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雨蓁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9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雨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本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保證責任宣告書上張永墩之簽名各壹枚,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張永墩之簽名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昱菀(後更名為王雨蓁,下稱王昱菀)於民國(下同 )102年9月12日前某時,因與其斯時配偶張永墩( 王昱菀與張永墩嗣於104年7月14日在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37 號離婚等事件成立和解同意離婚)所生之女就讀音樂班,有購買樂器之需求,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與台新銀行就汽車貸款具有策略聯盟合作關係,由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行銷事宜,並約定如借款人未能如期還款,中租迪和公司需代償借款人債務後,受轉讓取得該債權及擔保權利,中租迪和公司遂要求王昱菀尋求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預為將來受讓債權之擔保,王昱菀明知0000-00自用小客車價值不高,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清償本件貸款本息,且配偶張永墩並未同意爲本件貸款之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爲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9月12日某時,在其台中市○○區○○○路○○○號住處,除在本件貸款之本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保證責任宣告書(各一份)、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二份)上簽署其個人姓名並蓋用印章外,並於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保證責任宣告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人欄、本票發票人欄、授權書立書人欄上偽造張永墩之簽名(本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保證責任宣告書上偽造張永墩之簽名各一枚,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偽造張永墩之簽名每份各二枚,二份計四枚)及盜蓋張永墩之印章(本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保證責任宣告書上盜蓋張永墩之印文各一枚,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盜蓋張永墩之印文每份各二枚,二份計肆枚),旋交由不知情之中租迪和公司委辦人員王奕云輾轉交付中租迪和公司、台新銀行行使致不知情之中租迪和公司、台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取七十萬元貸款,足生損害於張永墩、中租迪和公司、台新銀行。嗣因王昱菀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中租迪和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張永墩之房屋為假扣押,經張永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墩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下述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於原審辯稱:伊是為替就讀音樂班的小孩購買新樂器、參加補習班等教育經費問題,曾向張永墩提議以車輛貸款,並請張永墩提供個人證件、房屋所有權狀、印章等物,張永墩同意伊去借款,伊認為張永墩交付上開物品就是已經有同意或授權,所以簽署相關資料時,沒有再徵詢張永墩的意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張永墩有同意當保證人,系爭本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責任宣告書上張永墩的名字係張永墩與伊一同在102年9月12日下午四、五點左右到台中市○○路與永春路口的便利商店對保時簽的,當時他的手受傷寫得的很慢,因為事情過了有一點久,當時情況是一疊文件,其實伊也有點忘記了,因為之前伊有貸過款,貸款他們都會說配偶欄要填寫,伊都會很自然地寫上張永墩,所以伊那時候真的也搞不清楚,所以以為是伊簽的,張永墩是因伊不同意離婚,才堅詞說沒有同意貸款,他是以離婚做條件來逼迫伊等語。