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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安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安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同時受讓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之彈殼1顆、彈頭3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街○○○號,復於103年5月31日15時許,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顆殼、顆頭改藏放於上開居處前大樹旁之水泥牆縫隙內。嗣於103年6月3日17時5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經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206號搜索票,至謝安明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謝安明攜同警方至上開藏放地點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把,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之彈殼1顆、彈頭3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030052497號鑑定書1份,既係經由查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該局105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21749號(含所附相片)、105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50049126號之鑑定函各1份,為原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103年6月3日17時5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押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06號搜索票2張(見警卷第10頁、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6頁)存卷可按,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相關照片11幀(見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1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然否認有持有改造手槍之意思,並辯稱:因為證人吳國榮向其借錢,拿改造手槍給其抵押,其不知道是槍枝,是直到警察來時,才知道是槍枝,且該把改造手槍不能發射子彈,其已經將改造手槍以竹子及快乾膠黏於撞針上,並將螺絲丟掉,改造手槍已無法擊發子彈而不具殺傷力云云。惟查:

(一)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嗣經警方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一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原審卷二第61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核與參與搜索、扣押過程之警員即證人張右詮、張益彰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並有相關照片5幀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並有改造手槍1把、子彈3顆、彈殼1顆、彈頭3顆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3顆、彈殼1顆、彈頭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該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彈頭3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有該局103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03005249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亦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

(二)被告雖辯稱:其已將改造手槍破壞,不具殺傷力云云。然警方查獲改造手槍時,已先做初步檢視,並有撞針油泥測試,測試後,撞針油泥有明顯撞針撞擊痕跡一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暨相關相片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又於偵查時,扣案改造手槍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如前述。原審審理期間,因被告之上開抗辯,原審再發函向刑事警察局訊問:該槍枝若有被告所述之情形,是否無法擊發等語?經該局鑑定後函覆:送鑑扣案改造手槍,經與他案同型槍枝比較,其槍機處發現有以疑似竹筷取代原金屬螺絲固定槍機之情形,惟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並將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進行測試,可正常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5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21749號函及所附相片、105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50049126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第49頁),足認改造手槍雖有被告所稱竹筷取代原金屬螺絲固定槍機情形,然仍具有殺傷力。