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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中庸被 告 吳雯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陳嘉宏律師陳漢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4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中庸為○○銀樓之負責人,且於民國82年5 月間至90年11月初期間,經營○○銀樓大雅店,而陳秀瓊於82年間起即在○○銀樓大雅店工作,於82年5 月間至90年11月初期間之某日起,為○○銀樓大雅店之經理。陳秀瓊於98年6 月間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總統府及監察院檢舉:①黃露甘擔任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下稱臺中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調查站,下同)副主任期間,先於90年間,前往○○銀樓大雅店向陳秀瓊購買5 兩金條1 條、1 兩多四方型男戒1 只及5 兩多男項鍊1 條,並暗示該金條係要送給調查局長,使陳秀瓊及吳中庸因而不敢向黃露甘收取款項(此檢舉內容下稱「臺中地院99自31判決所示甲事實①」)。及②陳秀瓊因與吳中庸有糾紛,於90年11月間前往臺中縣調查站請求黃露甘協助,黃露甘原允諾居中協調,陳秀瓊遂將3 本帳冊交付黃露甘。詎黃露甘竟將之侵占入己後轉交予吳中庸(此檢舉內容下稱「臺中地院99自31判決所示甲事實②」)等語。且陳秀瓊復以黃露甘有上開「臺中地院99自31判決所示甲事實①②」等情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黃露甘提出侵占等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7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又以99年度偵續字第12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中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65號駁回再議確定。嗣黃露甘因認陳秀瓊涉有誣告罪嫌,於99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陳秀瓊提起自訴,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自字第31號案件審理在案,而吳中庸為○○銀樓之負責人,明知○○銀樓大雅店有日記帳之帳冊,在臺中地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案件於100 年4 月14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中地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自訴代理人陳漢洲律師問:○○銀樓大雅店平常是否有記帳?〉有用便條紙記,經核對發票沒有錯,就把便條紙撕掉。」、「〈自訴代理人陳漢洲律師問:陳秀瓊自己是否有記帳?〉我不知道。」等語,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陳秀瓊委任林開福律師、莊婷津律師及沈暐翔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吳中庸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中庸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伊作證所述均係真的,伊沒有作偽證云云。被告吳中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告發人陳秀瓊提交給南投縣調查站扣案之18本所謂之帳冊,均非其指訴黃露甘侵占之帳冊,故被告吳中庸在審理時就所提示之所謂帳冊而作證,與黃露甘是否侵占及告發人陳秀瓊是否誣告,均無任何關連性,自非刑法第168 條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124號、第13606 號起訴書既已說明告發人陳秀瓊所提出之18本物證,均非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帳冊,被告吳中庸因之認告發人陳秀瓊所提出之18本物證非帳冊,自無偽證之犯意。②被告吳中庸上開證詞與陳秀瓊在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24、13606 號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中所指訴「被告吳中庸、吳雯惠、吳慧美為便利逃漏稅捐,免遭稅務機關查察,將○○金飾珠寶集團所屬6 家公司行號各每日營收日記帳單等相關資料,於打烊後送交總會計吳雯惠核帳無誤後即擅予銷毀,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等內容相符,足證被告吳中庸上開證詞並無不實之情事,自不得命被告吳中庸負偽證罪責。又被告吳中庸確實不知○○銀樓大雅店當時除了每日應送交總店之帳務資料外,陳秀瓊自己有另外記帳,故被告吳中庸於100 年4 月14日在系爭案件作證時,就自訴代理人所問「陳秀瓊自己是否有記帳」一事證稱「不知道」,顯非故意為不實之證述等語。經查:

㈠○○銀樓大雅店自82年5 月間至90年11月初係被告吳中庸所

經營,被告吳中庸為該店之負責人,告發人陳秀瓊自○○銀樓大雅店82年間開始營業時起,即在該店工作,嗣擔任經理等情,為被告吳中庸於臺中地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100 年4月14日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536號卷【下稱104 偵7536卷】一第110 至112 頁)。