辯護人爲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文件上張永墩之名字係其本人親簽,有證人王奕云、張曉珊之證述及張永墩所陳報之委託聲明書暨其於鈞院之證述,因時間久遠且因張永墩當時手受傷,造成簽名與平時不一樣,當時更與王雨蓁因離婚事情交惡,遂誤認爲王雨蓁所簽,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陳稱有冒張永墩之名偽簽上開文件,係因時間久遠且於張永墩質問時見其上簽名與張永墩平日簽名不同,又確有辦理本件貸款,誤以爲係其代簽而錯誤回答,經對保人員證述及經二女兒求證後,才憶起當初對保的經過,系爭文件上張永墩之簽名樣式相符,應爲同一人所爲,而其字體與被告簽名形式不同,若是被告所偽簽,在短暫對保時間內,很難連續模仿張永墩簽名的樣子,況若被告刻意偽簽,自應儘量簽署與張永墩平時簽名相像的樣子,而非一望即知與張永墩平時簽名不同,可知上開文件上張永墩之簽名確非被告所爲,縱認系爭文件上之簽名係被告所爲,然被告係因要替小孩買樂器,所費不貲,遂於晚上用餐時,跟張永墩討論擔保增貸的事情,張永墩以將來貸款之本金利息均由被告負責為前提同意被告擔保增貸之要求,張永墩並將辦理貸款所需之印章、不動產權狀影本及證件等,經由張餘姍轉給被告,足徵張永墩就擔任保證人一事,知情且同意,於辦理貸款手續時,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要求開立本票作爲擔保,此見中租迪和公司104年4月30日陳報狀所稱「另陳報人(即中租迪和公司)亦會自行評估該案件之風險,為擔保將來借款人違約應付之款項會被履行,陳報人會再請借款人,就日後對陳報人應負債務履行之清償,再洽商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及授權書各乙紙予陳報人收執,以擔保日後其對陳報人債務之履行」,被告認爲這是貸款所必須的程序,且已經張永墩授權辦理,遂不加思索,認爲應該在授權範圍之內,是以未再特別告知張永墩,即開立起訴書所示的本票作爲擔保,被告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70萬元,於清償之前貸款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後,實拿金額僅約30萬元左右,被告再自籌剩餘款項,分別於102年10月、11月間購買價值115,000元之大提琴與323,900元之小提琴及琴弦、琴盒,被告所為皆是在張永墩同意擔保被告為女兒購買樂器辦理增貸之保證人之授權範圍內,退步言之,即便張永墩認為授權範圍不包括開立本票,僅係兩造就此認知不同,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之犯意,應僅為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並不構成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嫌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台新銀行借款70萬元,並先後與台新銀行間有策略聯盟之中租迪和公司之委辦人員蔡曼君( 電話行銷)、王奕云(對保 )接洽,被告並於系爭發票日102年9月12日之本票發票人欄及授權書立書人欄上,同時填寫其個人與告訴人張永墩之姓名,並蓋用二人之印章,表徵其與告訴人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授權中租迪和公司得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嗣將本票及授權書交予王奕云輾轉交付中租迪和公司供作上開借款清償擔保之用,嗣被告未遵期清償貸款,由中租迪和公司代償並受讓台新銀行之貸款債權後,先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對被告及告訴人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250、25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墩及蔡曼君、王奕云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43、44、12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7、126、12
7、129、196、197頁),又辦理本件貸款除上開本票、授權書外,須同時填寫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責任宣告書等文件,有證人王奕云之證述及中租迪和公司104年4月28日、105年9月2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卷二第135頁),並有系爭本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責任宣告書、借款總約定書、債權讓與確認書等影本、中租迪和公司繳款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50、2550號民事裁定、中租迪和公司104年4月28、105年6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104年5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9524號函、禾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鉅公司)105年5月27日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0、30至31頁,原審卷第74至79、80頁,本院卷一第173頁,卷二第22、51、53、55、69、175頁),觀之卷附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責任宣告書上張永墩之簽名與本票、授權書上張永墩之簽名極爲相似,顯係同一人所書,辯護人亦認係同一人所簽署(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刑事辯論意旨狀第5頁)。
