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瑋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1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
666 、12813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罪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從刑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己○○(原名賴彥廷)亟需用錢處理債務,以避免遭不法討債而陷於急迫之際,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6 月20日,在「橫彬特區汽車精品」,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己○○,並約定一週後即應返還40萬元,己○○即當場簽發面額40萬元、票號CH537929號本票及借據各
1 紙,連同其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正反面各1 張交付予乙○○以供擔保,而乙○○當場預扣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0萬元,僅交付30萬元予己○○收受,乙○○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乙○○因己○○屆期未清償前揭債務,將己○○積欠40萬元債務之事告知詹鴻全(但未告知40萬元債務中包含本金30萬元及利息10萬元),詹鴻全應允為乙○○催討40萬元債務,而於103 年7 月2 日指示乙○○帶同己○○至詹鴻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商談上開債務償還事宜,而乙○○為能向己○○取得與原本顯非相當之重利及原借款金額,知悉詹鴻全將施不法手段迫使己○○處理債務,乃於受詹鴻全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接載當日甫入境之郭第諾返回詹鴻全住處途中,於同日晚間6、7 時許,先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己○○工作處所,要求己○○一同至詹鴻全上址住處,經己○○同意前往。迨己○○進入詹鴻全上址屋內,現場除乙○○、郭第諾、詹鴻全、楊景清外,另有姓名不詳之數成年人在場,詹鴻全詢問己○○如何處理積欠乙○○之債務,因己○○答覆未能令詹鴻全、楊景清滿意,且乙○○亦未向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告知其向己○○收取重利之事,乙○○除與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外,尚同時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藉在場人數優勢,由詹鴻全、楊景清徒手毆打己○○,致己○○心生畏懼,嗣己○○慮及其個人安危而為求安全脫身,向在場之人稱:伊向乙○○借得款項是向丙○○購車之用,但疑有遭丙○○以不合理之高價詐騙等情,詹鴻全聞言後,為使丙○○出面返還溢收價金藉以清償己○○積欠乙○○之債務,授意己○○以電話與丙○○相約見面,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佯稱欲清償剩餘購車款項而相約見面,丙○○誤信而承諾赴約。詹鴻全與乙○○、郭第諾、楊景清共同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詹鴻全指示乙○○偕同郭第諾、楊景清與己○○前去將丙○○帶回其住處,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景清、郭第諾、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與丙○○碰面。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己○○、楊景清先進入丙○○駕駛車輛內商談己○○購車價款之事,楊景清再向丙○○訛稱至乙○○駕駛至現場車輛內拿取剩餘價款,丙○○不疑有他而坐入乙○○所駕駛車輛後座,郭第諾、己○○亦分別就座於丙○○右側、左側,郭第諾徒手勒住丙○○頸部,並將丙○○頭部往下壓,乙○○迅即駕車駛離現場,楊景清則駕駛丙○○駛至現場之上開車輛跟隨乙○○駕駛之車輛返回詹鴻全上址住處。丙○○於途中雖曾多次要求乙○○等人使其離去,乙○○等人均不為所動,且丙○○於途中雖曾試圖掙脫,然均遭郭第諾出言制止及毆打、制服而未得以脫逃。俟丙○○遭乙○○等人帶往詹鴻全上址住處後,詹鴻全、楊景清先徒手毆打丙○○,再由詹鴻全向丙○○質問己○○購買車輛之事,經丙○○解釋後,詹鴻全、楊景清等在場之人察覺並無己○○所稱不合理之高價售車、溢收價款情節後,於同日晚上22時30分許,同意讓丙○○駕車離去,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乙○○等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達1 時30分之久,丙○○亦因上述遭壓制、毆打之過程,受有胸壁挫傷、頸挫傷、背挫傷、軀幹挫傷、雙上臂挫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詹鴻全隨即與楊景清開始質問己○○,且再次毆打己○○及勒住己○○之頸部(無證據證明成傷,涉嫌傷害罪嫌業據己○○撤回告訴),乙○○、郭第諾與其餘在場之數名不詳人士則在旁包圍助勢,且將鐵捲門放下,共同藉此強暴、脅迫等方式,逼迫己○○簽立本票,己○○為求能儘速離開,因而簽立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總金額560 萬元本票(起訴書誤載為500 萬元)10張交給詹鴻全後,由乙○○開車載己○○於103 年7 月3 日0 時21分許,返回己○○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己○○工作地,乙○○、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等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並剝奪己○○之行動自由達約5 小時之久,乙○○並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乙○○明知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3 款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知悉王永鑫即綽號「傑森哥」之男子若非為避免有遭警查獲其販賣毒品犯行之風險,實無由藉乙○○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11樓之3 之租屋處之儲藏室放置顯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所需用量之大量毒品,乙○○竟仍基於幫助「傑森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自104 年3 、4 月間起,分租上址租屋處儲藏室供「傑森哥」放置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傑森哥」伺機將上開之毒品對外販售以營利。
四、嗣經警於104 年4 月16日上午7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乙○○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經乙○○之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在上址地下停車場內,對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傑森哥」因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另經警持搜索票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至詹鴻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巷○○弄○○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己○○、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所為之陳述,或係對自己犯罪之自白,或係對於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不利於己陳述,而其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引用作為證據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8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就被告乙○○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物,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上開鑑定單位就各該物品鑑定其內含成分及比例、重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之證據能力:本案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係就告訴人丙○○所駕駛上開車輛於103 年7 月2 日晚上行進路線,經由現場或道路周邊設置監視器以動態拍攝後,加以擷取之證據;而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則是員警至被告乙○○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同時,以靜態拍攝蒐證之方式形成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認定:
1、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22 頁反面;少連偵卷二第167 頁;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148 頁;原審卷第92頁反面、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證稱:伊因為急需用錢,向乙○○借錢,當時簽了40萬元本票跟借據,並且提出伊身分證正本做擔保,乙○○則交付30萬元給伊。我向乙○○借30萬元,約定1星期(7 天)還40萬元(含本金)等語(見他卷第12頁正反面、第20至21頁;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77頁、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可佐,且有如附表二編號9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係以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其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要件,而何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就借款之原本及與借貸相關之利息、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費用數額、時間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為斷。