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若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廖國淵(另案已由本院判處罪刑,上訴中)係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1樓,下稱國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案外人林彰彪(另案已由本院判處罪刑,上訴中)則係國閔公司之員工。因國閔公司積欠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借款債務,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復經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5日,在臺中市○里區○○街○○號國閔公司辦公處所,由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對國閔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實施查封,並交由在場之國閔公司會計廖若葳保管,且當場經被告於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上簽名。詎廖若葳明知上開查封物屬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竟與廖國淵及林彰彪基於違背查封效力及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由林彰彪於100年7月25日即查封當日某時,將公務員在上開查封物上所貼之封條撕下;復於101年7月12日前某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隱匿之。嗣於101年7月12日,經上開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臺中市○里區○○街○○○巷○○○○號(國閔公司搬遷至此址),就上開查封物品進行公開拍賣時,發現上開查封物有如附表所示數量短缺、樣式不符等情形,始悉上情。因認廖若葳涉有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及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若葳(以下簡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廖國淵、林彰彪於他案偵查時之證詞、告訴人邱碧瑩、告訴代理人王威勝於他案偵查時之指訴、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71號強制執行事件100年7月25日查封筆錄影本1份、指封切結書影本2紙、現場照片、原審法院101年度(起訴書誤為100年度)司執丑字第10705號強制執行事件101年7月12日拍賣動產筆錄、執行筆錄影本各1份、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丑字第10705號強制執行事件101年8月20日拍賣動產筆錄、執行筆錄影本、告訴人所提出之查封物比對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及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犯行,辯稱:封條不是我撕的,隔天上班我看到封條被撕掉,才知道是林彰彪把封條撕掉;後來我們公司搬遷時,是請搬家公司來搬,我有要求搬家公司把公司內的東西清空,27格置物鐵架搬家工人表示太重沒辦法搬所以沒搬,其他東西搬家時都有搬走,2次拍賣都是在倉庫外面的停車場進行,拍賣時我都在辦公室裡面,不知道拍賣情形,我沒有隱匿查封物品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案外人廖國淵係國閔公司及蒲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蒲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及案外人林彰彪亦均先後擔任國閔公司及蒲詰公司員工。告訴人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因對國閔公司請求返還借款,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國閔公司之財產,告訴人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以命令准許執行,而於100年7月25日,由告訴代理人黃錦郎律師引導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國閔公司設在臺中市○里區○○街○○號之廠址,於被告在場下進行查封程序,經告訴代理人黃錦郎律師指封如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動產後,由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張貼封條於上開動產上,並將上開動產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則在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上之保管人欄位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第52頁至第56頁),且經被告與林彰彪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案件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卷第177頁背面至第208頁),且有經濟部商業司有關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05號卷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原審法院100年7月25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71號查封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4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6頁至第27頁、103年度偵字第4591號卷【下稱偵卷】第132頁至133頁)、100年7月25日指封切結(動產)指封切結2份(見偵續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卷第134至第135頁)、告訴人提出查封物比對照片1份(見偵續卷第51頁至第68頁、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卷第140頁至144頁)、100年7月25日查封現場查封物張貼封條照片21張(見偵續卷第31頁至40頁、偵卷第137頁至第146頁)、告訴人陳報查封時拍攝現場照片32張(見偵續卷第88頁至第106頁、偵卷第78頁至9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為真,合先敘明。
