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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以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67號、第22669號、第27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威銘、楊以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威銘知悉王泓升以人頭曾文鵬名義所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已積欠貸款,認有機可乘,竟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以義、高紹昌(已歿,由原審諭知不受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威銘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王泓升佯稱:有人願出高價購買,貸款處理完後,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5餘萬元云云。使王泓升陷於錯誤,遂將上述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及曾文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付給陳威銘,以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惟被告陳威銘取得上開資料後,並未處理售屋事宜,未經王泓升或曾文鵬之同意或授權,旋以20萬元之代價,經由被告楊以義將上開資料交付給高紹昌,高紹昌再持以於101年10月間,向不知情之蔡詠瀅佯稱:其急需用錢,要借100萬元,因友人積欠款項,無法還錢,友人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只借3個月,每月利息1萬5000元云云。高紹昌再指示被告楊以義於101年10月11日,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在屬於私文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上「申請人」欄盜蓋「曾文鵬」之印文各2枚、3枚;並在「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曾文鵬」之印文4枚、在曾文鵬之身分證影本上盜蓋「曾文鵬」之印文3枚,用以設定普通抵押權150萬元給蔡詠瀅,擔保不實債務內容:「債務人(按即曾文鵬)對抵押權人(按即蔡詠瀅)於101年10月11日所開立之本票之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再持向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曾文鵬上開名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其上1475、1490建號之房屋,設定150萬元抵押權給蔡詠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而使該屋之擔保增加,足生損害於王泓升、曾文鵬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楊以義取得上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3份後,隨即交付給高紹昌,高紹昌再於101年10月13日,連同其所簽發之金額100萬元本票1張交給蔡詠瀅,以為擔保,而使蔡詠瀅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外,交付100萬元現金給高紹昌。高紹昌得款後,旋即交付20萬元之報酬給楊以義、陳威銘朋分。惟高紹昌迄未清償該借款,且避不見面,逃匿無蹤;而王泓升亦遲未收到款項,事後查詢,驚悉上述房、地,已遭人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乃具狀告訴,蔡詠瀅到案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威銘、楊以義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銘、楊以義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威銘、楊以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泓升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詠瀅之證述及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01年里普資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1年10月13日借款契約書、高紹昌簽發之101年10月13日金額100萬元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摺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威銘、楊以義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陳威銘辯稱:王泓升本來就很清楚系爭房屋要拿去民間設定借錢,而不是委託伊要賣,王泓升一開始拿給我系爭房屋資料,是要去設定抵押權的等語;被告楊以義辯稱:我只知道被告陳威銘說要辦借款,我介紹高紹昌,把資料交給高紹昌去辦貸款而已等語。

五、經查:㈠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係告訴人王泓升所購買,並藉用曾文鵬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告訴人王泓升於101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之權狀正本及曾文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與被告陳威銘,被告陳威銘取得上開資料後,經由被告楊以義將上開資料交給高紹昌,再持以於101年10月間向蔡詠瀅借錢,被告楊以義並依高紹昌之指示,於101年10月11日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曾文鵬之印鑑章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曾文鵬之身分證影本後,持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房屋完成15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蔡詠瀅。被告楊以義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後,隨即交予高紹昌,高紹昌再連同其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本票交給蔡詠瀅,蔡詠瀅隨後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高紹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泓升、蔡詠瀅分別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1年10月13日借款契約書、高紹昌簽發之101年10月13日金額100萬元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摺影本等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等是否涉犯上開罪嫌,關鍵在於告訴人將系爭房屋

之權狀正本及曾文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與被告陳威銘,究係委託被告陳威銘出售系爭房屋,或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即民間二胎借款)?是此關鍵問題自為本件首應審究者。