二、被告於本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責任宣告書上填載告訴人張永墩之姓名及蓋用其印章,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墩於偵查中結稱:王昱菀於102年9月間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所簽發之本票,並沒有經過伊同意或授權,是後來伊收到法院裁定看到聲請人為中租迪和公司,並記載伊簽發本票,又被法院通知伊位於文心南三路上房屋遭假扣押,到法院查詢才知道有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原審結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伊所填載,印章也非伊蓋用,王昱菀簽發系爭本票也沒有經過伊同意或授權,沒有人跟伊對保,伊不知道會簽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頁、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23頁正反面 ),於本院證述:
伊並不同意被告在本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責任宣告書上填寫伊的名字及蓋用伊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169頁),核與被告王昱菀前於偵查中供稱:在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告訴人姓名及蓋用其印章,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42、43頁)。嗣被告於原審曾辯稱:於辦理貸款時,不知有簽署系爭本票,可能沒有詳細看文件內容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然衡諸社會上辦理款項借貸時,凡與貸款有關之文件資料,對於債務人而言,事關其個人能否順利取得資金以為運用,及其個人因借貸而需於如何之範圍內負擔何等義務,且各該文件內容涉及債務人個人信用狀況優劣、還款能力高低或借貸所提供擔保是否充足,進而影響債權人於評估各該因素後,決定是否同意放貸,甚至是放貸金額、條件,則於申貸過程中,實難想像債權人對於相關文件資料之內容、意義未逐一對債務人解說,使債務人理解後如實填載,以利評估放貸風險,而債務人一方,更無可能對於申貸過程中所簽署文件、資料內容全然未予明辨下,即率爾簽署姓名或蓋用印章,則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相悖,況被告前於偵查中即已明確供稱:因為小孩音樂班需要教育費,但伊沒有經濟來源,有問張永墩要不要幫忙負擔費用,張永墩不願意,請伊自己去想辦法,伊才會用車子再去貸款而簽發本票,該本票上張永墩的名字是伊填寫,印文也是伊蓋的,伊簽本票是不得已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被告既自稱簽發本票實非得已,可徵被告於辦理本案借款時,對於簽發文件包含系爭本票之事應有明確之認識,所辯不知簽發文件中包含系爭本票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責任宣告書、本票、授權書上張永墩之簽名,係張永墩在王奕云對保時所簽署,另①證人王奕文於本院證述:這個案件是伊去對保的,伊就是跟王雨蓁聯絡,約對保時間跟地點,請他們準備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在102年9月12日,當天一直改時間,大約在下午大概4、5點過後了以後,在台中市○○○路那邊的7-11便利商店對保,他們夫妻倆,好像有帶一個小孩子,伊拿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責任宣告書等資料給他們簽名,對保的時候,伊的工作職責就比如說這個案件有兩個人,那兩個人都要到場親簽,章是他們提供給伊,伊當著他們的面蓋的,簽名是他們簽的,是先讓王小姐簽完了以後,才讓張先生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1、46-48、52、128-132頁、卷二第133頁)。證人張曉珊於本院證述:在伊國小升國中的時候,媽媽用車貸替伊買大提琴,貸款前媽媽有跟全家人講,爸爸、媽媽、姊姊、伊在吃飯的時候有講,爸爸說可以,爸爸有拿貸款的文件給姐姐,有一天爸爸跟媽媽一起去學校接伊,然後我們到伊家附近的便利商店,有一個阿姨,拿文件給爸爸跟媽媽簽名,媽媽有說那是車子貸款的,因爲那是要買伊跟姐姐的琴,所以伊會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124頁),②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墩曾於105年4月25日具陳報狀(即委託聲明書 )表示被告有告訴伊車子增貸及所需文件請伊當保證人,伊有同意並將證件交張餘姍影印,嗣後有與被告及二女兒張曉珊在住家附近之便利超商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於105年5月17日審理時證述:伊有同意一起去辦理這筆貸款,有在授權書、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簽名,是在手受傷的時候與被告及女兒去超商簽署,伊想借此訴訟施壓被告同意離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4-139頁 ),③證人張餘姍於105年9月6日呈報本院切結書影本,載述被告擬以名下之0000-00 自小客車向銀行申貸請告訴人爲保證人,經告訴人同意並授權被告處理貸款之手續,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一張以前爸爸媽媽102年8月30日簽的切結書,已經呈給法院,伊跟爸爸一起打的,就是伊打字,爸爸念給伊打的,那時爸爸媽媽討論要用汽車貸款去買伊跟妹妹的樂器,媽媽說她自己要貸款,但好像是她的汽車貸款要有一個保證人,因為爸爸那裡有財產,她就問爸爸可不可以擔任她的保證人,爸爸就說萬一到時候貸款沒辦法繳清,他不幫忙支付,所以當時雙方就講好就寫下這份切結書,後來因為這份切結書簽完之後伊等把它收在家中客廳的電視下面,可是後來伊爸爸搬去東勢住,媽媽就跟伊等小孩去外婆家住,房子就租出去了,那時候爸爸清理的時候可能就把它整理掉、丟掉了,伊也忘記了,後來伊在手機上面看到照片,就把它拿去照相館洗出來(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 )。