(二)系爭查封封條係林彰彪所撕下,撕封條時被告雖在場未阻止,但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亦成立犯罪⒈案外人林彰彪於100年7月26日,在臺中市○里區○○街○○號
,將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張貼在如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動產上之封條撕下而予以除去等情,業經林彰彪於另案偵查中、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9頁背面、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卷第24頁、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核與原審法院101年度民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7月12日執行筆錄記載:「本院履勘現場,查封標的之標示均被撕去」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05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且有前揭告訴人提出查封物比對照片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認為真實。又廖國淵於101年7月12日第1次拍賣時陳稱:上班時間因封條不好看,所以撕下來,封條還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784號31頁背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05號卷第35頁),且廖國淵於彰化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784號案件亦供承:林彰彪跟我都有請示執行人員,執行人員說可以撕下來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784號卷第73頁背面);廖國淵亦曾於他案偵查程序中坦認:在101年7月12日法院執行人員到場執行時我說因為上班時間不好看,所以撕下來等語,這是在貼封條當天詢問的(見偵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綜上,足認廖國淵於封條貼上後,即有意撕下封條;復參諸廖國淵為國閔公司及蒲詰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對於林彰彪具有指揮監督權限,是廖國淵既於第1次拍賣現場表示係因封條不好看而撕下,即可推知林彰彪於撕下封條前,應已獲廖國淵之許可,或係出於廖國淵之指示,足認廖國淵及林彰彪確有共同撕毀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上封條之事前謀議,而共同涉有除去查封之標示罪犯行。
⒉依證人林彰彪於103年5月6日、同年月16日分別於他案偵查
中證稱:我進到公司後看見到處貼滿封條,因為客人看到會無法做生意,所以我就撕起來保管,在我撕封條之前沒有封條被撕下來,撕封條時廖若葳有在場,廖若葳沒有阻止我,她阻止我的話我會想一下,我當時沒有想到妨礙公務的問題,當時其他員工在外面的工作區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97號第37頁背面),於104年5月7日偵續案偵查時仍堅稱:封條貼在辦公桌、冷氣等物,我怕客戶看到,我撕下來保管。廖若葳沒有一起撕封條,都是我自己撕的,我是業務經理等語(見偵續卷第139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同年月16日他案偵查中作證時證稱:封條是林彰彪回來辦公室一個人撕的,他撕辦公室的部分時我有看到,我沒有阻止,他是我的主管我幹嘛阻止他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97號第37頁)相符。應足認被告確有於林彰彪撕毀封條時在場,且未出言阻止林彰彪至明。雖證人林彰彪嗣後於他案審理時證稱:查封當天我不在,隔天進辦公室看到封條貼在明顯處,因為客戶進來看到會有影響,我們會無法辦公,我就撕下來保管,撕封條沒有經過他人同意,因為我比較早進公司,當時辦公室只有我一個人,可能有其他員工已經到了,但他們的工作區在外面不在辦公室,廖若葳進辦公室後我有告訴她我把封條撕掉,她事前不知道我要撕封條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第177頁至第185頁背面);被告亦於他案審理作證時證稱:查封隔天我去上班時,辦公室的封條被撕掉,我問林彰彪是不是他撕的,他說是他撕的,因為如果廠商或客人進來這樣很難看,要怎麼做生意,林彰彪撕封條時我不在場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第194頁背面至第205頁);復於本案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稱:我是在隔天才知道林彰彪把封條撕掉,我只有問他為甚麼把封條撕掉,我只有看到封條撕下來都集中放在桌上,我沒有撕封條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69面反面、107頁反面)。惟衡諸林彰彪與被告於他案偵查時之證言均互核相符,業如前述,嗣後卻均改口否認被告在場,故難以排除係林彰彪與被告事後勾串,顯不足採信。然被告否認其於林彰彪撕封條時在場之辯解,本可能係為卸除其為查封物保管人之責任,但不能以被告此之辯解不可採,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縱使被告於林彰彪撕毀封條時在場,上述證言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撕毀封條之犯行,亦難認被告有何與林彰彪或廖國淵等人共同謀議策劃或施以助力之共同除去查封之標示犯行。再者,依本案之卷證顯示被告僅於國閔公司及蒲詰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而非公司之股東或與公司負責人廖國淵有何特殊關係,自難認林彰彪於撕毀封條前,有先行請示或與被告商議之必要,是亦難據此論斷被告有何共同除去查封標示罪之犯行。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除去查封之標示犯行,尚難以除去查封之標示罪刑相繩。
