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永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緝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甘永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本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簽發日期民國102 年3月4日、本票號碼 WG0000000號)上關於「周子定」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甘永祥因欠缺金錢花用,於民國102 年3月4日前之某日,經由友人周子定介紹,向林琪嬅當面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現金。林琪嬅雖允諾出借款項,惟要求甘永祥必須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日後清償借款之用,並須徵得周子定同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藉以增加票據信用。甘永祥為圖順利借得款項,且自忖應可在清償期限屆至前清償該筆借款,而不致連累周子定,甘永祥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其並未獲得周子定授權擔任共同發票人,竟當場在票號為 WG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上,自行填載金額為10萬元,發票日期為102 年3月4日,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甘永祥自己之姓名及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並按捺指印外,另冒簽「周子定」之姓名於本票正面簽章處,因而偽造「周子定」之署名 1枚,以示周子定同意擔任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據以完成本票之絕對應行記載事項,而冒用周子定名義偽造上開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 1張(下稱系爭本票)。甘永祥並於102 年3月4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附近,將其偽造之系爭本票交付不知情之林琪嬅而予行使,林琪嬅隨即當場交付 9萬5000元之現金(借款金額10萬元,先行預扣第 1期利息5000元,起訴書誤為交付現金10萬元),甘永祥則於得款後離去,並由林琪嬅收執該張偽造本票。嗣因甘永祥並未依約還款,林琪嬅乃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4668號),周子定則以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對於林琪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經法院審理後認定周子定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判決周子定勝訴,林琪嬅至此方知甘永祥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乃提出刑事告訴而為檢察官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琪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甘永祥、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或原審訊問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甘永祥對於前揭時、地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寫「周子定」姓名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上開「周子定」簽名是告訴人林琪嬅叫伊簽署,因為告訴人林琪嬅說要這樣才會把錢借給伊,伊在簽寫「周子定」姓名之前,曾與被害人周子定以電話聯繫,被害人周子定說他人不在臺中,伊有詢問被害人周子定要不要簽,被害人周子定說簽沒有關係,而被害人周子定也知道該筆借款之金額是10萬元,當時告訴人林琪嬅就在伊旁邊,有聽到伊與被害人周子定之對話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害人周子定於原審已經證述其有同意被告簽名,則被告主觀上認為依據被害人周子定之同意,只要是在票據上簽名即可,並未限定是在票據之正面或背面,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被告係因當時急需用錢,且告訴人林琪嬅又要求必須有被害人周子定之簽名才願意出借款項,被告係因一時失察才簽署「周子定」於系爭本票上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林琪嬅借款10萬元,並由被告當
場交付簽有被害人周子定姓名之系爭本票,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清償該筆借款,告訴人林琪嬅乃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被害人周子定則以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害人周子定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判決被害人周子定勝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琪嬅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指證明確(詳參偵查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原審訴緝卷第55頁正面至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並有系爭本票影本、被害人周子定所撰寫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668號民事裁定、102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7頁、第36至39頁、第41頁,原審訴緝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至於被告於借款當日實際受領之現金數額,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供稱:借款10萬元每期利息為5000元,當初只有拿到 9萬5000元等語(詳參偵查卷第33頁反面,原審訴緝卷第31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林琪嬅於偵查中先表示有預扣5000元利息,其後又改稱僅扣除3000元等語(詳參偵查卷第33頁反面)。則告訴人林琪嬅就預扣利息數額多寡前後所述既有不一,惟被告就此部分之說詞則互核相符,並無齟齬,再參諸「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為應以被告所言借款當時預扣5000元利息,實際受領金額為9萬5000元較屬可採,並以此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再者,被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問:借款簽發
本票當時周子定有沒有到場?)沒有。」、「(問:周子定當時知道你在本票上簽他名字嗎?)當時周子定不知道。」、「(問:你事後有沒有告訴周子定說你在簽發給林琪嬅的支票上簽署他的姓名嗎?)沒有。」、「(問:你為何擅自簽上周子定的姓名?)這是我不對,當時是林琪嬅說叫我寫,我就當場寫周子定。」等語(詳參偵查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正面);其後被告更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詳參原審訴緝卷第16頁反面、第32頁正面),足徵被告就未經被害人周子定事先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冒簽「周子定」姓名乙節,業已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子定於上開民事起訴狀中否認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尚屬相符。倘被告果真獲得被害人周子定授權簽名在先,對此足以影響個人權益及法律責任之重大事項,被告當無不即時向檢察官或法院陳明之理;而被害人周子定與被告亦具有朋友情誼,自無誣陷被告或使其蒙受法律上或經濟上重大不利益之必要,如被害人周子定業已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卻於事後翻稱上開票據債務與己無涉,豈非致令被告因而承擔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嚴峻刑罰?被害人周子定應無可能恣意輕率為之。準此以言,被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寫「周子定」姓名之際,應未事先徵得被害人周子定之授權或同意,且於事後亦未及時將此情告知被害人周子定,方使被害人周子定於獲悉告訴人林琪嬅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時,向法院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否認其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