且按民事金錢借貸關係所稱之利息,乃因利用本金而按其時間經過長短所計算衍生之法定孳息,苟無實際利用之事實,自無孳生利息可言,此觀民法第206 條明文禁止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等意旨自明;另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依前所述,告訴人己○○向被告乙○○借貸實際取得30萬元,約定於一週內償還債務,被告乙○○於交付30萬元時預扣10萬元,則依前揭意旨,被告乙○○貸以告訴人己○○款項利息每週33% ,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上限相去甚遠,其所收取之利息,顯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甚多,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故被告乙○○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認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同案被告郭第諾開車載告訴人己○○至同案被告詹鴻全前揭住處,己○○簽立附表三所示本票後,方由其開車載己○○返其工作處等事實不諱,矢口否認有何加重重利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強迫或脅迫己○○的自由,我是去己○○的店裡,當著己○○跟他的老闆的面前說,己○○欠我這筆錄,請己○○跟他老闆請假要處理這筆債務,當下我們有說有笑,完全沒有強迫或妨害己○○,己○○自願上車的,從賴格維的筆錄看出我並沒有強迫己○○,而且全程己○○的手機都一直在手上,一直跟他的老闆在聊天,我未妨害己○○的自由。我從頭到尾只有要他還我40萬元本金,我並沒有額外的取其他的任何利息,並沒有加重重利的行為,且事後我也跟己○○和解,我只有要40萬元的本金而已沒有多要己○○的利息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己○○係向乙○○借得40萬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嗣後雙方於訴訟中亦以40萬元達成和解在案,有調解筆錄可佐,此次借款係己○○出於自由意願所借得,並無不法情事,業經己○○證述綦詳。參諸己○○所書立之借據亦詳載「借款肆拾萬元整(400,000)等字句,及己○○簽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顯見被告主觀上所認知本案借貸之本金乃係40萬元,並非30萬元,且被告亦一再要求己○○應償還本金40萬元,並非取得重利,尚與刑法第344 條之1 所定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憑此相繩。
己○○於104 年4 月16日偵訊時證稱:「…編號5 、16之人,他們是用恐嚇的語氣對我大呼小叫,隨便亂罵,但沒有對我說如果不簽本票會怎樣,我在中間過程沒有表示要離開…」等語,則己○○之行動自由有無遭受剝奪,已非無疑。另己○○於103 年7 月2 日固有跟隨被告前往詹鴻全之住處,然己○○係於當時自願上車,此有己○○之友人戊○○於10
4 年4 月16日偵查時證稱:「…是乙○○跟賴彥廷講一下,之後由賴彥廷與乙○○上車的,所以我不覺得是乙○○押賴彥延,而且乙○○與賴彥廷本來就是朋友…」等語可考,準此,是原審遽行認定己○○自該日晚上6.7 時許抵達詹鴻全之住處即行遭受剝奪行動自由,自有未洽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103 年7 月2 日駕車搭載甫入境之被告郭第諾至告訴人己○○工作場所,並將告訴人己○○接載至被告詹鴻全位於外埔之住處後,被告詹鴻全、楊景清亦在場,嗣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景清、郭第諾與告訴人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與告訴人丙○○碰面,而告訴人丙○○則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嗣告訴人丙○○自被告乙○○駕駛車輛後方進入該車後,被告郭第諾、告訴人己○○各由同車右後方車門、左後方車門進入車內就座於告訴人丙○○右側、左側,被告乙○○即駕車搭載被告郭第諾、告訴人己○○與告訴人丙○○,而被告楊景清另駕駛告訴人丙○○原駕駛之車輛跟隨被告乙○○駕駛車輛返回被告詹鴻全之住處,嗣後告訴人丙○○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先行駕駛其車輛離開等情,均為被告乙○○、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供認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22 頁反面、第163 頁正反面、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少連偵卷二第166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268 號卷第5 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7頁;104 年度偵聲字第21
9 號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127 頁、第134 頁反面、第148 頁正反面、第236頁;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第81、82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丙○○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6 至8 、10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
135 頁反面、第142 頁正反面、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原審卷一第228 至230 頁、第23
3 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2至74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型紀錄查詢系統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4至45頁),是上開情節,足認屬實。
㈡、被告乙○○、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對告訴人己○○剝奪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之認定:
1、依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03 年7 月6 日、8 日及15日警詢時證述:我因為欠乙○○的債務超過原本約定償還時間沒有還,於103 年7 月2 日晚上6 、7 時許,乙○○駕駛車號00
0 -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 號我上班的地方,並要求我上車,我上車後就被乙○○載到臺中市○○區○○路○○○○○號屋內,我一進屋內就遭詹鴻全等5 至6 人毆打,詹鴻全對我說你給我們裝瘋子(台語),一直毆打我造成我心生畏懼。(你事後如何離開?)因為當時我還在上班時間,我就對乙○○跟隨的大哥詹鴻全說我還在上班,詹鴻全問我你要如何下班?,我回答我父親會來載我之後,詹鴻全就叫乙○○把我載回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2頁正反面、第14、21頁);復於104 年4 月16日警詢、偵查時證述:乙○○、郭第諾於103 年7 月2 日晚上18、19時許,駕駛車號
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 號將我押走。他們開車停在門口,正好我也站在門口,乙○○下車要我上車,我就上車,當時沒持物品,還沒有開始恐嚇及傷害我。我在車上問什麼事,乙○○說等一下到了你就知道,你先乖乖坐著。我被載到達時,全部約有對方5 、6 人在場。
我認得乙○○、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在場,其他的人我忘記了。我到時對方問我向乙○○借的30萬元的錢哪裡去了?我當時稱向丙○○買車,他們要求我一起去把丙○○也押過來,之後乙○○、楊景清、郭第諾就載我一起去臺中市○○路○○○○○○ 號,把丙○○也押○○○區○○路○○○○○號,當時他們也還沒開始打我。我又再次被押○○○區○○路○○○○○號時,楊景清動手掐我的脖子及以腳踹我,之後詹鴻全、楊景清恐嚇我,逼我簽立約500 萬元本票(本院按實際為10張本票,共計560 萬元;見原審卷二之證物袋內)。詹鴻全、楊景清用恐嚇的語氣對我大呼小叫隨便亂罵,但沒有對我說如果不簽本票會怎樣對我,在中間過程我沒有表示要離開,但他們有不讓我離開,因為他們把那間屋子鎖住,並把鐵捲門放下,所以我無法離去。因為我當時被他們關在屋內,我想要趕快離開,所以我才同意簽500 萬元的本票,簽完後林建璋就載我回到我上班的公司,500 萬本票是留在那邊,誰拿走的我不知道。丙○○被拳打腳踢後先被放走,我是被乙○○載回上班的地方臺中市○○區○○路○○○ 號等語(見他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3 年7 月2 日晚上我在逢甲服飾店上班,乙○○與郭第諾開車來找我,我超過原來約定的一個禮拜要我還錢,乙○○說他們老大找我,要把我帶走。(你是自己願意上車或乙○○強迫把你載走或乙○○請你跟他一起走?)他叫我跟他一起走。到外埔那棟民宅時,乙○○、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有在場.還有3 、4 個人在場,問我何時還40萬元,我回答沒有錢還。在場的人聽了丙○○說明後,就放丙○○走,丙○○走後,我說沒有錢還時詹鴻全、楊景清有出打我。(過程中,除了質問你如何還錢外牠們有無說什麼恐嚇的話或脅迫你的動作?)就從頭到尾所有人都在罵髒話,現場6 、7 人對我一個人一直罵,我感到害怕。他們說我沒有錢還,要求我簽本票要找我家人要,就要多要一點,扣案10張本票都是我簽的。本票上面黑色筆跡是我寫的,藍色筆跡不是我寫,是後來補上的。因為我受他們控制,只好乖乖聽說簽500 萬元本票(按實際金額為560 元),本票上面金額是詹鴻全念給我寫。我怕我離不開那裡,他們把我載到荒郊野外,我不知如何離開,只能乖乖配合。我進入那個地方外面有鐵捲門,鐵捲門有關,但有無完全關閉我忘記。我簽完本票後乙○○載我回去。(依你所述,你是
6 月20日跟乙○○借款,案發時間是7 月2 日,相隔約12、13天,依照你之前的說法1 天10萬元利息,加上本金總共
170 萬元,為何簽發500 萬元本票?)我不知道,他們叫我簽我只能乖乖聽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81頁)甚詳,核與證人丙○○所證述:伊準備要離開詹鴻全住處時,在場之人有提到說己○○亂說,後來伊在門口時,更聽到裡面有很大的聲音,應該是己○○被打巴掌的聲音,伊是於