又扣案改造槍枝之實際鑑定人黃金榮於本院105年10月13日審理中具結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是其鑑定的,其在刑事警察局之職稱是警務正,職務內容是從事槍彈鑑定,其於90年自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畢業,分發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現在更名為槍彈股,從事槍彈鑑定工作到現在,已有15年的資歷,其經辦鑑定的案件沒有實際統計比較準確的數量,一年約有200件;扣案之改造手槍雖有以竹筷當固定螺絲,但其在實際操作時,它的撞針雖有點卡,但還是可以移動,之後有以這把槍枝試射填裝底火的空彈殼,證明它的擊發功能是正常的,後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有再發文針對此事情,要求再做一次測試,所以其有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進行測試,可正常擊發(庭呈鑑定時測試錄影、照片資料檔);以槍枝來講,如果是全金屬材質,擊發功能正常,應該可以裝填試射一個適用子彈而有殺傷力效果,且其試射之後也沒有發生膛炸的現象;針對改造手槍的殺傷力,是採性能檢驗法進行認定,性能檢驗法有做一些實際的操作和測試,大原則第一個是要確認它的擊發功能是否正常,在實際操作檢視後,它的功能是否正常,第二個是要檢視槍枝各部分的零件是否有缺少,跟擊發過程有關的重要零件不能缺少或損壞,第三個是在擊發過程中比較容易受到膛壓所直接影響的部位,譬如槍管、滑套、槍機,這幾個在爆炸過程中承受膛壓最嚴重的地方,這些地方的材質是否為金屬材質,如果是金屬材質的話,就會認為它可以承受相當程度的膛壓,假設這幾個要件都符合的話,就認為它是一個機械性能良好,可以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前幾年用性能檢驗法做測試時,是試射竹筷去測試槍枝的擊發功能是否正常,而這幾年開始試著用裝填底火的空彈殼去測試,更能夠加強的證明具有殺傷力,本案因原審有特別再要求鑑定說明這件事情,其想日後有可能會在法院說明的必要,因此其才特別拍攝試射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7頁)。本院並當庭播放鑑定人黃金榮所提出鑑定時測試錄影、照片資料檔(複製資料檔並攫取畫面附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畫面經確認係本案之扣案改造手槍,裝填一顆測試的彈殼,擊發後確有自槍口產生火花,足以證明扣案改造手槍之擊發功能正常而具有殺傷力,被告此部分辯詞,難以採信。至被告自承以竹筷取代原金屬螺絲固定槍機,但本案並無事證足認於被告以竹筷取代原金屬螺絲固定槍機前,改造手槍並無殺傷力,而係經被告以竹筷取代原金屬螺絲固定槍機後始具殺傷力,尚難認被告對改造手槍有何製造行為,並予敘明。

(三)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並不知悉證人吳國榮交付之物為槍枝云云,然證人吳國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認識在庭之被告,認識至今約有4、5年,其知道被告有一位女友,但不知道她的名字;其和被告之間有債務糾紛,因於102年間其經營牛樟芝買賣,後來周轉不靈向被告之姑姑借款,是透過被告在處理的,後來這筆債務沒有解決,被告有繼續跟其追討,其已經沒有能力償還這些債務了,所以都是躲躲藏藏的,其大概欠3、400萬,當時其有拿一些抵債品,就是土地、車子,還有簽一些本票,自從103年農曆年後,被告到其家討債,之後其2人就沒有碰過面了,103年5月間其沒有跟被告見面;扣案之改造槍枝其未看過,至於被告所述因其有欠債,而拿這把槍質押在他那邊,這是沒有的事,而被告之女友在法院作證說,她有看到其拿一個黑色袋子給被告,他們回去以後打開來看,被告說裡面是一把槍,也沒有這這一回事;其現在是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其沒有槍砲案件之前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被告辯稱改造手槍是證人吳國榮所交付一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另被告原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03年03月底某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及北屯路口證人吳國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自證人吳國榮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得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復於偵訊時改稱:改造手槍是其於103年5月30日放置在上址;上開槍彈是其於103年3月底某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口,以1萬2000元的代價向證人吳國榮購買;這些槍彈是證人吳國榮積欠其債務,作為抵押之用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34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改造手槍是證人吳國榮向其借錢,作為擔保之用,過2天,其把改造手槍藏在樹洞裡面,後來在5月31日才把槍拿出來放在樹外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背面);再於原審104年4月22日審理中陳稱:其於103年3月間拿到改造手槍,本來丟在墳墓,後來怕被掃墓的人發現,才拿來丟在樹下,從來沒有放在家裡過,也沒有開過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暨背面);復於原審105年2月22日審理中辯稱:證人吳國榮是於103年6月3日被警方查獲前1、2個月,在臺中市○○○路交叉路口,在其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內,證人吳國榮將1個黑色手提袋丟給其,說裡面的東西價值不止1萬2000元,要其拿錢給他去買零件,其就當場給他1萬2000元;其於隔天凌晨4、5時許打開袋子看,看到裡面是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背面);另於原審105年5月19日審理中辯稱:其於103年5月31日15時許將改造手槍放在大樹旁;改造手槍是伊於103年5月30日17、18許,在臺中向證人吳國榮以1萬2000元購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於原審105年6月21日審理中陳稱:改造手槍是證人吳國榮於103年5月30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路拿給其,作為他向其借1萬2000元作為抵押之用;其於103年5月31日凌晨4、5時許時將改造手槍放到警方扣案的地點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1頁暨背面)。則被告對於何時收受改造手槍、收受原因為何、何時藏放於警方查扣之地點,既有上開諸多出入之處,是其所辯,是否可信,亦屬有疑。另被告雖辯稱改造手槍乃證人吳國榮因向被告借錢而以改造手槍作為抵押之用,然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吳國榮有金錢上糾紛,證人吳國榮有向其詐欺錢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暨背面),則被告在此情形下竟仍願借錢與證人吳國榮,此舉已啟人疑竇,遑論被告竟未當場檢視證人吳國榮質押之物是否係有價值之物而無懼證人吳國榮再次藉此騙取其財物,此節均令人難信此辯詞為真。