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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銘賢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審訴字第四O七號中華民國一O五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一O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⒋所示之貳罪,與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⒋所示之貳罪,處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之上訴(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⒌所示之叁罪)駁回。

丙○○就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各罪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沒收之。

緩刑肆年;並應在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丙○○曾先後擔任「彰化縣線西國民中學」及「彰化縣陽明國民中學」校長(擔任「彰化縣線西國民中學」校長乃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迄一O一年二月間止,擔任「彰化縣陽明國民中學」校長乃自一O一年二月間起迄一O三年十一月間止。其後因本案已在一O三年十一月調任「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丙○○明知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過溝仔郵局」所申辦帳戶(帳號:0

0 0 0 0 0 0 - 0 0 0 0 0 0 0號,下稱「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是其私人帳戶,平日供薪水入帳、貸款及信用卡轉帳等生活支出所使用,該帳戶與學校公款無涉。竟基於為己圖謀不法財物之詐欺,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擔任校長之機會,先後實施詐欺或偽造文書犯罪,並將詐欺所得支票存入其上述帳戶內,兌領票款供己花用,或將公益捐款予以侵占入己。其各次犯罪情節如下:

㈠丙○○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向彰化「四面佛寺管理委員會」

(下稱「彰化四面佛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主任委員乙○○訛稱:為獎勵清寒學生及更新「彰化縣線西國中」教學設備,「彰化四面佛寺」可否提供獎助學金、教學設備經費等語,致使「彰化四面佛寺」主任委員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彰化四面佛寺」內,開立面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四OOOO元支票(支票號碼:AA0 0 0 0 0 0 0號、發票日為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發票人:「彰化四面佛寺」負責人乙○○)、面額二OOOO元(支票號碼:AA0 0 0 0 0 00號、發票日為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發票人:「彰化四面佛寺」負責人乙○○)各一紙,交付給丙○○,分別作為「彰化縣線西國民中學」獎助學金、教學設備經費使用。丙○○乃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上揭支票存入其上述「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內,兌現票款供己使用。且為取信乙○○,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彰化縣彰化市某印刻業者,偽造時任「彰化縣線西國民中學」出納組組長「楊秀娟」印章一顆,接著丙○○自行偽造「彰化縣線西國民中學申請彰化四面佛寺九十九年清寒優秀學生獎學金印領清冊」一紙(下稱印領清冊),並透過不知情之教務處職員或老師,利用某時機,使不知情之少年即學生黃O慧(000年0月0日生,年籍詳卷)、林O琦(000年0月000日生,年籍詳卷)、林O峰(000年0月000日生,年籍詳卷)、邱O竣(000年0月0日生,年籍詳卷)、陳O皓(000年00月0日生,年籍詳卷)、周O娟(000年00月0日生,年籍詳卷)、林O宜(000年0月0日生,年籍詳卷)、黃O賓(000年0月000日生,年籍詳卷)、林O茹(000年00月000日生,年籍詳卷)、吳O庭(000年0月0日生,年籍詳卷)、黃O潔(000年0月0日生,年籍詳卷)、陳O人(000年0月0日生,年籍詳卷)、許O(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年籍詳卷)、陳O榮(000年0月0日生,年籍詳卷)、黃O盈(000年00月00日生,年籍詳卷)、黃O孟(0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王O筑(0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林O儒(0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黃O菁(000年00月00日生,年籍詳卷)、黃O婷(0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等人,在上揭印領清冊上簽名後,復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某處,未得楊秀娟之同意或授權,在上揭印領清冊上蓋用所偽刻「楊秀娟」印章之印文一枚,且自行製作「捐贈本校清寒優秀學生獎助學金」、「捐贈本校教學設備經費」之「彰化縣線西國民中學收據」各一紙,並蓋用丙○○自己私章後,再委託不知情之學校工作人員吳淑華蓋用「彰化縣線西國民中學」校印,完成上述程序後,丙○○隨即於九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將上述「彰化縣線西國民中學收據」二紙及印領清冊等文件持交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彰化四面佛寺」與楊秀娟本人。