103 年7 月2 日晚上7 時許與己○○以電話聯絡相約碰面,後來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遭擄走,而離開詹鴻全住處時大約為晚上10時30分許。(該房子是怎樣的樣式?)是獨楝透天厝外面有一個鐵門,走進去裡面有一個紗門…等語(見他卷第6 頁、第7 頁反面、第142 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及證人戊○○於偵查時所證述:(乙○○那次是何事將賴彥延帶走?)乙○○說要把賴彥廷帶走,但賴彥廷當天很晚才回來,並說被乙○○帶去外埔還被一群人打,那一群人中還有一個會講台語的外國人。(賴彥廷被帶去外埔時有無說有人要逼他簽500 萬元的本票?)是有說有人逼他簽本票,但沒有說金額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9頁)相符,復與同案被告楊景清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承:(提示乙○○筆錄為何乙○○稱賴彥廷到詹鴻全家,你有打賴彥廷的嘴巴?)沒有錯,但我沒有押賴彥廷來詹鴻全的家,我有打賴彥廷嘴巴等語(見聲羈卷第17頁反面);同案被告詹鴻全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乙○○、賴彥廷自己到我的家…他們是同一台車來的。(誰要賴彥廷開500 萬元本票?)…我有告訴他們這樣不行,所以我把本票收起來等語(見原審羈押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及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警詢時所供承:賴彥廷因賭博輸錢,約103 年底向我借款40萬元,我們便言明以每個月利息10萬元支付,故於賴彥廷簽面額40萬本票質押後,我先扣掉第一期利息後,實拿30萬給他,但是之後他就避不見面,一直沒有將利息及本金還我,所以我就委託大哥詹鴻全幫我處理。(委託詹鴻全代為處理債務有何代價?)我只是跟大哥詹鴻全說事成後,我會表示。詹鴻全打電話叫我載郭第諾到賴彥廷上班的地方(臺中市○○區○○路○○○ 號),找賴彥廷要錢,賴彥廷就上我們的車,詹鴻全要我們將賴彥廷載至臺中市○○區○○路○○○○○號的家中,我到的時候現場有詹鴻全、楊景清等人在場,過程中我有看到詹鴻全問賴彥廷什麼時候要還錢,詹鴻全,楊景清並出手毆打賴彥廷,當時我只在一旁看,沒有打賴彥廷,賴彥廷說他沒有錢,所以有簽面額不詳的本票交給詹鴻全,然後我就載賴彥廷回到至善路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復分別於104 年4 月16日、8 月5 日、
8 月14日偵查、原審訊問、審理時所供承或證述:賴彥廷向我借40萬元,賴彥廷簽職棒賭博輸錢,他急於要借錢還賭債,所以跟我借40萬元,我有約定利息一個月10萬元,當場我扣掉第一期利息給賴彥廷30萬元,後來賴彥廷就失蹤,一直都沒有還錢,我後來就請詹鴻全處理,詹鴻全打電話給我,叫我跟一個外國人(綽號滷肉)去賴彥廷上班的地方找賴彥廷,問他有沒有要還錢?賴彥廷說他還不出來,我就要賴彥廷跟我回去,賴彥廷就坐上我的車,跟我及滷肉去外埔,因為詹鴻全叫我把賴彥廷帶到外埔,那是詹鴻全的家,到那邊後,在場的有詹鴻全、滷肉、楊景清及我,…詹鴻全和楊景清就出手打賴彥廷,我要賴彥廷一定要想辦法還錢,賴彥延就說他要簽500 萬本票給我們,要我們去他家要錢,他們家一定會拿錢出來,他就會把欠我的錢還我,剩下的錢他自己要,後來我們覺得這個辦法行不通…我就跟丙○○道歉,讓丙○○先離去,後來我們就回來問賴彥廷為何騙人,賴彥廷說他真的沒有錢還,是狗急跳牆才想這個辦法,後來楊景清、詹鴻全因此再打賴彥廷。(賴彥廷在簽500 萬本票時,當時詹鴻全外埔的住處有無拉上鐵捲門?)印象中沒有,但我無法確定,不過門有關起來,但沒上鎖。500 萬元本票現在在詹鴻全那裡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少連偵卷二第166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第238 頁至第241 頁、第245 頁反面至第247 頁);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因我借賴彥廷的錢,是我跟地下錢借款,我無法負擔利息,我才請詹鴻全出面幫我處理。(賴彥廷為何要開立5 百萬的本票?)當初我找賴彥廷出來時,賴彥廷說他沒有錢,但他家裡有錢,所以他開立比較多的數額的本票給我,可以去他家要,如果要到的話,多的部分賴彥廷也要花用等語(見聲羈卷第6 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0張,總金額56
0 萬元可資佐證,足證告訴人己○○所證述其遭被告、同案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等人,以前揭強暴、脅迫等方法,毆打告訴人己○○及強行要求告訴人己○○簽立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總金額560 萬元之本票10張清償借款,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過程,而該560 萬元10張本票,嗣後交由同案被告詹鴻全保管,並為警方所搜索查獲扣案可佐,故告訴人己○○所指證被害情節,應屬有據,實值採信。
2、而103 年7 月2 日晚上,告訴人己○○、丙○○至被告詹鴻全住處時,該處除其等2 人及本案被告4 人外,是否尚有他人在場?雖被告乙○○、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均稱無其他人在場,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稱:詹鴻全住處裡面,對方有7 、8 人,其中伊只認識己○○等語(見他卷第7 頁反面),嗣於審理時證稱:伊進到屋內沒有戴眼鏡看到在場人有7 、8 個,之後戴上眼鏡看到約有10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 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中亦供稱:伊被乙○○在到詹鴻全住處後,對方包含乙○○、郭第諾、詹鴻全、楊景清約有5 、6 人在場等語(見他卷第159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伊被帶到詹鴻全住處時,除乙○○、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外,還有其他3 、4 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雖上開證人證稱具體在場人數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對於現場除本案被告4 人外,另有年籍不詳之人在場乙節之指訴仍屬一致。此外,告訴人丙○○是因告訴人己○○為求脫身,誤導同案被告詹鴻全指示被告、同案被告楊景清、郭第諾強行帶回,告訴人賴維彥與丙○○非無可能因此互生齟齬,然其等證述現場人數並非僅有本案被告4 人乙節仍屬一致,堪認其等證述之情應述可採,而被告乙○○、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否認有其他人員在場,非無可能僅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舉。從而,稽諸上情,堪認告訴人己○○於當日晚上6、7 時許遭載往同案被告詹鴻全住處後,現場除其個人與被告、同案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外,另有姓名不詳之數成年人,且告訴人己○○遭在場之被告詹鴻全詢問如何處理積欠被告乙○○之債務,隨後並遭在場之同案被告詹鴻全、楊景清出手毆打,告訴人己○○為能全身而退即表示疑似遭丙○○高價訛騙購車而衍生另將丙○○帶回質問之事,迨至丙○○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獲准離開同案被告詹鴻全住處之際,告訴人己○○仍因積欠被告乙○○之債務而留在被告詹鴻全住處,且不實供稱向丙○○高價買車而再遭被告詹鴻全、楊景清毆打及受在場人之苛責等情亦明,應堪認定。
3、衡以現場雙方人數差異懸殊,告訴人己○○在同案被告詹鴻全住處期間,受託處理債務催收事宜之詹鴻全乃亟欲令告訴人己○○償還債務,而包含在場之被告、同案被告楊景清、郭第諾等在場之人應親自見聞同案被告詹鴻全、楊景清為向告訴人己○○催討債務而下手毆打之情,對於現場發生何事均已了然於胸,核與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伊讓詹鴻全處理債務,但覺得詹鴻全應該不會使用合法方式討債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168 頁),故被告、同案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顯係為令告訴人己○○處理、清償債務,而藉由其等在場人數之優勢對告訴人己○○形成壓迫而無法自由離去,及輔以毆打之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己○○心生畏懼,且被告乙○○、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與其他在場之人對於上情均有相同之認識。又告訴人己○○係自該日晚上6、7 時許,即受被告乙○○等4 人及其他在場人壓迫,為處理債務之事而不得自由離去,及至丙○○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離去後,此一狀態仍持續存在,而係告訴人己○○簽立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10張本票後,方由被告開車載告訴人己○○離開同案被告詹鴻全上述住處,返回告訴人己○○上述工作處所,已詳如前述,而觀諸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其中103 年7 月2 、3日之聯絡情形,被告所使用上述門號行動電話於同年7 月2日20時49分,在臺中市○○區○○○路○○○ 號基地台,撥打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行動電話,於同年7 月2 日22時21分被告所使用上述門號移動至臺中市○○○○路○○○○ 號(即同案被告詹鴻全上述住處附近)基地台,同年7 月
2 日23時7 分48秒、10分12秒使用臺中市○○區○○路○○○○ 號基地台,分別有受話及發話之情形,直到同年7 月3 日
0 時21分移動至臺中市○○區○○路○○○ 號(此處為己○○工作之臺中市○○區○○路○○○ 號)基地台等節,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見他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5頁至第38頁)可參,是以,足認告訴人己○○至被告詹鴻全上述住處,直到由被告開車載其返回工作處期間為止,其個人行動自由應係受被告、同案被告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等人,以前揭強暴等方法,要求告訴人詹鴻全清償借款,並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約5 小時之久,洵足認定。
4、依前開認定,被告原對告訴人己○○貸以金錢之本金為30萬元,但於103 年7 月2 日欲向告訴人己○○催討清償之金額為40萬元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及被告乙○○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第80頁反面;少連偵卷二第166 頁反面),是被告乙○○於103 年7 月2 日,除欲向告訴人己○○收取本金30萬元外,更欲收取超出上開本金之10萬元利息,而此利息經核算後亦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甚多。且被告乙○○亦供稱其對於詹鴻全會以不法手段為其催討債務有所認識,故被告乙○○確有為取得重利,而憑藉其委託被告詹鴻全處理後,其等在場人數優勢及在場之人對告訴人己○○以毆打方式,對告訴人己○○造成心理上之壓迫、恐懼,而不得不處理債務,但因告訴人己○○無力給付該筆欠款,遂在被告詹鴻全住處期間,其行動自由係遭剝奪而無法自由離去之狀態,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總金額560 萬元10張本票,交由同案被告詹鴻全持有。雖告訴人己○○(00年00月0 日生)於案發時僅19歲有餘,距
3 個月才成年,屬尚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因附表三編號2 、3 、8 所示之本票均未填載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故被告日後待被告成年仍然有可能載妥日期後,持之對告訴人己○○主張前揭本票權利之可能,故被告以前揭方法,對告訴人己○○取得上述本票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44 條之
1 第1 項加重重利罪甚明。