㈢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在系爭本票上簽
署「周子定」姓名之前,有用電話與被害人周子定聯繫,當時被害人周子定對伊說簽他名字沒有關係等語。惟此辯解明顯與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所述並不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林琪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甘永祥說他自己簽的,因為周子定人不在,所以被告就自己簽署周子定的名字,甘永祥有說是周子定叫他簽的。」、「我有跟被告說必須要有擔保,我才願意把錢借給被告,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已經用好了,就是拿給周子定簽好名字,但是等到我跟被告見面時,被告當面跟我說周子定不在,所以上面的簽名是被告自己簽署的。」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足徵被告所稱獲得被害人周子定授權簽名乙節,均係出於自己之說詞,告訴人林琪嬅實際上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如何取得授權之經過。而證人即被害人周子定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在電話中曾經同意被告在本票上代簽姓名等語(詳參原審訴緝卷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正面),惟其不僅並未敘明係於何時何地接獲被告徵詢之電話,且於原審審理時更稱:「我當初有跟他講,只要你有還人家,寫我的名字我也沒有差,其實我的觀念也是這樣子。」等語(詳參原審訴緝卷第89頁),似又以被告確能依約還款作為授權簽名之前提,核與被告前揭所稱被害人表明簽署「周子定」沒有關係,而未有何附加條件之情形亦有未合。況被害人周子定既有授權被告簽名在先,何以卻於事後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與其有關,反而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被害人周子定針對此節,忽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當時是因林琪嬅動不動就打官司,伊心裡不舒服,一時氣憤才提告(詳參原審訴緝卷第88頁反面);忽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會提出確認本票不存在,是因為我跟林琪嬅鬧翻了,我是因為不要讓我老婆知道我跟林琪嬅有關係,所以我才不承認我有同意被告簽名。」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3頁正面),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亦難以說明其為何僅因自己對於告訴人林琪嬅心存不滿,卻不惜否認授權而殃及被告?證人即被害人周子定前揭證述既有明顯瑕疵可指,已難遽為採信,更無從憑其所言佐證被告前揭辯解之真實性。
㈣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簽發票據及在票據上為背書,分屬不同之票據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刑事判決參照);故在票據上簽名背書,既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倘行為人在其偽造之票據背面,偽造他人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乃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非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要旨同此結論)。尤其票據發票人之簽名,屬於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此部分之填載如有欠缺,將直接否定該張票據之效力,至於票據有無背書人簽名,雖可影響追索權之行使與對象,但仍不至於動搖票據之有效性,足徵簽發票據與在票據上簽名背書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迥然有別,自不容混為一談。而票據法第96條第 1項雖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惟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5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發票人與背書人對外雖就票據債務連帶負責,惟就內部追索權之行使而言,背書人清償票據債務後,仍得對包含發票人在內之前手行使追索權,而發票人既屬簽發票據之源頭,已無前手可供追索,自須承擔清償票據債務之終局責任,益見發票人與背書人在票據法之責任範疇尚非一致,行為人縱獲授權為他人在票據上背書,其效力自無及於發票行為之可言。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當時你是向周子定說,你是以他的名義開立本票,還是用他的名義來背書?)背書。我沒跟他說要用他的名義開立本票。」等語(詳參本院卷第93頁正面);且證人即被害人周子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甘永祥打來說林琪嬅要我背書,我說我人在外面,我沒有辦法過去,我說要背書的話,你就直接簽我的名字就好,我確實有講。」等語(詳參原審訴緝卷第87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周子定另於105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當時被告打電話給你,是林琪嬅要你背書?)是。」、「(問:是否有提到把你列為共同發票人?)背書而已。我認為背書就是要還錢,就是要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4頁反面)。則依被告及被害人周子定前揭供述內容,顯然被告係針對是否在票據背書一事詢問被害人周子定,而被害人周子定亦僅同意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並無辯護人所稱可以任由被告恣意選擇簽寫「周子定」於票據正面或背面之情形。從而,即使採信被告翻異前詞後所辯:伊在簽發票據前,業已事先取得被害人周子定授權云云,惟被告當時係明確表達希冀被害人周子定同意背書,而被害人周子定之主觀認知及授權範圍,亦僅及於票據背書行為,而非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之發票行為,被告仍屬逾越授權範圍而擅自以被害人周子定名義簽發票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礙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
㈤另被告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寫「周子定」姓名,縱使是基
