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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陸泰陽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淑婷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陳國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50、6752、6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陸泰陽、楊淑婷部分撤銷。

陸泰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印文壹枚暨未扣案之偽造「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印章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趙麗琇」印文壹枚暨未扣案之偽造「趙麗琇」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淑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印文壹枚暨未扣案之偽造「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印章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趙麗琇」印文壹枚暨未扣案之偽造「趙麗琇」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陸泰陽係彰化縣○○市○○路○○○號「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執行長,為金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淑婷為該公司營業部副理,深得陸泰陽之信任,受陸泰陽之指示綜理金豐公司股務工作,並負責保管該公司股東名冊。因金豐公司「公司派」與「市場派」股東為爭奪公司經營權競爭激烈,前於民國101年7月3日、同年月23日,各自召開股東會,選出自己陣營所支持之董事、監察人,又相互聲請假處分,禁止對方當選之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均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准執行,致使金豐公司陷於董事、監察人均不能行使職權之窘境。乃陸泰陽為再選出「公司派」之董事、監察人,以鞏固己方在金豐公司之勢力,遂於102年6月間經金豐公司股東林黃培英、紀金澤、蔡朝送、林武俊、陳建和、張言仲、芳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斛斗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使用渠等名義,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經主管機關經濟部102年6月6日函許可,召集金豐公司102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本件股東會),擬於102年9月6日上午9時,在上址金豐公司廠區內開會,並由陸泰陽委請經常受託處理上市上櫃及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事務之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劉兆生及行政管理處副總經理李大彰處理相關事務,惟開會前應掌握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以上股東之出席(含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始得遂行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目的。嗣經李大彰之介紹下,由楊淑婷出面與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國票證券、康和證券)接洽後,以「蔡朝送」之名義於102年8月1日與康和證券簽訂委任契約書,康和證券受託擔任本次股東會之股務代理機構,處理事務包括開會通知書、表決票、選舉票製作寄發、補發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統計驗證、股東出席報到受理、議案表決及選舉結果統計等事宜,另由國票證券擔任本件股東會委託書之公開徵求人。同年月7日林黃培英、紀金澤、蔡朝送、林武俊、張言仲、芳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斛斗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授權書,授權由「陳建和」辦理召集本次股東會依法令應辦理之一切相關事宜。陸泰陽另於102年8月21日以「陳建和」之名義出具授權書聘請劉兆生為本次股東會之總顧問,同日對康和證券聲明前開委託事項中「補發開會通知書」、「受理股東出席報到」、「議案表決及選舉結果統計」等事項,將委由專人處理,無須由康和公司負責。因康和證券受託辦理開會通知書製作寄發(正面第3聯為股東親自出席用之「出席簽到卡」,背面第6聯係股東委託他人出席用之「委託書」)及委託書統計驗證工作,如按正常流程,應有金豐公司提供之股東名冊為憑據,且由康和公司委託廠商印製開會通知書,經審核內容無誤後,統一寄送(按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本件股東會擬於102年9月6日召集,故應於102年8月27日前通知股東,召集程序始合法),惟本件通知書之印製,102年8月16日係由劉兆生與楊淑婷一同前往康和證券,由楊淑婷以「隨身碟」複製金豐公司股東名冊交予康和證券,同時以儒風資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風公司),與其長期配合為由,指定儒風公司擔任印製及寄發開會通知書之下包,康和證券僅負責設計文字稿及作業監督,乃楊淑婷未經由康和公司,逕自提供金豐公司股東名冊予儒風公司,而於102年8月22日將印製完成之開會通知書1079張逕由儒風公司寄送各股東,另127張通知書則由楊淑婷於102年8月24日親自前往儒風公司抽回不寄。陸泰陽、楊淑婷為使本件股東會出席率達合法開會股數(即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同時為營造金豐公司之大股東即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下稱「金豊佛苑」,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金豐佛苑」,逕予更正,其持股數6,791,841股,占金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70,933,400股之3.9%)轉向支持「公司派」之假象,遂由陸泰陽指示楊淑婷指派金豐公司職員許曉琪於102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陪同劉兆生、李大彰前往金豐公司隔壁即彰化縣○○市○○路○○○號「金豊佛苑」拜訪董事長紀金標,俟「金豊佛苑」司機兼管家下班離開後,「金豊佛苑」內僅餘外勞、紀金標及其配偶紀王妙等人在家,劉兆生等人始按門鈴進入,且由楊淑婷拍攝劉兆生、李大彰在外按門鈴之照片後先行離開。劉兆生、李大彰、許曉琪進入屋內後,因紀金標已就寢,僅與紀王妙閒話家常,未曾與紀金標、紀王妙談及徵求委託書之事即離去。嗣陸泰陽、楊淑婷則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未經「金豊佛苑」之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類同於「金豊佛苑」留存在金豐公司印鑑圖樣大小、型式、字體之印章1顆,盜蓋在楊淑婷從儒風公司取回未寄送之「金豊佛苑」通知書第6聯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位上,以此方式偽造「金豊佛苑」之委託書,而連同其他由金豐公司取得之委託書,於102年8月30日一併寄交劉兆生、李大彰。而劉兆生、李大彰因先前曾與許曉琪至「金豊佛苑」紀金標家中,自始未提及徵求委託書一事,且明知到「金豊佛苑」拜訪,係為故意營造金豐公司「公司派」已受「金豊佛苑」支持之假象,故於接獲由金豐公司寄來之「金豊佛苑」委託書時,明知此係偽造,又曾探詢陸泰陽,陸泰陽亦不否認,仍要求2人務必協助開成本件股東會,劉兆生、李大彰因而與陸泰陽、楊淑婷共同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金豊佛苑」之委託書與其他金豐公司收取之委託書,由李大彰送至委託書之公開徵求人國票證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豊佛苑」(劉兆生、李大彰此部分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據其等上訴已經確定)。另陸泰陽、楊淑婷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未經「趙麗琇」之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與「趙麗琇」留存在金豐公司印鑑圖樣大小、型式、字體均不相同之印章1顆,盜蓋在楊淑婷從儒風公司取回未寄之「趙麗琇」通知書第6聯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位上,以此方式偽造「趙麗琇」之委託書,而連同其他由金豐公司取得之委託書,於102年8月30日一併寄交劉兆生、李大彰。同日而由不知情之李大彰連同上開「金豊佛苑」之委託書與其他金豐公司收取之委託書送至國票證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趙麗琇。國票證券將來自於金豐公司及其他委託書徵集處(僅1件)之委託書共322件,分別於102年8月29日、30日,分批寄至康和證券統計驗證,由康和證券作形式審查後,剔除3件不合格件,將含「金豊佛苑」(委託股數6,791,841股)、趙麗琇(委託股數24,000股)等319件合格件,計入國票證券有效受託代理之股東及股份數,於102年9月2日作成「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委託書統計結果驗證彙總紀錄單」及「委託人明細表」,載明國票證券總計受319名股東委託,受託股份數33,479,958股,末由金豐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股務人員,依據上開驗證結果,另發給國票證券出席簽到卡,記明上開總受託股數,供國票證券於102年9月6日開會報到之用。另一方面,「市場派」股東涂美華、黃中安等人早得知「公司派」擬召開股東會,除掌握部分股東不出席本件股東會外,並以本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聲請禁止上開8名股東及金豐公司召集本件股東會之假處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日以彰院恭102執全清字第413號執行命令禁止金豐公司召開本件股東會(金豐公司於102年9月4日收受裁定送達),惟陸泰陽等人猶不予置理,本件股東會於102年9月6日如期舉行,合計親自及委託出席之股數共85,828,235股,占金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70,933,400股之50.21%,達開會之法定股數,會中依「公司派」規劃,選出陸泰陽及其子陸巨君等「公司派」之董事、監察人,再由當選之董事於102年9月10日互選陸巨君為董事長,而於102年9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嗣以本件股東會違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而遭駁回。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下午,「市場派」股東涂美華即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金豊佛苑」及趙麗琇委託書遭偽造之事實,並聲請證據保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美華告發及「金豊佛苑」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陸泰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陸泰陽、楊淑婷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俱經被告陸泰陽、楊淑婷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而已,公訴人亦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93頁、131頁),此後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及作成,查無非法、不當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陸泰陽、楊淑婷均矢口否認有偽造並行使前開「金豊佛苑」及趙麗琇之委託書犯行,被告陸泰陽辯稱其將本次股東會之召開工作,係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高價「包案」給劉兆生、李大彰處理,其中包括徵求「金豊佛苑」之委託書,倘伊偽造委託書,何須白花冤枉錢?被告楊淑婷則辯稱伊因101年7月3日擔任金豐公司股東會股務驗證工作,被認定涉嫌偽造文書而遭起訴,就跟陸泰陽說要將股務工作交接出去,本件股東會召開前之102年8月初,伊已將股務工作交接給何景泰,伊沒有參與本件股東會事務,伊去儒風公司是為了交接工作給何景泰,並無抽件云云。經查:

一、「金豊佛苑」及趙麗琇委託書均係偽造之認定: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委

託書上印文1枚並非真正,業據證人即該基金會董事長紀金標之孫紀品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金豊佛苑有無收到102年9月6日股東會的開會通知?)沒有。(問:金豊佛苑有無簽署該次股東會委託書給國票公司或其他人?)沒有。(問:【提示270號交查卷一第27頁】金豊佛苑有無收到金豐公司的股東臨時會的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就是沒有收到。(問:委託書上有金豊佛苑的蓋章,是否為金豊佛苑的章?)不是,這個章字型是一樣的,但是這個字比較瘦。(問:不是你們留存在金豐公司的股東印鑑章?)不是。(問:這上面看起來的比原始章的字型來的瘦?)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參之卷附「金豊佛苑」彰化南郭郵局000109號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他字第2377號卷【下稱2377號他卷】第8頁至第11頁)所示,「金豊佛苑」早於102年8月28日即已聲明略以:「…截至102年8月27日止尚未收到金豐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通知書…如股東臨時會有本人名義或本人委託之開會通知書與委託書均屬遭冒用或盜用」等語,該存證信函分別於翌(29)日送達金豐公司、康和證券及陳建和等人等情暨「金豊佛苑」於102年9月4日傳真康和證券陳王科手寫聲明「…本基金會從未收到金豐公司寄來的委託書,也未曾提供委託書給貴公司,且上述印章有人未經授權而逕行偽刻用印…特此聲明此委託書是無效的」等語,有傳真稿影本在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他字第1990號卷【下稱1990號他卷】第6頁)。又附表編號1所示委託書上印文1枚,經與「金豊佛苑」存放於金豐公司原始股東印鑑卡之印文比較結果,兩者之字體、大小、排列均類似相仿,惟同時放大比對後,前者呈長方形,後者仍為正方形,顯然不同,有本院勘驗對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頁),堪認該份委託書係偽造。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趙麗琇」委託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亦經

證人即被害人趙麗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妳是否有收到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的開會通知書、委託書,就是本件爭議的這一天的股東會?)我是沒有收到,那時候我好像在加拿大。(問:妳有無簽署這一天股東會的委託書給金豐公司或是其他人?)沒有,都沒有。(問:妳有無委託國票公司出席這一天的股東會?)也沒有。(問:【提示270號交查卷二第33頁委託書】上面有趙麗琇的印文,是妳本人蓋的或是妳有授權其他人蓋的?)沒有。(問:這個印文跟妳留存在金豐公司的股東印鑑,妳覺得有無相符或相似?妳是否還記得妳留在金豐公司的股東印鑑是長什麼樣子,跟這一個是否相像,是完全一樣、有一點像還是完全不像?)好像不像…」等語一貫(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7頁),並有其102年9月5日聲明書影本(見第1990號卷第9頁)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所示委託書上印文1枚,經與「趙麗琇」存放於金豐公司原始股東印鑑卡之印文比較結果,兩者無論字體、大小、型式,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迥不相同,有本院勘驗對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頁),是該份委託書係屬偽造,亦無疑義。

二、上開偽造之「金豊佛苑」及趙麗琇委託書,從形式上觀察,係委託徵求人「國票證券公司」為「金豊佛苑」及趙麗琇之代理人,代理「金豊佛苑」及趙麗琇出席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之股東臨時會,代理股東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並得對會議臨時事宜全權處理,當屬私文書無誤。而此偽造之私文書,係從金豐公司以郵寄或快遞方式,送交給劉兆生、李大彰,再由李大彰親自轉送委託書徵求人國票證券,國票證券彙整又送往康和證券統計驗證、形式審查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大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後面有一、二批委託書上來…我每次拿的不是快遞就是郵寄…我有看到金豊佛苑的委託書…我造冊後給國票,國票後來轉給康和…」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5頁),並有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日送交表、委託人明細表、委託書統計驗證結果通知書、驗證明細表、委託書統計結果驗證彙總記錄單等在卷為憑(見交查卷二第43至74頁)。查「金豊佛苑」之股東編號51、趙麗琇之股東編號1867,對照前開委託人明細表及每日送交表可知,2份偽造之委託書係於102年8月30日送交國票證券(當日共送279件,其中1件從國票證券之另一徵求處「聯洲公司」送交,其餘278件係由李大彰送交,不合格件共3件,其他均為合格件),從而,上開2件偽造私文書,係藉由證人李大彰對國票證券行使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惟上開2件委託書,係由何人所偽造?被告陸泰陽、楊淑婷俱否認有此犯行,所辯均如前述,本院依下述理由,認定係被告陸泰陽、楊淑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所為,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陸泰陽固辯稱本件股東會召開工作,係伊以600萬元高

價「包案」給劉兆生處理,雙方簽有「委任契約」可憑,該委任契約第4條約明「因本次股東臨時會所衍生之法律風險及責任,概由乙方(即劉兆生)負責處理之,與甲方(即陸泰陽)無涉」等語,倘伊偽造上開委託書,何必支出高額對價?被告楊淑婷則以相關股務工作已於102年8月1日移交給證人何景泰云云置辯。然查:

⑴本件股東會係以金豐公司股東林黃培英、紀金澤、蔡朝送、

林武俊、陳建和、張言仲、芳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斛斗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經經濟部以102年6月6日經授商字第1021102180號函許可召開,嗣經證人李大彰之介紹,由被告楊淑婷出面與國票證券、康和證券接洽後,以「蔡朝送」之名義於102年8月1日與康和證券簽訂委任契約書,康和證券受託擔任本次股東會之股務代理機構,處理事務包含開會通知書、表決票、選舉票製作寄發、補發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統計驗證、股東出席報到受理、議案表決及選舉結果統計等事宜,另由國票證券擔任本件股東會委託書之公開徵求人。同年月7日林黃培英、紀金澤、蔡朝送、林武俊、張言仲、芳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斛斗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授權書,授權由「陳建和」辦理召集本次股東會依法令應辦理之一切相關事宜。另於102年8月21日以「陳建和」名義出具授權書聘請劉兆生為本次股東會之總顧問,全權辦理本次股東會相關事宜,同日亦以「陳建和」名義對康和證券發出聲明前開委託事項中「補發開會通知書」、「受理股東出席報到」、「議案表決及選舉結果統計」,將委由專人處理,無須由康和公司負責,但康和證券回覆因經濟部函示由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時,應委由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處理,建議「陳建和」依照函示辦理較為妥適等情,除據被告陸泰陽、楊淑婷及同案被告劉兆生、李大彰於原審審理時各坦認部分事實無誤外(見原審卷二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並有委任契約書(蔡朝送與康和證券簽訂)、委任書(林武俊等委任蔡朝送)、授權書(林武俊等人授權陳建和)、聲明書(陳建和對康和證券聲明)、康和證券回函等件(見交查卷一第140頁至第165頁)附卷可稽。惟觀之被告陸泰陽與同案被告劉兆生所簽之委任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其簽訂時間為102年8月17日,4日之後(21日)復有以「陳建和」名義聘請劉兆生為本次股東會之總顧問,並對康和證券發出聲明縮減委託事項之事(被告陸泰陽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陳建和聘請劉兆生為本次股東會之總顧問,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背面),是被告陸泰陽所辯統由劉兆生「包案」之工作範圍,究為何指,已非無疑。況且,該委託契約第二條「服務範疇」約定:包括辦理本次股東臨時會之前置作業、辦理本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辦理本次股東臨時會之變更登記、辦理因本次股東臨時會所衍生所有訴訟,均屬概括性之約定,並無具體「細項」內容,然同條但書卻明定:「但甲方(即陸泰陽)前已委由其他機構辦理之事項(例如委託書徵求),甲方仍得繼續委由其他機構辦理之」,則將「委託書徵求」乙事,予以特定,換言之,關於被告陸泰陽與同案被告劉兆生簽訂該委託契約前,已由被告楊淑婷與國票證券間有關委託書徵求事項,並不因被告陸泰陽與劉兆生簽訂委託契約而受影響。倘劉兆生「包案」範圍,尚包括委託書徵求云云,豈有如此特定之但書約定可能?故難以被告陸泰陽與同案被告劉兆生訂有上開委託契約,遽為被告陸泰陽有利之認定。

