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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士文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 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8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士文(下簡稱被告)原就一審判決全部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原審論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均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從而,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有關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有關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有關業務侵占罪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號000-0000號車主於103 年7 月間將車送修後,該車車牌即已拆除下來。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與證人偶涵暉共犯竊得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後,證人偶涵暉先行將該竊得之車駛走,過兩天後將該所竊得之自小客車再度駛至被告當時所任職之車廠予被告時,因該車號0000-0

0 車牌業已拔走,被告為將該車開返回住處而暫停路邊,為免遭警查緝,才暫時將000-0000號車牌懸掛上去。被告實仍在等偶涵暉提供另一組新的車牌,並無將000-0000號車牌連同所竊得之贓車一併出售之意圖。蓋因000-0000號車主事後必會前來車廠主張欲領回車牌,故被告至愚亦無侵占該面車牌之可能。從而,難認被告對該000-0000號車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經查:㈠被告曾於103 年10月13日晚上,與證人偶涵暉同行竊取車號

0000-00 自小客車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偶涵暉於本院105 年4 月7 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亦據證人即0000-00 車主洪嘉良於警詢時證述該車遭竊時間、地點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此情應可認定。

㈡雖被告所涉竊取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並偽造車身、引擎號

碼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撤回上訴,故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確定。惟因該部分犯罪過程,對於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有將000-0000號車牌易持有為所有之情,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本院仍需予以說明認事採證之過程。蓋被告就與證人偶涵暉前揭竊車經過及竊得該車後如何處置乙情,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當時伊僅係與證人偶涵暉同行並在旁把風,不知偶涵暉使用何竊車工具;而該車竊得後,係證人偶涵暉將車駛離,證人偶涵暉並於兩日後再將車開至伊所任職之修車廠等語。惟查,就有關被告與證人偶涵暉竊車過程之分工及竊車後車輛處置部分,證人偶涵暉於本院105 年4 月7 日審理時證稱:103 年10月13日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其,邀其共同參與竊盜。其就從花蓮坐火車到臺中,被告從火車站先載其返回修車廠,當時被告稱願意分給其新臺幣2 萬元,並詢問其竊車需準備哪些工具。因為被告對於竊車過程不是很瞭解,不知需使用何種工具,其雖瞭解但沒有帶那些工具來,其就指點被告,並由被告在所任職的修車廠裡面改裝磨尖六角扳手。後來,被告就帶著磨過的六角扳手及1 支梅花扳手與其一起外出行竊。行竊當時,是由其先進入駕駛座後將引擎蓋打開,被告去開引擎蓋並到駕駛座教其如何發動。而因其對臺中不熟,故由其駕駛贓車,跟在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後,將贓車開回到被告所任職的汽車修理場。被告先給其2,000 元,稱剩餘款項會匯給其,其就在隔天一早搭火車返回花蓮。該竊得之贓車後續變更車身、引擎號碼等情,其都不知情,因為車子是被告拿走的,其是一個人回花蓮,其不是臺中人,根本不知何地可修改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60頁)。觀諸前揭證人偶涵暉之證述,證人偶涵暉對於①竊車工具何人準備;②竊車當時被告分工之情節;③竊得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後,該車係由何人保管等涉及本案之重要情節,與被告之供述明顯矛盾且有出入。惟本院衡諸下情,認為證人偶涵暉所述上情,實較為可採:

⒈證人偶涵暉乃居住於花蓮地區,現復因另案於花蓮監獄執

行中乙情,業據證人偶涵暉陳稱在卷,從而,倘證人偶涵暉確實係居於主導角色,欲竊車並變更車身及引擎號碼,衡之常情,證人偶涵暉實無選擇其非熟悉之臺中地區犯案後,再由其冒著遭查緝之高風險,將車先行駛返回花蓮進行車身、引擎號碼改裝後,再自花蓮將車駛回臺中。

⒉依照證人偶涵暉前揭證述內容,證人偶涵暉對於其曾持拿

六角扳手及梅花扳手破壞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車門行竊等己身犯行亦坦承在卷,證人偶涵暉指證被告曾親自製作竊車工具,及於其竊車時亦共同參與等情,並無法卸免己身罪責及參與程度。

⒊被告亦自承任職臺中之修車廠,從事汽車改裝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故證人偶涵暉證述被告曾於所任職之修車廠內,利用一般修車工具,進行竊車工具之改裝等情,亦與事理相符。

從而,本院認定本案應係被告主導竊取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且於竊得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後,證人偶涵暉即先行返回花蓮,係由被告繼續保管持有該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