然查⑴證人王奕文、張餘姍、張曉珊上開證述及陳報狀(委託聲明書)、切結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本票上張永墩的名字係伊簽的,沒有經過張永墩同意或授權等語及原審供陳:本票上張永墩的名字係伊所書等語暨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105年3月15日、12月14日審理時證述:未曾與蔡曼君電話接觸過,也沒有看過王奕云,沒有在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責任宣告書、本票、授權書上簽名蓋章等語均不符。⑵證人王奕文所述對保地點與被告於原審供稱:102年9月12日簽授權書、本票時應該是在我們家(即永春東路三二五號,見原審卷第45頁)等語及借款借據約定書上勾選對保地點係通訊地不合(見原審卷第76、77頁)。⑶本件若有對保,何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未舉證人王奕文、張曉珊爲證人詰問,況證人張曉珊證述:當天簽完名(對保)之後,就帶爸爸去看手,他的手工作的時候受傷的,爸爸當天去現場的時候,手沒有包紮,他那時候還沒有去看手等語及被告所述:當天在便利商店簽名時張永墩的手沒有包紮,簽完名後我就直接帶張永墩去看手,去南屯萬和宮那邊一家國術館,她老婆好像是里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1 18、12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墩證述:當天去便利商店簽名時伊的手有包紮,就是手腕這邊有用繃帶包,簽完名後就直接開車回家了等語不合(見本院卷一第137頁)。⑷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提及有書立切結書,證人張餘姍於原審亦未證述有切結書,又未能提出切結書原本及拍照之手機供檢視,所述切結書之書立過程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墩證述:切結書上面「張永墩」的名字,是伊簽的沒有錯,伊不記得何時在何處簽的,伊只負責簽,切結書的內容是誰打伊就不知道了,張餘姍拿給伊看、拿給伊簽,這張切結書的內容不是伊的主意,伊知道保證人的責任等語不合(見本院卷二第120-121頁)。⑸系爭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責任宣告書上張永墩之簽名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墩平日及當庭暨102年9月14日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以肉眼比對並不同(見本院卷一第64、81、98、145、223頁)。⑹證人蔡曼君於本院證述:伊是電話行銷,用電話與王雨蓁聯絡,保證人的證件跟簽名是跟王雨蓁聯絡等語(見本院卷0000-000、196-200、203頁,卷二第16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墩既未於證人蔡曼君電話行銷時簽名,豈會於嗣後對保時在系爭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責任宣告書上簽名,因二者之簽名必須符合。證人王奕文、張曉珊、張餘姍上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墩上開105年5月17日證述暨陳報狀(委託聲明書)、切結書有上述瑕疵,無從據爲有利被告之認定,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墩確未在系爭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責任宣告書、本票、授權書上簽名、蓋章,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四、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張永墩知道被告要辦理貸款,有同意並授權被告在系爭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責任宣告書、本票、授權書上簽其姓名、蓋用其印章,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另證人即被告之女張餘姍於原審證稱:伊父親張永墩與母親王昱菀從伊國一時感情變不好,母親在伊國中三年級時,曾在某天晚餐向父親提起要為伊跟妹妹購買新樂器,並有提到說要以自己車輛貸款,父親說只要不要用到父親自己的錢就可以貸款,因父親不想負擔費用購買新樂器,要母親自己想辦法,所以母親沒有開口直接要父親付錢買樂器,後來隔2、3日,父親有將其名下房屋所有權狀、證件跟印章交給伊,之後由伊影印後再全部拿給母親,父親同意以名下房屋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證人張曉珊於本院證述:爸爸有把他自己的證件、文件等拿給伊姐姐,姐姐把文件拿給媽媽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墩於原審及本院亦證稱:王昱菀曾經提過說要以其名下車輛貸款為女兒購買新樂器,伊也有將房屋所有權狀、證件、印章交給張餘姍,伊知道交付權狀跟王昱菀以汽車貸款有關,她可能要超貸,但那家公司不同意,所以可能要配偶當連帶保證人,但伊也不知道汽車貸款爲何要伊的印章、身分證,因為王昱菀長期以來都會未經伊同意就去做,而合理的費用伊會願意負擔,但如果不合理的費用則會叫王昱菀自己想辦法,伊要王昱菀自己想辦法就是要其自己評估有多少能力就做多少事,如果王昱菀自己教鋼琴可以負擔得起,就去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及本院卷二第167-168頁 ),然證人張餘姍等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因其女之樂器費用,向告訴人提議以自己所有車輛辦理貸款,告訴人亦因被告以汽車貸款之事,應被告要求,透過證人張餘姍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個人證件及印章予被告,尚難遽認告訴人同意在被告辦理本件貸款時爲保證人。