⑵眾所周知,股東會應由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以上

股東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決。本案連同前開遭偽造行使之「金豊佛苑」及趙麗琇之委託書,含親自及委託出席之股數共85,828,235股,為金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70,933,400股之50.21%,故得於102年9月6日開會。會中依「公司派」規劃,選出被告陸泰陽(最高票,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巨君(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志、林武俊(本次股東會召集股東之一)、紀金標(未就任)、陳啟文(台灣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辜瑞濱(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台灣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陸世偉)、蔡朝送(本次股東會召集股東之一)、紀品仰(未就任)、徐佳銘、陳定國(前二人為獨立董事)等13名董事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陸世偉)、紀明晰、黃順政等3名監察人,嗣於102年9月10日再假台北市首都飯店由當選董事互選出陸巨君為董事長等情,除經被告陸泰陽所不爭執外,並有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交查卷二第86頁至第90頁)、金豐公司張貼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他字第2526號卷【下稱2526號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狀況明細表、國票綜合證券徵求委託書明細(交查卷一第11頁至第19頁)、10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委託書統計結果驗證彙總記錄單、委託人明細表、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卡(交查卷二第42頁至第75頁)、第16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名單、董事會出席委託書、董事長及董事就任同意書等件(以上見金豐公司102年公司登記卷)在卷可查。由上開股東會召開目的、當選董事、監察人之結構及彼此關聯可知,本件股東臨時會順利召開,其最大受益者當為被告陸泰陽,要無疑問。而「金豊佛苑」持有股數為6,791,841股,占金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70,933,400股之3.9%,換言之,若欠缺「金豊佛苑」之委託書,則出席股東表決權未能過半(50.21%-

3.9%=46.31%),被告陸泰陽借用前開股東名義,經經濟部許可召開本件股東臨時會之計畫,委託國票證券為委託書之徵求人、康和證券辦理股務、事前規劃當選董事、監察人人選、選舉權之配置等等,俱因未達法定開會門檻而付諸東流,意即所有「前置作業」均毫無意義,白忙一場。因此,無論合法取得或非法偽造「金豊佛苑」之委託書,對何人最具有利益或價值,已昭然若揭;何人有偽造「金豊佛苑」之委託書之動機及目的,實無庸置疑。易言之,即便被告陸泰陽委託同案被告劉兆生辦理本件股東會相關工作,然劉兆生有無因被告陸泰陽支付600萬元(內含劉兆生應支出之相關費用),卻為了被告陸泰陽係召開本件股東會最大受益者之利益,偽造「金豊佛苑」之委託書,並非無疑。

⑶再者,前述當選董事名單中有紀金標及紀品仰2人,本件股

東會委託書及出席簽到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並無「紀品仰」之委託書及出席簽到卡,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交查卷二第36頁),另紀金標部分之股東戶號為1(下述2份股東名冊均未見有此股東戶號),其非因「金豊佛苑」(股東戶號51)之代表人而當選,亦有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可查,被告陸泰陽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紀金標夫妻「紀王妙會說話但從來不參加開會,紀金標你跟他講一二三,他回答是四五六,十幾年來已無行動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核與檢察官於103年2月7日前往紀金標、紀王妙住家詢問2人情節相同,有訊問筆錄為憑,其2人均無法在檢察官所畫空格內蓋印,亦有勘驗筆錄可查(見交查卷一第114至117頁),是以被告陸泰陽規劃紀金標、紀品仰當選董事之用意,至有可能係為安撫之,希冀化解日後訟爭,且回溯至102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證人許曉琪、劉兆生、李大彰等人一同前往「金豊佛苑」拜訪,俱經證人許曉琪、劉兆生、李大彰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交查卷一第85至94頁)在卷可佐,而被告陸泰陽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我有叫他們去收『金豊佛苑』的…如果收不到就不要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6頁背面),惟證人紀品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可否簡要說明一下過程,你要表達的意思為何?)從8月27日他們7點多,許曉琪、劉兆生、李大彰他們就都已經在我爺爺(紀金標)家門口了,如果他們真的是純粹是來送禮、拜票的,為何不事先打電話約好,明明人就已經在門口了為何一直不進去,那個時候至少黃錦輝也在。(問:黃錦輝是誰?)黃錦輝是我爺爺的司機兼管家…(問:他是幾點離開?)晚間8點,他都很準時就是8點下班。(問:黃錦輝是否知道公司的紛爭這件事情?)知道。(問:如果有其他所謂公司派的人要進來跟你爺爺紀金標來收委託書,他會怎麼樣的反應?)應該也是會擋在門外面不讓他進來,他們先在門口一直等,從7時40幾分一直等,等到黃錦輝出來,這邊也有拍到他們本來還有走過去窺看,結果黃錦輝一出來他們就立刻鳥獸散,黃錦輝也有看到他們,黃錦輝說他下樓的時候就有看到怎麼樓下有幾個人,但是他門一打開,他們就全部都跑掉了,黃錦輝那時候純粹就是因為8點他要下班…,不久之後楊淑婷就有來跟他們會合,楊淑婷一來他們就直接走到我爺爺家的樓下拍照,我們外勞「阿丁」…剛好有看到外面有人,所以他就自己主動開門出來關切問說有何事情,他們就秀出禮盒說要來送禮,「阿丁」就給他們上去…他們還刻意要拍照就是留下曾經有來送過禮的證據,給我們的感覺就是這好像是精心策畫好的佈局…「丁丁」的老婆叫做「妮妮」都是外勞…「妮妮」就在三樓照顧我爺爺、奶奶(紀王妙)…「妮妮」有跟我們說因為他們自稱是紀金標兒子的朋友,也就是紀明東的朋友來拜訪、送禮,我們有向「妮妮」很明確的問說他們那一天來到底在三樓做了些什麼…「妮妮」說他們最主要都是陪我奶奶聊天,最後水果禮盒放著就走掉了並沒做些什麼,我們也是有問「妮妮」說我爺爺、奶奶有無被蓋手印、有無被簽了什麼東西或是有無被做一些奇怪的事情,「妮妮」是說都沒有,當時他們來的時候我爺爺剛好都已經睡著了,他們都只有跟我奶奶說話而已,並沒有去把我爺爺打擾起來。(問:你有無問他們是否有聊到關於公司要開臨時股東會的事情?)這個都沒有聊到,因為「妮妮」在那裡全程聽,我們有特別問,因為那時候陸泰陽要開股東會,我們從錄影監視畫面看到竟然是楊淑婷跟許曉琪她們帶人來,我們就是有針對這一點一直把「妮妮」問的很仔細,但是「妮妮」是說整個聊天的過程沒有談到股東會那些的,純粹好像只是送禮關心一下,就是寒暄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兆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因為9月6日這次股東會有去徵求過或者是收過哪一個股東的委託書嗎?)金豊佛苑。(問:是何人叫你去收的?)陸泰陽。(問:當時你與何人一同去收的?)李大彰跟許曉琪,本來陸先生希望楊淑婷跟我們一起去收,但楊淑婷拒絕。(問:你那天有拿到委託書嗎?)沒有。(問:那次你去之後出來有向陸泰陽報告嗎?)有。(問:你向陸泰陽報告什麼事?)那天我們出來其實陸泰陽是在公司附近的日本料理店等我們,報告的內容我忘記了,因為實際上當天是陸泰陽安排我們去收的。(問:不管有無收到,你應該會跟他講結果吧?)對,當天我們出來就直接到附近的一家日本料理店,陸泰陽就在裡面等我們了。(問:你應該會跟他報告內容?)我就把裡面的情況跟陸泰陽講,我跟他說我們進去時老先生已經睡著了,叫不起來,那時候我主要跟他老婆聊天,也請她支持陸先生這邊,李大彰跟許曉琪主要是跟外勞聊天…其實那時候要營造有收到的感覺。(問:是誰叫楊淑婷跟你們去找紀金標?)陸泰陽。(問:所以楊淑婷只是在外面幫你們拍照,她沒有進到裡面去?)是。(問:後來你們沒有收到委託書,而前去附近日本料理店與陸泰陽會面?)是。(問:當時楊淑婷有一起在場嗎?)有。(問:你在現場時是否明確向陸泰陽表示當天並無收到委託書?)有…紀金標的孫子或孫女都有輪流在那邊顧,那天不知道到底是誰輪班,好像是走了之後大概8點左右我們才進去…(問:是誰跟你說有孫子、孫女會輪流顧紀金標?)陸泰陽講的。(問:所以陸泰陽也指示你們要等到紀品仰或是紀金標的孫子女離開後,你們才進去收嗎?)是…因為不知道他們孫子女會在那裡會顧到幾點,我們好像是7點多在那裡等,起碼有1、20分鐘。(問:你們進去時,你們有想到楊淑婷會在外面拍照還是確實有講好要在外面拍照?)那是一開始要去就有講好她在門口拍照,但拍照這部分不是我們決定的。(問:那是誰決定的?)陸先生請楊淑婷拍照…(問:你如何知道是陸泰陽指示的?)是楊淑婷自己說是陸先生說要拍照…在陸先生的立場是我們先去收委託書的『動作』,之後他說他會想辦法拿到。(問:那一天要去的目的,陸泰陽明確跟你們說就是去收委託書嗎?)對。(問:還是做這個動作?)做這個動作。(問:所以陸泰陽要求你們當天去紀金標家裡,主要是要去做收委託書的動作,有沒有收到是另外一回事,但是要做這個動作是嗎?)是…陸泰陽應該是先請我們營造有收委託書的動作…(問:陸泰陽講了什麼話讓你覺得是營造這個動作?你所謂的營造就是要刻意讓不管是拍照採證或者是其他用意,反正就是要讓外人知道你們有去收委託書的狀況,所謂營造是這個意思嗎?)是」等語(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背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大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們有去收金豊佛苑的委託書?)對。(問:收的時候有誰跟你一起去?)當天是我跟劉兆生還有許曉琪,那天我們也買禮品進去,因為我們是去拜訪紀老先生,順便跟他徵求股數。(問:102年8月27日晚上你跟劉兆生去紀金標家裡,沒有拿到委託書?)是…(問:劉兆生跟陸泰陽報告什麼事情?)應該就是收委託書的狀況。(問:楊淑婷是否知道你們那天要去紀金標家試圖取得金豊佛苑的委託書嗎?)我覺得她應該知道,因為我們要去收委託書。(問:為何你會認為楊淑婷應該知道?)因為我們有請她幫我們介紹,本來我們是請楊小姐帶我們去,但楊小姐說她不要。(問:為何還要在那裡等20分鐘?)她說要等類似管家還是司機下班後才進去。(問:為何要等人家下班後才進去?)因為楊淑婷說那個人認識她,他們之間本來有認識,她說等司機下班後再進去比較好。(問:是不是等到那位下班之後你們才開始拍照?)是。(問:這段時間陸泰陽在哪邊等你們?)另外的地方,剛才檢察官所說的餐廳之類。

