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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堯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榮堯自民國96年1月18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歐斯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斯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郭天霖(已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文澤則為歐斯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榮堯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渠等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而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用途等事實發生,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受郭天霖、吳文澤等人所託,與其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7年7月起至同年8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59,033元,交付予岱裕有限公司(下稱岱裕公司)、濟林企業社等2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濟林企業社持其中1紙,銷售額1,066,978元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53,349元(詳如附表一)。

(二)被告為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復基於幫助歐斯亞公司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自97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明知未實際向漢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藝公司)等3家營業人進貨,竟取得上開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12紙,銷售額合計6,138,052元,稅額306,903元(詳如附表二),充當歐斯亞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歐斯亞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幫助歐斯亞公司逃漏稅捐145,962元(詳如附表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就上開(一)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就上開(二)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曾瑞成、蔡榮勝於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郭宗富、郭振昌於偵查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之供述;

(四)證人潘喬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中之供述;(五)歐斯亞公司營業稅詢、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歐斯亞公司涉嫌取得及實發票金額明細表;(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70號起訴書;原審100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6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判決;(十)濟林企業社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十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桃園分署案件繳納金額查詢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為歐斯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歐斯亞公司於96年年底之前是我經營的,後來一位吳先生表示要到臺中發展,問我能否將歐斯亞公司讓給他,我就把歐斯亞公司讓給吳先生經營,我沒有去確認歐斯亞公司何時變更負責人之名義,因為商人是彼此誠信交往,歐斯亞公司97年間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之事情我不清楚,附表一、二之統一發票不是我開立及取得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所以於97年1月至97年8月24日間仍為歐斯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係因被告將歐斯亞公司轉讓給吳文輝後,因吳文輝遲延辦理歐斯亞公司移轉之程序所致,被告於前開期間實際上已非歐斯亞公司之負責人,並未涉入歐斯亞公司之經營,亦不知吳文輝有何犯行,被告並無幫助之故意及幫助行為,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行為等語。經查:

(一)歐斯亞公司於96年1月5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址設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5,嗣於97年8月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明義,變更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又於97年8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變更負責人、所在地、營業項目,及經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准予變更營業稅所在地登記等情,有歐斯亞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歐斯亞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744號卷(下稱102偵18744卷)第79頁、第84、85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9月28日中區國稅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臺中市政府97年8月25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中區國稅局歐斯亞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發票查核案卷宗(下稱國稅局卷)二第185至188頁】、歐斯亞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見國稅局卷一第71頁)在卷可查。

(二)歐斯亞公司於97年7月間至8月間,並未銷貨予岱裕公司、濟林企業社,竟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岱裕公司、濟林企業社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濟林企業社並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歐斯亞公司自97年1月至8月間,未實際向漢藝公司、榮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海公司)、凡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凡風公司)進貨,竟取得漢藝公司等三家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12紙,充當歐斯亞公司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等情,業經證人即岱裕公司負責人蔡榮勝【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37號卷(下稱102他337卷)第149至153頁、102偵18744卷第105至107頁】、同案被告即濟林企業社負責人曾瑞成(見102他337卷第177至179頁、102偵18744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一第29頁)、另案被告即漢藝公司登記負責人詹朝榮(見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另案被告即榮海公司登記負責人鄧志平(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另案被告即凡風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明開(見原審卷二第99、100頁、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證人即中區國稅局承辦人林堯民(見102偵18744卷第51、52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復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二第3、8、9、27頁)、歐斯亞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見國稅局卷一第29頁)、歐斯亞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見國稅局卷一第32頁)、岱裕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見國稅局卷一第18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裁處書(見102偵18744卷第69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見102偵18744卷第70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744號緩起訴處分書、濟林企業社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見國稅局卷一第219頁)、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局卷一第222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案件繳納金額查詢(見102偵18744卷第110頁)、原審103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國稅局卷一第115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6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見102他337第47至54頁、原審卷二第22至26頁)、榮海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87、88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國稅局卷一第103、104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資料(見102他337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二第9至17頁)、原審100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簡易判決(見國稅局卷一第392至394頁、原審卷二第18至20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70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原審100年度簡字第921號簡易判決(見102他337卷第32至45頁、原審卷二第59至96頁)、歐斯亞公司97年1月至99年4月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70、86頁)、中區國稅局104年1月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7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三)然查:

1.證人陳秋景於原審證稱:我從96年1月起至97年1月止任職在歐斯亞公司,擔任會計,發票是由我收受及開立,當時歐斯亞公司是作岩鹽之生意,沒想到我們從研發、設計、包裝好之後,在市場銷售不如預期,我向被告表示如果再這樣經營下去一定會虧錢,被告表示如果這樣就結束掉好了,我們就朝此方向去做,因為歐斯亞公司於96年間除了銷售岩鹽之外,還有促銷賣輪轉機,當時吳文輝是在我們立德街的園區,吳文輝就向我們公司買1、2支的輪轉機,並表示他們是做病床的,是向內政部拿病床標案,內政部可以補助病床經費,我說蠻不錯的,吳文輝問我們做得好不好,我說目前做的不是很理想,公司可能會結束,吳文輝就提到公司能否讓他經營,他們需要公司牌去標案,當時被告不在場,事後我告知被告,我們既然要結束,那可以讓他們好好去做,被告表示最起碼可以省掉每月之記帳費及人事開銷,被告表示如果覺得吳文輝可行、可信,就同意把公司轉讓給吳文輝,吳文輝表示他們急著要去內政部標案,需要好幾家公司,非常急迫,表示一定要我們馬上轉給他,故我於96年12月間就帶吳文輝去程菱(原名程怡菱)負責的怡菱會計事務所那邊辦交接,當時吳文輝表示他要經營,要我們移轉給他。當時吳文輝是我們園區另外一間凡風公司的總經理,因吳文輝向我們買輪轉機時,我向他表示有機會再跟我們買的話,把行動電話門號給我們,他就留行動電話號碼給我,後來要去程菱那裡辦理變更時,我向他表示我最起碼要告訴被告公司係給何人,是否方便給我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故他當時有拿身分證給我看一下,他唸給我寫下來,當時我們移轉之後,就沒有再經營了,交接後,歐斯亞公司的帳我就完全沒有處理了,本來要辦理交接前,程菱有打一張變更之資料請吳文輝簽,吳文輝表示他回去再寫,程菱把97年1月、2月份之發票當場交給我,我當場親手交給吳文輝,我有問吳文輝急著拿發票的原因,因為歐斯亞公司沒有什麼營業額,吳文輝表示要做標案的話,不要呈報到內政部時沒有營業額。我有向程菱表示把歐斯亞公司之大小章、文件資料等交給吳文輝,吳文輝答應於96年12月下旬發票交接後,其就要變更負責人完畢,我於97年1月份時就離開歐斯亞公司,離開時我有請程菱去催促吳文輝將此事辦妥,亦向被告表示已經交由程菱處理,後來我就沒有再過問,後續有無變更成功,我不清楚,程菱交接歐斯亞公司大小章、文件資料之事,我與被告都沒有再處理了。我從來沒有見過潘喬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至44頁)。證人陳秋景在原審並提出記載「吳先生(凡風)吳文輝0000000000」、「吳文輝、Z000000000○○○區○○路○○巷○號」之筆記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