又被告辯稱:因證人吳國榮持槍脅迫,所以才借錢給他,證人吳國榮拿來抵押的東西,他說不可以看,所以其沒有看就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頁背面),然若證人吳國榮有脅迫被告借錢之情事,證人吳國榮大可拿其他價值較低之物品作為抵押品,豈有拿本屬違禁物之改造手槍給彼此間有金錢糾紛且受其脅迫之被告作為抵押品,而無懼被告持之向其報復或向警方告發之理,且被告豈敢對改造手槍加以破壞,此節均難使人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曾辯稱:其於收受改造手槍不知道是槍,且沒有當過兵,不知道有沒有殺傷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頁暨背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收受該改造槍枝手槍時,並不知該槍有殺傷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然被告亦自承拿到改造手槍後有加以分解,將把螺絲拿起來,用快乾灌進去撞針裡面,然後用筷子封死的方式破壞改造手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第37頁暨背面、第61頁暨背面),並於原審審理中當場拆解、組裝改造手槍一節,亦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頁),足認被告對槍枝甚為熟稔,應無不知其所收受之物為槍枝之理,況被告既稱改造手槍乃證人吳國榮作為債務抵押之用,被告更無任意破壞之理。另外,被告辯稱其發現是槍枝後即丟棄於上開地點,然其對於棄置地點前後不一,且警方查扣改造手槍之上開地點乃屬他人不易發現之水泥牆夾縫處,且離被告居處甚近,此節業據證人張右詮、張益彰證述明確,並有手繪示意圖2份、相關照片6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7頁至第201頁),若被告果有丟棄之意,理應丟棄離自身處所較遠之處,以免他人發現報警而遭警方循線查獲,或直接向警方交出並供出係證人吳國榮所交付,而非藏匿於自身實力仍可支配之範圍內,顯認被告並無丟棄改造手槍之意。且從其更換藏槍地點,改藏匿於不易發現之水泥牆夾縫處,且仍置於其隨時可取得之狀態,亦足認其明知該槍枝有殺傷力,是被告上開辯詞,均屬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原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係於103年3月間取得改造手槍云云,參以被告遭警方於103年6月3日查獲改造手槍,並於隔日對其進行詢問時,並未辯稱係於103年5月30日取得改造手槍,若被告果於103年5月30日取得改造手槍,應無偽稱係於103年3月間取得改造手槍而虛增持有改造手槍期間之可能。是被告於103年3月間,自不詳人處收受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此節應堪認定。

(四)證人徐麗花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於103年5月底,一起至證人吳國榮的租屋處,證人吳國榮要跟被告借錢,就拿1個黑色的塑膠袋交給被告,在借錢時,其不知道黑色袋子裡面有何物品,被告載其回家路上,也沒有將袋子拉開看裡面內容,回至住處後大概10幾分鐘,被告在主臥室電視對面的沙發上,將袋子拉開檢查裡面,當時其在旁邊收拾東西,被告說袋子裡面是槍,其就趕快湊過去看,發現真的是槍在裡面,就立刻叫被告趕快丟掉,不要放在身上,但不知道被告後來如何處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背面至第172頁),與被告之前開陳述顯不相符,是證人徐麗花此部分證述,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最後陳述時,請求由其當場將扣案槍枝拆卸分解,以證明槍枝撞針無法移動云云,惟扣案之改造手槍撞針能撞擊底火,擊發功能正常而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如理由欄二、(二)所述,而槍枝擊發功能是否正當,應由具有槍枝鑑定專業之人員判斷,而非由被告拆卸分解即可足以釐清,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綜上,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改造手槍係其主動交出云云,然警方乃獲得被告持有槍枝之情資,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核准後,始至被告居處執行搜索,雖未於該居處搜得改造手槍,而經被告告知後,始在上開居處前之大樹旁之水泥牆縫隙內搜得改造手槍,此節業據證人張右詮、張益彰證述明卷(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06號搜索票2張(見警卷第10頁、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6頁)附卷可參。顯見警方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係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持有槍枝之犯行,是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雖供出改造手槍乃證人吳國榮所有,然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證人吳國榮持有槍砲之情事,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19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持有犯行,是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並予敘明。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構成威脅,所為非當,其持有改造手槍之期間非長,持有槍枝之數量僅有1枝,且未持改造手槍以供其他犯罪所用,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及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再說明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就沒收部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⑵查扣案之改造手槍乃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⑶另扣得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彈殼1顆、彈頭3顆(原審漏載後者),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