5、雖被告與告訴人己○○事後以40萬元達成和解,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中簡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46頁正反面)可佐,而告訴人己○○向被告借款時書立之借據亦載明借款40萬元、並簽發金額40萬本票,亦有告訴人己○○所書立之借據及本票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參。惟查,告訴人己○○需用錢處理債務,陷於急迫之際,於103 年6 月20日,在「橫彬特區汽車精品」,向被告借貸30萬元,並約定一週後即應返還40萬元,告訴人並簽發面額40萬元、票號CH537929號本票及借據各1 紙,連同其個人身分證交付予乙○○以為擔保,被告預扣利息10萬元,僅交付30萬元予告訴人己○○,因告訴人己○○屆期未清償,被告因而與同案被告郭第諾開車載告訴人己○○至同案被告詹鴻全上開住處,被告與同案被告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等人即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法,非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要求己○○清償借債,於己○○簽立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本票後,被告方開載車送己○○返回其上述工作處所,已詳如前述,是以,被告借款之初僅交付30萬元,一星期後要求告訴人己○○返回本金30萬元及利息10萬元,其行為該當重利罪甚明,而告訴人己○○於103 年7月2 日經被告與同案被告詹鴻全、郭第諾、郭第諾等人以前揭強暴、脅迫等方法,不得不簽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10張面額總計560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同案被告詹鴻全後,方得離開返回工作處所,從而,被告應係構成加重重利之罪,灼然甚明,故不得以被告與告訴人己○○事後達成調解,己○○願意償還40萬元予被告、借據簽立借款40萬元為由,遽以推翻被告與同案被告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等人未犯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被告未犯有加重重利之罪行,是以被告及辯護前揭所辯,核與事實相悖,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6、雖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04 年4 月16日偵訊時證稱:「…編號5 、16之人,他們是用恐嚇的語氣對我大呼小叫,隨便亂罵,但沒有對我說如果不簽本票會怎樣,我在中間過程沒有表示要離開…」等語;及己○○之友人即證人戊○○於10
4 年4 月16日偵查時證稱:「…是乙○○跟賴彥廷講一下,之後由賴彥廷與乙○○上車的,所以我不覺得是乙○○押賴彥廷,而且乙○○與賴彥廷本來就是朋友…」等語在卷,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第諾載告訴人至同案被告詹鴻全上述住處後,開始對告訴人己○○索討債務,以前揭強暴等方法要求告訴人己○○清償債務,告訴人不得不簽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示10張面額總計560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同案被告詹鴻全後,方得離開返回工作處所,已詳如前述,且被告縱事後與告訴人己○○以40萬元成立調解在案,亦與本院認定被告以前揭條件借款與告訴人己○○構成重利罪,係屬二事分別認定或兩造當事人自由協議成立調解方案,兩者並無必然之關係存在。是以,證人戊○○既未見聞告訴人己○○在詹鴻全前揭住處之情形,僅看到告訴人己○○被被告、同案被告郭第諾開車載走之經過,自難以其證述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詹鴻全等人未有上述不法之犯行,故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㈢、被告、同案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對告訴人丙○○剝奪行動自由之認定: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少連偵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聲羈卷第5 頁反面至第
6 頁、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31頁、第148 頁、本院卷第6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伊於10
3 年7 月2 日晚上接獲己00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稱要拿購車、修車費用給伊,與伊相約在臺中市○○路○ 段○○○○○○ 號見面,後來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到場,後來楊景清、己○○先進入伊車輛,楊景清問伊己○○還欠多少錢後要伊上到乙○○駕駛的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上拿錢,此時伊駕駛到現場的車還插著鑰匙並發動著,伊從乙○○所駕駛車輛後方進入車輛後,己○○、郭第諾分別自該車左後方車門、右後方車門進入車內坐在伊左右兩側,後來在車上,郭第諾出手勒住伊頸部並將伊頭部往下壓,該車駕駛乙○○對伊說老大有事要找伊談談、要伊配合後開車離開,過程中伊數次表示讓伊離去,但對方都不為所動,而伊一度發現郭第諾的手比較沒有勒得很緊,伊就將郭第諾的手撥開,但郭第諾還是想要繼續勒住伊,所以伊在車上跟郭第諾發生衝突,郭第諾有出言要伊不要亂動,也有出拳毆打伊頭部,伊因為在車上跟郭第諾發生衝突,眼鏡掉在車上,伊並沒有叫楊景清開伊車輛跟在後面,伊被帶到詹鴻全住處屋內時,有人要伊趴下,伊沒有趴下,就有人從後面踢伊膝蓋後方,伊順勢蹲下後就遭到拳打腳踢攻擊伊頭、背部,過程超過
5 分鐘,伊因為沒戴眼鏡且是背對著,所以不知道下手毆打的人有誰,但感覺有2 、3 人打伊,打完之後,伊先坐在地上,己○○站在伊旁邊,後來林建偉將眼鏡拿給伊,伊也有看到楊景清、郭第諾在場,由詹鴻全問伊己○○買車、修車的細節,後來認為價錢符合市場行情,發現跟己○○原本說的不一樣,是個誤會,就先讓伊離開,伊是開自己的車子離開,而且是離開時看到大甲交流道,才知道被帶到外埔,伊離開之後也立刻去驗傷、報警等語(見他卷第6 頁反面至第
7 頁反面、第10、16頁、第135 頁反面、第142 至143 頁;原審卷一第227 頁反面至第232 頁反面、第233 頁反面至第
235 頁);告訴人即證人己○○所證述:伊被乙○○帶到詹鴻全住處後,伊有提到向乙○○借的錢是向丙○○買車,詹鴻全要乙○○、楊景清、郭第諾跟伊去把丙○○押回來,後來伊撥打電話以要付尾款為由,與丙○○相約在○○路0 段0000○0 號前見面,丙○○駕駛車輛到場,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搭載伊、楊景清、郭第諾前往,後來丙○○從乙○○駕駛車輛後座進到中間,郭第諾從車輛右後門進入並用手勒住丙○○頸部,伊則自左後門進入車內,隨後乙○○就將車駛離,楊景清另外駕駛丙○○的車輛跟在後面一起回到詹鴻全住處,伊是為了能夠離開,所以才配合將丙○○約出來,案發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丙○○被帶到詹鴻全住處後,有被詹鴻全、楊景清拳打腳踢,乙○○、郭第諾則沒有下手,當時丙○○的眼鏡掉在車上,是後來由乙○○幫忙從車上找回眼鏡,之後有向丙○○問伊買車、修車的細節,因為認為價錢合理,就先讓丙○○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4、21頁、第159 至160 頁、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73至74頁、第77、80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證稱:
伊載己○○到詹鴻全住處後,詹鴻全問己○○何時還錢?己○○說沒有錢並提到向丙○○買車買貴,所以詹鴻全就要己○○將丙○○約出來,己○○就以要繳納尾款為由撥打電話約丙○○出來見面,以利向丙○○催討金錢,詹鴻全並要伊、楊景清、郭第諾一起去將丙○○帶過來,後來伊開車載楊景清、郭第諾、己○○到場,伊沒有下車,其他人都有下車,過一下子丙○○坐上伊駕駛車輛後,郭第諾、己○○從丙○○兩側上車,郭第諾有出手架住丙○○頸部,丙○○有反抗、拉扯,伊就將車開回外埔,至於丙○○的車是楊景清駕駛到外埔的,丙○○在詹鴻全住處時有被詹鴻全毆打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73頁正反面、第122 頁反面;少連偵卷二第
168 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268 號卷第6 頁;104 年度偵聲字第219 號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30頁、第241 頁反面至第
244 頁反面)大致相符。佐以,證人己○○尚須佯以繳納尾款為由與告訴人丙○○相約見面,嗣告訴人丙○○進入被告乙○○所駕駛到場車輛後,非僅未取得原認可取得之金錢,反遭帶往並不認識之被告詹鴻全上址住處,事出突然,告訴人丙○○駕駛到場車輛並未熄火及拔取鑰匙,甚至被告郭第諾於返回被告詹鴻全住處途中,更需以肢體壓制告訴人丙○○,而告訴人丙○○途中亦明確表示無欲陪同眾人前往被告詹鴻全住處之意,則告訴人丙○○遭被告乙○○載往被告詹鴻全住處之過程,確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已堪認定。
2、且觀諸卷附告訴人丙○○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 年7 月
3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03 年7 月3日00:08 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3 年7 月3 日離院」,而「診斷」欄記述「⒈胸壁挫傷⒉頸挫傷⒊背挫傷⒋軀幹挫傷⒌雙上臂挫傷⒍右肩部挫傷」(見他卷第19頁),告訴人丙○○並於103 年7 月3 日凌晨2 時30分許,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亦經載明於該次警詢筆錄「時間」欄內(見他卷第6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1 紙存卷(見他卷第5 頁)可參,且告訴人丙○○嗣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時,原亦因內心恐懼而不敢進入法庭,有原審
104 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反面、第227 頁反面),倘若告訴人丙○○於103 年7 月2 日晚上是自願前往被告詹鴻全住處,且未於此期間無端遭限制行動自由及毆打等情,實無自該日後內心存在恐懼感如此長久,亦無可能係為不實指控而於離開被告詹鴻全住處後短時間內,即令其身上帶有上開多處傷勢前往驗傷,並隨之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從而,足徵告訴人丙○○確係遭人強行帶往被告詹鴻全住處並遭毆打、質問。
3、而關於同案被告楊景清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乙節,雖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稱:其他人沒有打丙○○,也沒看到楊景清毆打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正反面),然其另稱:因為伊在外面停車有看到詹鴻全打丙○○,後來伊找到丙○○眼鏡後進去屋內,看到丙○○已經坐在沙發並面對牆壁,且開始有人質問丙○○關於己○○買車、修車費用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第244 頁反面至第24
