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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承煬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承煬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承煬為成展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成展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登記負責人為謝承煬之前妻張紫涵),緣王傳仁所經營之強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強迅公司)係成展公司之下游承包商,於102年11、12月間雖同意謝承煬借用強迅公司名義支票,以利其向他人調借現金之提議,惟雙方約定謝承煬取得強迅公司支票之同時,亦須交付成展公司同面額之支票,且成展公司支票之發票日期必須較強迅公司支票發票日期提早3至5日,謝承煬並須於成展公司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將支票票款交付王傳仁,王傳仁則將款項存入強迅公司支票帳戶內以兌現票款,雙方在強迅公司承攬成展公司業務期間,循此借票模式持續不到1個月,借票次數則僅2次。

詎謝承煬因成展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狀況陷於拮据,於102年12月下旬某日晚上10時許,在成展公司上址辦公室內,王傳仁將尚未填寫發票日期之附表所示2紙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強迅公司支票攜帶至成展公司,並待謝承煬依約定交付作為擔保使用之成展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面額支票2紙後,再依該支票之發票日期填寫強迅公司支票之發票日,然而謝承煬取得附表所示尚未填寫發票日之強迅公司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2紙後,卻以其當天支票簿不在身上,翌日即會開立相同面額之支票2張予王傳仁等理由加以搪塞,雖王傳仁表示將於翌日前往成展公司拿取供擔保之2張支票,惟謝承煬於翌日,又以成展公司所開之支票回籠率不高,等回籠率較高,可向銀行領空白支票時,再開給王傳仁等說詞推託,而未交付成展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供擔保,卻繼續持有上開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強迅公司支票2紙。而謝承煬明知待覓得金主同意其持強迅公司支票進行票貼時,應先徵詢王傳仁其將在其所持有附表所示強迅公司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2紙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並應依約交付成展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面額、發票日期較強迅公司發票日提前3至5日之支票作為擔保之用,謝承煬竟因急需調借現金,明知王傳仁既未明示授權其在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填載發票日;且依其與王傳仁間之借票約定,亦知其並未同時交付同額之擔保支票予王傳仁,王傳仁並無默示授權其在前揭2紙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之可能,是其並無權限可為王傳仁在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上填寫發票日,詎其因需款孔急,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12月下旬某日即取得附表所示2紙支票後約數日內之某日、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與進化北路附近之不知情金主住處內,在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上,擅自填載屬於支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並交付予上開金主用以貸款而行使之。嗣王傳仁多次向謝承煬催討成展公司之擔保支票未果,復接獲銀行通知其中1紙支票業經軋入銀行等待提示,且附表所示支票之執票人劉建邦、謝佩君屆期均陸續提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強迅公司代表人王傳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除均表示無意見,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謝承煬對於其係成展公司實際負責人,在王傳仁經營之強迅公司承攬成展公司業務而為成展公司下游承包商時,其曾簽發成展公司之支票向王傳仁交換強迅公司之支票,再持強迅公司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並約定其所交付之成展公司同額支票係作擔保之用,且發票日須早於強迅公司支票之發票日,其並須於成展公司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將支票票款交付王傳仁,王傳仁則將款項存入強迅公司支票帳戶用以支應票款。其於102年12月下旬某日晚上10時許,在成展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自王傳仁處取得附表所示尚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時,並未交付以成展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予王傳仁,且亦未將附表所示2紙支票面額之款項交付王傳仁。復於取得附表所示2紙支票後數日之某日、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與進化北路附近之不知情金主住處內,在附表所示2紙支票之發票日欄內,分別填載發票日為103年2月20日及103年3月6日,而將附表所示2張支票交付予上開金主用以貸款等情,均坦承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王傳仁有默許其在附表所示2紙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並交付行使向金主用以貸款。