㈡告發人陳秀瓊前於98年6 月間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

總統府及監察院檢舉:①黃露甘擔任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副主任期間,先於90年間,前往○○銀樓大雅店向告發人陳秀瓊購買5 兩金條1 條、1 兩多四方型男戒1 只及5 兩多男項鍊1 條,並暗示該金條係要送給調查局長,使告發人陳秀瓊及被告吳中庸因而不敢向黃露甘收取款項(即「臺中地院99自31判決所示甲事實①」)。及②告發人陳秀瓊因與被告吳中庸有糾紛,於90年11月間前往臺中縣調查站請求黃露甘協助,黃露甘原允諾居中協調,告發人陳秀瓊遂將3 本帳冊交付黃露甘。詎黃露甘竟將之侵占入己後轉交予被告吳中庸(即「臺中地院99自31判決所示甲事實②」)等語。且本案告發人陳秀瓊復以黃露甘有上開「臺中地院99自31判決所示甲事實①②」等情形,向臺中地檢署對黃露甘提出侵占等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7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中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又以99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中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65 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黃露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90 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91 至195 頁)、臺中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

965 號處分書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273 、274 頁)在卷可按。

㈢而黃露甘因認本案告發人陳秀瓊涉有誣告罪嫌,於99年間向

臺中地院對陳秀瓊提起自訴,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自字第31號案件審理在案,被告吳中庸在該案件於100 年4 月14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中地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審判長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就證人因自己陳述而導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

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部分,得拒絕證言,被告吳中庸表示瞭解,並願意作證之意,嗣經審判長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朗讀結文並簽名,而供前具結後,證述稱:「〈自訴代理人陳漢洲律師問:○○銀樓大雅店平常是否有記帳?〉有用便條紙記,經核對發票沒有錯,就把便條紙撕掉。」、「〈自訴代理人陳漢洲律師問:陳秀瓊自己是否有記帳?〉我不知道。」等語,該案合議庭法官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吳中庸所為上開關於○○銀樓大雅店並無帳冊,只有用便條紙記帳,經核對發票沒有錯,就把便條紙撕掉之證述(下稱上開A 證述)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其證述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實難令法院信其證述可憑採,而無從以證人吳中庸上開有瑕疵之證詞,而執為陳秀瓊有誣告上開「臺中地院99自31判決所示甲事實①②」犯行之積極證據,且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秀瓊所訴黃露甘有上開「臺中地院99自31判決所示甲事實①②」,確係出於陳秀瓊主觀上故意虛構,而判決「陳秀瓊無罪」,嗣雖經本院10

0 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案件認陳秀瓊誣告黃露甘有上開「臺中地院99自31判決所示甲事實①」之犯行洵堪認定,另就陳秀瓊涉嫌誣告黃露甘有上開「臺中地院99自31判決所示甲事實②」部分,則認被告吳中庸上開A 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其證述之真實性有疑義,尚難採信,且難認陳秀瓊有虛構上開「臺中地院99自31判決所示甲事實②」之情,乃不另為無罪諭知,而判決「原判決關於甲事實之誣告部分撤銷。陳秀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 月。其他上訴駁回。」,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

3 號認不能以陳秀瓊未能提供基本之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說或使人懷疑確有其事,即認陳秀瓊所為上開「臺中地院99自31判決所示甲事實①」部分申告及檢舉屬虛構,且認被告吳中庸上開A 證述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其證述之真實性有疑義,尚難採信,復難認陳秀瓊有虛構上開「臺中地院99自31判決所示甲事實②」等情,而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中地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100 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影本(見

104 偵7536卷一第106 至144 頁)、證人吳中庸(即本案被告)結文影本(見104 偵7536卷一第145 頁)、臺中地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影本(見104 偵7536卷一第32至50頁)、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影本(見104偵7536卷一第51至81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刑事判決影本(見104 偵7536卷一第82至88頁)、本院10

3 年度上更㈠字第3 號刑事判決影本(見104 偵7536卷一第89至100 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影本(見104 偵7536卷一第100-1 至104 頁)。

㈣而被告吳中庸固於前揭案件審理時證稱○○銀樓大雅店並無

帳冊,只有用便條紙記帳,經核對發票沒有錯,就把便條紙撕掉等語,而否認○○銀樓大雅店有帳冊。然查:

⒈臺中地院於99年度自字第31號案件審理時,調閱本案被告吳

中庸、吳雯惠在臺中地院99年度簡字第652 號所犯管理外匯條例案件全卷及扣押物,經檢視陳秀瓊提出扣押在該案之大雅店日記帳帳冊原本18本(調閱時檢察官已發還其中12本予陳秀瓊)及經南投縣000000000000000市○區○○路○○○ 號)該處搜索扣得之96年至97年成冊之日記帳冊原本11本,均係按照時間順序而為交易項目、金額記載,此有扣押於臺中地院99年度簡字第652 號案件之○○銀樓大雅店82年12月至83年5 月、83年6 月至11月、84年10月至12月、85年9 月至11月、86年3 月至5 月、86年6 月至8 月、86年9 月至11月、86年12月至87年2 月、87年3 月至5 月、87年6 月至11月、87年11月21日至88年2 月、88年3 月至5月、88年6 月至10月、88年11月至89年3 月、89年4 月至8月、89年9 月至12月、90年1 月至4 月、90年5 月至6 月之營業日記帳冊共18本(其中12本已發還陳秀瓊),及於上開成功店所扣得之96年8 月至97年11月連續記載之帳冊11本可資佐證(見臺中地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判決影本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影本,見104 偵7536卷一第41、65頁)。

⒉而證人陳秀瓊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案件99年

4 月23日偵查中陳稱:「〈(提示帳冊影本)據陳天祿方才所述稱是你去檢舉時所提出?〉是。」、「……有收錢才會登在帳冊裡面……」等語(見104 偵7536卷三第85頁);於本案104 年5 月7 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吳中庸及吳雯惠於偵查中所述均不實在,銀樓給會計師的是外帳,筆記本是內帳,只有交易成功的才會記載在內帳,因為銀樓沒有逐筆開立發票,被告吳中庸當時對我們表示客人有索取發票才開立,82年至84年間均係現金交易,之後才有刷卡,如果客人用刷卡交易,我們會在該次交易之日記帳後面註記「卡」,上開資料不是筆記本是日記帳,我們只有將有開立發票的交易發票交給會計師。在被告吳中庸等人涉嫌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中,在○○銀樓各分店中扣到的帳冊,經我檢視過就是前述的日記帳。而我於90年11月間就是將○○銀樓大雅店85年至87年間的日記帳交給黃露甘。我今日有帶來由被告吳中庸及吳雯惠製作的日記帳正本到庭,證明○○銀樓各分店有記載日記帳,因為店裡販售的東西很多,有1000多樣,重量、款式、品名、價格、工資均不同,如果沒有記日記帳根本沒辦法瞭解盈虧情形,亦不知道庫存多少。檢察官剛剛提示的日記帳,係我之後提供給當時承辦檢察官參考的,與當初提供給黃露甘的3 本日記帳日期不同。我今日庭呈之日記帳影本中,以藍色註記的是被告吳中庸的筆跡,粉紅色註記的是被告吳雯惠的筆跡,第一欄是品名、第二欄是重量、第三欄是工資。在工資欄中,被告吳中庸當時對我們表示怕國稅局查帳及遭檢調機關搜索查扣,在工資欄中均少寫一個0 ,第四欄以英文字母所記載的,係指賺錢的符號,T 代表1 、S代表2 、F 代表3 、B 代表4 、A 代表5 、J 、R 代表0 ,其餘的我再請律師具狀陳報,最後一欄是指交易金額,有的以現金交易,有的以刷卡交易,有交易成功的才會記載在這本簿子上,所以這本就是日記帳等語(見104 偵7536卷二第