5 頁),則證人即被告乙○○並非於告訴人丙○○遭毆打時全程在場親眼目睹,且參諸告訴人丙○○事後診斷受有遍及上半身多處挫傷,此等傷勢顯非證人即被告乙○○所述同案被告詹鴻全攻擊1 下足以導致,益徵告訴人丙○○絕無可能僅遭被告詹鴻全獨自毆打或攻擊1 下,則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丙○○、己○○之證述,足認告訴人丙○○在被告詹鴻全住處時,除被告詹鴻全外,被告楊景清亦有下手毆打之情。
4、再告訴人丙○○自103 年7 月2 日晚上8 時50分許遭載往同案被告詹鴻全住處,至其獲准離去之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已有將近2 小時之間隔,又在此期間,同案被告詹鴻全住處內,除被告乙○○等4 人外,更有其他姓名不詳之數成年人在場,自上開過程及現場人數觀之,可知同案被告詹鴻全與被告、同案被告楊景清、郭第諾,對於其等未獲告訴人丙○○同意即逕將其以誘騙出面、強力方式帶回並欲逼迫告訴人丙○○交出其等誤認為存在之溢收價款,且藉由在場人數優勢令告訴人丙○○無法自由離去,而剝奪其個人行動自由甚長時間等情,於事前已相互均有充分之認識,否則同案被告郭第諾即無可能於告訴人丙○○上車後,隨即上車並出手壓制,同案被告楊景清更無可能進入告訴人丙○○車內將其誘騙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後,並自行駕駛告訴人丙○○之車輛返回同案被告詹鴻全之住處,故核被告、同案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上開對告訴人丙○○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亦明。
㈣、同案被告楊景清、郭第諾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上開犯行,然其2 人在過程中始終在場,對於現場發生上開情節均應有相當之認識,而同案被告楊景清更自承出手打告訴人己○○巴掌,且告訴人丙○○受騙進入被告乙○○所駕駛車輛後,告訴人己○○與同案被告郭第諾旋自告訴人丙○○左右兩側進入車內,同案被告郭第諾並立即出手壓制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始出手抗拒、掙脫,則同案被告郭第諾上開所辯與被告楊景清嗣後空言否認犯行,均非可採。至於同案被告詹鴻全於原審雖以前詞否認前揭犯行,然其先稱:乙○○幫忙己○○處理購車糾紛,己○○約丙○○出面,乙○○去找丙○○到伊住處,伊沒有看見丙○○被押的過程,因為伊出去吃飯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33頁反面),嗣改稱:伊看到丙○○到伊住處時,有對丙○○說為何要向己○○拗錢,要其等好好講,講完後伊就出門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33頁反面);後另稱:乙○○質疑己○○被人騙錢,後來伊就出門,伊回家後,有遇到騙己○○錢的人,並且向該人說為何要騙己○○的錢後,伊接著又出門,之後回家就沒有看到騙己○○錢的人,在場人說騙己○○錢的人已經離開,而且是一場誤會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66頁反面;104 年度聲羈字第
268 號卷第13頁反面);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己○○、乙○○在伊住處談債務的事情,當時楊景清也在場,己○○有提到被朋友騙錢的事,之後伊就跟女朋友外出吃飯,當時其他人還在伊住處,伊在外面時還有打電話問楊景清要不要幫忙帶東西回去吃,楊景清提到有出去找另外一位朋友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對於其否有在住處與告訴人丙○○親自接觸乙節,有前後不同之陳述,已難認所辯可採;況且同案被告楊景清於偵查中稱:伊到詹鴻全住處時,詹鴻全不在,在場只有乙○○、郭第諾、己○○,後來己○○說要拿錢到太原路給人,問伊要不要去,伊想說就一起出去走走,後來又回到詹鴻全住處時,詹鴻全也還沒有回來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104 年度聲羈字第268 號卷第18頁反面),亦與同案被告詹鴻全所辯上情均不吻合,且同案被告楊景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伊在太原路期間,詹鴻全並沒有與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反面),更徵同案被告詹鴻全於原審所辯情節並非屬實。復參諸同案被告郭第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伊與乙○○、楊景清去找丙○○,是受詹鴻全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亦核與證人即被告、證人己○○證稱係受同案被告詹鴻全指示前往將告訴人丙○○帶往外埔區之情相符,且同案被告詹鴻全係受委託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己○○間債權債務關係,更無可能受委託處理債務後,卻逕自離去之理,是同案被告詹鴻全於原審所辯亦無非僅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認定:訊據被告乙○○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期間,將其上址租屋處分租予綽號「傑森哥」之王永鑫,王永鑫將如附表二編號1、2、5、6之物放置於其租屋處等情,固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分別於原審及本審審理時辯稱:伊知悉「傑森哥」王永鑫帶毒品進來後,就有請王永鑫拿走,之後伊就帶女友出遊,好讓王永鑫自己將毒品移置,伊不知道後來還留有如此大量毒品。伊從頭到尾沒有要給王永鑫做倉庫。我有跟檢察講的意思是說「傑森哥」要跟伊租房子,有跟我說他會吸食毒品、抽菸,他問我說OK不OK,我說OK,你在你的間抽,不讓味道飄出來,我可以接受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租忠明南路的大樓樓層有3 個房間,1 個房間是由被告跟他女友有居住,另外1個房間是由綽號「傑森哥」的王永鑫來居住,另外1 個房間,從原審的勘驗光碟內容就可以看出來就是所謂的儲藏室,裡面擺放東西零亂,包含被告的一支鞋壓在裡面,還擺放一些平常比較沒有在用的一些雜物或棉被等東西。被告因經濟有困難答應說分租給王永鑫「傑森哥」居住,但被告未同意讓王永鑫放置毒品。被告在原審、偵查表示有要求王永鑫將毒品移去,證人丁○○到庭證述原先這些毒品除了放在紙袋以外,也放在儲藏室的地上,一開門可看到毒品放在地上。從原審勘驗的光碟內容顯示,警方去搜索打開儲藏室並沒有辦法在地板上一望即知這些毒品在,而是需要透過藏放的地方翻找,或者在箱子翻找,甚至最後是放在行李箱裡面,被告以為原先毒品就是放在地板上,後來被告打開沒有看到這些毒品的存在,被告再見到王永鑫面時,王永鑫對被告表示說這些東西他已經移走,被告主觀上認為既然移走,殊不知王永鑫把毒品藏到另一個隱密的地方或是行李箱,被告未為探查的動作,檢察官認定被告有幫助藏放毒品,構成幫助藏放毒品未遂,此與實情有差距,證人丁○○、蔡佩臻之證述可證明被告確曾請求王永鑫移走毒品,請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104 年3 、4 月間,將其上址租屋處分租予王永鑫即綽號「傑森哥」後,「傑森哥」在被告乙○○上址租屋處放置毒品,經警於104 年4 月16日上午7 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及同日上午10時2 分許,經被告乙○○同意對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6 、12及編號7 所示之物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蔡佩臻之證述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66 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少連偵卷一第78至80頁、第82至第83頁反面、第88頁至89頁、第101 至115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 至7 、12之物扣案足憑。而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物經送鑑定,分係屬附表二編號1 至7 「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毒品,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8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
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0 至101 頁、第111 頁至第123 頁反面),均堪認屬實。
㈡、又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之物,被告乙○○均供稱係王永鑫,即綽號「傑森哥」所有,而其中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非僅數量甚多,純度亦高,另外屬於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或摻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藥錠數量非少,且藥錠中所含毒品之純度亦非低。而衡諸常情,毒品本係法律禁止任意無故持有之違禁物,復無公定價格、取得不易,故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販賣毒品者為求降低成本、提高獲利,常於所欲販賣之毒品內摻雜其他物質,致使毒品數量大量倍增,得以提高獲利,而難想像將純度甚高毒品單純供己施用之情形。本案遭查扣之上開毒品數量龐大,被告乙○○於偵訊中亦供稱:100 至200 公克愷他命,依照伊每天施用約4 公克,大約可以供伊施用近1 個月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則遭查扣屬「傑森哥」放置之粉末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倘供被告乙○○一人施用,亦足供應其2 至3 年之毒品需求,已難認純為供應一人或少數人短時間內施用所需合理數量;況且該些毒品純度非低,倘另經稀釋後,數量更屬龐大,適與販賣毒品者通常均於取得較高純度毒品後,加以稀釋對外求售獲取利益之情形相符,堪認上開大量毒品實係「傑森哥」為對外販賣獲利而自他處販入後所放置。又被告乙○○於法院訊問時亦自承:「傑森哥」有這麼多毒品可能用來販賣等語(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
268 號卷第6 頁反面),可證被告乙○○主觀上亦知悉其分租予「傑森哥」放置之上開毒品,確是「傑森哥」對外販賣之用。
㈢、雖被告辯稱有要求「傑森哥」將毒品移置他處云云;及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女友、被告及被告的女友於104 年4 月5 日至7 日到宜蘭旅遊,有到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的住處借住,而在此之前及之後,因伊外婆過世經常回來臺中也借被告上述住處,借住期間曾遇過「傑森」的王永鑫,王永鑫拿一個手提袋進去儲藏室,伊後來問被告王永鑫拿什麼東西進去,被告說那是毒品,並打開儲藏室的門給伊看,伊跟被告講家裡不要放這個東西,被告告訴伊會請「傑森」來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反面)。惟觀諸被告就上述毒品,先供稱:伊因為無法應付租屋處的高額房租,就將空房租給「傑森哥」當倉庫,「傑森哥」有說要拿來放愷他命,但沒有說數量多少,伊曾向「傑森哥」表示不要放這麼久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71頁、第12