審酌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墩於原審證述:王昱菀常常很多事情都自己先去做,沒有經過伊同意,王昱菀當時開銷很大,有些費用不合理,所以王昱菀提說要伊支付時,伊並沒有同意,且伊原先不知道王昱菀後來以車輛貸款金額70萬元,因為王昱菀說要買樂器頂多10至20萬元,伊說10至20萬元,如果王昱菀擔任家教可以負擔得起就去貸款,伊沒有見過系爭本票,沒有人來找伊對保,伊也沒有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或70萬元貸款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123、124頁),於本院證述:問(審判長):你是否同意被告在授權書、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款借據約定書、保證責任宣告書等文件上簽署你的名字、蓋用你的印章?答:沒有。問:你之前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你知道被告要去貸款,你也承認你有將你的所有權狀、證件、印章等經由你大女兒轉交給被告,你將這些證件交給被告,是否即表示你同意要擔任保證人?答:因為我當時不知道交這些東西就等同是同意擔任保證人。問:被告她去辦這個貸款,她要跟你拿這些證件,她是怎麼跟你講的?答:她好像說貸款需要一些文件,需要我的資料。問:你在原審的時候說要文件當汽車貸款的證明,只知道她把這些文件要當汽車貸款的證明,權狀就是跟汽車貸款有關,她要拿去影印,你也不知道汽車貸款為什麼要用你的身分證跟印章這些東西,是否如此?答:對。問:原審你證稱,如果她有能力負擔、能去償付就自己去做,是否正確?答:對。問:能否請你說明清楚,在貸款之前,被告究竟是怎樣告訴你、要你交付她那些證件?答:這部分,真的記不起來了。因為那時候我們是夫妻關係,有很多東西就是因為我工作忙,我會委託她去辦,有時候證件也會交給她。問:關於保證人的責任,你是否知道?答:知道。問:你在原審講說,大概買樂器要一、二十萬元,你不曉得她要貸到70萬元,你的意思是,一、二十萬元,她只要有本事自己能夠付能夠處理的話,你沒有意見,是否如此?答:是。問:能否請你確認,你交給被告這些權狀、印章、身分證究竟是要做什麼用?你的意思是,要協助她順利取得貸款,還是說你也同意充當保證人,這個案件將來如果她無法負擔,你同意你來清償?答:就是我同意只要她有辦法去還,我這邊可以協助她、讓她順利取得這個貸款。問:你知道要增貸到70萬元,你是否會同意?答:我會不同意。問:如果被告把「本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保證責任宣告書」等這些證件拿給你簽,你會同意在文件上簽名並蓋你的印章嗎?答:不會。問:你不同意擔任保證人,是否如此?答:沒有,如果她先講明那個用途,我衡量之後真的有那個需要,我可能會同意。問:當時被告有無跟你講明?答:這個金額沒有講。問:你當時交給她這些文件只是僅止於協助她取得貸款而已,並不同意擔任保證人,是否如此?答:是。問(以下辯護人):你如果認為這貸款是被告自己要處理的,為何她還要跟你拿這些資料,你也把這些文件拿給她?你那時候有沒有問過她為什麼要你的身分證?答:因為當時我們是夫妻關係,她要我的文件很簡單,因為我有時候會請她去辦事情,我就會交一些我的證件給她。問:你拿這些證件給王雨蓁的時候,是知道她說她要去辦貸款的嗎?答:知道。問:既然你認為辦貸款跟你無關,你為何會把你的文件拿給王雨蓁去辦貸款?答:因為那時有一些工程的關係,辦的事情有很多,也需要其他文件,所以我的文件她那邊都有。問:你把文件拿給王雨蓁的時候你知道她拿你文件就是要辦貸款,你剛才說是,沒錯,你又覺得這個跟你沒有關係,你為何要把你文件拿給她讓她去辦貸款?答:她就說辦那個貸款需要兩個人的資料。問:你都不知道、都沒有問為什麼要你的資料?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169頁)。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當本件借貸之保證人。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被告提議以車輛貸款時,即要求被告依自身經濟條件量力而為,表明該筆貸款債務不得波及告訴人,另證人張餘珊於原審亦證述:爸爸說只要貸款不要用到他的錢就可以,爸爸說可以,不要花到他的錢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9頁),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刑事答辯狀亦記載「…張永墩表示同意,前提是將來貸款後,本金利息均由被告負責支付即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永墩有特別講說要伊自己去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對本件汽車貸款係在被告能夠自己負擔、償還時,始無任何異議之心態,方交付上開所有權狀、證件、印章等物協助被告順利貸款,並非同意或授權被告得毫無限制使用,亦非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保證人,被告應知悉證人即告訴人交付上開物品之意思及設定使用之目的、範圍。