㈡葉雪梨為「廣一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廣一公司」,址設

彰化縣○○鄉○○村○○路○○號)負責人,其夫曾鵬儀曾經擔任「彰化縣線西國民中學」家長會長,因丙○○在「彰化縣線西國民中學」擔任校長時,在葉雪梨之子升學過程中熱心協助,且丙○○時有自行出資請學生食用麵包等物,遂於丙○○調任「彰化縣陽明國民中學」時,主動表示要捐款給「彰化縣陽明國民中學」供贊助校務,丙○○應允後,葉雪梨遂於一O二年十月間某日,在「廣一公司」內,交付一OOOO元支票(支票號碼:AZ 0 0 0 0 0 00號、發票日為一O二年〔起訴書誤載為一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發票人:「廣一紡織公司」)一紙給丙○○。丙○○明知該款項係供「彰化縣陽明國民中學」校務使用,屬因公益持有之物,且依規定該款項應存入「彰化縣陽明國民中學」仁愛基金等供外界捐款之帳戶內,並開立收據給葉雪梨,其竟在一O二年十日三十一日,將該捐款存入其上開「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內,兌領票款而侵占入己。

㈢丙○○於一O三年四月間,向「彰化四面佛寺」主任委員乙

○○訛稱:「彰化縣陽明國民中學」需要教學教材的設備經費,「彰化四面佛寺」可否捐贈等語,致使「彰化四面佛寺」主任委員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經得「彰化四面佛寺」委員同意後,乙○○遂於一O三年四月十日,在「彰化四面佛寺」內,開立五OOOO元(支票號碼:AA000

0 0 0 0號、發票日為一O三年四月十日、發票人:「彰化四面佛寺」負責人乙○○)支票一紙給丙○○,作為「彰化縣陽明國民中學」教學教材設備經費,丙○○乃於一O三年四月十日,將上揭支票存入其所申辦「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內,兌領票款供己花用。為取信乙○○,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一O三年四月中旬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某印刻業者,偽造時任「彰化縣陽明國民中學」出納組組長「陳秀雲」印章一顆,未經陳秀雲之同意或授權,於一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其自行製作之「彰化四面佛寺」贊助「陽明國中」教學設備經費五OOOO元收據乙紙上,蓋用丙○○個人印文一枚及所偽造「陳秀雲」印章之印文一枚在上揭收據上,其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文書組長林育菁蓋用「彰化縣陽明國民中學」校印後,於一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郵寄方式,將上揭「彰化四面佛寺」贊助「彰化縣陽明國民中學」教學設備經費五OOOO元收據乙紙寄送給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彰化四面佛寺」與陳秀雲。

㈣甲○○之子於一O三年八、九月間進入「彰化縣陽明國民中

學」就讀,為使其子能進入較好的班級,甲○○遂致電丙○○幫忙安排插班,若其子無法進入資優班,能否為其子安排比較好的老師,惟遭丙○○拒絕。其後,甲○○自其他學生家長處知悉學校正有建設案在進行,且家長委員捐款的額度為二OOOO元,甲○○遂主動致電丙○○,希望能捐款給學校購買教學設備經費,丙○○應允後,甲○○遂於一O三年八月下旬某日,到「彰化縣陽明國民中學」校長室,交付二OOOO元支票(支票號碼:DA0000000號、發票日為一O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發票人:甲○○)一紙給丙○○。丙○○明知該款項係供學校購買教學設備使用,屬因公益持有之物,且依規定該款項應存入「彰化縣陽明國民中學」仁愛基金等供外界捐款之帳戶,並開立收據給甲○○,竟仍於一O三年八日二十八日將該捐款存入其上揭「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內,兌領票款而侵占入己。後丙○○因遭人檢舉而在一O三年十月七日被調查員執行搜索,丙○○為避免東窗事發,乃於一O三年十月九日將款項交由學校相關人員購買投影機及簡報筆,並以「捐贈購買單鎗投影設備」事由開立「彰化縣陽明國民中學」正式收據給甲○○。

