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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243號),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離家出走,先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網友2 人見面,並與其中1名網友共同前往臺北某處,甲女復於103 年7 月21日自行搭車南下苗栗縣並與被告甲○○聯絡後,於103 年7 月22日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不知情之父親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西銘巷之住處。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和誘未滿16女子脫離其監督權人之犯意,將甲女帶至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 號3 樓套房之租處同住,而和誘甲女脫離有監督權之代號0000-000000A(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起訴法條漏載第1項)之和誘未滿16歲女子罪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甲女於被害時為未滿16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乃僅以代號代之;另代號0000-000000A及0000-000000B,分別為甲女之母及阿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分別簡稱為乙女、丙女),若揭露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則認識乙女、丙女之人,將因此而輕易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乙女、丙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此,亦均隱匿其等之姓名而以代號代之。至於被告甲○○,僅憑其姓名年籍資料,尚不至於使他人推知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應非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或少年)身分之資料,乃不隱匿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41 條妨害家庭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要件。稱略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違反被誘人之意思,使其離開原來之生活處所,而移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並造成被誘人脫離其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結果,倘行為人未以強制力略誘,或被誘人未完全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監督之關係,自與該罪之要件不符。而刑法第241 條第3 項之準略誘罪固明定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惟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且對未滿16歲之被誘人實施誘引行為,始能成立,亦即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苟被害人之脫離家庭,並非出於行為人之誘使,而係被誘人自己意思發動,私行離家出走,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換言之,刑法規定之和誘、略誘罪,係以被誘人因被誘騙而決意離家,在誘騙人實力支配下脫離監督權為要件,如被害人自己意思發動,私行離家出走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又行為人是否有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行為,應以證據證明之,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作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7512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嫌,無非以證人甲女、乙女、丙女、高志強及李友麒之證述,及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員警之工作紀錄簿、甲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中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犯行,辯稱:是甲女打電話給伊,問伊可不可以去接她,伊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說見面再講,伊要她搭計程車來彰化縣秀水鄉伊父親的住處,她來時已經凌晨2 、3 點,伊問家人看可不可以讓她過一夜,天亮再讓她離開,天亮後是甲女不要回家,伊就帶她到伊的租屋處,伊沒有不讓甲女回家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證人甲女於警詢時雖證稱:伊大約在103 年7 月21日左右,

在臉書聊天室跟被告聯繫,被告就叫伊坐計程車至彰化縣秀水鄉某處,然後帶伊去他的租屋處,伊都住在他那邊,不讓伊跟家人聯絡等語(見警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背面),似指甲女係遭被告引誘而離家;然甲女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為何離家一事,則沉默不答(見偵卷第21頁背面),可見證人甲女是否確係出於被告之引誘而離家一情,已有可疑。又甲女之母乙女於103 年7 月19日晚上11時11分許,以甲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為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固有該派出所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9頁),然關於甲女為何離家一事,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南投住家附近時,第1 個網友約伊出去,把伊從竹山帶到名間國小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那時候已經晚上,因為太晚了,伊不敢跟伊母親講,怕被罵,伊聯絡第2 個網友來,當晚就跟第2 個網友睡在他的車上,隔天第2 個網友載伊到員林火車站附近,伊就聯絡住員林的第3 個網友,他先帶伊到他家(按至於甲女在該處停留多久,因甲女不答而無從知悉),之後載伊到員林火車站,伊怕被罵,不敢聯絡伊母親來接伊,他叫伊去台北找一位「陳鐵南」的男生,有給伊臉書聯絡,伊到台北後,就搭捷運到士林夜市的前一站和「陳鐵南」見面,見面後「陳鐵南」就開大卡車載伊到捷運站後面的停車場,「陳鐵南」怕他家人知道,就把伊鎖在車內,他自己回家,伊就打開車門,跑到捷運站,當時是晚上11點多,伊因為已經離家

2 、3 天,怕被母親罵,不敢聯絡母親,就聯絡被告看可不可以來台北載伊,被告要伊搭計程車到他家,伊就從苗栗搭計程車到被告家,跟被告見面後與被告同住期間,伊因為怕母親罵,伊沒有聯絡母親,也沒有跟被告說要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及背面、第90頁背面至92頁),核與證人甲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6XXX821號(真實門號詳卷)於103年7 月19至21日深夜11時3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先後在南投名間鄉、臺中市龍井區、南投縣名間鄉、臺北市文山區及信義區、苗栗縣竹南鎮等地,及於103 年7 月22日凌晨0 時52分33秒時有致電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見偵卷31頁之遠傳通聯資料查詢)相符,足見證人甲女證述其於103 年8 月19日離家後,接續與多名網友會面、過夜,之後至被告租處居住之經過,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㈡又甲女住在被告租屋處期間可以自由進出乙節,業據證人甲

