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漢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成年人明知羅○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因其乾妹妹林○儀(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與羅○鄉0生有感情糾紛,應允林○儀向其請託:欲讓羅○鄉死等語,於103年10月24日18時許與林○儀、謝○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葛○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一段(詳細住址詳卷)羅○鄉住處附近,由葛○佑向羅○鄉佯稱:伊女友在找他等語,致羅○鄉不疑有他,搭乘葛○佑所騎乘之機車,先至臺中市○○區○○街公園新二村籃球場與甲○○、林○儀、謝○婷會合,甲○○乃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之犯意,並與林○儀為殺人之犯意聯絡,另謝○婷與葛○佑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內裝石頭、長約1公尺、質地堅硬,若猛力任意揮砍攻擊他人身體頭部、四肢,將可能因傷及身體重要部位,而造成死亡結果危險之鐵棍,林○儀則持放置於球場旁之鐵製畚箕毆打羅○鄉腳部,林○儀復強行取走羅○鄉之手機,以避免羅○鄉向外聯絡求援,惟因現場群眾漸多,甲○○等人決定變換場所,乃另由葛○佑騎乘機車搭載羅○鄉,甲○○、林○儀及謝○婷則共騎一台機車,前往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墳墓區,林○儀向羅○鄉恫嚇稱:今天一定要讓伊死,如果伊去關,也是會有人來找伊等語,甲○○及林○儀接續上開共同殺人之犯意、謝○婷及葛○佑接續上開共同傷害之犯意,由甲○○、林○儀、葛○佑輪流持前開鐵棍及在旁不詳農家放置之塑膠香菇籃毆打羅○鄉背部、腳及屁股,致羅○鄉倒地,無法自行站立,謝○婷則在旁把風。因羅○鄉喊叫求救,甲○○復要求葛○佑購買膠布黏住羅○鄉嘴部阻止其求援,然因所備金錢不足方作罷,改以葛○佑之衣服塞住羅○鄉之嘴巴,並套住羅○鄉頭部,由甲○○及林○儀續輪流持前開鐵棍繼續毆打羅○鄉,然因狗吠聲不斷,甲○○等人為免他人發現,決定再變換場所,再由葛○佑攙扶羅○鄉共乘林○儀所騎之機車、甲○○及謝○婷騎另一台機車,前往臺中市新社區東興大廟後方產業道路處,甲○○及林○儀共同接續上開殺人之犯意、謝○婷及葛○佑則共同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由甲○○、林○儀、葛○佑再輪流持前開鐵棍毆打羅○鄉背部、腳及屁股,甲○○明知其攜帶之玻璃米酒瓶,質地堅硬,若持以敲持他人頭部,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持以敲打羅○鄉之頭部頂端,致羅○鄉昏迷倒地,謝○婷則在旁把風,甲○○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財物之犯意,折斷羅○鄉之手機SIM卡,並將該手機砸向牆壁,致該手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鄉。甲○○、林○儀並再將羅○鄉帶至附近小巷內,要求葛○佑舉起羅○鄉之左手,由甲○○及林○儀輪流持前開鐵棍朝羅○鄉左手及背部持續揮打,甲○○並徒手擠壓羅○鄉之手部受傷部位,致羅○鄉之手部鮮血噴出,甲○○與林○儀見狀乃復商議將羅○鄉推入附近懸崖,甲○○及林○儀隨即共騎一機車搭載羅○鄉欲至懸崖處,於途中改變心意,中止殺人犯意,而與甲○○共同將羅○鄉載至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門口,出於己意中止其殺人行為,並由羅○鄉由自行步入醫院內接受救治,始倖免於死,惟羅○鄉因甲○○等人之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臀及四肢挫傷、四肢擦傷、左側肱骨內側骨折、血腫及韌帶損傷、左手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鄉及其母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至15頁、69頁至第70頁反面、第74頁、第76頁、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23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鄉、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謝○婷、葛○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林○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26至第33頁、第72頁反面至第77頁、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20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葛○佑所有黃色長袖T恤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醫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指認照片13張、案發現場圖、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64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270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林○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打羅○鄉之前伊就有跟甲○○說要讓羅○鄉死,甲○○是基於要讓羅○鄉死的意思才拿鐵棍及酒瓶毆打羅○鄉,將羅○鄉棄置在懸崖的目的就是要讓他死等語(原審卷第111頁、第115頁及第117頁),證人謝○婷於警詢時證稱:在中興嶺墳墓區時,甲○○及林○儀就輪流持鐵棍及香菇籃打羅○鄉,