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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7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錫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錫仁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疑似多重物質濫用誘發之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與許汝安係多年舊識,曾積欠許汝安數十萬元未還,惟已久未聯繫,許汝安亦未追討。姚錫仁因數週未服用藥物,且於民國104年9月26日晚上飲用酒類致未能好眠,又產生幻聽、幻覺,竟於翌日(27日)清晨5 時10分許,從彰化縣○○市○○路○段○○公園步行前往同市○○路○○○巷○ 號許汝安家門前,見販賣早餐正在備料之許汝安,即對許汝安稱:為何叫一些有的沒有的聲音來我耳邊吵我,把聲音收回去等語;許汝安回稱:你把錢還我就好等語。一言不合,姚錫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口袋內取出刀子1 支刺向許汝安,許汝安先持木椅抵擋,其後放下椅子,為制止姚錫仁而欲徒手搶下刀子,並將姚錫仁壓制於地,姚錫仁於過程中仍持續揮舞刀子,致許汝安因而受有左手掌及第三、四指撕裂傷(共10.5公分)合併肌肉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汝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均經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表示並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查無其他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之事證,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揮舞,致告訴人許汝安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汝安於警詢時證稱:104年9月27日清晨5時10分許,我在我家門前整理販賣早餐的備料時,被告突然走到我家大門前問我為何要打擾他,我向他表示你錢還我就好,被告突然從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砍向我,我隨手拿起住家前的椅子阻擋,之後我放下椅子,要奪取被告手上的水果刀,被告仍然持水果刀刺向我,我的手掌因而被水果刀殺傷,我趁機將被告推倒在地,被告仍然持水果刀向我揮舞,我情急下用雙手壓制被告手上的水果刀,過程中被告手中的水果刀仍持續將我虎口殺傷,我用全身的力氣壓制被告的雙手,被告才放下水果刀,我馬上請我母親打110報案等語(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許金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拿刀刺告訴人手骨,我打110報案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現場蒐證照片4張、現場圖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頁)。且扣案刀子1支,全長24公分,其中刀刃長13公分,刀柄長11公分;刀刃是單側開鋒呈狹長尖銳狀,金屬材質,刀柄是木頭材質;刀刃上有明顯的乾涸血跡殘留等情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142頁)。另告訴人於104年9月27日上午5時46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掌及第三、四指撕裂傷(共10.5公分)合併肌肉損傷等傷害,此有該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各1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8、51至63頁)。而被告犯案後,於同日上午6時24分經員警對其酒測結果,其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亦有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見偵卷第21頁。)㈡綜合上開證據,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扣案刀子砍向告訴人並揮舞扣案刀子,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二、告訴人許汝安、證人許金桂英先前均證稱告訴人係於搶奪被告手持刀子之過程中,左手遭刀砍傷等語,惟其後均改證稱被告第一次持刀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之左手即被砍傷等語。而本院審酌證人二人前後之證述內容:

㈠告訴人許汝安於104年9月2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突然從身上

拿出一把水果刀,往我身上心臟的部位刺過來,我隨手拿起住家前的椅子阻擋,被告連刺我三下都被我用椅子擋掉,隨後我放下椅子,趁機要奪取被告手上的水果刀,被告仍然持水果刀刺向我,我的手掌因而被被告手中的水果刀殺傷,我趁機將被告推倒在地,被告仍然持手果刀向我揮舞,我情急下用雙手壓制被告手上的水果刀,過程中被告手中的水果刀仍持續將我虎口殺傷,我用全身的力氣壓制被告的雙手,被告才放下水果刀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於104年10月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從肚子衣服處拿出刀子,朝我心臟刺過來三、四次,這期間我用手去擋,他劃傷我的手後,我拿椅子來擋,他砍我椅子三、四次,我放下椅子後,用雙手抓住被告的雙手,壓倒他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於105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正在我家門前即上開○○路000巷0號前準備販賣早餐的材料,我看到被告走過來,我問他要做什麼,被告說什麼我聽不清楚,意思好像是要找我談事情,我就看到被告從上衣裡、肚子那邊拿出刀子,往我左胸心臟的部位刺過來,我用左手抓住刀子導致我的左手虎口受傷流血,被告繼續刺我三、四下,但是沒有刺中,因為我一直閃躲,之後我進入屋內拿椅子揮被告,被告一直往後退,最後倒地,我用雙手壓制被告的雙手,過程中我左手第三、四指被刀子割到,我要被告把刀子丟在旁邊,被告就將刀子丟在地上,我就叫我母親打110報警,被告倒地的位置是在○○路000巷00號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第132至138頁)。