1 頁反面);另再稱:「傑森哥」一開始拿來時,伊就知道毒品很多,只是後來幾天有陸續拿走,伊以為只剩一點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122 頁);嗣又稱:伊沒有印象「傑森哥」來放了幾次,而且還沒有完全搬進來云云(見少連偵卷二第135 頁正反面);其後又改稱:「傑森哥」每天都會來,但伊不在家,伊女友有在家,但沒有看「傑森哥」做什麼,伊推測「傑森哥」是進去拿走毒品云云(見少連偵卷二第
167 頁反面);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伊是分租雅房給「傑森哥」,至於儲藏室是伊與「傑森哥」共用的,「傑森哥」實際上也有住進雅房約1 至2 星期,他每天都會來,但伊和他碰的時間不會很多,伊發現毒品時,女友當天就有向伊反應不要在家裡放這些東西,因為也怕警察查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正反面),被告就上址租屋處分租予「傑森哥」之目的、「傑森哥」有無實際入住及攜入或帶出毒品等情所述,均非前後一致。況若「傑森哥」確實另向被告乙○○分租儲藏室以外之雅房使用,衡以被告自承與「傑森哥」尚非甚為熟識,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違禁物,「傑森哥」何以未將該些大量毒品藏放在承租之雅房,而係放置在與被告乙○○及其女友共用之儲藏室內,且被告乙○○於遭查獲之初均明確供稱「傑森哥」是為放置毒品向其分租空間作為倉庫之用,則其後另稱「傑森哥」向其承租雅房乙節,顯非可採。再者,被告乙○○於與「傑森哥」接洽之初,既是因該處房租過高無力負擔,又「傑森哥」事前已明確向被告乙○○告知承租空間係用以放置愷他命,而毒品若非達相當數量,並非無法隨身攜帶,當無另外耗費成本租用空間放置之理,故被告乙○○對於分租予「傑森哥」放置之毒品必已達相當數量乙節,諒必於事前即有充分認知,其後「傑森哥」放置大量毒品之事,並非超出被告乙○○之預料,則被告乙○○為紓解其經濟上壓力,於知悉「傑森哥」為放置大量毒品而向其承租空間後,既同意分租供「傑森哥」放置毒品,更難想像嗣後卻有再向「傑森哥」提出與原出租目的相反之移置大量毒品要求。甚且依被告乙○○所辯及證人丁○○上述所證述,倘若因「傑森哥」放置大量毒品恐遭查緝而有所疑慮,甚至於鄭重要求「傑森哥」將毒品移往他處,何以仍允諾分租空間予「傑森哥」,且亦難想像其於事後更採取漠視之態度,僅憑「傑森哥」告以將毒品移置,而未加以查證,與其原深恐遭查緝、波及之審慎態度明顯不一,故被告乙○○辯稱及辯護人主張其曾要求「傑森哥」移置毒品乙節,尚難認合理可採。是以,證人丁○○所證述被告曾對其表示將要求「傑森」將毒品移走云云,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㈣、參酌本案員警至被告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過程之錄影檔案,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員警先在被告乙○○包包中查扣
8 包愷他命及4 顆橘色搖頭丸後,於錄影時間14分5 秒許,在儲藏室再查獲1 包愷他命,隨後員警指示被告乙○○主動指出該儲藏室藏放毒品所在時,被告乙○○多次指出藏放毒品之處所,員警因而再查扣紛紅色、綠色藥錠,其後員警查扣4 大包愷他命後,被告乙○○當場僅表示該些物品非其所有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1 至25
4 頁),則被告非僅於員警要求其配合起出毒品時,主動指出毒品所在,員警查獲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其僅當場表示該些毒品非其所有,而未見其表示訝異或明確表示不知為何有該些毒品或曾要求他人將毒品移置等情,更徵被告上開所辯非可採。從而,被告顯已知悉「傑森哥」係為放置大量毒品伺機對外販售,而同意將上址租屋處之儲藏室分租予「傑森哥」放置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大量毒品之犯行,昭昭甚明,足堪認定。
㈤、按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包含⑴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⑵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原因取得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迨其賣出並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具法條競合關係,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依前所述,被告乙○○上址租屋處儲藏室遭查扣如前揭數量甚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傑森哥」欲伺機對外販售而先行自他處販入並放置,參諸本案事證並無「傑森哥」確實曾將放置於該處之毒品販售並交付予他人之事證,則依前揭說明,「傑森哥」所為應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殆無疑義。
㈥、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而依前述,被告知悉「傑森哥」分租係為放置大量毒品以求伺機販售,仍允以分租其上址租屋處儲藏室供「傑森哥」利用,使該場所成為「傑森哥」販賣毒品之集散地,雖該等分租、提供場所行為對於「傑森哥」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具有直接重要關係,或屬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因素,然就「傑森哥」為能順利進行販售毒品之最終目的而言仍屬相當之助力致不易遭查緝,但被告所為並非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其與「傑森哥」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依前所述,則被告乙○○所為應僅屬幫助犯。
㈦、而依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正反面)所載,雖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物均為被告乙○○幫助「傑森哥」販賣,而由「傑森哥」放置之毒品云云。然被告始終供稱附表二編號3 、4 、7 之毒品為其所有,且該等物品分別係自被告之包包內或其使用車輛中所查扣,核與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之毒品,係藏放在被告上址租屋處儲藏室內迥異,尚難認附表二編號3 、4 、7 所示之毒品亦係「傑森哥」所有並放置於該處伺機販售之物,從而,公訴意旨就此所認,非無誤會,惟此就被告乙○○本案被訴幫助販賣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同一性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故被告上述所辯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各詞,均非可採,被告此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本票、支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支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支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委由同案被告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等人,為向告訴人己○○取回其出借之本金及利息,以前揭強暴、脅迫等方法,強迫告訴人己○○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10張本票,事後由同案被告詹鴻全負責保管,雖被告未持之向告訴人己○○主張前揭本票之權利或作為索討借款之用等作為,但被告所為顯符合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該罪之刑責至明,不因此受影響。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中對告訴人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加重重利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中對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5 項,應予更正)、第
2 項、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同案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與其他在場年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及對告訴人丙○○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其等於上開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對於各告訴人所為傷害、強暴、脅迫等行為,並無事證足認是另行起意而為,應認均僅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過程所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對告訴人己○○所犯上開2 罪,顯係基於同一為取得重利之目的,於同一時間、地點,藉由相同之情勢所犯,而審酌刑法第344 條之1 之罪所欲保護之法益除有個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外,更兼含對於重利被害人於借貸金錢時不具有完整之締約自由,不得不允為支付與原本顯非相當重利為條件始能貸得金錢而受到經濟上嚴重剝削之防止,與刑法第302條之罪所欲保護者僅為人之身體行動自由並非具有法益同一性,且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亦非相同,應認被告就此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以強暴取得重利罪。另被告將承租上址住處,係以一分租行為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時觸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僅屬幫助犯,且其所幫助正犯之犯行亦未達於既遂,又被告有如前所述累犯加重之事由,故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罪,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其刑。
七、被告乙○○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罪,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傑森哥」,並指認「傑森哥」即為王永鑫與該人所使用車輛、通訊方式,然經原審向承辦檢察官函詢結果,被告乙○○所稱毒品來源之人涉案部分尚在偵辦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9 日中檢秀調104 蒞7207字第115029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3頁);嗣經本院再向承辦檢察官函詢結果,經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尚無充足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28日中檢秀藏104 偵11666 字第04394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可按,再經查詢案外人王永鑫之前案資料,其於10