㈢經查,被告與證人偶涵暉於103 年10月13日竊得該車號0000

-00 自小客車後,既係由被告繼續持有該自小客車,且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過程,均未能提供實際偽造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者之真實年籍資料;而被告復有汽車改裝之專業技術,從而,應可認被告對於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偽造,具有主導權。再被告既係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遭竊後至查獲前之實際持有者,則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原本所懸掛之車牌是否欲繼續懸掛,抑或欲改懸掛其他車牌以避免查緝,實均係由被告主導且決定。從而,被告於本院辯稱係因證人偶涵暉將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開車再歸還時,因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車牌已未懸掛,為免遭查緝始暫時將000-0000號車牌懸掛上去乙情,即難認為屬實。

㈣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著有判例。本案被告先行竊取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並變更該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後,即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000-0000號車牌兩面,改懸掛於前開所竊得並經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贓車上;而被告復自承係於103 年10月16日即已懸掛於該贓車上,且迄員警

103 年10月20日查獲時,該000-0000號車牌均仍懸掛於該贓車上,本院審諸被告不僅已將原持有保管之000-0000號車牌挪為己用,且挪用已有相當時間,復係因警查獲始終止其挪用行為,被告所為實與僅係單純延不交還或因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等情有別。被告乃已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前開原所管領持有之000-0000號車牌,行使亦係所有權本身重要內涵之用益權;且以被告使用之狀態及時間,被告係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已有將前開車牌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均已甚明。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僅係為免遭警查緝,始暫時掛

用,係在等待證人偶涵暉提供另一組車牌;且000-0000號車牌之車主一定會要求歸還該車牌,被告實無侵占該車牌之可能等語。惟查:

⒈依照本院前揭就竊車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過程之認定,

證人偶涵暉於竊得該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後,既已返回花蓮,並未實際負責該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變更,則證人偶涵暉焉有可能另行提供一組車身號碼予被告。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認為可採。

⒉再侵占罪之行為人,原本即均係對於犯罪標的具有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而持有該犯罪標的,故侵占罪之成立前提,被害人本即均對犯罪者有返還物品之請求權基礎。從而,實難僅以000-0000號車牌之車主對被告將來有請求返還之權利,即認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圖。

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明確,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尚難認為有據。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士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8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士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及編號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拾月。

犯罪事實

一、潘士文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士文原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德鑫汽車修配廠員工,以維修汽車為業,其前經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介紹認識綽號「竹山哥」之偶涵暉後,竟與「阿忠」、偶涵暉(「阿忠」、偶涵暉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偶涵暉下手行竊,並依「阿忠」提供之車輛資料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再交予潘士文販賣牟利朋分所得。議定潘士文即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之某7-11 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5 萬元予偶涵暉作為前金,而共同為下列犯行:㈠潘士文於103 年10月13日20時30分至22時55分之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偶涵暉,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路邊停車格,見洪嘉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車內置有衛星導航、錄音筆、衣物及行車執照)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由潘士文負責把風,偶涵暉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行兇危險性之一字型扳手(由六角扳手磨製而成,未扣案)下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偶涵暉駕駛離去。㈡於同年月16日18時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由偶涵暉依「阿忠」所提供之車輛資料,以不詳方式,將前開竊得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車身號碼,偽造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 號(該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車主為凃麗雪,使用人林冠豪,於103年4 月25日因發生交通事故交予保險公司處理),再於同年月16日18時許,將前開完成偽造引擎車身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駛至潘士文任職之汽車修配廠交予潘士文販售,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輛製造廠商之信譽。

二、潘士文為順利出售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及避免遭查緝,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前於103 年7 月中旬某日,受友人委託維修邱吳書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拆卸該車之000-0000號車牌

0 面後,將該車轉送其他車廠維修,而因業務上所持有之該

2 面車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於103 年10月16日19時許,將該2 面車牌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月20日21時,在臺中市○○區○○路○○○ ○○○號潘士文住處旁,尋獲前開贓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 面(車輛及車牌已發還),另查扣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之鑰匙1 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士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士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洪嘉良、證人林冠豪於警詢及被害人邱吳書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查獲照片2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論科。

三、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偶涵暉、「阿忠」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年9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以維修汽車為業,為牟取不法利益,與偶涵暉、「阿忠」共同竊取車輛偽造引擎、車身號碼欲予變賣,且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車牌予以侵占,懸掛於竊得之車輛上使用,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公路主管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車輛製造廠商之信譽及被害人之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汽車修配業,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2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中編號1 及編號3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仍可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於更換車鎖後所使用,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潘士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㈠所示。 │捌月。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潘士文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㈡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欄二所│潘士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示。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