㈡證人許金桂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客廳聽到告訴人跟別人講

話,走到大門口看到被告突然從身上拿出刀子並逼近告訴人身體,告訴人拿椅子阻擋,被告與告訴人拉扯的過程中均倒地,此時告訴人的手遭被告的水果刀殺傷,後來告訴人壓住被告,並奪下水果刀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於104年10月7日偵查中先證稱;被告沒有講什麼,就拿刀過來,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在這之前我沒有聽到他們發生什麼對話,被告拿刀刺告訴人,告訴人拿椅子來擋等語(見偵卷第46頁);嗣改稱:我在屋內坐著,我聽到告訴人問被告為什麼要殺他,我才走出屋外看,就看到告訴人手骨上都是血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於105年1月5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坐在客廳裡,我沒有聽到告訴人有跟人吵架的聲音,我從門口看到被告持刀刺告訴人的虎口的手骨,告訴人流血,然後告訴人進入屋內拿椅子撥被告,被告就倒地,告訴人壓住被告,叫我報警,告訴人叫被告放下刀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

㈢比較告訴人許汝安、證人許金桂英先後證述之內容:

⒈證人二人於警詢時均證稱:自被告持刀攻擊至告訴人以椅子

抵擋之期間,告訴人尚未受傷,直至告訴人放下椅子而欲奪下刀子之過程中,告訴人的左手才受傷等語。但告訴人許汝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許金桂英於原審審理中均改稱:被告第一次持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左手即因而劃傷等語。是證人二人就告訴人許汝安為何受傷之重要情節,自身證述均有前後不同之情。此外,證人許金桂英就其有無聽見被告與告訴人交談之聲音、有無目擊案發經過等節,證述亦多所反覆。是本院自應再斟酌其他證據,以釐清何部分之證述較合於事實而可採。

⒉告訴人許汝安左手虎口因此受有約8公分的撕裂傷,左手第

三、四指各有約1.5公分、1公分之傷口,此觀諸急診病歷之記載以及告訴人傷口照片甚明(見偵卷第52頁反面、第54頁)。又員警逮捕被告時,被告右手下手臂及上衣下擺沾有大片血跡,此有現場蒐證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8頁)。且依現場圖所繪,上址地上亦沾有血跡(見偵卷第20頁),足見告訴人當時出血量不少。又告訴人證稱被告刺向其三、四下,其以椅子阻擋被告,最後被告倒地等語如前,是告訴人手握椅子抵擋被告攻擊三、四下,並因而致被告倒地,足見告訴人手握椅子時間不短。如果告訴人於虎口受傷流血後,才拿椅子抵擋被告之攻擊,椅子上必然沾染明顯之告訴人血跡。但告訴人卻明確證稱:我確定椅子上沒有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且證人許金桂英亦證稱:椅子現在在我家,我沒有注意椅子上有沒有血,我沒有拿椅子去洗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可徵證人許金桂英亦未見到椅子上沾有血跡。從而,告訴人許汝安、證人許金桂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第一次持刀攻擊告訴人時,即已造成告訴人左手受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⒊告訴人許汝安、許金桂英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

左手虎口受傷係因被告第一次持刀攻擊時所造成,而非於告訴人在被告倒地後欲奪下刀子時,被告持續揮舞刀子時所造成等情,既有如上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之瑕疵,其等此部分證述即難採信。

