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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展全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係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石風城堡溫泉民宿」(登記名義人為甲○○之妻孫佳玲,下稱上開民宿)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99年間經營上開民宿前,已先經地政機關測量,而知悉該民宿之主建築物係座落於苗栗縣○○鄉○○○段○○○○○地段○000地號土地,且明知鄰近非其所有之上開地段372、575、576(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同段364、366、367(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局)地號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及開發建築、遊憩、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行為,竟為種植果樹、草莓、草皮及供應上開民宿用水、隔離鄰近馬路,而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而擅自墾殖、占用及開發之單一繼續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名,於101年4月間,在上開地段372地號土地上,建蓋擋土牆、水泥地基,並搭置蓄水塔、鐵棚架(占用面積約88.18平方公尺,即附圖A部分);復於103年6月間,在上開地段576地號土地上整地及堆置土石(占用面積約233.67平方公尺,即附圖B部分);又於103年7月初,在苗栗縣○○鄉○○○道路000000000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蓋水泥地基(占用面積約34平方公尺,即附圖C部分);再於104年1月間,在上開地段372地號土地上整地及堆置土石(占用面積約881.03平方公尺,即附圖D部分),合計開挖、占用、開發及堆積土石之面積共達1236.8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因民眾檢舉陳情,經苗栗縣政府水土保持科相關人員會同警員前往現場勘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57頁至反面、第60頁至反面、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98頁至第99頁),並據證人黃燕全、苗栗縣政府水利城鄉處工程助理人員張哲華、國產署苗栗辦事處雇員丙○○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60頁);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苗栗縣○○鄉○○○段○○○○號)、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到府說明紀錄、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6日府水保字第1030166555號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6月24日環廢字第1030025987號函暨所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大湖鄉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現場照片18張、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履勘現場筆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4年2月26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408004091、10408004092、10408004093號函、收件收據、苗栗縣警察局104年4月8日苗警刑字第1040015074號函暨所附現場會勘照片16張、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8日大地二字第104000264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鑑定成果圖、苗栗縣政府104年5月15日府水保字第1040100162號函、上開地段372地號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8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年12月2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397039840、10397039841號函、苗栗縣政府104年12月23日府水保字第1040263625號函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4日大地一字第1050003246號函檢附之上開地段372、57

5、576、364、366、36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32頁、第36頁、第43頁至第52頁、第54頁、第61頁至第69頁、原審卷第7頁、第67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於檢察官現場履勘訊問時供承:伊回填土石是為了要種果樹及草莓,施作擋土牆、水塔是因為民宿要使用水,施作擋土牆是因為之後要回填泥土,泥土之後要種果樹、草皮、草莓,施作附圖C部分水泥地基是為了隔離馬路等語(見偵卷第39頁),足見被告開發、占用土地之目的係供種植果樹、草莓、草皮等墾殖之用及供應上開民宿用水、隔離馬路;而被告搭置蓄水塔、鐵棚架之處,除建蓋水泥地基外,亦有建造擋土牆,有偵卷第50頁左下方照片、第63頁右下方照片在卷可憑,公訴意旨就前揭部分容有漏載,應予補充,均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與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除將第5項沒收規定修正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先予說明。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就「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開發者,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在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為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93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使用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既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規定論處。

(三)次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至後者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至後者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非法墾殖、占用、開發之地點為公有山坡地,仍擅自雇工開挖、建築、整地、堆置土石,其涵養水源、保持水土之功能難謂未受影響,雖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後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然被告既已著手為上述墾殖、占用及開發之犯行,應屬未遂犯。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墾殖、開發、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20條之竊佔罪,然依前揭說明,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為上開2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均已於審理時踐行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之程序,並給予渠等防禦、答辯機會之保障(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反面),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公有山坡地上建蓋擋土牆、蓄水塔、鐵棚架、水泥地基、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年4月間起至104年1月間止,先後在A部分土地建蓋擋土牆、水泥地基、蓄水塔及鐵棚架、在B部分土地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在C部分土地建蓋水泥地基、在D部分土地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等行為,均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已著手於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墾殖、開發、占用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已如前述,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墾殖、開發、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罪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將附圖A、B、C、D部分土地上之工作物全數拆除完畢(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而仍諭知沒收,容有未恰。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客觀上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建蓋擋土牆、蓄水塔及鐵棚架、水泥地基、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進而墾殖、開發、占用公有山坡地,易破壞植被,致土地涵水結構容易產生缺損,雖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殊非可取,且被告墾殖、占用、開發之山坡地面積非小、時間亦非短;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將上開工作物全數拆除,及將其所墾殖、占用、開發之土地回復原狀,並依被害人國產署、公路局之要求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或復建所需費用,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5年9月21日二工用字第1050092833號函暨所檢附之拆除前後照片、同處105年12月20日二工用字第105012797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5年12月22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537012010號、105年12月27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5370121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0頁、第87頁至第91頁),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輔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產品加工兼營民宿,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家有父母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且已將其所墾殖、占用、開發之土地回復原狀,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或復建所需費用,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業已造成危險,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而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關於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應予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施行,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

(二)惟被告犯本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罪,其於附圖A、B、C、D部分土地上之工作物業已全數拆除,並已回復原狀乙情,有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5年9月21日二工用字第1050092833號函暨所檢附之拆除前後照片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5年12月22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537012010號函可憑,自無庸再依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固坦承有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公有山坡地上建蓋工作物、堆積土石及整地等行為,然否認有何使用機具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雇工使用機具為本件犯行乙節,尚無從依同條項規定就所使用之機具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簡 璽 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