152 、153 頁)。復參之被告吳雯惠(被告吳中庸之女兒)於本案104 年5 月7 日偵查中亦供稱:告發人陳秀瓊所提及的暗號密碼,是被告吳中庸當時設計出來的等語(見104 偵7536卷二第153 頁),足認證人陳秀瓊前開證述情節,應非虛妄。又證人即於82年9 月間起在○○銀樓大雅店擔任店長之陳姿今(本案告發人陳秀瓊之妹妹)於臺中地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案件100 年4 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交易過程中,客人買賣金飾妳們需要作何事?〉跟客人接洽。」、「〈交易完成後,需要記什麼帳?〉如果有成交,有收現金或刷卡就要記日記帳。」、「〈大雅店所有之交易是否都要記帳?〉是,有交易成功就要記,沒有交易成功就不用記。」、「〈記帳之後要送給何人審閱?〉晚上的時候送去公園路總店。」、「〈由何人審核日記帳?〉吳中庸、吳雯惠、吳惠美等。」等語(見104 偵7536卷一第128 、129 頁),核與證人陳秀瓊上開所證述○○銀樓大雅店有記載每日買賣交易之日記帳之情相符。再觀之104 偵7536卷三第2 至82頁告發人陳秀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述帳冊影本,第一欄中載有鎖片、耳環、元寶、手鍊、男戒、女戒、項鍊、胸針等字樣,第二欄及第三欄均載有阿拉伯數字、第四欄則為不規則之英文字母組合,第五欄復為數字,且係以日期區分逐筆記載,而每一日日期欄最後方均有不規則英文字母組合等情(見104 偵7536卷三第2 至82頁),則依前述帳冊影本,係以日期區分逐筆記載,而每一日日期欄最後方均有不規則英文字母組合等情,可見,每日交易明細尚有總結紀錄,顯見該等文書之性質當屬日記帳之帳冊無誤。

⒊又參之擔任○○銀樓總店經理之被告吳雯惠於本院100 年度

上訴字第2168號案件101 年4 月19日審理時證稱:「〈各分店每天交易的物品資料要否報到總店?〉要。」、「〈各分店是何人把每天交易資料送過來總店?〉店長在晚上打烊的時候會送過來。」等語(見104 偵7536卷一第189 頁);於本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案件103 年2 月27日審理中證稱:「〈妳們的店每天是不是要盤點?〉對。」、「〈盤點是否要記載今天賣出去多少?〉對。」等語(見104 偵7536卷一第301 、302 頁),佐之被告吳中庸於本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案件103 年4 月10日審理中證稱:「〈在你經營的期間,大雅店每天營業狀況是否都要回報到你這裡來?〉是,沒有錯。」等語(見104 偵7536卷一第249頁)。可見○○銀樓總店負責人即被告吳中庸、經理即被告吳雯惠要了解各分店之營業狀況,故各分店應於每日晚上打烊後,將交易資料送至總店回報被告吳中庸、吳雯惠。足認,被告吳中庸明知○○銀樓大雅店有日記帳之帳冊。

⒋況被告吳雯惠於前揭案件偵查(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

128 號)中證以:「〈檢察官問:(提示帳冊影本【按係提示99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卷(二)至(四)之帳冊影本〔即陳秀瓊所提出之大雅店82年至90年之18本帳冊〕】)這是什麼帳冊?〉這不是帳冊,這像我們大雅店的筆記本,分店才有這種筆記本,裡面我有看到陳秀瓊的筆跡,我沒有看過這幾本,……」等語(見104 偵7536卷三第87頁);於臺中地院審理時陳稱:104 偵7536卷三所附之筆記影本與渠等以前分店之筆記本紀錄之類型很像,渠等會有整本的,整本的格式像上開卷附筆記之格式,惟大部分都是單張的,惟其不能確認上開卷附筆記影本之真實性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頁),而被告吳中庸於臺中地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知悉被告吳雯惠所述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37 頁)。可見○○銀樓各分店確實有如告發人陳秀瓊於偵查中所提出筆記本格式之筆記。至於被告吳雯惠雖陳稱該整本筆記之用途係因客人到店內看過詢價後,可能不會立刻購買,幾天後是由另一位同事接洽,該同事需知悉原接洽同事與客人議價之情形,即可用筆記本查詢。成交部分會開發票,再將發票交由會計師整理作帳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232 頁),及被告吳中庸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在銀樓每日有許多客人來挑選金飾珠寶,但不一定會當日購買,日後如果客人再來挑選相同的金飾珠寶,如果我們之前並沒有將店員報給消費者的價錢登記起來,店員會輪休,如果由其他店員對消費者報價會產生不一致的情形,故我就制定一套制度,不論客人當次有無成交,都會記載在筆記本等語(見104 偵7536卷二第152 頁)。然依被告吳雯惠於臺中地院審理時所陳稱:發票上僅會記載物品為元寶、金條等及金額,不會特別記載樣式,亦不會記載黃金重量,重量係每月要交給會計師作帳時,再由○○銀樓之人員以發票上之總金額除以金價回算重量,發票有時係黃金與工資開成2 張不同的發票,比較多的情形是寫在一起,一個價格直接開成1 張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至236 頁)。