⒋反之,告訴人許汝安與證人許金桂英於案發當日之警詢中,

均證稱:被告第一次持刀揮砍後,告訴人先持椅子抵擋,之後再徒手企圖奪刀,被告倒地後仍持續揮舞刀子,告訴人於奪刀過程中左手因而被刀劃傷等語,其等間該時證述彼此相符,且與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左手受有如前所示之傷害、被告上衣及地面沾有血跡、但現場並無查獲椅子上沾有血跡等情節相符,是告訴人許汝安、證人許金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告訴人之傷勢均係於其放下椅子後欲制止被告之過程中,因被告持續揮舞刀子而受傷等節,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要旨、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持刀砍向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制止之過程中仍持續揮舞刀子,其外觀行為固已認定如前。惟持刀刺向他人,其主觀上可能是出於殺人之故意,亦有可能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則本案被告主觀上究係殺人或傷害之故意,經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㈠告訴人許汝安自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中,雖一再明確證稱被告係持刀往其心臟部分刺來等語。然:

⒈就告訴人如何判斷被告係持刀向其心臟部分刺來乙節,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反握刀子,我沒有印象被告刺我的方向為何,也沒有印象被告有無把手舉高,我認為被告持刀要刺我的心臟,判斷依據就是因為被告要刺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可知告訴人根本無法明確證述被告持刀砍向告訴人之方位、力道,其證述被告持刀刺向其心臟,所憑僅是看到被告持刀向其所在位置刺來之概括印象。而從經驗法則上觀察,一個人持刀砍向另一個人,其目的可能係要致對方於死,亦可能只是要造成對方受傷,未必是要致人於死地,是在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補強前,自不能單憑被告有持刀砍向告訴人之動作,即逕行認定被告必係企圖砍向告訴人心臟部分,而忽略前述各種可能性。

⒉告訴人許汝安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持以犯案之刀子,

刀刃、刀柄均為白鐵,並非原審當庭提示之扣案刀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惟經原審提示員警案發後當日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頁照片),被告卻又稱照片中的刀子即被告案發時所持刀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而員警於案發現場拍照並扣得之刀子,即為扣案於本案之刀子,此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為證。且扣案刀子,刀刃長13公分,刀柄長11公分;刀刃是單側開鋒呈狹長尖銳狀,金屬材質,刀柄是木頭材質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如前。是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刀子,木質刀柄部分幾乎是刀子全長之一半,與告訴人所證稱刀柄均為白鐵等語,顯然完全不同。而告訴人就為何一開始會明確證述刀子整支都是白鐵,且非扣案刀子乙節,其證稱我沒有亂說,當時我受傷,我看就是整支白鐵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則告訴人就其未能明確記憶之刀子外觀,明顯證述錯誤,而與事實不符,是其堅稱被告係持刀刺向其心臟等語之正確性,即非無疑慮。

⒊又告訴人許汝安之傷勢係在其制止被告之過程中,因被告持

續揮舞刀子所造成,並非被告第一次砍向告訴人時所致,且告訴人許汝安因此受有左手掌及第三、四指撕裂傷(共10.5公分)合併肌肉損傷等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亦無從以告訴人傷勢部位認定被告企圖攻擊身體致命部位。

⒋從而,本院認為不能單憑告訴人證稱被告係持刀刺向其心臟部位等語,遽為被告有殺人犯意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被告供稱:有個聲音一直吵,我

要叫告訴人把聲音收回去,不要再亂我;我在104年8月初有去找過告訴人,但是他不理我,所以我才會在104年9月27日清晨帶著刀子去找他,要他把聲音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第145頁)。又告訴人許汝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20多年前被告欠其借款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我沒向他索討,之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1個多月前到其販賣早餐的攤位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而關於案發一個多月前兩人的對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問我為何要打擾他,我回答說沒這回事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說要找我麻煩,我說我沒空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說我在亂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頁)。被告所辯其犯罪動機是「要告訴人把聲音收回去、不要再亂他」等語,與告訴人許汝安證述二人間之談話內容相符,應可認定。而被告所述「要告訴人把聲音收回去、不要再亂他」等語,固難辨明其真意。惟自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間之糾紛僅有被告於20多年前積欠其40多萬元之借款迄今,被告亦自述並無被催討的壓力(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長期欠款固然可能造成被告之心理負擔,但告訴人既未持續催討債務,難以想見被告有何理由企圖殺害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既未見有何深仇大恨,被告實無任何殺人之動機。

