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昭祺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5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104 年度偵字第643 號;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昭祺係衛禮衛浴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衛禮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借款,且並無于萱有限公司(下稱于萱公司)向衛禮公司訂貨情事,其妻賴○珍(劉昭祺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與賴○珍離婚)亦無為其擔保債務履行之意,為能順利向王加凱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年7月25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偽刻「于萱有限公司」、「李立德」、「賴○珍」之印章,繼則偽造契約書1份,並在契約書上蓋用「于萱有限公司」印文5枚、「李立德」印文2枚,偽以于萱公司向衛禮公司購買衛浴器材,貨款共新臺幣(下同)717萬4,800元,又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左上角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據「保證人」欄內,分別偽簽「賴○珍」之署名,並蓋用「賴○珍」之印文各1枚,偽以賴○珍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意,再於102年7月25日,持上開契約書、本票及借據,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王加凱上班之兆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王加凱出示契約書,騙稱:伊有于萱公司之工程,需款項週轉,伊會用該工程取得之貨款清償借款云云,取信王加凱,請求王加凱貸與其638萬元,並將上開本票及借據交付予王加凱作為擔保、憑證,致王加凱陷於錯誤,誤認劉昭祺尚有充足之資力清償欠款,且另有賴○珍擔任保證人,清償無虞,而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方式,借款予劉昭祺共400萬元。劉昭祺取得款項後,再度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左上角、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據「保證人」欄內,偽簽「賴○珍」之署名,並蓋用「賴○珍」之印文各1枚,偽以賴○珍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意,於翌日(同年7月26日)攜帶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借據,至上開地點交付予王加凱,使王加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3、4、5、6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3、4、5、6所示方式,再借款劉昭祺共238萬元。嗣劉昭祺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2年9月24日,撥打電話向王加凱詐稱:為支應票款,急需60萬元至70萬元,請王加凱再借其周轉云云,然王加凱表示有困難,劉昭祺乃改稱:先借18萬4,000元云云,並開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予王加凱作為擔保,致王加凱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7所示方式,再次貸與劉昭祺18萬4,00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賴○珍及王加凱。
二、案經王加凱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昭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103 年交查字第315 號卷第7 頁、第98頁反面、第99頁、104 年核交字第136 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58頁、第65、66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加凱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103 年他字第959 號卷第1 至5 頁、第27頁反面,103 年交查字第315號卷第7 、34、35頁、第97頁反面、第115 、117 頁),並有契約書影本1 份(103 年他字第959 號卷第29至32頁)、附表一編號1 、2 、3 、5 之本票4 紙(103 年他字第959號卷第6 至7 頁)、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借據(103 年他字第959 號卷第11頁,103 年交查第315 號卷第100 頁)、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103 年交查第315 號卷第36至40頁)、告訴人於102 年7 月26日至臺中銀行大竹分行領款之錄影擷取畫面9 張及該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1 紙(10
3 年交查第315 號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考。且查: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前,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乙
情,已據證人林耀堂證稱:伊借支票與劉昭祺使用,劉昭祺有匯450 萬元給伊,讓伊存入甲存帳戶支付票款,但後來伊發現劉昭祺隨意擴張伊票信,用伊名義開立上千萬元,伊為了保障自己權利,僅先還給劉昭祺200 萬元,將剩餘的250萬元扣住,伊借劉昭祺的支票是102 年7 中旬以後跳票等語(103 年他字第959 號卷第125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胞兄劉昭宜證稱: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本繼承人為劉昭祺,因劉昭祺積欠其他人債務,所以用該土地向農會設定抵押借款(於102 年7 月31日設定),後來因資金不足,又向伊借款,後來伊用自己土地向農會抵押借款560 萬元,全部幫劉昭祺清理債務,伊名下尚有一間房屋,也是幫劉昭祺抵債,再來有部分現金,所以伊要求劉昭祺將上述土地過給伊,劉昭祺又要求伊將這二塊土地賣掉,錢再借給他等語(103 年交查字第315 號卷第98頁);證人即三能營造公司股東陳榮中證稱:伊是三能營造公司股東,實際上是伊在經營,負責人掛劉炳榮的名字,劉昭祺於10
2 年4 、5 月間,向伊預支1 筆約300 萬元之貨款,劉昭祺錢先領走,劉昭祺的貨是大約7 月間給伊等語(104 年核交字第136 號第9 頁反面);證人即三凱水電材料行負責人王勝明證稱:伊欠劉昭祺100 餘萬元,伊與劉昭祺談過每月還他20萬元,但後來因為沒錢,所以還沒給等語綦詳(103 年他字第959 號卷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⒉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本票上左上角及附表二編號1 所