4 年間並無相關案件繫屬於犯罪偵查機關或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王永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4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見被告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中所指毒品來源之人,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遭查獲,是被告乙○○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八、關於被告遭查獲如附表二編號3 、4 、7 所示之毒品,依前所述,並非「傑森哥」所有之物,而被告就前揭遭查獲之物,雖另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5 項之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然依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對於被告因何原因、於何時取得上開毒品持有等事項均未記載或補充,且依前述,公訴意旨認查獲如附表二編號3 、4 、
7 所示之毒品亦均屬被告幫助「傑森哥」伺機販賣之毒品,難認被告就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 、4 、7 所示之毒品,所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九、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告訴人己○○向被告借款30萬元時,係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正反面各1 張,用以擔保借款,而非原判決所認定提供身分證,是原判決就此認定事實即違誤,容有未洽;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利犯行,事後於104 年3 月26日業與告訴人己○○以40萬元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己○○給付40萬元與被告,被告交還借據及本票正各1 紙予告訴人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中簡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6頁正反面)可稽,惟原審量判時卻疏未予審酌說明,理由即有未備,容有未洽。
㈡、原判決就被告與同案被告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等人先後剝奪告訴人丙○○、己○○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未於犯罪事實欄中詳予認定、記載;及告訴人己○○在詹鴻全上開住處,被告與同案被告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等人為逼使告訴人己○○簽立本票清償借款,遂將大門鎖住鐵捲拉下,己○○為求脫身因而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總面額共計560 萬元之10張本票交予同案被告詹鴻全後,方由被告載告訴人己○○離開現場返回其工作處,被告之犯行,已構成加重重利罪,遽以認定被告係構成加重重利未遂罪,上述犯罪事實認定有誤,自有未當。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MDMA,或為第二級毒品MDMA並摻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如前述,分別屬違禁物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綽號「傑森哥」即王永鑫所有,非被告所有,不得於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惟原判決卻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㈣、雖被告及辯護上訴稱:被告不認識丙○○,係遭己○○之謊言所欺騙,被告當時索款心切,一時衝動未察進而對於丙○○之行動自由有所妨礙,然被告於偵查伊始即坦承不諱,被告知悉受騙後即向丙○○坦言抱歉,案發事後亦撥打電話再度向丙○○致歉,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非不能饒恕,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等人,以前揭強暴等之方法,強行將告訴人丙○○載往詹鴻全上開住處,途中丙○○要求離去,卻遭郭第諾出言制止及毆打,至詹鴻全之住處後,又遭詹鴻全、楊景清毆打,因而受有上述胸壁挫傷等多處傷勢,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暨被告之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是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所量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亦無明顯不妥情事。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以上揭各項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㈤、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未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和解,並予斟酌說明,判決理由不備,即有理由。被告及辯護人其餘上訴雖無理由,已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部分撤銷而失其依據,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被告利用告訴人己○○亟需用錢處理理債務,陷於急迫之際,貸與其30萬元借款,預扣10萬元利息,嗣後因未能如期獲清償,委由同案被告詹鴻全代為處理債務後,知悉詹鴻全將使用不法手段迫使債務人償還債務並收取重利,詹鴻全為能替被告催討債務,竟與同案被告楊景清、郭第諾、乙○○共同脅人數眾多之事,剝奪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而進行債務催討,更甚至受告訴人己○○誤導,再對告訴人丙○○剝奪行動自由,兼衡以被告對重利罪、對告訴人己○○、丙○○妨害自由部分均自白不諱,而否認有加重重利罪之犯行,被告所為重利、加重重利、妨害自由之犯罪情節、分擔角色,及導致告訴人丙○○無端受波及所受之身、心恐懼,被告就重利犯行,已於104 年3 月26日與告訴人己○○以40萬元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己○○給付40萬元與被告,被告交還借據及本票正各1 紙予告訴人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中簡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6頁正反面);另被告乙○○明知愷他命、MDMA等物屬政府嚴厲查緝之毒品,竟於知悉他人有放置大量毒品伺機販賣需求後,分租空間供他人藏放大量毒品,所為均非可取,否認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後態度,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多,被告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卷一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號1 、3 之罪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及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號2 、4 罪所宣告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刑併執行之;沒收詳後述),以資懲儆。雖本案僅被告上訴,惟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重利罪部分,誤認係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而有前述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因而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十、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MDMA,或為第二級毒品MDMA並摻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屬違禁物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傑森哥」所有之物,而衡以販賣毒品之過程,亦確實偶有使用電子磅秤之必要,堪認此一扣案物為「傑森哥」所有並供其販賣毒品所用,惟上述扣案物,均非幫助犯之被告所有,而係屬正犯王永鑫所有之物,已詳如前述,本院自不得於被告所為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上述扣案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或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本票、借據影本各1 紙,雖係告訴人己○○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影印而成,惟依卷附原審104年度司中簡調字第93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及被告所述告訴人己○○所簽發本票、借據之原本,應是於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後,已由被告所歸還告訴人己○○;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賴彥廷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告訴人己○○積欠被告債務,而由被告詹鴻全代為處理債務清償事宜所取得之物,亦經被告詹鴻全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又扣案之上開本票、借據、身分證均分屬正本、影本,且一般借貸金錢時,債務人所提出擔保債務履行之物,於債務人清償債務後,亦須將該等擔保物返還於債務人,債權人無權保有該等物品,則附表二編號9 、11所示之物,尚難認屬被告、同案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本票正本10張(見原審卷二之證物袋內),依前揭認定,雖係告訴人己○○於遭被告、同案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際,非出於完全自由意志所簽發,然亦非被告、同案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尚屬告訴人己○○所有,故依法本院自不得為沒收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10、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無關聯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7 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7 「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毒品成分,雖經認定如前,然依前開說明,此等毒品並非與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縱具有違禁物之性質,且未經起訴在案,縱被告持有此些毒品所為另可能涉犯其他罪嫌,且尚需調查,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自難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就上開毒品亦應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非無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1 項但書、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