(問:所以他有跟你們說他會在附近等你們?)對。(問:楊淑婷跟你們一起去找陸先生嗎?)楊淑婷帶我們過去…(問:陸泰陽知道你們沒有拿到金豊佛苑委託書後,他如何表示?)他說他會去想辦法。(問:所以事實上當天他就已經知道沒有收到委託書?)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背面至第175頁)。又同案被告劉兆生、李大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劉兆生):「…(問:後來去紀金標的住處是要營造去收委託書的印象嗎?)我覺得是…因為這張向來都是支持市場派那邊…我們寒暄十幾分鐘就走了,當初一開始進去我心裡也知道收到的機率不高,但是陸泰陽希望我們做這個動作,然後他說收不到的話他會想辦法,所以我事後才會覺得陸泰陽希望我們營造可以去收到這張委託書的感覺,這個目的是如果他這邊有出現委託書比較不會讓人家質疑,這是我事後的想法」(見原審卷二第206頁)、(李大彰):「我認同劉兆生的說法,一開始我們認為金豊佛苑會給委託書嗎?但是陸泰陽說他跟紀金標的兒子很熟,所以叫我們一定要進去收,我有問陸泰陽說我們都不認識他,他一定會覺得很奇怪,所以他才派許曉琪跟我們進去,然後我到屋內看到老先生、老太太的狀況,我也覺得應該是收不到,雖然我沒有跟他們做很多的交談,事後回來之後有跟陸先生講裡面的狀況,他說他去想辦法」等語(見同卷第206頁背面)。又證人許曉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於102年8月27日晚上與劉兆生、李大彰一同到紀金標的住處?)有。(問:當天你們為何會到紀金標的住處?)那天白天上班的時候楊淑婷跟我說劉兆生、李大彰他們兩個要去拜訪紀金標需要有公司的人陪同所以叫我跟他們去。(問:為何楊淑婷不要自己陪劉兆生跟李大彰去為何要你陪?)她說要我陪他們進去,她再假裝經過,然後拿相機去錄影還是拍照,拍我跟劉兆生、李大彰進去紀金標住處的畫面。(問:為何楊淑婷要用假裝經過然後拿相機去錄影、拍照這個過程?)我覺得她應該是有在閃避什麼,她想要裝作她沒有進去所以什麼事情都不知道。(問:為何她要拍照、攝影?)我是事後才覺得自己上當,因為我記得進去紀金標住處後隔幾天,公司有刊登報紙說有合法拿到不曉得是誰的委託書,那時候我就覺得我上當了。(問:為何你會覺得公司隔幾天刊登在報紙上的內容與你當天受楊淑婷指示陪同李大彰等人進去紀金標住處這件事有關聯且有上當的感覺?)因為當天我和李大彰等人進去紀金標住處時,李大彰等人跟紀金標夫婦完全沒有講到股東會委託書的事情,李大彰、劉兆生只是對他們夫婦噓寒問暖而已,隔幾天我就看到報紙說公司有合法拿到好像是紀金標的委託書,我忘記詳細是誰的委託書,但我知道是跟公司不同派的人的委託書,那時候就覺得自己上當,因為當時跟他們進去完全沒有講到委託書的事情,但卻讓人家以為有去拿。(問:是什麼行為讓人家覺得有去拿?)因為有進去紀金標住處,而且楊淑婷有照相或錄影,所以外面的人會以為我們有進去拿,其實進去什麼都沒有做。(問:你看到報紙上刊登的內容是你們公司自己刊登的嗎?)是,我記得是公司的聲明。(問:當時你們是否有等待紀金標住處內某人離開後你們才過去按門鈴?)有這件事情,但我忘記那個人叫什麼名字,男的,好像是管家,一直都是他在紀金標家當管家,是一位台籍男子,我們在等他離開,等他離開後,劉兆生、李大彰去按門鈴,我就站在他們兩個後面。(問:楊淑婷當時是否有在門口幫劉兆生、李大彰拍照?)印象中有。(問:你跟劉兆生、李大彰有無見到紀金標夫婦?有無跟他們講到話?)有見到,但我沒有跟他們夫婦講到話,紀金標一直躺在床上,紀老太太在客廳看電視,我記得紀金標在房間睡覺,劉兆生有跟紀老太太講話,我跟李大彰在旁邊。(問:當時你距離劉兆生多遠?)一、兩公尺而已。(問:所以劉兆生跟紀老太太在講什麼?)我記得劉兆生說他是紀明東的朋友,然後開始聊東聊西,單純在跟紀老太太噓寒問暖,沒有講什麼重點。(問:李大彰有無跟紀老太太講話?)我記得是沒有。(問:你與劉兆生、李大彰三人在紀金標住處內有無提到股東會委託書的事情?)完全沒有。(問:在紀金標住處期間現場有沒有人提到股東會委託書的事情?)沒有。(問:你跟劉兆生、李大彰是否有向紀金標夫婦索取102年9月6日股東會金豊佛苑的委託書?)沒有。(問:在紀金標夫婦住處期間有無看到股東會的委託書?)沒有。(問:你跟劉兆生、李大彰離開紀金標住處時你們三人是否有取得上開金豊佛苑的委託書?)沒有。(問:你們三人有無拿走任何文件或東西嗎?)沒有…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同卷第135至139頁)。是以,綜合上開證據可知:①被告陸泰陽與同案被告劉兆生於000年0月00日簽定「委託契約」,既已約定被告陸泰陽前委由「其他機構」辦理委託書徵求事項,仍得繼續委由其他機構辦理之,不因與劉兆生訂約而受影響,換言之,被告陸泰陽原欲徵求委託書之對象,本應與劉兆生受委託工作無涉,且被告陸泰陽就徵求委託書事宜,亦非全委由劉兆生處理,而完全未與聞之,然被告陸泰陽卻要求劉兆生、李大彰等人於102年8月27日晚上8時許前往「金豊佛苑」,由被告楊淑婷指示證人許曉琪偕同,所為何事?目的為何?殊值懷疑;②且被告陸泰陽明知「金豊佛苑」紀金標已喪失行為能力、紀王妙即便會講話,亦從來不參加股東會,是其與劉兆生簽訂委託契約支付600萬元對價,由劉兆生「包案」,劉兆生依約應負責取得「金豊佛苑」委託書使本件股東會得以召開,被告陸泰陽自應提供正確資訊,使劉兆生等人尋求有權處分「金豊佛苑」股權之人之支持,豈有反而指示劉兆生、李大彰等人刻意等待「金豊佛苑」管家下班或家人離開後,僅有外勞及紀金標夫婦在家時方才進入,如此「徵求委託書」之行徑非但毫無意義可言,此故作秘密不欲他人知悉之行為,亦甚為可疑;③又「金豊佛苑」股權向來支持金豐公司之「市場派」,其股數占金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9%之譜,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即便證券管理機關已明文禁止以金錢收購委託書之行為,但欲使「金豊佛苑」轉向支持「公司派」,涉及利益交換,困難度不在話下,如談及條件交換,須由具有相當權力之人方能決定,殆無疑問。劉兆生等人充其量僅受委託處理股東會「庶務」之人,對金豐公司經營、權力分配等事項無從置喙,又與紀金標素昧平生,是被告陸泰陽指示其等攜帶區區禮品偶然拜訪,即欲使其取得高額股權之委託,豈非兒戲?又同案被告劉兆生、李大彰進入「金豊佛苑」後,尚無一語提及「股東會」及委託書徵求等事,僅與紀王妙閒話家常,稍作停留十餘分鐘即行離去,如此作為在在與常理不符,益見其等僅虛晃一招,別有用意;④另被告陸泰陽陳稱當晚十時許,伊接到一通李大彰打來的電話,李大彰稱「金豊佛苑」之委託書已OK,伊自己判斷是李大彰等人已取得委託書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7頁),除與證人李大彰、劉兆生、許曉琪所述無一相符,已難採取外,倘如有此事,被告陸泰陽勢必驚訝於李大彰、劉兆生等人辦事效率如此之高(短短數小時、拿個水果禮盒拜訪即可取得6,791,841股之委託?),或懷疑李大彰、劉兆生是否虛與委蛇,空言搪塞?蓋此事成敗與否,關乎本件股東會得否召開、「公司派」董事及監察人得否順利改選,無論其心生驚訝或懷疑,被告陸泰陽理當追問李大彰等人取得「金豊佛苑」委託書之過程?是以什麼代價取得?由何人交付委託書?甚至應即刻察看該委託書是否合法有效。況當日偕同進入「金豊佛苑」者,尚有受被告楊淑婷指示之金豐公司職員許曉琪,被告陸泰陽只要稍加詢問,即可明瞭當日在「金豊佛苑」內之種種過程,究竟劉兆生、李大彰有無取得委託書,焉有任憑李大彰、劉兆生之空口白話,被告陸泰陽即完全相信絲毫不察之理;反之,劉兆生、李大彰為順利獲取被告陸泰陽支付之600萬元對價(依前開委託書約定,600萬元係分2次給付),苟承被告陸泰陽之指示,須拜訪紀金標以取得「金豊佛苑」之委託書,亦難想像在金豐公司員工許曉琪陪同之狀況下,竟膽敢虛應故事,誆騙被告陸泰陽已取得委託書;⑤何況,劉兆生、李大彰等人前往「金豊佛苑」之翌(28)日,「金豊佛苑」即寄發存證信函聲明:「…截至102年8月27日止尚未收到金豐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通知書…如股東臨時會有本人名義或本人委託之開會通知書與委託書均屬遭冒用或盜用」等語,該存證信函分別於29日送達金豐公司、康和證券及陳建和等人,俱已如前述,因此,如係被告陸泰陽遭劉兆生、李大彰等人藉詞蒙蔽(即其所謂102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李大彰打電話回報委託書已OK),勢必對股東會開會在即,李大彰等人猶以欺騙方式之處理態度,勃然大怒,豈有對此聲明相應不理之可能(按趙子巖於偵查時供稱伊有將存證信函轉交被告陸泰陽【見交查卷一第31頁背面】)?又「金豊佛苑」復於102年9月4日傳真與康和證券陳王科手寫聲明主張其「委託書遭人未經授權而逕行偽刻用印」,亦如前述,且同日金豐公司亦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禁止金豐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假處分裁定,若「金豊佛苑」之委託書,全然為劉兆生、李大彰為取得600萬元而偽造,被告陸泰陽毫無所悉,且被告陸泰陽原本即抱持「拿不到『金豊佛苑』之委託書,就不要開會」之坦蕩態度,若非「真正主事者」為遂其目的堅持開會,實難想像劉兆生、李大彰等人充其量僅為「拿錢辦事」之人,有何不懸崖勒馬,執意召開9月6日股東會之理由?⑥而依劉兆生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楊淑婷係因被告陸泰陽之指示而於劉兆生、李大彰等人在「金豊佛苑」外按門鈴時「拍照存證」,又依證人許曉琪所證伊事後曾在報紙上閱得金豐公司聲稱已取得紀金標委託書之聲明,有「上當」的感覺及前述劉兆生、李大彰進入「金豊佛苑」後,尚無一語提及「股東會」及委託書徵求等事,僅與紀王妙閒話家常,稍作停留十餘分鐘即行離去等情綜合以觀,堪認劉兆生、李大彰等人受被告陸泰陽指示前往「金豊佛苑」,並非實際要取得「金豊佛苑」之委託書,僅為型塑、營造「公司派」受「金豊佛苑」轉向支持之假象,以利其對外聲明而已,由此以觀,自不難解釋被告陸泰陽為何在本件股東臨時會,猶規劃選舉權分配讓紀金標及紀品仰當選董事之動機,實屬前後相互配合呼應之障眼手法。