則○○銀樓之發票上既未記載售出黃金之重量,較多之情形又係將黃金與工資寫在一起,以一個價格直接開成1 張發票,則○○銀樓事後如何能以發票上之總金額除以金價回算重量,讓會計師為○○銀樓作帳,實屬有疑,且○○銀樓事後又如何了解各品項之交易情形、庫存情形、各分店之營業情形,並據以與其他支出、收入等情形綜合計算盈虧。是應以證人陳秀瓊前揭所證述○○銀樓大雅店有記載每日買賣交易之日記帳之情,較為可信。

㈤至於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吳中庸上開證詞與陳秀瓊在另案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24、13606 號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中所指訴『被告吳中庸、吳雯惠、吳慧美為便利逃漏稅捐,免遭稅務機關查察,將○○金飾珠寶集團所屬6 家公司行號各每日營收日記帳單等相關資料,於打烊後送交總會計吳雯惠核帳無誤後即擅予銷毀,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等內容相符」乙節,係指被告吳中庸、吳雯惠將○○金飾珠寶集團所屬6 家公司行號各每日營收之「日記帳單」銷毀,與本案告發人陳秀瓊所提出之「日記帳冊」(被告吳雯惠稱之為「筆記本」,詳後述無罪部分)應屬二事,自無從據此為被告吳中庸有利之認定。

㈥而○○銀樓大雅店是否有記載每日買賣交易之日記帳之帳冊

,為告發人陳秀瓊是否有於90年11月間,將3 本帳冊交付黃露甘,而遭黃露甘侵占之前提要件,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吳中庸於臺中地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案件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供前具結作證,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自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及正確性。

㈦綜上,被告吳中庸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吳中庸在臺中地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黃露甘自訴本案告發人陳秀瓊誣告案件於100年4 月14日審理時為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上開虛偽證述,已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縱其證言未為臺中地院、本院、最高法院承審合議庭所採信,然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

㈡核被告吳中庸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

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先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刑期須再予執行,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被告第一案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103 年度台非字第44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中庸前因背信、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33 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撤銷,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其他上訴(違反公司法部分)駁回,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

1 、2 罪),於94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減為有期徒刑

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於100 年1 月24日確定(第

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9 號裁定就第1 、2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並與第3 罪業經減刑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3月2 日確定,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1 日指示,

100 年度執減更字第22號案件因前揭第1 至3 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其中第1 、2 罪前已執行有期徒刑8月,本案(即第3 罪部分)已無須執行等語,故第3 罪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另第3 罪併科罰金部分則於100 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第3 罪有期徒刑之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即100 年3月2 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另檢察官亦已於100 年4 月1日指示無庸執行,而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見解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指示無庸執行為執行完畢),被告吳中庸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

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吳中庸身為證人,本應誠實作證,竟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司法公正,且耗費司法資源,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吳中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中庸為臺中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第27屆理事長、中華民國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一屆副理事長、臺灣省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第18屆副理事長,有被告吳中庸所提出之各當選證明書、當選證書影本(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及被告吳中庸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吳中庸所提出之感謝狀等影本,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吳中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緣告發人陳秀瓊前於98年6 月間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

、總統府及監察院檢舉黃露甘擔任臺中縣調查站副主任期間,先於90年間,前往○○銀樓大雅店向告發人陳秀瓊購買5兩金條1 條、1 兩多四方型男戒1 只及5 兩多男項鍊1 條,並暗示該金條係要送給調查局長,使告發人陳秀瓊及被告吳中庸因而不敢向黃露甘收取款項。嗣因告發人陳秀瓊與被告吳中庸發生財務糾紛,告發人陳秀瓊於90年11月間,前往臺中縣調查站請求黃露甘協助,黃露甘原允諾居中協調,告發人陳秀瓊遂將3 本帳冊交付黃露甘。詎黃露甘竟將之侵占入己後轉交被告吳中庸。告發人陳秀瓊獲悉上情後,向臺中地檢署對黃露甘提出侵占等告訴(先後經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756 號及99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露甘因認告發人陳秀瓊涉有誣告罪嫌,於99年間向臺中地院對告發人陳秀瓊提起自訴(案號:臺中地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