1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344 條之1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30條、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楊 萬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44第1項之重刑罪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告訴人己○○│乙○○犯加重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告訴人丙○○│乙○○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 │部分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三 │乙○○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1 │第三級毒品愷它命4 包 │1.淨重分別為985.45公克、993.07公克、981.74││ │ │ 公克、971.59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553.82公││ │ │ 克、602.79公克、791.28公克、642.22公克,││ │ │ 驗餘淨重分別為983.35公克、992.18公克、98││ │ │ 0.72公克、970.5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院104 年8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驗書)。 ││ │ │2.為違禁物。 │├──┼──────────────┼─────────────────────┤│ 2 │第三級毒品愷它命1 包 │1.淨重99.1747 公克、純質淨重82.3150 公克、││ │ │ 驗餘淨重97.6606 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院104 年8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驗書)。 ││ │ │2.為違禁物。 │├──┼──────────────┼─────────────────────┤│ 3 │第三級毒品愷它命8 包 │1.淨重分別為3.5143公克、3.4805公克、3.4919││ │ │ 公克、3.4733公克、4.0124公克、3.9965公克││ │ │ 、3.9862公克、3.967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 │ 3.5110公克、3.4780公克、3.4891公克、3.47││ │ │ 03公克、4.0099公克、3.9941公克、3.9804公││ │ │ 克、3.9651公克,總淨重29.9223 公克,總純││ │ │ 質淨重22.4539 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 │ │ 4 年8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2.與本案無關之物。 │├──┼──────────────┼─────────────────────┤│ 4 │第二級毒品MDMA、微量安非他命│1.淨重1.1883公克、驗餘淨重0.7929公克、MDMA││ │橘色藥丸4 顆 │ 之純質淨重0.5098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被告個人隨身攜帶包包內扣得)│ 院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驗書)。 ││ │ │2.與本案無關之物。 │├──┼──────────────┼─────────────────────┤│ 5 │第二級毒品MDMA紅色藥丸2 包(│1.淨重142.0720公克、純質淨重83.3963 公克、││ │共607 顆) │ 驗餘淨重141.351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院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驗書)。 ││ │ │2.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6 │第二級毒品MDMA及微量第三級毒│1.淨重165.4052公克、驗餘淨重163.9838公克、││ │品愷它命綠色藥丸3 包(共701 │ MDMA之純質淨重86.3415 公克(衛生福利部草││ │顆) │ 屯療養院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69號鑑驗書)。 ││ │ │2.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7 │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 │毒品愷它命、硝甲西泮即溶咖啡│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包3 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2.與本案無關之物。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即溶咖啡│ ││ │包67包 │ │├──┼──────────────┼─────────────────────┤│ 8 │賴紆袖本票1 張 │被告乙○○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物。 │├──┼──────────────┼─────────────────────┤│ 9 │賴彥廷簽發本票(發票日103 年│非被告、同案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等人││ │6 月20日、面額40萬、票號CHNo│所有之物。 ││ │53 7929 )、賴彥廷書立借據(│ ││ │賴彥廷於103 年6 月20日向林建│ ││ │瑋借款40萬元)影本各1 張 │ │├──┼──────────────┼─────────────────────┤│ │現金新臺幣2,000 元 │被告乙○○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物。 │├──┼──────────────┼─────────────────────┤│ │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乙○○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物。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電子磅秤1 台 │為「傑森哥」所有,並供「傑森哥」犯罪所用之││ │ │物。 │└──┴──────────────┴─────────────────────┘
附表三(扣案告訴人己○○簽發之本票及其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正反面各1張):
┌──┬─────┬──────┬───┬────┬────┐│編號│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 │├──┼─────┼──────┼───┼────┼────┤│ 1 │票號000000│103年6月20日│未記載│10萬元 │己○○均││ │0000 │ │ │ │以黑色墨││ │ │ │ │ │水書寫 │├──┼─────┼──────┼───┼────┼────┤│ 2 │票號000000│未記載 │未記載│20萬元 │己○○均││ │0000 │ │ │ │以黑色墨││ │ │ │ │ │水書寫 │├──┼─────┼──────┼───┼────┼────┤│ 3 │票號000000│未記載 │未記載│112萬元 │己○○均││ │0000 │ │ │ │以黑色墨││ │ │ │ │ │水書寫 │├──┼─────┼──────┼───┼────┼────┤│ 4 │票號000000│103年6月20日│未記載│10萬元 │己○○均││ │0000 │ │ │ │以黑色墨││ │ │ │ │ │水書寫 │├──┼─────┼──────┼───┼────┼────┤│ 5 │票號000000│2014年7 月12│未記載│95萬元 │不知何人││ │0000 │日 │ │ │事後以藍││ │ │ │ │ │色墨水書││ │ │ │ │ │寫發票日││ │ │ │ │ │期,其餘││ │ │ │ │ │係己○○││ │ │ │ │ │以黑色墨││ │ │ │ │ │水書寫。│├──┼─────┼──────┼───┼────┼────┤│ 6 │票號000000│2014年4 月11│未記載│113萬元 │不知何人││ │0000 │日 │ │ │事後以藍││ │ │ │ │ │色墨水書││ │ │ │ │ │寫發票日││ │ │ │ │ │期,其餘││ │ │ │ │ │係己○○││ │ │ │ │ │以黑色墨││ │ │ │ │ │水書寫。│├──┼─────┼──────┼───┼────┼────┤│ 7 │票號000000│2014年7 月11│未記載│87萬元 │不知何人││ │0000 │日 │ │ │事後以藍││ │ │ │ │ │色墨水書││ │ │ │ │ │寫發票日││ │ │ │ │ │期,其餘││ │ │ │ │ │係己○○││ │ │ │ │ │以黑色墨││ │ │ │ │ │水書寫。│├──┼─────┼──────┼───┼────┼────┤│ 8 │票號000000│未記載 │未記載│93萬元 │己○○均││ │0000 │ │ │ │以黑色墨││ │ │ │ │ │水書寫 │├──┼─────┼──────┼───┼────┼────┤│ 9 │票號000000│103年6月20日│未記載│10萬元 │己○○均││ │0000 │日 │ │ │以黑色墨││ │ │ │ │ │水書寫 │├──┼─────┼──────┼───┼────┼────┤│ 10 │票號000000│103年6月20日│未記載│10萬元 │己○○均││ │0000 │日 │ │ │以黑色墨││ │ │ │ │ │水書寫 │├──┼─────┴──────┴───┴────┼────┤│ 11 │賴彥廷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正反面各1張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