⑷此外,證人劉兆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查中

提到陸泰陽給你的金豐佛苑委託書是偽造的,你有這樣陳述?)我們沒有肯定說是偽造,我們討論結果是委託書可能是偽造的。(問:你如何覺得委託書是偽造的?)其實理由很簡單,第一個我們到金豊佛苑實際上並沒有收到這一份,第二個因為過往來講,金豊佛苑這筆比較大,我印象中是6000多張(6,791,841股),過往都是市場派取得的,所以我覺得那張他們真的支持我們的機會是比較少。(問:你覺得這張金豊佛苑委託書是假的之後,你是否有問過陸泰陽或是聯絡過陸泰陽?)有,我們有試探性問他,我覺得這一張委託書應該有問題,可是他沒有回答,然後就不了了之。(問:當時你詢問他的內容如何?)我問他:『陸董,這張好像有一點問題吧?』其實終究他是業主,我也不好直接跟他說,他也沒有肯定或者否認。(問:你暗示他這張【委託書】有問題時,陸泰陽有做任何表示嗎?)沒有。(問:他要求你們務必幫他完成股東會開會程序而已?)對。(問:就你們專業,你跟他談話的過程研判,你認為陸泰陽知不知道金豊佛苑的委託書可能是假的?)因為這張究竟如何得來的,我們也不清楚,最終還是由公司那邊交給我們,我們整理之後才交給股代,我認為這麼大的張數,他不可能不知情是從哪裡來的。(問:後來你曾經探詢陸泰陽認為說金豊佛苑的委託書有問題,陸泰陽是否知道你們已經有拿到金豊佛苑的委託書?)他肯定知道,那張應該是他不知道用什麼方式所取得,不然6000多張的委託書誰有辦法拿的到。(問:除了這一點之外,他有沒有在你表示那張金豊佛苑委託書有問題時,表示出訝異或是有反問你這件事情嗎?)沒有。(問:顯然他明確知道你們已經拿到金豊佛苑的委託書?)是。(問:你剛才說有詢問過陸泰陽這張委託書有可能是假的?)是。(問:當時他沒有任何回答,緊接著就說這股東會對他很重要,請你幫他開完是嗎?)對。(問:當他聽到你跟他說這可能是假的之後,他的表情有不同嗎?)沒有,很正常。(問:依照你的判斷,在這整個交涉過程中,包含你質問他這可能是假的,而他的反應,你知不知道他知道這是假的?)如果依照直接的感覺,我覺得他應該是知道。(問:所以你有問陸泰陽這個會要不要繼續開?)應該有。(問:是在臨時股東會開會前問的嗎?)是。(問:開會前多久?)開會前2、3天吧。(問:他的回應如何?)他說這股東會對他很重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

