聽不懂),要託買槍,買一支,槍,你記得 ││ 嗎,這是現在都還沒有曝光的,給你知道的部分,你知道意 ││ 思嘛,依常理來說,你知道意思嘛,你沒有這些槍,你買那 ││ 個槍要做什麼。 ││警B:對啊。 ││林:我現在要跟你講的是,因為你禁見當中,你知道意思嘛,你 ││ 官司要打的時候。 ││警A:狸貓換太子啦。 ││警B:剛剛在外面我跟你講,這點我會叫你解釋的,看你怎麼講 ││ ,你們三個講的好啊,看怎麼樣啊。 ││女聲:當初叫你不要跟耀哥在一起,死白目的。 ││警A:你們要跟他玩,你玩不贏他啦。 ││林:我是真的依我們兩個人在困難時的革命情感起來這樣有沒有 ││ ,好,打官司,你要打的方向是,你要打的方向我知道,等 ││ 你解禁後,我們在籠子裡有機會講話,我們兩個來深談沒關 ││ 係官司。 ││警B:我跟你講啦,你有100的功能,你們兩個拿出來開開用用啦 ││ ,他有100他會分給你們兩個開嗎。 ││林:那我們三個,你看,我們三個人。 ││女聲:對嘛,你想到過年那個時候,對不對。 ││林:我們三個,就我們兩個瘋子,他有兩部車,賣一賣也有一兩 ││ 百萬,啊我們兩個剩什麼,你認為勒。 ││卓:我車嘛賣他啊。 ││林:對啊,我現在。 ││卓:賣他,我也沒半樣啊。 ││警A:你那台怎麼會賣他? ││林:那是貸款的喔。 ││卓:貸款的啊。 ││女聲:CRV那台喔,那拿來賣我就好了啊。 ││卓:你又沒有說。 ││女聲:你有跟我說要賣嗎。 ││卓:我也多久沒見到你啊。 ││林:所以說現在。 ││警B:貸款賣掉就剛好抵那個貸款是不是這樣。 ││卓:差不多咩,不然要倒賠啊。 ││警B:剩沒半樣嗎。 ││卓:沒有啦。 ││林:沒有啦,他剛剛牽而已啦。 ││卓:包括現在在派出所,我看我還要打電話到家裡,要家裡寄錢 ││ ,啊我不好意思啦。 ││警B:不是啊,啊你。 ││卓:要寄錢買煙啦。 ││警B:你要來的時候,買煙,是誰給你買的。 ││女聲:還想要抽煙,快點趁現在,不行,不行,在裡面不能吃。 ││林:猛哥,真的啦,想一下,你想一下啦,啊我的部分是這樣啦 ││ ,算我跟你拜託也沒關係,你知道意思嘛,把這些槍枝交代 ││ 出來啦,交代出來後我們來地院你知道意思嘛,你如果想法 ││ 改變了,好你要打認罪,我們也有個話可以講啦,總是槍我 ││ 們就有交啦,看法官給我們一些機會,你如果堅持說我今天 ││ 去的是大胖凱約我去,我不知道什麼情況,我是挺他,度爛 ││ 吵架什麼不管啦,今天我們來跟法官講也沒關係,重點是你 ││ 解禁後的部分,強盜的先不要講,槍砲的部分我們先交代清 ││ 楚,你認為這樣可以嗎,說正經的啦。 ││女聲:不然你先認了好了啦,我給你寄東西進去。 ││林:先切割咩,強盜的部分是既成事實這都先不要再講了,啊我 ││ 槍的部分我總是要先對檢察官有交代啊,對不對。 ││警B:就像你說的,同樣的東西,如果改天,你要把他分做兩個 ││ 去走,是對你不利的。 ││林:對,我現在就是最怕這樣子你知道意思嘛,檢察官不是沒有 ││ 招式可以對付我們,我沒有騙你,這些長ㄟ(指警察)一開 ││ 始跟我們講的意思就是,好,盡他們的力量,裡面有沒有, ││ 讓我們做自白的部分,你知道意思嘛,他要留空間給我們打 ││ 官司,只不過因為我們兩個一直沒見到面,你知道意思嘛, ││ 我知道你怕說你第一次初次見面,當然你不要用這樣,可是 ││ 我今天跟你把話講的很白是這樣,我沒有騙你啦,不會超過 ││ 八年啦,你就槍一起交出來,我的部分啦,我背的部分啦, ││ 你的部分如果你,啊第一(卓:不會超過八年,七年我就覺 ││ 得很多了),我自己帳單就三年,加起來十年啦。 ││女聲:你在做的時候在麼沒有想過這個問題,白目耶,你們兩個 ││ 都白目耶。 ││警A:這就看你啊,看你犯後態度啊。 ││女聲:沒有啊,你們兩個啊,兩衰合一旺啊,對不對。 ││林:你講話喔。 ││卓:沒有啦,沒關係啦。 ││女聲:對啊,很實在啊。 ││警B:看誰比較旺啊,兩衰啊。 ││警A:你加重是七年以下的啊。 ││卓:重點要看檢察官怎麼樣啦。 ││警A:不是看檢察官,是看你怎樣。 ││女聲:看你怎麼樣。 ││卓:沒有啊,當然也要看檢察官要怎麼給我們幫忙。 ││女聲:你要怎麼講他才有辦法幫你啊。 ││警A:你不幫忙自己,別人要怎麼幫忙你啦,你聽的懂意思嘛。 ││警B:你問阿凱,看洪檢察官怎麼跟他說,你去問阿凱看洪檢察 ││ 官怎麼跟他說,我在筆錄中也給他幫忙,我也有跟檢察官 ││ 講,你犯後的態度,要怎麼判,你問,你問他(阿凱)啊 ││ ,檢察官當面跟他講,講我對你太好了,裡面寫的都他自 ││ 己講的。 ││警A:都他自己講的。 ││警B:事實呢,事實是檢察官完全都知道。 ││警A:那個資料我們都拿給檢察官都報告完了,一清二楚了,我 ││ 叫他(阿凱)自己講,不要我拿東西出來給你,拿一個講 ││ 一個,資料全部都講出來,我看這部分,我當時也幫他很 ││ 多。 ││林:有啊,我沒有騙你,很多東西台面上不能講,你知道嘛,包 ││ 括檢察官私底下跟我講的有沒有,為什麼你禁見,我們兩個 ││ 還可以見面你知道嘛,檢察官不同意你看我們可以見面嗎。 ││卓:當然啊,我知道啊。 ││林:啊我不是要來跟你勸退的喔,我沒有叫你來咬誰喔,我要來 ││ 跟你講的是這樣,我打的部分是我通通承認了。 ││警B:剩下的你的路要怎麼走。 ││林:你要怎麼走。 ││警B:你認為對你有利的,你看這樣可以嗎,你自己去想。 ││警A:我們是要一個事實而已啦,啊你要阿司巴(台語音譯)黑 ││ 白講,黑白牽 ││警B:那也是你的事情啦。 ││警A:那也是你的事情啦,啊後面的後果就你自己承擔啦,不要 ││ 說我沒有幫你的忙啦。 ││警B:像第一天見面啦,回來你寫的那些事情。 ││卓:嘿啊,他講的部分,他說的部份我會接受啦,他講的部分我 ││ 會接受啦。 ││警B:他講的是那個部分你可以接受。 ││卓:他講的部分。 ││警B:對啊,哪一個部分你可以接受。 ││卓:就要交槍的部分。 ││林:你你你真正你真正喔算ㄘㄡ、(台語音譯)我也沒關係啦, ││ 因為這槍我沒有交我沒有辦法打官司啦。 ││卓:因為在法院,真的啦,因為我自己本身帳單還有三年,所以 ││ 我才希望說到時打官司的時候,像他講的這樣,我不希望到 ││ 那裡時才發生這樣的事情,這樣就真的給我倒到了。 ││林:那是我們跟法官講的啊。 ││警B:啊裡面你這樣說我也是照這樣寫啊。 ││警A:他也說事情都是他約的啊,結果也是他在講。 ││警B:啊他就是,他就是這樣講的啦,法院的部分他也是這樣講 ││ ,那就合理了,就成立了對不對。 ││卓:嘿啊。 ││警B:那如果你硬說都沒有,什麼什麼的。 ││卓:不是都沒有,有去就是事實的嘛。 ││警B:對啦。 ││卓:嘿啦。 ││警B:我的意思是說你要這樣講,我也是照這樣寫啦,只不過你 ││ 跟阿凱講的,你要講的清楚。 ││卓:嘿啊。 ││警B:只要兜的攏就可以了,你要怎麼說我都沒有意見,說沒有 ││ 這回事。 ││警A:你如果繼續說沒有,說沒帶槍,我也是一句沒帶槍幫你處 ││ 理。 ││警B:說正經的,那天第一天我也跟你說,你要怎麼說我都沒有 ││ 意見。 ││卓:我知道啦,其實我不用這樣子的ㄟ,我那天跟你們講的事情 ││ 都是事實的,我有兩塊緬甸玉,那兩塊加起來真正五百萬元 ││ 要處理,在這個四國飯店的董事長在幫我處理啦,啊我有一 ││ 塊四千多坪,四千多坪的土地真正也是那當時要錢要進行第 ││ 二階段的,我真的都沒有跟你們吹牛。 ││警B:對啊,啊重點呢。 ││卓:重點就是遇到這件事情後,都打掉了,我說我場子他們也都 ││ 不知道,我在用麻將他們都不知道,真的他們都不知道,但 ││ 是我錢都還沒有收回來,所以我才會很艱苦濟掛(台語音譯 ││ )。 ││林:啊猛哥我想要請教你一件事情,對我們的案情比較那個的, ││ 那天去山上的時候有沒有,那天你們回去埔里有沒有,你們 ││ 大概把東西放在哪裡,沒有查到嗎。 ││卓:沒有啦,他沒有拿去埔里啦。 ││林:我說那天,不是我們做案那裡ㄟ,我們要作案的前一段時間 ││ ,他從…..(聽不清)回來的時候有沒有。 ││卓:我不知道,我又沒看過你。 ││林:啊你和他,沒有我的意思是你和他回去埔里的時候。 ││警B:你曾經載他回去埔里嗎? ││卓:罕ㄟ啦(台語音譯),曾經啦,但沒有去他住的地方啊,他 ││ 住的地方我就不曾去過。 ││警B:沒有啦。 ││卓:沒有,不然85度C在哪裡我怎麼會不知道,85度C那裡我都不 ││ 知道了,他那邊我怎麼可能會知道。 ││警A:我跟你講啦。 ││卓:那是正常的邏輯你聽就知道了。 ││警A:我跟你講啦。 ││警B:所以你看他這個人有多神秘。 ││警A:他這隻老狐狸啦。 ││卓:對啊,你們那時候第一時間,第一時間帶我出來時,我就跟 ││ 你們說,他住在什麼地方我不知道,85度C我不知道。 ││警A:我們相信你不知道,阿凱也不知道。 ││警B:對啊,你看那個人多神秘。 ││警A:你被他賣掉了啦。 ││警B:他今天私底下也會擔心你不知道會不會對他怎麼樣,他也 ││ 會煩惱,你看他早就提防你這點了,你知道那天嗎。 ││林:我說一個給你聽啦,那天我們兩個又見面的時候,13號見面 ││ 的時候,你記得你在車上講什麼嗎,你說幹,他不知道會不 ││ 會給我放ㄐㄧㄡ‵(台語音譯),其實那個時候我就在煩惱 ││ 了,你記得我跟你應什麼嘛,我們兩個人同走同命,沒有辦 ││ 法,你知道意思嘛,你記得我們身上都沒錢的時候,他身上 ││ 有錢的時候,跟他開口的時候,我們兩個在車上在那邊唉聲 ││ 嘆氣的時候,你記得我們兩個說什麼嘛,沒關係,不然就到 ││ 我到員林給人ㄌㄡㄔㄡ(台語音譯),我如果拿1萬,我們 ││ 吃5000。 ││卓:我有聽到,有啊,你有這樣跟我說啊。 ││林:啊你有跟我說沒關係,你這邊如果有,你會拿給我們。 ││卓:對啊。 ││林:所以我的意思是。 ││卓:我就卡在剛好錢收不回來,還跟人家在那邊大小聲吼。 ││林:你把這些。 ││卓:還為了去收錢被人打ㄟ,這我沒豪消共(台語音譯)。 ││警A:這你就講過了。 ││卓:我真的沒有豪消共(台語音譯),人家東西給我擋著,五六 ││ 個人打我,啊我真的沒有那些肉喔。 ││警A:這你那時有講過了啊。 ││卓:別人欠我錢還打我ㄟ。 ││林:啊我們這部分這邊有沒有,比如說我能做的就是這樣子,因 ││ 為槍也不在他的身上啦,就是說有沒有,證明說有這些槍的 ││ 事實有沒有。 ││卓:是啊,我知道啊。 ││警B:現在就是那天去,像你說的,阿猛一起講的,他也不知情 ││ 啦,本來答應你要去跟人家吵架,啊事後去那會知道變這 ││ 樣,對不對,(林:這是筆錄的部份啊),對啊,再來看 ││ 你們跟檢察官講的或跟法官講的,因為這個檢察官,法官 ││ 會再問過嘛,這不是說我們寫的就算了。 ││警A:因為這點啦,這個東西,我剛剛在車上就跟你說了,東西 ││ 是誰拿出來給你們的啦,啊你們事後把東西拿去哪裡,拿 ││ 回去,拿去藏,對不對,啊你說拿回去,拿去哪裡會不知 ││ 道,重點是東西拿回去給誰,對不對,拿回去給什麼人, ││ 東西既然有辦法把東西拿出來,拿回去找的到人吧。 ││警B:都沒有在你們身上,那東西呢?現在就是看你說是誰,後 ││ 手是誰拿走的,想到這裡就好,到這裡就沒有你的事情了 ││ ,對不對。 ││警A:你不要在說什麼甩棍、防爆槍這種,檢察官聽不下去啦, ││ 檢察官就是要一個事實而已,等一下東西不會ㄒㄧㄚˋ( ││ 台語音譯)身上啦,我也相信你們兩個絕對是沒有東西啦 ││ ,如果有東西早就拿出來了啦。 ││林:而且在說一件你知道嘛,我嚇死了,是怎樣你們知道嗎,耀 ││ 哥說從頭到尾都沒有槍啦,啊你說上車的時候有沒有,我拿 ││ 防爆槍那個時候,我帶走的時候,靠杯,一顆子彈掉在那裡 ││ ,說正經的,逗陣ㄟ,我光這顆子彈跟檢察官解釋多久ㄋㄟ ││ 。 ││警B:啊你防爆槍有辦法ㄊㄨㄚˇ(台語音譯)喔。 ││林:嘿嘿,對對這又是一個重點啊。 ││卓:嘿啊。我也跟檢察官說防爆槍沒有辦法ㄊㄨㄚˇ(台語音譯 ││ )。 ││林:對。 ││警A:對啊,啊子彈。 ││警B:對啊,啊你當場,那四個被害者說你當場就ㄊㄨㄚˇ(台 ││ 語音譯)啊。 ││林:你知道耀哥說一件更離譜的,檢察官問他說,好,為什麼你 ││ 說沒有這個槍的時候,為什麼子彈有你的指紋,用這樣問他 ││ 啦,啊你,說到這一點,你在現場你也有看到,子彈誰裝的 ││ 。 ││卓:子彈他裝的。 ││林: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摸到那些子彈你知道嘛,所以我不知道已 ││ 經ㄊㄨㄚˇ(台語音譯)啊,你知道意思嘛,他直接就ㄊㄨ ││ ㄚˇ(台語音譯)一下,好,他也已經跑不掉了,只不過他 ││ 不要承認的時候你知道嘛,他咬死我們你知道嘛,畢竟槍是 ││ 我們兩個拿給他的,現在被害者都還沒有出來講喔,被害者 ││ 四個人出來講,你們兩個都拿槍的呴,你們兩個都拿槍的呴 ││ ,而且你是第一個ㄊㄨㄚˇ(台語音譯)ㄟ呴,我比較大摳 ││ 第二個進去再ㄊㄨㄚˇ(台語音譯),子彈才再掉出來的, ││ 好,現在耀哥說好啦,他現在說一樣,你說一樣,子彈上為 ││ 什麼有你的指紋,他說就是因為那一天,他拿出來把玩,叫 ││ 什麼被害者吞子彈的啦,重點好,既然有子彈了咩,啊槍呢 ││ ,他說他沒有啦,啊我官司就不用打了啦,每次說到這裡就 ││ 說不用打的時候,所以你就是,因為我我我現在,我一直認 ││ 為說有沒有你有跟他一起去山上也好,還是回去承德,崇德 ││ 路,那個叫崇德路(警A:崇德,承德在台北;女聲:崇德 ││ 路啦)85度C那裡你知道嘛,我一直認為的是說。 ││卓:那裡是昌平路。 ││林:你知道,你知道在哪裡,你在哪裡的時候你知道嘛,今天如 ││ 果是他,說一句最那個的啦,以你要給我救這樣,你知道意 ││ 思嘛,救的到啦,救的到的部分就是槍的部分你可能有辦法 ││ 說給這些長ㄟ(指警察)你知道意思嘛,協助,協助去把它 ││ 拿出來,你知道意思嘛,我要的是這樣而已,槍是我的也沒 ││ 關係啊,我也一直說槍是我的沒有關係啊,你到時官司我說 ││ 給你聽啦,你還要打不知情還是什麼的,法官假如不採信來 ││ 說,他沒有,說不定叫長ㄟ(指警察)給他寫上去啊,你跟 ││ 他說因為這支槍因為你去找出來的也沒關係,到時候再來打 ││ 59條,不然你要怎麼打,你要七年以下就一定要打59條這樣 ││ 而已,包括婷我是不是叫人去跟他,叫阿星(音譯)去和解 ││ 的部分,你知道意思嘛,這個名字我一定把你寫上去的,如 ││ 果但是今天大家都不要給我空間的話,這實在不用講這麼多 ││ ,你等一下回去中所,我回去中監,個人打個人的官司啊, ││ 但是我認為我不會比較輸人啦,怎麼說,該交代的我已經交 ││ 代完了啦,你知道意思嘛,檢察官問我說,我星期三借提出 ││ 來,問我說,他說,阿凱啊,你槍是在你那裡還是在誰那裡 ││ ,你老實跟我講,我跟他應說,我什麼都認了啦,如果有槍 ││ 我早就交了啦,檢察官聽得下去啦,今天你要用你這一套跟 ││ 他講的時候,你看,你看,我們說正經的啦,再10張和解也 ││ 沒有用啦,啊你自己想啦,最好美滿的判恐嚇取財啦,萬一 ││ 不成的時候,你也是要打強盜的啦,啊你強盜的時候,你就 ││ 是拼59的啦。 ││警A:我跟你說啦,阿猛啊,你們唯一的好處啦,你們這邊沒有 ││ 開啦。 ││林:人都沒有受傷啦。 ││警A:嘿啦。 ││卓:我知道啦。 ││警A:這這這你唯一的保障啦,啊你還在那裡,還在那裡憨嘛灰 ││ (台語音譯),你ㄟ害啦。 ││卓:嘿啊,謀,你們看啦,你們看啦看繼續要怎麼做比較適當。 ││警A:我們說我們要事實而已,我們只要事實而已。 ││警B:你就看何時,跟什麼人,怎麼去的,怎麼什麼樣,你就事 ││ 實來龍去脈你就交代清楚,跟阿凱一起來龍去脈,你們兩 ││ 個主角要符合(林:真正要符合,我跟你),你兩個跟阿 ││ 耀的部分,不符合這是他家的事情,這個我不管,你就是 ││ 說出來的東西,照事實講,你們兩個有辦法符合,你說時 ││ 間日期幾號(卓:沒關係,這我都沒看),這是不知情, ││ 對不對,是不是這樣,你就把實情說出來就好,你要怎麼 ││ 說怎麼寫,我們都照你的意思去寫,我們也不會硬說(卓 ││ :我知道),不是你的硬要筆錄這樣寫,這不可能。 ││卓:沒有啦,你叫我,你現在叫我吐(指講),你現在叫我說從 ││ 頭到尾吐(指講),那個流程我想出來,要說什麼,要說什 ││ 麼,其實我現在也灰灰啊(警A:沒關係),跟你們說歹勢 ││ (警A:這事後你去開庭),將心比心啦(警A:你去開庭時 ││ 再跟檢察官說)。 ││警B:啊你們兩個LINE的內容我等一下問你啦(卓:好啊),什 ││ 麼這個都對話什麼意思,呴什麼意思什麼意思,包括之前 ││ 你們要去南投,要搶越南店什麼的,那個沒有成嘛(卓: ││ 沒有),對不對,那個沒有成你也沒差啊,因為阿凱也有 ││ 講啦,那是你們本來叫他去給人搶(卓:他沒去啊),因 ││ 為他車沒偷到嘛,(警A:你也叫他偷車,他偷不到車), ││ 對不對,他要偷車,(警A:你有去)。 ││林:他有叫我偷車,我沒偷到,所以你們沒辦法去,裡面那裡也 ││ 有一段寫的很明,沒有,你,你打給我的,說我怎麼會沒去 ││ ,說沒你也沒辦法啦,那個裡面有。 ││警A:啊就他(阿凱)說打給你說你不是去南投吃飯,結果結果 ││ 人家結束了吃不到飯。 ││林:就賭場散場了咩,重點,我今天要講的重點是是這樣啦,既 ││ 然要,你真正考慮五分鐘你知道意思嘛,要,猛哥啊,你真 ││ 正要走我的路啦,我不會害你啦,我自己也有罪ㄋㄟ,我自 ││ 己也有(卓:我知道),我不是說今天你關我不用去關ㄟ, ││ 我意思是說,要,你真正自己(警B:對你有利的啦,現在 ││ 是說對你有利的啦),跟著我的路走啦,沒有,你就是真正 ││ 從頭到尾你要像耀哥這樣有沒有,將ㄍㄧ尾(台語音譯)你 ││ 一項一項說出來的時候有沒有,送法院的時候你知道意思謀 ││ ,後面的這些動作都是多的,和解什麼的這個都是多的啦, ││ 我甚至說槍是我的,我都變成王八蛋啊,你知道意思嘛,就 ││ 是就是你真正要考慮一下,啊包括包括我們現在的部分啦, ││ 包括說包括說檢察官,出來剛才在說的意思也是問我說有沒 ││ 有,縱使槍不在你們這邊,至少人家那個被害者說二支槍啊 ││ ,你承認而已啊,他說我承認而已啊,他也相信有槍啊,他 ││ 也烙出狠話啦,他說有槍沒槍都ㄎㄧㄘㄨˋ(台語音譯)了 ││ 啦,我如果要辦你,就要一條一條來啦,我的部分我要跟你 ││ 講的就是,有利的就是我至少交代完了,改天這些槍出事情 ││ ,我已經跟檢察官報告過了,你抓不到或者說阿耀不跟你配 ││ 合這是你家的事情,你不能再算在我這裡,可是如果你不是 ││ 像我這樣的方式的話有沒有,改天出來的時候有沒有,耀哥 ││ 再說這兩支是去九分路作案的槍,猛哥,你要再判一條槍砲 ││ 的喔,啊你你你我們自己我們自己大家在稍微稍微那個一下 ││ 啦,啊你想一下,我認為是要走我的路啦。 ││警B:過年那時從頭到尾我就跟你講啊。 ││卓:我也知道如果沒有,如果沒有交代清楚時,我也不用,也也 ││ 暫時還不能交保。 ││林:對啊。 ││卓:因為臺中地檢檢察長有發文給我,叫我出所馬上報到,(林 ││ :所以我現在要跟你講的),陳秀梅(音譯)啦,(女聲: ││ 你記他的名字幹什麼啦,再玩),檢察長。 ││林:所以我現在跟你講的,好不好,不然這樣啦,昌平路這邊有 ││ 沒有,說正經的啦,我不知道那條是昌平路啦。 ││卓:昌平路啊。 ││林:昌平路這裡啦,到底槍是放在這裡還是放在山上我真的搞不 ││ 清楚啦。 ││卓:我覺得應該是放在昌平路啦。 ││林:應該啦。 ││卓:我感覺啦 ││林:但是。 ││卓:但是不知道地點啦。 ││林:沒有,你聽我講,那天他七阿(指女友)有來啦,他七阿, ││ 他七阿誰你知道嘛。 ││卓:我知道,你說瘦瘦矮矮的那個是喔。 ││林:嘿啊,在尊龍上班那個咩。 ││卓:我不知道在哪裡上班。 ││林:在尊龍上班。 ││女聲:尊龍現在改成自助式KTV了吧(警A:嗯對)。對啊。 ││林:也是在那裡做阿。 ││警A:在那裡做會計。 ││女聲:喔,對,現在改成田園式自助式KTV。 ││林:所以我要跟你講是這樣啦,你說昌平路這裡有沒有,有辦法 ││ 確定的,你說,我在想他七阿也許會來啦。 ││警B:這不管啦,反正他七阿的厝嘛不一定,那都不管,我跟你 ││ 說你們結束後,剛開始那支槍誰給你們的,結束之後槍又 ││ 交給誰,你就知道的部分,事實你就說就好,其他的到底 ││ 在什麼地方我們不管啦。 ││林:還有一樣要說是什麼你知道嘛,子彈誰裝的,(警B:嘿啦 ││ ),子彈誰裝的,(警A:都交代清楚啦),拿給你的時候 ││ 裡面。 ││警A:我們現在。 ││警B:子彈是你們裝的還本來就在裡面了 ││警A:我這裡LINE,LINE的東西。 ││警B:裡面有幾樣東西。 ││卓:我也不知道耶。 ││林:對啦。 ││警B:嘿啊,你照事實講就好了。 ││卓:我真的嘛不知道,我真的,我,我實在真的想前前後後我想 ││ 一想我真的好像阿促(台語音譯)啊。 ││警A:你你這裡的東西,這裡的東西,LINE的東西問一問啦,事 ││ 後再來槍枝的啦,啊你出去工作後,自己拿去藏還是交回 ││ 來原本給你的那個人啦。啊剛剛阿凱講的啦,子彈誰裝的 ││ 啦,該當有沒有看到嘛,有看到沒有看到自己解釋啦,這 ││ 部分要自己講啦。 ││警B:檢察官說在你車上ㄌㄧㄡˇㄟ(台語音譯)。 ││卓:沒有啦,我沒有看到啦。 ││林:他坐在我們後座,你在開車,我坐前座有沒有,你是在開車 ││ ,我坐在這邊對不對,他那天是不是我們載他的時候,他是 ││ 不是拿一個牛皮紙袋,還有那兩支鎖匙你有記得嘛,叫我偷 ││ 摩托車的那兩支鎖匙你有沒有記得,他是不是用起來,裡面 ││ 還有口罩,結果你在開車的時候有沒有,他現在先在後面ㄎ ││ ㄧ槍(台語音譯),用好的時候,先拿一個給我們。 ││卓:去他公司那時候? ││林:沒有,那是12號,我們是13號,你記得嘛,我們13號作案的 ││ ,啊我們去公司是10號,我們兩個自己去的(女聲:去我們 ││ 公司的時候是初三啦),初三啦,(女聲:初三去我們公司 ││ 啦),就是11號啦,11號那天我們還沒有作案啦,所以我要 ││ 跟你說的是,那天的情形是不是,我說的不一定是真的,你 ││ 自己回想看看,是不是我們去到那個什麼,你說什麼賣工具 ││ 那個,就昌平路在過去一點那邊有沒有,我們在路邊載到他 ││ ,他拿一個牛皮紙袋起來,對不對,我們先從74還是76,74 ││ 那條回來有沒有,從市區那條回來有沒有,直接回來員林, ││ 你記得嗎,從林厝出來再下來,還沒到林厝之前,他有先把 ││ 槍拿給我們,你記得嗎,拿給我們之後有沒有,來到交流道 ││ 要去阿文的公司之前,我們兩支槍還放在,放在,那兩支槍 ││ 還放在牛皮紙袋裡面,你記得嗎,我們在阿文的公司坐的時 ││ 後,(卓:我沒有印象),他在裝子彈的那段時間,是不是 ││ 在74還是76這條路要回來之前那個時候,有沒有,他裝好了 ││ ,來這樣給你,這樣給你,他還說了一句話你不知道還記得 ││ 嗎,縱使進去如果要ㄉㄧㄚˋㄟ(台語音譯)有沒有,他說 ││ 阿凱你這個……..(聽不懂)用這個槍ㄉㄧㄚˋ(台語音譯 ││ ),你記得嗎,要給你用的槍先不要ㄉㄧㄚˋ(台語音譯) ││ ,遇到事情叫我這邊先開槍嘛,對不對,因為他說你…(聽 ││ 不清),我要講的就是這樣,那段時間裝的子彈。 ││(以下員警分便當,閒聊對話略) ││林:我要講的是事實,你自己回想一下。 ││警B:你沒看到就沒看到,交給你的時候裡面就已經有子彈了。 ││警A:我跟你講,有看到沒看到就算了(警B:嘿啦),這就是事 ││ 實,我跟你講,跟你強調就是我們要事實而已啦。 ││警B:你如果有看到就看到,沒看到就算了,這個沒沒(卓:這 ││ 個也沒什麼啦)。沒什麼重要的(卓:嘿啊,這也沒有很 ││ 重要),主要是說裡面子彈是誰裝的,拿到時就已經有了 ││ ,這是事實這樣而已啊,對不對。至於過程他裝的也好, ││ 反正你沒看到,也不會知道,對不對,也不是你親自裝的 ││ 啊。 ││警A:你又沒開,你也不知道裡面有多少子彈,對不對,就拿來 ││ 再拿給別人,你也沒在玩,就借拿而已,對不對,就ㄊㄨ ││ ㄚˋ(台語音譯)跟開,對啊,這樣裡面幾發。 ││警B:你們你們前幾天,在阿文樓上看電視的時候已經拿出來, ││ 那個東西拿出來要幹什麼。 ││警A:那是買的。 ││警B:對啊,耀仔那天來,是他自己拿出來還是拿給你們兩個, ││ 前幾天啊。 ││警A:有印象嗎,在阿文公司,那個買出來ㄟ啊,你有印象嗎。 ││卓:有啊。 ││警B:誰拿出來的。 ││警A:阿猛,阿凱拿的還是阿耀拿的。 ││卓:阿耀。 ││警A:對啊,他說阿凱拿出來的,去阿文公司說我要現買啊。 ││卓:到底是你拿出來還是他拿出來。 ││林:你記得那時候我們在那邊坐的時候,他是不是又跑去樓下車 ││ 上,把那兩排兩把槍拿起來,你記得嗎,他是不是又,大家 ││ 在那裡坐的時候有沒有,他跟你說他要拿車的鎖匙,你忘記 ││ 了,他去樓下把那兩支槍拿上來,對不對,那就是13號那天 ││ 。 ││警B:啊他拿上來要做什麼。 ││警A:13對啦。 ││林:就13我作案的那天咩。 ││警A:他先去那邊,然後才出門啦。 ││警B:那是12那天,…..(聽不清)那天沒有。 ││警A:沒有啦,那天沒有帶啦。 ││林:那天沒有啦,對不對。 ││卓:我沒有印象。 ││警A:不然這樣你有印象中,你看到什麼。 ││卓:我迷迷糊糊。 ││警A:阿猛啊。 ││卓:我跟你說我真的迷迷糊糊。 ││警A:你在阿文公司的時候啦,你有印象中有人現買嗎。 ││卓:有啦。 ││警A:有啦呴。 ││卓:有。 ││林:對啊。 ││卓:對。 ││林:我現在要講的意思是說,我們不用套什麼,比如說,今天如 ││ 果有傷害到我你知道意思嘛,你也可直接說出來,比如說這 ││ 是大胖凱叫我去的什麼的,這都沒關係,這都好,我的意思 ││ 是我們要照這個事實這個流程,就是說重點這些槍當時現買 ││ 的,在哪裡現買的,誰拿給我們的,裡面有多少子彈還是說 ││ 怎麼樣,我的意思是全部講出來,你知道意思嘛,才有辦法 ││ 說你講的跟我講的是符合的,也不用故意說你怕傷害到我你 ││ 不要講出來,還是我怕傷害到你,哥哥啦,到時候弄到後來 ││ ,我們兩個在那邊互咬,你知道意思嘛,倒不如你就把這個 ││ 槍的過程,說出來比較實在啦。 ││警A:這個很簡單啦。 ││警B:嘿啊,事實啦。 ││警A:不要說事實要誣賴誰要咬誰啦,都不要想那些。 ││林:也不要互相解,這樣互相解也沒有用。 ││警A:好啦,我們只是要一個事實而已。 ││警B:檢察官只是要一個事實而已啊。 ││警A:嘿啊。 ││警B:不然為什麼一直要那個,包括你看你第一天來我們這裡做 ││ 的,講的。 ││卓:有跟他一模一樣嗎。 ││林:我沒有我沒有,我一下子就招了,因為我證據很充分。 ││警B:你沒說我說話很賽,很白嗎,我就說你講的這個怎麼聽的 ││ 下去。 ││警A:他只有出來外面不知道會不會被人家扣分。 ││林:我現在說一個給你聽。 ││卓:扣分? ││林:對啊,做工作咩,分數咩。 ││警A:嘿啊。 ││林:我現在說一個給你聽好不好,那天長ㄟ(指警察)(卓:你 ││ 開始執行了嗎),我現在在執行了,人家他也給我講很白你 ││ 知道意思嘛。 ││卓:你看我還在關。 ││林:不會啦,要減刑了啦。 ││警B:他現在要拼減刑。 ││警A:他現在要拼減刑啦。 ││林:還有59條可以用,我沒有騙你,沒有想像中那麼嚴重啦,你 ││ 就真正去到法院之後,至少我們的態度拿出來給法官看,我 ││ 沒有騙你啦。 ││卓:我跟你講啦,檢察官如果比較有良心的啦,給我判個4年, ││ 我還要關個5、6年。 ││林:我的意思是說呴,其實我第一天來。 ││警B:給你判4年好過給你判10年啦,你頭腦有問題喔。 ││卓:這當然有差啦。 ││警B:你現在還在王八蛋而已啦。 ││卓:我知道啦。 ││林:沒有,我現在要講的意思是,那天我回來的時候,一開始本 ││ 來也想像你,我們說一句最實在的啦,我們那天去沙盤推演 ││ 那些有的沒有的,你知道意思嘛,可是長ㄟ(指警察)把那 ││ 些東西都拿給我看的時候,你知道嘛,人家他也跟我講,你 ││ 要照你自己講的也沒有關係。 ││卓:有啦,他也是有跟我講啦,他也是照做啦,照我們講的啦。 ││林:對啊,可是不會過,你自己想啦,所有的東西看完後你知道 ││ 意思嘛,換做我們是主事者就好,第一不會過啦,只不過你 ││ 跟我講的空間是有的喔。你今天還說你不知情什麼的,沒關 ││ 係(卓:那個我有空間喔),那個來跟法院講。 ││卓:嘿啊,那個我有空間喔。 ││林:但是做的部分你知道意思嘛,至少。 ││警B:所以你這樣說的我會這樣寫,我不會去跟你吐槽,不會跟 ││ 你怎麼樣,只要你跟阿凱講的話會符合就好了。 ││林:對啊。 ││警B:你就不知情,阿凱說有啊,事情都就說好了,有什麼好看 ││ ,如果是這樣我也沒辦法了。 ││林:嘿啊。 ││卓:對啦,阿凱說我不知道,去到那邊才那個的。 ││警B:對不對。 ││卓:嘿啊。 ││警B:你今天這樣講,我就這樣寫,不可能給你那個啊。 ││卓:我知道。 ││林:但是但是我也要強調一點,你也要空間給我啊,就是。 ││卓:嘿啊。 ││林:重點是不然你幫我把槍找出來這樣最快了,你知道意思嘛, ││ 今天我沒有辦法解釋。 ││卓:我也跟你說我就已經有幫你找了,不然要怎麼樣。 ││林:對不對,你槍,我有辦法跟法官講槍是我的,啊槍已經交出 ││ 來。 ││卓:但是我不知道放在哪裡啊,你是要叫我擲杯喔。 ││警B:所以說這沒差啊,你們事後說。 ││警A:你早就知道,照你的部分講。 ││警B:東西誰拿去的,這樣就好了。我不會說硬要ㄖㄨㄟˊ(台 ││ 語音譯)那個。 ││卓:知道,我知道啦。 ││警B:是不是,所以你要照原本那樣講,對啊,我們都沒差啊。 ││卓:嘿啊嘿啊,我會咬他啦。 ││警A:對,你就。 ││卓:就鬥ㄖㄨㄟˇ(台語音譯),在這裡了,不然要怎麼樣。 ││警A:你要怎樣講是你要去向法官、檢察官解釋,對不對,啊解 ││ 釋你說一個謊話啦,說10個謊話來圓,這10個謊話圓不圓 ││ 的過,不過也是繼續再圓啦,越圓越死啦。 ││警B:邊吃邊說啦。 ││卓:你們也還沒吃 ││(以下吃便當時間閒聊,與本案無關部分省略,僅就與本案相關 ││部分記載) ││(00:53:51) ││林:我們下午的任務真正的啦,用一用啦,你出面幫我也好,我 ││ 幫你也好啦,阿我們兩個過去這段(女聲:革命情感啦), ││ 我要的部分,槍交代清楚這樣而已啦。 ││(以下閒聊,對話略) ││(00:54:35) ││林:我們就槍的部分有沒有,如果交代的出來你知道意思嘛,因 ││ 為我打的部分,通通承認了啦。 ││卓:我知道。 ││林:啊我去法院自己也跟法官講啦,啊你的部分有沒有,你想好 ││ ,我們見面完你有交保也好,沒有交保也好,你要打什麼方 ││ 向你跟我說。 ││(以下閒聊,對話略) ││(00:57:04) ││林:真的啦,ㄟ猛哥我現在說給你聽,今天我們有辦法見面,其 ││ 實你禁見你知道意思嘛,檢察官也是同意啦,他的意思也是 ││ 說我要解我的部分你知道意思嘛,啊我現在說給你聽,你也 ││ 不會過啦,為什麼說不會過你知道嘛,那四個人都說你拿槍 ││ 啦,啊跟我承認也有槍啦,你知道意思嘛,老實說,我也說 ││ 那支你拿的,也是槍啦。 ││(以下林講電話,對話略)。 ││ ││【光碟第二個檔案】 ││林:所以我的意思是說倒不如你知道意思嘛,真正的啦,合作, ││ 合作把這些槍拿出來,省得這樣關我真的也是很大的壓力。 ││卓:我就不知道去哪裡拿槍你是。 ││林:這就是,這就是至少我們把,我們把事實說出來你知道嘛, ││ 到時候我們也是要跟耀哥再對質,你知道意思嘛,其實我知 ││ 道耀哥的槍啦,你知道意思嘛,要說到他話,他嘴巴閉起來 ││ ,沒有話可以說,或許他會拿出來啦。 ││警A:阿凱的意思是說,事實說出來。 ││卓:我感覺,我感覺可能是要我跟他單獨,單獨去見面我跟他講 ││ ,我跟他講他可能會通啦,我感覺嘛是這樣啦。 ││林:是這樣啦。 ││警B:這這這,你,你有這個你可以跟檢察官說,呴。 ││卓:我單獨跟他說啦,東西叫他東西交一交跟他沒關,跟他沒關 ││ 係,你講的對的。 ││女聲:哼,東西交一交跟他沒關係? ││林:這是這樣講啦,這是這樣講啦,我現在說給你聽啦,現在檢 ││ 察官最度爛的也是他而已啦。 ││女聲:交一交他沒關係? ││林:不是,不是啦,你知道檢察官跟我說一句多好笑你知道嘛, ││ 什麼兄弟啦,真的啊,那天關掉那天有沒有,你問你們同學 ││ ,(警B:對啊),說什麼兄弟啦,啥,做一做不敢承認是 ││ 怎樣。(女聲:他就是這種人啊),啊我都給你解到這樣啊 ││ 。 ││警A:我跟你,阿猛啊,我跟你問一個問題啦,比如說你們三人 ││ 啦,好不好,今天阿凱說你所說的說你被壓著打那個,你 ││ 約阿凱跟阿耀去啦,阿凱說他現在肚子痛嘛(卓:我約阿 ││ 凱去?),我比如說這樣啦,阿凱肚子痛不要去啦,啊你 ││ 跟你跟阿耀在度爛他,啊你給他酸啦(台語音譯),啊有 ││ 可能再叫阿凱開車載你去做什麼嗎,阿凱不會轉頭就走嗎 ││ 。 ││林:對啊,吵架我就要來走了,還在跟你。 ││警A:對啊,哪有可能再留在那裡,已經已經被洗臉了,難道還 ││ 留在那裡做什麼,對不對,換做你你會怎麼樣。 ││林:現在阿耀在講的理由都很牽強,說我為了吵架怎樣林北要咬 ││ 死他啦。 ││卓:對啊。 ││林:檢察官那天檳榔也嚼成那樣ㄋㄟ,厚,這樣嚼,三小,什麼 ││ 兄弟啦。 ││警A:檢察官有抽煙的,在外面嘛只有他。 ││林:就是在外面這邊咩,我們走到法院外面這,他就問我問到錫 ││ 明。 ││警B:他問你錫明什麼。 ││林:….的兄弟(聽不清)。 ││(同時間,女聲與卓對話) ││(女聲:他就不是一個好東西,我早就跟他說了;卓:你為什麼 ││不早一點跟他說;女聲:我很早就跟他說了,禮拜..我知道…; ││卓:晚上沒有把他顧好,你如果把他顧好,他就不會在這裡了; ││女聲:你自己問他,我知道他跟耀哥,我很早就知道,我說耀哥 ││不是一個好東西,我很早就跟他說過了) ││林:好啦,你不要再說了,因為你越講越。 ││女聲:有沒有。 ││林:有啦。好啦。 ││警B:沒啊,有也沒用,你沒有把他顧好。 ││女聲:啊這我怎麼知道他跟耀哥那個,他有可能跟我講嗎,啊他 ││ 在做什麼會讓我知道嗎,你不知道貓如果沒電,老鼠就會 ││ 作怪,你難道不知道這個道理,不是這樣嗎。貓如果沒電 ││ ,老鼠就會作怪,你不知道嗎。 ││(同時間林與警B閒聊,與本案無關,對話略) ││卓:知道。 ││女聲:對啊。 ││警B:你說你是貓喔。 ││女聲:對啊。對不對,耀哥這件事情我早就跟你說過了。 ││林:好啦,不要再講了。 ││女聲:你看,我被人家罵了啦,說我沒有跟緊你,你看,你看你 ││ 看。 ││林:好啦。 ││女聲:八百年前我就跟你講耀仔怎麼樣,怎麼樣,我感覺這個人 ││ 很虎爛。 ││警A:你老婆會像這樣有沒有,你老婆會像這樣嗎? ││卓:會喔。 ││警A:會喔,會比她兇嗎? ││女聲:不是,那不是兇…(以下四人閒聊,陶侃,與本案無關, ││ 對話略) ││(00:08:21) ││林:其實,其實猛哥這樣,有沒有,說真正的,如果要站在你們 ││ 比較中立的有沒有,我實不是在害他,那是我真正,我沒有 ││ 騙你啦。 ││警A:從頭到尾不論是你或是阿猛,我從頭到尾都說我只要一個 ││ 事實而已啦,你要黑白講,你自己後果你自己承擔啦。 ││林:結果那天長ㄟ跟我說完之後,我照這個方式,檢察官其實也 ││ 說我配合度審高啊。 ││(以下林跟女聲講話,交代一些瑣事,對話略) ││(00:09:24) ││林:因為檢察官說有事要問你,他要問你什麼你知道嘛,他跟我 ││ 說,他說(女聲:那是書記官跟我說的ㄋㄟ),對啦,檢察 ││ 官有可能跟你講嗎,(女聲:你現在是在兇什麼),(警A ││ :好啦,你聽他說啦),沒有啦,我的意思是說他交代書記 ││ 官打給你的意思是說,要問你(女聲:那個書記官講話有點 ││ 不客氣),2月13 號我們案發以後,何時在和壬○○見面。 ││女聲:就2月14咩,就我們開車坐車那一天咩。 ││林:所以我要講的意思是那你們自己去跟他講,因為耀哥說我跟 ││ 他吵架嘛,對不對,啊13號我們做完案後吵架,對不對,為 ││什麼 ││ 14號還要見面。 ││女聲:唉喲,很簡單啊,叫那個去調攝影機就好了,就調攝影機 ││ 就知道你們有沒有見面了啊。 ││林:過多久了。 ││女聲:全家攝影機那種東西怎麼可能洗掉,拜託一下。 ││警A:你要有sence好不好,它會覆蓋過去。 ││林:還有一樣你知道意思嘛,不要人家問你,你就解釋一下就好 ││ ,也不是很重要那個,你知道意思嘛。 ││女聲:你求我啊。 ││林:唉,拜託一下啦。 ││警:哪一天你出來他不讓你睡你就麻煩了。 ││女聲:他可以睡別人啊,女人又不是只有我而已(以下聊天,消 ││ 遣,與本案無關,對話略) ││(00:10:45) ││女聲:那個書記官講話也很不客氣,好兇喔,你兩點給我過來。 ││林:不會啦,那是不會啦,你如果問一下,大概是這樣子而已啦 ││ 。 ││警A:他是要看有事實沒事實。 ││林:對啦。 ││女聲:啊就真正。 ││林:啊事實就是這樣啊,你為什麼跟人家吵架後,為什麼14號我 ││ 們還要再見面。 ││警A:對啦,啊現在是他單方面講啦,啊另外這一方面他是說沒 ││ 有這回事。 ││女聲:可是,檢察官不會去想說我們是串通的。 ││警A:會不會串通。 ││林:串通? ││女聲:他會不會想說我們是串通好說有跟耀哥見面,你聽懂我的 ││ 意思嗎。 ││林:不會啦,啊我們也是說事實,就像你講的,假如真的沒有辦 ││ 法,猛哥也在那裡,他會害你嗎。 ││女聲:啊他又沒有看到我。 ││林:啊他知道你在車上啊。 ││女聲:他不知道,我只有看到耀哥而已,他沒有看到我在車上, ││ 你看,因為是耀哥走到全家這裡。 ││林:對啊。 ││女聲:他沒有看到我啦,我是坐在車上,我不是坐在紅綠燈駕駛 ││ 的車上ㄋㄟ,他哪有看到我,因為我沒有看到他,我只有 ││ 看到耀哥而已,你有看到我嗎(卓:搖頭),我坐在裡面 ││ 啊,他沒有看到好不好,我就看到你們兩個走去後面。 ││林:啊這也是事實啊,你只好這樣說而已啊,到時也不是用正式 ││ 的證據問你,還是說檢察官說,啊順便問一下,這樣有沒有 ││ ,啊順便叫你領一下手機這樣而已啦。 ││(林跟女聲講話,交代一些事,其他人聊天,對話略) ││(00:15:48) ││林:啊,對,哥說要和解那個有沒有,你要強調一點你知道意思 ││ 嘛,到時候如果真的要寫的時候有沒有,我們兩個都要寫一 ││ 寫。 ││女聲:OK。 ││林:你叫乙○○呴。 ││卓:要叫被害人替我們求情喔。 ││女聲:要寫那個和解書。 ││林:要先寫,先要求情啊(女聲:對),等有用到再(女聲:我 ││ 叫哥跟你講,好不好)。 ││卓:叫被害人替我們求情可能比較快啦。 ││林:我就跟你說你的部分,我真的有在替你想啦,有在替你解啦 ││ ,縱使解不了,不然也要叫被害者出來幫我講原諒我們。 ││警A:對啊。 ││卓:嘿啊,我們也沒有傷害他們啊,我們。 ││林:我有辦法做的也是這樣(卓:好啦好啦),所以重點我們快 ││ 點用一用。我們自己最重要。 ││警A:主要都是做工的啦,不像…。 ││卓:我也不知道啊。 ││女聲:你早知道就發財啦。 ││卓:好啦好啦,不要講啦。 ││(以下林講電話,請女友的哥哥幫忙跟被害人談和解的事,其餘 ││在場者在閒聊,其餘在聊天,對話略) ││(00:21:37) ││林:只要猛哥跟我們配合一下有沒有,真的,這條路好走啦,好 ││ 不好。 ││女聲:這樣你電視這樣要怎麼拿。 ││林:到時我會叫你拿去法庭那邊啦。 ││卓:電視喔。 ││女聲:拿去哪裡? ││卓:喔你帶回去那個喔。 ││林:嗯啊。 ││女聲:拿去哪? ││卓:啊我不就要再回去拿,我如果沒交保不就要回去拿。 ││林:拿去法庭那裡就好了啦,(警A:叫你家裡的人保),到時 ││ 候我跟猛哥說好出去在跟你說。 ││卓:聽你這樣講我就很不樂觀了啊,可能不能交保了。 ││警A:交代清楚我們就。 ││女聲:我怎麼知道你…。 ││警A:在來你們三個人要對質啦。 ││卓:因為我們也沒有什麼串供之虞啊,也沒有辦法串供啊,啊我 ││ 們兩個就說一樣的時候,也沒有辦法跟他串供,我們也不可 ││ 能跟他串供啦。 ││警A:第一時間你就交代不清楚啊,你知道嘛,是你交代不清楚 ││啊。 ││(同時間林與女聲在講話,交代事情,對話略) ││卓:有啊,檢察官剛剛我來時,有叫我好好配合。 ││警A:對啊,就交代清楚啊。 ││卓:對我笑一笑,叫我好好配合。 ││林:我們現在在這裡講,在這裡結束啦,我一開始來也有戒心你 ││ 知道意思嘛,但是長ㄟ(指警察)跟我說很多完之後你知道 ││ 意思嘛,好,到我決定說坦白說出來的時候你知道意思嘛, ││ 結果我們去那邊的態度,人家是怎樣你知道嘛,檢察官一句 ││ 來認啦,關起來啦,有一天說,說到最後,跟我說,我也要 ││ 幫你忙啦,槍的部分,怎樣怎樣,剛剛我跟你說完,他也跟 ││ 我說不會給你很久啦,也會給你機會啦,可是態度很重要。 ││卓:沒有啦,很久在哪裡,什麼叫很久,什麼叫不久。 ││ 林:我要講的就是這樣啊,你如果說以強盜七年以上來說( ││ 卓:判七年以下),你如果,沒有啦,你如果說依正常有沒 ││ 有,好,七年半,八年,這是起訴範圍吧,59條是在看法官 ││ 的手頭,你聽懂意思嘛,檢察官那天我寫一張狀紙給他,我 ││ 跟他說鑒請麻煩檢察官鑒請法官給我從輕量刑,你知道他怎 ││ 麼回應我,他說不會啊,你配合到這樣了,我會跟他講啊。 ││ 啊他這個如果講下去後,比如跟你講七年以上的罪,法官用 ││ 59條給你減,可以判五年多而已ㄋㄟ。 ││卓:嘿啊。 ││林:裡面我就是遇到現在新的新法,都是用這樣你知道嘛,你只 ││ 要認罪什麼有的沒有的,又被害者又和解,你知道意思嘛, ││ 法官要給你用59條可以,給你判幾年而已,再說一句最難聽 ││ 的,檢察官如果給你起訴一個八年的就好了,法院也不會給 ││ 你判超過八年啦,啊你要如何去爭取這59條,就像我現在跟 ││ 你講的,你槍交出來了沒,法官有看到沒,有,因為乙○○ ││ 把槍拿出來,還有一點,被害者有和解沒,有,我在想59條 ││ 下去用的機會不是沒有你知道嘛。 ││(以下是乙○○跟女聲講話,報電話號碼,非本案,對話略) ││林:你叫她幫你寄錢喔。 ││卓:嗯? ││林:叫她幫你寄錢喔。 ││卓:她在新竹。 ││林:她在新竹,ㄟ說正經的啦,兄弟啊,你看會放在哪裡,還是 ││ 你知道在哪裡,幫我想一下啦。 ││卓:我真的不知道啦你。 ││林:還是說你有那個把握跟耀哥講,耀哥來,可以的話你也可以 ││ 跟檢察官講,你知道意思嘛,到時後看放在哪裡,看放在哪 ││ 裡你知道意思嘛,你要用這種方式啦,你現在,你現在這個 ││ 問題你跟檢察官講的時候,好,比如說你也說有槍啊,問題 ││ 是靠杯,也是拿不出來,也是同樣的意思啦。 ││警A:沒有啦,剛才阿猛在講啦,說要兩個講(林:私底下講談 ││ 啦),嘿啊,下去講啦,這你跟檢察官,這個你可以跟檢 ││ 察官講啊。 ││女聲:我覺得耀哥不會跟你講。 ││林:像那天我跟檢察官要求說要跟你見面,他本來要跟我說你在 ││ 禁見啦,我說沒有啊,長ㄟ(指警察)也在旁邊啊,檢察官 ││ 你也可以來這邊坐啊,先不要錄音讓我們這樣講一下這樣有 ││ 沒有,檢察官後來想一想說好啊,我也才會知道你那天去照 ││ 那個什麼肺結核的咩。 ││卓:那就不是第一次,第二次了,之前昨晚也是啊,我也跟他講 ││ 啊,我還跟科長講,科長,我現在禁見ㄋㄟ,我電話也不能 ││ 打,信也不能寫,我卡裡面沒有一樣可以買煙了,你還叫我 ││ 去看病。 ││女聲:禁見不能寄錢給你嗎?可以吧,人家有寄東西給你吧。 ││林:可以啦。 ││女聲:對啊。 ││卓:家裡就很艱苦濟掛(台語)啊,我怎麼好意思。 ││女聲:你給他寄一點。 ││卓:不用啦。 ││林:看守所。 ││卓:不用啦。 ││(以下是講寄錢給卓的事,對話略) ││(00:26:31) ││林:你要記得啦,我意思是說再你想一想,也許你慌慌張張你也 ││ 想沒有,你看你是要用策動的還是說怎麼樣你知道嘛,這個 ││ 槍幫我找出來,我比較好打官司,你的部分,你的部分我剛 ││ 剛都跟你講了。 ││卓:若有可能的範圍應該是要我跟他私底下談啦。 ││警A:阿凱啊,你給他時間啦。 ││林:嘿啦。 ││警A:嘿啦,你就解釋給他聽,啊困難度在哪裡,給他瞭解一下 ││ ,對不對,啊你們兩個在拼刑期嘛,要拼輕一點的嘛。 ││林:對啊。 ││警A:啊就要怎樣,這個東西ㄍㄟ西(指槍枝)出來,要怎麼樣 ││ 讓阿耀把這個東西拿出來,對你比較有幫助,這個你就思 ││ 考看看。看要用什麼方法,什麼步,有辦法讓阿耀把這個 ││ 東西拿出來,比如說東西拿出來,阿凱要說東西是他的, ││ 那也是阿凱自己的問題,對不對。 ││林:對啊,該當互相解套都是真正相…,啊你想一下啦,你真的 ││ 把這些東西給我幫忙拿出來啦。 ││警A:該當要背的他都背去了啦。 ││卓:我知道啦。 ││林:你講出來比較實在啦。 ││卓:我們也沒辦法,我們也沒辦法叫被害者,我沒也沒辦法叫被 ││ 害者翻口供。 ││警A:這,這發生完是一個事實,對不對,唯一就是。 ││卓:沒有啦,差別在哪裡你知道嘛,重點差別在哪裡你知道嘛, ││ 差別在說有叫他們把錢拿出來沒有,這個問題而已啦。 ││警A:我跟你講啦。 ││卓:因為錢如果在桌上,錢若是在桌上的時候,強盜就不成立了 ││ 。 ││警A:同樣成立啦。 ││卓:不會,真的啦 ││警A:你東西拿走就一樣了啦。 ││卓:沒有,是恐嚇取財。 ││警A:沒那個什麼恐嚇取財啦。 ││卓:真的啦。 ││警A:那個不是不是這樣子啦,你你你,你不要聽人家那個,你 ││ 問他自己就知道了啦。 ││林:現在是說正經的啦,現在我我我,我跟你說,他,長ㄟ(指 ││ 警察)講的是對的,但是我們還有一個空間就是在哪裡而已 ││ 你知道意思嘛,我要拼的是59條而已,剩下的其實都無解啦 ││ 。 ││警A:那是你們沒開槍啦。 ││林:那還有一樣沒有開槍。 ││警A:嘿啊。 ││林:那個也有跟我講,沒開槍啦。 ││警A:你你你,你說恐嚇啦,你如果進去啦,你都沒拿東西啦, ││ 錢都拿出來放在桌上,呴,你卻拿著走,你如果錢不拿出 ││ 來,我要給你好看,這樣叫恐嚇啦,呴,你如果帶ㄍㄟ西 ││ 去,叫人東西拿出來,在一樣嘛,你們扯皮包去,跟拿刀 ││ 子把皮包割破這樣啦,不一樣啦。 ││卓:不一樣。 ││警A:對啊,啊你,人家東西放在桌上,你拿槍進去,跟這個割 ││ 破皮包。 ││卓:有沒有帶槍進去,這個都一樣。 ││警A:都一樣嗎?所以你說什麼恐嚇,恐嚇取財就不是這樣子, ││ 你不要想說你這個是屬於恐嚇取財,這不是這樣講,你東 ││ 西帶進去就是算強盜了,啊唯一的就是說這都沒關係,現 ││ 在事情都發生了,既然發生了,我們就是說看怎樣。 ││卓:看怎麼樣比較輕。 ││警A:嘿阿。 ││卓:你也幫我想一想。 ││警A:現在我就想說讓你自己去講啊,對不對,不是說我什麼, ││ 什麼,現在很簡單啊,事實啊,對不對,東西怎麼來的啊 ││ ,你們進去是事實,但是你們,你們要進去,帶的東西從 ││ 哪裡來的,進去之後,出來把東西放在哪裡,對不對,這 ││ 些問題而已啊。啊這個東西有辦法去交給什麼人,還是自 ││ 己保管,有沒有辦法交出來,這你自己講啊。對不對,你 ││ 說東西,你放,放在哪裡,把它拿出來而已嘛,啊我拿給 ││ 什麼人,什麼人拿去藏,這個問題,這個這個要你自己講 ││ 啊。 ││卓:對啦。 ││警A:因為這個部分,你比較會瞭解,東西在哪裡你會知道嘛, ││ 我是問你而已,還是說我沒問,你自己跟我們講嘛,這樣 ││ 意思你瞭解嗎。 ││卓:我瞭解啦。 ││警A:他,他來,他說他自首,我說你這個不是自首,既然,你 ││ 自首是說事情還沒ㄅㄧㄚˋ之前(卓:案發還沒ㄅㄧㄚˋ ││ 之前),你來說的這才是自首,已經都ㄅㄧㄚˋ啊,我都 ││ 知道了,你來沒關係,我來做自白替你講,啊我如果另外 ││ 一方面,ㄍㄚˇ(台語音譯)都不是啊,你只是多艱苦的 ││ 啦。 ││卓:啊他有自白,我又沒有算自白啊。 ││警A:現在你就可以再用啊,你也可以再講啊,我不知道的事情 ││ 你可以再講出來啊,對不對,是不是。 ││卓:啊他就講完了,我要說什麼。 ││警A:阿凱,他說你都說完了,他不知道要說什麼。 ││女聲:他還是要講啊。 ││卓:沒有啊。 ││林:沒啦,我說的是我講的,啊你講的部分也是要加強我說的是 ││ 事實啊,這個也是一部份啊。 ││警A:對啊,所以你跟他說啊。 ││林:啊我要跟你講的也是這樣,剛剛從頭到尾,我至少我整體上 ││ 有交代了,啊這個犯案過程,誰拿給我們的,你嘛不要刻意 ││ 說別人,誰拿給我們的,誰怎麼樣怎麼樣,我希望的就是這 ││ 一段,講的,我講的跟你講的是事實的,講出來之後有一個 ││ ,有一個,有一個,說一句難聽的啦,三個人一起,兩個人 ││ 講這樣了,不然到底是怎麼樣,啊也不是咬你,因為我們現 ││ 在要講的,有沒有,包括現在在錄音,我們也不是串證還是 ││ 什麼,我只不過把事實講出來,不要沒有辦法解啦。 ││卓:啊三個跟兩個有什麼差別。 ││林:不是三個跟兩個沒差別喔。 ││卓:有喔,也有差喔。 ││警A:三個跟兩個都一樣結夥強盜啦,都一樣。 ││林:檢察官現在沒有給我們用集團ㄋㄟ,我現在跟你講,檢察官 ││ 他也沒有給我們寫什麼集團三小這個ㄋㄟ。 ││卓:沒有啦。 ││林:我的意思是要跟你講其實三個人也算集團啦,他們都有給我 ││ 們空間的就是說好,我們要把事實都說出來,之後,其實他 ││ 也很體諒我們什麼情形你知道嘛,其實我們那天去實在是沒 ││ 有要搶的啦,(卓:啊就真的沒有要搶),頭剃下去了,他 ││ 有辦法去體諒我們當下的情境你知道嘛,所以很多東西,長 ││ ㄟ(指警察)要借我們過,檢察官要借我們過,我們自己又 ││ 過不去的時候有沒有,去到法院那邊有沒有,什麼都不用講 ││ ,我沒有騙你啦,你像,你像,你像,你像耀哥有沒有,那 ││ 天說那些王八蛋,那些話你知道意思嘛,去,法官一下子也 ││ 是給他收押啊,他雖然不是現行犯,又沒有拍到他什麼有的 ││ 沒有的,他去也是給他收押啊,因為。 ││警A:收押禁見。 ││林:對,因為(卓:我知道),因為基本上是說我們講的比較… ││卓:他號碼是031。 ││警A:嘿阿。 ││卓:對不對,啊你那邊的部分,這就是,這就是,這就是,這就 ││ 是。 ││警A:就你自己講啊,不要我講啊,不要阿凱講啊,對不對,是 ││ 不是這樣。 ││林:對啊,其實我要跟你講的也是這樣,過程當中你認為說,啊 ││ ,我做的,結果推給你,還是說推給耀哥,你們可以給我反 ││ 駁,甚至給我,說我都沒關係,可是你們如果認為說,啊重 ││ 點槍的部分,我就說我的了,你們要去是我帶你去的,這裡 ││ ,關鍵這個證詞,我也都是這樣講的話你知道意思嘛,照理 ││ 說你也要替我解啊,嘿啦,等一下,等一下你,你你你,你 ││ 寫一寫啦,重點槍你再想一下啦。 ││警A:相片不能亂POㄟ。 ││女聲:我沒PO啊。 ││林:沒啦,她沒在PO。 ││警A:給你們方便你們不要相害ㄋㄟ。 ││女聲:我怎麼可能去PO那個啦,怕人家不知道他被關喔。 ││林:難看啦。 ││女聲:拜託。 ││警A:這樣筆錄可以做了沒? ││卓:可以。 ││警A:可以,這樣,阿凱先去外面休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