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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毓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毓凌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毓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吳毓凌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吳毓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因分別連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31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路邊,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亦在彰化縣員林市○○路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4年4月1日下午6時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號前,見賴佑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吳毓凌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得知吳毓凌涉及多起竊盜案件,經員警帶回警局調查後,在警方尚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吳毓凌主動向警方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且同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陸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吳毓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原審法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10日假釋出獄,至103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三)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得知涉及多起竊盜案件,遭員警帶回警局調查後,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是在104年3月31日,地點在員林鎮路邊,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5年3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而依據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本案被告遭員警帶回警局清查時,承辦警員僅得知被告涉及多起竊盜案件,且本案係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可知,員警於斯時尚無從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等犯行;嗣因被告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且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本院認為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前所為,此部分自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於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警詢及尿液檢驗報告出爐前,均不曾提及此部分犯行,檢警係遲至尿液檢驗報告出爐後,方知悉上情,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刑法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對被告所犯之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後,卻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殊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有自首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對被告上開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罪,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動接受裁判,詳述如前。原審就該次犯行,疏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相對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處罰之必要,又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前開經本院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