證人李大彰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交查卷卷一第208頁】,檢察官問你說你跟劉兆生有沒有討論說那張委託書是偽造的,你說有?)是。(問:你心中有這樣懷疑時是否有詢問過陸泰陽?)事後我有跟陸先生提到金豊有收回來,但他沒有表示什麼。(問:你是當面講還是電話講?)電話中。(問:你怎麼跟他講?)我就說金豊的有回來,他說他知道。(問:你們的對話就只有這樣?)對。(問:後來證明委託書是偽造的,依你的判斷誰最有可能有這動機去做偽造?)我心裡判斷認為是陸先生,因為他是整個公司的執行長。(問:依你的判斷你說是陸先生,你的理由是什麼?)基本上因為他要守住他的經營權。(問:所以你當時覺得金豊佛苑委託書是有問題?)我當下是覺得有問題。(問:你剛才說你有打電話給陸先生?)後面我有打電話給他。(問:你是隔幾天之後還是當場還是什麼時候打給他?)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但是是收到之後。(問:收到之後的多久?)應該不會超過一天,因為這事情比較重要。(問:你打電話給他的目的是要做什麼?)我跟他確認一下。(問:跟他確認什麼事情?)他知不知道我們有收到委託書。(問:所以你跟他講話的整句話原文是什麼?)原文我沒有太大印象,但主要的主旨是我們有收到委託書,這部分我們沒有多問,只要是我們有收到委託書,我們也會送國票。(問:你收到其他份委託書時會打電話跟陸先生報告嗎?)不會。(問:為何收到金豊佛苑的委託書要跟陸先生電話聯絡?)因為這一張很重要,這一張會左右能不能開會。(問:他做何表示?)他沒有什麼多大的表示,他意思是說這個有處理,可能也許是他找人去收,我沒有過問。(問:你剛才說打電話跟陸泰陽確認,你說他的意思是有處理了,所以他跟你講的原意不是有處理這三個字,當時他跟你說了哪些話?)因為我中間跟他通過太多電話,但那次主旨是因為我們有收到。(問:你收到有懷疑的委託書之後,你打電話跟陸泰陽確認,你跟他說你們有收到了,你剛才回答他的意思是他有處理,你能理解他講話的意思是嗎?還是他就跟你說他有處理這三個字?)他就跟我說有請人處理了。(問:當時你了解他說有處理時,你的理解是什麼?)他找人去收不然就是他自己去處理。(問:他跟你說他有處理之後,你還有跟他什麼對話嗎?)我跟他說我們會送國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至第176頁),而經核對前開委託人明細表所載,李大彰係於102年8月30日將收到「金豊佛苑」委託書送交國票證券,是依其等前開證述,劉兆生、李大彰應於送交國票證券前向被告陸泰陽為前開之反映或探詢,然此時,金豊佛苑之存證信函已送達金豐公司、康和證券及陳建和等人,被告陸泰陽豈能諉為不知(趙子巖於偵查時供稱伊有將存證信函轉交被告陸泰陽),若謂金豊佛苑之委託書係同案被告劉兆生、李大彰等人為賺取600萬元而偽造,被告陸泰陽概不知情,其等豈有自暴其短反而以「金豊佛苑委託書可能有問題」等語向被告陸泰陽探詢之可能?反觀,被告陸泰陽得知其所託非人,事涉劉兆生、李大彰偽造文書犯行,亦無不置可否,猶向劉兆生表示該股東會對其很重要(暗示股東會一定要開成)之理!從而,被告陸泰陽僅以本件股東會由同案被告劉兆生「包案」,空言否認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難採取。

⑸承上,證人許曉琪為金豐公司員工,受被告楊淑婷之指示陪

同劉兆生、李大彰前往「金豊佛苑」,另被告楊淑婷則銜被告陸泰陽之命,當劉兆生、李大彰等人在「金豊佛苑」外按門鈴時「拍照存證」,以配合事後金豐公司聲明已取得紀金標之支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換言之,本件股東會係由何人立於主導地位,何人實際操作、積極配合,實已不言可喻。尤其,就本件股東會通知書製作及寄送流程而言,康和證券既與蔡朝送於102年8月1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受託擔任本次股東會之股務代理機構,處理事務包含開會通知書、表決票、選舉票製作寄發等工作,按正常流程,本應由康和公司自行委託廠商印製開會通知書,經審核內容無誤後統一寄送,然本件股東會通知書之印製,卻由劉兆生與被告楊淑婷於102年8月16日一同前往康和證券,由楊淑婷以隨身碟複製金豐公司股東名冊交予康和證券,並由其指定儒風公司擔任印製及寄發開會通知書之下包,康和證券僅負責設計文字稿及作業監督,被告楊淑婷另提供金豐公司股東名冊予儒風公司,於102年8月22日將印製完成之開會通知書共1079張逕自寄送金豐公司股東等情,業據楊永聖、陳王科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交查卷一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並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平常函件證明單(見同卷第167頁)、儒風公司出貨單(見交查卷二第9頁)等在卷可憑。經核儒風公司出貨單上記載,通知書共有127張抽件不寄,並手寫「備用8/24明天到貨」等字樣。就此,證人即儒風公司助理吳雨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金豐公司有關102年9月6日開股東臨時會,股東會通知書是否委託你們儒風來印刷?)對。(問:寄件人也是儒風來寄件的嗎?)對。(問:當時是誰把金豐公司的股東名冊拿給妳?)楊淑婷帶隨身碟,然後拿到我們公司Copy給我。(問:她交給妳的隨身碟裡面關於股東名冊資料,是否用Excel檔案來做?)是。(問:有關於102年金豐公司辦股東臨時會,股東會通知書的印製,有沒有人跟妳提到要印備用空白通知書還有一些準備要抽件的?)有,抽件就是名單裡面就有。(問:誰跟妳說要抽件的?)當下拿隨身碟裡面就有說抽件的名單,楊淑婷已經把Excel檔下面的分頁夾已經分類好了,她有用另外一個名單是抽件名單的。(問:所以她給妳的檔案已經有給一份特別是要抽件的股東名單開會通知書?)對。(問:楊淑婷有沒有跟妳講要準備空白的開會通知書?)有。(問:空白的要準備幾份?)我沒有印象。(問:後來抽件開會通知書以及空白開會通知書,你們是怎麼交給楊淑婷?)楊淑婷本人來我們公司拿抽件開會通知書以及空白開會通知書。(問:楊淑婷跟妳本人接觸的嗎?)我在場,我們要給她簽收,我們有一張專門出貨單,她來拿就要給她簽收。(問:除了妳與楊淑婷在場之外,還有誰在場知道楊淑婷有過來拿空白跟抽件開會通知書?)當時她來拿時只有我在場給她簽收而已。(問:【提示交查卷二第9頁】儒風印刷公司的出貨單,上面有寫「抽件不寄」,這是什麼意思?)就是抽件名單。(問:總共有127張是嗎?)對。(問:下面的「備用」是什麼意思?)就是空白的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問:可是妳剛才不是講開會通知書是要你們自己寄給股東嗎?)後來她來拿抽件…(問:實送後面的名字是誰?)這就是簽收的人。(問:陪楊淑婷來找妳要拿抽件跟備用的通知書的那個人?)對。(問:這人是楊淑婷帶來的嗎?)對,應該是女生,但我沒有印象。(問:【提示交查卷卷二第39頁反面】證人吳雨蓁之前在偵查中的筆錄,當時問妳是誰叫你們抽件跟準備空白備用件,妳回答楊淑婷,她在給我的股東名冊EXCEL檔案內有不同的活頁簿,其中有一個活頁簿就記載要抽件的名單。這段話是妳剛才說楊淑婷拿股東名冊交給妳的情形嗎?)對。(問:儒風除了受理金豐公司印刷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以外,有無受理其他公司委託印股東開會通知書?)有。(問:有無任何一間公司在請你們印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時,要另外要你們準備要抽件名單情形?)我沒有遇過…(問:所以金豐公司楊淑婷叫妳抽件是第一次遇到的情形?)對,他們是第一次。(問:【提示交查卷二第9頁】這邊寫經辦或分行並有電話跟分機號碼,這一格是什麼意思?)這是金豐公司的經辦人員,聯絡窗口。(問:所以金豐公司將開會通知書委託你們來印刷,妳所認知他們對話窗口是誰?)楊淑婷。(問:他們來拿抽件跟備用時,原本是約好用快遞送,既然他們是來你們公司拿,總會跟你們聯絡說我不要寄了,我來你們公司直接拿就好,請問是何人跟你們公司聯絡?)一定是楊淑婷,因為我們窗口就是她。(問:她是一群人來拿還是只有2、3人來拿?)大概都是2、3人來拿。(問:妳為何能確定當天來拿抽件以及備用部分是楊淑婷跟她公司裡的人?)因為他們來拿都會有認識或看過的人一起陪同來。(問:妳自己本身有無看到當天來拿抽件的人就是楊淑婷?)她都會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背面至第181頁背面)。準此,本件「金豊佛苑」及趙麗琇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第6聯為委託書),未經「金豊佛苑」、趙麗琇收受,分別經證人紀品仰、趙麗琇證述如前,經核其通知書上所附出席簽到卡(第2聯)上均以印刷方式記載股東戶號、戶名、持有股數等,與卷附空白通知書(見交查卷一第179頁)顯然不同,故足以認定本件「金豊佛苑」及趙麗琇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係由金豐公司人員抽回不寄。