72、73頁)。

2.證人程菱於原審證稱:我從76年起就開始擔任報稅記帳工作,歐斯亞公司於96年年初設立時是被告委託我辦的,我於96年1月起開始幫歐斯亞公司辦理記帳業務,於96年12月耶誕節前,歐斯亞公司之會計陳秋景帶一位吳先生過來,向我表示他們不再經營歐斯亞公司,要我以後關於發票之事情就針對吳先生,當時我有問陳秋景係以後之承辦人改為吳先生,或是歐斯亞公司歸吳先生,陳秋景向我表示他們不經營了,要轉手,因為設立登記時股東只有被告一人,故是全部移轉,我就問他們是否辦理變更登記,他們當時表示要辦理負責人變更,因為辦理變更登記要授權書、委託書、股東同意書,當下我就把文件打好請他們簽名,股東同意書是記載被告將股份轉給另外一位先生,當時他們沒有告訴我要變更成何人,我給他們的股東同意書是空白的,我有表示確定負責人要變更為何人時,要把身分證影本附給我。而因為原登記負責人係被告,可是來的是陳秋景,非本人不能簽名,我就把文件交給陳秋景及吳先生,請他們帶回去簽好再給我,我才能幫他們辦理變更登記,陳秋景向我表示她只負責責到96年12月之發票,即97年1月15日以前要申報96年11月、12月份之憑證是陳秋景拿給我,97年3月份要申報97年1月、2月份之憑證要我以後向吳先生拿,之後我於97年1月份申報時之憑證係陳秋景拿給我的,是我去歐斯亞公司向陳秋景收的,陳秋景委託我以被告經營歐斯亞公司報稅之實際年月係97年1月15日申報至96年12月止之營業稅,96年歐斯亞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係我辦理申報的。陳秋景向我表示97年1月1日起,就不會再給我任何發票,因為不是他們經營的了,97年1月15日之後就沒有見過陳秋景,我於97年3月份要申報時,打電話給陳秋景,陳秋景就告訴我不要再找她,她沒有發票給我,我就打吳先生留給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吳先生,吳先生就把發票寄過來,97年3月15日要申報97年1月、2月之發票,及97年5月15日要申報97年3月、4月之發票,他們都是郵寄過來的。我與吳先生均係以電話聯絡,吳先生沒有給我地址,吳先生每次申報均係寄進項及銷項的資料給我,我不知道吳先生的名字。而本來歐斯亞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是委託我辦理,惟文件一直沒有拿過來,該期間我剛開始打電話給陳秋景,陳秋景有接,後來歐斯亞公司的電話就不通了,之後我就打給吳先生,吳先生表示簽好會拿過來,可是一直沒有拿過來。我們事務所用統一購買發票時,當時還沒有辦理公司登記變更,是用被告的名字購買,故還是蓋被告的發票章及私章,惟我每次要蓋時都有打電話給吳先生表示不是要辦理變更嗎,因為我們要確認現在負責人是被告還是吳先生,吳先生都表示會把資料拿給我,我於97年1月15日之後與歐斯亞公司聯絡的人就只有吳先生一人,就是打吳先生留給我的電話與其聯絡。97年1月之後使用報稅之發票章均係沿用之前被告留下來的發票章,因為沒有印章不能申報,當時我已經聯絡不到陳秋景及被告,我就打電話給吳先生,確認是否要變更,現在要蓋發票章,要蓋被告的印章是否可以,吳先生表示可以,且表示會把變更的文件給我,我們確認之後就會幫吳先生買發票。我於97年5月15日申報完他們郵寄來的97年3月、4月份之發票後,因為我們事務所是用統一購買發票,我記得國稅局把歐斯亞公司限購,限購之原因是他遷不明,因房東向國稅局表示沒有租給歐斯亞公司了,我就打電話給吳先生,向他表示你被限購,不能買97年5月、6月之發票,我於97年5月間向吳先生表示要趕快辦理變更登記,於97年5月底或6月初,吳先生向我表示他要自己辦理變更登記,要我將帳冊及所有資料還給他,我就將96、97年度帳冊、憑證、發票、401報表、一顆發票章、一顆大章、2顆私章等整理好,交代我們公司的小姐,吳先生他們有派人來拿,拿了之後有簽收,簽收日期是97年6月5日,拿的當時我不在。歐斯亞公司要變更負責人之過程我沒有與被告接觸,都是與陳秋景接觸。吳先生一直不拿資料過來時,我有打電話給陳秋景,但都沒有人接聽。我於97年3月後就找不到被告及陳秋景,電話都打不通,我將歐斯亞公司之資料交給吳先生,並沒有告知被告、陳秋景,因為有簽收單即可。公司變更登記有成功的話,主管機關會發公文給公司所在地,後來會再發給新的公司負責人,但不會通知原來的公司負責人,稅籍變更是由新的公司負責人去臨櫃辦理,原來的公司負責人不用去。我不認識、亦無見過潘喬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至35頁)。證人程菱在原審亦提出於97年6月5日退還歐斯亞公司帳冊(其上記載0000000000吳)等資料(包含歐斯亞公司公司章、發票章、被告私章)之簽收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70、71頁)。

3.證人潘喬郁於中區國稅局、偵查及原審先後證稱:歐斯亞公司之負責人郭天霖是我以前在凡風公司之老闆,我到職不久後,凡風公司即結束營業,於97年7、8月間,郭天霖介紹我到榮海公司擔任助理會計,郭天霖有時候會要求我至歐斯亞公司協助登打報價單、出貨單等文書資料,於97年8月間,郭天霖出具劉明義之委託書,委託我至臺中市政府辦理歐斯亞公司負責人及營業地址變更登記,我見過劉明義,但次數不多。我在歐斯亞公司任職期間,實際負責人是郭天霖,登記負責人是劉明義,辦公地點應該在凡風公司址設之地點,我主要都是對吳文輝經理,因為吳文輝好像有投資很多間公司,會不定期拿發票及清單給我,請我照開發票,歐斯亞公司主要指揮之人為吳文輝,我幫吳文輝工作約4年,做到99年或100年,我在歐斯亞公司負責處理一般行政,即接電話、開發票、去銀行存票、記簡單之內帳、零用金等,大部分是吳文輝拿明細給我,我就照開發票,開好之後再交給吳文輝,我不記得有無接觸過歐斯亞公司之統一發票章。我有收到其他廠商、公司開給歐斯亞公司之發票,都是廠商直接寄到公司,我不知道是否有實際交易。郭天霖與吳文輝好像是一起做事的,郭天霖好像是歐斯亞公司另外一個老闆,郭天霖也有拿過發票給我,但我對吳文輝比較有印象。我的薪水均係直接匯到帳戶,我無法確定是吳文輝或郭天霖發薪水給我。國稅局卷一第222頁,歐斯亞公司於97年8月12日開給濟林企業社之發票是我開的。我沒有見過被告,沒有印象有與被告接觸過歐斯亞公司之事情,對陳秋景、程怡菱都沒有印象等語(見國稅局卷一第348頁、102偵18744卷第56、57頁、原審卷(三)第6至19頁)。