⑵被告除本案外,另曾於102年10月間數度自告訴人金融帳戶盜領總計24萬元之款項,遭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5至1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該案發生之時,係擔任音樂家教,月收入約1萬餘元之情,亦經該案判決認定明確,另證人張餘姍於原審亦證述:本案發生時,母親是擔任私人音樂家教,收入應該沒有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參諸卷附中租迪和公司繳款單、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所載,被告本次借貸本金70萬元,需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7年9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前繳納16,660元(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77頁),再依卷附債權讓與確認書所載,被告本案向台新銀行借貸70萬元之本金債權,於102年12月13日移轉由中租迪和公司承受,且讓與當時之借款本金尚有691981元未清償(見原審卷第79頁),另卷附刑事答辯狀載敘「…以借新還舊並提高貸款金額的方式處理…」(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被告雖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70萬元,但於清償之前貸款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後,實拿金額僅約30萬元左右…」(見原審卷第135頁及第54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1日和潤作支字第10312003號函),被告於本案貸款之前,曾以自己車輛貸款,尚有30多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於本案貸款時收入不高,在本案借款後隔月又密集地數次未經告訴人同意盜領告訴人帳戶存款高達24萬元,顯見被告斯時個人經濟條件不佳,衡量被告斯時職業、收入狀況及原汽車貸款尚積欠30多萬未清償,與本案汽車貸款每月需攤還之本息總額等因素,被告對於本案汽車貸款總債務金額或每期應償還費用,顯無力獨自負擔並按期清償,及至中租迪和公司向台新銀行代償而受讓債權時,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91981元,被告於本院供稱:伊知道保證人的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可見被告自始即知以告訴人爲本件貸款之保證人,將使告訴人受到債權人依法請求清償之責,明顯違背告訴人表示不得波及之意旨,若事前令告訴人知悉其本案貸款金額、條件,告訴人更無可能同意提供上開所有權狀、證件、印章等物,此自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墩始終未與證人蔡曼君、王奕云接洽可徵。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述:本票上張永墩的名字係伊簽的,沒有經過張永墩同意或授權等語如上述。證人張餘姍、張曉珊及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墩上開證述均與上述客觀事證不合,尚難據爲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墩於本院所提陳報狀(委託聲明書)及105年5月17日之證述暨證人張餘姍於本院所提之切結書無從爲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如上述。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墩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系爭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責任宣告書、本票、授權書上簽其姓名、蓋用其印章,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在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本票等上面簽名的時候,不知道是空白的,還是已經有繕打,本票七十萬元及其他文件上面都不是伊的字跡,伊沒有同意他人填寫本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133-134頁、卷二第170頁),證人即本件對保人員王奕云於本院證述:伊負責本件對保,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本票等文件是公司給的,全部是空白,伊把空白的資料給借款人等簽名,鈞院提示本票上的70萬元及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的字都不是伊填繕,伊將對保好的資料寄回禾鉅公司,由禾鉅公司的人員寫的等語。問:既然是空白的,汽車貸款申請書上面也搞不清楚誰是借款人、誰是保證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也搞不清楚借款的條件如何,他們怎麼會去簽署?答:承辦公司要我去對保的時候會發一個委託書給我,然後告訴我借款人是誰、聯絡電話、保證人及其聯絡電話,然後他們的貸款是不是有確認貸款,然後我要拍車子的照片回去,就這樣子,所以我就依照委託書上面的電話跟借款人聯絡、確認是否有辦一筆車貸,並且跟借款人及保證人約對保時間跟地點。問:妳說借款借據約定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等都是空白的,既然是空白的,被告及保證人怎麼會在空白的文件上面簽名蓋章?答:因為他們有沒有承辦貸款,他們自己心裡很清楚,所以我跟他們約對保的時候他們也沒有說他們沒有辦貸款。問:妳是跟誰聯絡對保?答:王小姐(指在庭被告王雨蓁)。問:(提示本院卷二「刑事陳報狀(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4日)」、「禾鉅國際有限公司回函(105年10月14日)」供證人王奕云閱覽)妳之前證述,本件貸款妳拿給被告簽署的時候都是空白文件,但據「中租」及「禾鉅」函覆,「中租」表示,就發票日及其本票金額部分,本公司於收受本票時已完整記載,至於係由禾鉅公司對保人員經發票人授權填載或由發票人自行填載而簽署其姓名完成發票行為者,其事實認定宜由禾鉅人員就當時情形說明之(告以要旨);而「禾鉅」的回函則表示,有要求對保人就本票上之金額由貸款人親自填寫或已先寫好請貸款人核對無誤並確實告知相關等項後再請貸款人親筆簽名、受款人原本就有以印刷載明抬頭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之到期日則為視情況而填寫(告以要旨);為何妳之前證述妳是拿空白的本票,除受款人是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有簽之外,其餘都沒有填載?