⒈證人王泓升於偵訊及原審供證稱:伊因委託被告陳威銘出售

系爭房屋而將系爭房屋之權狀正本及曾文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與被告陳威銘云云(見他卷第29頁、原審卷第127頁背面、第129頁)。然其於原審另證稱:(為何你會拿[系爭房屋之權狀正本、相關印鑑章、印鑑證明]給被告陳威銘?)他跟我說該屋可以借款高一點,可以把房子處理掉,我想說如果可以賺錢,...我可以賺多少算多少,就可以不用揹房貸了」(見原審卷第126頁正、背面)、「(所謂的處理你那時候的定義為何?)他要怎樣設定,要叫人頭跟我買都不要緊,他的意思就是處理掉,然後我還有賺錢,不是只有去借二胎借錢而已。」(見原審卷第127頁),即證述伊將系爭房屋之權狀正本及相關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交與被告陳威銘,除委託被告陳威銘出售外,亦可設定民間二胎借款等情。核與被告陳威銘所辯: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前一個多月,王泓升跟伊說房貸二期未繳,又找不到曾文鵬,王泓升說房屋不處理掉,馬上被查封,他說他銀行那邊不繳了,就叫伊把房屋賣掉,或跟民間借二胎等語(見他卷第57頁背面)相符。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不動產買賣通常係在買賣雙方談妥買賣價金及其他重要交易條件內容後,始訂立買賣契約,賣方亦才有可能交付不動產權狀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如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而證人王泓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除系爭房屋外,曾經託被告陳威銘賣過好幾件房子,被告陳威銘都會先找好買主,再跟我說有人要買,然後再打買賣契約,我是在打買賣契約時,同時將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交給被告陳威銘,即使沒有簽委託契約,我會先跟被告陳威銘講要賣多少錢,他跟買方講好成交價也會回覆給我,我說OK就OK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亦可知依證人王泓升曾經委託被告陳威銘出售房屋之慣例,皆由被告陳威銘找好買主,談好買賣價金,經買賣雙方確認後始成交,並訂立買賣契約,證人王泓升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始將買賣房屋之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陳威銘,與一般交易常軌無異,而本件被告陳威銘及證人王泓升均未供證證人王泓升將系爭房屋之權狀及相關印鑑、印鑑證明交予被告陳威銘時,被告陳威銘已找好買主,並經買賣雙方議妥買賣價金之情形,則證人王泓升自不可能因系爭房屋經被告陳威銘仲介出售而將其權狀及相關印鑑、印鑑證明等物交與被告陳威銘。是證人王泓升供證伊因委託被告陳威銘出售系爭房屋,而將系爭房屋之權狀及相關印鑑、印鑑證明等交與被告陳威銘,顯非事實,而不可採。從而,堪認證人王泓升於原審所證其交付系爭房屋權狀及相關印鑑、印鑑證明等物予被告陳威銘,亦包含設定民間二胎借款等情,較符合交易常情而可採。被告陳威銘所辯:王泓升一開始拿給我系爭房屋資料,是要去設定抵押權的等語,亦非不可信。

⒉又證人王泓升於100年3月間購入系爭房屋後,隨即將系爭房

屋供作貸款擔保,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而於同年月17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貸款576萬元,此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2013年7月17日一台中字第201號函、貸款契約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6頁、偵卷第24至30頁)。惟證人王泓升就該貸款債務,於101年6月17日起未按約繳付利息,而於同年8月15日經轉列為催收款項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2016年5月17日一台中字第0013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所辯王泓升對伊稱該房屋貸款利息已2期未繳,房屋不處理掉,馬上被查封,王泓升說他銀行那邊不繳了,叫伊將房屋賣掉或跟民間借二胎等語,即非無據。

⒊再者,被告陳威銘、楊以義均供稱:渠等帶曾文鵬去找代書

借款,代書問曾文鵬,曾文鵬對答有問題,所以代書不放款等語(見他卷第57頁背面、原審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代書蘇宏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楊以義曾帶曾文鵬要來跟伊辦二胎借款,後來沒有辦成,我們之所以不想去承受這一件就是因為看到當事人這樣的情況,我們認為他沒有償還能力,而且他沒有一個穩定的收入,然後跟他對談的時候他就是一問三不知的感覺,對這種案子我們就不去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相符,被告等之供述自堪認屬實。據此可知,證人王泓升確有尋求以系爭房屋向他人借貸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供擔保之動作。

⒋綜合上述各節,足認證人王泓升將系爭房屋之權狀及曾文鵬

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與被告陳威銘,係授權或同意被告陳威銘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即民間二胎借款)無訛。被告陳威銘辯稱:王泓升本來就很清楚系爭房屋要拿去民間設定借錢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陳威銘將系爭房屋之權狀、曾文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與被告楊以義轉交同案被告高紹昌,持向蔡詠瑩借款供作擔保,並由被告楊以義依同案被告高紹昌之指示,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曾文鵬之印鑑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製作曾文鵬名義之上開申請書、設定契約書,再持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並完成系爭房屋設定普通抵押權150萬元予蔡詠瑩之登記,要無成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同案被告高紹昌向蔡詠瑩借款時,對蔡詠瑩稱:友人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等語,嗣於抵押權設定後,持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蔡詠瑩,而取得蔡詠瑩交付之借款100萬元,亦難認蔡詠瑩係受同案被告高紹昌隱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100萬元。從而,洵難令被告陳威銘、楊以義負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責。

㈢綜合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等

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被訴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查卷內事證,率認被告等有上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等二人之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然被告等既應諭知無罪,自無量刑輕重之問題,檢察官之上訴顯無理由。然被告等上訴,均否認犯罪,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