其向王傳仁借票時,成展公司經營剛出問題,公司支票回籠率不夠,所以才沒有交付擔保票予王傳仁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強迅公司之代表人王傳仁實際上應有默許的概括授權行為,因被告與王傳仁是認識多年的廠商兼朋友,王傳仁明知被告借票之目的,是急著要向第三人調現、週轉使用,王傳仁當時未堅持一定要收到相對應之支票,仍然同意把附表所示支票交給被告,如王傳仁果真沒有概括授權,應在被告交付相對應之支票後,再將已經用印之系爭支票交給被告。本案告訴人之告訴意旨,並沒有達到一般人均無懷疑而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依照罪疑惟輕之法理,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填寫發票日的確沒有獲得王傳仁的授權等語(見他卷第2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證人王傳仁並未說其可以替他填寫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P42),且於偵查中復供稱伊填寫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時,並未告知王傳仁等情(見偵續卷第18頁反面),及證人王傳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不曾授權被告填寫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等語(見他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39頁),足證,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支票填載發票日期時,確實未經強迅公司代表人王傳仁之同意。換言之,強迅公司代表人王傳仁並未明示授權被告得以在附表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王傳仁有概括授權或默示被告填載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云云。然查,

1、依強迅公司代表人即證人王傳仁於偵查中結證稱:「(謝承煬還沒開2張成展工程有限公司的支票前,你就將你公司的支票開給他,為何如此?)因為之前他也曾經向我借換過支票,手法相同是借支票做為票貼,這次他要向我借這2張50萬元的支票,我心想他會和之前一樣開立同額的支票作為擔保,我才將我的支票交給他,而當時是晚上10點多,謝承煬說他的支票沒有在身上,他明天會補開給我。」、「(之前2張89萬2000元的支票,在你開立給謝承煬時發票日是否就已經填寫?)是。」、「(這2紙面額各50萬元支票為何不填發票日?)因為我已經開了,他才說不能當場開票給我當擔保,我才說我發票日暫時不填。」等語(見103他字第6160號卷第20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他借你的票去調借現金,你們的處裡及操作方式為何?)就是對開支票,他開給我的支票兌現日期必須在我的兌現日提前3至5天,假設我開給他的票是1月10日,那他開給我的票是必須要1月1日或5日,要比較早,因為他是借我的票去做其他的動作,變成他開給我的票要比較早,等於是他的票兌現之後,這個金額就可以去支付軋我開給他的票的票款。」、「(你把票借給他去調現金,這樣的方式大概持續多久?)不到1個月。」、「(你借給他的票大概有多少張?)含本案總共4張。」、「(這4張票他也是開4張對開票給你?)沒有,他只開2張。」、「(你拿票給謝承煬,總共這4張裡面,你是先把所有支票上應該填載的事項全部填好交給他,還是有一些部分沒有填?)全部這4張來講的話,之前我有收到他的票的那2張,我都有填載清楚才交給他,另外跟本案有相關的這2張票,當時因為他票還沒拿給我,所以我的日期是空白,因為我也不曉得要押什麼時候,所以那個日期是空白,我是沒有填日期,那我有跟他說,等他交付票據過來之後,再登載填寫,不然我不曉得上面到底要押什麼時候。」、「(你有無授權謝承煬在你交給他的本案這2張支票上面,去填載支票上任何的記載事項?)沒有,我完全沒有授權。」、「(你既然沒有授權給他,為何要把支票交給他?你在還沒有確定他會不會提供擔保的本票給你之前,為何你要先把支票交給他?)就因為太相信他了。」、「(你有無禁止他去做這些填載?)有,我有跟他說到時候你票來,我這邊才知道你是要填哪一個日期,不然他突然拿出去,因為支票來講的話,見票即付,對我來講那個資金壓力會很大,而且他還沒跟我談好條件,所以我並沒有授權他做這樣的動作。」、「(你是否真的沒有授權給謝承煬去填載支票的發票日?)沒有,完全沒有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由上開強迅公司代表人即證人王傳仁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王傳仁雖已將附表所示尚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交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依其與證人王傳仁調借支票之約定,交付同額支票供作擔保,亦未提供票面金額所載之現金予證人王傳仁,以供支付票款之用,自難認被告以附表所示支票向第三人調借金錢時,證人王傳仁已默示同意被告在附表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再者,證人王傳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且被告亦坦承伊未依約定交付成展公司同額之支票及交付同面額之現金供王傳仁兌現強迅公司支票等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告訴人代表人王傳仁並未說伊可以替他填寫日期等語(見本院卷P42),足以徵顯,證人王傳仁上開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在附表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自屬可採。