答:因為當初對保的時候有問他們有沒有貸款、是不是有確定貸款,如果有確定貸款,就是在本票還有申請書等處簽上自己的名字,他們也都承認有貸款。問:為何沒有填寫金額?答:金額為什麼沒有填,有的時候會忘了填,有的時候,不一定,要看當下的狀況,但當下的狀況是怎樣,我現在沒有辦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130頁、卷二第133頁),被告及證人王奕文當庭書寫之字跡與卷附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柒拾萬元之字跡,以肉眼比對均不相符合(見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66、76頁、本院卷一第148頁、卷二第51、53、55頁)。又依卷附禾鉅公司檢送之證人張君儀履歷表及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所載證人張君儀於102年9月間確任職禾鉅公司,比對履歷表、離職申請書上之字跡與本件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字跡相符,證人張君儀證述係本件對保後承辦人員,尚可採信,其於本院證述:問:(提示原審卷第76頁「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供證人張君儀閱覽)在王奕云對保回來以後,所提示本件被告申貸的「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文件,是不是妳處理的?所提示「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的字跡是不是妳寫的?答:這件是,資料是我寫的,我可以確認。問:當時對保人就這部分貸款送回來經過妳處理的文件有哪些?是不是有「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授權書/本票」、「債權讓與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答:對,這些都有。問:是不是也有「保證責任宣告書」?答:有保證人就會有。問:(提示原審卷第66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供證人張君儀閱覽)就所提示這些文件裡面,「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的這些資料是不是也是妳填寫的?答:是我寫的。問:關於剛才所提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面所打的這些資料不是妳打的?答:不是。問:(提示原審卷第51頁「本票/授權書」、本院卷二第53頁「保證責任宣告書」供證人張君儀閱覽)關於「本票」及「保證責任宣告書」等上面的資料,即「本票」上關於「柒拾萬元正」、「保證責任宣告書」上關於「柒拾萬」等部分,是不是妳填載的?答:是,就是幫忙整理資料叫我們寫的,這是我的字。問:是對保資料都送回來之後妳才寫的,是否如此?答:是。問:妳能否確認?答:是,確認。問:被告的對保資料都拿回來之後,妳才再寫這些資料的,是否如此?答:對,那都是「中租」那邊的資料,我們是幫忙整理,就是王奕云對保回來之後,由我來整理之後送給「中租」的。問:關於柒拾萬元的部分是誰叫妳要填載柒拾萬?答:是「中租」那邊叫我們填的。(見本院卷二第122-124頁),據上堪認被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張永墩姓名及盜蓋其印章時,本票上之金額確未填載。卷附中租迪和公司105年10月14日0000000號函載:本公司與經銷商約定均要求應於對保時應就相關借款人及保證人確認其身分及將相關文件交由渠等親爲簽署及禾鉅公司105年10月14日函敘:有要求對保人就本票上之金額由貸款人親自填寫或已先寫好請貸款人核對無誤並確實告知相關等項後再請貸款人親筆簽名等語,與上述客觀事證不合,無從據爲被告簽署時系爭本票上金額已記載之認定。
六、被告提供擔保之0000-00自用小客車價值不高,中租迪和公司及台新公司之要求要有保證人,又依上開四(2)所述,於本件貸款時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顯無法清償本件貸款本息,復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本件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責任宣告書、本票、授權書上偽造告訴人張永墩之簽名、盜蓋其印章,並交付不知情之證人王奕云輾轉交付中租迪和公司、台新銀行行使致中租迪和公司、台新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批核而詐得七十萬元貸款,足生損害於張永墩、中租迪和公司、台新銀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爲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殊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有辦法償付貸款本息,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與上述事證不符,亦難採信。