羅○鄉腳很像有受傷,走路怪怪,快要昏迷的樣子,之後甲○○決定換去東興大廟後面,羅○鄉拜託他們不要打了,但是他們置之不理,還是用鐵棍打羅○鄉,甲○○並持米酒瓶往羅○鄉的頭部打下去,米酒瓶就應聲破裂,甲○○跟伊說羅○鄉推他,他就用鐵棍毆擊羅○鄉頭部,甲○○其後叫羅○鄉沒反應,仍與林○儀分持鐵棒繼續打羅○鄉等語(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證人葛○佑於偵訊時證稱:在籃球場時有看到甲○○及林○儀用鐵棍及畚箕打羅○鄉,之後在中興嶺墳墓區則由甲○○林○儀、與伊分別拿鐵棍及香菇欄打羅○鄉,之後去東興大廟後方產業道路時,甲○○有拿酒瓶打羅○鄉的頭,及拿鐵棍打羅○鄉,伊有聽到甲○○說要把羅○鄉推去懸崖(偵卷第73頁),證人羅○鄉於警詢時證稱:在籃球場時甲○○一直用鐵棍打伊的腳,之後到中興嶺墳墓區時,甲○○及林○儀又輪流持鐵棍往伊身上亂打,並持香菇籃打伊的頭,後來到東興大廟後方產業道路時,甲○○、林○儀及葛○佑對伊又踹、又打、又摔,還輪流用鐵棍毆打伊,甲○○也有用酒瓶砸伊的頭致瓶身破裂,當時伊昏厥倒在地上,感覺有人拉伊的手,然後一直有人拿鐵棍打伊的手,流了很多血等語(偵卷第37頁),均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案發當天打人之前,林○儀就有說要讓羅○鄉死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知道這種打法會讓羅○鄉死掉,因為一開始出去時,林○儀表示要讓羅○鄉死,所以伊才會想要將羅○鄉推下懸崖等語(偵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林○儀提議要讓羅○鄉死,是真的有要讓羅○鄉死的意思,伊當日有拿帶去的酒瓶敲羅○鄉的頭頂部,當時羅○鄉倒地昏迷,在羅○鄉昏迷時,伊有繼續拿鐵棍打他的手、背,因為伊與林○儀想要羅○鄉死,就商議要將羅○鄉推下懸崖等語(原審卷第17頁至19頁)互核相符,佐以頭部屬身體之重要部位,倘對於頭部以鈍器猛力毆擊,極易造成死亡結果,此乃一般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毆擊證人羅○鄉頭頂部之米酒瓶,為玻璃製,另毆擊羅○鄉之鐵棍長1公尺、質地為金屬、內裝有石頭,均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則被告以米酒瓶及鐵棒等鈍器多次猛力毆擊證人羅○鄉之頭頂部,並接續變換多處場地不斷持鐵棒毆擊證人羅○鄉,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臀及四肢挫傷、四肢擦傷、左側肱骨內側骨折、血腫及韌帶損傷、左手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嚴重傷害,其後經住院治療9日後方能出院,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1頁),本院綜合上情各端,堪認被告確具有殺人之犯意無誤。
(三)公訴意旨雖認證人謝○婷、葛○佑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而與被告及林○儀為前開行為,惟查:證人羅○鄉於偵訊時證稱:謝○婷沒有打伊、也沒有助勢等語(偵卷第74頁);證人林○儀於偵訊時證稱:謝○婷沒有參與商議,也沒有打羅○鄉,就是一直在現場滑手機,她想回家,但甲○○不讓她回去,另葛○佑於籃球場時沒有打羅○鄉,只有在旁邊看,在中興嶺墳墓區時則是拿鐵棍及香菇寮的籃子打羅○鄉之背部及腳部,在東興大廟後方產業道路則是拿鐵棒打羅○鄉,後來伊與甲○○將羅○鄉帶到小巷子及討論要將羅○鄉丟入懸崖時,葛○佑、謝○婷都沒有參與討論等語(偵卷第7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葛○佑去○○○鄉○○○○道伊與甲○○要讓羅○鄉死,伊於警詢時說葛○佑說要參與,是指葛○佑要參與教訓羅○鄉;謝○婷也不知道伊與甲○○要讓羅○鄉死,應該是以為只是要教訓羅○鄉;伊與甲○○在籃球場、中興嶺墳墓區、東興大廟後方產業道路等地點,都沒有將要讓羅○鄉死的意思告訴謝○婷及葛○佑,葛○佑是因為遭伊譏笑是「俗辣(台語)」後,才拿鐵棒打羅○鄉等語(原審卷第112頁至115頁),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因為林○儀想要羅○鄉死,所以伊才動念頭要將羅○鄉丟下懸崖,謝○婷、葛○佑都不知道伊有動這個念頭,謝○婷有表示要回家,是伊不讓她回去等情(偵卷第74頁),足見證人謝○婷固有於證人羅○鄉遭被告及證人林○儀及葛○佑毆打過程中在場,亦明知證人林○儀請託被告教訓證人羅○鄉,然其既未參與動手,且於表明欲離去後係遭被告制止而停留於現場,則其主觀上即難認有殺人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謂有參與何殺人之行為;另證人葛○佑部分,雖於中興嶺墳墓及東興大廟後方產業道路等地點有參與毆打證人羅○鄉之行為,然下手之強度顯低於被告,且係經證人林○儀譏笑後為之,復依證人林○儀及被告前開證述,證人葛○佑並不知悉其等欲殺害證人羅○鄉,依此,亦難認證人葛○佑主觀上有殺害證人羅○鄉之犯意,客觀上亦僅足證明證人葛○佑係對羅○鄉為傷害之犯行,準此,公訴意旨認證人謝○婷及葛○佑2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共同為本件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殺人未遂及毀損既遂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成年人,林○儀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害人羅○鄉係00年0月0出生,於被害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後兩者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相關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林○儀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被害人羅○鄉為殺人未遂犯行,及單獨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羅○鄉為毀損犯行,核其所為,就殺人未遂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就毀損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既遂罪。