⑹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應於開

會前10日前通知各股東,攸關召集程序之合法,進一步影響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故前述至儒風公司抽回部分通知書不寄之人,在金豐公司之層級或重要性顯非一般,又承何人之命而鋌而走險,亦不言可喻。被告楊淑婷雖辯稱其於102年8月1日已將股務工作移交證人何景泰云云。然查:

①依下列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楊淑婷係被告陸泰陽之心腹,

負責金豐公司股務工作,證人許曉琪、葉長翰、何景泰等人即便曾處理本件股東會部分股務工作,亦受被告楊淑婷之指示或監督,並非居於核心角色:1.被告陸泰陽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同案被告劉兆生在朱日詮律師事務所「談」前開委託契約時,曾由被告楊淑婷陪同(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背面);2.證人紀品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2年8月你離職前那個時間點,楊淑婷負責什麼東西?)她掛名是國內營業部副理,但是我們大家都稱她為地下的財務長,她從陸泰陽進來之前、後,一直都是在財務部,她有一點是屬於陸泰陽的直屬秘書,那時候也幾乎做到財務課長,有點類似財務長,因為陸泰陽經營蠻多公司,不可能天天來金豐公司,雖然我們公司也有總經理、副總,但是楊淑婷在公司的影響力是非常大的。(問:你可否說明一下她的影響力很大的意思為何?)比如說她雖然那個時候已經去國內營業部,但是財務部很多人還是私底下說她明明已經不是財務部的主管但很多文件還是要拿去給她看過,她也會用鉛筆在上面簽過…類似做個記號表示她有看過,這個符號代表楊淑婷有簽過,她都只用鉛筆簽,所以她人雖然不在財務部但是對財務部還是有很大的影響力…金豐公司股東名冊是楊淑婷保管,因為她是陸泰陽最重要的秘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3.證人許曉琪於偵查中證稱:「(問:

該次股東會名冊是由何人交給康和公司?)應該是楊淑婷,因為股東名冊只有楊淑婷才有…(問:該次股東會,金豐公司由何人統籌負責股務?)應該是楊淑婷、李大彰、劉兆生」(見交查卷一第68頁)、「我是把股東印鑑卡掃描到電腦內,用電腦核對股東印鑑,核對無誤後,我把股東過戶的相關資訊,包括股票號碼,做成excel檔交給楊淑婷…(問:

金豐公司股東名冊由誰保管?)楊淑婷。(問:102年9月6日股東會的股東名冊是否由楊淑婷交給康和證券?)是,因為102年8月初,當時是金豐公司股票停止過戶前,她跟我說股東名冊要交給康和證券,所以她要趕快把股東過戶的事辦好」等語(見同卷第199頁);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金豐公司的股東名冊是由你還是楊淑婷還是由其他人保管?)股東名冊一直都是楊淑婷保管…(問:102年9月6日的股東名冊到底是由誰交給康和證券?)應該是由楊淑婷,之前做筆錄時,我確定楊淑婷有跟我說要趕快辦好股東過戶,她要把股東名冊交給康和證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背面)。4.證人葉長翰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如何知道金豐公司參與股務之人都是楊淑婷找的?)因為之前一直都是楊淑婷負責處理金豐公司股務…(問:是否知道之前金豐公司股東名冊由誰保管?)是由楊淑婷保管。(問:除楊淑婷之外,金豐公司有何人可以拿到股東名冊?)應該沒有其他人,都要透過楊淑婷。(問:你如何知道股東名冊由楊淑婷保管?)因為更早之前金豐公司的股東會由金鼎公司代辦,100年11月股務收回,由金豐公司自辦…有股東要來辦過戶或股權增減一開始是由我們受理,我們處理之後將結果交由楊淑婷修改股東名冊」(見交查卷一第68頁正反面)、「…股務大部分都是楊淑婷處理…許曉琪如果處理股務相關的,就由楊淑婷監督,何景泰如果處理跟股務相關的事情也是楊淑婷監督」等語(見同卷第123頁背面)。5.證人何景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實際上你有處理到102年9月6日股東會開會當天有關股務的工作或是開會之前股務的作業工作嗎?)處理股東拿印鑑證明書而已。(問:你是否有保管股東名冊?)沒有。(問:金豐公司的股東名冊是誰保管?)楊淑婷主管。(問:在金豐公司裡,何人可以接觸到這份股東名冊?)楊淑婷。(問:所以金豐公司只有楊淑婷能夠接觸到股東名冊?)是。(問:開臨時會之前你負責哪一個部分?)都沒有,就是股東來時用印鑑證明而已,就是去確認證件。(問:這次開股東臨時會時,金豐公司到底是誰負責籌劃股東會股務的事情?)我只通知說要開會而已,其實我不知道辦理人是誰。(問:金豐公司股務的部分不會只有你講的這些情形而已,其他工作是誰在處理?)許曉琪跟楊淑婷。(問:楊淑婷說她已經把金豐公司股務全部交接給你?)可是並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背面至第186頁背面)。

②再由以下事證(按時間順序),足以證明被告楊淑婷係被告

陸泰陽之心腹,承被告陸泰陽之命,負責金豐公司本件股東會相關工作,且介入甚深,居於核心地位:1.本件股東會股務工作及委託書徵求人部分,係經李大彰之介紹下,由被告楊淑婷出面與國票證券、康和證券接洽;被告楊淑婷嗣於102年8月16日以「隨身碟」將金豐公司股東名冊複製交付予康和證券,並由被告楊淑婷一反股務代理實務,指定與其長期配合之儒風公司承包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印製、寄發工作,已如前述。2.依前開證人吳雨蓁所證及出貨單之記載,被告楊淑婷曾於102年8月24日前往儒風公司抽回部分股東會通知書(被告楊淑婷不否認於「交接」股務工作予何景泰後,去過儒風公司),縱使出貨單上「簽收人」(實送)係簽「蔡○嫚」字樣,惟經證人吳雨蓁證稱係與被告楊淑婷一起來拿抽件通知書之女子所簽,自無礙於該抽回之股東會通知書,應由被告楊淑婷掌控之認定。3.另102年8月27日係由被告楊淑婷指示證人許曉琪陪同劉兆生、李大彰前往「金豊佛苑」,而當劉兆生、李大彰在門口按門鈴時由被告楊淑婷拍照,故意營造金豐公司「公司派」受「金豊佛苑」紀金標支持之假象,以利金豐公司事後對外聲明。4.被告楊淑婷亦為金豐公司股東(戶號1090,股數27,000),其委託書於102年8月29日亦經由李大彰等人送往國票證券,有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交查卷二第47頁);5.證人紀品仰於102年9月3日向金豐公司申請補發「金豊佛苑」開會通知書(按「補發開會通知書」原屬康和證券委辦事項,經被告陸泰陽以「陳建和」名義於102年8月21日對康和公司聲明無須由康和公司負責,故「金豊佛苑」先向康和公司取得偽造之委託書影本,查悉係遭人偽造印文,故向金豐公司申請補發),認遭證人許曉琪藉故刁難,而證人許曉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部分緣由,稱:紀品仰來申請補發開會通知書時,伊因找不到「金豊佛苑」留存在金豐公司之印鑑資料加以核對,因為被告楊淑婷是主管,也是保管股東名冊之人,所以伊打電話向被告楊淑婷詢問,但被告楊淑婷沒有針對問題回答,有點「呼嚨」伊的感覺,並要伊將紀品仰打發走,伊唯恐如自作主張補發通知書給紀品仰,會遭被告楊淑婷指責,故以申請書上「金豊佛苑」沒有紀金標簽字書寫全名為由,將紀品仰打發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背面至第147頁),又經證人楊永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紀品仰申請補發通知書未果,曾找伊協助,伊打電話給被告楊淑婷,是被告楊淑婷堅持「金豊佛苑」」印鑑卡不見了,不能補發通知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背面)。6.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選出前述董監事後,於102年9月10日假台北市首都大飯店召開第16屆董事會,選任金豐公司董事長陸巨君,該次會議記錄係由被告楊淑婷紀錄,有議事錄可查(見金豐公司登記卷)。

