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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幃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幃丞明知身分不詳、代號「旺1」、「旺2」之成年男子,為某犯罪集團成員,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於民國104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該犯罪集團,以每領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收取2,000元之報酬,為該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代號為「旺3」,負責單獨或與「旺2」持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其先後於104年5月底某日、104年6月29日9時許,收受「旺1」交付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30張銀聯卡(嗣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由「旺1」回收)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9張銀聯卡(卡號詳如附表三)與密碼後,莊幃丞、「旺1」、「旺2」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佯稱被害人涉嫌非法洗錢等方式,向中國大陸地區之高小平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不詳人頭帳戶內,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詐得之款項層層轉帳至其等所掌控之銀聯卡帳戶中,再由「旺1」利用通訊軟體「WeChat」程式與莊幃丞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上開通訊軟體聯絡,接續通知莊幃丞提領特定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莊幃丞旋依指示持上開偽造銀聯卡,前往彰化地區不特定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接續以將銀聯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密碼操作之方式提領現金交予「旺1」。莊幃丞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銀聯卡,接續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嗣莊幃丞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提領詐騙所得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莊幃丞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原審卷第18頁、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39張偽造銀聯卡明細表暨刷卡機解讀金融帳號擷取照片、104年6月12日、同年5月30日之提領贓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行動電話WeChat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04年8月14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害人高小平筆錄、被害人高小平遭詐騙款項金流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104年8月18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8月14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04年10月19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警員之職務報告書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19至27頁、第28至35頁、第47至48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4頁、第101至105頁、第118至120頁、第126至12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幃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行使偽

造金融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旺1」、「旺2」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上開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除被害人高小平外,尚無從完整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有大陸地區民眾高小平受害,故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將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款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3罪間,係為達共同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目的所為分工已如前述,彼等犯罪目的既為單一,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故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條文,惟其構成要件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原審並諭請被告就此法律適用詳為防禦,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竟與「旺1」、「旺2」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期間領取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至少高達新臺幣(下同)48萬餘元,且其自述期間獲利3萬多元(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足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肄業,已婚,有3個小孩,分別是國小1年級、4歲、9個月,目前從事水產辦桌的工作,月薪2 萬8,0 00元,已工作1年多,太太沒有工作,在家帶小孩,父母親從小離異,以前我是跟父親一起居住,後來跟父親關係不太好所以沒有住在家裡,現與太太在外租屋居住,月租金1萬3, 500元,我沒有去申請社會補助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並敘明雖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原審卷第23頁),惟考量被告於該犯罪集團中之分工角色,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審酌前開因素及預防需求,認求刑稍嫌過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銀聯卡39張,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要旨暨同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32萬元,固係被告所提領之不法所得,為被告供承無誤(見原審卷第22頁);然因被害人對於該等財物,仍得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而非屬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有,是依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得諭知沒收,亦非可任被告取回,併予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黑色短衫、土黃色短褲各1件,雖為被告所有,惟均非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於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則事實審法院於認定被告有罪,法院對被告於為科刑判決時,對被告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始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倘量刑過輕,而難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者,其量刑即屬違法。

㈡次查,被告與他人共組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精細,被告雖係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然亦屬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本案被告迄今皆未積極與本案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考量本案裁判雖因法律評價以裁判上一罪結果,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其罪質內分別隱含有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於量刑時自應予以併同評價。復參酌被告其遭扣案之偽造銀聯卡達39張,所提領之金額高達新台幣48萬餘元等情,原審判決僅係最低刑度再加1個月實屬過輕,如此顯有違事理之平,且將助長詐欺風氣。

㈢綜上,基於本案此種詐欺集團所為造成無辜人民損失鉅大,

對社會所生危害重大,為遏止詐騙惡行歪風,實應嚴懲而不宜寬貸,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有不當。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本件原審法院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既已詳細調查認定,並於判決中說明審酌量刑之理由,亦合於刑法第57條規定,經核尚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積極之新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就原審已經詳為論斷說明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楊 萬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附表一┌──┬───────┬────────────┬───────────┬────┐│編號│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有無查扣││ │ │ │ │ │├──┼───────┼────────────┼───────────┼────┤│1 │104年5月30日12│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97│1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 │無 ││ │時45分許至49分│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金│萬3,000元,見偵卷第15 │(已交「││ │許 │馬店」 │、47、48頁,共領取8次 │旺1 」)││ │ │ │,各次2萬元) │ │├──┼───────┼────────────┼───────────┼────┤│2 │104年6月12日16│同上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8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無 ││ │時57分至16時59│彰化金馬店」 │為8萬元) │(已交「││ │分 │ │ │旺1 」)│├──┼───────┼────────────┼───────────┼────┤│3 │104年7月1日14 │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自強│20萬元 │有 ││ │時許 │南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及│ │ ││ │ │同縣市○○路華南銀行 │ │ │├──┼───────┼────────────┼───────────┼────┤│4 │104年7月1日17 │彰化縣彰化市○○路○○號「│4萬元 │有 ││ │時55分許 │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 │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偽造銀聯卡39張。 │├──┼─────────────────────────────────────┤│ 2 │「旺1」交付予莊幃丞持用之白色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3 │現金新臺幣32萬元(其中8萬元係被告為警查獲後,在彰化縣警察局內之自動櫃員機 ││ │提領)。 │├──┼─────────────────────────────────────┤│ 4 │黑色短衫、土黃色短褲各1 件。 │└──┴─────────────────────────────────────┘附表三┌────┬───────┬───────────────────┬───┬───┐│扣押編號│銀聯卡烙碼編號│銀聯卡帳號 │持有人│備註 │├────┼───────┼───────────────────┼───┼───┤│1-1 │A0076 │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2 │A0070 │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3 │A0072 │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4 │A0074 │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5 │A0068 │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6 │A0080 │0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7 │A0078 │0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8 │A0058 │0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9 │A0054 │0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10 │A0038 │0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11 │A0064 │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12 │A0062 │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13 │A0048 │0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14 │A0050 │0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15 │A0026 │0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16 │A0024 │0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17 │A0082 │0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18 │A0084 │0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19 │A0040 │0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20 │A0014 │0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21 │A0016 │0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22 │A0018 │0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23 │A0020 │0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24 │A0022 │0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25 │A0002 │0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26 │A0092 │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27 │A0090 │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28 │A0088 │0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29 │A0066 │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30 │A0004 │0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31 │A0006 │0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32 │A0008 │0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33 │A0060 │0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34 │A0030 │0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35 │A0010 │0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36 │A0012 │0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37 │A0028 │0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38 │A0042 │0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1-39 │A0086 │0000000000000000000 │莊幃丞│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