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0頁背面),且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住在被告租屋處期間,伊有自己一個人走路至被告上班的地方2 、3 次,途中會經過當地他人的住家,伊也知道被告租屋處附近的雜貨店,在被告租屋處也遇過管理員

2 、3 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租屋處管理員李友麒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半夜

1 、2 點,伊聽到關門聲,伊跑出去查看,發現是甲女,伊問她怎麼有鑰匙可以進來,她說被告給她的,伊問她哪裡人,她說住在附近而已,伊問她不會擔心媽媽過來找,她說有跟媽媽講,伊問她是否單親,她說是,講完她就離開,她說被告在附近釣魚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及背面);及證人即被告任職之回收場老闆高志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看過甲女在傍晚時,走路過來找被告,伊會叫他們吃飯,從被告租屋處到伊的回收場,有農田也有住家,周圍有一間雜貨店;伊有叫被告把甲女送回去,被告說甲女要住在這裡,甲女曾經跟伊太太說如果沒有住被告這裡,她也不會回家等情(見原審卷第88、89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害人甲女離家後輾轉至被告租處居住期間,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無訛。再者,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持用的手機都可以對外聯絡等語(見偵卷第61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伊的手機在伊手上,直到在被告租屋處隔2 、3 天後,被告的手機用到沒錢,才跟伊換手機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足見證人甲女有隨身攜帶行動電話,且在與被告互換手機之前,證人甲女仍可自由對外聯繫至明。

㈢勾稽上情,足見被害人甲女係因於103 年8 月19日離家與不

詳姓名網友見面,之後因離家過久,怕伊母責罵,乃一而再地聯繫不同網友會面、過夜,嗣因要求被告前去台北載伊未果,而於同年月21日深夜11時23分許自行到苗栗縣後再坐計程車前往被告父親之住處,而後與被告同居之過程,均是甲女一方主動,是被害人甲女並非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意思而被動萌離家意願之人,甚屬明確,縱被告提供食物、住處予原本即已離家在外之被害人甲女,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亦難謂被告此被動行為已足該當刑法所謂「和誘」之要件;復且,被害人甲女離家到被告租處居住後,行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且若被害人甲女有意與家人聯絡,亦可利用白天只有一個人在家時間以所持用前述門號手機與伊母親乙女持用之門號0927XXX633號(真實門號詳卷)、阿姨丙女持用之門號0910XXX383號(真實門號詳卷)手機聯絡,然甲女在與被告交換手機之前卻均未與之聯絡,此有上述遠傳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2頁),且未請被告租處之保全李友麒、被告之老闆高志強或被告租屋處附近之住戶、雜貨店等人員協助聯絡其母親,足見被害人甲女個人主觀上本亟欲躲避家人尋找之意念,故被害人甲女實際上並未因離家出走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之行為自與「和誘」之要件相違。

㈣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被告用伊女兒甲女的電話

打過很多次電話給伊,有讓伊跟甲女通話,但是從伊女兒的口氣中,伊知道伊女兒遭到控制,說話不方便,後來伊跟被告通話,要求見伊女兒一面,被告說見甲女可以,但見完面後要將甲女帶回去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第61頁);另證人丙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甲女與網友出去後,伊有傳訊息給甲女,都沒有回應,後來打電話給甲女,是被告接的,由被告代傳話說甲女不想回去,被告跟伊說,如果要讓甲女返家,要接受他的條件,僅准伊跟乙女和甲女見面,而且見面給警方撤銷失蹤人口後,要再將甲女帶走,而在尋獲甲女時,伊問甲女,甲女說手機遭被告扣住,且被告不讓甲女回家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及被面、偵卷第23頁背面)。

但如上所述,事實上係甲女自行離家,被告並未有引誘甲女離家之行為,且於甲女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亦未將甲女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甲女是可以聯絡其母親來接伊回家,亦可以請他人協助其返家。至於證人乙女、丙女雖證稱:被告於電話中聲稱要其等接受某些條件,才願意讓她們與甲女見面,且於與甲女見面後,要再將甲女帶走云云,然其等所指尚非屬「引誘」甲女脫離監督權人之行為,況被告亦否認其等所指,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女、丙女所指屬實,自難採信。另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見警卷第21頁)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見警卷第40頁)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警方於103年7 月30日會同乙女尋獲甲女一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引誘甲女脫離家督權人之犯行。

㈤綜上,本件因被害人甲女原本即脫離家庭在外,其後主動聯

絡被告並至被告租處同住,被告並未有何勸導誘惑其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人之積極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人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不合。是原審檢察官仍以甲女於103 年8 月22日到被告住處,被告未於天亮後,促使甲女或代為與甲女家人聯絡,反積極提供住宿、食物予以甲女,等於是以實際的助力誘使甲女脫離家庭,使乙女之監督權因而無法行使等理由,認被告有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純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速審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