示借據上保證人欄「賴○珍」署名及印文,證人賴○珍證稱:都不是我簽名、蓋章的等語(103 年交查字第315 號卷第92頁反面),且賴○珍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勝訴判決,亦經原審調取該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255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本票、借據上「賴○珍」之署名、印文均屬被告偽造無訛。被告持上有偽造「賴○珍」署名、印文之本票、借據及偽造之契約書,博取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尚有能力償還借款,且有賴○珍擔任擔保人,進而出借款項予被告,所為自屬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⒊至被告雖辯稱:本票、借據上賴○珍署名、印文是告訴人事
後拿給我簽、蓋的云云。然本票及借據上「賴○珍」之署名、印文,於102 年7 月25、26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在本票及借據上乙情,為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夫趙○勇證述在卷(103 年交查字第315 號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頁),應認本票、借據上「賴○珍」署名、印文,確係被告所事先偽造。且衡情,若身為債權人之告訴人要求擔保,應係要求賴○珍親自簽名、蓋章為妥,俾確認賴○珍有保證之意,豈能任由被告代為簽名、蓋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再者,被告既已自白本票及借據上「賴○珍」署名、印文均係伊所偽造,則被告係於借款前自行簽名或蓋章,或於借款後,應告訴人之要求所簽名或蓋章,均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亦予敘明。
⒋又被告雖另辯稱:其雖向告訴人借款6,714,000 元,但實際
取得為589 萬元,其餘為利息,且被告亦陸續清償288 萬元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僅清償17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就其所稱之借款及清償金額,亦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遽予採信,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且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所定法定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論罪科刑。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署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但其偽造之票據必須合於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者,方屬相當。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雖未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署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應於票面適當之處所為之,方得認為屬於發票行為,倘票面已印有發票人欄,卻偽造署名或蓋章於發票人欄以外之不相當位置,在社會通常觀念若不能認為係發票行為時,即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本票上,「賴○珍之」署名及印文,係在本票左上角,而非在發票人欄處,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有以賴○珍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況被告及告訴人均表示本票上之署名係保證之意(103 年交查字第315 號卷第99頁、第115 頁反面),是上開本票上「賴○珍」之署名、印文自非擔任發票人之意。又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已,並非不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在本票上署名為發票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者,並非法所禁止,僅係不生票據效力之準私文書,蓋準私文書之特徵在於其思想表示內容並非一般人都可理解該表示所證明之事實,必須透過習慣或特約方能知悉表示之內容意義為何,且準文書所傳達之思想內容多不具可辨識性,無從直接從視覺上理解,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本票係由被告偽造賴○珍署名、印文,然一般人無法單就本票之記載內容知悉賴○珍署名、印文之用意,胥賴發票人與執票人之約定內容判定,故而性質上應屬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劉昭祺①就契約書、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借據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就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③就向告訴人借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偽刻「于萱有限公司」、「李立德」、「賴○珍」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在契約書上,蓋用「于萱有限公司」、「李立德」之印章,而偽造「于萱有限公司」、「李立德」之印文,在附表一編號
1 、2 、3 所示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 、2 借據上偽簽「賴○珍」之署名,並蓋用「賴○珍」之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後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各為接續犯,應各屬單純一罪。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主要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上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嗣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移送原審法院併辦。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週轉不靈,竟以偽造不實私文書並行使之不當手段詐騙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及賴○珍之權益,又被告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進而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金額、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 月;並敘明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附表一編號1、2 、3 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借據,既已因行使而交付於告訴人,則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賴○珍」署名及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再偽造之「于萱有限公司」、「李立德」、「賴○珍」印章共3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契約書正本1 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於偽造完成後,以影本交付予告訴人(見103 年交查字第315 號卷第115 頁),是被告偽造契約書之原件,應仍由被告留存,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原件整份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于萱有限公司」印文5 