於告訴人林琪嬅要求所為,然被害人周子定既係介紹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林琪嬅借款之人,告訴人林琪嬅與被害人周子定亦較為熟識,則告訴人林琪嬅因而要求被害人周子定必須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據以增加清償票據債務之信用,核與交易常情難謂有違。是以告訴人林琪嬅之所以要求被告應商請被害人周子定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才願意出借10萬元款項,並非故意唆使被告冒簽被害人周子定之姓名,而是因為告訴人林琪嬅對於被告日後償債能力仍有疑慮,即令被害人周子定並未與被告同行前來借款,而無法當場目睹被害人周子定簽名於其上,仍希望被告至少亦應取得被害人周子定之親自簽名,或獲得其授權而代為簽寫,方能提高告訴人林琪嬅出借款項之意願。此觀被告辯稱其在系爭本票簽署「周子定」之前,仍有餘裕可以電話徵詢被害人周子定是否願意簽名等情;及證人即告訴人林琪嬅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伊將系爭本票拿回來時,其上已有「周子定」之簽名,伊並未當場親見何人簽署「周子定」姓名等語(詳參原審訴緝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益徵明確。則告訴人林琪嬅前揭要求被告取得被害人周子定簽名之舉動,並非意在逼迫被告未獲授權即偽造上開有價證券,或有何挑唆其犯罪之意思,被告自不得憑此冀圖解免其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已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甘永祥未獲授權,即擅自冒用被害人周子定名義為發票人,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據以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再將系爭本票交予不知情之告訴人林琪嬅以利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偽造被害人周子定簽名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 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如單純將偽造之有價證券替代金錢而為支付,並以該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充作交易對價,別無其他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之目的,應僅論以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無再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名之餘地。被告係以借款10萬元之目的(扣除預付之第 1期利息後,實際領得 9萬5000元),而偽造面額10萬元之系爭本票,其所取得之款項與偽造系爭本票面額相當,被告亦無另外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之意思,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即含有詐欺之本質,應無另行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罪之餘地。
四、又被告係因急需現款周轉使用,故而冒用友人即被害人周子定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且簽發本票之金額為10萬元,尚非鉅額;而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本應自忖尚有資力得以在清償期前清償該筆款項,而不致連累被害人周子定,終因個人財務週轉失靈而無法清償票款。被告所為雖有未洽,然就行為情狀觀之,尚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縱予量處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輕重程度相較,仍有失諸衡平之憾,似嫌過苛,且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要係依證人即被害人周子定於原審之證述,認定被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寫「周子定」之姓名,確係經被害人周子定之授權為之,且被告歷來承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係由於時日久遠及家中情事,以致遺忘有無徵得被害人周子定同意,此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因而認定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然被告果真事先取得被害人周子定之授權簽發本票,且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周子定徵詢確認,對於被告而言,應屬並非尋常特殊之人生經驗,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當非被告所能輕易遺忘。而被告於103年10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本案發生之102 年3月4日,亦僅一年有餘,被告當時尚能清楚描述其向告訴人林琪嬅借款之時間、地點及利息計算方式,絲毫未見有何因為時隔已久或家中瑣事以致遺忘之情形。且檢察官偵訊時亦已清楚訊問被告關於被害人周子定是否知悉簽名一事,按理更應足以喚起被告是否有徵得同意代為簽名之事,倘被告確實獲得授權代為簽名在先,何以仍表明被害人周子定並不知情等語?原判決對此部分之論述已非無瑕疵。況就被害人周子定既已授權被告簽名於系爭本票,卻又為何執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乙節,原判決卻未置一詞;另就被害人周子定縱有授權事實,其授權範圍是否僅止於票據背書,而不及於列名發票人之簽發票據行為?原判決對此亦未加析論,均難認妥洽。則依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說明論述如前,自不得率謂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審未見及此,遽認被告於本案之前揭犯行仍屬不能證明,其事實認定即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主張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尚非無據,應屬可採。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業已坦承未獲授權簽署被害人周子定姓名於系爭本票上,更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表示認罪,迨原審審理時,被告卻因聽聞證人即被害人周子定所為證詞對其有利,即幡然改稱其已獲得授權在先,並於本院為無罪之答辯,被告犯後態度反覆翻異,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林琪嬅就損害賠償事宜達成民事和解,自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冒用被害人周子定名義簽署之系爭本票面額為10萬元,尚非鉅額,且被告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有一定之經濟收入,惟其仍需撫養具有身心障礙之母親,有臺中市西屯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詳見原審訴緝卷第43、44頁),其家庭經濟狀況未見寬裕;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詳參偵查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另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105 年7月1日正式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冒用被害人周子定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僅其中被害人周子定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本院僅能就偽造本票上關於被害人周子定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前揭偽造被害人周子定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既已依法沒收,則於其上偽造「周子定」之署押即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㈢再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惟同條第5 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即在此情形下,例外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追徵其替代價額。經查:被告冒用被害人周子定名義所偽造之系爭本票,係用以交付告訴人林琪嬅,而由被告實際領得 9萬5000元之款項,且該筆欠款迄今仍未清償,已如前述;則該筆現金9萬5000元即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無不宜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