(三) 廖國淵與林彰彪確有隱匿查封物品犯行,但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⒈告訴人嗣向原審法院取得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向
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1年7月12日至另案被告廖國淵向原審法院陳報之查封物品搬遷處即臺中市○里區○○街○○○巷○○○○號,欲對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動產執行拍賣,因在場之廖國淵、林彰彪未能提出附表「101年7月12日公開拍賣時標的物核對情形」欄位註記隱匿部分所示之物品,致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僅能將附表編號5、8所示動產進行拍賣,俟至101年8月20日,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在同址進行第2次拍賣,除附表編號10、11之銅鑼燒包裝紙、糖果袋因狀態不符未能拍賣外,其餘隱匿物品經國閔公司提出而獲得拍賣等情,除據告訴代理人黃錦郎律師於他案偵查中指訴(見偵卷第35頁背面)、告訴代理人王威勝於他案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以及於本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見偵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卷第25頁、第92頁、第236頁至第236頁背面、第243頁至第243頁背面)明確,且有以國閔公司名義於100年10月26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將查封物搬遷至臺中市○里區○○街○○○巷○○○○號之聲請書1紙(見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卷第131頁、偵續卷第112頁)、原審法院101年6月15日中院彥民執101執司丑字第10705號公開拍賣通知(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7月12日拍賣動產筆錄(見101年度他字卷第3984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101年度司執字第10705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民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7月12日執行筆錄(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784號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05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告訴人提出查封物比對照片1份(見偵續卷第51頁至第68頁、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卷第140頁至第144頁)、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8月20日拍賣動產筆錄(見偵卷第155頁至156頁)、原審101年度民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8月20日執行筆錄(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亦應堪採認為真。
⒉證人林彰彪於另案證稱:廖國淵不在公司的期間,公司的事
情廖國淵可以說是授權我全權處理,那時候公司情勢很亂,只有我在那邊處理事情,我在國閔公司幫忙時沒有正式職稱,後來到蒲詰公司擔任經理。第1次拍賣時我在現場,告訴人指稱查封物品有短缺及品項不符時,我跟書記官說東西都一樣,不然可以比對照片,第2次拍賣也是我在場清點物品,有請員工幫忙處理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卷第187頁至第193頁、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97號第37頁)。
核與被告於另案證稱:大約查封前1個月,廖國淵說他有債務糾紛,所以不會進辦公室,會請林彰彪來幫忙處理他的債務,後來搬到新設立的蒲詰公司,林彰彪擔任經理,第1次拍賣的物品是林彰彪在整理,是他提出查封物品,並與法院的人接觸等語相符(見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卷第193頁、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97號第37頁)。足認林彰彪在查封後即受廖國淵之託,在國閔公司任職,嗣後更於蒲詰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處理查封物品之拍賣事宜,並於第1次拍賣及第2次拍賣提出查封物品等情為真。
⒊林彰彪於他案審理時證稱:國閔公司自四育街搬遷前,並無
其他倉庫,我在搬遷隔天至景庄街新址,除27格置物鐵架外,其餘查封物均已搬遷至景庄街,第1次拍賣時我向執行人員稱東西都在這邊,101年8月20日第2次拍賣時,我與員工將東西擺好以利執行人員拍賣,原本電腦就在辦公桌上、冷氣就在二樓、鐵櫃就在辦公室,第1次拍賣時與第2次拍賣時之辦公室配置並無變異,第1次拍賣時查封物就已經都在現場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背面);惟倘若如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動產(除編號9之27格置物鐵架外)如於第1次拍賣前,均已搬遷至臺中市○里區○○街○○○巷○○○○號,而第1次拍賣時與第2次拍賣時之辦公室配置並無變異,且林彰彪確有將所有物品提出供拍賣,則何以第1次拍賣時會有如前所述之物品短缺狀況?而前揭短缺物品,竟於第2次拍賣時出現,則林彰彪既負責整理提出上揭2次拍賣之查封物,竟能於第2次拍賣提出第1次拍賣短缺之物品,足認林彰彪有刻意將前揭物品隱匿之行為。