4.證人即岱裕公司負責人蔡榮勝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郭天霖購買統一發票,我支付郭天霖發票金額百分之5作為取得歐斯亞公司發票之代價等語(見102他337卷第151頁、102偵18744卷第105、106頁)。

(五)雖潘喬郁所稱之郭天霖已於98年10月6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見102他337卷第416頁),而吳文輝、劉明義二人經原審傳喚,亦未到庭(劉明義業於103年9月18日經臺中地檢署通緝在案)。然本院審酌陳秋景及程菱就被告於95年12月前確有實際經營歐斯亞公司、如何將歐斯亞公司轉讓予「吳文輝」經營、有無曾見過潘喬郁等主要情節之陳述相符,且陳秋景及程菱提出之上開筆記本與簽收資料,其上記載之吳文輝行動電話門號均係「0000000000」,陳秋景提出之上開筆記本上所載吳文輝身分證統一編號,也與吳文輝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7頁),並參酌潘喬郁、蔡榮勝之上開證詞,認陳秋景及程菱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證人郭宗富及郭振昌所為證詞內容,與檢察官起訴之本件犯罪事實並無關聯,尚難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定,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既於96年12月下旬,已將其所經營之歐斯亞公司轉讓予吳文輝,並將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所需之資料交由陳秋景轉交予吳文輝,復經陳秋景告知已委由程菱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之事情,而自97年1月間起已未再參與歐斯亞公司之經營,自難因吳文輝事後遲未辦理歐斯亞公司負責人手續,使其就歐斯亞公司自97年1年間起開立及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負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且無違誤之事項,重行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一之(一)部分得上訴,一之(二)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附表一:

┌─┬────┬─────┬──┬──────┬─────┐│編│營業人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號│名稱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1 │岱裕有限│97年7月 │ 1│ 492,055│ 24,603││ │公司 │ │ │ │ │├─┼────┼─────┼──┼──────┼─────┤│2 │濟林企業│97年8月 │ 1│ 1,066,978│ 53,349││ │社 │ │ │ │ │├─┴────┼─────┼──┼──────┼─────┤│ 合計 │ │ 2│ 1,559,033│ 77,952│└──────┴─────┴──┴──────┴─────┘附表二:

┌─┬────┬─────┬──┬──────┬─────┐│編│營業人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號│名稱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1 │漢藝科技│97年1月至4│ 4│ 1,409,100│ 70,455││ │有限公司│月 │ │ │ ││ │ │ │ │ │ │├─┼────┼─────┼──┼──────┼─────┤│2 │榮海興業│97年5月至8│ 6│ 4,022,827│ 201,141││ │有限公司│月 │ │ │ ││ │ │ │ │ │ │├─┼────┼─────┼──┼──────┼─────┤│3 │凡風企業│97年2月 │ 2│ 706,125│ 35,307││ │有限公司│ │ │ │ │├─┴────┼─────┼──┼──────┼─────┤│ 合計 │ │ 12│ 6,138,052│ 306,903│└──────┴─────┴──┴──────┴─────┘附表三:

┌──┬─────────┬─────────┬─────┐│編號│取得上游營業人不實│ 營業稅額 │實際逃漏稅││ │發票發票年月 │(新臺幣元) │額(新臺幣 ││ │ │ │元) │├──┼─────────┼─────────┼─────┤│ 1 │97年1月至2月 │ 105,762│ 64,093│├──┼─────────┼─────────┼─────┤│ 2 │97年5月至6月 │ 85,411│ 81,869│├──┼─────────┼─────────┼─────┤│ 3 │97年7月至8月 │ 115,730│ 0│├──┼─────────┼─────────┼─────┤│ │合 計 │ 306,903│ 145,962│└──┴─────────┴─────────┴─────┘附錄:

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