2、按所謂「默示」,指積極之行為,以間接方式表示其意思,而發生某特定之法律效果;「沉默」,則指單純之不作為,並無間接之意思表示,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發生法律上效果。故「默示」之授權行為,當事人須以某間接方式表示其意思,例如故意提供支票、印章,以方便他人簽發;或於知悉他人簽發其支票後,不僅不反對,且進而自行補足帳戶款項,供執票人提領等方式,始能發生默示授權之法律效果。苟於知悉支票被簽發後,僅單純「沉默」,則不能遽予認定有默示之授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強迅公司代表人即證人王傳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堅指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附表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其亦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期。則王傳仁雖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與被告,尚難以此即謂證人王傳仁已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期,甚明。而依被告亦供稱其填載發票日期時,事先並未徵得王傳仁之同意,且其取得附表所示支票翌日起,王傳仁即不斷向其催討成展公司之擔保支票等語,及證人王傳仁在得知被告將附表所示支票持向第三人票貼後,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證人王傳仁此部分業已獲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19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7頁)等情以觀,足見王傳仁在未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同額擔保支票及票面金額之現金前,並無明示或默示授權被告得在附表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實可認定,且為被告所明知。是以,被告辯稱因公司支票回籠率不夠,所以才沒有交付擔保票予強迅公司代表人王傳仁及王傳仁有默示伊填載發票日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代表人實際上應有默許的概括授權行為等語,均無可採。

3、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紙、原審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699號支付命令、原審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698號支付命令、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4年7月6日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成展公司退票紀錄明細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104偵續字第157號卷第22至36頁)。又強迅公司代表人王傳仁於第三人謝佩君、劉建邦聲請支付命令後,均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後於給付票款民事訴訟程序中,雖與第三人劉建邦成立調解;另經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告訴人強迅公司應給付謝佩君50萬元,然強迅公司代表人王傳仁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仍一再主張並未授權被告謝承煬填載發票日期,有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2152號卷附之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以,原審民事法庭雖以持票人持有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持票人既為善意持票人,強迅公司不得以其與持票人之前手即謝承煬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認定強迅公司仍應給付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予第三人,然此乃民事之法律關係之論斷,尚難憑此而認強迅公司代表人王傳仁已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期,併此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仍以強迅公司代表人王傳仁既將尚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交付被告,且知悉被告借票係作為票貼周轉使用,應已默示或概括授權被告填載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1、本案被告係當場告知王傳仁伊未攜帶支票簿,且以翌日即可開立交付支票為由,王傳仁才未立即取回業已交付被告在前之附表所示支票,被告方得以保留附表所示尚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既已詳述如前,且依被告亦不否認王傳仁自翌日起即多次向伊催討成展公司之同額擔保支票等情(見偵續卷第18頁),足見,強迅公司代表人王傳仁並非事前知悉被告無意交付成展公司支票,仍主動將強迅公司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2紙交付被告,至明。又倘若被告未曾承諾翌日即可開立同額之成展公司支票,證人王傳仁豈有自翌日起即不斷向被告催討之理。是以,強迅公司代表人王傳仁應係在被告已取得附表所示2紙支票後,才知悉被告無法同時交付成展公司支票情況下,且因被告一再表示翌日即可依約交付成展公司支票,復囿於強迅公司乃被告之下包商,方由被告繼續持有附表所示尚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並非自始知悉被告無依約交付成展公司支票,仍攜帶附表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前往成展公司,並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被告,灼然甚明。