枚及「李立德」印文2 枚,故該原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再賠償告訴人分文,業據其與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反面),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並執陳詞辯稱本票、借據上賴○珍署名、印文是告訴人事後拿給伊簽名、蓋章云云,均係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理由中,雖漏未論述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法院併予審理,然此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劉昭祺持以向王加凱借款之本票一覽表┌─┬─────┬────┬────┬────┬─────┬────────┐│編│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票號 │備註 ││號│ │ │ │ │ │ │├─┼─────┼────┼────┼────┼─────┼────────┤│1 │衛禮公司、│102年7月│350萬元 │102年9月│NO000000 │劉昭祺在本票左上││ │劉昭祺 │25日 │ │15日 │ │角偽造其前妻賴惠││ │ │ │ │ │ │珍之署名,並蓋用││ │ │ │ │ │ │其偽造之賴○珍印││ │ │ │ │ │ │章。 │├─┼─────┼────┼────┼────┼─────┼────────┤│2 │衛禮公司、│102年7月│50萬元 │102年9月│NO000000 │劉昭祺在本票左上││ │劉昭祺 │25日 │ │15日 │ │角偽造其前妻賴惠││ │ │ │ │ │ │珍之署名,並蓋用││ │ │ │ │ │ │其偽造之賴○珍印││ │ │ │ │ │ │章。 │├─┼─────┼────┼────┼────┼─────┼────────┤│3 │衛禮公司、│102年7月│115萬元 │102年8月│NO000000 │劉昭祺在本票左上││ │劉昭祺 │26日 │(僅借10│15日 │ │角偽造其前妻賴惠││ │ │ │0萬元, │ │ │珍之署名,並蓋用││ │ │ │另15萬元│ │ │其偽造之賴○珍印││ │ │ │係利息)│ │ │章。 │├─┼─────┼────┼────┼────┼─────┼────────┤│4 │不明 │不明 │138萬元 │不明 │不明 │劉昭祺陸續清償13││ │ │ │ │ │ │8萬元後已取回, ││ │ │ │ │ │ │未據王加凱提出在││ │ │ │ │ │ │卷。 │├─┼─────┼────┼────┼────┼─────┼────────┤│5 │劉昭祺 │102年9月│18萬4,00│102年10 │WG0000000 │ ││ │ │24日 │0元 │月8日 │ │ │├─┼─────┼────┼────┼────┼─────┼────────┤│ │ │合計 │656萬4,0│ │ │ ││ │ │ │00元 │ │ │ ││ │ │ │ │ │ │ │└─┴─────┴────┴────┴────┴─────┴────────┘附表二:劉昭祺持以向王加凱借款之借據內容一覽表┌─┬─────┬────┬────┬────┬────────┐│編│借款人 │立據日 │借款金額│還款日 │備註 ││號│ │ │ │ │ │├─┼─────┼────┼────┼────┼────────┤│1 │衛禮公司 │102年7月│350萬元 │102年9月│劉昭祺在手寫之「││ │ │25日 │ │10日至同│保證人」處偽造其││ │ │ │ │年月15日│前妻賴○珍署名,││ │ │ │ │前 │並蓋用其偽造之賴││ │ │ │ │ │○珍印章。 │├─┼─────┼────┼────┼────┼────────┤│2 │衛禮公司 │102年7月│100萬元 │102年8月│劉昭祺在手寫之「││ │ │26日 │ │15日 │保證人」處偽造其││ │ │ │ │ │前妻賴○珍署名,││ │ │ │ │ │並蓋用其偽造之賴││ │ │ │ │ │○珍印章。 │└─┴─────┴────┴────┴────┴────────┘附表三:王加凱交付借款之日期及方式一覽表┌─┬────┬───────────────┬────────┐│編│交付日期│交付方式 │備註 ││號│ │ │ │├─┼────┼───────────────┼────────┤│1 │102年7月│開立王加凱為發票人,發票日102 │旋於翌日應劉昭祺││ │25日 │年8月1日,面額350萬元,票號DCA│要求,以更改發票││ │ │0000000,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 │日之方式,提領現││ │ │大竹分行之支票1紙交與劉昭祺。 │金350萬元方式交 ││ │ │ │付劉昭祺。 │├─┼────┼───────────────┼────────┤│2 │102年7月│開立王加凱為發票人,發票日102 │(無) ││ │25日 │年8月1日,面額50萬元,票號DCA │ ││ │ │0000000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大 │ ││ │ │竹分行之支票1紙交與劉昭祺。 │ │├─┼────┼───────────────┼────────┤│3 │102年7月│開立王加凱為發票人,發票日102 │(無) ││ │26日 │年7月26日,面額100萬元,票號DC│ ││ │ │A0000000,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 ││ │ │大竹分行之支票1紙交與劉昭祺。 │ │├─┼────┼───────────────┼────────┤│4 │102年7月│開立王加凱為發票人,發票日102 │(無) ││ │26日 │年8月1日,面額30萬元,票號 │ ││ │ │DCA0000000,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 ││ │ │行大竹分行之支票1紙交與劉昭祺 │ ││ │ │。 │ │├─┼────┼───────────────┼────────┤│5 │102年7月│開立王加凱為發票人,發票日102 │(無) ││ │26日 │年8月1日,面額40萬元,票號DCA │ ││ │ │0000000,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 │ ││ │ │大竹分行之支票1紙交與劉昭祺。 │ │├─┼────┼───────────────┼────────┤│6 │102年7月│交付現金68萬元與劉昭祺。 │(無) ││ │26日 │ │ │├─┼────┼───────────────┼────────┤│7 │102年9月│交付現金18萬4,000元與劉昭祺。 │(無) ││ │24日 │ │ │├─┼────┼───────────────┼────────┤│ │合計 │656萬4,000元 │ │└─┴────┴───────────────┴────────┘附表四:
┌─┬────────────────────────────┐│編│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號│ │├─┼────────────────────────────┤│1 │被告偽造之衛禮公司與于萱有限公司契約書壹份(內含偽造之「││ │于萱有限公司」印文伍枚及「李立德」印文貳枚,未扣案) │├─┼────────────────────────────┤│2 │偽造之「于萱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未扣案) │├─┼────────────────────────────┤│3 │偽造之「李立德」印章壹枚(未扣案) │├─┼────────────────────────────┤│4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賴○珍」署名參枚、印文││ │參枚以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借據上偽造之「賴○珍」署名貳││ │枚、印文貳枚 │├─┼────────────────────────────┤│5 │偽造之「賴○珍」印章壹枚(未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