再參以卷附告訴人陳報查封時拍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8頁、第79頁)、告訴人提出查封物比對照片1份(見偵續卷第51頁至第68頁、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卷第140頁至144頁),足見查封之5組電腦主機中,確有2組為APPLE廠牌,然林彰彪於101年7月12日拍賣時卻未提出供拍賣,亦足確認林彰彪有上開隱匿行為無訛。另依100年7月25日查封現場查封物張貼封條照片有關紙箱部分(見偵續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告訴人陳報查封時拍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0頁至第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3年8月2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於103年8月18日協助偵辦妨害公務案件現場(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清點紙箱併蒐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98至99頁)、告訴人提出查封物比對照片1份(見偵續卷第51頁至第68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可見查封時之遭查封紙箱外側貼有例如銅鑼燒包裝袋1只作為內容物之標示,惟之後清點已有遭替換情形。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0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履勘被告等所辯換裝紙箱之附表編號10、11所示查封物,結果略以:對被告所指查封物品全部開箱,並未發現銅鑼燒包裝袋,有告訴人所指以小箱替換查封時大箱情形計有80箱,小箱部分有2箱外箱所貼樣品與箱內物品不符,部分小箱未貼樣品,其餘小箱與內容物相符,其中不符部分係牛軋糖袋,尺寸大小一樣但顏色不符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9月10日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3頁背面),是附表編號10、11「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銅鑼燒包裝紙、糖果袋確實係查封時所查封之物品,林彰彪未能提出以供拍賣,因此,原審法院於廖國淵、林彰彪二人妨害公務案件(即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中認定林彰彪已將之隱匿無訛。嗣該案上訴至本院(即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經本院審理後,則以附表編號4所示冷氣(室外機+室內機)2組及編號11所示糖果袋94箱,檢察官舉證仍有不足,因此未認定林彰彪有將該二項之物品隱匿,復均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⒋廖國淵於第1次及第2次拍賣時均有到場,此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705號101年7月12日、101年8月20日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784號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101年度他字第3984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05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100年度司執字第1117號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且廖國淵擔任國閔公司及蒲詰公司負責人,對於林彰彪具有指揮監督權限,則廖國淵既身為國閔公司負責人,且於2次拍賣均有到場,則既公司負責人廖國淵於拍賣當日身處拍賣現場,實難認身為公司職員之林彰彪前揭隱匿查封物品犯行僅係出於己意而為,應認林彰彪係聽從廖國淵之指示行事,且廖國淵與林彰彪共同撕毀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封條,已如前述,足證廖國淵亦確有與林彰彪共同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之犯行。
⒌再依證人林彰彪於104年5月7日偵續案偵查時作證稱:我有
向法院申請移○○里區○○街,開車約要十分鐘,全部的東西搬過去。因為有債務糾紛及欠房東租金,所以要搬遷,我們搬家公司搬,搬了二天;是用公司的名義去申請,廖若葳沒有簽名;廖若葳與廖國淵關係,一個是員工,一個是老闆,他們沒有親戚關係等語(見偵續卷第139頁反面140頁)。
參酌證人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陳貴欽於本院另案(即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國閔公司在搬遷前的地點(即臺中市○里區○○街○○號)我有去查封2次,第1次廖國淵有在場,但他不是全程在場,好像是來來去去,會計廖若葳有打電話他才來,廖國淵好像就是,有時候隨時電話打一打,他隨時會來,他有在現場,至於查封筆錄上面記載「債務人法代不在」,是因為做筆錄時他人不在場,(如果有在現場可能不簽名嗎?)那不一定,他不簽名也沒辦法,查封物品若有人保管就可以了;本來他們公司會計廖若葳也不太願意簽名,我說不願意簽名的話,查封物品債權人就要帶走保管,可能他們還在營業中,公司會計廖若葳才勉為其難同意等語(見本院上開案件卷二第26頁正反面、27頁正反面、30、31頁),足見本件查封物品之搬遷原係源於廖國淵之國閔公司原址房東不再續租,並事先有以公司名義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許,且被告本非主動請求保管上開查封物品,而係因執行人員要求其始勉為其難同意保管,併參酌本件保管之查封物品並非單一或僅少數幾件,則被告縱參加查封物品之搬運工作,但其既僅係擔任公司會計職務之一般職員,即難想像其會有故為隱匿查封物品之不法意圖。