㈤「元亨利貞企業社」負責人丁○○之女兒於一O三年八、九

月間進入「彰化縣陽明國民中學」就讀,「彰化縣陽明國民中學」為了解學生家長是否有意願擔任家長委員,即交付意願單讓各學生家長填寫,丁○○填寫有意願加入後,丙○○於一O三年八月間某日,致電丁○○詐稱:可否不參加家長委員,直接捐款購買數位單眼相機供學校使用,因為加入了家長委員會,學校動用經費較不方便,且要提供報稅的收據等語,致使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允諾捐款給學校,並於一O三年九月上旬某日,開立面額二OOOO元支票(支票號碼:DC 0 0 0 0 0 0 0號、發票日為一O三年九月二日、發票人:「元亨利貞企業社」)一紙,囑託其女兒將上揭支票交付給丙○○。丙○○取得該支票後,遂於一O三年九月五日,將該款項存入其所申辦上揭「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內,兌領票款而供己花用。丙○○確定丁○○捐款後,隨即於一O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到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一樓「昇榮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昇榮公司」),以二八一OO元價格(八一OO元由丙○○自行墊付)購買數位相機一台,並要求「昇榮公司」開立二OOOO元、八一OO元發票各一張,丙○○將其中二OOOO元發票乙紙囑託丁○○之子交付給丁○○,另八一OO元發票乙紙自行收執,且將數位照相機留供自己使用。後丙○○因遭人檢舉而在一O三年十月七日被調查員執行搜索,丙○○為避免東窗事發,乃將數位相機交由學校相關人員保管並登記為學校財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許明賢、被告許明賢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在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明賢、被告許明賢之選任辯護人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許明賢對於伊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一之㈤所記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五罪,歷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一O五年三月七日十時二十分行準備程序、一O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十五分審理中供認不諱,自白認罪(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背面至第一三六頁,本院一O五年三月七日十時二十分行準備程序、一O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十五分審理筆錄)。並在調查中供稱:「彰化過溝仔郵局」這個帳戶是我平日薪水入帳、貸款、及信用卡轉帳等生活支出所使用的帳戶,我把公款跟私款混在一起(一O三年度他字第二O八七號卷宗第二七頁、第三七頁背面)。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有詐欺、偽造文書、公益侵占等犯行,茲將相關證據分別臚列如下: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核與乙○○在調查(一O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三四頁)、偵查(一O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二一頁),楊秀娟在調查與偵查中(一O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五六頁),吳淑華在調查中(一O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六O頁背面),黃金福、施勇誌、沈基榮在調查中(一O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調查筆錄),沈基榮、施勇誌、楊秀娟在偵查中(一O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吳O庭、周O娟、林O宜、林O茹、林O峰、邱O竣、陳O皓、黃O賓、黃O慧、王O筑、林O儒、許O、陳O人、陳O榮、黃O菁、黃O婷、黃O盈、黃O潔、黃O孟在偵查中(一O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二八一頁至第二九一頁)分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①「彰化四面佛寺」捐贈「彰化縣線西國民中學」教學設備經費二OOOO元收據(收據日期: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在一O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卷第十三頁)、②「彰化四面佛寺」捐贈「彰化縣線西國民中學」清寒優秀學生獎助學金四OOOO元收據(收據日期: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於一O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卷第十四頁)、③「彰化縣線西國民中學」申請「彰化四面佛寺」九十九年清寒優秀學生獎學金印領清冊(清冊日期: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附在一O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卷第十五頁,共記載二十位請領人,並有承辦人「楊秀娟」、校長「丙○○」私章)、④被告之「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一O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卷第四三頁)、⑤「彰化四面佛寺」負責人乙○○所簽發張支票彩色照片(一O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卷宗第七八頁、第七九頁)、⑥印信請用登記簿上記載「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彰化四面佛」管理委員會、捐贈獎學金」之用印紀錄(一O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五九頁)等文書在卷,可資佐證。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核與葉雪梨在調查與偵查中(一O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五三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①被告之「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一O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卷第六九頁)、②「廣一公司」支票影本正、反面(一O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五五頁)等文書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核與林育蓁在調查與偵查中(一O三年度他字第二O八七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楊太元(「彰化縣陽明國民中學」教師兼總務主任)在調查中(一O三年度他字第二O八七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偵查中(一O三年度他字第二O八七號卷第四四頁背面至第四五頁),陳秀雲(「彰化縣陽明國民中學」出納組長)在調查中(一O三年度他字第二O八七號卷 第九頁至第十頁)、及偵查中(一O三年度他字第二O八七號卷第四四頁背面至第四五頁)分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①上述事實所記載兩張支票正、反面彩色照片(一O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卷第八O頁)、②公文用印紀錄部分影本記載「一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四面佛捐五OOOO元收據」(一O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卷第八九頁)、③被告之「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戶歷史交易清單(一O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卷第七二頁)、④「彰化四面佛寺」贊助「彰化縣陽明國民中學」教學設備經費五OOOO元收據影本(一O三年度他字第二O八七號卷第八頁)、⑤可供對照之正常版「自行收納款收據」兩份(一O三年度他字第二O八七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等文書證據附卷;與偽刻「陳秀雲」印章一枚、被告所持用電腦燒錄光碟一片(經原審法院一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中勘驗檔案內有記載出納組長「陳秀雲」姓名檔案之證據),可資佐證。