③是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楊淑婷否認「參與」本件股東會相關

事宜,已非可採,而對其有利之證據,被告楊淑婷充其量僅提出金豐公司股東戶號戶名移交冊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54至63頁)而已,惟該「移交冊」除由何景泰簽名,並記載「2013.8.1」字樣外,查無「監交人」之簽名(被告楊淑婷僅簽名,未記載日期),故得否以何景泰在其上簽名,遽認被告楊淑婷於102年8月1日已將「所有」股務工作移交給何景泰,自非無疑。再者,該份書面除股東戶號、戶名、股數、戶籍地址外,尚記載股東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及部分股東之電話號碼,此與卷附金豐公司股東名冊(臺北地院火股102年度司執字第627號假處分案件命康和證券提出電子檔)僅記載股東戶號、戶名、102.08.07股數(值)、戶籍地址,兩者內容繁簡顯然不同。後者,係被告楊淑婷於102年8月16日以「隨身碟」交付康和證券,已據證人楊永聖、陳王科、許曉琪證述如前,倘被告楊淑婷已將股東名冊書面及電子檔全部移交給何景泰,被告楊淑婷完全置身事外,日後如何能再以「隨身碟」交付康和證券?更何況,前後2份名冊內容有異,亦可見電子檔有不同版本(依前開證人吳雨蓁所證被告楊淑婷交付「抽件不寄」之股東名單,與應寄發之股東名單係以Excel檔下不同分頁夾分類,更可證其掌管之電子檔可依其需要製作),倘被告楊淑婷全然將股務工作交接,何以當紀品仰申辦補發通知書,證人許曉琪仍向被告楊淑婷詢問股東印鑑紙本?證人楊永聖亦轉向被告楊淑婷洽詢,被告楊淑婷以「印鑑卡遺失」搪塞?凡此種種,皆堪認被告楊淑婷所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涉及「金豊佛苑」、趙麗琇被偽造委託書之

相關人等,其中被告陸泰陽居於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之主導地位;被告楊淑婷則為被告陸泰陽之核心幕僚,就本件股東臨時會相關股務工作之執行,扮演實際執行或指示、監督之角色,故僅被告陸泰陽、楊淑婷有偽造「金豊佛苑」、趙麗琇委託書之動機及必要,其餘如同案被告劉兆生、李大彰及證人許曉琪、葉長翰、何景泰等人,俱無偽造上開委託書之可能,從而,被告陸泰陽、楊淑婷所犯事證明確,被告陸泰陽徒以本件股東臨時會股務工作係由劉兆生等人高價「包案」;被告楊淑婷僅以股務工作已於102年8月1日全部交接予何景泰云云置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陸泰陽、楊淑婷2人犯行,皆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陸泰陽、楊淑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被害人「金豊佛苑」及趙麗琇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陸泰陽、楊淑婷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又係行使該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陸泰陽、楊淑婷就行使偽造「金豊佛苑」委託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與劉兆生、李大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陸泰陽、楊淑婷,就行使偽造之趙麗琇委託書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陸泰陽、楊淑婷利用不知情之李大彰行使被害人趙麗琇之委託書(即於102年8月30日交付委託書徵求人國票證券),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陸泰陽、楊淑婷行使偽造「金豊佛苑」及趙麗琇之委託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金豊佛苑」及趙麗琇對於股權委託之真正,侵害之法益各別,依下所述無證據證明被告陸泰陽、楊淑婷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陸泰陽、楊淑婷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被告陸泰陽、楊淑婷上訴理由均否認犯罪,雖為本院所不採。然原審判決:㈠認定同案被告劉兆生、李大彰並無行使偽造趙麗琇委託書之犯行,然漏未論以被告陸泰陽、楊淑婷利用不知情之李大彰行使被害人趙麗琇之委託書,為間接正犯,容有未洽。㈡認定被告陸泰陽、楊淑婷行使上述偽造之「金豊佛苑」及趙麗琇之委託書係基於同一計畫,同時或幾近同時行使(寄交被告劉兆生、李大彰彙整),目的均在不實提高本件股東會之出席率,虛增「公司派」股東可掌握之投票數,宜整體評價為「同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依前述:⑴「金豊佛苑」向來支持金豐公司「市場派」,其股數占金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9%之譜,而趙麗琇以往無特定支持對象,誰先來徵求委託書就給誰,已經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頁正反面),而其持股數24,000股,僅占金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70,933,400)之0.014%,如扣除其委託股數,本件股東臨時會仍得順利召開,毫無疑問。是被告陸泰陽、楊淑婷偽造「金豊佛苑」委託書,與偽造趙麗琇委託書之動機、目的,難謂相同。何況就偽造「金豊佛苑」委託書及趙麗琇委託書上印文而言,偽造「金豊佛苑」印文與真正印文甚為類同,反觀偽造趙麗琇之印文,以肉眼觀察即可分辨與真正印文迥然不同,益見被告陸泰陽、楊淑婷係基於不同之偽造目的為之。此外,被告陸泰陽、楊淑婷均否認犯行,自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亦無局部同一之行為可言,是原審逕將被告陸泰陽、楊淑婷之2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自有違誤。從而,原判決就被告陸泰陽、楊淑婷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無從維持,本院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陸泰陽為掌控金豐公司之經營權,為求得以順利召開本件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而與被告楊淑婷犯意聯絡,行使偽造「金豊佛苑」委託書犯行之動機,另與被告楊淑婷犯意聯絡,基於不明之犯罪動機,行使偽造趙麗琇之委託書,各足以生損害於「金豊佛苑」及趙麗琇,被告陸泰陽立於主導地位,被告楊淑婷則為被告陸泰陽之心腹,受被告陸泰陽之指示,積極參與執行被告陸泰陽交辦事項以遂行被告陸泰陽之前開目的,其可非難程度較被告陸泰陽為輕,被告2人所為雖足以生損害於「金豊佛苑」及趙麗琇,畢竟在本件股東會開會前被害人均已得知遭偽造之事實,且因「市場派」股東聲請假處分之結果,致使被告陸泰陽欲藉此違法方式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目的未能順遂,「金佛苑」及趙麗琇所受損害並未延續擴大,被告陸泰陽、楊淑婷尚無因其等犯行因而獲取實益可言,兼衡以被告陸泰陽為高中畢業、被告楊淑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陸泰陽、楊淑婷未曾就其犯行向被害人致歉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陸泰陽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楊淑婷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經提出國票證券行使之,非為被告陸泰陽等人所有,無從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各1枚(即「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趙麗琇」印文),不問屬於被告陸泰陽等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俱在被告陸泰陽、楊淑婷所犯各犯行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陸泰陽、楊淑婷2人偽造附表編號1、2之印章(即「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趙麗琇」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陸泰陽、楊淑婷2人上揭各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王 邁 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附表┌─┬─────────────┬─────────────┬──────┬──────┐│編│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備註 ││號│ │ │ │ │├─┼─────────────┼─────────────┼──────┼──────┤│1 │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委託人欄內「財團法人金豊佛│102年度他字 │正本已扣案 ││ │委託書 │苑文教基金會」印文1枚 │第1990號偵卷│ ││ │ │ │第6頁(影本 │ ││ │ │ │) │ │├─┼─────────────┼─────────────┼──────┼──────┤│2 │趙麗琇委託書 │委託人欄內「趙麗琇」印文1 │交查卷二第33│正本已扣案 ││ │ │枚 │頁(影本)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