(四)按刑法第138條之藏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罪,須有故意隱避藏匿,使難以發現之行為為要件,倘僅係掌管上之疏誤,或欠缺故意藏匿之犯罪決意,自不得論以該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是否涉犯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犯行,自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及犯行,或足以證明被告與廖國淵或林彰彪具有犯意聯絡或其他犯行分擔。被告在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上之保管人欄位簽名,而為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保管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第1次拍賣時曾到場接受原審司法事務官詢問,此有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丑字第10705號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司執字第10705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然此均不足作為被告有何積極藏匿查封物品之犯行;至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國閔公司搬遷時,曾因紙箱潮濕破損而請搬家工人更換紙箱及包裝,並將原包裝丟棄,且於更換包裝後未加以標記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惟此僅屬被告掌管上之疏誤,亦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隱匿上開查封物品之犯行。又被告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第1次拍賣時發現東西有少,沒有找我去問,我在辦公室裡面都沒有出去等語(見偵續卷第20頁、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然此與前揭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丑字第10705號執行筆錄之記載不合;被告於他案審理時證稱:我有要求搬家公司工人,要將全部物品清空,連同查封物品均要搬遷,沒有遺留物品在四育街,(經審判長提示林彰彪證言後改稱)27格置物架太重了所以搬遷時沒有搬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5頁背面)。由是被告歷次證言及供述,雖前後略有不一、有所保留或與卷證不符之處,然此究非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證據,自難以被告前揭證言及供述之瑕疵,遽以認定被告涉有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罪之犯行。
(五)次按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此為我刑法就不作為犯之規範,因此,就刑法第15條之文義解釋可歸納出二項抽象原則:(1)必法律上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2)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就前者而言,按刑法係課予人民義務最高密度之法律,惟有刑事規範之違反,始會產生刑事法律效果。蓋以違反之法律效果,係對於行為人課予自由權、財產權或其他基本權之限制(或剝奪),此為刑法存在之意涵。苟行為因違反民法、行政法或其他命令、行政規則,導致於其受有刑事制裁;亦即,行為人受到刑事處罰係根基於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規範或命令,顯然將刑法對於行為人之要求,與其他法律規範、命令混為一談。故刑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當指刑法上有防止之義務,苟行為人違反其他法律或命令、行政規則之防止義務,並不會有刑事制裁之法律效果。而後者,在學理上稱為「危險之前行為」之防止。申言之,當行為人因自己之行為致產生法益受到一定程度之危險時,由於該法益受到之危險係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自然應由行為人消滅該危險,使法益呈現不被侵害之狀態。課予行為人作為義務,乃在於該危險係由行為人所導致。從而,在刑法要求行為人應為一定作為之義務,應本於刑事法規範所明定之前提下,刑法第15條第2項之明文,提供刑法要求行為人應消滅其所產生之「危險前行為」;亦即,要求行為人應有刑法上之「作為義務」而提供一套可供運作之準則。當行為人因自己之行為致產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時,刑法第15條第2項即要求行為人應有作為義務以消滅此種危險,此即刑法上對於「保證人地位」之上限。擔任保管人之被告,固有保管查封物品之責,惟該責任之基礎乃源由民事執行機關之委託,尚難認係屬刑事規範之違反;又被告如承續查封前原有之使用狀態,在債權人之應允下續由債務人使用查封物品,亦即,且被告並未於查封後變更原有狀態,是亦難認被告有因其行為製造一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刑法上須負消滅該危險之義務。從而,被告未加防範債務人為處分隱匿等行為,其所顯示之輕率、不以為意,容或屬被告是否未善盡管理人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受道理譴責之範疇,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入被告刑事罪責,俾合於刑法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之本旨。本案被告雖受託保管上開動產,且於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上之保管人欄位簽名,固有保管查封物品之責,惟違反該保管責任,非謂即屬違反刑事規範,茲被告亦無其他危險前行為存在,難認有因其行為製造一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刑法上須負消滅該危險之義務。綜上,實難認被告對於查封物品封條之完整及保管查封物品係立於刑法上所謂保證人地位,則縱被告知悉林彰彪撕毀封條而未加以阻止,其不作為亦不應構成除去查封標示罪,而其未盡保管人責任而有其他疏虞之行為,容或係屬應否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尚難逕科以被告刑事罪責。公訴意旨以被告擔任查封財產保管人,應盡保管人義務,於林彰彪撕毀封條時悶不作聲,對於查封財產交代不清,未盡保管責任,而認被告涉有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除去查封之標示等犯行,應有誤會。