㈡於告發人陳秀瓊檢舉黃露甘涉嫌刑法中侵占等罪嫌之偵查程

序中(案號: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吳中庸之女吳雯惠於99年4 月23日出庭作證。被告吳雯惠為○○銀樓公園店(即總店)之經理,自應清楚○○銀樓各分店均有日記帳之帳冊,為避免告發人陳秀瓊以所持有日記帳所載營收為憑,向被告吳中庸索討新臺幣1 億3000多萬元之盈餘分配,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前述偵查程序中作證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證稱:「(經檢察官提示之99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卷

(二)至(四)之帳冊影本【即告發人所提出之大雅店82年至90年18本帳冊】問:這些是否為○○銀樓大雅店的日記帳?)(答:這並不是帳冊,這像我們大雅店的筆記本,分店才有這種筆記本,裡面我有看到陳秀瓊的筆跡,我沒有看過這幾本。)」等語,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等語,而認被告吳雯惠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雯惠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陳秀瓊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吳雯惠於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案件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影本、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案件卷(二)至(四)之帳冊影本、告發人陳秀瓊提出扣押於臺中地院99年度簡字第652 號被告吳中庸及吳雯惠涉嫌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之大雅店日記帳帳冊原本18本,及經南投縣調查站至○○銀樓成功店搜索扣得之96年至97年成冊之日記帳冊原本11本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雯惠堅決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伊作證所述均係真的,伊沒有作偽證等語。被告吳雯惠之辯護人為被告吳雯惠辯稱:告發人陳秀瓊提交給南投縣調查站扣案之18本所謂之帳冊,均非其指訴黃露甘侵占之帳冊,故被告吳雯惠在偵查中就所提示之所謂帳冊而作證,與黃露甘是否侵占及告發人陳秀瓊是否誣告,均無任何關連性,自非刑法第168條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被告吳雯惠並未證稱○○銀樓大雅店無所提示之物證,僅就其認知而說明該物證係筆記本,而非日記帳而已,此係被告吳雯惠就其主觀認知而據實陳述,該證詞自無不實。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124號、第13606 號起訴書既已說明告發人陳秀瓊所提出之18本物證,均非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帳冊,被告吳雯惠因之認告發人陳秀瓊所提出之18本物證非帳冊,自無偽證之犯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6、59至61、73至80頁)。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參照)。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案件99年4 月23日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訊問本案被告吳雯惠卷附之帳冊影本情事,則倘○○銀樓確有本案告發人陳秀瓊所指稱之帳冊,且黃露甘侵占本案告發人陳秀瓊所交付之帳冊後,將之交付被告吳雯惠之父親被告吳中庸之情,被告吳中庸即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吳雯惠可能因其陳述致其直系血親即父親被告吳中庸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情形,即涉及是否有同法第186 條第2 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規定之適用。依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案件99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之記載,承辦檢察官訊問本案被告吳雯惠與黃露甘、陳秀瓊有無親屬僱用關係後,即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並詢問被告吳雯惠是否願意作證,經被告吳雯惠表示願意之後,即開始訊問證人吳雯惠,有該次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104 偵7536卷三第87頁)。該案承辦檢察官是否有踐行前述告知義務,即非無疑,則該案承辦檢察官倘未踐行前述告知義務,本案被告吳雯惠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先予敘明。

㈡而被告吳雯惠所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帳冊影本【按

係提示99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卷(二)至(四)之帳冊影本〔即本案告發人陳秀瓊所提出之大雅店82年至90年之18本帳冊〕】)這是什麼帳冊?〉這不是帳冊,這像我們大雅店的筆記本,分店才有這種筆記本,裡面我有看到陳秀瓊的筆跡,我沒有看過這幾本,……」等語(見104 偵7536卷三第87頁),就檢察官所提示之資料,已坦承○○銀樓分店有該種筆記本,僅係稱之為筆記本,並非帳冊,則該等文書資料之名稱究為筆記本或帳冊或日記帳等,僅係用語不同,尚難認被告吳雯惠證稱該等文書資料為筆記本,即遽認其證述係屬與真正事實相悖之虛偽陳述,是核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構成該項罪名,是自不得對被告吳雯惠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吳雯惠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雯惠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雯惠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為被告吳雯惠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