㈢綜觀前情,自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許汝安之方向、下手之力

道、告訴人受傷勢之部位僅在左手掌、指,乃至於被告本件之犯案緣由,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欲致人於死地之外觀舉止或內在動機。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認定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㈣反之,扣案刀子之刀刃長13公分,單側開鋒呈狹長尖銳狀,

金屬材質,被告應足以認識持該刀砍向人之身體,將造成他人受傷,足認本案被告攻擊告訴人係屬傷害之犯意。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已詳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持刀砍向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制止之過程中持續揮舞刀子等舉止,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所侵害者復屬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一行為之單純一傷害罪。

二、被告自述約於83年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因自殺入院,之後因失眠問題於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核與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記載被告於83年1月3日因視幻、聽幻、被害妄想等問題就診,於84年間亦有至該院住院治療,以及被告之門診就醫紀錄顯示於92年1月起至104年8月,每月幾乎均會至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偶爾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紀錄(見原審卷第50至76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1月9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第77至9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1月11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被告於近三年雖繼續在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就醫,惟就醫日期不固定,呈現不規則服藥狀況,被告之症狀以幻聽、幻視即被害妄想等為主,情緒亦不穩定,該診所開立之藥方主要係治療幻覺、妄想及睡眠障礙等症狀,於102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28日,被告之病情有睡眠障礙、幻覺及被害妄想等症狀,疾病名稱為器質性腦病及情感障礙等情,亦有該診所104年10月31日函所附病歷、104年12月30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9、116頁)。被告復經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醒,與其精神症狀無關之現實事務部分,被告尚能正常對談;被告的病症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疑似多重物質濫用誘發之精神病;被告知曉其於20年前曾向告訴人借貸約60萬元,並未還清,但被告並沒有被催討之壓力;被告於犯行前,有停用精神科藥物的狀況,又因症狀干擾及失眠,混用米酒,及含酒精但具有刺激性質的保力達;被告有長期的安非他命濫用史及長期飲酒習慣,其精神症狀並未得到良好控制;綜合以上表現,被告應確實因精神症狀之干擾,而導致相關犯行,但精神症狀之惡化亦有部分與被告本身停用精神科藥物與物質濫用有關,且被告在心理社會因素上,亦長期有欠債的心理壓力,故其妄想亦會將相關的被害意念導向告訴人身上;整體而言,被告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確實有因病情而受損,相對上較常人有因病而較欠缺之狀況等語,有該醫院104年12月14日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綜合被告長期之精神疾病史,足見被告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疑似多重物質濫用誘發之精神病,未經定期服藥,並濫用酒精、毒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為低,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其犯行危險性甚高,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斟酌被告前於81年、90年間分別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賭博案件,距今已逾15年以上,且無傷害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而由前妻照護,其母現由哥哥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就診、服藥並不規律,且因未能定期服藥及長期飲酒、毒品濫用等因素,致其精神症狀惡化等情,亦有前揭吳潮聰精神科診所104年12月30日函、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又被告自陳並未與其母親、兄長或子女同住,足見其家庭支援功能不佳,難認能對被告為適當之照顧、監督。且被告之妄想亦會將相關的被害意念導向告訴人身上,是認為被告之精神疾病倘未持續施以妥適治療及監督保護,被告恐有循相類模式再犯之高度可能性,可能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有再犯之虞。是審酌上情,為使被告能有較妥適之醫療照顧,以期減少再犯可能,降低對公眾之危險,並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時間長達20餘年,及本案犯行情節較為嚴重,認有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至於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扣案之刀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所為成立殺人未遂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瑩 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