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即不得遽以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除去查封之標示等罪相繩,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按刑法上之不作為犯,乃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可發生同一之效果;而該消極不作為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至於是否與刑法上各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仍應按行為人有無違反法律上防止義務之客觀情形,及其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意思要件,綜合觀察,分別論以故意或過失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而依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自以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始得與以作為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之作為犯為相當之評價,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542號判決參照),而其中保證人地位的形成,有時會與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前行為交互觀察認定,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因前行為而形成保證人地位,該前行為未必是犯罪行為,如行為人豎立廣告招牌之後,任其生鏽損壞脫落而傷及路人,該豎立廣告招牌之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卻仍形成保證人地位,且由期待可能性之判斷,即可過濾掉不合理之保證人地位(參考黃榮堅著基礎刑法學【下】2006年修訂版第773、781頁,元照出版公司)。經查,原審既認被告於林彰彪撕毀封條時在場,且未出言阻止林彰彪,客觀上雖屬不作為,惟查被告於簽立指封切結書後,即擔任本案查封程序之受查封財產保管人,從而,被告係因故意拒絕勸阻林彰彪等之消極不作為,而發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查封程序後,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結果,而對於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依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封切結(書)之規定,被告係有防止之義務;且被告為公司主要成員,一直任職於國閔公司,於林彰彪撕毀封條與公司遷移辦公室時均在場,客觀上亦屬能防止之情形,被告勸阻撕毀封條與他人隱匿財產並非無期待可能性,其前行為亦已形成保證人地位,因此被告對於該妨害公務執行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因自己之前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能防止而不防止之不作為,致發生犯罪結果,自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故認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雖為系爭查封物品之保管人,但其對於查封物品封條之完整及保管查封物品並非立於刑法上所謂保證人之地位,也與上訴意旨所指之豎立廣告招牌案例不同,林彰彪撕毀封條之犯罪行為,並非因被告自己之行為所招致,被告自無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故被告雖在場知悉林彰彪撕毀封條而未加以阻止,及公司遷移辦公室時被告亦在場,然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與廖國淵有何特殊關係,及有與廖國淵、林彰彪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實無令其亦負除去封條與隱匿受委託保管物品之罪責,灼然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係附表所示查封物品之保管人,林彰彪撕毀封條在場而未加以阻止,及公司遷移辦公室時亦在場,既空泛指稱被告為公司主要成員,一直任職於國閔公司等情,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即無足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編號│查封物品名稱 │數量 │101年7月12日公開拍賣時標的││ │ │ │物核對情形 │├──┼───────────┼─────┼─────────────┤│ 1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 │4組 │缺少電腦主機2臺、鍵盤3個、││ │ │ │螢幕1臺 │├──┼───────────┼─────┼─────────────┤│ 2 │電腦主機+鍵盤 │1組 │相符 │├──┼───────────┼─────┼─────────────┤│ 3 │列表機 │3臺 │缺少列表機1臺 │├──┼───────────┼─────┼─────────────┤│ 4 │冷氣(室外機+室內機) │2組 │數量相符,但非原查封標的物│├──┼───────────┼─────┼─────────────┤│ 5 │辦公椅 │10張 │相符 │├──┼───────────┼─────┼─────────────┤│ 6 │辦公桌 │5張 │辦公桌已被分解不完整且數量││ │ │ │不符 │├──┼───────────┼─────┼─────────────┤│ 7 │鐵櫃 │5座 │數量不符,缺少2~3個 │├──┼───────────┼─────┼─────────────┤│ 8 │燙金機、打包機 │各1臺 │相符 │├──┼───────────┼─────┼─────────────┤│ 9 │置物鐵架(27格) │1組 │不在實施公開拍賣現場 │├──┼───────────┼─────┼─────────────┤│10 │銅鑼燒包裝紙 │32箱 │非原查封標的物,且數量不符││ │ │ │(部分紙箱尺寸、外貼樣品均 ││ │ │ │明顯不相同,另有部分紙箱標││ │ │ │示日期、數量、型號、內部產││ │ │ │品規格明顯不相符) │├──┼───────────┼─────┼─────────────┤│11 │糖果袋 │94箱 │同上 │└──┴───────────┴─────┴─────────────┘