2、本案被告既不否認王傳仁經營之強迅公司係伊之下游包商,及伊與王傳仁間之借票模式,係雙方明定被告取得強迅公司支票之同時,須交付成展公司同面額之支票,且成展公司支票之發票日期必須較強迅公司支票發票日期提早3至5日,被告並須於成展公司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將支票票款交付王傳仁,王傳仁則將款項存入強迅公司支票帳戶內以兌現票款等情事;再觀諸雙方於強迅公司承攬成展公司業務期間,在本案之前,被告向王傳仁借票次數大約2次,且各次均依約以成展公司支票與王傳仁交換強迅公司之同額、且已記載完成之支票等情,亦經證人王傳仁證述在卷,且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和王傳仁換票時,伊開給王傳仁的發票日,會提前王傳仁借給伊之支票所填發票提早1個星期等情亦相符合(見他卷第28頁),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附成展公司退票紀錄明細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憑。足見,強迅公司代理人王傳仁與被告間,要求被告交付成展公司同額支票作擔保,且成展公司支票之發票日必須較強迅公司發票日提早之借票約定,目的除得以明確知悉強迅公司出借之支票何時應兌現,且得以持兌現在先之成展公司票款支付兌現在後之強迅公司票款,況且,因支票係無因證券,強迅公司對於該公司支票之發票日期如一無所悉,勢必無法事先在該支票存款帳戶備妥票款以供提示,如此一來,將造成強迅公司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紀錄。是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未曾依約交付成展公司支票,且坦承將附表所示支票填載發票日期時,並未將上情告知王傳仁,及王傳仁自伊取得附表所示支票翌日起即不斷向伊催討成展公司支票等情(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偵續卷第18頁),佐以證人王傳仁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有禁止被告做填載,因為伊有告知被告拿出成展公司支票時,伊才知道強迅公司支票發票日要填載那一天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強迅公司代表人王傳仁既不斷催討成展公司支票未果,強迅公司顯然無法判斷,或知悉強迅公司於何時已有簽發完成且流通在外而應負擔票據發票人責任之支票,衡情論理,強迅公司代表人王傳仁斷無同意被告擅自或在未告知情況下,自行填載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期之可能。

3、綜上,被告既明知其與王傳仁間就借票之約定模式,且證人王傳仁自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後,即不斷向被告催討成展公司支票,亦為被告所是認,佐以被告亦不否認問到金主,要填寫日期以前,要先詢問王傳仁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對於證人王傳仁並無明示、默示或有何概括授權其可以擅自填載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乙節,甚為明瞭,尚難僅以強迅公司代表人王傳仁有交付附表所示尚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而無視於證人王傳仁係因被告當場表示未帶支票簿,表示翌日即開立交付,並囿於強迅公司乃被告之下包商而不得不將附表所示支票仍由被告繼續持有之經過原委,即認定證人王傳仁已有默示或概括授權被告填載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置辯,所辯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支票之發票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若未記載,該票據為無效。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處罰無權或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等有價證券為要件,經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固係有權簽發,不成立該罪,惟如授權人就授權期間之具體事項,別有指示,其擅越該具體之授權範圍而簽發票據,得否執該概括授權以免責,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取得如附表所示尚未填載發票日,但已填妥金額及蓋妥發票人章之支票2 張後,即基於行使該支票之意圖,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填寫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發票日期,而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並使該票據因而生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2 年12月下旬某日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後數日之某日、時,在臺中市○區○○街與進化北路附近之不知情金主住處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皆係基於同一借款之目的,侵害之法益俱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謝承煬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在附表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而偽造支票並交付予他人借貸款項,第三人並持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造成告訴人強迅公司之困擾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為係為借貸金錢而偽造支票,實際上業已造成告訴人強迅公司新臺幣100萬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尚稱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附表┌──┬───────┬───────┬──────────┬───────┐│編號│票 據 號 碼│發 票 日 期│面額【新臺幣】 │付 款 人│├──┼───────┼───────┼──────────┼───────┤│一、│SUA0000000號 │103年2月20日 │50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沙││ │ │ │ │鹿分行 │├──┼───────┼───────┼──────────┼───────┤│二、│SUA0000000號 │103年3月6日 │50萬元 │同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