七、被告與告訴人書寫之筆跡不同,觀諸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責任宣告書、授權書上告訴人張永墩之簽名與被告供承其所簽署之本票上告訴人張永墩之簽名相似,書寫均不自然,均係辦理本件貸款所必須填寫,其上之簽名顯然均爲被告所偽造如上述,辯護人所辯系爭文件上告訴人張永墩簽名字體與被告簽名形式不同,若是被告所偽簽,在短暫對保時間內,很難連續模仿告訴人張永墩簽名的樣子,況若被告刻意偽簽,自應儘量簽署與告訴人張永墩平時簽名相像的樣子,而非一望即知與告訴人張永墩平時簽名不同,可知上開文件上告訴人張永墩之簽名確非被告所爲等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墩於與被告離婚後,在本院審理時仍爲上開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名、蓋章之證述,被告辯稱:告訴人張永墩是因伊不同意離婚,才堅持說沒有同意貸款,他是以離婚做條件來逼迫伊等,亦難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購買樂器之憑證(見原審卷第90、110頁 ),參酌證人張餘姍之證述,固可證明被告貸得上開款項,確係為其女購買新樂器,然此僅屬被告爲本案犯行之動機,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究屬無涉。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一定之金額係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見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 ),本件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本票上爲共同發票人,然因系爭本票未填載金額,被告且堅稱未同意他人填載金額,該本票即非有效之有價證劵,自不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劵罪,因其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屬具有債權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60、98年台上字第3049、101年台上字第4468、102年台上字第98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將刑度提高爲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規定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爲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劵罪,尚有未洽,因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系爭本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責任宣告書上偽造告訴人張永墩之姓名並盜蓋其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爲,偽造之低度行爲爲行使之高度行爲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上開五種文書,被害法益單一,係單純一罪,被告爲達貸款目的,同時偽造上開文書經由不知情之證人王奕云轉輾交予中租迪和公司、台新銀行行使而詐得核貸款項,係間接正犯(證人王奕云雖未向告訴人張永墩對保,然斯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持有告訴人之所有權狀、證件、印章,並無證據足認證人王奕云知悉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系爭文件上簽署、蓋章)。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張永墩之署押並蓋用張永墩之印章之行爲起訴,其餘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起訴部分間分別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原審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劵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配偶關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貸所得確用以購買女兒之大、小提琴,業已償付70萬元貸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音樂家教之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離婚,與告訴人所生三女均由其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見原審卷第112頁),告訴人業表示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112、124頁、本院卷二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本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責任宣告書業已輾轉交付中租迪和公司、台新銀行,非被告所有,其上偽造之告訴人張永墩簽名(本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保證責任宣告書上各一枚,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計四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印文並非偽造,詐得之七十萬元,業已償付(見原審卷第64、7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本院上開科處之刑已屬低度,自無再依辯護人聲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另本件相關證人是否觸犯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