(二)被告與證人林○儀就前開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於籃球場、中興嶺墳墓區、東興大廟後方產業道路、小巷子等地,不斷持鐵棍、鐵畚箕、香菇籃、米酒瓶等物毆擊被害人羅○鄉身體、頭部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就上揭與少年林○儀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羅○鄉為殺人未遂犯行,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就與少年林○儀共犯部分加重其刑,再就對未滿18歲之少年羅○鄉犯罪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就單獨故意對少年羅○鄉為毀損犯行,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上揭殺人未遂部分,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之規定再遞加重其刑。另就毀損部分,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因此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林○儀原係決意欲將羅○鄉丟下懸崖,其後基於自由意志改變主意而將羅○鄉載送至醫院前,此有被害人羅○鄉就醫時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6頁),顯見被告與共犯林○儀係因己意而中止其殺人犯行甚明。是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因己意中止,為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殺人未遂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就法定刑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減輕其刑。
(五)被告前開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及成年人單獨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第27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二者雖均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尚未達於行為人所意欲之犯罪結果或目的,但前者為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後者為中止未遂,其形成未遂之原因有異,刑法亦設以不同之處罰規定,於同一犯罪未遂之行為態樣,自無既為普通未遂同時併為中止未遂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殺人未遂部分僅應適用中止未遂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被告殺人未遂部分,先認係障礙未遂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認係中止未遂,再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自有違誤。㈡本件被告就毀損犯行部分係屬既遂,原審判決就此亦為相同認定,惟卻又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所犯毀損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障礙未遂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之規定,再減輕其刑,同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予以指摘,爲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羅○鄉素不相識,僅因受證人林○儀之請託,竟對被害人羅○鄉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羅○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嚴重傷害,並因此受有急性壓力反應、焦慮、害怕一個人回家之心理之創傷,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82頁),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為本案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對被害人羅○鄉所生之損害、所毀損手機之價值,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目前無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毀損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揭犯殺人未遂所使用之鐵棍1把、米酒瓶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又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另外使用之鐵畚箕、香菇籃各1只,雖亦係供被告犯本件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依法尚不得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未遂部分得上訴。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