㈣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核與甲○○在調查中(一O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四九頁)、偵查中(一O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一二六頁),陳炳彰(「彰化縣陽明國民中學」教學組長)在調查與偵查中(一O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一二九頁),徐鳳琴在調查與偵查中(一O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一一八頁)分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①甲○○所簽發支票影本(一O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卷第八二頁)、②被告之「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一O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卷第七五頁)、③「彰化縣陽明國民中學」製作的正式捐款收據(一O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五二頁)、④「彰化縣陽明國民中學」財產增加清單(一O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七四頁正、反面)、⑤購買投影機之支出憑證、統一發票(含投影機及簡報筆共二OOOO元)、採購單、網路上的商品資訊、出貨單(一O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七頁)、⑥被告指示徐鳳琴開立收據給甲○○之親筆字條(一O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一一九頁手寫字條影本)等文書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㈤如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

核與丁○○在調查與偵查中(一O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四O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①「元亨利貞企業社」所簽發支票影本(一O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卷第八四頁)、②被告之「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一O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卷第七五頁)、③購買數位相機之統一發票影本(一O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四三頁)、④「彰化縣陽明國民中學」財產增加單(一O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七四頁正、反面)等文書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二、足認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被告以學校名義對外從事募款行為,或收受私人對學校之捐贈款項,非屬辦理「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行為,身分上不是於刑法定義之公務員,因而偽造之文件亦非公文書。此經最高法院一O三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對於「公立大學或公立研究機關委託之研究計畫,由學校出面簽約,以受補助之款項辦理採購事務,是否具備公務員之身分」之議題,決議採取否定說,其理由認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在民國九十四年修正後,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屬於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而針對此類「授權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即「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是參參考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本案被告為國民中學校長,其以學校名義對外從事募款行為,或收受私人對學校之捐贈款項,並非上述嚴格定義下之「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或「執行公務上權力」之行為,應排除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定義以外。再者,刑法十條第三項所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本案被告所為既非屬「授權公務員」之行為,因而假藉其職務所偽造之學校收據,即非屬「公文書」範疇。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部分犯罪行為有關詐欺取財罪犯行(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及㈢,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一O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Z000000000號令公佈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並自同年月二十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文之修正將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本案被告在如犯罪事欄一之㈠、一之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六㈠⒈如犯罪事實一之㈠:

被告假藉「彰化縣線西國民中學」需要教學設備經費或清寒獎學金,向「彰化四面佛寺」負責人乙○○詐騙財物,並偽刻「楊秀娟」印章,加蓋在所偽造獎學金印領清冊上,另製作偽造學校收據,進而交付給乙○○,而完成詐騙行為。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楊秀娟」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以假造清冊、收據取信於乙○○等方式實施詐騙,是在自己犯意認知所及範圍內,組合數個犯罪行為來逐步達成犯罪目的,是同段過程中呈現犯罪實施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其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二罪,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⒉就犯罪事實一之㈡: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以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以及侵占之物屬於其公務上所持有為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判例要旨)。被告以校長身分收受學校捐款,不屬於公務員之身分,已如前述,是不構成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惟被告假藉為學校收受捐款之機會,將「廣一公司」支票存入私人帳戶而供私人使用,該私人對學校之捐款具有「公益」性質,是核被告侵占該款項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益侵占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

被告假藉「彰化縣陽明國民中學」需要設備經費,向「彰化四面佛寺」負責人乙○○詐騙財物,並偽刻「陳秀雲」印章,加蓋在所偽造學校收據上,進而交付給乙○○,完成詐騙行為。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秀雲」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⒋如犯罪事實一之㈣:

被告假藉為學校收受捐款之機會,將甲○○簽發之支票存入私人帳戶而供私人使用,該私人對學校之捐款具有公益性質。核被告侵占該款項之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益侵占罪。

⒌如犯罪事實一之㈤:

被告向「元亨利貞企業社」負責人丁○○詐稱要購買學校設備,而向丁○○收受捐款支票,並存入私人帳戶,用以購買單眼相機作為個人使用。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犯上開五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之五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後)、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身為國中校長,具有崇高的社會地位,未思為人師表,應事事謹慎,凡事以身作則,反而藉用募款之名義實施詐騙,或將原本應歸屬學校之公益款項侵占入己,甚至盜刻其他學校教職員之印章假造清冊、收據,此已非一時大意疏忽或誤解法令所造成,被告偽造獎學金印領清冊、偽造收據的過程中須經過多個階段之動作或刻意安排,始能成為取信他人之假文件,而將原本應屬學校捐款中飽私囊,被告為獲得區區數萬元利益,而為本案犯罪行為,實非是具有中學校長之智識、見聞、品德操守者所當為,被告犯行自應予以譴責,另參酌被告所提出其歷年來所獲得之獎勵紀錄資料、已婚、三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研究所或剛畢業、母病長期臥床之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五次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八月、七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之處刑;其中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⒌所示三罪之認定,並無違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七月之處刑,亦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而就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⒋所示二罪認定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益侵占罪,固無不當,然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則低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益侵占罪所規範應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顯已違背法令,此二罪部分,顯有疏誤。被告以請求本院就伊本案犯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⒋所示二罪之量刑低於該二罪之法定本刑而屬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是本案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⒋所示之二罪,與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另就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⒋所示之二罪,分別量處如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⒌所示三罪之上訴;暨就上開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與經本院上訴駁回各罪之主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資為懲儆。

七㈠本判決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偽造「楊秀娟」、「陳秀雲」

印章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分別在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⒊所示二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所偽造獎學金印領清冊及學校收據,已交付給「彰化四面佛寺」主任委員乙○○,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宣告。

㈡扣案筆記本一本、已開立收據一本、喬億空白收據一本、及

「誠信茶莊」空白收據二張等物品,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亦不為沒收宣告。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查,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被害人並已表示不願再行追究,有被告所提出與本案被害人分別書立之和解書在卷可憑,復審酌被告已任教育公職數十年,對於教育界仍有一定程度之貢獻,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與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以宣告緩刑四年。惟為督促被告得以隨時提醒自我,不再犯錯,兼審酌被告本案五項次犯罪之犯罪所得額,再予以宣告被告應在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四十萬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修正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各項犯罪事實所對應之宣告刑┌──┬────────────────┬─────────────┐│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⒈ │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㈠: │原審之宣告刑: ││ │九十九年六月間,向「彰化四面佛寺│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主任委員乙○○詐騙取得四OOO│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 │O元及二OOOO元支票,兌領後供│號所示⒈所示之印章、印文,││ │己花用,並偽造獎學金印領清冊及學│沒收之。 ││ │校收據交付給乙○○。 │ ││ │ │本院之宣告刑: ││ │ │上訴駁回。 ││ │ │ │├──┼────────────────┼─────────────┤│⒉ │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㈡: │本院之宣告刑: ││ │一O二年十月間,侵占葉雪梨以「廣│丙○○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 │一公司」名義簽發面額一OOOO元│徒刑壹年貳月。 ││ │作為學校捐款之支票,兌領後供己花│ ││ │用。 │ │├──┼────────────────┼─────────────┤│⒊ │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㈢: │原審之宣告刑: ││ │一O三年四月間,向「彰化四面佛寺│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主任委員乙○○詐騙取得五OOO│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 │O元支票,兌領後供己花用,並偽造│號⒉所示之印章、印文,沒收││ │學校收據交付給乙○○。 │之。 ││ │ │ ││ │ │本院之宣告刑: ││ │ │上訴駁回。 ││ │ │ │├──┼────────────────┼─────────────┤│⒋ │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㈣: │本院之宣告刑: ││ │一O三年八月間,侵占甲○○所簽發│丙○○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 │面額二OOOO元作為學校捐款之支│徒刑壹年貳月。 ││ │票,兌領後供己花用。 │ │├──┼────────────────┼─────────────┤│⒌ │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㈤: │原審之宣告刑: ││ │一O三年九月間,向有意擔任家長委│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員之「元亨利貞企業社」負責人廖志│徒刑柒月。 ││ │騰詐得面額二OOOO元支票一張,│ ││ │兌領後供己花用購買單眼數位相機。│本院之宣告刑: ││ │ │上訴駁回。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應 沒 收 之 物 │ 卷 證 出 處 │├──┼───────────────┼────────────┼───────────┤│⒈ │「彰化縣線西國民中學」申請「彰│未扣案之偽造「楊秀娟」印│一O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 │化四面佛寺」九十九年清寒優秀學│章一個,及偽造之「楊秀娟│二號第十五頁 ││ │生獎學金印領清冊(如犯罪事實一│」印文一枚。 │ ││ │之㈠) │ │ │├──┼───────────────┼────────────┼───────────┤│⒉ │一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彰化縣陽│扣案之偽造「陳秀雲」印章│一O三年度他字第二O八││ │明國民中學」收據一張(如犯罪事│一個,及偽造之「陳秀雲」│七號卷宗第八頁 ││ │實一之㈢) │印文一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